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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评价办法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231

企业信用评价办法(精选6篇)

企业信用评价办法 第1篇

发布日期:2014-01-08

浏览次数: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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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并引导公众参与环境监督,促进有关部门协同配合,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根据《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 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 号)关于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

第三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下列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公布的重点监控企业;

(三)重污染行业内的企业,重污染行业包括: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化工、石化、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16 类行业,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污染严重的行业;

(四)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内的企业;

(五)从事能源、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企业;

(六)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七)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八)上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

(九)上一被处以5 万元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挂牌督办的企业;

(十)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确定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其他参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规定。

第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明确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公开、透明,实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列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应当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鼓励未纳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参加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业,以下简称“参评企业”。

第七条 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共同构建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记录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建设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环保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等级

第十一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内容,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管理、社会监督四个方面。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试行)》附后。

第十二条 企业的环境信用,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四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表示。

第十三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评分方式。

环保部门根据参评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得出参评企业的评分结果,确定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

评定环保诚信企业,按照前款和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对遵守环保法规标准并且各项评价指标均获得满分,同时还自愿开展下列两种以上活动,积极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参评企业,可以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

(一)在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与总量控制指标的基础上,自愿与环保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并取得协议约定的减排效果的;

(二)自愿申请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验收的;

(三)自愿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并通过认证的;

(四)根据环境保护部为规范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行为而制定的国家标准,即《企业环境报告书编制导则》(HJ 617—2011),全面、完整地主动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

(五)主动加强与所在社区和相关环保组织的联系与沟通,就企业的建设项目和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环境影响听取意见和建议,积极改善企业环境行为,并取得良好环境效益和社会效果的;

(六)自愿选择遵守环保法规标准的原材料供货商,优先选购环境友好产品和服务,积极构建绿色供应链,倡导绿色采购的;

(七)主动举办或者积极参与环保知识宣传等环保公益活动的;

(八)主动采用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先进的环境标准与环保实践惯例的;

(九)自愿实施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五条 在上一,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一)因为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规定通过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环保措施未落实、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六)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八)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

(九)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十)违法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

(十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十二)被环保部门挂牌督办,整改逾期未完成的;

(十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

(十四)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对重污染天气响应不力的。

第十六条 被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的,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

第三章 评价信息来源

第十七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以环保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督性监测、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核查,以及履行监管职责的其他活动制作或者获取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为基础。

省级环保部门可以对用于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数据来源和采集频次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在评价企业环境信用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企业自行监测数据、排污申报登记数据。

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环保部门可以要求参评企业协助提供有关企业环境管理规章制度、企业环保机构和人员配置等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方面的信息,该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可以向有关发展改革部门查询和调取参评企业项目投资管理方面的信息,也可以向有关银行业监管机构查询和调取参评企业申请和获取信贷资金方面的信息。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原则上为一年,评价期间原则上为上一。评价结果反映企业上一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在每年4 月底前完成。

省级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评价周期、评价期间和完成时限作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确定纳入本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名单,并通过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布,同时报送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根据规定的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就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提出初评意见。

初评意见应当及时反馈参评企业,并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三条 有关企业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意见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初评意见的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

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

第二十六条 企业、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提出异议,环保部门对异议人的告知,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

第五章 评价结果公开与共享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开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环保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下调一级,并向社会公布。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出现第十五条所列“一票否决”情形的,环保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直接降为环保不良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环保警示企业或者环保不良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的,可向环保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在其环境行为信息记录中,补充其整改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实。

对经核实的整改信息,环保部门应当将其记录在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管理系统中,并在核实后的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

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本地区社会信用信息公共平台。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给以下部门或者机构:

(一)同级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商务、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

(二)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

(三)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构;

(四)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

前款所列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结合工作职责,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专项资金中,充分应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并向环保部门及时反馈评价结果的应用情况。

第六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守信激励机制。

对环保诚信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对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予以积极支持;

(二)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资金补助;

(三)优先安排环保科技项目立项;

(四)新建项目需要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纳入调剂顺序并予以优先安排;

(五)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将其产品或者服务优先纳入名录;

(六)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七)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

(八)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九)将环保诚信企业名单推荐给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并建议授予环保诚信企业及其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十)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三十三条 引导环保良好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

