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精选6篇)
贵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1篇
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燃气用具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等。
天然气的开采和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和沼气及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的业务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
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同一城市的燃气管网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以外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筑,必须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批。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由取得资格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
理任务。
第八条 燃气建设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
准,财政性投资实行政府采购。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自行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还应将燃气工程中的安全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分别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市城
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如质如量修复或赔偿。按照规划经批准铺设燃气管道,公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施
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
营。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燃气工程建设和
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
全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第十四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网点应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
安全供气;
(二)因燃气设施计划检修或者用户违法用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应提前二日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抢修,同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三)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四)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五)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销售网点;禁止制作和销售液化石油气倒灌工具;
(六)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
(七)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告知报修电话。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销售网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租赁、承包的,必须提前3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
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计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燃气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 管道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在核发对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燃气管网及其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作业日七日前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燃气管网及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燃气供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 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个人承担。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作业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因作业单位或个人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应主动协助燃气供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后进行抢修,并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有关燃气设施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
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擅自挖掘取土、焊接烘烤、焚烧垃圾、生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破或者碾
压;
(三)种植深根植物或设置电杆;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
设施上牵挂电线;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擅自拆除、迁移和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
(八)其它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需要挖掘动土,涉及到燃气管网安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征求城市燃气供应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确需改动燃气管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其它管线施工,应按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与燃气管道保持安全距离,且不宜与燃气管道同沟敷设。当确需同沟敷设或无法达到安全距离时,必须与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的费用由其它管
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除灭火救援和燃气严重泄漏等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 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管网巡检、安全检查、维护维修、事故抢修等制度及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
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
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燃气供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正确处置,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应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者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变更管道燃气使用地点以及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仍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用户,可以暂时停止供气。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
