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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渎职犯罪案例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0-161

村干部渎职犯罪案例(精选7篇)

村干部渎职犯罪案例 第1篇

渎职侵权犯罪被人们形象地称为“不揣腰包的腐败”。尽管犯罪者可能没有从中直接捞取钱财,其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行为却对国家和百姓形成了严重的危害。4月7日,省人民检察院公布了近年来我省查办的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典型案例。

近年来,发生在侵害民生民利方面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在省检察机关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总数一半以上。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杜迎春在通报我省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情况时表示,这类案件具有鲜明的特点:危害后果严重、与贪污贿赂犯罪相交织、不作为与滥作为并存、办案时法律政策界限不好掌握„„

近年来,我省检察机关成功查办了一大批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办案检察干警本着严格依法办案的原则,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

典型案例A:营口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李晓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

2005年6月17日,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对营口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李晓庆立案侦查。2005年9月22日,李晓庆被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6年。

案件回溯:李晓庆在负责营口市小型汽车修配厂、营口市汽车配件公司站前物资经营处和营口市百货公司仓库地

块动迁补偿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在没有经过市场调查和有关部门评估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提高补偿金额,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近100万元;在负责2002年至2004年动迁普查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没有按照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确认动迁区片网点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对40个区片的296个虚假网点进行登记测算,并据此给予补偿,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806758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典型案例B:鞍山市台安县桑林镇原镇长崔国栋等五人玩忽职守案

2009年4月23日,鞍山市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台安县桑林镇原镇长崔国栋、林业站原站长于永江、国土资源所原所长庞顺年、台安县林业局主管退耕还林工作的原副局长赵中新、台安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原主任谢洪平立案侦查。同年12月24日,上述5人均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

案件回溯:赵中新、谢洪平、崔国栋、于永江、庞顺年等人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没有进行必要核实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孙静的1481亩、王胜奎的281亩林地办理了退耕还林手续,给国家造成总计1063307元的经济损失;赵中新、谢洪平在履行对全县各乡镇申报的退耕还林地类、实际造林面积以及造林成活率进行实际审核、检查验收职责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没有进

行必要检查核实的情况下,为西平林场申报的刘铁汉栽植665.6亩不符合国家85%以上成活率的林地办理了退耕还林补助手续。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8240元。

典型案例C:铁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人员王振东、郑卫国玩忽职守案件

2007年4月30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铁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检验人员王振东、郑卫国立案侦查。2011年2月26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王振东、郑卫国各有期徒刑3年。

案件回溯:2007年4月18日7时53分,铁岭清河特殊钢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发生钢水包倾覆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32人死亡,6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事故单位铁岭清河特殊钢有限公司无视安全生产法规,违法以安全可靠性等级较低的通用桥式起重机代替冶金行业专业起重机用于调运钢水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起重机电气控制系统发生故障,钢水包下坠失控,由于事故起重机设计存在缺陷,未能有效阻止钢水包下坠倾覆,导致重大人员伤亡。

铁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检验人员王振东、郑卫国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对事故起重机进行安装检验和验收检验过程中,在图纸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按照通用桥式起重机的检验标准,对用于提升钢水包的事故起重机进行了检

验,且仅用1个多小时就完成了全部检测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合格的报告,致使事故起重机在不符合运行条件的情况下违章冒险作业,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典型案例D:开原市卫生局卫生稽查大队原大队长刘晓宁滥用职权案

2009年8月18日,铁岭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该市卫生局卫生稽查大队原大队长刘晓宁立案侦

查。2010年1月20日,刘晓宁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案件回溯:刘晓宁在任该市卫生局卫生稽查大队大队长、关洪勇在任该市卫生局卫生稽查大队副大队长、王姜在任该市卫生局卫生稽查大队稽查员期间,在履行卫生稽查职责过程中,违反应当到医疗机构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规定,采取 “开片会”或委托乡镇卫生院、防保站罚款等“以罚代查”方式,直接、间接向开原市20余个乡、镇、街数百家诊所等医疗机构摊派罚款,而未实际对上述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2009年1月19日,开原市卫协会健民门诊部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违法给患者王丹丹行无痛人流手术、痔疮手术过程中,因麻醉致患者王丹丹呼吸抑制,经抢救无效于2月1日死亡的后果。

典型案例E:朝阳市计生委科技科原科长姜彦杰滥用职权案

2009年4月2日,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朝阳市计生委科技科原科长姜彦杰立案侦查,同年12月12日,姜彦杰因滥用职权罪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案件回溯:朝阳市计生委科技科原科长姜彦杰在组织2005、2006年该市病残儿鉴定工作中,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病残儿鉴定的相关规定,采取更改专家鉴定结论、以专家名义直接在《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表》上填写“属于病残儿童”鉴定结论、私刻并使用有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格专家假个人名章、找部分医学鉴定专家补签鉴定结论、为申请人伪造医学证明材料等非法手段,违法使67名不符合病残儿标准的儿童被鉴定为病残儿,并下达了准予生育二胎的《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造成31名不应出生的二胎孩子出生。

