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保护法论文
消费者保护法论文(精选8篇)
消费者保护法论文 第1篇
从法律角度来看“,消费者”的定义是指为了个人和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特定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金融消费者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更加是我国经济法论文“ target=”_blank“经济法的基本主体。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消费者,就是和供应者相对应的概念,因此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相对的消费者,金融行业也不例外,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就因此而生。但是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制度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其基本权利。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金融消费者只能是个人,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不包含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内。如果紧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虽然实际生活中,在金融机构的对公业务中,常常存在“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与金融机构发生的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的购买消费行为,但因为双方没有地位强弱差异,就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保护弱者的理念,因此排除在外。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可能性的话,“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也是有可能转化为弱者地位的。
另外,这些购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行为本身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家庭及个人的生活需求,即纯粹的生活消费,个人投资性的行为被排除在外。笔者认为,随着个人生活水平及生活需求的不断提高,每个家庭及个人的投资和理财行为成为一种必然,如果严格地将其归纳在保护范围之外,很难将其同家庭生活需求划分开来。有学者的观点指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笔者就认为,这一观点既肯定了金融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的共同之处,又指出了金融消费和投资的区别之处。
由上可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行为特殊性,就使得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存在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殊研究和采取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基本特性,我们可以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归纳为 8 种,即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知情权、金融消费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和金融消费者结社权[1]。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金融体制和金融制度上的不足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根本原因。
我国金融行业开放的较晚以及开放程度的不高,导致国内金融机构竞争意识不强烈,服务意识就更加淡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也有待创新,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长期以来只是以稳定国内金融秩序为主,忽略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现在的主要目标就是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随着我国国有银行的全部上市股份化,金融机构自身也在转变思想意识,国有银行也要像民营公司一样自负盈亏与其他股份制银行同台竞争,比拼服务水平。只有在竞争中求发展才能增强国有金融机构的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服务意识,相信今后的.金融机构才不会依靠自身的垄断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金融机构服务质量的不足也是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直接原因。
金融机构长期以来片面的只以增加利润为目的,并没有以为客户服务为中心,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重视,长期以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这才有金融消费者在银行的营业柜台上不断的存取一元钱折腾占用银行资源的激烈行为发生。
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只有以客户需求为导向进行今后的战略规划,才能使服务水平不断提高,金融产品更加适应市场需要。金融机构还应加强企业文化论文” target=“_blank”企业文化引导,及时地与客户沟通了解服务的不足,提倡利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匮乏和反向识别金融诈骗。
能力不强,也是导致金融消费者自身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金融消费者不明确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的自我救济方式,甚至不指望能够得到赔偿,自身保护意识淡薄。随着金融消费者不断加强金融知识的补充和更新,相信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自身权利,这将更加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的成长和完善。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的措施。
(一)法律制度上的完善。
1、要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应当在立法中明确“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我国现有法律只存在对金融秩序的规定,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规定,因此,应当及时加入“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才能更加有力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应当从金融消费者也是消费者这一本质出发,明确其在金融市场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立场。其次,应当加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中都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但都是在总则当中的一项目标性说明,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范围或者是救济措施等等,这都难以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的具体保护。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是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但是金融市场远比一般消费市场专业和复杂,这就需要制定专门具体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的合法权益。
2、明确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倾斜性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范围如果能够被法律确定下来,就能有效的避免金融机构利用“格式合同”逃避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受尊重权、损害赔偿权和结社自由权等都应当充分写进法律当中,这一进步对我国金融市场提高服务水平具有极大推动意义。而且金融市场纷繁复杂,金融机构天然的占有垄断的信息和专业的人才,使得金融消费者势单力薄、很难与之抗衡。因此,专门的立法要适度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二)机构设置上的完善。
