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范文
国民待遇范文(精选10篇)
国民待遇 第1篇
国民待遇标准指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国民待遇制度的基本着眼点在于平衡外国投资者与内国投资者在东道国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 确保两者在法律地位上等同, 以促进东道国建立起平等、开放的投资环境, 最大程度上保护外国投资者的权益。
二、国民待遇制度的发展与特征
国民待遇制度, 是有关外国人民商事法律中最古老的一项待遇制度, 是国家属地优越权所派生出来确定外国人地位的一种待遇准则。国民待遇制度的发展先后经历了三个阶段:国民待遇制度起源于法国, 著名的《法国民法典》第11条规定:“外国人在法国享有与其本国根据条约给予法国人同样的民事权利。”此后, 欧洲其他国家在法典制定中受其影响, 纷纷将国民待遇制度写入法律, 有代表性的有1826年荷兰民法典第9条第2款、1868年葡萄牙民法典第36条、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第27条以及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18条等, 均有类似的规定[1]。在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国民待遇条款不同与当今国际公认的国民待遇条款, 其差别在于:起源于法国的国民待遇是无条件的国民待遇, 从法律的价值角度来讲是最为理想的, 但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 这种无条件的国民待遇只存在了10年即告夭折。其后, 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 它的适用基于国家间的互惠条款, 一国给予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是建立在他国也同样给其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再往后, 出现了特定范围内的国民待遇制度, 它是有条件国民待遇制度的延伸, 只不过在范围上有所差别。目前, 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的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制度, 由此, 当代国际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就具有了互惠性。
国民待遇的给予不是无限的, 每个国家都从自身的国家利益和公共权益的角度出发, 将国民待遇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 比如对某些行业只允许本国政府或公民经营, 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者参与, 或者是在已适用国民待遇制度的领域内, 规定若干适用国民待遇的例外。发展中国家一般在投资领域限制比发达国家要多, 这不仅因为来自发达国家的投资者往往实力雄厚, 其投资会极大的影响东道国的经济状况;同时由于在对外资的监管上, 不少发展中国家尚处起步阶段, 外资立法很不完善, 如果采取与发达国家同样口径的国民待遇制度, 不仅不能促进本国从外国投资中获利, 相反还有可能损害其国内的经济发展。因此, 各国在国民待遇制度上均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即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特定利益的需要, 自行决定在何领域适用国民待遇制度;其次, 在已经适用国民待遇制度的领域内, 仍然可以根据本国的具体的经济发展情况和民风民俗, 规定国民待遇适用的例外情况。
三、国民待遇的相关争议
(一) 国民待遇效力
在这个问题上的矛盾实际上是西方发达国家与广大发展中国家之间确立国民待遇标准上的矛盾。在西方发达国家看来, 评定一国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的标准在于是否符合所谓的“国际标准”, 简言之, 不能只参照本国的待遇标准, 而至少要达到国际上的制度底线, 否则给予的国民待遇就不够。西方学者的看法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 一国制定的一般性投资措施, 其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外国投资者, 而不是为其本国国民制定的, 这在适用上就不符合国民待遇;其次, 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制度措施, 千差万别, 其适用于本国国民的规则未必就能满足外国投资者的需要, 或是与资本输出国的制度相差太大, 比如东道国政治秩序混乱、行政效率低、法制不健全, 从根本上不能有效的保护外国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但这个所谓的“国际标准”完全是西方发达国家为了保护其本国的投资人而杜撰出来的标准, 在国际法上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标准。此理论一出, 便受到发展中国家的强烈批评。因为根据国际法, 一国给予外国人什么样的待遇完全是一国的内政, 只要该国的确在法律上使外国人享受到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地位, 歧视就不成立, 也就履行了国民待遇的责任。国民待遇是使外国人与本国人平等的制度, 它是既反对对外国人不恰当的歧视, 又反对使外国人在本国享有高高凌驾于本国国民之上的不合适的特权地位。让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受到所在国法律的同等保护, 具有鲜明的平等性, 不存在歧视问题, 因而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 其效力是不可否认的。国民待遇原则不能绝对化, 不能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内外国民的待遇绝对平等。如出于国家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对外国投资者予以某种限制, 是完全正当的, 不构成歧视待遇。即使国家的某种一般措施仅仅及于外国人, 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完全有理由推定在同样情况下, 基于同一目的, 也会对本国国民及其财产采取同样待遇、同样措施的。至于适用于东道国国民的规则不能满意地适用于外国人的观点, 纯粹是蔑视所在国的主权和法制, 为维护外国人的特权地位寻找借口, 是根本不能成立的[2]。
(二) 国民待遇的适用
国民待遇的适用, 实质上给外国投资者一个与本国投资者在同等条件下竞争的机会, 因此国民待遇是要优惠于最惠国待遇的。由于国民待遇的这一特点和作用, 它往往成为跨国公司前来东道国投资时极力想获取的主要待遇, 资本输出国也尽力为本国的投资者谋得这个待遇, 而东道国出于多方面的考虑, 特别是为了保护本国民族工业则只可能在有限的范围内给予国民待遇。
对于大多数资本输出国来说, 应该在双边投资条约中订立国民待遇条款, 比如, 德国与罗马尼亚签订的投资条约中就包含有这一条款, 法国在其签订的大部分条约中都有国民待遇条款。而发展中国家, 为维护公共秩序或保护国家安全, 除传统的限制措施外, 还以某些条约明确地表达了东道国对国内投资给予特别鼓励的可能性, 或仅在外国投资者和内国投资者处于相似情形下, 才适用国民待遇。比如, 德国与巴布亚新几内亚签订的投资议定书就规定, 巴布亚新几内亚为促进当地工业的创立而仅仅给予其国民的特殊鼓励, 应认为与第3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是一致的, 只要它们对德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及其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没有实质上的损害[3]。
实际上, 一些发展中国家原则上是接受国民待遇的, 只是与发达国家不同的是, 发展中国家一般都附加了不同程度的限制。首先, 对于外资准入,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规定不适用国民待遇标准。而美国、加拿大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却将国民待遇原则推及外资准入阶段。其次, 一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要受制于东道国的国内立法。例如, 2004年中国与拉托维亚之间签订的协议第3条第2款规定, 缔约一方只有“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国民待遇。再次, 还有一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除了规定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应根据东道国法律, 还采用了不承担硬性义务的“软法”条款。例如, 中国与英国之间的双边协定第3条第3款、中国与斯洛文尼亚之间此类协定第3条第2款都规定, 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同时, 作为缔约一方的发展中国家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 可以对缔约方是发达国家的投资者实行的国民待遇加以限制。中国与日本之间的议定书第3条即做了这样的规定。而关于国家安全、公序良俗、国民健康、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知识产权保护等等也是传统的保留例外情形[4]。
(三) 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关系
最惠国待遇是指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其已经给予或将要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最惠国待遇给予东道国境内的所有外国投资人同等的待遇, 强调的是境内所有外国人的平等, 而内、外国人的待遇却有可能有差别。最惠国待遇是一种特别优惠待遇。这种优惠, 是基于不同国家的外国人而言, 因为东道国是依据条约承担这项义务的, 未参加条约的国家的国民是无法享受这个待遇的[5]。
在双边投资条约中, 国民待遇条款往往是与最惠国条款结合使用, 以便无论哪种待遇更优惠时, 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都可以利用该种较优惠的待遇。如, 美国与新加坡之间签订的投资条约规定:“缔约国给予对方公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公民和第三国公民的待遇。”[6]国民待遇制度和最惠国待遇制度互相补充和融合, 使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享受的保护更完善。
