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行政执法的突破口
规范行政执法的突破口(精选8篇)
规范行政执法的突破口 第1篇
近日,国务院公布了第七批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为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突破口。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宋世明在接受本报专访时表示,如果说以前政府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主要在“点”上下功夫,那么这次取消和调整,统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点”“线”“面”的特点鲜明。
点
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是改革起点,扩大社会参与空间
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在整个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居于重要地位,既是新一届政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起点,又是重中之重,具有画龙点睛之功效,“其要害在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数量与质量相统一”。宋世明表示,这既要完成减少1/3的数量指标,更要立足于激发市场和社会活力,把束缚发展的政府“真利益”减下来。
第七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含金量不断提高,如取消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审批,取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矿泉水的注册登记,取消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审批,等等。
宋世明认为,提升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含金量仍有很大空间。3月17日,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汇总清单公布后,网民提出3800多条意见建议。根据投票结果,中央编办筛选出网民建议取消和下放的前100项,作为提高含金量的重点攻关项目。
宋世明说:“下一步,应继续运用网上公开平台等有效途径,扩大审批制度改革社会参与空间,不断提高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含金量。”
线
遵循内在逻辑主线,改革不能无限缩小、任意放大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能无限缩小和任意放大。”宋世明认为,国务院部门应更加自觉地遵循改革内在逻辑主线,适当拉长“产业链”,增加“附加值”。
首先,要注重清理行政审批事项。这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前提。目前国务院部门369项非行政许可事项中,有200项面向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取消是原则,保留是例外,例外必从严。
其次,应科学配置行政审批权。这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体制保障。其目的是以政府审批代替部门审批,便民高效;目标是建立统一的行政审批服务平台,实现政府行政审批“一个窗口对外”。
再次,实现行政审批标准化。多一项审批,少一项审批,往往并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关键是实现审批的规范化。
此外,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在明确监管标准基础上,加强事中事后惩罚机制的运用并建立惩罚后市场准入的限制制度。
面
均衡推进关联改革,切实激发企业和市场活力
2013年发布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部署了国务院机构职能转变10项任务。其中,减少和下放投资审批事项、减少和下放生产经营活动审批事项、减少资质资格许可和认定项目、减少专项转移支付和收费、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并列部署。宋世明表示,这五者关联性强,均衡推进才能彰显激发企业与市场活力的总体效果。
加快推进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先照后证、宽进严管,有利于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降低创业门槛、保护创业者权益。”宋世明表示,但是只有清理工商登记前置项目,并将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以外的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或直接取消,才能真正实现先照后证。
加快减少资质资格认定。第七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集中取消11项准入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宋世明建议,应彻底摸清资质资格家底,公布资质资格清单,清单之外的一律限期取消;同时,在资质资格清单这个框架内继续减少资质资格认定。
宋世明强调,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征途中,要向“点”要深度,提高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含金量;向“线”要长度,增加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附加值;向“面”要宽度,均衡推进关联改革,切实激发企业与市场活力。(人民日报 记者 盛若蔚)
相关链接:
国务院审改办:一年取消和下放7批共632项行政审批事项
10日上午,国务院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请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闻发言人李章泽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负责同志介绍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展情况。在发布会上,李章泽说,新一届国务院组成以来,把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作为开门第一件大事。一年多来,先后取消和下放7批共632项行政审批等事项。
李章泽: 各位新闻界的朋友,大家上午好!首先,我代表国务院审改办,代表出席今天发布会的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人社部、工商总局的几位同志,对大家长期以来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关心、关注和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这项改革,中央高度重视。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专门会议上特别强调,要继续推进审批制度改革,最大限度减少“寻租”空间,从体制机制上堵塞滋生不正之风的漏洞。
新一届国务院组成以来,把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作为开门第一件大事,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作为重要抓手和突破口。李克强总理提出本届政府任期内要把原有审批事项削减1/3以上,并作出一系列重要批示指示。一年多来,经过各方面共同努力,简政放权、政府职能转变工作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果。
一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一年多来,先后取消和下放7批共632项行政审批等事项。修订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减少、整合财政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大力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并取消资质资格许可事项和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全面摸清并公布了国务院部门正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开展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工作,印发了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
二是市场监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在大力简政放权的同时,将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国务院先后出台了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推动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监管有力的市场监管体系。
三是宏观管理水平持续提升。转变职能、减少微观事务管理后,各部门腾出了更多精力管宏观、抓大事、议长远、谋全局,进一步创新思路、创新机制,统筹做好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各项工作。创新宏观调控方式,更加重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注重统筹优化生产力布局,改进和加强公共服务和民生保障。
四是行政效能明显改进。持之以恒推进政风建设,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规模,严禁新建政府性楼堂馆所,严格压缩“三公”经费。今年6-7月,国务院派出8个督查组,分别对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有力推动了各项政策措施的全面落实。
需要重点指出的是,宪法和法律是政府工作的根本准则。李克强总理一直强调,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要带头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职责。根据这一要求,在简政放权工作中,国务院严格遵循职权法定、程序合法、公开透明、法制统一的原则,不省步骤、不缺环节,充分发挥法治对改革的引导、规范、促进和保障作用。(新华网 记者 陶叶)国务院审改办:取消下放审批事项含金量在不断提高
