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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非营利组织发展的税收政策探讨毕业论文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10-111

促进非营利组织发展的税收政策探讨毕业论文(精选9篇)

促进非营利组织发展的税收政策探讨毕业论文 第1篇

有关促进非营利组织发展的税收政策探讨毕业论文

一、非营利组织的界定

1 非营利组织的基本含义

目前,关于非营利组织的定义有许多,从而造成了概念上的混淆,但归纳起来,其内涵其实是大体相同的,通常是指介于政府与营利性企业之间,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为社会公益服务的独立组织。它既不是政府部门,也不是企业单位,它在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权益保护、社区服务、扶贫发展及慈善救济等领域为社会公益提供服务。

2 应从税法角度对非营利组织进行界定

非营利组织这一概念本身应该是出于税收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经济中的非营利部门是因税法而形成的。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中,还没有统一对非营利组织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这也就导致了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相关税收政策在选择上呈现多样性、不确定性和不规范性。

在我国,非营利组织一词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内涵与外延。所以,国家应以法律的形式规范非营利组织的具体含义。从税法角度考虑,给予非营利组织以税收优惠政策,至少应当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进行明确的界定。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具备两个特征:一是非营利性,二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特征是指非营利组织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但并不排除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益性特征是指非营利组织是为社会公益服务的组织,他们提供服务是服从于某些公共目的的。

只有真正从税法的角度对非营利组织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才会使相关税收政策的制定更加有针对性,从而也防止了税收政策被滥用。只有这样,非营利组织才有可能健康、快速地发展。

3 应按行为而非主体标准制定税收政策

针对非营利组织,单纯以“主体”为标准来确定税收优惠政策是不尽合理的。所谓主体标准也就是说,组织一旦通过了主体标准的认定,就自动获得了相应的税收优惠待遇,而不再具体区分其所从事的活动领域,进一步细化税收优惠政策。其实,不应该单以主体标准来进行判定,更多的是应该以主体所从事的活动领域为标准来制定相应的税收政策,这样才能减少税收优惠政策对公平市场竞争秩序所造成的损害,从而也能促进市场中组织的发展。所以,对于非营利组织,在税收政策的制定上,不能单凭组织的主体标准就盲目地给予其税收优惠待遇,而是视其行为,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上给予区别对待。

二、非营利组织的“盈利”趋势

20世纪90年代初,非营利领域的知名学者塞拉蒙教授就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作出了这样的界定,他指出,非营利组织区别于营利组织的基本特征在于:“非营利”应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即非营利组织不以获取利润为组织的根本宗旨;二是不能进行利润分配,即非营利组织允许从事一定形式的经营活动赚取利润,只是赢余收入不能在成员间进行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三是不得将组织资产转为私人资产,即非营利组织的资产是属于社会的,不归任何个人所有。由这样的定义看来,非营利组织完全可以开展一定形式的经营性活动及产生利润,只要该活动遵循上述“非营利”的原则即可。

根据约翰霍普金斯大学非营利组织比较研究中心项目对全球22个国家的统计结果显示,各国非营利部门的平均收入来源是:会费和其他商业收入占49%、公共拨款占40%、慈善捐赠占11%。调查结果也证实,商业收入是当代非营利组织不可缺少的资金来源之一。

近年来,由于市场驱动的作用,非营利组织介入营利领域,以商业收入来支持公益事业的做法日益普遍。这是因为,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单靠传统的资助模式已不足以维持非营利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它们必须自谋生路,全力寻求资金来源上的自给自足。在我国,慈善捐赠尚不盛行,政府投资能力也十分有限,那么,非营利组织介入营利领域的经济活动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未来,发展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将更多地依赖服务收费和商业运作的收入。

目前,世界各国的非营利组织都在积极寻求通过商业化的渠道筹款,以维持组织的运作和提供服务,保证完成组织的社会使命。有调查显示,在相同类型的非营利组织中,能够较容易获得资助的总是那些筹资能力强、社会影响大并能使捐赠资金不断增值的非营利组织。正向弗斯顿伯格所说:“现代非营利机构必须是一个混合体:就其宗旨而言,它是一个传统的慈善机构;而在开辟财源方面,它是一个成功的商业组织。当这两种价值观在非营利组织内相互依存时,该组织才会充满活力。”

三、通过税收政策的合理制定规范非营利组织的活动

由于非营利组织介入营利领域已成为了一种必然的趋势,因此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都越来越重视对非营利组织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规范。

具体来说,为确保非营利组织活动的公益性宗旨不偏离,防止税收的流失,相关的税收政策至少应该解决这样的几个方面的问题:

(1)一个非营利组织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开展商业经营活动;

(2)对与组织宗旨相关的商业收入和无关商业收入应该怎样进行区分;

(3)对非营利组织的经营活动收入应该给予怎样的税收优惠待遇;

(4)对经营收入的资金流向要怎样从税收上加以管理。

关于非营利组织从事商业性活动的税收政策制定其实是个难点。它既要保证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又要体现出对非营利组织的支持,还要使政策的执行具有简易、经济的特点。目前,我国在税收立法上,显然还没有明确上述问题的做法,针对上面几个问题,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的相关做法,并寻找真正适合我国国情的税收政策制定方法。

首先应该明确界定一个非营利组织可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范围,在这一点上,各国的做法不一,但是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非营利组织经营活动的范围。比如,日本法律规定,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性赢利活动所占的比例应低于50%。在美国,虽然税法没有特别规定免税的非营利组织可开展商业活动的限额,但是,当不相关商业收入达到相当程度,该机构的免税资格就会受到威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其实也应设定一个非营利组织可以从事商业性活动的范围。比如,可以规定,在设定的合理范围内,非营利组织的经营活

动是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待遇的,而一旦超出这个比例,则要就其超额部分或者全部商业活动收入缴纳税款。与此同时,也应规定,非营利组织不得从事一些高风险的商业经营活动。这是从保障非营利组织的财务安全的角度考虑的,虽然非营利组织可以在一定比例范围内从事商业活动,但其毕竟与一般营利性企业有本质区别,所以必须对其可以从事的商业性经营领域也进行一个严格的限定。

