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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立法范文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0-111

档案立法范文(精选8篇)

档案立法 第1篇

WTO与档案立法研究优秀论文

王刚同志在全国档案局长馆长会议上强调:“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外开放进入新的阶段,使我们的档案工作面临新的挑战,WTO与档案立法研究论文。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和修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对有关的档案法规、规章进行清理,以保证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一致性。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深入有关部门和行业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真清理和修改档案法规、规章,使之更好地适应“入世”后的新形势。”

现行的《档案法》及其与之相关的法规体系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是在改革开放和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中,是在几十年档案工作的实践中产生的,为推动我国档案事业的进步与发展产生过,并且仍然发挥着十分积极、富有成效的作用,功不可没。没有现行的档案法规体系,就没有档案工作今天的局面。

但是,由于档案工作自身的特点,种种与社会进步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往往显现的比其他行业迟,影响也较为缓慢。因此,加入WTO后对现行档案法规体系产生的影响还没有立即凸现出来,但这种影响与不适应是客观存在的,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学论文《WTO与档案立法研究论文》。

从外部讲:入世将使我们的档案工作面临巨大的冲击,档案作为一种历史凭证、史料信息资源和综合性信息性载体,应当接受WTO法律规则中的市场开放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性原则,在不涉及国家政治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开放与公开。但是我国目前的档案管理工作政府性、部门性、保守性、收藏性太强,显然不能和国际接轨,不适应“入世”的要求。

从内部看,目前我国档案工作中遇到的许多问题,如:执法主体不明、管辖范围不清、“条”“块”分割、服务质量不高、馆藏档案利用率低、征集难、经费困难等等,在很大程度上都与档案立法不尽完备有关。

笔者认为:档案立法问题是加入WTO后档案工作基础性、根本性的问题之一,甚至关系到今后一个历史时期中国档案事业兴衰。加入WTO后档案立法工作必须有一个大的突破和进展;社会转型与加入WTO导致现行档案工作体制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对现行的档案法规进行完善与补充;依法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馆的职能、编制、经费等重新进行确定;根据各级政府机构的差异,企业性质的多样化,非政府公共机构的特性,依法构建大统一,小差异的多样化的档案管理模式;依法增强档案的透明度、公开性和档案信息资源的共享度,保障法人与公民充分享有利用档案权利、改善服务方式。

随着加入WTO,我国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速度在不断加快。立法与法规建设是这一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现行的《档案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大都是在经济主体和档案所有权单一,并以单位制为基础的.条件下形成的。近年来,虽作了一些修改,但力度不大。尚缺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服务经济、走向市场、面向社会、着眼全球的法律规范。由此确立的立法框架应当是:

1 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的基本原则与任务。

加入WTO后的档案立法,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满足社会需求,注重效益,协调发展等基本立法原则的基础上,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更多的体现公平、公开、透明、开放与便利。

经济主体多元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档案产权的多样化,档案产权的多元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档案工作的根本性转变。修改完善原有《档案法》及相关法规同多元化的服务需求的不适应,是加入WTO后档案立法工作的基本任务之一。

加快完善同档案母法相适应的诸如:公共档案法、私人档案法、法人档案法、档案馆法等法规体系的建设。以适应“入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开了一个好头。《条例》中的许多条款充分体现了我们目前对“入世”对档案工作影响的认识及在管理上的应对措施。

2 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的内容与重点。

2.1 领导体制。

明确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归属,使档案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化。现行的省、市、县多数档案管理部门的归属与《档案法》的要求不符,使档案工作体制面对要么改变现行的归属,要么修改《档案法》有关条款的尴尬。

2.2 职能分工。

确定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与各类档案馆的职能分工。明确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增强其管理的权威性、政策性和宏观性。明确各类档案馆的保管利用职能,使之在现有的基础上使服务更多一些学术化、公众化和市场化。而现行的档案法规体系中尚未不完备。如:如果不是笔者手中文本印刷有误的话,那么,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第六条与第十条中对于档案 “接收与保管” 的职能划分就产生了重叠,这不利于管理工作的进行。希望是文本印刷上的错误,或是笔者理解上的偏差。如果不是,那就应该对此疏漏进行必要的修订。再如:《条例》中新增了有关档案登记的条款,那么诸如由那个部门实施登记?如何登记?登记哪些内容?也需要细化与明确。

2.3 调整范围。

将全部法人与公民个人档案纳入调整范围。现行《档案法》调整的范围只限于“国有”的范围内,不利于国家全部档案的收集、监督与管理。如,过去我们对企业档案的管理是以企业所有制来划分的,这样的划分在所有制多样化及企业产权多变的环境下已经不相适应,必须所出相应的修改。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已经充分考虑到这一问题,并且对此做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在便于对各种各类企业、事业、社会团体进行管理与指导的同时,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2.4 档案资源归属与管理。

明确公共档案的划分标准与所有权归属,整合各类档案馆资源,使公共档案的监督管理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现行的档案管理机关与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效能差,成本高。确立“属地” 原则,在现行档案馆总体布局的基础上,以效益最大化为标准,整合各类档案馆资源,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在这一方面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条例》第三章中有一半以上的条款涉及这一方面的内容。如果这些条款能够在今后的工作中得以落实,将有利于全省档案资源的整合,有利于全省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的丰富。

2.5 财政体制。

虽然,《档案法》与各地方《档案管理条例》大都将“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为重要条款写在其中,但由于现行档案管理体制归属,造成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及各级档案馆很难从各级政府财政那里等到必要的经费保障与增长,经济欠发达地区更为突出。应由中央政府根据国家社会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统一安排。

2.6 适应性与可操作性。

这一点是关系到法律法规能否达到预期目的的关键问题,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例如:《条例》中对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资格认定交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这无疑对规范档案中介服务市场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国内对行业从业资格的认定大都是通过“考试”来确定,既只要通过了特定专业的从业资格(或专业技术等级)考试就获得了相应的从业资格。但我们档案专业目前仍然实行的是评聘制,既通过考试、考评、聘用三个环节才能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由于专业技术职务在一定范围内需按比例配置,并不能突破;且在退休和解聘后不在具备原有的专业技术职务。这样一来,只有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从业资格。目前企事业在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还十分鲜见,那么就只有我们档案局馆的在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这个资格了。问题是我们自己给自己发许可证合适吗?因此,需要对档案专业行业准入的方式做必要的修改,以适应《条例》的要求。