10日上午,国务院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请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闻发言人李章泽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负责同志介绍“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展情况,并答记者问。李章泽说,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的含金量问题社会各界非常关注。国务院领导同志对这个问题也非常重视,克强总理也多次作出批示和指示,要求聚焦投资创业创新就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领域,取消“含金量”高、能够激发市场活力的一些行政审批事项,更多的释放改革的红利。
记者: 我们知道国务院已经分7次下放了632项行政审批等事项,有舆论认为,已经下放和取消的这些事项存在社会关注度低、含金量不高等问题,接下来政府将采取哪些措施来提高它的含金量? 李章泽: 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的含金量问题社会各界非常关注,包括我们的媒体也十分关注,大家议论也比较多。国务院领导同志对这个问题也是非常重视,克强总理也多次作出批示和指示,要求聚焦投资创业创新就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领域,取消“含金量”高、能够激发市场活力的一些行政审批事项,更多的释放改革的红利。
如何使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含金量高,我们这一年来做了几个方面的工作,确保审批事项的含金量不断提高。
一是确保取消下放审批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大家知道去年以来我们花了大概8个多月时间对各部门现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通过“三下三上”反复甄别、反复核实,最后我们形成一个汇总清单,我们将这个清单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最后今年3月17日在中国机构编制网上把各部门实施的审批事项一共1235项在网上向社会公示。这样就从源头上确保了我们现在这些审批事项真实、有效、准确。审批事项的真实和准确也是提高含金量的一个基本要素。
二是我们在工作中坚持数量和质量一起抓。数量是基础,质量是关键,这是我们一直秉承的一个原则。一方面我们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总理提出的削减三分之一的硬任务;另一方面我们更加注重取消下放含金量。以更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是不断提高含金量上下功夫。去年以来我们从1235项的大清单中,对涉及投资、创业、就业、创新的事项进行梳理,筛选出700多项含金量比较高的事项,我们将700项事项送各个省级政府、行业协会、工商会和部分民营企业,请他们提出改革建议和意见,我们将这些送给相关52个部门请他们深入研究进行改革。从最近几批取消下放事项情况看,含金
量是逐步提高。比如7月份我们公布的53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中,按这个标准半数以上是属于含金量较高的项目。8月份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这一批取消下放共87项,含金量比较高的,涉及投资和企业经营的有70项,也就是80%以上,直接取消的事项68项,也接近80%。一批一批,含金量不断提高
规范行政执法的突破口 第2篇
一、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理论界通常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①《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复议原则进行了增删与调整,确定为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救济原则(司法最终原则)。很明显,《行政复议法》删去了准确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增加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实施以及司法最终原则。这一变化不仅反映出立法技术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而且也强调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等原则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首先,过去《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准确原则“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合法原则“中,复议活动力求准确是合法原则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题中应有之意,故无需再确定”准确原则“。
其次,合法性与适当审查原则的内容已在《行政复议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8条行政复议决定的条款中说明,况且它只是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时需遵循的准则,故在复议基本原则中亦无需单独列明。所以,《行政复议法》删除了该原则。
再次,不适用调解原则曾被视为一项独立的复议原则,列于《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但根据复议机关依法复议、职权法定的要求,如果《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的职权,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能按《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有限的几种复议决定,当然不能进行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更何况行政复议法和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都允许复诉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故而,将此项禁止性原则删除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删除以上原则并不意味着上述原则表达的内容也一同被取消,而这些原则的基本含义已经明白或暗含在其他原则和法律条文中,无须单独列出。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在运用立法技术方面的成熟与凝练,避免了重复与拖沓。
除删除几项原则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几项原则,从行政复议制度的需要看,这是必要可行的。
首先,增加了”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行使复议权时应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担。公正原则是行政法中普遍适用的原则。随着行政立法范围的扩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立法将公正原则确定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根本原则,如《行政处罚法》就有规定。《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其原因在于,行政复议与其他行政司法活动一样,除坚持合法原则上,还必须公允、合理、无偏私,特别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情况下,必须公正复议,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够保证复议制度真正取信于民,发挥其监督与救济的作用。
其次,行政复义法新规定了”公开原则"。所谓公开是指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从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都应公之于众,使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包括媒体充分了解行政复议活动的具体情况,避免暗籍操作导致腐败与不公正,增
规范行政执法的突破口 第3篇
旧的《行政诉讼法》 ( 以下简称“旧法”) 从未涉及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旧法授权行政相对人有权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不得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 [1]新《行政诉讼法》第53 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 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可见, 新法确立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 但仍有其缺陷。新法将“规章”排除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范围之外, 而且规范性文件只能在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附带性提出, 在审查方式的选择、主体设置等方面亦未作明确规定。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现状分析
( 一) 新背景下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突破
