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垄断范文
信息垄断范文(精选8篇)
信息垄断 第1篇
由于一项横向兼并在使兼并厂商获得效率的同时还可能产生单边效应和协调效应, 这就使得是否应该将效率纳入横向兼并审查成为一个问题, 进而反垄断当局应该采用什么样的审查标准。在既定的审查标准下反垄断审查机构与兼并厂商之间客观上存在信息不对称性以及理性人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事方式, 使得设租或受贿问题成为反垄断审查执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效率抗辩:效率与市场势力的权衡
在产品边际成本下降情况下, 一起横向兼并既可能增强厂商的市场势力, 也可能使兼并厂商获得效率的改进。在这两种效应并存的情形下, 反垄断当局是否可以在考虑市场势力的同时将效率改进因素纳入考虑范畴?赞成将效率因素纳入横向兼并审查的学者主张:倘若一起横向兼并可以给兼并厂商带来足够大的效率改进, 以至于厂商效率的增加可以抵消其市场势力增强所产生的反竞争效应, 那么反垄断当局就应当通过该兼并申请, 这就是所谓的效率抗辩。对效率抗辩的理论分析最早要追溯到Williamson (1968) 的开创性研究。
(一) Williamson的权衡理论
假设行业内生产同质产品的厂商最初处于竞争均衡状态, 每个厂商的平均生产成本为AC1, 产品价格等于平均生产成本 (P1=AC1) , 行业的总产量为Q1。兼并的结果使兼并厂商在获得效率改进 (平均生产成本由AC1下降到AC2) 的同时增强了市场势力 (价格由P1上升到P2) 。如图1所示, 当价格从P1上升到P2后, 行业的总产量相应地从Q1下降到Q2。兼并一方面造成了三角形A所代表的无谓损失, 另一方面产生了长方形B所代表的生产成本节约。Williamson (1968) 认为应当权衡效率改进所导致的生产厂商成本的节约与市场势力增加所产生的消费者剩余的损失, 即应当比较图1中长方形B的面积与三角形A的面积的大小。如果放宽模型关于兼并前行业处于竞争均衡状态的假设在兼并前厂商已经拥有市场势力的情形下, 那么, 效率与市场势力的权衡就转变为图2中三角形A与长方形C的面积和与长方形B的面积的孰大孰小的比较问题。
以第一种标准情形为例, 图1中三角形A的面积为
用需求弹性η对 (1) 式进行恒等变换并令其式等于零, 可以得到:
通过对 (2) 式进行简单的计算, Williamson (1968) 得出如下的结论:“如果兼并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实质性经济效益, 则为使净配置效应为负, 这种兼并必须产生显著的市场支配力和导致相对较大的价格上涨”[1]。换言之, 弥补消费者剩余损失仅需较小幅度的成本下降即可满足。Williamson (1968) 进一步指出, “即便在兼并前存在市场势力的情形下, 抵消价格上涨所需要的成本节约明显要更大一些 (图2中三角形A与长方形C的面积和) , 但这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基本结论。因此, 反托拉斯机构和法庭原则上应该明确承认效率抗辩的价值, 因为这至少可以防止法律处理之前对效益因素的不当处理”[1]。
(二) 对Williamson权衡理论的批判与拓展
首先, Williamson (1968) 假定兼并前和兼并后市场中各企业具有相同的边际成本, 这暗含着行业内未参与兼并的厂商将获得与兼并厂商一样的效率改进。显然, 这样的假定是不符合实际的, 除非该兼并是整个行业范围的兼并。事实上, 兼并厂商所获得的效率改进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立即并完全溢出到整个行业的, 否则就会产生兼并悖论没有厂商愿意去发起兼并, 因为厂商更愿意免费搭便车;其次, Williamson将兼并引发的收入再分配问题视为中性, 然而这与不同群体间边际收入效用不同的现实相冲突 (有关这点的具体讨论见下一节) ;第三, Williamson (1968) 的权衡理论本质上是一种静态效率与市场势力之间的比较, 它没有考虑到兼并的动态效率问题。当兼并的动态效率是一种通过干中学等方式不断降低现有产品平均成本的效率时, 那么这类效率不大可能像静态效率那样一开始就可以抵补兼并所造成的无谓损失和从消费者向寡占厂商转移的财富,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 它仍然有机会弥补兼并所造成的无谓损失和从消费者向寡占厂商转移的财富;当兼并的动态效率是一种质量的改进与提升时, 即兼并实体可以以兼并前的生产成本生产出更高质量的产品, 那么随着产品质量的持续改进, 需求曲线将不断外移。在这种情况下, 虽然兼并导致厂商市场势力的显著增强, 使兼并后的价格提高, 但即便是考虑了资金的时间价值之后, 兼并不仅可以使厂商获得远高于静态效率的动态效率, 还增加了消费者剩余;当兼并的动态效率表现为兼并厂商推出一款或数款全新的产品时, 那么, 由兼并所获得效率可能会更高。
可见, 当效率从静态效率拓展到动态效率后, 反垄断当局在审查横向兼并案时更应该考虑效率因素。然而, 即便是在Williamson (1968) 相对简单的静态模型中, 也很难做出准确的权衡, 因为难以收集到计算所需的真实数据。譬如要想计算出因兼并而产生的无谓损失, 就必需要知道相关产品的需求弹性和价格的可能上涨幅度, 然而这些数据通常是难于获得的, 这也是为何欧美反垄断当局最初不愿意接受Williamson权衡理论的原因之一。
二、总福利标准与消费者剩余标准
横向兼并审查的主要任务是评估兼并对包括消费者、竞争者、兼并厂商等不同利益集团的福利影响。当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相冲突时, Williamson (1968) 的权衡理论认为只要兼并导致的生产者剩余的增加大于消费者剩余的损失, 反垄断当局就应当批准该兼并案, 因为它增加了社会总福利水平。由于Williamson (1968) 的这种权衡理论是建立在总福利标准 (亦称效率标准) 之上, 它不仅难以在生产者效率与消费者剩余之间进行精确的权衡, 而且还忽略了财富的分配问题, 将消费者财富向生产者的转移视为中性, 从而受到支持消费者剩余标准的学者的批评, 并引发了一场关于横向兼并审查的标准之争总福利标准与消费者剩余标准孰优孰劣的争论。尽管在反垄断实践层面, 由于消费者剩余标准相对更易于执行, 消费者剩余标准似乎已经是最终的赢家, 譬如, 美国和欧盟现行的横向兼并审查标准都更接近于消费者剩余标准[1]。由于一般情况下兼并厂商的所有者要比终端的消费者富裕的多, 尤其是当兼并厂商大到需要反垄断当局审查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考虑到不同利益群体间不同的边际收入效用Farrell和Katz (2006) 将总福利标准忽略分配问题的原因归纳为以下四点: (1) 在特定的兼并案例中很难确定应该给予分配问题多大程度的重视才是足够的; (2) 兼并厂商的所有者和工人与消费者一样具有享受平等的权利, 没有理由要照顾消费者这个利益群体而忽略生产者的利益。更何况在一些兼并案中, 如从事奢侈品生产的厂商间的横向兼并, 尽管消费者未必比兼并厂商的所有者更富裕, 但肯定比兼并厂商的工人要富裕的多; (3) 大多数横向兼并是中间产品厂商间的兼并, 买主和卖主均是厂商, 没有证据表明财富应当根据厂商在在产业链中的位置来分配; (4) 公共政策之间本身存在一个合理分工问题, 再分配问题应交由其它公共政策如税收、转移支付等宏观政策来解决[2]。
然而, 遗憾的是Farrell和Katz (2006) 的分析是有缺陷的。第一, 在资源配置既定的前提下, 对资源配置的改变应当是帕累托改进的, 即在没有使其他人利益受损的前提下, 使一部分人的境遇变得更好, 而这正是消费者剩余标准的核心思想:一起横向兼并获得反垄断当局同意的充要条件是兼并厂商获得的效率改进应大到足以保证消费者剩余不受损害。也就是说消费者剩余标准能够实现帕累托效率, 增进社会总福利。而总福利标准则未必能实现帕累托效率, 它往往会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横向兼并获得通过。即便按照Farrell和Katz自己的逻辑反垄断当局没有理由在不考虑生产厂商利益的情形下照顾消费者利益, 那么, 又有什么理由以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代价来使兼并厂商的境遇变得更好?第二, 虽然很多横向兼并案发生在中间品行业, 但如果考虑到该兼并对终端消费者利益的影响, Farrell和Katz 的理由便不再成立。因为厂商成本增加的大部分会转嫁到终端消费者身上, 尤其是终端需求无弹性时, 中间品价格的上涨会全部转嫁到终端消费者身上, 但厂商成本的下降却未必能大部分让渡给终端消费者Neven和Roller (2005) 的研究已经指出在反垄断审查当局采用消费者剩余标准的前提下, 兼并厂商只有在兼并有利可图但效率改进尚未达到消费者剩余标准的情形下才会行贿, 且效率改进的程度越高行贿的动机越强[3]。
