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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莲生三十二2025-09-141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精选8篇)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1篇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7年9月22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集中式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下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动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化肥和农药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农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的保护和管理,加强对林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监测工作;

(八)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安全生产、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明确相应机构承担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开展日常巡查、监测、水域垃圾清理等具体工作。

饮用水原水供水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污染、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水量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质检测等社会组织应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依法提供支持。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用水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并通过社会和市场等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市区、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

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水源保护费用。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补偿因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生产生活等受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生态经济。

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以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作为主要参考因素,统筹考虑因保护对饮用水水源地经济社会发展受影响等因素。

第十三条 生态补偿对象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的承诺书。

生态补偿对象未按照承诺书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补偿资金。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和桥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防护及应急设施。

日供水量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日供水量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和范围,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旅游、游泳、垂钓、野炊,在饮用水水体洗涤;

(二)从事住宿或者餐饮经营等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的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二)投饵式养殖;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住宿或者餐饮经营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废弃物、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二)投饵式水产养殖;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四)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农村饮用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用于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其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加强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有计划地对市区和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水源的水量和水质。跨地区的河流、湖库等水资源开发利用,不得影响下游或者相邻地区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和维护,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原水输送管道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根据原水输送管道所在地的环境条件、水质状况、水质安全保护需要,在原水输送管道外围划定一定区域的保护管理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在原水输送管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输水管道中取水;

(二)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进行爆破、挖沟、挖塘、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等危害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

(四)在输水埋设管道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

(五)损坏输水管道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可能危害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监测信息分析和信息公开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机构和资源,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有计划地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开展巡检。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日供水量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应当每半年监测一次以上;日供水量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应当每年监测一次以上。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检测,每月形成水质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

饮用水原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取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机制,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并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饮用水原水供水单位,建立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诚信评价制度,可以对严重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并依法将其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从事住宿或者餐饮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野炊,在饮用水水体洗涤或者实施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综合评估和信息发布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置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或者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城镇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服务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地表水水源。

(二)原水输送管道,是指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至供水单位进水口的输水管道和隧道。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2篇

(2009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和水质监控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保护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建设,实现多个水源同时供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加强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调配利用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规划涉及自治区管辖的河流、水库等水源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及城市的相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十四条 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50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五条 湖泊、水库、溪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周围半径500米范围内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及饮用水水源引水渠道两侧3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溪潭集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第十六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河(泉)集中式饮用水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1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三)地下河(泉)、地下水井水源补给面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七条 江河备用取水口上游 5000米,下游300米之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江河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面向水库、湖泊、溪潭第一个分水岭一侧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水库、湖泊、溪潭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地下河(泉)备用取水口和地下水备用井口周围半径 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地下水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三)设立油库、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破坏植被;

(六)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八)设立风景区(点)、居民点;

(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三)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严重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第三十一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淘金、采砂、开山采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淘金、采砂船只和设备。当事人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船只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擅自改变保护区标志牌或者标志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审批、核准饮用水工程及其他项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饮用水水源保护问题研究 第3篇

1 我国在管理饮用水水源方面存在的具体问题

1.1 主要负责部门权利和责任不清

当前, 主要由水利、海事、卫生、交通、环保等一些相关部门对我国的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管理, 可见, 这种管理模式是多龙头的。地下和地表水的水源地的管理权分别由水利和地矿部门负责, 作为供应水企业, 他们多数隶属于建设部、有此隶属于水利部, 而监督饮用水的部门为卫生部。由此可见, 我国在饮用水水源方面的监管体制不顺畅, 责权不明确, 有缺位也有越位。这些单位根据不同的监测方法、监测点位、监测频次去监测相同的内容, 这既浪费了资源, 同时也重复建设和监测的缺位。由于同一个水源地因监测方的不同而出现了多个不同的数据, 这样使结果缺少统一性和权威性。