再如,《条例》对造成档案损毁,无法确定被损档案价值时,要求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通过鉴定来确定。这样做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具体执行时至少有两个问题要考虑进去:一是专家不能只是我们“自己”人,这样会显得有失公正;二是在目前情况下各级档案部门是否有聘请专家进行论证的先行支付能力?这笔费用应该由谁负担?如果这两个问题不解决,这一条款执行的可操作性将大打折扣。

3 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研究的方法与意义。

进行“入世”后档案立法问题研究是我国加入WTO后,档案事业与国际接轨的迫切要求,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中档案事业生存与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档案工作“与时俱进”的必然要求。对这一问题研究的积极成果,对今后一个时期中国档案事业都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这一研究,是理论与应用相结合的综合性研究,单单从理论上进行研究是不够的,必须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以邓小平理论及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思想为指导,采用分类对比(中外对比、现实与历史对比、行业间对比等)的方法进行研究,将理论分析与实证分析结合起来,从可操作的层面上对加入WTO后我国档案立法工作进行研究。

开展这方面的研究的意义:在理论上有利于从法学、档案学、政治学、行政学、社会学等多门学课的视角来审视档案立法工作,探索新时期档案与档案工作的运动规律。对于充实完善,丰富市场经济环境下档案学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与理论意义,对我国新时期的档案立法和档案的管理与利用也将产生积极的影响。在实践中有利于推动依法治档工作的开展,使档案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档案立法 第2篇

六、关于法案起草的立法:法的构造

法的构造直接关联立法质量 法案起草以至整个立法过程中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环节,是完成法的构造,形成一个理想的或是可为多方面认可的正式的法案稿。立法质量以及所立之法的质量如何,与法的构造科学化程度直接关联。国外、境外对立法所作的规定中,有许多是关涉法的结构问题的,有的还有对法的构造问题加以集中规定的。台湾的《行政机关法制作业注意事项》对法案草拟亦即法的构造就有专条规定,其内容涉及多方面。综合国外、境外关于法的结构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其基本要求至少有这样若干方面:

(一)关于结构要完善的立法规定

《统一规则》关于法的结构的规定 立法质量是与法的结构的完善程度分不开的。法是由若干部分构成的一个统一整体。构成法的整体的各个部分,称为法的结构的要件。 [7] 美国《统一规则》第24 条对法的结构及其要件安排,有具体而规范化的规定。按照《统一规则》的要求:其一,法要为读者安排最实用和最符合逻辑的结构。避免出现理解前面的条款需借助后面条款内容的情况。同一内容的条款应当集中在一起。其二,法的结构可能需要分编或进一步分章、节。篇幅长的法可以分编并应考虑进一步划分。其三,法的结构中的各种要件或条款条款可以作如下安排:(1)定义;(2)适用范围、例外、保留(如有的话);(3)机构和其他有关主体的`设立;(4)实质性条款;(5)禁止和处罚;(6)统一适用和解释条款;(7)标题的简称;(8)可分性条款;(9)生效日期;(10)法律的废止或撒销;(11)但书和过渡性条款(如有的话);(12)现有法律关系的适用(如果有的话)。

《立法技术总方法》关于法的结构的规定 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则规定:“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采用最适当的法律结构和立法技术方法,使得条文能够准确反映研究报告中就问题实质提出的解决办法。”(第50条)又规定:“规范性文件草案中通常应具有下列部分:名称;必要时应有序言和前言;一般性规则或原则,基本规则;最后条款和过渡性条款。”(第70条)这些规定,都是就法的构造方面的结构安排问题所确定的制度。

(二)关于名称要适当的立法规定

法的名称与立法质量 法的名称作为法的内部结构中第一层次的、每个法必备的要件,它的科学化、完善化,对立法、司法、守法以至法学研究的科学化、完善化,都有重要意义,因而是提高立法质量必须注重对待的问题。法的名称是适当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容易明确正在立的法有什么样的效力等级、性质和内容;在立法后能明确这个法只有哪个机关才能对其加以解释、补充、修改或废止;还有利于对法进行分类、清理、汇编、编纂及其他法的系统化工作。一个法的名称是否科学,是衡量立法者在这个法的立法过程中是否获得成功的一个标准。法的名称问题解决好了,也有利于对立法资料进行分类、编排、整理和统计,有利于开展法学特别是立法学的研究。迄今尚无关于法的名称的系统的学问。人们还没有普遍认识到法的名称问题的重要程度。现今各国立法在法的名称上还存在许多缺陷。因此,有必要注重法的名称的意义,解决这些问题,实现法的名称的科学化。 [8]

国外境外的有关规定 国外、境外的立法对法的名称问题主要有这样一些规定:其一,名称是法的结构中特别重要的要件。其二,名称应当与它所体现的内容相吻合。其三,以一个法修改、补充和变动另一个法时应当准确表述后者的名称。其四,一国法的名称应当是一个效力等级清晰分明的体系。有的对名称问题还有较为集中的规定。台湾《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将解决名称问题作为法案正式起草应当注意的五个事项之一,规定“名称要适当:何种法律应订明为法、律、条例或通则?何种性质之命令得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法未明定。惟今后订立新

电子档案立法浅析 第3篇

一、电子文件立法

档案是由文件转化而来的, 那么研究档案就不可能不研究文件, 作为电子档案的上游来源, 电子文件的产生要早于电子档案, 在谈论电子档案的时候, 不应该撇开电子文件。目前我国电子文件管理主要依据的是2003年5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 这个标准规定了在公务活动中产生的, 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的形成、积累、归档、保管、利用、统计的一般方法, 但是由于它只是一个管理标准而不是一部法律, 因此不可能明确电子文件的真实性与法律性凭证之间的关系, 也无法指出电子文件法律证据成立的条件。2003年7月国家档案局发布了《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 这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中提出的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电子公文归档工作相关法规的要求而制定的。2004年8月2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首次赋予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同时承认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要实现电子文件管理的法制化, 必须形成一套完整的电子文件管理法律体系, 目前电子文件管理法律尚不完善, 影响着电子文件管理的发展, 同时也影响了电子档案的立法。

美国在1972年就制定了《一般文件管理通则——电子文件》, 1996年又颁布了《电信法案》《全球电子商务框架》和《因特网税务自由法案》等, 都是为电子商务、因特网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并促进其发展而制定的法规。中国和西方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 但是我们要根据自己国情来制定适合我们发展的电子文件法律法规。

