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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解读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09-141

办法解读论文范文(精选12篇)

办法解读论文 第1篇

一、《保密审查办法》意义探寻

1. 做好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是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的必然要求。

从宏观方面看,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经济转轨的阶段, 十七大报告中, 胡锦涛同志提出, 社会建设与人民幸福安康息息相关。除完善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保障社会安全外, 建设服务型政府, 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不仅需要从观念上进行探讨, 更要从法规层面上进行规范, 而且需要从贯彻落实上提供实现条件。《条例》的颁布实施正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转变政府职能的有效措施。《保密审查办法》是对《条例》有关保密审查规定的进一步深化和细化。只有从法律层面规范政府信息保密审查, 把住保密工作的重要关口, 才能真正实现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积极稳妥推进, 才能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 加快我国民主建设进程。

从微观方面看, 《保密审查办法》通过对各级行政机关保密审查责任的确定、保密审查内容及程序的规范, 为行政机关审查政府信息提供了依据, 从而减轻行政机关压力。《保密审查办法》的出台解决了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中的疑惑或者责任不清问题, 提高了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意识和行政机关社会责任感, 从而增强了做好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自觉性。

2. 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应对当前保密工作严峻形势的需要。

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和信息化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 保密审查面临的形势越来越严峻, 工作任务越来越紧迫。一方面, 在互联网条件下, 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一旦公开, 就会失控, 不可能有补救措施, 会很快在全球范围内传播。另一方面,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影响力扩大, 以获取政治情报、经济情报、军事情报为主的窃取秘密活动呈明显上升趋势, 而且从政府公开信息中搜集整理获取情报信息的比比皆是。这就要求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应对保密工作严峻形势。

3. 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政府信息公开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在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 政府信息公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知情权已经成为公民权益的重要内容之一, 政府信息公开是非做不可的事情, 但同时也要看到, 政府信息公开不是无节制、无条件的。政府信息中包含大量的国家秘密信息、大量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如果这些一旦泄露, 将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 应当认真贯彻《保密审查办法》, 做到该公开的必须公开, 不该公开的绝对不能公开。

4. 做好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是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发展的必要条件。

面向社会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 是《条例》赋予政府信息查阅中心的职责和权力。《保密审查办法》规定的保密审查, 确实是为查阅中心提供政府信息查阅设置了一个天然保护屏障。保密审查责任归行政机关, 作为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只有查阅场所职责, 没有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职责。但是按照《保密法》“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要求, 提供政府信息者信息放大和扩大影响的责任是不可免除的, 这就给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带来了压力。《保密审查办法办法》实施, 政府信息查阅中心是一个受益者, 它从保密审查责任中解脱出来, 只负应负的服务责任。经过保密审查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给公民带来事关自身利益的政策规定, 如工资、劳保、医疗等政策, 不仅能使公民直接分享到改革开放的成果, 而且也有利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 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

二、《保密审查办法》要点剖析

1.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适用保密审查办法。

《保密审查办法》规定,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明确保密审查适用机构为各级行政机关。针对一些与民生相关的组织也进行扩大适用, 即规定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也适用这一办法。

2. 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

科学机制是行政机关合理运行的保证。首先, 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条件, 如“应当”进行政府信息审查, 同时规定了禁止性条款, 如“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其次, 明确了保密审查机制, 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办, 保密工作机构协助以及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工作机构参与。这样就形成一个责任分工明确、协调一致的保密审查工作网络。

3. 强调保密审查原则。

《保密审查办法》基本上保留了《保密法》的精髓, 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政府信息查阅中心提供查阅服务时, 应注意政府信息保密问题, 要有发现可能失泄密文件的能力, 要有按照《保密审查办法》应急处理失泄密文件的能力, 把好政府信息公开的最后一关, 避免造成损失。

4. 明确保密审查内容。

《保密审查办法》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内容作出规定, 审查内容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审查内容是一致的, 主要包括: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内容;法律法规不允许公开的其他信息。

5. 保密审查行政救济。

首先, 确定保密审查的监督机构, 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是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部门;其次, 明确行政处罚规定, 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 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一是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二是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三是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四是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三、《保密审查办法》评价

1.《保密审查办法》为人民群众获得政府信息提供法律保障。

《宪法》赋予了人民群众知情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细化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 指出还有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保密审查办法》成为政府信息服务于民的最有效、最具体措施。它的施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由理论变为现实, 解决了保密审查责任不清和交叉问题, 推动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发展, 保障了人民群众权利的实现。

2. 保密审查机制有助于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的可持续发展。

保守国家秘密历来就是我国政府十分关注的问题, 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 一旦泄露, 必将危害国家政治、经济、国防等安全。保守国家秘密是一种国家责任, 保密审查机制的建立体现行政机关信息保护能力。只有将经过严格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公开, 才能切实保证政府信息公开事业长久持续发展。

3. 明确各级行政机关的社会责任。

《保密审查办法》规定了各级行政机关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责任人, “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保密审查原则及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进行初审、复审、批准等, 均赋予了各级行政机关社会责任, 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落实。

4.《保密审查办法》为政府信息查阅中心提供查阅保驾护航。

新版网络支付办法解读 第2篇

账户分三类 以验证方式区分

什么是非银行支付机构?通俗说就是非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宝和微信钱包就在其范围内。I类账户是指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1个外部渠道验证身份;II类账户是指自主或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验证身份,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3个外部渠道验证身份;III类账户是指自主或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验证身份,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5个外部渠道验证身份。外部渠道验证身份的方式是怎样的呢?这包括提供身份证信息、绑定本人银行卡等。

不同类别账户

付款限额不同

不同类别的账户付款限额不同。I类账户付款限额最低,为累计1000元,包括支付账户向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II类账户的限额大幅提高到10万元,以年累计,且不包括支付账户向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III类账户的限额更高,达到了20万,以年累计,往自己本人的卡中转账也不包括在内。

微信抢红包无影响

发大红包需升级账户

元旦、春节临近,新一轮“抢红包大战”一触即发,新规会不会对市民抢红包有影响呢?商报记者发现,新规对收红包不造成影响,即使你的微信或支付宝没有实名认证,连I类账户都不算,也同样可以抢红包。

但如果要对外发红包,就必须核实身份,且发送的红包额度与你账户的类别有关。

如果你只发几百元红包小耍一下,只需开通I类账户,通过一种渠道进行身份核验,充值到微信钱包,即可发放红包。但如果要发1000~5000元的红包,需将I类账户升级为实名认证级别更高的II、III类账户,以提升限额。

如果想发5000元以上的大红包该咋办?为解决此类问题,新版办法对支付机构提出了分类监管的思路。即想发大红包,不仅需将Ⅰ类账户升级为Ⅱ、Ⅲ类账户,还得选择综合评级高、实名制落实情况好的平台。

《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解读 第3篇

行政调解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的要求。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对于构建服务型政府、减轻司法压力、缓解社会矛盾有着重要意义。当前,随着首都现代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提出了更高要求,更加需要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2015年9月1日起,《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始实施。《办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行政机关调解行为,增强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杜绝调解的随意性。《办法》完善了行政调解制度,科学界定了行政调解范围,规范了调解程序,同时提出了“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的要求,为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指明了方向,为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新的相对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立法依据

《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

三、主要内容

《办法》规定了两大类行政调解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四、行政争议调解的原则

(一)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注重效果的原则;

(二)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四)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五、民事纠纷调解

(一)行政机关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范围

基于民事纠纷的自治原则,行政机关一般不介入 ,《办法》将民事纠纷限定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未作扩大和突破。

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合同纠纷;

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9.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10.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程序

《办法》规定了民事纠纷调解主体、调解启动、告知、回避、第三人参加调解、期限、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简易程序(当场调解)等内容 。

