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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演讲稿范文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10-111

裁判员演讲稿范文(精选6篇)

裁判员演讲稿 第1篇

竞争审判员演讲稿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事:

大家好!

德国思想家歌德曾这样讲道:希望是生命的源泉,失去希望的生命就会趋于枯萎,所以生活在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是怀着满腔的热血去追求一个又一个的希望。我也是如此,今天我的希望是当一名**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

我之所以燃起这种希望是因为我自认为具有两大优势:

我有过硬的政治素质。多年来我能够始终坚持不断学理论、学业务,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我有强烈的政治责任感,有全局观念,舍小家顾大家,开拓创新,不让须眉,严以律己,善于团结同志,有良好的协作精神,勤勤恳恳、兢兢业业,由于工作突出,曾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并受嘉奖。

我有丰富的审判经验。民一庭工作主要是办理各类民事案件,而大都涉及百姓利益,在我看来,百姓的事无小事,不论大小难易,我都平等对待,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六年来,我忠于职守,公正司法,审结大量的案件,在工作中注重实际,讲究方式方法,调解案件以诚待人,突出一个情字,循循善诱,强调一个理字,讲究方法,注重一个巧字,用自己辛勤的劳动挽救了一个又一个破碎的家庭,缓解了一个又一个即将激化的矛盾,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年年结案数都名列前茅,积累了不少调判案件的经验,我所审理的民事案件,没有出现过

1上访和激化。

审判员作为法院审判的中坚力量,工作责任重,难度大,对审判员自身素质的要求也很高。假如我有幸竞争成功,我自信能在审判员的岗位上做出更好的工作业绩。我的工作设想是:

一、加强理论学习。近年来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新类型案件大量出现,我要利用业余时间认真阅读法学书籍,深刻领会立法精神,尽快掌握法律规定,并在实践中熟练运用。同时,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多进行调研,多向专业人士请教,多与同行研讨,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为开展好审判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增强业务能力。我将以公正司法、促司法和谐作为自己工作的出发点,一方面注重办案效率,缩短办案周期,同时注重案件质量,最大限度地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另一方面,要加大案件的调解力度,作好民间纠纷的息诉工作,使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司法的人文关怀。

三、改进工作作风。审判工作是比较寂寞与清贫的,这就要求法官怜惜职业荣誉,务必清廉如水,方能不辱胸前的天平、身上的法袍,让领导放心令百姓满意。身为一名党员一名法官,我要准确界定自己的社交、娱乐、生活圈,严格约束自己,时刻警示自己,以踏实的工作作风、求实的工作态度、进取的工作精神,在人民群众中树立了良好的法官形象,真正做到司法为民。

棵棵绿草,铺就辽阔草原;涓涓细流,汇成奔腾大海。正是一片片平凡而真实的绿叶,撑起了我们审判事业这棵枝繁叶茂的大树!我是**人民法院大家庭的一员,今天,我大胆地站上这个讲台,勇于展

示自我,勇于接受大家的评判,如果我竞争成功,我将以此为契机,百尺竿头,更进一步,让希望在前进中收获,让追求在奋斗中超越,为守护共和国的天平尽自己的微薄之力。

希望领导和同志们支持我!谢谢大家!

裁判员演讲稿 第2篇

作者:吴庆宝 文章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简介: 吴庆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长、高级法官。1964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1985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经济法专业,获 法学学士学位。长期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和民事审判第二庭工作。1987年10月至1988年3月,到国务院中国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研究部帮助工作,曾 筹备参加全国经济法制工作研讨会、全国法制系统工程研讨会、反不正当竞争国际研讨会等。1991年参加筹备第二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1993年秋参加 起草全国法院院长会议主报告等文件;1994年初,参加起草最高法院任建新院长在第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的报告;1994年参加起草第三次全国经济审判 工作会议主报告等文件。负责主审不服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经济纠纷案件,尤其侧重审理期货、证券、保险等新类型金融案件。到目前为止,共参与审理各 类二审、再审、请示等经济纠纷案件逾1000件;直接主审审结各类经济纠纷案件逾300件。同时参与起草《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司法解 释工作,负责制定《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大型司法解释。个人主要著作:已出版和发表法学著作、论文等500余万字。1987年出版《经济诉讼基础知识》; 1988年出版《经济司法实务》; 1994年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集》第一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审判适用》(参加编写); 1995年出版《中国经济审判实用全书》(常务副主编); 1997年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集》第二集(参加编写并统稿); 1999年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金融纠纷案例选遍》(参加编写并统稿)。2002年出版《商事审判热点难点研究》; 2003年出版《典型合同判解研究》、《合同权益疑难案件判定解说》、《商事审判实务难点精解》、《期货交易民事责任》(主编); 2004年出版《民事判决书制作与改革难点解评》、《裁判的理念与方法》。1985年9月至今,在《人民日报》、《经济日报》、《经济参考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报刊发表民商法论文、文章和案例逾百篇。至1995年9月,兼任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主编的季刊《经济审判参考资料》责任编辑,1995年9月至今,兼任该季刊编审。1999年以来,为《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一至四辑撰稿并任编委,现为《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编委会编委。

第一章 合同的解释标准

所谓合同的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就是法官依据一定的事实,遵循一定的规则,对合同的内容和含义所作出的准确说明。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使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雄厚的法律知识,也不 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事先都作出充分的预见,所以在合同中出现某些漏洞,甚至某些条款不明确、不具体,是难以避免的。这就需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解 释,合同的解释有助于使合同的内容得到补充和完善。合同解释的直接目的在于正确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合理地解决合同纠纷。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合同 所作的解释,一般应当按以下原则进行:

第一节 以当事人间存在合理的争议为解释的前提

一、对合同进行解释前提条件的不同认识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此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含义是什么,法 律并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理解有争议”,是指凡是双方对合同的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不管此种条款在一般人看来是否清楚的与 确定的,就应当认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并应当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认为只要双方对合同的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就要对合同条 款作出解释,如果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合同的条款规定是明确的与清楚的,而仅仅是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恰当地对合同条款作出不同的理解,此种情 况不应当属于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的范畴。

二、对合同进行解释前提条件的确定规范

所谓“理解有争议”,应当是指按一般人的观点,合同条款的规定是不明确的或者不清楚的情况下,才有对合同作出解释的需要。如果合同条款规定是清楚的,仅仅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恰当地对合同条款作出不同的理解,根本不存在对合同进行解释的需要。

而所谓合同条款不明确或者不清楚,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合同中的用语不明确、含糊不清。

2、对合同的某些条款产生多种不同的理解。

3、合同的内容有遗漏,即对一些重要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这就涉及合同漏洞的填补问题。而合同的解释不仅仅限于对合同文字的理解,而且还包括对合同内容的填补。

第二节 对合同的解释优先适用法律已有规定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释规则,也有相关的直接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合同的解释,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进行解释,只有在《合同法》对解释方法也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一般解释规则。