环保良好企业应当保持其良好环境行为,并逐步改进其内部环境管理。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鼓励环保良好企业改进其环境行为,引导其积极开展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活动,推动其向环保诚信企业目标努力。

第三十四条 对环保警示企业实行严格管理。

对环保警示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责令企业按季度向组织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从严审查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四)从严审批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申请;

(五)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暂停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六)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贷款条件;

(七)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八)将环保警示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警示企业及其负责人暂停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九)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失信惩戒机制。

对环保不良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按季度向实施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整改失信行为,增加自行监测频次,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

(二)结合其环境失信行为的类别和具体情节,从严审查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四)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五)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取消其产品或者服务;

(六)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得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七)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八)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九)将环保不良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不良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十)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地方环保部门已经制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继续适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企业信用评价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增强行业信用意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依据商务部、国资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遵循为企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和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中国建筑业协会成立全国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指导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研究制订建筑业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工作方案。

(二)研究起草中国建筑业协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有关文件,包括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

(三)具体组织实施建筑业企业AAA级信用评价工作。

(四)指导分支机构开展专项信用评价工作。

(五)研究建筑业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工作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评价组。办公室设在中国建筑业协会秘书处行业发展部,是工作指导委员会的日 常办事机构。专家评价组负责申报资料的审核、评价工作。

第三章 信用等级标准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包括企业基本素质、经营能力及财务指标、管理指标、竞争力指标、信用记录指标等内容,按照《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指标》(见附件1)评分,其中信用记录指标按照《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2)进行评分。

不良行为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C三等五级。

AAA级:信用很好。表示受信单位诚信度很高,各项指标优秀,企业素质很高、诚信意识很强、经营状况很好、履约能力很强、社会信誉很好。

AA级:信用良好。表示受信单位诚信度高,各项指标先进,企业素质高、诚信意识强、经营状况好、履约能力强、社会信誉好。

A级:信用较好。表示受信单位诚信度较高,各项指标较先进,企业素质较高、诚信意识较强、经营状况较好、履约能力较强、社会信誉较好。B级:信用一般。表示受信单位诚信度一般,各项指标一般,企业素质一般、诚信意识一般、经营状况一般、履约能力一般、社会信誉一般。

C级:信用差。表示受信单位诚信度差,各项指标落后,企业素质低、诚信意识淡薄、经营状况不良、履约能力弱、社会信誉差。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划分标准为:

AAA级信用企业:企业综合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且评价期内不得发生《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记分标准》中单项为10分的不良行为;

AA级信用企业:企业综合得分在80(含)—90分,且评价期内不得发生《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记分标准》中单项为10分的不良行为;

A级信用企业:企业综合得分在70(含)—80分,且评价期内不得发生《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记分标准》中单项为10分的不良行为;

B级信用企业:企业综合得分在60(含)—70分; C级信用企业:企业综合得分在60分以下。

第四章 评价实施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中国建筑业协会团体会员和直属会员单位中组织实施,并重视发挥第三方中介机构的作用。其中,A、AA、AAA级信用企 业评价采取层级组织的方式。

团体会员中的市(区、县)建筑业协会可作A级信用企业评价并发布评价结果。

团体会员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业协会可作AA级信用企业评价并发布评价结果。

团体会员中的有关行业建设协会、解放军工程建设协会和有关单位可作A、AA级信用企业评价并发布评价结果。

有关单位是指没有成立建筑业(建设)协会,并与中国建筑业协会商妥的归口本系统申报企业的单位。

中国建筑业协会负责AAA级信用企业评价并发布评价结果。第十条 中国建筑业协会组织的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的对象是,取得相应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并已成为中国建筑业协会直属会员单位或团体会员所属会员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业企业,以及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其他企业。对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不进行信用评价。对于已参加其他全国性行业协会组织信用评价的企业,原则上不再重复进行信用评价。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AAA级信用评价的程序是:

(一)建筑业企业提出申请,向所在地区或所在行业建筑业(建设)协会、解放军工程建设协会或有关单位提交申报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业协会,有关行业建设协会、解放军工程建设协会或有关单位收到企业的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向工作指导 4 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企业申报材料。

(三)工作指导委员会组织专家评价组进行审查。专家评价组成员从中国建筑业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企业管理、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质量管理和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评价组可通过现场调查、书面材料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核、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上报工作指导委员会。

