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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制度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公众人物”制度(精选11篇)

“公众人物”制度 第1篇

“公众人物”的概念肇始于美国, 是指一些人因为自身的特殊身份而在新闻报道中可以对其人格权的保护有一定限制的制度。最初在1964年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提出了“公共官员”的概念, 他认为公共官员的隐私、名誉等人格权利与社会的公众利益有关而要受到部分限制。之后, 美国最高法院在“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和“联合出版社诉沃尔克”案中明确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事实上, “公众人物”是“公共官员”的扩大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即使不属于“政府官员”的“公众人物”在提起名誉权诉讼时也应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限制, 从而在此类审判中被广泛使用。然而, 直至1974年的格茨诉罗伯特韦尔奇公司案, 法官们才又开始缩小“公众人物”在审判中的过大的适用范围。在这一问题上, 美国的《侵权行为法重述》表述为:“任何人由于参加公开活动, 或在关心一般经济、文化、社会或类似公众利益的机构或活动中担当重要角色, 或把自己或自己的工作交由公众判断那么当他获得他所渴望的宣传时, 对于那些于他不利的宣传, 他也不能有所埋怨。”因此, 如何正确设立和使用“公众人物”制度, 即使是现在的美国法律界也众说纷纭, 莫衷一是。

二、我国学界对“公众人物”制度的研究

我国学者在接触到美国的沙利文案后, 将其评价为“人类新闻自由的里程碑”。适逢我国新闻媒体行业的蓬勃发展时期, 很多学者都推崇引进“公众人物”的制度以解决名誉权和新闻言论自由的冲突。如《中国民法典 (专家建议稿) 》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的目的, 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 不构成新闻侵权。”而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 (草案) 建议稿》中, 第五十五条规定:“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 可以披露社会公众人物的有关隐私。”“被监督人不得就此主张侵害隐私权。”同样的在徐讯教授课题组拟定的《新闻侵害司法建议稿》中, 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共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时, 只要内容涉及公众利益, 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 对于公共人物提出的侵权请求,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文本的内容虽然没有最终成为通行适用的法律规定, 但也能代表我国学界对“公众人物”制度的肯定与热衷。

反观已有的司法判例, 有的判决否定了这一概念的适用, 也有相当部分的判决认可这一制度。在我国众多的判例中, “新闻自由的里程碑”式的案件应是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在该案的判决书中,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首次使用来了“公众人物”的概念, 并提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指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 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 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和理解。”但是同样在判决书中引用“公众人物”的, 2004年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等侵犯肖像权案, 虽然一审败诉, 但在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时, 改判“精品报社在使用刘翔肖像过程中, 因过错造成刘翔人格受商业化侵害, 构成侵犯肖像权。”该判决的结果显示了, 刘翔虽然是公众人物, 但其肖像权的使用与保护和普通人的肖像权也是一样为法律规制, 不容肆意侵犯。

总之, 在我国, “公众人物”概念在审判中大多数适用于明星或体育界名人, 而非最初在美国适用于公共官员的立法初意。而在大多数的学术研究中, 我国的学者们也逐步认可, 即使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该受到限制, 但也并不是一刀切地认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就不应当受到保护。但至今, 我国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也未有明确规定是否适用此制度。因此, “公众人物”是否适合我国现有法律环境, 或者说是否还有引进的必要值得学者继续探讨和研究。

三、“公众人物”制度在我国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的新闻行业体制不同于美国

公众人物理论及其规则的产生与发展是与美国的政治体制、保护言论自由和媒体在社会中的特别地位密不可分的。美国著名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将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明确规定为一项制度性的基本权利, 本质上是通过新闻媒体发挥监督政府的功能, 维护公共利益, 而创设“公众人物”制度也是保证新闻媒体更好的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因此, 新闻媒体的自由权自然也就不能等同与一般公民的言论自由, 也就出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Potte Stewart特在演讲中提出的“第四权力理论”。他认为, 宪法保障新闻自由的目的就是建立一个有组织的新闻媒体, 使其能够成为政府三权之外的“第四权力”, 以监督政府, 防止政府滥用权力, 发挥制度性功能。

然而, 我国媒体所拥有的新闻自由只是权利而非权力。在新闻制度上, 我国新闻界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 主张新闻传播活动的目的是围绕经济建设为中心工作, 服务党和政府大局, 做党、政府和人民的通讯员, 多报道对党和政府的工作部署积极、有利的情况, 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此外, 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中, 新闻报道自由权也并没有高于其他权利 (例如人格权) 的宪法地位。因此, 设立“公众人物”制度在中国的实践土壤上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 “公众人物”制度与新闻职业道德的冲突

“公众人物”制度还确立了审判实践中的“实际恶意”原则, 即允许在记者预见关于公众人物的报道可能失实的情况下依旧予以报道, 并且不承担侵权责任。首先, 这违背了新闻职业道德“维护新闻真实性”的规定。我们在肯定新闻界人士的监督作用的同时, 也应该正视一些不规范的新闻媒体机构为制造噱头、提高自身发行量而编造捕风捉影、夸大其词的失实报道现象的存在, 而且大多数都是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或者名誉权问题。虽然公众人物较之于普通人确实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媒体, 但是澄清或者申明往往不能正确引导舆论的指向, 更多的新闻媒体纷纷报道, 三人成众, 公众很难判定到底哪一方的言论是可信。

其次, 过多的虚假报道也会使新闻媒体行业失去公信力, 虚假舆论热点的不时出现, 盲目追求轰动效应, 制造虚假新闻, 漠视了新闻记者和媒体的社会责任, 滥用媒体权利, 损害了新闻媒体行业的声誉。无论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 媒体行业都应该在报道中严格追求新闻真实, 决不浮夸滥造。法律更不应该为新闻行业的歪风树立一个正当的借口, “公众人物”制度并不利于维护新闻行业的真实性。正相反, 公众人物理论还将使部分虚假新闻合法, 其中的利弊可见一斑。我国系成文法国家, 无论是将来的民法典或者是人格权法, 在制定和讨论的过程中, 是否引进如此一项新兴权利应该更加的慎重。

四、“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也应受到保护

虽然“公众人物”制度的提出曾经在一定时期内解决了新闻自由与人格权冲突的大问题。但是, 时代在发展, 传媒业也在发展, 即使在美国本土, 公共官员的“公众人物”制度也不断地被各种法案修正。

回望我国, 新闻行业这些年发展迅速, 但是新闻立法却仍是少之又少, 新闻侵权适用的仍是1993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零星的司法解释。主张引进“公众人物”制度是对其他国家制度已有成果的借鉴, 但是该项制度是否适合我国国情, 并在多大程度上能解决我国的现有问题都还有待学者们进一步的考究。

舶来品不一定是糟粕, 但也不能当作万灵丹。在制定法律时, 应该更多地结合我国的国情有所扬弃。在现今的舆论环境下, 合理规制新闻行业, 更多地保护人格权利, 更能够促进我国舆论监督和新闻职业道德的健康发展。无论是否为公众人物, 在社会生活中, 都不需要过度地曝光于镁光灯之下。无论是名人、明星或者政府工作人员, 他们多少的个人隐私能牵扯到社会利益是一个难以标准化的难题, 因此, 如若一刀切地将公众人物的所有都置于媒体的监督之下, 谁又能监督媒体?谁又能保证媒体在合法的尺度内、不为商业利益的驱动公正的报道社会事实?退一步说, 即使媒体的一些权利在与人格权的冲突中有所弱化, 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保护。但是公民的人格权, 如隐私权或者名誉权受到侵害, 恢复的成本将大于法律所保护的新闻自由权益。综上, 若引进“公众人物”制度很大可能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并无适用之地。

参考文献

[1]徐讯.新闻 (媒体) 侵权研究新论[M].法律出版社, 2009.

[2]曹瑞林.新闻法制前沿问题探索[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

[3]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M].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

[4]魏永征, 张咏华, 林琳.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5]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 2005 (2) .

物业管理公众管理制度 第2篇

为加强对xx 的综合管理,为住户营造一个整洁、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全国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实行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xx小区的实际情况,特指定本规定。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对***小区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小区的管理服务工作。凡如住xx小区的企事业单位、或居民,必须向物业公司办理如住手续,签订《物业管理公约》。

敬请各单位、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能够真诚地合作,共同维护***小区的良好秩序和整洁优美的居住和工作环境。

一、业主精神文明公约

为共同创建文明小区,使住户享有一个幽雅、宁静、舒适、安全的生活和居住环境,特制订业主公约,共同遵守。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市民公约,做一个模范守法的市民。

2、实行计划生育、不超生、逃生、不早婚早育。

3、积极做好进度工作,不贩毒、吸毒,不聚众赌博及提供场所**,嫖娼。

4、遵守小区一切规章制度,按期交纳管理费用。

5、严禁收藏或拥有任何危险品(如枪支弹药)和毒品,以确保全体业主(使用人)的安全。

6、将文明,搞卫生、树立社会公德。不乱堆、乱丢垃圾和杂物;不乱涂、乱画、乱贴;严禁随地大小便,随地吐痰。

7、按户公共财物,保护公共设施,确保小区完整、美观、舒适、安全。

8、保持幽雅、宁静的良好环境,不高声喧哗,不播放高音喇叭及产生噪音污染的行为。

9、邻里之间互助团结、互相帮助,遇可疑情况及时与小区警卫室联系,做到防患于未然,避免事故发生。

二、户外对讲系统使用管理制度

户外对讲系统是物业管理公司为住户服务的重要通讯设施之一。为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特制订本制度,内容如下:

1、工作人员操作对讲系统,必须按规定程序操作,其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操作。

2、非本公司工作人员擅自操作本系统,我物业管理人员有权维护对讲系统,并婉言作好谢绝、规劝工作。

3、我物业工作人员操作本系统时,应态度和蔼、礼貌问答;按压数字键动作要轻,勿用力过猛,否则将致使按键无法复位或复位错误,影响系统的正常操作。

4、工作人员原则上不能离岗,如确因急事必须离岗,应委托专人代为管理,同时,告知代管人操作方法。

5、工作人员如发现多奖系统有异常现象时,必须立即报告管理处,有管理处负责派人进行维修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三、小区出入管理办法

