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担保方式范文
信贷担保方式范文(精选6篇)
信贷担保方式 第1篇
有效的抵押担保方式是“三农”信贷得到支持最主要的保障。创新担保方式、开发新的信贷产品是打破“三农”得不到信贷支持这一发展瓶颈的重要措施。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传统的“三农”信贷中, 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担保比例 (见图1) 。现如今, 传统的“三农”信贷担保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它们能加深广大农户对“三农”信贷担保方式的认识, 并对其获取银行信贷资金有所帮助, 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
1.1“公司+农户”保证担保
“公司+用户”的信贷担保方式时间性较固定, 资金回笼周期性较长, 申请贷款时, 应当考虑农户生产经营周期合理确定借款期限。由于其贷款期限短, 资金尚未回笼, 易造成拖欠, 形成不良信用记录影响今后的信贷行为, 而贷款期限过长又会导致贷款利息增加。
1.2 担保公司保证担保
担保公司虽然能够对外提供担保, 但部分业务偏离了正常的经营轨道, 所以担保申请人应谨慎地在申请贷款前到相关银行咨询与该银行合作的担保公司, 以免因担保公司的业务涉及对外投资、炒股、非法发放“过桥贷款”和非法集资等非法行为而对自己造成损失。
1.3 森林权抵押
根据《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 (试行) 》规定: (1)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2)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3)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4)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物。但是在将森林或林木资产进行抵押时需要注意, 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 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1.4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形式已经逐步被社会认可, 并开始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村信贷难的困境。但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土地流转性上受到诸多市场因素的限制, 从而抵押权变现相对困难, 在使用权抵押问题上也存在较多法律和政策方面的不确定性因素。
1.5 存货质押
存货质押作为上个世纪90年代的主流信贷担保方式, 在我国开展得如火如荼, 但从2009年开始存货质押业务的声势逐渐减缓。存货质押业务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 企业要根据经营需要适当变更货物, 从而执行有较大的局限性。
1.6 多户联保
多户联保即多个贷款申请者自愿形成连带责任制的贷款互动小组, 小组成员间履行互相监督的责任, 彼此承担担保义务, 互相提供担保。小组中有任何成员出现违约或发生损失不能按约清偿债务时, 其它成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代其履行还款责任, 否则全体小组成员均将无法继续从银行取得贷款。
2“三农”信贷担保创新方式
为破解农户有效抵质押物少与银行信贷条件严格的矛盾, 缓解“三农”、“寻保难”、银行“难贷款”的压力, 积极探索新型“三农”信贷担保抵押方式显得尤为重要。
2.1 商铺经营权质押
商铺经营权质押是一种以商铺经营权作为质押的担保方式, 它充分发挥了经营者的经济实力、担保能力, 在实现银行、客户与市场三方共赢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商铺经营权质押担保方式能够缓解商户经营者资金短缺矛盾、促进市场经营的扩张。个别银行出台了小企业商铺经营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都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2.2 创新抵押担保品
针对农村存在的抵押登记混乱、担保抵押物范围过窄、抵押权行使受到诸多限制等问题,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大力创新抵押担保品, 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寻求新的农村抵押担保物。努力将法律法规允许、产权归属明确的各类资产作为贷款抵质押物, 从而扩大有效抵押担保范围。
2.3 施行农村专业合作社担保模式
农村专业合作社、信贷联保协会等农村信用担保社团组织可以为农户提供担保, 从而帮助农户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如果贷款逾期未还, 协会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模式有效克服单个或几个农户实力弱、贷款风险大的问题, 有利于金融机构及时向农户发放贷款。这种模式的关键是农村中农业专业合作社、信贷贷联保协会等部门的建立。在农村基础建设完善的情况下, 这种模式有望取得更好地推广。
2.4 加强和保险机构的合作
加快设立各类能以政府资金为主体为涉农业务提供融资担保的担保机构, 有力扩充抵押担保范围, 创新三农信贷担保方式, 进而有力解决农村“贷款难”、“担保难”等问题。通过带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改革, 着力打造适应三农信贷需求、“量体裁衣”式的金融产品。构建多元化的三农信贷担保服务体系, 加速农村信用体系建设, 改良服务环境, 为农村信贷担保提供有效的社会服务。
一是为方便农村金融机构发放抵押担保贷款, 要成立农村产权评估中心, 把农村产权用以统一的标准评估出比较公正合理、借贷双方都满意的价值;二是加速成立农村产权综合交易中心, 形成交易市场与交易机制;三是成立农村产权登记服务中心, 对相应农村产权做出权属明确、度量准确、界限明晰、具有权威的登记, 并颁发相关证书, 更加方便农村信贷担保抵押用;四是加快建设农村信用体系, 建立统一的农村信用信息系统平台, 扩大农村地区的诚信教育, 培育农村信用文化。
2.5“信用证”农户信贷
“信用证”农户信贷是企业通过其开户银行开具“信用证”, 交由诸多农户选出的“农户代理”, 当企业按约定日期收到符合要求的货物后, 向“农户代理”支付货款的信贷方式。由此, 农户和企业受到了对等的制约。“信用证”作为创新信贷担保方式可以有效避免“公司+农户”担保贷款中的信用风险。
3 研究结论及政策建议
社会在不断向前发展, “三农”信贷担保方式层出不穷。归根结底我们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 传统的信贷担保方式有其固有的不足之处, 要对其加以改进使其更好地为农村经济服务;其二, 创新信贷担保方式, 将农村信贷多元化, 促进对农村经济的发展。通过以上综述, “三农”信贷担保方式的建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3.1 完善农村金融法律政策
