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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票据补充通知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10-111

财政部关于印发票据补充通知(精选6篇)

财政部关于印发票据补充通知 第1篇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发布后,有关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来电来函,询问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资金,应使用什么票据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其中,已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1]54号)规定,可凭《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二、行政事业单位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再向下级单位转拨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转拨下级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形成本单位收入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转拨下级单位或其他相关指定合作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五、没有财务隶属关系事业单位等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科研院所之间、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高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财政部关于印发票据补充通知 第2篇

财综[2010]11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发布后,有关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来电来函,询问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资金,应使用什么票据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其中,已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1]54号)规定,可凭《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二、行政事业单位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再向下级单位转拨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

账;转拨下级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形成本单位收入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转拨下级单位或其他相关指定合作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五、没有财务隶属关系事业单位等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科研院所之间、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高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财政部关于印发票据补充通知 第3篇

一、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 (二) 项“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的规定, 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二、将财税[2008]156号文件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调整为:

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 (包括水泥熟料, 下同) 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 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1. 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 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 (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 ÷ (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 100%

2. 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 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 (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 1 0 0%

财政部关于印发票据补充通知 第4篇

财政部关于印发票据补充通知 第5篇

颁布单位: 广州市财政局

颁布文号: 穗财综〔2002〕1072号

颁发日期: 2002年08月25日

实施日期: 2002年09月01日

现将《广州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增城市、从化市、花都区、番禺区财政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停止财政票据的印制,并封存印章、印版。

二、自2002年9月1日起统一使用由广州市财政局印制的财政票据,原自行印制的财政票据一律停止使用。对库存和回收的票据要认真清点核对、登记封存,并填制《财政票据核销表》和核销报告报广州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分局,由该分局负责组织销毁。

三、市财政局以前印制的日期为“199年”的票据,从2002年9月1日起停止使用,请各单位于2002年10月1日前到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分局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广州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的管理,规范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制止乱收费、乱罚款现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财物票据管理办法》、《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和《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进行行政处罚和预算外资金收缴及各种往来结算款项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广州市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财政票据。

收费单位使用财政票据需凭财政部门核发的《财政票据购领资格证》,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财政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罚没票据和收款专用收据等。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含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其附加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二)罚没票据是执法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经济处罚(包括没收财产、赃物)措施时,向被处罚对象开具的收款凭证。

(三)收款专用收据是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在收取非经营、服务性款项时,向付款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六条财政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第七条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设置三至五联,有特殊需要的财政票据,由省财政部门批准可增加联次。

第八条经政府批准募捐、无偿集资和接受赞助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规定使用“广州市赞助捐赠筹资收据”。

第九条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三章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十条财政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分级管理。除上级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州市财政局负责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使用的财政票据按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发。

第十一条财政票据的印制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确定由有资格的企业印制,并套印“广州市财政局收费票据专用章”、“广州市罚没票据专用章”或“广州市财政局票据监制章”。票据监(印)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财政厅统一确定。未经广州市财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财政票据。财政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二条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凭市财政局开具的“财政票据承印合同”印制财政票据,保证财政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并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建立财政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保证财政票据印制、运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印)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市财政局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印制企业,取消其印制财政票据的资格。

第四章财政票据的购领和核销

第十三条财政票据的购领、发放实行计划管理。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市属单位由主管部门在年终负责汇总编报下一用票计划。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向广州市财政局按计划购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单位所需使用的财政票据。收费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财政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和核销。经财政部门批准,部分票据可实行委托有关部门发放。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并加具意见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政府性基金、罚没财物规定和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复印件,广州市物价局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核发的《罚没许可证》。申领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属于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购领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核发“财政票据购领资格证”、“财政票据领购手册”方可购领财政票据。

收费单位购领财政票据时,均须凭“财政票据购领资格证”和“财政票据领购手册”,“申请购领财政票据审批表”(附件一)购领。

(一)领购使用“验旧供新”的票据,包括收款专用收据、赞助捐赠筹资收据等,还须填制“财政票据核销表”(附件二),由财政部门对前次使用的票据进行审核,并确定其是否按照财政票据规定范围使用票据。

(二)收费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应纳入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上报 “财政票据半使用情况报表”(附件三),确定所收取的资金已按规定上缴同级金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验讫的财政票据需加盖“XXX财政局票据核销专用章”。

第十六条财政票据实行定期监督检查和核销制度,每年上半年核销上一领购和使用的财政票据。

(一)收费单位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年终由票管员填写“XXXX财政票据核销表”一式两份,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规定进行核销,并加具审核意见。

(二)经财政部门核销后的票据,由用票的部门(单位)保存五年。个别用票量较大,财政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而且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比较健全的收费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缩短为保存三年。

(三)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申请销毁的报告并附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XXXX财政票据核销表”报同级财政部门监督销毁。票据销毁后由财政部门开具《票据销毁证明》给各单位备案。

笫十七条撤销、改组、合并以及改变隶属关系的收费单位和己被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应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购领手册”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由部门(单位)负责填写“财政票据核销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销毁。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和“财政票据购领手册”。

第五章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发放等事项。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票据种类和领购使用票据的单位如实记录入库、发出、结存、核销等情况。第十九条收费单位应建立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负责对其下属单位财政票据的发放管理,并设置财政票据发放登记簿,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票据半使用情况报表”。

(一)财政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二)财政票据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每本票据用完后,按规定必须在封面上填写票据起讫号码,开出的票据金额合计,经办人盖章等。

(三)如发生财政票据丢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于事发后十五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票据稽查制度。财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财政部门对收费单位进行票据稽查时,稽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一律按本办法使用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凡不按本办法使用财政票据的,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财政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财政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及故意隐满,不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六)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款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处罚。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乡统筹费票据、保证金收据,以及其他各类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票据或收据(不包括经营性收费)的管理,除省财政厅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广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财政部关于印发票据补充通知 第6篇