但是, 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毕竟是不同的待遇制度, 虽然发达国家强调同时具备这两种优惠, 但是最惠国待遇是否具有将双边国民待遇“多边化”效用的问题上, 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持赞同观点的学者认为最惠国待遇能将双边国民待遇“多边化”, 因为只要东道国在一项对外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中承诺给予对方投资者以国民待遇, 且该东道国在与其他国家的投资保护协定中订有最惠国待遇条款, 那么, 该项国民待遇将自动及于所有这些缔约国投资者在该东道国的投资[7]。
笔者认为最惠国待遇是否能将双边国民待遇“多边化”, 需要探讨, 比如, 甲乙两国只订立了最惠国条款, 甲丙两国则订立有国民待遇条款, 那么是否乙国可以援引与甲国的最惠国条款而享有甲国给予丙国的国民待遇呢?关贸总协定中, 明确规定最惠国条款适用于该协定中的国民待遇的部分内容。同时,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中也明确了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关系, 第18条规定:“受惠国依据最惠国条款, 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取得权利, 不因施惠国已给予第三国以国民待遇这一事实而受影响。”这就说明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待遇, 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 享有一种待遇并不必然享有另一种待遇, 两者之间不能替换也不存在推定当然适用的问题。该草案第19条进一步阐明了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之间的关系:“ (1) 受惠国根据最惠国条款, 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不单纯因施惠国已同意也给予受惠国以与最惠国条款的主题相同的国民待遇或其他待遇而受影响。 (2) 受惠国依据最惠国条款, 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不妨碍施惠国已同意也给予受惠国以与最惠国条款的主题相同的国民待遇或其他待遇。”因而, 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虽为处理外国人地位的两个重要的待遇制度, 共同阐释国际投资领域的不歧视待遇内容, 然而两者是互不关联, 互不影响, 各自发挥作用的。
由此, 最惠国待遇是不能将国民待遇“多边化”的, 这两种不同的制度, 在当今国际投资领域是并行不悖的, 可以在投资协定中一起被规定, 也可以选择规定一项。国民待遇的授予不影响最惠国待遇的享有, 反过来, 最惠国条款的订立也不能否定国民待遇的地位, 当然也不具备当给惠国授予任何第三国以国民待遇时自动援引该条款而享有国民待遇的作用。否则, 这两种待遇之间的界限就没有了, 通过最惠国待遇, 受惠国可以凭此在给惠国自动享有所有的优待, 无论两国间是否有协议, 这样必然造成待遇制度的混乱, 违背建立两种待遇制度的初衷。
鉴于国民待遇制度和最惠国待遇制度在当今国际投资领域的巨大作用, 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希冀充分利用两种制度达到保护本国经济利益的目的, 但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经济实力的巨大差距, 在这个问题上的矛盾和争议就会源源不断的出现, 值得学界继续关注与思考。
摘要:作为外国投资的相对待遇标准, 国民待遇至今仍是公认的最重要的外资待遇原则。因此, 准确理解国民待遇原则对我国监管外国投资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本文试探讨目前与国民待遇有关的一些争议, 并提出作者的见解。
关键词:国民待遇,争议,最惠国待遇
参考文献
[1]张庆麟.国际投资法问题专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7.
[2]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87.
[3]余劲松.国际投资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4]陈安.国际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5]史晓丽.国际投资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6]韩德培.现代国际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2.
国民待遇 第2篇
关键字:国民待遇,市场经济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界定
国民待遇原则是传统的外国人待遇制度之一,它萌芽于中世纪后期,然而,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制度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才形成的,《法国民法典》第11条即首次在国内立法上对国民待遇加以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条规定:“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有关国民待遇的定义在我国学界早有定论(如韩德培教授认为,“所谓国民待遇是指内国给与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与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传统的国民待遇是赋予与本国有特定关系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制度。但随着以后国际间政治、经济、文化交往的日益频繁,国民待遇制度的范围和内涵及对象突破了原来的民事权利的范畴,而触伸到经济生活的诸多领域,而这种突破在国际投资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
外商投资国民待遇事国民待遇原则在投资领域的表现。作为外国投资待遇标准的一种,国民待遇主要指主权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授与他国国民或公司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上以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简称为“外资的国民待遇”。
(一)国内立法上,关于外资的国民待遇,一般都规定的较为笼统和原则。有的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由于对外资的需求,在其外资立法中专门规定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例如近年来新兴工业化国家新修订的外资法就采用了这一做法。这种规定仅仅适用于外资领域,但它们依旧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外资的国民待遇的具体内涵。
(二)关于外资的国民待遇的详细规定,更多地见诸国与国之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之中。尽管不同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有不同的措词,但归纳起来,对外资的国民待遇的具体适用范围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最狭窄的,即规定国民待遇仅适用于“投资”。第二类规定国民待遇仅适用于“投资”及“投资活动”。第三类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最广泛的,它不仅适用于“投资”及“投资活动”,还适用于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方面。三种不同的适用范围,反映了各国政府对国民待遇的基本态度及其妥协的程度。目前第一种类型已极为鲜见,第二种类型较为普遍,第三种类型则正在增多,这反映了国际经济自由化,国际投资便利化的时代趋势。
综观各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条约)。国民待遇的具体涵盖范围一般包括:
1.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此处的“投资财产”包括东道国法律所允许的任何股份权、金钱债权或类似的请求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权,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及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等等:此处的“收益”是指投资财产所产生的任何价值形式,包括利润、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手续费等等。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主要表现为对资金投向、投资形式的选择权,在必要时候转让或收回本金的权利,对所得利益的汇出的权利等等。[!--empirenews.page--] 2.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系指投资者对投资产业所进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这种活动包括:(1)设立和维持分公司、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2)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3)雇佣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工人、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4)缔结和履行合同,等等。
3.与投资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措施。亦即因投资而产生的纠纷的司法审理与行政申请等方面的平等待遇。这里应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于投资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普通民事纠纷的司法行政救济,例如对合同纠纷的仲裁与审理,对劳动争议的行政申诉与司法审理,等等:另一方面,涉及国家责任的投资争端的司法行政救济,指在外国投资被国有化、征收或由于战争、武装冲突或东道国的禁兑行为等,使投资者丧失对其投资的有效控制,从而蒙受损失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所可望获得的东道国的司法与行政救济。
