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精选10篇)
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1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省长 李成玉
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南省气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按照国家和本省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
新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受理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其中防雷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第八条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对施工质量进行分阶段检测,检测结果应书面通知建设和施工单位,作为防雷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九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定期检测,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防静电检测。
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有效。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防雷装置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整改。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结果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与统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工程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检测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
(四)安装、使用的防雷装置不合格或者不符合使用要求拒不整改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2篇
《陕西省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细则》已于2000年9月8日经陕西省气象局第六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通知。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地、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防雷减灾工作的方针、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工作的发展规划、计划。
(二)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电装置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指导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网建设。
(三)按国家规定负责防雷电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的有关管理工作;组织对安装使用的防雷电装置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防雷减灾工作的规章制度建设,归口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行政执法。
(五)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鉴定工作。
(六)组织雷电防护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负责防雷电知识的科普宣传。
(七)承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央驻陕机构、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必须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设计,其他建设项目及设施的防雷装置应按行业防雷技术规范要求设计。智能大厦应实施综合防雷工程设计。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电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 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其它建设项目及设施的防雷电装置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承担。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七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必须提出申请,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接受活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进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电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由被委托单位签发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防雷电装置检测
第十条 省、地(市)、县三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公安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计算机场地和易燃易爆场所安装的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防雷电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经常检查和维护防雷电装置,并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防雷电检测机构备案,接受定期检测。
防雷电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电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制度。《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防雷电装置安全性能经检测合格由检测机构签发合格证。
各检测机构不能超出省气象主管机构在资质认证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实施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开展防雷电装置检测,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按《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组织对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资质认证。
申请防雷电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征得所在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制定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评审全省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专业施工机构 的乙、丙级资质;初审全省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专业施工机构的甲级资质。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专业施工乙、丙级资质的机构,应征得所在地(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六条 防雷电装置检测资质证年审时,由所在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准。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资质证年审时,由所在地(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对防雷电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的从业人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予以资格认证。