具体而言,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 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 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 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 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是对合同解释的任意性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来排斥这些规定的适用,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又不能根据交 易习惯来确定当事人的意图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任意性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同时,该条规定相对于《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来讲,是任意性规定与一般的合 同解释方法的关系。根据通常的观点,在选择填补合同漏洞的方法时,首先应当适用任意性的规则,然后才能适用合同解释的方法,如果法律已经对合同漏洞的填补 规定了特殊的方法和程序,首先应当采纳法律的特殊性规定,只有在不能适用法律的特殊规定填补漏洞的方法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一般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第三节 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

所谓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在我国,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 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具体而言,对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包括以下几个 方面:

一、对合同用语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

当事人就合同条款本身的用语发生争议以后,就需要对该用语进行解释。所谓对合同用语进行通常的解释,就是说应当按照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进行理解,法官应当 考虑一个合理的人在此情况下对有争议的合同用语所能理解的含义,以此作为解释合同的标准,只有在这种方法不能确定当事人的真意时,才能采用其他方法进行解 释。

而按照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进行解释,法官既不能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更不能根据起草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所作的理解来解释合同,而应当以一个合理 的人对合同用语的理解进行解释。一个合理的人既可能是一个社会一般的人,也可能是在一定的领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人。如果合同当事人本身是后一种 类型的人,则法官应当按照在该领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合理人的标准来理解该用语的含义。

二、目的解释规则

解释合同应当判断当事人的目的,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追求自己的目的而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并通过双方的协议,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合同本身也不过是当事人实现其目的的手段。所以在解释合同时,应当考虑当 事人的订约目的。

合同的目的可以分为抽象的目的和具体的目的,抽象的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希望使合同成立并有效的目的,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其目的总是为了使合同成立 并生效,如果一开始就追求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无效,显然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矛盾的。从尊重当事人意志、努力促使当事人订约目的的实现来考虑,如果一个 合同的内容既可以被理解为有效,也可以被理解为无效,则通常情况下应当作出合同有效的解释。而合同的具体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具体的经济和社 会效果。

在适用合同目的解释方法时,还应当注意,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时,法官所要考虑的是订立合同双方的目的,而不是订立合同一方的目的。如果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则可以从一方当事人表现于外部的并能够为对方所合理理解的目的作为合同的目的而加以解释。

三、整体解释的方法

又称体系解释的方法,是指将全部合同的各项条款以及各个构成部分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根据各个条款以及各个部分的相互关联性、争议的条款与整个合同的关 系、在合同中所处的地位等各方面因素进行考虑,来确定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含义。也就是说,在运用合同的整体解释方法时,需要将合同的所有条款以及有关的信 笺、电报、广告等资料综合考虑,来准确地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

整体解释实际上就是要从整个合同的全部内容上理解、分析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有关合同的内容和含义。如果合同中的数个条款相互冲突,应当将这些条款综合在一 起,根据合同的性质、订约目的等来考虑当事人的意图,尤其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必须联系起来考察,不能孤立地探究每一句话或者每一个词的意 思,而应当把语句的上下语所使用的其他词语联系起来考察。如果合同是由信笺、电报甚至备忘录等构成的,在确定某一条款的意思构成时,应当将这些材料作为一 个整体进行解释。整体解释要求合同解释不能局限于合同的字面含义,也不应当仅仅考虑合同的条款,更不能将合同的只言片语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断章取义。也就是要求考虑订 立合同的过程,综合考虑当事人订约的时间、地点、背景等情况,考虑当事人作出的各种书面的、口头的陈述,或者当事人已经作出的行为,考虑当事人先前的交往 过程和履约过程等。具体而言,包括:

1、当事人使用了多种语言订立同一合同,即使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各合同文本之间的关系,也可以推定各个文本所使用的词句具有相同的含义。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增加了特别条款,特别条款的效力可以优先于一般条款的效力,如果分合同规定的是总合同的例外和特殊的情况,当分合同条款的意思与总合同条款的意思不一致时,分合同条款优先。

3、在同一份合同文件中,如果印刷条款与手写条款并存,且这些条款彼此间相互矛盾,则应当认为手写条款优先。

4、特殊列举词语与不能完全列举的一般概括词语在一起,概括性词语的外延应视作仅包括与特殊列举事物相同的事物。

5、数量与价格条款中,大写数字与小写数字并存时,并且二者又相互抵触的,原则上应当确定大写数字的效力优先于小写数字。

四、习惯解释的方法 习惯是指当事人所知悉或者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合同本身就是一种交易,所以合同的解释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来进行。但是,这种交易的习惯的存在,是需要当事人首先举证证明的。

五、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方法

诚实信用是民法上的基本原则,也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依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实际上是要求法官将自己作为一个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来判断、理解合同 的内容和条款的含义。也就是在解释合同的过程中,将商业道德和公共道德运用到合同的解释之中,并对合同自由施加了必要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原则作为 一种解释方法,体现了现代合同法从形式正义转向兼顾实质正义。

第四节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它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而是为不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其特殊性。对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性表现在:

一、对格式条款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于格式条款,应当用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具体规则包括:

(一)格式条款的解释除当事人有特别的约定以外,不应将各个具体的订约环境或者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因为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格式条款应考虑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与利益。

(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当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和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同时,条款制定人在此种情况下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特殊含义。

(三)如果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订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二、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41条即采此观点,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定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其制 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者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某种经济 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消费者,所以,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条款不清楚时,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

作对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并不是对所有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所适用的。只有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并且按照一般的通常理解仍然不能解释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对提供者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

三、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非格式条款是经个别磋商而约定的条款,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共同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且相互不一致时,非格式条款优先。采此原则,充分尊重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第五节 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解释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在民商事审判领域,法官已经越来越重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绝大多数的经济行为是以合同的方式完成的,而合同必然体现着当事人的意 图。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除了依据法律规定之外,必须要重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也就是意思自治。而我们制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关 键是要依照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如何解释合同约定

保险合同绝大多数是格式文本,对合同成立、生效、风险、保险责任、期限等均应有明确约定。只有尚不明确的内容,或者易产生歧意、甚至还不被社会一般人士所 理解的部分,及至实践中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方会成为法官解释的对象。这种司法过程中的解释只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条款,或者可能发生争议的条款。并不需 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也不需要对常规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当解释合同争议条款时,必须符合签订合同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签订、履行过程中各个环 节的意图,应当避免解释事后意图,更无必要去推论当事人的意图,也不可去猜想或设定当事人的意图。解释合同不是按照法官的意图、喜好作出解释,而是本着尊 重原意、弥补原意不清的原则进行解释。

解释合同采纳的标准是基于并反映了一定的价值判断。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强调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为合同法第一追求,意思主义居主导地位。现代社会经济生活 中交易的频繁与复杂,要求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维护社会利益的必要性就会对个体意愿进行限制。表示主义的提出就反映了这种价值取向。应该看到,合同自 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依当事人共同意愿解释合同符合合同本质,只要不违背强行法或公序良俗,不能在当事人意愿外另行确定合同的内容,各国立法和司法 实践均肯定这一点。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序良俗,在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上应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一是在不能探明当事人真正意图时,只能以客 观标准去判定合同内容。二是大量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使依当事人共同意愿去确定合同内容失去了基础,客观标准在格式条款解释中有重要意义。所以,折衷的观点 被广泛接受。德国学者拉伦兹指出,意思表示的解释本质上是个性的,这一解释首先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真意,“法律没有任何理由把当事人共同理解的意思之外的另 一个意思强加给双方当事人”,但在当事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必须求助于客观解释原则。

