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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工作方案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莲生三十二2025-09-221

法院执行工作方案范文第1篇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2009〕43号

【发布日期】2009-07-17

【生效日期】2009-07-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 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 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系列文件精神,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着 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

(一)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要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 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为了便于与纪检、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调用各类司法资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局长可任命为党组成员。指挥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执行局,并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二)完善立审执协调配 合机制。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环节的协作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的合力。立案阶段要加强诉讼指导、法律释明、风险告知和审前和解,尤其是对符合 法定条件的案件依法及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审判阶段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时采取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要大力推进诉讼调解,提高调解案件的当庭 履行率和自觉履行率;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强化判后答疑制度,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案结事了;要努力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说理性,对双方的权利义务 要表述准确、清晰,并充分考虑判项的可执行性。

(三)建立有效的执行信访处理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设立专门的执行申诉处理机构,负责执行申诉信访的审查和督办,在理顺与立案庭等部门职能分工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四级法院上下一体的执行信访审查处理机制。上级法院要建立辖区法院执行信访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在人民法院网上设置专页,逐案登记,加强督办,分类办结后销号。进一步规范执行信访案件的办理流程,畅通民意沟通途径,对重大、复杂信访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听证。要重视初信初访,从基层抓起,从源头抓起。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党委领导下的信访终结机制的作用。加大信访案件督办力度,落实领导包案制度,开展执行信访情况排名通报。完善执行信访工作的考评机制,信访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机制。

(四)强化执行宣传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同党委宣传部门的联系,将执行工作作为法制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制定执行工作宣传的整体规划,提高全社会 的法制意识和风险意识。要与广播、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专题报道、跟踪报道、现场采访、设置专栏等方式,开展 执行法规政策讲解、重大执行活动报道、典型案例通报、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或抗拒执行行为的曝光等宣传活动。要高度重视民意沟通工作,通过进农村、进社区、 进企业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了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把合理的社情民意转化为改进工作的具体措施,提高执行工作水平。

二、加快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

(一)建立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组织排查和清理阻碍执行的地方性规定和文 件,解决执行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法院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督促查处党政部门、领导干部非法干预执行或特殊主体阻碍、抗拒执行的违法违纪行为,协调处理 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或暴力抗法事件、重大执行信访案件;组织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对各类重点执行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对政府机关、国有企业等特殊主体案件,研究解决办法。重大执行事项经联席会讨论作出决定或形成会议纪要后,交由相关部门负责落实,落实情况纳入综合治理考核范围。

(二)加快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努力争取党委的支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解决执行难问题。要在制度上明确与执行工作相关的党政管理 部门,包括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新闻宣传、综合治理、检察、公安、政府法制、财政、民政、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人民 银行、银行业监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证券监管等部门在执行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开展有关工作。要建设好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执行案件信息与其他部门信用信息的共享,并通过信用惩戒手段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

(三)实施严格的执行工作考评机制。要完善和细化现有的执行工作考核体系,科学设定执行标的到位率、执行申诉率、执行结案率、执行结案合格率、自行履 行率等指标,合理分配考核分值,建立规范有效的考核评价机制。考核由各级人民法院在辖区范围内定期、统一进行,考核结果实行公开排位,并建立末位情况分析 制、报告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实行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和超期限分析制度,将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纳入质效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执行人员考评 机制,建立质效档案,并将其作为考评定级、提职提级、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要规定科学的结案标准,建立严格的无财产案件的程序终结制度,并作结案统计。建 立上级法院执行局和本院质效管理部门对执行错案和瑕疵案件的分析和责任倒查制度。上级法院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裁定或决定时,要附带对案件进行责任分析。本院质效管理部门发现执行案件存在问题的,也要进行责任分析。

三、继续推进执行改革

(一)优化执行职权配置。一是进一步完善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除外)对所辖地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进一步推进“管案、管事、管人”相 结合的管理模式。二是实行案件执行重心下移,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机构,原则上不执行具体案件,案件主要由中级人 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指定专门法院执行某些特定案件,以排除不当干预。三是科学界定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并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 行使。将财产调查、控制、处分及交付和分配、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等事项交由实施机构办理,对各类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及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等事 项交由审查机构办理。四是实行科学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打破一个人负责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积极探索建立分段集约执行的工作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统一调查、 控制和处分被执行财产,以提高执行效率。要实施以节点控制为特征的流程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合议庭和审判长(执行长)联席会议在审查、评议并提出执行方案方 面的作用。

(二)统一执行机构设置。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设立执行局,并统一执行局内设机构及职能。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复议监督、协调指导、申诉审查以及综合管理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设执行实施、执行审查、申诉审查和综合管理机构。复议监督机构负责执行案件的监督,并办理异议复议、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和执行监督案件;协调指导机构负责跨辖区委托执行案件和异地执行案件的协调和管理,办理执行请示案件以及负责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申诉审查机构负责执行申诉信访案件的审查和督办等事项;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执行工作的管理部署、巡视督查、评估考核、起草规范性文件、调研统计等各类综合性事项。

(三)合理确定执行机构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分工。要理顺执行机构与法院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推进执行工作专业化和执行队伍职业化建设。实行严格的归口管理,明确行政非诉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财产刑等统一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加强和规范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和高、中级人民法院的质效管理部门承担执行工作质量监督、瑕疵案件责任分析等职能。