(四)工作指导委员会对评价结果进行审核,并在中国建筑业协会网、中国反商业欺诈网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

(五)对于公示期满且没有异议的,由中国建筑业协会向社会公布参评企业信用等级,并颁发相应的标牌和证书。标牌和证书按照商务部信用办公室和国资委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

第十二条 申请AAA级信用评价的建筑业企业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申请表(见附件3)。

(二)企业简介(历史沿革、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企业诚信建设及成效等)。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

(四)企业取得的相关认证证书、获奖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

(五)企业最新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合同、设备、材料采购、劳资、信用管理等规章制度的目录及文号。

(六)企业发展战略、技术创新规划或技术创新措施。

(七)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应接受必要的现场调查和验证工作。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每年组织开展一次,考核期为申请的前3年。对于A级以上信用企业的评价应严格执行标准并有适当的数量控制。

第十五条 中国建筑业协会组织的建筑业企业AAA级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如果企业发生重大不良行为的,中国建筑业协会可取消其信用等级,并在中国反商业欺诈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和中国建筑业协会网上予以公布。

建筑业企业AAA级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满后,企业可申请复评,重新确定信用等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均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和中国建筑业协会投诉。

第十七条 参评企业在申请信用评价过程中,不得有行贿、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如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对已获得信用等级的,取消其信用等级并予以公告,且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因虚假申报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引发 纠纷的,由参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参与信用评价的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秉公办事、廉洁自律。对于有影响评价结果公平、公正行为的人员,中国建筑业协会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参加信用评价工作资格等处理。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收费标准按照商务部信用工作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信用评价费用包括专家评审费、公示费、标牌证书工本费和管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企业信用评价办法 第3篇

据环保部官网消息, 2014年1月2日, 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年向媒体通报, 环境保护部近日会同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 (试行) 》 (以下简称《办法》) , 指导各地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督促企业履行环保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 约束和惩戒企业环境失信行为。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是指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 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 对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实际表现, 进行环境信用评价, 确定其信用等级, 并向社会公开, 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金融等机构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是环保部门提供的一项公共服务, 通过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这一直观的方式, 向公众披露企业环境行为实际表现, 方便公众参与环境监督;还可以帮助银行等市场主体了解企业的环境信用和环境风险, 作为其审查信贷等商业决策的重要参考;同时, 相关部门、工会和协会可以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专项资金中, 充分应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共同构建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解决环保领域“违法成本低”的不合理局面。

这位负责人表示, 《办法》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是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的职责分工。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 其他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的管理职责, 由省级环保部门规定。环保部门也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社会机构, 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二是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业范围。包括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 地方环保部门公布的重点监控企业, 重污染行业内企业, 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内企业, 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企业, 污染物排放超标、超总量企业,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上一年度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 上一年度被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挂牌督办的企业。三是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等级、方法、指标和程序。企业环境信用等级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4个等级, 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标示。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监理、社会监督4方面21项。《办法》还规定了实行“一票否决”的14种情形, 即在上一年度, 企业有未批先建、恶意偷排、构成环境犯罪等情形之一的, 实行一票否决, 直接评为环保不良企业 (红牌) 。四是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具体措施。针对不同环境信用等级的四类企业, 《办法》规定了相应的激励性与约束性措施, 旨在促进有关部门协同配合, 加快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 推动环保信用体系建设。

企业党委工作考核评价办法探索 第4篇

企业党委工作考核评价的目的、

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

考核评价的目的:对党委工作作出全面、客观、准确评价,提高企业党建工作科学化水平,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企业党的建设,充分发挥企业党委政治核心作用,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为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

考核评价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的要求,大力推进党委工作管理和制度创新,努力把党委建设成为贯彻科学发展观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为实现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

考核评价的基本思路:对党委在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主要内容进行分门别类归纳,构成考核指标体系,按指标的权重设置维度,设置标准分。把党委工作各项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对照标准进行量化评分。按得分多少,评价党委工作,以达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促进工作之目的。

确定考核内容,设置评价指标体系

确定重点工作内容。根据不同时期党委工作的重点内容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若干项工作内容。本文归纳以下十个方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参与重大问题决策;基层党组织建设;主题活动、专题教育;思想政治工作;反腐倡廉建设;党管干部和人才;群众工作;稳定和安全;党委自身建设。