我国学者一致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的方法。既要根据合同的语言文字,又要注意研究有关证明,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实事求 是,妥善解决。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 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建议草案中“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的内容被删除。但还是说明我国合同解释采用的标准是偏重于表示主义的折衷说。“按 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是表示主义的体现,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显然是对表示主义的限制。

罗马法以来主要有三种特别解释规则,一是误载不害真意,二是言行不一的矛盾行为不予尊重,三是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条款制定人解释。各国编纂民法典在总则中 规定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法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释规定很详细,确立了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解释规则。19世纪后期随时代发展,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确立合同解释的诚实信用规则。经常提及的文义、整体、习惯、目的、公平、诚信等解释规则根据适用的抽象程度分为原则和方法更为合适。公平、诚信解释等应作为解释的原则,它们实际是民法原则,而文义、整体、习惯、目的、历史解释等应是解释的方法。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和细化。代表性的规则包括,“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规则”、“同样种类规 则”“特定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等。

二、法律漏洞与合同条款欠缺的弥补与解释

按照意思表示理论,意思表示错误包括表示内容错误、表示行为错误、动机错误。而在表示内容的错误中,又包括法律行为种类或性质之错误、标的物本身的错误、标的物价格数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的错误、当事人本身的错误。对照《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笔者认为对《民法通则》第59条中的“重大误解”只能认为是 德国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形态中关于表示内容错误的规定, 而对于德国法上的表示行为错误、动机错误,我国立法则完全没有涉及。为了完善对意思表示错误形态的立法规定和减少国际法律交流的障碍,在制定民法典时,应 当用传统的“错误”概念代替“重大误解”概念。对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理解为传统民法中的隐藏行为,由于隐 藏行为有别于虚伪表示但在立法规定中一般适用有关虚伪表示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宜明确规定其适用虚伪表示的规定。

法律规定有漏洞既包括法律规定不明确,也包括法律根本未作出规定,即需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弥补。法律漏洞的弥补必须是与司法实践密切相关的部分,除此之 外,应由立法予以弥补;拾遗补缺也只是对实践中迫切要解决的问题予以补充。而合同条款的欠缺,而主要指合同约定的明显不足,也指当事人未曾预料到的情况已 然发生,加大了合同履行中的风险。通过解释合同欠缺条款,可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也可以提炼也来去弥补法律的漏洞,如果合同欠缺条款通过弥补法 律漏洞的方式加以完善,则可以相互得到印证和促进。体现在司法解释上,合同欠缺条款、不适当条款、模糊条款均属合同欠缺条款的范畴,在书面合同难以全面阐 释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弥补缺陷的方式、方法加以补足,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该特殊情况下的合同解释。学者认为:“一般契约条款可谓系企业者之自治立法,而为一种交易制度或规范,……应该依客观的标准,不管契 约当事人之个别的意思或理解的影响,采用与解释法规相类似的方法……”。所以,通常意义的合同的解释是具有个性化特点,而格式条款则因其为一方当事人拟 制,不经过与对方协商过程,常常有重复使用的特性,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强调客观统一,与法律解释有相似性,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释。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 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125条确立的是适用于一切合同的解释原则,当然包括格式条款的解释。而合同法第41条的精神是严格限制条款制作人。因为格式条款制作者处于优势地位,首先是格式条款制作者限制另一方的意思表示自由。所以,格式条款的解释遵循严格解释原则。一是在解释中对格式条款没有规 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作类推或扩张适用条文适用范围。否则不利于相对人利益。二是对条文适用范围不明确的,取“最狭义”的含义解释。

三、公正、公平原则的体现

合同解释是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现公平、诚信的原则。合同语句含义一般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一致。解释语句的含义就是揭示双方当事人的真意。对于合同语句含义的解释,前面提到,大陆法系有对立的观点。英美法系中存在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激烈争论。主观主义追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而客观 主义以一个理性人在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为标准,即合理的客观标准。美国《法律重述•合同法》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所用的允诺或合意或术语可获得同一含义时,应根据该含义作出解释。应当说,如果同一含义不违背强行法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同一含义的解释是符合逻辑的。

常见的情况是,双方对合同语句含义有不同理解。第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实际上知道对方当事人对某合同语句有另外的理解,并且知道理解的具体含义。法院解 释合同中应该支持该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语句含义的理解。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一方当事人实际知道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语句含义有另外的 理解,所谓意思表示一致,不是一致在知道对方有另外理解的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而是一致在有另外理解的该对方当事人的意思。按有误解者对合同语句的理解来解 释合同,符合探求双方同一的意思表示。而且在一方明知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语句含义有另外的理解,对明知者没有特殊保护的理由,法律不保护有恶意之人。应当使 明知者对合同语句含义的理解服从于误解者对合同语句含义的理解。第二种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合同语句含义的理解存在分歧,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对方当事 人对合同语句含义有另外的理解,而没有考虑,即有过失,那么要作不利于过失一方当事人的解释。

上面主要讨论的是合同语句中一词多义的情况,有的情况下,当事人使用了模糊、词语界定不清的语句,合同的解释就更为复杂,必须运用“合理的客观标准”判定 合同语句的含义,以实现安全交易和交易秩序。对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未赋予特定含义,有学者建议,直接以法律的明文规定取代双方当事人未赋予特定含义的合 同用语乃至合同条款;如果无此类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违反立法目的及合同目的,就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选定能实现平均合同正义和社会公平的 合同用语乃至合同条款。

任何一类合同案件得到处理,必须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单纯为了引用某个不适当的条款而引发法律结果的失衡;当然也不可为顾及社会效果而超越 法律的规定。切忌为解释而解释,不能去仅限于法律条款的解释,也不要局限于名词的解释,要关注解决具体案件中提炼出的原则的阐释。这个解释本身就是为了最 大限度、全方位地体现司法公正。成文法国家的法官处理案件时,首要的是要找出最相近、最直接的法律条文,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局限于条文,不顾及个 案的具体情况,则很可能产生理解、认识上的偏差,推导出来的结果可能会失真。这也是成文法的弊病。为了弥补这样一个先天的缺陷,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逐步总结 出这样的审判规律,即当法律规定针对性不强时,要充分考虑适用法律的一般性原则,即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原则,用这样的司法理念指导具体的裁判工作,所作出 的裁判结果也才能是服人的,才可能产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解释保险合同案件中的具体问题,同样存在这样的情况和问题,必须要将每种可能发生的情况 归纳出来,以公平、公正的方式加以体现,所得结论才能立得住,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检验。