四、强化执行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强化执行监督制 约机制作为长效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一是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对执行权进行科学配置。区分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 人员行使,使各项权能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保证执行权的正当行使。二是对执行实施的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进行风险防范。除编制很少的地区外,应当对执行 实施权再行分解,总结出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划分为若干阶段,由不同组织或人员负责,加强相互监督和制约,以 此强化对执行工作的动态管理,防止执行权的滥用。三是加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认真实施、严格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通过办理执行异议、执行 复议和案外人异议案件,以及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等途径,纠正违法执行和消极执行行为,加强对执行权行使的监督。四是进一步实行执行公 开,自觉接受执行各方当事人的监督。建立执行立案阶段发放廉政监督卡或者执行监督卡、 送达执行文书时公布或告知举报电话、当事人正当参与执行等制度。要抓好执行公开制度的贯彻落实,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网络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严禁暗箱操作, 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预防徇私枉法、权钱交易、违法干预办案等问题的发生,确保执行公正。五是拓宽监督渠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执行 工作的监督。完善党委、人大、舆论等各类监督机制,探索人民陪审员和执行监督员参与执行工作的办法和途径,提高执行的公信力。

五、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执行队伍建设。要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 责人和执行人员的培训,开展执行人员与各业务部门审判人员的定期交流。要突出加强执行队伍廉政建设,逐步在执行机构配备廉政监察员,加大执行中容易产生腐 败的重点环节的监督力度;加强对执行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权力观教育和警示教育;规范执行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的交往,细化岗位职责,强化工作管理措施,化 解廉政风险;建立顺畅的举报、检举、控告渠道和强有力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查纠机制,确保“五个严禁”在执行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要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配齐配强执行人员,确保实现中发〔1999〕11号文件规定的执行人员比例不少于全体干警现有编制总数15%的要求,确保执行人员的文化程度不低于所在法院人员的平均水平。要尽快制定下发《人民法院执行员条例》,对执行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工作职责、考核培训等内容作出规定,努力建设一支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执行队伍。

法院执行工作方案范文第2篇

一是执行立案公开。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申请审查后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公开执行案件收费标准。将执行案件收费标准及减缓免条件予以明确公布,张贴上墙。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无需预交执行费用,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二是执行人员公开。统一制作执行便民卡片,在确定具体案件执行人员后,将载有执行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的便民卡片发放给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咨询案件进展、提供财产线索,并告知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和接受监督的方式方法。

三是执行调查公开。对依职权进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调查情况,应及时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的,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四是执行措施公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特殊案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让社会了解执行、理解执行、支持执行、促进执行。

五是执行款物公开。建立执行款物交接制度,严格执行款物交接手续,告知当事人执行款项来源、数额及支取程序。对涉及到多个申请执行人或者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案件,应当公开执行款物分配方案,必要时召集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使当事人有机会参与执行工作的重要过程。

六是执行文书公开。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凡是能够公开的,都必须予以公开。当事人及其

1 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应当允许其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正卷中的有关材料,并提供便利条件。

七是执行听证公开。审查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定参与分配方案等,一般要公开听证后作出裁决。举行听证会,除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到场外,可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听证过程,增加执行听证的透明度。

八是执行进度公开。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当主动向申请执行人通报案件执行进展情况。对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执结、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案件,执行人员必须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以及不能及时执结的原因,并说明即将采取的措施。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的进展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的,案件承办人应向其如实通报法院已经完成的执行工作情况和下一步开展执行工作的计划。

九是执行信息公开。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或者其他方式公布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财产状况、执行标的等信息,形成对恶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的有效威慑。

十是执行信访公开。信访机构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避免越级访。向信访人公开受理信访案件干警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办理时限。做到有访必答,将每一件执行信访案件的办理结果向信访群众公开。

法院执行工作方案范文第3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失信被执行人典型案例

2016年2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会上通报了全省法院依法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发布10起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纳入信用惩戒一案

对被执行人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进行信用惩戒取得成效 【基本案情】

海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15日,经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于三个月内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在分两次共支付130万元后,尚欠207544元及利息10099元,被告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长期未给付。2014年12月22日,申请人海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黎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安追加为被执行人,经送达执行通知书及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曾某某均采取不予回应的态度逃避执行。该院于2015年2月9日将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同时经了解,被执行人曾某安子女在国外读书,并经常出国高消费,为敦促其履行义务,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对曾某某实行边控的决定,限制其出入境。

准备再次出国,却被告知已无法购买机票和出入境的被执行人曾某安,主动与黎平县法院取得联系,并将案件执行款21万余元打入本院执行账户,该案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自最高院下发《关于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后,法院执行工作更加有了底气。“黑名单”可以有效威慑和惩戒失信被执行人,让其寸步难行,从而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律义务。2015,黎平县人民法院有101名失信被执行人迫于“黑名单”的威慑力,主动向法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例二】贺某拒不执行判决被司法拘留案

被告人贺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处以司法拘留15日 【基本案情】

王某诉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安顺市关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贺某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0.75万元。后因被告贺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权利人王某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关岭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贺某以对判决不服为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亦未按照要求提供合理的给付计划和报告名下财产,同年11月11日,执行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贺某处以15日拘留。拘留期间,贺某未认识到自身错误,态度强硬地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满解除拘留措施后,执行法官再次释明生效判决权威性和既判力要求,并充分介绍了权利主张的救济渠道,但被执行人贺某仍长期置之不理,亦未同意执行和解。12月18日,关岭县人民法院再次对被执行人贺飞虎处以15日拘留。此次拘留期间,被执行人贺某妻子愿意代其履行义务,经与申请人王某协商,其自愿放弃0.3万元。贺某之妻给付王某0.45万元,本案执行和解履行完毕后,关岭县人民法院提前解除对被执行人贺某的拘留措施。

【典型意义】

执行难的成因多样、矛盾复杂,特别是一些被执行人以对判决不服为由,对法律严肃性和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置若罔闻、拒不履行。故而在严格执法尺度规范执行的前提下,依法突出执行强制性,适用法律赋予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来保证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及时兑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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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刘某拒不履行仲裁裁决案

被执行人刘某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且故意转移、隐匿法院查封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15日,拘留期间家属主动履行

