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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安文职工作的认识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对公安文职工作的认识(精选6篇)

对公安文职工作的认识 第1篇

公安文职工作心得体会

公安文职工作心得体会

从事公安工作已经有五个年头了,在五年的文职工作中,日常接处警、接待办事群众和治安巡逻、消防日常监督检查、走访入户是必须工作。在接处警和接待群众过程中遇到过形形色色的人和各种各样繁难的奇事,但我在处理这样的问题和受到的挫折中收获了成长磨砺下酸甜苦辣的果子。

我们是这样一个群体,工资待遇并不丰厚,工作任务并不轻松,但是每当可以顺利调解纠纷,平息争执,当事人能够满意与和睦,这便是对我最大的安慰,也是对我工作最有利的认同,而我的内心便会难以按捺的自豪与骄傲。

我们是这样一个群体,了解公安事业,更理解公安干警。在成为一名文职之前,对于警察这个职业并没有太多理解。但是,在逐渐的接触过程中,我渐渐感知到当前公安机关任务之繁重与困难。所以,基础法律知识、调处纠纷、接处警平台的办理样样都要加以学习并熟记在心,也只有刻苦学习,夯实业务技能方能不在复杂的公安工作中落下步伐。外出接处警,我们同样承担着肩负公安荣誉与人民信赖的重要使命,虽然没有执法权利,但是法治意识万万不可缺,行事切忌意气用事和感情断事。

我是一名文职,志愿为**社会治安稳定贡献自己微薄的力量,默默的将自己的青春年华投注到派出所工作当中去;我是一名文职,祈盼将自己对公安事业的忠诚,对辖区群众的热心肠汇聚成走访万家的不竭动力,只为辖区居民的安全而保驾护航!

对公安文职工作的认识 第2篇

作为社会科学领域中的概念, 契约观念曾在不同的历史维度中和不同的学科领域中有着不同的含义[1]123。国内学者何怀宏将契约观念的概念划分为经济法律领域中的概念、社会政治领域中的概念、宗教神学领域中的概念以及道德神学领域中的概念这四种类型。囿于所研究的对象和研究的领域, 本文将契约观念的概念界定于法律制度领域。从这一角度分析, 契约观念是指个体之间的具体契约在法律制度中的抽象化的反映。中国学者对契约观念范畴的界定, 契约思想的梳理, 契约实践的分析, 也多从域外国家和地区进行考察, 认为缺少法制传统的中国, 古代的法律规则体系中鲜见契约规则, 更难体现出契约观念。根据出土的实物资料和相关的法律文献的记载, 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实践中也存在着相当数量的契约规则, 虽不如古罗马时期那般形成成熟的契约观念, 但这些契约规则仍显现出朴素的契约观念。

1. 西周时期契约观念的萌发。

早在西周时期, 契约观念逐步萌发, 主要表现为贵族统治者开始承认交易双方订立的契约, 尊重当事人的“合意”。西周时期, 随着生产力的提高, 个体间产品交换日益频繁。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 奴隶制贵族统治者逐渐在用法律规则来规范这种产品交换, 维护政权统治稳定。鉴于土地在西周时期中的特殊地位。有关土地交换体现出的契约观念最具有典型性。《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收录西周时期契约共九件, 其中七件与土地交易有关。按照《周礼·秋官·司约》的规定, “凡大约剂书于宗彝, 小约剂书于丹图”。土地的交易必须要履行特定的形式, 而这种形式的目的在于保证交易能够获得较大的证明力和公示性。至于日常生活品的交易形式, 《周礼》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质剂是西周时期商品买卖中法定的交易形式。而另一种借贷关系, 则采用傅别的方式。总体上看, 西周时期统治者主要根据不同的交易类型, 规定了产品交换的不同形式, 这种形式上的规范和限制, 一方面保证了产品交易的安全性;另一方面也为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而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通过对产品交易的限制, 保证社会的稳定, 进一步维护奴隶制贵族的利益, 巩固奴隶制贵族的统治。

2. 秦汉时期契约观念的完善。

作为秦朝的重要法典《秦律》在吸收各诸侯国法律的基础上, 对契约关系中的买卖关系、借贷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汉代在继承秦朝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这一时期, 契约观念与近代契约观念的“意思自治”相吻合。以土地交易为例, 这一时期由西周时期国家对土地严格的把控, 逐渐形成土地交易“买卖由己”的现象。《汉书·贡禹传》记载“贫民虽踢之田, 扰戏卖以贾”。《汉书·食货志》写道“ (农民) 当具有者, 半贾而卖;亡 (无) 者, 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 弩子孙, 以偿责者”。同时, 法律对交易双方主体的规定也逐渐扩大, 不仅官僚、贵族、地主可以自由交易, 农民也可以交易自己的土地。这种契约观念完善的深层次原因在于汉代统治者政治、经济政策的引导。尤其是武帝后期, 为了解决财政赤字而推行经济改革, 有力地刺激了商业繁荣和契约制度的发展。