村干部渎职犯罪案例 第2篇

继贪污,挪用公款,索贿受贿等职务犯罪之后,近年来,在税务系统,渎职犯罪的发案率有所增加,这些案件的发生,由于渎职犯罪的特殊性,这类案件严重地影响了税务机关在社会中的执法形象,同时也税务内部造成深度的消极影响。从发案原因分析,税务渎职案件的发生,既有我们税务系统内部部分执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内在原因,也有近年来检察机关重点整治职务犯罪的外部因素。但无论何种原因,这个问题已经确确实实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如何预防税务渎职犯罪,已经成为一个刻不容缓的研究课题。结合自身日常工作实际,在学习理解党校老师专题的辅导基础上,谈三点简单和不成熟的体会:

第一,干部教育是根本。首先讲,所有的法律行为都是由税务干部队伍来承担的,建立一

支学法、懂法、严格执法的干部队伍至关重要。那么如何建立这样的干部队伍,这就需要从干部的法制教育着手,加强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执法人的职业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认真解决我们干部队伍中法制意识淡薄,法律素养低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克服工作实践中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倾向,克服工作中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同时还要纠正以往在干部队伍中比较普遍存在的只要不贪污受贿就不是犯罪的模糊认识。只有在干部队伍中真正树立起了法律至上,严格执法,认真履职的观念并使之成为风尚,那样我们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或者杜绝税务渎职犯罪的发生。

第二,严格执法是关键。从税务渎职犯罪的构成和发生的原因分析,渎职犯罪的主要特点

是行为犯罪和过失犯罪。是对法定职责不履行或没有严格履行从而导致国家和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那么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就是犯罪行为是否发生的关键。因此,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工作制度履行职责就成为预防税务渎职犯罪的关键。从执法过程的角度看,我们只有在行政执法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能够做到严格执法严格履职,才能有效地防止渎职犯罪的发生。

第三,加强协调是重点。加强协调应从从两个层面讲,第一个层面是要加强向当地党政领

渎职犯罪适用法律规则研究 第3篇

一、我国现行渎职犯罪的立法缺陷

1997年3月14日, 我国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新《刑法》) 。在这部新修订的刑法中, 考虑到1979年《刑法》对渎职罪的规定过于笼统, 主要是玩忽职守罪, 有的处刑偏轻。因此, 新《刑法》在原《刑法》的基础上, 还把近二十年来, 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玩忽职守罪, 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 吸收为刑法的具体条款, 并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严重不负责任, 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新情况, 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渎职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新《刑法》中关于对渎职犯罪的修订, 无疑有助于司法机关对渎职犯罪行为的具体认定和正确查处, 也有助于对渎职犯罪行为的精确量刑、罚当其罪。然而, 伴随着新《刑法》的实施, 理论界与司法部门也越来越发现新《刑法》中关于渎职犯罪的立法存在着重大缺陷。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不具有明确性

修订的刑法第93条只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而没有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同时, 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内容中, 还存在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概念上的逻辑性混乱:由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那么, 一般理解, 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两者的概念应该是等同的。与此相适应, 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三类准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 也就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处。由此可见, 立法者一方面想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区别开, 另一方面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在逻辑上是混乱的, 这一混乱的结果使得检察机关在查处渎职犯罪时难以掌握。

(二) 、渎职罪主体的限定必然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无法被追究。

修订的刑法典分则将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样就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无法被追究。为解决这一问题, 2002年12月18日,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作出了关于渎职罪立法解释的决定, 该解释使得渎职罪的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化, 为加大对渎职案件的查处扫清了障碍。然而, 司法实践中, 仍然存在一些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行为。例如,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纪检、监察、审计及公安、司法部门等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着国家行政、司法职权, 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些人员在依法从事公务中渎职所造成严重后果, 能否以渎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立法者应认识到这一点, 对上述问题及时加以立法完善。

(三对渎职罪的罪过形式规定不规范

1, 新刑法第398条第1款将故意与过失同时加以规定不合理。这是因为:一方面, 故意与过失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 罪过形式不同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有差别, 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也不一样, 一般而言, “故意的责任比过失重”, “对故意犯罪较过失犯罪加重处罚, 是刑事立法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 也是一个基本的常识”。另一方面, 不把故意与过失分别加以规定, 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 不仅导致刑法理论上认识的混乱而且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的困难, 从而不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 第397条第1款所规定之犯罪的罪过形式不明确。一般情况下, 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比较容易区分, 因此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 法律可以不对犯罪的罪过形式明文加以规定。但是, 当有关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不容易区分, 特别是作为罪过形式的故意与过失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重要标志时, 法律应明文规定故意与过失, 以区别相关犯罪。否则不仅势必会导致刑法理论上认识的分歧, 而且必将会导致司法实践定罪量刑的混乱。例如, 有的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有的认为滥用职权犯罪与玩忽职守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过失;有的认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过失。