政府应充分认识到农村信贷担保对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性, 运用自身特有的资源带动农村信贷产品的推出, 从政策上健全农村金融法律法规。尽快出台《农村金融法》、《农村金融服务促进法》、《农业保险法》等以农村金融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支持农村银行的持续发展;进一步完善《担保法》、《刑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 从法律上为农村信贷资金的良性运作提供支援。使农村信贷担保得到充分保障, 从财政上加大对农村信贷担保的支持力度, 让农村信贷担保在友好、合理的环境中创新发展。
3.2 改善实施环境, 保障信贷有效性
信贷相关部门为农村信贷担保提供了具体的实施环境, 应全方位保障农村信贷担保的有效进行, 提供各种有利条件促进“三农”信贷担保方式的创新。
3.3 农村金融机构加强信贷投放
农村金融机构要加大农村信贷的投放, 降低信贷管理成本。农村信用社在满足农户小额贷款需求的基础上降低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 赋予基层金融机构信贷产品和信贷产品担保方式的研发权。多培养信贷人员, 以充分了解农户的经营状况, 降低赔偿几率, 并与实现成果、效益挂钩, 严格奖惩兑现。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机构的信贷考核机制, 完善信贷管理体制改革, 从根本上变换农村信贷担保方式创新发展的内生动力。
金融机构可以做如下改善:一是农村信用社要提高对信贷的绩效考核管理方法, 在加大对信贷责任追究的基础上, 设定各种免责条款, 实行尽职则免责、失职则追责, 提高信贷员投放贷款的积极性, 进而推动农村信贷担保的创新发展。二是农行要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 进而加大三农事业部的推行力度。三是邮政储蓄银行要加速融入农村信贷市场, 剔除过度依赖不动产抵押的经营理念, 不要仅仅紧盯农村房产等不动产, 而应放宽眼界, 寻找各种担保的农村信贷产品, 探索农村信贷担保的新途径。
3.4 创新担保方式, 扩大担保范围
农村金融机构建立农村信贷产品和担保方式创新考核激励机制, 扩大有效抵押品的范围, 允许农户更广泛拥有的耕地、宅基地、房产所有权等进行流转和转让。逐步推进使用农作物或活物等动产抵押的多种形式的担保方式, 如:土地流转权、山林承包权等, 还可利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 对农村企业预收款进行登记质押放贷。可以说, 凡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财产权益归属清晰、风险能够有效控制、可用于贷款担保的各类动产和不动产, 预期收入或现金流, 养老保险账户等预期保障, 都可以试点的方式用于贷款担保, 让“三农”信贷拥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顾福珍, 王吉恒, 黄涛.农村新型金融组织小额信贷担保模式研究[J].中国管理科学, 2011, (19) .
[2]向毅.中国农业银行湘乡市支行农户小额信贷业务发展策略研究[D].长沙:湖南大学, 2012.
谈WTO的出口信贷担保纪律 第2篇
出口信贷担保(Export Credit Guarantee)是指由国家设立的信贷担保机构,专门为本国出口商或商业银行提供信贷风险担保,包括货币风险、进口商的信用风险以及本国物价上涨等风险,有时还包括政治、战争以及法令变更等风险。这类风险担保一般私营保险公司不愿或无力承担。政府采取这一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出口商的出口风险或损失,扩大本国的出口贸易。出口信贷担保运用得当,不但对扩大出口有一定益处,对一国经济的增长、扩大就业也有好处。但出口信贷担保不仅仅是一个金融保险问题,还具有很强的法律性,涉及到WTO的补贴规则问题。本篇将集中讨论美国是如何利用出口信贷担保来为美国陆地棉出口提供补贴的。
出口信贷担保是否存在出口补贴?或者说出口信贷担保是否要受到出口补贴纪律的约束?一直以来争议甚大。《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的附件1“出口补贴示例清单”(j)款,规定:“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针对出口产品或外汇风险计划的保险或担保计划,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计划的亏损”。
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出口信贷担保如构成本款条件则自动构成出口补贴,应予禁止。虽然对于如何确定“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计划的亏损”,WTO却一直没有明确。而另一种观点则以农业协定第10.2款为依据,认为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是WTO的待定问题,在无新的法律制定出来之前,出口信贷等不受WTO的约束。
《农业协定》第10.2款规定,“各成员承诺努力制定关于管理提供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的国际间议定的纪律,并保证在就此类纪律达成协议后,仅以符合这些纪律的方式提供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这一规定似乎使人们相信,出口信贷担保在农产品贸易领域是个纪律空白。正是由于这种理解,一些WTO成员,特别是美国,长期以来毫无顾忌地利用出口信贷担保措施,扩大其农产品出口。在多哈新一轮农业谈判中,农产品的出口信贷担保措施更是成为农业谈判的焦点问题之一,美国作为该项措施的最大使用者和受益者,自然不愿放弃,连同欧盟拒绝就出口补贴进行大幅削减,一度致使新一轮农业谈判陷入僵局。
巴西诉美国棉花补贴措施案,巴西首次将美国针对农产品的出口信贷担保措施诉诸公堂。2005年3月21日WTO争端解决机构(DSB)通过该案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出口信贷担保,特别是农产品出口信贷担保纪律终于有了说法。
案件的背景:WTO历史上有关大宗农产品补贴的第一案
2003年3月18日,应巴西的请求,WTO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审查美国的棉花补贴及其相关立法与WTO规则的一致性。本案是WTO历史上有关大宗农产品补贴的第一个争端案件,又正值新一轮农业谈判因未能如期就未来谈判模式达成一致陷入僵持之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中国、欧盟、澳大利亚、印度、加拿大、贝宁、乍得等13个成员申请作为第三方参与。