在我国, 首次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法》, 该法赋予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具有审查权, 也就是说, 行政规范性文件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查。此次新《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权, 可谓新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实现了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从行政复议向行政诉讼的必要延伸, 有利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制度衔接。[2]
( 二) 新《行政诉讼法》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的局限
1. 新法不含“规章”的局限
翁岳生说: “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官的业务水平, 对法官审查涉及全国范围、带有强烈政策性的行政法规的正确性的担忧, 并不比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正确性的担忧小。因此在目前的形势下, 将行政法规交给更高层次的宪法监督机构进行审查, 是比较可行的选择。”[3]既然行政法规的制定门槛高, 司法机关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够格, 但对“规章”的审查还是可行的。《立法法》将部分规章的制定权限降低到了较大市的人民政府, 而这一规定很可能导致地方政府将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制定的红头文件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上升为政府部门规章, 以规避法院对违法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2. 审查方式上的选择
各国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方式大概分为直接审查和附带审查。而我国对行政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属于附带性审查, 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胡建淼在《世界行政法院制度研究》中说“对于任何一个其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的人而言, 法律救济途径都是敞开的”[4]因此, 就审查方式而言, 行政机关制定的任何侵害公民权利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相对人均有权对其单独提起诉讼, 请求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
3. 新《行诉法》对审查主体的设置
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有权对规范性文件提起附带审查的主体是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而未受行政行为侵害或受到行政行为侵害而未发现其受侵害的公民、法人等不能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 因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是相对人对规范性文件提起附带审查的前提条件, 若行政行为未侵害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则该规范性文件亦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自今年“立案登记制”出台之后, 行政诉讼案件大幅度增加, 如果法院为减少行政案件数量, 在行政案件立案时就会因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决定不予立案, 那么, 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将会一并落空。
4. 司法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法院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进司法审查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新《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但审查的结果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行政诉讼法规定, 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 根据有关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 但司法实践中, 行政机关收到司法机关的建议也是置之不理, 最后也没有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因此, 新法设置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仅仅流于形式而未落实到实质, 有必要将司法机关的建议设置为具有强制执行性。
5. 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程序
新《行政诉讼法》及最新司法解释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未作规定, 致使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从诉讼法审查角度来看,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应按照一般的诉讼程序模式展开。
三、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后的处理
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后应做如下处理:
( 一) 拒绝适用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对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院应拒绝适用。司法解释虽未规定法院是否可以在判决中认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但是一旦认为不合法, 均不可适用于案件当事人。
( 二) 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 法院应当提出建议
对于行政机关依据的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 法院应当将建议抄送相关机关, 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但是对于明显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 如违反上位法或作出行政行为该规范性文件已经被修改了的, 笔者认为法院没有必要将其告知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 三) 终止审查
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尚未生效或已经失效、无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案件被依法撤销、文件为非规范性文件等应终止审查。这几类情形均属于法院审查没有可能或已无必要, 因此, 应终止审查。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管辖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3 条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因被诉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 只有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 法院才可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因此, 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主体必定和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体一致。若依据《行诉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管辖另作规定实属没有必要。学术界有种观点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管辖法院在接到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后, 应当中止诉讼, 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层级报请更高级别的法院审查。”[5]
笔者认为, 如果按照江必新、梁凤云学者的观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将耗费巨大的时间、物力、财力, 利害关系人将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审查其合法性的机关应具有其专业的行政法学知识, 而我国法院系统审判人员案件众多, 难以形成对某一领域专业的团队化形式, 因此, 建立一个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法院极为必要, 现阶段有的城市虽已建立了行政法院, 但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依然尚未落到实处, 因此, 建议全国大面积尽快建立行政法院系统, 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规范化、专业化。
摘要:新《行政诉讼法》对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进行了专门规定, 可谓是一大新的突破和尝试。但是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方式上的选择、审查主体设置及效力问题并未明确。因此, 有必要就其局限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局限
参考文献
[1]易卫兵.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分析[J].法制博览, 2015 (7) :191.
[3]翁岳生主编.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608.
[4]胡建淼主编.世界行政法院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7:155.