二、现行渎职罪刑事立法之完善

(一) 完善渎职罪的主体, 使之统一化

1, 既然渎职罪是职务犯罪, 具有渎职性, 那么, 渎职罪的主体就要有职可渎, 从而突出渎职罪主体执渎职务的特点。为此, 就应当将新刑法第398条第2款关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规定, 从分则第9章中分离出去。同时考虑到其与分则第六章第1节妨害公共秩序罪中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性质相近, 因此应将其移至分则第6章第1节妨害公共秩序罪之中, 并设专条分两款具体加以规定。

2, 综观新刑法的有关规定, “上级主管部门”在实质上就是单位, 因此在相关条款应明确“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地位, 即将“上级主管部门”可以修改为“上级主管机关”或者“上级主管单位”, 也可以修改为“上级机关”或者“上级单位”, 甚至还可以修改为“单位”。至于具体如何修改, 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3,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 不仅滥用公司、证券管理职权罪可以由单位实施, 其他各种具体渎职罪也可由单位实施, 因此, 如果法律对单位滥用公司、证券管理职权犯罪加以规定的话, 那么, 也应当相应地对其他各种具体的单位渎职罪加以规定。至于单位渎职罪的立法模式, 可以视具体情况采用分散式立法模式, 或者采用集中式立法模式。所谓分散式立法模式, 是指对于各种具体的单位渎职罪, 以分散的形式将其分别规定在规定各种具体渎职罪的条文之中的立法模式。所谓集中成立立法模式, 是指对于各种具体的单位渎职罪以集中的形式将其统一在一个专门条文之中的立法模式。

(二) 完善渎职罪的罪过形式, 使之分明化

渎职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 也可以由过失构成。由于罪过形式的不同, 故意渎职罪与过失渎职罪具有不同的主观恶性与客观社会危害性, 因此必须将作为区分渎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之重要标志的故意与过失, 分别明文加以规定。由此, 一方面, 应当将分别由故意与过失构成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分两款专门加以规定。另一方面, 除泄露国家秘密犯罪之外, 对于在罪过形式上易于混淆的其他渎职罪, 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等, 也应当将其分别明文加以规定。

三、渎职犯罪的损害赔偿

渎职犯罪往往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 特别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犯罪, 由于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超越职权行使公务,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是, 实践中不但经常忽视了无形损失, 而且对有形的物质损失的追偿也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从性质上讲, 渎职犯罪的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民法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则, 渎职犯罪对公民、法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公民和法人有权决定是否要求行为人进行赔偿, 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 渎职犯罪是一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而构成的犯罪, 所以渎职犯罪更多的是对国家机关和集体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渎职犯罪侦查的特点, 笔者认为, 对损失的追偿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内容。 (1) 有证据证实国家集体财产确已遭受重大损失且犯罪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的, 应当追偿, 如重大损失不是渎职犯罪造成的, 不应追偿, 而应由有关机关按其他程序处理。 (2) 渎职犯罪虽已造成重大损失, 但仍有部分财产尚未灭失的, 应当全力追回, 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同时也有利于保全证据。 (3) 渎职犯罪所侵犯的财产已经灭失或者被消耗掉, 侦查阶段在追偿时可以冻结犯罪嫌疑人的银行存款或者扣押其他合法财产但不应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也不应冻结超过已查明的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 否则, 就是没有根据的扣押和冻结。这里需要说明的是, 冻结犯罪嫌疑人的银行存款或者扣押其他合法财产, 只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的一种暂时性的强制性侦查措施, 并不是最终的实体处理, 因此, 这种冻结和扣押并未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权。检察机关在查办渎职犯罪的同时, 注重追偿犯罪造成的损失, 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家和公共财产的损失, 也可以对行为人在经济上起到一定的惩罚作用。