3. 唐宋时期契约观念的体系化。

唐宋时期, 随着契约的增多, 法律对契约订立的主体、形式、要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系统化的规定。在《唐律·杂律》条中有这样的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 一匹以上, 违二十日笞二十, 二十日加一等, 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 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由此可见, 唐律对于违背契约的行为, 进行刑罚惩戒。《宋刑统》则规定, 借贷契约依据双方合意达成, “任依私契, 官不为理”[2]182。而仅仅在借贷利息方面作出限制:“每月取利, 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 不得过一倍。”而这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十分相似。总体上分析, 这一时期, 法律有关契约的规定充分地体现出尊重契约订立双方的合意的理念, 即“两情和同”[3]57。为了使得交易的规范性, 针对不同的契约类型在订立的形式要件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对于违背契约的严重行为, 国家甚至动用刑罚权来处罚。唐宋时期的契约观念逐渐体系化, 并形成了中国古代朴素的契约观念。

4. 清代契约观念的进一步丰富。

清朝对唐宋时期的契约观念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但并无根本性的变化。清代时契约范围非常广, 包括商业交易、借款、保证、婚姻、领养、遗嘱, 甚至包括接受官府裁决同意书等。“民间执业, 全以契券为凭……盖有契斯有业, 失契即失业也。”成为清朝社会生活的真实写照。而清代法律对契约的规制在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和司法裁判等不同层面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大都暗含着“民有私约如律令”的契约思想。作为清代最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大清律例》, 对契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集中在户律田宅门中的一些条目。而《大清会典》、《户部则例》则细化补充了《大清律例》的契约规则, 更具有操作性和实用性。总体上讲, 清代有关契约的法律制度已经形成从中央到地方的法律体系, 该体系具有层次性、一致性和完备性的特点。

二、中国古代法制中契约观念的总结

中国法制中的契约观念自西周时期开始萌发, 历经秦汉时期的完善, 唐宋时期形成体系化延续至清代的进一步完善。契约观念在中华法系中颇具特色。

1. 浓郁的道德色彩。

中华法系总体上呈献出了浓郁的自然法色彩。法律制度的规则隐含着道德和礼制的要求。不仅刑事法律深受道德的影响, 很多民事法律规则也深受道德的影响。虽然中国古代的民事法律规则不如刑事规则那样的完善和体系化, 但这些为数不多的民事法律规则其实是将大量的民间习惯或道德规范进行内化并运行于现实生活中。这种与道德要求相一致的特色在封建社会并未中断, 反而一直得到强化并延续至今。

2. 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

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中国儒家所倡导的“仁、义、礼、智、信”思想对契约观念有着深刻的影响。倡导“仁”、“义”与“智”, 便要求不能过分追求“利”, 这便体现在唐、宋法制中针对借贷关系中利息的约定有着严格的上限。此外, 契约还是讲求“礼”与“信”, 这种要求不仅仅是道德上的要求, 更是上升到法律层面上。

3. 国家管治职能突出。

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交易的自由, 但对契约也有着严格的管理, 从契约种类的划分到契约订立的格式和要求, 都有着严格的限制。违约时承担的责任不仅仅是民事责任, 而且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用刑罚手段来解决民事问题, 反映出国家对社会管理职能的过度强化。

4. 坚持国家本位主义。

我国古代的契约观念坚持国家本位主义。国家本位主义将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作为制定和执行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 虽然法律规则中也承认个人利益, 但更多的条款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 追求国家的整体利益。在此观念的指导下, 为了国家利益而损害个人利益成为常态。

三、对中国古代法制中契约观念的评析

中国古代法制中体现出的契约观念, 混合着中国古代社会“德治”与“礼治”的道德要求, 同时隐含着对追求正当利益的肯定和对契约交易的规范。因此, 对于这种契约观念既不能一律否认, 也不能全盘接受, 而是要辩证地进行分析。

1. 对于诚信的要求与近代契约交易诚实信用原则相一致。

这项道德要求不仅在中外民事领域被广泛采纳, 而素以追求经济利益为根本的商事领域现在也在倡导诚实信用的准则。法治社会本身就是一个诚信的社会。在当今这个极度功利的社会, 需要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大力倡导。

2. 对于正当利益的肯定和保护值得肯定和借鉴。

生产力的提高, 带来商品交易的频繁, 推动商品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对于正当利益的追逐值得鼓励和保护。从中国古代法制进程来看, 虽然出现过不少政治契约和人身契约, 但民事契约始终占据主导地位。古代统治者中对于民事契约中追求正当利益持肯定的态度, 辅之以详细的法律规则进行保护。至于更深层里对追求正当利益的鼓励, 则基本上没有涉及, 这与市场经济鼓励追求经济利益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