四、进一步明确法律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是民商法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归纳一下不难看出,我们大的民商法领域的法律要分两个层次,一个是基本法(或称为母法),一个是专业法(或称特别 法)。基本法:包括民法通则(民法典)、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也有人分出物权法、债权法),这是可资依据的基本大法,似乎任意一个专业法都可能会 用得上。基本法:包括证券法、合同法、期货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信托法以及银行法等。这些专业法之间彼此是相互独立的,唯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交叉 较多。那么就要明确一下法与法之间的关系,是否要在适用时相互交叉?我想一般情况下是不发生这个问题的,只是有些原则性的规定,比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会有 类似的内容,成为法官们制作裁判文书时引用的依据、条款。但我们能否把不同的法律当作解释同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依据?我认为不应该,例如证券发行,必 然涉及到公司的治理,而公司法的绝大多数内容都讲的是公司经营、治理,但两者调整的方式与目的是不相同的,强调公司治理是为了顺利发行证券,而治理是要落 实在一公司的运营过程之中的,并非证券法所能解决,何况公司运营中的案件是不可能依据证券法加以处理的。同样的道理,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只得依据保险 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还可依据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但无论如何也得不出要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保险不能与担保行为发生混同,必须 加以区分什么是保证保险,什么是担保,不可能既是保证保险,又是一般保险。必须认清其实质,只能择其一而认定,不可选取自己认为有利的方式、法律依据去进 行处置。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推出的是自己的保险产品,所作所为就是保险行为,而如今担保,必须体现为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保险责任,方可适用担保法,否则只 能适用保险法。

五、关于司法解释条款相互衔接的认识

通常情况下司法解释之间的规定应当是一致的和吻合的,不应当出现相互脱节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我们也认识到人类文明处于不断的进步和发展之中,即使人们认 识事物、规律的意识也在不断地提高,司法解释之中那些已经落后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内容,将被及时清理出司法解释的群体。但是,我们作为唯物主义者,必然清 醒地认识到,凡是超越时代发展的,与时代发展同步的,还有利于维护我们正常生活秩序的习惯、惯例、规则,乃至司法解释的内容,都将被保留,持续地运用下 去。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时死亡为例,一般情况下将他们宣布为同时死亡是没有问题的,但毕竟这里有一个保险权益继承人的问题,如果规定被保险 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即意味着受益人可按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权益,即使受益人因同一事件死亡,他的继承人仍可继承该笔财产权益。而如果认定受益人先于被保 险人死亡,则意味着受益人不能再享有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财产权益,该保险权益转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而这却违背了被保险人当时投保的意图。被保 险人投保时确立受益人,就是要驳夺其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享有,这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精神。对于这样的条款应当作出对保险人和受 益人有利的解释,不能以此驳夺受益人的财产权益,也不应让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在没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授权的情况下,享有了该笔保险财产权益。

对于合同成立,效力、保险责任的认识,除了要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加以规范之外,还应当依据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加以规范,同时要保持与其他司法解释精神的 协调,避免出现不同司法解释出现不同提法和不同认识,以及不同规定的情况。尤其是在法律概念的表述上,必须做到法律语言的协调一致,表述意思的大致统一,还应当考虑不同场合,不同法律概念所要表述的不同意图,避免对法律概念认识的绝对化和片面性。

第二章 合同案件具体裁判标准

开展经济审判工作20多年来,没有人特意提出这个问题,然而,最近我们遇到几起案件却因此而发生了较大的争议,似乎让我们感觉到又回到了审判的起点。这实际是确立审判规范中的一个基本问题,虽然不是什么大问题,但其作用还是相当重要的。

一、关于当事人争议的本金

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打官司,主要不外乎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两种,绝大多数为给付之诉,实际上确认之诉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涉及到财产内容。对于有财产内容的民商 事案件,必须首先核实清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什么标的,这个标的是唯一的,还是组合的?同时,应当认定清楚,争议的不同类型案件中,其财产内容、性质可能 就是不同。对于当事人未曾结算的债权债务,应依以下标准确认:

1、需由法定机构审计、评估的,不能以单方当事人主张为准,也不宜以人民法院自行核定结论为 准,除非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认可。

2、当事人对财产已作界定,或已通过协议划分了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不宜动员当事人推倒重来,或者 依职权为当事人重新划分。

3、对于当事人无协议作为依据的争议,原则上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除非主张一方通过其他间接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当事人之 间确实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单方只提供了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继续举证,而不能让当事人“牵着鼻子走”。

4、未取得权利凭证,或者未取得权力 机关相关证明的财产,原则上不能纳入争议的财产范围,也不能成为人民法院的审理标的。

5、无论是证券回购、大额存单、借款、企业改制、联营结算等案件,只 要涉及财产内容的,应由债权人、权利人举证权利凭证、划付款凭证,以证明其财产、债权债务实际发生状况,并应以原始发生的金额,抑或扣除提前收回的本金、利息、手续费、好处费等,作为计算争议本金的基本依据。如履行期间又发生归还利息、补偿费等等,则应另行计算,不应与原始本金混同,除非各方当事人协商一 致,另有计算标准的除外。

二、关于本金与补偿费用的利息计算

在以往的裁判中,最容易出现问题的是关于利息的计算,不是算多了就是算少了,有时时间上也算错了。这个问题特别需要引起重视。总的说可以划分以下几项基本标准:

1、如本金是债权人依合同约定支付给债务人,不论是以借贷的方式、买卖的方式等等,均应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具体标准按合同约定,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按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所发生的利息。

2、如系金融机构之间同业拆借,应当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拆借利息;如果约定拆借利率过高,或者约定不明、未作约定的,则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办法的规定,对拆借利率取一个中间值,以此计算拆借利息。

3、如系存款纠纷,存款人是单位的,应当根据约定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如约定过高,则应按人民银行规定标准计付利息;根据人民银行文件规定,单位存款最长期 限不得超过1年,如拖欠时间过长,最高应按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存款人为个人的,原则上应按约定标准计付利息;如约定标准过高的,应按人民银 行规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如拖欠时间过长的,可考虑按3年定期、5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

4、在联营合同纠纷中,应本着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加以处理。(1)如发生了风险,应判令双方按约定承担亏损责任,不应牵涉任何一方利息计算问 题。(2)产生盈利,按盈利金额,由双方当事人按约定比例分享,若确定拖欠时间较长,对于应归还本金部分,应按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分享盈利部分,要么 不计算利息,要么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3)当事人中途终止联营的,约定由一方返还另一方联营款,还约定了补偿金的,应认定联营已经解除,补偿金即是 对退出联营一方的补偿,至此双方应无争议。若应还款一方长期拖欠不还的,对于拖欠本金部分,应按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期限利息;对于补偿金部 分,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拖欠期间利息,亦可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不应比照本金部分计算拖欠期间的贷款利息。因为本身 已经给予一方补偿,实际也是对另一方的惩罚,不应再加重付款一方的民事责任;从公平原则出发,给予索款一方适当利息补偿是适当的;然若一律给予贷款利息补 偿,势必造成该当事人犹如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这对对方当事人来说又是不公平的,所以,应予以尽量避免。

5、对于金融债权,人民法院一贯支持依法保护的基本原则。(1)对于债务人长期拖欠不还的,一般应判决合同期内按约定(或法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对逾期不还,又未征得同意展期的,则按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办法计付滞纳金。(3)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金融债务纠纷,按国家政策规定,享有减、免、缓归 还借款本、息的单位,有权按规定提出抗辩,已经与金融机构达成新的协议的,则应按新协议确定的标准履行。