在许多新兴市场经济国家, 大量的研究表明反垄断审查机构实际上更具有代理人的角色。一方面, 反垄断审查机构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承担着兼并的反垄断审查、批准和维护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的职责;另一方面, 审查机构也是由理性人组成的群体, 也有其自身的利益。作为政府的代理人, 反垄断审查机构有可能为了追逐自身利益而设租索贿。就中国的《反垄断法》来说, 法律的条文内容无疑是是全世界最短的一部法律。因此, 它的规定相对来讲是粗线条的和原则性的条款, 需要逐步建立很多相应的配套制度。相应地, 在制度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这个渐进过程中就可能会因法律规定不详而产生诸多的问题, 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便是寻租或贿赂。随着郭京毅受贿⑤的曝光, 在反垄断审查领域的腐败问题已经开始显现由于企业提供低质量信息以及信息的不完备, 使得在反垄断审查过程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信息情况寻找各种借口进行隐瞒和腐败活动, 导致损害消费者福利的横向兼并获得通过。因此, 探讨横向兼并审查中的信息质量对反垄断当局最终决策的影响就变得十分有价值。
(一) 一个静态的三方博弈模型
不同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兼并审查的研究, 本文从考虑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入手, 通过构建一个简单的三方静态博弈模型⑥, 分析兼并厂商所提供的信息质量和贿赂对于反垄断审查机构决策的影响, 从而得出更具现实意义的结论和可操作的政策建议。模型的基本假设如下:
1.博弈的三方分别为政府监察部门 (G) 、反垄断审查机构 (AA) 和兼并厂商 (M) 。其中, 政府监察部门是消费者利益的代言人。
2.在反垄断审查机构和兼并厂商之间不存在贿赂行为的情形下, 如果政府监察部门不进行监管, 则反垄断审查机构和兼并厂商的额外收益均为零, 此时, 不够标准的横向兼并申请不会被通过, 因此, 政府监察部门作为消费者利益的代表也获得零收益, 三方收益可以表示为 (0, 0, 0) ;如果政府监察部门进行监管复查并发生S的复查监管成本, 则三方的收益可以表示为 (-S, 0, 0) 。
3.在兼并厂商对反垄断审查机构进行行贿并使得不符合审查标准的横向兼并申请获得通过的情形下, 如果政府监察部门不进行监管复查, 政府监察部门作为消费者利益的代表获得-k1D (k1>0, 代表有损消费者福利的横向兼并获得通过后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失扩大系数) 大小的负收益, 而反垄断审查机构和兼并厂商分别获得A和D的额外收益, 三方的收益可以表示为 (-k1D, A, D) ;如果政府监察部门进行了监管复查但未能发现贿赂行为, 政府监察部门支出了S的监管成本而没有收益, 反垄断审查机构和兼并厂商依然可分别获得A和D的额外收益, 此时, 三方的收益可以表示为 (-k1D-S, A, D) ;而如果政府监察部门进行了监管复查并发现了贿赂行为, 那么反垄断当局和兼并厂商的额外收益将被没收并分别被处以k2 (k2>0) 倍额外收益的罚款, 此时, 三方的收益可以表示为 (k2A+k2D-S, -k2, A, -k2D) 。
4.由于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考察兼并厂商所提交信息质量对反垄断审查机构决定的影响, 因此, 在这里假设反垄断审查机构与兼并厂商之间存在贿赂行为的概率为P1, 政府监察部门进行检查的概率为P2, 政府监察部门检查并查实确有贿赂行为存在的概率为P3。为了分析方便, 假定政府监察部门查实确有贿赂行为的概率P3独立于检查的概率P2, 不受其影响⑦。决定P3的主要因素是兼并厂商所提供的信息质量即虚假信息被证实的难度 (或复杂程度) 和核查信息的成本⑧。P3=f (S, b) (S>0, b>0) , 其中b表示兼并厂商提交给反垄断审查机构的信息质量或复杂程度, S=S (δ, b) 表示政府监察部门核查信息的成本, 它取决于兼并厂商提供的信息数量和信息复杂程度。信息量越大, 复杂程度越高, 核查成本越高, 即∂S (δ, b) /∂δ>0, ∂S (δ, b) /∂b>0。在政府监察部门存在成本预算约束的条件下, 当信息量超过某一定临界值
同时, 兼并厂商提供的信息复杂程度越高或被证实的难度越大, 被查实存在贿赂行为的概率就越小, 即:
(二) 博弈分析
根据以上的假定条件, 可以得到政府监察部门、反垄断审查机构以及兼并厂商三方的预期收益分别为:
πG=P2{P1[P3 (k2A+k2D-S) - (1-P3) (k1D+S) ]-S (1-P1) }- (1-P2) P1k1D (5)
πAA=P1P2[ (1-P3) A-P3k2A]+AP1 (1-P2) (6)
πM=P1P2[ (1-P3) D-P3k2D]+DP1 (1-P2) (7)
对 (7) 式两边求P1的一阶导数可以得到兼并厂预期收益最大化的一阶条件:
同理, 对 (5) 式两边求P2的一阶导数可以得到政府监察部门预期收益最大化的一阶条件:
将P3=f (S, b) 和S=S (δ, b) 代入 (8) 式, 并分别对b和δ求一阶导数可得:
显然, (1) 在兼并厂商提供的信息数量既定的前提条件下, 由公式 (10) 可知, 当∂f (S, b) /∂S<0时, ∂P2*/∂b>0, 即在兼并厂商提供的信息量超过临界值
同理, 将P3=f (δ, b) 和S=S (δ, b) 代入 (9) 式, 并分别对b和δ求一阶导数可得:
则 (1) 在兼并厂商提供的信息数量既定的前提下, 由 (12) 式可知, 当兼并厂商提供的信息数量超过临界值
四、结论与政策建议
Williamson (1968) 权衡理论的提出引发了一场关于横向兼并的反垄断审查标准之争。由于总福利标准忽略了收入再分配问题, 将财富从消费者向生产者的转移视为中性, 且该标准本身存在逻辑混乱的问题, 因此, 不适合作为反垄断审查的标准。相反, 消费者剩余标准是一个可以实现帕累托效率改进的标准, 而且易于执行, 是一个可行的合意审查标准。而一个合意的审查标准本身并不能确保消费者利益免受横向兼并的侵害, 确保审查标准被公正无私、忠实地执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预防反垄断审查中的腐败问题, 这对新兴经济国家尤为重要。
在反垄断审查过程中, 兼并厂商与反垄断审查机构之间客观上存在信息的不对称, 再加之理性的经济人是以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行事准则, 这就为反垄断审查机构以信息不完备或信息过量为借口索贿提供了可能, 使得一些本不能通过的横向兼并申请有可能获得通过。反垄断受贿可能性的大小取决于兼并厂商提供的信息质量。在存在信息核实成本的前提下, 理性的兼并厂商知道其提供的信息越少越简单, 政府监察部门验证这些信息的成本越低, 证实其真伪的可能性越高。而反垄断审查当局当然也会预见到这种结局, 所以其以信息不足导致决策错误为借口进行设租或索贿的可能性就变小, 兼并申请获得通过的可能性就变小。反之, 兼并厂商提供的信息质量越多越复杂, 政府监察部门研究这些信息所需的成本就越高, 证实其真伪的可能性就越低, 进而反垄断当局受贿的可能性就越大, 兼并申请获得通过的可能性就变大。因此, 要设法提高兼并厂商所提供的信息质量。此外, 还要考虑反垄断审查过程本身的信息公开问题。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的反垄断审查将进一步避免至少是减少反垄断审查过程中的腐败问题。
对中国而言, 由于《反垄断法》是一部原则性的法律, 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和执行细则还很欠缺, 提高反垄断审查中的信息透明度可以考虑采取以下一些措施:推行强制性公开听证会, 讨论和完善反垄断法律规章的标准和详细的信息提供内容;类似于某些国家对起草规章要求进行管制性影响评论, 建立评估所通过的反垄断法律的腐败影响的程序;推行“阳光”规定, 要求公开参与大范围的政府听证会;或倡导公布决策过程中特定阶段的会议记录;通过与实施信息自由立法, 允许事后使用决策过程中的政府文件;使用电子政府系统, 鼓励对起草法律和规章进行咨询和公开评论;在关键行业采用监管机构和咨询委员会, 恳求特定领域里的相关者广泛参与;强化公务员对特定规章和相关指示的个人问责制;强制性公开披露会议投票情况;强制性公开司法判决和诉讼案进度;增加经济学家在反垄断审查中的话语权等。
摘要:Williamson权衡理论的提出引发了一场关于横向兼并的反垄断审查标准之争。由于总福利标准忽略了收入再分配问题, 将财富从消费者向生产者的转移视为中性, 且该标准本身存在逻辑混乱的问题, 不适合作为反垄断审查的标准。相反, 消费者剩余标准是一个可以实现帕累托效率改进的标准, 而且易于执行。但消费者剩余标准本身并不能确保消费者利益免受横向兼并的侵害, 只有作为消费者利益代理人的反垄断审查机构公正无私、严格地去执行消费者剩余审查标准, 消费者利益才能得到保证。确保审查标准被公正无私、忠实地执行的一个关键是通过提高兼并厂商提交的信息质量, 降低反垄断当局设租或受贿的可能性。
关键词:横向兼并,效率抗辩,总福利标准,消费者剩余标准,信息质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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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垄断不是彼垄断 第2篇
关键词:垄断;商业垄断;垄断组织
中图分类号:G4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992-7711(2013)06-092-1
人教版高中历史教材必修二第6课指出成立于17世纪初的荷兰东印度公司是垄断性贸易公司,又在第8课指出,在第二次工业革命中出现了垄断和垄断组织。垄断到底什么时候产生的,此垄断与彼垄断是不是同一回事?本文对此作一分析。