3. 法制契约观念中呈现双方主体差异性对待值得我们警惕。

通过实证资料分析, 古代契约交易主体表面上双方主体平等, 实质上暗含对特权阶层和对统治阶级的利益保护, 双方主体并未做到实质上的平等。西周时期产品交易中对奴隶主贵族阶层的保护, 元代对交易主体的区分, 清代对旗人禁止交易房产的限制, 无不体现着交易主体的限制和差别对待。这与现代法治社会契约主体平等的理念格格不入, 对此应当予以摒弃。

4. 国家公权力的强力介入值得深思。

这种公权力的介入, 保证了交易的安全, 对交易主体的利益进行保障, 维护社会的稳定, 实现社会管理职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另一方面, 公权力的过多和全面的介入, 将会不利于商品交易的发展, 甚至会根据统治者的政策导向来限制的商品交易, 实现“重农抑商”的目的, 这种行为是十分不可取的。此外, 这种公权力的介入, 很少体现出公共服务的理念, 较多的是实行社会管理的职能, 这与现在行政管理倡导的公共服务理念具有很大的差异性。

四、中国古代法制中契约观念对当今公安执法之启示

改革开放以来, 吸收和借鉴西方先进的法治理念和有益的法律制度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成为一种常态。然而, 法律规则的运行深受传统法律习惯和社会道德的影响。特别是在公安执法工作中, 违背契约观念的行为时有发生, 究其原因, 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是警察在执法活动中不自觉地深受古代传统观念的错误诱导。这种错误的诱导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执法活动中仍然坚持国家本位主义, 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 忽视私人权益。二是一些行政执法活动突破必要的限度, 甚至出现用行政手段干预、插手个体间民事纠纷。三是服务理念不强, 将警察的执法活动单一定性为维护社会稳定的行政管理手段。针对目前公安执法活动中出现的问题, 我们有必要强化平等、法治的契约观念来摆脱这些错误的观念对执法工作的错误诱导。

1. 由义务本位理念向权利本位理念的转变。

中国古代对个体之间契约的尊重与认可, 目的在于规范商品的交易, 维护社会的稳定。契约主体的差别对待, 使得少数人享有特权, 这其实是一种义务本位的理念———强调少数人享有特权, 而大多数人只享有少部分权利, 甚至根本无权。国家把某种义务本位理念和价值取向作为国家的价值取向和选择, 并借助于国家权力和法律制度而实现, 这加剧了社会的不平等性, 也使得整个中国封建社会有“法制”而无“法治”。这与当今法治社会权利本位的价值追求相违背。今后公安执法工作中, 执法观念也必须经受现代法治的洗礼, 应当树立权利本位的执法理念, 以保障社会成员的权利为工作的重心, 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工作准则, 让每一位公民都能感受到法治的力量, 公平正义的阳光。

2. 执法合法限度之反思。

我国公安机关是刑事司法部门和管理公共安全事务的行政执法部门, 不仅仅担负着侦查工作的职责, 也承担着社会管理的工作。在管理社会工作中, 针对执法的必要性限度也值得深思。中国古代法制中针对民事契约进行了全方位的管理, 甚至运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从当代法治的视角分析, 这种行为远远超出了管理工作的必要限度。如何为公安机关的警察权设定界限也是本课题研究的另一个重点。

3. 强化执法活动的服务意识。

公安执法活动是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 承担着化解社会矛盾, 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责。但根据现代行政管理的理念分析, 公安执法活动不仅是一种对社会的行政管理活动, 也是一种对公民日常生活和工作的服务活动。因此, 公安执法活动具有管理和服务的双重属性。然而, 深受传统观念的意向, 公安执法活动往往表现为单一的行政管理活动。今后公安工作要强化服务意识, 改进具体工作的方式和方法, 达到管理与服务二者兼顾的目的。

摘要:中国古代法制中不仅存在契约规则, 而且存在契约观念。中国古代契约观念虽与近代西方契约观念有很大差异性, 并具有自身的缺陷, 但对于当代公安工作仍具有启示意义。

关键词:中国,古代法制,契约观念

参考文献

[1]高懿德.契约观念的历史维度[J].东岳论丛, 2002 (4) .

[2]牛杰.论宋代契约关系和契约法[J].中州学刊, 2006 (2) .

