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制度的完善论文
死刑制度的完善论文(精选9篇)
死刑制度的完善论文 第1篇
(一) 死刑赦免制度概述
赦免也叫做恩赦, “是指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 免除其刑的法律制度。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两种。”发展到现在, 赦免已经成为国家用以调节、平衡社会关系, 弥补法律缺陷的一种法律政策, 是以政治之需要为出发点, 维护统治秩序为归宿, 在社会变革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本文所研究的死刑赦免制度则是有一定的特定性, 主要是针对保留死刑的国家, 利用司法制度的方法, 将死刑的执行进行一定的限制。这也是赦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而言, 死刑赦免制度, 是指一旦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 由特定机关发布的赦免令, 免除或者减轻死刑犯罪刑的一项制度。
(二) 我国现行死刑赦免制度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后, 我国大陆地区保留了赦免制度, 去除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大赦和特赦制度。当时的《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行使大赦职权和特赦职权。我国从1959年至1975年, 在这16年的司法实践中, 主要对战争罪犯实施了七次特赦。自此之后我国的特赦制度处于长期的“束之高阁状态”, 没有再被适用过。
(三) 我国死刑赦免制度的不足
1. 死刑赦免适用范围不宽泛
死刑行政赦免对象, 在美国是对所有普通刑事案件但却被判处死刑的人, 并不限定为战争罪犯等某类或某些犯罪分子。在俄罗斯, 大赦包括实施较轻犯罪的人、未成年人、妇女、病人等, 而特赦更是包括被判处死刑的犯人。而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 只从司法实践上实施七次特赦, 并且把对象限定在战争罪犯, 有且只有一次特赦的对象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犯。如此狭窄的范围设置, 在当时的政治背景下, 目的是为了加强爱国统一战线, 为国家统一大业做贡献。时过境迁, 这样的范围明显不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2. 适用死刑赦免的条件苛刻
就我国七次特赦的实践来看, 赦免欲达到的效果是在死刑缓期考验期间, 罪犯能改恶从善。但是这种做法科学性不强, 它只是根据犯罪人主观因素, 忽略了在适用死刑赦免制度的其他因素。同时也表明, 虽被宣告判处但未被执行的罪犯不在特赦之列或执行了一段期间但没有改善表现的并不在特赦之列。
3. 死刑赦免程序可行性不强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 仅有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涉及赦免这一概念。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赦;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行使发布特赦令的职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累犯不起诉等制度中涉及赦免。很明显, 在我国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 对于赦免制度基本上是空白。导致了赦免是法外之物, 完全被边缘化。由此可见, 当前我国法律对死刑赦免制度的规定只是停留在对特赦令的行使主体和特赦令的发布主体这一层面作出了粗糙的规定, 真正落实到操作性上, 可以说是为零。
二、我国死刑赦免制度的构建
死刑赦免制度, 是指死刑犯在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生效后, 具备悔改、重大立功表现或其他法定情节, 暂缓死刑命令的执行, 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 由一定级别的权力机关或行政长官发布赦免令, 对于原死刑判决不予执行, 从而进行改判并用其他刑罚来代替死刑立即执行的制度。鉴于此, 结合我国本土国情, 对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赦免制度提出如下对策:
(一) 明确死刑赦免的机关
死刑赦免的机关, 是指对于符合条件的死刑赦免, 受理该申请, 同时对申请死刑赦免的主体进行资格审查, 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赦免的机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唯一的赦免机关, 可以通过其下设赦免事务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性机构, 具体职责是专门处理有关的赦免事务。死刑赦免制度的存在是为了弥补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错判、误判, 是保障犯罪人生命的最后一道防线, 而死刑案件的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都是在法院系统所进行的, 而死刑赦免程序是以死刑复核程序为基础的, 按法理, 只有比最高人民法院更高一层的权力的机关来行使才合情合理。根据我国的政体情况, 死刑赦免的审查权和决定权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 发布赦免令由国家主席负责, 具体的操作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
(二) 扩大死刑赦免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 具有历史意义的7次特赦, 主要是针对战争罪犯。而只有一次特赦是涉及反革命罪犯和普通罪犯。在现代社会, 犯罪现象的绝对主体是普通刑事犯罪, 所以死刑赦免制度所适用的对象就必须拓展, 把因犯普通刑事罪而被判处死刑的人纳入其对象范围。但并不是所有的被判处死刑的罪犯都能够适用, 应将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排除在外, 仅仅限于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因为从国家对于犯罪人的宽大这一层面分析, 对于犯罪分子判处死缓就是最大的体现, 故不需要对其再实施赦免令, 否则便是二次宽大。
(三) 规范死刑赦免的申请主体
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法国和德国, 对于死刑赦免的申请主要由犯罪人本人或近亲属提出申请。这采用的是自下而上的模式。特赦的启动也是采用该模式, 首先是罪犯自己提出申请, 接着司法机关按照相关程序逐级上报, 最后是否可以实施特赦是由具有赦免权的机关或最高行政长官决定。然而, 同样是大陆法系的我国, 对于这种自下而上的模式并不适用。首先, 它不符合我国国民的传统观念;其次, 我国人口众多, 国民的法律素质偏低, 一旦采取该模式, 会使案件加剧增多, 最终以无法操作收场, 更无法满足案件高质量高保证的要求。但是, 一味把特赦的提起交由有权机关根据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利益提起, 那会导致无法确保罪犯本应享有而实际没有享受的保障生命的权力。综合上述情况, 死刑赦免制度的申请主体一般情况下由罪犯本人行使, 但罪犯确实无法提出死刑赦免的申请, 如因患有癌症等绝症、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 则与其有重大利益的关系人也可以提出。同时, 由于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职责, 因而一旦发现向人民法院抗诉死刑错案, 意见却未被采纳时, 检察机关有权提出赦免, 以此保证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可以得到最大的救济途径。
(四) 完善死刑赦免的实质条件
对于死刑赦免的实质条件应该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 或者满足法定要素, 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小, 无需处以死刑。一旦判处死刑的罪犯能有立功情况或者悔改表现, 这就已经向我们证明了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再进行减弱, 则不再适用死刑。如何界定“确有悔改表现”, 应考虑以下几点: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 完成生产任务。从立功的程度去分类, 可以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而其他特定条件则包括 (1) 判决生效后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2) 对于判决生效后才受孕。如果发现的怀孕妇女时间点是在死刑判决生效后、死刑命令执行之前, 也属于特定条件的范畴。1998年5月, 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怀胎妇女被判死刑, 不得执行其刑。”所以, 此处应赦免其死刑的怀孕妇女均是包括对审判后受孕、判决生效后受孕和死刑判决生效后、死刑执行前发现怀孕的。
三、结语
如今, 我国的社会还在转型期中, 犯罪率与西方国家相比仍是居高, 治安形势仍需加强, 当前这样的客观事实使得死刑的存在有着不可忽视的现实价值。虽然面对保留死刑制度有着诸多质疑和挑战, 但结合我国国情, 目前实施全面废止死刑的各种条件仍不成熟。所以死刑赦免制度的完善是新社会形势下法律改革首要达到的重要课题之一, 是缓和社会矛盾, 促进社会和谐, 减少死刑判决的错案率、减少冤案假错案的重要手段;是彰显安定和谐政治局面, 树立国家良好形象的有力途径。
参考文献
[1]赵秉志, 阴建峰.和谐社会呼唤现代赦免制度[J].中国法学, 2006.
[2]陈兴良.书外说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230.
[3]竹怀军.论我国死刑赦免制度的构建[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4 (9) :86.
