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精选6篇)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第1篇
公文用纸天头(上白边)为:37mm±1mm(下35mm)公文用纸订口(左白边)为:28mm±1mm(右26mm)7.1 排版规格
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28个字。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发[20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X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过程。第二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的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
(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六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七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八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杜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七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第四十二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三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五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第四十六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第四十七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布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第四十八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九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一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工作有员调离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三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1994年1月1月起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 发布时间:07-5-20 8:25 点击: 1862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通用的纸张要求、印刷要求、公文中各要素排列顺序和标识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制发的公文。其他机关可参照执行。
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印制的公文,其格式可参照本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面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标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GB/T148-1997 印制、书写和绘图纸幅面尺寸。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字word 标识公文中横向距离的长度单位。一个字指一个汉字所占空间。3.2 行line 标识公文中纵向距离的长度单位。本标准以3号字高度加3号字高度7/8倍的距离为一基准行。4 公文用纸主要技术指标
公文用纸一般使用的纸张定量为60g/m2~80g/ m2的胶版印刷纸或复印纸。纸张白度为85%~90%,横向折度≥15次,不透明度≥85%,PH值为7.5~9.5。5 公文用纸幅面及版面尺寸
5.1 公文用纸幅面尺寸
公文用纸采用GB/T148中规定的A4型纸,其成品幅面尺寸为210mm×297mm,尺寸允许偏差见GB/T148。5.2 公文页边与版心尺寸 公文用纸天头(上白边)为:37mm±1mm(下35mm)公文用纸订口(左白边)为:28mm±1mm(右26mm)版心尺寸为:156mm×225mm(不含页码)6 文中图文的颜色
未作特殊说明公文中图文颜色均为黑色。7 排版规格与印刷装订要求 7.1 排版规格
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28个字。7.2 制版要求
版面干净无底灰,字迹清楚无断划,尺寸标准,版心不斜,误差不超过1mm。7.3 印制要求
双面印刷;页码套正,两面误差不得超过2mm。黑色油墨应达到色谱所标BL100%,红色油墨应达到色谱所标Y80%,M80%。印品着墨实,均匀;字面不花、不白、无断划。7.4 装订要求
公文应左侧装订,不掉页。包本公文的封面与书芯不脱落,后背平整、不空。两页页码之间误差不超过4mm。骑马订或平订的订位为两钉钉锯处订眼距书芯上下各1/4处,允许误差±4mm。平订钉锯与书脊间的距离为3mm~5mm;无坏钉、漏钉、重钉,钉脚平伏牢固;后背不可散页明订。裁切成品尺寸误差±1mm,四角成90o,无毛茬或缺损。8 公文中各要素标识规则
本标准将组成公文的各要素划分为眉首、主体、版记三部分。臵于公文首页红色反线(宽度同版芯,即156mm)以上的各要素统称训眉首;臵于红色反线(不含)以下至主题词(不含)之间的各要素统称主体;臵于主题词以下的各要素统称版记。8.1.1 公文份数序号
公文份数序号是将同一文稿印制若干份时每份公文的顺序编号。用阿拉伯数码顶格标识在版心左上角第1行。8.1.2 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
如需标识秘密等级,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同时标识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秘密等级各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8.1.3 紧急程度
如需标识紧急程度,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同时标识秘密等级与紧急程度,秘密等级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紧急程度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2行。8.1.4 发文机关标识
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后加“文件”组成;对一些特定的公文可只标识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25mm。对于上报的公文,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80mm。
发文机关标识推荐使用小标宋体字,用红色标识。字号由发文机关以醒目美观为原则酌定,但是最大不能等于或大于22mm×15mm。
联合行文时应使用主办机关名称在前,“文件”二字臵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上下居中排布;如联合行文机关过多,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8.1.5 发文字号
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用3号仿宋体字,居中排布;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
发文字号之下4mm处印一条与版心等宽的红色反线。8.1.6 签发人
上报的公文需标识签发人姓名,平行排列于发文字号右侧。发文字号居左空1字,签发人姓名居右空1字;签发人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用2号楷体字标识签发人姓名。
如有多个签发人,主办单位签发人姓名臵于第1行,其他签发人姓名从第2行起在主办单位签发人姓名之下按发文机关顺序依次顺排,下移红色反线,应使发文字号与最后一个签发人姓名处在同一行并使红反线与之的距离为4mm。8.2 主体 8.2.1 公文标题
红色反线下空2行,用2号小标宋体字,可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要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8.2.2 主送机关
标题下空1行,左侧顶格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回行时仍顶格;最后一个主送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如主送机关名称过多而使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将主送机关名称移至版记中的主题词之下、抄送之上,标识方法同抄送。8.2.3 公文正文
主送机关名称下一行,每自然段左空2字,回行顶格。数字、年份不能回行。8.2.4 附件
公文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附件”,后标全角冒号和名称。附件如有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如:“附件:1.××××”);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应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附件”,有序号时标识序号;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前后标识应一致。如附件与公文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就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识附件(或带序号)。8.2.5 成文时间
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O”;成文时间的标识位臵见8.2.6。8.2.6 公文生效标识 8.2.6.1 单一发文印章
单一机关制发的公文在落款处不署发文机关的名称,只标识成文时间。成文时间右空4字;加盖印章应上距正文2mm~4mm,端正、居中下压成文时间,印章用红色。
当印章下弧无文字时,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时间上;
当印章下弧有文字时,采用中套方式,即印章中心线压在成文时间上。
8.2.6.2 联合行文印章
当联合行文需加盖两个印章时,应将成文时间拉开,左右各空7字;主办机关印章在前;两个印章均压成文时间,印章用红色。只能采用同种加盖印章方式,以保证印章排列整齐。两印章间互不相交或相切,相距不超过3mm。
当联合行文需加盖3个以上印章时,为防止出现空白印章,应将各发文机关名称(可用简称)排在发文时间和正文之间。主办机关印章在前,每排最多3个印章,两端不得超过版心;最后一排如余一个或两个印章,均居中排布;印章之间互不相交或相切;在最后一排印章之下右空2字标识成文时间。8.2.6.3 特殊情况说明
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臵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8.2.7 附注
公文如有附注,用3号仿宋体字,居左空2字加圆括号标识在成文时间下一行。8.3 版记 8.3.1 主题词
“主题词”用3号黑体字,居左顶格标识,后标全角冒号;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词目之间空一字。8.3.2 抄送
公文如有抄送,在主题词下1行;左空一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抄送”,后标全角冒号;抄送机关间用顿号隔开,回行时与冒号后的抄送机关对齐;在最后一个抄送机关标句号。如主送机关移至主题词之下,标识方法同抄送机关。8.3.3 印发机关和印发时间
位于抄送机关之下(无抄送机关在主题词之下)占1行位臵;用3 号仿宋体字。印发机关左空1字,印发时间右空1字。印发时间以公文付印的日期为准,用阿拉伯数码标识。8.3.4 版记中的反线
版记中各要素下均加一条反线,宽度同版心。8.3.5 版记的位臵
版记应臵于公文最后一页(封四),版记的最后一个要素臵于最后一行。9 页码
用4号半角白体阿拉伯数码标识,臵于版心下边缘之下一行,数码左右各放一条4号一字线,一字线距版心下边缘7mm。单页码居右空1字,双页码居左空1字。空白页和空白以后的页不标识页码。公文中的表格
公文如需附表,对横排A4纸型表格,应将页码放在横表的左侧,单页码臵于表的左下角,双页码臵于表的左上角,单页码表头在订口一边,双页码表头在切口一边。
公文如需附A3纸型表格,且当最后一页为A3纸型表格时,封
三、封四(可放分送,不放页码)应为空白,将A3纸型表格贴在封三前,不应贴在文件最后一页(封四)上。1 公文的特定格式 11.1 信函式格式
发文机关名称上边缘距上页边的距离为30mm,推荐使用小标宋体字,字号由发文机关酌定;发文机关全称下4mm处为一条武文线(上粗下细),距下页边20mm处为一条武文线(上细下粗),两条线长均为170mm。每行距中排28个字。发文机关名称及双线均印红色。两线之间各要素的标识方法从本标准相应要素说明。11.2 命令格式
命令标识由发文机关名称加“命令”或“令”组成,用红色小标宋体字,字号由发文机关酌定。命令标识上边缘距版心上边缘20mm,下边缘空2行居中标识令号;令号下空2行标识正文;正文下一行右空4字标识签发人名章,签名章左空2字标识签发人职务;联合发布的命令或令的签发人职务应标识全称。在签发人名章下一行右空2字标识成文时间。分送机关标识方法同抄送机关。其他从本标准相关要素说明。11.3 会议纪要格式
会议纪要标识由“××××会议纪要”组成。其标识位臵同8.1.4,用红色小标宋体字,字号由发文机关酌定。会议纪要不加盖印章。其他要素从本标准规定。12 式样
A4型公文用纸页边及版心尺寸见图1;公文首页版式见图2;上报公文首页版式见图3;公文末页版式见图4;联合行文公文末页版式见图5;联合行文公文末页版式见图6。
附:新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简要介绍
一、新•格式‣的几个主要特点
1、改变了名称,确定了适用范围
原•公文格式‣(98版)称为•国家机关公文格式‣,而新•公文格式‣(99版)名称改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确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的适用范围。保证了公文的统一性,名称的变化不影响非国家机关的单位和部门采用该标准。
2、改变了公文用纸幅面尺寸
公文用纸的幅百尺寸是这次修订主要调整的内容。原标准中,用纸采用16开型(260 mm×184mm)。新修订的标准中规定一般采用A4型(297mm×210mm)这是公文新标准的最大特点。
3、实行了新的定位方法