上述考核内容可根据不同时期的重点工作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比如“主题活动、专题教育”一项,2011年、2012年为创先争优活动,2013年、2014年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2015年为“三严三实”专题教育等。

建立党委工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将上述十项内容确定为一级考核指标;每个一级指标下可根据其工作内容设置2~4个二级指标。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构成考核指标体系。

确定一、二级指标的权重标准分和奖励分。十大指标的总分定为1 000分(定义为标准分)。根据每个一级指标的涵盖工作内容多少、工作的重要性确定相应的权重分,以此类推确定二级指标标准分。同时为了鼓励争创先进,全面评价工作业绩,设置加分指标。对获得相应级别荣誉和上级通报表彰的,给予奖励分,按荣誉、表彰的级别给予不同的加分。标准分和奖励分构成考核评价的总分为1 200分。

详见《党委工作考核评分表一》。

考核的方式及程序

党委工作的考核评价采取党委自评、群众评价、集团公司党委(上级党委)组织考核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党委工作考核总成绩按以下方法计算:

1.党委自评分、组织考核分=标准分数+奖励分数;

2.总成绩=党委自评分数×30%+群众评价分数×20%+组织考核分数×50%。

党委工作考核结论及分类:根据评分成绩,按被考核单位成绩排出优秀、达标、一般、后进等层次,作为表彰先进、鞭策后进,改进工作的依据和参考。比如:总成绩1 000分及以上为优秀;总成绩900~990分为达标;总成绩600~890分为一般;总成绩600分以下为后进;等等。

同时引进否决制应用。在上述考核评分的基础上,还需参考生产经营、安全稳定等方面要求和情况进行一票否决。比如考核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被评为优秀或达标党委:企业不能完成生产经营指标;发生重大安全、工伤或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经济案件;发生严重污染环境事件;发生重大不稳定责任事件。

考核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及程序

集团公司党委负责全系统考核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各企业党委负责本企业党委工作的考核评价,并成立考核小组、负责具体工作。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党委对本单位党委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和考核评分。集团公司党委对下属企业党委工作考核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考核评价按以下程序进行:

考核准备。考核评价可一年一次或两年一次,原则上安排在十二月份,最好与年度工作总结结合起来进行,下属企业党委对党委工作考核进行布置,认真作好准备,使党员、职工明确考核的内容、程序及要求,党委班子要认真总结本年度工作,制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党委自评。召开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党委书记向大会报告本年度工作,安排下一年度工作,与会党员对党委工作进行评价,并根据《党委工作考核评分表一》分别打分,对分数统计汇总,其平均值作为党委自评分数。

组织考核。集团党委考核小组深入被考核党委所在单位,以适当形式分别召开党内外人员座谈会,查阅党委基础资料,听取党委工作汇报,根据《党委工作考核评分表一》打分,确定组织考核分数。

群众评价。群众评价的指标设置与《党委工作考核评分表一》标准分基本一致(见评分表二)。组织考核时,考核小组召集部分有代表性的党外职工根据《党委工作考核评分表二》分别打分,考核小组对分数统计汇总,其平均值作为群众评价分数。

详见《党委工作考核评分表二》

分析划类。考核小组根据考核总成绩对被考核党委进行划类,向集团公司党委报告考核评价结果。

总结经验、反馈结果。每次考核结束之后,上级党委及时向被考核党委反馈考核结果。总结成绩、查找不足,改进工作。

考核结果运用

l.党委工作考核结果纳入“三优”工程综合评价(企业发展做强做优,党的建设创先争优、精神文明和企业文化建设厚德培优)重要内容。(注:本人对“三优”综合评价将另文进行研讨)

2.党委工作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党委的主要依据。

3.集团公司党委可将考核结果与经济责任制考核挂钩,对评为“优秀”的党委所在单位和党政负责人给予适当经济奖励,对评为“一般”或“后进”的党委所在单位和党政负责人作出适当经济处罚。

4.集团公司党委要及时总结推广“优秀”党委的好做法、好经验,认真分析“一般”和“后进”党委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整改,形成比学赶帮的良好氛围。

(责任编辑:胡 正)