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对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也可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应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对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的条件的,可以终止调解。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调解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六、行政争议调解

(一)行政争议调解范围

《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进行调解。

《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争议和行政自由裁量权争议在行政诉讼、复议程序中可以由法院、复议机关调解,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在法院、复议机关作出判决或者复议决定前自行“案前和解”的做法。

(二)行政争议调解主体

行政争议的调解主体不同于通常理解的中立第三方,而是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己调解,产生行政争议的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作为该争议的调解人员。

(三)启动方式

对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赔偿、补偿或自由裁量权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在复议机关或法院的指导下主动进行调解。

(四)调解结果

调解达成协议,经调解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的,或者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起诉。

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当事人要求终止的,行政机关应终止调解。行政争议调解期限为15个工作日。

七、行政调解的机构和经费

《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并指导本机关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开展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保证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八、相关配套制度情况

1.北京市行政调解工作信息报送规定

2.北京市重大行政调解案件备案办法

nlc202309020313

3.北京市行政调解案件统计工作规定

4.北京市行政调解案件立卷归档工作指引

5.北京市行政调解工作考核办法

6.北京市行政调解工作信息报送规定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行政调解职责及工作开展情况

一、法定调解职责

(一)供热纠纷调解

法律依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16号令)第十四条第二款:“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二)井盖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法律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1990年8月27日市政府第28号令发布,2007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00号令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申请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现行调解制度

为落实北京市政府关于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相关要求,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重要作用,规范北京市市政市容委行政调解工作,2011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印发了《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容函〔2011〕963号),发布了《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等规定及相关文书。

需要强调的是,北京市市政市容委调解制度与《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相比,适用范围不限于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自由裁量权:

第一,行政复议申请人向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二,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履行职责中发生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案件;

第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管理职责有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涉及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管理职责的行政争议案件。

三、北京市市政市容委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2011年-2013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运用行政调解等手段,成功化解了10起矛盾纠纷。

成功调解供热纠纷5起:

2011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成功调解了北京市虎城小区供热服务中心与北京市运安供暖服务公司;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丰台供暖所供热收费纠纷;中国制浆造纸研究院与北京市热力集团供用热合同纠纷。

2013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成功调解了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地区供热保障纠纷;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邮局仓库热交换站供热保障纠纷;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5号院3号楼供热保障纠纷。

2011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成功调解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纠纷1起;行政复议案件调解结案4起。

2012年,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受理了4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经调解,4起案件均以申请人撤回申请、终止审理结案。分别是:

刘某不服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委《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案3起;吴某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委《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案。

(执笔人:傅增强)

(责任编辑:李静敏)

文本解读“断层”的解决办法 第4篇

教师在阅读讲解的过程中, 既扮演着一个领路人的角色, 同时又是一个掌控全局的导演, 但掌控的不是学生的思想, 而是要时刻不忘创设和谐民主的教学氛围, 创设一个有温度的课堂。教学中哪怕对学生不经意的一句话, 也可想一想、议一议、点点头或鼓鼓掌, 还可设法将其链接为课堂生成资源。在这样有温度的课堂里, 学生的情感会更丰富, 学习也会更富有主动性。

2. 介绍背景, 铺垫生成

教师要深入地解读文本, 自然离不开与之密切相关的背景资料。当然, 对背景的介绍要做到灵活适度, 既不能在上课伊始就铺天盖地, 扼杀学生的阅读期待, 又不能孤立教材。要针对课文的重点难点适时引进相关联的背景, 为学生铺路搭桥, 达到化解疑惑、平缓坡度之功效。

3. 走近学生, 切入恰当

作为一名教师, 要能真正走近学生, 必须要俯下身来, 和学生平等对话。与学生对话, 就要尊重学生的个性, 尊重学生的感受, 敏锐地捕促学生思维、情感的微妙变化, 甚至要站在学生的角度思考问题, 才能发现学生在阅读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难题, 从而进行适当的引导分析, 给予学生必要的有效的帮助。同时, 在课堂教学中, 要能找到文本教学的关键环节, 诸如重点难点、学生疑惑的、学生感兴趣的进行有效切入。这样, 作为教师的领航作用才能真正显现出来。

4. 立足经典, 对接流行

苏州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解读 第5篇

一、哪些对象可以申请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具有苏州市当地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哪些情形可认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即城乡居民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满60周岁);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年龄在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残疾人或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均可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三、哪种情形可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收入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

-1- 性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四、哪种情形可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有特困人员条件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五、具有哪些财产情形的不可申请特困供养?

申请人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认定为特困人员:

(一)拥有汽车或大型农机具的;

(二)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不包括储蓄行为)的;

(三)金融资产超过“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金融资产核对基数”中明确的基础值;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无经济来源或者收入减少的;

(六)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未成2 年人怎么办?

针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同时也符合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办理程序?

(一)申请、受理。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书面申请书、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委托书及其它相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

(二)调查、审核、张榜公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3-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三)审批、张榜公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村(社区)政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张榜公示无异议的特困人员将从批准之日起下月起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

八、救助供养内容有哪些?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提供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提供教育救助和住房救助等。

九、救助供养标准是什么?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

十、救助供养方式有哪些?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4 服务机构(如农村敬老院或养老服务中心)集中供养。

对患有精神障碍、传染病等疾病不能实行集中供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将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要送往专门医疗机构医治和照料。

十一、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指标有哪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以上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十二、特困供养人员可享受低保吗?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即被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三、孤儿可以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吗?

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即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不能被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十四、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残疾人是否还可以享受残疾人“两补”待遇?

残疾人“两补”指的是困难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5- 已经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残疾人不能再享受残疾人困难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待遇。

十五、哪些情况下的成年人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十六、哪些情况下要终止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要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无生活来源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解读 第6篇

为让广大师生详细了解《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本刊采访了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副主任王洪岐。

《教育与职业》:结合当前学位论文作假的实际情况,请您介绍一下制定《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背景。

王洪岐:长期以来,教育部高度重视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先后印发了《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成立了学风建设管理机构。各高等学校根据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有关规定,结合实际,不断加强学风规范的制度建设,加大了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力度。但是,高校学生买卖、代写学位论文等作假行为仍然时有发生,严重败坏了学风,损害了我国学位制度,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这些论文作假行为,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加大处罚力度,从制度上进行遏制,以促进学风建设,保证高等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教育与职业》:请您介绍一下《办法》的制订过程?

王洪岐:2012年5月,教育部启动《办法》研究制订工作。在《办法》制订过程中,多次召开有关专家和研究生培养单位负责人座谈会,听取意见。2012年7月至8月,《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部直属高校的意见,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教育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共收到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知名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广大师生和热心网友反馈意见约400条。在对意见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对征求意见稿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最终稿,于2012年11月以教育部令形式发布。

《教育与职业》:如何理解制订《办法》的重要意义?

王洪岐:《办法》的制订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规范学位论文管理,维护我国学位制度的严肃性。《办法》通过明确规定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学生培养单位、学位授予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使学位论文申请、审查、授予等行为更加规范,维护了我国学位制度的严肃性和公平性。二是有利于推动学术诚信建设。诚信是学术之基。学术作假行为损害了学术的根本,损害了学位授予单位的形象和整体学术环境的健康发展。《办法》通过全面规定处罚措施,加大打击作假行为力度,有利于推动形成良好学术氛围。三是有利于提升学位授予单位的科学研究水平。求真求实是科学精神的核心,急功近利、心浮气躁、弄虚作假注定与科学无缘。通过打击作假行为,有利于培养求真求实的科学精神,促进科学研究水平的提高。四是有利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学位是对学位申请人员学术能力的权威确认,学术能力是高层次人才综合素质的基本反映。《办法》通过倡导学术诚信、营造良好学风、促进学术研究,为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提供重要保障。

《教育与职业》:《办法》关于学位论文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王洪岐:《办法》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即: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硕士和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其中博士和硕士的学位论文包括学术学位论文、专业学位论文以及同等学力人员申请博士、硕士学位的学位论文,本科学生毕业论文同时还包括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

《教育与职业》:《办法》规定了哪些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王洪岐:《办法》规定了以下5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情形:1.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2.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3.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4.伪造数据的。5.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各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不同学科特点,对这5种作假行为进行细化。

《教育与职业》:学位申请人员、导师和学位授予单位都有哪些职责?