三、电子档案立法

首先什么是电子档案?我们可以通过对档案概念的推理得到, 档案是指由国家、集体、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日常生活、工作、学习中产生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电子文件定义为: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 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 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文件。这个定义表述了电子文件的三个基本特征:1.数字化的存在形式;2.不固定依附特定的载体;3.可以多次原样复制。电子档案法, 就是规范电子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了电子档案, 就能在人们管理利用电子档案时有法可依, 一切按法律规范来行事, 最终促进电子档案的发展, 为我们的生活工作服务。

四、我国电子档案立法现状

总体来说专门针对电子档案的法律并没有形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没有关于电子档案的内容, 基本是基于纸质档案的内容。

我国对于电子证据的立法起步较晚。2004年之前, 国家没有单独的相关立法, 但是在我国若干法律法规中都曾列举和肯定了有关电子证据的内容。

2004年8月2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 标志着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新阶段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明确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 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本法所称数据电文, 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都同国际《示范法》精神一致。该法还对电子认证服务和电子认证机构资格与管理作了详尽规定, 这一点已经走到世界前列。

专家认为, 这部《电子签名法》重点解决了五个方面的问题: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规范了电子签名行为;明确了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证程序;规定了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措施;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上述规定既明确了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也明确了有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应当具备的条件, 为签名人身份识别、签署认可、电子文件证据使用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上述规定还设立了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 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解决了以往电子认证服务无法律依据、无标准规范、无主管部门的“三无”问题。同时, 上述规定还明确了有关各方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为责任纠纷的评判确立了法定标准。

五、国外电子档案立法

在西方发达国家, 因为他们的信息化水平比我们要高很多, 而且发展的时间比我国早, 所以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立法比我们更加完善。澳大利亚政府专门制定了一系列政府内部使用因特网的政策法规, 如针对各部门利用因特网来改进服务而制定的《因特网政策》、针对政府部门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方面进行大量投资而制定的《信息技术和管理框架政策》、在因系统发生意外情况而无法正常运行时为确保用户利益不受损害而制定的《紧急情况应对政策》、为使政府部门在使用软件时遵守澳大利亚《版权法》而制定的《规划政策》、为检查政府采用信息技术后取得的效果而制定的《事后检查政策》、为保护政府信息的完全而制定的《信息安全政策》等。这些法规使澳大利亚政府在利用信息处理政府事务中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而德国还制定了单独的法律, 德国的《信息通信服务框架条件管制法》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信息技术的国家法规, 这部法律于1997年8月1日生效, 该法包括:《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数字签名法》《对刑法法典的修改》《对传播危害青少年著作法的修改》《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对标价法的修改》等等, 是根据现代信息技术出现后市场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 具有鲜明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其中于《数字签名法》和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都是对数字签名的一系列规定。

六、我国电子档案立法的问题

相对电子档案的发展速度和其它发达国家电子档案立法, 我国电子档案立法进程较慢, 没有真正的关于电子档案方面的法律, 更不用说形成体系了, 其中只有电子签名法是一部完整独立的法律, 其它是行政法规, 出自国家档案局或者是国务院。这是立法方面的问题。

目前, 电子文件在我国正处于发展时期, 涉及的部门和领域很多。加之信息技术日新月异, 许多问题都处于动态发展之中。因此, 要想建立一套完整的电子文件法律法规体系, 应坚持从实际出发, 尊重法制建设的客观规律, 统筹考虑, 合理安排, 遵循“循序渐进, 突出重点, 先急后缓, 先易后难, 先单项后综合”的途径, 早日行动起来。对于不具备制定行政法规条件的, 可以由国务院各部门出台部门规章, 或者制定一些导向性和规范性的文件予以执行, 经过一段时间实践检验后再通过立法程序纳入到电子文件法律法规体系之中。

七、电子档案立法展望

现在电子档案面对的主要有以下问题:1.真实性。通过立法来保证电子档案的真实性, 这是档案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 只有报纸电子档案的原始性, 才能保持真实性, 因此, 需要法律来规范电子档案的管理;2.凭证作用。电子档案能否作为法律凭证, 现在很多国家已经承认了电子文件的凭证作用, 我国应该通过立法明确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3.思维方式的转变和观念的更新。对电子档案的重要性的认识需要转变, 改变传统思维模式, 建设以电子档案为基础的新型思维模式;4.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依靠科技真正攻克电子文件原始性的界定关, 这是解决电子文件法律效力问题的基础, 其次加强立法工作, 从法律上明确电子文件的凭证作用, 做到有法可依;5.安全问题。要注意电子文件的“物理生命”与“信息生命”的保护;6.人才的培养和队伍的建设。要培养一批高素质的人才队伍。

清代档案立法研究 第4篇

我国关于档案立法的研究,早于《档案法》的颁布。最早在文献中涉及“档案立法”一词的是1960年扬·巴拉斯基夫、韩玉梅发表在《档案工作》上的《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的档案工作》。在1987年《档案法》颁布前,有近50篇文献在文中提及“档案立法”一词。到2010年,共有116篇以“档案立法”为题的论文发表,而以“档案立法”为主题的文献则多达378篇。

有关中国历朝历代档案立法研究的文献,从1987年到2010年的24年间一共有27篇。涉及中国人民大学、安徽大学、福州大学、杭州大学、河北经贸大学、河南大学、辽宁大学、南京大学、宁夏大学、苏州大学、浙江大学、重庆工商大学、杭州市档案局等13个研究单位的22名作者。在27篇文献中,涉及中国古代档案立法的20篇。在这20篇文献中,5篇对中国古代档案立法情况进行了概括性的阐述,2篇先秦社会档案立法研究,2篇汉朝档案立法研究,2篇唐代档案立法研究,5篇宋代档案立法研究,3篇元朝的档案立法研究,1篇明代档案立法研究。下面,我们分别对这些研究进行一些分析。

在27篇文献中,涉及中国近代档案立法的5篇。分别是胡惠秋1987年发表在《档案》上的《略谈封建社会的档案立法》;朱国斌1988年发表在《档案》上的《中国近代档案立法活动述论》;李财富1997年发表在《湖南档案》上的《我国封建社会档案立法工作特点探微》;施懿超2002年发表在《档案与建设》上的《中国古代档案立法之特点分析》和2006年徐绍敏、方敏、胡红霞发表在《浙江档案》上的《清朝档案立法概述》。

下面,就清代档案立法进行研究:

清朝是由少数民族满族统治中国的最后一个封建王朝。从1644年清军入关建都北京至1840年“鸦片战争”前夕,190余年的文书和档案立法活动,基本上是我国封建主义档案管理活动的延续,主要继承了唐朝以来特别是明朝制定的档案法规。从1840年“鸦片战争”至“辛亥革命”,由于西方列强相继入侵,中国开始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一方面,顽强地保留了档案法制建设方面优秀的民族遗产;另一方面,也开始吸收资本主义国家在档案管理、保护诸方面先进的制度,实行一定程度的改良。清朝的文书和档案立法活动与整个国家立法活动相适应,可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以《大清律例》的编纂、修词、颁行为核心,从顺治至乾隆历时近百年。第二阶段,以雍正对书吏的整治和文书档案改革为主要内容。第三阶段,以行政立法为线索,以编纂历朝会典为主要内容。第四阶段,是以慈禧太后为代表的清政府实行的预备立宪。清朝所制定的文书档案法规,主要涉及以下内容:文书呈献制度、驿站递送公文制度、上缴朱批奏折制度、吏典、官员役满离任文卷交接制度、建立档案副本制度、文书及档案违法处罚制度等。

一方面,清代的档案立法代表中国封建社会档案立法的最高水平,开始重视人的因素,加强了对文书档案人员的整治。制定了档案整理、分类方案。而在清以前没有档案整理方法见诸文献,前人只采用了简单的“打包结捆”清理档案的方式。清朝对文书档案违法行为的处罚比历代封建王朝都残酷。另一方面,清朝统治阶级与封建社会档案法规逐步开始瓦解,半封建半殖民地档案法规不断产生,文书形式发生了新的变化。外交文书形式如照会、申陈、章程、条约等大量出现,“外文文书日益增多,公文文种、公文形式、称谓、行文关系都体现了半殖民地的性质,并通过强加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固定下来,并逐渐法制化”。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总税务司署等机构成立。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内设司务厅和清档房两个文书档案机构。总税务司署内设有机要科和汉文科,负责档案管理并由洋人制定完全西化的档案管理制度和方法。形成了以满清少数民族为主,满汉合流的政治统治形式相适应,清代档案立法的典型特色,在刊物上公布档案,出现了近代利用档案的新事物。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政府汉文和满文两套运行制度和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这是清朝末年对档案立法和利用的一次重大改革,档案从仅为少数统治阶级服务逐步扩大为一般的臣民服务,是中国历史上从未有过的开明和进步。

档案立法 第5篇

三、关于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的立法

任何法都有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问题 法都需要采取一定的表现形式,例如以宪法、法律形式表现,或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形式表现。每一种法的形式又总要冠以一定的名称,比如称为法、律、条例或称为规则、细则、办法。而无论哪一种形式、哪一种名称的法,又都有其应有的调整范围,例如,以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方面的事项为调整范围,或以行政管理、经济建设、文化建设之类的事项为调整范围。这些不同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的法,应由不同的立法主体产生,它们表现出不同的法律效力等级,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解决不同的社会问题。它们在一国法的体系中占据自己应有的地位,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从不同的侧面共同担负着法所应当担负的使命。

法的质量与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 法的质量问题同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问题,有明显的关联。如果一国不同级别、不同层次的立法主体,所能采取的法的形式、法的名称没有区别,它们制定的法在调整范围方面没有必要的界限,则该国法的形式体系和法的部门体系亦即法的体系便是紊乱的。在这种紊乱的情况下,立法者难以清晰、恰当地运用必要的法的形式、名称来解决立法调整的问题,法的形式、名称与法所调整的内容,便可能经常出现文不对题的情形。法律可能经常规范了属于法规、规章规范的事项,法规、规章可能经常规范了属于法律规范的事项,于是上位法越俎代庖地解决属于下位法解决的问题,下位法侵权性地解决属于上位法解决的问题,这种现象就会比比皆是。在这种紊乱的情况下,立法质量不待说是难以得到保障的。

因此,必须看到,为保障立法质量,立法者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要使所立之法获得适当的、科学的形式和名称,调整应当由这种形式和名称的法调整的事项,而不使所立之法采取不适当的形式和名称,解决不适当的问题。完好地履行了这一职责,所立之法才算是合乎应有质量标准的法。正确地解决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问题,也因此属于解决法的质量问题的任务之一。目前中国法的质量存在的问题之一,也正在于不少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存在弊端。在这方面借鉴国外、境外的有关经验,对我们同样是有必要、大有益的事。

法的形式和调整范围制度的一个范例 国外、境外关于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的立法规定,由于国情的差异,尤其是由于立法体制、法律文化传统和语言文字方面的差异,有着明显的不同。法的形式和法的调整范围问题,多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作出规定,法的名称问题多在其他法律或法规、规章中加以规定。有的也在相当于立法法之类的法律、法规中设专门条文予以规定。

前罗马尼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制定和系统化的立法技术总方法》是比较清楚地确立关于法的形式和调整范围制度的一个范例。《立法技术总方法》在其第三章中设专节规定了关于法的形式及其调整范围的制度,并规定了与法的形式和调整范围相联的有关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征在于:首先,将法的形式分为五种,即在宪法之下设定法律、法令、部长会议和中央国家管理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管理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档案立法 第6篇

列入国家立法计划

《 人民日报 》(2013年08月05日12 版)

据新华社北京8月4日电(璩静、王帅)记者4日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获悉:全民阅读立法已列入2013年国家立法工作计划,总局将争取在年底形成较成熟方案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目前,全民阅读立法起草工作小组已草拟了《全民阅读促进条例》初稿。

专家认为,全民阅读是一个系统工程,设立国家级的全民阅读条例以规范和保障各类阅读活动非常必要,其法律化意义重大。今年3月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专门成立了全民阅读立法起草工作小组,草拟了条例初稿。下一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还将通过征求部委意见、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地方调研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界意见,继续修改完善。

档案立法 第7篇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一讲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中国人大网 日期: 2003-04-25浏览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立法权,它的首要任务是立法。按照领导上的安排,我想根据自己对宪法与有关法律规定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理解,联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自己在从事立法工作中的体会,就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问题作个简要汇报。

一、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的国家,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与这一国情相适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千差万别的不同情况的需要,在实践中能行得通,宪法和立法法根据宪法确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确立了我国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六)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这种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又是怎样体现和保证法制统一的呢?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明确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实行立法监督制度。行政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章。

二、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实践证明,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符合我国国情,是行之有效的。

1978年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在确定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同时,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从此,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就成为搞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布局。二十四年来,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相适应,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从1979年初到现在,除现行宪法和3个宪法修正案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308个(现行有效的217个)、法律解释8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22个,共438个;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942个(现行有效的636个);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制定地方性法规8000多个;154个民族自治地方(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19个自治县)共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480多个。这些法律、法规,反映了改革开放的进程,肯定了改革开放的成果,对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现在,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的、主要的方面已经有法可依。

新世纪新阶段新任务对国家立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六大提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0一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据此,吴邦国同志提出了争取在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五年任期内基本形成这一法律体系的要求。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两个问题: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样一个法律体系怎样才算“基本形成”?