浙师财字〔2017〕12号

浙江师范大学关于印发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学院:

现将《浙江师范大学票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师范大学

2017年7月1日

浙江师范大学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加强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关于设立〈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服务性收入收款收据〉的通知》(浙财综〔2010〕136号)、《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浙财综〔2013〕41号)及其他规章制度,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学校在取得事业性收费、提供应税服务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资金结算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 计划财务处是学校票据的管理部门,由专人负责各类票据的领购(印制)、发放、使用、保管、核销等工作。

第四条 各学院、部门(单位)使用票据应到计划财务处领取,禁止自制、自购各种票据。

第二章 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 学校使用的票据包括财政票据、税务票据和学校票据共3类7种:①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②浙江省行政— 2 —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③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服务性收入收款收据;④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⑤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⑥浙江省税务发票;⑦浙江师范大学收款收据。

第六条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是学校在收取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凭证。主要包括:

(一)学费。指学校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向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各类学生收取的费用。

(二)住宿费。指学校为本校接受各类教育的学生提供住宿而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三)考试费。指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代教育行政部门或自行组织招生入学报名费(含笔试、复试或面试),向参加考试的考生收取的费用。

(四)财政部门允许使用的其他收费。

第七条 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学校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主要包括:

(一)暂收款项。由学校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代收款项。由学校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八条 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服务性收入收款收据是学校在收取非经营服务性收入时开具的凭证。主要包括:

(一)拨补经费。指上级主管部门根据预算安排的对下级单位的各类补助经费,包括业务经费、专项经费、项目配套经费等。

(二)纵向科研经费。指列入各级政府科研计划的项目经费,以及列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课题经费等。

(三)赔(退)款项。指收取违约金、赔偿款、保险退费等。

(四)其他非经营服务性收入。指其他一些零星非经营服务性收入,包括党团工会等组织的有关经费,单位内部食堂伙食费和搭伙费等。

第九条 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是学校在接受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第十条 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是学校医院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诊察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等门诊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第十一条 浙江省税务发票用于学校在提供应税服务、转让无形资产等取得应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主要包括:

(一)横向课题经费。指学校提供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 4 — 助服务等横向课题的服务收入。

(二)提供教育服务。指学校举办培训班、夏令营等非学历教育及组织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教育辅助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提供文化体育服务。指学校举办文艺表演、文化活动,图书和资料借阅,体育比赛、体育活动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提供租赁服务。指学校房屋出租、场地出租、动产出租、停车管理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五)转让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应税服务收入。

第十二条 浙江师范大学收款收据是学校内部单位和个人之间经济往来时开具的凭证。收入金额小、用量大的收费项目,可以先开具内部票据,核销时由计划财务处统一开具财政或税务票据。

第三章 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三条 票据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互相串用、混用。各学院、部门(单位)领用的内部结算票据,只能用于在申领时指定的用途,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计划财务处建立票据登记制度,按不同的票据分类登记,详细记录各种票据的入库、领用、销号、结余情况,并注明票据的起讫号码,按月进行账实核对。

第十五条 使用票据的单位应指定票据管理人员,票据管理人员必须是学校聘用人员,负责票据的领取、保管、开具和送缴核销工作。票据管理员变动后,须书面通知计划财务处。

第十六条 票据使用单位批量领用票据应提前7天向计划财务处申请,填写《浙江师范大学票据领销登记簿》,按规定领取。

第十七条 临时向外单位收款,但在款项到账之前需预开财政票据的,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填写《浙江师范大学财政票据预开审批单》或《浙江师范大学税务发票预开审批单》,报计划财务处审批。

款项到账后,预借票据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办理销账手续。3个月后开票金额不能到账、票据也不能退还的,计划财务处按照票款的一定比例从票据申领人的工资中扣抵,财政票据同时按照票款总额扣抵单位的预算经费。

第十八条 票据必须按顺序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大小写金额一致,全部联次一次填写。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九条 票据管理员、开票员须妥善保管好未使用的空白票据,要防止票据受潮、发霉、毁损及被他人挪用。票据在未被领用前,不得预先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发现空白票据有遗失或短缺,应当于发现当日书面报告计划财务处,由计划财务处按规定程序办理挂失。

— 6 — 第二十条 票据的存根联应整本保存,不得拆开,不得擅自损毁。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所收取的款项应于当日存入学校账户,严禁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以支抵收或坐支。

对于临时性、阶段性的收费项目,收费结束后,应持收费票据记账联、存根联及银行缴款单(或银行进账单)及时到计划财务处办理核销手续;对于经常性收费项目,按月办理核销手续。再次领用票据时必须将上次领用的票据销号,否则不予领用。

各单位当年领用的票据,无论所借票据是否用完,都必须在当年12月20日前到计划财务处办理核销手续,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票据管理员办理票据核销时,填写《浙江师范大学票据核销单》,到计划财务处及时进行核销。计划财务处对票据所填内容与申请注明的内容是否相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是否合规、款项是否已交存银行、项目填写是否齐全规范等进行核对,经核查无误后方可核销。

第二十三条 计划财务处将已开具的票据存根联按会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保管期满后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进行销毁。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下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使用自制或自购票据的;

(二)虚构经济业务开具票据的;

(三)应当开具票据而没有开具的;

(四)擅自转借、转让、代开、涂改、销毁票据的;

(五)超范围、超标准收费或自定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六)不按时进行票据核销的;

(七)管理不善,造成票据丢失、损毁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有以上违规行为者,除停止票据使用、责令其立即纠正外,可视情节依据国家票据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向全校通报,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抄送:行知学院。

浙江师范大学校长办公室 — 8 —

财政部关于印发票据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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