在政府机构设置上划分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构。
1、我国目前的实际是金融行业逐渐成为混业经营,而金融业管理机构却是分业管理(分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头分管),缺乏统一的政府机关承担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责。我国目前至少应当使得现有的三方政府管理机构建立起有效的协调机制,把同样性质的金融产品的监管规定协调统一起来,以有利于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做到实处。充分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才是今后政府金融措施实施好坏的一项成绩和标志,只有政府机构充分考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才能实现金融稳定和长远发展的目标。我国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行使权力时应当优于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调控职能,二者冲突应当以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为重。“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市场监管”是政府工作职能的两端,需要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节双方的关系,对于金融市场未来可能存在的消费问题及时加以监管措施和及时的预测防范,才能防止交易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现象。
2、在金融监管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投诉窗口。金融监管机构是各个金融机构的直接上司,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以后及时向监管部们反映和投诉,有利于监管部们调查和反馈受损事实和结果。也可以参照美联储的方式,建议专门的投诉信息数据库,充分重视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利用统计技术对消费者集中反映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最终落实,把问题集中处理,从制度上修改和加以保护。
(三)救济途径上的完善。
1、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统一实现国家的金融消费监管职责。这一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属于行政部门,一方面监督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遵守情况,一方面直接面对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接受金融知识教育、培训的机会,专门接受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投诉。
2、在国内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协会,并在各个级别的城市设立委员会。充分利用仲裁的优势作用,快捷高效地解决金融纠纷。仲裁的相对专家专业性和裁决结果的执行性,使得仲裁成为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补充。通过成立专门的金融案件审判庭,采纳专业的金融法律人才审理复杂的金融纠纷案件,能够对金融消费市场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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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法论文 第2篇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增长,近年来金融投已经成为国内民众的首选经营项目。而金融行业内消费者的隐私权问题一直是大众所关注的焦点。本文主要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进行全面的研究与分析。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
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在我国还没有一个准确的概念,其主要是金融信息的持有者对信用和交易过程中所享有的控制与支配的权利。与普通的消费者隐私权不同,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信息隐私。
一、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具体表现
其一,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隐瞒表现。在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消费者有对自己隐私信息进行隐瞒的权利。尤其是对于某些与交易中的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或者是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隐私,在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信息明确化的条件下,金融消费者有权将信息隐瞒不被其他人所知。其二,金融消费者隐私的利用权。通常来讲,金融消费者的隐私都具有较高的经济利用价值,出于对金融消费者信息利用的规律以及对消费者权利主体的保障,应给予权利金融主体人的隐私利用权。同时,信息主体人通过对隐私的合理利用,既可以满足其精神上的需求,又可以满足其物质上的需求。但在这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金融主体人对隐私信息的利用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其三,金融消费者隐私的维护权。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如果金融消费者自身的利益受到侵害,金融消费者有权寻求法律保护。例如,当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出现隐私泄露问题时,有权向司法机关要求查看交易记录、请求复制文本文件、请求更正隐私信息、请求停止处理或利用、请求删除隐私信息、请求相关部门赔偿等权利。其四,金融消费者隐私支配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涉及金融主体权利人可以拥有自己控制及流转隐私信息,即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可以自行控制与支配自己的隐私信息,并享有决定权,决定第三方经济人或其他金融消费者是否可以获得自己隐私的权利。这种隐私的支配权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发展走向。
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特点
首先,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较高的财富性。具体来说,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可以说成金融消费者的人格权,但人格权是不具有任何的财富意义的,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却具有较高的经济利用价值,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对财产权的开发和利用,来获取更大的利益空间。因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可以作为消费者的财产加以利用,并可以得到预期的财产价值。其次,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隐私信息性。所谓的隐私信息性主要体现为三种形式,即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金融消费者个人领域、金融消费者个人私事。在这三种形式中,个人信息属于金融消费者的隐性信息,具有隐性特征。个人领域信息是金融消费者有形的隐私信息。个人私事属于金融消费者动态的隐私信息。在金融行业,消费者的隐私主要是指个人的信息隐私,这种信息隐私不仅与金融消费者的主体有关,还包括金融经营者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时所获得的与金融消费者相关的交易信息以及其他隐私等。最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积极性。一般来说,隐私权具有消极防御性。尤其是在信息社会,随着高科技技术的发展,隐私随时都有可能被泄露出去,而对已经被泄露出去的隐私再进行事后补救也无济于事。因此,对隐私进行前置性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也就是说,在金融消费者隐私保护中,需要将个人隐私消极防御转化为积极控制形态,从而才能更有利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三、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措施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是金融经营者在服务过程中必须做到事情。笔者针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办法进行了研究与分析,并提出了几点具体要求:
1.加强立法保护
首先,必须加强立法部门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就目前来说,我国的宪法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还不全面,立法部门更应该着手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根本问题,在宪法中制定出详细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条例,并明确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概念。其次,立法部门在着手制定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时,可以引进国外先进国家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从而制定出一部针对性较强的、具有科学性依据的隐私权保护法规。
2.规范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机制
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的服务人员与金融消费者之间所处的地位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性。因此,规范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体制势在必行。首先,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要对金融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确保金融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时不会发生隐私泄露的情况。其次,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要对金融服务人员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在金融交易操作中有恶意泄露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情况,要及时制止并给予严肃处理。
3.加强与国际间的相互合作
目前在国际中,还没有一套完全针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出台。但是,在如今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背景下,单单依靠于国家自身的力量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显然是无法达到其效果的。因此,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中,我国金融机构要积极参与到国际化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活动中去,通过与国外金融机构的沟通,建立起全球均认可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
4.设立执法机构
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中,必须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来执行关于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细化执法机构人员的相关工作,明确执法人员所管辖的范围及内容。另外,要对执法部门的人员进行专业性的培训,使执法人员能够清楚地明白自身所担负的职责,切实将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落到实处。
四、结束语
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提升群众对金融机构 作者:万蓉 单位:贵州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刘志云.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探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
消费者保护法论文 第3篇
“1类商品”指由以下机构制定、批准及公布了安全标准的消费品: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欧洲标准化委员会;ASTM国际。
1类商品应遵守:
(a)由以下机构制定、批准及公布的安全标准:
(i)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
(ii)欧洲标准化委员会
(iii) ASTM国际
(b)此类商品的安全标准和要求由新加坡标准、生产力与创新局制定并公布在消费者保护(消费品安全要求)信息手册中。
“2类商品”指除1类商品以外的消费品。2类商品应遵守由地区或国家标准机构制定、批准及公布的此类商品安全标准。
该提案的拟批准日期:2011年3月30日。拟生效日期:2011年4月1日。
保护民族工业,还是保护消费者? 第4篇
这表明,从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起草汽车三包草案开始,历经八年,几经反复,消费者期盼已久的“汽车三包”终于从纸面上走到现实中。
所谓三包,即“包退、包换、包修”,是消费领域人们耳熟能详的一个质保规定。鞋子、家电、电动车、电脑、手机……很多消费品能享受这种三包服务。但此前,动辄数万、数十万元的汽车却一直在中国享受不到这个待遇。因为国家没有“三包”规定,导致汽车消费纠纷连年上升。有人戏称,国内汽车消费现状是:买车难、修车烦、换车犹如上青天。
汽车三包终于出台,以“从无到有”的角度看,这是汽车业的一个进步,也是消费者的一个福音,从最低限度看,汽车三包规定为消费者维权、有关部门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至少是开了个好头。但仍应注意到,抛开以上因素,这次出台的汽车三包规定实在是存在太多可争议处。比如,三包责任主体仍主要是销售者,而非更应该的生产者;同一个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修理累计超过5次消费者才可以换车;质量问题主要由消费者举证;罚款最高不过3万元等,这些遗憾,使汽车三包规定对消费者的保护打了很大折扣,鉴定难、定损难、索赔难的三难现状仍难改观,实际可执行性遭到质疑。
打了折扣的消费者保护条款与多年难产的现实都表明,这次出台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是一个多方长期博弈后妥协的产物,其目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但同时也大量体现了汽车业的利益主张。比如,第八章《罚则》中,对于企业最为严重的违规也仅仅进行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责令改正。对于营业额几十亿元甚至上百亿元的汽车企业来说,这种罚则规定简直就像个玩笑。
客观说,汽车三包草案历经八年方出台有其合理之处。因为一辆汽车有几千上万个零件,非一般商品可比,消费者可以动辄退换货的话对厂商压力很大,更何况,中国的民族汽车业相对于国外厂商更弱小,需要更多的保护,更长的时间进行准备。
但即便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这次出台的汽车三包规定,对汽车业利益的倾斜还是过于明显了。汽车业利益集团的话语权过大,可能与中国汽车业的特色有关:世界上所有汽车制造大国几乎都没有政府控股的车企,所以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与车企利益纠纷时多充当消费者利益代言人,但中国则恰恰相反,汽车业国企势力庞大。一边是国有为主的民族汽车产业,一边是普通消费者,有关部门于是很为难。
民族工业当然要保护,但出台更严格的消费者保护法规,是否就一定不利于民族工业的保护呢?其中是非有必要加以厘清。对消费者的无保护或者轻保护,实质上是通过消费者的利益割让来补贴厂商,在短期内,这确实有利于厂商的发展与壮大,但从长期看,作用却往往相反,被宽容的消费者或法律惯坏了民族工业,很难在世界级的竞争中胜出。
消费者不但是厂家的金主,而且还是义务纠错员,是厂家设计出完美产品的最终推动力。著名管理学家迈克尔·波特在其名著《国家竞争力》中曾提到,一国的产品是否有竞争力,消费者监督是关键因素之一,越严格的消费者环境,其产品质量越高,越容易在全世界占有更大的市场份额。一部更照顾厂商的法规,最终反而会破坏民族工业的竞争力。
中国已经连续数年成为世界第一大汽车市场,民族车企的日子比八年前也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它们应该有实力承担更合理的售后支出,应该有气度把本属于消费者的权益还回去,应该有勇气接受国际同行的普遍消费者环境,应该有雄心发动消费者这一义务纠错群体去协助自己生产、研发世界第一流的汽车产品,与世界一流车企竞技。