何谓垄断,原指站在市集的高地上操纵贸易,后来泛指把持和独占。在我国封建社会,凡是有利可图的工商业领域,基本上都被国家垄断(工商食官虽然在春秋战国时期打破,但是民间工商业在很长时间内只是作为补充),民间资本禁止进入。这是一种相对封闭的国家垄断,与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形态基本一致。它的落后性越往后体现得越明显,这也是中国近代落后的重要原因。19世纪末清政府放宽了对民间设厂的限制,这种国家垄断才逐渐松弛。
新航路开辟以后,西欧进入扩张时代,垄断性的商业公司大行其道,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据统计,17世纪初的东印度公司,不只是荷兰一国,如英国东印度公司(1600),丹麦东印度公司(1616),葡萄牙东印度公司(1628),法国东印度公司(1664)和瑞典东印度公司(1731)。荷兰东印度公司成立于1602年,在当时诸公司中,威名甚大。荷兰东印度公司是具有国家职能、向东方进行殖民掠夺和垄断东方贸易的商业公司。成立之初国家给予公司在亚洲进行殖民活动21年期限的垄断权,同时在东起好望角,西至南美洲南端麦哲伦海峡具有贸易垄断权。这是国家特许的垄断特权,政府持有股份,为战争支持薪水,与外国签订条约,铸造货币,建立殖民地等权利,在近200年的时间里,在世界贸易中有重要影响力,每年给政府分红18%。荷兰东印度公司发展势头十分迅猛,1669年,荷兰东印度公司拥有超过150艘商船、40艘战舰、五万名员工,与一万名佣兵的军队,股息更是高达40%,是当时世界上最富有的私人公司。它在亚洲约有35个据点,建立了庞大的商业帝国。据统计,它的日本据点获利为388%,台湾据点获利为25.6%,具有十分强大的吸金能力,攫取了巨大的利益,满足了资本原始积累的要求,也进一步夯实了荷兰殖民帝国的根基。荷兰成为17世纪的殖民帝国,其东印度公司立下了汗马功劳,可以说荷属东印度公司扮演了国家殖民扩张的急先锋。17世纪下半期,为了争夺殖民地市场和海上霸权,英国和荷兰之间进行了三次战争。荷兰的海上力量大大削弱,它开始逐渐走下坡路,难与英国在海上争雄,同时由于国内对于亚洲货品的需求量大减,导致荷兰东印度公司的经济出现危机,终于在1799年12月31日公司解散。这说明商业垄断资本与国家兴衰息息相关。如果说荷兰东印度公司衰落是国运不济的结果,那么象英国商业垄断资本的消亡则主要面临工业资本的挑战,随着工业革命在英国的迅速推进,商业资本逐渐失去了它往日的地位,1813年英国东印度公司的垄断地位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自由贸易,自由竞争,自由经营。从这个角度来看,商业垄断组织是资本主义不发达的产物,它必然随着资本主义机器大工业的出现和发展而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而正是在自由主义基础上产生了垄断组织。
垄断组织是大企业之间为控制生产与市场以获取更大利润而结成的经济联合体。这种控制是通过订立各种协议规定价格、划分市场、分配产量来达到目的的。垄断组织的形成大致经历三个阶段:一是19世纪60、70年代,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出现垄断组织,但它们还仅仅处于萌芽状态,对经济发展影响不大。二是1873年经济危机之后,垄断资本有了大发展,但不巩固,还只是一种暂时现象。三是到19世纪末,随着资本主义生产高涨,尤其是1900至1903年经济危机的发生,垄断组织开始对经济发展进程产生重大影响,成为全部经济生活的基础,自由资本主义开始转变为垄断资本主义。垄断组织的原型是股份公司,其宗旨是吸收社会上的游散资金,以适应迅速发展的资本主义工业对巨额资本的需求。这一形式加强了资本的积聚。而生产过程在技术上的进一步复杂化,则导致了生产集中,这种生产集中在经济危机之后迅速加强,其主要表现是:生产规模增大,生产的规模效益突出,资本的有机构成提高,劳动力的比重下降。垄断组织的主要形式有: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和康采恩。垄断组织也有一个从低级向高级的发展过程,其最高级是目前的国际垄断资本主义。19世纪晚期的垄断组织为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垄断的出现,被视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局部调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实力的发展和增强,资本主义各国的垄断资本家从控制国家经济命脉进而控制国家政权,越来越多地干涉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以赚取最大限度的利润。随着各国垄断组织的出现,国内市场也相对狭小,垄断资本家竭力到全球各地争夺商品市场、原料产地和投资场所,在世界市场的激烈竞争中,形成了国际垄断集团。代表垄断组织利益的资本主义国家加紧对外侵略扩张,掀起瓜分世界的狂潮,到19世纪末,整个世界已被瓜分完毕。
像荷属东印度公司这类商业性垄断贸易机构是手工工场的产物,是国家特许垄断的表现,它在早期殖民过程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抢夺殖民地和加速资本原始积累)。而垄断组织则主要是第二次工业革命的产物,是自由竞争的结果,是资本主义由低级向高级转变的重要标志,它对资本主义发展影响极其广泛。
信息垄断 第3篇
一、样本选取
本文选取了沪深两市A股石油、航空、公路、电信、铁路、金融、港口、供水、供气、供电等具有垄断性质的上市公司作为样本, 探讨垄断行业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现状。主要通过阅读样本公司的年度报告, 对样本公司内部控制披露情况进行总结与统计。数据来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以及巨潮资讯网。
二、统计描述
本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布的上市公司信息, 共获取163家上市公司2007年-2010年年报数据, 总计570个样本。
通过阅读各样本公司年报, 根据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详细程度进行分类与统计, 可以发现, 虽然大部分公司都能对本公司的内部控制情况予以披露, 但披露的详细程度却不尽相同。有的公司仅仅是对内部控制情况予以简单披露, 如仅仅说明“公司已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并没有披露内部控制建设方面的详细内容, 本文将这种情况定义为“简单披露”;除此之外, 若能对内部控制的具体设计执行情况进行披露, 则定义为“详细披露”。统计结果如表1所示。
从表1可以看出, 所选样本上市公司内控披露情况逐年好转, 详细披露公司比例逐年增加, 简单披露公司比例逐年下降。这说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自实施以来, 垄断行业上市公司的执行情况比较好, 但是自愿披露情况仍比较滞后。在数据统计过程中笔者还发现, 深交所的披露情况整体优于上交所, 内部控制信息相对更为具体, 监事会的意见也较为详细。但是在最近两年中, 上交所的披露情况进步较大。本文对样本公司披露内部控制信息的情况进行了更详细的统计:若上市公司能够描述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则定义为有“制度描述”;若能够披露本公司内部控制尚存在的缺陷, 则认为“披露了缺陷与不足”;若上市公司能够披露今后计划的改进措施, 则认为“披露了改进措施”;若上市公司能出具审计机构对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 则认为披露了“审计机构评价意见”, 同样, 本文对样本公司是否披露董事会对内部控制的评价意见及监事会评价意见也进行了总结统计, 结果如表2所示。
从表2可以看出, 简单披露内部控制信息的公司数逐渐减少, 由2007年的28家 (19.86%) 减少到了2010年的3家 (2.13%) ;制度披露的公司数整体呈增加趋势;披露缺陷与不足的公司在前三年逐年增加, 但是在2010年出现了较大下降;披露改进措施的公司数在前三年逐年增加, 2010年出现了下降;董事会评价意见的披露情况呈增加趋势;监事会的评价意见披露情况呈增加趋势;审计机构评价意见的披露情况也在逐年好转。
总结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沪深两市垄断行业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程度总体呈上升趋势。2.沪深两市垄断行业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低于强制性信息披露程度。3.沪深两市垄断行业披露缺陷与不足及改进措施, 以及审计机构评价意见的情况较差。
三、实证分析
本文根据样本上市公司对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 通过打分法, 对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程度进行了量化, 具体赋值表如表3所示。
