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产品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精选6篇)
产品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第1篇
建筑材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颁布日期】 19871224
【实施日期】 19871224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建材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进一步加强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 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的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国家经委《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测 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为 用户服务的方针,以产品技术标准为依据,对产品进行监督和检验。
第三条 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国家、地方、企业)管理。
【章名】 第二章 机构和业务
第四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在国家经委、国家标准局的指导下负 责全国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质量法规、条例。在授权范围内审批和组织制 定建材产品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计划,检查 建材产品质量法规、标准及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统一规划和组建归口管理的各类建材产品监督检测中心。协同 国家标准局做好国家级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审查工作,逐步形成 全国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四)组织国家、行业安排的监督抽查和质量检查工作。组织优质产 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和审查工作。
(五)指导和检查中国建材工业协会组织的行业的质量检查评比工作。
(六)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管理
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七)组织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国内外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省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 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可参照第四条有关内容制订。
第六条 国家和行业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分别是国家和行 业授权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权威性的法定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建材产品 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一般设置在建材科研院所内。其机构、人员、业务、财 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但行政关系不变。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国家标准局指 导,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建材产品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国家行业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质量行评检验; 优质产品鉴定检验;重要新产品投产的鉴定;质量分级鉴定检验;仲裁检 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产品的质量检验等。
(三)承担进出口建材产品的检验。
(四)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 验验证。
(五)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参与研制有关标准物质与检测 仪器设备。
(六)对地方和企业同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人员培训。
(七)承担有关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地方授权的具有第三方公正 性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一般建立在地方建材科研院所内,具有相对 独立性,原行政关系不变。负责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在业务 上接受国家和上一级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指导。其主要任务可参 照国家和行业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任务的相应条款制订。
第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重视加强自身的建设。国家和行 业检测中心应按《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和《国家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的要求,分别由国家标准局和 国家建材局进行审查验收。其中国家级检测中心由国家经委认可。地方标
准部门可参照国家级审查认可的标准,对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 行审查认可,凡经审查认可合格者,应发给注明有效期的认可证书。有效 期满后,经复查合格者可换发认可证书。
第九条 各建材企业,都必须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设置独立、专职的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检验任务,并对企业出厂 产品实行监督。企业要健全厂部、车间、班组三级检验及自检、互检、专 检相对合的质量检验网,认真执行技术标准和各项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 量。
第十条 加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网的建设。各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应对地方质量监督站检验站和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给予业务指导,互相 配合,团结协作,密切联系,共同提高检验水平。
第十一条 地方建材和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可按产品质量不 同要求,生产规模,工艺特点等,对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做出具体规定。
【章名】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建材行业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通过国家和 地方的质量检测中心(站)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归口管理的建材产品质量进 行监督检验。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条 件(包括技术文件、检验记录、工艺和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素质等)进 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被检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中保密部分 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质量管理机构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到企业、经 销单位等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检单位有责任提供必要条件(包括现场检测 所需的手段),不得借故刁难或拒绝。凡拒绝抽样或封样后不寄样,以不 合格品论处。企业应照付检测等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各种检测时,除国家和 主管部门不收费的外,可以收取合理的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产品技术 标准和检验制度,如与企业领导有不同意见或企业不执行产品标准及有关 规定时,有权向主管部门和上级质量监督机构反映。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严禁对质量监督 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阻碍质检人员行使职权,否则要追究责任,严肃 处理。
【章名】 第四章 人员和奖惩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必须坚持公
正性、科学性以逐步建立权威性。
第十八条 质量管理和监督检验工作应选派质量意识和责任心强、懂 业务、作风正派的人承担,并应相对稳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 的任免要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奖金福利等方面与所在单位科研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法规得力,工作成绩优异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予表扬和奖励;对贯彻执行质量法规不力,管理混乱,工作质量差,造成不良的后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 整改,直至撤销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 质量管理和监督检验工作人员一定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者,要追究责 任。对于工作成绩显著,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做出积极贡献者,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可根据本条例制订 各类建材产品的监督检验实施细则印发企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产品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第2篇
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招徕、接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
第三条 旅行社应当遵循扩大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丰富社会主义文化生活,繁荣社会主义旅游经济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的方针。第五条 本条例中的下列用语,除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招徕”指旅行社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在国外、国内开展宣传推销的业务,组织招揽游客的工作。