但是我们要认识到,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在对内资与外资待遇上的绝对平等。在目前的国际条件下,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给予外国投资与国内投资完全相同的待遇,实际上也做不到。外资的国民待遇只可能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例如,就投资领域而言,各国对内、外资从来都是有区别的。许多涉及国家安全与国计民生的领域,一般都不允许外资涉足;即使是非关键的经济部门,也可能基于国家经济规划与发展目标而对外资的引进有所先后、有所厚薄。这种限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同样存在,毫无例外。这些适当的限制与例外不仅为一国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需,也是国家主权在经济领域的一种体现。
另一方面,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纷纷制订了许多优惠政策,使外资企业在税收、经营管理权等方面甚至享有比本国公司和国民更优惠的“超国民待遇”。事实上,这同样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征。不过,从理论上说,国民待遇原则是不鼓励“超国民”的优惠待遇的。
(三)WTO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1994》、《GATs》、《TRIPs》、《TRIMs》及其他相关条款中。标题为“国内税收与管理的国民待遇”的GATT第三条集中体现了国民待遇的主要内容。GATT第三条第一款明文指出适用国民待遇的两种情况:(1)“国内税基其他国内费用”;(2)国内法律、法规、规定。
第3条 国内税收与管理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方认识到,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价格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树立法规,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适用。
其目的在于防止各成员方利用国内税收政策、措施、法规对本国相关产业进行保护,从而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空间。(Article3.1 National Treatment on Internal Taxation and Regulation.“The contracting parties recognize that internal taxes and other internal charges,and law,regulations and requirements affecting the internal sales,offering for sale.purchase,transportation,distribution or use of products,and internal quantitative regulations requiring the mixture,processing or use of products in specified amounts or proportions,should not be applied to imported or domestic products so as to afford protection to domestic production”)[!--empirenews.page--]
二、我国在外资立法中确立国民待遇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我国过去不实行国民待遇的原因分析
过去,我国在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很少提及国民待遇,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企业是按所有制形式划分的,作为“内资企业”的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种所有制形式。不同类型的企业在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千差万别。根据我国颁布的一系列的企业法与有关的法规、政策,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在资金来源、物资供应、产品销售、劳动人事、财政信贷、税收、丁资福利等方面各不相同。“内资”企业之间的待遇尚且相差如此悬殊,又何谈内、外资企业的同等待遇?即使真要实行国民待遇,又以哪一种企业作为参照系呢?同时,我国的工资体制、物[1][2][3]下一页 价体系及国家补贴政策与其他国家有很大区别,特别是国营企业,由于对国家负有特殊的义务,因而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与保护,如果将这些待遇一并给与外商投资企业,则在执行中势必造成很大困难。此外,对国民待遇理解的不全面恐怕也是一个因素。如,有人认为国民待遇就是对待内、外资绝对平等,如此,则国家安全无以保障,国家规划无以实现;有的人则反过来,认为国民待遇就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措施的一律取消,如此则吸引不了外资,从而影响经济的正常发展。
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均可归因于计划经济的影响。市场主体待遇的不平等,市场机制的缺乏或不健全,都是计划经济的直接体现,思想上的误区也与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密切相关。
(二)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化发展使国民待遇的推行成为可能
与前述计划经济的情况相反,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平等性、竞争性、国际性、透明性和规范性等特性,使得国民待遇的提出与实行有了理论上的基础与现实的可能。
首先,市场经济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一种较高级的形态,平等性是其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它首先要求存在一个统一的、一视同仁的市场主体体系,不论这些主体的所有制性质或其他社会属性,在市场上一律得以平等对待、公平竞争。显然,这里也包括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平等待遇。其次,竞争是市场的全部动力与活力的源泉,竞争的前提就是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在不平等的主体之间是不存在竞争的,至少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竞争。竞争呼唤平权,平权也就意味着国民待遇有了法律的基础。
再次,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早已形成了跨越国界的规模化的大经济。任何国家要想发展经济,就不能孤立于国际大市场之外,这是为中外的无数现实所反复验证了的真理,也是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深化的主要理论依据。在经济国际性日益加强的形势下,“国民”也越来越有“世界公民”的意味,犹如在国际大市场中对任何一国的产品都应平等对待一样,在当代国际大家庭中,给予其他国家的国民以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最后,当代国际投资的历史表明:在国际资金市场上,投资者往往更愿意将资金投放在一个虽然没有明显优惠待遇,但具有很高的政策、法律的透明度并能获得公平待遇的地区,而不是投向一个看起来待遇优惠,却充满着“内部规定”和歧视待遇的地区。这主要因为当今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日趋快捷,在瞬息万变的国际市场上,投资的安全性成了首要的影响因素。相对而言,国民待遇以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为依据,其可操作性、规范性与透明度远较其他待遇标准为佳,故必然更契合国际化市场经济的需要。当今世界上,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一般都提倡给外资以国民待遇,只要是实行了市场经济体制,一般都实行或趋向于实行国民待遇。[!--empirenews.page--]
(三)实行国民待遇的必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对外开放、经济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有限的国民待遇显然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给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较为全面的国民待遇的呼声日高一日。这是因为:1,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待遇、公平竞争。市场经济实行经济关系契约化,市场竞争秩序化,政府行为规范化,强调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市场主体在同一规则下公平竞争既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又是市场经济得以运行的内在条件。目前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相差悬殊,不仅不利于吸引外资,对内资企业的发展也极为不利。由于待遇差别,目前全国到处流行着形形色色的“假三资企业”(按我国现行税制规定,内外企业所得税法定名义税率都是33%,由于外资适用减免税优惠以及内外资费用扣除政策的不同,造成两者实际税负产生很大差别,内资企业所得税率为33%,外资企业所得税率大约 15%,相差一倍多。一些内资企业千方百计地通过种种渠道“走出国门”,而后再以外资身份回到中国投资设厂,以享受优惠条件。有研究估计“假外资”占了直接投资的三分之一左右。.这些显然都是为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即平等竞争所不容的。所以说,给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国民待遇,首先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需要。2,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并且已签署乌拉圭最终协议文件,其中就包括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而国民待遇是 TRIMs的基本原则之一。可见,在新的多边贸易法律体制下,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的有限国民待遇是被明文禁止的。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必须及时调整对外资的立法和政策,与WTO全面接轨,无疑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加入世贸组织后遵守规则、履行承诺的必要措施。3,在利用外资的实践中,外资优惠政策的负面效应已日益明显。外资优惠政策犹如一把双刃剑,在国内外微观和宏观经济环境发生显著变化的现阶段,其积极作用正在消减,而被“超国民待遇”扭曲的竞争环境已经成为我国进一步利用外资,壮大民族工业的障碍。外资企业享受优惠待遇不仅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而且挫伤了国内企业的投资热情,影响了外资政策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扭曲了外资的流向,助长了“假外资”的蔓延,最终影响我国吸引和利用外资的数量和质量。
