河南省关于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
河南省关于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精选7篇)
河南省关于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1篇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商务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4年7月14日 豫财综[2004]45号
各省辖市财政局、商务局(经贸委),有关县(市)财政局、商务局(经贸委):
为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减轻社会负担,根据《河南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河南省发民政府第25号令)、《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和《关于印发〈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细则〉的通知》(豫财预外字[1999]17号)规定,重新修订《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制定,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包括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房屋建设开发、交通工程建设、水利工程建设等单位,下同)及其他使用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制品企业等,下同),均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按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免、调控、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市两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征收。
(一)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内乡分厂、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河南省七里冈水泥厂、河南省三联水泥厂、河南省新乡建材厂、河南省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安阳海工水泥厂等八家水泥生产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征收。如果上述企业的经营形式、企业名称、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发生变更,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解缴关系不变,由上述水泥生产企业资产经营者履行缴纳义务。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所在省辖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共委托的单位负责征收。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其他袋装水泥使用者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及项目立项审批时,由省、市、县(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分别委托省、市、县(市)建委、计委、规划等部门代征。县(市)没有设立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由所在省辖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第十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委托代征部门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就地缴入国库。各省辖市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省级10%、省辖市级90%的比例入库;县(市)级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省级10%、省辖市级10%、县(市)级80%的比例入库。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征收、缴库程序为: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市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委托代征单位向缴款单位或个人(简称“缴款人”)按省、市分成比例开具《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一般缴款书》直接从本单位或个人开户银行将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分别划入相应级次国库,执收单位凭加盖经收银行印章的缴款书向缴款人开具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建设、施工单位和其他袋装水泥使用者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市、县(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代征的同级建委、计委、规划等部门向缴款人按分成比例开具《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一般缴款书》直接从本单位或个人开户银行将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分别划入相应级次的国库,受委托代征的建委、计委、规划等部门凭加盖经收银行印章的缴款书向缴款人开具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专项资金的收缴和入库。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中:
按预算水泥使用量计算的建筑工程(含电站、水库、道路、机场、桥梁、堤坝、市政建设等),按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
不能按工程预算计算水泥使用量的砖混结构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
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购进散装水泥原始资料以及《一般缴款书》和收费基金票据等凭证,经各级财政部门和原征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散装水泥使用量占工程总用量70%以上(含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用量的比例实行多退少实;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总用量70%以下的不予退还。清退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季汇总,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由各级财政按各自入库比例退库。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四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其他使用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委托代征的,应办理委托代征手续。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退库后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计提和拨付,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下继续使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同级财政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
(一)、(二)、(三)和
(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主管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主管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主管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作为经费的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按照同级财政收支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下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终了后,按照同级财政编报财政收支决算的要求,编制上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决算报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第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负责征收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其委托代征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负责征收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责令限期按规定报送报表,并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仍拒不报送报表、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可按水泥生产企业上年实际产量及建设工程预算水泥总量计算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拒不执行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含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据《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18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河南省关于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2篇
通知
云财综(2003)85号
各地、州、市财政局、经贸委(散装水泥办公室)、各有关企业:
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以及国家和我省收费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散装水泥管理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云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经省政府同意,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
云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加快云南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 [2002 ]23号)和《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61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金额缴入地方金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全省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单位均应按本细则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有明确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按建筑面积预缴。具体折算为:建筑物或构筑物按混凝土每立方米1.2元,每建筑平方米框架结构、砖混结构分别1.O元、O.7元);水泥制品,(指预拌混凝土构件、混凝土砌块、商品砂浆等,下同)企业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七条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八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预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该收据不作报销凭证),对清算后各单位实际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解缴,必须使用《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第九条
水泥生产、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水泥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或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一)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