(二)“接待”指旅行社根据旅行者的要求,安排食宿、交通工具、活动日程、组织游览。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以及市、县的相应管理机构。
第六条 旅行社按其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三类、第一类: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二类: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第一类旅行社或其它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三类:经营中国公民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七条 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三)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只经营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2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
(五)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
第八条 开办经营第三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
(三)有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按照经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综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
(五)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请,报国家旅游局审批;中央一级的部门,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审批。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查批准;中央一级的部门,须经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第一类旅行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或撤销派驻机构,事前必须报请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不得在中国设立其派出机构。经过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基本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旅游事业的方针、政策同有关经营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经营旅游业务;
(二)根据统一计划和市场需要编制旅游路线,进行招徕活动;
(三)按照旅行者选定的路线,安排食宿、交通、游览活动;
(四)为旅游者配备必要的翻译、导游人员;
(五)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听取旅游者的批评建议,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违章违纪的行为;
(六)经营同旅游有关的委托代办业务。
第十五条 旅行社同民航、铁道、交通、饭店、汽车公司等营业部门或旅行社行业间的业务往来,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一定形式的经济协议或合同。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旅游工作的方针政策,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旅行社对所属从业人员,应当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的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 旅行社及其职工,不准向经销旅游商品的商店、饮食单位收取回扣或其它报酬。经销旅游商品的商店、饮食单位,不准付给旅行社及其职工回扣或其它报酬。违反者,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接受旅游、物价、税务和工商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二十条 旅行社停业关闭时,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一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成绩显著的旅行社和职工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私自转让营业执照,欺骗旅行者,非法牟利的,视情节轻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者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解答(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于今年五月十一日颁布《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若干问题,现综合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企业法人?旅行社是不是法人?
答:法人是指具有民事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企业法人是法人的一种类型,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组织章程或组织条例;(2)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拥有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资金;(3)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一个旅行社企业,如果具备了《条例》中所规定的办旅行社的条件,正式履行了申报和审批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即取得了旅行社企业的法人资格。
二、何谓法定代表人?谁是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
答:法定代表人也称为法人代表,是指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是指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如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不能作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
三、旅行社章程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答:一个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企业的性质、开办旅行社的宗旨和目的、旅行社使用的名称、经营业务的范围和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等。章程还应写明,为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四、旅行社是否必须是企业单位,目前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怎么办?
答:旅行社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目前尚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在本解答下达后的六个月内改为企业。如果已经具备了企业的条件,而不肯改为企业单位的,或者确实不具备改为企业的,一律不得经营旅行社的业务。
五、《条例》第七条
(二)规定:“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应当怎样理解?
答:旅行社要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这是保证开展正常旅游业务最基本的条件。如果上述条件都不具备,就不能保证为旅行者提供服务,无法营业。这里所说的通讯设备,是指有专用电话等。旅行社可以租用房舍作为办公场地,但必须在申报时出示租用房舍一年以上的合同证明。
六、什么是注册资本,其资信证明怎样办理?
答: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旅行社用于经营所拥有的固定资金与流动资金的总和。旅行社在登记注册资本时,必须同实有资本相一致,不得隐瞒和谎报。注册资本的资信证明,应分别由下列部门出具:固定资产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依据核实的资金出具;流动资金由当地银行部门出具。
贷款不得作为注册资本。
七、《条例》第七条
(四)规定:“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应当怎样理解?
答:这是指旅行社有能力为旅行者提供住房、餐食和车辆(交通票证)。多数旅行社本身并不拥有饭店和交通工具,但应当有同有关方面签订的协议或合同,能够通过自己的组织工作,保证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规定的服务。
八、《条例》第七条
(五)规定:“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应当怎样理解?
答:所谓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一般是指具有大专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从事旅游工作三年以上者。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是指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在政治思想素质、外语水平、旅游专业和社会知识、服务态度等方面符合条件的人员。
九、《条例》第八条
(五)规定:“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怎样理解? 答:管理人员主要指旅行社的经理、财会和推销人员。这些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旅游专业知识。
服务人员,主要是指导游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培训,熟悉旅游路线,具备一定的导游知识。
十、《条例》第九、十条中所指“中央一级部门”包括哪些单位?
答:中央一级的部门,包括党、政、军、工、青、妇和全国性的专业团体。凡是这些单位,包括其下属的公司和挂靠单位,如果开办第一、二类旅行社,都必须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审批。
十一、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根据《条例》规定,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第二类旅行社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业务。第二类旅行社应严格按照自己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不得超越。
十二、第三类旅行社怎样办理审批手续?
答: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央一级的部门,如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经北京市旅游局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省会市,如无旅游局,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省会市以下地方,须经所在地旅游局(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十三、涉外国营饭店、宾馆可否办旅行社?
答:涉外国营饭店、宾馆和旅行社的专业分工及经营范围不同。饭店、宾馆的任务是安排好客人的膳食和住宿,提供优质服务。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饭店、宾馆不宜办旅行社,但可以开展对外预定房间的业务。
十四、在《条例》颁布前已经开办的旅行社应当怎么办?