1.2 没有贯彻执行相关水域的统一管理

在《水污染防治法》中, 明确规定了“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 在《水法》中, 也明确规定了“统一管理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 但是到了现在为止, 在我国还是没能建立起来专门针对水环境的管理机构或是防止水污染的管制机构。这样, 在保护饮用水水源中很难使用合理且有效果的监督管理权力, 当地的饮用水也得不到相应的保护。可见, 在我当今国情下是急需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来进行补充和反思的, 只有这样, 才能真正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体制。

2 我国对水质监测的方法

至今为止, 在我国也已经出台了许多涉及饮用水水质监测方面的法规和执行的标准。例如比较权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农用水源环境质量监测技术规范》等。这些具有权威的法规和标准在制定我国水质监测方法的同时也制定了相适合的监测标准, 如在水源地样品的采集技术、监测频率、监测断面的布设方法;也制定了饮用水水源地的一些相关监测项目及相关的分析方法。另外, 我们也可以看出, 还没有统一制定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监测方法, 现有的监测技术不全面也不具体。比如, 还没有制定出与小城镇技术经济和水源特点相应的监测项目, 对于分散式和农村的水源地监测标准仍是未知, 这也直接使得农村和城镇的饮用水水源没有科学、规范的指导, 同时也制定不出合理的保障方法和评价的标准。以上种种直接严重地影响了水源地的水质。

根据我国水利部门和卫生部门的一些调查数据显示, 在我国目前的一些农村, 饮用水符合“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仅占66%, 剩下的34%是根本没有达到相应标准的。由此可见, 如果想使居民得到安全的饮用水保障, 就一定先将饮用水水源地监测好。又由于各地区的地形、气候等的特殊性, 要因地制宜, 切合实际地将符合地区实际的饮用水水质技术监测标准制定出来。

3 如何评价我国的水质安全

目前, 有5项集中式的水源地检测标准是新增加的, 是在原有24项必须检测项目的基础上增加的。新增的这些标准主要是指简单的指标因子、单级或单目标的环境系统和确定性的系统评价的假定的基础上对水质的类别所做的评价。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有下面的原因:

3.1 原来的检测水质质量的技术方法很落后, 测出的数据根本

没有办法从中来获得充分的有效信息, 而我国有一部分省、市根本不具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在特定的项目当中的所有指标监测能力的。

3.2 当前, 我国尚没有通用的评价方法和相应的评价体系。

我国现在较常用的评价方法是:污染指数法、BP人工神经网络法、模糊数学法、单因子评价法、灰色系统评价法等。但以上的评价方法都各有利弊:

3.2.1 污染指数法优点是:可以直接通达感观来判断综合的水质能否达到功能区的目标。缺点是:不能判断出来综合水质的类别。

3.2.2 BP人工神经网络法的优点是:

能允许有大量的可供调节的参数, 运算比较快, 同时具有全息联想、自组织、自学习、自适应和容错的能力。缺点是:对协同性比较差的样本进行评价时, 结果容易出现均化的现象。

3.2.3 模糊评价法优点是:

可以体现在水环境中客观存在的模糊性、不确定性, 是较符合客观规律, 有一定合理性的。缺点是:在评判结果中, 易出现失真、失效、均化和跳跃的现象, 不能准确判断水质的类别、结果没有可比性, 评价过程复杂而且可操作性较差。

3.2.4 单因子评价法的特点是:评价结论显现得太过于保护。因为它是以最差的水质指标所属的类别作为综合水质的类别的。

3.2.5 灰色系统评价法虽然简单, 且具有可比性的优点, 但却存在分辨率低的问题。

由此可见, 由于不同的水质检测评价方法, 可以导致同一水样出现不同结论的现象。水质安全一般是包括水质的类别与水质的风险的, 但我国当前只注重了水质类别方面的评价, 对水质的风险方面却恰恰忽视了。