经省政府确定,昆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司、红塔滇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二)使用袋装水泥单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 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省属企业、中央和省外驻滇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股份制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水泥单位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或经省财政厅同意,委托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代征;其余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由地、州、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地、州、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或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委托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代征。l、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在工程办理投资、规划、施工等许可证时,按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预算总量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吨3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该收据不作报销凭证)。在工程竣工之日起4个月内,缴款单位可凭建设工程竣工决算书、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泥土)原始凭证和散装水泥办公室认定的散装水泥发货小票(过磅单)原件及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据等有效证明,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情况进行审核,并按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后,多退少补,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的,应提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缴款单位逾期不办理结算手续,且没有提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的。原预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律不予退还。
2、水泥制品企业在当年3月底以前,按上年度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预缴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同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并凭购买袋装水泥和散装水泥有效凭证,到负责征收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 2 金清算手续,按袋装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后,多退少补,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
第十一条
对未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手续的,建设工程投资、规划、施工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有关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按照规定,金额缴入同级金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
(一)各水泥生产企业,在每月终了后5日内填报《云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月报表》(表一),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无误后,于每月终了后10 内,将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及时缴入负责征收散装水泥办公室的同级财政为其开设的预算资金财政汇缴专户,散装水泥办公室向企业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加盖散装水泥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于每月终了后25日内,填写《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从预算资金财政汇缴专户缴入金库。其中: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规定将实际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的95%缴入同级金库,并同时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5%缴入省金库。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季终了后15 内,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填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返退及上缴情况季报表》(表二)。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水泥制品企业预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企业隶属关系,缴入负责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办公室的同级财政的预算资金财政汇缴专户,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统一收据》。单位和企业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再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开据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加盖散装水泥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同时,对已清算后的建筑工程项目或其他使用单位、水泥制品企业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填写《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从预算资金财政汇缴专户及时缴入金库(即按项目清算并及时缴库)。其中: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规定将实际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95%缴入同级金库,其余5%缴入省金库。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填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返退及上缴情况季报表》(表二)。
委托有关部门代征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委托部门与受委托部门签订委托协谈,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解缴程序参照本条(一)、(二)款执行。
第十三条
缴入金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第十四条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
委托有关部门代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代征手续费按实际缴入金库数额的2%o,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划和拨付,纳入散装水泥办公室的部门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拨付给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再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支付给委托代征的单位。任何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不得自行在征收收入中抵扣手续费。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代征手续费开支;
(六)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七)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八)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其中(一)、(二)、(三)、(四)开支合计,原则上不应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是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负责征收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六)散装水泥项目建成后,要及时组织工程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应纳入当年同级财政部门预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年度预算核拨给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再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时拨付使用单位。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支出”。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第二十一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要建立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责任制,使用情况定期上报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负责征收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二十三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各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实施细则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和笫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6l号令)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4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l日。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财政厅会同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河南省关于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3篇
《通知》指出, 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停止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预制件列入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持范围, 继续推动散装水泥生产使用。
《通知》同时指出, 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 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 停征价格调节基金, 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跨省 (区、市) 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三峡水库库区基金合并为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将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合并为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
河南省关于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4篇