在明确了上面的问题之后,再来看对于非营利组织进行商业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具体应该怎样对其征税’这也是税收政策制定上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我国也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规定。当前,国际上关于这一问题的做法,归纳起来,大概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对非营利组织从事的一切经济活动生成的利润实行全面征税制;第二类,对商业活动的所得全面免税,而不需考虑产生收入的活动是否与非营利目的相关。但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所有收入必须全部用于非营利目的;第三类,是只对与非营利目的无关的商业收入征税,也就是将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分为与免税目的相关而免税的收入以及与免税目的无关而征税的收入;第四类,非营利组织参与营利性活动的收入有权享受低于企业所得税率的税收优惠。

上述几类税收规制方法其实是各有利弊的,比如,第一类做法,虽然确保了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防止了国家税收的流失,但它使非营利组织缺乏独立性和对外界变化的适应能力,抑制了组织规模的壮大。而第二类做法,与全面征税制相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但是对非营利组织所得全部免税很可能误导组织的投资选择,使大量资金流向营利领域,造成不公平竞争并助长逃税漏税的不良风气。后面两类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了非营利组织因免税待遇而造成的不公平竞争及国家税收的流失,但是另一方面,它们也使非营利组织的活动范围受到限制,导致其在营利领域的创收很少。那么到底哪一种税收规制方法才是真正适应我国目前非营利组织发展现状的呢?一般而言,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非营利组织社会环境较好,筹资渠道较多,资金较充裕,非营利组织的规模和数量较大,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会对营利组织构成竞争上的威胁。反垄断、消除不平等竞争、维护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是市场经济较发达国家政府首要的经济责任,因此,它们针对非营利组织,通常对其采取与普通营利组织一视同仁的税收政策。而在市场经济制度尚不完善的发展中国家,社会环境较差,非营利组织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且非营利组织规模较小,参与竞争性商业行为对市场有效竞争的影响也比较小。因此,发展中国家对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性活动应采取减免税的方法以支持其快速发展。鉴于我国目前非营利组织尚处于一个发展的初级阶段,全面的征税制也就是上面提到的第一类做法,显然不利于目前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而与之对应的全面免税制,却有可能误导组织的投资选择,有可能致使组织的公益性宗旨的偏离。所以,就目前情况来看,能够促进我国非营利组织健康发展的税收规制方法,应该是一种折衷的方法,应注意区别与非营利事业相关的商业活动和与非营利事业无关的商业活动,实行差别对待。比如,对非营利组织向全社会或特定群体提供服务的活动,给予免税待遇;对非营利组织与收益人之间虽然存在金钱或其他利益的给付现象,但收益人的给付与获得的利益无等价关系的活动,也可给予减免税;对非营利组织与收益人存在服务,买卖关系的活动,与组织公益性宗旨无关,视同普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征税。

最后,就是要如何规范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流向的问题,也就是怎样对非营利组织商业经营所得资金的使用进行限制。目前,为保证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收入尽量用于公共目的,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限定非营利组织每年最低的公益性支出的比例,以保证资金尽可能地用于与其宗旨相关的活动。毕竟立法允许非营利组织从事经营性活动是为了使其具备为社会提供更多福利的能力,而不是使其财源丰厚,更不是让其利用减免税的特权进行投资经营,使个人受益。要规范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流向,首先要做的是区分非营利组织支出的类别。按其性质,支出可以分为公益性支出和非公益性支出两大类。公益性支出是指为开展业务活动以实现其社会公益宗旨而发生的各种资金支出;非公益性支出是其他方面发生的各种资金支出。根据非营利组织的目的和宗旨,公益性支出应当在非营利组织支出中占绝对大的比例,而非公益性支出则应当被限制在一定的比例范围之内。那么在税收政策的制定层面上,应该怎样来贯彻这一思想,使非营利组织最大限度地将资金用于为其公益性宗旨服务的活动上。其实从另一个层面看,也就是限制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流向与其公益性目的不相关的渠道。那么从税收政策制定的角度考虑,是不是可以对非营利组织的非公益性支出征收一个“支出税”呢。这样使得组织的非公益性支出的成本加大,从而也就必然会降低这部分支出的比例。当然,这只是一个初步的构想,在具体政策的实施上,其实还是会遇到很多困难的。比如,怎样正确划分公益性支出与非公益性支出;“支出税”具体的征收方法应该是怎样的,是全额征收还是对超额部分征收,具体的税率应该如何制定等。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不合理性,都有可能会适得其反,抑制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另外,限制非营利组织与关联性的营利单位进行关联交易以及限制非营利组织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等做法,也都能有效地控制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流向。

四、结语

如何制定促进非营利组织发展的税收政策,其实也就是如何在公平和效率之间权衡的问题。相关政策的制定,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在促进非营利组织健康发展的同时,也绝不能以破坏市场的效率与公平为代价。当然,税收政策对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激励作用始终是有限的,非营利组织真正的发展壮大,关键还是在于自身服务能力的提升和资金使用效率的提高。相关的税收政策只是促进非营利组织发展的一项措施,促进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健康发展是需要多方面的创新和努力的。

促进非营利组织发展的税收政策探讨毕业论文 第2篇

本科 2008级

公共管理 学院 公共事业管理 专业 设计(论文)题目 我国非营利组织人事人才政策研究

1.选题目的和意义:

人力资源匮乏是中国非营利组织发展普遍面临的一个难题。这其中既有组织人力资源管理能力不足的原因,也有人事体制与政策带来的障碍。要解决这一难题,推动中国非营利部门健康、快速的发展,既要认真研究非营利组织人力资源管理规律,又要积极研究和推动国家人事体制与政策的发展与完善,为非营利组织人才开发创造良好环境。

非营利组织作为现代社会社会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转变非营利组织的现状,充分发挥人员优势,实现其可持续发展。综上所述,对这一课题的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2.国内外研究现状(文献综述):

由于非营利组织对我国现代社会有着重大影响,所以相关的研究比较多,综合起来主要是对非营利组织人员现状以及应对策略进行了论述、分析。

一、非。

透明的财务管理制度,以防止贪污浪费等腐败现象的形成。最后,要建立健全内部激励制度,对组织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从而提高服务质量和组织活动的效力。