答:在《条例》颁布前已开办的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应当重新履行登记或补办手续。从本解答下达之日起,逾期六个月不办的,不得继续经营旅行社业务。
产品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第3篇
一、《条例》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一是法规制度建设滞后经济发展。我国现行的《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1988年颁布的,当时正值通货膨胀严重时期,对现金进行管理的主要目的是调节货币流通,抑制通货膨胀,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已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加强现金管理的主要目的已经变成促进经济发展和有效打击洗钱犯罪,因此《条例》的思路、重点、模式、措施滞后,导致现金管理工作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
二是《条例》赋予商业银行行政主体地位与相关法律相抵触,原来的国有商业银行已改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它与其他企业处于平等民事主体地位,不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者身份与职能。
三是《条例》在引导转账结算,减少现金使用,监管大额提现行为,防止利用现金交易进行洗钱风险等方面,与现行《反洗钱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未形成有效互补,对异常的现金交易缺乏有效监控,导致一些金融犯罪活动失控。
四是《条例》部分规定不够具体,可操作性差,随意性强,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匹配。一是现金管理对象,现金结算起点和现金使用范围及违规行为的处罚等一些规定与现行的市场经济不适应,对市场行为缺乏约束力。二是有关部门不再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工资额,加之企业临时性用工的增加,工资额度缺乏稳定性,由于目前个人收入已实现了从按劳动分配方式到按生产要素贡献分配原则的转变,个人所得也不再单纯是工资、劳动收入,企业的资金流动日趋多元化,单纯以核定工资限额来进行现金控制难以适应要求。三是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的规定基本流于形式,随着企业不断发展壮大和业务经营范围、种类的不断变化,开户银行对企业的库存限额核定不能与之相适应。商业银行与开户单位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由于银行业竞争日趋激烈,商业银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真正落实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担负起对开户单位现金管理的职责,为提高竞争力,部分商业银行把提现方便作为竞争砝码,现金管理要求被无条件的服务替代,任意扩大现金支付范围,从而放松现金管理,因此商业银行从客观环境到主观意识上都难以做到为开户单位核定库存限额并定期检查,致使实施库存现金监督管理缺乏现实基础。
五是《条例》未对现金替代性金融工具加以规定。现金管理的对象是开户单位,未涵盖个人的现金管理,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个人支票、个人本票、个人网上银行账户、银行卡等结算工具的推出和普及替代了现金结算功能,导致假借名目支取现金挪做他用的现象难以监管。同时结算工具也成为我国目前现金用量最大的一类金融产品,个人现金管理未能有效纳入反洗钱监测范围,形成个人大额现金支付与近年来个人大额现金支付纳入反洗钱日常管理不相适应。
六是现金管理手段难以对可疑交易进行分析确认。目前企业超范围使用现金,隐瞒真实用途套取现金行为较为普遍,这种现象势必导致银行前台人员无法从用途上准确区分正常交易和可疑交易。
七是现金支取重于现金缴存的管理模式,致使现金洗钱入源被忽略,成为反洗钱的空档,给犯罪分子以洗钱的机会和条件。
八是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现金支付审批作用有限。人民银行仅是对提现单位名称、单位性质、提现金额、现金用途、开户银行审查意见等要素作表面审查,而无从对开户单位提现用途的真识性做认真全面考察,难以避免开户单位编造用途套取现金,对控制违规提现意义不大。
九是现金用途真实性审核的监督效果不理想。目前现金业务量巨大,经济因素多元化,开户单位提现用途复杂,且数额大,金融机构在实际操作中要审核用途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为可疑资金等方面工作量巨大,难以取得理想效果。
二、对修改《条例》的建议
一是新《条例》应调整现金管理目标,把掌控现金流向,打击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作为现金管理的重要目标之一,把现金管理的重点由控制现金投放为主,逐步向以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进行违法犯罪为主转移。
二是新《条例》应重新确定人民银行直接负责现金管理实施,加大对开户银行和开户现金管理的力度,和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切实有效提高现金管理的效能。并明确金融机构在现金管理中的工作职责,一是切实履行反洗钱中客户尽职调查义务。二是对单位支取大额现金用途的真实性、现金去向、库存现金限额具有审查的义务。三是及时上报大额和可疑现金支付交易,确保反洗钱线索的完整性、管理的统一性和一致性。