规范行政执法的突破口 第4篇
对于医生来说,新医改方案最大的突破在于多点执业的合法化。
新医改方案第十三条提出:“稳步推动医务人员的合理流动,促进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人才的纵向和横向交流,研究探索注册医师多点执业。”新医改方案第十条提出:“支持有资质人员依法开业,方便群众就医。”这意味着,首先,医生“走穴”合规化;其次,在医院任职的医生可以兼办诊所,在社区为民众服务。
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多点执业合法化给医生们带来的最大短期效应就是收入的提高。他们不再依赖于现有工作单位的工资和奖金,也不必依赖于向患者推销高价药品来贴补家用。医生们将堂堂正正地靠自己的医术获取较高的收入。
医生多点执业合法化对于患者也不无好处。中小城市甚至是农村地区的患者,在某些情况下,不必千里迢迢赶到大城市,也不必饱受排队挂号之苦,而是有望在居住地附近的医院接受大城市大医院专家的诊疗服务。医生兼办的诊所当然不会远离社区,老百姓自然会从中受益。
而且,大医院的医生们为了自己的业务下社区,其积极性之高不言而喻;而有了大医院医生加盟诊所,老百姓对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信任度自然会水涨船高。
然而,多点执业合法化的意义绝不止这些。更为深远的意义在于,医生的身份性质将发生重大变革。在不远的将来,他们将不再是国家干部,而成为自由职业者,回归其本性。由此,公立医院行政化的事业单位体制将出现一个缺口,计划体制时代遗留下来的人事制度将发生重大变革,转型为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唯有如此,医生的价值才能得到恰当的发现、充分的保障。
在某种意义上,解放医生是新医改方案的一个新方向。
事业单位体制似鸟笼
众所周知,中国的公立医院都是所谓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由国家来办(所谓“公立”),其雇员由国家来养。实际上,无论是政府还是民众,都没有把事业单位的雇员看成是雇员,而是看成国家干部。“雇员”这个词也不通行,一般代之以“劳动者”。
在号称追求“平等”的计划经济时代,全中国的劳动者大体上被分为三等,最低一等是“农民”,本文姑且不论;上一等是“工人”;再上一等,就是所谓的“干部”,由人事部门管理。国家在城市中,对“劳动者”实施二元管理,把工人和干部分开。在企业单位中,工人是“工人”,归劳动部门管理,而管理者是“干部”,由人事部门管理。在事业单位中,大多数技术性、专业性职工都是“干部”,由人事部门管理,也有少数“工人”,从事辅助性、后勤性工作,由劳动部门管理。这样的体制,当然不限于医疗卫生领域,而是遍及所有服务领域。
所有的事业单位都以一种行政化的方式组织起来。每一个事业单位都有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因而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每一个事业单位中的“干部”,也有各自的行政级别。所有“干部”都是单位人,尽管都可以调动,但是却要得到本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和领导的批准。事业单位的“干部”们,多多少少都具专业性、技术性,因此通称“人才”。所有“人才”都有一份人事档案;如果某单位扣住档案,“人才”们就像鸟笼中的鸟,即使展翅也无法高飞。
单位所有制在二三十年前曾经造成极大的社会矛盾,是人事制度改革主要对象之一。今天,很多事业单位的“人才”,基本上可以自由流动了。但是,医师法单点执业的规定,像紧箍咒一样,禁锢了医生。
其实,公立机构在世界各国和地区都有,但是以行政化等级体系的方式来组织公立机构,形成所谓的“事业单位”,是中国的特色。“事业单位”这个词,在英文中也没有对应物。
在全世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除外,公立机构由政府兴办,但是其运行具有独立性。换言之,无论是营利性的国有企业,还是非营利性的公立组织,都是独立的法人。对于较大的、或者服务职能较为特殊的公立机构,往往还会有专门针对一家机构的法律。因此,某些公立机构亦称“法定机构”。
既然是独立法人,公立机构自然具有法人治理结构,其核心是理事会。由于是非营利性组织,公立机构的理事会组成不单单是出资者,还包括其他利益相关者例如雇员代表、社区代表等。中国事业单位的改革,毫无疑问,要同国际接轨。这条轨道,就是法人化。
公立医疗机构的改革也是事业单位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新医改方案再次明确公立医院法人化的改革方向,即“积极探索政事分开、管办分开的多种实现形式”,“落实公立医院独立法人地位”,“建立和完善医院法人治理结构,明确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责权,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有责任、有激励、有约束、有竞争、有活力的机制”(新医改方案第八、九条)。
法人化将解放公立医院。医院的理事会负责战略管理以及管理者的选聘,其中人力资源管理的规章制度是战略管理的重要一环。院长以及其他医院的管理者将从干部转型为职业经理人,负责医院的日常运营管理,其依照医院的规章制度进行人力资源管理自然是医院管理层的重要职责。
医生成为自由职业者
公立医院法人化将彻底改变医生的身份。医生不再是“干部”,而是自由职业者。某医生一旦同某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成为该医院的雇员。
很多医生对于“自由职业者”这个身份感到困惑。在他们的心目中,“自由职业者”就是没有工作单位的个体户。联系到多点执业,成为自由职业者意味着医生们被迫要四处兼职。在这种意识的引导下,很多医生对于“自由职业者”这个身份感到恐惧。
此外,在包括很多医生在内的千千万万民众的思想意识中,“雇员”仿佛是一个非常不好的身份。一提到“雇员”,人们就会想到“打工仔”。一想到从“公家人”的身份变成了“打工仔”,很多医生们的失落感就会油然而生。
这些困惑、恐惧或者失落感,一方面来源于误解,另一方面也来源于计划经济时代在人们心目塑造的某些根深蒂固的等级观念。
将“自由职业者”视为“四处兼职者”,这纯属误解。“自由职业者”可以自由地支配自己的劳动力。他们既可以自行开业,也可以受雇于他人。一旦受雇,是否能(或有必要)到其他地方兼职,完全取决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姚明与火箭队签了一份大合同,他除了能为中国国家队打球之外,不能再到其他球队兼职打球,这就是合同约定的结果。医生也是一样。
因此,多点执业合法化以及医生身份的转型,必然要求未来在医疗机构中广泛采用劳动合同制。实际上,全员劳动合同制已经在很多事业单位中实施了,例如高等院校。在医疗卫生领域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条件,业已成熟。
某些人因为身份的转变而产生失落感,是由于等级观念在作怪。不必赘言,这种陈旧的观念早就应该被抛到历史的垃圾堆里。其实,“公家人”也是雇员,无非是公共部门的雇员而已。大家都是雇员,绝无身份等级高低之分,而只有待遇水平之差别。
不少医生留恋“公家人”身份,主要还是出于利益的考量。众所周知,“公家人”的身份所附带的高工资、高福利和高社会保障。然而,在市场经济时代,“公家人”的高工资基本上已经不复存在了,高水平的医生在民营医院中获得大合同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是,高福利和高社会保障依然是“公家人”的身份特征,这对于年龄趋大的“公家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尤其是养老金和医疗保障。
因此,医生身份的转变,不仅取决于观念,更重要的是取决于打破社会保障的单位制,实现社会化。这无疑是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的一个方向,但这一改革目标的实现在事业单位体系中还任重道远。
新医改方案无疑为解放医生开辟了新路。然而,在这条新路上前行,还有很多障碍有待扫除。
完善和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5篇