希望未来汽车三包规定能进一步提高消费者保护标准。
消费者保护法论文 第5篇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如今,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假冒伪劣产品也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出现了一些知假买假行为。自知假买假行为出现以来,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就成为了社会各界的讨论热点:知假买假行为到底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认为应该受保护的一方认为,知假买假者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后自身的消费者权益同样受到了侵犯,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而认为不应该受保护的一方则认为,知假买假者并非是受欺诈的消费者,而且其购买商品的目的也不是消费,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对此,笔者也有着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对知假买假行为的立法争议
我国第一例知假买假行为发生在1995年,自此开始关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成为了社会争论的热点。虽然各地区都对此制定了相关条例或办法,但各地的规定各有不同,一直未形成统一的观点。2000年浙江省人大曾对知假买假行为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而同一时间上海市则对知假买假行为不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同样,在司法实践之时也出现了多种不同的案例,同样情况的案件,有的知假买假者获得了胜诉,有的知假买假者则败诉。甚至于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在同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却获得了一胜一败的判决结果。由此可见,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关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存在较大的争议。
二、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一方的观点
饶世权、郭卫斌等人认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是属于社会经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而知假买假者并不属于社会经济弱者的范围,其在购买商品前已经知晓了该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甚至于有的知假买假者比假冒伪劣者更加了解该商品,并非是受欺诈的消费者,与在购买前不知情的消费者情况不同,所以不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还有人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并非一种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其购买商品的目的也不是消费,而是所谓的“替天行道”,或者纯粹为了谋取利益,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功能不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功能应当是保护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免受损失及在受到损失后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
三、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一方的观点
1.知假买假者同样是消费者
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一方的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同样是消费者,因为其同样消费购买了商品,而只要消费购买了商品就可以认定为是消费者。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制定的,知假买假者既然也是消费者,那么就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如果对消费者的界定进行进一步划分的话,应当将一切非是为了生产经营才购买商品的都列为消费者范畴之内,不能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
2.保护知假买假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的核心内容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同时这也是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方式。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第一位的,无论知假买假者的主观目的和意图为何,其在消费过程中都受到了权益侵害,这就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内容之列。在市场交换关系中,购买者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弱者,而知假买假行为同样也是打击假冒伪劣者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所以不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排斥。
3.知假买假行为的社会功能
目前我国市场上假冒伪劣的“山寨”产品横行,这极大地影响到了市场的良性发展,社会公众都对此深恶痛绝,却苦于没有很好的方法制止和打击这种现象。如果知假买假行为可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那么人们就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打击假冒伪劣者,从而弥补了政府在这方面监督力度的不足,是具有积极的社会功能的。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
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都是社会的热点争论话题,对此正反双方都持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是有益于市场监督的,所以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参考文献:
消费者保护法论文 第6篇
摘要:歪斜性维护,是世界各国对于消费者权益维护问题的1致态度与立? N夜?一九九三年颁布《消费者权益维护法》确立歪斜性维护理念以来,在消费者维护上前后创设了1系列斩新的轨制,但跟着网络消费环境的强势突起,我国的歪斜性维护遭受了巨大的冲击与挑战。本文旨在从消费者歪斜性维护的理论基础动身,分析网络环境中该理念遭遇的挑
战及原因,从而给出相应的完美建议以及对于策。
症结词:消费者 歪斜性维护 网络环境
1、消费者歪斜性维护的确立根据
(1)弱势群体大量呈现,消费领域矛盾日趋尖利
“社会将人们带入1个令人的生存随时均可能遭到要挟的时期,就有责任使任何遭遇社会危险的人遭到补偿。”这就请求社会采用必定手腕对于失衡的社会瓜葛及社会利益进行调剂以及再分配。而法律作为社会瓜葛的调处器,凡触及重大社会利益瓜葛的问题,都是法律所不能躲避的课题。在消费领域,跟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施行,“促成为了我国商品经济的极大发展,同时也产生了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社会问题。”因为信息不对于称,维权机制的单1以及匮乏等缘由,“弱势群体”这个词第1次呈现在我国的消费领域。恰是在这类情况下,基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现实需要,《消法》突破了原有法律体系与法学理论的局限,斗胆采取了歪斜性维护这1理念,确立了1系列新型的法律轨制,如惩罚性赔偿金轨制以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轨制,对于我国的法律思想以及公民权力维护起到首要的推进作用。
以赔偿轨制为例,在我国民法理论与实务中,对于于赔偿轨制1直坚持以弥补侵害为原则。但基于惩罚背法经营者、鼓励消费者与背法经营者作斗争的目的,《消法》首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树立了惩罚性赔偿金轨制,即该法第四九条的加倍赔偿轨制。对于此,王晓晔教授指出:在“王海现象”的推进下,加倍赔偿轨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学者的深刻钻研,并对于我国法学理论发生了深远的影响。在知识产权以及竞争法领域,学者关于树立惩罚性赔偿轨制的讨论,除了了国外尤其是美国法律轨制的影响外,未尝没有《消法》及其实践所发生的影响?