在新修订的标准中,为使公文制作者能够比较方便清楚地掌握标准。采用了比较通俗易懂的形式来确定公文中各要素的定位,即采用了“字“和“行“的概念,然后按定义的字和行确定公文中各要素的具体位臵。同时,新标准将公文分为眉头、主题、版记三部分。并把各要素进行了归类。
4、缩小了图文区
新修订的标准时,将左右白边增加19mm,,天头地角增加了45mm。这样的版心制作公文一方面为领导阅示发文留有相对宽余的批示空间,另一方面也使公文更加美观。
5、增加了内容
新修订的标准在原标准的基础土增加了一些内容,主要有:公文的排版规格、印刷要求、装订要求、公文中表格的处理。还增加了公文的特定格式,即信函式公文格式、命令格式、会议纪要格式。增加新内容的出发点就是从开始制作到最后形式公文的全过程能够有统一的依据。使公文制作的水平和质量有较大提高。
6、提高了公文的防伪性 公文具有法定效力,目前社会上伪造公文招摇撞骗的犯罪活动时有发生。新标准对公文防伪性做了一些硬性规定。例如:不得出现空白印章;不得再使用“此页无正文“、空白页不标识页码等等。这样不给别有用心伪造公文可乘之机,从格式上维护了法律地位,是新标准最显著的特点之一,也是掌握和执行新标准时特别注意的一个重点。
7、有利于计算机的处理
新标准主要目的有两个,一个是行政机关公文格式达到规范和统一,提高公文制作的水平和质量,二是有利于办公自动化的实现。
二、“文件式“公文的格式变化
1、尺寸的变化
行文:凡上报的公文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80mm,也就是说发文机关红头上边缘至上页边为37十80=117mm。下行文:凡用于平行文或下行文的公文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25mm,也就是说发文机关红头上边缘至上页边为37+25=62mm。
2、各标识中部分要素变化
发文字号:凡是上报的公文,发文字号一律在红线上方左侧,左空1个字,签发人右空1个字,发文字号与签发人同处在红反线上同一行。
3、增加的要素标识
①新标准中增加了发文的保密期限,按照国家保密局的要求,在密级后标注保密期限,中问用“实心五角星“隔开。如“绝密空一个字实心五角星6个月“。根据国家机密保密期限规定,如不标识保密期限,就等同于“绝密“为三十年,“机密“为二十年,“秘密“为十年。
②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性公文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4、公文格式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①上行文的标识位臵及文头。
②上报公文必须注明签发人或会签人姓名。
③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外都应加盖印章。④联合上报公文,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
⑤除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外,任何公文的落款处不落发文机关名称,下发的公文标题一般冠发文机关名称。⑥公文中不得出现空白印章(指三个以上联合行文)。
⑦印章要与正文同处一版面,如不处在同正文一百,应采用缩短或加宽行距、字距办法解决,不得使习“此页无正文“字样。⑧公文如有空白页,不标页码。
三、特定公文的格式变化
1、信函式公文格式
发文机关标识用全称,但不加“文件“二字,发文机关名称上边缘距土页边的距离为30mm,用红色小标宋体字(20mnm×14mm),发文机关全称下4mm处为一条武文线(上粗下细),距下页边20mm 处,为一条文武红(上细下粗),两条线均为170 mm,每页排22行,每行居中排28个字,首页不显页码。其他各要素的标识方法均同“文件式“公文格式标识(发文文号、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标识在红线下右或左项格标识)。
2、命令格式
发文机关名称加“令“组成,不能用简称,用红色标识。命令标识上边缘距版心边缘为20mnm,下边缘空2行居中标识令号†用黑体字‡,令号下空2行标识正文;正文下空1行右空4字标识签发人签名章,签名章右空2字标识签发人职务。签发人签名章下空1行右空2字标识成文日期。其他要素均同“文件式“公文格式相同。
3、会议纪要格式
发文机关用红色小标宋体字,位臵用“文件式“发文机关标识方法一样,即距版心上边缘25mm,不加盖印章。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第2篇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的意见
(1990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将于今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这是加强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步骤,是推动行政管理行为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有效措施。它对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作用。
为适应《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切实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工作,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1990〕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提高认识,积极接受司法监督。
《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将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更大的范围内接受司法监督。全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全面正确地认识行政诉讼制度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既要看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监督和制约,更要看到其维护、促进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作用,从而以积极的姿态做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适应行政执法的要求,有效地履行经济监督和行政执法的职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抓好行政诉讼的培训工作,在今年十月一日前至少完成一期培训工作。特别要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的学习,在职的局长今年内每人至少参加一期行政诉讼法学习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分期分批组织干部培训,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教材编审委员会编撰的《行政诉讼与实践》和《经济检查》等指定教材,对办案、复议和应诉人员进行包括模拟诉讼在内的专门训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加强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备执行《行政诉讼法》情况的调查与指导,各业务司(局)要在今年八月底前完成对二至三个省的调查和指导。
二、抓紧清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做好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解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是工商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要求,抓紧进行规章的清理工作。凡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单独发布和与有关部、委、局联合发布的规章,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清理;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有制定权的市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行清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有制定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年来制定的未经地方政府批准,但对实际工作尚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确实需要保留的规章,应在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按规章制定的程序报地方政府发布。此项工作原则上应于今年九月底前完成。
凡涉及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所做的解释,应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的形式进行;对在执行上述法规、规章过程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可由各业务司局予以答复。
三、继续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建设,完善监督管理程序。
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中,除查处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有专门的程序规定外,其 1
它关于程序的规定大都比较简单、笼统,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能更加严谨、准确地运用法规、规章。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尽快完善办案程序,以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要求,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证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准确性和权威性。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重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及包括答辩状在内的法律文书的规范化问题,对规章如何界定、法律文书如何规范等问题认真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以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进行统一规范。
四、建立应诉机构,搞好应诉工作。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设立应诉机构,培养自己的应诉人员,建立自己的应诉队伍,以适应行政诉讼的要求。在应诉人员暂时缺乏的情况下,可在系统内部、地区之间协调配合,相互支援。下级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时,上级机关应给予积极的指导和帮助。
五、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教育广大干部严肃执法,克服思想中旧有的习惯势力,反对狭隘的保护地方、部门利益的错误观念,提高法律意识,避免随意性。
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制机构,充实法制工作的力量。要在今年内对正在实施的诸如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对于违法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这项工作可在地方政府的部署下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力量对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第3篇
《通知》指出, “十一五”前四年, 经过各地区、各部门共同努力, 节能减排工作取得重要进展, 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累计下降14.38%, 但与“十一五”降低2 0%左右的目标仍有较大差距, 特别是去年三季度以来, 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快速增长, 一些淘汰的落后产能死灰复燃, 能耗强度下降趋势减缓甚至由降转升, 节能减排形势十分严峻。
《通知》强调, 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是政府向全国人民作出的庄严承诺, 今年是决战之年,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进一步增强紧迫感、责任感, 采取强有力、见效快的措施, 确保目标的实现。要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 2010年关停小火电机组1000万千瓦, 淘汰落后炼铁产能2500万吨、炼钢600万吨、水泥5000万吨、电解铝33万吨、平板玻璃600万重箱、造纸53万吨。对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 暂停项目环评、供地、核准和审批;对未完成任务的企业, 不予审批和核准新的投资项目, 不予批准新增用地, 加大执法处罚力度。要严控高耗能、高排放行业过快增长, 不再审批、核准、备案扩大产能项目, 未通过环评、节能审查和土地预审的项目一律不准开工建设。落实限制“两高”产品出口各项政策, 控制“两高”产品出口。要加快实施节能减排重点工程。中央安排833亿元, 支持十大重点节能工程以及污染治理等建设。各地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要向能直接形成节能减排能力的项目倾斜。要深化能源价格改革, 加强用能管理。推行居民用电阶梯价格。压缩高耗能、高排放企业用电。取消一些地方对高耗能企业实行的电价优惠政策, 严格执行高差别电价。要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突出抓好千家企业节能行动, 确保形成2 0 0 0万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加强年耗能5 0 0 0吨标准煤以上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管。要抓好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节能减排。2 0 1 0年底, 全国城镇新建建筑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比例达到95%以上, 对客车实载率低于7 0%的线路不得投放新的运力, 2 0 1 0年公共机构能耗指标比去年降低5%。要大力推广高效节能产品。继续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 全面推广高效节能空调、节能汽车、节能电机, 推广节能灯1.5亿只以上, 东中部地区和有条件的西部地区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机构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要坚决查处违规乱上项目、严重浪费能源资源和污染环境等行为。深入开展节能减排全民行动, 倡导绿色消费、适度消费。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第4篇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度建设,改进会风,精简会议,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会议费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3年9月13日