为了保障小区(大厦)的公共秩序和业主(使用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1、各业主(社用人)应认真填写《业主入住登记表》。

2、小区公共区域的治安保卫工作辖区派出所和小区物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小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纠正。

3、小区实行封闭式的保安管理办法,即实行24小时门卫值班,外来人员凭出入证、身份证登记进入。

4、业主和使用人不得携带过大过重非公用的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或有污染的物品进入小区。

5、为保障业主(使用人)利益,要保管好居室内贵重物品。凡非用户携带手提箱,包装箱等大件物品出小区大门,必须凭业主签字书,保安人员方可放行。

6、业主(使用人)有在责任关好自家及公用电子防盗门,并保证有关治安报警设施的完成有效使用,并承担相应事故的责任和处罚。

7、业主(使用人)应遵守《温州市外来人口管理办法》,要按规定申报登记外来暂住户口,不得留居三无人员,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业主(使用人)自负。

业主(使用人)有权拒绝不持证,不佩带工作牌人员的盘查和私入民宅的要求。

8、小区内严禁进行一切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和触犯法律的活动,不得损毁、移动、阻碍指示标志与设施。

四、用电管理规定

1、本小区(大厦)各用户用电全部实行一户一表制,室外公用电计量后统一分摊结算。

2、业主(使用人)对原设计电路不得擅自拆改,要维护供电设施的完整性。如确需要变更的应向小区(大厦)物业管理处咨询,并由申请管理处指派电工进行指导,以维护供电设施的可靠性,保证安全用电。

3、业主(使用人)欲安装如空调等或特别用电,必须夏管内管理处提出咨询申请,并接受家奴指导,以免造成超符合坏电路,空调机安装必须按照管理处指定的位置。

4、电路出现鼓掌应同志管理处检查维修,不能私自触碰公共配电设施,尤其是在停电时不得私自作业造成公共电器设施损坏,应负全部经济责任;造成人身事故的,有行为人负责。

5、业主(使用人)户内线路发生故障,应及时通知管理处维修,以免扩大故障范围,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承担。

6、偷用公共电将按规定严格处罚,由此造成的经济及人身损害由行为人负责。

7、公共部位照明,电梯运行用电,将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分摊。

五、用水管理规定

1、本小区(大厦)实行二次供水系统供给住户一户一表制。

2、业主(使用人)不得对设计安装的用水表随意改动,如确需改装增建的,应向管理处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施工。

3、公共管道井不得擅自打开以及私自安装管子入内。

4、业主(使用人)不得有意破坏水表等计量仪表及公共管理,蓄意破坏或不通过水表用水,按偷水处理。

5、业主(使用人)要按月及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

6、公共水路出现故障,要通知管理处去维修,不得擅自拆除、维修、否则由此造成公共设施损坏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7、要维修通过他人房屋的公共管道或其他业主管道时,其房屋业主(使用人)有义务提供方便。对因装修或其他原因造成上述维修阻塞时,管理处有权拆除,恢复管道畅通。

六、停车场管理规定

小区停车场包括地下停车场和露天停车场。为确保安全,规范停车秩序,为住户提供良好的 车辆管理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1、停车场实行24小时日夜值班,车辆可以随时存放。

2、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物业管理公司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统一收费。地下车库为固定停车位,车主按期到物业公司交纳停车费,领取“停车证”。露天停车场临时停车费由车管员收取并出具收据。

3、车辆停放必须服从车辆管理人员的指挥,临时停车存放的车辆进入停车场是,注意前后左右的安全,在规定的位置停放。地下停车库车辆停放实行定位定号存取。

4、车辆停放后,车主必须锁好车门,并将贵重物品随身携带。

5、停车场内不得修理、清洗车辆,保证车位整洁。

6、禁止载有毒害、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有危险品的车辆停放。

7、车辆入库时,车辆管理人员应对车辆外观进行观察,如有破损应将车号、进入时间、缺陷特征作记录,即面告知车主让其签名。

七、消防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关大业主(使用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温州市有关消防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1、消防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小区管理处应指定防火责任人和义务消防员,其职责是:

(1)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定和上级消防工作指示,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2)组织逐级防火责任制,落实有关防火措施;

(3)经常检查防火安全工作,纠正消防违规者,整改火险隐患;(4)监护明火作业;

(5)管理消防器材设备,定期检查,确保各类器材和装置处于连好的状态,安全防火通道(包括走廊、楼梯)要时刻保持畅通;(6)定人、定时、定措施,同时组织制订紧急情况状态下的疏散方案;

(7)接到火灾报警后,在向消防机关准备报警的同时,迅速启用消防设施进行扑救,并协助消防部门查清火灾原因。

2、消防区及楼梯走道和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严禁在消防通道上停放车辆及堆放家具和其他杂物。

3、不得损坏消防设备和器材,妥善维护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入指示、事故照明和通风设施。

4、业主(使用人)严禁在小区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

5、遵守安全用电管理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电器、燃气用具,严禁超负荷使用。

6、小区(大厦)公共地方均不得燃烧香火报纸、织物、纤维、塑料制品、苯制品及其他废物品,烟头及火屑余灰要及时熄灭,教育小孩不要玩火。

7、业主(使用人)进行室内装修时,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必须先经物业管理处批准后保证符合安全规定,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装修材料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

8、需要进行燃烧或明火作业时,应向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做好防护措施后,专人监护下,方可操作。

9、发生火警,应立即告知管理处或拨打电话119报警,并关闭电器开关、燃气阀门,迅速离开住所;住户及其他人应迅速有序地从楼梯疏散,切勿惊慌拥挤。

10、根据市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报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处理:(1)占用或封堵防区、楼梯、走道或安全疏散出口的;(2)封闭或损坏消防标志,消防设备、设施的;

(3)已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还继续使用钢瓶装的液化石油气的;(4)乱拉、乱接电器线路的;(5)未经许可擅自改动燃气管道的;

(6)擅自挪用灭火工具,器材或消防备用水源的。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分别情况,包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处理:(1)未办理消防申报手续即进行室内装修的;

(2)不按规定培植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3)室内装修所用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不进行防火处理的;(4)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即进行明火作业的;(5)烧焊、用火、用电作业、防火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12、各主(使用人)必须服从消防机关和管理处人员有关防火方面的管理,如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消防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行使权的,分别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治安管理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令、法规,保障小区居民生活秩序安全。

(二)、维持交通秩序,保障小区道路畅通,外来车辆按区域划分停车。

(三)、对在小区内公共场所晾衣物,在公共楼梯间、通道、平台堆放杂物,饲养家禽,保安人员应当予以权阻、制止。

(四)、发现盗窃及时与派出所联系,保护现场。

(五)、下列属于防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范围:

1、未经物业管理公司批准,2、在小区道路、人行道上施工,3、移动标

4、志物等行为;

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商业用房,6、损坏他人财物。

3、非法携带、存放枪械及弹药,非法储存、使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害物品几管制刀具。

4、擅自撬开他人信箱、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快件、等信涵。

5、使用音量过大或发出噪音的器材,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

6、在小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7、在小区内乱倒装潢垃圾、生活垃圾及从楼上往下扔杂物。

8、利用住宅、商业用房进行非法活动。

9、故意损坏公共设备设施。

违反以上规定者,按小区有关规定和治安管理条例处罚。

九、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1、进入电梯内禁止吸烟、吐痰、涂污和乱扔杂物。

2、禁止儿童在电梯附近游戏玩耍。儿童乘梯应由大人陪同。

3、不允许用客乘电梯运物品、垃圾等,如遇特别需要,应报管理处同意并派专人监督使用。

4、不允许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报管理处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有专人护送方可装运。

5、不允许开启电梯顶部的安全窗和安全门来装运物品。

6、电梯内禁止动作粗野,只按适用之按扭,不可击打按扭,撞击门板或蓄意损坏电梯。

7、乘电梯时,不可将身体靠梯门,进出时不许长时间站在门中间,以免挡住电眼。

8、电梯出现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管理处:(1)门的开和关失去控制;(2)运行过程中有明显的速度异常;(3)运行时有异常振动和响声;(4)有漏电等现象。

十、绿化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研究 第3篇

【关键词】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公众参与主体;被动式行政性参与;公益诉讼

世界环保事业的最初推动力量就来自公众,没有公众的参与就没有环境保护运动[1]。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最初主要采取集会、游行、抗议、请愿等方式,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公众参与形成政治力量,并逐渐法律化、制度化[2]。一般认为,美国《环境法》首先从法律上确立了公众参与制度,以后为各国环境法所推崇,成为环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从而形成了制度内和制度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外的参与主要是环境抗议活动,制度内的参与就是人们是日常所言的公众参与制度。其中以制度内公众参与为主流。但在我国公众参与制度尚不完善,因此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

一、公众参与的主体范围界定

公众参与之主体即公众,指的是政府为之服务的主体群众;所谓公众参与,指的是群众参与政府公共政策的权利[3]。因此,公众是与政府和建设单位相对应的社会民众,其具体范围指:(1)自然人,公众主要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集合体,自然人是公众的主要部分;(2)法人,是指受环境影响的法人组织,在环境保护中法人也应当作为公众参与其中;(3)社会团体,是指人们基于共同利益或者兴趣与爱好而自愿组成的一种非营利社会组织,国外称之为非政府组织或者非营利组织,社会学使用中介组织,经济学常用非营利组织,政治学称之为第三部门[2]。

明确特定环境事务公众参与的公众范围才能确保公众参与的实质实现,如果没有明确的界定,那么公众相对人或政府有关部门在公众参与制度中可能利用其不明确性而达到自己的目的。比如一个建设项目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破坏,一般而言,最靠近项目的环境破坏最严重,从里向外扩散,受破坏的程度逐渐减轻,如果相对人、政府选取最边沿的公众参与,那么当然会得到同意。因此,我们应当通过立法方式明确特定环境事务参与的公众范围,可以以环境事务所在地点为中心,沿着环境受影响的扩散方向,确定一定区域内的公众即是该环境事务的公众参与主体,进而以中心为基点,按影响环境的因素的衰减率,划分不同区域,并确定不同区域的公众参与的权重,受环境影响越大的区域内的公众参与的权重也越大。