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 第5篇

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

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整规办”)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关于加强行业信用评价试点管理工作的通知》(整规办发[2007]3号)精神,我会被批准成为全国首批行业信用等级评价试点单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引导商业企业增强信用自律意识,加强信用管理,坚持诚信经营,积极参与信用等级评价活动,推进商业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独立核算的各类商业企业(包括零售商、服务商和供货商)。

第三条 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的原则:

(一)以《商业企业信用自律等级行业分类标准》(待发布)及商业企业工商记录、税务记录、经营记录、财务记录、信用记录、其他监管与公共事业记录六大类信用信息为评价依据。

(二)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设定为五级,即AAA级、AA级、A级、B级、C级(根据企业信用建设和行业整体信用建设情况可扩展至BBB、BB、CCC、CC等级别),并以+、-进行等级细化。

(三)经国家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持有法人营业执照、依法设立满两年、近两年无经营性亏损、无失信违法行为、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比较健全、且信用记录真实可靠、内控监管机制能坚持有效运转的企业,均可申报。

(四)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活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动态化管理。获评企业须自下一起,于每年3月30日前通过原申报网络通道定期传送本企业上一财年信用信息,共建商业企业信用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中国商业联合会信用信息资源的互联与共享。

第二章 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机构

第四条 全国性商业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由中国商业联合会信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商联信工委”)组织实施、(全国)商业信用中心提供技术测评等项支持。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商业企业信用自律等级行业分类标准》和《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的制订、修订。

(二)负责推动《商业企业信用自律等级行业分类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指导工作。

(三)负责组织商业企业信用等级的申报、技术测评、公示和颁证、授牌工作。

(四)负责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全国评价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对(全国)商业信用中心技术测评结果进行审核、认定。

(五)负责受理参评企业隐瞒重大信用缺失问题的检举、投诉工作。

(六)推动建立统一格式的商业企业信用档案和企业与供货商、企业与消费者信用突出矛盾动态信息的征集渠道,构筑商业企业信用自律信息网络平台。

第五条 各有关省市商业联合会或相关组织机构等负责组织当地符合条件企业的申报、初评与推荐工作;全国性信用等级申报须遵从企业自愿的原则,由企业自主选择一个推荐组织机构向中商联申报。

第三章 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方式

第六条 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采取以百分为基数,按《商业企业信用自律等级行业分类标准》及《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的工商记录、税务记录、经营记录、财务记录、信用记录、其他监管与公共事业记录六大类相关信用信息进行逐项技术测评,对企业上一发生的信用缺失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分数扣减,经技术测评模型计算出评价分值。

第七条 商业企业信用等级分类的量化条件:

(一)AAA级,表示企业信用等级很好,是商业信用的最高级别,综合技术测评在75分以上(含75分)。

(二)AA级,表示企业信用等级好,综合技术测评在60-74分(含60分)。

(三)A级,表示企业信用等级较好,综合评价在50-59分(含50分)。

(四)B级,表示企业信用等级一般。

(五)C级,表示企业信用等级较差。

第四章 企业信用等级的评价程序

第八条 申报及受理。

(一)中国商业联合会及地方商业行业组织的会员企业,按照中国商业联合会通知要求,首先向所在城市或省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或相关组织机构提出申请,按申报组织机构所给“申报编号”及密码,登陆“中国商业信用网”,进入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模块,填报《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同时根据通知要求准备附件材料及企业所在地相关部门(国税、地税、工商、质监、卫生、劳动保障、商务、物价、消协、银行)征询函。

(二)申报企业所在城市或省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或相关组织机构负责对《申报表》及相关附件材料、征询函等进行审核,填写《商业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价表》。凡参加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的会员企业在通过当地组织机构审核后,均须通过“中国商业信用网”填报上传申报表,(全国)商业信用中心对网上申报信息与纸制申报推荐材料进行核对,以此作为参评准入的依据。纸制申报表须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声明,保证所有申报信息真实性。

(三)申报企业所属城市或省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或相关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对申报企业给予培训、咨询、指导。

第九条 测评、考察及初评。

(一)本地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或相关组织机构根据申报材料,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初审。对于报送表格和资料不全、存在真实性质疑或不认真填报者要督促其补充改进,仍达不到要求者不予受理。