(2)同等原则特别是寻求情势同等会损坏社会正义
正义是公民的最高美德,是文明社会寻求的价值。“如果公正以及正义沉溺,那末人类就不值患上在这个世界上糊口。”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也写道:“正义是社会轨制的重要价值,正如真谛是思想体系的重要价值每一个人都具有1套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略性,这类不可侵略性即便以社会总体利益之名也不能跨越。”
最初人们对于社会正义的理解为:“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以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对于待。”我国有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对于此的解读是:“只要在市场竞争中大家处于同1起跑线上,全体依照自己的能力与努力程度来进行竞争,虽然竞争的结果有差异但动身点相同,这就能够理解为公平了。”但是,这类抽象的普遍人格的规定在现实中暴露出各种各样的弊病:(一)社会弱势群体仅仅享有情势上的自由权,而实现这些自由权的手腕常常没法保证;(二)情势同等在现实差别眼前会致使广泛的不同等;(三)情势同等会致使社会弱势群体处于无维护状况。人们意想到情势同等会带来1系列深入的法律社会问题以及窘境,于是寻求实质同等以及结果公平成了人们衡量正义的标准。恰是基于上述缘由,对于消费者施行歪斜性维护,便成了消费者维护领域的“金科玉律”。
2、网络环境中消费者歪斜性维护的挑战
(1)网络环境中消费者歪斜性维护的施行难题
二一世纪消费者权益维护面临的1个首要问题是:如何应答科技发展,尤其是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等新的交易方式给消费手腕、方式带来的新问题。尽管电子商务为消费者带来了便利,赋与消费者更多选择、使消费者享遭到,但传统商业风险中的.产品瑕疵、欺诈现象仍然存在,同时网络的虚拟性也给购物自身带来了风险,愈来愈多的网络消费者也因而蒙受损失。因为互联网拥有虚拟性以及开放性,互联网中主要是信息交流流动,这使网络环境中消费者权益维护面临诸多挑战。互联网的特殊性使患上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售后服务等问题较传统交易更容易遭到损害,而且网络交易不受地域限制,纠纷1旦产生,消费者维权本钱高。目前网络交易相干配套轨制尚不完美,权力救援也往往难以实现。
在网络消费中,消费者1般只能接受或者谢绝,没法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因为网络交易进程不需要双方实时意思交换达成1致,故“网络拥有天然地合用格式合同的前提及优势”。良多格式合同中包括有罢黜经营者责任或者加剧消费者责任的条款,如:“阅读人士使用本网站即表示赞成此 网站不时所载免责声明及政策”、“用户赞成保障以及保护本网站及其他用户的利益,如因用户背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协定项下的任何条款而给本网或者任何其他第3方造成损失,用户赞成承当由此酿成的侵害赔偿责任”等。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消费者要末全体接受,要末全体谢绝,没有磋商的余地。合同中存在的减轻、罢黜自己责任的条款常常还较
隐秘,容易使消费者疏忽这些不公平、不公道的条款。
(2)网络环境中消费者歪斜性维护的道德风险
网络环境中,对于消费者的歪斜性维护还有引发部份不良消费者歹意消费的道德风险,从而可能给商家带来巨大的利益风险与损失。咱们先看如下1个案例:
二0一二年六月,淘宝某商城卖家在淘宝论坛上发了1个长帖:“从二00九年开店到现在,在淘宝拼搏三年多,今天遭受开店以来最严重的团伙歹意讹诈勒索事件团伙作案,分工明确,有组织有预谋地来对于卖家进行讹诈,此风若助长,淘宝将不复太平!”在这名卖家贴出的记录上可以看到,讹诈团队无比猖狂,以买商品给差评为威胁,请求店家尽快回覆,以每一单四0元“摆平”。他们对于淘宝规则了如指掌,不发货就投诉卖家延迟发货,投诉维权一次扣三分,满二四分就关店;若是发货,收货的地址电话都是假的,卖家遭遇损失不说,还可能遭到差评。
为查清“歹意差评师”,淘宝网成立专门调查小组,通过接受投诉举报、异样行动分析、卧底调查等手腕,掌握了大量“歹意差评师”的作案证据以及相干信息,并将这些线索交给杭州警方。杭州警方通过分析,圈定了1批“歹意差评师”的名单,并且锁定犯法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及其住址。周到部署后,警方远赴长沙、重庆、深圳等地,对于嫌疑人施行抓捕。数月后,终究抓捕犯法嫌疑人七名。 霍布斯认为:“法律,其用途不在于束缚人民不做任何自愿行动,而只是指点以及保护他们,使之在这类行动中不要因为自己的莽撞欲望,轻率从事或者行动不慎害了自己。正犹如栽竹篱不是为了阻碍行人,而只是为了便于人们往路上走1样。”但是,通过上述案例咱们发现,在网络环境中,(本案是在淘宝的“好评”机制束缚之下)消费者歪斜性维护极可能会侵害商家的正当利益,这便是1种道德风险的体现。1旦由此带来的道德风险问题患上不到妥善的解决,就必然会造成消费者领域因过当的歪斜性维护而致使的的法律风险体系的构成。
3、网络环境中消费者歪斜性维护的对于策
(1)树立以及完美网络交易监管法律体系
网络商务市场尽管是1个虚拟的空间,但它在交易中实现的目的以及传统商务市场没有本色的区分,都是以达成买卖双方的交易为目的。而就目前网络商务中呈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法律轨制设计:
第1,对于网络商店履行公道的准入轨制。目前,咱们在国内较大的购物网站上发现,只要想开店,任何人均可以在该网络上具有自己的电子商店,根本不需要到国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历审查。在虚拟的网络中,消费者根本无法通晓经营者的资历以及经营能力等问题,购买时可能会遭到蒙骗或者者欺诈等行动。因而无比有必要通过登记备案等方式由国家相应的主管机关明确其权属以及相干事项,以减少今后产生争议的可能并规范网站设立与运作。
第2,对于网络商务市场设立监管的机构。目前,我国的网络商务还没有统1的监管机构。呈现问题时,各部门之间互相推委,致使迟迟难以解决。因而,有必要明确把网络商务的监管授权给某个机构或者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以及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网络商务市场是国家经营性市场的首要组成部份,因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网络商务中违抗市场经济的经营性背法行动,不正当竞争行动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动可以由该机构进行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定位为监督网络商务主体以及市场准入合法经营的综合性执法机构,施展主导调和其他各机关的作用。
(2)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以及责任进行规范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相对于于传统商业是新生事物,通过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可以为保护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找到法律根据;同时对于网络商务的进1步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拥有踊跃的社会心义。
网络交易平台的呈现给传统的民事法律界定带来了不少困惑。对于其法律地位及性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要有拜托代理说、行纪说、居间说等等。应该认识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1种兼有《消法》第三八条规定“展位出租瓜葛”或者“柜台出租瓜葛”以及“新型网络媒体平台”的地位。因而,有必要通过未来的立法予以完美。首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于交易双方的信 息拥有保管义务。网络交易平台作为网络环境中的“新型网络媒体”,其提供商不但应该对于作为卖方的电子商家的主体信息等负有情势审查以及保管义务,而且还对于作为买方的消费者的主体信息等负有情势审查以及保管义务,以便随后产生纠纷时作为证据查寻。其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于电子经营者的信息拥有审查监督的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1