笔者对所选样本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程度得分进行了均值分析, 结果表明2007年-2010年有些垄断行业上市公司能很好地对内部控制设计及执行情况进行披露, 分值达到了满分即10分, 但均值集中在5.0左右, 属于中等水平, 说明垄断行业所选样本公司整体信息披露水平并不高。
笔者进一步对垄断行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量化结果即得分进行分级定性分析, 若分值为0, 则为未披露;若分值为0-3, 则披露情况较差;若分值为3-6, 则披露情况中等;若分值为6-10, 则披露情况良好。对样本公司的信息披露程度得分按此标准进行分类统计, 结果如表4所示。
四、实证结论
从以上研究可以看出, 从2007年到2010年, 披露程度为未披露的公司数量逐渐减少, 较差披露的公司数也呈减少趋势;披露程度达到中等水平的公司越来越多, 良好程度的公司在前三年有较大的增幅。但同时也发现垄断行业上市公司在对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上, 格式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披露的内容也各不相同, 并没有统一的要求, 因此, 在内控信息披露格式与内容上有待进一步改善。
摘要:本文以沪深两市A股垄断行业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 分析了样本公司2007年-2010年的年度报告, 对样本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情况进行了描述性统计分析, 并且通过内容分析法, 以打分的形式对样本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程度进行了量化与分析。研究表明, 从2007年-2010年, 我国垄断行业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水平逐年上升。
关键词:垄断行业,内部控制信息披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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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与反垄断法规制 第4篇
1 反垄断法拉开帷幕,反行政垄断首当其冲
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生效第一天,三起反垄断案件的诉讼立即被启动:四家防伪企业诉国家质检总局案、浙江余姚市名邦税务师事务所诉余姚市政府案以及市民李方平诉网通案。除后一案涉及网通是否构成歧视待遇案外,前两案涉及的均为中国反垄断法的软肋行政性垄断。
四家防伪企业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方惠科防伪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社网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国家质量检验检疫监督总局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国家质检总局推行的“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请求确认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强制要求企业对产品赋码交费加入电子监管网的行政行为违法。诉状称:从2005年4月开始,国家质检总局不断推广电子监管网。截至目前,国家质检总局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家机关挂名,发布了近百个文件,同时还多次召开现场会、片会,督促各地企业对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同时要求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供消费者向该网站查询。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又发布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要求从2008年7月1日起,食品、家用电器、人造板、电线电缆、农资、燃气用具、劳动防护用品、电热毯、化妆品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电子监管网是由一家名为“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入网企业需缴纳数据维护费,消费者查询需支付查询信息费和电话费。国家质检总局推广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使中信国检在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中形成独家垄断的地位,严重损害了原告及防伪行业其他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
浙江余姚市名邦税务师事务所以“限制竞争”为由,将余姚市政府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请求法院确认余姚市政府同意当地另一家税务师事务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税务代理窗口的行为违法,判令余姚市政府要求其撤离。余姚市有三家税务师事务所,从事“一般纳税人企业涉税事项代理”的只有原告和阳明所两家。去年11月,市政府派出机构市行政服务中心只让当地的阳明税务师事务所独家设立业务窗口,“在源头上截取了客源,严重影响行业的公平竞争”。原告虽然也提出过申请,却被以“没有位置”为由拒绝。
以上两案的事实是否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尚待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才能判定;但案件涉及的反行政性垄断问题却是个案折射出的具有中国特色且具有一定普遍性的法律问题。
行政垄断是相对经济垄断的受《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同时,该法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通过6个条款具体规定了行政性垄断的内容。
《反垄断法》从1994年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之后,一直充满变数,其中最具争议的就是是否规制行政垄断。中国的社会现实让人们看到:有些行政部门利用职权,以符合安全标准为名,要求他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如消防器材、汽车安全带、防盗门、环保设备等;有些公用事业单位利用特殊地位和优势,以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标准为名,要求他人购买自己的企业或者其指定的企业的产品,如电话机、煤气热水器、水表、电表等;有些行业利用其在市场上的独占地位实行价格垄断,而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别无选择。历经13年的争议,《反垄断法》能将行政垄断作为法律规制对象,足以体现立法者对社会现实的关注和中国法制进程的推动。
即使如此,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反行政垄断仍被舆论称为“没有牙齿的老虎”,原因就在于,当前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对于行政性垄断并无执法权,所能做的是对违法行政机关的上级提出处理建议。然而,存在限制和阻碍竞争的行为,必定存在行为的受害者,甚至是严重的受害者。在中国企业普遍不愿与政府“过招”的客观环境下,市场主体选择以诉讼的方式维权,实属无奈之举。
2 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市场经济是“当许多企业和家庭在物品与劳务市场上相互交易时通过他们分散决策配置资源的经济”。“在一个市场经济中,中央计划者的决策被千百万企业和家庭的决策所取代。企业决定雇佣谁和生产什么。家庭决定为哪些企业工作,以及用自己的收入买什么。这些企业和家庭在市场上相互交易,价格和个人利益引导着他们的决策。”市场经济可以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但由于种种原因,“看不见的手”也会失灵,其中市场势力对经济的制约和妨碍是主要表现。政府干预作为“看得见的手”,因促进效率和促进平等而产生,为促进竞争和维护秩序而运作。《反垄断法》作为维护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的基本法,以反经济专制和反限制自由竞争为己任,被称为“经济宪法”。正如美国最高法院1972年的一项判决中指出的:“反托拉斯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它们对维护经济自由和我们的企业制度的重要性,就像权利法案对于保护我们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那样。”