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及其完善 第2篇
死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刑种。系统地 研究 我国刑法规定死刑的立法精神、正确地理解我国刑法对死刑的具体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恰当地运用死刑以及刑事立法中 科学 地完善死刑制度,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法中规定死刑的政策依据
一个国家是否保留死刑,如何在刑法中规定死刑,取决于该国统治阶级对于死刑的认识和态度。我国的刑法是在 中国 共产党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制定的,其中关于死刑的规定,体现着我党关于死刑适用的一贯政策,表明了我党对于死刑的认识和态度。重温中国共产党为我国制定的一贯死刑政策,可以帮助我们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恰当评价当前的死刑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要缔造者和中国共产党的伟大领袖,毛泽东同志自始至终地坚持“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正确思想,并将它作为指导我国死刑适用的一贯政策。
1940年12月25日,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指出:“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以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1)]1948年1月18日,针对当时 农村 土改运动中出现的多杀乱杀的主张,毛泽东同志在《关于 目前 党的政策中的几个 问题 》一文中,尖锐地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2)]同年2月15日,毛泽东又在为中共中央起草的指示中再次强调:“反动分子必须镇压,但是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3)]1951年5月8日,毛泽东同志在中央所写的指示中指出:“对于在内部肃反中清理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例如强奸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4)]同月,毛泽东在修改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时,强调指出:”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不可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5)]1956年4月25日,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阐述了对待反革命分子”杀、关、劳、放“的综合治理思想,并进一步论证了少杀慎杀的方针,他指出:”今后 社会 上的镇压,要少捉少杀。„„机关、学校、部队里面清查反革命,要坚持在延安开始的一条,就是一个不杀,大部不捉。“”机关肃反一个不杀的方针,不妨碍我们对反革命分子采取严肃态度。但是,可以保证不犯无法挽回的错误,犯了错误也有改正的机会,可以稳定很多人,可以避免党内同志之间互不信任。“[(6)]1956年11月15日,毛泽东同志在中共八届三中全会的讲话中说:”那些罪大恶极的土豪劣绅、恶霸、反革命,你说杀不杀呀?要杀。„„我们杀的是些‘小蒋介石’。至于‘大蒋介石’,比如宣统皇帝,王耀武、杜聿明那些人,我们一个不杀。但是,那些‘小蒋介石’不杀掉,我们这个脚下就天天‘地震’,不能解放生产力,不能解放劳动人民。“[(7)]毛泽东同志还曾经指出:”六亿人民的大革命,不杀掉那些‘东霸天’‘西霸天’,人民是不能起来的“。[(8)]毛泽东同志的这些论述,为我国的死刑政策确定了内涵、奠定了基础。从这些论述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死刑政策是基于对死刑的如下正确认识:
第一,不推崇死刑,不迷信死刑。“我们不是靠杀人来统治”,从来没有为了震慑一般人而强调死刑。
第二,保留死刑是为了两方面的目的:特殊预防和平息民愤。在战争年代和人民政权刚刚建立的时候,比较强调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因为必须用革命的恐怖手段来消灭反革命的有生力量,防止他们反攻倒算,以保卫革命的胜利果实。而在大部分的 历史 时期,特别是和平时期,适用死刑主要是为了平息民愤,满足广大群众最强烈的报应要求。这一点在毛泽东同志的多次论述中都表达得非常清楚:适用死刑的对象并不简单是犯有严重罪行者,而是那些罪行严重以致引起群众愤恨者。要论罪行,不是“大蒋介石”们罪恶昭著吗?被推翻的反动政权在这些人的操纵下屠杀了多少共产党人和革命志士?为什么一个不杀?就因为他们的行为缺少很具体的苦主,普通民众对他们的罪行没有太真切的感受,报应的呼声不是太强烈,而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考虑,已经被剥夺权力的他们也已失去了再害人民的能力,没有必要再对其适用死刑。“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要杀罪大恶极的土豪劣绅、恶霸、反革命。为什么?因为这些人有血债,有苦主,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不杀就不能取得人民的支持,脚下天天要闹“地震”,“不能解放生产力,不能解放劳动人民”,“人民是不能起来的。”可见,我党并不是主张报应刑,否则不可能不杀那些罪恶深重的“大蒋介石”们;同时,我党又认识到人民群众有强烈的报应观念,所以在严格控制的幅度内适用死刑以争取人民。
第三,死刑有消极作用,多杀乱杀后患无穷。我们的历史使命是消灭腐朽的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改造全人类,而不是从肉体上消灭一切反动分子。少杀慎杀可以不犯无法挽回的错误,可以稳定很多人,赢得社会同情,可以保存活证据,保留劳动力;反之,多杀乱杀难免犯错误,“只会使我们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所以,杀人愈少愈好,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杀了就是犯错误。
我党对于死刑的上述认识是正确的。在这种正确认识基础上确定以“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正确地指导了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提供了稳定的保障。
(二)近十多年来,我国的死刑政策没有得到充分的强调70年代末80年代初,由于多种复杂的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我国的社会治安出现了严峻的形势。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盗窃等刑事犯罪直线上升,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同时,随着 经济 体制改革的展开,新旧体制交接之际,人们的思想价值观念发生剧烈变化,贪污、受贿、走私、诈骗等经济犯罪也急剧增加,严重地损害了公私财产的安全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面对这种情况,如何正确地估计社会治安形势,科学地 分析 犯罪率上升的原因,制定一套有效的应对措施,成为一个复杂而重大的课题,党中央正确地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预以保证,有些地方已初见成效。但是,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死刑的作用被过分夸大了。
不少同志不能正确认识犯罪发生与犯罪率增长的客观原因,只是一味地归责于政法机关“打击不力”;而对“打击不力”这一客观存在的问题,又不能全面地理解,不是着眼于提高破案率,加强惩罚的不可避免性和及时性,而是狭隘地强调判处死刑不多,重刑不够,认为多判一些死刑就能遏制犯罪率的上升。在一定时期内,这种重刑主义的思想认识占了主导地位,而我党一贯倡导的少杀慎杀政策则没有得到应有的强调和充分的贯彻。表现在立法上,是一再要求修改原有罪名的法定刑,提高新规定罪名的法定刑,导致死刑罪名和死刑条款成倍增加;表现在司法上,有些地方直接提出“可杀不可杀的杀掉,可抓不可抓的抓起来”,在“严打”中甚至规定杀人捕人的定额,作为考察地方政法机关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导致实际上判处死刑人数以惊人的速度增长;表现在刑法学研究中,是关于少杀慎杀,轻刑慎刑的讨论成了新的学术禁区,反而有的学者则明确地提出“不宜再提‘可杀可不杀的不杀’”,[(9)]为重刑主义提供 理论 依据。
我们认为,上述情况的出现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
我党的“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既符合中国的实际,又顺应了历史 发展 的潮流,并且进一步发展了人类法制文明的已有成果,使中国共产党人的治国方略,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境界。这样一项符合人类文明发展潮流的,而且经长期实践证明正确的刑事政策,应当说是有利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巩固与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是一项宝贵的精神财富,我们理应继续坚持和贯彻,而没有任何理由将其遗弃或丢弃。
二、我国刑法中的死刑规定
我国刑法中的死刑规定包括总则性条款和分则性条款。总则性条款,是指刑法典总则部分关于死刑适用的条件、程序、执行 方法、死缓制度等的规定。分则性条款,是指刑法典分则及单行刑法中关于适用死刑的罪名及其具体适用条件的规定。刑法典总则中的死刑条款,对于刑法典分则及单行刑法中所有死刑罪名都有指导意义。
(一)总则性死刑条款
我国刑法总则关于死刑的规定,严格贯彻了我国“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充分体现了严格限制死刑的立法精神。
1.规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条件
第一,“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第43条)。这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实质性限制。“只适用于”,从表述上就体现了限制死刑的精神。“罪大恶极”,指罪行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10)]不仅要“罪大”,而且要“恶极”。仅仅犯罪行为非常严重,不能适用死刑,我们不是客观主义的报应刑论;仅仅主观恶性至极,客观罪行不严重,也不能适用死刑。这一规定也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犯罪的时候不满18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44条)。这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进一步限制。也就是说,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即使其属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也不能适用死刑。这里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能理解为可以判处死刑但暂时不执行,待犯罪分子年满18岁或怀孕妇女分娩后再执行死刑。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考虑到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对于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有局限性,同时他们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改造,从刑罚人道主义和特殊预防的效果两方面来看,对他们都不宜适用死刑。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是基于刑罚人道主义的立场,考虑到虽然妇女犯有死罪但胎儿是无辜的,不能为了惩罚犯罪人而株连无辜的胎儿,所以不宜对孕妇适用死刑。有人提出,可持孕妇分娩后再判处死刑。我们的理解,如果在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正好审判时妇女已经分娩,犯罪又确实罪大恶极,对其适用死刑当然不违背刑法规定;如果是有意躲避刑法规定而拖延诉讼时间,故意等待孕妇分娩后再判处死刑,甚至强迫犯罪妇女实施人工流产后再对其适用死刑,则不仅是程序上违法,也是对刑法实体规定的违反,是应当禁止的。
2.规定了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
为了限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我国刑法对死刑的判决及其核准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死刑复核是在一般的一审、二审程序之外,对死刑案件规定的特别监督程序。每一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要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客观上就限制了死刑适用的数量,也更有利于保证死刑判决的质量。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须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于同月9日发出通知,指出:“在当前„„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受贿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处死刑的,仍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1年6月和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发出通知,将云南省、广东省的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由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大量死刑案件复核权的下放,大大降低了死刑复核的规格,实际上也降低了死刑复核制度的效能。这与80年代以来我国死刑指导思想的变化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
3.设置死缓制度,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
刑法第43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刑法第46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这就是我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制度)。死缓制度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即罪大恶极已达到适用死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又在是否执行死刑的环节上留了一线生机,只要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均可适用死缓的规定;而缓期二年以后,只对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执行死刑。所以死刑制度在本质上是对死刑适用的更严格的限制。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项独创,在国际上受到普遍好评,在日本刑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曾专门提出过关于采纳中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意见。[(11)]我国刑法总则第45条规定了死刑执行方法:“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
(二)分则性死刑条款
我国刑法典分则中有7个条文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单行刑法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29个条文规定了40个死刑罪名,共计有36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具体是:
死刑制度的完善论文 第3篇
一、研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的必要性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惩罚。死刑因其不可逆转性成为对犯罪分子及其家人破坏性极强的惩罚措施,死刑一旦执行,其后果无可挽回。从我国的国情来看,由于“杀人偿命”、“宁可错杀,不可放过”的传统观念深入人心,现阶段要废止死刑制度显然不具有可行性。然而,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与国际社会的不断接轨,我国对待死刑案件的态度必须更加慎重。
自从我国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来,可以看到政府在死刑制度上有进行改革的趋势,而从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最高人民法院复查死刑案件时可以讯问被告人改为应当讯问被告人这一修改中,也可以看出政府在逐步地完善审判法律、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而要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形势,只有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从法律程序方面对死刑进行限制。过去的几十年里,我国发生了像佘祥林、杜培武等一批冤假错案,是我国司法机关应当认真汲取的深刻教训。今天我们来审视这些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可以看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办案人员对证据的提取、审查、判断和采信工作存在把关不严、审理程序不规范、办案态度不严谨的现象,直接导致了无辜群众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目前备受关注的聂树斌复查案更是把死刑案件证据审查的必要性等问题尖锐地摆在了我国司法界的面前。因此,认真地对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证据审查制度进行研究与反思是非常必要的。
二、我国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制度现状
从总体上说,为了惩治严重犯罪行为,我国司法机关对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依法进行严惩,实行死刑的判决,绝大多数的死刑案件是处理正确的。但由于办案工作中存在证据审查疏漏的问题,使得一些案件的处理不得当或者错判。追查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证据审查制度建设不完善,工作环节不规范造成的,其主要表现如下。
1、公安司法机关人权保障措施不力
在办理死刑案件的过程中,司法办案人员为了达到追诉犯罪的目标,同时也为了避免案件久拖不决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往往无形中降低了证据的证明标准。而公检法三个机关往往合力对犯罪进行追诉,三个机关互相施加压力导致检察机关跟着公安机关走,法院顺着检查机关的追诉判,证据的审查流于形式,使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难以正常运转。对证据的审查不严格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一旦发生错判,不仅会使司法部门的公信力受到挑战,同时会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2、死刑案件中的证据标准较低