6、对于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当界定清楚。(1)如担保人明确承诺偿还债务人拖欠所有债务,如本金、利息、罚息的,应判由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 任。(2)如担保人只确认承担部分保证责任的,则应判由担保人承担部分保证责任;明确只承担本金部分责任的,不可判利息等偿还责任。(3)对担保人判项一 般不应判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如担保人系上诉人又败诉的,则应判其承担二审相关案件受理费。

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约定过高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某国有企业职工已基本下岗,为解决职工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职工个人出资修建集资房。企业将该房屋发包给某公司承建,承建方为保护自身利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乙方停工,否则每停工一日,则每日按工程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当时企业的领导因害怕以后新上任的领导随意终止合同的 履行,故也同意签下如此高额违约金合同。当时企业的领导认为其根本不会违约甚至根本不敢违约,因而未考虑可能会出现的违约后果。当房屋建至封顶时,新经理 上任并以新任领导班子不了解工程情况为由要求承建方停止施工,等待建设方通知后再恢复施工。停工期间,承包方虽也与建设方商量复工之事,但其并不积极要求 复工。直至停工一个月承包方才申请复工。该工程造价约100万元,每日违约金高达3万元,而承包方停工期间的损失仅为4万元。

【案例2】某标的额为10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000元,即每日为标的额的2%,因买受人迟延履行10万元付款义务被对方诉至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当时已迟延200天,违约金40万元,且诉讼期间还在一天一天往上累计。

以上两案例均属典型的违约金过高的案例。第一例按照该工程造价100万元计算,每日违约金3万元,一个月违约金高达90万元。如按合同履行意味着建设方除 需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外,还需支付90万元违约金,几乎与工程本价一致,而停工期间的实际损失仅为4万元。第二例除了明确的利息损失,并无其它直接损 失。当事人在抗辩时均提出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要求调低违约金,具体标准要求参照银行逾期利息计息标准执行,目前的逾期贷款利息计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二。第 一例日3%即是日万分之三百,是日万分之二的150倍;第二例的日2%也是日万分之二的100倍。

(二)有关约定违约金的不同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 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整个第114条来看,该条款是当事人可 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可以高于实际损失的法律依据,《合同法》中未规定法定违约金;其次该条款对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没有一个具体的标 准,即未制定相应的上限和下限,但可以适当调整。当然笔者认为下限虽无具体标准,但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其它条款来救济,即可以要求按照第113条之规定,要求违约方赔偿其损失,而无需通过要求调高违约金这一难以把握之诉来获得损失的赔偿。但违约金过高则只能适用该条第2款的“适当减少”,没有其它可救济之 条款。在办理上述两案例的过程中,法官在如何把握适用该条规定上存在认知上的不同意见,观点众说纷纭,判案结果也由于理解不同亦不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违约金,又没有规定上限,只要这种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则法官不应随便调整违约金,因为根本无法确定 何种情况为过高,同时第114条也并不明确违约金应以弥补损失为基础。因此,持有该种观点的人认为既然无法确定标准,还不如就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这样能体现合同的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避免法官调整幅度时难以使当事人满意被误解偏袒当事人的嫌疑。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既要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基准,又要体现一定的惩罚性,但违约金毕竟是一种合同的违约责任,其惩罚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侵权 的惩罚性责任,违约责任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应考虑公平原则,因此,法官在行使调整的自由裁量权时应体现此双重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合同法》第114条虽未规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但并非对漫天要价的约定违约金都认为是合法的。我们在理解法律时不能仅断章取义 只取第1款,要从整个条款以及从立法的本意来理解第114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而接下来第二款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请求 适当减少则是对第一款的限制。

2、第二款最关键的问题确定了我国对约定违约金高低的立法本意是以弥补损失为基准或平衡点,承认违约金并非等于损失而是可以 高于损失,但不得过分高于损失。且第2款的“适当减少”表明,其含义是既要赔偿损失,还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三)我国违约金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

1、《合同法》第114条的设计具有一定的缺陷性,该缺陷就是没有确定过高的上限,“适当减少”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

该条立法的本意是为了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未意识到过高违约金所带来的危害。就象前述案例

1,该企业下岗职工很不容易筹到的集资房款,如按照合同判决,承包方仅有4万元的损失,建设方却要支付90万元的违约金之巨,由于企业根本无能力支付如此 巨额违约金,那么只能将建筑物抵给承包方,职工也就根本住不到房,100万元的集资款则付之东流。由于每天有3万元的违约金进帐,承包方利用国有企业领导 的霸气作风,利用我国国企制度的不完善(该企业领导是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根本不急于复工,甚至停工十余天时,建设方已同意复工但由于未办理正规的复工 通知手续,承包方故意不予复工,且在诉讼中不承认有此事,建设方也无法明确举证。承包方拖延复工时间以便获取更高的违约金,其行为在利用他人的违约来获取 高额利益。其次,“适当减少”从字面理解应是少量减少,减少的幅度应相当有限,案例1即使减掉50万元的违约金,已减少的违约金已超过50%,应该已不是 适当减少了,可40万元的违约金仍是损失的10倍,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仍是过高,如果再减少,当事人就会质问法官不按照适当减少的法律执行,在合议庭合议过 程中也有法官提出此问题。因此,第114条的缺陷设计给法官判案带来较大的困难。

2、立法者在立法时还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

我国无论普通公民还是企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总体法律水平不高,在鼓励交易自由、交易稳定的同时,还是应有制度制约人们的行为,也便于法官判案。实践中高 额违约金的约定是有不同的原因,表面上看似乎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当事人的意志,但实质上高违约金合同的签订,往往有各种各样的原因,有些是急 于达成合同,而接受对自己显著不利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为了表明自己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接受不利于自己利益的条款;有些是轻信自己根本不会违约,会顺利履行合同,为显示自己的大量,所以随便签订高违约金条款,案例一即属于此类情况;还有一些是因一方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另一方无奈签下此类合同。其违 约的原因也各有不同,并非所有的违约都是故意、过错违约,有些是受客观情况的限制。其实,过高的违约金与民间老百姓痛恨的高利贷没有什么差别,而对借款合 同纠纷中的高利贷法律有严格的限制,为何对其它民事行为的违约责任上限却不做限制?