(二)扩大筹资渠道,争取社会群众的广泛参与。为了解决资金紧张的问题,非营利组织可以和营利组织合作。一方面营利组织可以借助非营利组织提高自己的品牌形象,扩大市场,增加企业的效益;另一方面非营利组织也由此获得了更多资金,实现了自身的目的。同时,非营利组织也要不断地扩大自身的宣传,使得群众广泛参与,争取更多的资金来源渠道。

同时,政府的也应对此加强重视,建立一套面向非营利组织的,具有公共部门性质的社会保障制度。实践证明,各国人才竞争力的强弱,越来越取决于人才制度的优劣。在开放背景下,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要赢得人才竞争的主动权,就必须建立先进的人才制度。虽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等规定了非营利组织要参与社会保险,但目前尚缺乏针对非营利组织社会保险的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特别是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尚没有一个全国性的法规,只有某些省市出台了地方性条例,使得非营利组织的员工和志愿者无法得到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离不开优秀人才,而吸引人才的前提之一是完善非营利组织的社会保障制度,解除员工的后顾之优,为其提供必要的医疗、失业、养老等基本社会保障。

从以上研究材料可以看出,非营利组织在人力资源管理以及人才开发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这也已经引起了很多专家、学者的重视,改革已是大势所趋。但是,对于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却很少有人“刨根问底”。我认为只有深入了解分析该现象产生的原因,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全面、有效的解决办法,我将对此加以探究。同时,我还将试图从国家人事体制与政策的发展与完善这一角度出发,为之前研究的不足做必要的补充。

3.选题研究的内容:

一、非营利组织的内涵与特征

1、非营利组织的内涵

2、非营利组织的特征

二、非营利组织所面临的人才问题

1、非营利组织无法吸引优秀人才

2、非营利组织人员流失现象严重

3、非营利组织人力资源开发利用不充分

三、非营利组织人才现状的成因分析

四、非营利组织人才危机的应对策略

1、我国非营利组织应不断完善自我,提高生存和发展能力

2、政府应该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社会应为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4.选题研究的技术路线、研究方法和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研究技术路线:首先,了解本论题的研究状况,形成文献综述和开题报告。其次,进一步搜集阅读资料并研读文本,做好相关的记录,形成论题提纲。第三,深入研究,完成初稿。最后,反复修改,完成定稿。

促进我国非营利组织发展浅见 第3篇

一、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现状

非营利组织是介于政府和营利组织之间的中间部门, 即“第三部门”。这也就意味着非营利组织超脱于政府和私营企业之外, 因此非营利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可以弥补“政府失灵”。在我国, 因各个方面改革的全面展开以及改革自身的风险性, 致使我们处于一种日益变化的经济生活环境之中, 自然灾害的不确定性和破坏性也威胁着我们的生存与发展。在应对发展中的问题时, 如应对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问题时, 政府不可能也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我们在强调政府、个人、企业三者的作用时, 不应忽视非营利组织的作用。从我国和其他国家社会保障的实践来看, 由国际慈善组织、国际志愿组织、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抗灾救灾协会等非营利组织募捐形成的基金已成为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

非营利组织承担了以往应该由政府承担的部分责任, 解决了公共财政资金对于公共产品供应不足的问题, 合理优化了资源配置, 这有利于推进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 使政府可以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务, 构建真正的公共财政体制。我国经济转型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弱势群体, 如农民、进城务工者、下岗职工、失业者、退休人员、老弱病残等, 他们不仅需要增加福利, 更需要维护自身的权益, 与此相伴的是贫困问题、失业问题、环境问题、流动人口问题、老年人问题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这些问题完全依靠政府或市场来解决是不现实的, 需要有一些公益性的社会组织来承担一部分责任以弥补政府成本的不足, 而非营利组织具有互助、互惠、利他的特点和公益精神, 其恰好可以在这方面发挥作用, 进而必然会对增进社会容忍、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产生积极意义。另外, 非营利组织的广泛发展会对政府及其官员的行为形成一种有效的制衡和监督, 从而有利于政府规范和约束自身行为, 避免出现权力寻租等腐败现象。

现代经济社会中, 有必要形成非营利组织来维护分散的利益主体的利益。如分散的企业需要通过专业协会与外界交涉, 以维护自身利益;农民为了使农产品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卖出好价钱, 需要建立农产品协会等组织来维护自身利益;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 需要依靠农民工自己的组织来解决。尤其是现在我国已加入WTO, 随着我国成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国, 贸易摩擦加剧, 需要通过行业协会等非营利组织维护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整体利益。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 近二十多年来非营利组织在我国发展迅速并呈现出一定的特点和趋势。这主要表现为: (1) 数量快速增加。据民政部统计, 截至2005年12月31日, 我国社会团体已经达到16.8万个、基金会近999家、民办非企业单位达到14.6万个。 (2) 公众参与非营利组织和志愿者的积极性越来越高。2004年12月26日印度洋海啸发生后, 上海市红十字会从12月30日起开始接受捐赠;2005年1月4日起, 上海市慈善基金会也开始接受捐赠。到2005年1月12日, 上海的民间捐赠达到约3 000万元人民币。 (3) 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从过去单一的政府资助转向多渠道筹资。目前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除了政府财政拨款、补贴, 还有来自捐赠者的捐赠、会员缴纳的会费、向服务对象收取的服务费等, 救助对象较广、涉及公众较多、影响较大。

在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中, 非营利组织发展较快, 但其发展的制度环境却相当滞后, 相关制度的缺陷和缺失已成为我国非营利组织持续发展的主要障碍。

二、我国非营利组织发展方面的制度缺陷

对于新时期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制度环境, 应当有一个客观准确的判断。目前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制度确实存在缺陷, 笔者认为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 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性不足。

例如, 有关非营利组织的相关所得以及企业和个人的捐款的减免税政策的有效性不足, 因此制约了一些捐赠行为, 而本来这种税收优惠可以让企业和个人在捐款的同时受益, 达到“双赢”。