自1993年《宪法》修正案提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1999年《宪法》修正案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和法律保障成为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是每一个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的竞争,维护主体的平等性是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的基础。政府作为“经济警察”,应当为建立一个有竞争的市场而努力,并对所有排除竞争、限制竞争和妨碍竞争的行为予以监管。
但是,中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所形成的政府对经济地全面渗透,政府不是维护秩序的“经济警察”而是指手画脚的“婆婆”,即使实行市场经济之后政府职能转换了,但角色的惯性依然存在,其中行政性垄断是其重要的表现。早在1994年3月,沈阳市卫生防疫站介绍沈阳凌山电子仪器设备站与该市苏家屯区卫生防疫站联系,请求帮助推销该厂生产的“电热式气压锅”和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生产的“消毒柜”,两种产品的单价分别为1 850元和890元。苏家屯区卫生防疫站利用为餐饮行业换发《卫生许可证》或检查之机,限定业主购买该推荐产品,否则不准开业或者不予换发许可证。又如,1999年吉林省四平市为推销当地生产的吉烟,采取“一把手”工程,即由党政一把手亲自负责,推销该烟,直至不管机关干部是否抽烟,都直接从工资中扣钱买烟。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归纳起来,行政性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 (1) 行政强制交易行为,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 行业及地区封锁行为,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妨碍商品在地区间的自由流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3) 行政强制垄断行为,即政府及其部门强制经营者从事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 (4) 行政立法垄断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建立和维护一个有竞争并且充分竞争的市场,是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基本职责。如果说,对限制、妨碍和排除竞争的行为视而不见是政府的失职,那么,依赖强权而亲手破坏亟待建立和完善的竞争格局就是公权力的滥用,是市场经济的公害和大敌。可以说,行政垄断不根除,市场经济体制就无法建立。
3 反行政垄断,徒法不能自行
行政垄断作为颇具中国特色的现象,其产生由来已久,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原因。
首先,从体制上看,政企分离不够彻底,是行政垄断的根本原因。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对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其核心内容就是转变政府职能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两者之间既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又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由于改革开放前长期的政企不分,企业作为国家机关附属物已经形成了政府直接指挥企业的积习,经过这么多年的努力,这一状况虽然有了相当程度的改变,但毕竟没有根治,政府和企业之间若即若离。正如针对此次反垄断诉讼案例有评论所说:“电子监管网之于国家质检总局的关系,像极了当年的全国牙防组之于卫生部的关系,当年的牙防组由于违规认证十余年,所得金额和用途成谜而广为公众诟病,最终在媒体与公众的联合压力下,牙防组轰然倒下,见证了一个挂靠于政府机构的半民半官组织非法牟利的真相。”一个完善的体制架构,应当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相互依存和良性互动,是以法治为基础,严格区分国家和社会的界限、公权力的强制和私权利的自治的界限。在这种架构中,国家权力的有形之手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不是随心所欲的强权,而是法治环境下的有限权力。
其次,从经济上看,地区、部门的利益驱动,是行政垄断产生的内在动力。改革开放后,地区、部门利益日趋突出,尤其在实行财政分灶吃饭后,地方、部门不得不重视自己的财政收入,本地、本部门企业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财政收入的高低,这种企业效益与财政收入高低的关联性,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成为政府必须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当企业在竞争中缺乏竞争力,经济效益受到威胁时,政府就直接用行政命令的方式限制、排斥或者妨碍外地的或外部门的企业参与竞争。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在不断强化的过程中,也在层级化,向各个更加具体的地方和部门渗透。尽管中央三令五申,尽管媒体声嘶力竭,但令不行、禁不止的局面依然存在。条块分割是计划经济的特征,与市场经济水火不相容。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政府应当给予企业更多的引导和服务,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最后,从社会环境看,民主法治化程度不高,是行政垄断得以盛行的外在因素。在社会的权利体系中,公权力、社会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仍不清晰,私权为本的法治理念尚未完全确立,公权力的强势和主导,使一些地方和政府部门希望企业都是“顺民”。由于企业维权成本过高,企业在能过得去的情形下,一般不会形成与政府的对抗。前述电子监管网案中,原告也是在面临生存的严峻形势下迫不得已的无奈之举。虽然依法治国载入《宪法》已近十年,但依法行政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仍是宣誓性的口号,行政权力不仅没有缩减和限制,而且还有扩张之势。权力带来利益,自我削减、自我限制只是幻想,必须将之纳入法治的调整,通过制定和完善立法以及公正的执法而最终实现。
因此,行政垄断根深蒂固,原因复杂,徒法不能自行,必须采取政治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综合治理才能奏效。
摘要:行政垄断由来已久, 在法治的环境下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首要对象。行政垄断包括行政强制交易行为、行业及地区封锁行为、行政强制垄断行为和行政立法垄断行为, 这些垄断行为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障碍。反行政垄断, 必须通过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的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关键词:行政垄断,反垄断法,治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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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垄断治垄断”无益于驻地网建设 第5篇
近日, 有媒体传出有关部门拟组建驻地网建设公司, 并言之凿凿称, 将由三家电信运营商和广电方面共同出资, 占51%的股份, 民营资本占股49%, 共同成立“驻地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宽带“大跃进”引发公司化思潮
历史总是惊人地相似, 事实上, 早在2002年, 在原信产部出台《关于开放用户驻地网运营市场试点工作的通知》后, 成都泰龙公司便与当地弱势运营商联合, 在成都乃至更多城市圈下数万用户的驻地网资源, 通过向运营商提供接入服务分成获利, 但是后来遭到了当地运营商的激烈反对, 并被直指造成另一种形式的垄断。
上述各方的纠纷一直闹到原信产部也迟迟没有结论, 最后还是成都市政府出面协调, 结果是成都泰龙公司全面退出驻地网建设。
而今有人旧话重提, 恐也并非空穴来风, 尽管或许这只是一个不靠谱的传言, 但是成立所谓驻地网建设公司实际上对行业管理部门而言并不是没有心理基础。
事实上, 目前对电信行业的管制, 放弃顶层设计、追逐公司化的形式, 一方面凸显了中国电信业管制改革的困境, 另一方面也有其巨大的投资消费背景。