附件: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范会议费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控制会议费预算规模。会议费预算要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执行中不得突破。会议费应纳入部门预算,并单独列示。
第二章 会议分类和审批
第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分类如下:
一类会议。是以党中央和国务院名义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中央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二类会议。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召开的,要求本系统、各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三类会议。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内设机构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
四类会议。是指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评审会等。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一类会议。应当报经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会议总务、经费预算及费用结算等工作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
二类会议。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送财政部审核会签,按程序经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核后报批。各单位召开二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三类会议。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议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领导办公会或党组(党委)会审批后执行。
四类会议。由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要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列入单位年度会议计划。
第八条 一类会议会期按照批准文件,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二、三、四类会议会期均不得超过2天;传达、布置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1天。
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一、二、三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2天,四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1天。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一类会议参会人员按照批准文件,根据会议性质和主要内容确定,严格限定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数量。
二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30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5%以内;不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出席。
三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1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
四类会议参会人员视内容而定,一般不得超过50人。
第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的会议分类、审批事项、会期及参会人员等,由上述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参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
传达、布置类会议优先采取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应当控制规模,节约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不能够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召开的会议实行定点管理。各单位会议应当到定点饭店召开,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可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
二、三、四类会议应当在四星级以下(含四星)定点饭店召开。
参会人员在50人以内且无外地代表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不安排住宿。
第十三条 参会人员以在京单位为主的会议不得到京外召开。各单位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第三章 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支付
第十四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
前款所称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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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十五条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表:
综合定额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第十六条 一类会议费在部门预算专项经费中列支,二、三、四类会议费原则上在部门预算公用经费中列支。
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员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财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对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各单位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具备条件的,会议费应由单位财务部门直接结算。
第四章 会议费公示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具备条件的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和下属预算单位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等)汇总后报财政部。党中央各部门同时抄送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门同时抄送国管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制定或修订中央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对各单位报送的二类会议计划进行审核会签;
(三)对会议费支付结算实施动态监控;
(四)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加强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制定或修订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二)负责国务院召开的一类会议的总务工作;
(三)配合财政部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会议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中直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制定或修订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二)负责党中央召开的一类会议的总务工作;
(三)配合财政部对中央各部门会议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会议费管理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单位年度会议计划编制和三类、四类会议的审批管理;
(三)负责安排会议预算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会议费,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内部会议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
(四)按规定报送会议年度报告,加强对本单位会议费使用的内控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会议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是否符合规定;
(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会议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会议会期、规模是否符合规定,会议是否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召开;
(五)是否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或地方转嫁、摊派会议费;
(六)会议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各单位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安排自助餐,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
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本次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会议举办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计划外召开会议的;
(二)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
(三)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
(四)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的;
(五)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经报批后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行为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定点饭店或单位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部定点饭店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会议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中央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国管财[2006]426号)、《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补充规定》(国管财[2007]217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2008]331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第5篇
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财务部门:
现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
(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第6篇
知
汇发[2013]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8日
- 1 -
附件1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 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 登记。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 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
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 债情况。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 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 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 2 -
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 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