【基本案情】

六盘水某公司与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仲裁裁决,要求被执行人刘某给付申请人六盘水某公司人民币7.5万元。因刘某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六盘水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六盘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为规避执行,故意隐藏、转移在仲裁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车辆。鉴于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拘留15日。拘留期间,被执行人刘某认识自身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性,深刻反省了相关行为,主动交纳了5万元执行款,并为剩余2万元未付款提供执行担保人。不久,执行法院提前解除了对刘某的司法拘留。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刘某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并采取多种形式逃避执行,执行法院采取司法拘留的方式对其拒不履行的行为进行惩戒,有效的维护了司法权威,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应引以为戒。

【案例四】唐某某拒判罪一案

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结全省首例“拒执罪”刑事自诉案件。唐某某对有能力执行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拒不执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六个月,缓期一年

【简要案情】

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结全省首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自诉人蒋某与被告人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2010年12月10日经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唐某需一次性给付蒋某人民币75000元。因唐某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蒋某于2011年3月8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唐某采取多种方式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造成此案长达5年未能执结。2015年5月,蒋某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瓮安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依法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省审结的首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唐某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并采取多种形式逃避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瓮安县法院对有条件履行但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了司法权威,震慑了犯罪。

【案例五】田某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告人田某强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并恶意转移、隐匿名下财产,已涉嫌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申请执行人依法提起自诉

【基本案情】

田某先、田某霞、田某英与田某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经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田某强分别给付三申请人土地补偿款451440元,全案合计1354320元。因被告田某强未履行给付义务,三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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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田某强有能力拒不履行,仁怀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田少强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五福铭都”价值约6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及散白酒约12吨,但上述财产与执行标的相差甚远。同时该院查明,2012年以来被执行人田某强两次转让家庭共同享有承包经营的土地获款500余万元,在本案诉讼及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仍有大量的资金在某银行账户转出,但其拒不提供该款的流向。由于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并在诉讼、执行期间恶意转移、隐匿大量财产,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犯罪。

申请人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后,经审查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该院依法正式立案。2016年1月19日,该院作出逮捕决定,移交公安对被告人田某强执行逮捕,现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仁怀市人民法院首次立案受理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田某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甚至采取转移、隐匿等恶劣行径抗拒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仁怀市人民法院对符合刑事自诉立案条件的被执行人王某,正式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了司法权威,震慑了犯罪,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应引以为戒。

【案例六】王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案

被执行人王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惩戒后,无法乘飞机和高铁,只能从深圳乘坐长途客车辗转返回贵阳,后主动归还欠款。

【基本案情】

张某国、冯某、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申请执行王某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等三案,2014年10月至2015年初,息烽县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执行人王伦分别应归还上述三申请执行人8.12万元、3.03万元、32.26万元,合计43.42万元。

因逾期未主动履行,依权利人申请,息烽县人民法院先后将上述三案正式立案,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对执行通知置之不理,亦未提出合理还款计划,且为了规避执行,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依法将王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多种方式向全社会公布。

2015年1月,被执行人王某打算从深圳乘飞机回贵阳,却被告知因其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不能乘坐飞机和高铁,最终王伦只能坐长途客车辗转回到了贵阳,尝到了苦头的王伦随后主动到法院,与当事人协商后将住房卖掉偿还了部分所欠债务。

【典型意义】

通过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依法惩戒失信被执行人,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上的一大进步。该机制的建立,有效地缓解了执行案件查找被执行人难、查找被执行财产难的多年痼疾,有力地打击了失信被执行人的规避行为,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了司法保障。

【案例七】许某飞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告人许某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并规避执行去非洲某国。纳入失信名单依法惩戒后,春节期间无法回国,主动联系执行法院履行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叶某康、郑某杰与被告许某飞系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5月,三人于因经营分歧,原告二人将被告许某飞诉至施秉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许某飞应协助原告叶某康、郑某杰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并向原告叶某康、郑某杰支付股权转让金400万元。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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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许某飞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施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被执行人许某飞长期规避执行,数次执行人员的询问调查,最后外出非洲某国滞留不归。施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6年春节前夕,被执行人许某飞发现自己无法购买机票回国,才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主动联系执行人员,表示愿意出面解决此事。许某飞回国后,施秉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和解,现该案已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施秉县人民法院实行失信名单制度,依法惩治失信被执行人以来,该院执结的最大标的执行案件。被告人许某飞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并采取多种形式逃避执行,最后外出至非洲某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是在对被执行人追究其刑事责任难度较大的情况下最有效的做法,不但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大大减少了执行成本。

【案例八】杨某堃司法拘留一案

被执行人杨某堃拒不履行且长期规避执行,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后,杨某堃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间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

【基本案情】

王某诉杨某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9月19日经息烽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杨某堃限期给付原告王某承揽挖宅基地工程款人民币92800元。因杨某堃逾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权利人王某于2012年12月5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多次找到被执行人杨某堃,催促其履行给付义务,但杨某堃在给付了1万余元后不再履行,并长期外出逃避执行。2015年5月31日,经息烽县公安局协助查找到杨某堃,息烽县人民法院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15天的强制措施。拘留期间,被执行人杨某堃的家属主动到法院,交纳了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7万余元。

【典型意义】

局限于传统执行手段的单一,部分被执行人以长期外出的方式规避执行,给案件执行带来了极大影响。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及被执行车辆等工作机制的探索和建立,执行力度大大加强,也取得了积极广泛的社会反响。