三是拓宽现金管理的对象,其内容应涉及一切经济单位和个人的所有经济主体的现金活动纳入管理范围,使存款人在银行进行的现金存取业务全部纳入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控制之中,从而加强现金流动管理。
四是完善现金管理的具体手段,一是适当扩大现金使用范围,适应我国经济货币化程度不断深化的需要。二是提高现金结算起点,使其达到基本满足现阶段国民经济活动的正常现金需求的标准。三是针对新的金融工具支取现金制定必要规定和相应的管理措施。四是完善相关现金管理的处罚措施,要进一步细化和制定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条款,加大对金融机构、单位、个人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违规大小与成本的正比例性,树立现金管理权威,促进现金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是借鉴国际现金管理的先进经验,采用现金存取并重的管理模式,改变我国目前现金管理片面强调现金支取而忽视现金缴存的做法。企业和储户存入大额现金时,可要求其须提供大额现金的合法来源证明,及时对犯罪分子利用现金首次进入金融体系进行监测。
暂行条例管多久? 第4篇
随着地方落实国五条的细则出台,围绕房子的税收政策再度成为热议話题。
鲜为人知的是,中国1986年便颁布了《房产税暂行条例》,至今仍在生效。其中第3条、第4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已“暂行”了20多年的《房产税暂行条例》,在国务院诸多暂行行政法规中算不上老资格。最早的《查检邮件中夹带外币或外币票据暂行处理办法》,自1950年9月1日颁布以来,63年未经修改,至今仍在施行。
暂行行政法规有多少?暂行究竟“管”多久?
暂行法规有“授权”
《中国新闻周刊》记者在国务院法制办官方网站检索发现,1949年来,国务院或政务院共制定带有“暂行”二字的行政法规279部,目前仍然有效的97部。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检索发现,带有“暂行”且涉税的行政法规共57部,已明确失效的27部。与中国现行有效的700多部行政法规相比,带有“暂行”二字的超过总数的1/10。
回溯1950年代,中国的立法工作几乎都是在“破旧立新”中进行的。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提出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以上皆无,则从新民主主义政策。
资料显示,1949年至1966年间,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共颁布法律层级的规范性文件244件,真正以“法”命名的仅12件。在当时,纲领、命令、决议规定都成了“法律”的代称。
“当时的立法概念,和今天远远不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所长李林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说,“除了涉及到政权合法性基础的几部法律,比如婚姻法、土地法、选举法和各种组织法,其他绝大多数都是一些决定、决议、命令、条例等。”
与此同时,一系列“暂行处理办法”“暂行条例”“暂行通则”应运而生。
改革开放后,由于经济体制改革“摸着石头过河”,新中国初期“暂行”的许多立法被延用。不同的是,为了给诸多“暂行条例”赋予合法“名份”,1980年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三次对国务院进行立法授权。
众多暂行行政法规中,最长寿的一部是《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诞生于1950年4月3日。至今虽仍未明确宣布失效,但它调整的“封建把持制度”早已不复存在。而1980年代制定的诸如《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等暂行条例也一直实施至今。
一个颇有意味的现象,即使是专门规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最初也用了“暂行”二字。该条例1987年颁布,“暂行”14年之后,2001年才“转正”成为《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李林介绍,当时的立法者的本意是好的。一般认为,暂行行政法规探索实践个三五年就能升格制定为法律,或将“暂行”二字去掉后予以转正。但往往事与愿违,不少暂行条例、暂行规定、暂行办法二三十年还没摸出门道。其中还有一些暂行条例已经数次修改,但修改后又继续暂行下去。
暂行是多久?
对于诸多暂行条例的有效期限,2007年,国务院法制办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这样表示: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如果不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不属于适用期已过,不属于调整对象已消失,同时经过长期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依然不成熟,就应当继续执行或者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对其不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
如果时间上没有限制。那么“暂行”二字体现在哪里?