完善和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立法是基础,执法是核心,监督是保障。我国税收行政执法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基础,现阶段的重点工作是发挥优势、巩固成果、加强监督、改善环境。
(一)完善税收法律体系
规范的税收行政执法需要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的支持,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是税收行政执法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授权,规定税收行政执法的行为规范,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和保障。
完善基础性的税收法律体系,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拟定税收基本法,短期内在修订宪法不易的情况下,继续拟定税收基本法是可行之举。在税收基本法中明确一些税收基本法律问题,以统领和协调单行税收实体法与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税收基本法要对税收共性问题做出基本规定:如对政府是否拥有征税权做出严格规定,税种设置的基本原则,税收管辖范围及权限,税收管理体制,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违法责任追究,税收司法保障,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等,以达到在税收领域内统一和规范。二是拟定税务机构组织法或条例,规范税务机构设置,组织形式,职责职权,管理体制等等。三是单行税种的暂行条例上升到实体税收法律,增强税法的权威性、规范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四是立法要规范。立法要降低规范的弹性,提高规范的可操作性,增强规范的严密性、科学性;同时,立法机关要及时制定、公布全国统一实施的配套规范——实施细则,以保证法律正确顺利实施,增强透明度。税法解释权应属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不能自行制定有决定效力的解释和规定
综合以上各点,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包涵:以宪法为统领,以税收基本法为税收法律的基础;划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将单行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依据法律授权,由相应立法部门做出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和税收管理权限,对税收具体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以利于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进行。
(二)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
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税务行政执法程序最重要的原则和特征是程序法定。在我国已有的行政程序法中,除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国家赔偿法等外,还有程度不同的规定散在各级行政法规文件中,这些法律法规为我们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为了促使税收行政执法权更进一地公正、合理行使,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总结国内经验,借鉴国外做法,有必要程序制度来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制度主要有:
第一,税务公开制度。这是一个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约束力的重要制度,在税收实践工作中,我国提出的税务执法“八公开”制度在21世纪税务人力、资源开发国际会议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因此,将税收执法依据公开,执法信息公开,处理决定公开,执行裁决等公开,以利纳税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促进税务行政执法权力的正确使用,从而遏制腐败的产生将起重要作用。
第二,税务相关人回避制度。税收征管法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这为税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履行公正行为有了法律依据,也使税务执法取得公正结果增强了保障。
第三,税务相对人参与制度。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享受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促使税务行政机关公正执法,纳税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说明理由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有规定: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将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告之当事人,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应告知。这对税收行政处罚前的理由说明同样适用。
第五,时效制度。行政处罚法对时效均有规定,对税务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同样提出了要 求。
此外,合议制度,复审制度,咨询制度,顺序制度,保密制度等程序性制度,都对规范税收行政执法权起着重要作用。我们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都应该严格和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以达到依法治税的目的。
(三)严格税收行政执法监督
多数发展中国家法律制度不健全,执法环境比较差,对税收行政执法监督也相当重视。税务执法人员是否真正履行执法责任,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应通过税收行政行为执法监督做出公平、公正、公开的评价,进而推动税收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税的进程。
1.从法律上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权力与监督制约是现代社会的一对矛盾体,税收行政执法权必须在相应的监督制约之下,这是依法治税的基础和保证。严格对税收执法权力的监督制约,须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宪法或税收基本法上原则规定权力授予和权力限制程序,二是建立税收法律监督体系,三是依法培育相应的权力机制。权力从法律出,这是对权力监督制约的基本要求,但法律规定权力要避免弹性化和模糊化,例如,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易出现主观臆断,难以体现公正规范的问题,需要在三方面做出努力:一是在适用标准和适用幅度上做出可操作性规定;二是为了从根本上堵塞权力不受监督制约的漏洞,就要对权力进行分解,对税收行政执法权力也要合理进行分解,以制约权力的滥用;三是对有弹性的、模糊的特殊规定则是越少越好。