所谓法律体系,一般来说,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里所称“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调整社会关系,并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活动准则。

关于法律门类划分,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组织专题研究,按照基本上达成的共识,认为将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七个门类比较合适:

一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向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法律:1.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2.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3.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4.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

二是民法商法。它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可以称为横向关系。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活动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主席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三是行政法。它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纵向关系。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因此,为了正确处理二者关系,保持行政权力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平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公正公开、有效监督。

四是经济法。它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是在国家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包括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规范,既有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又有调整横向法律关系的,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五是社会法。它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

六是刑法。它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与其他法律门类相比,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广泛;二是强制性最严厉。

七是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它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的诉讼制度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解决经济纠纷,除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打官司”外,还可以通过仲裁这种非诉讼的“便民”途径。

法律体系及其包括的法律规范,以法的形式(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这里所称的“法”,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外,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反映和规范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各项制度。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它们各自的法律体系必然各具特点,尤其是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制度必然有本质的不同。我们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它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以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为基本特征,这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本质区别。

那么,在现有基础上,再经过五年的努力,基本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是什么样的?我们经过初步研究,认为它大体上应该具备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法的门类齐全。这一点,我们已经做到了。第二个特点是,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基本的、主要的法律规范比较齐备。做到这一点,要求我们在对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党的十六大的总体部署,通盘研究、统筹考虑哪些需要制定,哪些需要修改(包括对一些同类法律进行必要的归并、整合,也包括有些行政法规在条件成熟时提升为法律),哪些需要废止。第三个特点是,这个法律体系内部,包括七个法律门类之间、不同法律规范(如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等)之间、不同层次法律规范(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之间,基本做到逻辑严谨、结构合理、和谐统一。做到这一点,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这里,需要正确处理三个关系:

(一)法律、法律体系与实际的关系

在人类历史上,法律一旦产生,便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并且追求更多的独立性。立法,不能不考虑法自身的逻辑体系,不能对性质相同的问题,这个法这么规定,那个法那么规定,互相矛盾。但是,归根到底,实际是母亲,法律是子女,正如恩格斯所说的,是“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生产力发展了,生产关系发展了,社会发展了,实际发展了,法也要发展,法的原则、法律体系也要发展。由此至少可以看出两点:一是,实践没有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它必然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而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一定阶段所称“法律体系”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尤其是在我国,整个国家还处于改革、转型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还处于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都还没有定型,因而反映、规范这种制度和体制的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就更加明显地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相统一、阶段性与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二是,加强立法工作与形成法律体系,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我国二十四年来的立法实践看,立法从来都是从实际出发而不是从体系出发的,都是根据需要与可能来进行的。也就是说,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出现了需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的问题,那就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经验基本成熟的,至少有了科学的而不是主观臆造的典型经验,才能立法,需要并且成熟一个,抓紧制定一个。这是立法问题。法律体系则是法学研究问题,有了若干法律、法规之后,对它们加以研究、归类,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明确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不同特点、不同效力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和内在逻辑,逐渐形成科学的体系。因此,这个体系不可能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像南方一句俗话说的那样,“草鞋没样,边打边像”。概括地说,先是制定法律、法规,然后形成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又会指导立法实践,防止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打架”,把法的自身逻辑体系搞乱。这就是为什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并没有提出法律体系的问题,到了党的十五大,在我们已经有了一部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新宪法和一批基本的、主要的法律、法规之后,才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二)数量与质量的关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奠定基础到初步形成再到基本形成,没有一定数量的法律、法规当然是不行的。但是,法律、法规完备和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志,从根本上说,并不在于法律、法规的数量,而是在于这个体系和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覆盖的广度与调整社会关系的力度,也可以说在于它的质量,一是单行法律、法规的质量,二是整个法律体系的质量。法律、法规还是备而不繁为好。从法律体系看,以成文法为立法基本模式的大陆法系三个典型国家德国、法国、日本,它们搞了二三百年,现行有效的法律分别只有203个、54个、213个,我们并不能因此就说它们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需要说明,这三个国家、特别是法国的法律中,法典化的法律比较多);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就有217个,我们却不能因此就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而且,由于国情不同,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问题不同,外国有的法律,我们不一定就要制定,外国没有的法律,我们不一定就不需要制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能简单化地按照外国的法律体系“对号入座”,不加分析地照搬、照套,而只能加以研究、借鉴。再从单行法看,一个质量好的法可以解决特定领域内带普遍性的诸多问题,真正能够起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一个质量差的法非但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甚至可能扼杀经济发展的活力,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当然,法的数量与质量从来是相辅相成的,科学的法律体系本身就应该是法的数量与质量的统一;至于什么时候强调数量,什么时候强调质量,那要从实际出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时,我国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备,可以说基本上是不片未开垦的处女地。那时,邓小平同志强调加快立法,说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是正确的。到了党的十五大召开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初步形成。这时,江泽民同志在向大会所作的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同时,强调“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是适时的。现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基础上,吴邦国同志在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切实加强立法工作,重在提高立法质量”,同样是适时的。

(三)法律手段与其他社会调整手段的关系

现在,各方面的立法积极性都很高,这是好事。同时,这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到底解决哪些问题应该立法,解决那些问题不宜立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没有相当一批法律、法规,特别是基本的、主要的法律、法规当然是不行的。现在,我们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问题都要用法去解决,法并不是万能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历来是多种多样的,除法律规范外,还有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以及先进管理、技术等手段。这些手段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是各不相同、各具特性的。其中,需要用法律手段解决的,一般来说,应该是那些在社会生活中带普遍性的、反复出现的,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难以解决、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既然是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那就不是凡事都要依靠国家强制力,运用国家强制力是需要格外慎重的)。能够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予以解决,却不能或者基本上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解决的问题,如思想道德问题、具体工作问题、具体技术问题、科学实验问题等,就不宜或者不必通过立法去解决。因此,加强立法工作,当然需要考虑制定、修改法律、法规,同时也要考虑如何运用、发挥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以及先进管理、技术等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作用,不可能什么问题都用法律手段去解决即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去解决。

