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出口信用保险与普通货物运输保险的区别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221

出口信用保险与普通货物运输保险的区别(精选6篇)

出口信用保险与普通货物运输保险的区别 第1篇

出口信用保险与普通货物运输保险的区别

一、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为推动外贸出口,保障出口企业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赢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及各地分支机构是开展该业务的唯一单位。

二、除了政策性、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区别外,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国际贸易中商业性保险的主要区别还在于承保的对象和风险范围不同。

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对象是出口企业的应收帐款,承保的风险主要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商业信用风险和政治风险。商业信用风险主要包括:买方因破产而无力支付债务、买方收货后超过付款期限四个月以上仍未支付货款、买方因自身原因而拒绝收货及付款。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因买方所在国禁止或限制汇兑、实施进口管制、撤销进口许可证、发生战争、叛乱等卖方、买方均无法控制的情况,导致买方无法支付货款。而以上这些风险,是无法预计、难以计算发生概率的,因此也是商业保险无法承受的。

国际贸易中商业性保险承保的对象一般是出口商品,承保的风险主要是因自然原因在运输、装卸过程中造成的对商品数量、质量的损害。有的商业保险也承保人为原因造成的风险,但也仅限于对商品本身的损害。而这些风险可以计算发生概率,根据概率制定保费以确保盈利。

三、出口企业为防范以上出口信用方面的风险,可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填写投保单、申请买方信用限额,并在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批准后支付保费,保险责任即成立。企业按时申报适保范围内的全部出口,如发生保单所列的风险,企业可按规定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索赔。根据支付方式、信用期限和出口国别的不同,保费从0.23%至2.81%不等,平均为0.9%。买家拒付、拒收的,赔付比例为实际损失的80%;其它的为90%。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向买家追讨的受益,按上述比例再分配给投保企业。

四、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可确保收汇的安全性,扩大企业国际结算方式的选择面(如L/C外还可采用T/T、DP、DA等),从而增加出口成交机会。同时,投保后可提高出口企业信用等级,有利于获得银行打包贷款、托收押汇、保理等金融支持,加快资金周转。

五、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还可为企业提供客户信用调查、帐款追讨等其它业务。一个是保信用的险种,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保货物的保险,不同的,有不懂的加我Q:36341817.我就是做这个的 答案补充 出口信用保险与其他以食物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险有以下不同

1、经营目的不同

2、经营方针不同

3、经营机构不同

4、费率不同

5、投保人不同

6、适用范围不同

问题1:什么是出口信用保险? 问题2:出口信用保险是什么意思?

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赢利性的政策性保险业务。承保国家风险和商业风险,其中商业风险包括买方信用风险(拖欠货款、拒付货款及破产等)和买方银行风险(开证行或保兑行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按出口合同对进口方的信用放帐期长短不同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是为了分担中国出口企业从事对外贸易的风险,让其开拓国际市场、在贸易领域中更具竞争力,中信保提供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和担保业务。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简称“短期险”)。短期险承保放帐期在180天以内的收汇风险,主要用于以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赊帐(O/A)等商业信用为付款条件的出口。根据实际情况,短期险还可扩展承保放帐期在180天以上、360天以内的出口,以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

出口信用保险确保收汇

灵活多样的收汇方式虽然能增加出口企业的竞争力,但风险也相应加大;出口信用保险为你收汇增加安全系数。

非信用证结算方式已在不少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中广泛采用,并且比重呈逐渐增加的趋势。中国出口商如果继续一味地坚持L/C结算方式,势必会将自己置于不利的竞争位置。但采用灵活多样的收汇方式,出口商要承担的风险又太大,比如存在买方商业信用风险等问题。购买出口信用保险则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出口信用保险是以出口贸易和海外投资中的外国买方信用风险为保险对象、以出口企业在执行出口合同中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为保险标的的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类别

目前,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商业风险及政治风险。商业风险包括:买方无力偿还债务或破产、买方拒收货物并拒付贷款、买方拖欠货款;政治风险包括:买方国家禁止或限制汇兑、买方国家进口管制、买方国家撤消进口许可证、买方所在国或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战争,**或革命、被保险人和买方均无法控制的非常事件。

按照出口合同中规定的信用期限不同,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两大类。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适用于期限在180天以内,最长不超过365天,采取商业信用支付方式,如D/P、D/A、OA等方式的出口;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可以帮助出口商确保收汇、出口融资和进行买家调查。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适用于信用期在一年以上,一般不超过10年的出口。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与展望

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始于1989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接受政府的委托正式开办机电产品出口的信用保险业务,并在随后的几年里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在全国迅速推广开来,受保市场达70多个国家和地区,为我国的外贸出口开辟了提高竞争力的新途径。1994年中国进出口银行正式成立,并开展了包括出口信用保险在内的各项业务,从而形成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2家共同办理出口信用保险的局面。2001年12月18日,经国务院批准,合并以上两家机构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成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为我国唯一的专业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成立是我国政府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全新经济环境下,参照国际惯例,深化金融保险与外贸体制改革,加大对出口贸易政策性支持力度的重大举措,标志着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

中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经过10余年来的发展,已积累了从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到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从保单条款及单证制定到业务人员的上岗培训;从国家风险、买家风险评价研究到承保诸环节如信息调查、限额审批、赔款处理和欠款追讨等方面的实际经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更是取得了迅猛的增长,市场覆盖面不断扩大,渗透率指标大幅度提高。仅2003年上半年,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的出口金额就超过21亿美元,实现保险业务收入4.4亿元,出口企业利用出口信用保险共获得银行融资7.13亿美元,折合人民币60亿元。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立近3天就向“大连国际”支付3328万元巨额赔款,到日本“禽流感”事件中成为遭受封关损失的农产品出口企业的及时雨,再到最近为中化和成达两家工程公司以BOOT方式投资印尼巨港电站项目提供1亿美元的海外投资保险和融资担保支持,出口信用保险在支持出口贸易的发展中正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我国各级政府十分重视出口信用保险对促进外贸出口的重要作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共同制定了《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许多省、市、自治区也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了相关的扶持政策,如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财政厅也联合制定了《河南省出口信用保险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规定,凡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均可获按应缴并实际交纳保险金额的50%的专项资助。可以肯定在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下,经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各类外经贸企业的共同努力,出口信用保险对提高我国外经贸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防范结算风险的作用将日趋明显。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事业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其发展规模和水平与国家的要求和我国出口贸易的需要尚有相当大的距离,承保规模小是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落后最主要的表现。目前,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的出口约占当年国家一般贸易出口总额的2.7%,远低于伯尔尼协会成员支持出口12%的平均水平。制定单独的法规、规章规范政策性出口信用体系;继续加大出口信用保险的宣传力度和市场营销意识;建立科学的风险分析指标体系;改革费率机制,加快费率形成的市场化进程;不断拓展承保领域;加强对出口信用保险运营的科学管理等等,都是发展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所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出口信用保险与普通货物运输保险的区别 第2篇