4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建议

4.1 相关部门尽快建立水源保护的责任机制

水源地所在政府部门应将当地水源保护作为一项长期重点工作。权责明晰才能更好的使工作开展下去。因此, 涉及水源保护机制中的每一个人都应当充分发挥管理作用, 使当地的水源得到真正的保护。

4.2 建立水污染防治机构

通过借鉴发达国家水污染防治成熟的经验, 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特殊地域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将建立起的水污染防治机构内部细分化, 培养出一批合格的检验人员, 能在发生水污染的第一时间内将问题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4.3 统一饮用水水质技术监测标准和评价体系

将我国出台的一系列饮用水检测标准整合成1-3个全国通用型的水质技术监测标准和评价体系, 使饮用水在使用前有统一的检测, 在使用后有统一的评价体系。南北通用的监测标准和评价体系有利于水资源的整合, 既节约了成本, 也提高了工作效率。只有这样, 才能真正使我国的饮用水水源得到有效的保护。

5 结束语

我国在对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存在着严重的缺失现象。所以, 必须要结合中国的国情实际, 利用科学有效的方法, 结合国外先进国家的优秀经验, 这样才能使水质的评价与风险的评价真正结合起来, 使最终的结果更加准确。

参考文献

[1]蓝楠.国外饮用水源保护管理体制对我国的启示[J].能源环境保护.2007 (5) :58-62.[1]蓝楠.国外饮用水源保护管理体制对我国的启示[J].能源环境保护.2007 (5) :58-62.

[2]郭陶, 王如洁, 牛红义.当前我国饮用水源地存在的安全问题及其法律规范化策略[J].科技创新导报.2008 (9) :24.[2]郭陶, 王如洁, 牛红义.当前我国饮用水源地存在的安全问题及其法律规范化策略[J].科技创新导报.2008 (9) :24.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4篇

今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广泛征求意见,并在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全文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派员到杭州、丽水、云和、遂昌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水源地管理机构等方面的意见。11月29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初审报告,以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并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作了沟通。11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草案第二十九条对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作了原则性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相关规定过于单薄、操作性不强,省委《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中已有这方面的内容,法规应当体现省委决定的精神。为此,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二、关于备用饮用水水源。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水源”;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为了应对饮用水水源被严重污染等突发性事件,没有条件的地方也要创造条件建设备用水源。为此,建议增加规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三、关于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应当细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措施和要求。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同时,分别对一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四、关于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的部门、地方提出,农村饮用水水源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缺乏可操作性。为了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建议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明确当地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应职责。(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关于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单位和居民的搬迁和补偿。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最根本的措施是减少水源保护区内的人类活动。同时,由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需要搬迁而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六、关于跨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我省不少饮用水水源是跨市、县域的,上下游之间的矛盾和纠纷较多,跨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难度较大,需要在法规中明确相关措施。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跨行政区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超过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规定的保护目标,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时,下游县级政府应当向上级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县级政府通报;上游县级政府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暂停排污。上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草案修改稿还对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增加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5篇

法律法规篇>>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2年03月13日

【实施日期】1992年07月01日

【正

文】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2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保护。

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区(市)、县计划、工业交通、农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公用)、规划、卫生、水利、林业、乡镇企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禁区(不含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分。

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和设置标志。

第五条

本市在柏条河、徐堰河、府河、沙河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及其他河流、水库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地方水质标准和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本市行政区的,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报批。

第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九条 柏条河、徐堰河、沙河、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下列四级划分:

(一)自汲水点起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二百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五十米的陆域为保护禁区。

(二)自汲水点起算,上游五千米至下游二百米的水域,河岸两则纵深各一千米的范围中除去禁区范围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三)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一万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五百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一万五千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五百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以设计的正常蓄水位为界并受纳地表径流、饮用水供水明渠的两侧各五十米的陆域为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下列规定:

(一)禁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二)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

(三)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使用毒品、炸药捕杀鱼类。

(四)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它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区