三、关于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

立法就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鼓励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保护什么、惩罚什么,令行禁止,全社会都要一体遵照执行。要把立法的杠杠划得准,既很重要,又不容易,是很严肃的事情。严肃立法是严肃执法的前提。搞好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关键在于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自觉地坚持立法应当遵循的几条原则: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治思想,为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提供了指导原则。党的十六大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定为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具有重大意义。立法只有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立足于总结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同时在此基础上借鉴人类政治文明有益成果,借鉴国外对我们有益的经验、主要是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东西,为我所用,力求从全局上、发展上和本质上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在的规律性,解决立法带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归根到底,是能动地反映经济基础并为其服务的;同时,又是能动地反映上层建筑其他部分并为其服务的。在立法活动中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是全面的,同时又要明确法律制度的定位、定性,把握它的特点:1.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生产力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经济体制改革精神,体现党的经济政策,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调整社会经济利益关系,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2.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文化艺术创作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体现“二为”方向、“双百”方针,体现文化体制改革精神,体现党的文化政策,为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3.确定法律制度,必须以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基本原则,检验的标准是看人们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

在立法活动中真正做到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很不容易的,要花很大力气才行。当今世界,国际战略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在曲折中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西方敌对势力加紧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战略图谋,试图用西方那一套社会制度、价值观念、生活方式对我国施加影响,包括对我国法律制度施加影响。从国内看,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趋多样化,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格局已经发生并且还在继续发生深刻变化,不同利益的社会阶层、社会成员势必要求把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反映到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中来;而且,人数少的社会阶层反映到立法活动中的声音不一定小,人数多的社会阶层反映到立法活动中的声音不一定大。在这样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下,在立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首先要从实际出发、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抓准抓住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是什么、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是什么、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什么。要做到这一点,还是要靠我们的“传家宝”--吃透两头:一头,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央决策(路线、方针、政策),这要靠深入学习、领会;一头,全面、本质地把握实际情况,这要靠深入调查研究。要吃透两头,都要花很大力气,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研究、解决问题,把对领导负责与对群众负责统一起来,这就决不是嘴上说说、纸上写写所能办到的。

(二)坚持党的领导

宪法总纲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领导是通过它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的,这是历史的结论、人民的选择。实践证明,要把中国的事情办好,关键取决于我们党,取决于党的先进性和战斗力,取决于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

作为执政党,怎样领导?怎样执政?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政党学说和国家学说,政党不是国家机器,党的主张不是国家意志。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并且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把党的正确主张和人们共同意志统一起来,依法执政。列宁在《论粮食税》一文中有一句著名的论断:“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对政治的领导。”在立法活动中坚持党的领导,最根本、最重要的是坚持党的政治领导、方针政策领导,自觉地把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党的方针政策经过法定程序,同人民的意见结合起来、统一起来,转化成为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一体遵循的社会活动准则,并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它的实施。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是不是党的全部方针政策都要法制化呢?我看,不应该是。党的方针政策,有基本的,有具体的;有战略性的,有策略性的;有较成熟的,有试验性的。一般来说,法律、法规体现的党的方针政策应该是基本的、战略性的、较成熟的、需要较长时期执行并且最终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的。同时,法律、法规又要能够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特别是领导与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那么,怎样恰当地处理、兼顾两方面的关系呢?总结实践经验,大体上有三条:

一是,凡属重大问题、重要改革,要制定法律、法规,一般需要先用政策来指导,经过群众性的探索、试验,总结实践经验,研究、比较各种典型,全面权衡利弊,才能立法。当然,这只是立法的一般性经验,并不排除预见性(预见就是根据客观事物的运动规律看到前途趋向),对看准的问题,中央决策已定,可以先行立法,用法律手段推动改革。

二是,区别方针政策的法制化与方针政策对执法活动的指导,前者属于立法问题,后者属于执法问题。

三是,需要制定法律、法规的,又要努力找到确定基本制度与解决现实问题的最佳结合点,既要维护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性,又要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在我国,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是人民当家作主。社会主义法制实质上就是人民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我们的宪法和法律、法规都应该是,也必须是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的统一,归根到底,是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因此,立法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增强民主意识,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包括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作为根本原则,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立一个法,定一条规矩,都要把着眼点放在是不是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是不是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归根到底,是不是有利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一个法立得好不好,标准应该是这个,而不能是有关部门“权力均等,利益均沾”,从现实情况看,在立法活动中尤其需要自觉地防止“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

立法为了人民,必须依靠人民,在立法活动中坚持群众路线。在我国,人民群众不应该只是法律、法规的被动接受者,而首先应该是立法的积极参与者;立法不是有关部门之间权力和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而应该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法律、法规从实践中来,就应该从群众中来,只能是群众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因此,立法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相结合,又始终注意听取各种意见、特别注意倾听基层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多谋善断,才能搞好;少数人坐在屋子里苦思冥想,或者在少数人的圈子里打转转,是决不会成功的。

(四)坚持服从并服务于发展这个第一要务

邓小平同志强调:“发展才是硬道理。”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进一步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并提出要紧紧抓住二十一世纪头二十年这个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确定为新世纪新阶段的奋斗目标。这是一个关系全局、长远的战略决策。

按照马克思主义所深刻揭示的经济、政治、文化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正确处理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实现三个“建设”互相协调、互相促进、全面推进。也可以说,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过程本身就应该是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在内的社会全面进步的过程,就应该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全面发展的过程。牢牢地把握这一点,对于我们自觉地运用客观规律,坚定地沿着正确的道路前进,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一个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属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范畴。按照我们党的老规矩、好传统,党在各方面的工作都要服从并服务于党的中心任务。据此,新世纪新阶段的立法必须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个奋斗目标,体现、推动、保障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第一要务,为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这是检验立法质量的一条重要标准。

(五)坚持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我国是一个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就不能依法维护国家的统一、政治的安定、社会的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需要强调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否则就会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妨碍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随着立法步伐的加快,法律、法规数量的增多,不同法律门类、不同性质法律规范、不同效力层次法律规范之间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需要引起我们对法制统一的高度重视。

维护法制统一,首先必须依据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立法,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立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都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地方、各方面都不能各搞各的所谓“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内部,必须坚持以宪法为核心和统帅,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之间也不能相互矛盾。同时,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工作,加强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总之,一定要从制度上解决“依法打架”的问题。