一、通过财务分析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状况:

通过对偿债能力的分析发现,中国信保的资产负债率呈现持续增长的态势,到2009年为止己经高达,73.59%。销售利润率变动较大,这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公司的盈利能力不稳定,受到市场的影响比较大。

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存在的具体问题

第一其实施的时间比较短,存在管理机制不健全、风险资本金比较匮乏、国别风险限额政策不完善等一系列问题。 资金严重医乏

(1)由于特殊的政策性保险机构的地位,中国信保的资金由财政部调拨。国家的财政支持力度不够,这使公司在经营中必然会遇到财政拨付资金不足的现象。经常在超风险的状态下承担风险。而且公司自身持保本微利原则。在出口信用保险独家专营体制下,政府出资是风险基金的唯一来源。将严重制约我国信用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从而限制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总体规模的进一步扩大,阻碍了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发挥。(2)我国仍未建立透明的预算管理体制,财政支持的依据、审核、批准等程序透明度不够。西方发达国家通常将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赔付列入国家预算,进行审核和调整。(对比法国:例如法国每年根据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理赔支付和追索还款等预期值,将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费用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总结:由于资金严重不足,缺少有效的补充和合理的预算管理机制,严重影响了中国信保在出口信用保险体系中发挥的作用  赔款支出成本较高

(1)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唯一的官方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由于缺乏竞争机制,保险费率居高不下,赔款支出从2002年的0.07亿元增长到2009年的5.21亿元(对比:我国1年期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费率平均为1.5%左右,而法国3年期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费率才0.1%一1%)保险费率偏高是出口信用保险不被大多数企业所认可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我国出口企业的平均利润率水平在2%-5%之间,而平均保费率1.5%对利润率本来就十分微薄的出口企业,特别是对许多处于亏损或保本运营状况的外贸企业及许多中小企业来说,是偏高了.(2)出口信用是政策性保险,以国家财政为后盾,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不必为运营后果承担实际责任,因而缺乏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赔款支出难以得到有效的控制。

总结:这一方面给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带来巨大的偿付压力,另一方面也增加了财政负担  财务账户管理不合理

有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又有商业性保险业务,同时,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也较多在日常经营中财务账户管理松散,甚至出现不同业务的资金入错了账户这样的现象存在.这既不利于资金在公司内部合理调配,又不利于公司对于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进行有效的管理

第二,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相配套的法律法不完善。尽管在某些规章以及其他现行法律的某些条文中有对其进行规范,但是我国仍然缺乏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专门的法律法规。

 导致了监管机制不健全

1985 年制定的《关于在海外开办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试行)》、1989 年《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 1990 年 6 月的《实施细则》,1991的《关于加强境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1992 年《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 年制定的《境外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1996 的《外汇管理条例》等。以及在《公司法》、《对外贸易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民事诉讼法》存在相关规定。

但是,我国现行的《对外贸易法》和专门规范保险的《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没有对出口信用保险的专门的法律法规。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监管方面,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和监管部门的性质、职责及相互关系不明确,从而产生政策目标不明、甚至目标冲突的现象

参考资料:

出口信用保险与普通货物运输保险的区别 第3篇

一、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概况

(一) 出口信用保险的定义

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 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它适用于以“信用证” (L/C) 为付款条件和所有以“付款交单” (D/P) 、“承兑交单” (D/A) 或“赊销” (O/A) 等商业信用付款条件的交易, 产品全部或部分在中国制造的出口合同项下的保险。

(二) 出口信用保险的主要保险责任

1. 商业风险。

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买方拖欠货款;买方拒绝接受货物, 但原因并非被保险人违约, 且被保险人已经采取了措施;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时开证行拖欠或在远期信用项下拒绝承兑。

2. 政治风险。

买方或开证行所在国家、地区禁止或限制买方或开证行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或信用证款项;禁止买方购买的货物进口或撤销已颁布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发生战争、内战或者暴动, 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或开证行不能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买方支付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三) 出口信用保险的除外责任

1. 在交付货物时已经或通常能够由货物运输险或其他保险承保的损失。

2. 由汇率变动引起的损失。

3. 由被保险人或代表他的任何人违反合同或不遵守法律引起的损失。

4. 在货物交付前, 买方已有严重违约行为, 被保险人有权停止发货, 但在此之前所造成的损失。

5. 在交付货物时由于买方没有遵守所在国法律、法令、命令或条例, 因而未得到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的展期所引起的损失。

6. 由于被保险人的或买方的代理人或承运人破产、欺诈、违约或其他行为引起的损失。

7. 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及时申报出口项下发生的损失。

8. 被保险人向未经保险公司批准信用限额并且不适用于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额的买方出口所发生的损失。