2. 以非营利组织的整体意识、专业化管理和自律规范为基础的公信力建设亟待加强。

非营利组织的社会功能与社会需求密不可分, 非营利组织的运作主要依靠社会性的资金支持, 其提供的是一种公共产品, 这种性质决定了公众不但要监督非营利组织的工作和服务品质, 还要了解非营利组织的运作是否符合公众的利益。中华慈善总会的统计数据显示, 其所获捐赠的70%都是来自国外以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 国内的捐赠不足15%。而最近十年, 美国的富豪对各类慈善组织的捐赠总额超过了2 000亿美元。

3. 现有的支持引导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法律法规缺乏合理有效的产权制度安排和保障。

根据科斯定理推论, 尽管产权的初始界定需要交易费用, 但没有产权是绝对不行的,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政府如何建立有效的产权制度并贯彻执行。例如, 对于民办教育机构, 究竟是属于与公立教育机构相对等同的部门, 还是属于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第三部门”如慈善机构、非营利性的基金会等组织, 抑或是等同于照章营业的工商类组织,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予以明确界定。另外, 对民办高校产权主体即投资者、举办者的产权主体地位, 以及权能所包括的所有权、交易权、收益权等权利与义务的内容等规定也不明确。

4. 政府职能的转变不适应新时期非营利组织发展的要求。

首先, 非营利组织发展的速度很快, 其对制度性公共产品的需求日益强烈, 但目前对非营利组织的界定、对非营利组织法律地位的确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以及评估指标体系的建立完善等具有公共品性质的供给是缺失或者错位的。其次, 政府职能转变和政府改革缓慢。随着政府机构的改革, 原来由政府承担的部分社会服务职能应逐步向社会转移, 非营利组织作为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适应这种转移。但在实际中, 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行政干预较多, 特别是对非营利组织的人事、财务等工作进行无效干扰, 其结果是有些非营利组织的管理人员并没有真正实现对组织管理过程的控制, 组织也因此缺乏变革的动力和创新的机制。

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 为适应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 政府需要有强大、健全的非营利组织来承接其转移的职能。从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现状、存在的问题和制度需求看, 我们需要继续培育和发展非营利组织, 政府应当成为经济性公共服务的主体和制度性公共产品提供的主体。

三、促进我国非营利组织发展的相关建议

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 为了适应政府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 促进非营利组织的发展,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完善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制度:

1. 完善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和税收管理制度。

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对现行有关非营利组织的减免税政策进行修改, 使其界限更加具体、明确。 (2) 扩大享受税收优惠的捐赠的范围和渠道。只要是被税务机关认可的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 均应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3) 对非营利组织实行操作性强的免税资格的税务认定制。应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非营利组织都是法定的纳税人, 非营利组织在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机构登记的同时应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 并申请免税资格。

2. 加强非营利组织的内部管理, 逐步建立非营利组织的自律标准和监督机制。

一方面, 制定相关法律, 即对非营利组织的信息披露做出规定, 让公众能够及时了解非营利组织的运作情况, 因为一个有效的机制既需要组织的自律, 又必须要有政府、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和监督;另一方面, 建立完善的适合我国非营利组织特色的评估制度, 尤其是要建立独立的基于公开透明原则的民间评估机制, 即第三方评估制度, 民间评估机制有助于促进非营利组织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保证了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和创新性。

3. 建立基于公益产权的、不同于政府也不同于企业的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制度。

非营利组织产权制度改革, 不仅应实现出资人所有权和非营利组织法人财产产权相分离的目标, 而且还应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我国2004年的《宪法》中已存在保护私人合法财产的条款。例如, 对于澄清民办高校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权能上, 要归还投资者、举办者、经办人产权的各项权、责、利, 特别要归还他们对财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而目前有关民办教育的法规条例对教育投资者的收益权实质上都是否定的, 即产权是不明晰的, 这必然不利于民办教育的稳定发展。

4. 转变、分化政府职能, 建立现代的非营利组织制度体系, 形成统一、规范和责任明确的行政体制。

一方面, 政府需要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创造更为宽松的法律环境, 不断修订和完善促进非营利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法律条款。比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 在同一行政区域已有业务范围内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登记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这一规定势必限制了非营利组织的竞争。另一方面, 在社会保障改革过程中建立一套面向非营利组织员工与志愿者的、具有公共部门性质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制度, 以鼓励越来越多的优秀人才加入到非营利组织的公益事业中来, 这样可以鼓励和吸纳更多的社会公众参与, 从而保证非营利组织的可持续发展。因为如同“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一样, “志愿”也会失灵, 所以必须通过一定的激励机制来避免“志愿失灵”, 而且从对非营利组织的政府支持和免税政策方面来看, 也具备实施这一制度的经济基础。

总之, 只有将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与非营利组织的制度建设结合起来, 才能实现制度的均衡, 才能实现非营利组织的可持续发展。在此基础上, 非营利组织才可能准确把握发展契机, 并能够将分散的社会力量凝聚成非营利组织的“生命力”, 进而发挥其在当代经济社会中的公益作用。

参考文献

[1].邓国胜.非营利组织评估.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1

促进非营利组织发展的税收政策探讨毕业论文 第4篇

摘要:非营利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日益显著的作用。但是,现行税收制度的内在缺陷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非营利组织的良性发展,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要建立科学的税收制度体系,保障非营利组织的资金配置和健康发展。为其充分发挥构建和谐社会的功能提供必要的制度环境和政策支持。

关键词:非营利组织;税收制度;和谐社会;科学发展

中图分类号:F812.42;C912.3;C91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09.01.006