四、关于探求立法的规律

法律、法规,形式上是主观意志的产物,集体意志也是主观的;实质上是客观的,立法搞得好不好,法律、法规的质量高不高,关键在于能不能反映客观规律,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规律,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规律,三是立法的工作规律。立法中这种主观与客观的矛盾只能在实践中加以解决,途径就是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毛主席说过:我们共产党就是靠总结经验吃饭的。我们从事的是前无古人的事业,没有人能给我们提供现成的答案。立法也是一样,没有谁能给我们提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现成蓝本。所以,邓小平同志提倡“摸着石头过河”。没有经验,摸着石头过河,更要把务实与务虚结合起来,务实而不就事论事,务虚而不脱离实际,在实干中勤于思考,在忙碌中善于总结,对实际问题作理性思考,不断摸索和掌握立法的规律。具体来说,立一个法,基础在于总结实践经验,先定法意后写法条,首要的问题是抓住它的本质,也就是法意,法意定得准,写出法条相对来说并不太难;立几个法,又要探求它们共同的规律,掌握了立法的规律,才会有预见性和主动权。

总结二十四年来的立法实践经验,为了更好地坚持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在立法活动中需要正确处理若干关系,比如:

(一)立法与改革的关系

法律、法规的特点是“定”,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一旦规定下来,全社会都要一体遵守。改革的特点是“变”,是突破原有的体制和规则。用特点是“定”的法律、法规去适应特点是“变”的改革要求,难度是很大的。那么,立法应该怎样体现、适应改革的要求呢?有人提出,要大胆改革,就要敢于突破法律“框框”,甚至敢于突破宪法“框框”。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如果这个人认为这个法要突破,那个人认为那个法要突破,谁想怎么干就怎么干,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就会荡然无存。总结实践经验,正确的态度是:1.立法要体现中央关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决策。2.立法要着重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改革成果、改革经验肯定下来;改革经验尚不充分的,如果迫切需要立法,那就先把改革的原则确定下来,并为进一步改革留下余地。3.如果实践证明现行法律、法规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成为改革的障碍,那就及时经过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践已经证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经济活动才能富有活力,提高效率,更快地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提高综合国力。同时,市场又不是万能的,市场本身就存在着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改善宏观经济环境、合理利用公共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问题,就难以靠市场来解决。因此,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减少政府的责任和作用。我国是发展中的大国,又处在经济体制转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尤其需要政府担当起应负的责任,把职能真正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并且转变工作方式、工作作风,切实解决市场解决不了或者解决不好的问题,为经济活动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这里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主要的方面是政府,关键在于转变政府职能,力求做到:一不越位,决不要再把那些政府机关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情揽在手里;二不缺位,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就要把它管住、管好;三不错位,政府机关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四不扰民,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只要能把它管住、管好,办事手续越简便、越透明越好,以方便基层、方便老百姓。而做到这一点,首先又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卸下两个思想认识上的包袱:一是,政府工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等于把一切经济活动都由政府机关包揽下来;二是,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不等于把老百姓的一切事情都由政府机关包揽下来。总的来看,从发展趋势看,政府实施的是公共行政,政府是有限政府,而不是无限政府,它的权力、责任都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只有“有限”,才有可能“高效”。这个思想认识问题不解决,不可能转变政府职能。

(三)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转变政府职能,在立法活动中,特别是制定行政法、经济法,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行政权力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的关系。按照传统法学概念,行政权力属于“公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属于“私权”。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上,原则上讲,权利是本源,权力是由其派生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定程序授予的。但是,行政机关一旦取得行政权力并对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这种权力,它就居于“强者”地位。因此,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主要的方面应该是对权力加以规范、制约、监督。立法不仅是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而且是对行政机关的控权。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先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确保一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正确行使权力,防止滥用权力。在一般情况下,“公权”不宜介入、干预“私权”的行使。当然,“私权”的行使也是有条件、有规范的。如果行使“私权”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公权”就应该介入、干预,实施监督,予以处理。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权力与责任应该统一;对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说,权利与义务应该统一。法律、法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规范、制约、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为了从源头上、制度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立法必须体现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权力与利益彻底脱钩的原则,决不允许争权而不负责,更不允许利用权力“寻租”。“公权”是不能盈利的,这是一条法律原则,也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法规在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该明确规定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为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规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四)惩罚与引导的关系

法律规范是确定社会活动准则的。对那些严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当然应该规定惩罚手段、制裁措施,并且所规定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能够罚当其过、制裁得力,真正达到惩罚的目的,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同时,又要看到,法律规范除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制裁功能外,它本身又具有重要的引导功能。规范是为人们设定的社会行为预期,本身首先就是引导。立法应该根据行为人不同的行为方式来确立能够有效发挥法律规范引导功能的相应制度。在我国,法律、法规既然是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它就应该并且能够建立在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自觉遵守、执行的基础上,从而具有更明显的引导功能。因此,在立法活动中,需要重视法律、法规对人们的引导,从制度上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即使对违法行为设定必要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也要考虑惩罚手段、制裁措施的多样化,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的不同,设定相应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这就要求我们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积极研究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预防、制止、制裁违法行为的新机制、新措施、新办法。

(五)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党的十六大明确地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这是总结古今中外治国经验所得出的结论。法律和道德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的重要方式。但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性质、功能是不一样的。法律规范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其实施主要(不是惟一)靠他律;道德规范以其感召力和劝导力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其实施主要(不是惟一)靠自律。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必须把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结合起来,使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有些道德规范(如诚实信用等)与有关法律规范(如民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等)是相互融通的。如果法律规范背离了人们普遍认同的道德标准、道德要求,就会失去民众的诚服,在实践中就难以行得通;如果一切都依靠道德,就难以有效地制止、制裁那些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难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甚至会妨碍公共道德的形成。因此,立法必须重视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法规尤其应当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有良好的道德基础,为多数人普遍认同。看一个法立得好不好,在实践中能不能行得通,一条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体现了多数人认同的道德标准、道德要求。

以上汇报不妥之处,请各位领导和各位同志批评指正。

宋代档案立法特点探析 第8篇

1. 宋代的档案立法具体而详尽。

宋代档案法规的规定非常严密, 从公文的形成到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鉴定、销毁等各个基本环节都规定得清清楚楚, 使整个档案工作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同时, 对违反档案法规的处罚规定得也相当严厉、细密, 这些都使宋代档案法规更加详细、完整、系统。可举几个例子来说明。

在档案的形成方面, 对文书的用纸、用字有严格规定。对公文用纸的颜色和等级, 《文书令》中明确写明:“制、敕、敕书、德音其纸用黄;奏御文书及账籍不得用屑骨若竹纸牋纸。”[1]对公文用字和字体要求, 宋律规定:“诸文书奏御者, 写字稍大 (臣名小书) , 上表仍每行不得过拾捌字。”[1]类似这样的规定还很琐细, 如《职官律》中规定公文用纸分17种与28种不等, 对公文的尺寸、字体也有严格规定。