种新型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在对于用户提供服务的进程中,应当对于电子商家的经营情况、信誉情况和在其网上发布的广告等信息内容承当情势审查以及公道的事后监督义务,否则就要对于因而给消费者酿成的损失承当补充责任。
(3)完美网络交易中经营者的信息表露轨制
网络交易是1个虚拟的交易场所,交易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于称性问题,因而法律应该强制性的规定经营者对于交易中必要的信息进行表露,从而对于保障交易公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合组织一九九九年《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维护指南》中明确指出网络经营者应该表露的信息内容包含3个方面: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这可以成为我国立法鉴戒的原则。
第1,经营者身份信息的表露。《消法》第二0条规定:“经营者应标明其真实名称以及标记。租赁别人柜台或者者场地的经营者,应该标明其真实名称以及标记。”这是关于经营者真实标识义务的规定,在网络环境中理应持续此项规定。因而我国在相干立法中应明确网络经营者必需实行身份的表露义务,必要时可以设立特殊的监管机构,以限制交易资历的方式强制经营者进行注册以及表露其真实信息。
? 第2,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表露。商品以及服务直接瓜葛到消费者权益能否实现,理应表露真实信息,否则形成欺诈。对于此《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第一九 条规定经营者有真实信息告诉义务。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没法接触商品。斟酌到网络交易的特色,法律应该强制规定网络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有告诉真实信息的义务,并明确规定相干法律责任。
第3,交易前提信息。网络交易所有的程序都是网站经营者设计好的,交易大都属于非谈判交易。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以及公平交易权,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义务表露真正的、完整的交易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全面的交易前提。对于于相干具体法律轨制设计,还应该注意参考并相符当前的网络交易方式。
(4)树立以及完美网络纠纷处理机制
第1,树立在线仲裁机制。在线仲裁有下列两点优点:首先,解决纠纷速度快。不管是纠纷的提交,仍是解决纠纷的进程,直至最后的以及解或者判决,这1切都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的交流几近是即时的,完整可以战胜地舆上距离带来的障碍;其次,因为程序中所有的文件都保留在特定的服务器上,因而有益于文件的管理。不但提高了效力,而且也节俭了本钱。因而,推广网上仲裁轨制的发展以及各项轨制的完美,能更好地应答当前网络发展的形势,同时有益于消费者权益遭到损害时,能患上到快速有效地解决,从而进1步完美消费者的歪斜性维护轨制。
第2,树立以及完美网络投诉机制。从目前网络商务运行的投诉机制来看,消费者给经营者购买遭到不公平的待遇后,只有去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处投诉经营者,没有专门完美的网络投诉机构。当前“消费者协会”在虚拟的网络里也显患上无能为力,工商行政部门也因地位管辖问题难以实现管理的职能。如能树立起完美的网络投诉机制,消费者在权益遭到损害后就能够知道到甚么机构进行投诉,从而有益于保护其权益以及纠纷的解决。 第3、完美法院管辖轨制。进入诉讼程序是消费者维权的最后防线,网络的广阔性将给法院管辖问题带来影响。因而,基于网络商务的特殊环境,完美法院管辖权问题,将有益于消费者诉讼的顺利进行。网络交易是比较繁杂的交易环境,消费者以及经营者是在网络终端上签订买卖合同,如果产生纠纷,选择何地法院管辖将瓜葛到消费者的诉权是不是患上到保障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二条规定:“对于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时常栖身地不1致的,由时常栖身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笔者认为,因为互联网长进行的电子交易不存在地舆位置上的签约或者履约场所,如果严格合用属地管辖原则,将致使只有被告所在地法院才对于电子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这1结果无益于电子合同纠纷的解决,从而难以保障消费者救援权的实现。对于此,基于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现实情况以及网络交易带来的特殊环境,我国可以结合本身的情况以及鉴戒国际的做法,对于网络交易中纠纷的法院管辖问题变更地合用法院的管辖问题。例如可以利便法院管辖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只要在网络交易中产生的纠纷,而且有起诉的事实以及理由,法院都应当受理,这样法律才能真正维护弱者以及保护社会公正。
参考文献:
[一]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钻研》,法律出版社二00三年版。
[二]种明钊主编:《社会保障轨制法律钻研》,法律出版社二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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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一九九八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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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厉以宁:《经济学的伦理问题》,3联书店一九九五年版。
[七]高富平主编:《在线交易法律规则钻研讲演》,北大出版社二00五 年版。
[八]【英】霍布斯着,梁思复等译:《利维坦》,商务印书馆一九八五年版。
[九]梁慧星:《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权力》,载《法律科学》,一九九一年第五期。
[一0]【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一九九一年版,第一六五页。
电子商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 第7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 消费者权益 面临问题 政策建议
在信息高速发展的现时代,电子商务仿佛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以其成本低、效率高、速度快而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商业环境中,越来越广泛地得到消费者认可;另一方面,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成为其发展的阻碍,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严峻的挑战。