证据准入问题其实就是证据的可采信问题,死刑案件中的证据采信应该遵守严格的程序和标准要求,而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并没有严格按照证明标准进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证据材料并不符合证明要求却流入了审判程序,使审判进入被动局面,但法院一旦立案就必须作出判决,如果在这时法院因为证据的瑕疵进行无罪判决的话就会使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虽具有独立的审判权,却要受到来自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证据不足,犯罪人也不能得到无罪判决。
3、违法取证行为没有彻底根除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含纪检、监察等)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
在我国历史上,刑讯逼供的案例屡见不鲜,比如赵作海案中由于遭到刑讯逼供,赵作海作出了九次有罪供述,最后法院以其口供为主要依据判处了赵作海死刑;还有发生在2013年的张辉、张高平叔侄杀人冤案,这一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03年,张辉和张高平叔侄因涉嫌一起少女强奸致死案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有期徒刑十五年。时隔十年,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撤销原审判决,宣告二人无罪,并对二人分别支付110万元国家赔偿金。在这一冤案中,张辉和张高平二人也是因为受到了公安部门“特别方式的询问”,才作出了有罪供述,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二人的有罪供述就对他们定了罪、判了刑,直到真正的凶手浮出水面才为二人洗清罪名。在这些案件中,法院错判的原因就是办案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迫使无罪的人作出有罪供述,这种办案方式完全是扭曲客观事实、滥用职权并且对无辜的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也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已经对刑讯逼供进行了严令禁止。近年来,这个问题也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注,在一定程度上对刑讯逼供有了遏制作用,但却并不能完全地根除这一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93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即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时不具有沉默权,这实际上为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提供了便利和借口。
4、案件证人出庭不能实现
证人是直接利害冲突双方以外的向公安机关提供自己感受到的案件情况的人。刑事案件只要发生,就有可能被周围群众发现和感知,所以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几乎每一个案件都有证人来提供证据、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类型,但在当庭审判时往往举证方只是以书面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很少能够让证人直接在法庭上进行作证和参与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规定表明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如果证人不出庭,那么作为证据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就会大大降低。之所以要求证人出庭是因为证人的证言受到其感知能力、记忆能力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只有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询问,对其证言进行仔细审查才能辨别证言的真伪。
我国的证人出庭率不高固然有证人的法律意识不高、证人出庭作证必须承担作伪证的风险等原因,但笔者认为,证人出庭率低的根本原因应该是我国没有建立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制度。2010年的司法解释中虽然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以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新增了一些内容,提高了对证人证言的审查标准,也强调了证人出庭的重要性,但是并没有出台实质性的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
三、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制度要求
1、死刑案件中的证据要求
死刑案件中的证据必须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要求。其一客观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不是由人主观臆断、猜测或者是捏造产生的。如果没有客观存在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证明的话,即使犯罪嫌疑人承认罪行也是不能直接定罪的。
其二相关性。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和案件具有可观的、必然的联系,是对查明刑事案件有意义的事实。把握证据的相关性对于办案人员取舍证据材料、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有重要的意义。作为定案证据的证据材料,必须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行的关联性证据,不能随意采信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案件由于证据采信没有严格把关,草草定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其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因此,死刑案件的证据必须是合法人员以合法的方法和程序提取的,其形式和来源是合法的并且经过法定查证属实的。如果采信了不合法的证据,那么在其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也必定是不合法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证据审查中向来争议颇多,我国虽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能作到非法证据的完全排除。在死刑案件中,如果定罪的关键性证据存在不合法的问题时,但出于必须把案子办成“铁案”的需要,办案人员往往会放松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要求,这无疑会纵容违法取证。
2、证据的审查程序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新增了在开庭审理前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制度,其中涉及到了证据的审查。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召开庭前会议是为了更好地准备法庭审理,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一些证据的采信如果没有经过庭审调查就在庭外形成,会降低证据审查的严格性,并且缺乏足够的监督力量,这就很容易使法庭审判沦为走过场。
死刑案件是最重要的刑事案件,控辩双方必须当庭举证,随后依次当庭进行质证、辨认。在这一程序中,控辩双方可以充分表明己方证据的证明力,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同时对于对方所举的证据如果存有异议可以当庭提出,最后由法官进行裁决。这一程序是为了保障每一个证据都得到充分的验证,以确定其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从而更好地认清案件事实,最后根据证据进行定案。
3、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
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要达到的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程度的总体要求十分简洁,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2010年的司法解释中,证据确实、充分是指:(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此外,还规定了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下列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过;(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证据“确实、充分”,这个证明标准虽然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证据的质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难题,如果将其理解为绝对的排他性、追求绝对的证据确实、充分,无疑给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于是我国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又总结出了两个基本原则,即“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依照这个“两基”原则,只要案件具有基本证据,查清案件的基本情节,就不必过多纠结,可以直接定案。这样一来,许多死刑案件在证据审查方面对证据并没有经过严格的验证与排除就将其作为了定案证据,使得对死刑案件的判决难免会出现过重过多的现象。
在仅以证据“确实充分”和“两基”原则作为证据证明的标准并不能在死刑案件中达到科学的证明效果时,我国又出现了一种新的证明标准,即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在原有的证明标准中也有所体现,只是长期以来缺乏对其应有的关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刑事审判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规定:“对死刑案件应作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学理上,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案件所使用的证明标准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唯一性”、“确定无疑的唯一性”。一切合理怀疑是指:(1)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2)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3)存在人们常识中很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有了明显的转变,但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在所有的死刑案件中坚持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仍是片面追求证据的“确实充分”,采信非法证据,堆砌未经查证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证据,导致死刑案件的判决结果经不起考验,出现了一些冤案、错案。
四、完善我国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制度的措施
1、建立严格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办案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不按照法定程序办案,或者是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案件错判,使无辜之人蒙受不白之冤、有罪之人逍遥法外,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要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发生错案以后,应成立专门的调查小组,对案件错判的原因进行仔细调查,如果是在证据审查中出现的问题,就要查清楚具体的证据审查负责人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然后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以此来督促办案人员对证据审查严格把关,减少案件错判的可能性。同时,如果责任追究制度能够贯彻执行,公检法三机关都会为了避免承担责任而提高其工作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公检法合力追诉犯罪而忽视法定程序、降低证据审查标准的情况。
2、建立最高等级的证明标准
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比,“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要求的证明程度更高。一般来说,犯罪的性质越严重,证明的要求就越高,因此针对死刑案件,应该强化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以达到更好的办案质量。“排除合理怀疑”在本质上仍然要求达到证据的“确实、充分”,但它在对证据的质量提出要求的同时,还要求裁判者只有在依据现有肯定证据足以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之后,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反之,即使控诉者确认其有罪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只要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时,这种有罪控诉就不能成立。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实际上是站在有利于被告人的立场,只要有优势证据证明存在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情节,裁判者在裁量时就应该予以考虑,这对于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具有重大的意义。
3、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目前刑法法律中并没有形成完整的、全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有一些零散的规定,这对于证据审查来说缺乏指导性,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非法取证行为的目的虽然是获得证据,早日定案,但如果确立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就从源头上切断了非法取证的黑手。为了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能够得到贯彻,可以建立相关的规则进行佐助,如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全程必须有录音录像进行监控、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可以参与审讯等。在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应该更加严格,对每一份可能成为定案证据的证据材料都要严格审查,一旦存在非法取得的可能就要立即排除。
4、完善口供补强制度和沉默权制度
由于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自己作出的供述,如果口供利于控诉方的控诉的话,在很大程度上就降低了案件的侦查难度,因此,侦查部门会十分期望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这就是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这也使口供具有了虚假性的可能。我国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即接受审讯时不能保持沉默,对于审讯人员的提问必须进行回答,这为办案人员采取暴力等非法方式要求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一定真实的口供提供了支持。要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应确立口供补强制度,即禁止以被告人口供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必须有其他有效证据进行“补强”。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人即使作出了有罪供述也是没有用的,这样一来,就能够消除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动机。另一方面,确立沉默权制度,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是有权沉默的,不回答审讯人员的问题并不违法,这样就能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5、确立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为了加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更好地判断案件事实,最好能够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目前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是有原因的,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将出庭作证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仅以书面证言作为证据,那么它的客观性不能得到保证,只有对书面证言进行严格控制,才能使司法部门看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另外,在证人的补偿方面,应加强补偿的力度,务必作到证人作证不会遭受损失,甚至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鼓励证人出庭。
摘要:本文以举国关注的聂树斌案复查为切入点,从建立我国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入手,简要分析了我国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制度的现状和要求,提出了完善我国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制度
参考文献
[1]娄智文:死刑案件证据审查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1.
[2]林枝:论我国死刑案件定案证据标准之完善[D].中南大学,2012.
[3]毕玉谦:证据制度的核心基础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4]李训虎:悖论状态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J].政法论坛,2011(4).
[5]钟文华、李毅磊:死刑案件证据标准把握及审查攻略[J].中国检察官,2013(9).