四、渎职罪的罪数问题及其处罚原则

渎职犯罪有时与其他经济类犯罪相互交织, 如既犯渎职罪又犯受贿罪。对这种情形, 是数罪并罚, 还是按牵连犯罪处罚, 观点不同。《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 有前两款行为的, 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因徇私情私利而枉法在犯徇私枉法罪的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 选择其中量刑比较重的罪名来定罪量刑。然而, 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既收受贿赂又有不征少征税款、放纵走私或其他渎职行为的情况, 而不仅仅限于因贪赃后继而实施徇私枉法的。此类情况如何定罪处罚, 是否按《刑法》第399条第3款的规定从一重处罚, 司法界和刑法理论界存有较大的分歧, 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1) 全部适用《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的处罚原则, 从一重处; (2) 部分适用《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的处罚原则, 即适用于其他故意类的渎职犯罪 (同受贿罪主观上相一致) ; (3) 全部不适用《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的处罚原则, 而应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笔者认为, 《刑法》第399条第3款仅是一条分则的特别条款, 不是总则条款和普通条款, 不能当然适用于渎职罪的其他分则条款。因此, 有《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 按该条款处理;无此情形而犯数罪且数罪有牵连关系的, 应按照牵连关系处理;其他渎职犯罪无牵连关系的, 如数个渎职行为, 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类、玩忽职守类渎职犯罪彼此间又无牵连关系的或者受甲之贿, 却滥用职权为乙谋取利益的, 应当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刘家琛, 《新刑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2]陈兴良, 《刑法适用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3]《当前查处渎职犯罪立法上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董兆军

[4]《对查处渎职犯罪司法实践中若干问题的认识及思考》, 魏而慷

渎职即犯罪 第4篇

土地出让领域渎职犯罪分析 第5篇

时间:2012-11-15 作者:栗潇华 来源:正义网

近年来,我院反渎部门查办了多起国土资源领域的渎职案件,尤其是在开展打击国土资源领域不交少交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方面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目前已立案6件6人,其中5人均为科级干部,并且6人均已被人民法院做有罪判决。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分析研究,我们发现在国土资源领域土地出让及办证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有些可能已经构成渎职犯罪却不知晓,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容易引发群体事件和社会矛盾。因此,有必要对该领域的案件做以深入研究,以防微杜渐,建章立制。

一、土地出让领域渎职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及常见手段

(一)主要特点

一是从所涉嫌的罪名看,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突出。从各地查办案件的情况看,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共涉及到15个罪名,但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占的比重较大。

二是从涉嫌人员身份看。涉及人员广,大多为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从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情况看,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涉案人员一方面涉及面广。另一方面,这些涉案人员80%以上都是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且土地管理和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占的比例较大。这主要是由于土地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土地作为一种紧缺商品国家保护的越来越严格,没有一定职务的工作人员往往无法实施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危害土地资源的犯罪行为。

三是从造成的危害后果看,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造成的损失后果十分严重。此类案件多发生在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环节,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社会危害性较大,影响社会和谐安定。

四是从发案形态看,窝案、串案多,且渎职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相互交织。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往往涉及多个环节或多个部门,通常是“办一案、挖一窝、揪一串”的效果,并且与贪污贿赂其他刑事犯罪相伴而生。渎职犯罪背后往往隐藏着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表现为官商勾结、钱权交易。

(二)常见手段

常见的作案手段包括:土地转让作确权更名,逃避国家土地税费;擅自批准变更土地用途或将规划用地挪作他用,少收出让金;未交齐土地出让金或税费便发放土地使用证,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税费流失;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低价或无偿出让给他人;滥用职权,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弄虚作假,故意掩盖事实真相,非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低价或无偿出让给他人。

二、土地出让领域渎职犯罪案件的的主要表现形式

从查办案件情况看,当前国土资源土地出让金领域渎职犯罪主要发生在土地的审批、办证、流转、征用、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多个环节。具体表现为:

一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审批环节严重失职渎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标准,但在实践中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擅自简化审批手续,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批地、办证;审查把关不严,对手续不全甚至弄虚作假的用地申请,不认真依法审查便上报审批或擅自审批:徇私舞弊,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违规将实为一次性征用的土地分若干次报批,以合法手续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上级政府批准;对一些单位违法私自占用土地的行为不予处理。以其它名义为其补办征用、占用土地 1 手续:徇私情为明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

二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流转环节失职渎职,严重破坏土地资源。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建设和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土地作为一种商品,出让、转让等流转较多,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管活动中徇私情私利,与申请用地者相互勾结,擅自决定减免土地出让金,或降低土地类型、等级,或将专项土地指标批作他用,使土地受让者少缴甚至不缴土地出让金;有的在出让金、规费未缴清的情况下,就予以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有的内外勾结,将土地转让更名处理,给受让人进行土地更名登记发证,致使国家应收的税费流失:少数地方党委、政府在招商引资中以“零地价”、“以租代征”等所谓的优惠条件,实际将土地无偿送给投资商使用,致使国家巨额土地出让金流失。

三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利用环节严重失职渎职,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房地产开发、工业建设等项目的增多。土地需求日益加剧。为此,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在土地的征用、占用、审批等环节。违法问题日益突出,有的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土地利用规划申请,变更土地性质和规划要求,将低价值用地变更为高价值用地。增加土地附着价值,包括将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提高土地建筑容积率等,造成国家损失;工作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违规审批许可改变土地用途,导致土地严重损毁;徇私舞弊,指使他人占用土地: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擅自立项,导致国家专项资金损失等。