李林作过一次统计,截至2008年止,中国现行有效的229部法律中,修改71部/次,修改率31%。而2003年至2008年制定的32部法律中,修改37部/次,修改率115.62%。
“在中国特色法律体系中,法律比行政法规的位阶高、稳定性强、修改难度大,法律都修改了那么多次。但是暂行的东西,反而暂行成永久了。”李林说。
对此,他用了一个形象的比喻:暂行条例相当于单位里的临时工。编制内的正式工都被炒了好几回,临时工却一下干了50年,这不合逻辑。
由于暂行条例带有某种实验性、探索性,因此很多争议较大,影响面广或“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法规,便长期停留在“暂行”阶段。其中争议最多的便是众多涉税的暂行条例。
今年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赵冬苓提出《关于终止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规定或条例的议案》,矛头直指中国以暂行条例、暂行规定征税的立法现状。
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称,中国现行18个税种,仅3项由全同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开征,其余均由国务院制定暂行条例开征。后者占税收总收入的70%。
学者也呼吁,以暂行条例征税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须尽快改革。北京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刘剑文便是其中一位。
“税收法定主义,是各国普遍采纳的人权保护主义原则。我国2000年《立法法》也提到,要征税‘只能制定法律。”刘剑文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因为征税涉及到对私人财产的剥夺,所以必须经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同意。”
现实中,从1950年的《契税暂行条例》《屠宰税暂行条例》《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到2011年的《资源税暂行条例》《船舶吨税暂行条例》,以暂行条例管理税收的现象一直存在。
李林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说:立法要从国情和实际出发,50年代有50年代的实际,今天有今天的实际。实际情况不同了,立法也应该有所变化。
“转正”之路
暂行条例长期存在的“合法性”解释,最有力的一条,是国务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
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做出《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做出《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前者,让国务院拥有了征收除农业税、关税之外的各种工商税种的权力;后者则进一步把税收、金融、投资、外贸外汇等经济体制领域的改革大权,全都交到了国务院手中。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副主任张春生回顾那段历史时说道:“税制尚处改革过程中,倘若交由人大操作,没有这个能力,于是授权给了国务院。”
“但是,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征税是一般情况,授权也只能针对个别领域,目的、范围都应该明确。”刘剑文强调,上述两次授权相当于全国人大给了国务院一个空白授权、概括性授权。
2008年两会之后,以暂行条例开征的税种,被纳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的五年立法规划。刘剑文是起草规划的直接参与人之一。
“按照设想,先将最简单的车船税升级为法律,下一步便是流转税领域最重要的增值税”。刘剑文说。
然而,原本最没争议的车船税法,在细节问题上屡屡引发争论,直到2011年2月方始通过。而酝酿多年增值税法,全国人大已经完成调研,国务院的改革试点却进展缓慢。
在李林看来,与涉税暂行条例命运相似,许多暂行行政法规因为掺入部门利益而超期服役。而如何赋予暂行立法一个有限的生命周期,在2000年《立法法》制定之初,也一度成为争论热点之一。
李林提出的办法,是按照效力层级(位阶)对暂行立法的有效期限做出不同规定。“法律层级的暂行立法可以在5年内有效,行政法规层级的暂行立法有效期可以为3年,地方性法规层级的暂行立法最长不能超过2年。”李林说,“在暂行立法颁布时应当规定‘暂行时限,如果没有规定明确的失效时间,上述期限一到便自动失效,无须另行说明。”
不过,李林的建议最终没能在《立法法》中得到体现,“大概政府方面觉得,有些情况探索三五年还不够吧。”李林说。
国务院没有对暂行条例给出具体有效期,但地方政府已开始对层级较低的暂行文件进行约束。
2008年,湖南率先出台《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其中第45条规定: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2010年,四川省对暂行规范性文件也做出了与湖南类似的规定。
然而,无论湖南还是四川,都将“规范性文件”限定为政府发布的各种“红头文件”,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均不在规制范围之列。
学生学籍管理暂行条例 第5篇
2002年7月(修订稿)
一、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上海电视大学学历教育录取的各类新生需持录取通知书,按时到指定的分校、工作站、教学点(以下统称分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新生因故不能按时办理入学注册手续,须及时与所在学校取得联系,逾期无故不报到者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条:新生注册后由分校发给上海电视大学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统一印制的“学生证”。“学生证”是上海电大学生参加考试和注册的凭证,应妥善保管,毕业离校时交还所在分校。
第三条:市电大和分校采用计算机和文字管理方式对注册的新生分别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市电大的学生学籍档案主要包括学生考试成绩、学籍异动等基本情况。分校的学生学籍档案包括入学报名表、录取通知书、学籍卡、学籍异动、考试成绩、奖惩记录等基本情况。学籍档案是学校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查询、检查、审核学生毕业资格的依据。