供气。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显示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二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
器具;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
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
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七)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八)不得转卖燃气。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有关企业提出查询,有关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处理。
第七章 燃气用具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条 燃气用具销售、安装、维修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燃气用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必须有产品售后服务保证措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按照《湖南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燃气用具销售目录》在本市公布。
不得在本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无产品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产
品。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对燃气具安装
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约定的时间内亮证为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验收,安装不合格的,免费重新安装;
(三)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四)不得擅自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
(五)作业前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燃气销售网点、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
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
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2000年5月23日及2006年3月30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文件凡
与本规定相违背的,以本规定为准。
贵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属地管理意识,落实燃气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确保我矿燃气使用的安全、规范。在铭石公司对我矿燃气设施管理的基础上,我矿要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巡察和对使用的燃气设备、器具的安全管理,保障职工家属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等。
燃气设施,是指从减压站出来到用户立管中间的部分管线及设备主要包括:埋地或架空的管线、地面标识桩、埋地的警示带、调压器、阀门、抽水缸、阴极保护系统。
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机电管理部负责对矿区燃气使用进行综合管理,牵头对燃气使用单位进行指导、协调、督察等职能,参与燃气设备
— 1 — 的选型论证,对燃气设备改造、大修、使用、检验检测进行业务管理。
第四条 安全监察部负责燃气设备、设施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牵头组织燃气事故调查分析。
第五条 调度指挥部负责对燃气事故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并牵头燃气事故应急演练。
第六条 科教中心负责矿燃气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培训(初训、复训)工作,建立燃气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档案。并负责廉政教育基地食堂的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电工区负责矿公共区域以及燃气锅炉房和燃气茶炉房的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和安全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后负责协调铭石煤层气有限公司进行处理问题。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对各生活小区以及托儿所食堂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和安全管理工作居委会负责对矿各生活小区以及幼儿园食堂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活服务部负责职工食堂、班中餐食堂、零点餐厅和招待所食堂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物业管理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商场、饭店、个体经营户以及各小区市场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燃气使用
第十一条 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燃气用户应当— 2 —
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第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十三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 3 — 第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单位应当与铭石公司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十八条 燃气使用单位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九条 燃气使用单位在使用燃气前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测,发现燃气浓度超标时,要采取排放措施并查找原因,排除隐患并把燃气浓度降到1%以下时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燃气场所必须安装燃气报警装置,并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使用。重点场所如燃气锅炉房、燃气茶炉房,每月由监测队提供标准气样并指导使用单位进行测试,要做好测试记录。其它由铭石公司进行检漏的单位也要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设施和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尽快通知铭石公司、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4 —
如遇燃气管路上搭接线路等情况时,谁管理谁处理分管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电管理部牵头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参加,每月对全矿燃气设备、设施进行一次检查,季度检查覆盖面应达到100%。检查出的问题以“走动管理五因素表”形式对管理单位进行落实,属铭石公司处理的问题汇总后交给铭石公司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
第二十四条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贵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3篇
国务院法制办相关负责人介绍说,该《条例》出台的背景在于我国燃气行业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随意设置燃气供应站、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问题比较突出;
●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