非营利组织是在政治学、公共管理学研究中产生的一个概念。在国际上,非营利组织、第三部门、非政府组织、民间组织等几个概念大同小异,经常交替使用。世界银行在《非营利组织的立法原则》一书中指出,非营利组织是指在特定的法律系统下,不被视为政府部门一部分的协会、社团、基金会、慈善信托、非营利性公司或其他法人,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即使有利润赚取,也不可以将此利润分配。非营利组织是对政府与市场的必要补充,其与政府及市场之间存在频繁的互动和交换关系。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中国社会出现日趋增多的自由支配资源,政治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中国社会生活和民主观念发生的深刻变化,都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准备了更为宽松的环境和更为广泛的群众基础,非营利组织的成长和发展有了前所未有的原动力。在此背景下,我国的非营利组织得到了迅猛发展。截至2007年底,全国共有各类民间组织38.1万个,其中社团20.7万个,比上年同期增长11.3%;民办非企业单位17.2万个,比上年同期增长8.2%;基金会1369个,比上年同期增长20.3%。此外,还有许多该统计数字之外的以工商注册形式存在的非营利组织。它们的自主性不断增强,整体能力和社会影响力日益扩大,以低成本、渗透性、高效率、灵活性等优势,弥补政府和市场的不足,有利于形成新的更为有效的社会治理模式。在2008年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的救援中,非营利组织反应迅速,积极参与,作用显著,引发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亦成为学术界研究的重要问题领域。

一、和谐社会视野下非营利组织功能

新世纪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管理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所起的作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着重强调,“健全社会组织,增强服务社会功能。坚持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的政策,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非营利组织对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建构功能,发挥着优化结构、创新组织和整合社会的作用。

第一,发展非营利组织,有利于提高社会自治能力,推动政府职能转变。非营利组织能够深入民间,凝聚社会资源,构建组织网络,从而提高治理绩效。对于中国这样社会成员构成复杂,农业人口比例过大,地区差异和阶层差异明显的社会,非营利组织可以在现有的政治、法律框架下,有序地形成高度自治的社会微观基础,使政府从繁杂的微观管理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抓好宏观管理。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成熟,对于节约社会管理成本,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将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二,发展非营利组织,有利于促进公民社会的形成,营造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公民社会良性互动及共同发展的局面。“非营利组织致力于加强社会成员的个人自我管理能力,它们在人权、教育、政治参与、信息交流等方面所开展的活动都可以促进公民社会发展,使社会资本增值”。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公民社会、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三者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一方面,民主政治可以为非营利组织创造良好的发展空间,对其加以认同和保护。同时,非营利组织在公共事物多元治理结构中能够为民主政治体系构筑起一个坚实的平台,增强公民的民主参与、自我结社、自我管理能力,推动民主政治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另一方面,非营利组织能为市场经济提供必要的中介服务,建立健康有序、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创造的大量物质财富以及人们可供支配财产的增多,也是非营利组织蓬勃发展的有利因素。

第三,发展非营利组织,有利于疏通利益表达渠道,化解社会矛盾,增进公民和政府之间关系的和谐。理论和实践证明,非营利组织可以在政府和公民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疏通利益表达渠道,合理影响政府决策,从而预防社会矛盾的发生。“非营利组织是公民与政府之间的中介和桥梁,既能够合法、有序地表达不同群体的意愿,也有利于形成和扩大社会共识,使更多的社会成员认同、接受新的社会规则,帮助政府扩大有效的制度供给”。发达的非营利组织能够协调各层次、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的产生,增进社会稳定,推进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发展非营利组织,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客观上要求非营利组织以社会弱势群体或边缘群体为服务对象,在增进社会福利,促进社会公平,维护公民权利。完善社会制度和规则,形成和扩大社会共识等方面,能够发挥重大作用。非营利组织可以在弱势群体与政府、国际资助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发挥纽带和桥梁作用,以主体自愿性为基础,本着利他主义和人道主义的价值观,向残疾人、儿童、病人、老人、失业人员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增强弱势群体的竞争力,提升弱势群体做人的尊严,点燃底层民众生活的希望,实现文明社会的伦理责任。

二、现行非营利组织税制的缺陷及其影响

当前,我国非营利组织发展尚存在诸多体制性、机制性制约与束缚的问题。其中,税收制度与政策的缺陷成为至关重要的瓶颈,直接影响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壮大,进而阻碍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功能发挥。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税法缺位与税收征管失控并存。与近年来非营利组织的组织形式和社会功能发生的巨变相比,不少关于非营利组织较为关键的税收规定处于空白状态,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未明确营利组织与非营利组织之间的界定,即缺乏对其是否获得免税资格或享受何种税收优惠待遇的法律认定标准;二是没有区分互益性组织和公益性组织及其不同税收待遇,从发达国家经验来看,两者的区分能使税式支出政策取得更好的效果;三是缺乏相关商业活动与无关商业活动划分标准,税式支出政策经常被滥用;四是纳税登记和征收管理制度缺失,现行《税收征管法》关于登记、票据、检查等规定均不适用于非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税收制度国际比较研究》课题组(2004)的调查显示,江苏省地税局、陕西省地税局和辽宁省地税局通过向辖区内的税务机关和非营利组织的登记机关、主管部门调查发现,非营利组织基本上是既不纳税也不接受税务管理的(领取工商执照的

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税务管理的除外)。

其二,纳税人公益性捐赠税前抵扣限制较多。按照过去税法的相关规定,除捐赠给税法列举的组织机构之外,纳税人的直接捐赠不允许在税前抵扣,造成大量捐赠得不到抵扣。在2008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也存在全额扣除与按年度利润总额12%抵扣两档标准。综合比较,其抵扣比例明显低于国际标准,也不允许超过限额部分递延抵扣。另外,既不允许对实物捐赠进行抵扣,也不允许对境外非营利组织的捐赠进行抵扣。捐赠抵扣手续繁琐,缺乏统一的捐赠票据管理。

其三,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歧视性税收待遇。我国现行的非营利组织税制还保留着较强的计划经济特征,按经济成分和官办民办标准制定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组织所得税是否免税的划分依据是视其收入是否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而定,具有浓厚民间色彩的非营利组织不易获得免税待遇。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了30余家拥有官方背景的非营利组织获得了对其捐赠可以进行税前抵扣的资格。相同性质的纳税主体却享受不同的税式支出政策,有悖税收公平原则。