一、电子商务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最大威胁来自于消费产品及服务的可用性。既使消费者确认了经营者的真实性,鉴别了消费品的完整性,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的可用性同样可能导致信任危机。可用性一般可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消费者本身对商品是否需要。第二,信息本身是否真实、有效。第三,消费行为是否受到法律保护。面临的问题,归纳如下:
1.网络消费欺诈问题。网络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手段针对网络消费欺诈。信用缺失、网络消费欺诈现象严重出现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不良商家往往利用网络的虚拟性,提供不完整的商品信息甚至虚假信息及发布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甚至涉及欺诈活动与非法传销。
2.网络消费合同履行问题。(1)延迟履行;(2)暇疵履行;(3)售后服务无法保证。
3.网络支付安全问题。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可能承担以下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厂商或银行收集后无意或有意泄露给第三者,甚至冒用;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账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消费者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信用卡欺诈;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击等。
4.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在电子商务中,由于网络隐私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和黑客技术的发展,对消费者隐私权构成侵犯的最大风险来自于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利用。网络隐私一旦被滥用,将给消费者个人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和网络秩序的混乱。
5.网络消费纠纷和消费者损害赔偿权的实现问题。电子商务是以互联网为运行平台进行的商务活动,而互联网的无国界特性打破了主权疆界的界限,并动摇了在传统的地域主权基础上形成的司法管辖基础。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地理界限的消失,使得很难判断网上活动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确切范围,而将其对应到某一特定的司法管辖区域就更为困难。
二、对电子商务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建议
1.立法先行,充实,完善现行法律体系。对于网络支付安全,除了采取当事人自律规范、从网络技术上确保交易安全等措施外,更要从法律上明确银行、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平衡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立法内容应当考虑以下几点:规定经营者的义务。制定隐私保护政策与措施并予以公示,对消费者面临的隐私风险有说明和提示义务,对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与限制、禁止使用的义务。我国目前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可以援引作为依据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但这些法律调整的主要对象是传统的交易形式,并没有将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性考虑在内。就目前情况而言,国家已经制定出相应的电子商务法规,但远远不能解决实际中的纠纷,有待从信息披露、合同履行、格式条款、个人数据保护、意外损失的风险承担等方面规范网络经营者的义务进一步完善。
2.发挥公权力量,加强网上交易监管。网上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技术手段先进,对其进行监管的难度也大。因此,对网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监管要捕捉和识别违法行为的较高的科技手段,并设置相应的监测体系,如网上投诉网站、网上仲裁机构等,兼采取强硬的法律措施与手段,让行政监管和司法救济相互配合、双管齐下,严厉打击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3.加强信用制度,健全全社会信用体系。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具有在线信息披露义务,包括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和交易条件信息。建立一个统一的、覆盖面广的信用体系,将信用缺失者的信用记录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从而大大提高其失信成本,只有这样,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才能得到有效提高,网上消费才能变得更加轻松和可靠。
4.规避风险,选择CA中心。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CA认证中心作为 pKI 中最重要的角色,同时作为第三方机构来面对消费者和经营者。CA 中心主要通过在互联网上给电子商务交易双方发放各种电子证书,以确保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合法权益。选择标准:第一,需要具备相关资质。第二,选择服务领域广泛、公正、全面的认证中心。第三,选择技术比较全面的认证中心。第四,选择管理严格、服务规范的认证中心。
5.加强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在传统的消费市场中,隐私保护一般不属于消费者保护的突出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未做特别的规定。但在网上交易中,消费者隐私保护变得非常突出,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特别的规则或法律条文,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同时消费者也需要提高自己的隐私保护意识和保护技能,尽量减少隐私暴露的机会。
三、结束语
网络特性是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处于不利地位的根源,使消费者面临信息欺骗、格式合同陷阱、合同的不当履行、信息传递安全等问题。为了使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达到传统消费环境中的保护水平,应加强立法,相关行政部门发挥应有的监管职能,加强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力量,及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也很有必要。相信在我们共同努力下,消费者的权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能够得到充分保障,电子商务会健康、蓬勃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朱锴:《浅析中国电子商务中互联网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法制与社会,2007年
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保护 第8篇
1. 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群体的一种分支,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惟一不同点在于购买对象不同,消费者购买的普通商品,而金融消费者购买的是金融产品。