●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经营者责任不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服务行为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
●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落实,燃气事故屡屡发生;缺乏必要的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等。
故此,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条例》适时出台,并首次以国家层面的条文形式明确,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此次《条例》的出台可谓是众望所归。相关人士表示,《条例》对于统筹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推进燃气设施建设、加强燃气设施保护与管理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对农村的燃气管理也有裨益。
燃气建设关键词坚持统筹规划
规划是龙头,燃气的建设同样离不开规划。
《条例》首先明确了适用范围,重点就包括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并指出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的原则。
据了解,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依据《条例》,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则应当在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专家据此预测,我国或将掀起民间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的一个小高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地方的新区建设以及旧城改造如火如荼。这些地区的燃气建设当如何作为?
《条例》对此规定,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并同时指出,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而对于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根据《条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管理关键词加强设施保护
随着城市发展进入大开发、大建设的阶段,城市燃气设施的保护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多年来,全国多个地方连续多次发生因工程施工等导致的燃气设施,尤其是燃气管道被破坏的现象。
仅以武汉为例。据了解,2009年武汉曾发生多起市政施工损毁供气、供电等公用设施,其中天然气管道被毁10多次。
道路施工等都有图纸,怎么会挖破天然气管道?而且“屡破屡挖”!
就武汉这个问题,相关人士指出,武汉地下管线铺设分属不同部门,施工人员不断变换,随着时间的推移,图纸和实际已经不符。图纸显示可以施工,可谁也没法保证地下没有任何管网。这就导致燃气管道等设施存在安全隐患。
燃气设施遭到破坏,导致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其影响不言而喻。那么,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如何加强燃气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如发现有此类重要燃气设施的,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以及燃气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的方式。
为了确保燃气设施正常运行,保障燃气持续、稳定、安全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条例》对燃气设施的保护提出了如下举措:
明确燃气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管理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界定燃气用户的责任和义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安装;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强调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包括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等活动;
●有关单位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确立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制度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定改动方案,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政策执行关键词明确法律责任
《条例》的出台引来各方的叫好之声,但是对于政策的执行力度,质疑也不少。其原因在于,早前各地出台的适用于本地的燃气管理办法大多数处于政策执行力度薄弱的窘境。
河北廊坊某私营液化气站老板就表示,此前河北省根据自己制定的法规也要求燃气经营者办理燃气许可证,但仍有不少无证经营的黑气站因为各种各样的因素而存在,当地政府也无法将其根除。
但是也有专家对此持积极态度,认为国家层面法律法规的正式颁布把燃气市场的统一管理纳入正规渠道,地方政府执行公务能够有理有据;加上《条例》对法律责任的认定明确,也有利于规范燃气事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据记者统计,本次《条例》共用九条内容对城镇燃气管理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了法律责任的界定,并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措施和相应的罚款金额,其中包括: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设置燃气保护装置等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燃气经营者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贵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4篇
关键词:城镇燃气;稽查管理;计量管理
中图分类号:G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3)19-0146-02
随着城镇燃气的普及,燃气用户逐年增多,政府也出台了相应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用户不得有偷、盗气、私改管线,不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但由于经济利益、用户素质等诸多原因,盗气、私改管线、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屡见不鲜,给城镇燃气的安全使用造成了重大威胁,埋下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凸显出了城镇燃气稽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1 城市燃气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城镇燃气经过采气、输送、接收等环节,最后到用户使用,经历了层层的安全检查,力求使用安全。在前面三个环节中,有专业部门负责,使用专业设备,安全设施齐全,专业人员定期巡查,不易发生安全事故。反观用户使用阶段,尤其是民用燃气使用阶段,虽然用气量不大,但由于部分用户缺乏专业知识、贪图蝇头小利,经常出现不正确使用燃气的情况,反而容易发生安全事故。为此我们针对用户使用环节存在的问题,探讨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存在的问题与防治措施,为燃气安全使用保驾护航。
1.1 私自改动燃气管线
用户在装修房屋时,如果需要改动燃气管线,应找燃气公司的专业工作人员施工。非专业的水电工因为改造价格低廉,这也是为什么部分市民私自改装的主要原因,但却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问题。(1)人员不专业,操作不规范。街头无资质的安装工人没有经过正规培训,不熟悉技术规范,隐患较大。并且因其流动性大,管道出现问题后,居民根本无法维权。(2)工具简陋,安装不合格。行为人私改管线往往伴随窃气目的,采用非法的手段和简陋的工具,拆动、破坏燃气管道设施,盗窃使用天然气,严重影响使用安全。
1.2 破坏燃气设施进行盗气
民用燃气表是用户缴费的重要计量依据,因此,部分缺乏安全理念、贪图蝇头小利的用户经常打燃气表的心思。更有甚者,破坏原有管线,私接直通管线,绕过燃气表,达到盗气的目的。殊不知给自己及家人埋下了安全隐患,一旦发生漏气,后果不堪设想。保持燃气表铅封完整,确保了燃气表的正常使用,确保了量值的准确可靠,既维护了广大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用户的使用安全。
1.3 燃气管网的开放性