【案例九】喻某、向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

被执行人喻某、向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执行期间购买轿车使用。其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5日,向某驾驶喻某所有的轿车发生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江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喻某、向某应赔偿死者家属共计10.5万元。2011年10月,三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喻某通过其律师支付0.5万元后,二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长期下落不明,该案陷入执行困境。后该院在定期查控中发现,被执行人喻某新购置了雪铁龙牌轿车1辆;向某新购置了长安牌轿车1辆,属查有实据的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且因二人长达3年的逃避执行,让失去家庭经济支柱又得不到及时赔偿的申请执行人家庭,陷入了严重的经济困境,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鉴于被执行人喻某、向某的行为涉嫌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江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江口县公安局移送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同日决定对喻某、向某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不久,被执行人喻某、向某家属立即代替两人给付了还应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将本执行案件全部履行完毕。

2015年10月28日,江口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全县首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认定被告人喻某、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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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表示服判认罪。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喻某、向某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而拒不履行,故意规避法院执行长达3年之久,不仅侵犯了法律的尊严,更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情节恶劣,性质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不仅有效地打击了被执行人的逃避执行行为,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为破解执行难作出有益探索,并引导广大群众遵纪守法,诚实守信,起到良好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案例十】周某司法拘留一案

被执行人周某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故意转移、隐藏名下财产,被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其家属主动履行

【基本案情】

李某、张某诉周某合伙纠纷一案,经黔西南州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周某将征收土地补偿款项42.74万余元中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6.75万余元,限期支付给原告李某、张某。因被告周某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李某、张某某于同年8月31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某送达限期履行的执行通知书后,其长时间拒绝履行,且故意转移、隐匿征收土地补偿款项。经执行法官多次释明无效,执行法院遂决定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某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周某亲属主动将将应支付李某、张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6.75万余元交纳到人民法院,本案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拒绝分配本应部分属于其他合伙人的补偿款项,在生效判决确权和强制执行阶段,仍心存侥幸拒不履行,“老赖”行为一览无余。坚决果断采取执行措施,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仅维护了司法权威,更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老赖”的信心和决心,也有力地震慑了其他失信被执行人。

来源: http:///kx17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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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工作方案范文第4篇

摘要:民事执行权的法律属性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都是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而执行是否准确、及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得以实现。现行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及其运行已经与制度本质需求脱轨,归根结底是对民事执行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归属没有准确的定位。纯粹“三权分立”学说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困惑,应当科学地将其定位为行政权,并统一于法院系统。重新配置民事执行权,合理调整执行机构,增设司法执行局和执行审判庭,并在司法执行局内增设司法警察所,这样微观整合后的模式不失为智慧的选择。 关键词:行政权;三权分立;司法执行局;执行审判庭

“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一直以来困扰着我国司法实践。众所周知,执行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是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保障,不论法院的裁判是多么的精准与公平,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当事人的权益仍无法实现,甚至还引发社会矛盾、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摧毁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不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许多学者对当前民事执行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但现行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及其运行已经与制度本质需求脱轨,归根结底是对民事执行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归属没有很好的认识。笔者认为,解决当前“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必须对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属性做出科学分析,只有从源头上把握好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和特征,才能合理地配置执行权,构建科学完善的执行机构,尽可能地发挥执行制度的功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一、民事执行权法律属性的再认识

准确地界定民事执行权的法律性质是科学配置民事执行权、整合民事执行制度的前提,因为对民事执行权法律性质的不同解读必然会产生对民事执行权的不同配置方式以及相应的民事执行机构的调整。因此,研究民事执行权的配置问题,首先必须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其归属要有一个科学的认识。

1、民事执行权属性的几种传统观点

民事执行权的定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学者们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其中主要的分歧就在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为何?应该归属于哪一个机关?现今理论界主要存在纯粹的行政权说、纯粹的司法权说和折中的司法行政权说等几种观点。其中,“折中说”最具代表性,而且被我国法院系统所接受。按照“折中说”的观点,“民事强制执行是一种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双重特征,以保证法院完成审判职能为基本任务的司法行政行为。”民事执行权具体可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两类,且执行裁决权决定执行实施权,执行实施权影响和反作用于执行裁决权。毋庸置疑,“折中说”有其优势地位,它至少告诉我们执行行为的复杂性,并非一种单一性质的行为。

但这种学说仍然没有正面回答民事执行权是“三权”中的哪一种?是从属于“三权”之中的一种还是与“三权”并列的第四种权力?如果是前者,需首先合理定义第一层面,再探讨从属问题,如果是后者,就要重新检视权力构造的合理性问题。

2、民事执行权应定性为行政权

由于不同的学者基于对民事执行权的边界理解不同而造成对其性质定位的不同,故,要明确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就必须明确该权力的边界。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应该只包括执行实施权和程序性事项的裁决权,不应该包括对实体性争议的司法审判权。首先,从分权原理上讲,民事执行权本身就是“实现私权”的行政实施权,而非“判断私权”的司法性审判权。尽管执行过程中会涉及到有关实体性争议的司法审判权的运用,但无论是民事诉讼程序中还是民事执行过程中的司法审判权,都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独享的权力,不可能从中分离出来,交由负责行政事务的机关去行使,因此,民事执行权的属性中不应包括处理实体性争议的司法审判权。其次,由于实施民事执行权过程出现的争议包括程序性事项的争议和实体性事项的争议,对于程序性争议问题,需要执行机关依照行政性程序对其进行具体审查并作出裁决,其性质属于行政性权力;而对于实体性争议问题,则需要司法审判机关依照司法程序进行审查并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其性质属于司法性权力。由于单纯的执行实施权和对程序性争议的裁决权在执行过程中密不可分,因此完整意义上的民事执行权应当包括这两种性质完全相同的权力。