售汇等信息。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 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 个工作日内逐 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
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 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 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 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
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 3 -
第三章 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 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第十二条 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 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专用账户,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银行在履行必要的审核 程序后,可直接为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
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 得结汇使用。第十五条 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 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结汇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 合外汇管理规定。
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等中长期用途。
第十七条 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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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购付汇 手续。
第四章 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 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境内债权人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 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 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其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外 债规模管理。第二十条 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 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第五章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 准。
第二十二条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获得批准后,境外投资者或 其代理人应到外汇局办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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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受让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通过 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外汇局核准后可汇出。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外债资金非法结汇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等违反外 债管理行为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债或外债结汇资金用途 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涉及外债国际收支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债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外债业务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 真实的;
(四)违反外债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 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收付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外债项下结汇、售汇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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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条例》 法律责任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将非银行债务人 的外债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及结售汇等信息报送外汇局。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利用抽样调查等方式,采集境内企业对 外贸易中产生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信息。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间发生贸易信贷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 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 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 银行办理交割。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 年5 月13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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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10
二、财政部门和银行办理外债登记〃〃〃〃〃〃〃〃〃〃〃〃〃〃〃〃〃〃〃〃〃〃〃13
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14
四、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16
五、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17
六、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汇〃〃〃〃〃〃〃〃〃〃〃〃〃〃〃〃〃〃18
七、外债注销登记〃〃〃〃〃〃〃〃〃〃〃〃〃〃〃〃〃〃〃〃〃〃〃〃〃〃〃〃〃〃〃〃〃〃〃〃19
八、境内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20
九、金融机构为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办理结汇或购汇〃〃22
十、非银行债务人办理担保费对外支付〃〃〃〃〃〃〃〃〃〃〃〃〃〃〃〃〃〃23
十一、对外处臵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24
十二、不良资产境外投资者备案登记和购付汇核准〃〃〃〃〃〃〃〃25
十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提款〃〃〃〃〃〃27
十四、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还本付息〃〃28
十五、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29 - 8 -
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第一批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汇综发[2007]130 号)5.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
2.外债合同正本及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3.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证明材料等文件,中资 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外债主管部门批准其对外借款的文件。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审 核 原 则
1.除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当在外债 合同签约后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外汇局应发给债务人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2.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除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借用 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
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外保内贷项下担保人发生履约后形成的境内机构对外债务,按短期外债纳入“投注差”控制。(2)外商投资企业首次借用外债之前,其外方股东至少已
经完成第一期资本金的缴付。(3)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时,其外方股东应当缴付的资本符
合出资合同或企业章程约定的期限、比例或金额要求。(4)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可借用外债额
度等于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
3.外商投资企业的中长期外债办理展期,或借用新的中长期外债偿还过去借用的中长期和 短期外债时,在不增加该企业现有外债本金余额和不办理结汇的前提下,不重复占用外商投资
企业的“投注差”。
4.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 万美元的,其短期 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 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 亿美元 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成本的6 倍。
5.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上年度经审计的报表,计 算出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10 倍(B),然后将(B-A)作为新年度期
间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6.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外债按以下原则管理:
(1)对2007 年6 月1 日以后(含)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 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2)对2007 年6 月1 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在原“投注差”范 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增资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投注差”的,以增资后“投注差” 为准。
(3)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未全部缴付的,或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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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 续。
7.以下含有外国投资的境内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其举借外债参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 的规定办理:(1)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境内企业;(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
商投资企业;(3)外国投资者比例不低于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8.债务人办妥外债签约登记后,外汇局应按照规定出具外债登记证明文件。
审 核 要 素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审核申请书和《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 况表》等填写的内容是否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
2.审核借款合同中当事各方、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和适用法律等主要条款。3.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非银行债务人,其对外借款需要事前批准或纳入指标管理的,应审查借款合同条款与批准文件内容是否一致。授 权 范 围