2.建立健全税收执法监督体系。税收行政执法监督按主体划分,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税务人员的监督。外部监督分为行政监督(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纳税人监督、社会监督等。内外部共同监督组成税收执法监督体系。在内部监督中又可分税收行政执法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特别是对重要环节和重点岗位予以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监督。
3.提高公务员法律知识水平,保护公务员税收执法积极性。开展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增强遵纪守法自觉性。现在实行的税收执法错误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追究税务执法人员失职行为的制度,对违法失职的税务人员可依据公务员条例等法律予以惩戒,但对税务执法人员力所不及所造成的错误,要区分情况,不能一概处罚,以保护税收执法人员依法治税的积极性。
(四)加强税收行政执法协调
我国两套税务机构的存在,难免出现税收行政执法的欠缺或交叉。1.应在法律、法规上明确划分各自职责,避免职责交叉;2.规定税收行政执法矛盾协调解决原则、程序和具体办法;3.设立专职职能机构,负责研究、协调和解决国、地税两个税务机构之间的各种问题。
(五)改善税收行政执法环境
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税收行政执法的环境还没有根本改善。彻底改善税收行政执法环境,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1.坚持不懈地坚持税法宣传,营造依法治税的良好舆论环境;2.税务机关严格执法,营造“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气氛;3.各级税务机关应有专职部门,一口对外,负责与其它行政或司法机关的联系、协调和配合工作;4.进一步深化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改革,规范地方财政关系,保证地方财政收入,为税收行政执法制造一个良好的体制环境;5.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向各级政府汇报和解释税法规定,取得地方各级政府的谅解和支持。对于地方政府“自作主张、自行其事”,擅自做出税收政策的决定,干扰税收行政执法,要坚决制止,逐级上报,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水行政执法的行为规范 第6篇
这一方面反映其在建设法治政府过程中的重要位置和作用,另一方面也表明在依法行政中,尤其是在有关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着一系列必须尽快解决的突出问题。
所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化建设,是指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机关或部门,在通过行政执法方式来履行自己行政管理职能中,所进行的以严格依法办事为目标的规范性工作。
这些机关或部门主要有公安、工商、质检、海关、环保、税务、劳动、土地等行政管理机关或部门:行政执法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颁布后,各级政府和部门积极贯彻,不断取得法治建设新成果,为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目标发挥了应有的职能和作用。
但必须看到,当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一些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或者纠正,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及时救济;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还比较淡薄,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就必须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全面加强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化建设。
一、从全面履行行政执法六原则入手,坚持不懈地进行教育和灌输,使执法人员的理念真正与执法为民一致起来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纲要》提出“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等六项要求,构成了依法行政的基础和条件,为行政执法设定了原则和标准,回答了应该怎样行政执法这样一个基本问题。
1、合法行政。
其包含两个要素:职权法定和行为有据。
所谓职权法定,指有法律规定的授权,从而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否则,即为违法行为。
所谓行为有据,指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
2、合理行政。
原则地讲,合理行政要体现宪法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
具体地讲,行使自由裁量权应符合法律的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避免畸轻、畸重:执法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达到应有的执法效果。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律体系仍处于完善过程中,与执法相关的制度中存在一些缺陷,这就使得合理行政在执法中要发挥两项重要的作用:一是在某些缺乏明确、有效规定场合,指导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人员,做出正确的决定:二是在执法活动中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发生疑问,导致对处罚种类、数量意见不一时,帮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人员予以合理抉择。
合理行政所具有的这两项功能,是对合法行政的重大补充和完善。
3、程序正当。
在西方法治国家里又称程序正义。
包括两层涵义:一是程序设定正当,不偏向、不歧视,符合公平、公正的立法原则:二是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办事。
程序法是实体法的保障,程序违法会造成实体法施行走样,偏离立法的轨道。
因此,在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化建设中,执法人员必须树立“注重程序,不讲程序即无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理念,
4、高效便民。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法律和行政管理,代表的是国家意志。
反映的是人民利益。
以高效便民作为行政执法的目标和内容,直接表达出执法为民这一根本宗旨和目标。
高效便民也包括两项要求:一是法律规定有时限的,行政机关要按时限办事,这是应尽的职责和最低的义务。
二是在法律无时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当事人。
5、诚实守信。
在建立市场诚信体系中,行政机关率先规范,引导社会讲诚信、遵法纪,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行政行为的诚实守信,主要表现在:依法公布有关信息时应当全面、准确、真实,维护政府行为应有的公信力: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并对因此受到财产损失的当事人依法予以补偿。