综上,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本质上是行政权。

3、民事执行权的归属

对于民事执行权的归属问题学界形成了如下几种不同的看法:1、有学者基于民事执行权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双重权力属性,从而主张应当将民事执行权分离开,其中行政性权力的执行实施权应当归属于行政机关,而司法性权力的执行裁判权则归属于法院,当然还有的主张单独设置执行法院;2、有学者基于民事执行权属于司法权,从而主张民事执行权应当归属于法院,即维持现状;3、有学者基于民事执行权属于行政权,从而主张民事执行权应当归属于行政机关,法院不应当享有执行的权力。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虽然属于行政权,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仍应该归属于法院。

不同部门行使不同权力的分权学说可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已提出“国家权力的三要素”。但现代意义的“三权分立”学说则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提出,并由孟德斯鸠完成。“三权分立的基本含义指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权力分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掌握,各自独立行使、相互制约。“三权分立”的提出及其运用其初衷是为了避免权力专断和阻止暴政。它试图通过权力分散和权力制衡两个方面来实现其政治目的。如果仅从职能分工的角度上看“立法部门负责制定法律,司法部门根据制定的法律来解决纠纷,而行政部门则是主动实施那些不自动生效的法律,也即,立法、行政、司法就是根据国家权威机构的功能而彼此分化开”的话,纯粹的“三权分立”学说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国学者虽然对民事执行权的归属存在不同的主张,但主张其归属的理论基础正是遵守的“纯粹分权理论”。至于“纯粹分权理论”和“相对分权理论”何者更能更好得运用于权利配置仍值得考究。

实际上从一开始,孟德斯鸠的“separation des pouvoirs”其“本意就并不是主张把三种权力截然分开,将一种权力完全交由一个机关执掌,三个机关各自为政、互不相干,而是主张合理配置权力”,就连他在提出“权力制约权力”的理论时,其前一句论述也是“必须通过事物的统筹协调”。法国和美国对“纯粹分权学说”的采纳和运用的失败证明了该学说因无法很好地运用于实践而被历史淘汰,取而代之的是“均衡政制理论”(即相对分权理论),该理论才是对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正确运用,政府各部门之前不仅仅需要权力制约,更需要相互合作。

历史证明“纯粹分权理论”只是对分权学说的浅薄认识,可操作性不强,实际运用起来也存在诸多弊端。因此,在对民事执行权归属哪一部门的问题上,应该在“相对分权理论”的基础上寻求答案。

尽管民事执行权属于行政权,但民事执行权的实施权应当属于法院。许多学者基于我国宪法只赋予了法院审判权,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有民事执行的权力,从而认为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执行判决的权力是行政行为,属于司法审结之后的特殊行政活动,从而反对将民事执行权归属于法院,笔者认为用我国宪法仅赋予法院审判权而没有民事执行权这条理由反驳民事执行权归属法院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我国引入司法权概念的角度上看,虽然历史上我国并没有出现明确的“司法权”概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历史上没有司法权的存在,实际上,司法权在我国历史上已经存在了几千年,只是由于当时封建君主专政体制下形成的高度集权,司法权本身是集审判执行于一体的。清末从西方引进司法制度的时候,司法权仅仅是指审判权,随着新中国成立,我国在政治体制上学习苏联,这个时候,司法权指的是司法审判权和检查监督权。从历史上我国引入司法权概念来看,我国司法权并没有包含执行权在内,但从我国社会和文化习惯来看,无论从普通民众还是从很多法律规定,都并没有改变中国传统对司法权的认识,我国司法机关采广义理解,即“公、检、法、司、安”五大机关,司法权也不仅仅局限于审判和监督活动,还包括侦查、执行等。因此,笔者认为对“司法权”内涵的理解不能脱离具体的社会背景和文化习惯,因为在不同的社会和不同的语境中司法权会呈现出不同的内涵和面貌。

其次,就权力结构角度而言,我们对司法权采广义理解,即法院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性执行实施权”,而有学者认为的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即司法权的权力应仅限于审判权,这实际上是以英美法系国家权力结构为模板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权力结构中,司法权仅指法院的审判权,而对于检查监督权和民事执行权,都无一例外地划归行政权体系,从而可以看出,英美法系采狭义的司法权概念。但我国的权力结构是“议行合一”,我国的司法权是从广义范畴理解的。有学者甚至直接肯定民事执行权应当“是人民法院实现审判职能的一种辅助性权力。”

故而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虽然是行政权,但是从我国国情考虑其归属应为人民法院。

二、法院内部民事执行权的配置现状与成因分析

实际上,理论界与实务界都认识到了民事执行权应该在法院系统内部科学配置,例如,许多法院都把执行裁判权划分给审判庭,而执行实施权留给了执行局,但仍然出现“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具体表现在:

第一,执行局长身兼多职,执行人员定位不明确,权力配置不合理,滥用执行实施权和裁判权。司法实践中,执行局长既是行政长官又是审判长,分权极不彻底,权力配置的混乱为“执行难、执行乱”埋下祸根。

第二,执行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尽管各地法院贯彻实施我国的“审执分立”模式,把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判权分别开来,交由不同部门行使,但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执行局与司法警察部门相互独立,使得在执行过程中,司法警察往往作为执行人员的辅助者协助完成任务,行使同一性质的权力却又分配成不同部门,造成行政资源极大的浪费,而且不易统筹管理。

第三,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混乱。大多数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将司法警察抽调或派驻到各个职能庭,这样大大削弱了司法警察的实际力量,从而使司法警察不能够发挥其正常的职能作用,主要原因在于司法警察实行的是“编队管理,双重领导”管理体制,上级司法警察机构对下级司法警察机构的管理较为分散,指挥存在脱节现象,归结一点,管理体制混乱。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的缺失。对于执行局的具体职能及其权力范围,立法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规定也不明确,仅明确了司法警察的独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警察职能包含的具体内容,实际执法过程中独立性差,经常面临。无法可依,无权可用的尴尬境地,执行人员单方威慑力不够,任意对执行人员呵斥、辱骂、不配合,甚至人身攻击的情形大量存在。