2009年6月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先后赴温州、瑞安、台州、温岭、嘉兴、桐乡、绍兴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等方面意见。7月9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7月14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就有关问题进行论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财经委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进行了沟通。7月15目,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初审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工作比较单一,专业性较强,有关问题可通过修改政府规章加以完善,不一定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要求,有利于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人居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作业效率,改善劳动者作业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省政府于1996年制定并于2002年修改的《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对推动我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对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2003年和2007年,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等部委先后联合发布通知,要求限期禁止在部分城市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我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虽走在全国前列,但进一步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三位一体”发展,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推动和规范。一是现行政府规章的调整范围主要限于发展散装水泥,对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缺乏相应规定。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需要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共同推进。二是推动和开展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工0作,目前缺乏必要的手段,需要设定行政许可,实行事前监管和事后处罚相结合,而省政府规章只能设定一年的临时性行政许可,为适应执法的需要和保持立法的连续性、稳定性,需要地方性法规作出相应规定。三是全省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不统一,分设在经贸、发改、建设等部门,给行政管理工作特别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工作带来诸多不便。目前,全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比较健全,有92个市、县、区设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有相应的执法人员和执法能力,为提高执法效率,需要地方性法规授权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相应行政处罚权。而政府规章无权作出授权规定。另外,为保证地方性法规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通过先行制定政府规章,在总结规章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根据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是地方立法的重要途径之一。其他省市的相关立法也为我省提供了参考和借鉴。目前,湖南、江西、广东等省和济南、南昌、哈尔滨等省会城市已相继出台了促进散装水泥及其应用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福建省的条例草案已经省人大常委会初审。江苏、河北、甘肃等省份也正为制定相关条例做前期准备工作。财经委在初审报告中对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已予充分肯定。根据我省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工作的实际需要,将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条件也是成熟的。
二、关于几个概念的界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和有的地方提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几个名词,专业性较强,为便于正确理解其含义,需作出明确解释。同时,草案中的“建设工程”范围不明确,要求农民自建房和其他小型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实践中难以做到。为此,建议根据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概念进行界定,同时将“建设工程”限定为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这样,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及投资额低于30万元的小型建筑工程则被排除在外(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三、关于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财经委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因缺乏发展规划的引导,一些地方水泥、预拌混凝土产能过剩情况较为突出,造成企业间相互压价、恶性竞争,既影响产品质量,又浪费资源、破坏环境。为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健康发展,在鼓励企业公平竞争的前提下,编制发展规划,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适当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是必要的。为此,建议增加省和设区的市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发展规划,同时要求新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等生产项目应当符合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十一条)。
四、关于促进物流体系建设。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和有的地方提出,目前我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配送,主要实行自产、自运模式,现代物流体系尚未建立,物流成本高、专业化水平低,同时,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后,原给予散装水泥等专用车辆减免养路费等优惠措施不复存在,运输成本提高,不利于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的发展,有必要根据取消养路费后的新情况,对这类车辆原享受的优惠措施作出相应衔接规定,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为此,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的内容,同时规定,对散装水泥等专用车辆的交通规费缴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十九条)。
五、关于专用事辆安装行驶记录仪和驾驶人业务技能及安全培训。草案第十三条对专用车辆安装行驶记录仪、质监部门对行驶记录仪进行检定以及免费对驾驶人进行安全驾驶培训等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为预防和减少专用车辆交通事故,安装行驶记录仪加强监管以及对驾驶人进行安全驾驶培训是必要的,但行驶记录仪主要作用是事故发生后的原因和责任分析。无法实时监控车辆运行状况,实践中安装较多的是GPS系统,且行驶记录仪未纳入国家规定的强制检定目录,规定质监部门对其强制检定不合适;同时,该条中“安全驾驶培训”的内涵不明确,易与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前的驾驶培训相混淆,这里的培训应当是针对专用车辆行驶中易侧翻以及现场作业的特殊要求等。为驾驶人掌握相应操作技能、保证驾驶途中和施工现场作业安全所进行的专门的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不属于驾驶资格的培训。为此,建议将该条中的“行驶记录仪”修改为“行驶记录装置”、“安全驾驶培训”修改为“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删去关于质监部门依法对行驶记录仪进行检定的内容。
同时。为确保专用车辆驾驶及作业安全,建议增加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及相应法律责任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六、关于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区域范围。草案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分别对本省城镇范围内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区域范围以及经批准可以现场搅拌的情形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提出,“城镇范围”的内涵不够明确,容易产生歧义,且一些开发区虽不在城镇范围内,但其建筑比较集中,具有城市市区的特点,需要纳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范围;在经批准可以现场搅拌的情形中,关于“其他确需现场搅拌的情形”的规定过于宽泛,随意性太大。为此,建议将“城镇范围”修改为“城市市区、县城区、开发区和有条件的镇镇区”,将“其他确需现场搅拌的情形”作出具体明确。同时,为进一步推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建议增加“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七、关于专项资金的结算。财经委、一些地方和有的部门提出,根据国家规定,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实践中,建设单位因不符合退款要求、工程决算尚未作出、预缴或者结算退还资金少等种种原因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结算手续,有的甚至长达十多年,致使预缴的专项资金长期积淀,不能及时转为专项资金,降低了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为解决实践中专项资金结算存在的问题,及时发挥专项资金的效用,建议增加关于建设单位应在决算完成后三个月内办理专项资金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经书面通知,在工程决算完成后超过两年仍未办理结算手续的,预缴的专项资金缴入国库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八、其他
(一)根据财经委和有的地方、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建议将草案中的“散装水泥工作机构”修改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二)为明确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服务职能和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议增加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地方、部门意见,建议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中增加“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的补助”、“对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奖励”的事项,并对资金使用方向和支出比例提出要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多次修改,《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内容已比较成熟,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切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5篇
南宁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南宁市绿化工程管理处南宁市青竹立交“三化”工程由我公司进行施工,因该项目不涉及散装水泥,因此申请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为业主能进一步开展报建和报监工作,请贵办公室为该项开具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证明。
河南省关于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6篇
水泥专项资金代征工作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2]280号
颁布时间:2002-11-21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自今年4月我局代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来,大部分区县局均能按照市局的统一部署,积极行动,措施有力,代征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有个别单位行动迟缓,工作严重滞后,有的单位至今仍未开展此项工作。为进一步做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再次明确如下,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提高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国务院保留的政府性基金,做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工作,对推广使用散装水泥,节约和保护生态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市政府把代征工作交给地税部门,是对地税部门的信任。各级地税部门要高度重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工作,要以抓税收工作的力度,强化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以高度的责任感完成市政府交付的光荣任务。