死刑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第4篇
二、阅读资料
确定选题后,参照导师的指导意见,通过学校信息图书馆藏书、电子数据库等方式查找搜集到与死刑存废制度相关的国内领域具有科学性、专业性和代表性的80年代以后的相关著作、论文等60余篇(本)(其中主要有贝卡利亚的《论刑罚与犯罪》、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胡云腾著 《死刑通论》、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赵秉志等译《现代死刑概况》、高铭暄,赵秉志,许成磊《刑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贾宇《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止》、赵秉志《关于分阶段逐步废止中国死刑的构想》、谢望原《关于死刑存废的断想》、陈兴良《刑种通论》陈兴良,梁根林《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赵建平《关于我国死刑现状的思考》、田文昌,颜九红《论中国死刑发展趋势》、陈兴良《刑罚适用总论》、赵秉志主编,黄京平副主编《刑法教学参考书》、王作富主编,黄京平副主编《刑法》、赵秉志,郭理蓉《死刑存废的政策分析与我国的选择》、邱兴隆《死刑断想—从死刑问题国际研讨会谈起》、刘仁文《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邱兴隆《刑罚是什么?一种报应论的解读》、钊作俊《中国死刑之现状与走向》、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康均心《理想与现实—中国死刑报告》、赵晓耕《中国法制史》、张磊《论死刑威慑功能的实现》、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评述》、高铭暄《略谈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马克昌《论死刑缓期执行》等)。与此同时,通过学校外文数据库参阅了少量外文文献资料,使我对我国刑法界关于死刑问题的观点,有了初步且全面的了解。
三、我国死刑制度研究的主要观点
尽管政府对死刑问题仍然持保守意见,但是在世界潮流的冲击下,政府的态度逐渐趋于缓和。我国诸多法律学者,由于受到贝卡利亚和西方法学家200多年的成果影响,越来越关注中国的死刑制度发展,因此在我国关于死刑问题也有非常多的研究,一边与世界死刑研究接轨,一边为中国政府决策提供理论依据。我国著名的三大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马克昌教授、赵秉志教授都认为,我国目前不适宜废除死刑,但也不能扩大死刑的应用,政府和立法机关应该严格按照我国的死刑政策制定死刑法规,必须严格限制死刑。他还指出我国应该在一些非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方面废除死刑,尽量缩减死刑的适用。而且马克昌教授还认为,在死刑条文的规定上应尽量明确化,以便指导司法人员依法办案。在死刑方面建树最大的是赵秉志教授,他在《死刑改革探索》一书中收集了他近年来在死刑问题上的所有成果,其中最突出的观点有
(一)他对贝卡利亚的死刑论做了深刻的阐释,对死刑存废找到理论合理的根源。
(二)他指出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种种不合理现象,并提出了合理的完善方法。
(三)他重点讲述了我国的死刑缓期两年制度,对其问题进行指出,并提出了大量的意见。
(四)他主张更大限度的限制死刑,主张废除很多领域的死刑立即执行。
(五)他认为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间的差距太大,但是结果却几乎是一样,空白太大,他提出了5种改革现有刑罚制度的方法。三位法学大家的观点,给我撰写本文提供了方向和指导,基本促成了本文的格局。
著名的刑法学家邱兴隆教授认为,在我国应该废除死刑,他力主废除死刑,他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大国人民当家作了主人,适用死刑太不人道,不利于我国更好更快的发展,且死刑太过于残酷且一但误判便永远不会再生,他的观点受西方影响太深,与西方主废派基本上相同。国内大多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与之观点都非常相似。邱教授的理论给我的启示是,在中国废除死刑是一种必然。但是有很多法学家并不赞成他的观点,从他们的反驳中使我明白了,在中国现阶段要想废除死刑势必非常难。那么,我们只有在限制死刑制度上多想办法。
在我国刑法界,掀起对死刑问题的过程中,主要也是两种观点,即存置死刑和废除死刑。其中90%多的刑法学家都主张保留死刑,但应该严格限制死刑,尤其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必须大有作为。在康均心教授所做的一项关于死刑问题的调查报告中,仅有不到10%的调查者支持废除死刑。通过两相对比,很明显现在在中国废除死刑不是明智的选择。
四、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是在中国十几年开展严打的背景下进行的,死刑立法的扩张,死刑罪名的不断增多,引起中国学术界的高度重视,多数学者主张缩小死刑适用范围,减少死刑罪名,立法者和法律学者对 1997年刑法比较谨慎,向全国人大立法机关提出了很多关于死刑制度方面的问题,也引起了他们的高度重视。由于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呼声一直很高,所以在刑法修改中,扩张死刑立法的主张未被立法者采纳。因此1997年《刑法》对死刑的规定较为慎重,无论是在总则还是在分则中都对死刑问题都进行了调整,但死刑罪名在数量上并没有显著变化,仍然保留68个死刑罪名。
1997刑法关于死刑立法的修改变化,充分体现出其主导方向是限制死刑。对死刑适用对象的修改以及对死缓变更条件的修改,大大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对分则罪名适用条件的修改,也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摒弃了死刑化与犯罪化同步进行的既往做法。在1997年刑法比1979年刑法新增了100多个罪名的情况下,死刑罪名数在实质上并没有减少,比较而言算是一个进步。1997年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分散在除渎职罪之外的其他9章犯罪中,死刑类罪达到90%,并且现有死刑罪名与原有死刑罪名并没有大的变化,死刑罪名并非实质性下降,只是在表达上有所变化。
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专门针对死刑问题作了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公约的这条规定明确规定了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因此,我国政府要履行公约的内容,势必逐步改善我国的死刑制度。
五、文章构造
死刑制度的完善论文 第5篇
1 我国死刑停止执行程序面临的相关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 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 但是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当停止执行, 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有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定: (一)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 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 罪犯正在怀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对死刑停止执行程序做了相关规定, 该法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 执行前,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暂停执行, 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一) 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同时该法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法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 发现有前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 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从以上我国对死刑停止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
(1) 能决定停止死刑执行的主体除人民法院再无其他。人民法院作为判决者, 审查者, 执行者, 集三个身份为一体。从生活常识来看, 让一个人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 这本身就是一个不合理的安排。从实践来看, 法院推翻自身所做判决的少之又少, 让法院从已经审查过无数遍的案件卷宗中发现自己从前遗漏的错误属于概率极小的事件。同时检察院对死刑执行程序也只有临场监督的权利, 且只有建议停止执行的权利, 能实际决定停止执行死刑的只有人民法院。而对于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已生效的当事人来说, 其自身几乎没有任何救济途径能停止或暂停死刑执行。因为死刑判决生效后的7日内即交付执行死刑, 且当事人申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 同时申诉之后也不能停止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而在如此短暂的7天内要求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处理, 基本是不可能的。
(2) 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交付执行时间过短。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 坚持少杀、慎杀, 美国“死囚等待”制度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聂树斌和呼格吉勒图案件让我们看到了死刑判决后救济程序的缺陷。如果在判处死刑后给予一定的缓冲期, 也许两人最终都不必被执行死刑。
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 法院在接到立即执行死刑的命令后, 7日内即交付执行。意味着当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生效后, 当事人7日内立即被执行死刑。很明显的问题, 在经过了漫长的审判周期, 层层的批准后, 最后确定下来的死刑判决, 法院如何能够能在7天内发现原先在审判时未发现的错误, 更不用说还要在报告最高法院上花费时间。而检察院对死刑执行程序的监督也只是临场监督, 对死刑执行监督的期间还得依靠法院的通知, 有可能比7天更要短暂。
(3) 检察院临场监督的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4条规定,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 应当在交付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这说明检察院在4到7日内必须审查完毕执行死刑的各种程序性问题, 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确保毫无遗漏的审查完所有案件材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更何况从中能准备发现查出法院的错误, 因而在实践中, 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中的建议停止执行的权利几乎只是一个摆设。更何况, 最后的结果仍是法院自己审查自己, 当检察院在停止执行死刑的意见和法院相悖时, 人民检察院并不能因此改变法院的决定, 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监督职责。
2 国外相关立法对我国的借鉴和思考
2.1 国际公约关于死刑停止执行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大会第63届会议文件《死刑问题秘书长报告》中提出:“任何被判处死刑者都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所有的死刑案件均可给予赦免或减刑。”但在我国, 并没有请求减刑或赦免的救济途径。当执行死刑的判决生效后, 当事人已经不能上诉和重审, 唯一能做的就是提出申诉, 但申诉并不能阻止死刑执行的脚步。这使得申诉权根本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同时《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规定:“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我国并未规定在执行时发现被执行人患精神病的处理程序, 这是制定法律的一个小疏漏。
2.2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有关死刑停止执行的规定