第二,理论认识的误解。由于民事执行权法律性质定位不明确,学术界一直在“行政权”、“司法权”、“司法行政权”等定位上徘徊,没有找到正当化依据,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折中说”,以至于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判行为经常搅合在一块,却被认为是理所应当,变相地曲解了民事执行权的真实内涵,直接导致了滥用执行权,以及执行“乱”的产生。

第三,民事执行权配置不合理,执行机构内部组织混乱,造成的连锁反应不言而喻,如前面所述。

第四,民事执行监督不到位。目前由于我国处于“审执分立”的“统管分权”执行格局,对执行权行使的监督仅停留在法院系统内部,没有从法院系统外部寻找对执行权行使的有效监督,没有很好地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而且监督手段、力度严重不足,这些都是导致“执行难、执行乱”的根源所在。

三、民事执行权配置的改革与完善

在弄清楚民事执行权法律性质及其归属的前提条件下,对于民事执行权的配置问题也就水到渠成了,根据一般逻辑推断,对属于行政性质权力归类于法院内部行政事务部门行使,而对于司法性质权力应归类于审判部门来行使。由此,整个法院内部的部分组织机构设置也需要重新洗牌,如,执行局专门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交由审判庭来行使。笔者建议:增设司法执行局和执行审判庭,前者专门行使执行实施权,后者行使执行裁判权,而司法执行局就是原司法警察大队与执行局两个部门的整合。

(一)在法院内部增设司法执行局和执行审判庭

按照前文论述的观点,我国民事执行权归属于法院,但民事实施权与民事裁判权应当彻底分离,建议增设执行审判庭用于专门审理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实体性权利争议,司法执行局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过程的程序性争议的裁判权及司法警察权,其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执行权的理想分配方案是把执行实施权从普通法院独立出来,单独成立执行局行使,如瑞典,或是虽然隶属于法院,但由独立性很强的执行官行使,如日本、法国。但从经济效益价值出发,不符合我国现实情况,改革成本太高,这不只是机构改革,还涉及整个行政体系的革新。所以,应本着现实主义的考虑,在法院系统内部整合资源,合理分配,增设司法执行局和执行审判庭,各司其责,这样既符合“相对分权”原理又能够实现经济效益,而且不会出现新体制需要磨合与调试的额外成本。

第二,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特征上看,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单向性、命令性、强制性等特征,这也决定了行政本来追求的是效率,而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双向性,它以公正为首要价值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有着天壤之别,因此在民事执行权的微观整合中,要把民事裁判行为和民事实施行为区分开,并由不同的部门行使,进行合理配置,可以充分发挥各自的内在价值,产生社会功效。

第三,从监督的有效性及其方式上看,笔者认为,进行较好的分权后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全面监督。对于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这两种类型的权力,检察机关应该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区别对待:对于司法权的监督主要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全面监督,把执行裁判权放人审判权体系内,与民事、刑事和行政裁判权同等,作为审判权的一个分支,由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对于执行实施行为以及执行过程中有关程序性事项的裁判行为的监督方式,一般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行为、或可以引人调查机制等方式。

(二)将原司法警察大队与执行局统一于司法执行局内,执行人员警察化

合理“分权”后,也需科学整合执行机构,针对现行机构设置状况,笔者认为解决的理想路径是:将执行局和司法警察大队统一为司法执行局行使,执行人员警察化,立法应明确司法警察与执行人员职能及其具体内容,从而加强执行人员与司法警察“同一化”后的执行力度,保证执行权的真正落实,一定程度上有效地化解“执行难”问题。首先,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员的做法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法院司法警察有送达法律文书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的职责”,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执行过程中很大程度上依赖司法警察,而现行机构设置不妥当,将执行局和司法警察大队分别开来,走不同的管理路线,使得各自优势不能充分发挥,由“助力”变为了“阻力”,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各自的实际力量;其次,从权力的统一性上看,司法警察与执行实施过程中执行人员行使的都是行政权,把它们归于同一部门下既符合法理,又有利于统一监督管理;再次,执行人员警察化,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也正进行深入研究中,至少在执行力上,通过这样的方式无疑有利于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

结语

用新的视角对民事执行权做出合理阐释,并且科学地分配民事执行权,在当今“执行难、执行乱”的现实背景下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虽然我们已经认识到了民事执行权的特殊性,并且从理论上也做到或将要做到分权制衡,但实际效果不佳。现阶段,应该重新配置民事执行权,将民事执行权的行使放置法院,并对法院内部组织机构重新整合:增设司法执法局和执行审判庭,执行审判庭与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以及行政审判庭同级并列,专门处理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实体问题的裁判行为;司法执行局内设置司法警察大队和执行所,专门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有关程序性事项的执行裁判权,并科学合理定位其职权范围大小,创建完善的检查监督配合运行。这样一种微观整合后的模式既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操作性较强,又能为化解“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提供良好的前提条件,不失为一种智慧的选择。

法院执行工作方案范文第5篇

我自元月到执行局工作以来,在院领导的关心和支持下,在相关庭室队的大力配合下,团结全局新老同志,振作精神,埋头苦干,努力开创全县执行工作新局面。根据要求,现将三年来的工作、思想情况简要报告如下:

一、立足本职,务实不务虚。

审判工作解决的是当事人的诉求争议,执行

工作解决的是当事人的权益实现。权益实现不了,裁判文书只能是一纸空文。所以,执行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被执行人的情况则是千差万别,故而要做好执行工作,不仅需要全面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不仅需要执行法官内心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执法理念,而且还需要执行法官丰富的工作经验,灵活的协调能力,甚至有时候还需要有向弱者伸出援助之手的朴实情感。作为一名执行法官,我扪心自问:我做到了吗?我做到了多少?