四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的征用、拆迁以及拆迁补偿等环节失职渎职,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利益。如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征地拆迁补偿管理不规范,对征地内的青苗和附着物的清点和丈量工作,把关不严。造成丈量和清点数据夸大、虚报的情况:或是丈量人员与补偿对象一起对拆迁范围、安置补偿面积或数量联手作假,骗取政府的安置补偿;或擅自抬高土地收购价格,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五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执法、监管环节失职渎职,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从查办案件情况看,有的承担土地执法和监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土地违法行为疏于稽查、放任不管,造成违法用地和土地损毁,或对发现的违法用地行为处理不力、监察滞后,导致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查处和纠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以罚代刑,不移交刑事案件,致使破坏土地资源犯罪逃避刑事处罚等。

六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甚至与不法人员相互勾结,沆瀣一气,充当违法犯罪分子的保护伞。近年来,随着土地资源需求量的增大,特别是在部分地区可用土地越来越紧缺,导致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不法商人相互勾结,大肆搞权钱交易,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有的不认真履行土地执法监管职责,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执法犯法,徇私舞弊不移交破坏土地资源的刑事犯罪案件,有的甚至充当破坏土地资源刑事犯罪的“保护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三、土地出让领域渎职案件查处中存在的问题

从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情况看,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的发生,以及犯罪高发、多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正因如此,检察机关在查办这些案件中遇到不少的问题,影响了对犯罪的查办。

一是客观上存在发现难、立案难、查证难、处理难和干扰阻力大的问题。

(1)案件线索发现难。危害土地资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素质较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且其渎职犯罪大多发生在职务活动中,作案手段比较隐蔽,犯罪行为不易暴露,难以被发现。同时,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和地位,一些群众特别是自身或者亲属有过错的群众,在利益受到侵害后,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往往为了息事宁人而放弃举报:还有一些单位和部门,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发案后不愿意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致使很多案件检察机关难以获取举报线索。

(2)案件立案难。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从主体上看具有特殊性,即都是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都为有一定职权,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的领导人员较多,且素质较高,身份的特殊性影响的案件的及时立案查处。

(3)案件调查取证难。首先,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主体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知识结构、工作阅历、工作经验以及对法律的了解熟悉程度等均远高于普通群体,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以及法律后果等早有心理准备,反侦查能力强,心理防线一般难以突破,获取口供的难度大;其次,除一些有被害人并能直接证明外,危害的土地资源是国家的,没有相应的受害者个体。其他知情人往往出于利害关系考虑,以种种理由推托搪塞,甚至暗中通风报信,证人证言难以收集、完善和固定。第三,发案单位出于各方面考虑,往往不愿意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致使很多证据材料无法获取。

(4)案件处理难。由于是国家机关人员犯罪,这些犯罪分子长期从事职务工作,编制了周密而广泛的社会关系网,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局,一些发案单位及主管部门领导,常常认为犯罪嫌疑人“都是为了工作”,同情犯罪嫌疑人,希望检察机关、法院从轻处理。

(5)干扰阻力大。由于国家机关工作的特殊性,其工作人员职业敏感,身份特殊,加之多重管理体制的影响,一旦发生犯罪案件后,有些犯罪嫌疑人熟悉司法机关内部运行情况。给检察机关收集其他证据造成了巨大的障碍。

二是主观上,存在“不让查、不敢查、不会查和不重视”的问题。

(1)不让查。有些地方领导干部出于各方面的考虑,案件发生往往以各种理由,不让检察机关查处案件。

(2)不敢查。由于检察机关管理体制和机制不顺,加之一些地方侦查办案水平不高,保障能力不足,影响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查办。

(3)不会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具有较好的素质和专业知识,其作案的手段隐蔽,且反侦查意识较强。这就要求检察人员必须具有较高侦查能力。从司法实践看,一些检察机关侦查办案能力低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

(4)不重视。有些地方对土地保护和监管工作重视不够,盲目发展和开发,导致土地领域渎职犯罪屡屡发生。

三是在有的地方没有形成惩治土地领域渎职犯罪合力,存在对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惩治和预防土地领域渎职侵权犯罪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但在实际执法中,各部门分散执法,没有形成-合力,影响执法效果。

四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和不完善,影响了对土地资源的司法保护。近些年来,我们国家制定实施了一大批保护土地资源的法律法规,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法律法规依然存在诸多不足,影响了对违法犯罪的查处。

五是部分地方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执法环境亟待改善。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土地资源监管部门执法压力大。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查处土地资源渎职犯罪中,发现难、立案难、查证难、处理难和干扰阻力大的问题十分突出。有些地方领导和主管部门对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严重性、危害性认识不到位,对检察机关的查办案件工作不予以支持。