(四)通过司法解释完善第114条规定

对于违约金条款的完善,在目前尚不能修改法律的情况下,在法律处于滞后的情况下,可通过司法解释对约定违约金上限予以限制,以便法官在实际办案中有章可 循。实践中,即使持第一种观点的人也认为,上述两案例约定的违约金从公平出发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但由于法律没有最高上限之规定,法官一般不愿动用自由裁量 权来降低违约金标准,因害怕当事人说法官自由裁量是偏袒一方,该问题是一个相当敏感的问题,因而法官宁愿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愿意调整违约金。而在有明确 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行使起来也觉得理直气壮,而不会被当事人一句到底多少为过高的反问而难以圆满回答。

令人欣慰的是《合同法》虽未限制约定违约金的上限,但对违约金上限的限制条款已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出现,如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就规定: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 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该司法解释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情形规定了具体可参照的标 准,这些具体规定既符合公平原则,符合国情,又有利于法官办案中有法可依。希望各地法院与最高法院一道能尽快在其它合同纠纷领域中制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完善违约金制度。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也就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适用违约金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规范:

1、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为前提

从原则上讲,违约金必须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这是《合同法》第114条关于违约金含义的规定所决定的,同时《合同法》在废除原有的有关法定违约金制度的规定的同时,并没有规定新的法定违约金制度,所以明确违约金应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是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2、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规范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还有不同的做法。我们认为,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

1、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 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因为不涉及社会公 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

2、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其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

商后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新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的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法确定上述 中等标准的,可以按照非违约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参照,一般可以以不超过非违约方损失的120-130%为过高与否的调整标准;以低于损失额 80%作为是否过低的认定标准。当然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确定。

3、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概括的违约金,即合同约定在一方当事人部分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与完全不履行合同时的违约金数额是同一数额,而一方当事人出现部 分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时,违约方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此时 调整违约金的依据是合同法关于法院调整违约金权力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比例来计算扣减违约金。此时对违约金的调整方法与标准仍然是根据违 约方的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来相比较而确定的。因为违约金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但不是根据履行的数额来确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不能根据已 经履行的比例来进行扣减,否则是根本不符合违约金的性质的,但是已经履行的事实可以表明,非违约方的损失并不是太大,而可以据此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

在一般合同案件处理中,必然涉及违约金标准的认定。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为调整依据。具体确认原则是:

1、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

2、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予以调整。当事人不同意调整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之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以当事人约定标准为准,同时参照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情况适当减少。

一般情况下违约金与赔偿金是不能并用的,即在合同中要么约定违约金条款,要么约定赔偿金条款,不应存在两者并存的情况。但有一种例外,即有一部分交货,另 一部分拒绝交付,这时对未履行的部分要适用定金罚则,对已交部分如存在货物短缺、质量问题,就应适用违约处罚,而不再适用定金条款。只是这种情况出现的机 率较低就是。但也同样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第三章 规范裁判的基本标准

民商审判活动最终要落实到裁判结果上。关于民商裁判文书的制作与应用,笔者曾撰写过多篇论文发表于《人民司法》、《法律适用》和《人民法院报》上。2003年8月,最高法院民二庭经大量调研活动,已经将统一、规范裁判文书制作方法形成书面阶段性成果,在此不再过多论述。而此处重点要解决的是判定裁判 结果应当掌握的法律标准。有的法官可能会提出,如何进行裁判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关于 一、二审程序的规定等,似无必要再小题大做;20多年来,我们用的最多的就是民事诉讼法,不会有太大的差错。在此,要特别提出的是,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 展,法学理论的博大精深是我们终生都难以熟谙的。法律的不断修改、完善和创新,必然会引出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亟待探索和研究,并使之趋于完善。特别是近一 段时期以来,审判实践中暴露出关于如何裁判、应当适用什么标准裁判的问题等,需要我们统一认识并加以规范。

第一节 如何适用判决的标准

通常情况下,我们理解有事实、有请求的诉讼案件,法院在处理时可以适用判决的方法予以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清楚的,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可依法 作出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可以对原判维持,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这里有这么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1、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时,应当用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用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二审中,当然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论实际上 是维持了原判,还是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法院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支持被告的抗辩或反诉,却另外找了第三种理由自己作出判 决。显然,这样判处就是判非所请,答非所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进行审理的精神。

2、如何理解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当前,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如何适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按照我们长期司法实践的理解,作为中国的法官,首 先要追求的是客观事实,即尽可能作到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避免枉法裁判。而当举证、调查工作均已结束,并未在现有证据基础上查出新的事实,或者法官所希望 实际发生的事实时,我们到底以何种事实进行裁判?是以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还是推论可能存在的某种事实进行裁判?唯物主义者也未必每件事实都能做到 100%的准确。我们既反对不经调查纯粹的法律事实进行判决的作法,也反对经调查后仍不死心,非要按自己的主观判断进行判决的作法。要承认法院、法官不是 万能的,同时也要承认在中国的诚实守信目前还只是口头上的语言,真正落实到行动上还有相当大的距离,不能期望法官的判断就一定能够实现。所以,当客观事实 没有查清,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时,只得依法律事实作出裁判。依法律事实作出裁判,同样应当认为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

3、二审裁判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的予以维持,判决错误的予以改判无可争议。关键是原审判决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均有小毛病如何处理?我个人认为,不 论原判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只要存在的小毛病不影响实体判决公正的,二审法院不一定要改判,可在本院认为部分指出该存在的问题,例如适用法律条款有 误,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整理不全面,支付金额时间略长或略短等。但同时应该强调,该问题并不影响实体公正,所以不必予以改判。如果每件案子都因存在或多或少 的瑕疵,就要予以改判,势必造成改判率居高不下的局面,完全可以通过指导与规范的方式,将这些小毛病予以克服。

4、对于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委托鉴定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或者需要中止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清楚事实部分的争议,径行做出判决,而无须等待全部案件 事实清楚以后再做出判决。这主要是考虑为当事人利益考虑,节约诉讼成本,尽力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任何一件复杂、疑难案件都经过3-5年,甚至更长时间方能全部审结,于当事人不利,于人民法院公正执法不利,更谈不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节 关于适用裁定的基本标准

裁定一般适用于驳回起诉,诉讼中的保全执行措施,中止诉讼;二审中的发回重审,裁定移送,以及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等。当前,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比较尖锐的问题是:

1、何时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审判实践中经常会见到这样的案情,即原告起诉时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而在诉讼中因法定事实或当事人民事合同上的事 由,导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改变。此时,原告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告,甚至争议根本与其无任何关系。有的法官认为应当以诉讼请求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而我们主流意见则认为,虽然原告无权主张债权,丧失了胜诉权,但该案的基本事实还是存在的,驳回原告起诉后,其他有诉 权的当事人仍可提起诉讼,类似的案件仍可能存在,并不能因现在原告诉因的不成立而使本案归于消失。所以,对待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十分慎重,不可轻易将其驳 夺。

2、慎用发回重审裁定。对于案件事实确实短时间内难以查清,或者确有必要追加当事人的案件,应当依法裁定发回重审,而其他案件则另当别论。例如,某公司被 上级主管单位申请注销,上级公司接收债权债务后,因资不抵债也宣告破产。债权人向某公司主张合同之债。告知其向上级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而债权人明示 不同意。对于此类案件,如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某公司工商登记不合法,应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寻求解决,而后进入民事诉讼。如已经行政诉讼程序,且已被人 民法院驳回,则无权再对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或要求按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进行处理。第一种观点认为,也就是主张裁定发回本案的法官认为,某公司 被注销并未经过债权债务清理程序,故按照法人经清理方为消亡的理论,应裁定发回重审,经清理后作出明确裁判,哪怕债权实现为零。第二种观点也就是占主流思 路的观点则认为,不但债务人已被注销,上级公司也因资不抵债而破产。如我们发回重审,只能增加当事人讼累,增加人民法院执法的工作烦琐程序。第三种观点认 为,如不发回重审,也不应作出裁定,也应作出判决,支持债权人的债权请求。经反复研究,我们认为,原审法院本应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是其 拒绝参加破产债权申报,也不应循其他途径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适用裁定的方式,还是给原告留有一定余地,即将来一旦发现了债务人、破产公司的有效财产线索,还可以再依法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这也应当得到支持。故最终意见还是应当裁定维持原审裁定。