对公安文职工作的认识 第3篇

为了建设一支高质量的文职教员队伍,外军院校在招聘和培训文职教员工作上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目前,我军院校对于文职教员的聘用和培训工作还处于探索和改进阶段。外军院校在对文职教员的聘用范围与条件、培训内容与方法等方面有许多有益的经验和做法,很值得我军学习和借鉴。

2 广泛的聘用途径

外军院校在文职教员的选拔和聘用上,制度严密,一般由专门的组织负责招聘工作。例如:美军文职教员的选拔工作由国防部和各军种文职人员管理局统一负责组织领导,具体工作则由常设或临时设立的评选委员会或教研人员发展委员会负责;俄军文职教员由国防部统一管理,编制数量由总参谋部具体决定;日军院校文职教员的招募工作由防卫厅人事局第3人事课、各军种参谋部人事(教育)部非制服职员管理室及各军区、各院校人事部门负责[1]。为了能招到素质能力较高的文职教员,外军院校的招聘途径非常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从社会直接招聘

这种方法是用人单位首先列出候选者的基本条件,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士可以自愿报名。日军院校对报名者根据专业进行分类考试,考试程序正规严格,按照成绩择优录取。美军院校对报名的候选人首先由评选委员会评审,然后由学科委员会推荐、校务委员会审批。招聘的社会人员一般都经过良好的教育,或取得一定的学术成就。如德军院校的专业教员多从地方聘请受过良好正规教育的专业人员(包括教授、工程师)担任;俄军院校的专业教员也有许多是地方的教授或工程师等,担任政治社会学科、基础文化、工程技术学科等课程的教学工作。

2.2 从地方高校毕业生中选聘

这也是外军院校文职教员的重要来源之一,如美国西点军校负责文化教育的文职教员,就大都是从地方院校毕业生中直接聘用的。美军每年都从哈佛大学、加州理工大学等著名院校招聘有关专业的应届毕业生为文职人员,以充实其科研教学队伍。一些军队院校还与地方高校建立了对口联系,地方高校根据军校的需求,定向培养文职教员。

2.3 从退役的军人中选取

退役军人对于军队的业务熟悉,各方面素质好,尤其是在一些技术性、专业性强的岗位上工作过的退役军人,更能在院校教育中发挥重要作用。法军院校中的许多文职教员即是由退役军人改任的。美国有关法律规定,优秀的退役军人可优先获得军队文职人员的工作,当然其中也包括院校教员。

2.4 从国外聘请

一些军校为扩展学员战略视野,提高吸取多种知识的能力,甚至广纳群贤,主动向国外聘请文职教员。如美国会经常聘请少量的外国军官或学者来其军校任教,其海军军官学校的文职人员就有许多是来自西欧、远东一些著名院校的学者,他们大多在外语系任教[2]。

除以上之外,有些外军院校还有客座教授制度,即聘任临时的文职教员,他们一般是军外知名的专家、学者或成功人士,定期或不定期地临时来院校讲课或举办讲座。这样既可弥补军校教研力量的不足,又可减少院校的编制员额,节省经费开支,还可使学员不断接受新知识。

3 健全的培训机制

培训是提高文职教员岗位任职能力和更新知识技能的重要途径。外军院校对于文职教员的培训工作高度重视,不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并建立了健全的培训机制。

3.1 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

外军院校对文职教员的培训形式既有岗前培训,又有在职培训;既有函授培训,又有脱产培训;既有单位组织的培训,也有自己申请的培训;既有短期培训,又有长期的进修学习;既可通过军事院校独训,也可与地方院校联合培训,以及运用函授、网络、出国留学等远程培训的办法来加大对文职教员的培训力度。美军院校非常注重对文职教员能力的培养,允许他们离职到军队或地方院校进修与学科有关的硕士或博士研究生课程并获得学位。此外,美军院校还鼓励文职教员以各种形式参加校内外的各种学术交流活动并建立协作关系;到国外考察和学习;实行休假年(终身教授和常任副教授每6年可享受一次)和学术假(一般不超过3个月)制度,使教员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学术研究等[3]。各种形式的培训保证了文职教员自身素质和教学能力的提高,适应了知识更新步伐不断加快的严峻形势。

3.2 与院校教育直接相关的培训内容

在知识军事初现端倪的时代,知识呈几何级数倍增,这就要求加强文职教员的培养,不断提高他们教学技能,更新他们的专业知识,以适应时代的需要。外军院校对文职教员培训的内容因培训时间的不同而略有差异,在岗前培训阶段主要内容是学习如何编写教材,如何使用各种教具、模型和教学设备,如何评定学员的成绩,并对所教授的课目有初步的了解,然后观摩资深教员的示范教学并进行试讲,由各级领导和资深教员给予指导。

德军对新招收的文职教员主要靠短期“师资班”实施“入门训练”。通常按培训大纲进行数周至半年时间的培训。第一步从表达能力入手,练习授课时的举止,力求语言标准化,掌握增加授课吸引力的若干方法。第二步进行定向专业训练,主要通过观摩、自学、研讨等方法,使新教员掌握专业理论知识和授课艺术。第三步进行试教,由校长带领若干人员旁听,按教员素质的各类标准逐项进行考评,合格后发给“任教证书”;对暂时未达到标准者,则指定专人进行补训[4]。

在职培训的内容也是与教学专业知识相关的,主要包括教学技能和教学办法、课程新技术引进等,通过这些内容的学习,使文职教员始终处在其研究学科领域的前沿。

参考文献

[1]王风才,李禔.外国军队文职人员制度浅析[J].外国军事学术,2005(5).