二、公众参与的内容

关于公众参与的内容,一直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是参与决策活动[4];有的学者认为是参与有关环境立法、司法、执法、守法与法律监督事务决策活动;有的学者认为公众参与包括立法参与、决策参与及执法参与[5]。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环境决策力主政府主导,如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没有规定公众参与决策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只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执法,而对参与环境法律救济则仅规定了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通过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公益诉讼制度。这种不全面的参与实质排斥和限制了公众参与, 因为如果仅仅是某一方面的参与,结果可能将其参与空化,必然打击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和成熟的制度建设,建立公众全方位参与决策、监督、执法和法律救济的制度。

执法参与,即参与到政府相关机关的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贯彻活动中。任何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规范无论有多完美,对公众的环境利益确认和保护如何周到,如果没有得到执行,那么只能是美好的画饼。执行的参与可以确保公众决策的落实,从而实现公众的环境利益。

公众参与监督即公众参与对所有有环境保护义务的人监督其是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以及其行为是否符合环境政策。这种监督是一种社会性监督。

公众参与法律救济,即公众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致环境受到损害或可能致环境受到损害的行为,通过法律途径使受到损害的环境得到恢复,或可能受到损害的环境免受破坏。法律救济的公众参与应当与因环境侵权而受到损害的权利人通过法律救济而获得赔偿有所不同,应当特指我们所言之公益诉讼。公众参与法律救济是公众参与环境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公众参与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我国公众环境保护意识淡薄,参与意识不强,因此许多学者在探讨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或制度建设时,都特别强调要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意识[6],但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参与意识的培养和提高不是短期内就能实现的,因此,我们目前迫在眉睫的是根据当前的国情建立一种适当的参与模式。

根据公众参与主体是否自觉,可分为主动式参与和被动式参与。主动式参与即参与主体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中去的方式。是主体自觉的一种行为。被动式参与则是在环境保护活动中,参与主体基于相对人或政府的行为而参与其中,并非一种自觉的行为,如在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对组织者发放的调查表的回答、对有关问题的回答等都是被动式参与。

根据公众参与主体参与的直接目的,可分为预防性参与和救济式参与。预防性参与是指公众参与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环境事故之发生,比如参与决策多是预防性参与,一些监督、执法活动也是预防性。救济性参与则是环境事故已经发生,公众参与是为了救济被破坏的环境和受害人,公益诉讼多是救济性的。

根据公众参与的活动性质,分为行政性参与和司法性参与。行政性参与是公众参与至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或配合行政管理,或通过行政管理方式到达保护环境之目的。

上述单一模式进一步组合,形成主动式的预防性行政性参与模式;主动式预防性司法性参与模式;被动式预防性的行政性参与模式;被动式的救济性司法性参与模式。不同的模式需要不同的条件,才能发挥作用。一般而言,主动式的模式中必须要有良好的公众环境意识,在法律上确立环境权,公众的权利意识强烈。而被动式模式中相对对公众的环境意识、权利意识要求不高,但对法律制度要求应当更严格,相关程序保障更具体。

我国目前民众的环境保护意识较为淡薄,公众参与意识不强,公众性的社会团体较少,市民社会不成熟,而且中国环境保护主流是自上而下式的,司法的独立性仍然较为脆弱,因此,我国更应当采取一种被动式的行政性参与模式。

四、公众参与的程序保障

公众参与程序是公众参与能否实际得到实现的根本保障,任何权利或制度如果没有程序的保障,必须沦为空化,加强公众参与的程序制度建设对于确保公众真实的参与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了应当确保公众参与,但没有建立相应的程序。我们不仅应当建立相应的程序,而且程序必须公正。公众参与的程序应当公正,程序公正是保证公众参与的公信力,使相对人和其他一般人心悦诚服的条件。首先,必须在确保公众都有参加到环境保护中的权利,这些权利应当包括直接参加权、参加机会权、间接参加权,以及保证公众具有充分而实质性的话语权[7]。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等环境法律法规虽然建立了公众参与制度,但却缺失这些权利确认和保护。其次,提供参加场所的便利,降低参加程序的成本。公众的参加是否能够具有实质性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作为参加前提的程序进行场所,参加程序的场所的地点、距离、陈设等都可能影响到公众是否参加和参加时能否充分地表述自己的意思或反驳对方的主张[3]。

五、公众参与的法律效力

公众参与在法律上有什么效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等环境法律法规虽然建立了公众参与制度,但却只规定了对没有公众参与的环境评价有关单位、人员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规定了建设单位如果没有公众参与而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求其补办,而没有明确规定没有公众参与的环境评价是否有法律效力,以及公众表示反对有法律效果。更没有规定没有进行法律规定的公众参与的环境活动或环境行为的法律效力。

公众参与不是仅仅表达意见,而是要维护其环境利益,因此,公众参与如果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不能产生阻止或同意某种环境活动或行为的效力,那么,公众的环境利益就不可能得到实现和保护,因此,我国公众参与制度建设必须明确公众参与的法律效力,明确规定公众参与可以起到阻止或同意特定环境活动或行为的作用,如果没有进行法定的公众参与,那么特定的环境活动或环境行为就不能进行。

参考文献:

[1]潘岳:环境保护与公众参与,《人民日报》,2004年07月15日第九版.

[2]李艳芳:《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P41、9-10、126、228-229.

[3]潘岳:环境保护与公众参与——在科学发展观世界环境名人报告会上的演讲.

[4]常纪文、陈明剑:《环境法总论》,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3年,P148.

[5] 如陈泉生等:《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P162;石莎: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问题研究,中国环境法网.

[6] [英]克里斯托弗.卢茨:《西方环境运动:地方、国家和全球向度》,徐凯译,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年,P40、P41.

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 第4篇

公众参与制度的确立和实施, 是一个国家法制社会不断健全, 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的重要体现之一。公众参与制度是指公民有权利在一些公共问题的解决上, 参与自身对问题的看法与讨论, 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者根据个人的意愿, 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来参与到相关的决策活动中去。在环境保护领域, 公众参与制度的实施, 是公民管理意识的上升, 更是自身民主意识的觉醒。环境与人类的生活、生产活动休戚相关, 就环境保护活动自身而言, 公民既是环境问题的制造者, 同时也是环境问题的受害者, 更应该是环境问题解决的直接参与者, 对于改善环境质量, 保护环境免受更多的侵害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这种制度是社会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 适应社会发展而产生的必然产物。

2 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制度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虽然环境问题已经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 但是各国由于自身经济实力和重视程度的不同, 对环境保护的力度也不尽相同。最早将公众参与制度引入到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国家是美国, 不但要求保障落实公众对于相关部门组织进行的环境活动造成的影响参与评价, 而且要求相关部门拥有的关于环境影响的重大决策和资料信息等要告知公众, 可见在环境保护这个问题上, 美国的确是非常重视公众对其的参与制度。近年来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也在不断的完善之中, 也同样是在鼓励公众来参与到环境保护的建设事业中来。但是我国的公众参与制度还存在一些缺欠和不足的地方。

2.1 环境立法的发展相对缓慢

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也开始明文规定, 公民依法享有与发达国家公民相似的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 可是在公民实际的环境保护实践中, 公民的参与意识还很淡薄。主要是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制定的法律中, 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指出具体的相关要求, 立法上的发展制度还不够完善, 都是在强调公民应该如何行使自身对于环境保护的义务, 而对公民依法享有的环境保护的权利却没有更多的关注和重视。这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地打击了公民的环保积极性与参与热情。

2.2 公众参与形式单一, 缺乏双向互动

就目前的环境保护活动而言, 公众的参与程度并不是很高。即便是环境保护法律中明确规定, 公民有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的权利, 也有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但是由于环境保护法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只要对环境的破坏没有达到一定性质恶劣的程度, 都不会触犯到刑法等相关法律, 因此对公民的法律约束力特别的差。而且很多环保部门进行的一些环境问题的调查了解, 形式都比较单一, 一般都会采用调查问卷和一些主题研讨会议, 很多环保措施和环境工程的实施, 公众的参与形式也是非常单一而且有限, 甚至是毫不知情, 缺乏相关负责部门与公众之间的互动, 导致民众的参与意识始终提不上去。从而使环保部门无法得到最真实可靠的信息反馈, 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环保政策的制定。

2.3 公众参与数量不足, 影响力有限

虽然日益恶化的环境问题已经唤起公众的保护意识, 甚至还会有一些自发的民间组织发出一系列的环保号召, 开展一系列的环保活动, 但是由于是自下而上发起的组织活动, 得不到政府的强烈支持和相应, 再加上参与人数数量的有限、资金方面不足、规模也有限, 导致整体在社会上所造成的影响力也十分有限, 因此也导致公众参与组织在实际的环境保护中所发挥的作用也十分有限。

3 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措施

3.1 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意识

由于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才刚刚起步, 因此公众对很多环境问题的发生原因, 以及可能造成的长久的后果还不是特别的清楚, 因此应该加大对公众内部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力度, 让公众了解并有一定的危机感。应该将这项工作作为一项环保事业常抓不懈, 可以通过变换多种不同的形式, 利用多种渠道对公众进行教育。

3.2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 开拓公众参与新途径

国家应该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 可以在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的基础上, 结合具体的发展情况的实际, 适当的增加或删减一些条款, 制定更加符合实际的条例、法规以及具体的实施办法等, 用法律的形式来明确包括企业、政府、个人各方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从而使整个环保过程能够得到法律上和制度上的规范化。甚至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吸收和引进国外的一些环保工总的相关成功经验, 建立环境仲裁部门来解决环境纠纷。可以不断探索寻求一些切实可行且有操作性的完善的机制, 多开拓一些新的公众参与途径, 从而更好地保障和实施公众参与制度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作用。

4 结语

由于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主要场所, 因此环境问题早已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健康的主要问题。而公众力量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相关环保部门的工作压力, 也可以形成一种全民参与、全民监督的良好的工作氛围, 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因此要大力发展和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更好开展。

参考文献

[1]邓庭辉.论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法律制度, 2004 (2) .