6、权责统一。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
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要体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与行政执法主体的自身利益脱钩。
以上六点原则和要求,形成了行政执法应当奉行的正确理念。
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必须从这一环节人手,缺乏正确的执法理念,必然导致从思想认识到行为过程以至行为结果出现一系列问题,势必导致擅权执法、野蛮执法、创收执法等违法行为发生。
正确执法理念的形成与确立,需要有一个教育和灌输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能否有效建立如下制度作为保障,至关重要:
1、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尤其是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进行必要的考试,并将考试结果列入政绩考核。
2、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干部,主要以行政执法方式履行职责,把法律知识考试单独出来作为他们竞争上岗或任职前的一个必经程序,相信不久会成为趋势。
3、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及学习制度。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首先要使行政执法人员具备应有的技能,其次是守规则。
在目前条件下,实行并完善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甚为必要,基层更是如此。
经考试具备起码的行政执法资格后,还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加强培训,以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促使自觉地规范自己的执法行为。
规范行政执法的突破口 第7篇
工商行政执法工作,从中央到地方,均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约束,在法律层面有《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部门层面有《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省工商局八条禁令等,促进了工商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发展。但在基层工商行政执法实际工作中,还是存在部分制度不健全,相关制度落实不到位,执法行为不规范等现象存在。笔者就此谈一些看法。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
当前,基层工商行政执法工作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采取强制措施不严肃
主要表现在:
一、特别对于偏远的工商所来说,人手比较少,经费比较紧张,扣留少量的财物还要到县(市)局办理行政强制措施的手续,不但增加了人力物力,还要花费很多时间,所以干脆不办理行政强制措施手续。
二、无论有无必要均采取强制措施,但为了管理的需要,往往未经批准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随意扩大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范围、采取强制措施后未向当事人出具相关手续等。
(二)相关证据材料不完整 一是证据不充分。突出表现在把当事人的陈述或询问笔录作为唯一的处罚证据,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这也有主客观的原因,由于执法力度不强,再加上农村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当事人不愿意配合,增加了取证的难度;二是涉案证据不能相互映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突出表现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与收集的证据材料有一定的差异或不符。三是证据提取的要件不完整,有的无当事人签字,有的未对证据作出说明,有的执法人员未签字等等。
(三)自由裁量权行使不规范
我国现行的涉及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只对行政处罚的罚种和处罚的幅度做了原则性规定。在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千差万别,情节各不相同,如何对行政违法当事人根据其违法行为给予恰如其当的处罚,一直是一个难题。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如何把握这条的量刑幅度,实际行政执法过程中,只能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自行作出判断,执法人员主观随意性大,不免出现熟人轻罚或不罚;同一行为有的重罚,有的轻罚;出现处罚畸轻畸重,处罚不公的现象发生。
(四)查扣、没收物资管理混乱
现在,虽然在建规范工商所,部分工商所已达标,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物品有了相应的存放地,但大部分工商所没有统一的物资管理库房,导致在行政执法涉案物资管理上比较混乱。没有统一的管理制度,由各办案机构自行存放,既无物资台账,也无其他管理措施,处于无序状态,进无登记,出无手续,时间长了,容易导致将行政执法涉案物资当垃圾扔掉或者遗失。
二、产生问题的根源
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笔者分析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思想“转型”不到位
自2009年暂停征收“两费”以来,工商工作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部分行政执法单位的领导和职工思想未“转型”,还停留在原来的工作思路上,以为完成上级下达的指标就万事大吉了,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意识还有待加强。
(二)相关执法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都有了一套相关的制度来约束各执法单位,但一些具体的实施细则还不够完善,一些工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容易执法的主观随意性。
(三)受经费的影响
任何行政执法活动都必须有相应的经费作支持,否则很有可能会影响到行政执法的力度和行为。对于基层的工商所来说尤为如此,基层工商所关系到最广大的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但行政执法经费都缘于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的划拨且支出都有一定的预算,特别是受到地方经济条件的制约和其他因素的影响,经费经常不足,这导致了一些基层工商所无法也不愿意进行相关的执法活动,从而产生了许多执法不规范的行为。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提升基层工商行政执法行为对促进全系统的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规避工商干部执法风险以及促进全社会的法治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想要解决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规范工商基层行政执法行为:
(一)加强政治思想和业务学习,强化法制培训 思想政治工作是我们事业和谐发展的坚实保障。思想政治工作是我们事业的生命线,要把思想政治工作与工作职能紧密连接,坚持用正确的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才能取得事业的发展。
对基层工商行政执法人员要加强思想道德、廉政教育以及依法行政意识、行政执法业务学习和培训。学习培训要形成制度,定期开展,不断强化;学习培训的方式要多样化,比如集中学习培训和自学式学习结合;以案学法讨论交流式培训相结合等等,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让执法人员自觉接受监督,自觉遵守相关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自身行政执法行为。
(二)加强广大经营业主的法制教育
工商所在行政管理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等执法工作中也要注意法制宣传,增加全民的法律意识和素质,提高广大经营户遵守法律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使他们能自觉地支持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为工商部门执法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这也就很自然地能规范我们的执法行为。
(三)加强执法行为监督
规范行政执法的突破口 第8篇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所调查发现, 企业认为理顺政企关系是下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结合问卷与调研, 我们将企业反映的政企关系问题总结为6个方面:行政审批、政府歧视、政府职能、政府诚信、政府干预和地方保护。针对6个问题, 提出理顺政企关系的政策建议。
1、将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作为理顺政企关系的突破口
一是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重点在于减少审批事项、规范审批程序、下放审批权力、提高审批效率。对于“在行政审批中最需要改进的”问题, 56.3%的企业认为是“提高审批效率, 落实限时办结制”。48.9%的企业认为需要“减少审批层级, 明确各级部门审批权限”;36.2%的企业认为应“增加关于审批标准和流程的透明度”;34.8%的企业认为应“减少审批事项, 放松管制”。
二是重新梳理审批事项, 对众多非重点领域、非数额巨大项目尤其是涉及企业投资等常规经营内容的审批, 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对鼓励类项目的审批应逐步放开, 实现对企业投资的事前引导、事中服务和事后追责, 尊重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 不再出现企业因为审批丧失投资机会以及投资前被限制、投资时被控制、投资出现问题后无人负责的情况;对备案项目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存档备查”, 而不是以不符合规划目标等借口干预企业战略决策。
三是明确政府审批职权, 不能让审批替代法律, 更不能超越法律。政府应将审批与法律手段相结合规范企业行为, 企业出现问题交由法律解决, 而不能因为怕企业违规就利用行政手段一概禁止;将集中于中央政府的审批权限下放地方, 明确地方政府的权力与责任, 减少其权力“寻租”空间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操作空间, 同时也能减轻中央政府的工作压力。
2、消除政府歧视的重点是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建立面向所有类型企业的服务体系和公平的法律体系
一是淡化所有制差别。尽量淡化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制度和政策上的差别, 实行“国民待遇”和“一视同仁”;政府决策和政策执行的重点应突出强调“非禁即入”, 强化标准管理, 废除所有制限制;政策执行和政府决策的标准应突出强调以企业实力和行业发展前景为考量, 在政府各类政策中, 尤其是准入政策, 要坚决避免出现因所有制不同而限制进入的条款。
二是清理限制性政策。加快清理已有的各种限制性政策, 打破行业不公和地区封锁。
三是建立全范围服务体系和公平的法律体系。政府出台政策要充分考虑不同所有制企业和不同规模企业的诉求, 服务体系要覆盖所有类型企业。将法律作为企业抵制不公正待遇的重要手段, 建立“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法律体系。
3、转变政府职能的重点是做实服务和强化监管, 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一是以“服务企业发展为目标”转变政府宏观管理方式。各级政府部门将工作重点从管理和控制企业转变为帮助企业, 由企业“跑”变为政府“办”;政府在办事过程中要及时关注企业需求, 灵活调整规则和程序, 做到政府职能转变与企业发展同步, 增强政府的服务能力;建立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固定沟通渠道, 对企业反映的政府职能缺位、越位、不到位的情况和由于政府部门间职责不清致使问题久拖不决的情况要及时处理并反馈, 解决企业“投诉无门”的状况。
二是政策的制定和调整要充分尊重并听取行业和企业意见。不能走形式, 要明确规定政策的制定必须有行业和企业代表参与;政策出台后, 要有标准、细则等配套政策同步跟进;中央政府各部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各地方政府之间的政策要建立相应的协调和监督机制;要建立政策执行结果的评价反馈机制, 对于出现的共性问题, 要及时调整或取消。
三是整合政府信息资源, 建立涵盖政府体系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各类指导性信息, 包括政府各类政策和细则、宏观经济形势、境外投资政策和环境、国内各地区招商引资政策、行业预警等信息, 为企业决策提供参考。
四是加强市场监管力度。政府监管的重点应强调规范, 在国家法规和政策的统一框架下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同时加大惩罚力度, 增强法律的威慑力。关于“提高政府市场监管能力的重点”问题, 63.3%的企业认为是“转变政府职能, 减少行政干预, 增强监管独立性”。不同所有制、不同规模企业选择此项的比例均高于50%。
五是重视行业协会的发展。明确定位协会为企业服务的职能, 规范协会行为, 引导其自律发展;重视协会代表企业反映的问题, 与协会在政策制定与执行、标准制定等方面合作, 借助协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能力提高政策的执行力。
4、提升政府诚信度的重点是还清旧账、履行承诺
解决企业稳定预期的关键是保持宏观经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要集中力量摸清政府拖欠情况, 包括被拖欠主体、拖欠事项和事由、拖欠金额、偿还能力等, 出台专门政策解决此类问题, 以维护政府形象、保护企业利益。
5、避免政府过度干预企业的重点是进一步实现政资分开、政企分开, 完善法律和政策环境
放宽市场准入, 还企业自主决策权;完善法律法规, 加强司法程序的透明度, 防止司法随意性;同时, 鼓励企业在面临政府过度干预时, 以法律、法规条款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应对, 充分利用舆论的力量, 而非一味被动接受。
6、破除地方保护的重点在于改变地方政府绩效观
规范行政执法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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