[2]任海泉.外军院校教育研究[M].北京:国防大学出版社,2008:227.

[3]陈于全,吕水华.中美军校文职教员队伍建设之比较[J].时代教育,2011(9):119.

对公安文职工作的认识 第4篇

一、新《行政诉讼法》与公安执法相关的修改内容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覆盖从总则到执行的全部内容, 而每一部分的修改都对公安执法工作带来启示和约束。

(一) 立法宗旨明确公安执法工作原则

立法宗旨是贯穿整部法律的主体思想, 为行政诉讼开展提供基本纲领, 新《行政诉讼法》将立法目的修改为四重即法院公正、及时的审判;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监督行政权。目的中增加“解决行政争议”是用以解决旧法规定行政案件不得调解带来“案结事不了”的实践尴尬。新法允许在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自由裁量等情况下适用调解, 这有利于公安机关被诉后问题的实际解决。立法目的将旧法“维持行政权”改为“监督行政权”, 即在总则上明确新法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严格约束与监督。

行政诉讼在过去面临着三难———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 对此新法在立案环节采取立案登记制, 并将原告范围由行政相对人扩大至行政相关人, 采取宽口径立案。针对行政机关不应诉、哄闹法庭等“审理难”的情况, 新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这要求“告官要见官”。对于哄闹法庭、胁迫原告撤诉等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情形在新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强制措施, 即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新规都对公安执法机关应诉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

(二) 扩大行政诉讼范围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将受案范围由具体行政行为改成行政行为, 这意味着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也进行审查, 同时该法第53条、64条对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及审查后的处理进行规定。这要求执法行为合法的同时依据也要合法。此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附带审查的是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即通常说的“红头文件”。新法第12条规定将保障相对人的权益从“人身权、财产权”扩展到“合法权益”, 涵盖公民的知情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政府信息公开等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 公安行政执法工作受约束的范围相应扩大。

(三) 复议机关成为被告的情形增加

为解决复议机关变身“维持会”的现实困境, 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增加复议机关成为被告的情形: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 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成为共同被告;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行政相对人可选择单独告复议机关;复议机关不作为的, 行政相对人可以单独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 亦可起诉原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四) 行政诉讼证据与法律适用的变化

此次修法将行政诉讼固有证据种类中增加了电子数据, 包括微信、微博、电子交易信息等新媒体时代产生的新型证据。对于证据的法律适用, 新法增加被告不举证或拖延举证时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并在第36条规定允许被告补充证据的情形为“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证据在诉讼后提出的”。新法第43条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新《行政诉讼法》对公安执法工作的影响

(一) 公安执法行为要实体与程序并重

在依法治国思想的影响下, 公安机关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已有所转变, 但不乏仍有“不出大问题就没事”而以“执法瑕疵”忽视程序正义。实践中民警单人办案、事后签名, 笔录复制、时间倒置、依据简写、先定案后查证等问题仍旧存在。新《行政诉讼法》为凸显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在第74条明确“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 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法院可判决确认违法, 即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也是违法情形之一。执法程序不但包括办案程序、办案时限还包括证据的取得。新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了公安执法部门取证的规范性, 否则需承担败诉风险。

(二) 推行公安执法行为全面审查制度

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新法变合法性审查为全面审查, 既审查公安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也审查其合理性。新法第70条、77条分别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或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行使司法变更权。这是对公安执法行为合法与合理的双重监督。

新《行政诉讼法》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规定用以解决因部分“红头文件”缺乏科学性、合法性, 而公安执法机关仍“依法执法”导致行政相对人权益受侵害寻求救济无门的乱象。据新规公安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要用法正确、用正确的法。

(三) 突出诉权保护, 破解行政诉讼三难

新《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中的监督行政权与诉权保护二者是相辅相成的, 监督行政权的目的是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保护诉权的途径之一即是监督行政权。为此, 新法破解行政诉讼三难的同时加强了对公安执法工作的监督。

新法增加口头起诉、立案登记制来方便行政相对人起诉, 规制公安机关等行政主体“提前做工作减少起诉”的行为, 从而破解“立案难”。新法延长起诉期的同时增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起诉期限的规定。就此公安执法机关不但要依法执法更要及时执法。新法改变诉讼管辖、增加复议机关当被告、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等规定规制公安机关内部推诿并缩小案件的协调空间, 从而破解行政案件“审理难”。公安执法机关刷人情刷关系的行为将予以杜绝。为破解行政诉讼判决“执行难”问题, 杜绝被告以“中心思想、大局意识”等理由拖延履行判决。新法第96条对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等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执行约束措施。