“公众人物”制度 第5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网民和投资者之间的沟通交流,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建立稳定的投资者关系,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公司严格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从维护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微博、微信(公众平台)信息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对微博、微信(公众平台)信息进行有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各控股子公司及其全体公司员工。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

第四条 公司市场部为官方认证微博、微信(公众平台)信息日常管理部门,市场部负责发布和维护官方认证微博、微信(公众平台),对官方认证微博、微信(公众平台)开设及使用情况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公司对以下微博、微信(公众平台)进行统一管理:

(一)公司官方认证微博、微信(公众平台),包括以公司名义和公司业务部门、子公司、分支机构等名义开设的官方认证微博、微信(公众平台);

(二)工作人员认证微博,包括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等名义开设的认证微博以及经公司批准的其他工作人员开设的、与公司相关的认证微博。

第六条 未经公司董事会秘书批准,任何工作人员不得开设与公司相关的认证微博、微信(公众平台),不得使用公司名称、简称、证券代码、证券简称等作为微博、微信(公众平台)昵称。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对官方认证微博、微信(公众平台)信息进行统一监管,并按监管部门要求及时将与资本市场相关的微博、微信(公众平台)及其管理部门和人员的信息上报监管部门备案。当上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备。

第八条 公司市场部对纳入统一管理的官方认证微博、微信(公众平台)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含: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网址、微博、微信(公众平台)昵称、认证信息、主要用途、管理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 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的注册、信息的安全与发布

第九条 注册公司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平台)时,应规范公司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平台)昵称,昵称应包含公司全称、简称、证券代码、证券简称等至少一项内容。

第十条 公司市场部负责对未经公司董事会秘书批准,擅自使用公司上述信息作为注册昵称的微博、微信(公众平台)进行清理。对公司离职人员,由公司市场部督促其取消与公司相关的微博、微信(公众平台)认证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市场部统一管理的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用户应加强微博、微信(公众平台)信息安全意识,严格控制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管理帐号密码的知悉范围(一般在2至3人),避免多个微博、微信(公众平台)使用相同密码;出现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管理人员流动时,应及时修改密码。

第十二条 微博、微信(公众平台)信息发布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对于养生、娱乐、人生感悟、公司日常经营资讯、促销信息、产品介绍、广告、员工活动等一般性信息可以由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管理人员自行发布及回复;对于涉及行业整体或公司经营的重大变化、公司重大决策、重大收购或对外投资、公司高层人事变动、公司诉讼、取得知识产权、技术突破等重要而未公开的信息或可能会对公司股价产生影响的信息应统一由董事会秘书发布及回复。第十三条 公司市场部负责对公司统一管理的所有微博、微信(公众平台)信息内容进行管理,微博、微信(公众平台)内容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避免包含情绪化的个人观点或看法。

第十四条 公司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平台)和工作人员认证微博不得擅自发布尚未对外公开披露的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公司内幕信息。严禁编发没有根据的谣言或未经核实的传言,不得发布有可能影响资本市场稳定运作的信息。严禁为非法证券投资咨询、非法代客理财、非法证券发行、借销售炒股软件为名从事非法证券活动等提供传播途径。

第十五条 公司市场部督促相关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的使用单位及个人应积极利用微博、微信(公众平台)进行公司正面形象宣传,拓展投资者教育渠道,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发挥舆论引导的作用。同时,及时更新微博、微信(公众平台)信息内容,提高微博、微信(公众平台)信息质量,扩大微博、微信(公众平台)影响力。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对相关人员有权追究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保留法律诉讼权利,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降级、辞退处理。

第十七条 若违反本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构成犯罪的,公司有权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公众人物”制度 第6篇

关键词:非上市公众公司;存在问题;制度完善 我国首次提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概念是在2006年,虽然次年成立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但随后的七年,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管理相对比较混乱,缺乏监管的相关法律依据。直至2013年,出台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制度存在的问题

非上市公众公司制度得到一定的完善,细分了我国公司类型,中小企业融资更为便捷,解决了融资短板与民间资本投资不畅等问题,形成了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但不可避免的仍然存在着对相关概念的混淆、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新三板自律监管不足、“转板上市”带来交易制度不完善,融资不易监管等问题。

(一)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一方面,法律法规的制定缺乏准确的区分。非上市公众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有很多相同的管理办法和规定,但又不尽相同,两者分别制定条例时难免出现赘余的条款,且缺乏准确的细则区分。另一方面,信息披露的奖惩制度有待改善。对待信息披露缺乏积极有效的鼓励制度,由于信息披露需要消耗人力、物力、财力,非上市公众公司尽可能少的披露信息,不利于投资者规避投资风险。

(二)新三板(即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自律监管不足

新三板即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但由于自律管理措施主要是约见谈话、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并没有涉及罚款等经济上的处罚措施,此外,缺乏对新三板自律监管有针对性和权威性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对违规行为的震慑作用较小,监管力度不大,自律监管明显“力不从心”。

(三)“转板上市”带来交易制度不完善,融资不易监管

《管理办法》明确了非上市公众公司到交易所上市的要求,允许在三板挂牌交易的股份公司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到创业板、中小板,甚至主办市场上市。但由于现行的制度不尽完善,导致自由交易价格不稳定,做市商垄断交易,融资不易监管的问题,破坏市场的秩序,造成市场的混乱。具体表现在:

首先,自由交易导致价格不稳。现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公开发行”、“公开转让”、“定向转让”、“定向发行”行为的制度尽管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也造成发行、转让过程中价格的自由波动,致使交易价格不稳(偏高或偏低),存在价格操纵、不公平竞争等潜在威胁,破坏市场的稳定。

其次,做市商垄断经营。做市商由于其自身具备一定的实力和信誉,凭借其自身的优势从恶意压低库存股价值收入,并在日常做市活动中促使库存股价值攀升,从中牟利,致使交易体系尚不完整。

再次,融资不易监管。《管理办法》规定了非上市公众公司小额融资豁免标准,在原先1000万元豁免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了豁免金额的限度,规定“12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公司净资产的20%”,进一步为股权融资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渠道,但资金募集和非法集资的界定不明确。

二、解决对策

针对以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借鉴美国、日本资本市场相对成熟的国家的管理经验,试提出以下解决方案:

(一)完善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奖励机制

美国对公众公司的监管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对不同规模的公众公司进行区别监管,高效便捷,且监管成本较低。而我国对公众公司的监管制度不完善,监管思路不清晰,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保证投资规避风险的重要制度,我国对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奖励机制不完善,简单的以强制性和惩罚性措施为主,因信息披露需要一定的成本,因此,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积极性不高。因此,只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才能调动公司信息披露的积极性。这种奖励机制不仅是金钱方面的奖励,还要有荣誉方面的奖励,充分将惩罚制度与奖励制度相结合,调动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积极性。

(二)新三板公司完善自律监管

首先,《管理办法》及《证券法》应明确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要求,与上市公司的监管办法有区别的对待,对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有针对性的相关规定,细化监管条例。

其次,加强处罚力度。新三板公司一旦发现披露虚假公司信息、操纵市场等不公平交易行为时,不仅仅是约见谈话、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罚措施,还应适度进行经济上的处罚,给予违规公司罚款的处理。

(三)完善交易制度,防止垄断经营,稳定市场

首先,要端正态度。无论是监管部门还是非上市公众公司主体,无论是投资者还是管理者,都必须端正自己的态度,接受市场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逐渐变好的过程,既不过度夸大对未来的预期效果,有不失理性的头脑。对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正确的解读,并寻求相应的解决方案,及时的解决问题。

其次,完善交易制度。对待市商垄断经营、交易价格不合理等问题,应该对相关内容进行法律的详细规定,适度削弱市商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形成合理的竞争机制。

三、结束语

我国非上市公司的发展“任重而道远”,一方面我们要学习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在“公众公司”发展方面的经验,不断完善我国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制度;另一方面也要结合中国具体情况,逐步完善对公众公司的界定、信息披露以及完善新三板公司自律监管制度、交易制度,防止垄断经营,稳定市场,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基金项目:本文是吉林省教育厅十二五社会科学“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法律问题研究”研究项目的成果。编号:吉教科文合字[2014]第496号

参考文献:

[1]宣潇然.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法律问题探究——基于新三板扩容[J]. 上海金融,2015,02:62-69.

[2]莫水凤.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4.

[3]陈静泊.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题研究[D].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4.

[4]王菲. 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转让市场法律制度研究[D].辽宁大学,2014.

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完善 第7篇

公众参与的含义因所看问题的角度不同而产生差异,目前学术界存在三种学说,即权力说、权利说和活动说。持权力说的代表人物是雪莉.阿恩斯坦,他认为其的实质是参与到决策或者政治的一种权力;持权利说的学者有孙施文,认为其是一项基本权利;持活动说的学者居多,比如我们熟知的叶俊荣和常纪文教授,认为其是指公众参与到关乎利益的决策或者事务中,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活动。环境公众参与是环境领域中的公众参与,根据参与范围的不同,也存在三种学说,即广义说、相对狭义说和狭义说。在法理学中法的运行包括立法法的实施和法律监督三部分,而法的实施又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三部分。公众参与到法的整个运行过程就是广义说,而相对狭义说公众不参与立法的过程,狭义说认为公众只参与相关利益的环境决策。笔者,将活动说和广义说结合起来定义环境公众参与制度。

环境公众参与制度是指利益相关的公众参与到环境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全过程以及相关利益的决策中,发表自己观点,提出建议和意见的活动的制度。公众参与制度在环境法中体现在宏观参与、中观参与和微观参与三方面。其中宏观层面的参与主要是公众参与关乎社会和环境的宏观事项;中观层面的参与主要是公众参与政府对环境相关活动的决策过程;微观参与就是公民个人参与环境的保护,资源的有效、充分利用。

环境公众参与不仅是公众的权利,也是义务。最能体现权利的就是《环境保护法》中第35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公众自身也是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成员之一,参与保护环境本身就是义务,体现在公众参与的微观层面。

二、对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分析

所谓环境群体性事件是指由于环境问题尤为环境污染,严重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大量群众集结,通过非法律手段,以抗议、“散步”等方式寻求诉求而发生的的事件。该类事件分为事先预防型和事后反应型两类。现实社会中前者占据大多数,如北京六里屯垃圾焚烧发电厂事件、四川什邡事件等。对于该类事件的产生学界从公地悲剧理论、环境产权理论、“邻避”效应、公众参与不足等方面分析。在本文中,只探讨因公众参与制度不健全而引发的环境群体性事件。