可喜的是,我国在立法上朝着这一方向已经作出了重大的努力。《公司法》规定,该法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说是朝着全面的国民待遇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对外贸易法》明确提出,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将根据有关条约规定或互惠精神给予对方以国民待遇。再如,税制改革使得内、外资企业在税负上统一起来,从实体利益上平等了待遇,是朝着国民待遇方向所作的又一次重大的努力。
三、我国目前的外资立法与TRIMs的差距
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外资的国民待遇仍然是不够的,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及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Ms协议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具体表现在:
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仍享有许多“超国民”待遇。例如,就所得税而言,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现改为33%,表面上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持平,但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根据设立地区(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企业性质(如生产性企业)和所属行业(如基础设施或第一产业等)的不同,可以减按24%或15%甚至更低的税率征收。同时,它们还可以享有“免二减三”的待遇,其实际税负仍比内资企业低很多。就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而言,虽然经过了种种转换机制的努力,内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仍难以落实;而外商投资企业一开始就有比较广泛和充分的生产、采购、销售、人事、资金、物资等各方面的自主经营管理权。[!--empirenews.page--] 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种种优惠的同时,又受到较多限制,居于“次国民”地位。这主要体现为:
(1)当地成份要求方面,我国有关法律虽没有明确的“当地成份要求”条款,但有关法律却有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在审批外资项目时,我国各级政府往往也有规定,要求购买一定数量的国内产品作为生产投入,并以此作为次日获得批准或享受优惠的先决条件。(2)贸易平衡要求方面。最明显的是外汇平衡要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16条及其实施细则第3条均要求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问题,并以此作为允许设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75条则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般应保持外汇收支平衡。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也要求“中外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多出口、多创汇,上一页[1][2][3]下一页 做到外汇收支平衡”。(3)出口实绩要求。例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3条明确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产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该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该条件意为“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的 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同时,我国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一般要求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就其产品的内外销比例或内销比例作出具体承诺。
我国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对外资基本上采取鼓励与限制导向结合的政策,形成了事实上的“超国民待遇”与“次国民待遇”并存的现象,构成了对国民待遇的双重违反(参见丁伟,论世界贸易协定体制下我国外资法面临的严峻挑战[J],国际商务研究,1996.4,P.18-23)。
四、我国实行国民待遇应稳步进行
虽然我国已基本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但是,市场经济只是外资国民待遇的必要前提,而不是其充分实现条件。要全面与充分地实施外资国民待遇,尚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纵观历史,如今的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已经有几百年的发展,早已完成了资本的原始积累。而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历史上遭受到殖民统治的国家,其工业化才刚刚起步,资本成为严重稀缺的商品,因此在资金上是“有求于”发达国家的。从宏观上说,对外资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就意味着对一国的民族资本与外国资本一视同仁,其实质就是要解除对民族产业的特殊保护与对外来投资的特别限制,而使两种资本在国内甚至国际市场上迎面相击、平等竞争。这无疑须以民族资本的充分成长发育作为前提。事实上,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够在世界范围内推行外资国民待遇,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其民族资本与综合国力已十分强大。这样,一方面,享有其国民待遇的外来投资一般不仅不会构成对民族经济的威胁,而且能成为民族经济很好的补充;另一方面,本国资本借助“国民待遇”安排,则可以在世界市场上自由流动,选择最佳商机,赚取最大利润。反过来,如果发展中国家民族资本尚未壮大,民族经济尚未振兴,却一味侈谈对外资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则是极不相宜的。因为那样无异于“以卵击石”,有百害而无一利。应该承认,迄今为止,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只是初步建立,民族资本与民族经济的发育在质量与效益上仍很有限;所以,我们只能“创造条件”,“逐步”地实行,而不是说也不能说已“万事俱备”,可以一蹴而就。[!--empirenews.page--] 可见,在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这一重大问题上,我们不能简单地、片面地理解;而应作全面的与深入的分析。从利用外资的角度来看,这一决策不仅意味着我国对外资的具体法律与措施要进行调整,如某些限制的取消与某些优惠的淡化;更意味着我国外资政策的重大转向,即适应引进外资成熟期的实际需要,将外资政策由 “减税让利”式的初级外资政策逐步转向“平等竞争”式的高级外资政策。进而言之,这一决策也不仅仅意味着外资政策与法律的调整,它同时还意味着内资企业与民族工业发展方向的调整,意味着改革开放向纵深的发展,意味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经济生活各个层面的全面建设与贯彻落实。结合其他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的经验,最终实现内外资的完全平等只是时间问题,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外资立法中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必须立足国情,结合不同发展阶段,必须逐步放开,稳步实现。
参考文献:
不可回避的国民待遇 第3篇
更加注重节能减排之大任。
政策的不断加码已经让新能源汽车市场旧貌换新颜,在吸引了大量人气的同时,销量也水涨船高。工信部的数据显示,今年前8月,新能源汽车合格证的统计已经达到12.35万辆,新能源汽车产销量占比已由2011年的0.033%跃升到今年上半年的0.614%,飞涨了18倍。
在意识到巨大的市场潜力之后,相关汽车企业纷纷热情高涨地投入这场争夺战中来。最直观的表现便是,外资品牌的身影,已经出现在了之前只考虑本土车型的目录之上。
9月11日,工信部放出新一批免购置税新能源车名单,宝马i3成为第一款进入免购置税名单的进口车型。而在前四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当中,累计有707款新能源汽车入选免购置税目录,但均为国产车型,进口车型无一入选。
随后的9月30日,北京市经信委又传来重磅消息:特斯拉、宝马等外资品牌的多款新能源汽车正式进入北京新能源汽车摇号目录。此前公布的三批北京市新能源汽车摇号目录中,全部是国内车企或合资车企旗下产品。
对于宝马来说,购置税的减免将给旗下产品价格带来相当可观的影响。就以2014款宝马i3电动豪华型为例,按国内报价44.98万元计算,购置税的减免将给这款车型省去3.84万元税款,占总车价的8.5%。
而对于特斯拉而言,久攻不下的北京市场也终于由此打开了一个缺口。
宝马和特斯拉俨然成为了进口新能源车开拓中国市场的范本,自主与外资混战的格局即将形成。
对进口新能源汽车放开市场,打破市场壁垒,丰富产品类型,让消费者有了更多选择的权利,的确比较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但只是这样就公平吗?对进口新能源车的补贴是否也要考虑进去?如在美国,比亚迪的纯电动车是可以获得当地政府的补贴,而在中国,进口新能源车为什么不可以呢?