四、土地出让领域渎职犯罪案件的查处建议

1、强化学习意识,打好侦查基础。在启动每一件涉土渎职犯罪案件前,承办人员必须多方收集、认真学习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包括该行业、该单位的行政规章、制度、工作纪律等资料,确保做到熟练掌握相关规定,全面了解涉嫌渎职犯罪的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流程和具体环节的岗位职责。

2、强化线索意识,疏通案源渠道。为解决破坏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线索难于被发现、疏通查办案件“入口”问题,首先要熟悉掌握涉土领域渎职犯罪的特点和易发案环节,提高对涉土渎 3 职犯罪的敏锐性。做到对涉土渎职犯罪案件线索能够及时发现、准确定性。同时,反渎部门要加强与纪检监察、审计、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以及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的协作配合,争取涉土渎职犯罪案件线索能在内、外部得到顺利移送和有效配合。

3、强化证据意识,固定核心证据。针对涉土案件一般都会留有档案资料的特点,应把相关书证的调取作为涉土渎职犯罪案件的切入点,抓好证据收集和核查工作。如查办土地审批环节的渎职犯罪,重点收集核查相关审批材料;查办土地流转环节的渎职犯罪,重点收集核查包括地价评估、出让手续、完税凭证等在内的地籍档案材料;查办土地征用、占用环节的渎职犯罪,重点收集核查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中相关的证明、证件以及报批手续;查办土地利用环节的渎职犯罪,重点收集核查建设许可审批材料以及土地改变规划的规划资料;查办土地监管环节的渎职犯罪,重点收集核查土地执法卷宗和处罚档案。把书证作为涉土渎职犯罪案件的中心证据,根据书证内容调查相关知情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不仅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也保证了案件证据的统一性。

4、强化辐射意识,推动案件发展。针对涉土渎职犯罪案件多系窝案、串案的特点,不能就案办案、就线索查线索,要采取“系统查,查系统”的方法,发散思维,从某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入手调查其相邻岗位有无渎职犯罪,从某部门渎职犯罪入手调查相邻部门有无渎职犯罪,从某宗地块渎职犯罪入手调查类似地块有无渎职犯罪,从某地涉土管理部门渎职犯罪入手调查其他地方涉土管理部门有无渎职犯罪,抓住现有案件不放,步步深入,以点带面,进行同类线索的排查,扩大战果。

5、注重运用侦查一体化。查办涉土渎职犯罪案件相对于查办其他类型渎职犯罪案件,干扰更多、阻力更大。为破解查办工作中人为因素的干扰,应该充分运用侦查一体化机制,发挥上下联动、整体作战的优势,力争取得良好的效果。

论公证人员渎职犯罪 第6篇

摘 要:公证人员的渎职犯罪可直接称为公证犯罪,骗取、勾结公证人员渎职出具虚假公证书的行为可称为公证手段犯罪,两者合称为公证领域犯罪。公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公证人员的公证犯罪应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按刑法第397条论处。应在立法上将公证犯罪单列条款治罪。

关键词:公证;公证犯罪;渎职犯罪;刑法

公证,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种活动。[1]这种活动作为私证的对称,是国家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而非个人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证明,故其有着特殊的法律效力。

公证制度以其特有的法律效力作用而成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伴随物,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蓬勃发展。在我国,1980年办理公证案件仅14.5万件,到了1984年就达到285.9万件,[2]4年内增长近20倍,其发展速度令人咂舌。

但我们必须看到,公证制度与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样具有双重性,用之得当,能满足公民之间的社会交往和经济交往的需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扩大国际交往;用之不当,则会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社会关系的真实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尽受其害。这种对公证制度用之不当的行为,随着公证事业的发展日益显示出其社会危害性,需要对这种危害行为重新审视。本文试对公证人员渎职犯罪行为作一番浅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公证人员渎职犯罪概述

公证人员渎职犯罪是指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违背其应尽职责,故意出具虚假公证文书,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公证文书重大失实,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它是所谓对公证制度“用之不当”的行为,是直接以公证证明功能为侵犯对象的犯罪,是狭义上的公证领域中的犯罪。笔者直接称之为“公证犯罪”。

与此对称的是利用公证制度的危害行为。它是以公证证明功能为犯罪手段实施其他犯罪的行为,是指公证当事人为了实现其特定的犯罪目的,在公证过程中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当手段,获取公证机关出具的错误公证文书,并以此作为其达到特定犯罪目的的手段的行为。笔者称之为“公证手段犯罪”。

我国刑法并未把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仅视其为犯罪方法行为。有的国家刑法则认为此种行为构成犯罪。如,《韩国刑法典》第228条(公证证书正本等的.不实记载)第1项规定:“以虚伪的陈述,使公务员在公证证书正本上记载虚假事项的”;[3]《法国刑法典》第4卷第4编第1章伪造文书罪中也认为此种行为构成犯罪(第441-4条,441-6条)。[4]