2009年工信部联合财政部等五部委发布了宽带指导意见, 预计投资规模超过4000亿元人民币, 随之中国宽带市场的主要运营商都宣布了宽带提速计划, 随着宽带建设的深入, 行业管理部门主导的国家宽带战略也呼之欲出。
政府以破除垄断和减少重复建设的名义, 成立惟一一家驻地网建设公司, 在这种背景下就成为一个重要的政策选项。
例如, 在2011年9月, 以打破运营商在小区接入领域的垄断为名, 由上海市政府主导的“上海市建筑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宣布成立, 作为第三方专业机构接管了运营商网络入户前的“最后一公里”建设工作。
因为, 在很多政府万能主义者看来, 只有行政手段才是可信的, 尤其是在所谓需要花费国家投资或者国企投资的产业领域, 政府亲自操刀才是铲除市场竞争乱象的最有效手段。
那么, 在宽带国家战略呼之欲出之际, 有人旧话重提, 直指成立驻地网建设公司, 就一点也不奇怪了。
驻地网之乱源于管理
毋庸置疑, 组建驻地网建设公司从形式来看, 可以解决一定的重复建设和乱序竞争问题, 但是是否可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呢?恐怕并不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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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 运营商作为企业愿意重复建设的根源在于驻地网的资源利用缺乏足够的共享激励制度, 更关键的原因在于在宽带接入上的不对称网间结算机制, 导致非主导运营商只能谋求自建。
不是进行制度设计, 鼓励主导运营商开放驻地网资源, 而是热衷于成立公司, 谋求在新增驻地网市场实行统一建设垄断, 显然有点舍本逐末, 并令人怀疑这种思维模式的出发点。
另一方面, 开发商和物业在驻地网建设中的强势地位也不时见诸报端, 或许有人认为, 成立惟一一个垄断公司可以提高运营商的议价能力和谈判地位。
其实这是一种本末倒置, 把一件本来按照法律规定由开发商和物业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 变成了其可以与国家讨价还价的权力。
物业和开发商之强势, 就在于其在不按规定配套电信驻地网资源的时候, 法律却视而不见, 反而需要更多地依靠行政力量去协调, 恐怕这也与当前土地财政的大背景不无关系。
管理之乱的另一个角度, 可以看到, 作为业务提供者的电信运营商与最终居民用户之间已被社会制度设计生生割裂, 彼此没有直接对话的权利, 例如在很多社区, 业主委员并不存在, 物业是被指定的而不是由业主雇佣的, 在电信业务消费上, 普通居民并没有发言权, 而总是被物业或者开发商代理。
制度变革更重要
博弈论告诉我们, 如果一个市场仅有一个卖方, 那么其可以随意定价, 而如果只有两个卖方, 那么他们只需达成价格联盟。
假设驻地网建设公司作为宽带工程的管理选项, 那么, 能否从制度设计上破解这种垄断或合谋的可能呢?
答案恐怕是否定的, 尽管从传言的方案看, 三大电信运营商和广电加上民资的不同控股资本比例, 在股权结构上的复杂性能够提供一定的制度防御, 用来降低驻地网建设公司被开发商或者物业收买的可能, 但是不要忘记, 当来自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因为某种共同的职责和利益成为一个共同体的时候, 很容易不自觉地把原来利益群体的代理职责抛之脑后而彼此间快速达成同盟, 从而损害原来各个利益群体的利益, 即所谓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利益背离现象。
与之前多家的建设公司相比, 惟一一家驻地网建设公司更容易与物业和开发商达成合谋, 共同提高建设和维护成本, 从而利用信息不对称, 再与自己的出资人进行谈判和议价。而对于出资人来说, 由于缺乏比较竞争, 很难对惟一一家公司进行成本绩效监督, 并且没有选择, 自然丧失了谈判主动地位。
事实上, 合谋还有另一个资本层面的问题, 即如何解决民资俘获官方资本或者官方资本俘获民资的问题?这是另外一个话题, 本文不做展开。
信息垄断 第6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政垄断,不足,完善
行政垄断现象在中国普遍存在, 已经给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为此, 作为保护市场竞争的基础法律, 《反垄断法》专章对“行政垄断”做出规定。反垄断法虽然对行政垄断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与以往的法律相比, 是一大进步, 但其本身也存在不足之处, 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不足
1. 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缺少一般性界定。
我国反垄断法没有对“滥用行政权力”进行界定, 会导致实际操作中对“滥用行政权力”的理解出现歧义和偏差, 从而影响了对“行政垄断”的认定。
2. 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制裁不力。
1.禁止性规定多于制裁性规定。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定绝大多数只是禁止性规定, 而非制裁性规定。2.法律责任过轻。《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 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 只能由实施该行为的上级政府责令其改正, 而监督检查机关却不能直接责令其撤销改正, 这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执法不力, 不利于规制行政垄断行为。
3.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垄断行为没有直接的管辖权。
《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反垄断法只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建议权, 而没有直接的执法权, 这是反垄断法的一大缺陷。
4. 反垄断法缺少对行政垄断的司法救济。
反垄断法仅规定了行政垄断的行政救济方式, 而没有规定对行政垄断的司法救济方式, 不利于制止行政垄断行为。
二、对我国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完善建议
1. 反垄断法应当对“滥用行政权力”做出界定
反垄断法除了界定“滥用行政权力”的含义之外, 还应当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例外情形做出规定, 以便更全面的认定“滥用行政权力”。已有学者分析了不属于滥用行政权力的例外情形:“1.国家主管机关对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过程中出现的有些问题而采取的行政措施。例如, 为解决蚕茧大战’、棉花大战’中的问题而采取的一些行政措施。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而采取的一些行政措施。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保障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生产安全, 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企业 (即能生产、销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商品的企业) 的商品。但也要掌握一点, 就是有几个或者许多经营者都生产、销售能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商品, 就不应指定。”一些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滥用行政权力”的例外情况。例如,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的流通, 不属前款规定禁止的行为。”反垄断法应当借鉴有益的经验, 对“滥用行政权力”做出明确的界定。这样, “不仅可以使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迅速对行政干预市场的行为做出判断, 从而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节约办案时间, 更重要的是, 这样可以使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明确是与非、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从而对其行为的后果有预见性。”
2. 反垄断法应当规定严格的行政垄断责任