王洪岐: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建立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和原创性。

《教育与职业》:如何认定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王洪岐: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责成本单位学术委员会或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调查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专家组织或聘请专家组成专门机构,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进行调查认定。

学位授予单位也可根据本单位学风建设的实际情况,指定学风部门负责调查认定。

《教育与职业》:对违规行为如何处理?

王洪岐:学位申请人员出现学位论文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伪造数据等作假行为的,未获得学位的,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获得学位的,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同时,从处理决定之日起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如果学位申请人员是在读学生,还可开除其学籍。如果学位申请人员是在职人员,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其纪律处分外,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其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开除或解除聘任合同。

学生培养部门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该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给予该学院(系)负责人相应处分。

学位授予单位: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位授予单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并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此外,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可以开除或解除聘任合同。

《教育与职业》:被处理人员有何救济途径?

王洪岐:学位授予单位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教育与职业》:如何落实《办法》?

王洪岐:各学位授予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办法》。一是要在师生中广泛宣传《办法》,使各相关人员详细了解《办法》的各项规定。二是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结合本单位情况,明确工作机构和实施细则。三是要严格执行《办法》各项规定,严肃处理发生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学位论文作假行为问责制度,加大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督查力度,指导学位授予单位认真实施《办法》。

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解读 第7篇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 而且“犹抱琵琶半遮面”, 只有区区20个条款, 且并不细密。不过企业研发费用的扣除主体、范围、程序等纳税人关心的一些最基本问题还是得到了确定。另外, 虽然该文件迟至2008年底才印发, 但是其第二十条明确规定,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都可以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将优惠落实。对相关利益主体特别是纳税人而言需要特别重视以下关键点。

一、研发费用扣除以专账管理为前提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本身只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这实际上意味着非居民企业以及实行核定征收的居民企业被挡在了加计扣除优惠的大门之外。对大多数居民企业而言, 欲享受优惠, 至少需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在会计科目设置上, 可以借鉴《企业会计准则 (2006) 》的要求, 设置“研发支出”等科目对研发费用进行正确的归集和分配。除了必须对研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外,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同时要求企业填写文件附表所规定的费用项目, 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相应资料。如果企业申报的研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 则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内容进行合理调整。

笔者认为, 纳税人应当按照研发项目或者承担研发任务的单位, 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费用, 以满足专账管理的要求。实际工作中, 税务机关已经取消了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事前审批, 但是在事后监督检查时要求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的纳税人必须账证健全, 并能从不同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的实际发生额。这就必须借助准确、详细的台账记录。而且,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也要求,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发活动的, 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二、研发活动只针对自然科学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范的研发活动只针对自然科学, 人文、社会科学被排除在外。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 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 (服务) 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 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 (服务) , 是指企业通过研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 (服务) 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 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 不包括企业产品 (服务) 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 (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缺陷在于没有给出合适的方法对企业的研发活动进行有效判断。在实际工作中, 可参考如下方法进行判断: (1) 行业标准判断法。若国家有关部门、全国 (世界) 性行业协会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了测定“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技术、产品 (服务) ”等技术参数 (标准) , 则优先运用此参数 (标准) 进行判断。 (2) 专家判断法。如果企业所在行业中没有发布公认的研发活动测度标准, 则借助本行业专家进行判断。判断的原则是:获得新知识、创造性运用新知识以及技术的实质性改进应当是企业所在技术 (行业) 领域内可被同行业专家公认的、有价值的进步。 (3) 目标或结果判定法 (辅助标准) 。检查研发活动 (项目) 的立项及预算报告, 重点了解进行研发活动的目的 (创新性) 、计划投入资源 (预算) ;研发活动是否形成了最终成果或中间性成果, 如专利等知识产权或其他形式的科技成果。

三、研发费用涵盖八项内容

能够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活动只限于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2007年度) 》规定项目的研发活动。这实际上为研发费用的税前扣除设置了产业门槛。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符合规定项目的下列研究开发费用支出, 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 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 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 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对于研发费用要素构成的界定与财政部在200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企[2007]194号) 有一定不同。财企[2007]194号文件规定的研发费用 (即原“技术开发费”) 是指企业在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包括: (1) 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 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3)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4)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5) 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设备调整及检验费, 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6) 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7) 通过外包、合作研发等方式, 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 (8)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企业可以结合两个文件的规范, 合理设置研发费用的明细项目进行核算与管理, 但是税前扣除范围仍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为准。另外, 按照财企[2007]194号文件的规定, 在实际工作中, 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 在境内外会发生一些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 显然这些费用只能作为一般管理费用, 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所得税优惠。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还对企业合作开发和委托开发有关研发费用的扣除做出了专门规定。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 凡符合条件的, 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在实际工作中, 可以合作开发合同为基础, 设计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操作。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 凡符合条件的, 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道理其实很简单, 委托方支付给受托方的研发费用形成受托方的营业收入 (提供劳务收入) , 受托方接受开发任务从事开发活动的成本构成其营业成本, 不能按照一般企业研发费用的思路进行处理。为了便于事后确定委托方研发费用的构成,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 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如果未取得该明细清单等文档资料, 其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也不得加计扣除。

四、加计扣除需要区分收益化处理和资本化处理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 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 可按以下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 收益化处理:

加计抵扣。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 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 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是,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依然没有对亏损企业是否可以享受该类抵扣等一直存在的问题给予答复。笔者认为, 即使是亏损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也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因为, 无论是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 还是结合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格式进行判断, 加计扣除的实质都是在计算出纳税调整后所得或者应纳税所得额之前的一个扣除项目。如果亏损企业不允许扣除加计的研发费用, 等于还没有计算出纳税调整后所得或者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亏损企业扣除加计的研发费用后进一步形成的亏损, 应当按照税法对年度亏损的要求后转5年进行补亏。

2. 资本化处理:

加计摊销。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 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税法上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并不等同于无形资产成本本身按照150%摊销, 因为进入无形资产成本的支出不一定都是研发费用, 比如研发活动中形成的无形资产成本还可能包括一部分允许资本化的借款费用, 这部分借款费用一般不能享受加计摊销的优惠。对于享受加计摊销优惠的无形资产而言, 假设其账面余额 (原价) 为500万元, 全部是研发费用, 会计摊销期为10年, 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摊销方法为直线法, 年末对应的“累计摊销”账面余额为200万元 (截至当年年末已经摊销4年) 。按照会计准则确定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为300万元。在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的过程中,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为450万元 (300×150%) , 即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确定的计税基础为450万元。无形资产账面价值300万元和计税基础450万元之间的差额150万元属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这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否需要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呢?比如, 假定该企业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适用15%的所得税优惠税率, 并且企业预计很可能取得足够的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 则实务中该企业年末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为22.5万元。

其实, 这样的操作完全是错误的。因为该项内部研发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的暂时性差异形成于资产的初始确认之时, 应当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即企业应当以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 确认由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但是, 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交易中因资产或负债的初始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不予确认: (1) 该项交易不是企业合并; (2) 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 (或可抵扣亏损) 。不难看出, 内部研发的固定资产的初始确认恰好具有这两大特征, 即使存在暂时性差异, 也不予确认递延所得税。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 均不计入研发费用。比如, 研发费用中的工资薪金项目, 必须符合税法规定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这个基本范畴, 超过税法规定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是不得税前扣除的。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 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 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发费用支出, 对划分不清的, 不得实行加计扣除。需要说明的是, 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对研发费用符合什么条件需要费用化处理、符合什么条件需要资本化处理, 此时, 只能依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对于企业自行进行的研发项目,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要求区分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两个部分分别进行核算。