(二)申报企业所在地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或相关组织机构负责对申报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三)由省或市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或相关组织机构召开所在地方的商业企业信用等级初评会,提出初评意见和推荐等级,并填写《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信息汇总表》及《商业企业信用等级初评意见表》。

第十条 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的推荐及受理。

(一)由申报企业所在城市或省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或相关组织机构向中商联信工委推荐本地申报信用等级评价的企业名单,并提交初评考察材料和企业全部申报材料。

(二)(全国)商业信用中心收到组织机构报送的文字申报材料后,通过“中国商业信用网”查询申报企业是否已通过网络上传《申报表》,依此确定企业申报资格。

(三)(全国)商业信用中心负责全面审核申报企业的各项上报材料和推荐的初评材料,对企业的基本信息、经营信息、财务信息、信用记录信息、其他公共信息五大类相关信用信息进行逐项技术测评,并将技术测评结果报全国评委会审定。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等级的评价与公示。

(一)由中商联信工委召集“全国评委会”会议,(全国)商业信用中心对技术测评结果进行汇报,并对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由全国评委会审定企业等级结果。

(二)由中商联信工委负责在全国性媒体及“中国商业信用网”对审定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并接受社会监督、举报和投诉。

(三)由中商联信工委负责按照全国整规办、国务院国资委要求统一设计、制作企业信用等级标识、标牌和证书,以中国商业联合会名义进行颁发。

(四)由(全国)商业信用中心负责组织专业人员,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和技术测评情况编制并向企业出具《××企业信用报告》,促进企业信用管理水平的提高。

(五)对评价结果的宣传报导工作,由中商联信工委统一负责。

第五章 企业信用等级的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等级有效期满,企业须按程序重新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根据《中国商业联合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国)商业信用中心对商业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动态信用资料实行信息联网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信用等级评价获评企业在有效期内,须到“中国商业信用网”输入本企业“申报编号及密码”进入本企业信用档案,将本企业的动态信用信息(按申报表格式)按(每年3月30日前报上)向“中国商业信用网”定期传送,中国商业联合会将依据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年审。凡瞒报、谎报、不报及信用缺失记录的企业,一经查实,将给予警告、摘牌整顿、直至撤销其信用等级的处罚。

第六章 评价费用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及管理的相关费用,由参评企业共同分担。根据全国整规办、国资委有关收费条款精神,每个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服务费10000元,用于技术测评、公示宣传、信用报告编制、资料费、会议费、企业考察及相关办公经费。

第十六条 企业在申报受理时,须将费用直接汇到技术测评单位-(全国)商业信用中心,并由收费单位出具发票。

第七章 其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商业联合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另附《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意见征询函》、《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申报表》、《商业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价表》、《商业企业信用等级初评意见表》、《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指标体系》。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 第6篇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文件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统计信用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动。

企业统计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调查、业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企业信息,具体是指: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三)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情况;

(四)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六)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与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指导、监督全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省级统计机构的部署,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

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负责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所涉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工作,及时将负责采集、认定的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与所在地有关部门共享。

第六条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分类、动态管理。第七条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的认定实行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直接认定企业的统计信用状况。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认定为统计守信企业: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臵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

(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臵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迟报统计资料;

(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认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违法数额较小;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三)多次迟报统计资料;

(四)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一年内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行公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违法数额较大;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将企业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应当作出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日期、认定事由、作出认定决定机构。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被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告知所被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可以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在其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并与“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联通,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

省级统计机构在其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六条 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统计守信企业予以激励;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实施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包括:

(一)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二)依法依规限制取得政府性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

(四)将失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有关信息作为公司债券和股票发行审核的参考,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

(五)暂停审批科技项目。

(六)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七)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八)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九)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十)依法限制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限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十一)对其进出口货物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十二)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三)将失信企业有关信息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督。

(十四)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认证证书。

(十五)在审批保险公司设立时,将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十六)在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时作审慎性参考。

(十七)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十八)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应当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十九)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二十)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二十一)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二十二)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二十三)将统计上严重失信行为作为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审批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向采集、认定本单位统计信用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和统计信用状况。政府统计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条 企业对统计机构在公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民间统计调查单位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企业信用评价办法

企业信用评价办法(精选6篇)企业信用评价办法 第1篇发布日期:2014-01-08浏览次数: 5来源:作者: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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