大部分保留死刑国家在制定死刑有关法律时都会规定, 当事人只有在穷尽救济后仍被判处死刑时才能最终交付执行。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在寻求救济和申诉时应该停止执行死刑。在日本, 法律规定了被判处死刑的当事人提出申诉时应当停止执行死刑。这是对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判决的例外情形。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 死刑犯申诉后, 法院可延期或中断执行死刑。这些规定避免了因交付执行期间过短, 申诉无法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
2.3 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关于死刑停止执行的规定
“Death row”是美国的一种特殊的刑事制度, 可译称为“死囚等待”, 即所有被判处死刑的罪犯都将在监狱中不定期等待执行死刑。对美国来说, “死囚等待”的确起到了救济的作用, 虽然美国法律没有对等待时间做具体规定从而导致存在这一等待期限不确定的漫长, 但是对于最终不执行死刑的人来说, 这未知期限的等待是值得的。
同时美国多数保留死刑的州在立法是都选择监狱作为死刑的执行机关, 让监狱以一个完全客观中立的身份执行死刑。这种规定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院在执行死刑时可能发现有可能停止执行死刑而视而不见的情形。同时, 美国还规定执行死刑时应当有见证人, 这是社会对执行死刑的监督, 有利于提高死刑执行的透明度, 也一定程度体现了国家司法的公正及威严。
3 完善我国死刑停止执行程序的建议
3.1 修改整理我国刑法规定的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
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将执行死刑时发现患有精神病的应停止执行死刑写进刑诉法条。
3.2 扩大死刑停止执行的启动主体
除了法院之外, 法律应适当扩大启动死刑停止执行的主体。当事人申诉后应当停止执行死刑, 保证当事人的申诉权。同时由于被判处死刑者被严密关押在监狱内, 难以真正有效行使申诉权。因此应赋予辩护人及近亲属在得到当事人授权后代其行使申诉权的权利。
检察院在临场监督若发现可能存在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况时, 应当赋予其紧急处分的权利。在检察院与法院意见相悖时, 检察人员有权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死刑, 执行人员应当听取检察人员的建议。
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诉权, 可以限制提出死刑停止执行的次数。当事人只能提出一次申诉, 其辩护人及近亲属再次提出申请的可驳回申请。同时检察院的紧急处分也只能实行一次, 且为了避免检察院滥用紧急处分的权利, 应当制定相应的处分制度。
3.3 参照美国死囚等待制度适当延长死刑判决交付立即执行的期限
下级法院在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后, 应当在一年内交付执行。将七天更改为一年, 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给了审判机关一个纠错期间。虽然一年的时间并不算长, 但是一年的交付执行期间并非无期限的等待也不会过分的增加诉讼费用, 浪费司法资源。
3.4 改善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
检察院作为法定的监督主体, 对死刑执行监督的期限应当往前扩展。在死刑命令签发后, 检察院即有权进行监督, 法院也应当立即通知检察院进行监督。同时在法律上规定检察院拥有停止执行死刑的紧急处分权, 肯定检察院的监督权利。虽然检察院享有停止执行死刑的权利可能是对司法的过分干涉, 但这是这保证了检察院能平等对法院行使监督权。由此使检察院能够全面细致地监督死刑执行, 而不至于使其监督流于形式, 变成仅仅只是走过场的程序。
在完善检察院后, 可以适当加强社会对死刑执行的监督。可以利用公信力较强的媒体对死刑案件的执行过程加以报道。也可在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后在当地进行公告, 并可在死刑执行完毕后通报执行结果。一方面公告犯罪人的基本情况和罪行及其处罚结果有利于普法活动的开展, 同时也体现法律的威严;另一方面也有可能让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提供新的在之前调查中未发现或者在判决之后出现的线索。
4 结语
我国作为世界上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之一, 每年执行死刑人数较多且具体执行死刑的人数一直属于不公开的数据。死刑是对犯罪分子的生命予以剥夺, 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一旦执行将无法逆转补救。死刑的停止执行作为死刑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 应当做到最低限度的司法公正。完善死刑停止执行程序将有效限制死刑适用, 对促进依法治国, 促进我国司法与世界接轨都有极为重要意义。
摘要:我国作为世界上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之一, 一直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而为了防止死刑的错误执行, 我国立法中也规定了死刑停止执行程序。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 该程序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 且同时存在停止执行死刑启动主体单一, 死刑判决交付时间过短, 人民检察院监督权利不完善的问题。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 维护司法公正, 本文从保障死刑犯申诉权, 加强死刑执行监督, 延长交付执行期限各方面出发对死刑停止执行程序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死刑停止执行,交付执行时间,执行监督,死刑犯申诉权
参考文献
[1]夏勇, 吴玲.“死囚等待”——美国的不立即执行死刑制度及其启示[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4.54 (2) :80-86.
[2]The Skeptical Juror.Actual innocence:Johnny frank garret and bubbles the clairvoyant.http://www.skepticaljuror.com/2010/04/finefolks-of-amarillo-wantedjustice.html, 2013年10月20日.
[3]毛立新.联合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和立场——联合国人权高专办考察报告[J].河北法学, 2014.32 (4) :109-117.
[4]张杰, 邓文莉.论美国死刑救济程序及其借鉴意义[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2006 (2) :48-52.
[5]段飞.论我国死刑犯的申诉权[D].甘肃政法学院, 2015.
完善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再思考 第6篇
死刑复核程序是基于我国死刑不可废除的现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的一道防错纠错的特别程序, 其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 防止错判死刑、错杀无辜, 保障司法公正在每个案件中得以实现和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有重要意义。从1954年9月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以来, 死刑核准权归属几经变换。直到2006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复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下放长达26年之久的死刑复核权才正式收回。
为了解决司法改革后人手不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增配了两名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一名副部级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 增设了三个刑事审判庭, 从各地法院、法律院校和律师界精心选调三批优秀刑事审判干部, 并从各高校新招录了一批博士、硕士研究生和大学生, 组成了近500人的专业队伍。为了确保复核质量, 最高法院规定了严苛的办案规程:先由协办人阅卷, 写出阅卷意见, 然后承办人阅卷, 写出审查报告, 而后审判长组织评议, 写出合议庭评议报告, 最后呈报至最高法院院长。
实践中, 15%的不核准率、死刑缓期执行人数超过死刑立即执行人数等, 都足以说明死刑复核程序改革, 发挥了重要的限制死刑功能。加之此前逐渐推行的死刑案件一审和二审程序改革和规范, 产生的综合效益更是难以估算①。
二、现有死刑复核的不足
(一) 审查方式违背现代法治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死刑核准程序实质上是多年来一直实行的行政化裁判方式的延续而已②。这种裁判方式的典型特征就是通过秘密、书面和间接的阅卷工作, 对下级法院的事实裁判进行“复审”;即使听取检察官、辩护律师的意见, 也不会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 而往往采取一种非正式的单方面接待方式或者干脆采取审阅其书面意见的方式;即使在核准死刑裁判之前会见被告人, 也不会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 而只会采取秘密提审的方式;即使发现死刑案件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疑问, 也不会责令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后当庭提交法院, 而是由法官进行单方面地“调查取证”, 并自行决定证据的取舍,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不会允许控辩双方参与死刑复核的裁判过程, 而是将有关问题和疑点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的庭长、主管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以求得到终局的裁判意见③。由此可见, 整个复核程序都是法院的单方控制, 采取以秘密阅卷为主的审理方式, 被告人身为死刑复核程序中最为重要的参与主体, 在死刑复核中难以为自己的行为进行申辩, 失去了改判的法律基础, 也无形中失去了向法官当面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犯罪的立功机会。很显然, 这是司法裁判权的一种任意扩张, 所带来的是当事人诉权的严重萎缩, 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 代理律师的“被边缘化”
《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是, 死刑复核阶段的法律援助没有法律明文规定, 法律援助中心不提供该阶段的法律援助。一般来讲, 该阶段都是由先前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自发延伸援助的④。
即使在死刑复核阶段, 律师参与辩护的权利也有限。2008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中, 对于死刑复核期间, 仅规定被告人的律师有向法官面陈意见权和证据材料提交权两项, 其他问题没有规定。在最高院作出死刑复核决定后, 也并不会主动通知辩护律师, 而是将复核结果直接发给二审法院。律师要想知道复核结果只有通过二审法院或一审法院, 或者当事人家属。
(三) 死刑执行命令签发制度形同虚设
《刑事诉讼法》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 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由此可见,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真正启动的节点是在死刑执行命令的签发, 否则即使经过复核核准罪犯也不能够被执行死刑。但是实践中死刑案件复核核准后, 死刑执行命令的签发与核准执行是同时的、必然的, 甚至死刑执行命令的签发院长都不需要再次阅卷, 纯粹的程序性签字。实践中这样的操作结果直接导致立法目的的落空, 使死刑执行命令签发程序对前面所有审理程序的监督没有了力度⑤。
三、死刑复核阶段相关程序的完善
(一) 完善死刑复核的裁判方式
前文笔者已经有所分析, 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采取的是书面的、单方面的、秘密的类似于行政复议的审查模式, 有明显的弊端。但是如果为此就进行开庭审理, 使得死刑复核程序成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并不现实。因为长时间的开庭审理必定对最高人民法院造成压力。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审理期限内完成对死刑案件的复核, 难免在有些案件中仓促行事, 酿成不利的后果。笔者认为对于死刑案件的复核, 应当采取书面审和开庭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 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 以及虽然提出了上诉或者抗诉, 但不是针对事实认定而是针对法律适用或程序问题的案件, 法院可以采用书面审方式进行, 但审理仍必须包括讯问被告人和听取公诉机关、辩护人的意见等内容;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并且是针对事实认定提出的案件, 法院应当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 即在确定的时问吸收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入以及其他必须参加的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复核程序。操作方式上可以采取形式面对面的直接审理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远程审理两种方式⑥。