的三年里,我共办理各类执行案件102件(包括清理执行积案12件),其中18件,29件,43件。案件涉及婚姻家庭、借款及民间借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人身权、合同买卖及加工承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劳动争议纠纷等方面,涉案标的金额200多万元,综合结案率达80%以上。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坚持依法、公正、文明的执行原则自不必说,重要的是我注意区分案件的不同类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案件制定不同的执行方案,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对那些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果断采取强制手段,坚决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如我办理的申请执行人李群和被执行人人身权纠纷一案,执行标的6000元。被执行人家庭条件尚好,并购置有挖掘机,但却对几千元赔偿款无动于衷。经多次劝说无效后,依法对其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给被执行人及其家人上了一堂法制教育课,当然,本案得以顺利执行。对那些涉及农民工利益的案件,更是确保在最短时间内为他们追回欠款,以守住基层农民生活生存的底线。如我办理的申请执行人镇人民政府和被执行人县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0余万元。这20多万元是被执行人拖欠当地农民工修路的工程款,因此在当地产生了不良影响。鉴于被执行人人去楼空,我们在县法院执行局同志的鼎力协助下,几乎查遍了县城区的每个金融机构,功夫不负有心人,最后终于在一家银行查到被执行人挂在教育经费名下的一笔临时11万元转账资金。我们及时与银行工作人员沟通,动情晓理,终使这笔钱款成功打进本院账户,该案受到镇党委政府的高度评价。对那些涉及医患纠纷的敏感案件,我不是简单地一执了之,既要考虑到患者拿回赔偿款的焦急心理和迫切愿望,也要考虑到医疗机构工作秩序的正常运转。如我办理的申请执行人(范文大全网 http://)与被执行人市医疗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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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0万余元。在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时,被执行人得到消息,主动和我们取得联系,说明账户内资金系医院购买设备专用,请求不要扣划,表示愿意自动履行。后经协调,被执行人于次日来我局一次性将赔偿款全额缴清,医患双方消除了对立情绪,握手言和。对那些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的案件,我一直提示自己要设身处地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思考解决问题,坚持正确的群众观念,那就是把群众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尽量用最小代价获取最大利益。如我办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0万元。本案申请执行人是人,被执行人是人,经查被执行人在空空如也,其所有的可供执行财产却远在。为节约执行成本,我们和市县法院执行庭多方联系,详细说明情况,希望能接受委托。在我们的不懈努力下,法院同意接收此案。目前此案已进入财产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为此写来感谢信。限于篇幅,其他案件的执行情况在此不再一一赘述。三年来,我配合局里其他同志办理执行案件约有200多件。我始终坚持执行一盘棋思想,心结一条,劲使一处,依靠执行集体的智慧和力量,攻克了一个有一个硬骨头案件,平息了若干社会矛盾,在解决“执行难”的道路上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二、加强学习,温故而知新。

面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面对不断颁布和更新的法律法规,只有不断加强学习,才能准确把握时代跳动的脉搏;也只有不断加强学习,才能适应新形势下执行工作新的挑战。首先,政治理论学习不容忽视。一个法官,尤其是执行法官,不能仅仅着眼于案件本身的法律效果。在当今构建和谐社会的漫漫征途中,案件的社会效果往往很重要,在某些方面表现得更加突出。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国家和地方政府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大趋势有清醒的认识。如果认为 政治理论空洞无物而放松学习,则有可能迷失方向,导致盲目蛮干。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我受益匪浅。通过学习,我初步掌握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而这对以后办案将无疑会起到导航和指南作用。开展的“科学发展观”教育,又使我对人民法院的可持续发展有了更深的理解。科学发展观必将而且已经指导人民法院进一步调整工作思路,进一步调整

审判执行工作服务大局的重心,促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由被动办案到能动服务的转变。科学发展观确立的“以人为本”思想又要求作为法官的我们全面理解和领会人权的司法保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其次,法律学习一以贯之。10月通过的《物权法》和修改后的《民诉法》,以及后来众多的司法解释,都是执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必须学习掌握。我自己在也幸运地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学习是为了更好地工作,工作又反过来检验学习成果是否落到实处。在实际执行中,执行异议、执行听证等许多方面的处理现阶段还处在摸索阶段,更少不了积极学习和大胆借鉴。再次,学习方式方法多种多样。可以从书本学习,可以向典型学习,可以和同事讨论,可以翻阅报纸杂志,可以浏览网络电视等等,只要是有心人,随时随地都可以学习。正所谓磨刀不误砍柴工,目标是争取做一名学习型法官。

三、服务大局,谱写新篇章。

人民法院的职能决定了审判和执行工作必须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第一,自10月份,中央政法委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的“集中清理积案”活动,时间紧任务重。我局共清理出118件案件,其中许多案件都是多年前遗留下来的。我们把所有案件分类造册,逐案剖析原因,明确责任到人,周六周日加班加点,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对有执行线索的及时出警,有财产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无财产的穷尽执行措施后给当事人一个明白交代。清积期间我们成功执行了一批尘封已久的案件,并在规定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上级要求的清积任务,使我院的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第二,这几年加速城市建设,而新城区建设更是全县工作的重中之重。县委县政府举全县之力,致力于发展地方经济。在外石灰窑拆除行动中,在外广场拆迁行动中,在路和高速公路连接线等等拆迁行动中,我局都是充当了重要的角色。每每这时,我们执行干警责无旁贷,永远冲在第一线。我和我的同事们在现场沉着应对,临机处置了许多棘手的问题,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依法为县委县政府的决策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总结继往,交好接力棒。