9. 货物交付承运人之日起两年内未向保险公司索偿的损失。

(四) 出口信用保险的损失赔偿比例

1. 由政治风险造成损失的最高赔偿比例为90%。

2. 由破产、无力偿付债务、拖欠等其他商业风险造成损失的最高赔偿比例为90%。

3. 由买方拒收货物所造成损失的最高赔偿比例为80%。

二、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业务概况

(一)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的定义和作用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是出口银行基于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一种融资方式, 它是出口地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为出口企业推出的一种新型的贸易融资工具。其融资比例一般不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比例, 还贷的方法、利息收取的方式和计算公式与流动资金贷款类似, 还款的来源为出口人收回的货款, 或在非正常情况下还款来源为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赔款或出口企业的利润。在实务中,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又是被作为其他融资方式的额外的担保手段, 如在“承兑交单” (D/A) 结算方式下, 出口地银行可以凭“出口托收押汇”为出口人提供融资, 出口人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 仅仅是作为额外的融资担保而已。又如在“赊销” (O/A) 结算方式下, 出口地银行可以凭“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为出口人提供融资, 出口信用保险, 也作为额外的融资担保。出口信用保险的主要作用是集保险与融资于一体, 使出口企业相应降低了出口收汇风险, 既可得到付款的保证, 又可得到融资的便利。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是一种信用授信方式, 出口商一般无需提供担保即可获得融资。可灵活选择融资币种, 融资货币既可以是人民币, 也可以是出口业务的结算货币, 便于企业选择适当货币, 以避免汇率风险。通俗地讲, 货物出运后, 由于存在一定的账期, 出口企业必须到应收汇日才能收回货款, 这样无疑会增加企业的资金占压, 延长出口周期。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之后, 出口收汇得到保障, 银行就可以为货物出运后形成的应收账款提供贸易融资, 提前将应收款变现, 企业就可以将其用于采购原材料、安排生产和下一次出运。

(二)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的程序

1. 进出口双方达成交易意向, 签订合同。

2. 出口商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为买方申请信用限额。

3. 出口商凭保单、限额审批单到银行申请融资, 银行核定融资额度。

4. 出口商与保险公司、出口地银行签订赔款转让协议 (赔款转让授权书) 。

5. 出口商发货装运, 向保险公司申报, 并缴纳保费。

6. 出口商凭出口申报单、保费发票及银行所需的相关单证, 如出口合同、发票、货运单据、质检单、出口报关单等, 到银行押汇或贷款。

7. 出口地银行根据出口商的信誉、采用的贸易结算方式、货物的销售情况、提供的担保等情况, 决定是否办理融资。

(三)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业务应注意的问题

1. 对于出口商而言, 其一, 尽可能了解进口人的资信情况, 对进口

客户有所筛选, 如进口人的资信状况不明, 又处于高风险国家、地区, 应采取谨慎的、较为安全的结算方式, 不能依托有出口信用保险作“后盾”而不顾一切。其二, 对出口信用保险的“除外责任”有足够的了解。在实务中, 常见的进口商拒付理由为“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 由此而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因为“被保险人或代表他的任何人违反合同或不遵守法律引起的损失”为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在信用证项下, 开证行的无理拒付, 保险公司也不负赔偿职责等。其三, 赔付的时间较长、手续较为繁琐。赔付的时间一般为应付款过后3个月,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后, 尚有较长时间的“赔偿等待期”。其四,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有追索权。出口地银行尽管将保险单作为一种抵押品办理了融资, 但当出口人不能按时还款时, 仍然有追索权, 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等采取依法收贷的措施。其五, 成本费用负担较高。一般进出口项下的融资, 仅收取融资产生的利息, 但在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成本较高, 除了承担利息外, 还要承担保费。

2. 对于出口地银行 (融资银行) 来说, 其一, 了解出口商的资信状况。

出口信用保险与普通货物运输保险的区别 第4篇

一、我国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现状

(一)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市场迅速增长

中国自2001年成立中国信用保险公司以来,十分重视农产品出口保险,并根据农产品出口的特征和发展中的瓶颈问题,不断推出新的险种和融资途径。自2002年到2011年底,累计承保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达230.4亿美元,同期我国农产品出口额为3487.3亿美元,平均保险渗透率(即出口信用保险额占同期贸易总额的比重)为6.61%,有效地支持了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发展。2012年,在全球经济复苏缓慢、国际农产品需求不旺、贸易保护主义明显加剧的情况下,我国农产品出口额为632.9亿美元,同比增长4.0%;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为69.75亿美元,同比增长10.01%。国际经验表明,出口额增速下降的情况下,提高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额对出口有一定的稳定效果。2013年1-9月,我国农产品出口额485.1亿美元,同比增长7.1%。截至2013年12月底,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金额达到3004.5亿美元,比2012年增长10%,可见其在支持企业稳定出口、巩固海外市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对比农产品出口额增长率和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增长率可知,2002-2012年间除2007年和2008年外,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增长率都超过了农产品出口额的增长速度,尤其是2005年、2009年以及2010年,保险增长率更是超过了60%。由此可见,我国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增长迅速,其承保金额、增长速度都实现了跨越式发展,越来越多的农产品出口企业享有到保险保障。除2008年外,保险渗透率逐年递增,从2002年的2%增长到2012年的11.02%,逐渐接近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15%。我国的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从无到有、从低渗透率到接近国际水平,发展迅速,有效地为我国农产品出口企业保驾护航。

(二)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覆盖范围呈递增趋势

自2002年到2012年底,中国信保累计服务出口企业4.1万家,累计贸易融资1.3万亿元人民币,支付企业和银行赔款35.7亿美元,其中2012年向1838家企业支付赔款11.8亿美元,同比增长24.9%。

2011年和2012年,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对农产品、汽车和医药等重点行业的覆盖率超过了40%。2012年中国信保又加大了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所支持的小微农产品出口企业是2011年的2倍,不仅保障其收汇风险,而且有力支持小微企业获得海外订单以及融资。

2013年,中国信保五措并举支持农产品出口企业,1-9月份共支持2200多家农产品出口企业实现出口近90亿美元,服务企业的数量呈现快速递增。

(三)多元化、全方位支持农产品出口企业

2003年5月,中国信保开发设计了费率低、覆盖广、投保简便、理赔迅速的“农产品出口特别保险”,以分散农产品出口企业的风险。保障内容包括:农产品出口后,在进口方办理报关手续之前,因进口国取消禁令、变更检验标准、突然变更许可文件而禁止进口给出口商所带来的损失。专门帮助农产品出口企业应对进口国政府突然“封关”的风险,为农产品出口企业应对国外技术壁垒提供有力的保险保障。

以中国信保云南分公司为例,根据《服务云南桥头堡建设专项合作协议》,该分公司从保险保障、融资支持和信息共享等方面大力支持农产品出口企业的发展。2004年成立的砚山方圆贸易公司,由于缺乏市场经验又急功近利盲目接单,损失高达150多万元,是中国信保云南分公司使其脱离困境,帮助其产品迅速在北美及东南亚抢占市场,连续多年成为云南农产品出口的龙头企业。