1978年以来,美国政府为陆地棉花及其他农产品的出口一直提供出口信贷担保,由农产品信贷公司(Commodity Credit Corporation,CCC)负责运作。CCC运作的出口信贷担保主要有三种形式:一般销售管理项目102、103(General Sales Manager 102、103 ,GSM 102、103)和供应商信贷担保项目(Supplier Credit Guarantee Program ,SCGP)。GSM 102、103项目由CCC向美国出口商提供担保,出口商支付信贷担保金额1%的费用,进口商银行出具不可撤销信用证。若进口商银行不付款,CCC承担不付款风险。如出现此情况,CCC将支付本金的98%和部分利润。GSM102与103二者的不同在于,GSM 102 为短期信贷担保项目,期限为90天至3年,GSM 103为中期信贷担保项目,期限为3年至10年。SCGP计划系由美国农业部国外农业局负责运作、CCC提供信贷担保的短期信贷担保项目(最长不超过180天)。SCGP计划的最大特点是对美国出口商向外国进口商直接提供的短期信贷进行担保,适用于国外进口商出具本票作为价款的支付手段的情形,而GSM 102、103所担保的信贷则发生在银行之间。美国出口商支付的担保手续费也是1%。如进口商拒绝付款,CCC通常担保支付65%的价款,不付利息。上诉担保申请必须在出口之前提出。
专家组阶段:双方主张和专家组的裁决
出口信贷担保是典型的补贴:巴西的主张
(1)出口信贷担保是《农业协定》第1条(e)项中规定的出口补贴,因为出口信贷担保与出口实绩相联系。
(2)出口信贷担保属于《SCM协定》第3.1款(a)项下的出口补贴。首先,GSM 102、103和SCGP是《SCM协定》附件1“出口补贴示例清单”(j)款中指的出口补贴,因为它们是政府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而且担保收入不足以弥补出口信贷担保长期经营的成本;其次,GSM 102、103和SCGP是《SCM协定》第1.1款规定的补贴,因为它是政府提供的、是潜在的债务转移而且是授予一项利益;另外,上述出口信贷担保是以出口实绩为条件的,因此违反了《SCM协定》第3.1款(a)项。
(3)出口信贷担保违反了《农业协定》第10.1款的规定。GSM 102、103和SCGP项目对未列入减让表的产品构成了对出口补贴承诺的规避,而对于列入减让表的产品构成了规避出口补贴承诺的威胁。
(4)由于GSM 102、103和SCGP构成了对出口补贴承诺的规避或规避威胁,所以也同时构成了对《农业协定》第8条的违反。
(5)由于GSM 102、103和SCGP违反了《农业协定》第8条,因此该措施不能享受《农业协定》第13条(“和平条款”, Peace Clause)的豁免。
出口信贷担保项目不应被认定为补贴:美国的抗辩
(1)出口信贷担保项目不是《农业协定》项下的出口补贴
美国认为,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起草者们未就农产品出口补贴的某些纪律达成一致意见。各国同意在该回合谈判结束以及WTO协定生效之后继续进行谈判。一个简单事实就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成员国未就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以及保险项目的纪律达成一致意见。
在多哈新一轮谈判中,Harbinson文本反映的目前农业谈判的范围和细节,证明了成员国目前正在致力于出口信贷和出口信贷担保纪律的协商,该领域的谈判也在进行。如果出口信贷担保受制于出口补贴纪律,则正在进行的谈判将没有任何必要。在此问题上,本案专家组不应当越俎代庖。
《农业协定》第10.2款的内容反映了成员国对出口信贷担保项目的谈判进行延期的意图。依据《农业协定》的结构和文本,成员国就出口信贷担保项目的实体纪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农业协定》第10.2款关于出口信贷担保的规定显示出口信贷担保是农产品出口补贴纪律的例外。
(2)出口信贷担保不是《SCM协定》下的禁止性出口补贴
依据《SCM协定》第3.1款的例外规定,即除农业协定的规定外,农产品出口信贷担保不应受《SCM协定》的约束。巴西忽略了SCM协定第3.1款的这一除外规定。
至于巴西主张出口信贷担保构成《SCM协定》出口补贴示例清单中的(j)项。美国认为巴西负有举证责任。事实是,美国对棉花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项目确实保证了长期运作成本和损失,构不成(j)项下的出口补贴,因而不应被《SCM协定》第3.1款(a)项所禁止,也未违反该协定的第 3.2款。
专家组的裁决:农业出口信贷担保是对《农业协定》和《SCM协定》双重践越
对《农业协定》条款的适用性分析
专家组指出,由于《农业协定》本身未就出口补贴进行界定,因此有必要借助于《SCM协定》关于出口补贴的规定(附件1“出口补贴示例清单”的第(j)项),以判定GSM 102、103和SCGP计划是否违反《农业协定》第10.1款。
专家组注意到,就GSM 102、103和SCGP计划是否构成“出口补贴示例清单”的第(j)项下的出口补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美国出口信贷担保项目的保险费是否属不足以弥补其长期运作成本和损失的问题”。为此专家组对(j)项中所有要素逐一进行了分析:
(1)关于“出口信贷担保项目”
专家组指出,本案中巴西就“出口信贷担保”项目提出质疑的措施包括GSM 102、103和SCGP计划三项措施。对此当事双方均表示不存在异议。
(2)关于“保险费”(“Premiums”)
专家组指出,“保险费”一词的原意系指“为保险合同支付的费用”。就本案而言,“保险费”系指出口商为获得CCC的信贷担保而支付的费用。当事方对此概念本身没有争议。根据可靠的证据,CCC通过GSM 102、103和 SCGP项目在1992年至2003年间获得的保险费收入大致为2.46亿美元。问题的关键是要审查这2.46亿美元是否能弥补CCC的长期的经营成本和损失。
(3)关于“不足以弥补”(“inadequate to cover”)
专家组认为,判断GSM 102、103和 SCGP项目的保险费收入是否不足以弥补其长期运作成本和损失,需要对保险费收入金额与其相关年间的长期运作的成本和损失的金额进行比较。
(4)“长期”(“Long-term”)
专家组指出(j)项并未对“长期”下定义,也不存在时间上的标准,只是指一段长的时间,既可以是过去的,也可以是未来的。专家组指出,当事方针对自1992年度开始的财政年度提交了主张和证据,主要是1992年至2002年度。双方均同意该期间满足了“长期”的概念。
(5)关于“运营成本和损失”(“Operating costs and losses”)
专家组运用牛津词典首先解释了相关概念,指出运营指管理、工作、控制,使处于或保持工作状态;成本是已支付或将支付的价金;损失是指物或金钱的丧失。专家组指出,双方均同意CCC出口信贷担保项目的管理开支属于长期运作成本的内容。查证结果显示,该金额约为3900万美元,即1992-1996年间每年300万美元,1997-2002年间每年400万美元。
(6)美国出口信贷担保项目过去的实绩(“Past Performance”)
为对保险费收入与其相关年间的长期运作成本和损失进行比较,根据对美国出口信贷担保项目过去的实绩,美国每年都存在对借款人的补贴,即存在担保贷款补贴,加上3900万美元的管理费用,每年成本还要扩大。这些均是依据美国政府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而且数据显示在今后长期的年份里,如果没有政府的补贴,出口信贷担保就无法运转,其收入不足以弥补其长期的运作成本和损失,因而构成《SCM协定》“出口补贴示例清单”的第(j)项下的出口补贴。
《农业协定》第10.2款是否是10.1款的例外?