第四条:每学期开学前两周,学生凭“学生证”到所在的分校办理注册手续,注册修读当学期考试课程(注册课程不得超过考试规定的门数),并由分校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市电大统一办理注册、考试报名手续。
二、考试的组织与成绩考核
第五条:各专业教学计划由必修课程、选修课程和集中实践环节三部分组成。
凡中央电大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均以中央电大的教学计划为指导,不少于教学计划课程总学分60%的必修课由中央电大统一开设,执行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评分标准。
凡上海电大自开课程,执行上海电大的教学计划,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评分标准。
在学籍规定的有效年限内,学生学习均执行入学当年所规定的教学计划。如果学校修改教学计划,则按学校规定,执行修改后的教学计划。
第六条:学生的成绩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大纲的规定,考核学生的平时成绩,又称形成性考核成绩(含实践性教学环节)、期末考试成绩;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政治觉悟、思想意识、道德品质以及在学习和工作中的表现进行考查评定。
第七条:学生的课程考核综合成绩由平时成绩(含实践性环节)和期末考试成绩两部分按比例折算后相加而成。课程综合成绩记载采用百分制,100分为满分,60分以上(含60分)为及格,并取得该门课程的学分。不合格者可参加该课程的下期考试,没有平时成绩者,不得参加期末考试。如果平时成绩及格,而课程综合成绩不及格,平时成绩在补考或重考中继续有效。凡有实验的课程,除理论考试及格外,学生还须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实验并经考核合格,方可取得该课程的学分。学生考试成绩以及获得的相应学分,在学籍有效年限内有效。
第八条:学籍管理实行完全学分制的各专业,学有余力的学生,若上学期各门课程考试均为75分以上,可提前选学本学期本专业其他年级开设的课程,但当学期报考课程的总门数业余班不得超过六门,脱产班不得超过八门。需提前选读课程的学生必须在注册时向所在分校提出申请,经分校核准后方可提前选读。
第九条:学籍管理实行完全学分制的各专业,学生若提前修完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学分,操行评定合格,可以申请提前毕业,但文学科、管理学科、法学科和经济学科等学科的学习年限不得少于二年,工学科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条:课程考试成绩不及格,学籍管理实行学年学分制的学生可参加当学期期末补考,学籍管理实行完全学分制的学生,可申请重修重考或免修重考,重修学费按该课程30%的学分费交纳(含考试费),重考学生只需缴纳考试费。补考及重考课程总成绩由首次修读该课程时的平时成绩与补考、重考成绩按比例合成。
第十一条:重修重考,原则上随本专业下一届相同课程的考试;在教学内容及教学要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也可参加其他专业相同课程的考试,但该课程的学时数与学分必须不少于原课程规定的学时和学分,成绩及格者,其学分的计算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记入。
第十二条:学生须自觉完成每门课程规定的作业。学籍管理实行完全学分制的各专业学生,若在考试前两周还不能完成该课程作业总量的二分之一,不得参加该课程的期末考试。学籍管理实行学年学分制的各专业学生,各课程无故缺课超过当学期学时数的三分之一,不得参加该课程期末考试。
第十三条:学生须凭学生证、身份证和考试通知单,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参加考试。第十四条:学生执行正常教学计划,且修满教学计划最低毕业总学分的80%以上后(参加补专课程学习的专升本学生,必须同时取得补专课程全部学分),可申请进行毕业作业、毕业设计和毕业论文;修满教学计划中所有的课程最低总学分(参加补专课程学习的专升本学生,必须同时取得补专课程全部学分),方可申请提前参加毕业设计、毕业作业(论文)。
三、课程免修和学分替代
第十五条:课程免修免考和学分替代的原则是:作为替代学分的课程,其专业层次、教学内容、教学要求应不低于现修专业被替代的专业层次、教学内容和教学要求;经审核允许进行学分替代的课程,学分按现修专业中被替代课程规定的学分记载,成绩按“合格”记载。
第十六条:课程免修免考、学分替代的条件是:
1、已获得国民教育系列各类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专科以上学历,并参加电大高等专科第二专业学习者,其原所学某门课程(6年有效)达到现行教学计划对该课程要求的予以免修免考,并获得相应学分。
2、已获得以下证书者所学相关课程予以免修免考,并获得相应学分
⑴参加广播电视大学考试(且具有相应层次的学籍)取得单科结业证书(8年有效);⑵参加国家自学考试取得某门课程的单科结业证书(单科结业证书6年有效);
⑶国家外语四级或四级以上证书者(6年有效)可以免修免考公共英语课程,并获得相应学分;
3、对于公共基础课程(15年有效),允许已获得相应科类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国家承认的国民教育系列)者免修免考,并获得相应学分。如:数学专业毕业的学生可申请非数学专业的高等数学课程免修免考;
4、一般情况下,低层次阶段所学课程不能替换高层次阶段课程
5、对于诸如法学、会计学和金融学等专业中发展、变化较快的专业课程,要根据现修课程教学大纲要求,核准单科结业证书有效性。
各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社会调查、课程设计、毕业实习和毕业论文(设计、作业)等实践性教学环节不得免修。
第十七条:免修免考、学分替代的比例
1、统设必修课
⑴通过电大和合作高校的相关课程考核,可申请学分替代,免修免考;
⑵通过国家自学考试机构组织的相关课程的考核,可申请学分学分替代免修免考,但替代学分不得超过统设必修课程总学分的40%;
2、选修课
各专业选修课学分替代比例不得超过选修课总学分的40%。
第十八条:申请课程免修免考、学分替代的学生,须在前一学期的第十六周向所在分校、工作站提出申请(新生须在新学期开学后两周内申请)。
学生申请课程免修免考、学分替代,须填写“上海电视大学免修免考申请单”、交验相关课程毕业证书或《单科合格证书》、原学校制发的毕业成绩单等有关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经分校、工作站初审后,集中送市电大教学管理科审批。分校接市电大教学管理科免修免考批准通知后要及时通知到有关学生,《单科合格证书》(原件)交还学生自行保存。毕业审核中若有特殊情况,学籍管理科可校验免考课程《单科合格证书》(原件)。