1.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非银行债务人可预先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预录入 外债签约信息。注 意 事 项
1.外债的统计范围包括居民对非居民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外债的规模 管理范围与其统计范围存在差异。根据外债统计、监测和管理等实际需要,目前,外债可进行
以下分类:
(1)按照各部门外债管理职能分工,外债可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 际商业贷款。
(2)按照债务人类型,外债可分为代表国家举借并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主权外债 以及由境内其他机构借用的非主权外债。非主权外债可分为银行外债、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债、中资企业外债、外商投资企业外债和其他机构外债。(3)按照债权人类型,外债可分为:
①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政策性金融机构借款; ②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③向境外企业和自然人借款。
(4)按照债务工具类型,外债可分为:
①直接贷款(包括境外机构提供的买方或卖方信贷,银行的同业拆借、同行往来等); ②境外发行的标准化债务工具,如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③境内银行吸收的非居民存款,境内银行对外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委托境外银行办理的海 外代付或其他具有相似性质的负债类银行贸易融资;
④以实物形式办理提款而形成的金融性债务,如融资租赁、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贵金属拆借等;
⑤境内机构在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应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5)按照外债的签约期限,外债可分为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
①短期外债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约定还款期限在1 年以下(含)的外债; ②中长期外债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约定还款期限在1 年以上(不含)的外债。2.境内银行从其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借款,应纳入规模管理和外债统计。境内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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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从境外机构或个人办理借款,不纳入规模管理和外债统计。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从境外机构或个人借款,应视同境内机
构对外借款进行规模管理,但其对境外机构承担的债务不纳入外债统计范围。
3.外商投资企业因增资、转股和改制等原因,导致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或企业 类型发生改变,而无法计算其“投注差”的,则改为参照中资企业借用外债进行管理。其作为
外商投资企业时已发生的外债提款,可按本操作指引规定继续办理结汇、还本付息等相关手续,但该企业不得再发生新的外债提款业务。
4.非银行债务人可自行与境内银行或境外债权银行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签订保值交易合同、办理保值交
易合同交割时,非银行债务人的交易对手银行、办理交割款项汇出的银行等,应当确认该笔交
易具备合法、清晰的实盘背景。(1)非银行债务人获得的保值交易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
办理结汇或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2)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
汇办理交割。
5.遗失外债登记或备案凭证的非银行债务人在登报进行遗失声明后,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 请补办相关凭证。
6.已办理签约登记的外债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化,如期限(展期等)、金额、债权人等,非银行债务人应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7.非银行债务人融资租赁、售后融资性回租和发行境外债券等,应按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 签约登记手续。
8.非银行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须按以下规定办理外 债签约补登记:(1)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合同签约后15 个工作日内没有及时办理签约登记,但截至非银行 债务人申请日尚未发生外债首次提款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签
约登记手续;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进行处理。(2)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补登记时,已发生外债提款的,除按照本操作指引的一般要 求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发生对外负债的相关材料,补登记金额仅限于经核
实已入账尚未偿还的债务余额。
(3)外债登记部门认为存在违规情形且需要进行处理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办理 外债补登记手续。
9.非银行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除另有规定外,应遵循实需原则。
10.除另有规定外,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和应付款,以及除外债之外其他 金融资产交易产生的对外应付款及相关息费等,不纳入外债规模管理,无需按照本操作指引办
理外债登记。境内付款方应当按照与基础交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对价及附属费用的对外 支付。
11.未参与外债转贷款改革的地区或机构,仍按照原外债转贷款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相关登 记手续,即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签约、提款、结汇、还本付息和账户开立、关闭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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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政部门和银行办理外债登记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
3.《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 号)
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 年第28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 [2012]60 号)
6.《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第12 号)7.《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8.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债务人为财政部门的,应在每月初10 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情况等数据。2.债务人为境内银行的,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其自身外债相关数据。
审 核 原 则
1.银行可自行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存放其外债资金,并可自行办理与其外债相关 的提款和偿还手续。银行不得办理与自身外债相关的结汇和购汇。
2.银行在境外发行债券,应根据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登记,并自行办理提款和偿还等手续。审 核 要 素
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授 权 范 围
1.财政部应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 部将数据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2.银行应通过接口方式直接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未开发接口方式的,可通过国家外 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使用界面录入方式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注 意 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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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 号)3.《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 [2012]60 号)
5.《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6.其他相关法规 银 行 审 核 材 料
1.外债账户开立(1)申请书。
(2)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验原件、收 加盖非银行债务人公章的复印件)。(3)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2.外债账户关闭(1)申请书。
(2)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关闭账户时,非银行债务人应确认外债账户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
审 核 原 则
1.非银行债务人可在所属的分局辖区内选择银行直接开立外债账户。外债账户包括外债专 用账户和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2.银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查看该笔业务的相关控制信息表,且查明“尚可开立 账户总数”大于等于1 的信息时,方可为该非银行债务人开户,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非
银行债务人的开户信息。
3.非银行债务人应按规定范围使用外债账户:
(1)外债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按规定已办理签约登记的外债收入及存款利息、在偿 还外债前5 个工作日内划入的用于还款的资金;支出范围是:经常项目对外支付、按规定办理
结汇及按规定办理资本项目支付。除另有规定外,非银行债务人借用的现汇形式的债务资金必
须存入外债专用账户。
(2)还本付息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根据债权人要求在规定范围和金额内划入用于还 款的自有外汇资金或其他来源外汇资金;支出范围是:偿还外债。
审 核 要 素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2.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外债专用账户或还本付息专用账户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 统银行端查看与该笔外债相关的控制信息表,并与债务人提供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中的信息核对。
3.银行可在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开户后留存《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复印件,并在资本 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进行开立和关闭账户信息反馈。授 权 范
由银行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直接办理。- 13 -
围 注 意 事 项
1.发现债务人违规开户、使用的,所在地外汇局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2.债务人可根据合同约定自行将自有或购汇外汇资金在偿还外债前划入还本付息专用账 户,账户余额最多不能超过未来两期该笔外债项下应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和(划入日前应
还未还的债务积欠除外)。未经外汇局核准,已办理购汇并按规定划入还本付息专用账户的外
汇资金不得再次办理结汇。
3.一笔外债最多可开立两个外债专用账户;不同外债应分别开立外债专用账户。一笔外债 最多开立一个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4.因特殊经营需要,非银行债务人需在所属分局辖区以外选择开户银行,或者开立外债账 户超出规定个数的,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5.境内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货物与服务贸易支出,以及规定范 围内的金融资产交易。用于金融资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允许通过借新还旧等方式进行债务重组,但外债资金不得办理结汇;
(2)允许通过新建企业、购买境内外企业股份等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可原币划转但不得 办理结汇,且债务人的股权投资符合其经营范围;