随着公众的环保和维权意识增强,网络技术的发达和网络覆盖面的扩大,当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后,公众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广泛寻求救济。环境问题侵害的利益主体广,环境公益诉讼的申请主体、程序被法律规定的过于严苛,寻求诉讼的费用过大、耗时过长,以及受害主体自身专业知识的缺乏、公众参与制度流于形式等原因,发生环境污染或者将要产生环境危害时,公众更愿意通过“私力救济”解决矛盾。什邡钼铜项目是四川省的重点发展项目,也是汶川地震后的恢复重建的重点项目,但是直到项目奠基仪式开始之前,当地的民众未曾听闻此事。民众集体抗议,不仅引起对项目引发问题的深思,更多的思考重心被放在了公众的参与和知情权上。如果此项目事先有公众的参与,听取了公众的意见,民众的反应还会如此激烈吗,答案是否定的。番禹垃圾焚烧发电事件,由于缺乏公众参与的环节,民众才有过激反应,当政府与民众的互动增多,最明显的成效就是民众接受了政府的做法并且积极配合,其公众自身也身体力行参与保护环境。从近几年报道出的群发性事件得出一个共同的启示:环境公众参与制度自身的不完善,当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时公众无法通过该制度寻求救济,只能采取极端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因而,健全环境公众参与制度是目前首当其冲的任务。

三、我国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国对公众参与制度的规定主要是散见于各法律之中。《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以及《行政许可法》的第46、47、48条规定了听证的条件、程序和事项。最直接体现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应属于《环境保护法》,当然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规定了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此外,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领域的单行法律中规定了公众的检举,控告的权利。立法是将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赋予了法律的强制执行力,这也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重要区别。因此,对环境领域的公众参与制度从立法环节予以完善是至关重要的,下面是具体的立法完善:

(一)将“公众”的范围予以明确

在学术界“公众”一词与“公众参与”一样并没有形成明确的定义,笔者认为是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公众参与环境法律的运行过程。对公众的范围规定的越详细,从侧面反映出的就是对公众范围的限制,因此,建议对公众范围界定时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这样既保证不遗漏个别公众,也不至于随着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公众范围的不灵活导致法律的稳定性被破坏。立法在规定公众范围时可以借鉴环境立法对环境的定义。笔者认为公众的范围主要有:1.受环境问题影响遭受损失的个人、法人和社会团体。2.对环境法律运行负监管职责的个人、法人和社会团体。3.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对环境法律运行提意见和建议的个人、法人和社会组织。4.负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人、法人和社会组织。

公众的范围应宜粗不宜细,由于个案的差异,不同的环境问题所涉及的公众不尽相同。因此,在个案中结合当时的地域文化、发展水平、影响范围等物质生活条件分析具体的公众范围。

(二)公众参与制度的规则化

我们知道一句流传许久的谚语:“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众的广泛参与正是强烈的阳光,它在环境事务良好运行的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将公众参与制度规则化,是保障该制度不被束之高阁而走形式,在环境事务事业中产生社会实效。在国外,公众参与被法律明确规定为一项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例如,在法国的《环境法典》就规定了公众参与原则。在我国,公众参与原则未被明确写入法律之中,但其作为一项原则已经被环境领域学界充分认可。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共同构成了法律规范,前者规定了抽象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后者规定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和具体性使得其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在法律适用上规则比原则优先。而原则在一般情形之下,只有没有规则可适用时,方可适用。法律制度是原则规则化的部分反映,在环境法律中其是行为模式中的可为模式,在实践中其同时还具有应为模式。在法理学中我们学过一项完整的法律规则必须同时具有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在立法者完善公众参与制度时应明确它的假定条件,即规定使用该制度的时间、地点、主体、及相关情况;规定人们做出的行为模式应该要承担的肯定或者否定结果。

公众在环保事业中有着不可低估的位置,他们对推动环保事业影响极大,因此,在法律体系中给他们留一席之地是无可厚非的。在2015年新修的《立法法》中规定,拥有行政立法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能制定与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也是上述范围。可以看出,我国的环境法律只停留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层面,制定机关的级别较低。笔者认为,为突出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地位,应该由专门立法机关制定单独的法律,在不殃及《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地位的前提下,应该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单行法律并行。

(三)建立环境责任机制

众所周知,新的《环境保护法》被称为带有牙齿的“史上最严的环保法”,比起之前的法律,规定了较为严苛的法律责任。在该法实施一年多以后,有学者提出对执法机关给了权力,实际上却是力不从心,还有学者发出“牙齿长在哪里又要用在哪里”的质疑。笔者认为其原因之一就是对公众参与未落实、以及政府不公开信息、企业不公开其他信息等具体制度均未规定法律责任。

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前提,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也是公众参与制度得以良好运行的基础。在环境保护领域政府扮演着重要角色,其掌握着大量的信息,公众获取信息最有效的途径之一就是政府将所需信息公开。实践中,政府在信息公开方面往往处于被动状态,公众要求公开的政府才会公开,当然也会存在公众有要求政府也不愿公开的情形。因此,立法机关应该确定政府不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企业应该也将自己掌握事关公众利益和环境利益的信息予以公开。法律规定企业公开信息有强制性公开和自愿性公开两种,对于前者立法者应配套相应的责任制度。

对公众参与制度设置法律责任机制,配合该制度的实施,会凸显出其对环保事业的价值,也为了使该制度程序公正、透明,最终预防腐败,防止政府对司法的干预。

摘要:环境公众参与制度是环境法领域公众参与环境运行的最直接的体现,也与法治与民主相契合。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参与环境立法、执法、司法、监督和政府决策活动的行为。在社会实践中,该制度立法存在不完善,因此,完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成为当前首当其冲的任务。本文通过分析环境群体性事件,引出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现实价值意义,提出几点立法完善的建议。本文的意图是凸显出该制度的法律地位,通过将立法地位完善,使其在环保事业中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公众参与制度,环保事业,环境群体性事件

参考文献

[1]张晓文.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的公众参与[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3):57-63.

[2]张梓太.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J].郑州大学学报,2002(2):14-15.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常纪文,陈明剑.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3.

[5]自然之友.环境绿皮书中国环境发展报告(2013)[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

[6]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公众集会上讲话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第8篇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不向其支付报酬, 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五)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此外,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 属于下列情形的,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不向其支付报酬: (八) 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此规定把信息网络提供者对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的使用也划入了合理使用的范畴, 一方面, 突破了著作权原有规定的主体要素“媒体”的限制, 凡是使用信息网络的人, 均可以合理使用;另一方面, 也突破了利用方式“刊登、播放”的限制, 无论以何方式“提供”公众集会上的讲话, 均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由此, 我国初步构建出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

事实上, 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乃是利益衡量下的产物, 其制度本身体现了著作权人与公众的“获取权”之间的冲突及协调。著作权语境下的“获取权” (access right) 是指接触、获取作品的权利, 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社会公众出于学习、研究目的阅读、使用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控制他人获取或接触作品的权利, 亦即公众的获取权及著作权人的获取权。其中, 有学者把社会公众的获取权称为“进入权”, 并指出, 从立法意义上讲, 合理使用是公众对著作权专有领域的“进入权”, 是对创作与分享社会精神财富的“参入权”。而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 正是立法者在基于各种利益衡量后, 在公众的获取权与著作权人的获取权之间的冲突上选择保护公众的获取权的结果。那么, 我国立法为何作出如此选择?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正当性何在?此制度在使用中又应该注意什么问题?

2制度的正当性从公众的获取权出发

2.1充分保护公民的知情权

公民的知情权, 在一定意义上说, 是公民人权的重要体现, 也是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前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对公民人权及言论自由的保护, 公民的人权及言论自由权作为宪法上的权利, 乃公民的基本权利。言论自由意味着广大使用者交流思想、传播信息资料的自由, 它不仅包括“说”、“读”, 还包括“听”、“印”, 即一种对著作权作品的“进入权”。从利益平衡的视角来看, 规定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合理使用, 实际上是演讲者对业已发表的演讲的所享有的获取权与公众的普遍人权 (知情权) 上达成平衡, 从而防止演讲者对业已在公众场合发表的演讲再进一步加以控制, 使其控制之手延伸过长, 从而保障公民充分的知情权。

同时, 由于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本身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 考虑到演讲者对其公开宣传的潜在需求, 一般认为, 媒体刊登或播放这些讲话, 只是扩大它的影响和宣传范围, 实质上是帮助演讲者实现其宣传之目的, 因此通常情况不存在对演讲者著作权益的不合理侵犯。

2.2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

法经济学家认为, 当某一交易的总收益大于总成本时, 便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因为此时交易的总收益足以补偿交易一方受到的损失, 尽管这种补偿只是假想中的想象, 并不需要实际付出。对于公众集会上的讲话, 若由著作权人全部控制其传播和利用, 便会产生大量的交易成本。首先, 著作权人无法对公众集会上不特定的公众一一搜索, 并进行讨价还价。其次, 其也必须为监督公众的实施及诉请法律程序等付出一系列额外成本。最后, 由于公开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 本身无法避免“搭便车”现象的发生, 著作权人因而必须承担更高的谈判失败带来的风险与损失。另一方面, 著作权人付出了高昂的交易成本, 却无法保证其收益公众可能因潜在的搭便车者而拒绝与其进行交易, 可见这样的制度安排并不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

相反, 若将公共集会上的讲话划入合理使用范围, 保护公众的获取权, 便能避免上述交易成本的发生, 并产生信息传播带来的种种好处, 如保障公众获得更多相关信息, 进而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及其他利益, 如政治上的利益等。如此看来, 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总体上是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的。

3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如上文所述, 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的制度安排是有其正当性基础的, 因而也被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所承认, 成为合理使用的一种惯例。但同时, 我国此项制度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有其完善之必要, 笔者下文将进行深入的分析论述。