业内专家指出,节能减排在中国已经是当务之急,也是全世界的重大议题和挑战,而唯有创造一个中外新能源汽车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而不是保护落后,才能真正高效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
而且如宝马i3、特斯拉Model S这种车型补贴后仍处于高价位(还要考虑未来5年补贴逐年递减),普通消费者仍消费不起,量也不会太大,并不与国产纯电动车展开直接竞争。同时,如在北京、上海等限牌城市购买宝马i3、特斯拉Model S这类车型的消费者较普通消费者并不在意补贴多少,而是更在意新能源车有免费的牌照。
不过也有观点指出,一旦以宝马、特斯拉为代表的进口车企推出低价车型(例如特斯拉Model 3),且拥有免费的牌照,北汽、江淮、比亚迪等国内自主品牌就丧失了大部分的竞争优势。对于一个正在发展的国家和正在发展的市场来说,失去了壁垒的市场恐怕会是一场灾难。
全国乘用车联席会秘书长崔东树也曾就此事表态:“希望新能源车政策一定要给国产新能源车给予充分的支持,为国产中高端新能源车提供更多发展机会和空间。”在目前的市场情况下,如果没有国家的大力扶持,国内自主品牌在新能源汽车领域能否与进口新能源车公平竞争,恐怕还不好说。
但也有资深人士表示,在温室里养大的中国新能源汽车是不会有真正的竞争力的。如果进口新能源车有了低价车,难道就不给鼓励政策了?面对节能减排的重任,希望国家与地方政府尽快在环境与国别间做出抉择。
进口产品召回将享“国民待遇” 第4篇
国家质检总局表示,《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明确规定:生产者为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这和《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的规定一致,生产者为召回主体,而这有助于督促其筑牢第一道“质量安全防线”。
征求意见稿不仅适用于国内生产的产品,进口产品在召回上也将享受“国民待遇”。这是因为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生产者的范围中,包括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质检总局表示,目录管理制度改变了我国现行的根据不同产品分别制定单一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立法模式,将儿童用品、电子电器产品在内的一般消费品都纳入召回管理范畴,并实行统一的管理体制和召回程序。对于“不配合”的生产者,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应该召回但未召回的,由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
给民间资本以“国民待遇” 第5篇
制度约束是民间投资增长乏力根本原因
有例为证:民营企业——华普产业集团欲在京郊建一现代化垃圾焚烧场,由于政府有关部门“踢皮球”,地址变来变去,花了不少人力物力就是建不成;北京市城区停车场少,华普产业集团又想投资建设一些安装有自动收费仪表的停车泊位,还是批不下来。民企有钱,也很想投出去挣大钱,但制度规定层层约束,民企就是有天大的本领也发挥不出来。内蒙有个国有电力行业办的风电公司,亏得一塌糊涂。丹麦一家公司看准了内蒙古的风电市场,准备在那里寻找一家企业共同投资,政府推出那家亏损企业合作,聪明的丹麦人当然不干,而想与民企华睿集团合作。但根据国家风电规划和当地政策,华睿集团是进不去的,丹麦的资金只有到别国找“婆家”。即使是竞争性产业,一些地方和部门也有种种限制性规定,非国有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舆论环境、政策环境不宽松,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民间资本缺乏中介服务导致投资的不可预期性增强
北京一上市公司募得资金后不知往哪投,到处派人打听项目,甚至派人去清华大学蹲一个月,还是没拿定主意。由于现阶段我国主要问题是产品相对过剩,市场制约因素增强,最终导致产品价格持续下降。科瑞集团副总裁郭榇林说得好:现在是看了超市就感觉到不敢投资。这说明市场让我们的企业有了投资约束。由于项目没有实行法人责任制,重复建设导致的巨亏在各行业屡见不鲜。表面上一些市场不景气,需求市场“疲软”,企业对市场销售叫苦不迭,产品价格下跌,导致扩大民间投资需求的激励作用弱化,进而影响民间投资的扩大。难怪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投向不断变更,有的甚至实行委托理财。实际上,市场“疲软”是相对的,真正的原因是产品创新能力差,难有优质优价的产品问津市场,缺乏专业的中介服务机构,不能对市场需求作出正确估测。有的民间公司倒是按照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实施,但项目建设的收益和起初预估的收益大相径庭。民营企业不是不愿投,而是当初确定的投资项目在募集资金拿到手时,市场已发生巨变。解决这种不可预期性问题,必须有专业的中介服务机构,以加强产业投资的引导;同时,政府应改革投资政策以营造宽松的投资环境。
民企融资难是一个普遍问题
民企融资难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融资渠道单一,二是“担保”问题。民企融资的渠道一般是信贷,现在银行贷款一般都要求抵押或担保,而抵押资产仅限于房屋、通用设备等;同一法人的异地资产还不能用来抵押,担保体系又不健全;许多民间投资项目很好却贷不到款,这种现象很普遍。国企不存在此类问题,因国企有国家“担保”。民生银行是中国首家主要由非公企业入股设立的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主要任务是服务于民营企业。而仅靠一家民生银行和城市信用社,是无法解决众多个体私营企业的融资难题的。
民企对大商业银行寄予厚望不现实
一方面从银行的运作成本考虑,大银行面向中小企业放贷势必会产生较大的管理费用;另一方面,随着国有银行管理体制改革和深化及内部经营机制的转换,降低资金风险成为银行目前经营活动的主要导向因素,具体办法是银行普遍推行“信贷终身负责制"。这一制度使银行信贷人员在投放贷款时变得十分谨慎,对民企更是慎之又慎。加上近年来各大银行都在进行结构调整,实施向"两大"(即大城市、大企业)集中的战略,使得原来承担的部分中小企业信贷业务逐渐萎缩,在一些地区甚至出现空白。目前,担保机构尽管引起普遍关注,但其作用十分有限。而且由于没有解决后续资金和风险保障问题,担保机构一旦出现代偿便将难以为继,其发展前景堪忧。已出台的政策和办法主要是靠行政力量推行的,政府色彩较浓。在有的地区,由于财政层层出资组建担保体系,贷款甚至需要得到区县镇财政部门的审批,由此引出不少扯皮现象。在风险投资的运作机制上也存在类似问题,风险投资公司由政府出资组建,政府派人经营,这种运作方式在本质上是违背风险投资活动客观规律的。不可否认,在金融体制和融资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政府运用行政力量着手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是一种现实的选择,无论是出台担保政策还是开展风险投资活动,都会使部分民企得到实质性的支持。但是问题在于,由于政府财力有限,这种以政府财政资金为保障的政策不可能是普遍性的。因此,这种做法会形成新的不公平,为政府官员造就新的寻租机会。此外,由政府来亲自配置资金,其配置效率必然低下,因为官员或准官员们不可能像私人投资者那样熟悉市场和企业。
信用水平低下是影响融资活动的重要原因。在调查中银行普遍反映,最为困惑的问题就是民企的信用识别问题。一些优秀的企业家也对目前全社会信用水平低下、良莠不分的状况感到苦恼。客观地说,银行对民企的"惜贷"行为确实有着合理的成分,但要在十分薄弱的基础上重建信用绝非易事,需从法律、制度、管理体制等多方面进行系统性调整。因此,建立信用制度,强化整个社会的信用基础应成为政府的重要工作内容。
民间资本得不到平等的合法权益
请给外来打工者国民待遇 第6篇
5月14日晚, 富士康一名梁姓员工坠楼身亡, 这是今年以来富士康科技集团第9名坠楼的员工, 就此坠楼共造成员工7死2伤。他们都很年轻, 除一名27岁外, 其他都在17至22岁之间。这些来自农村、充满梦想的年轻生命, 以如此惨烈的方式消逝, 令人伤情, 也令人深思。
事实上, 富士康园区内, 最近已被发现制止的类似事情还有20余起。企业方面辩解说, 这些自杀员工没有很多加班记录, 自杀行为与工作压力可能并无直接联系。这样的解释也许成立。不过, 富士康恐怕仍要对这些员工之死承担某种责任, 其工厂的特殊生态对员工带来了巨大压力。
富士康是一个庞大的代工企业, 仅在深圳龙华、观澜两地就有40万员工, 员工大多数集中居住在工厂提供的宿舍中。媒体调查发现:这些员工工作时间较长, 每天工作十来个小时;工作非常单调, 纪律要求严格, 随便与同事说话就会遭到批评, 甚至被记过。工作之余, 员工之间缺乏交流。宿舍安排极不合理, 室友之间几无交流, 甚至彼此不知姓名。在外出人口中发挥联络与组织作用的“老乡会”“同学会”, 在富士康基本不存在。