(3)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外,不得用于放款;(4)除担保公司外,不得用于抵押或质押;(5)不得用于证券投资;
(6)外债账户内资金需要转存定期存款的,在不发生资金汇兑的前提下,债务人可在同 一分局辖区内、同一银行自行办理。
6.外债资金的运用期限应与外债的还款期限相匹配。除“搭桥”外,短期外债不得用于固 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如审批部门或债权人未指定外债资金用途的,中长期外债可用于短
期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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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 [2012]60 号)4.《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5.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2.相关材料:
(1)债务收入存放境外的,应提供资金入账凭证;
(2)根据债务人指令由债权人在贷款项下直接办理对境内、外货物或服务提供商支付的,应提供交易合同、债权人付款确认通知等;
(3)以实物形式办理提款的,应提供已办理实物提款的证明材料(外债签约登记日期应在 报关日期之前);
(4)利息本金化的,应提供利息本金化协议或通知;
(5)其他可能导致外债提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 相关数据的情形,应提供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3.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审 核 原 则
1.非资金划转类提款是指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提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未通过境 内银行办理收款从而无法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外债提款信息的情形。
2.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提款交易的,应在提款发生后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 外汇局办理逐笔提款备案。
3.非银行债务人为每笔外债首次办理备案手续时,非银行债务人应从所在地外汇局领取加 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并根据外债变动情况如实填写《境 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
4.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应将外债变动情况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并在非银行债务人留存 的《境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上确认。
审 核 要 素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2.通过非资金划转方式办理外债提款和还本付息,应符合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授 权 范 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 意 事 项
1.经核实的提款记录应及时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作为今后还本付息的依据。
2.除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数据的情形外,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债 的提款、偿还业务,并正确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外汇局直接从银行采集相关数据。
3.除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能实现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连接的,经外汇局批准可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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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直接报送外债项下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和结售汇等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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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2.相关材料:
(1)减免债务本金和利息的,应提供债权人出具的豁免通知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2)债权转股权等债务重组的,应提供境外债权人确认书、商务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文 件中需明确企业增资的资金来源为已登记外债);
(3)境内、外担保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偿还责任的,应提供担保人已经履约的证明文件;(4)通过非银行债务人境外账户偿还债务和利息的,应提供境外支付证明材料;
(5)其他可能导致外债还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 馈相关数据的情形,应提供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3.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审 核 原 则
1.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是指非银行债务人外债还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未通 过境内银行办理付款从而无法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外债还款信息的情形。
2.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交易的,应在还本付息发生后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办理备案。
3.非银行债务人为每笔外债首次办理备案手续时,非银行债务人应从所在地外汇局领取加 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并根据外债变动情况如实填写《境 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
4.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应将外债变动情况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审 核 要 素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2.通过非资金划转方式办理外债提款和还本付息,应符合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授 权 范 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 意 事 项
1.经核实的还本付息信息应及时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2.除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数据的情形外,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债 的提款、偿还业务,并正确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外汇局直接从银行采集相关数据。
3.除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能实现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连接的,经外汇局批准可按规 定直接报送外债项下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和结售汇等数据。4.支付债务从属费用比照还本付息办理。
5.债务清偿完毕后,应到所在地外汇局注销外债登记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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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汇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银 行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包括结汇资金来源、金额及用途等,同时明确“本公司承诺该笔外债资金结 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实际用途与申请用途保持一致;若不一致,本公司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验原件后返还。该表与外债开户时留存件不一致的,非 银行债务人应提交盖章的最新表格的复印件)。
3.与结汇资金用途相关的合同、协议、发票、收款通知(收款人)、付款指令(付款人)、清单或凭证等证明文件。
4.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补充材料。
审 核 原 则
1.债务人办理外债资金结汇,除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循实需原则,即债务人应当在实际需 要办理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支付时,方能申请办理结汇。
2.申请结汇的金额必须小于外债专用账户中尚未使用的余额。
3.结汇后人民币资金不能用于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4.除备用金等特殊用途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于结汇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划转给收款 人。审 核 要 素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2.外债用途与非银行债务人经营范围、外汇管理规定、合同约定及《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 况表》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备查。授 权 范 围
由银行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直接办理。注 意 事 项
1.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中资企业和中、外资银行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2.非银行债务人外债专用账户中的利息收入可参照经常项目管理规定办理结汇。
3.银行应根据自身对客户的了解情况、非银行债务人申明的资金用途类型以及结汇金额的 大小,合理确定非银行债务人应当提供的资金用途证明文件范围和数量。银行应对非银行债务
人申明的结汇资金用途进行尽职审查,并对非银行债务人进行必要的合规提示。非银行债务人
提供的资金用途证明文件事后发现存在明显瑕疵的,银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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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债注销登记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
2.《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3.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审 核 原 则
1.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的,应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之日起 1 个月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2.登录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确认非银行债务人相关外债专用账户及还本付息专用账户已关 闭。
3.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在外债登记证明文件上标注“注销”后将《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 表》退还债务人。
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授 权 范 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 意 事 项
1.外汇局经办人员应登录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对非银行债务人外债进行注销操作。
2.外债专用账户及还本付息专用账户的关户信息于关户次日方可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显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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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境内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3.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中资企业借用境内贷款需要接受境外担保的,应 先向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1.申请书。2.营业执照。