第十九条:毕业论文、毕业设计和毕业作业是专业教学计划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学生不得申请免修。
第二十条:因教学计划调整或专业撤消而停开的课程,由上海电大继续组织考试或按规定的课程进行替代。
四、学籍异动
第二十一条:学生每学期须到所在分校办理注册手续,凡未办理注册手续者,转为“学期未注册生”进行管理,不得参加当学期课程的学习和考试。连续两个学期无故不办理注册手续者,作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二条:学生因工作调动、家庭搬迁等特殊情况,可申请借读或转学。借读须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借读分校的联系由学生所在分校负责。借读学生凭所在分校、工作站出具介绍信,前往办理借读手续。借读学生每学期必须回原分校、工作站注册,缴费(所缴学费由分校、工作站扣除考试费、课程建设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剩余学费的80%反馈给借读学校)。借读学生的学籍管理(包括考试报名、教材发放、考试等),仍由原分校、工作站负责。
转学须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转学须报市电大学籍管理科批准后方为有效。最后一学年不得转学。
第二十三条:学生因病等特殊情况,可申请休学。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时须办理复学手续。若复学时没有相同专业,可以转入同一大类相近专业学习,执行转入专业的教学计划,若前一专业所学课程的内容、学分不低于现学专业课程的教学要求,经办理免修免考手续后,学分以现修专业课程的学分予以记载。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退学:
1.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者;
2.违反注册、转学等有关规定者;
3.严重违反校纪、校规,不宜继续学习者。
4.连续二学期无故不办理注册手续者,作自动退学处理。
退学手续由分校、工作站负责办理,报市电大学籍管理科备案。学生退学后不得复学,但所学课程可发给单科成绩单。
第二十五条:学生入学后原则上不能转专业。确有特殊情况者可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专科学生转专业须由本人填写《上海电视大学转专业申请表》,经市电大批准后,可办理转专业手续。专科层次的学生转专业可不受专业科类的限制。本科层次的学生转专业应在同科类相近专业间转换,并由本人填写《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学生转专业申请表》,市电大还须填写《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学生转专业审批(备案)表》,报中央电大备案,经市电大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转专业手续。
专科或本科学生转专业后,已经考核合格的课程按照《上海电视大学学籍管理暂行条例》中课程免修免考的有关规定申请免修免考或课程替代。
五、纪律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学生应自觉遵守国家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七条:分校、工作站应结合本校实际,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例如,考勤制度、作业收缴制度等,并经常检查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为表彰先进,树立榜样,上海电大在学生中开展评选优秀学员活动。优秀学员每学年评选一次,由市电大给予表扬和奖励(详见《上海电视大学优秀学员评选办法》)。
第二十九条:分校、工作站要对学生加强考风考纪教育。对违反考试纪律的学生,各分校、工作站在加强教育的同时,要张榜公布处理结果,以教育全体学生。凡考试违纪者,应立即停止其考试,所考课程成绩一律作零分处理。对考试作弊者,除课程成绩作零分,取消一次补考(或重考)资格的处理的同时,视情节和认识态度,给予留校察看、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详见《上海电视大学考试规则》)。凡受处分的学生,一年内确有认错和悔改表现,由分校、工作站提出意见,经市电大批准后可撤消处分;一年内经教育无悔改表现者,可报市电大批准后令其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三十条:对破坏纪律、损坏公物以及其它违法乱纪的学生,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的同时,视情节轻重及其认识态度,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六项。由分校、工作站将材料上报市电大批准后执行。对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三年内不得重新注册或报考上海电大。
凡由上海电大作出奖励、处分或撤消处分的决定,均记入有关学生的档案,并正式成文通知学生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六、毕业审核及发证
第三十一条:学生的操行评定实行毕业鉴定。学生执行正常的教学计划,且完成教学计划最低毕业总学分的80%以上后,方可申请填写毕业生登记表并进行毕业鉴定。
毕业鉴定由学生写出个人总结,在此基础上由班主任或辅导员写出评语。毕业鉴定还须由所在分校、工作站签署意见,并在与本人见面后由专人负责填写。
不能按时完成个人总结的学生,毕业鉴定时间推迟一年。毕业鉴定不合格者不得毕业,可按有效期保留学籍,由其工作单位进行考察,在规定期限内确有进步,可重新履行毕业手续,鉴定合格后可补发毕业证,其毕业时间从鉴定合格之日算起。如仍无改进,则作结业处理。
第三十二条:专科、本科(专升本)各专业学生自入学注册起学籍八年有效,学生的考试成绩及获得的相应学分自入学注册起8年内有效。开放教育各专业学生的学籍管理实行完全学分制,经成人高考入学专业学生的学籍管理实行学年学分制。
本科(专升本)各专业学制二年,业余学习三年,最低毕业总学分为71学分。
专科的文学科、经济学科、管理学科、法学科各专业学制二年,业余学习三年,最低毕业总学分76学分(特殊专业以教学计划为准);工学科专业学制三年,业余学习四年,最低毕业总学分114学分。
第三十三条:学生在教学计划规定的年限内修满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必修课程、选修课程的学分,实践性教学环节考核合格,达到最低毕业总学分,思想品德经鉴定符合要求,即准予毕业,由分校报上海电大审核,经上海市教委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终审批准后,颁发国家承认的成人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毕业证书。