对出口信贷担保项目是否可依据《农业协定》第10.2款获得例外或豁免?专家组分别从条约的“文本”和“上下文、目的和意义”的角度做了分析。
美国认为,《农业协定》第10.2款文本的字面含义说明了出口信贷担保项目不受本协定出口补贴纪律的约束。然而,通过援引相关案例,专家组认为,为了使一项措施免于一般义务的约束,条约文本中需有对该项意图的明确规定。依据第10.2款的文本,没有将出口信贷担保从第10.1款“规避出口补贴承诺”一般纪律中豁免的“明确规定”(explicit stipulation)。
专家组认为,第10.2款仅是规定了WTO成员方同意进一步完善农业出口信贷担保纪律的意图,但这一意图的表示本身并不等于可以不承担任何后果且无限制地使用该等措施。
《农业协定》第10.1款规定:“未列入第9条第1款的出口补贴不得以导致或威胁导致规避出口补贴承诺的方式实施;也不得使用非商业性交易以规避此类承诺。”
第10.1款是对规避出口补贴承诺规定了一般义务,即出口信贷担保不得以导致或威胁导致规避出口补贴承诺的方式实施;而第10.2款的目的是表达WTO成员拟进一步细化关于出口信贷担保的纪律,以便于判定何种出口信贷担保项目构成出口补贴,便于判定出口信贷担保项目在何种程度上是不允许的。但该款不存在出口信贷担保的纪律可以延缓实施的含义。专家组特别强调,对本案的解释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农产品出口信贷担保在任何情况下都构成出口补贴,只是意味着当一项农业出口信贷担保满足了第10.1款规定的出口补贴条件时,才构成违反《农业协定》关于防范规避出口补贴承诺的一般义务。此外,经过论证,专家组认为,第10.2款的嗣后实践(subsequent practice)和起草历史(drafting history)同样支持这样的解释。专家组说:我们从第10.2款看不出存在对第10.1款的适用范围进行修改的文字,文字本身也不支持美国主张的延缓实施出口信贷担保纪律或属出口补贴纪律例外的理解。文本也未告诉我们其它的相关现行纪律不适用本案。
小额信贷中小组联保担保方式研究 第3篇
关键词:小额信贷,小额信贷担保,小组联保,完善建议
小额信贷 (microfinance) 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孟加拉国格莱珉银行 (Grameen Bank) 为起点的金融服务新潮流, 它以服务低收入群体和中小企业为宗旨, 试图改变传统金融机构由于资本回报低和成本高等原因而放弃为低收入群体和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现状。目前, 小额信贷已经在非洲、亚洲、拉丁美洲等发展中国家广泛开展起来。20世纪90年代, 小额信贷进入中国, 并与我国长期以来开展的扶贫活动相结合。自2000年始, 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推动下, 我国开始全面推广小额信贷。小额信贷的出现与发展开始引起理论界的关注。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律现象, 关于小额信贷本身许多的理论问题尚且需要辨析与探究, 譬如小额信贷中普遍使用的小组联保的担保形式, 其法律性质与制度完善等相关问题都亟待研究。
1 小组联保概述
小组联保是小额信贷担保中比较普遍也是比较重要的保证形式。在各国的小额信贷实践运作中, 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一模式的特点在于, 联保的方式较之个人信用保证的机构信用保证方式, 更大程度上分散风险, 运用联保方式代替抵押担保, 减轻了贷款人的资金压力。强化了借款人之间的相互监督, 运用得当, 一定程度上也会降低小额信贷机构的管理成本与监督成本。
2 小组联保的法律性质
作为一种新兴的信贷担保方式, 目前在理论上尚缺乏关于小组联保制度严格的法律定义, 对于小组联保的法律性质的讨论也存在分歧。
杜晓山所著的《小额信贷原理及运作》一书中就提出了目前关于小组联保性质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小组联保是保证, 而另外一种则认为是小组联保的性质是财产抵押。也有人提出与此两种观点都相异的新看法, 认为小组联保属于无抵押无担保的类似项目融资的新型信用贷款。项目融资担保是指仅以项目本身的资产和收益作为担保。小额信贷, 特别是非消费性小额信贷的担保也是如此。
笔者根据相关研究, 认为小组联保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 异于传统担保制度中的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 并非单一的一种担保方式, 既非单一的保证和财产抵押, 也非项目融资担保, 而是多种担保方式的结合, 可以将其视为混合共同担保。混合共同担保是指为同一债权提供的既有保证, 又有抵押或质押的共同担保, 是物保与人保结合。
具体而言, 在小组联保制度中, 就具体某一成员从小额信贷机构处获得的贷款的债务来讲, 担保该主债务关系的实现的主要有两部分, 一是强制储蓄, 二是小组内其他成员提供的保证。首先, 小组联保制度中的强制储蓄制度要求, 作为小组成员的借款人在得到贷款的同时, 要将一定比例的贷款金额作为储蓄存在小额信贷机构的专门账户上。这一比例从2.5%到5%不等。这一部分款项有不同的名称, 有的称为风险基金, 有的称为储蓄账户, 最终作为借款人债务履行不能时的担保。如果债务人不能如期偿还贷款, 债权人在追索不成的情况下可以以该账户的资金抵偿债务, 实现债权。对于这一部分款项的定性, 笔者认为, 应属于特殊动产质押中的金钱质押。这一点可以得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有力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 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有限受偿。”小组联保中的强制储蓄所设立的账户可以视为小额信贷组织为处置金钱所设的专用账户, 区别于普通的账户。其次, 某一小组成员借款之后, 其他小组成员就其债务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 且强制储蓄金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借债务时, 其他小组成员要就剩余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当然, 债权人和小组成员之间另外有约定担保权其他实现方式的除外。一般, 如果债权人与担保人未曾约定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 在小组联保中, 因为既存在保证人, 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 金钱质押。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 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债权人“没有约定 (债权实现方式)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 小组联保中混合担保方式的实现顺序上, 《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是比较一致的, 体现了先行主义的原则。因而, 笔者认为, 将小组联保定性为混合共同担保更契合其本质。
3 小组联保的制度缺陷
尽管, 小组联保作为小额信贷重要的担保方式, 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研究中都受到重视, 但是, 小组联保这种制度安排依然有其本身的缺陷。
(1) 农户联保贷款信贷监督机制不完善, 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主要表现为:首先, 农户联保贷款容易给部分信用观念淡薄的农户以可乘之机, 如信用观念薄弱户之间也可能组成一个联保小组, 从信用社骗取贷款后违约, 信用社对此很难防范。其次, 由于联保成员多, 农户联保贷款的真正用途难以监督, 导致贷款容易被农户另挪他用。最后容易被大额贷款的农户套取贷款。如某农户需一笔大额贷款, 但又缺乏抵押担保, 于是该农户就可能与关系密切的农户组成联保小组, 以一定的经济利益为报酬, 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替其担保, 从而在信用社获得大额贷款。
(2) 由于小组联保成员多为同一行业或者从事相同或者相类似的经营项目, 风险相对集中。若遇自然灾害或市场风险时, 联保户之间不但起不到相互保证的作用, 反而会出现“一损俱损”、甚至“全军覆没”的局面。尤其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联保户来说, 由于其经营类似或者相互关联的农业项目, 受到自然灾害或者市场风险时, 集中受损的情况比较普遍, 导致小组集体的担保能力整体下降。因而, 缺乏相应的产业保险制度是目前小组联保最大的问题。
4 小组联保担保方式改进建议