第五章 其 它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装使用的防雷电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生产、销售防雷电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的调查与上报工作;省、地(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的统计上报;省、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邀约负责组织对雷电灾害的鉴定工作。受灾单位、个人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行政执法,按属地化原则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归口管理和组织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按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八章的规定,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要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3篇
1 存在问题的分析
根据狮子岩微波站的实际情况, 微波站设备存在的雷击隐患主要为:
(1) 由于狮子岩微波站年雷暴日在50天左右, 属雷电高发自然环境区域。微波站地理位置处于高山顶峰, 附近或周围的雷暴活动频繁且活动大, 在雷电流泄流路径周围存在强烈的电磁脉冲震荡, 使得机房内的微波通信设备损坏。
(2) 当建筑物外部接闪装置 (铁塔或楼顶避雷带) 接闪时, 强大的雷电流通过引下线向地泄放, 在这过程中会以引下线为中心在建筑物周围产生高频的电磁场, 使其周围的各种导线 (如高压输电线路、380V交流电源、天馈线等) 产生感应电流 (压) 侵袭设备。
(3) 雷电流下泄过程中直接击中微波站系统外连的线路, 雷电流沿线侵袭设备。这是因为一方面通信设备直接与天馈线相连, 另一方面, 通信设备中的电路集成度较高, 抗过电压的能力较弱。如果雷电流足够大, 还可能沿直流供电线路对机房内的整流设备造成损坏。
(4) 当雷击机房所在的铁塔或建筑物时, 由于接地电阻较大 (12Ω) , 且均压等电位措施不够完善, 强大的瞬态雷击电流将引起地电位的急剧升高, 势必对靠近雷电泄流通道的电子设备造成反击。
2.1 外部防雷避雷针
高山微波站的外部防雷措施主要是在微波站的铁塔上安装避雷针, 这种方法经济简单, 但要严格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安装。
(1) 避雷针应当装设在高于天线尖端数米的地方。
(2) 避雷针引下线的直流通路的电阻要求足够低。
(3) 为增大地表屋的泄放面积, 可埋设由具有一定间隔的多根接地体组成的接地网, 且相互焊接构成一个闭合接地网。
2.2 微波站的接地系统
2.2.1 连接与接地
正确的连接和接地可有效地防止由于地电位的变化而对微波设备造成的危害。所谓连接就是将设备所有能导电的金属物体连接起来, 使其电位一致。这种连接就叫做等电位连接, 可以起到均衡电位的作用, 即雷电发生时通过连接使设备之间的电位等值变化。这样可防止因设备之间的电位大小不一致而对人体和设备造成的危害。微波站的机房应设置环形接地母线, 并不少于三点与地网连接。所有站内设备都连接到站内的接地环母上, 最好每一个机架用一根接地线直接连接到母线上。雷电发生时, 跨越通信设备的跨步电压仍然存在, 但由于所有设备外壳的电位均取自同一环母, 设备之间不存着电位差, 从而避免损坏设备。
现代的防雷接地系统是将微波站的各类接地合而为一, 形成联合接地系统。联合接地可以解决防雷等电位问题, 但是联合接地会将工频干扰和高频干扰加到设备上, 使得网络通信、数据传输和设备的工作稳定性受到危害, 并容易出现数据丢失、误码、通信中断等现象。
微波站的接地网由机房地网、铁塔地网和变压器地网组成, 同时应将机房建筑物的基础 (含地桩) 及铁塔基础内的主钢筋作为接地体的一部分。接地网的组成如下图所示。电力变压器设置在机房外时, 变压器地网与机房地网或铁塔地网之间, 应每间隔35m相互焊接连通一次, 以相互组成一个周边封闭的地网。当地网的接地电阻值达不到要求时, 应扩大其面积。
接地引入线的长度应不超过30m, 其材料为镀锌扁钢, 横截面面积应不小于40X4mm。接地引入线应作防腐、绝缘处理, 埋设时应避开污水管道和水沟, 裸露在地面以上部分应有防止机械损伤的措施。接地引入线应以对称方式由地网就近引入机房内与接地环母相连。
出入微波站的电缆金属护套在入站处应作保护接地, 电缆内芯线在进站处应加装SPD, 电缆内的空线也应作保护接地。站区严禁布放架空线缆。机房内的走线架应每隔5m进行一次接地。走线架、吊挂铁件、机架 (或机壳) 、金属通风管道、金属门窗以及其他金属管线, 均应汇集到接地母线板上并进行可靠的电气连接。
微波天线应在其避雷针的保护范围内。避雷针与引下线应可靠焊接连通, 机房屋顶应设避雷网且与屋顶避雷带焊接连通;微波站机房四角应设雷电流引下线。
2.3接地电阻的降低
在传统的接地工程中, 通常使用扁铁、铜棒等作为接地材料。在山区沙石土壤或高阻土壤中使用时, 需加入食盐、木炭等, 现在发展为使用化学降阻剂以及非金属接地模块, 均可起到使接地电阻有所降低的作用。 (见下图) 2.4过电压防护措施
微波系统供电线路分布广, 是金属材料用量最多的线路之一, 大量供电线路仍以架空2.2.2接地网为主体, 雷电冲击波容易从供电线路侵入并破坏电源设备, 甚至损坏用电设备。根据雷害事故的统计分析, 在雷害事故中60%以上是因供电线路引起的, 因而供电线路防雷是微波站整个系统防雷的关键之一。
2.4.1 最大限度地降低高压线进线端遭雷击
高压输电线路虽采取了相应的雷电防护措施, 但由于用于电力系统的避雷器的动作慢 (动作时间是微秒级) 、残压高, 该特性会引起低压输电线路过电压, 即暂态过电压 (浪涌电压) , 对此可以分级安装SPD加以抑制。目前, 经常使用的电源浪涌防护产品一般为金属氧化物压敏电阻, 它的特点是一旦电压超过了钳位电压, 它立即进入钳位状态, 限制电压升高, 从而保护了设备。
考虑到以上原因, 提出以下改造方案:将架空线进线段改用铠装埋地电缆入站, 电缆两端安装高压氧化锌避雷器;将原架空线两端接地, 作为埋地电缆架空避雷线,
2.4.2 低压供电线路的过电压防护
虽然对高压进线段作了防雷保护, 但是保护段以外的电力线仍有遭雷击的可能。一旦出现这种情况, 部分雷电波仍会沿电力线侵入机房, 必须增加浪涌保护器。
2.4.3 微波天线馈线过电压防护。
馈线的屏蔽接地是微波站防雷的主要环节之一, 因此要求馈线在天线端、中间、进入机房前采取三处接地处理。馈线较长的可在中间增加接地点, 以保证其接地的可靠性。为消除感应雷击, 在天线馈线系统中应安装天馈浪涌保护器。
3 实施方案
3.1 变压器的移位及低压铠装电缆的埋设
(1) 在停车场靠北面处的电线杆处新立一根电线杆, 在离地面约2m处固定变压器的安装支架, 将原位于狮子岩微波站最高处铁塔下方的10KV变压器移至该位置上。
(2) 在围绕电线杆四周敷设一组接地装置, 作为变压器的地网。接地装置的水平接地极采用505mm热镀锌扁钢, 埋设深度为距地面0.7m以下, 垂直接地极采用非金属接地模块, 并采用降阻剂或优质土进行回填。
(3) 进行凿岩开沟, 低坑处回填, 变压器至机房的穿管埋地电缆采用316+110mm2¬的多股铜芯铠装电缆 (杭州中策) , 总长度为230米。
(4) 泥土回填, 砌砖, 埋地钢管壁厚不小于0.35mm, 一端与变压器地网相连, 另一端与机房地网均压环连接, 中间每隔5m进行一次接地, 在无接地的位置, 设置一根垂直接地极 (5#角钢) 。
3.2 室外均压等电位改造
机房地网均压环的设置:沿微波站围墙四周增设一条均压环, 均压环材料选用镀锌扁钢, 规格为505mm, 埋地深度大于30cm。该均压环与机房建筑物基础横竖梁内的2根以上主钢筋以及机房的延伸地网进行多点焊接。均压环每隔3~5米与铁塔地网进行一次连接, 且不少于4点。
微波站地网的组成:将机房地网、铁塔地网各自的均压环分别采用两条及两条以上505mm镀锌扁钢相互进行焊接, 且每条连接线的埋地距离不小于15m。
外墙均压环:沿微波机房所在的建筑物外墙增设三圈均压环, 均压环材料采用镀锌扁钢, 规格为404mm, 与金属门窗, 环母引下线焊接连通。
3.3 机房室内均压等电位改造
(1) 在微波通信机房内沿墙四周敷设规格为404mm的紫铜排作为环形接地母线, 距地面高约100mm, 每间隔800 mm用绝缘子与墙面绝缘可靠连接。
(2) 环形母线采用四点接地, 对称连到机房地网的均压环上, 外引线采用505mm热镀锌扁钢 (或404mm紫铜排) , 每条引下线之间间隔不得大于18米。
(3) 均压带、引下线每隔15cm用中黄、中绿油漆间隔涂刷。
(4) 在桥架上敷设汇流排 (404mm紫铜排) , 汇流排与桥架每隔1000mm用螺丝固定, 汇流排两端与均压带相连, 在靠近设备处的桥架汇流排每隔50cm预留φ8mm安装孔, 以作设备接地用。
(5) 机房内的设备机架接地线采用25mm2BVR黄绿线就近与桥架汇流排相连, 各接地材料之间的连接方式采用焊接或热熔焊接。
3.4 接地降阻
上述第2项改造措施实施后, 微波站地网即由机房地网、铁塔地网地网组成, 并且利用了机房建筑物基础及铁塔基础内的主钢筋作为接地体的一部分, 组成一个共网接地体。
(1) 共网接地体的接地电阻采用延伸扩大接地面积的办法降阻, 在地网外围增设2组环形网状接地装置。接地装置由水平接地体和垂直接地体组成, 水平接地体采用5#接地扁钢, 周边为封闭式, 垂直接地体采用非金属接地模块, 每隔3米左右敷设一个, 并与水平接地体进行焊接连接。
(2) 埋深的接地体上端距地面应不小于0.7米, 接地坑的回填采用优质土或降阻材料。
(3) 该接地装置与地网均压环之间应每间隔35米相互焊接连通一次;
(4) 接地体之间所有焊点, 除浇注在混凝土中的以外, 均应进行防腐蚀处理。防腐层厚度为1CM以上沥青涂层。
3.5 低压供电线路过电压防护措施
狮子岩微波站供电线路的过电压防护改造措施如下:
(1) 机房内的电源第一级SPD器件拆装至变压器低压侧 (DEHNport Maxi 3只, 雷击计数器CT-LC (0~99) 1只) 。
(2) 在机房供电线路入室处安装一套专用于基站的复合式电涌保护器DEHNvap CSP100 (残压值≤1.5k V) , 并配套相应的遥信模块DEHNsignal DV (实现远程监察) 及雷击计数器CT-LC (0~99) 。
(3) 在机房的空调及照明电源的输入端串联安装一只5k VA隔离变压器SG-5/0.5, 在高频开关电源的交流输入端串安装一只带屏蔽的10k VA隔离变压器。