3、慎用中止审理裁定。对于民商事案件,在法定审限内难以审结的,可以申请延长审限,而对政策性强的案件,例如需要进行司法解释的案件,等待协调的案件,等待某种事由消灭的案件,均可适用中止审理的裁定。然而,最近我们在讨论一起股权确认与请求权案件时,却出现了不同的见解。简要案情是:某工会在一起确认 股权案件中被法院判决不享有某公司的股权,不再是某公司的股东。某工会认为其享有某公司的股权,遂在另一省法院以其原控股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其股权,并请求实现其股权利益。某省法院审理认为,某工会在另一案件中已败诉,自然不是某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原告资格,遂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审理中,主要有两种 意见,一种认为应当裁定维持原裁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某工会既不是股东,就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案提交讨论时,争议的重点发生了变化。一种意见认为 先前的判决认定某工会不享有股东资格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着司法为民、有错必究的原则,应当对第一个案件通过再审纠正。本案可裁定发回重审,由原审 法院中止审理,待另一案件有了再审结果时再继续审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一事不再理。不能因为在一起案件中败诉,而允许或支持、放任当 事人以同一事实,到其他地域提起同一诉讼,其他法院更不应作出相反判决。如果允许这样做,我们岂不又回到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状况,当时的地 方保护主义不就包含这一内容吗?对于确有错误的案件,的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应鼓励当事人,应采取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另一案则由当 事人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申请。等另一案件得到纠正后,原告可另案再提起诉讼,如果真的另案得以纠正,说不定原告勿需提起新的诉讼。笔者持后一种观点。

第三节 适用裁判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是基本业务工作,每一起案件,从立案到审结,均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除最常用的判决和裁定之外,还有调解、采用司法制裁手段等问题,均应引起高度重视。

1、关于法律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在审判过程中应当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不能只考虑适用实体法而忽视程序法。(2)普通法与部门法的引用上,要尽量引用最相近的法条,部门法规定明确、具体的,应当尽量引用部门法的规定。一起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法的,应当在适用法律上予以兼顾,除非某个部门法缺乏 针对性的规定,方可引用普通法。

2、如何掌握调解的尺度问题。过去,我们几乎每件案件都要进行调解,而笔者在1994-1995年时,案件调解结案率居然也能达到40-50%,可谓调解 率之高。然而,不是每一起案件都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有的案件若进行调解,肯定要表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态度,往往会招致可能败诉一方当事人的告状、诽谤,反而更不利审判工作开展,不利于案件审结。审理中可以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若均同意调解可予以调解,若达不成一致,则不应勉强,应及时作出裁判。同时,也 不应当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事后当事人也会反悔,或者提起再审申请,导致案件最终被上级法院再审改判。

3、应当慎用制裁手段。上个世纪90年代,各级法院适时采取制裁手段,配合国家对经济秩序进行治理整顿,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而今天,大家同 处于市场经济环境的激烈竞争之中,赚钱效应越来越难。以中国股市为例,前几年每年都有一、二次大的行情,机构、散户都容易赚到钱,而现在监管的力度越来越 大,行情没有了,机构、散户大多深套其中,无钱可赚。一旦发生诉讼,再因某

网球裁判员培养体系研究 第3篇

一、我国网球裁判的现状

1. 高素质的网球裁判数量偏少。

在1990年, 中国举行了低级别的网球比赛, 随后, 世界男子和女子的国际网球赛事开始在中国举办。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国内陆续开创了俱乐部联赛等业余的比赛。我国的网球赛事越来越多, 规格和数量都在不断提升。但是, 在体育总局网球运动中心注册的裁判却不多, 高素质的网球裁判更是少之又少, 远远不能满足网球赛事的需求, 我国在举办高层次的网球比赛时不得不花重金聘请国外裁判, 增加了比赛成本。

2. 网球裁判整体分布不均衡。

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 在2009年之前, 我国的很多大型网球赛事都集中在大城市举办, 造成网球裁判朝这些省市集中。在我国有备案的网球裁判中, 有一半以上的人员是来自广东、北京等地区, 其他地区的比例相对较少。而在这些专业裁判中, 男女比例也不平衡。在举行的网球国际赛事中, 网球运动员换衣服和上厕所等事都需要由女裁判进行协助。但是, 女裁判的数量不多是一个很大的问题。除此之外, 网球裁判的工作比较辛苦, 在整个比赛中要在场地内守候, 没有休息的时间, 这对于他们来说是个很大的考验, 年龄偏大的裁判甚至很难承受。但是, 我国网球裁判的年龄很多都在40岁以上, 这不符合年轻化的需求。

二、造成我国网球裁判培养体系落后的原因

网球又被西方人称作是贵族运动, 门槛相对较高, 需要花费的金钱也比较多。一个场地最多只能有四个人运动, 耗时还比较长, 技术门槛也比较高。网球在我国兴起的时间还不是特别长, 只是在近几年才得到很好的发展。笔者在对体育院校的教师进行走访发现, 很多教师都不确定自己是不是真正的掌握了网球运动的相关技术;90%左右的人都认为网球运动只是个体教学, 一个教练最多只能帮助两个学生进行练习, 还需要很长时间的陪练, 不然就很难坚持下去。这些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网球的发展, 当然也会制约裁判的发展。

三、培养高水准网球裁判队伍的途径

1. 转变思想观念。

要培养高素质的裁判队伍, 就要改变原有的管理体制, 认清网球比赛的职业化规律和市场发展规律,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 建立新的专业裁判培养机制, 构建出一个适应我国裁判发展的整体规划, 这是我国网球运动发展中的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网球协会要根据网球发展的态势, 制定出新的发展战略, 让网球裁判得到更多更好的发展机遇。

2. 网球运动要平衡发展。

与我国女子运动员网球项目的比赛相比, 男子网球项目与世界比赛的差距很大。纵观我国女子运动员在WTA方面的成绩来看, 他们的优势主要集中在单打水平上。而网球的发展在我国地域上也存在不平衡性, 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方网球水平也相对比较高。所以, 要加强网球比赛的整体水平, 增强网球的竞争力, 不断提高比赛的层次和竞技水平, 使得网球运动得到均衡发展, 同时也有利于裁判的培养。

3. 建立高效的网球裁判工作制度。

在我国网球发展总体规划中, 要突出发展的总目标, 还要制定具体的发展策略。在这些策略中不能忽视我国的具体国情, 要依据网球运动的发展规律, 注重男女平等。在尊重国家级裁判审批制度的基础上设立一些国家级别的裁判称号, 从而不断完善国家级别的裁判管理。要逐步提高网球裁判的薪资待遇, 来吸引一些有志于此的年轻人, 并在大型比赛中给他们提供锻炼的机会。