2010年,中国信保云南分公司为云南通海县宋威农产品出口企业提供准确资讯,助其出口额突破3000万美元,同比增长近两倍。同时,协助其开展押汇业务,获得低成本、无额外抵押的银行贷款3000多万元。

2013年中国信保在“小微企业信保易”产品项下已与招商银行、民生银行等在全国多个省份开展合作试点,累计支持100多家投保的小微企业获得银行融资支持7000多万元。

总而言之,中国信保不仅在企业发生损失后为其补偿,更为其提供出口资讯、解决融资难题,促进农产品出口企业的全面发展。

二、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渗透率偏低

比较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渗透率和全国出口信用保险渗透率而言,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渗透率2002年仅为2%,经过10年的发展,2012年达到了11.02%,尽管其在逐年提升,但纵观2002年至2012年10年间,仅有2009年和2010年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渗透率超过了全国出口信用保险渗透率,而大部分年度都低于全国水平,可见中国信保直接支持的农产品出口额仍然偏低。同时与发达国家的10-20%的平均水平比较而言,我国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渗透率仍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约3%的出口企业完全不知道信用保险的存在,由此需要大力发展我国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以促进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发展,保持出口大国的地位。

(二)农产品出口企业投保比率较低

出口信用保险是防范和规避农产品出口风险,帮助农民分担风险、补偿损失,为出口保驾护航的有效措施,是目前世界各国支持农产品出口的主要手段。但我国公民、企业整体保险意识较低,中国信保在经营过程中也缺乏对出口企业的宣传、培训,使得出口企业难以正确认识到出口信用保险的职能、保险费率和投保程序,甚至对保险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2009年以来,中国信保支持农产品出口已达320多亿美元,受益企业达3300多家,补偿企业风险损失近1.3亿美元,帮助企业追回海外欠款2900多万美元;2013年1-9月,共支持2200多家农产品出口企业实现出口近90亿美元。但是目前我国有几万家农产品出口企业,投保率不足8%,远低于发达国家30%甚至50%的投保率,尤其是一些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中小企业压根就没有听说过出口信用保险。endprint

(三)农产品出口企业负担保险费过高,保险公司服务不完善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短期险费率为0.8%,中长期险费率为4.9%,平均费率为1.8%,而法国三年期的出口信用保险费率保持在0.1%-1%。以我国出口企业平均5%的利润率而言,保险费过高,出口企业从成本角度考虑,再加上侥幸心理及短视行为,使得很多中小企业对出口信用保险望而却步。而对于起步较晚的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而言,仅有政策性保险公司中国信保一个承保人,带有垄断性质,可供农产品出口企业选择的险种只有前文所列举的三个,经营范围狭窄,同时创新能力由于缺乏竞争而不足,难以有效地降低成本,除了依靠政府财政补贴来降低投保人的保费负担外,中国信保自身难以在竞争中压缩成本、降低费率,同时也很难像商业保险公司那样提供良好的售前、售后服务。尤其是国人对政府、事业单位办事难的共识及保险公司投保容易、理赔难的认识,更使得广大出口企业宁可冒险一搏,也不选择投保。

(四) 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赔付率过高,中国信保经营压力大

2002年,出口信用保险费收入5.63亿元,赔款6.49亿元,赔付率为115.3%,2004年,面对突如其来的禽流感疫情,共有30多个国家对我国的禽肉产品发布“封关”禁令,中国信保及时启动保险赔付机制,当年中国信保所承保的禽肉类产品的出口赔付率高达400%,给公司的业务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而这还是在农产品出口企业投保率明显偏低情况下的赔付率。2011年全国赔款达到9.33亿美元,同比增长86%。2013年前三季度,中国信保向农产品出口企业赔款2600多万美元,帮助企业追回海外欠款420多万美元。

农产品出口所面临的风险往往具有突发性、广泛性和损失重大等特征,再加上国外诉讼成本较高、债权追索困难等问题,使得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的商业化运作,无论在技术上还是政策上都存在许多困难和障碍。尤其是近年来,各种动植物疫病疫情和国内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国外技术壁垒限制日益严格,农产出口的风险程度进一步提高。由于没有商业性保险公司的介入,中国信保作为唯一一家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承担了巨大的压力和责任。不难想象,随着农产品出口企业的风险管理意识加强,投保率会显著提高,那么在面临突如其来的风险时,中国信保将承担更大的压力。

(五) 中国信保业务操作电子化程度低、缺乏透明度、法律依据缺失

中国信保2012年累计支付了11.8亿美元的赔款,赔付率较高,因此出口信用保险的风险控制非常重要。中国信保在经营过程中虽然也对国家风险进行了评级分类,但没有及时跟进风险的变化,更没有一个完善的数据库供出口企业及时了解国际风云变化,使得农产品出口企业很难确定投保周期,增加了其投保的成本,也增加了出口收益的不确定性。

英国早在1919年成立了出口信用保险局(ECGD)并且在1978年颁布了《出口及投资担保法》,该法律支持ECGD更好地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促进出口、海外投资的作用并且赋予其更广泛的权利。而中国信保在经营中无法可依,所涉及到的《保险法》及《对外贸易法》并无关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明确规定,对于经营中的保险费率厘定、损失补偿、委托追偿等都无系统的规定,使得中国信保在经营中经营管理体制不健全、保险赔付不规范,严重影响了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的对策

(一)制订《出口信用保险法》

从发达国家及地区的经验来看,无论是政府模式还是商业模式经营出口信用保险,都要有法可依,比如香港1966年的《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法》。要加速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制订相关法律迫在眉睫。

第一步:以现有的《保险法》、《对外贸易法》及《担保法》等为基础,借鉴英美法等国家的先进经验,由中国信保主导,政府相关部门予以支持,制订《出口信用保险法》草稿,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出口信用保险的职能、经营原则、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经营模式、国家财政对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支持政策、出口信用保险的业务规范、运作程序以及监管等。

第二步:向各保险公司、出口企业等征求意见,对草稿修订,力求做到法律规范、具体,为出口信用保险的规范运营、快速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借鉴英国模式,采取中国信保和商业保险公司联营的模式

英国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由私营企业—英国贸易保险信用公司经营;政治风险和中长期风险由政府专门设立的出口信用保险局经营,并由政府承担全部风险。后者可能导致经营效率低、投保成本高等问题,但在经营中由于长期风险的特殊性使得其瑕不掩瑜。事实证明,英国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方式是成功的。