也就是说, 富士康劳工群体没有私人时间, 也没有私人空间。他们生活在一个没有“社会”、没有文化的空间内。他们的生活节奏基本被纳入工厂的生活流程中, 而与外界隔绝。他们原有的社会联系被切断, 新的社会联系无从建立。每个人都处于“原子化”状态, 变成生产线、工作流程的附属品。他们虽有生命, 却没有生活。
从这个角度看, 让年轻员工在厂区内集中居住的制度, 乃是一种值得商榷的制度。这种制度表面上是工厂办社会, 实质是工厂取代社会, 以工厂消灭社会。年轻人24小时被全方位禁锢在工厂, 而无法过上一个年轻人正常的生活, 比如有同龄玩伴。对任何一个人来说, 这样的状态都是难以忍受的, 更何况是那些刚刚离开家庭、充满了活力、想象力的年轻人。这一点可以解释, 何以自杀者的工龄普遍较短。
事实上, 在珠三角, 大量工厂都实行这种制度。为什么会形成这样的情况?有多方面原因。从工厂方面看, 让员工集中居住在厂区内, 可以最高效率地获得利润。表面上, 员工可以免费或者低价居住、用餐, 享受其他服务;实际上, 透过这种集中供应, 工厂让员工获得基本服务, 借此大幅度压缩工资福利。安排员工集中居住, 可能是这类企业压缩人力成本的一种有效策略, 导致员工社会生活空间完全被剥夺。
同时, 地方政府对这种工厂聚居形态的形成、蔓延, 须承担重要责任。这些年轻人是所谓“外来人口”, 在当地政府眼里, 他们不过是打工仔、打工妹而已, 根本没有被当做拥有完整政治、法律权利的公民。地方政府实际上不愿意这些年轻人进入本地社会, 而希望这些年轻人依附于工厂, 完全生活在厂区之内, 不来骚扰由本地人构成的外面的社会。这些年轻人在本地留下血汗, 而不会消耗多少本地公共品和公共管理资源。一旦他们的劳动能力降低, 则乖乖地回到老家。可以说, 工厂让打工者集中居住在厂区的制度对地方政府是有利的:地方可以用最低成本获取外来人口的最大贡献。
因此, 目前富士康这样的工厂生态, 让企业和政府都实现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作为外来人口的打工者的基本权利, 包括他们享有私人空间的权利, 作为人的尊严, 人格的完整性, 以及作为公民的迁徙自由, 享受政府之公共品和公共服务的权利, 却遭到了系统的侵害、剥夺。年轻人频繁自杀, 就是对这种侵害、剥夺发出的惨烈的抗议。
面对这样的抗议, 企业、地方政府、整个社会没有理由回避、推卸责任, 而必须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短期的解决办法是企业调整员工工作时间和工资结构, 让劳工有更多可支配的私人时间。较为长期的解决办法则是逐渐打破工厂办社会的企业生态, 让年轻人在工厂之外自由租赁房屋、自由结伴居住。这样, 他们就可以有属于自己的私人空间, 从而有社会生活可言。一旦生活于社会的网络中, 他们的孤独感、疏离感将有可能疏解。
这两者都意味着, 企业应当放弃畸形的成本策略, 逐步提高打工者工资水平;地方政府则应当逐渐承认打工者享有完整的公民权利, 比如外来打工者可以本地定居。对于企业和地方政府来说, 这些变革的成本确实是不低。但是, 除了迈向这一变革外, 还有其他低成本方案吗?
给种粮农民以超国民待遇 第7篇
中央应加大政策的调整力度, 对种粮农民给予超国民待遇。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城乡差距迅速加大。按目前的情况, 差距进一步拉大的结果将会毁掉中国的粮食安全, 同时也毁掉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 在这件事情上没有别的路可走。
未来要解决的两个关键问题, 第一是给农民以国民待遇, 其中给种粮农民以超国民待遇, 包括加强农民权益保护, 包括农民的财产权益、社会权益、政治权益所有这些方面, 都要加强。第二是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其次才有农业的组织化程度, 才有农民权益保护, 农民才能真正的、普惠的得到国民待遇, 否则就是少数人得、多数人没有。在这一点上, 可参考日本、韩国包括中国台湾的基本方法, 就是帮助农民组织起来形成综合性的合作社, 并且把和农民有关的金融、保险、购销、加工、房地产、旅游、超市、批发、餐饮等, 只要农民能够组织成合作社进入的领域、和农民相关的领域全都放开, 无障碍的让农民合作社进入。合作社进入的好处是政府全部对合作社免税, 产生的收益返还给加入合作社的农民。
国民待遇 第8篇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 经济发展迅猛, 由“引进来”逐步过度到“走出去”战略。目前, 中国已经成为国际第二大外商直接投资接受国, 第三大对外直接投资国。由于身份的转变, 促使我国在对外签订双边贸易协定以及相关投资条约时, 需要考虑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两身份之间的利益平衡 (张娟, 2013) , 接受准入前国民待遇成为必然趋势, 中美双边投资协定一旦达成, 其他缔约国是否会以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更改条约内容值得深入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 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重要性, 利用最惠国待遇条款为其国家的投资者以及投资谋取更大的利益以及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ICSID) 中赢得裁决。在国际投资中, 最惠国待遇条款通常要求缔约国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国家的投资者及其投资所享有的待遇 (沈伟, 2012) , 为外国的投资者提供一个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一旦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达成, 那么其他缔约国可以利用双边投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纷纷要求对其国家的投资者以及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据不完全统计, 中国已经签署了近一百三十个双边投资协定, 在数量上仅次于德国, 位列全球第二。并且中国之前所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及相关条约无一例外, 都是实行准入后国民待遇。若所有相关缔约国纷纷要求利用最惠国待遇条款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 或者要求重新制定条约, 必将使我国的对外贸易领域陷入混乱, 为了避免造成此种情形, 要求我们在与美国谈判时, 需要谨慎处理最惠国待遇条款与“例外与保留条款”之间的关系, 充分利用条约中的例外条款, 以将准入前国民待遇的负面影响将至最低。
二、美国关于准入前国民待遇缔约的实践
美国是最早将准入前国民待遇写入到BIT范本中的, 并且具有极其丰富的缔约经验。尽管美国积极倡导投资的高度自由化, 但是其并不是所有领域都实行投资自由化, 而是通过“例外与保留条款”来保护本国的经济贸易发展 (陶立峰, 2013) 。纵观美国曾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 不难发现, 其并没有独立的投资准入条款, 而是将准入条款融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之中。通过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来保护其投资者及其投资在东道国受到公平、公正待遇 (钱晓萍, 2013) 。美国2012年BIT范本的第三条国民待遇以及第四条的最惠国待遇就是最好的例证。
美国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已经扩展到设立阶段。看似投资高度自由化, 但是其对这种高度自由化又有其限制, 结合负面清单的模式, 限制某些投资领域。美国2012年BIT范本中关于国民待遇的例外条款主要有:不符措施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例外 (第十八条) 、金融服务例外 (第二十条) 、税收例外 (第二十一条) 。美国通过以上例外条款对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做出限制性保留。