在档案的收集方面, 规定诸路、州、县等地方官署的各种册籍以及中央六部形成的档案, 除“置册编写”、“连粘元本架阁”外, 都要按期逐级上交。中央六部的档案, 在部保存两年之后, 必须送交架阁库, 保存期满八年后, 再移送金耀门文书库保管。

在档案的整理方面, 宋《文书令》规定:“诸架阁库应文书印缝, 计张数, 封题年月日事目。”[1]《职制律》又规定:“诸条制先次行下者, 置册分门编录, 仍以所受月日次第连粘。”[1]对档案编号方法也有细致的规定, 创立了用千字文登记编号的方法, 即以千字文中的天、地、玄、黄、宇、宙等一千个字排列前后为序把公文编入相应的字序之中的一种编号法。

在档案保管方面, 宋朝为了保护档案的安全, 在管理上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措施。首先, 在人员方面, 各个架阁库都有专职的档案官吏, 《宋史·职官志》记载:“吏、户部各差一员。礼、兵部共差一员。刑、工部共差一员。”其次, 在保护档案实体方面也有很多规定。如对受损档案有很多保护措施, 《文书令》规定:“诸制书及重害文书之类长留, 仍置籍立号, 别库架阁, 以时晒曝。”[1]再次, 关于文书档案的借阅方面的规定也很多。《职制令》规定:“诸被受手诏以黄纸造册编录, 并续颁诏册, 并于长官厅柜帕封锁, 法司掌之, 无法司者, 选差职级壹名, 替日对簿交受, 遇有检用, 委官壹员 (发运监司, 委主管文字检法官, 州委司法叁军, 县即令) 监视出入。”[2]这些严格的规定, 有效地保护了档案的安全。

类似这样的法规还很多, 涉及档案工作的方方面面, 由此可以看出宋代档案法规是多么的细致具体。

2. 宋代的档案立法的系统性有很大提高。

宋朝的档案立法是在前朝特别是唐代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和唐朝一样, 它们也散见于各个法律之中, 但其系统性已有很大提高, 主要集中在《宋刑统》和《庆元条法事类》等法典中。尤其是南宋宁宗时期修订的《庆元条法事类》。它是宋王朝通过两百年的实践经验, 对档案工作的律令日积月累渐渐形成的, 是一部专门的文书档案法规。它把档案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开始和职制、选举、赋役等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并列, 并处于明显位置, 也体现了宋朝对档案工作的重视。

3. 宋代的档案立法有很强的政治性和专制性。

隋唐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 经过长时间的混战, 也随着社会的发展, 到宋朝时, 我国的封建制度已经开始慢慢衰落。而且宋朝面临着北部少数民族的威胁, 统治者还要吸取唐末藩镇割据的经验, 其法律法规的建设就更加重要, 也更成为统治阶级加强统治的工具。文书档案工作的立法, 也是所有立法中的一部分, 定然不能免俗。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 档案工作只为专制的国家政权服务, 只为至高无上的皇权服务, 由此导致了宋代的文书档案工作成了封闭性和神秘性相当严重的工作, 毫无社会性可言。而且, 宋代的档案立法进一步加剧了阶级分化, 《文书令》对诏、敕、官文书用纸及纸张尺寸、字体都作了细致的规定, 其目的无疑是宣扬皇权, 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另外, 宋代还有很多限制档案、图书等资料传播利用的规定, 如“诸私有天象器物、天文图书……或私传习者, 各流叁仟里, 虽不全成用者, 减叁等, 不堪行用者, 又减叁等。”[3]私人利用档案撰写史书、实录也要“杖责八十”。可以看出, 宋代的文书档案只是统治阶级的私有财产, 普通群众根本没有利用的权利, 其政治性和专制性可见一般。

4. 宋代档案立法的执行方式相对灵活。

宋代以前的各个王朝, 为了保护档案的安全完整, 对各种破坏档案的行为都采用严厉的惩罚:杖责、囚禁、流放, 甚至杀头。但宋代的档案立法在执行时, 不再只是单纯的利用重典, 而开始赏罚并用, 注意借用物质奖励来诱使人们来保护档案, 如“诸色人告获以父祖诰、敕、宣、札卖于人及买者叁拾贯”、“告获急脚马递铺兵司级, 将所传制书或请诸军补授文贴卖于人, 案发并买之者, 钱叁拾贯, 余文书减半”[4]、“告获私雕印时政边机文书, 钱伍拾贯;御书、本朝会要、国史、实录者, 钱壹佰贯”[3]。严峻的刑法虽然在保护档案的机密、维护档案的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为了利益仍然会有人铤而走险, 而采取一定的物质奖励, 赏罚并用, 则能起到更好的效果。

5. 宋代档案立法的执行效果不容乐观。

宋王朝坚持文人治国的理念, 各种机构臃肿重叠, 官制紊乱, 不可避免会产生敷衍塞责、瘫痪不灵、工作效率低微等弊端。《宋史》卷一百六十一《职官一》载, 在宋朝, “居其官不知其职者十常八九”, 而在这种情况下的档案工作, 如盗窃、隐匿、拆换、毁坏档案并借此贪赃枉法、中饱私囊的现象自然很多。虽然关于档案工作的律令很多, 但由于官员腐败、机构臃肿, 执行力度自然很差。北宋时, 枢密院保存的文书档案就“纷乱不可考究”, “累月检之不获”[5];仁宗庆历年间, 集贤校理苏舜钦就曾变卖进奏院的旧档案来获取办会的费用。到了南宋, 更是每况愈下, 不少书商多用官府公牍册籍的背面印制书籍, 对档案的破坏十分严重。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宋代官僚机构的腐败臃肿、人浮于事。

总之, 对于宋代的档案立法, 一方面, 它继承了唐和唐代以前关于档案立法的优秀成果, 并且又大胆地进行了改革和创新, 制定了许多新的、行之有效的档案法规。我国古代的档案法制建设在宋朝达到了鼎盛时期, 档案立法得到了全面发展, 不仅对宋王朝本身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对以后各个王朝也有很大的借鉴作用。但在另一反面, 还应该看到, 宋代的档案立法毕竟还是封建社会的产物, 它维护的是封建统治阶级的利益, 仍然有其局限性。所以, 对宋代的档案立法我们应该辩证的看待, 学其优点, 去其不足。

参考文献

[1]庆元条法事类.

[2]庆元条法事类·文书 (卷十六) .

[3]庆元条法事类·私有禁书 (卷十七) .

[4]庆元条法事类·质卖 (卷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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