现行非营利组织税制缺陷主要产生以下消极影响。

影响之一:对公益事业的投入不足,构建和谐社会的民间资源遭到削弱。由于纳税人公益性税前抵扣限制较多,加之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歧视性税收待遇,造成了现行税制对公益事业发展的激励不足。不论企业还是个人,其捐赠行为并不能减轻多少税负。相反,较低的抵扣限制使得纳税人要对捐赠超出限额的部分缴纳相应税款,较严的抵扣限制导致大量捐赠得不到抵扣,繁琐的抵扣程序加重了税收遵从成本,影响了纳税人的捐赠积极性,削弱了税式支出的政策效果,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充分汲取和调动民间经济资源带来困难。虽然我国非营利组织特别是公益慈善事业近年来取得了长足发展,企业和个人的捐赠金额及慈善意识都有显著提高,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小差距。据民政部在2005年中国慈善大会上公布的数据,截至2004年底,我国慈善组织获得的捐助总额约50亿元,仅占我国同年GDP的0.05%,而美国这方面的同类数字为2.17%。

影响之二:非营利组织的税式支出政策被滥用,损害和谐社会公平正义原则。目前,许多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营利组织的收入、财产和活动却享受着免税待遇,这种现象在教育行业以及各种社会福利机构中尤为普遍。例如民办非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机构蓬勃发展,各类资格证书培训、出国外语培训、升学考试培训以及烹饪、电子、汽车驾驶培训机构等不断增加,这些明显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却有许多打着公益教育事业的幌子争抢税收优惠的“蛋糕”。许多非营利机构从事着大量与公益事业无关的商业活动,甚至将处于城市高价地段的房产出租、变卖,牟取暴利。还有一些非营利机构私自设立小金库,擅自分配收入给其职工和高管,采取各种手段提高福利待遇。这使得非营利组织的社会功能被削弱,负面影响被放大,同时,还会对民主法治和公平正义原则构成挑战,增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难度与不确定性。

三、科学的非营利组织税制改革取向

一要建立我国非营利组织税收法律体系,促进社会民主法治。完整的非营利组织的法律体系应包括民法、组织法、税法等法律规章的综合。鉴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状况,正式的文件中还没有相应的概念,建议修订《民法通则》,将政府机关和非营利组织法人确立为与企业法人相对应的民事行为主体。另外。从便于征收管理的角度和我国税收制度特点看,可预先在税法中对非营利组织进行规制,建议在制定颁布的《税收基本法》中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确认标准和基本税收政策,这既有利于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又有利于防止产生税收漏洞。

二要严格区分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保证社会公平正义。我国现行税收政策没有对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作相关性和无关性的区分。随着非营利组织筹资方式的多样化和商业活动的增多,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税收政策上对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进行区别对待:对于非营利组织向全社会或特定群体无偿提供服务和福利的活动,实行免税;对非营利组织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利益给付关系、但受益人的给付与获得的利益之间无对价关系的活动,实行免税;对非营利组织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服务售卖关系的活动,视同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征税;对非营利组织资产的保值增值活动,在流通环节按照企业活动进行征税,对用于公益活动的收益免征所得税。

三要规范捐赠税收制度,有效汲取民间经济资源,使其释放构建和谐社会的民间能量。首先,扩大享受捐赠税收扣除优惠的范围和捐赠渠道。只要是向税务机关所认可的非营利组织所作的捐赠,就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改“特许制”为“审核制”,发展地区性的非营利组织,对其资格进行管理。在扩大范围的同时,应明确对互惠性的非营利组织捐赠不予免税,只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免税,保证各项捐赠为公众服务。其次,统一内外资企业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提高捐赠税收抵扣限额,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再次,考虑到我国公民社会责任意识较弱、非营利组织及慈善事业刚刚起步的现实,从鼓励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的角度看,应当对公众的慈善捐赠实行实捐实扣的办法。最后,制定向外国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制度。非营利组织促进的社会公益事业如环境保护、人道主义、科学、教育、卫生往往具有全球意义,随着中国国力的增强和国际交往的频繁,对于向中国境外的外国非营利组织的捐赠应当同向国内的非营利组织捐赠一样得到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待遇,对通过国内特定组织向境外非营利组织的捐赠也也应当允许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要加强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管理,促成良性有序发展。第一,建立免税组织独立认证制度。可以借鉴美国、法国等多数国家的做法,由税务机关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进行独立认证。非营利组织获得免税资格后,在其存续期间,其活动发生变化、丧失免税条件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第二,严格纳税申报制度。将纳税申报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义务,无论是否产生纳税义务都要进行纳税申报,这样既可以强化非营利组织的纳税意识,又便于税务机关及时掌握非营利组织的纳税情况,给以后的税务稽查奠定基础。第三,设立免税审核制度。目前,对非营利组织的收入、财产、活动是否符合税法的免税要求,由非营利组织根据其活动情况和税法的规定自行判断,无须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审核或审批,导致税务机关对非营利组织的收入、财产、活动是否符合税法的免税要求无法控制,对滥用免税政策的情况无法掌握。为了扭转这种被动局面,应当对非营利组织实施免税审核制度。

一般而言,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受制于政治环境、经济水平、历史传统、民间文化、公民心理等因素。税收制度作为一项具体的制度安排,是政治经济综合发展状况的直接表现和反映。而现行的非营利组织税制已经与经济社会发展出现部分脱节,制约了非营利组织的成长和社会功能的发挥。因此,需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改革现行非营利组织税制,促进非营利组织良性发展,不断汲取丰富的民间资源,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加积极和重要的作用。

促进非营利组织发展的税收政策探讨毕业论文 第5篇

摘要:

低碳经济如今已经成为全人类的共识,谋求社会经济的发展,不能建立在破坏环境的基础上,各国政府不能走先发展,再治理的老路。低碳经济应该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战略目标。本文从税收政策的角度,对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状况做出分析,并提出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财税政策。

关键词:

促进非营利组织发展的税收政策探讨毕业论文 第6篇

3.1完善与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与碳排放以及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已经不能适应如今社会中追求低碳经济的目标,因此,党和相关部门应该积极行动起来,完善与低碳经济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和低碳经济发展有关的法律法规,促进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

3.2政府应出台相关的政策来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

政府除了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在政策上给予低碳企业一定的优惠措施,具体到财税政策上就是减免一定比例的税收,从而鼓励企业实行低碳经济,体现国家对低碳经济的重视。同时,国家应该在总体上制定相关的碳排放控制目标,并鼓励全社会企业来积极完成。在宏观上,国家应积极主导经济的发展方向,给我国工业化企业指明道路,帮助其改变自身高碳排放的发展方式,使其转变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4总结因此,为促进我国低碳经济发展,首先应在法律制度方面给予支撑,并在国家政策上给环境友好型企业适当的支持,其次国家应对其起到宏观调控作用,牢牢把握社会经济的发展方向,给全社会制定出相应的目标,给我国企业指明发展方向。只有这样,才能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提供动力,为我国持续发展创造条件。

参考文献:

[1]郭代模,杨舜娥,张安宁,等.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基本思路和财税政策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58):2-8,40.