2. 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权益权利范围。
信息的拥有和传播在金融机构占据主导地位,不能平等的共享信息资源,这使得消费者在参与金融交易活动的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金融消费者应当明确其信息权利范围。(1)知悉真情权,信息是作为人类用来交流沟通的一种方式。笔者认为,要保持经济市场的公平透明环境,就要加强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保护。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金融机构有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并且告知金融产品利益风险。(2)公平交易权。以信息为基础的经济世界,信息必然视为人类平衡发展的一项基本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是公平获得信息,每个人都能够通过数字技术来行使取得所有权利和自由,个人享有公民资源的先决条件是通信服务、技巧和知识有效而公平的取得。(3)司法救济权。在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有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金融消费者对于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知识掌握的甚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得到相应的保障,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地位严重的不平衡,对取得信息资源的不平衡性,当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受到利益冲突时,金融消费者可以对自己受到的损失得到相应的救济。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保护若干问题
目前我国金融业已经大体有法可依,但是随着金融业深化发展,还有一部分的法律存在空白,并且对于立法,监管和救济方面提高其可行性。
1. 立法方面。
我国金融市场的中,在立法方面只有针对银行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设置的通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消费者权益保障最基本的法律,但是这部法律是否保护金融消费者这是有争议的。俗话说,世事无常,变化莫测,在保险业中被比作雪中送炭,但是到了危难的时刻,保险业真能像人们形容的那么美好吗?但是保险业中也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应的立法——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相继制定了与《保险法》相配套的一系列法律。
2. 监管方面。
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并没有设立针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构,由于金融产品对其知识性、技术性要求较高,对于其监管技术的要求更高。目前我国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有三个协会(简称三会)。由于金融市场是多种经济体制并存,三会对于监管的压力很大,存在漏洞,不能全面的监管金融市场,更不能很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
3. 救济途径。
在我国当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发生纠纷时,金融消费者受到侵害之后,往往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没有专门的机构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而最有效的解决途径的公力救济即司法救济,现在也有很多的案件采用司法救济,但是在司法中,一些司法机构在解决这些问题是往往采用其相类似的法律法规,这种做法往往不能很准确的保护金融消费的权益,并且,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不平衡,致使金融消费者在提供证据的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这样一来就很难保证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保护对策
1. 制定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法律法规。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金融消费者的这个名词并没有纳入其中。应当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由于金融业的发展不止局限于单方面的金融业,混合的经营趋势愈来愈明显,对于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立法应当从综合式的立法,防止金融机构之间联合垄断金融市场,侵害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金融机构都是大型企业,金融机构的数量少,因此在设立保护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保护方面应当有特殊的制定,防止侵害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
2. 加强市场监管。
迄今为止我国已经在保险业,银行业,证券业设立监管机构。经济危机以来,美国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来保护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我国应当借鉴美国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的方法,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3. 构筑解决争议途径。
在权利受损后,救济渠道非常重要,法律谚语说得好:“无救济无权利”。完善争议解决渠道应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完善司法程序。设立专门司法部门,如法院中有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专门设立金融消费者解决纠纷审判庭,有专门的法官。第二,大力发挥社会组织在保护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的作用,网络的迅速发展,信息资源的迅速传播,社会媒体,舆论在监管方面的作用不可忽视。
中国的经济改革到了深水区,不断的摸索前进,金融业发展也是中国经济的支柱之一,要想维持金融业可持续发展就要把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的保护提到日程上来,不能只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让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中的地位上升,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权益的保护是在整个《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最为重要的权益。总之,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维持金融市场公平的关键。
参考文献
消费者保护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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