(4) 在开关电源直流输出母线上安装一只直流电源电涌保护器DEHNrail48 FML。
(5) 在直流供电设备前端各加装一只直流滤波器10DB32BG, 共6只。
3.6 机房屋顶增设避雷网
在微波机房屋顶增设避雷网 (505mm热镀锌扁钢) , 其网格尺寸不大于5米5米, 且与屋顶避雷带 (原避雷带已腐烂, 更换为Ф12mm圆钢) 一一焊接连通, 微波机房所在的建筑物五个角增设5条雷电流引下线 (505mm热镀锌扁钢) , 其上端与避雷带、中间与建筑物均压环、下端与机房地网均压环焊接连通。机房屋顶上其它金属设施分别就近与避雷带焊接连通。
3.7 雷电记录器P110A的安装
P110A安装在微波站的铁塔上, 采用它可掌握高压输电线路落雷的规律、减少线路巡查人员工作的危险性和劳动强度, 推动高压输电线路管理的现代化。
4 结束语
通过对高山微波站防雷、防过电压的讨论以及按照上述方案对狮子岩微波站的改造, 狮子岩微波站机房接地网的接地电阻成功降到5欧姆以下, 以上方案对其它高山微波站的防雷、防过电压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同时对多雷区变电站的独立通信机房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摘要:针对高山微波站频繁遭受雷击以及过电压的影响, 经常造成通信电路中断及通信设备损坏, 文章分析了微波站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在权衡了经济和技术要求的情况下, 提出了对高山微波站防雷、防过电压的具体解决方案。
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4篇
第一条 为了帮助更多云南籍家庭经济困难的优秀本科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体制机制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云发〔2014〕1号),设立云南省家庭经济困难优秀本科学生奖学金(执行期为2014年至2020年,以下简称“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用于奖励考入中央部委直属高校的云南籍家庭经济困难的优秀本科学生。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云南籍学生是指参加云南高考前学生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的学生。
第四条 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
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 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每年评定新生4 000名,在校本科学习期间连续获得奖励,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人民币5 000元。
第六条 申请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6.考入中央部委直属高校就读的云南籍家庭经济困难的优秀本科学生。
孤儿、残疾、单亲家庭子女、烈士或优抚对象子女、低保家庭子女优先获得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
试行免费教育的军事院校、师范院校师范类专业的学生,不纳入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的申请范围。
第三章 名额分配及下达
第七条 每年6月30日前,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根据各州(市)经济发展状况和近年高考录取情况,将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奖励预分配名额下达各州(市)教育局、财政局。
名额分配向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扶贫连片地区倾斜。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八条 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的评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每年8月5日前,普通高中学校负责组织毕业生进行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预申请,指导拟申请学生填写《云南省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申请表》《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对其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进行认定,并在《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上填写学校意见。家庭经济困难认定结果须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天的公示。
第十条 当年考取大学的新生根据《云南省优秀贫困学子奖励计划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每年8月10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递交如下材料:
1.《云南省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申请表》
2.高校录取通知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3.《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4.《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
第十一条 被列入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奖励对象的二年级以上在校就读学生,每年8月10日前,须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交证明其在校表现的《云南省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获奖学生在校情况鉴定表》。
第十二条 县(市、区)教育局负责对每年申请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的新生进行初审,对被列入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奖励对象的二年级以上在校就读学生进行资格复审。于每年8月15日前将《云南省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汇总表》和通过初审的学生申请材料报送至州(市)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州(市)教育局负责在省级下达的奖励名额内,对通过县级初审的新生申请进行初评。于每年8月20日前将《云南省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汇总表》和通过初审的学生申请材料报送至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专家组对各州(市)上报材料进行评审。省教育厅于每年8月25日前将评审结果通知各州(市)教育局。
第五章 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每年发放一次。县(市、区)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将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一次性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的具体管理,由云南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按照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的要求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教育局应当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的发放工作,确保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真正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优秀学生。
第十七条 被列入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奖励对象的二年级以上在校就读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奖励资格:
1.退学者;
2.一学年内,有两科以上学习成绩不及格者;
3.有违纪被学校处分或违法者;
4.相关材料弄虚作假者;
5.其他情形。
被取消其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奖励资格的学生,停发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以后不再评审。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优秀贫困学子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州(市)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5篇