首先, 规范小组的组建, 明确联保的法律责任。联保小组一般是从事相类似产业的农民、农户或者个体经营户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自愿结合而成的借款组织。小组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往往是在长期交往和多次交易中逐渐形成的, 彼此对对方的个人资信状况有了相当的了解。这种自愿结合的方式可以规避由于小组成员之间信息不对称带来道德风险。因此, 小组联保的小组一定要在成员自愿的基础上建立, 避免行政力量或者外力干预对小组成员相互甄选的干扰, 预防小组成员集体逃废债务的风险。
其次, 发展农业保险, 分散小组联保的担保风险。一方面丰富了小额信贷的金融服务内容, 另一方面为借款人还款提供了长效的保障机制。比如在农村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 多渠道分散小组联保的担保风险。
最后, 设立小组风险基金, 保障小组联保机制的正常运作。为规避因天灾人祸和其他客观原因所造成的对贷款正常归还的不利影响, 建立小组风险基金是必要的。它可以减少个人贷款项目失败的影响, 给贷款损失者以精神激励和物质补偿, 从而不影响他们的后续贷款。当然, 风险基金的动用须经联保小组的全体会议讨论同意, 以避免某些人的投机行为。小组风险基金的建立, 为小组联保奠定物质基础, 进而保障小组联保机制的正常运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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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郭雁.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信贷最优模式分析[J].青海金融, 2008, (1) :33~35, 38.
信贷担保方式 第4篇
包商银行2005年8月确立了“不与大银行抢市场、争客户,将全行的业务发展重点转移到服务小企业上来”的战略定位,同年11月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小微企业贷款合作协议,引进德国IPC公司的微贷技术,成为国内首批与世界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合作开展小微企业信贷项目的金融机构。此后,包商银行结合中国国情不断提炼和创新,逐渐形成了符合中国小微企业特点、富有鲜明特色的“重分析、轻担保”的信贷评价机制。
截至2012年末,包商银行在新型技术模式下累计发放1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24.18万笔,金额392.77亿元。与此同时,包商银行的小微企业贷款业务不仅覆盖了内蒙古各地区,而且延伸到宁波、深圳、成都、北京等地,具备了“机构开到哪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就辐射到哪里”的技术输出和异地复制能力。
微贷技术:重在考察还款意愿与能力
微贷客户通常不能提供银行能接受的抵押品,而银行一般又不愿向企业提供无抵押担保的信用贷款。因此,大量的小企业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包商银行采用的微贷技术不把抵押品作为还款来源,而是重在考察借款人的还款意愿与还款能力,强调对客户本身经营和第一还款来源的分析。
微贷技术重在通过计算企业的现金流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而非评估借款人的资产价值。对企业现金流的评估,需要信贷员深入实地进行贷前调查,不仅要实地访问客户企业,还要到客户家里广泛收集第一手数据和信息。信贷员在调查申请借款企业的业务流量、存货量、其他各种原始单据的同时,还要调查借款人家庭状况,如家庭成员情况、家庭财产、日常收入与生活开支等。因为微贷客户经营的企业与家庭财务不能完全划分清楚,因此,需要结合家庭信息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预测其未来的现金流量以评估还款能力。
微贷技术运用现金流分析,根据客户信息编制财务报表,使得隐性信息显性化。微贷技术在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上的设计适合小微企业的运作特点。由于大部分的贷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因此贷款期限一般较短。此外,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设计按期等额还款方式,动态监控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及个人品质也是考察重点。银行通常会要求客户提供一位保证人,保证人必须能够对借款人产生影响,约束其按时还款。额度在50万元以下的贷款,并不要求保证人具有还款能力,而是更加注重保证人与借款人的关系。额度较大的贷款,保证人需要有稳定收入,收入水平最好可以覆盖还款金额,但这一点并不是绝对的。银行对保证人并没有具体的资产要求,客户可自己选保证人,由信贷员核实并决定是否合适。
信贷员对客户还款意愿与还款能力进行分析、实地访问客户的企业和家庭收集信息时,实质上减少了贷款的风险成本,但同时也增加了银行的管理成本。包商银行降低微贷业务管理成本的方法是简化审批程序和标准化流程。在支行部门就可以组成审贷会进行决策,2~3人组成审贷小组,实行一票否决制,随时可召开审贷会,实现快速审批。根据额度的不同,从申请到调查的时间跨度不同,5万元以下3天内、快速贷款1天内就可做出决议。一般来说,贷款从申请开始,一个星期内可以保证上审贷会审批并出具结果。
一名成熟的信贷员,通常要经过一年左右的培养,包括知识和技能培训与实地培训,实地培训是培训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对信贷员的考核方面,包商银行坚持“正向激励机制”的原则,实行绩效工资制度。银行主要考核信贷员当月发放的贷款笔数及发放金额、维护的客户数量、维护贷款余额、贷款质量及在团队中承担的培训、审贷等各项工作的业绩。
贷款风险管理:差别授权与矩阵组合管理
在贷款风险管理方面,小微企业金融业务在信贷员层面上实行首问责任制。在贷款授权审批过程中实行差别授权与矩阵组合管理。差别授权是指授信业务各环节因岗位职责和胜任力水平的不同,在权限内容和权限等级管理上有清晰的界定。
包商银行对分支机构的授权管理,综合考虑了其经营环境、市场竞争态势、能力建设水平、负责人经营管理能力、风险控制能力以及对小微企业金融业务的认识、理解和支持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因地制宜进行调整和控制。对全行小微企业金融业务体系人员授权管理时,综合考虑了其技术能力、职业素质、实践经验和业绩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因人而异地进行调整和控制。
小微企业金融业务的授权权限分为决策权限、分析权限和操作权限。决策权限分为A++、A+ 、A、B、C、D六个等级,分别代表不同的权限范围。为了有效提高审贷效率,在合理管控风险的前提下,对单笔授信业务的决策可采取不同范围权限组合的方式,即矩阵组合模式。例如:决策权限C表示小于等于300000 元人民币,D表示小于等于100000 元人民币,对一笔300000元的授信业务,既可以是CC组合进行决策,也可以是CD组合进行决策。
信贷担保方式 第5篇
一、当前农村担保贷款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很多农村地区依旧没有形成健全完善的担保体系, 金融机构对担保信贷的风险难以有效管控。
不少农村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主要是依靠乡土情结、亲缘关系或经济关系而形成的联保贷款体系, 这种担保体系往往难以取得金融机构的信任, 因为金融机构很难通过这种联保贷款体系真实地掌握到申请贷款人的真实状况。这种担保体系下, 发生的凑保、骗保、行骗行为屡见不鲜, 甚至出现在同一经济共同体下合伙人组成互为担保的模式, 套取信贷资金, 威胁到农村金融机构自身资金的安全, 影响其向农村提供资金支持的积极性。
2. 一些农村金融机构出现“惜贷”、“吝贷”现象。
近一段时间以来, 受传统信用贷款模式和担保贷款模式自身存在缺陷的影响, 一些农村金融机构出于资金安全考虑, 采取了“扶强不助弱”的贷款政策, 即向一些经济较为优越的农户或农村经济组织优先放贷, 而对一些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村庄、农户及经济效益不佳的乡镇企业则很少给予信贷支持。农村期货和产权交易市场的不完善、资产评估和登记机构的匮乏、农产品价格波动大等因素不仅使农村金融机构削减了保证贷款, 而且严格限制了农村资产抵押贷款, 致使担保贷款投放到农村地区受到限制。
3. 一些地区现行的担保贷款制度设计欠科学, 服务性不强。
当前面向广大农村地区提供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在贷款目标主体、金融产品、服务对象定位等方面依然采取城市、农村“两条线”的制度模式。例如, 一些在城市和农村同时开设的同名金融机构, 面向城市市场的金融分支机构对信贷目标主体划分详细, 而面向农村市场的金融分支机构则划分相对简单, 造成对农村贷款服务对象的定位不够准确、详细。在信贷产品设计上, 主要面向农村市场的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社区银行、村镇银行、县级商业银行等设计的信贷产品比较单一。同时, 在结息方式、还款期限、贷款手续等方面也存在不利于农村地区的制度或政策缺陷。