2008年国务院为应对金融危机出台的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三十条意见(简称“金融三十条”)中明确指出:“研究开放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市场,引入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竞争,支持出口贸易。”同时,我国商业保险公司近年来发展迅速、资本金充足,具备开办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基本条件,但为了谨慎起见,建议分两步来实施:

第一步:划分政策性账户和商业性账户。根据出口信用保险的业务性质和期限,中国信保在经营过程中划分为两个账户,单独核算。其中,政治风险、中长期风险等归到政策性账户,仍由中国信保经营,以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以促进出口为目的,政府是最终的承保人,要通过财政预算或者财政补贴为中国信保提供支持;短期风险归到商业性账户,单独核算三到五年左右,再根据账户的经营情况,来决定是否引进商业保险公司。2011年中国信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金额2054.8亿美元,已决赔款4.8亿美元,占承保金额的0.23%,约为2009年后保险费率0.45%的一半,实现盈利的可能性很大。

第二步:引进商业保险公司。建议首先在中国人保、中国平安、大地财险、中华联合、华泰财险等保险公司试点,这几家保险公司资本雄厚,网点众多,经营管理经验丰富。同时,引进多家保险公司试点,能够有序竞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在试点几年后,允许经营比较好的保险公司进入短期险市场,通过竞争,更好的服务于农产品出口企业。endprint

(三)完善电子投保平台及国外风险评级系统建设

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推出了“信保易”电子平台,可供信保局与客户24小时交换资讯、投保、管理保单、管理买家组合的信用限额,也可供银行查询出口企业的申报货运记录,有助银行向客户提供融资。中国信保虽然也设立网上客户服务系统—“信保通”,但还需要完善其功能,更好地发挥保险保障的便捷性、对出口的促进性以及快速融资的支持性。

另外,借鉴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提供的免费信用评估系统,来帮助出口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在困难的贸易环境中应对传统市场挑战并把握新兴市场的机遇,或者实时跟进,及时更新对国外风险的评级,以便于出口企业把握出口良机。

(四)加大和商业银行的合作力度

农产品收购季节性强,加上该类出口企业规模小,因此资金紧张问题严峻,制约其发展。针对此情况,可以通过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担保业务直接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或者通过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为投保企业提供新的融资途径。在河南省,中国信保已经签署了和中信银行的融资合作协议,在制度完善的前提下,加大与其他银行间的合作协议,更好地为中小农产品出口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五)加强和农业保险公司的合作

目前,中国信保就农产品保险与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合作,采用“联合出面,分别代理”的合作模式,即安信为农产品生产环节的风险提供保障,中国信保则提供农产品出口保险,两家保险公司联手提供农产品从种植、生产到出口的“一条龙”保险保障。对河南、山东、辽宁等农产品出口大省而言,尚无一家本土的农业保险公司,这和农业大省的身份极不匹配。因此,可以由中国信保牵头,省政府主导,成立农业保险公司,借鉴上海安信农业的模式,与中国信保合作,有力支撑各农产品出口大省的发展。

政府部门要重视和支持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积极促进《出口信用保险法》的出台,积极探索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结合商业性的经营模式,大力宣传出口信用保险,提高出口企业投保的积极性;落实保费补贴政策、适度降低保险费率以及对出口企业续保的奖励政策;建立科学高效的风险预警管理机制,成立监督管理机构,促进我国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 白明.次贷危机波及我国外贸发展[J].经贸观察,2008(03):19-20.

[2] 张今柯.我国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对策[J].财政监督,2010(02):72.

[3] 张今柯.我国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问题研究[D].武汉:华中农业大学,2010.06:15-16.

[4]巴力.保险总论[M]. 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12.08,248.

[5]尚静.河南农产品出口SWOT分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2(17):62.endprint

(三)完善电子投保平台及国外风险评级系统建设

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推出了“信保易”电子平台,可供信保局与客户24小时交换资讯、投保、管理保单、管理买家组合的信用限额,也可供银行查询出口企业的申报货运记录,有助银行向客户提供融资。中国信保虽然也设立网上客户服务系统—“信保通”,但还需要完善其功能,更好地发挥保险保障的便捷性、对出口的促进性以及快速融资的支持性。

另外,借鉴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提供的免费信用评估系统,来帮助出口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在困难的贸易环境中应对传统市场挑战并把握新兴市场的机遇,或者实时跟进,及时更新对国外风险的评级,以便于出口企业把握出口良机。

(四)加大和商业银行的合作力度

农产品收购季节性强,加上该类出口企业规模小,因此资金紧张问题严峻,制约其发展。针对此情况,可以通过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担保业务直接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或者通过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为投保企业提供新的融资途径。在河南省,中国信保已经签署了和中信银行的融资合作协议,在制度完善的前提下,加大与其他银行间的合作协议,更好地为中小农产品出口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五)加强和农业保险公司的合作

目前,中国信保就农产品保险与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合作,采用“联合出面,分别代理”的合作模式,即安信为农产品生产环节的风险提供保障,中国信保则提供农产品出口保险,两家保险公司联手提供农产品从种植、生产到出口的“一条龙”保险保障。对河南、山东、辽宁等农产品出口大省而言,尚无一家本土的农业保险公司,这和农业大省的身份极不匹配。因此,可以由中国信保牵头,省政府主导,成立农业保险公司,借鉴上海安信农业的模式,与中国信保合作,有力支撑各农产品出口大省的发展。

政府部门要重视和支持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积极促进《出口信用保险法》的出台,积极探索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结合商业性的经营模式,大力宣传出口信用保险,提高出口企业投保的积极性;落实保费补贴政策、适度降低保险费率以及对出口企业续保的奖励政策;建立科学高效的风险预警管理机制,成立监督管理机构,促进我国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 白明.次贷危机波及我国外贸发展[J].经贸观察,2008(03):19-20.

[2] 张今柯.我国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对策[J].财政监督,2010(02):72.

[3] 张今柯.我国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问题研究[D].武汉:华中农业大学,2010.06:15-16.

[4]巴力.保险总论[M]. 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12.08,248.