3.1制度设计具体保护的法益不明确

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专门针对此制度设计作出相关的目的解释, 其制度所要保护的法益也就缺乏明确的内涵。有学者指出, 我国的立法目的不明, 但至少可以理解为保障公众关注政治的利益。然则, 除了公众关注政治的利益外, 是否还包括其他的利益呢?我国著作法中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 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著作权人获取权行使的边界, 必须以符合宪法和法律, 及公共利益为限。那么, 问题便转为, 保护公众对公众集会上的讲话的获取权, 限制著作权人的获取权, 是否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公共利益能否为制度具体保护的法益提供更明确的答案?出于公共利益概念自身的抽象性,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毋庸置疑, 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能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但是否需要对公众知情权指向的对象信息作出区分?针对不同性质的信息, 对公众获取权的保护力度是否应加以区别?该制度的适用应符合怎样的条件和限制?缺乏具体目的的指引, 这些问题难以得到答案。

3.2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要求不符

该公约第二条之二规定:“公开发表的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 如为新闻报道的目的有此需要, 在什么条件下可由报刊登载, 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 以及以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方式公开传播, 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从该规定可以看出, 其对公开发表的讲话的内容, 限定在“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上, 并且传播者必须出于“为新闻报道”的需要才能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同时, 其允许各成员国对报刊登载, 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以国内法的方式进行对其条件进行立法规定, 亦即各国仍可对公开发表的讲话的合理使用进行一定的限制。

我国作为公约的成员国, 在国际法的层面上必须遵守公约之规定, 并在国内法层面上得以反应。但仅从相关条文来看, 我国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的条件是相当宽松的无论是谁所作的演讲, 无论演讲内容性质如何, 也无论传播的主体是谁, 传播的目的如何, 只要其是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 均在合理使用之范畴, 这难免与公约的要求有所出入。

3.3制度适用条件的宽松可能违反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上文已述, 公众的获取权与著作权人的获取权之间存在着冲突, 而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则把利益衡量的天平倾向于公众的获取权一边。在认识到制度安排的正当性同时, 我们亦应注意, 伴随着新科技和新技术的变革, 网络等传媒的迅速发展, 使得公众过度追求免费资源的分配而严重侵害了作者的经济利益和创作积极性, 传统的“合理使用”的利益天平倾向于社会公众, 于是又有了针对著作权限制的反限制, 对合理使用的范围作了相对严格的限制, 使利益天平的指针又回归于均衡点上。在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合理使用上, 我国立法对其适用的条件宽松, 限制趋无。但在实践中, 若不对此制度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该制度便会存在滥用的危险, 甚至有违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在某些场合下, 比如学术讲座、学术论坛及其他对外公开的论坛、研讨会等, 演讲者往往为其演讲的内容作出了充分的准备, 其内容也并非有关时事、政治等公众知情权需要充分行使的领域。此时, 若随意对这些非政治信息进行“合理利用”, 便会造成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不合理减损, 降低其对演讲的作品进行智力创作的激励性, 从而与我国著作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产生相当程度上的冲突。

4制度适用的限制从著作权人的获取权出发

既然我国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所保护的具体法益不明, 与相关公约要求不符, 其适用条件的宽松使其存在滥用的危险, 那么, 便有必要对此制度的内涵进行更深入的阐释, 对其适用条件进行进一步界定及限制, 以使公众的获取权与著作权人的获取权之间重新达到平衡。笔者认为, 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设计目的在于在保护著作权人与公众获取权之间取得巧妙的平衡, 而非不问条件, 毫无限制地把保护力度倾向于公众一方, 罔顾著作权人的合理权益。我国现在法律对其适用范围归于宽泛, 这在特定情况下难免会对著作权人创作的积极性造成不小影响, 甚至出现不公平现象。举一例子, 当著作权人在公众集会上发表带有较大学术或专业技术价值的内容时, 即使其属于“公开发表”的性质, 但若任由媒体对这些价值极高的作品出现集结出版从中获利, 或由网络传播者进行盈利性视频点播, 而无需经过著作权人同意, 亦无需向其支付报酬时, 该制度无疑便成为“不当得利”的幕后推手, 导致不公平现象出现。因此, 在综合考量各国对该制度的内涵及使用条件的规定及我国的使用情况后, 笔者认为其制度原则上适用于媒体为新闻传播之目的对主要为政治性内容的演讲进行传播的场合, 在对非政治性而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内容进行传播, 或者基于其他目的传播时, 应进行从严把握, 限制该制度的适用。具体而言, 笔者拟对其制度适用条件提出以下界定及限制。

4.1公众集会上讲话的内容

目前国外相关立法均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内容进行限定, 一般要求演讲内容为政治性、行政性或司法性的内容, 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德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1) 规定, “允许1、在报刊或其他以报道时事为主的新闻纸上复制和传播在公共集会或广播中发表的有关时事的讲演以及公开再现这类讲演。2、复制、传播和公开再现在国家、地区或宗教组织的公开磋商中发表的讲演”。意大利版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在公共集会或其他公开场合发表的政治或行政性演说, 可在报刊上自由转载或进行广播, 但应指明出处、作者姓名、演说日期和地点。”法国《关于著作权和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视听传播业的权利的法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凡在政治、行政、司法或学术性会议上以及群众集会、官方仪式上发表的演说, 报纸、无线电广播可以全文或部分地作时事报道转播。”日本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对于公开进行的政治性演说以及在审判程序中所作的陈述, 除将同一作者的演说和陈述进行编辑使用外, 可用任何方式使用, 包括刊载、广播等。” 而同时, 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开陈述, 任何人得利用之。但专就特定人之演说或陈述, 编辑成编辑著作者, 应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著作之合理使用, 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

可以看出, 各国把对公众集会上讲话之合理使用制度保护的具体法益都基本限定在公民对政治性、行政性或者司法性等与政治权益密切相关的信息的知情权上, 从而在保护公民获取权上有所区分。笔者认为, 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限制, 首先需要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内容进行限制。在这方面, 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 按照与公民政治利益的联系程度, 分为政治性的内容和非政治性的内容。而对于非政治性的内容, 尤其当演讲包含学术价值或专业技术价值的内容时, 其合理使用应从严把握。在实践中, 应尤其注意到各种公开的学术讲座、学术论坛、辩论赛, 诗歌朗诵比赛等非政治性的演讲的内容价值, 注重保护著作权人的获取权, 即其对利用作品进行利用 (获利) 的可能性。

4.2传播的目的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对公开发表的演讲的合理使用限定在“为新闻报道”之需要, 我国应对此予以充分的考虑和尊重。笔者认为, 可根据传播者传播的目的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限制, 区分其是否出于新闻报道之需要而传播, 若非新闻报道之需要, 则要从严进行把握。在实践中, 尤其应注意考察传播者是否为了保护公众政治权益等公共利益而进行传播, 还是为了个人的商业目的而为的盈利性传播。上文已述, 在某些场合下, 如果传播者仅出于个人的商业目的, 不经著作权人同意, 也无需支付著作权人报酬, 随意将其演讲的内容进行编辑出版, 或进行盈利模式的视频点播, 从中获利, 这显然是有违公平理念的。同时, 这也将大大削弱对著作权人进行创作的激励, 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冲突。此情况下, 便应限制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 保护著作权人的获取权, 保障其基于个人智力成果上的各种利益, 包括经济利益。

5结语

环评制度中的公众参与研究 第9篇

关键词:环评制度,公众参与,研究

所谓环评公众参与, 就是鼓励公众将自己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担忧充分表达出来, 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以供建设项目负责人员参考, 并提出相关对策对公众的担忧进行预防、解决, 切实维护公众利益、落实环境保护的一种机制。 1969年, 美国在其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 首先对这一概念进行了明确[1]。随后, 又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的开展中, 对其在环评工作中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进行了充分的阐述[1]。直到现在, 很多国家开展环评工作都会运用公众参与这一民主法律体制。我国通过对美国相关理论、经验的了解, 也意识到了公众参与在建设项目环评工作中的重要性。特别是对于一些会造成较大影响且有着较长时效的建设项目, 更加需要重视环评的公众参与。

1公众参与对环评的意义

公众参与是一种互动行为, 环评工作中的公众参与则是建设项目负责人员与公众的有效交流。通过这种交流方式, 不仅能够给公众深入了解工程、发表自身观点的机会, 同时, 也能够使建设项目负责人员充分了解公众内心期望, 借助公众思想的力量, 对建设项目进行合理的调整, 解决现阶段公众主要关注的问题, 化解两者之间的矛盾。同时, 通过公众意见制定有效的环保措施, 使建设项目进一步获得公众认可, 以实现建设项目经济、环境效益的均衡发展。公众参与对环评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1.1公众参与可提高环评的科学性

环评制度中的公众参与, 对提升建设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对公众参与, 负责人员能够收集到众多有价值的信息, 使项目决策得以优化。同时, 恰当的公众参与, 也能够尽早察觉出问题所在, 明晰问题产生根源, 知道地区的要害之处, 及时探寻解决之道, 防止在决策做出后才察觉出问题, 进退不得, 资源被无端浪费。

1.2公众参与可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

公众参与反映了环评工作和相关机构足够重视并尊重民众的权益保护, 有效保障了民众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估活动之中, 将其环境权充分发挥出来。公众参与能够让环评过程提出的环保方案更加科学、实用, 有着更高的可行性[1]。可以说, 其落实效果能够直接决定环评制度价值作用能否得到有效发挥。

2我国环评中公众参与机制的不足

据相关规定要求,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应自2014年1月起, 通过政府网站, 实现环评信息的公开化、透明化, 充分尊重公众权利, 落实公众参与机制, 鼓励公众发挥自身参与权, 切实参与到环评工作中。但是目前我国公众参与机制还不完善, 且在很多地区得不到切实的落实, 导致信息公开力度不足, 公众参与积极性不高, 环评制度也如同虚设。

3完善我国公众参与环评机制的思考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 可以进一步了解公众参与环评机制所面临的困境, 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对现有情况进行缓解、改善。