4. 农村贷款担保主体机制建设较为落后。
我国农村贷款担保主体主要采用联保形式, 这种联保体系往往是通过血缘关系、乡土情结、亲缘关系形成的, 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日益复杂化和农村收入差距的扩大, 已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而担保贷款主体的新机制尚未形成, 一些急需贷款帮助的贫困农户、农村企业及经济组织则难以寻求合适的联保人。可见, 贷款担保主体机制建设落后已经成为当前制约农村担保贷款发展的一个重要障碍因素。
二、新型担保贷款模式相关问题分析
1. 新型担保贷款模式介绍。
新型担保贷款模式与传统的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不同, 它依托“大联保”平台, 通过“保险公司农村企业组织基金担保公司”、“行业协会保证金银行信贷”、“公司农户农业合作社”等模式共同组成联保体系, 不需要贷款申请方提供实物抵押, 信贷双方之间的信息对称。目前, 农村“大联保”有农户联保方式、企业联保方式、保险公司或基金公司联保方式等。
农户联保方式:系农户通过协会组织 (产业协会、行业协会或产业合作社) 缴纳一定联保金存入农村合作社或其他农村金融机构, 在需要贷款的时候由协会和农信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共同提供担保。借贷农户一旦出现贷款逾期或到期无力偿还的情况, 贷款银行则会抵扣集体保证金。该种模式有效提高了农户参加大联保和维护信用的积极性, 形成“一人信贷, 人人监督”的信用氛围。
企业担保方式:这种联保模式是将企业作为农户或其他经济组织申请贷款的担保主体, 主要解决农村地区中小企业资金短缺、农户发展养殖种植业、农村商业流通等业务领域内的资金问题。一些企业通过成立担保公司的形式, 向一定区域内农户或一些农村中小企业组织提供专门担保;当申请人顺利通过企业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之后, 企业成立的担保公司负责监督收回贷款。
保险公司担保方式:这种联保模式采取“信贷加保险”的银保协作方式。一些面向农村提供贷款金融服务的机构与农村保险公司和农民合作社签署贷款协议和保单, 实现信贷担保和农业保险捆绑运作。
2. 新型担保贷款模式的优势。
实施“大联保”的新型信贷模式依托农村行业协会、产业协会或农村合作社、企业组织、担保公司及保险公司等组织, 有效改变了依靠乡土情结、亲缘关系或经济关系而形成的联保贷款体系, 有助于农村信贷担保主体的稳定性和信贷担保机制的健全。
农村新型信贷模式提高了农村金融机构向农村地区放贷的积极性, 农村金融机构所面临的资金风险也有效降低。以农户“大联保”为例, 由于该种方式依托农村协会组织, 而协会组织对农户或企业组织进行信用评定, 且缴纳一定数额的担保金, 贷款申请者信用受到全体会员的监督, 实现了享受贷款利益与承担贷款风险的双重机制, 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而担保主体的稳定性和多元性也调动了农村金融机构向农村提供信贷的积极性。
新型信用担保最大的特点在于它的“联合”性、第三方性, 形成环环相扣、彼此监督的连带责任, 有助于解决长时间以来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农村信贷机制畸形发展的问题;引入第三方, 有效缓解了仅仅依靠金融机构自身对贷款人进行监督的难题, 在保证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稳定运行的基础上, 提升了农村信贷质量, 有助于营造和谐、良好的农村信贷环境, 推动建立适应我国农村金融特点的担保体系, 更好地服务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农村担保贷款机制的路径
1. 要增强服务“三农”理念、理顺思路, 完善和加强农村担保贷款制度机制建设。
首先, 充分发挥财政担保基金的经济杠杆功效。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农村信贷的支持、引导和保障力度。建立政府财政担保基金, 政府以财政资金提供担保, 银行按照放大比例向农户提供担保贷款, 可以有效激活农村信贷资金的循环。政府基金担保能够以强大的地方财政做后盾, 以政府间的合作为保障, 既容易对信贷农业的产供销渠道和技术给予支持, 也为化解农业风险、完善相关补偿机制提供了稳定的担保主体;政府基金担保模式不需要农户缴纳保证金, 无疑给农村贫困人口获取信贷资金提供了宝贵的契机。
其次, 要不断建立完善农村信贷担保的法律制度环境。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对债权人和保证人经济法律主从关系进行明确界定的《担保法》, 但是实施该法需要在操作上进一步细化, 强化其微观指导性, 重点要建立和完善基于基层担保方式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加大相关立法制度建设, 要重点对农村信贷担保具体管理办法、操作流程、信用担保机构定位、担保资金来源、担保资金补偿与监管等具体事务以法律制度形式予以明确;以法律形式确保农村信用担保各项工作都有法可依, 减少新型信贷模式下的不确定性。
2. 进一步探索完善农村信贷担保主体, 实现农村信用担保主体的多元化。
要清醒地认识到当前我国一些农村地区相关经济制度建设依然比较滞后、仍按照传统的信贷担保主体模式运作、信贷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依旧突出等现实问题, 努力探索适合当地农村信贷发展的第三方保证人, 发挥第三方在信贷过程中的审查与监督职能、信用评定职能。
同时, 积极探索实现农村信贷担保主体的市场化、专业化和体系化。例如一些农村地区正在运作的“保险公司农村企业组织基金担保公司”、“行业协会保证金银行信贷”、“农村企业组织农户农业合作社”等信贷担保模式, 正在发挥积极的作用, 很受当地农户欢迎。可以推广这些成功经验, 其他农村地区要从所处的区域实际出发, 努力探索第三方担保主体的多元化, 充分发挥第三方担保主体在信贷信用评定、风险评估、担保权限、担保职能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实现传统农村信贷模式由零售式向批发式转变。这样, 既减少了单个农户或经济组织贷款的烦琐手续, 又为协会、企业、村委会、政府、保险公司和担保公司等第三方担保人的自身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条件。
3. 高度重视农村重点龙头企业对农村信贷的信用担保职能。
农村地区的重点龙头企业不同于保险担保和基金担保, 它们在推动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主导功能。要不断探索建立符合农村实际的企业农户银行三方合作信贷担保机制, 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在当地经济实力强大、较高社会影响力的优势, 寻求一条实现三方共赢的信用担保渠道。
重视和发挥农村重点龙头企业的信贷担保职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能够解决广大农户或其他经济组织由于信息不对称难以获取金融机构专项贷款的问题、解决金融机构由于信息不对称而担心资金风险的问题;同时帮助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已经放贷的资金, 降低金融机构风险。
摘要:随着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传统的担保贷款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广大农村地区对担保小信贷的需求。本文从当前农村担保信贷存在的主要问题入手, 从创新信贷模式出发, 重点介绍了“大联保”这种新型信贷模式, 以完善农村担保贷款机制。
关键词:新型信贷模式,农村担保贷款,大联保担保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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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担保方式 第6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农业( 农牧、农村经济) 厅( 局、委、 办) 、银监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近年来中央1号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农业部联合印发了 《关于调整完善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的指导意见》( 财农 〔2015〕31号) ,明确提出,支持粮食适度规模经营资金重点要支持建立完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为了积极稳妥地推动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工作, 财政部、农业部、银监会研究制定了 《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7月22日