4. 提高网球裁判的职业化程度。

竞技网球是一项国际化程度很高的体育运动, 在国际排名的指导下, 不同组织管理的网球赛事有序而公平地进行。为了保证网球裁判的能力, 包括WTA在内的高级赛事都会对裁判提出很严格的要求, 对于级别不同的裁判要在一年内保持一定数量的任务, 这样才能保持赛场上的裁判能力, 否则就会对自身发展产生影响。此外, 虽然我国的一些国家级网球裁判从实践能力上已达到了国际标准, 但由于受英语能力限制而不能向更高的级别发展。所以, 网球裁判还要有较高的英语能力, 要求高素质的网球裁判要认识到学习英语的重要性。

5. 建立网球裁判培养基地。

首先, 网球协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找出合适的场地, 利用资金和人才方面的优势, 建立裁判培养基地, 这些培养基地一般选择在能够举办国际赛事的地方, 以便能够实现培养和运用的双赢。其次, 要根据网球职业发展的需求, 设计出一套高水平的人才培养方案, 制定人性化的考核机制, 定期对裁判的英语能力进行考核。要改变现有的人才选拔机制, 在不同群体中选择一些年轻裁判, 并给他们锻炼的机会, 尽可能地创造机会让这些年轻人接触一些大的国际赛事。对于特别优秀的人员可以给予特殊照顾。

四、结论

做大数据“裁判员” 第4篇

周末,潘宁闲来无聊读了本生孩子的书,看了最热的韩剧《来自星星的你》,又在淘宝上买了一堆妮维雅的护肤品。但她不会知道,这些数据会汇集到一起,透过分析,自己的爱好、消费习惯、收入状况……都被重新还原。于是,浏览网页的时候会惊奇的发现主页广告向她推销婴儿用品和炸鸡啤酒;在超市结账时,除了消费小票,手中还多了一张妮维雅的优惠券。

这就是大数据的魅力,当然,大数据不只用在消费者洞察。新浪草根名人“作业本”曾发了一条恶搞微博:“今晚一点前睡觉的人,怀孕。”杜蕾斯发现后,留下评论:“有我!没事!!”随后包括“作业本”回复并转发的两条相关微博,共被转发7000多次,当天杜蕾斯微博就增加了3000粉丝。

去年,“纯爷们”、“文艺青年”、“高富帅”、“喵星人”等网络流行语出现在了可口可乐的瓶身上,这些卖萌的新装可口,一度引发消费者的热议和购买。

杜蕾斯是如何同时监控几万名人的微博,并就此做出营销策划的呢?可口可乐怎么知道哪些词才是最接地气的?他们怎么评估这些营销活动带来的传播效果和销售提升?背后支撑这一切的便是像精硕科技AdMaster这样的数据监测公司。

球员裁判员难两全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营销行业共经历过三个阶段:单向传播时代,基于媒体的营销时代和基于受众的精准营销时代。在精准营销时代,实时竞价(Real Time Bidding)广告模式成为新的趋势。RTB是一种利用第三方技术,在数以百万计的网站上,针对每一个用户展示行为进行评估以及出价的竞价技术。核心是DSP平台(需求方平台),媒体投放广告位资源,广告主按需进行购买。RTB的出现,让受众只看自己感兴趣的广告成为现实,也极大减少了广告商的资源浪费。

对于互联网巨头都争相布局的RTB,精硕科技CEO闫曌告诉《IT时代周刊》,“RTB进入中国的时间较短,还没有整套行业标准,DSP市场鱼龙混杂。媒体不敢将自己最优质的资源放入平台,广告主也因为没法评估广告效果而不敢进入。”数据显示,当北美市场有超过80%的广告主通过RTB方式进行媒体采购时,敢于尝试的中国企业还不到8%。

其实在创立之初,精硕科技也做过DSP平台,“我们跟国内早期的DSP平台一样,兼做广告代理商和第三方监测,既做球员,又做裁判,很难有什么公信力。后来,我们定位为第三方数据监测服务,这是一个更容易成功的切入点。”

目前,精硕科技已成为中国领先的独立第三方大数据提供商。“在任何有买卖交易的地方,都需要独立的第三方的公司,普华永道这些事务所为什么多年来保持高增长?因为,这是一个非常刚性的需求。”

觉察消费诉求

只有让广告主看到更精准、客观、公平公正的监测数据,营销行业变得更规范有序,广告主才愿意把更多的预算分配到RTB市场中。

闫曌深受宝洁文化的影响。在宝洁工作的三年多时间里,闫曌做过大量的消费者调研和数据分析工作,善于在数据中洞察消费者诉求。精硕科技的客户有300多个,主要包括快消类国际品牌、消费电子品牌等,他们当中大部分都是长期与精硕科技合作。闫曌解释,留住他们的关键,在于“快速抓住客户的下一个诉求点”。

2009年之前,数字营销只限于数字广告效果的监测,包括广告的展示、点击及互动等一系列的广告行为。但后来广告主发现,多少人看到了广告并不是重点,他们必须知道受众是谁。

察觉到了这个诉求,精硕科技在国内率先推出了受众监测的模块,让广告主得到受众分析报告。随后,广告主在得知受众身份后,更想获知这些人能不能记住自己的品牌,看到广告后会更加喜欢这个品牌还是相反,会不会在未来的时间里购买这个品牌。“于是,我们又把消费者调研与传统互联网广告结合。”针对新的诉求,闫曌总是希望团队能在客户说出来之前提出解决方案,建立客户的依赖感。如今,大部分品牌开始主动找到AdMaster探讨个性化的数据应用方案。

致裁判员 第5篇

再这竞赛的操场上,有掌声,有着运动员们的动“美”,有着啦啦队员们的助威,当然还有我们辛勤的裁判员们,汗水浸渍着汗衫,烈日灼烧着躯体,在这里,那边,在运动员的每份成绩中,殊不知裁判员们付出了多少,两条锁不住热情的腾飞,热浪击不溃执著的意念,是他们造就了我们,正在造就着,已经造就着,将来造就着……

啊,Thank you,我们的裁判们,我们会用自己的行动去博取冲击,为此换来一点良知的欣慰,Let's go,运动员们,啦啦队员们,让我们为敬爱的裁判员们也来一些掌声吧。

裁判员发言 第6篇

尊敬的各位领导、老师们,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上午好!

金秋十月,丹桂飘香,今天我们迎来了**市**学校第*届***运动会。能够担任本次比赛的裁判员,我们感到十分荣幸,为确保比赛顺利进行,在此我代表全体裁判员向大会郑重宣誓:严格遵守大会纪律,认真履行裁判员职责,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严格执行本次比赛的各项规程。尊重选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公正裁决,决不徇私舞弊,努力为运动员提供良好的比赛氛围和高效优质的服务,以良好的道德风尚和专业的裁判素质确保本次比赛顺利进行。请大家监督和支持。

最后,预祝本次大会圆满成功,祝各位参赛选手取得优异成绩。

谢谢大家!

***

裁判员演讲稿范文

裁判员演讲稿范文(精选6篇)裁判员演讲稿 第1篇竞争审判员演讲稿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事:大家好!德国思想家歌德曾这样讲道:希望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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