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管理,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北京气象学会制定了《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和《北京市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2:《北京市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气象学会
二○○五年七月一日
附件1: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防雷资格考试),提高防雷专业技术人员业务素质,保障防雷工程质量,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雷资格考试是北京气象学会统一组织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考试。从事防雷专业的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应当通过防雷资格考试。
第三条、防雷资格考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防雷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一般在上半年举行,并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安排。
第五条、防雷资格考试的命题范围以公布的《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六条、防雷资格考试采用闭卷形式,考试成绩统一公布。第七条、参加防雷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防雷或气象、通信、电子、电力、建筑、计算机等与防雷相关专业大专或相当以上学历;
二、男性应当年满18周岁并且不超过60周岁,女性应当年满18周岁并且不超过55周岁;
第八条、通过防雷资格考试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以申领北京气象学会颁发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作弊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分别给予警告、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报名参加防雷资格考试的处理。
第十条、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北京市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雷工程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防雷资格考试),取得防雷专业技术资格的凭证。
第三条、按照《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经防雷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可以向北京气象学会申领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第四条、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由北京气象学会统一颁发,北京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参加当年防雷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气象学会申领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第六条、申请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3、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第七条、北京气象学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防雷工程资格证书条件的,颁发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并报北京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八条、证书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防雷工程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九条、防雷工程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及时向北京气象学会提出补发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补发。原证作废。
第十条、防雷工程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进行审验注册。逾期不审验注册的,其防雷工程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取得京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学会颁发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本市从事防雷专业技术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北京气象学会申请换证。申请换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2、京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学会颁发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迁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学会的相关证明。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北京气象学会收回其原证,换发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无效,并2年内不得再参加防雷资格考试: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
2、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
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6篇
河南省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
规划项目实施方案评审办法
一、评审方式
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评审要求,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水利、农机等部门委托第三方独立咨询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项目县编制的田间工程和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
二、专家组成由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水利厅、农机局和第三方机构分别推荐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三、参评审人员
1、第三方机构负责人及评审专家组成员。
2、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水利厅、农机局相关处室负责人。
3、省辖市和直管县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
4、项目县发展改革委、农业局、水利局、农机局负责人。
5、实施方案编制单位负责人和参与编制技术人员。
四、评审程序
1、项目法人和实施方案编制单位进行简要阐述,对专家提问进行答疑。
2、专家对项目县编制的田间工程和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提出具体评审意见。
3、第三方机构综合各位专家意见对项目县编制的实施方案出具综合评审报告。
4、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厅、水利厅、农机局相关处室负责人审阅项目实施方案和评审报告,并就是否同意依据评审报告进行审批签署意见。
5、原则上对一个项目县的实施方案只进行一次评审,若经过两次评审仍不能达到要求,则停止评审并取消该县年度项目安排。
五、评审内容
1、审核各县实施方案结构是否合理完整,深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符合经国家审定的全省整体方案。建设地点是否与当年同类项目重复,是否集中连片。
2、审核项目建设目标和任务是否明确。项目基础资料是否齐全。技术设计方案是否达到初步设计深度。水量平衡分析是否合理。总体布置图、工程设计图是否按规定要求绘制。工程类型选择是否合理。典型设计是否具有代表性,设
计参数选取是否合理,计算结果是否正确。
3、审核各县农技服务体系的土建工程设计标准、建设地点、建筑形式、主要材料消耗和主要建筑物工程设计图,以及配套设备的规格和数量是否符合要求。