[5]尚静.河南农产品出口SWOT分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2(17):62.endprint

(三)完善电子投保平台及国外风险评级系统建设

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推出了“信保易”电子平台,可供信保局与客户24小时交换资讯、投保、管理保单、管理买家组合的信用限额,也可供银行查询出口企业的申报货运记录,有助银行向客户提供融资。中国信保虽然也设立网上客户服务系统—“信保通”,但还需要完善其功能,更好地发挥保险保障的便捷性、对出口的促进性以及快速融资的支持性。

另外,借鉴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提供的免费信用评估系统,来帮助出口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在困难的贸易环境中应对传统市场挑战并把握新兴市场的机遇,或者实时跟进,及时更新对国外风险的评级,以便于出口企业把握出口良机。

(四)加大和商业银行的合作力度

农产品收购季节性强,加上该类出口企业规模小,因此资金紧张问题严峻,制约其发展。针对此情况,可以通过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担保业务直接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或者通过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为投保企业提供新的融资途径。在河南省,中国信保已经签署了和中信银行的融资合作协议,在制度完善的前提下,加大与其他银行间的合作协议,更好地为中小农产品出口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五)加强和农业保险公司的合作

目前,中国信保就农产品保险与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合作,采用“联合出面,分别代理”的合作模式,即安信为农产品生产环节的风险提供保障,中国信保则提供农产品出口保险,两家保险公司联手提供农产品从种植、生产到出口的“一条龙”保险保障。对河南、山东、辽宁等农产品出口大省而言,尚无一家本土的农业保险公司,这和农业大省的身份极不匹配。因此,可以由中国信保牵头,省政府主导,成立农业保险公司,借鉴上海安信农业的模式,与中国信保合作,有力支撑各农产品出口大省的发展。

政府部门要重视和支持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积极促进《出口信用保险法》的出台,积极探索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结合商业性的经营模式,大力宣传出口信用保险,提高出口企业投保的积极性;落实保费补贴政策、适度降低保险费率以及对出口企业续保的奖励政策;建立科学高效的风险预警管理机制,成立监督管理机构,促进我国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 白明.次贷危机波及我国外贸发展[J].经贸观察,2008(03):19-20.

[2] 张今柯.我国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对策[J].财政监督,2010(02):72.

[3] 张今柯.我国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问题研究[D].武汉:华中农业大学,2010.06:15-16.

[4]巴力.保险总论[M]. 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12.08,248.

出口信用保险与普通货物运输保险的区别 第5篇

一、判断题

1.投保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项目应符合相关国家法律和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外经贸、产业、财政及金融政策。()

2.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出口、对外工程承包项目、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均可投保我国的特定合同保险。()

3、短期出口信用综合保险承保出口企业所有以信用证和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出口的收汇风险。适保于从中国出口或转口的货物、技术或服务。()

二、单项选择题

1.下列出口业务多种支付方式中,风险最大的为()。A.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B.付款交单(D/P)C.承兑交单(D/A)

D.电汇(T/T)2.对出口商有利的贸易结算汇款方式是()。A.先结后出 B.赊销 C.延期付款 D.售定

3、通常在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中,“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限制”的风险属于()

A、政治风险 B、自然风险 C、商业风险 D、社会风险

4、信用保险所承保的是一种信用风险,常见的信用保险险种有()等。

A、合同保证保险 B、产品保证保险 C、忠诚保证保险 D、出口信用保险

5、适合投保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货物包括()等。A、消费性制成品 B、工业用原材料 C、初级农产品 D、大型生产线

6、下面属于投机风险的是()。

A、在期货市场上发生盈亏 B、房屋发生水灾遭受损失

C、行人被汽车撞死 D、庄稼被冰雹破坏

7、风险管理的基本目标是()。

A、减少风险事故的发生机会

B、减轻企业、家庭和个人对风险及潜在损失的烦恼和忧患

C、分散风险、补偿损失 D、最小成本获得最大安全保障

参考答案:

一、判断题

1.√ 2.×

3、√

三、单项选择题

出口信用保险与普通货物运输保险的区别 第6篇

(2.0版)标准批注

对《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保险单》(2.0版)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标准化批注如下。凡“条款”规定与批注规定不一致之处,均以批注规定为准。

A1.仅承保开证行风险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变更为: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出口,被保险人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按时提交单据后,由开证行的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

1.开证行破产或无力偿付;

2.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

(二)政治风险

1.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履行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

2.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信用证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3.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致使信用证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

4.保险人认定的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二、除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单证不相符、单单不相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者付款引起的损失;

(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递送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迟延或者遗失或者残缺不全或者误邮而引起的损失;

(三)虚假或者无效的信用证造成的损失;

三、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九条

(五)、第十条

(二)中关于买方的规定适用于开证行。

四、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九条

(六)变更为:

在开证行破产时,被保险人应在开证行所在地法院或有关机构登记债权、及时参与破产清算,并向保险人提供开证行破产证明。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二条

(一)变更为:

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保险人规定的格式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

六、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三)变更为:

如信用证项下存有纠纷,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取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均不予定损核赔。

七、除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六)列明的款项外,保险人

核定的损失金额同样不包括:

1.商务合同项下以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款项; 2.被保险人与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存有争议的款项。

八、本保险条款第七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一)中关于买方的规定适用于开证行。

九、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开证行”指接受买方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单证相符/单证不相符”:单证相符指信用证受益人按国际商会有关惯例及信用证条款和条件于信用证有效期内及提示要求期限内向指定银行提交所需单据,该单据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和条件。反之,为单证不相符。

“单单相符/单单不相符”:单单相符指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单据相互之间不相互矛盾。反之,为单单不相符。

“开证行拒绝付款”指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超过最终付款日仍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即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有关信用证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银行审单期限的最后一日,远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开证行的承兑付款日或通知到期日。

十、第十一章中关于“破产”的定义适用于开证行。

A2.同一商务合同项下非信用证支付方式承保买方风险,信用证支付方式仅承保开证行风险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变更为:

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以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由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

1.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

2.买方违反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且超过应付款日60天仍未付款;

3.买方违反商务合同或法律的规定,致使商务合同提前终止或无法履行。

(二)政治风险

1.买方所在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商务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履行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

2.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的所在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根据商务合同进口货物或服务;

3.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的所在国或地区、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4.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的所在国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许可证或者不批准已颁发的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致使商务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