附件:
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指导意见
现代农业需要现代金融的支撑。建立由财政支持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既是引导推动金融资本投入农业,解决农业 “融资难”、 “融资贵”问题的重要手段,也是新常态下创新财政支农机制,放大财政支农政策效应,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举措,不仅有利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现代农业发展,而且对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也具有积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建立由政府支持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化解农业农村发展 “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近期,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印发了 《关于调整完善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的指导意见》 ( 财农 〔2015〕31号) ,明确将支持建立完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作为促进粮食生产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重点内容。为积极稳妥地推进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相关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原则
( 一) 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 国务院统一决策部署,发挥好资源配置中市场决定性作用和政府引导作用,创新财政和金融协同支农机制,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
( 二) 主要目标。以建立健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 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为重点,逐步建成覆盖粮食主产区及主要农业大县的农业信贷担保网络,推动形成覆盖全国的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为农业尤其是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的新型经营主体提供信贷担保服务,切实解决农业发展中的 “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支持新型经营主体做大做强,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和现代农业建设。
( 三) 基本原则。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坚持以下原则:
地方先行。以省级为主,鼓励各地积极稳妥地建立健全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和分支机构, 逐步形成省级以及省以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
中央支持。中央财政利用粮食适度规模经营资金对地方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提供资金支持,并在政策上给予指导,适时组建全国性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
专注农业。财政出资建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坚持政策性、专业性和独立性,必须专注于支持粮食生产经营和现代农业发展,对从事粮食生产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新型经营主体的农业信贷担保余额不得低于总担保规模的70% 。
市场运作。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以可持续发展为运营目标,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组建专业化经营管理团队,实行市场化运作,承担市场经营的相应风险。
银担共赢。建立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和合作银行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通过政策支持,降低银行农业贷款成本和风险, 在政策要求范围内放大农业信贷担保倍数,实现银担合作共赢、财政金融协同支持农业发展的良好局面。
二、建立健全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
( 四) 建立健全覆盖全国的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框架。力争用3年时间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覆盖全国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框架。主要包括全国性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 ( 暂名: 全国农业信贷担保联盟) 、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和市、县 ( 市、区,以下简称市县) 农业信贷担保机构。
( 五) 加快建立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 力争用2年时间建立健全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2015年,各省要把中央财政安排的支持粮食适度规模经营资金投入重点和工作重点优先放在支持建立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特别是粮食主产省和农业大省要在建立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方面实现突破,初步建立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也可以在市、县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农业信贷担保业务。 2016年,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要建成并正式开始运营。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由省级财政部门、农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并独立运营。 暂时不具备条件成立独立运营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地方,可以采取有效方式提供农业信贷担保服务作为过渡形式。过渡期不得超过2年。
( 六) 适时筹建全国农业信贷担保联盟。 在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建立健全的基础上, 适时组建全国农业信贷担保联盟,重点为省级及省以下农业信贷担保机构提供政策和业务指导、行为规范和风险救助、再担保、人员培训和信贷政策对接等服务。
( 七) 稳妥建立市县农业信贷担保机构。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市县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省级财政可以安排一定资金给予适当支持。 省级担保机构要为省内市县农业信贷担保机构提供担保业务设计、业务指导、政策对接和监督管理等服务。
三、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政策措施
( 八) 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注入。 省级财政部门要利用中央财政支持粮食适度规模经营补贴资金,对省级、市县农业信贷担保机构进行资本金注入。除地方发起方投入资本金外,中央财政可以利用粮食适度规模经营资金对全国农业信贷担保联盟给予一定资本金注入支持。鼓励省级财政安排本级财政资金作为资本金注入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允许银行机构等战略合作伙伴适当参股,但非财政性资金占农业信贷担保机构资本股份不得超过20% 。