美国是最早推行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国家, 早在1992年, 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签署的NAFTA中投资准入权方面采取的就是准入前国民待遇结合负面清单的模式。由于美国最早推行准入前国民待遇, 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或是多边投资协定包括了准入前国民待遇, 并不用担心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达成, 其他缔约国利用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并且随着国际经济的一体化发展, 越来越多的国家纷纷采用准入前国民待遇结合负面清单的模式, 除了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新加坡等发达国家, 马来西亚、墨西哥、智利、文莱、菲律宾、越南等发展中国家也都同意接受准入前国民待遇结合负面清单的模式, 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已成为一种势不可挡的趋势。我国要想在国际经济发展的潮流中抓住机遇, 接受准入前国民待遇成为必然选择。
三、中国关于准入前国民待遇的态度
关于在投资准入方面采取准入前国民待遇结合负面清单的谈判模式, 我国之前一直存在错误的理解, 认为如果国家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相当于放弃了对外资准入的监管权力, 并且固守对外资准入监管是国家主权权力的体现的偏执观念。然而, 国家之间相互给予准入前国民待遇是经济一体化高度发展的表现, 给予准入前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外资准入的监管, 世界上并没有一个国家同意无条件给予缔约国准入前国民待遇, 最早推行准入前国民待遇的美国也不是无条件给予缔约国准入前国民待遇, 通过条约中的“例外与保留条款”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平等享有对准入前国民待遇的保留权利, 来保护本国的民族产业或其他发展不完善的贸易领域。
近期, 中国在对外签订双边贸易协定时, 一直面临着缔约国要求给予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压力。例如, 2012年签订的中国-加拿大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加BIT) 中要求给予准入前国民待遇, 在我国的不懈努力下, 最终只是将国民待遇延伸至投资的“扩大” (expansion) 阶段。中加BIT看似已经实行了准入前国民待遇, 但是条约中的第六条第三款又将这种“扩大”限制到无需审批的部门, 如此审度, 这种改变并没有达到准入前国民待遇对外资准入开放的程度, 并不构成准入前国民待遇。
我国对准入前国民待遇的抵触还有部分原因是因为, 准入前国民待遇与我国现有的行政体制和法律制度不符。我国长期以来对外资企业设立多元审批制度, 发改委、商务部、行业主管、工商局等部门均需要审批。但是各个部门之间并没有具体的流程, 各个审批部门之间协调性缺乏, 常导致审批时间拖延, 审批程序繁琐。若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 凡是负面清单中没有列明的, 缔约国均可以进行自由投资, 如此, 将使我国目前的外商投资逐一审批的行政体制陷入混乱。
中国在外商直接投资领域一直实行的是准入后国民待遇和混合清单的模式。我国针对外资准入实行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含有三类:鼓励目录、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并且《外商投资指导目录》多集中在制造业上, 较少关注服务业, 与负面清单的模式不符。负面清单所遵循的是“除非法律禁止的, 否则就是法律允许的”解释逻辑, 体现的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律理念。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上海自贸区) 的“负面清单”模式是中美双边投资协定的试行。上海自贸区的“负面清单”共涉及到18个门类, 89个大类, 419个中类, 1069个小类, 共190条管理措施。上海自贸区的负面清单的设置过于笼统, 并且专业术语定义模糊, 易造成日后的法律纠纷, 负面清单只有制定得精细, 透明度才会随之提高, 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龚柏华, 2013) 。
通过上述分析, 对我国的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发展有了概况的了解, 从理解上错误到上海自贸区的先期试行, 此过程中, 不仅需要扭转曾经偏执的观念, 逐渐改革我国现有的行政体制, 出台配套的法律制度, 还需要不断通过缔约实践积累经验。中美第五轮战略与经济对话中, 我国已经同意接受准入前国民待遇结合负面清单的谈判模式, 但是我国行政体制的改革过程并非一朝一夕, 是需要逐步改进来实现的, 法律制度的出台也需要做大量前期工作, 不断修订来完善成型的, 并且我国对于负面清单的尝试只有上海自贸区, 负面清单的制定亦没有足够的经验。所以, 我国在与美国进行谈判时, 必须充分利用“例外与保留条款”, 负面清单尽可能列举得更加详细, 提高条约的透明度, 简化操作的复杂性, 以避免将来发生的纠纷。
国内行政体制的不符, 法律制度的滞后, 以及零基础的缔约实践, 让我国在与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的谈判中慎之又慎。一旦其他缔约国利用最惠国条款来要求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 或者纷纷要求更改条约内容, 对我国的外资投资领域将带来巨大的冲击。因此, 我国在与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中, 必须对此进行特殊规定, 降低准入前国民待遇给我国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中国的应对政策
最惠国条款的首要特点就是它的普遍性, 非缔约国可以通过最惠国条款要求缔约国给予其给予第三方的优惠待遇。基于最惠国条款的普遍性, 缔约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会对其他非缔约国适用, 从而使双边投资协定演变为多边国际条约, 非缔约方利用最惠国条款达到“惠而不费”享受同等待遇。一旦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达成, 其他缔约国可利用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
对此, 我们可以利用最惠国本身的“有条件性”限制其普遍性的传递, 在中美双边投资协定的谈判中, 在最惠国条款中做出明确的表态, 最惠国条款不适用于准入前国民待遇, 将准入前国民待遇作为最惠国条款的例外, 限制其普遍性的延伸。或者在“例外与保留条款”中列明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准入前国民待遇。
准入前国民待遇结合负面清单的模式既然是必然趋势, 为什么我国对于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延伸还是如此谨慎呢?正如上述分析, 首先我国行政体制的审批制度与法律制度的滞后性都阻碍准入前国民待遇在我国的发展, 其次, 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由“两只手”进行调控的, 而且政府的宏观调控在我国经济迅猛发展过程中起着不可代替的作用。政府的宏观调控经常使某一行业或产业的政策出现重大的调整, 将国民待遇延伸至投资发生前和企业建立的阶段, 无疑加重了我国监管者的监管范围。最后, 其根本原因是因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 东西地区不平衡, 各个行业之间发展的不平衡。准入前国民待遇结合负面清单的模式, 考验着我国的综合经济实力, 但我国目前的经济结构正处在转型中, 需要时间逐步过度定型。
接受准入前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外资准入的监管, 相反, 可以促使我国加强对外资准入后的监管力度, 同样促进了我国经济产业结构的升级改进。在准入前国民待遇的谈判中, 我们不但要将负面清单的设置更加详细、具体, 而且要将准入前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控制在仅限于中美双边投资协定中, 利用最惠国待遇条款限制其延伸适用。