行;

5.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的所在国或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致使商务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6.保险人认定的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出口,被保险人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按时提交单据后,由开证行的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

1.开证行破产或无力偿付;

2.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

(二)政治风险

1.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履行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

2.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信用证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3.开证行所在国或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致使信用证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4.保险人认定的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二、对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以信用证为支

付方式的出口,除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单证不相符、单单不相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者付款引起的损失;

(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递送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迟延或者遗失或者残缺不全或者误邮而引起的损失;

(三)虚假或者无效的信用证造成的损失;

三、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九条

(五)、(六)、第十条

(二)中关于买方的规定适用于开证行。

四、对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出口,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开证行风险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保险人规定的格式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三)增加以下内容: 如信用证项下存有纠纷,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取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均不予定损核赔。

六、除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六)列明的款项外,保险人核定的损失金额同样不包括被保险人与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存有争议的款项。

七、本保险条款第七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一)中关于买方的规定适用于开证行。

八、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开证行”指接受买方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单证相符/单证不相符”:单证相符指信用证受益人按国际商会有关惯例及信用证条款和条件于信用证有效期内及提示要求期限内向指定银行提交所需单据,该单据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和条件。反之,为单证不相符。

“单单相符/单单不相符”:单单相符指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单据相互之间不相互矛盾。反之,为单单不相符。

“开证行拒绝付款”指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超过最终付款日仍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即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有关信用证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银行审单期限的最后一日,远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开证行的承兑付款日或通知到期日。

九、第十一章中关于“破产”的定义适用于开证行。

A3.附加成本损失风险

一、本保险单除对《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外,对被保险人在履行商务合同过程中,因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成本损失同样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五)变更为:

对于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

1.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约定尚未确立债权部分的损失,即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成本;

2.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约定已确立债权的金额。

三、除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六)列明的款项外,保险人核定的损失金额同样应扣除由于被保险人未完成合同或由于其它原因未发生的费用。

四、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实际投入成本”指在货物或工程交付前,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按照投入进度而实际投入的工程设备、原材料成本、人力工时成本和财务费用,不含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的所有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费。如有争议,以保险人指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认定的金额为准。其中,“工程设备”指已构成或将要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械、仪器以及类似设备;“承包商的设备”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补过程中所需要的全部装置和任何性质的物品(临时工程除外),但不包括已构成或将要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设备、材料或其他物品;“临时工程”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和修补其任何缺陷时需要或有关的所有各种临时工程(承包商的设备除外)。

A4.仅承保政治风险

一、本保险单对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中的商业风险引起的被

保险人的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B1.担保(适用于非融资类业务)

一、本保险单适用于有付款担保的出口项目。

二、除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擅自同意的担保合同项下减少的金额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1.商务合同的付款担保真实合法有效;

2.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对担保合同做任何实质性的变更或修改。

四、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九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1.在获悉担保方、担保物或其他与付款担保有关的权益发生重大变化时,被保险人按照第九条

(五)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通知和减损义务;

2.被保险人应落实商务合同的担保条件。

五、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十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书面通报如下情况:

1.任何影响被保险人在担保合同项下权益实现的事件已经或可能发生;

2.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取得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同一担保方出具的任何新的担保合同。

六、对于有付款担保的商务合同,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在担保方按担保合同付款以前,或者被保险人对担保方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均不予定损核赔。

七、本保险条款第七章第十九条中关于买方的规定适用于担保方。

八、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担保方”指为买方在商务合同项下的付款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担保合同”指为买方在商务合同项下的付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

九、第十一章中关于“破产”的定义适用于担保方。

B2.担保(适用于融资类业务)

一、本保险单适用于有付款担保的出口项目。

二、除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擅自同意的担保合同项下减少的金额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1.商务合同的付款担保真实合法有效;

2.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对担保合同做任何实质性的变更或修改。

四、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九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1.在获悉担保方、担保物或其他与付款担保有关的权益发生重大变化时,被保险人按照第九条

(五)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通知和减损义务;

2.被保险人应落实商务合同的担保条件。

五、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十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书面通报如下情况:

1.任何影响被保险人在担保合同项下权益实现的事件已经或可能发生;

2.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取得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同一担保方出具的任何新的担保合同。

六、本保险条款第七章第十九条中关于买方的规定适用于担保方。

七、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担保方”指为买方在商务合同项下的付款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担保合同”指为买方在商务合同项下的付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

八、第十一章中关于“破产”的定义适用于担保方。

C1.通过境外关联公司出口

一、被保险人及其境外关联公司向保险人提交的《被保险人申请》、《授权委托书》、《商务流程说明》、《关联关系证明》及《承诺书》是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

二、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变更为:

本保险单适用于被保险人通过其境外关联公司与买方所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出口。

三、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及批注除外责任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境外关联公司。

四、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十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中增加以下内容:

如境外关联公司名称、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或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必须在出现该等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立即停止对与该境外关联公司有关的商务合同的承保。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四条

(二)增加以下内容:“境外关联公司应以自己的名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人要求的所有单证),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六、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一)增加以下内容:“保险人支付赔款以被保险人为对象,保险人也可以按照被保险人的指示,将

赔款支付给境外关联公司。”

七、本保险条款第七章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境外关联公司。

八、本保险条款第九章第二十三条

(一)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境外关联公司。

九、境外关联公司应履行本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的相应义务以保证保险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十、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境外关联公司”指《保险单明细表》第5.9项列明的公司,被保险人与其境外关联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控股关系或同时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控制。

C2.一般代理出口批注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的《被保险人申请》、《授权委托书》、《商务流程说明》、《承诺书》及被保险人与代理人的代理协议为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

二、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变更为:

本保险单适用于被保险人委托其代理出口公司与买方所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出口。代理出口公司必须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买方披露:被保险人是委托人,代理出口公司是代理人。

三、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及批注除外责任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代理人。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四条

(二)增加以下内容:“代理人应以自己的名义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

(一)增加以下内容: “保险人支付赔款以被保险人为对象,保险人也可以按照被保险人的指示,将赔款支付给代理人。”

六、本保险条款第七章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代理人。

七、本保险条款第九章第二十三条

(一)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代理人。

八、代理人应履行本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的相应义务以保证保险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九、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代理人”指《保险单明细表》第5.10项列明的被保险人委托签订商务合同的代理人。