4、审核招投标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发规的要求。
5、审核各县投资概算是否合理,主要材料设备单价选取和其它建设费用计算是否合理;配套资金措施是否落实。
河南省气瓶充装许可实施办法 第7篇
豫质监特发〔2007〕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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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气瓶充装许可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质检总局《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1-2006),进一步规范我省气瓶充装许可工作,加强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保证气瓶充装和使用安全,促进经济健康稳步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气瓶充装许可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气瓶充装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气瓶充装许可工作,加强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保证气瓶充装和使用安全,促进经济健康稳步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以及《气瓶充装许可规则》(以下简称许可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河南省境内《气瓶安全监察规定》适用范围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批准,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三条 许可类别按照气瓶内充装介质的性质和特点分为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乙炔、液化石油气、标准沸点小于等于60℃的液体和混合气体等六类;许可品种按气瓶内的充装介质(用介质名称或化学分子式表示)划分。
液氧、液氩等低温液态介质和相对应的气态介质按照不同品种分别许可;丙烯、丙烷等单一组分的烃类介质按液化气体进行许可。
液化石油气指符合GB11174《液化石油气》的混合气体,分为工业液化石油气和民用液化石油气,按照不同品种分别许可。
混合气体应有气体标准。
第四条 充装站的生产(储存)规模和受理时的自有产权气瓶数量应达到以下要求:
1、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储罐容积≥100M(不包括残液罐),气瓶数量不少于3000只。
32、氧、氮、氩等永久气体充装单位:采用空分装置生产时,生产能力≥150M/h;采用低温储存时,储罐容积≥15m;气瓶数量不少于1000只。
3、溶解乙炔充装单位:生产能力≥40M/h,气瓶数量不少于1000只。
4、液氯、液氨、丙烷、二氧化碳等液化气体充装单位:储罐容积≥100m,中容积气瓶数量不少于1000只或大容积气瓶数量不少于100只。
5、车用燃气等其它气体充装单位:应符合有关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做到规模经营。
第五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气瓶充装单位在其它地区另行设立的从事气瓶充装工作的分支机构(非企业法人),或充装站位于偏远山区以及其它特殊情况,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其规模可以适当小于前款第四条规定,但不得小于前款第四条规定规模的一半。
对于从事充装多种介质的气瓶充装单位,其至少一种充装介质的生产(储存)规模应达到前款第四条规定,其它充装介质的规模可适当减小,但应满足有关管理、安全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已取得充装许可的气瓶充装单位,在充装许可有效期满换证时必须达到前款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鼓励已取得充装许可,但生产(储存)规模尚达不到前款第四条规定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资产重组。
333
3第七条 气瓶充装站的设计规模应不低于前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规模;在设备安装前,充装单位应告知所在地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不符合前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规模条件的气瓶充装站,不得施工。由于擅自安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筹建者承担。
对达不到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条件的气瓶充装站,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对其擅自安装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办理使用登记。
第八条 充装单位应有正式全职聘用劳动合同的员工不少于8人,注册资本金或固定资产总值不低于80万。
第九条 申请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填写《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式样从http:///下载)一式四份,携带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及竣工验收文件;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充装单位钢印标志证明文件;
(三)气瓶、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表(新申请单位应提供);
(四)气瓶充装、检查、管理等相关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
(五)《气瓶充装质量管理手册》。第十条 发证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申请书上签署受理意见,返回三份(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和评审机构各存一份)。不同意受理的,应在申请书上签署不予受理意见,出具不受理通知书,同时说明理由。
受理有效期为6个月。由于申请单位原因,未按期完成鉴定评审工作或鉴定评审意见为不具备条件的,自受理有效期满之日起,1年内不受理该单位提出的气瓶充装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被受理后,申请单位可以进行气瓶充装线调试。并且于试充装前约请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并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如下资料:
(一)已签署受理意见的《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正本一份;
(二)《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一式三份;
(三)《气瓶充装质量管理手册》一份;
(四)申请单位的综合自查报告;
(五)其它有关见证资料。
第十二条 气瓶鉴定评审机构在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鉴定评审前,应提前5天书面告知发证机关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派监察员1名对现场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在申请受理有效期内能否试充装,由评审机构在现场鉴定评审报告中予以明确,并报所在地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配备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登记,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气瓶建档的内容应当包括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气瓶使用登记证以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
第十五条 气瓶瓶体上应打使用永久钢印,打印位置由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统一规定,内容包括使用登记标志、充装单位钢印标志和气瓶产权编号,按所列顺序依次打印。
不在规定部位打印的钢印标志,按无效标志处理。
气瓶瓶体上应规范、醒目地涂敷气瓶充装单位名称简称或商标,瓶体应保持清洁、防腐层完好。
第十六条 充装单位应配备打印充装单位标识和气瓶产权编号永久钢印的设施或设备;应配备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或其它能够辨别气瓶内残余介质可燃性、毒性和氧化性等性质的仪器(气瓶充装前检查专用);应配备抽真空设备或置换装置及相关检验检测仪器。