从上述所做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这两种行为常常交织在一起。公证人员的故意渎职行为往往是与公证当事人合谋的,而公证人员的过失渎职行为又与公证当事人的恶意骗取公证书分不开,因而可以把两者合称为“公证领域犯罪”。它们有着共同的特征:

第一,外在表现为发生在公证过程中,没有公证行为则不存在此类犯罪行为,若其不是发生在公证过程中的犯罪行为,就不能将其归在一起并称为公证领域犯罪。这就像理论界习惯于把以计算机为侵害对象和手段的危害行为统称为“

试论渎职犯罪的法律预防 第7篇

摘 要:渎职犯罪的数量及发生原因,凸显了预防渎职犯罪之必要性和可行性。立足犯罪主体个人视角,在自身法治意识不足等抽象因素外,身份不清职责不明引发的糊涂之举、不谋私利不徇私情的无知之幕、集体研究的“避责之法”等认识误区,是诱发渎职犯罪不容忽视的主客观因素,更是预防渎职犯罪大有可为的主阵地。而通过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和完善会议记录制度等具体措施的落实,可有效避免认识误区,从而取得预防渎职犯罪的效果。

关键词:渎职犯罪;认识误区;法律预防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5-0104-02

最高检的工作报告有一组数据特别值得注意和思考――查办受贿犯罪13 210人,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13 040人,也许“大老虎”带来的震撼更为明显,也许是媒体的聚光灯使之更为吸引眼球,社会公众总是更习惯于聚焦贪污贿赂犯罪。而渎职犯罪,对于这一类在涉案人数上与受贿犯罪旗鼓相当的职务犯罪,不仅在公众关注度上,更在我们进入标本兼治反腐败阶段,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但在犯罪预防层面,渎职罪可通过法律预防措施减少的犯罪数量更为显著。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种贪利型犯罪,于行为人个人立场而言,除了加强规范和约束,似乎并无太多其他的预防措施。渎职犯罪则不同,尤其是未徇私情、未谋私利场合下的渎职犯罪,涉案人员主观上往往不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多见于因认识不当诱发的职务犯罪,甚至表现因某些“意料之外的因素”才卷入诉讼。对这一类犯罪,通过廓清认识上的误区,划清职责边界,进一步规范履职行为,可在预防渎职犯罪方面取得立竿见影之良效。

一、诱发渎职犯罪的三大认识误区

渎职犯罪数量居高不下更多地源于认识上存在的误区,而通过厘清认识误区,可在预防犯罪方面取得明显效果。

(一)身份不清、职责不明引发的糊涂之举

渎职犯罪作为特定身份类犯罪,对犯罪主体的身份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定,作为一类职务犯罪,与行为人的岗位职责更是密不可分,而实践中因身份不清、职责不明诱发的渎职犯罪屡见不鲜。

虽然因误以为自身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而引发渎职犯罪的情形并不常见,但因对自身具体岗位和职责认识模糊不清,进而引发的渎职犯罪却是实践中引发渎职犯罪的重要因素。在笔者接触到的部分案例中,不少领导干部就出现了对自身具体的岗位职责、所属单位职责范围认识不准确的情形,对“无端”卷入渎职犯罪更是出乎意料。例如,在一起因超载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的问责案件中,该车途经的某超限超载车辆检查站和某交警巡逻中队的执勤人员均以玩忽职守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究其根源就在于未将查处超载车辆的职责履行到位,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这一严重后果。

不管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都根源于“职”,而不能准确厘清具体职责,对因职务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根本没有任何防范可能性,以致预防此种情形下的渎职犯罪只能追根溯源,通过厘清自身岗位职责,从而全面准确履行职责。

(二)不谋私利、不犯徇私情的无知之幕

受贿犯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的情形,使得少数领导干部误认为,在不谋任何私利、不收受任何好处的前提下,即使存在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也不应追究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或党纪问责就完全可发挥规范约束之效。

从渎职犯罪的规制内容来看,不谋私利、不徇私情的渎职行为,依然会侵害国家机关公务的正常有序执行以及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的信赖,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对“徇私舞弊”犯渎职罪的,设置了更重一档的法定刑,一方面印证了上述不谋私利、不徇私情的渎职行为依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另一方面,考虑到不谋私利、不徇私情的渎职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相较更低,设置更低一档的法定刑,亦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固然,通过严格约束自身,筑牢法律底线,避免因贿赂犯罪诱发渎职犯罪是预防渎职犯罪的重要举措,而深化认识、规范职务行为,也是渎职犯罪预防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

(三)集体研究的“避责之法”

通过研究部分纪委通报材料和起诉材料发现,“未组织召开会议”“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等成为部分领导干部被追究党纪处分或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甚至我国还有司法解释将“经集体研究决定”作为排除犯罪的一种情由。基于此,有部分领导干部产生了诸如“对违法违纪行为通过集体研究开绿灯”“这是集体研究决定的,出了问题个人不担责”等不当认识,希冀以集体研究的方式规避个人责任。