C3.共同卖方批注

一、被保险人的共同卖方向保险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

二、本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变更为:

本保险单适用于被保险人及其共同卖方所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出口。

三、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及批注除外责任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适用于共同卖方。

四、在保险人赔付后,商务合同的共同卖方应将其与赔款相应的权益以书面形式转让给保险人。

五、商务合同的共同卖方中的任何一方收到商务合同项下的款项,视为已收汇。

六、共同卖方应履行本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的相应义务以保证保险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七、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共同卖方”指《保险单明细表》第5.11项列明的商务合同的共同卖方。

D1.仅承保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工程承包适用)

一、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不包括预付款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二、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如下内容: 如由于买方未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未能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而导致保险人无法定损核赔,保险人应将属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赔偿金额为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与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在买方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

后,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将定损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三、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六)款第1点修改为: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含预付款)与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之差。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增加如下内容: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小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退还保险人。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大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保险人应在书面通知定损核赔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赔付给被保险人。

六、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第十一条“确立债权”的定义修改为: “确立债权”指被保险人按《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获得了买方或工程监理(以商务合同约定为准)签字确认;“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款项,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

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但并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

七、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买方索回的预付款”指买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预付款保函等方式已从被保险人处实际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不包括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而被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D2.仅承保实际投入成本(工程承包适用)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段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过程中,由下列风险引起的商务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成本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不包括预付款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三、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成本。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六)款第1点修改为: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含预付款)与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之差。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增加以下内容:

保险人赔付后,如买方索回预付款,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在12个月内就该损失向保险人提交索赔申请,否则,视为被保险人放弃其在该损失项下的索赔权。

六、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实际投入成本”指在货物或工程交付前,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按照投入进度而实际投入的工程设备、原材料成本、人力工时成本和财务费用,不含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的所有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费。如有争议,以保险人指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认定的金额为准。其中,“工程设备”指已构成或将要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械、仪器以及类似设备;“承包商的设备”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补过程中所需要的全部装置和任何性质的物品(临时工程除外),但不包括已构成或将要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设备、材料或其他物品;“临时工程”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和修补其任何缺陷时需要或有关的所有各种临时工程(承包商的设备除外)。

“买方索回的预付款”指买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预付款保函等方式已从被保险人处实际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不包括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而被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

D3.承保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未确立债权的工程量及尚未形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工程承包适用)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段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过程中,由下列风险引起的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损失、未确立债权的工程量及尚未形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不包括预付款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三、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如下内容: 如由于买方未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未能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而导致保险人无法定损核赔,保险人仅应将属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赔偿金额为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与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在买方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后,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将定损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

1.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约定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金额; 2.在损失发生时未确立债权的工程量及尚未形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六)款第1点修改为: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含预付款)与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之差。

六、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增加以下内容: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小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退还保险人。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大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保险人应在书面通知定损核赔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赔付给被保险人。

七、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第十一条“确立债权”的定义修改为: “确立债权”指被保险人按《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获得了买方或工程监理(以商务合同约定为准)签字确认;“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的款项,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但并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

八、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实际投入成本”指在货物或工程交付前,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按照投入进度而实际投入的工程设备、原材料成本、人力工时成本和财务费用,不含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的所有设备、临时工程和材

料、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费。如有争议,以保险人指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认定的金额为准。其中,“工程设备”指已构成或将要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械、仪器以及类似设备;“承包商的设备”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补过程中所需要的全部装置和任何性质的物品(临时工程除外),但不包括已构成或将要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设备、材料或其他物品;“临时工程”指在工程实施、完成和修补其任何缺陷时需要或有关的所有各种临时工程(承包商的设备除外)。

“买方索回的预付款”指买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预付款保函等方式已从被保险人处实际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不包括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而被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

D4.仅承保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成套设备适用)

一、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不包括预付款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二、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如下内容: 如由于买方未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未能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而导致保险人无法定损核赔,保险人应将属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赔偿金额为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与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在买方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

后,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将定损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三、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六)款第1点修改为: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含预付款)与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之差。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增加如下内容: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小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退还保险人。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大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保险人应在书面通知定损核赔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赔付给被保险人。

六、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款项,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

“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但并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

“买方索回的预付款”指买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预付款保函等方式已从被保险人处实际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不包括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而被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

D5.仅承保实际投入成本(成套设备适用)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段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过程中,由下列风险引起的商务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成本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不包括预付款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三、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实际投入成本。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六)款第1点修改为: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含预付款)与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之差。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增加以下内容:

保险人赔付后,如买方索回预付款,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在12个月内就该损失向保险人提交索赔申请,否则,视为被保险人放弃其在该损失项下的索赔权。

六、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实际投入成本”指在货物交付前,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按照投入进度而实际投入的原材料成本、人力工时成本和财务费用,不含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费。如有争议,以保险人指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认定的金额为准。

“买方索回的预付款”指买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预付款保函等方式已从被保险人处实际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不包括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而被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

D6.承保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未确立债权部分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成套设备适用)

一、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段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过程中,由下列风险引起的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损失及尚未确立债权部分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不包括预付款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三、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如下内容: 如由于买方未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未能就预付款问题

达成协议而导致保险人无法定损核赔,保险人仅应将属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赔偿金额为买方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与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在买方索回预付款或被保险人与买方就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后,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将定损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四、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

1.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约定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金额; 2.在损失发生时未确立债权部分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

五、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六)款第1点修改为: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含预付款)与买方索回的预付款金额之差。

六、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增加以下内容: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小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退还保险人。

如保险人核定的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大于本保险条款第六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先行赔付金额,保险人应在书面通知定损

核赔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赔付给被保险人。

七、本保险条款第十一章增加以下内容:

“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的款项,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

“确立债权的应付未付款”指确立债权后,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但并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拟用预付款进行抵扣的款项。

“实际投入成本”指在货物交付前,被保险人在商务合同项下按照投入进度而实际投入的原材料成本、人力工时成本和财务费用,不含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费。如有争议,以保险人指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认定的金额为准。

出口信用保险与普通货物运输保险的区别

出口信用保险与普通货物运输保险的区别(精选6篇)出口信用保险与普通货物运输保险的区别 第1篇出口信用保险与普通货物运输保险的区别一、...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