三、新《行政诉讼法》对公安执法工作影响的应对之策

(一) 与时俱进, 转变执法理念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决定之后, 依法治国思想已深入人心, 作为与人民群众密切接触的公安执法部门应与时俱进转变执法理念。

在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过程中, 公安执法工作相较以往已有很大改善, 但不乏权力寻租、忽视新法新规、执法观念陈旧的现象。对此, 公安机关要摒弃官本位的思想, 依法行政、依法执法, 尊重人权。要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避免执法行为暴力的同时也要避免语言暴力。2015年人民网撰文发布官员的语言暴力, 可谓雷语脏话神回复, 如傲娇版“这事归我管就不管”;霸气版“威胁我就是威胁党”;粗俗接地气版“国家规定就是个屁”……这些都违背执法为民的深刻内涵。察其言观其行可知其人, 执法人员的素质代表着政府形象, 只有转变执法理念方能自觉规范自身言行提升公信力。

(二) 加强学习, 规范执法行为

新《行政诉讼法》要求公安执法工作要行为与依据都合理合法, 因此在转变执法理念的同时要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各公安机关应加强民警法律知识的培养, 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常用法律要定期考核, 避免违法传唤、拘留后不通知家属、案件定性张冠李戴等低级错误。对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要及时学习。除法律知识和执法技能培训外, 鼓励开展模拟法庭、流程示范、观摩庭审等形式的培训以提升公安执法机关的应诉能力。

行政诉讼适用举证倒置即被告举证, 因此公安执法机关要注重证据的保存, 日常要规范自身执法行为, 办案中要佩戴好执法记录仪, 要根据最新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2016年7月) 的要求进行执法摄录与保存。对执法要求和教学视频应及时学习和观看, 执法人员要做到执法必录, 录后必传, 传完必存的习惯。

(三) 加强纠偏, 完善监督机制

复议机关作为行政救济途径之一应加强自身的纠偏职能, 尤其是新《行政诉讼法》增加复议机关成为被告的情形之后, 其更应充分履行职责。除此之外, 各公安执法部门应将执法质量作为考评重点, 充分调动基层执法单位自我纠偏的积极性, 并要将考评标准尽量统一、明确。建立典型培树机制, 对执法规范群众满意的典型事例进行宣传, 鼓励民警的同时能增进民警间的交流和进步。监督执法要全过程、多角度, 围绕人员、案件、程序、证据等方方面面进行。涉及到行政相对人自身利益的执法内容应确保其了解、知情、满意。一旦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 加强纠偏职能, 助推公安执法质量的全面提升。

伴随着《行政诉讼法》、《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等系列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制定, 势必对公安执法工作带来影响, 对此不应逃避、抵触、忽视, 而应积极学习和应对。作为与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行政机关, 公安执法机关要时刻坚持依法执法、执法为民、以人为本, 只有其规范执法才能提高执法公信力, 用热血浇开人民安居乐业的和谐之花。

摘要: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 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带来诸多影响, 也促使公安机关面临更多的挑战。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理念的大环境下, 伴随着司法改革、公安改革等新命题, 公安机关执法活动应更规范、更严格、更具服务精神。面临实践中公安执法存在的问题, 如何有效的规制违法、监督执法、提升信心和公信力是新《行政诉讼法》带给我们的思考。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公安执法,执法规范化

参考文献

[1]张灵晖, 孙艳文.<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对公安执法工作的影响[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6.6.

[2]赖继伟.浅析<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对交通管理工作的影响和对策[J].道路交通管理, 2015.5.

[3]陆丽.公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之分析[J].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4 (4) .

对公安文职工作的认识 第5篇

辩诉交易是发端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 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一方与公诉人进行协商, 通过做出有罪答辩换取公诉人的让步, 通常是获取较轻的判决或者被撤销部分指控。在实施辩诉交易制度的国家得到多数检察官的拥护, 支持者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 简化案件处理程序, 提高诉讼效率。辩诉交易较之正常的刑事审判程序要便捷得多, 由于得到辩方的支持, 最艰难费时的法庭调查环节由此变得十分顺利。 (2) 节约诉讼资源。当今无论在哪个国家, 诉讼资源普遍匮乏, 通过辩诉交易了结一般案件, 使得检察官有足够精力应对更为严重疑难的案件。 (3) 检察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 虽然目前在立法上没有肯认辩诉交易制度,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检方都在或明或暗地与辩方积极进行着各种形式的辩诉交易。特别是2002年4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所判决的一起故意伤害案被称为我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后, 辩诉交易得到广泛关注。

二、辩诉交易制度对公安侦查工作的影响

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 当前审判模式亦由“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 公安侦查工作步履维艰。一方面, 新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做出大量细致而严谨的操作规范, 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对公安侦查取证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 我国警力有限, 法律素养普遍不高, 执法理念相对落后, 无法满足现行法律对侦查工作的高要求。其结果就是, 大量案件不能达到诉讼标准, 警察的侦查工作沦为无用功, 被害人的正义无法得到伸张。鉴于此, 笔者通过分析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公安侦查工作产生的影响, 以期对公安侦查工作形成借鉴。