行政垄断之所以屡禁不止, 愈演愈烈, 最重要的原因便是法律责任不明确、不严厉。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 都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 应当对行政垄断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行政垄断责任是行政垄断行为引发的一种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只要行政垄断主体实施了行政垄断行为, 就应当承担行政垄断责任。
(1) 完善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也不应仅限于责令改正或撤销决定以及处罚责任人, 而应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 井应特别强调罚款这一责任形式。”除了增加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款处罚外, 反垄断法还应当对行政垄断行为的直接受益者或者参与行政垄断行为的经营者规定制裁措施, 处罚依靠行政性垄断获益的经营者。设定对“受益者”的罚没违法所得和行政罚款的责任, 有利于阻却在行政权力的庇护下进行不公平交易, 牟取高额利润的经营者, 从而制止行政垄断。
(2) 增加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 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仅规定了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赔偿责任, 却没有规定行政垄断行为的赔偿责任。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相比, 会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 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 反垄断法应当增加行政垄断行为赔偿责任的规定。
(3) 明确刑事责任。俄罗斯反垄断法规定, 联邦行政权力机关、俄联邦各的行政权力机构和各市政当局的官员不按时执行联邦反垄断局 (或其地方代表机构) 官员做出的警告或课收罚金决定及阻挠决定执行的, 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美国《谢尔曼法》也规定, 违反本法的行为构成重罪, 而且“在1984年《刑事罚金执行法》和1990年的《反托拉斯修正案》以及最新的2004年《反托拉斯刑罚提高及改革法》对刑事责任逐渐加重;而且, 除了联邦立法外, 美国一半以上的州也有反托拉斯刑事立法。”我国也应当规定行政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 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行政垄断行为予以重罚。在刑罚理论中, 对某些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 即对单位判处罚金, 同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这样就增强了法律制裁的针对性, 提高了惩罚的有效性。因此, 反垄断法应当借鉴刑罚理论的有益经验, 对行政垄断行为采用行政机关和责任人员分别受罚的双罚制。
3. 反垄断法应当完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 并赋予其对行政垄断直接的管辖权
我国现在由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三家机构分头执行反垄断法。商务部执行反垄断法的下属机构是反垄断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执行反垄断法的下属机构是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执行反垄断法的下属机构是价格监督检查司。这种多头执法导致执法成本高而效率低下。俄罗斯、乌克兰、美国、德国等国家都根据本国国情成立了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并且赋予其强大的执法权力。其中, 以俄罗斯为代表, 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单纯的行政机构;而以美国为代表, 反垄断执法机构集行政执法权、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于一身, 具有准司法机关的性质。因此, 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 建立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并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享有对行政垄断的管辖权, 如调查权、裁决权、处罚权等。
4. 应当建立行政垄断的司法救济制度
行政垄断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仅仅依靠行政救济不足以抑制其社会危害, 也不足以保护受侵害的权益, 只有采取司法救济才能弥补行政救济之不足。“美国是最早实行公益诉讼的国家之一, 如1914年的《克莱顿法》规定, 对《反托拉斯法》禁止的行为, 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 检察官可提起衡平诉讼, 其他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以起诉。”为了更好地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公共利益, 应当采取针对行政垄断的司法救济措施, 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所谓行政公益诉讼, 是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它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对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对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进行救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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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垄断 第7篇
随着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以下简称《反垄断法》) 的施行及自由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 国家有责任调节网络通信市场的竞争秩序, 以激活正常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2011年11月份以来, 国家发改委反垄断局展开了对“电信”和“联通”的反垄断调查。根据《反垄断法》的垄断标准, 单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50%, 两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67%, 就可定义为经营者具有垄断市场的行为。国家发改委反垄断局调查显示, “电信”和“联通”占网络通信市场的份额达90%, 远远超过了《反垄断法》规定的两个经营者占市场份额2/3的规定。从法律意义上说, “电信”和“联通”已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 在网络通信市场上形成了“双寡头”垄断的格局。
“电信”和“联通”价格垄断的形成过程
“寡头”垄断市场存在明显的进入障碍, 这既是少数企业能够占据绝大部分市场份额的必要条件, 也是“寡头”垄断市场结构存在的原因。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因素是这些行业存在较明显的规模经济性。如果这些行业要容纳大量企业, 那么每家企业都将因生产规模过小而形成很高的平均成本。规模经济性使得大规模生产拥有强大的优势, 大企业不断壮大, 小企业无法生存, 最终形成少数企业激烈竞争的局面。对试图进入这些行业的企业来说, 除非一开始就能形成较大的生产规模, 并能占有可观的市场份额, 否则过高的平均成本将使其无法与原有的企业抗衡。
2011年11月国家信息化专家委员会发布的报告显示, 截至2010年, 我国宽带上网平均速率居全球71位, 不及美国、英国、日本等30多个经济合作组织国家平均水平的十分之一, 但是平均每秒一兆的接入费却是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的3~4倍。在国内宽带互联网接入用户中, “电信”和“联通”就占90%的市场份额, 而且“电信”与其他运营商也未实现互联互通的要求。
“电信”和“联通”已在我国的网络通信市场形成了“双寡头”垄断, 直接或间接地抬高了最终用户或其他运营商的接入费用。那么, “电信”和“联通”的“双寡头”垄断价格是如何形成的?