3.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4.境内贷款和接受境外担保的意向书。5.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审 核 原 则
1.属于国家鼓励行业。
2.过去三年内连续盈利,或经营趋势良好。3.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
4.企业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
5.对外借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授 权 范 围
中资企业所在地分局。注 意 事 项
1.境内企业借用境内借款,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1)债务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获得分局外保内贷额度的中资企业;(2)债权人为境内注册的金融机构;
(3)担保标的为债务人借用的本外币普通贷款或金融机构给予的授信额度;(4)担保形式为保证,中国法律法规允许提供或接受的抵押或质押。
2.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货币政策取向和地区实际需求等因素,为分局核定 地区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额度。分局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额度内,为辖内中资企业核
定外保内贷额度。
3.中资企业可在分局核定的外保内贷额度内,直接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中资企业外保内贷 项下对内、对外债务清偿完毕前,应按未偿本金余额占用该企业自身及地区中资企业外保内贷 额度。
4.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项下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 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中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而实际发生的对境外担保人的外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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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额不占用分局地区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5.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境内贷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直接与债权人、境外担保人签订担保合 同。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对外负债应视同短期外债(按债务人实际发生 的对境外担保人的外债本金余额计算)纳入外商投资企业“投注差”或外债额度控制,并办理
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负债未偿本金余额与其他外债合计超
过“投注差”或外债额度的,外汇局可先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再按照超规模借用外债移交
外汇检查部门处理。
6.境内企业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的境内金融机构实行债权人集中登记。债权人 应于每月初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保内贷项下相关数据。债权人与债务人注册
地不在同一外汇局辖区的,应当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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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金融机构为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办理结汇或购汇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23 号)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
2.证明金融机构与债务人债权关系、担保关系的合同。3.证明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
4.债务人提供的境外担保履约项下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因清算、解散或其他原因导致债务 人无法取得外债登记证明的,应当说明原因)。5.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审 借核 原 则
1.债权人已办理境内贷款项下接受境外担保定期登记。
2.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受益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
3.境内金融机构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半年一次集中向所在地外汇局提 出申请。
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 权 范 围
1.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业务,由其分行或总行汇总自身及下 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2.境内金融机构提出的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由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自身 结汇(或购汇)的部门受理,并会签同级资本项目管理部门。注 意 事 项
1.外保内贷项下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签约币种不一致,金融机构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参照本操作指引办理。
2.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受益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批准其担保履约 款结汇。
3.若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程序性违规的,外汇局可先允许其办 理结汇,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向企业发放 境外担保项下贷款等实质性违规的,外汇局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完毕后再批准其结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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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非银行债务人办理担保费对外支付
法 规 依 据
1.《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5]26 号)
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
2.担保人支付担保费通知书。
3.担保合同(合同如为外文的,应提交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申请人印章)。4.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
5.支付外债项下担保费,应提供债务登记凭证(验原件后返还)。6.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审 核 原 则
1.非银行债务人在境内外融资时,由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后,要求非银行债 务人支付担保费的,应经外汇局核准。2.确认担保合同与债务有关内容的一致性。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授 权 范 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 意 事 项
担保费率由当事人按照行业标准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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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
法 规 依 据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臵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令2001 年第6 号)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 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254 号)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臵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及汇兑核准(1)申请书。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出具的备案文件。(3)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合同中涉及跨境交易的相关条款。(4)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臵不良资产收入结汇核准(1)申请书。
(2)债权转让协议或其他导致债权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协议。
(3)受让人的汇款证明或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外汇转入款暂挂证明。(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审 核 原 则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中对外转让境内不良资产时,应在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备 案或核准后15 个工作日内,就不良资产对外转让过程中的外汇收支和汇兑管理事项安排向国
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核准。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向外方转让不良资产时取得的各项外汇收入,应及时、足额调回境 内。
3.封包期内资产包内债权的处臵回收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服务费等可用于等额抵扣外 方应付的购买价款。
4.申请结汇的资金来源,汇款人应与资产受让人一致。审 核 要 素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申请书应包括对外处臵不良资产总额、资产回收 率、外汇收入及结汇情况、受托管理的不良资产的清收情况等内容。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入结汇核准申请书应包括资产管理公司基本情况、所出售的不良资 产的内容、结汇理由说明等内容。
3.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授 权 范 围
1.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外处臵不良资产外汇收支及汇兑事项的核准。
2.对外处臵不良资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在地分局负责对外处臵不良资产所得外汇收 入的结汇核准。注 意 事 项
1.境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臵不良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后,对于不 良债权项下新发生的对外担保,分局应按照对外担保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管理。2.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其他从事不良资产集中对外转让的金融机构,应先获得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或备案,然后参照本操作指引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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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良资产境外投资者备案登记和购付汇核准
法 规 依 据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臵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令2001 年第6 号)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 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254 号)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不良资产境外投资者备案登记(1)申请书。(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不良资产对外转让的批准文件(复印件)。(3)《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4)被出售或转让资产的清单。
(5)由境外投资者的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需提供代理协议、代理人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 文件。
(6)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2.不良资产境外投资者收益购付汇核准(1)申请书。
(2)《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3)处臵项目清单和收益证明文件。(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审 核 原 则