研究阶段是指为获取新的技术和知识等进行的有计划的调查。研究活动包括:为获取知识而进行的活动;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的应用研究、评价和最终选择;材料、设备、产品、工序、系统或服务替代品的研究;新的或经改进的材料、设备、产品、工序、系统或服务的可能替代品的配制、设计、评价和最终选择。研究活动是否能在未来形成成果, 即通过开发后是否会形成无形资产, 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企业也无法证明其研究活动一定能够形成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因此, 研究阶段的有关支出在发生时应当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

开发阶段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 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 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开发活动包括:生产前或使用前的原型和模型的设计、建造和测试;含新技术的工具、夹具、模具和冲模的设计;不具有商业性生产经济规模的试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和运营;新的或经改造的材料、设备、产品、工序、系统或服务所选定的替代品的设计、建造和测试等。由于开发阶段相对于研究阶段更进一步, 且形成一项新产品或新技术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 此时如果企业能够证明满足无形资产的定义及相关确认条件, 则所发生的开发支出可资本化, 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成本。在开发阶段, 判断可以将有关支出资本化计入无形资产成本的条件包括: (1) 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2) 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3) 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 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 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 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4) 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 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 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5) 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计量。

五、申请加计扣除没有前置审批审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 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允许据实计算扣除, 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 再依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这种加计扣除属于一种自主申报式的扣除。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没有设定任何不合理的行政许可或者审批, 既不要求企业从事的研发活动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去“立项”, 也不要求研发费用事先通过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税务师事务所的审计、审核或者鉴证。这一点从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要求企业申请加计扣除时, 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六大资料就可以看出。笔者认为, 从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的法理来判断,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是无权强制设定科技部门审批和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等附加手续的。

不过, 税务机关并非无所作为。税务机关拥有异议权和调整权。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 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六、企业集团可对集中开发的研发费用进行内部分摊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 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 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发项目, 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 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当然, 这种分摊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发费用的, 应提供集中研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 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 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发费用的, 集中研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 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 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 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 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发费用;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 企业按照省级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发费用。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没有对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发费用设定任何事前审批程序。此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49号) 的规定, 工业类集团公司, 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 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 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 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 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 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 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 应及时审批。很显然, 这些审批程序在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实施后已经不再合法, 企业集团研发费用的扣除在程序上得到极大简化。

解读《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 第8篇

一、办法出台的必要性

农业部于2007年1月发布了《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 (试行) 》 (以下简称“原办法”) , 具体实施范围只针对部级推广鉴定。“原办法”经过三年的试行, 累计发放部级推广鉴定证书1241个, 对提高鉴定工作质量、规范鉴定工作行为、提升产品质量和企业服务能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统一规范全国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 把好的经验推向全国, 农业部将“原办法”进行了修订, 并更名为《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新办法”) 。制定出台“新办法”的必要性在于以下几方面:

一是农机化持续发展的需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为支持推广目录的制定提供技术依据, 已成为农机产品列入购机补贴范围的必要条件。几年来, 随着农机购置补贴力度的不断加大, 补贴资金惠及的农机产品比例持续提高, 部分类别的农机产品已出现拿不到补贴就销售不出去的现象。“原办法”中部级推广鉴定对产品销售量和销售区域等硬性申报要求, 使新型产品无法进入补贴范围, 不利于企业的技术改进、农机装备水平的提高和农业机械化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规范推广鉴定工作的需要。“原办法”仅对部级推广鉴定进行了规范, 而自2005年《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发布实施以来, 对省级推广鉴定的内容、程序和要求一直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几年来的支持推广目录评审中, 省级推广鉴定内容不全、程序简化、机制杂乱、标准不一的现象屡见不鲜。修订出台一个既能保证推广鉴定的规范性、又能体现部级和省级推广鉴定特点的新办法势在必行。

三是提高推广鉴定严谨性的需要。在三年来的部级推广鉴定工作中发现, “原办法”中的个别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够严谨的问题, 如“一证多址”。另外, 对一些疑难问题和新现象的处理, 在“原办法”中也无明确依据, 如换证审查、撤证情形和知识产权纠纷等。解决这些问题都需要对“原办法”进行进一步修正和细化。

二、办法出台的重要性

“新办法”与“原办法”相比, 主要在四个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一是扩展了适用范围。在适用部级推广鉴定的基础上, 将省级推广鉴定纳入适用范围。在制定有关条款时, 既考虑了全国鉴定工作的统一要求, 又给予省级推广鉴定适当的灵活性。

二是规范了申请条件。规定了各有关推广鉴定的申报条件, 适当调整了部级推广鉴定准入门槛, 进一步规定了批量生产时间和销售量的要求。对申请省级推广鉴定产品的销售量和销售区域由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实际自行确定。

三是充实了有关内容。明确了推广鉴定的定义和范畴, 规定了有效期内证书变更的审查原则和审批程序, 确定了有效期内证书撤销的11种情形, 弥补了“原办法”相关内容的不足。

四是加强了监督管理。明确了农机化主管部门对农机鉴定机构、农机鉴定机构对鉴定人员的监督管理机制, 并建立了推广鉴定工作质量信息反馈制度, 让生产企业对鉴定工作和人员进行评价和监督。

三、办法中几个重要问题的解释

第一, 部级和省级推广鉴定对申请企业和产品的共性要求。

一是申请企业都应是企业法人。只有依法确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农机生产者 (或销售者) 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申请产品都应是定型产品。“新办法”第三条明确提出了推广鉴定的目的, 是促进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和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这就要求申请推广鉴定的产品在技术上应相对成熟, 并具备一定的用户基础。

三是对申请产品的累计销量和销售区域都应作出相应规定。“新办法”已对申请部级推广鉴定产品的累计销量和销售区域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省 (区、市) 农机化主管部门也应对本行政区域的省级推广鉴定明确相关要求。

第二, 企业申请推广鉴定时的注意事项。

一是确定拟申请产品已列入相应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根据“新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申请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应列入农业部最新公布的部级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申请省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应列入各省 (区、市) 农机化主管部门最新公布的省级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相关信息可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和各省 (区、市) 农机化网站查询。

二是适时提交申请材料。初次申请推广鉴定的, 企业应根据产品特点在每年的一二季度提出本年度的推广鉴定申请, 以便鉴定机构合理安排任务, 避免错过作业季节。证书有效期届满重新申请鉴定 (期满续证) 的, 根据“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企业应提前一个作业季节或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相应受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三是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新办法”第八条共规定了七项申请材料, 其中前六项必须在提出申请时提交, 第七项“推广鉴定大纲规定的其他文件及证明材料”也可以在推广鉴定实施过程中补充提交。这里需要特别强调企业在准备申请材料时应注意的五个问题:申请表填写要规范;定型文件要符合要求;执行企标的要提供标准文本;相关材料的企业和产品信息要一致;全部申请材料要加盖企业公章。

第三, 关于部级推广鉴定产品要求的适当放宽。“新办法”第七条对申请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主要有三方面要求:一是定型要求;二是批量生产时间要求;三是累计销量和销售区域要求。同时, 第七条还作出“对国家重点推广、农业生产急需或创新型产品可适当放宽要求”的规定。这里应该明确的是, 对符合放宽条件的申请产品, “批量生产一年以上”的要求可以放宽, 累计销量和销售区域的要求可适当放宽, 但定型产品的要求原则上不放宽。