燃气管道在进入千家万户时不可避免地处于半暴露状态,即开放性很大。开放性管线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腐蚀生锈,导致管线出现漏点,造成安全隐患。另外开放性管线也容易遭到人为破坏,有无意的人为破坏,也有蓄意的违法行为。因此提高安全意识,加强防护措施是燃气安全使用的重要保障。
2 燃气安全使用措施
用户私改管线、偷盗燃气直接影响国家企业经济利益,一旦因此发生事故,更是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此稽查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在最大限度上挽回燃气损失。建立燃气用户使用档案,对用户燃气使用量進行监控。同时应加强燃气管道定期检验制度,完善燃气安全使用措施,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2.1 加强安检,杜绝私自改动燃气管线行为
安检工作是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的重要保障。(1)用户燃气表出口前的安全检查,包括户内支管及燃气表安全检查,燃气表、管道、管道接口有无泄漏及总开关情况。(2)提高用户燃气使用安全意识,严禁私改、私接燃气管道和设备、禁止拆卸天然气表,不得在天然气管道和燃气具周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3)规范用户使用行为,不得在燃气管道上悬挂物品;厨房内不允许有其他火源共用,并且应保持室内通风。(4)核实用户基本信息及燃气具信息,检查各管道接口,开关阀门试漏,检查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详细记录。对户内支管及燃气管线被用户私动或有障碍物影响的情况,要求用户整改并在安全检验卡上详细记录。
2.2 严厉打击窃气行为,保护国家财产安全,保障用户燃气使用安全
目前窃气常见的手段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针对燃气表,对燃气表进行破坏、改装,使其不能或达不到准确计量燃气使用量,从而实现偷盗燃气的目的。具体表现有:将燃气表反向安装,使表过气不计量;破坏计数器的面板铅封,然后卡住内部计数齿轮;打磨罗茨流量计内部的转子,加大转子和表内壁之间的空间以及卡表等方法。另一类是针对燃气管道,破坏原有管道线路,私接管线,在计量表之前私接暗管与计量表后的某处连接,从而进行偷盗燃气行为。针对以上窃气手段,我们采取相应的反窃气措施:建立燃气使用档案,对用户燃气使用量进行监控,观察其是否在合理范围内。排查重点目标,对用气量应该较大,而实际购买燃气量较少的餐饮行业、洗浴行业进行重点检查,对燃气表进行拆卸检查,观察其设备的用气量是否和仪表流量相符,确认仪表正常之后,将仪表之前的各个可能被拆卸的部件进行统一加装专用封。总之,虽然偷(盗)气的手段很多,但是只要我们统计好用气量,就可以发现其中的异常情况,从而有的放矢,令偷(盗)气的行为无处遁形。
2.3 针对燃气管网开放,防治管线腐蚀生锈,加强管理
措施
燃气管线裸露主要面临三方面的问题:管线腐蚀生锈,出现漏点;第三方施工过程中的误伤;人为破坏。分析可能出现的隐患,认真执行巡查和设备保养制度,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问题。对易腐蚀段,进行循环安检,加喷安全漆,发现隐患及时上报,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针对第三方施工问题应加强监护,对施工地段进行重点监察,及时制止违章施工,严禁占压管道,防止施工中队燃气管道的破坏。同时也应注意防止人为故意破坏,以免造成大的事故。加强员工安全教育,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开展专项和综合性安全检查,做到思想上重视安全,工作上注重安全操作。
3 增强城镇燃气管网反恐巡检力量
增强巡检力量是城镇燃气管网反恐的重要手段,也是管网正常运行的重要保障。结合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管网反恐巡检制度、操作规程,并严格认真执行,加强安检人员培训,提高专业素质,提高技术水平,及时发现并排除潜在威胁,保证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
综上所述,燃气稽查管理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发展,更关系到用户的人身安全,为此,我们会在实际工作中加强管理,强化落实,燃气稽查管理还要从多方面入手,当我们把方方面面的工作都做好之后,各种破坏城镇燃气管网的行为将会得到沉重的打击。
参考文献
[1] 邓建文.提高燃气计量准确性的探讨[J].煤气与热力,1999,(5).
[2] 罗东晓.实用天然气管网双向计量系统及其技术的应用[J].天然气工业,2011,(8).
[3] 孙立国,周玉文.埋地燃气管网泄漏规律及其次生灾害预防研究[J].煤气与热力,2010,30(1).
[4] 温刚,胡春雁.燃气火灾爆炸事故原因与防范措施
[J].煤气与热力,2007,27(7):53-55.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5篇
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8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编辑本段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编辑本段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辑本段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编辑本段第五章 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编辑本段第六章 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编辑本段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取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已经第7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
经2011年8月11日第77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和修改下列部门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同意,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
二、废止《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2号发布)。
三、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5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删除“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条件”、“
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六、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
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条件”、“
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条件”和“
燃气安全宣传管理办法 第6篇
为了确保天然气用户用气安全,根据国家《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特制定此办法。
一、各分公司应制定出完整的安全宣传计划(宣传形式、宣传内容、宣传时间、宣传经费、宣传人员、宣传地点、宣传器材,设备等内容)。
二、在入户前,要向用户宣传燃气使用规定,在用户确认明白其内
容后,方可办理入户手续。针对不同的季节、月份可以联系当地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一起在广场上设点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三、在通气时,要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基本知识,内容应包括:天
然气的基本性质、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燃气常见事故及处理方案、应急抢险电话及燃气基本操作等,在用户确认掌握宣传内容后,签字回执存档。
四、在人口密集的生活小区的显著橱窗上设置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窗,每月更新一次。
五、在燃气设施及重点防火部位要有明显禁止擅自操作的标语及抢
修电话。
六、各分公司与有合法主流媒体签订宣传协议、安全宣传内容:安
全用气规定,停气通知、抢修维修通知等。
七、每一次安全宣传活动完成后,必须有文字记录和总结并附上图
片,装订成册。
八、要不定期组织用户座谈、了解用户安全用气基本情况,针对不
足组织好宣传教育,每年不少于2次,每次人数不少于100人。
九、各分公司应根据此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当年的安全宣
贵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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