3.1强化宣传力度, 树立起环境保护意识

切保公众参与获得较好成效的前提在于民众树立起环境保护意识。但是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法治理念、民众的文化素养等和民众环境意识存在着较大的联系。环境意识的培育和增强并非能够一蹴而就的[1]。一方面。政府要长远规划。普及基础教育、增强公民文化素养的同时, 切保从小就培养孩子的环境意识, 将有关环保的法律、专业技能等融入基础教育之中;此外通过社会再教育, 通过通俗易懂的形式实施环境教育, 既让公众对一些基本的法律政策有一定的了解, 有能够让其明晰自身所具有的环境权益, 让民众树立起主人翁理念。

3.2加强信息的公开, 保障公众知情权

环评工作中, 实现工作参与的前提在于明晰背景信息。公众在对建设项目情况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 才能够客观判断建设项目会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才能提出降低消极影响的科学策略,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有关内容为依据, 要真正落实信息的透明化, 不仅仅要公开建设的基本信息, 让民众能够对建设项目性质、产污环节、污染防治措施等有一定的认知, 还要及时公开环评得出的结论、民众看法与获得的反馈建议等内容。

3.3细化公众参与模式, 获得公众参与成效

要与环评的具体实践相结合, 深入分析环评过程的公众参与, 并且评价实施效果, 着眼于此对公众参与模式进行细化, 规范各公众参与模式的执行程序, 明确公众参与具体内容和责任的分担, 切保公众参与获得较好的成效。听证会应在公众获得真实的环境信息并接受意见调查收集后召开, 其中需要重点注意的是, 信息公开应保证知识层次较低人群也能够良好接收, 以使听证会代表及意见具备广泛性的特征。为实现听证会的公平公正, 还应结合多种因素进行代表人员的筛选, 并邀请持“反对”意见的代表。同时, 在听证会召开过程中, 需要相关人员做好笔录, 并将其作为重要附件材料, 在报送环评文件时一同递送。

4结语

总的说来, 由于公众参与对于环境影响评价至关重要, 随着新《环保法》的发布, 在今后环评制度的完善过程中, 必须考虑公众参与的问题。同时, 加强公众参与机制与环评工作的落实, 切实实现对环境的有效维护。

参考文献

“公众人物”制度 第10篇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允许公众参与的对象范围狭窄。

我国环评法, 第11条第一款和第21条第一款对公众参与作出了粗略的规定, 只有当规划“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时候, 有关单位才通过听证会等其他形式, 让公众有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机会。

2、公众参与的介入时机和参与阶段滞后。

根据环评法第11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只有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已做成即将送交审批时才能介入, 这样, 一方面大大削弱了公众参与对于环境影响评价的能动作用, 评价义务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作过程中, 无法从公众获取有益的信息和建议帮助;另一方面, 对作为相关当事人的公众“明了真相的权利”和“意见受尊重的权利”的保障也大打折扣。

3、公众参与的意见处理规定模糊。由于我国对于环境影响报告的内容没有有关替代方案的强制性规定, 公众只能对唯一的评价方案中提出修正意见或者加以完全否定。而事实上, 一项出于经济发展需要而计划实施的规划或建设项目由公众加以完全否定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 因此公众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通过利益衡量进行选择的余地也是非常小的。

4、公众参与缺乏明晰程序的保障。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在于使政府的决策以及评价主体能充分考虑开发建设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具有浓厚的公法意味, 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 应是行政程序, 依法行政的法治原理也要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审批行为。而在我国, 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更应对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我国的环评法在2003年开始施行, 但我国在环保领域第一部有关公众参与的规范性文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却是在2006年才由国家环保总局下发。其中虽然有对公众参与环评的具体范围、程序、方式和期限作出规定, 但仍不乏粗糙之处, 如第11规定了公众可以了解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简本, 但对于简本应当包含的内容却没有作出规定, 使得公众容易被误导;又如第19条规定了可以采用问卷调查的形式调查公众意见, 但是, 究竟选取多少样本, 怎样发放问卷才能保证调查的公正性, 却没有明确规定, 也容易让建设单位钻空子。

针对上述问题, 笔者提出一下对策:

1、扩大公众参与的内容。公众对于所有依法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规划或建设项目都有通过法定程序了解有关信息的权利, 对于某一项目是否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评价范围的确定应有提出质询和建议的权利, 有关评价义务主体和监督管理主管单位应在对公众的异议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的基础上作出认定。给公众以充分表达意见的渠道和机会, 是公众积极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并产生积极作用的前提, 公众不应被置于被动的地位。

2、将公众参与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尽可能前置。某一规划或建设项目一旦确定进行, 应尽早向公众通报有关信息, 并进行公众调查, 征求公众意见、建议和反建议, 以获取尽可能多的第一手资料, 在全面掌握必要信息的基础上,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书草案的编制, 在编制过程中及时采纳公众意见, 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正, 并及时将公众意见的处理进行反馈, 使公众真正融合于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同时, 使公众参与的过程延续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实施阶段, 规定公众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施的监督权利。

3、赋予公众意见一定的效力。

根据我国国情, 公众对于计划实施可加以干预的范围十分有限, 现阶段还无法像美国一样, 赋予公众以公平选择、决策的权利, 但是, 如果规划或建设项目的实施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可能, 公众的意见应该有限制项目实施的效力。也可以设计尽可能公正的公众参与程序形式来弥补实质不公正的结果, 如给予公众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对公众意见的处理进行反馈并公布、在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修改环评报告等。

4、应明确公众参与的方式与程序。

何种开发计划适用何种参与方式, 并没有一套固定的标准。参与的方法可以根据拟议行为的内容和性质加以组合运用, 但应当注意为公众选择参与方式留下些空间, 而不能固定地规定某种确定的方式。同时, 应当设计具体明确的公众参与程序, 如信息公开程序、说明会程序、听证程序等, 给予公众参与完善的程序保障, 且依照程序和原则严格执行。

参考文献

[1]段宁、程胜高:《环境影响评价研究的发展方》[J], 安全与环境工程, 2007 (3) [1]段宁、程胜高:《环境影响评价研究的发展方》[J], 安全与环境工程, 2007 (3)

[2]张慧娟:《试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J], 山西财经大学学报, 2008 (4) [2]张慧娟:《试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J], 山西财经大学学报, 2008 (4)

论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 第11篇

一、循环经济法规定公众参与制度的必要性

公众参与作为现代民主宪政的一项基本原则而被许多国家的立法, 特别是环境立法所确认。它不仅与我国的国家性质、政治体制相符合, 也是我国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内在要求, 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在《循环经济法》中规定公众参与制度, 是循环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 也是循环经济立法体系协调的必然要求。

1. 循环经济发展需要公众全面参与

循环经济作为一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模式, 其确立和推行无法离开政府、企业和公众这三类主体的参与。循环经济视野中的公众指社会群体、大众, 还可以指相关行业协会和非政府组织。公众在循环经济的发展中承担如下三种重要角色, 也因此决定了其在循环经济法中的重要地位。

(1) 公共决策参与制定者

公众的公共决策权不仅由公众作为现代社会主体和主权者的政治地位决定, 也是对全能政府、精英决策具有的局限性的全面反思, 特别是在环境保护领域。在环境保护运动开展的初期, 由于认为环境问题是由市场失灵引起的, 环境问题的解决主要寄托于政府。但是政府失灵所具有的弊端在这之后也逐渐显现, 从而使公众的介入和参与成为必然。循环经济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模式的全面转变及优化。引入公众作为循环经济发展决策的参与者, 有助于建设循环经济目标的实现。公众通过政府和企业的信息公开, 了解循环经济发展的动态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即是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决策的典型形式之一。

(2) 循环经济成本承担者

政府是发展循环经济的主要动力, 企业是发展循环经济的主体。但是从成本承担的角度而言, 公众无疑是转变旧有模式, 发展循环经济所需各种成本的最终承担者。政府推行循环经济, 企业发展循环经济, 所产生的各类费用最终都要靠公众来支付。特别是循环经济将直接增加公众的支出, 促使其承担在旧有模式下外部化的社会环境成本, 如承担回收利用其所产生的废旧物质的费用等。如果公众不为循环经济“买单”, 循环经济便难以实现。因此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促进公众对于循环经济的认识, 确保公众承担起循环经济的各项成本。

(3) 循环经济发展监督者

循环经济不可能自动形成。发展循环经济的成本问题, 旧有经济模式的路径依赖问题, 各方主体对于循环经济的认识问题等因素都制约了循环经济的形成。缺乏必要有效的监督, 循环经济将无以发展。公众监督所具有的点多面广等特征能够很好地弥补政府间接监督和企业自我约束中出现的各种不足, 也能有效地形成对公众内部有关行为的监督和约束, 有力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确立公众参与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 可以有力保障公众的循环经济发展监督者的地位。

2. 现有立法没有体现循环经济特点

公众参与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 得到多项政策和法律的确认。1973年中国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就提出了包括“依靠群众, 大家动手”在内的32字方针。20世纪90年代初发布的《中国21世纪议程》也强调“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 必须依靠公众及社会团体的支持和参与”等内容。以《环境保护法》为代表, 诸多环境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公众的监督权、知情权等内容。从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噪声污染防治法》开始,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也被逐步规定。

公众参与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已经获得诸多立法的支持。但是, 现有的公众参与政策、法律和法规等没有体现循环经济的特点, 未能满足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 必须在《循环经济法》中制定体现循环经济内在特点与发展要求的公众参与制度。

(1) 现有公众参与的政策、法律、法规尚不能满足循环经济发展对公众参与的要求

首先, 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对公众参与的规定相对简单, 效力不高。为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自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首次批准贵阳市作为循环经济试点之后, 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推动循环经济发展, 其中包括《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等。但是这些政策均过于侧重资源节约利用和生产工艺改进, 对于循环消费、绿色消费等领域关注不够, 更没有从公众决策和公众监督的层面进行规定。而且政策具有多变性、宏观性、无强制力等特点, 无法构筑一个稳定、具体、有效的公众参与制度。其次, 已有循环经济相关法律对公众参与规定过于原则, 难于操作。《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目前体现循环经济发展思想最为明显的三部法律, 也是循环经济法体系中的三部重要法律。但其中对公众参与的规定过于原则, 没有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作为支持。有些行政规章及地方法规也涉及到了公众参与的内容, 如《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但是也普遍效力较低, 操作性差。并且《循环经济法》既然定位于统帅其它循环经济法律的循环经济领域基本法, 不能指望由其子法来替代其规定应由其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再次, 其它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公众参与无法完全适应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虽然作为一项原则的公众参与被诸多领域的法律、法规所接受, 但是作为该领域内具体制度的公众参与则更多地体现本领域内的价值和追求。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的制度设计必然地与以限制公权力为目标的行政法中的公众参与, 与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为追求的刑法中的公众参与等都有所差异。因此, 难以将其它领域立法中业已成熟的公众参与制度借用至循环经济法中。