办法解读论文 第9篇

一、过渡过程中, 会计管理机构和会计从业资格考生应当着重掌握的内容

(一) 抓紧建设完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软件

系统。在前期开展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试点过程中, 绝大多数会计管理机构已经开发建设了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软件系统, 组织开展了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或进行了试点, 仅有极少数会计管理机构尚未进行试点。为此, 已经开发建设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软件系统的, 应当认真总结建设经验, 科学完善系统设计, 不断优化系统功能;尚未开发建设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软件系统的, 应当及时启动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软件系统建设, 安排专人负责, 明确工作职责, 倒排建设工期。《新旧衔接规定》要求有关地区 (部门、系统) 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完成本地区 (部门、系统) 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软件系统的验收工作和全国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的接收工作, 确保考试顺利进行。

(二) 制定会计从业资格单科合格成绩有效过渡

期。26号令未明确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的通过方式, 在实际工作过程中, 各地区 (部门、系统) 结合实际情况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例如, 有的地区规定单科合格成绩有效期长达2年。73号令强调的“一次性通过”, 是指申请人应一次性报考三门考试科目, 并在同一考试周期中全部通过, 单科合格成绩不滚动计算。因此, 73号令开始实施后, 对于尚处于有效期内的单科合格成绩, 就需要妥善研究解决新旧政策衔接问题。考虑到部分地区持有单科合格成绩的考生人数较多, 需要有一定的过渡时间。基于这种考虑, 《新旧衔接规定》明确指出, 有关地区 (部门、系统) 可根据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过渡政策, 允许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考生有不超过1次机会只报考未通过的考试科目, 但过渡政策的截止日期不应晚于2014年12月31日。对于持有单科合格成绩的考生来说, 应当在所在地区 (部门、系统) 规定的过渡政策期限内, 及时报名参加相关科目的考试。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发放

73号令主要是在三个方面对26号令进行了调整和完善:一是明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领取时间;二是简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取程序;三是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6年定期换证制度。因此, 在从26号令过渡到73号令的过程中, 会计管理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着重掌握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 26号令未明确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通过人员

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时间, 在实际工作过程中, 有的会计管理机构规定了领取时间, 有的没有规定领取时间。73号令开始实施后, 对于已通过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但尚未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要妥善研究解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领取问题。基于现行实务作法不同的客观现实, 《新旧衔接规定》明确指出, 有关地区 (部门、系统) 如果规定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取期限的, 考试通过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领取;如果没有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取期限的, 考试通过人员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领取。

(二) 73号令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精神, 适当简

化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取程序, 不再要求考试通过人员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而是要求考试通过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在规定的期限内, 到指定的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为了保证会计人员相关信息的准确无误, 《新旧衔接规定》明确指出, 有关地区 (部门、系统) 可以通过要求考试通过人员填写《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等方式, 记载、更新领取证书人员的从业档案信息。考试通过的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区 (部门、系统) , 按照有关要求填写《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等内容, 记载、更新从业档案信息。

(三) 73号令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

期换证制度, 并对定期换证的时间、需要提交的材料、应当履行的手续等做出明确要求。《新旧衔接规定》明确有关地区 (部门、系统)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确定2013年7月1日前已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换证日期, 但是最迟不应晚于2019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以后发放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则应当按照73号令的规定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会计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地区 (部门、系统) 规定的换证日期, 换领新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管理

73号令突出强调会计从业资格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 同时建立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

(一) 加快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为规范会

计从业资格跨省级行政区域、部门调转工作, 实现会计从业资格调转从传统纸质方式向信息化方式平稳过渡, 根据财政部的统一部署, 各地区 (部门、系统) 相继组织开发建设了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实现了会计从业资格跨省调转的信息化。73号令发布后,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建立健全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二) 加强会计人员档案信息建设。73号令对会计

从业人员档案信息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会计人员档案信息建设, 并在2013年7月1日前将所管理的会计人员信息上传至全国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进行更新, 确保上传会计人员信息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同时,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实际, 自行制定“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信息项的确定办法。通常情况下, “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应不早于全日制学历毕业时间, 且不得随意变更。

(三) 加快会计人员服务网站建设。根据建设服务

型政府的要求,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73号令有关规定, 在2013年7月1日前开通本地区 (部门、系统) 会计人员服务网站, 提供信息查询、信息变更、业务预约等功能;会计人员网上信息查询条件应当至少同时录入身份证件号码和姓名两项内容, 查询显示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姓名、性别、照片、首次发证日期、换证日期、会计从业资格归属管理机构、继续教育以及奖惩信息等内容;已办理调出手续的持证人员信息, 应当继续保留在调出地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 直至其完成调入手续后方可删除或转入备查库。

四、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处理

在实际工作过程中, 部分人员长期从事会计工作, 能力已经达到甚至超过会计从业资格要求, 但因客观原因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此, 73号令为妥善解决实际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 有效衔接法律法规, 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 会计管理机构和有关人员应当着重掌握以下内容:

(一) 在2013年7月1日前已被聘任高级会计师,

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在其本人提出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申请时,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由省级人事管理部门, 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或原人事部) 备案、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任职资格评审权的部门 (或单位) 制发的高级会计师证书或获得高级会计师资格的文件, 以及现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聘任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文件原件 (或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的文件复印件) , 会计管理机构在核实无误后, 才能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 在2013年7月1日前已从事会计工作满20

年, 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在其本人提出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申请时,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累计20年有本人签字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 或提供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会计管理机构在核实无误后, 才能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

作的人员, 在其本人提出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申请时,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单位证明, 同时由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 (www.acc.gov.cn) 的注册会计师查询功能进行核实后, 才能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办法解读论文 第10篇

(一) 宏观背景

1.国家格外重视中小企业的发展。纵观近10年来的国家宏观大政, 如果把2008年发生的金融危机看作是一个分水岭, 那么在金融危机前, 政府心存侥幸地认为积极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或许可以让位于其他重大工作, 但金融危机之后, 政府当面临“工厂倒闭潮”、“民工失业潮”的时候, 猛然惊醒: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丝毫不能懈怠, 此乃关乎经济发展甚至政治稳定之大事!

2.《中小企业促进法》 (2002年6月通过) 为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及完善提供了框架。国家在其框架内不断地落实完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政策和措施1, 《暂行办法》的出台亦可以看作是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之一环2。

(二) 微观背景

1.担保机构在数量上发展迅速。担保公司的发展至今已有十余载, 截至2008年末统计, 担保机构的数量已从2002年的848家发展到4247家, 累计为90万户中小企业提供1.75万亿的担保额3, 担保业的发展速度可谓迅猛, 而相关立法却严重滞后, 仅存在财政部发布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2001]77号) 一则依据。

2.担保机构本身存在诸多问题, 特别是金融危机后, 亟待规范、解决。这些问题包括:业务运作规范性差、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管控能力不足, 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

综合上述宏观背景与微观背景, 出台一部规范担保行业之法规具有现实性以及紧迫性, 于是2010年3月8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呼之而出。

二、《暂行办法》主要内容评析

(一) 《暂行办法》的框架共七章, 五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确定了制定目的、经营原则以及相关定义的界定。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主要规定了设立、变更的行政审批制度、设立条件。

第三章:业务范围。主要规定了具体业务范围和具体禁止行为。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核心章节, 主要规定诸多风险防范规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主要规定监管机关监督担保机构的具体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监管机构以及融资性担保机构两主体的违法责任。

第七章:附则。主要规定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二) 核心条款解读

1.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概念界定。

本办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 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暂行办法》出台前, 主要以财政部2001年3月颁布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对担保行业进行规范, 此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是指政府出资 (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 设立的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融资担保机构。”这一概念的界定是非常狭窄的, 现实经济生活中, 担保公司除此之外还可以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 这些民营担保公司的各种设立、运作也应参照财政部的规定实施。此次《暂行办法》的出台, 使得立法者在释义“融资性担保公司”时, 将这些民营担保公司也纳入到了融资性担保公司范围。