(二) 建立死刑复核律师援助制度
针对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边缘化”的现实窘境, 笔者认为, 应将法律援助机制通过立法的形式纳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范围, 由最高院委托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所属律师事务所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参与辩护。同时, 要加快推进死刑复核制度改革, 对死刑复核阶段律师查阅卷宗、会见当事人、约见法官乃至死刑复核结果是否应当通知律师等, 作出明确的规定, 除去律师“守望者”的外衣, 为其介入诉讼程序创造有利条件, 从而更好地实现诉讼平衡, 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三) 完善死刑执行命令的签发
死刑执行命令的签发在死刑执行程序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可以说死刑立即执行正式从死刑执行命令签发后正式进入实际执行阶段。立法明确规定该命令的签发权主体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实际上该环节只具有程序意义, 实践中从来没有出现过合议庭核准死刑以后没有签发死刑执行命令的情况。
作为死刑执行的最后一道“过滤器”, 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死刑执行命令的签发:第一, 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时间应该与死刑判决的执行力已经确定的时间有一个相当长的间隔。以给错误的发现留出必要的回旋余地。这除了死刑案件的防错需要外, 还有国外的立法例可资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5条规定:“执行死刑.应当依据法务大臣的命令。前款的命令, 应当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六个月以内作出。但请求恢复上诉权或再审及申请或提起非常上告或者恩赦时。在该项程序完毕以前的期间。以及对共同被告人的判决确定以前的期间.不计入六个月的期间。”鉴于我国死刑程序的不完善性, 建议仿效日本。将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时间与死刑判决的执行力已经确定的时间的间隔限定为一年⑦。第二, 建立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共同签发死刑执行命令的法律制度。鉴于目前我国死刑复核是法院单方面的闭门复核模式,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处于一片空白状态, 而考虑到死刑适用的极其严重性和不可挽回性, 立法在这一重大问题上的空白致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⑧。如果建立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共同签发死刑执行命令的法律制度, 势必能够推进检察机关有效的参与复核程序的实践, 充分发挥其死刑执行最后一道“过滤器”的作用。
(四) 从法官队伍建设上确保限制死刑
1.合议庭的人员配置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 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我们知道,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法官主要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从各地法院、法律院校和律师界选调的优秀刑事审判干部, 二是从各高校招录的博士、硕士研究生和大学生, 前者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后者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这样就存在一个问题, 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对于这两类人是如何配置的呢?首先, 笔者认为, 不能完全由三个没有任何审判经验的应届毕业生组成合议庭复核死刑。正如北大法学教授贺卫方所说:“这是人命关天的大事, 而这些刚刚毕业的学生对死刑的严峻性有多少认识?他们没有丰富的司法经验, 如何去敏锐地觉察出原审判决中存在着的证据缺陷?如何去细致地发现法解释学上不易察觉的含糊?”其次, 完全由资深的刑事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复核所有死刑案件也不合理。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适用死刑的罪名有55个, 每年全国各地有相当数量的死刑案件上报至最高法院进行复核, 如果全部由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 那么每一个审判人员的工作任务会相当繁重, 有可能出现审判人员为了完成任务而草率作出判决的情况, 酿成不利后果。因此, 笔者认为, 最合理的方式是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调整人员的配置。对于一些简单明显的死刑案件, 可以由两名资深刑事审判员和一名应届生组成合议庭审理, 这样一方面通过以老带新的方式培养新生力量, 另一方面这些应届生都很年轻, 精力充沛, 理论功底扎实, 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发挥积极作用。而对于一些复杂的死刑案件, 特别是富有争议的大案要案, 就必须由三名资深刑事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树立理性司法理念, 确保公正司法
理性是指与自发的情感、主观的感觉相对立的人的明智判断、独立思考和自我选择的能力。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说:“理性乃是人用智识理解和应对现实的能力。”对专门从事死刑审判和复核工作的法官而言, 在现代信息社会, 民意对司法审判影响日益显著的大背景下, 树立理性司法理念变得十分重要。因为只有理性的法官才有可能以客观和超然的方式对待纠纷和当事人并作出判断;也只有理性的法官才能保证对事实、人和事件所作的评价, 并不是基于他本人的冲动和成见, 而是基于他对所有证据所作的审慎明断的评判, 并在这种判断中对可能给他个人的利益所造成的影响不予关注⑨。
3.健全法官责任制度
责任是我国法官行为尤其是不法行为控制方式的核心要素, 建立健全法官责任制度是杜绝法官违法审判行为, 遏制司法腐败, 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证的最佳选择。目前, 我国的法官责任制度, 是由宪法、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员违法审判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构成的。
摘要: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已于2007年正式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这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 防止冤假错案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然而, 由于立法的粗疏以及司法实践的复杂, 导致其实际运作状态难以实现立法初衷。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方式,律师,法官
注释
1欧阳晨雨.死刑复核:改革在路上[J].江淮法治, 2011 (10) :13-15.
2陈瑞华.通过行政方式实现司法正义?——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初步考察[J].法商研究, 2007 (4) :96-106.
3陈瑞华.通过行政方式实现司法正义?——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初步考察[J].法商研究, 2007 (4) :96-106.
4刘世友.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应享有律师辩护权[J].法制与社会, 2012 (2) :296-298.
5王峰.死刑复核程序完善研究[J].法治与社会, 2012 (1) :52-53.
6林维.死刑案件应当如何复核[J].瞭望新闻周刊, 2006 (1) :62.
7孙洋.论死刑执行命令[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9 (7) :114-117.
8柳炳福.浅议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检察监督[N].东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1, 6 (13) .
论死刑存废及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影响 第7篇
死刑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死刑作为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的刑种, 在我国的现行的刑法体系中共有40余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 其涉及的罪种包括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以外的其他诸章。根据刑事立法中有关死刑的规定, 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充分运用刑法武器依法惩处了一大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并对其依法适用了死刑。这对于保卫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维护社会秩序, 经济秩序,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无疑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1.1 最大的遏制力
(1) 对已开始服终身监禁 (无期) 刑期的犯罪, 就监狱大墙外面的世界而言, 是被剥夺了犯罪能力, 但完全留有在大墙内犯罪的能力, 且这样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没有死刑, 这些犯罪对进一步的惩罚的威吓具有免疫力。
可以找到旨在剥夺在监犯的相互伤害或伤害监管人员的几乎全部能力的方法, 但是要达到这一点, 监狱会不得不变得真正不人道。已决犯将永远被用铁链栓住或者被隔离, 且从经济价值方面考虑, 这是不现实的。
那么死刑便成为抑制那些已经正在服终身刑期的人进一步杀人的唯一威吓。
(2) 如果没有死刑, 那些依照现行法律应被判处无期徒刑 (终身监禁) 但尚未被捕的人便不再有顾虑, 他们很可能进行进一步的犯罪。尤其是, 他们会能够杀死执行逮捕的警官却不受惩罚, 这无疑将刺激着他们谋杀试图逮捕他们的警官。当然死刑的存在并不能使这一情况消灭, 但至少能将死刑犯从无期徒刑 (终身监禁) 罪中分离出来, 使已构成无期徒刑者受死刑之威吓, 从而缩减这一危险群体的范围。
(3) 对于预期中的战时间谍或当存在一种政府被推翻的现实的危险、严重时刻的暴力革命者, 如果终归可以被抑制, 便只有死刑才可以遏制。因为他们相信:当他们一方获胜时, 他们便会获释, 他们可能甚至期待得到某种奖赏。在这一种严重的状态下, 只有一种不可挽回的刑罚的威吓可以有效地遏制他们, 不像监禁那样, 死刑是不可能被撤消的, 它可能使被期待的胜利来得太晚。
1.2 最经济的方法
废除死刑, 将死刑以自由刑的方式替代, 固然我们将得到可利用的廉价劳动力资源, 但其代价是需给予这些已经身受最高的无可复加的刑罚的罪犯以相当范围的自由。由于其刑罚已无可复加, 所以其行为已为我们法律难以掌控, 其犯罪的可能性将为我们难以估量。我们必须对其实施更进一步的安全措施, 以保证在监犯之间不会发生互相伤害或伤害监管人员更或越狱。这必然要求更加严格的隔离, 严密的管控, 且不考虑这些措施本身与人道主义之间的抵触, 仅只这一系列设施的造价, 以及监管人员的配置, 无疑就必然是一笔不菲的财政预算。由此造成的社会经济压力又如何是这些为数无几的被胁迫劳动者所能弥补的呢?而且, 基于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 假设当政者为你在建造这样一所监狱以保存那些罪大恶极者的生命与以同等树目的预算建造几所学校以保障那些急需知识的失学儿童有学可上之间, 你会选择哪项。
杀死罪犯并非我们刑罚的目的, 事实上在罪犯被判处死刑的那一刻, 也就是其生命权利被宣告剥夺, 公众集体将其抛弃之意志表达完毕之后, 我们的目的也就完成了。至于死刑是否执行, 什么时候执行、以什么方式来执行, 以不再为公众中的绝大多数所关注了。如果保留其生命仍被视为一种人道的话, 我也会希望尽可能不要执行, 尽可能推延执行。但这些都必须以我们自身的经济基础为前提。由于我们没有经济实力为他们提供坚固耐牢、环境良好的“单人单间”, 也很难以想象将这些“连死都不怕了”的诸位放在一起。甚或将他们与其他一些人放在一起会有什么样的后果。于是死刑的执行也便显得无耐而又不然。