( 九) 建立农业信贷担保经营风险补助机制。省级财政要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对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经营风险的补助条件和补助标准,主要包括担保费补助和代偿补助等,鼓励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做大农业信贷担保业务,稳定经营预期,降低农业贷款者资金成本。担保费补助主要弥补农业信贷担保的业务费用,代偿补助主要弥补农业信贷担保的代偿风险。要明确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市场主体责任,对担保费补助和代偿补助实行上限控制。
( 十) 建立农业信贷担保系统风险救助制度。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利用粮食适度规模经营资金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风险准备金等救助制度,应对农业产业系统性风险导致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出现资本流动性危机, 建立农业信贷担保机构救助机制,帮助及时化解风险。
( 十一) 明确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客户和业务定位。农业信贷担保服务应优先满足从事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的各类新型经营主体的需要, 对其开展粮食生产经营的信贷提供担保服务, 包括基础设施、扩大和改进生产、引进新技术、 市场开拓与品牌建设、土地长期租赁、流动资金等方面。农业信贷担保可以逐步向农业其他领域拓展,并向与农业直接相关的二三产业延伸,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省级财政部门、农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纳入支持的新型经营主体和业务范围。
( 十二) 支持扩大信贷担保机构的杠杆倍数。发挥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信用优势, 完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征信评级,支持在政策要求范围内适当放大担保倍数,增强服务农业能力。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战略合作银行要合理扩大分支机构业务授权,建立符合农业业务特点的决策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和发放效率。
( 十三) 建立银担合作共赢机制。建立财政部门、农业部门、银监部门、战略合作银行的协商沟通制度,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形成长期协同支农机制。农业信贷担保业务政策设计要明确合理的担保费率、贷款期限和代偿比例等,建立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和战略合作银行要加强协调, 创新更多适合新型经营主体的担保和贷款产品、 服务方式。
( 十四) 加强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经营风险管理。要增强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经营风险防范意识,对单笔和相关联信贷主体的信贷担保额度要有适当的上限控制。要根据农业生产经营特点,逐步建立和强化对借款者的信用甄别与约束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共享的农业信贷担保信用信息、业务信息、风险信息数据库,搭建服务农业发展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服务网和信贷对接平台。普及和强化金融法制意识,提升新型经营主体信用意识和信用水平。探索完善违信处罚制度,加大金融监管执法力度。农业信贷担保机构代偿率达到一定限度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及时发出预警,要求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强化业务风险评估和管控,审慎开展新业务。
( 十五) 落实现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从农业中小企业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执行现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符合条件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2〕25号) 有关规定执行。
( 十六) 完善对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考核机制。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着力降低信贷担保业务收费标准, 结合实际降低或弱化赢利考核要求,重点考核其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规模、项目个数、为农服务、风险控制等情况,建立持续性和政策性并重的业务绩效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 十七) 加强农业信贷担保人才队伍建设。 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要重视引进专业管理人才和高层次金融人才,市县信贷担保机构要积极引进和大力培养既懂金融又懂农业的农业信贷担保专业人才。农业信贷担保机构要加大业务人员培训力度,尽快建立一支作风扎实、专业素质高、严守职业操守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着力做好财政支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组建工作
( 十八)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要按照经国务院同意的财农 〔2015〕31号文件要求,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省级财政部门、农业部门要会同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组建和运营工作,组织专门力量负责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组建工作,加强对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并对市县工作给予指导。财政部、农业部、银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制定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运营及监督管理指南,指导各地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的开展。
( 十九) 明确职责任务分工。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对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财政支持政策和资金管理办法,会同农业部门、银监部门研究确定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范围界定、农业信贷担保的资格认定条件,梳理农业信贷担保公司设立的流程和组织结构,做好公司筹备设立的前期工作。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供农业信贷担保项目的设计指导与推介,在担保机构申请财政经营风险费用补助时确认担保业务是否属于支持范围; 对于农业担保信贷支持的项目, 农业部门在其后续发展中给予积极的支持和辅导,降低贷款的风险。银监部门负责农业信贷担保业务推动与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
( 二十) 抓紧制定实施方案。省级财政部门、农业部门要会同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时与财政部、农业部、银监会沟通,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细化具体政策措施并抓好落实。各地要在2015年9月底之前将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农业部、银监会备案。
组建全国农业信贷担保联盟工作由财政部、 农业部、银监会在跟踪调研的基础上,经与各地协商后提出筹建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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