2. 风险集中度管理之规定。

关于风险集中度管理方面,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 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 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而财金[2001]77号之第八条则规定:“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两者相比而言, 可以很明显地看出: (1) 《暂行办法》更为详尽的规定了风险集中度控制, 包括“对单个被担保人”、“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三个方面, 而后者仅有“对单个被担保人”一种情形; (2) 另一个核心的不同在于《暂行办法》以“净资产”为基准, 而后者以“实收资本”为基准。这是一个较大的变化, 反映出立法者对目前担保公司资产的审慎态度。

一个简单的实例可以很明显地说明由“实收资本”到“净资产”的转变所带来的巨大区别。一个民营担保公司当初成立时实收资本为1亿元, 但是由于抽逃资金、惨淡经营后, 其净资产仅剩下500万元。以“净资产”为基准, 它目前能为单个的被担保人提供不高于50万元的担保责任金额, 而以“实收资本”为基准, 它可以为单个的被担保人提供不高于1000万元的担保责任金额。“50万元”与“1000万元”的对比, 显现了“净资产”的玄机, 立法者对担保公司的态度也由“净资产”的规定体现出审慎、整顿、从严、监管的宗旨。但是, 从合作的角度来看, 由商业银行核定担保公司“净资产”将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课题。

3. 风险指标管理之规定。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此规定应为对担保公司业务发展的硬性指标, 可以有如下的理解: (1) “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仅指对贷款等业务的担保余额, 而是应该包括倍”的规定, 应理解为是担保公司持续经营过程中, 担保责任余额的上限, 即在任意时点上, 担保公司都不应超过该限额; (3) 关于“净资产”, 上文已论述, 在此不再赘述。

在《暂行办法》未出台以前, 实务操作中担保公司往往为了自身快速发展, 盲目承接业务, 导致担保责任余额长时间超过实收资本10倍, 然后, 再通过增资的方式, 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这不仅使公司自身承受巨大风险, 同时对银行的信贷资金造成巨大风险。相对而言, 《暂行办法》出台后, 又如何防范担保责任余额长时间超过净资产10倍, 然后再通过增资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与担保机构合作过程中, 必须注意向监管机构收集或自行收集担保公司关于担保责任余额和净资产方面的资料, 如果综合分析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高于净资产的10倍, 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即便是低于10倍, 商业银行还应综合其他信息分析其担保质量。

三、《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工作的影响

(一) 有利方面

1. 有助于净化商业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合作环境。

实务中, 多数商业银行与担保公司的合作积极性不高, 其主要原因在于担保公司自身信用度不高。造成担保公司信用度不高的因素很多, 主要在于设立时的良莠不齐, 运作中资本短缺, 加之抽逃挪用资本金、关联交易骗取银行贷款等违规操作, 使得商业银行的合作意愿偏低。针对复杂的担保行业, 《暂行办法》从担保公司行业准入、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等方面予以硬性规定, 同时配以严厉的监管制度, 相信在净化商业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合作环境方面大有裨益。

2. 有助于商业银行降低信贷风险。

通常, 人们把担保公司比作中小企业与银行之间的“桥梁”, 如若“桥梁”不够坚固, 无人敢在此桥上行走。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构筑在资本金不实、风险控制机制不够完善的担保公司上, 自然安全感匮乏, 由此造成的资金借贷受阻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针对这一问题, 《暂行办法》第十条设置硬性门槛, 规定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第三十六条强化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严格的监管责任;第四十条规定监管机构的现场检查职权等等。种种举措加大担保行业的整顿、监察力度, 加固“桥梁”, 降低商业银行信贷风险, 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多发展资金, 促进其又好又快发展。

(二) 不利方面

《暂行办法》的出台虽是进步之举, 但也为商业银行今后的工作带来一系列的挑战:上文就《暂行办法》与财金[2001]77号文件中“净资产”与“实收资本”的问题进行了比较, 看似简单的概念替换, 将给商业银行工作带来巨大挑战。试问银行将如何核定担保公司的净资产?诚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要求其按月报送财务报表及对外担保情况, 但如何保证其真实性?这是商业银行在当下急需谨慎解决的问题。

四、商业银行对《暂行办法》完善之期待

《暂行办法》的出台, 不得不承认是一种进步, 但需要指出的是, 《暂行办法》并不是完美的, 正如其名称所指出的:它只是暂行办法, 是在现行阶段对行业实践经验与教训的总结, 还需要接受今后复杂关完善建议十分必要。

(一) 进一步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信评级制度

资信评级制度是指通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进行的综合评价, 揭示担保公司的风险, 并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状况通过评级语言公之于众, 让出资者、合作者 (银行或其他) 得到关于担保公司客观、公正的信息和以解决担保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的重要机制。

不可否认, 商业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信息是否对称, 亦即银行对担保机构信用的认可度, 是银行与担保公司能否合作、信用担保功能能否正常发挥的重要前提。实务中, 不少商业银行与担保公司的合作积极性不高, 其主要原因在于担保公司自身信用度不高, 银行除了要审查被担保人的资信, 还需审查担保公司的资信, 如若能建立起资信评级制度, 相信对促进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大有裨益。

(二) 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法律责任, 使其具体化, 更具可操作性

《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责任规定过于笼统, 对规章的具体落实十分不利。另外, 第三十五条还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 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笔者关心的问题是, 在道德风险日益增大的当今社会, 如何保证其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如若融资性担保公司报送了虚假资料给债权人将承担什么责任呢?据笔者考究, 没有相应的明确责任规制, 无责任则无救济。所以, 反观《暂行办法》之法律责任, 确有完善之必要。

参考文献

[1]孔雷.《商业银行对担保公司一般授信担保业务审查审批探讨》, 中国新技术新产品, 2010.NO.3

[2]《第十届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负责人联席会议资料》

[3]湖海波、杨汉春:《信用担保机构与商业银行合作问题的探讨》,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5年6月第12期

中汽协独家解读“并行管理办法” 第11篇

《汽车纵横》:一方面,中国已经成为全球汽车产销量第一的大国,而且也是新能源车的生产第一大国,另一方面,我国的石油对外进口依存度已经超过了50%,请您介绍一下我国汽车行业目前在节能减排方面所面临的形势?

许艳华:近年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对石油资源的需求不断增长,能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对进口石油的依赖度不断提高。同时,我国汽车工业发展迅速,产销总量持续增长,2013 年和2014 年汽车销量分别超过2100 万辆、2300万辆,到2014 年底,汽车保有量已超过1.5 亿辆。据统计,2013 年我国石油表观消费量约为4.9 亿吨,进口依存度57%。目前,汽车用汽柴油消费占全国汽柴油消费的比例已经达到55%左右,每年新增石油消费量的70%以上被新增汽车所消耗。预计在未来一段时期,我国汽车保有量仍将持续增长,由此带来的能源紧张问题将更加突出

《汽车纵横》:从您刚才介绍的情况来看,我们汽车行业的节能减排压力相当大。那么我国乘用车目前的平均油耗处在什么水平?下一阶段我们制定的油耗目标又是多少?和国外同期油耗目标相比,我们处在什么位置?