(一)禁止建设有碍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建筑物。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在水域中放养禽畜、养殖、水上文娱体育活动、非环保性水上作业。

二、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或改道排放。

(三)不准从事对饮用水有污染的放养禽畜、养殖活动。

(四)不准进行有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三、二级保护区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政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不得新建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四、准保护区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本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按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按下列三级划分:

(一)以汲水井为中心,半径三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

(二)以汲水井为中心,半径三百米至六百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

(三)以取水井群或单井为中心,沿其地下水的流向,上游三千米至下游一千米为界,两侧各二千米的范围中除去一级、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燃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四)禁止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有碍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对地下水源有害的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保护区;

(四)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三、准保护区

(一)要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和破坏植被。

(二)补给水源为地表水时,其地表水的水质应不低于《GB3838一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河流、水库以及供水渠道,实行流域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或工业区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污水处理厂或氧化沟、氧化塘等综合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对饮用水地表水源禁区、一级保护区内原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单位,应按规定予以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对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标准控制,具体管理办法按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原有污水排入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经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按核准的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并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污水处理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市或所在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等有关证件、佩带标志,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治理、转产、搬迁的,或者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消除或减轻危害和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进行处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可处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坏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成都市自来水一、二、五、六厂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实施方案,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商定后,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6篇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规模、水功能区划等要求,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因供水规划、保护方案重新调整,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围墙等防护设施。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7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饮用水水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城市管理、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保护管理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第九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三)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施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

(三)堆放废弃物,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四)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行植树造林;在二级及准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发展经济果树林或用材林,保护自然植被、湿地,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六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

第十七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十九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单位做好水体水质保护工作;

(三)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有关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或者其他影响水质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五)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

第二十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编制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四)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照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民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安全秩序。

第二十六条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视情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畜牧水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当前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分析 第8篇

关键词: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问题,对策

现代人类社会的发展所形成的集群式的生活方式就形成了城市, 而城市作为人类政治文化以及经济科研的发展中心, 对于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支撑作用。虽然随着经济的发展进步, 城市的建设规模以及数量越来越多。但是不得不让人们开始注意的是, 城市饮用水问题。水是生命的基础源泉, 是人们生存的命脉, 而新世纪人们所面对的最突出的问题便是饮用水问题。从战略角度对此进行研究, 可以看出想要真正解决城市饮用水问题必须立足从科学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 从而可持续的利用水资源。

一、城市饮用水使用现状分析

(一) 水资源短缺日渐严重。我国虽然地大物博, 很多资源也都极为丰富, 但是由于人口众多导致人均资源占有量一直处于较低水平, 同国际人均水资源占有量相比, 我国的人均占有量仅为1/4.但是由于经济发展的刺激以及促进, 我国的城市化发展进程较快, 城市人口数量的增加速度也同样逐年上升, 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使得城市用水量也不断加大, 城市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了当前我国城市发展所面临的重要难题之一, 水资源的短缺不仅仅会影响到城市的发展, 最重要的是会对人们的日常生活造产生影响。

(二) 地下水出现严重的超采现象, 地表水的污染使得人们已经无法直接使用地表水, 但是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又必须用到水, 且需水量不断的增加, 因而人们就想水资源你的利用转向了对地下水的应用。由于对地下水的开采量过大, 因而很多地方已经出现了地表的开裂以及沉降, 很多地区的地面出现塌陷, 路基和房屋出现损毁。并且由于地下水位下降严重, 导致了地表水的入渗性加强, 地下水由此受到了地表水的污染。

(三) 自来水浪费严重。我国北方气候变化较大, 而且城市供水的设施性对陈旧, 因而很多管道的渗水漏水现象较为严重, 因此造成了水资源你的浪费。为了有效降低生活成本, 提高生活饮用水的安全可靠性, 必须对基础设施予以改造。