(一) 辩诉交易制度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在中国现行刑事司法实践中, “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理念仍然盛行, 由此催生的刑讯逼供成为一种屡禁不止的违法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刑讯逼供视为非法取证方法, 为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三项程序规则: (1) 拘留、逮捕后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立即送交看守所, 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2) 在送交看守所后, 侦查人员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 (3) 对于讯问过程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是, 在司法体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下, 这些程序规则究竟能否起到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仍然令人怀疑。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 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杀人案, 李怀亮奸杀幼女案等一大批因刑讯逼供而导致的冤假错案仍然频发, 而吸收辩诉交易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却能较好地解决这一痼疾。

现行法律框架下,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而在侦查实践中, 由于案件的侦破难度以及办案民警业务能力有限, 公安机关很难使每起案件都能达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 加之任务指标的压迫等因素, 这些恰恰是公安机关使用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诱因。通过分析辩诉交易制度可以发现, 由于被告一方可以获得定罪量刑方面的优待, 从而换来被告一方的有罪答辩, 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 纵然证据链条尚不完整, 抑或犯罪事实未能彻底查清, 但是案件仍然可以进入审判程序。辩诉交易提高了检察机关的诉讼效率, 因此更容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处理。而这样反倒促使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 不再考虑案件“诉出难”, 因而也无刑讯逼供的必要了。

(二) 辩诉交易有助于公安机关案件分流, 缓解办案压力

在中国社会矛盾叠加、风险隐患增多的深度转型期, 各类违法犯罪活动频发, 与此同时,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 “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 公安侦查工作面临诸多困境。一方面, 办案民警业务能力水平普遍不高以及警力不足是不争的事实, 这种现状无法保证每起案件的侦查取证都能够达到法定标准, 与此同时,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倒逼公安机关将案件侦办的水准必须达到相当高度;另一方面, 在基数庞大的案件面前, 办案人员又不得不硬着头皮做, 而案件一旦进入不了审判程序又会对被害人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 上访、群体性事件凸显, 使公安机关倍感压力。显然, 辩诉交易制度为这些困境提供了一种解决途径。面对手中的案件, 办案民警经过细致地侦查, 将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明确, 但证据尚未达到足够充分的一般案件分流出来, 这些案件并不是搜集不到全部证据, 而是在有限的时间内以公安机关现有的人力、物力无法全部查明, 如果没有时间限制则完全可以查明的案件。公安机关将这些案件流转到检察机关, 利用辩诉交易制度, 检方对这些案件快速处理。这无疑节约大量警力资源, 提升办案效率, 缓解办案压力, 使有限的警力可以投入到更为复杂严重的刑事案件中去。

综上, 辩诉交易制度使公安侦查工作更加规范化, 减少公安侦查工作中暴露的问题, 对我国公安侦查工作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摘要:辩诉交易制度不但可以节省诉讼时间, 提高诉讼效率, 而且对公安侦查工作也具有积极的影响, 既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情况的发生, 又有助于缓解公安机关侦查办案的压力。

关键词:辩诉交易制度,公安侦查工作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对公安文职工作的认识 第6篇

关键词:新刑诉法,公安机关,影响及对策

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刑诉法的决定, 其修订范围之广、修改内容之多在历次刑诉法修订中都较为罕见。面对新刑诉法的全新要求, 如何积极应对变化, 提升公安干警的整体法治水平, 努力适应新刑诉法的各项要求, 亟待认真加以研究。

一、新刑诉法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新刑诉法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进行了更加细致、科学的规定, 尤其是在增加证据种类、技术侦查入法、延长拘传时间等方面, 对于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效率, 及时掌握犯罪分子证据, 进一步加大犯罪惩治力度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第一, 增加证据种类, 适应数字化时代发展。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 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数据、资料, 均以电子形式进行保存和录制, 这也使得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过程中, 在运用新侦查技术或获取相关证据中, 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为载体。而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 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证据往往需要进行公证或是专家鉴定, 才能够申请作为证据, 这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安机关的证据获取和运用。在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 其中新增加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类。这使得电子数据可以直接作为证据进行运用, 是适应数字时代发展的有益司法尝试。

第二, 技术侦查入法, 有力提高侦查效率。在以往的刑事案件中, 面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利用高科技将犯罪证据进行隐蔽, 造成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获取证据的难度越来越高。面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瓶颈, 新刑诉法在第二章第八节中, 专门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规定, 对技术侦查的使用范围、使用权限、审批程序都进行了详细的规范, 这不仅有利于公安机关利用技术侦查提高侦查效率, 也有效的规范了技术侦查的使用, 避免违法使用技术侦查现象的出现。