许艳华:根据工信部7月公示的《2015年度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情况》结果显示,2015年度中国境内116家乘用车企业共生产/进口乘用车2111.36万辆,行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实际值为7.04L/100km,这一指标相当于当年油耗目标7.57升的93%,超水平完成了既定目标。根据3年来的统计数据,2015年行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实际值为7.04L/100km,2014年这一数字为7.22L/100km,2013年为7.33L/100km。其中,2014年国产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实际值为7.12L/100km,2013年为7.23L/100km。通过观察近3年的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情况可以发现,行业整体平均油耗正在逐步降低。

根据此前工信部制定的油耗达标值,从2015年到2020年,车企每年要依次实现的平均油耗目标分别为百公里6.9L、6.7L、6.4L、6L、5.5L和5L。目前我们乘用车平均油耗水平和美国相当,和日本、欧洲比我们虽有差距,但是可说是后起之上,在法规、政策推动下,我们用不到十年时间大大缩短了差距,比如推出了燃油消耗量标准、1.6L以下鼓励政策等。

《汽车纵横》:要达成这个目标,难度有多大?主要依靠哪些技术手段?

许艳华:今明两年问题不大,但进入2018年以后,百公里每年要降低0.5L,挑战还是非常大的,对于汽车企业来说,要挑战5L/100km的油耗红线难度极大。

当前降低整车油耗的主要技术路径有发动机小型化、车身轻量化以及混合动力技术等。但是,在当前SUV市场高涨的背景下,车企要在保证动力性能的基础上,实现发动机小型化以及车身轻量化等具有不小的难度。以车身轻量化技术为例,为了实现更多部件的轻量化,一般的做法是采用高强度钢、镁铝合金以及碳纤维复合材料等来代替传统钢材,但这会增加不少成本。而若发展混合动力技术,也需要大量的研发资金投入。不管是混合动力还是其他技术标准的提高,最后都会面临车价的调高,显然消费者是不愿意承担这部分费用的。因此,车企必须制定一个系统性的技术战略,5L/100km不可能单靠发动机技术来实现,发展混动技术以及通过新能源汽车来平衡油耗都是接下来的必经之路,也是汽车行业的发展方向。

《汽车纵横》:看来要达成下一阶段的油耗目标不仅要依靠传统车的技术升级,同时新能源车的推广普及也必不可少。那么我们这次出台的管理办法方案主要的特点是什么?和以往的管理措施相比有哪些创新思路?

许艳华:“并行管理办法”对于汽车技术的进步,对于新能源汽车的可持续发展总体是有利的。而且这个可持续发展,不仅仅是靠政策推动的,是通过市场、法规推动的。

《汽车纵横》:它是如何保证这两方面都能得达到预期的效果?

许艳华:工信部将建立积分信息平台,对各企业油耗和新能源车的积分、积分交易和结转情况实时公开,也就是说,监管制度升级,事中事后审查成常态。

《汽车纵横》:特别是新能源车方面,随着未来相关补贴政策的逐渐退坡,如何调动厂家生产新能源的积极性?

许艳华:交易机制既可以激励企业生产新能源车的热情,也可以在无法完成任务的情况下进行灵活救急。

《汽车纵横》:对于不达标的企业有什么监管手段和处罚措施?

许艳华:按“并行管理办法”要求未能抵偿负分的企业将面临高油耗车型的暂停申报和停产。

《汽车纵横》:近期,围绕传统汽车的节能减排、油耗管理与新能源汽车的发展,各相关部委接连出台了一系列政策的征求意见稿,能否请您介绍一下相关情况?

许艳华:整个过程很曲折,事实上,对这些问题业界已经讨论了2年多时间。2013年,在工信部的“4阶段油耗标准”发布后,差不多有一年多的时间,行业里围绕着油耗管理制度本身进行了很多讨论。

在去年,出现了新的情况,首先是财政部考虑新能源汽车后补贴政策时期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向国务院提出要实行“新能源汽车积分制度”,不久,发改委从可依据即将颁布的上位法进行对汽车要进行“碳配额管理”,目的也是促进汽车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发展。由于新能源与节能汽车本身是关联的,这三个(财政部、发改委和工信部)实际上是针对的都是汽车节能减排,如果三个部门用三种制度来管理汽车节能减排,这对于我们汽车产业的伤害很大,基于这种情况,在去年10月22号的国务院会议上,我们提出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要统一管理的意见,并于去年12月,我们向国务院提交了相关报告,国务院领导批示要求几个部门协商,要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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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情况是,由三家管理变为两家了,也就是,财政部提出的“新能源积分制度”和工信部的“油耗管理制度”实行并行管理。发改委前不久提出了“汽车碳配额管理”征求意见稿,我们也提交了正式的反馈意见,我们认为中国实施“汽车碳配额管理”的条件还不成熟,希望再研究。

《汽车纵横》:您对于此次发布的“并行管理办法”有哪些看法?

许艳华:我们认为标准加管理制度就是法规,“并行管理办法”结合4阶段油耗标准的实施就是法规。两个管理制度合一后,首先能够促进汽车整体的技术进步。汽车节能的过程也是在减排,所以这个对促进汽车本身的技术进步的意义很大,虽然挑战很大,从汽车行业协会的角度来看,我们还是建议尽快推出,否则没有约束,没有规则,就会出现不公平竞争,“4阶段标准”所实施的效果将大打折扣。

此外,实施燃油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并行管理办法”,将使得新能源汽车由“政策驱动”为主转向“法规驱动”为主。由于“并行管理办法”相当于是强制性的法规,企业如果达不到,只能去购买积分,否则就会停公告,会受到惩罚,虽然这会让汽车企业很难受,但要想让新能源汽车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往这个方向走,和传统车比必须要形成竞争力。

总之,“并行管理办法”把两个制度变为一个制度,比节能与新能源各自一套政策,对于企业来说可以自己来平衡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的发展,更有实施的余地,对企业还是有利的。因为这样一来,企业生产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就要有竞争优势,要卖得出去,要是销量比例达不到,企业就得接受罚款或者停车型,总体来讲,我们还是赞成的。

《汽车纵横》:对于汽车企业来说,实行“并行管理办法”后,是否会轻松些?传统车型的节油压力是否会减轻?

许艳华:事实上,这个管理制度对汽车企业压力还是很大的,“并行管理办法”提出的“8、10、12”的比例能否实现,或者怎么去实现,现在各个企业大家都在评估,因为这些规定对于企业未来的发展影响很大。

中汽协会也在做评估,我们也要对行业整体能否达成目标做一些预判。现在看难度较大,特别是2018年、2019年,我们粗略的估计一下,今年1-9月新能源乘用车积分比例,大致是2%,所以要在2018年达成8%可能性怎么样还难说,我们会和主要企业讨论,形成比较一致的意见,并会代表行业正式反馈意见。对于出台汽车的标准和法规,我们的立场是对行业发展有利、条件基本具备,大多数企业努努力能够达到我们就会支持,如果大多数企业达不到就说明目标设定不合情、不科学,我们会积极协调,现在还是在征求意见,还有提意见的空间。

《汽车纵横》:如果实施“并行管理办法”,对于哪些企业的影响更大?

许艳华:对于以纯电动为主的企业,是很大的利好,比亚迪、北汽、江淮等有优势。而对于插电式混合动力为主的企业可能有点吃亏,因为是按辆卖,如果再折合成积分,可能会有影响,对于目前新能源汽车还没上来的企业,难度比较大。

《汽车纵横》:为了保证这个办法内容科学合理、切实可行,作为行业组织从专业角度出发,还有哪些意见和建议?