学生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学完教学计划的全部课程,但仍有一门或两门课程不及格,或毕业论文(设计、作业)不及格者,可颁发结业证书。
学生在学习中途因故退学,已修满三个学期课程以上者(三个学期课程成绩合格)或取得所学专业百分之五十以上学分者,可颁发肄业证书;未修满三个学期课程但已离校者,可发给单科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实行完全学分制的各专业,每年的四月和十月进行毕业审核;实行学年学分制的各专业,每年的三月、七月和九月进行毕业审核和证书发放。
第三十五条:学生因出国或其它原因,需学校出具成绩汇总表,可按“上海电视大学学生办理毕(结、肄)业证明书与成绩汇总表须知”办理。
第三十六条:学生毕业时,除“学籍卡”、入学报名表由分校、工作站存档保存外,其余学籍档案送交学生所在单位归入人事档案。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中关于毕业证书电子注册的未尽内容,执行上海市教委和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有关文件规定。
七、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分校可参照上述各项规定,结合本校具体情况,切实可行的各项管理制度。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二〇〇二年九月起执行,以往下发的《上海电视大学学籍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内容有冲突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第6篇
第一条 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城市、县镇、工矿区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㈠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的绿地。
㈡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㈢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㈣ 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㈤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作用,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居民要履行植树绿化义务, 积极植树、种草、栽花。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各城市要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工作,逐步形成人人参加植树绿化、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时,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要根据当地特点和条件,合理布局,远、近期结合,点、线面结合,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每个城市都要有与人口相应的`绿地面积,不断提高绿化覆盖率。近期内凡有条件的城市,要把绿化覆盖率提高到百分之三十;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三至五平方米。本世纪末,城市中一切可以绿化的地方都要绿化起来,做到“黄土不露天”;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七至十一平方米。
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 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各类绿地在施工前要做出设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经过审查批准。绿化建设所需投资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统建居住小区的投资中,应包括绿化费用。城市给水规划和建设计划中,应包括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计入绿化用水量。
第九条 园林建设要继承和发扬我国优秀园林艺术传统,注意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努力创造适应现代生活的新型园林风格。要从实际出发,按照园林的性质、要求和当地条件,精心设计,精心施工。要提倡主要以植物材料造园,园林建筑和其他设施应安排适度,不要过多。园林建设既要讲求艺术,又要经济合理,做到投资省,效果好。
第十条 动物园的建设要严格控制。新建或扩建动物园必须具备饲养、医疗、卫生防疫等物质设备和技术条件,不可盲目发展,不要片面追求动物品种数量。笼舍建设要朴素自然,尽量适应动物的生活习性,不要华而不实。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城市应建设和发展植物园,作为园林植物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的基地,也可开放供观赏游览。要大力收集植物品种,搞好引种驯化,培育适宜本地生长的优良品种,丰富园林绿化的植物材料。
第十二条 苗木是园林绿化建设的物质基础,要重视城市园林苗圃建设,逐步做到苗木自给。园林苗圃用地面积应为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至三。园林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建设的同时,还应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工厂、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开展群众育苗。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要加强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保证栽植质量,提高树木花草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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