[2]王顺敖.对我国低碳经济背景下财税政策的思考[J].前沿,(16):67-70.

对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思考 第7篇

世界各国基本上制定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二是对非营利组织本身的税收优惠政策,二是对于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单位与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当然,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与程度在不同的国家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在有些国家,组织的非营利宗旨是确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主要依据。例如,美国税法501(C)(3)规定,符合下述三个条件的组织可以享受免税待遇:一是该组织运作目标完全是为了从事慈善性、教育性、宗教性和科学性的事业,或者是为了达到该税法明文规定的其他目的;二是该组织的净收入不能用于使私人受惠;三是该组织所从事的主要活动不是为了影响立法,也不干预公开选举。在有些国家,只有某些类型的非营利组织才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例如,英联邦国家,只有纯粹从事慈善活动的组织才有资格享受税收优惠待遇。通常,为公共利益目的组织或者那些对全民健康和社会福利来说至关重要的组织,在各个国家都享受到最优惠的税收待遇。

我国的法规政策中,也有一些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及个人依照该法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国家税务总局194月印发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些收入项目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7月发布的《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月发布的《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分别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作了相应规定。

二、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税收政策的思考

尽管我国的税收政策中已经有了一些与非营利组织税收有关的政策,为了促进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进一步完善有关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

(一)从税法的角度界定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

非营利组织一词当前并无明确的内涵与外延。有人建议,国家应以法律的形式规范非营利组织,这无疑是一个有益的建议。我们认为,给予非营利组织以税收优惠,至少应当从税法的角度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进行界定。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具备两个特征,一是非营利性,二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特征是指非营利组织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不向他们的经营者或“所有者”提供利润。公益性特征是指非营利组织是为社会公益服务的组织,他们提供服务是服从于某些公共目的和为公众奉献。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设立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以保证组织的非营利性与公益性。其设立条件至少应当包括:符合非营利性与公益性的组织章程,并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权力机构的设置和结构以及执行决策的程序;一定数量的运转资金;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设立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批。审批机关必须对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组织进行定期的检查审核,以确认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与公益性,对于不符合非营利性与公益性的`应当坚决撤销审批,防止一些单位假借非营利组织的名义从事营利活动。

(二)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免征所得税、营业税与增值税

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运行规范的非营利组织,为促进其持续发展,应当给予免征所得税、营业税与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为了使非营利组织获取更多的资金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允许非营利组织在一定的范围内从事与非营利事业并不相关的经营活动,只要这些经营活动的所得不是组织的主要收入来源并且这些经营活动所得将用于拓展非营利事业。因此,免征所得税的优惠不仅仅包括对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活动所得免税,也应当包括对非营利组织的其他所得免税;免征营业税与增值税的优惠不仅仅包括对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业务免税,也应当包括对非营利组织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免税。

(三)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非公益性支出征收支出税

非营利组织的支出分为公益性支出与非公益性支出。公益性支出是指为开展业务活动以实现其社会公益使命而发生的各种资金耗费;非公益性支出是其他方面发生的各种资金耗费。公益性支出应当在非营利组织支出中占绝对大的比率,而非公益性支出则应当被限制在一定的比率内。

为了促进非营利组织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为公益服务的社会使命,将收入与所得尽可能多地用于为公益服务,应当对非营利组织的非公益性支出征收支出税。当然,这需要制定政策以正确划分公益性支出与非公益性支出。(四)对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单位与个人给予所得税优惠为了鼓励社会各界支持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促进非营利组织更好地实现为公益服务的社会使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向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捐赠时,应当给予其所得税优惠,即允许捐赠人交纳所得税时按照一定标准将捐赠款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公共政策与非营利组织治理 第8篇

笔者认为当前最亟待解决的是,运用公共政策将非营利组织作为社会治理的主体,真正实现政社分开。只有这样,政府在社会治理中的责任才能够避免由于越位而造成责任的虚化。

1.构建非营利组织存在与发展的“四维”合法性政策

要真正实现政社分开,激发非营利组织活力,就必须首先解决非营利组织生存之基础,即“合法性”的问题。这里所指的合法性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合法性,而是指非营利组织生存的四个角度的合法性,即:政治合法性、社会合法性、行政合法性和法律合法性。首先,政治合法性是指非营利组织成立的宗旨、意图和使命等是否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要求的。其次,行政合法性是指非营利组织是否具有完善的组织、科学架构、合理制度、严格规范的组织框架和组织运行机制。再次,社会合法性是非营利组织在社会生存,取得社会公众认可的根本,它是指由于符合文化传统、社会习惯等民间规范而具有的合法性,是社会和公民对非营利组织的认可,是其存在和开展活动的基础。最后,法律合法性就是非营利组织的成立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

从公共政策的决策者角度,各级政府部门应从“四维”合法性的不同角度出发,通过政策制定的方式,从而确保非营利组织从成立之初就在宗旨、使命层面符合我国社会治理的要求;确保非营利组织在成立之初就有一个科学规范的组织体系,使其具有能够承担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确保非营利组织在成立之初就能够准确定位在社会公共需求的领域,使其能够真正发挥服务社会的作用;确保非营利组织在成立之初就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其能够真正依法自治。

2.完善非营利组织运行与发展的资源获取政策

非营利组织开展活动和科学发展的重要资源包括三个主要部分,一是资金,二是志愿者资源,三是专业管理人员。因此公共政策决策部门应加强这三方面的研究与探索,制定相关的公共政策。笔者认为具体的政策体系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完善非营利组织资金获取的政策制定,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强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产品的政策体系,具体包括:制定政策、完善制度;扩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规模、领域和对象范围;设计制定竞争性、开放独立的购买 模式。