许艳华:我们最大的担心是,目前存在的新能源汽车地方保护现象,既所谓地方市场准入问题,在实施“并行管理办法”后地方保护的问题如不破除可能将引起更严重的不公平竞争问题。

现在的情况是,新能源汽车的地方保护越来越隐蔽,也越来越严重。有的地方(上海)甚至对插电式汽车的油箱规格还有要求,而且在中国新能源汽车市场最大的地方,地方保护又是最多的。现在,很多地方出自己的补贴政策,各地方都有自己的评估标准,新能源汽车的补贴是中央加地方补贴,如果汽车符合中央的条件但不符合地方的条件,虽然也可以卖,但拿不到地方补贴,在市场上就没有竞争力。

以前,对于汽车企业来说,新能源汽车是少拿或者不拿补贴,只是政策享受多少的问题,现在如果卖不出去,这个份额就达不到,就会影响企业整体经营,这个不是影响一两家企业,是行业广泛性的影响。我们一直在呼吁不能搞地方保护,国务院也三令五申坚决破除地方保护,9月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又要求各地不得对新能源汽车限行限购,如果地方政府执行到位对新能源汽车市场发展有利,对“并行管理办法”实施有利。

我们也在关注需求侧的问题,因为达成积分目标不仅仅靠汽车企业的努力,新能源汽车还不是成熟市场,用户对新能源汽车认知度不高,充电设施还达不到让用户充电向加油一样便利,如果需求侧的问题不解决,积分比例的压力就主要是在供给侧,对汽车企业来说也不公平。所以,“并行管理办法”实施的同时必须要推进需求侧的改变,要大力创造需求环境。

“并行管理办法”主要的亮点

积分交易机制是在借鉴欧洲、日本、加州模式的基础上形成的。从全球来看,这也是一种探索,也是走在前沿的,日本、德国和美国的经验各有利弊,在实践过程中,“并行管理办法”也会不断有调整和改进。与此前的管理管理规定相比,“并行管理办法”主要的亮点有:

1、两种积分,一个平台

传统车油耗和新能源车使用两个标准计算积分,最终拿到一个平台来结算。而且油耗和新能源车积分抵扣并非双向。油耗负分可以通过本企业和关联企业油耗正分、所有企业新能源车正分抵偿,但新能源车负分只接受新能源车正分抵偿。也就是说,就算车企传统车油耗再低,也无法满足新能源车要求,这能够倒逼车企更积极地生产新能源车。

2、灵活抵偿,自由定价

积分可在关联企业之间交易,双方自由定价。同时,接受转让的积分只能当年使用,且不可转卖。这能充分发挥市场的积极性,提高车企间的竞争,同时也能杜绝黄牛现象,加强交易的公平公正。交易机制既可以激励企业生产新能源车的热情,也可以在无法完成任务的情况下进行灵活救急。

3、企业转型有了缓冲期

鉴于大量车企生产或进口的新能源车较少,政策给企业提供了两年转型期,新能源车生产比例要求从2018年才开始实施。2016、2017年产生的新能源车积分按照1:1的比例抵偿油耗积分。

4、有停产退出的惩罚方式

“并行管理办法”要求未能抵偿负分的企业将面临高油耗车型的暂停申报和停产。这等于给高油耗车型设置退出渠道。我国汽车行业普遍情况是,一个车企或车型,一旦通过申报将终身有效,因此僵尸企业和劣质车充斥市场。积分制压力下,高油耗车型不占优势,被市场淘汰指日可待。

改罚款为停产不仅是因为罚款管不住中国市场,更重要的是堵住退路,万一积分不能抵偿便只能停产,这更能刺激企业的危机意识,达到节能和生产新能源车的目的。由于缺少罚款数额参考,加之惩罚措施决绝,新能源车积分价格会比较高昂,这更能促进企业新能源车的研发和生产。

5、监管制度升级,事中事后审查成常态

工信部将建立积分信息平台,对各企业油耗和新能源车的积分、积分交易和结转情况实时公开,实现人人可查。积分信息平台有利于保证积分公平交易,事中及时监管,杜绝暗箱操作,把监督权还给市场。

6、人性化措施

对达到规模车企进行的强制标准的基础上,政策上给予生产或经营小于2000辆且独立运营的企业一定的灵活空间。这符合小企业发展规律,且不影响整体油耗水平。但这并不意味着小企业不需承担油耗降低的责任,申请宽松考核的小企业到2020年也要达到相应的油耗标准。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解读 第12篇

一、《办法》的亮点分析

确立了“综合控制模式”。《办法》全面概括剖析国内实践经验、参照国际通用实践,同时依据有关法律规范,确立了“综合控制模式”,对行政裁量权进行规范。所“综合控制模式”可以用五个“基本制度”进行概括,即“源头控制、规则建立、程序完善、基准制定、案例发布”。

规定实施典型案例指导制度为解决“同案不同罚”“同事不同办”的问题,更好地规范行政机关把握好裁量权的度。《办法》创造性地规定了向社会公布实施行政裁量权的典型案例,以供行政机关参考。要求行政机关以行政裁量权处理相同的行政事务时,除事务本身的客观情况或依据的法律规范出现不同外,均应参照已经发布的典型行政裁量案例。如此一来,在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过程中,很好地处理了“同案不同罚”“同事不同办”的问题。

首次对“钓鱼执法”作出明确界定。针对公众质疑的“钓鱼执法”的问题,办法也作出了明确的答复。自2009年上海首次发生行政机关“钓鱼执法”后,该问题一直都是社会的热点,《办法》第30条第2款首次对“钓鱼执法”作出了界定,即“行政主体利用引诱、欺骗、威胁或暴力等不正当方式和手段,导致行政相对人主动违法,进而对其执行处罚的行为”。还明确要求行政机关通过发布信息、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方式,提醒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防范自身的违法行为,并预防可能出现的行政机关“钓鱼执法”行为。在对“钓鱼执法”做出界定的同时,也明确限制了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可以更放心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二、《办法》对全国范围规制行政裁量权的启示

1. 采取裁量基准规制限制行政裁量权

对不同级别行政机关裁量基准的制定权限科学分配。由于我国并无制定裁量基准的实践经验,只能由理论方面着手分析。而理论层面认为,拥有行政裁量权的行政主体都能够自主制定裁量基准,所以,正确的方式不应该是单纯“收回”行政主体制定裁量基准的权力,而是应将裁量基准的制定权力下放至每一级行政机关,甚至更倾向于基层机关。但赋予各级行政机关均享有裁量基准制订权,难免出现一些问题,譬如各级基准之间存在明显偏差、内容存在反复。因此,按照不同级别行政机关裁量基准的制定权限不同,对其进行合理配置则显得尤为重要。

推行“上下互动”的裁量基准生成模式。所谓“上下互动”的裁量基准生成模式主要由行政行为的两大参与主体的行为体现出来。其一,就下层的行政主体而言,其在行政裁量基准制订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该类行政主体可以通过分析本身的实践经验和裁量技术,并进行有效概括,进而归纳出可以适用于同类案件的裁量准则。其二,就行政相对人而言,由于行政相对人是裁量基准的适用对象,在行政行为中地位特殊,因此可以根据其意见、建议和信息反馈对裁量基准做出相应的修改和调整。“上下互动”的基准生成模式之最显著特点在于最大限度利用行政相对人和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在不同环节的作用,将裁量基准的制订、修正与完善看做完整的流程,环环相扣,进而最大限度保证制定出的裁量基准的质量。

2. 执行案例指导规则

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并没有遵循先例的习惯,因此,行政案例很难在实践中起到作用。而实践中,我国行政机关也并没有编制统一的行政案例的先例,这让行政主体没有行政案例可循。为方便行政机关有例可循,相关部门在规制行政裁量权时可以引用《办法》的相关规定,编制统一的行政案例,以供行政主体参考。

3. 对制定系统规制行政裁量权法律的展望

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系统的法律用以规制行政裁量权,虽然对于行政裁量权,该《办法》做了全面、系统的规范,但在法律位阶上,它仅是一部省级政府规章,并没有适用全国的效力。而国内现存法律中有关行政裁量权仅零星散见于《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形成完备的系统。伴随着行政机关进一步开展对行政裁量权的规范,实践中也迫切需要一部法律对行政裁量权进行规制,因而,国家层面的相关部门颁布实施《行政程序法》后,可进一步立法,制订《行政裁量规制法》,对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原则、程序、实体及监督制度等做出统一规制。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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