第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应的气体产品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生产瓶装气体,瓶装气体的质量、数量、标识和包装必须符合相应气体产品标准的要求。
设有用于存放瓶装气体的专用仓库或区域,气瓶应分区存放,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气瓶应有严格的隔离措施。第十八条 经检查合格的瓶装气体出厂时,应逐瓶张贴合格证(充装标签);气瓶警示标签应完好、清洁、醒目。
第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建立经销网点(换瓶点),做到区域覆盖;强化自主品牌意识,倡导服务上门、方便消费的经营理念。
第二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制定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装备和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演练,演练要有记录。
第二十一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后,气瓶充装单位需要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在有效期满前完成换证工作。
有效期满的气瓶充装许可证自动失效。
充装单位未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或者未在有效期满前获准换证,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违者,按无证充装行为处理;自充装许可有效期满之日起,1年内不受理该单位提出的气瓶充装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换证申请时,申请单位除提供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原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监督检查情况记录表。
对于能够按照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严格落实气瓶定期检验、及时上报有关统计报表、监督检查均合格且基本条件满足充装许可条件的气瓶充装单位,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直接换发新证。
在充装许可证有效期间出现以下情况的,不得直接换证:
1、出现过充装质量或安全事故的;
2、监督检查中存在严重问题,需要限期进行整改的;
3、有安全隐患等不良投诉的;
4、技术负责人不能到岗履行职责的;
5、不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的。
第二十三条 换证评审的内容除包括许可规则和本办法其它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1)是否存在超范围进行充装的行为;
(2)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执行情况;(3)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情况;
(4)重大充装质量事故、用户反馈意见及投诉的处理情况;(5)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气体充装单位已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且被受理,但因企业改制、技术改造、和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需要延续已取得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办理延续手续,但是延续时间一般不应当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的计算:对于首次取证,以发证机关的批准日期计算有效期;对于正常换证,以原许可证有效期满日期的次日计算有效期;对于变更换证,许可证的有效期保持为原许可证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气瓶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发生更名、产权变更、充装场地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发证机关根据充装单位的变更申请,做出予以许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重新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并且通知充装单位。
充装单位需要增加充装项目,应当在充装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发证机关或委托评审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查,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不按本条规定申报、办理变更手续的充装单位,原充装许可证自动失效,按照无证充装行为处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充装单位实行连锁经营,鼓励其收购、兼并或管理其他充装单位。对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超过一定规模的充装单位,可以使用统一标识的气瓶,在气瓶检验站建立和长途运输等方面予以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 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1次监督检查,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上报监督检查结果。监督检查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要求进行,检查记录应保存4年。监督检查结论应当记录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副证上。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在2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仍不合格和无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向发证机关建议撤销其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11月20日前应向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站警示标签样式以及当年已经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需要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数量。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充装许可规则》和本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的气瓶充装单位,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可视具体情况,做出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是我省贯彻执行国家质检总局《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的配套规定。凡河南省境内的气瓶充装单位、气瓶鉴定评审机构和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等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许可规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气瓶充装许可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原省劳动厅《河南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主题词:特种设备
气瓶
许可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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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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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省政府法制办,气瓶鉴定 评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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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8篇