集体研究是民主决策机制的具体形式,更是监督制约的规范机制,绝不能成为违法违纪行为的遮羞布,更不会因此改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实质,为违法犯罪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不管是《党纪处分条例》,还是专门的刑事法律规范,都已明确将“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违纪或犯罪行为定性为集体违纪或共同犯罪,不存在因“集体研究”这一形式而合法化之可能。

集?w研究也绝不可能成为规避个人责任的良方,首先,集体违纪和共同犯罪都设置了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相关行为人根据各自行为所起作用大小承担责任,并不会因集体违纪违法而无人担责。其次,渎职犯罪是一种只能由个人构成的犯罪,集体违纪违法不存在将个人责任转嫁给单位承担的可能,即不会出现集体担责从而造成实际上无人担责的局面。最后,单位职责都会相应地落实到具体的岗位,由具体的个人承担,出现问题后,只要追根溯源,核实相应的责任人是否有渎职行为,根本不会出现无人担责的情形。

二、预防渎职犯罪的具体法律措施

(一)明确岗位职责,强化责任意识

通过对来自不同区县各职能部门公职人员的调查问卷显示,超过一半的人只能大概说出自身岗位的具体职责,对与其他单位职责存在交叉、分工的场合,超过七成的人表示弄不清楚,甚至没有考虑过职责问题。通过对岗位职责的梳理明确,不仅可强化责任意识,更是预防渎职犯罪的重要措施。

1.明晰个人身份和岗位职责

判断是否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外,更重要的是便于明确该身份对应的岗位职责。第一,掌握包括《组织法》等在内的法律法规中有关具体职责和履职要求的规定,如《人民警察法》,以及相关行业、单位系统内部对职责的专门性规定,如张贴在工作场所的职责范围等公示牌。第二,查阅组织、人事部门制发的任职文件,部分任职文件在载明所任岗位的同时,还列明了该岗位对应的具体职责、与其他岗位的职责分工。第三,核实单位内部有关分工的会议决议,如:就单位内部多个副局长之间就具体分管事务的分工、多个中队之间各自负责事务范围的分工通过会议研究形式的会议决议,载明这一??议决议的会议记录本则是查明相关人员职责的有效依据。

2.理顺所属单位和关联单位的职责范围和分工

上述方法可以明晰绝大多数场合下的岗位职责,但在个人岗位职责与所属单位职责发生碰撞时,通过理顺所属单位职责以及所属单位与关联单位的职责分工,可进一步确定个人岗位职责,从而真正避免因岗位职责认识不到位引发的渎职犯罪。所谓理顺岗位职责,是为了进一步明确个人岗位职责,因为个人岗位职责不会超出所属单位职责范围,而梳理单位职责是相对比较容易的,通常都有相关的文件予以明确。较为复杂的,则主要是理顺所属单位与关联单位的职责分工,而这也是引发渎职犯罪的重灾区。所属单位与关联单位的职责分工,除了厘清二者在同一职责上的具体分工或职责范围,更重要的是理顺二者在同一职责上的衔接责任。

(二)摒弃不当认识,约束单位行为

不管是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行为人都有因此承担个人责任之可能,故通过规范单位行为,预防承担职务犯罪之刑事责任,十分必要。

1.规范印章使用管理制度

规范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其一,完善单位印章使用和管理制度,并成文固定。这不仅是进一步规范使用的客观需要,更是排除他人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擅自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的重要证据。其二,强化印章备案意识,防止私刻假冒行为,避免他人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在仿真技术发达的今天,伪造印章行为并不鲜见,如何让私刻假冒行为承担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单位只需对该唯一备案章承担责任,可避免因他人冒用而承担责任。其三,规范印章使用程序,在某些不符合单位印章使用程序的情境下,即使印章为真,亦存在否认为单位行为的可能性,例如:先盖章后打印文字,因该情形不符合单位印章使用程序,不能认定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否定为公司行为。

2.完善会议记录制度

会议记录本是查明单位犯罪中各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个人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不管是党纪处分还是刑事处罚,都视决议形成过程“是否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来决定是否承担责任,在决议形成过程中根据作用大小给予相应的处罚。可见,决议形成中的表现是影响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影响因素,而会议记录本正是查明事实的关键证据。完善会议记录制度,记录会议决议形成的详细情况,是查实各行为人的具体责任,也是保障确实未参与犯罪行为决策或执行过程的行为人免受不当追责的利器。

参考文献:

村干部渎职犯罪案例

村干部渎职犯罪案例(精选7篇)村干部渎职犯罪案例 第1篇渎职侵权犯罪被人们形象地称为“不揣腰包的腐败”。尽管犯罪者可能没有从中直接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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