可见, 死刑的废除在我国是不合适的, 至少在短暂时期内无法实施的。我国对死刑在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 反对多杀、错杀, 是我国的基本态度。
2 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制度
死刑作为诸刑之极, 理应极为慎重, 适用时即要求在万不得己的情况下方可运用。死刑之本质决定了它在适用时须以刑罚目的为准据。只有符合刑罚目的死刑的适用才是功利的刑罚适用;同时, 死刑也需要坚持罪刑相适原则, 这在死刑的适用中更应得到强调, 只有罪刑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才可运用死刑。同时, 死刑的适用亦得考虑社会效果和社会评价。
我国的司法注重改造功能, 注重反面教员的价值。坚持少杀慎杀, 能使我们更有条件充分利用罪犯的反面教员作用, 这一点具有十分重大的法学意义。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 死不复生, 断不复续。死刑最大的缺陷就是错杀后具有不可挽回性。毛泽东同志用“杀头不象割韭菜”形象地说明了这一点。1956 年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中讲:“一颗脑袋落地, 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 也不象韭菜那样, 割了一次还可长起来, 割错了, 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实践中判处死刑发生错误的情况是存在的, 这不仅会人为产生冤死的无辜者, 而且必然引起其亲友的不满甚至仇恨, 造成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痛恨。法律是用来实现公平的, 错杀的不可挽回性恰恰永远地剥夺了对犯罪人的公平。“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 可以有效地避免或减少错杀。
3 对目前我国死刑适用的建议
3.1 积极适用“死缓”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中, 死刑罪名几乎占罪名总数的1/7, 这个死刑适用率在全世界是很高的, 已成为一些国家攻击我国人权问题的口实。一方面我们要削减死刑罪名, 另一种很好的方法就是从执行制度上限制死刑。我国独创了死刑执行制度中的“死缓”制度。“死缓”制度具有很大的优越性, 它既保留了死刑的严厉性, 又避免了死刑的一些消极因素。既能严惩重大的刑事犯罪分子, 又能给那些罪该处死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留下生存的希望。它是减少执行死刑的最有效措施。此项制度虽创立于镇反运动中, 却有着旺盛的生命力, 在国际上也颇受好评。
3.2 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主要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
经济犯罪是一种社会病, 老百姓对之深恶痛绝。但这与“杀人偿命”的刑法理念不同, 老百姓痛恨的是产生腐败的不合理的制度, 而不单单是一个或几个腐败分子。犯罪不是孤立存在于世间的。对于一种犯罪的谴责, 不应仅仅包括犯罪人, 还应包括孕育这种犯罪的国家政策失误、制度上的漏洞、法律上的空隙、个人权力的干预、政府行为监督的匮乏等诸多社会环境。
死刑的直接结果是剥夺了罪犯的生命。经济犯罪的直接结果是取得非法利益, 破坏合理的市场经济秩序。二者作用的价值不对等, 就不能用死刑来预防和惩罚经济犯罪, 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因此, 经济犯罪不应适用死刑, 其最高刑应是无期徒刑。
综上所述, 我国目前是保留了死刑但又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及时制定对策, 不废除但也不滥用。在刑罚的适用上明确限制死刑适用原则。
参考文献
死刑制度的完善论文 第8篇
死刑, 也称生命刑, 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刑罚, 是凭借从肉体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 从而达到防卫社会目的的方法, 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因此也称为极刑【1】。由于其具有严厉性及重大威慑的作用, 历代统治者都非常重视对死刑的使用, 但随着死刑理论研究的深化及人权理论的发展, 人们开始怀疑死刑的正当性。自公元1762年“近代刑法之父”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了———“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 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2】”自此, 死刑废除之争展开。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主要从人类文明发展趋势、人权理论、有限契约以及理性的角度来论证死刑应当废除, 而反对者则针锋相对。
一、死刑制度的废除之争
自贝卡利亚提出废除与限制死刑的主张后, 西方的刑法学者、思想家围绕死刑的优劣利弊开展了长达200余年、至今仍无休止的死刑存废之争。具体而言, 其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死刑是否符合伦理正义和人道的要求。主废论者认为死刑侵犯基本人权, 是对人的生命价值的漠视, 与人类的伦理正义价值观背道而驰。主废者则认为正是由于对罪该处死的犯罪处以死刑才是真正的人道, 这样既保护了受害者, 又维护了社会秩序, 符合社会的伦理正义【3】。 (2) 死刑对于犯罪人和潜在的犯罪人是否具有威慑力。主废论者认为死刑的威吓力是迷信的、非科学的幻影, 对于个别不堪改造的犯罪者而言, 让其像牛马般地劳动的终身监禁所产生的持续的痛苦, 所能让人产生的畏惧远大于给人瞬间痛苦印象的死刑所产生的畏惧【4】。对于潜在的犯罪人而言, 其威慑力更不明显, 因此经常适用死刑之时并不能降低犯罪率, 而在废除死刑之后, 犯罪率也未见明显上升, 这一结论在托斯卡纳区、美国纽约州、法国等地区和国家得到实践的验证【5】。主存论者则认为死刑所具有的威慑力是其它任何刑罚都无法比拟的, 作为最严厉的刑罚, 死刑具有最大的一般预防功能。 (3) 死刑是否存在误判后难以纠正的问题。主废论者认为, 死刑一旦误判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而实践证明, 即使采取最谨慎的态度, 也难以消除误判死刑的可能性。主存论者则认为, 误判难纠的问题在其它刑罚也同样存在。被误判徒刑的罪犯, 有的冤死狱中, 死后才得以纠正;有的在服刑一段时期后才得以纠正, 但他们过去所丧失的自由都无法挽回。误判难纠问题, 应通过严格审判程序和慎重对待死刑的态度解决, 而不能成为废除死刑的理由。 (4) 死刑是否符合民意。主废论者认为, 民意测验对象对死刑知之不多, 一般仅凭自己的信念做出判断, 如果对死刑的本质和实际情况有所了解, 则死刑支持率就会明显下降。而且, 民意测验的方法也不妥当。主存论者则认为, 死刑已深深的根植于国民的意识之中。就现实情况而言, 大多数国家的民众都视死刑为必不可少的, 轻言废止死刑将得不到国民支持, 因为国民欲求是制定刑法的基础, 不反映民意和国民欲求的法律是没有根基的苍白的法律。 (5) 法律死刑是否符合刑罚经济。主废论者认为, 死刑费用之高昂远非其他刑罚所能比拟, 死刑体制中审判程序、上诉程序和矫正程序都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主存论者则认为, 死刑之执行较为干脆利索, 死刑执行以后, 国家即无必要再去负担死刑犯人的衣食住行, 也没有必要再去支付监管人员的工资福利, 执行死刑之负担远较执行长期徒刑来的经济。
二、死刑存废之争的评价
从理论争论上看, 死刑的主废论者和主存论者双方, 至今任何一方都无法绝对占领上风, 可谓不相上下。但不可忽视的是, 死刑的存废之争, 毕竟唤起了人们对死刑问题的空前关注和理性思考。同时, 对立双方的论争还使人们对死刑有了更加深入地了解, 使人们认识到了死刑的弊端和其作用的有限性, 改变了人们的死刑观念, 消除了人们关于死刑的误区, 动摇了人们对死刑万能的顶礼膜拜心理, 培育了人们的宽容心理, 对现代文明心态的形成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6】。这一理论之争同时也直接导致了一些地区和国家的死刑废止或限制实践。
但是存废论争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死刑存废论双方都存在着孤立论争、片面论道和脱离现实等不合理性【7】。这些不合理因素构成正确认识与全面评价死刑的障碍, 极易将对死刑的研究引入歧途, 因而应该予以彻底否定与断然摒弃。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现实选择
中国作为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 自有阶级社会以来, 历朝历代都有关于死刑的规定, 当今的社会也不例外。但当代法治文明日益认可死刑存置的不合理性, 特别是在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下, 这一亘古以来为民众和历代统治者所关注的“严刑峻刑”值得我们重新审视。死刑存废问题与社会文明程度、人权发展水平等重要问题密切相关, 死刑废除与否, 应当以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历史传统、社会心理和民众意愿作为基本根据【8】。死刑存废, 是中国现代刑事法治发展进程重必须予以正视、不容回避的问题。从中国的社会现实出发, 虽然保留死刑已经受到来自各方面的质疑和挑战, 但是全面废除死刑的社会条件目前显然还不成熟。因此, 目前应该提倡通过进一步完善刑事政策、立法和司法的方式努力减少与严格限制死刑。
(一) .我国死刑的适用现实
只有通过分析中国目前死刑适用情况, 才能发现其存在的不足和弊端, 从而探寻中国死刑制度存在的更为完善的方式。
我国目前死刑的适用情况为:第一, 从死刑政策上看, 我国
现行关于死刑的政策可以概括为“少杀、慎杀, 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它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在死刑设置与适用方面的重要体现。但由于改革开放后严重的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日益猖獗, 社会治安形势趋于恶化, 导致法律实务部门对死刑依赖的程度加深, 致使某些死刑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现行死刑政策的背离。第二, 从立法上看, 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比较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充满着重刑主义色彩, 期望用严厉的刑法去抑制犯罪, 进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现实中的刑法不仅对一些暴力犯罪采用死刑, 对一些经济犯罪、财产性犯罪等非暴力性犯罪也适用死刑。第三, 从司法实践来看, 死刑万能、重刑主义逐渐成为主导思想, 很多司法实务人员认为, 要遏制和减少犯罪, 不仅须从立法层增加死刑、提高重刑包括死刑在法定刑中的比例, 而且要在司法上多用重刑, 多杀长判, 并强调“严打”斗争的作用【9】。其次, 司法行政化决定我国的司法审判往往受到行政命令的制约, 特别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一般是由未参加刑事审判的审判委员会做出最终的判决, 往往是由职业法官裁决, 通常并不充分听取由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的意见, 还常常受到其他党政机关领导人员的干涉。
(二) 死刑的完善建议
1、我国死刑政策的现实选择
死刑政策是由党和国家制定的对死刑的设置与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 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不仅包括中央层面的宏观政策, 还包括具体执法部门的微观政策。根据中国现实的政策、经济、法制及人文国情, 限制死刑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切勿遵循“刑乱国用重典”的传统规律。遵循此一死刑政策, 对于设置死刑显然过于严苛或者由此导致价值失衡的犯罪, 应当从立法、司法以及程序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以达到死刑政策的满意状态。
2、我国死刑立法的现实选择