为此, 我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实施办法列入2014年立法规划, 按照人大要求, 省教育厅研制了《教师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 多次征求各相关部门、市县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校长教师和专家意见, 先后十四次易稿, 于2014年5月30日经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新《实施办法》与时俱进删除或修改了与现行政策体制和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条款, 着重结合海南教育改革发展实际, 特别是海南教师队伍建设的薄弱环节与迫切需求, 增加或强化了教师权益保障、师德师风、教师队伍管理等有关条款, 细化、具体化并增强了《实施办法》的可操作性。新《实施办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立法重点是教师的权利、责任、义务, 并为保障教师履行职责、承担义务和享受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其立法特点体现在四点强化———
第一, 强化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我省当前有关教师权益的有关政策法规, 修订、增加并进一步明确了教师依法在工资、津补贴、住房、医疗、保险、退休、奖励、培训、参与单位民主管理和监督、教师申述等方面享有的权益。如: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并逐步提高”;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住房纳入地方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第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第二十条保障教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依法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权利;新增第三十三条教师申述条款。
第二, 强化了对教师责任、义务, 尤其是师德师风、教育教学行为规范的法律要求。新《实施办法》加强了对教师从教资质、教师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教学行为规范的要求。如:第六条将“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第七条强调“实行市、县 (区) 、自治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教师校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度”。特别是在师德师风及其管理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如在第十一条中明确“教师的政治思想、师德师风、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作为教师考核内容;在第十三条中强调“完善师德考核制度, 把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岗位聘用、考核、职务评聘、表彰奖励的首要内容, 对教师实行师德表现一票否决制”;新增第三十一条, 规定了体罚、变相体罚、骚扰、猥亵、有偿补课等十二项教师禁止性行为。
第三, 强化了各级政府保障教师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与教师队伍管理的法定职责。保障教师合法权益, 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的首要责任主体是各级政府, 《实施办法》修订中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在教师队伍建设, 教师队伍管理, 教师培养培训, 教师工资、住房、医疗、保险、奖励等权益保障上的职责。如:第三条明确了教师的管理体制;第四条明确了教师权益的保障体制;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等在表述教师各项合法权益时均明确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第十三条新增了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教师师德监管的条款;第二十七条新增了对各级政府执行教师法及《实施办法》的督导评估条款;第三十二条新增了对政府工作人员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条款。
第四, 强化了对农村、少数民族、边远贫困等弱势地区的倾斜和对特殊教育教师、民办教师等教师的支持。新《实施办法》对“三类地区”和“两类教师”的倾斜支持, 其立法实质是促进教育公平。如第十四条是新增针对农村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专门条款;第十七条将我省自今年开始实施的为艰苦边远地区教师办十件实事之一———发放每月300元的生活补贴上升到法律层面;新增关于特殊教育教师的第十五条, 明确要求落实特殊教育津贴, 在教师职务评聘等方面向特殊教育教师倾斜等;专设了保障民办教师权益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等四则法条。
云南省气象防灾减灾能力提升 第9篇
随着云南省级气候业务平台、地面气象一体化数据共享及服务平台建设不断推进,水电、道路交通、旅游交通、城市环境四大气象服务平台得到完善,气候基础数据分析系统投入业务试运行,云南省气象现代化步伐的加快为提高气象防灾减灾服务能力打下了坚实基础。去年云南省气象部门共制作发布气象灾害风险预警业务产品8622份。在鲁甸6.5级地震、景谷6.6级地震抗震救灾中,云南省气象部门还首次开展针对同级党委、政府领导的“点对点”服务,首次承担震区地震、地质、水文和气象信息统一收集和报送任务。去年云南省气象部门组织完成10次重大山洪地质灾害抢险气象保障服务,省、州市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86期。与国土部门联合成功预报地质灾害34起,转移人员1064人,避免直接经济损失2240万元。
同时,作为气象防灾减灾重要手段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也发挥出巨大作用。去年云南省人工增雨作业受益国土面积21.52万平方公里,增加降水25.62亿方。昆明云龙水库常态化专项人工增雨增加蓄水0.83亿方;全省890个防雹作业点开展人工防雹作业,保护以烤烟为主的农经作物1515万亩;采取飞机和地面相结合的立体作业方式开展森林防火增雨作业49次,受益森林面积1.54亿亩。
河南省矿产资源实施办法 第10篇
(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我省矿业的发展,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国家保障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四)登记、核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第九条 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的市(地)、县(市)应建立健全矿产主管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勘查。
第十一条 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勘查作业区的范围和任务要求,按规定期限完成地质勘查工作。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在施工中应做好矿石的回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加工处理和销售。从事施工的地质勘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和探矿工程断面。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应接受勘查区所在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二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其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或者填报。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地质资料。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提交国家或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并批复报送单位。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禁止无证采矿。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补办、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采矿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登记,发放营业执照。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采。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设计方案;
(二)矿界范围明确,与相邻矿无争议;
(三)具有与其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开办煤矿必须有开采范围内煤层水文、瓦斯、老窑情况等资料;