在制定政策、完善制度方面,由于2003年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对非营利组织参与公共服务和产品的采购基本上没有涉及到,政府应该尽快制定相关的公共服务非营利组织购买的政策,并完善其运行制度。

在扩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规模、领域和对象范围方面,政府向非营利组织购买公共服务和产品都还是少量和有限的,特别是主导性公共服务领域购买更少。目前中国公共服务购买主要是以养老、社会服务、已承接政府部门的部分职能为主,而在公共卫生、教育、文化等主导性公共服务领域还不多见。

在开展竞争性、开放独立的购买模式方面,应该尽快建立按照明确的公共服务标准的、契约双方主体独立的购买模式,并坚持公平竞标的一般性原则。但当前中国大部分的公共服务购买都是以非独立性购买,或者被称为形式性购买模式出现的,就是政府购买服务多是直接委托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或者政府为了承接自身的某些职能,通过自己设立非营利组织,承接自身的部分服务和管理,并以项目的形式给予资金和资源,从而形成了形式上的公共服务购买。

第二,完善志愿者组织管理政策。通过相关政策的制定,鼓励具有丰富社会经验和工作技能的中青年积极参与志愿者组织,改变当前我国志愿者来源单一的现状:规范志愿者招募、配置管理,避免滥用志愿者情况的出现;提升志愿者服务能力和技能;制定保护志愿者合法利益的相关法律法规。

政府要以法规的形式明确志愿者的权利,赋予志愿者一定的权利和权限,保证他们在处理工作时能够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在赋予的权利和权限的范围内,志愿者可以为实现规定的目标制定工作方案,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和创造性。通过法律,激发和鼓励志愿者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这样对志愿者来说,管理层便由管理者变为协助者。志愿者从而感觉在工作中增加了自由度,激发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因此容易取得更令人满意的成果。

政府要指导和监督非营利组织建立分层管理的志愿人员管理机制。当志愿人员管理者把志愿项目工作授予志愿者之后,便存在不能按预定目标运作或者失控的可能。因此,管理者的困难在于:既要赋予志愿者一定的自主权,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又要保证他们按照预定的目标开展工作,同时又要在特定的环境中,把赋予他们的权利收回来。这是志愿者管理机构所面对的难题。而这一难题的解决就需要政府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对志愿者管理机制进行设计、制定、决策和监督。

第三,规范非营利组织中专业管理人员的相关政策。由于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的特点,以及高等教育中缺乏专业设置和专门性培养机制,我国非营利组织中的专职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除了由政府创办和主导,享受事业单位编制的非营利组织和社会团体能够保证一定的经济待遇。大部分非营利组织的专职人员待遇较低,非营利组织难以招募到高素质人才。因此,需要政府在教育体系和职业教育体制中,制定相关政策,以人才培养为端点,加大社会公益性专业教育和职业培养的改革政策。同时要加快规范和提升在非营利组织中专职工作人员的待遇、职业发展和保障的政策体系的设计与制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提供充足的人力资源。

中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9篇

中国有关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比较繁杂,按照税收优惠政策的对象,可以从非营利组织、企业、个人这三个角度来进行分析和研究,即可以划分为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三种情况。

1.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非营利组织本身,中国税法规定了比较丰富的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上涵盖了向非营利组织征收的各个税种。

1.1.企业所得税

中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税法规定,在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总额中,一部分收入项目可以享受免税政策,具体是:

(1)财政拨款;

(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6)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8)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另外,对于非营利性的科研机构,税法还规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公益事业基金会,税法规定:对这些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其购买股票、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1.2.营业税

营业税税法规定,有关非营利组织的营业税免税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2)医院、诊所和其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等机构按国家规定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免税;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的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也可免税。

(3)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这里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4)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取得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这里所称的纪念馆等单位举办的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

(6)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

1.3.增值税

中国税法规定,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进口的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因此,进口上述规定产品的非营利组织可以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

1.4.消费税

中国对达到低污染排放的小汽车实行了普遍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对非营利组织并没有实行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

1.5.关税

中国税法规定,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可以免税。

1.6.房产税

中国对非营利组织制定了比较优惠的房产税税收减免政策。《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以下三类非营利组织可以免缴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其中,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由

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起,免征房产税3年。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非营利组织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1.7.车船使用税

中国对非营利组织征收车船使用税的免税政策主要有: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上述单位自用的车船免税,但对其出租等非本身使用的车船征收车船使用税。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3)防疫车,救护车船等各种特种车船。

另外,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和环境监测车、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和防疫监测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可以免税。非营

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车辆船舶免税。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自用的车辆、船舶也可免税。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车辆、船舶免税。

1.8.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国对非营利组织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免税政策主要有: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这里的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这里的自用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这里的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另外,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是否免税,由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税务部门确定。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其中,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

员生活用地。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同时,中国税法还规定,以上非营利组织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比如,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1.9.土地增值税

中国对非营利组织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免税政策主要有: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也就是说,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非营利组织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1.10.耕地占用税

中国税法规定,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非营利组织的用地,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中的学校,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食堂宿舍用地,给予免税。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给予免税。殡仪馆、火葬场用地给予免税。另外,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税法同时规定,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1.11.契税

中国税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教育机构,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教学的,也可以免税。这里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税法同时规定,享受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符合减免契税规定的,应当补缴税款。

1.12.车辆购置税

中国对非营利组织征收车辆购置税并没有特殊的免税政策,但税法规定,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2.对企业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向非营利组织捐赠、或者发生其他业务的,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金融保险业除外)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1.5%的标准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

所谓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这里所说的社会团体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组织,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青年自愿者协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阎宝航教育基金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2)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红十字事业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所赋予的职责

开展的相关活动。

(3)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4)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5)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6)为了支持文化、艺术等事业发展,纳税人通过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以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7)纳税人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8)企业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缴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3.对个人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

个人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主要有以下几项税收优惠政策。

(1)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社会团体采取列名单的方法,名单与企业所得税允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扣除的名单基本相同。

(2)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的应纳税所得

额中全额扣除。

(3)自2001年7月1日起,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4)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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