二、污染来源分析

水环境的污染主要有两种, 一种为点源污染, 另一种则是非点源污染, 而水源地的污染大多都是非点源污染。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对于水环境污染的防治都较为重视, 但是其治理重点主要在末端治理, 即污染物的排放治理上, 而没有予以非点源污染以足够重视。

(一) 暴雨等自然天气的影响。暴雨的侵蚀现象会对地表造成破坏, 暴雨径流是坡面地表受到暴雨的侵蚀的主要动力因素, 受到暴雨的冲刷, 土壤颗粒以及土壤中的化学物质会随之迁移。若是暴雨的强度超出土壤能够承受范围, 即超出土壤入渗能力, 那么坡面径流就会由此产生。

(二) 农用化学物质的影响。由于人类的繁衍, 人口的不断增加, 使得人们在土地产品的要求上不断地提高。我国的土地资源已经开始超强度开发, 而为了保证土地生产水平能够满足更高的要求, 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就成为了必要的途径。而农业生产必然离不开谁,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城市饮用水所使用的水源上游往往都是农业耕作区。而农业耕作区所使用的农药以及化肥, 必然会影响土地中的化学物质含量, 继而影响城市用水质量。

(三) 生产企业的超标污物排放。从我国开始着力发展工业生产后, 工业产值的比重卡是增加, 但是这种发展是建立在高污染高浪费的基础之上的, 由于很多企业的河北简陋, 无法有效利用资源, 并且对于生产中的污物排放处理不达标, 因而造成了对环境的污染, 这种污染不但会加大治理工作的难度, 同事也会造成污染符合的加大。

此外人类化工合成的化学物质的迁移以及城乡居民生活所排放的污水也是造成饮用水水源质量变差的影响因素。

三、保护对策

(一)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研究长期以来, 我国环境保护的重点防在点源的治理上, 对水源地非点源污染的危害性认识不足, 当前必须转变观念, 加强水源地非点源污染研究, 建立适合我国特点的适应性强、精度高、理论性好的非点源污染符合定量计算模型, 提出具有我国特色的水源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方法。要坚持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原则, 加强节水和水污染防治, 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二) 健全法律法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法规系统和强有力的执法监督。要进一步加强水源保护的各项法规、条例的建设, 使水源保护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有章可循。在管理体系上, 处理好统一监督管理与协同监督管理的关系。在目前我国经济技术实力还难以全面控制水污染的情况下, 更有必要对涉及人民生命健康的生活饮用水源采取严格措施加强管理。

(三) 充分发挥高科技作用。要利用知识创新工程改革旧的农业耕作方式, 建立生态农林体系。利用遥感信息、地理信息系统为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水源保护的适时决策提供优质服务。应用先进的生物遗传技术, 构建具有特殊降解基因的菌株, 去除水中有毒、有害有机物。

(四) 加大水源保护的宣传力度。我们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进行宣传, 强化公众的资源、环境、生态意识, 提高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自觉性。让人民群众懂得保护水环境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

(五) 基础建设的加强。水源工程是保证城市饮用水源管理的重要基础, 因此对于骨干性的工程必须予以严格控制, 提高其调蓄能力。从而加强居民引用水的安全性, 提高可靠性, 通过对非饮用水水质的标准放宽政策, 降低城市非饮用水使用成本, 实现城市用水的分质供水。对于城市自来水浪费现象, 必须从供水设施开始抓起, 由于老旧的供水设施往往会造成水资源的大量浪费, 并且城市污水的排放也没有经过相关的处理, 直接排放的污水必然会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造成不利影响, 所以这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也必须予以加强。

参考文献

[1]张晓光, 王强, 刘慧, 李慧.大连市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系统模型[J].现代农业科技, 2011 (12) .

[2]陈圣浩.中国“水域型”小城镇环境特色营造——湖北省黄石市还地桥镇鱼水旅游开发环境艺求初步规划[J].小城镇建设, 2003 (02) .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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