(六)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一)开采零星分散金属矿产、小型非金属矿床的,应向矿产所在地的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送交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办矿山的企业凭其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中型以上非金属矿床、小型金属矿床、小型煤矿及零星金银矿产资源的,应向矿产所在地的市(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送交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办矿山的企业凭其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三)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矿产的,必须在该矿山企业统筹安排下,并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个体采矿经批准可以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禁止个体采挖岩金、银、宝石等贵重矿产及特种非金属矿产。第二十条 个体采矿,应向矿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体淘挖零星分散砂金矿产资源,必须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统一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填写《砂金交售登记卡片》。
《砂金交售登记卡片》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正在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开采跨县(市)、区矿产资源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经矿产所在地的市(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市(地)、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发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应向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需征用土地的,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两年内,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应当进行生产或建设。因故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建设或生产的,应及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确定和地面标志的埋设,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批准机关会同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出具矿区范围图,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无矿山设计的个体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煤矿最长为五年,其他矿最长不超过三年。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以前向原批准机关和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开采管理,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第三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采取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提高矿产资源回收利用率。严禁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的企业和个人,其加工工艺和入选品位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料主要靠收购的矿产品加工企业和个人,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拒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三条 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应接受矿山所在地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有条件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本企业地质测量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按时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并抄送矿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年报表审查核实后,按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时向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报表,经市(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或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矿产督察员和巡回矿产督察员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重要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矿床。
第三十八条 关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向原审批和发证机关提交关闭矿山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经审查批准,方可关闭,并交还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及安全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四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矿产品,应当注意综合利用,防治污染,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二条 耕地、草地、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利用措施;给他人的生产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整治,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除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六章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外,对应当单处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采矿许可证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抵押、转让采矿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收购、销售国家和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八)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50%以下的罚款;
(九)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由发证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浪费的,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浪费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浪费特别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裁决通知后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或
对裁定期满不申诉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或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或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超越职权批准采矿或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发许可证无效。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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