(2) 公众参与的价值与作用无法由循环经济法的其他原则及制度替代

参考国外循环经济法相关立法例, 我国循环经济法的历次立法草案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及建议, 我国循环经济法的原则可以确立为“政府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市场手段与强制手段相结合;责任与义务公平分担”并包括下述四大类十几个小类的制度:循环经济发展市场调控制度, 包括以市场配置为核心的资源产权制度及价格制度, 废物回收与市场交易制度, 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淘汰制度等;循环经济发展政府管理制度, 包括政府发展循环经济职权制度,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度, 产业政策及市场准入制度, 循环经济评价与考核制度, 循环经济标准、标识、标志制度, 循环经济财税制度, 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等;循环经济发展企业主导制度, 包含生态设计制度, 清洁生产制度, 生产单位利用、处置废旧资源的基本顺序制度,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经济激励制度, 自愿协议制度等;循环经济发展公众参与制度, 包含循环经济信息公开制度, 绿色消费制度, 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制度, 循环经济公众监督制度等。上述原则及制度均针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某一方面而设计, 相互紧密联系。如果我们不在循环经济法中单独确立公众参与的制度, 则余下的原则及制度并无法替代其所应能发挥的价值和作用, 并且还将反而因此影响这些原则和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循环经济法规定公众参与制度的可行性

1. 具有国外立法丰富经验可资借鉴

考察国外循环经济发展及立法的相关经验可以发现, 虽然各国的具体国情有别, 法律制度有异, 但是国外循环经济的有效推行都离不开公众的有效参与, 公众参与制度也是国外循环经济立法的重要内容。

德国联邦的相关立法将“合作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 强调由有关各方, 包括官员、企业家和公众共同协作预防和减少不可循环的废弃物带来的环境危害。德国专门从事废弃物处置的二元系统公司 (DSD) 邀请消费者代表与政界、工商界和科研单位代表共同组成顾问委员会, 充分动员公众参与绿色消费和废弃物回收, 取得显著成绩。

日本的循环经济法体系被认为是目前各国循环经济法体系中涉及范围最广, 设计最为完备的, 被认为体现了“循环型社会”的思想。其中具有基本法地位的《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 (又译《推进形成循环型社会基本法》) 第一条“目的”中就明确了建立循环型社会的目的是“确保现在及未来全体国民的身体艰苦, 保证公众的文化生活水平”。第四条“合理分担责任”, 第十二条“公众的责任”, 第十五条“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的制定”中的6, 第十八条“保证可循环资源适当循环和处置的措施”中的2、3, 第十九条“促进再生品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抑制原材料变成废弃物的经济措施”, 第二十七条“促进循环型社会相关知识的教育和学习”, 第二十八条“鼓励民间团体的自愿性活动”等, 都从不同方面规定了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公众参与。《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一共有三十二条, 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的条文就有九条, 将近三分之一的篇幅。并且日本循环经济法体系中的其它几部重要法律, 如《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废弃物处理法》、《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也都对建立“循环型社会”中的公众参与制度作出了规定。

此外, 欧盟和美国的相关立法也都在不同承担上强调了公众参与并制定了相应的原则及规则、制度。

2. 具有国内政策、立法、实践提供基础

(1) 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具有国家政策基础

如2005年7月底国务院发布的2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就在第七项提到要“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 提高全社会对发展循环经济重大意义的认识, 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为在中小学中开展国情教育、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教育引导合理消费, 规范消费行为, 开展多种形式的实践活动, 逐步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许多国家领导人及部门负责人在提到循环经济发展及循环经济立法时也都多次强调要重视公众参与的作用。

(2) 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具有国内立法基础

反对在循环经济法中规定公众参与的一个意见就是认为由于缺乏研究和成功的立法例, 与其如以往一样规定一个不具可操作性的宣誓性原则及制度, 还不如等循环经济法实施以后总结经验再在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公众参与。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我国已有相当丰富的公众参与的立法例, 并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循环经济法中公众参与的设计中完全可以借鉴这些立法经验。比如,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 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我国行政法中的《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所规定的听证、信息公开等制度都为循环经济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设计提供了立法基础。在环境资源保护领域, 我国几乎所有重要的环境法律都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并在环境紧急事件处置、污染物排放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规定了具体制度。即使这些制度设计还存在许多缺陷, 也可以为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的设计提供反面经验。并且,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部门及地方的法规、规章也都对在循环经济法中确立公众参与制度做出了有益尝试。

(3) 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具有社会实践基础

由于经济发展条件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 就目前看推行循环经济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公众的经济负担。但是, 由于发展循环经济最终目的仍是增进公众利益, 因此公众有参与循环经济发展的动力。以自2008年6月1日开始的限塑令为例, 禁止免费提供塑料袋就是循环经济中减量化的一个具体体现。虽然此举增加了公众的经济负担, 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不便, 但仍然获得了公众的支持, 得到顺利推行。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建设的热情是循环经济法规定公众参与制度的社会实践基础。

三、循环经济法公众参与制度的构建

1. 循环经济法公众参与制度的具体内容

循环经济法中公众参与的具体内容包括公众在参与循环经济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1) 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权利包括:决策权, 公众有权以个体或联合的方式依法参与有关循环经济的公共决策, 其中又包括获知有关循环经济信息, 表达关于循环经济的看法、意见、建议, 获得有关政府部门和企业回复的权利;消费权, 公众有权进行绿色消费, 识别和优先采用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环境友好型产品, 拒绝以不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方式消费不符合环境友好型的产品;监督权, 公众有权对发展建设循环经济过程中政府及企业的不法行为进行监督, 并督促相关方面进行改正, 以保障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决策权和消费权的实现。 (2) 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公众需要遵守循环经济法的各项要求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度;公众对于政府制定的关于循环经济的各项政策需要执行;公众有义务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公众有义务使自身行为符合循环经济的要求等等。如公众有义务优先选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 公众应该节约使用资源, 公众应该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起分类回收的责任或为此支付相关费用等。

2. 循环经济法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模式

公众参与在循环经济法中的制度设计应该考虑循环经济法的定位、性质, 循环经济法的结构安排及循环经济法中公众参与制度与循环经济法中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因此, 相应的公众参与在循环经济法中的立法模式也会基于立法者对循环经济法的定位、性质等问题的不同考虑而有不同。

有学者认为, 应该按照循环经济的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设计循环经济法的框架。在此理念指导下, 作为循环经济法参与三大参与主体之一的公众, 在循环经济法的制度设计中将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应该在总则部分对公众参与进行原则性规定, 然后将公众参与制度具体内容单独作为一章。这种模式中公众参与的规定将会非常充实, 具体的内容也可以规定的更详细和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有学者认为, 应该遵循循环经济行政管理的程序设计立法框架。据此, 公众参与制度应被纳入到政府管理循环经济的制度体系中去, 定位于政府管理循环经济的辅助手段, 内容上更多的体现公众的义务和配合政府的管理。这种模式有利于政府推行循环经济的努力, 但是不利于循环经济中公众参与的推行, 违背了循环经济法中设计公众参与制度的本意。

笔者认为, 应该按循环经济实施的过程设计循环经济法的框架, 按照循环经济的具体实施过程, 针对循环经济的各个环节, 分别设计各个过程和环节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的相关内容。这种设计既照顾了公众作为循环经济中独立主体的重要性, 又考虑了循环经济法的内在逻辑性;既可以丰富作为一个整体的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的具体内容, 又有利于公众参与制度的各个方面与循环经济法中其它制度的相互衔接, 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并且规定比较全面。但是, 这种设计思路的缺点在于相关的公众参与制度规定将比较零散, 不成体系, 难以进行整体把握。

3. 循环经济法的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草案 (1) 在总则中对公众参与作出概括规定

(1) 可以仅在循环经济法的总则部分将公众参与与循环经济法的其他原则一起用一条条文进行规定。 (2) 也可以在原则之外另加一条, 具体规定公众参与的内容。第一款为“公众有权了解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信息, 有权参与政府对发展循环经济所做的重大公共决策, 并对其提出批评和建议。公众有权违反循环经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第二款为“公众应当节约资源, 保护环境, 遵守循环经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公众有义务购买和使用可再生产品, 参与循环经济的宣传、教育、推广和监督实施。”

(2) 在分则中对公众参与的具体制度作出规定

(1) 在政府管理制度中的相应位置分别作出两款规定。一款为“信息的公开”, 规定“政府有义务将发展循环经济的相关信息向公众公布, 征求并听取公众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意见和建议。”一款为“奖励制度”, 规定“国家对在发展循环经济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众进行表彰, 对作出重大贡献者, 还应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2) 在企业主导制度中的相应位置分别作出三款规定。一款为“信息的公开”, 规定“对于法律规定的需要公开的循环经济相关信息, 企业必须公开。对于法律未规定必须公开的, 政府鼓励企业进行公开, 以便引导消费者进行绿色消费。”一款为“绿色消费”, 规定“国家和企业应当提倡和鼓励公众节约资源, 保护环境, 使用可再生产品, 进行绿色消费。公众应当节约资源, 保护环境, 尽量使用可再生产品, 有权进行绿色消费。”一款为“废弃物分类回收”, 规定“公众对应当分类回收进行再利用的废弃物, 负有分类回收或为分类回收支付对价的义务。”

(3) 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设立“公众的监督权”, 分为两款。一款规定为“对政府的监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依法予以, 未依法向公众提供循环经济的有关信息的;”。一款规定为“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公众可以向有关机关提起检举或控告, 有关机关不得拒绝, 必须依法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公共管理与公众参与”研讨会综述.中国行政管理, 2001年第9期。

[2]马彩华:中国特色的环境管理公众参与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7年

[3]参见循环经济立法研究项目组:中国循环经济立法框架研究总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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