1.购买或受让不良资产的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交易完成后15 个工作日内到资产 所在地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不良资产出售或转让备案登记手续。
2.审核《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填写是否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一致。3.《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中应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的担保,不予登记。
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臵不良资产后,除原有担保外,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为所 出售或转让的债权提供其他担保。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授 权 范 围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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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意 事 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后15 个工作日内,境外投资者应 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登记。
2.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国家外汇管 理局指定的分局核准后,可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
3.如外方要求开立人民币账户用于存放资产清收相关人民币款项的,可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关于境外投资者因经营受让不良债权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 [2005]116 号),直接到商业银行办理。
4.办理出售或转让的资产备案时,备案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股权投资企业应遵守 相关法律法规,并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登记手续:(1)备案资产中含有股权;
(2)备案的债权转为债务人企业的股权;(3)备案的实物资产在境内作价出资;(4)境外投
资者将境内处臵不良资产的收益用于境内再投资。
5.因回购、出售(让)、清收、转股或其他原因导致境外投资者对备案资产的所有权灭失 时,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所有权灭失后15 个工作日内到备案地分局办理资产备案的注
销手续。
6.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登记时,应注明债权对外转让导致境内担保人向境外投资者 提供担保的情况,并提交担保逐笔明细清单。该担保不纳入对外担保管理,无需按对外担保管
理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1)对外转让的不良资产含有担保安排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到原备案登记的分局 补办相关手续时,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①2005 年1 月1 日之前(不含)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时 没有提交不良资产项下担保余额或逐笔明细清单,或2005 年1 月1 日之后(含),境外投资者
提交了不良资产项下担保余额或逐笔明细清单但提交信息不全的,分局直接为其办理担保逐笔
明细清单和相关信息的补交手续。
②2005 年1 月1 日之后(含),境外投资者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时没有提交不良资 产项下担保余额和逐笔明细清单的,分局在将境外投资者未按相关规定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
备案事宜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可为其办理担保逐笔明细清单补交手续。
(2)分局为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担保逐笔明细清单补交手续时,境外投资者或其代 理提交以下文件:
①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对外负债及汇兑管理事项 的批准文件。
②《对外处臵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③含担保明细的资产逐笔清单。
④境外投资者就第③项所列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所作的承诺书。
⑤由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需提供相关的代理协议、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文件。(3)分局接收境外投资者补交的担保逐笔明细清单后,应根据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的申 请出具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回执。
(4)境外投资者及其代理人依法到分局申请调取其担保备案明细清单的,应提交注意事项 第6 点第(2)项第①、②和④所列文件。分局完成审核后,应参照行政许可相关要求,根据
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出具包含以下内容的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回执: ① 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共计笔数、本金总计金额。
- 26 - ② 对外转让不良债权项下担保共计笔数、担保项下债务本金总计金额。
③明示以下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臵不良债 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 号)等相关规定,我处收到你公司申
请补交的、汇复 [20××]××号文件批复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项下担保明细清单。你公司承
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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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提款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
2.《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原件验后返还)。3.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银 行 审 核 原 则
1.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提款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看该笔业务的相关控 制信息表,且查明在尚可提款金额内,方可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相关手续。2.银行不能超出尚可提款金额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提款手续。
3.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提款业务时,应当审核非银行债务人是否正确填写批件 号或业务编号。非银行债务人在银行办理外债提款业务时,应在申报凭证上“外汇局批件号/ 备案表号/业务编号”一栏填写该笔资金的核准件号或外债业务编号(核准件号优先)。4.无合理原因的,外债提款项下境外汇款人、还款项下境外收款人应当与债权人一致。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授 权 范 围
银行审核相关材料后,直接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提款手续。注 意 事 项
银行应及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非银行债务人的提款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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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还本付息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
2.《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原件验后返还)。3.非银行债务人提供的还本付息通知书。4.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银 行 审 核 原 则
1.银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查看该笔业务的相关控制信息表,且查明该笔还款 资金在尚可还本金额内,方可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还款手续。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偿还
外债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看该笔业务的相关控制信息表,且查明在尚可还本金额内,方可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相关手续。
2.银行不能超出尚可还本金额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还款手续。
3.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偿还外债业务时,应当审核非银行债务人是否正确填写批 件号或业务编号。非银行债务人在银行办理偿还外债业务时,应在申报凭证上“外汇局批件号
/备案表号/业务编号”一栏填写该笔资金的核准件号或外债业务编号(核准件号优先)。4.提前还款时,应当审核贷款合同中关于提前还款的条款,且债权人、非银行债务人均 同意提前还款,并由非银行债务人提出申请。
5.无合理原因的,外债提款项下境外汇款人、还款项下境外收款人应当与债权人一致。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 权 范 围
银行审核相关材料后,直接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还款手续。注 意 事 项
1.支付债务从属费用比照还本付息办理。
2.银行办理其自身外债项下还本付息不需外汇局核准,但还本付息不得购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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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银 行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
2.外债合同或《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3.套期保值合同或协议。4.交割通知凭证。5.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审 核 原 则
1.外债套期保值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非银行债务人的交易对手银行、办理交 割款项汇出或收入的银行等应当确认该笔交易具备合法、清晰的实盘背景。2.套期保值与汇率、利率相关。
3.签订套期保值的交易对方应是境内银行或境外债权银行。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授 权 范 围
1.非银行债务人与境内银行或境外债权银行可以自行签订符合规定的外债套期保值合同,银行应当审核保值合同的外债交易实盘背景。
2.非银行债务人获得的保值交易交割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直接到银行开 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外汇收入,并自行办理结汇。
3.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汇办理交割。注 意 事 项
1.为保值交易交割办理收入或汇出的银行应当按本操作指引进行操作。2.涉及人民币汇率衍生产品的交易,非银行债务人应遵守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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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 废止法规目录
1.《关于以人民币计价对外借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5)汇
资字第002 号)
2.《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96)汇资字第305 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付涉外担保费有关处理原则的通 知》(汇发[2000]105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的通 知》(汇发[2002]38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臵不 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 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 发[2005]74 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有关问 题的批复》(汇综复[2009]65 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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