第三, 延长拘传时间, 争取侦查办案时间。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 针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 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同旧的刑诉法相比, 为公安机关审讯犯罪嫌疑人, 获取犯罪证据提供了宝贵的时间。与此同时, 适当延长拘传时间, 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办案人员的压力, 也能够从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二、新刑诉法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影响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 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作为有“小宪法”之称的刑诉法而言, 在新刑诉法中最为引人关注的就是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了刑诉法的总则当中, 这也对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纵观新刑诉法, 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贯穿于各个环节之中, 对于公安机关执法工作而言, 主要体现在辩护制度和强制措施两个方面。

第一, 辩护制度改革, 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在新刑诉法中对律师的参与时间、参与程度都进行了较大修改, 使得公安机关面临新的挑战。在旧刑诉法中规定,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委托辩护人。”从对新旧刑诉法的对比可以看出, 律师的辩护时间从以往的起诉之日提前到了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这也意味着, 律师可以参与到整个侦查阶段, 这也使得犯罪嫌疑人可以更多的依靠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具有积极的一面。但是, 也不能排除个别律师存在帮助当事人进行串供等行为,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公安机关的侦查难度。

第二, 完善强制措施, 严格规范侦查工作。强制措施作为公安机关顺利完成侦查工作的重要部分, 在以往的执法过程中, 由于旧刑诉法对于强制措施规定较为模糊, 造成公安机关在实施强制措施过程中, 存在强制措施弹性大、逮捕条件不清晰等问题, 不仅不利于公安机关公正执法, 而且容易造成腐败现象的发生。因此, 在新刑诉法中对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使公安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中能够规范化执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对监视居住进行了详细规定, 将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 对监视居住的条件、程序、监视居所、执行方式等都做了规范, 并将监视居住同取保候审进行了区别, 有利于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具体操作;二是新刑诉法规定了逮捕后应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羁押, 侦查人员对其讯问也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从而避免了在看守所外发生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益;三是新刑诉法要求公安机关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外, 在逮捕犯罪嫌疑人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家属的知情权。以上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的完善, 不仅有利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 同时也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 证据制度改革, 保障证据合法合规。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 只有合法合规的证据才能保证刑事案件判决的公平公正。但是, 在以往的案件中, 受传统侦查思维的影响和个别干警素质的制约, 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在新刑诉法中针对证据的合法合规具体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改革: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规定了对非法言辞证据实行绝对排除, 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附条件排除, 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证据的合法合规性, 要求公安机关在证据搜集中不仅要注重证据的结果, 还要注重证据的过程;二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新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并且对于重大案件的审讯现场都要进行实时录像, 这就要求公安机关改变传统“由供到证”的思路, 面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 要充分发挥技术侦查的手段, 大力提高侦查能力。

三、新刑诉法下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对策

为了适应新刑诉法“尊重与保障基本人权”的基本原则, 面对辩护制度改革、强制措施完善、证据制度改革给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带来的新要求和新压力, 公安机关要积极应对、主动适应, 通过不断提升自身能力来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

第一, 转变执法观念, 提高保障人权意识。“尊重与保障基本人权”作为新刑诉法的灵魂, 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节点和里程碑。对于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保障, 对我们公安机关干警而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这就需要广大公安干警能够切实转变观念, 重视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改变以往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轻视。从表面上看, 新刑诉法限制了公安机关办案, 但是其法治化的思维背后, 也是帮助公安机关真正做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 避免出现违法法治精神的现象出现, 客观上帮助公安机关执法程序的法治化、规范化。

第二, 转变侦查策略, 注重与律师间合作。新刑诉法对于辩护制度的改革, 增大的律师在侦查环节的作用, 从而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避免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这也意味着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过程中, 需要学会同律师打交道。在公安机关与律师的“对抗”, 看似给公安机关侦办案件增加了难度, 也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概率, 不利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 律师的提前介入, 有利于公安机关转变侦查策略, 重视对证据的搜集和依法严格取证。因此, 公安机关要适应同律师打交道, 学会同律师打交道, 给予律师提供必要的便利, 加强相互间的理解, 从而共同寻找事件的真相。

第三, 强化证据意识, 提高搜集证据水平。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的改革, 使得犯罪嫌疑人具备了一定程度的“沉默权”, 这就使得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会零口供, 这就要求公安机关转变“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 将侦查重点由以往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转向对证据的搜集上。因此, 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新刑诉法对于技术侦查和电子证据的规定, 尽可能多的获取口供以外的证据, 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以“铁证如山”般的证据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同时, 在注重证据结果合法的前提下, 还要注重在征集搜集过程中的过程合法。

参考文献

[1]黄琪.试论刑诉法修改对公安机关执法的要求与对策[J].法制与社会, 2012 (10) .

对公安文职工作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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