1、廉洁自律方面。尽管法官这个称呼听起来很神圣,但我们国家的现状决定了法官仍是一个比较清贫的职业,而且比一般职业会受到更严格的职业道德约束。它要求你坐的直,站的稳,走的正;它要求你慎于交往,自觉抵制社会上各种歪风邪气;它要求你谨于言行,切莫在权力的漩涡中眩晕;它要求你恪尽职守,自觉推行奉献精神;它要求你一身正气,两袖清风

了法官这个职业,我也没有什么好说的,必须按上面的要求去做,并且尽力做好。

2、不足之处。成绩有限,经不起罗列。问题倒是不少,诸如政治理论和业务素质的学习远远不够,导致理论水平不高,业务知识不全,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质量和效率。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对待某些缠诉的当事人存在耐心和细心不够现象。部分案件办理的粗枝大叶,跟不上先进兄弟人民法院司法革新的步伐等等,这些问题和现象我将在以后的工作中逐步加以克服和解决。

时光荏苒,三年转眼即逝。三年的风雨跌打,长亭短亭,使我和局里同志们结下了深厚的友情,借此机会说声谢谢。 以上报告,请院党组批评指正

法院执行工作方案范文第6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情况的报告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重庆A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969号。

法定代表人梁,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C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太安镇村7社。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二、案件由来

申请人重庆A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重庆C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以(2009)潼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B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A公司工程款1528476元(不含C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9日计算至该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C公司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A公司应获得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C公司不服将该案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的上述两项判决予以维持。2010年3月31日,A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执行情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B公司分布在全国各地各银行的53个存款帐户,未发现余额较大的存款。然后对被执行人C公司在重庆农商行支行的帐户进行了查询和冻结。2010年5月6日,被执行人C公司董事长刘C及经理赵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C公司欠B公司的工程款属实,但是至今尚未结算,据估计,大约只欠50万元或60万元工程款,愿意先付50万元到法院案款专户,待与B公司结算后多退少补。当日,C公司便将50万元人民币转入本院案款帐户。同时,本院解除了对C公司帐户的冻结,并将执行情况向A公司进行了告知。A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连续不断地到县委、县府和本院进行信访和人访。

为保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本院于5月12日成立专案组,并再次对B公司的53个存款帐户依次进行查询,除发现少数账户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和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冻结外,依然未发现余额较大的存款。5月17日,专案组对C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的帐户进行了查询

和冻结。是日下午,C公司董事长刘带领3名员工冲击我院办公楼,威胁、辱骂办案人员及分管领导,并当着办案人员及分管领导的面给县上主要领导及相关领导打电话,称法院的执行严重影响了C公司的生产,威胁说要将他的农业龙头企业作为一个烂摊子摔在潼南。5月20日,专案组解除了对C公司帐户的冻结。此后,A公司便多次到县委、县府和本院进行信访和人访。

5月25日,专案组召集A公司、B公司、C公司进行座谈,并向各方当事人拟定了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法院解除对C公司帐户的冻结,各方是否接受?是否合法?

二、下一步针对两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是先B后C?还是选择C?或者只针对B?在座谈过程中,A公司和B公司都认为法院解除对C公司帐户的冻结不能接受,并且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并未就本院的这一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而C公司则认为,自己已履行相应义务,法院不应该对C公司再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关于下一步应针对谁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在座谈过程中,A公司和B公司都认为应针对C公司,而C公司却认为应针对B公司。在当天座谈过程中,C公司再次提出工程未结算,愿意在与B公司结算后多退少补,但A公司和B公司都不同意该意见,认为法院已在(2009)潼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说理部分对C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进行了认定,没有再次核算的必要。5月31日,在征得C公司电话同意后,本院向A公司发放了案款50万元。

此后,合议庭对下一步的执行B公司或C公司产生了分

歧,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执行B公司,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执行C公司,2010年6月17日经我院审委会讨论报市一中法院研究室研究,同年9月16日答复:可以直接执行C公司(在其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

得到市一中法院答复后,专案组再次对B公司和C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找。截止11月14日,仅查找到C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余元。最近,我院正在查找B公司和C公司的新开户情况。

11月16日,我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之A公司,A公司表示,执行局正在尽力执行,A公司不会信访,愿意息访。于是,我院根据《高院信访剔除标准》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市高院剔除了因该案产生的信访案。

此后,我院积极寻找被执行人B公司和C公司的财产。2011年1月31日,我院对被执行人C公司在重庆农商行潼南支行的账户进行了冻结。2月28日,我院对C公司在重庆农商行潼南支行的10万元银行存款进行了划拨,15日后,我院将该款向申请人A公司进行了支付。

2011年3月8日,我院以被执行人B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和申报财产的义务作出了对其法定代表人梁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3月10日,我院拟对梁执行司法拘留决定时,被执行人B公司和案外人陈向我院提供案外人陈

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GV2的梅赛德斯-奔驰S350车一辆为被执行人B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进行担保。3月18日,因担保人未向我院实际交付该担保财产,为防止车辆所有人转移财产,影响案件执行,我院对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进行了冻结。

同时,我院专门于2011年3月16日召集本案申请人A公司、被执行人B公司和C公司进行座谈,通报前期执行情况,了解各方当事人意见,告知我院的下一步骤。座谈会上,A公司表示,法院应继续加大执行力度;而B公司表示,本案系案外人罗私刻公章、冒用B公司名义与被执行人C公司、申请人A公司签订的合同,自己是“冤大头”,即使法院判定B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也应由被执行人C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款;被执行人C公司表示,B公司未同C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不能确定自己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通过C公司自己的专业人员估算,已经支付的款项基本接近其应付的工程款。

在听取意见后,我院向各方当事人表明了如下态度:

1、作为申请人,A公司要积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B公司提出自己是“冤大头”,法院给B公司1个月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若公安机关逾期未立案,法院将加大对B公司的执行力度;

3、C公司要积极想办法给付工程款,否则,法院将用对待B公司的方法执行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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