二、全面落实市局各项工作部署,确保政令畅通
目前,个别区县局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工作上行动迟缓,思想不够统一,工作中存在畏难情绪,代征工作开展很不理想。各地税务部门应迅速统一认识、落实责任、强化征管,按照市局的部署和要求,认真、扎实的开展代征工作,推动代征工作全面开展。
各单位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代征工作的有关情况,争取党委政府对代征工作的重视、支持。同时要密切与当地商委(经贸委)、财政、建委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加强部门协作,确保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工作取得实效。
三、制定征收管理办法,大力清理欠缴资金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渝财综[2002]189号)的要求认真开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代征工作,并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制定行之有效的征收管理办法。要对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缴费结算,对欠缴单位应督促其制定限期缴款计划,加大追缴工作力度,及时组织资金入库,确保完成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任务。
四、各单位要及时总结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工作好的作法和经验,并于2002年12月10日前将代征工作开展以来的情况(随同清理催缴情况)书面报告市局。市局将在年终对各单位代征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对代征工作不力的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
河南省关于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7篇
【发布文号】皖政[1999]32号 【发布日期】1999-07-30 【生效日期】1999-07-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1999〕32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
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水泥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和省政府为了支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四条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含自用)1吨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单位或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
第五条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上月销售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其专项资金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地)、县(市)三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未成立散办的县(市),其专项资金由市(地)散办负责征收或由其委托县(市)有关部门代征。
第六条 第六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其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分别由省、市(地)、县(市)三级散办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未成立散办的县(市),其专项资金由市(地)散办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
(一)城市房屋建设项目在申办规划或施工许可证之前,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预缴专项资金,主管散办可委托计划、规划、建筑管理等部门代征;
(二)除房屋建设项目以外的城市建设项目和交通、能源、水利、冶金、各类开发区项目等,在开工之前,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预缴专项资金,主管散办可委托计划、规划或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三)农村建设在批用土地之前,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预缴专项资金。主管散办可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征。
上述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预缴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凭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原始发票,到原收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领回应退还的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超过原预算水泥使用量的,应补缴专项资金。
预收的专项资金,全部缴入散办各自开设的仅限于预收专项资金所用的专户,结算后的余额应转作专项资金,并及时全额缴入同级金库。
第七条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八条 第八条 在全省范围内实行专项资金检查补征制度。由各级散办或联合有关部门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专项资金缴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或预缴)专项资金的,应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部分,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屡催不缴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第九条 代征专项资金的部门可按实际缴入各级金库数额的0.2%提取业务费。对征收较好的代征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省散办会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第十条 市(地)、县(市)散办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财务月报表上报上一级散办和同级财政部门,并将专项资金按规定的比例解缴各级金库。其中,市(地)应将收取的专项资金的10%上解省级金库;县(市)应将收取的专项资金的10%上解市(地)级金库,5%上解省级金库。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一)征收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见附件一);
(二)向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预收的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见附件二);
(三)专用票据和预收票据统一由省财政厅按省散办报送的计划逐级发放到各级财政部门,各级散办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票据自用或发放给有关代征部门。票据用完后,各级散办将票据存根送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手续。对不按进度上缴专项资金的市(地)、县(市)散办,对其停发票据,直至上缴资金到位。票据管理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列入每年基金预算收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科目;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中“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科目。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拖欠或者挪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使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表彰奖励、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其他必要开支。
其中
(一)、(二)两项开支,原则上不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专用资金用于前款
(一)、(二)、(三)项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主管散办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主管散办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主管散办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给主管散办。主管散办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项目建设、设备购置等合同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建设、供货等单位;
(五)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后,要及时向主管散办申请验收。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在按上款程序办理前,还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立项等手续。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按其受益单位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责制。省散办负责省、部属单位和跨地区的散装水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市(地)、县(市)散办分别负责本区域内散装水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地)、县(市)散办应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下一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上一级散办核准后,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每年2月底前,应编制上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审批,并报上一级散办备案。省散办收支预、决算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各级散办应单独设立“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帐册,独立核算,并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财务制度,严格管理,对预收和实收的专项资金要分别建帐,并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同级财政和上一级散办报送月报和报表,年终由省散办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和国家散办。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征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散办要定期对下级散办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散办及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和专用票据征收专项资金,超范围、超标准和不使用专用票据征收的,当事人可以拒缴,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一经查实,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必须如实开票,禁止弄虚作假或以袋装充散装。对水泥生产企业与水泥使用单位或个人联手制假发票逃避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除责令双方补缴应缴未缴的专项资金,并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外,主管散办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1日之后本办法施行之前未征收专项资金的,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征。
附件一: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略)
附件二: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略)
河南省关于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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