我国刑法虽然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 但仍给司法自由裁量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对于情节的把握, 对于因果关系的解释, 以及其它技术性的操作, 都事关死刑的宽窄。为了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 归于我国的死刑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限制:第一, 减少死刑的数量, 使死刑配置于最严重的犯罪, 而只有至少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才属最严重的犯罪。对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渎职犯罪等“获利性”而非取人性命的犯罪, 原则上不挂死刑。第二, 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政治犯和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 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我们在立法上应对孕妇、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精神障碍人、聋哑人、盲人禁止适用死刑。维护基本人权, 改善我国国际形象。第三, 完善死刑执行制度。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方式执行”, 并规定“死刑应公布, 不应示众”, 但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也没有规定更完善的死刑执行程序。结果在实践中会出现对死刑犯人人格进行侮辱的情况。因此, 必须制定相关的死刑执行法规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这种做法进行制止。可以适当借鉴日本法律规定在节假日不得执行死刑, 日本当局不宣布被执行死刑犯人的姓名, 只定期发布死刑执行的数字等措施【10】。此外, 在死刑立法上, 我国还应该从完善立法技术、回收死刑核准权等方面, 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
3、我国死刑司法的现实选择
从司法渠道限制死刑, 就是在司法中严格适用死刑, 将死刑实际适用的比大幅度降下来。从司法渠道限制死刑应把握好如下几个方面:第一, 转变观念, 严格适用死刑, 反对滥用死刑、迷信死刑的倾向。司法工作人员应该正确评价死刑的适用和价值, 充分认识死刑的局限性和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弊端, 树立审慎适用死刑的观点, 适用死刑的案件一定要充分确凿、铁证如山【11】。第二, 充分发挥现行刑法制度中的死缓制度的功效, 统一死刑复核权, 并在司法实践中强化法制观念, 严格依法办案。第三, 反对“舆论杀人”, 法官在适用法律时, 应当自觉排斥任何非理性因素的干扰, 反对司法人员法外加“恨”。第四, 完善对被判人的死刑救济机制。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应该增设任何被终审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请求赦免或者减刑的条款, 同时在刑法中规定死刑赦免与减刑的实体根据, 特别是针对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 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是十分必要的。这样一来, 既可以保证错案率的下降, 又可以维护我国刑事法治的人道性和公正性, 体现保护人权的普遍性。
结论
中日死刑制度比较研究 第9篇
关键词:中国死刑制度,日本死刑制度,比较,启示
同属亚洲国家, 中国与日本严格来说不属于同一法系, 但这两个国家还都保留着死刑这一古老的刑罚制度。对中日的死刑问题进行比较研究, 无论是对中国的司法制度还是对日本的司法制度, 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中日两国死刑制度的立法现状比较研究
1.中日死刑的适用条件和对象的比较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死刑适用的原则性条件。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不适用死刑。”这是死刑适用的对象限制条件。在判处和执行死刑的对象标准上, 我国刑法遵照了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 “对l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 相应的, 中国《刑法》第49条规定, “犯罪时候不满l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不适用死刑。死刑适用的分则性条件, 又称死刑适用的具体条件, 是对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死刑适用的原则性条件的具体化。我国《刑法》分则从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主体、犯罪结果、犯罪行为性质、犯罪情节等方面对死刑适用的原则性条件进行了具体化。
日本刑法并没有规定死刑适用的条件, 只是在日本《少年法》第51条中规定:“犯罪的时候未满18周岁的人, 不得判处死刑。”日本改订刑法草案第48条规定:“必须按照犯人的责任量定刑罚, 在适用刑罚时, 要考虑犯人的年龄、性格、经历、环境、犯罪动机、方法、结果及社会影响、犯罪后犯人的态度及其他情况, 必须以有益于犯罪的抑制和犯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死刑的适用必须特别慎重。”日本司法实践中死刑的裁量标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死刑裁量的一般标准, 即罪刑均衡和一般预防。二是选择死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 即犯罪行为的性质、动机、形态、杀害手段、方法的执拗性和残酷性、结果的重大性、被害人的人数、被害人家属的感情、社会影响、犯人的年龄、前科、犯罪后的情节等各种情况。[1]
可以看出, 我国刑法规定了详细具体的死刑适用条件, 而日本刑法并没有规定死刑的适用条件, 而且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也比日本司法实践中死刑的适用条件要详细具体。
2.中日刑法中涉及死刑的罪名之比较
通过对中日刑法中涉及死刑的罪名进行比较, 可以看出我国的死刑适用范围远远大于日本死刑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刑法中, 罪名总数是413个, 其中涉及死刑的就有68个, 占罪名总数的16.48%。具体分布如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有7个死刑罪名,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14个死刑罪名,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有16 个死刑罪名,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5个死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有2个死刑罪名,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8个死刑罪名,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有2个死刑罪名,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有2个死刑罪名,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有12个死刑罪名。
广义的日本刑法由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组成。[2]日本现行刑法典一共有19个条文涉及死刑。其中, 第一编“总则”一共有7个条文涉及死刑。第二编“罪”用12个条文规定了12个死刑罪名, 具体有:内乱罪、诱致外患罪、援助外患罪、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现住建筑物等罪、颠覆列车等致死罪、威胁交通罪的结果加重犯、水道投毒致死罪、杀人罪、强盗致死罪、强盗强奸致死罪。日本单行刑法用5个条文规定了5个死刑罪名, 具体如下:《取缔爆炸物法则》第1条规定的使用爆炸物罪;《有关决斗的法律》第3条规定的决斗致死罪;《有关劫持航空器罪等的法律》第2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等致死罪;《处罚有关威胁航空器行为的法律》第2条第3款规定的使航空器坠落致死罪;《有关处罚劫持人质等行为的法律》第4条规定的杀害人质罪。[2]
3.中日死刑的规定方式的比较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 我国《刑法》的死刑规定方式有六种, 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处死刑;处死刑。[3]可见我国《刑法》的死刑规定方式既有唯一死刑又有选择性死刑。
日本现行刑法典对死刑的规定方式一共有六种, 具体为:处死刑;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处死刑或者无期监禁;处死刑、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处死刑、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处死刑、无期或者二年以上惩役。[3]这六种死刑规定方式中, 除第一种之外, 其他五种均为选择性死刑, 即可以选择死刑也可以选择其他刑罚方式。
可以看出, 中日死刑的规定方式存在以下区别:首先, 对于“处死刑”这种绝对死刑而言, 中国刑法多于日本刑法;其次, 日本刑法没有“可以处死刑”这种相对死刑规定方式, 中国有8个死刑罪名采取了这种规定方式;再次, 就选择性死刑而言, 在中国刑法中, 除“处死刑”之外可供选择的刑罚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在日本刑法中, 有3个罪规定为“处死刑, 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有2个罪规定为“处死刑、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有1个罪规定为“处死刑、无期或者二年以上惩役”, 也就是说, 日本刑法典中的12个死刑罪名有一半是配了2年或3年或5年的短期自由刑。可见, 中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配置的都是重刑, 日本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则有一半配置了轻刑。
二、中日两国死刑制度的司法现状比较研究
从司法上看, 现行日本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本来就较之以前大为减少, 而司法上对死刑适用的控制更为严格。从1979年至1988年间仅执行15起死刑案件, 2002年执行的死刑只有2起。而被判处死刑者所犯的罪, 主要集中在杀人罪和强盗致死罪等罪上。而且, 就这些有限的死刑犯罪而言, 在适用标准的掌握上也极为慎重, 在被害人只有1名的情况下, 通常是不会被判处死刑的, 即便判处死刑, 也仅限于极其恶劣的犯罪。日本最高法院甚至认为, 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死刑的场合, 只限于具有异口同声地同意选择死刑程度的情节极为恶劣的场合。[4]
在中国, 从总体上看死刑适用是好的, 法院所判处的绝大多数死刑案件都是正确的。但是, 由于存在着死刑适用的控制不严、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最高司法机关困于各方面压力长期将死刑核准权下放、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的作用有限、死刑案件的侦查、起诉程序还采用普通程序等等的问题, 致使一些“介于可杀不可杀之间”的案件最终倒向了“杀”。
三、启示
通过比较分析中日两国的死刑制度, 我们可以得到许多启示。
第一, 逐步减少死刑的数量。
限制死刑的突破口在于经济犯罪, 凡不直接涉及公民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经济犯罪均可以考虑废除死刑, 这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在社会治安方面, 凡不会危及社会安全感的犯罪也没有必要规定死刑。原则上, 死刑只能适用于严重暴力犯罪, 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犯罪。即使是严重暴力犯罪也不是都必须规定死刑, 运用转化犯罪进行立法技术处理, 对严重暴力犯罪都可以不设死刑, 同时又不轻纵罪犯。[5]
第二, 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数量。
可以说, 我国建国以来的刑事政策一直都在追求“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目标是一直发挥作用的。如前所述, 我国刑法中有7个绝对死刑罪名。日本刑法中只有诱致外患罪一个绝对死刑, 而且是备而不用的。死刑是一种极为残酷的刑罚, 死刑的适用应极为慎重, 而且适用死刑时要考量各种情况。绝对死刑排除了法官考察犯罪的自由裁量权, 显得非常僵硬。而且绝对死刑对于某些犯罪人来说有可能导致其更严重的反社会倾向, 这就使得其失去了预防犯罪的目的。如果逐步取消我国刑法中的绝对死刑, 变为选择性死刑, 就会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一定程度上减少适用死刑的数量。
第三, 引导民意, 培养人们的宽容意识。
复仇心理是死刑得以存在的社会心理基础。应当在社会上宣扬宽容之心, 让民众最终认识到, 对生命的终极关怀和尊重应该高过对犯罪的报复。
参考文献
[1]黎宏.日本判例中的死刑裁量标准考察[J].刑法评论, 2005 (6) :231.
[2]刘明祥.日本死刑制度的现状与我国死刑制度的展望[J].江海学刊, 2004 (5) :105.
[3]刘仁文.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J].比较法研究, 2004 (4) :77.
[4]黎宏.日本判例中的死刑裁量标准考察[J].法学杂志, 2004 (5) :27.
死刑制度的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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