摘要:随着中美第五轮战略与经济对话的落幕, 我国政府已经接受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的谈判模式, 并且同意进入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的实质性阶段。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谈判模式的接受, 不仅对我国现有的行政体制以及法律制度是一个挑战, 还对我国已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或者相关投资条约造成巨大的冲击。一旦我国与美国达成共识, 签订中美双边投资协定, 其他缔约国是否会利用最惠国待遇要求同样适用准入前国民待遇, 纷纷要求更改条约内容, 是我们不得不深思的一个问题。
外资在中国的超国民待遇落幕 第9篇
自2010年12月1日起, 中国开始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 这标志着外资企业在中国内地长期享有的所谓“超国民待遇”进一步终结。改革开放初期, 中国为了鼓励引进外资和技术, 一直对外资企业实行比国内企业优惠的税收政策, 让它们享受所谓的“超国民待遇”。从2008年开始, 中国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 (此前外资所得税税率平均为15%) , 而内资企业高达33%, 一些外商报怨中国投资环境不断恶化, 但专家认为这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符合国际经济惯例。从过去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到现在政府努力缩小内外资企业的政策差距, 反映了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增长模式的变化。
国民待遇 第10篇
国民待遇原则, 是指主权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企业享有不低于国内公民和企业的待遇。[1]其内涵与外延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以及国际间局势不断变动、与时俱进的。在它的适用过程中, 也是有诸多的限制和例外, 如一般例外、安全例外、政府采购例外、允许补贴的例外等等。
二、国民待遇原则面临的新挑战
如今环境问题已经超越了国界, 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对本国涉外贸易中的环境问题进行规范和干预。有的国家还将绿色经济作为新型的非关税壁垒, 以环境保护之名, 行贸易保护之实。作为现代多边贸易体制基本规则之一的国民待遇原则, 其适用过程中也必将受到更多的限制和挑战。
(一) GATT中第20条 (b) 款和 (g) 款的更多适用
GATT (1994) 中第20条 (b) 款 (g) 款本身是作为WTO规则的一般例外存在的, 其与国民待遇原则是必然相冲突的。随着环境保护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 援引20条 (b) (g) 两款作为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的案例层出不穷。仅在GATT时期, GATT争端解决机制就受理了六起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而在WTO成立后, 也出现了有关环境问题的贸易争端, 其中以1995年委内瑞拉诉美国精炼石油案、1998年印度等诉美国虾与海龟案、1998年加拿大诉欧共体石棉案和2000年马来西亚诉美国虾与海龟案等最具有代表性。[2]
(二) PPM标准的发展
PPM (Processes and production methods) 是指产品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应符合特定的技术要求或标准。[3]表面上, 以相同的PPM标准来要求国外产品和国内产品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实际上, 这种做法完全背离了国际法的宗旨, 与国民待遇原则的实质相冲突。进口产品在生产过程和方法上存在的环境损害, 损害的是出口国国内的环境。出口国如何管理国内的环境事务完全是出口国的国家主权事项, 若此时对进口产品采取贸易措施就是对出口国主权的侵犯, 也就会产生所谓的“境外适用”问题。因此国民待遇原则适用范围是否包括PPM标准也是环境需求与国民待遇原则矛盾的体现之一。
(三) 跨国公司的环境转嫁问题
由于发展中国家环保标准较低, 一些外商投资者竞相将在本国被限制或禁止设立的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此时的东道国可谓是处于两难的境地, 如果要求跨国公司采用其母国较高的环境标准, 不利于吸引外资;如果采用东道国的较低环境标准, 可能会给本国带来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尤其是在许多发展中国家对于来国投资的跨国企业都给予了超国民待遇原则的情况下, 这种跨国公司的环境转嫁问题更为突出。
从以上列举的部分新挑战和限制可以看出, 环境需求与传统的贸易之间的矛盾已经不容忽视。其对我国经济也有一定的影响。据统计, 自入世以来至2011年中方作为WTO争端解决被申诉方的案件有23件。由PPM标准的适用引发的对中方货物进出口限制和调查也是数不胜数。然而我们也不能悲观的看待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自入世以来我国作为申诉方主动申诉的案件也有8件, 充分说明在新形势下, 我国也可以利用新挑战和新限制, 实现我国国际贸易的畅通发展。
三、我国应对新挑战采取的立场与对策
如何应对环境时代下国民待遇原则面临的挑战其实就是在环境保护和贸易自由化之间寻求平衡点。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 经济的快速发展始终离不开对外贸易产业的不断扩大与增长。同时, 作为一个世界大国, 环境保护的责任也是巨大的。从目前的经济形势和国际背景来看, 我国应首先做好以下几点。
(一) 始终坚持国民待遇原则
实践中可以发现, 将GATT1994第20条 (b) (g) 条款等环境标准作为进出口贸易管制的依据的, 多数都是发达国家。这是因为发达国家掌握了世界经济的话语权, 期望对国民待遇原则进行限制或扩大适用范围来达到发展本国经济的目的。作为发展中国家, 必须在国际谈判中始终坚持国民待遇原则, 反对将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任意扩大化。
(二) 积极主动应对挑战
首先应该充分利用WTO规则来维护我国的权益和利益。有学者在研究GATT1994第20条适用限制的发展趋势时指出, 要将20条例外条款的限制条件具体运用于对外贸易的实践中, 从而打破其他国家的绿色贸易壁垒。在出现环境贸易争端, 尤其是双方已经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时, 用WTO规则下的其他适用限制来争取本国的权益和利益。
其次, 注重WTO体系以外的解决方法。在实践中, 处理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时除了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 对话、磋商等外交手段也是较为有效的方法。因此还应积极探寻WTO体制外的解决方法, 开展南南对话、南北对话, 谋求与发达国家的利益契合点。
再次, 完善信息预警机制, 规避相关风险。我国大部分企业并未建立自身的贸易投资和进出口信息体系, 无法充分有效的应对复杂多变的绿色壁垒。为了更好地服务和帮助我国企业应对危机、规避风险, 商务部也与2011年11月编撰了《国别贸易投资环境信息月报》, 重点提示和分析了我出口企业防范国外贸易投资壁垒措施所产生的风险。然而这只是第一步。国际市场瞬息万变, 国外绿色壁垒及其措施的信息收集、整理、跟踪都要求相关部门建立起相应的体系以及预警机制, 及时地将信息反馈给有关部门和企业, 让他们做好防范工作, 力争将可能的损失降至最小。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经济法问题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334.
[2]李仁真, 秦天宝, 李勋.WTO与环境保护[M].长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 2006:60.
国民待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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