1.“电信”和“联通”的规模扩张和并购
随着网络通信市场不断发展, “电信”和“联通”各自站稳了我国南北市场并不断开发网络宽带技术, 以使自身规模不断扩大、业绩不断提升, 从而能够在终端用户、接入服务商和内容提供商处占尽先机, 同时也带来用户数量不断增长 (见下表) 。“电信”的互联网接入收入一年达500亿元, “联通”一年收入也达300亿元。
(注:数据分别来自“电信”网站、“联通”网站)
尽管在2001年“电信”经历了重组, 但是其网络通信业务仍然不断扩张。2008年5月, “电信”以1100亿元收购了“联通”CDMA网, 其中包括网络资产和网络用户, 因此中国卫通的基础电信业务并入了“电信”, 使其成为行业“霸主”。而“联通”也在2008年10月与“网通”合并, 成立了新“联通”, 大大拓展了移动通信业务。
“电信”和“联通”的快速扩张, 使其不断形成规模竞争优势,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整个市场的定价权, 而其他运营商如“移动”因缺乏网络宽带技术而使发展受限, 不得已成了市场价格的接受者。
网络营运是一个规模效益非常显著的行业, 在用户达到一定数量后就会出现“雪崩效应” (见下图) 用户增长与盈利增长呈现正比关系。目前, “电信”和“联通”的规模效益都十分显著, 在现在的通信资费水平下, 每增加一个用户、每增加1%的市场占有率, 都意味着利润净增加, 所以双方都不惜一切代价, 抢夺用户资源。
2.“电信”和“联通”的共谋行为
在“双寡头”垄断市场上, 企业极易达成共谋协议。网络通信市场是一个完全开放自由竞争的市场, 企业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 往往会与个别有相同实力的竞争者达成正式或非正式的共谋协议。企业达成共谋协议就会直接产生“寡头”垄断, 进一步增强了市场竞争力, 垄断了市场价格。
随着网络通信市场的发展, “电信”和“联通”逐渐成为市场上的佼佼者, 但彼此之间也是最大的竞争对手。自由的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自然法则, 是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最佳方式。由于企业本质是对资金和利润剩余的不断追求, 因此就使得企业之间为了增加各自的利润, 达成共谋协议。“电信”和“联通”首先分别占据国内南北市场, 然后对网络通信接入业务实施差别定价, 使价格差异较大, 形成了价格歧视;再次, 双方形成了非正式的共谋协议, 以减少其他运营商的流量接入, 并不断提高定价幅度。
3. 国家政策扶持和反垄断制度不完善
在上世纪80年代, 英国在其电信业成功实施了“双寡头”垄断模式, 为英国电信走向全面竞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我国电信业为了形成规模经济和统一行业标准, 在改革初期就参照了英国模式, 但是结果却以失败告终。在进入21世纪后新一轮的电信改革中, 国家又不断支持“双寡头”垄断格局。
因国家对垄断市场的危害认识不足, 且缺乏相应的监管机构, 致使在网络通信市场发展中, “电信”和“联通”逐渐占领了大部分市场, 给正常的市场竞争带来威胁, 其垄断市场的高价也限制了其他运营商进入。
“电信”和“联通”价格垄断的危害
1. 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持续提高网络通信接入价格
“电信”和“联通”在互联网接入市场上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份额,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它们利用这种市场支配地位, 对与自己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给出高价, 对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给予优惠, 那么这种行为在《反垄断法》上称为“价格歧视”。这种价格歧视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竞争企业进入市场。另外, 它们也对普通的终端用户不断提高价格。
2. 严重影响了市场资源配置, 造成社会福利损失
“电信”和“联通”这种非正式的共谋行为, 不仅使社会资源无法达到最优配置, 而且还会危害社会福利。从理论上说, 当垄断企业抬高价格时, 消费者满足方面的损失大于垄断企业收益方面的差额, 即垄断引起社会净损失。根据哈伯格的社会福利净损失三角形 (见下图) 作出以下分析:
第一, “双寡头”垄断行为会产生直接的社会福利损失。在垄断市场, 社会福利净损失是因对竞争性市场的偏离而造成的消费者剩余与生产者剩余损失之和, 反映了因垄断者限制产量而引起的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总福利损失。由于这部分福利生产者未得到, 消费者也未得到, 因此它反映了未能有效运转的市场给社会所带来的成本。
第二, 上图Q表示“电信”、“联通”的网络通信质量水平指数, P表示网络通信接入价格, D表示平均利润。在垄断市场上, “电信”、“联通”会变相提高网络通信价格或为了减少成本而降低网络通信质量, 从而产生一种社会剩余, 即图中的三角形部分ΔEFG, 梯形面积PmFGPc为消费者的剩余。这种社会剩余因垄断企业和消费者都得不到, 使得社会资源得不到最佳限度的分配。
3. 对其他行业“寡头”垄断的形成产生影响
“寡头”垄断的市场形态必然会导致国民财富进一步向垄断企业集中, 因此个别大型国有企业或国家扶持企业的倾向性垄断会大大影响其他相关行业垄断的加快, 阻碍了自由竞争市场的发展。
不论是通信行业还是其他行业, “寡头”垄断的存在都会对以竞争为导向的市场化产生极大影响。对此, 国家应严厉监控各行业的垄断行为。
政府部门反“双寡头”垄断的对策
近期“电信”向国家发改委申请终止反垄断调查, 并承诺在5年内将网络通信费用降低35%, 然而国家发改委反垄断调查委员会却迟迟没有回应。对《反垄断法》实施后第一桩反垄断调查案, 国家发改委应作出积极回应。对电信行业的反垄断, 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制定完善的“电信法”, 加强对垄断行为的监管
我国虽然已制定了电信业管理条例, 但是内容还不完善, 缺乏高效的法律监督和执行制度。《反垄断法》到目前为止之所以还未真正发挥作用, 其根本原因就是法律执行缺乏保障, 制度监管不到位, 不能够有效建立市场竞争规则。一方面为了电信业健康发展, 另一方面为了有效抑制垄断出现, 国家反垄断部门必须加强监管, 有效执行法律法规。
2. 合理解决“电信”和“联通”互联互通问题
互联互通尽管一直是电信业发展的老大难问题, 但是随着各运营商纷纷签订互联互通协议, 这个问题可有效解决。目前, “电信”与其他运营商仍未实行互联互通, 导致在网络专线和其他运营商接入业务方面价格差异较大, 间接或直接的形成了价格歧视。因此, 市场监管部门应制定强制性政策, 规定“电信”必须提供互联互通服务, 降低新进入者的入网接入费用, 同时对各运营商加大监管力度, 真正实现电信市场的公平竞争。
3. 实施网络通信资费管制
借鉴发达国家电信资费价格管制的经验, 对不同业务应采取不同方式进行规制。较为有效的价格规制有两种:一种是回报率规制, 是指受规制企业获准以能补偿其运营成本并能给总资本带来公平回报率的价格收费。这种方式风险较低, 但缺乏对降低成本的激励。另一种是最高限价规制, 这是一种高效率的激励方式, 会为企业降低成本提供动力, 但对企业提高服务质量的激励作用不大。因此, 我国对不同业务应采取不同方式进行价格规制, 同时由规制机构加强对服务质量的监管。
4. 减少政府干预企业和行政性垄断, 激励自由市场竞争
政府在加强对行业垄断的监管时, 应有效抑制行政性行业的垄断地位, 以免其起到垄断示范效应。对电信业市场应不断激励其他运营商进行市场竞争, 如鼓励移动通信企业加强宽带核心技术的研发, 增强市场竞争力。对“电信”和“联通”应鼓励双方在合作中竞争, 由“双寡头垄断”转变为“双寡头竞争”。
5. 对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应严厉惩罚
虽然严厉惩罚不是目的, 但是这是实施《反垄断法》的有效手段。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 一旦认定垄断事实成立, 处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10%的罚款。尽管《反垄断法》规定的对垄断行为的惩罚力度较大, 但是还未做到严格执行。比如, 在执行中变相或间接的将罚款由“营业收入”变为“垄断收入”, 而对什么是“垄断收入”却又模糊不清。要想真正解决垄断问题, 国家反垄断部门就必须严格执法。
对“电信”和“联通”的反垄断调查, 是我国实施《反垄断法》以来首次依据该法进行的调查。这一方面显示出国家对打击市场垄断行为的决心和信心;另一方面, 维护了自由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权益。
信息垄断 第8篇
继央视新闻曝出发改委正在调查电信、联通涉嫌宽带接入领域垄断问题后, 11月9日晚间, 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先后发布公告, 均表示“依法开展互联网接入业务”, 并称“将全力配合相关监管机构的调查”。目前, 应发改委要求, 联通运营公司正在提供2010年度向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出租带宽业务的价格、数量及营业额等相关信息。国家发改委11月9日证实已就宽带接入问题, 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展开反垄断调查。如果事实成立, 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可能分别被处以数亿至数十亿元的巨额罚款。这将是我国反垄断法2008年生效以来国家发改委公开调查的第一起涉及大型央企的反垄断案。
下面本刊选择有关媒体的评论, 希望读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此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希望反垄断成为常态
北京商报认为:垄断是不好的, 但这个“不好”却总是高喊央企例外论。在此之前, 交通、电信、石油、水电煤气等具备社会公用事业性质的行业虽一直是外界关注的反垄断焦点, 但至今尚未有受罚案例。《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 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 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当国家发改委对财大气粗的央企实施反垄断调查时, 或许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都有点发懵。尽管罚单有没有还是一个未知数, 我们仍然要给国家发改委鼓一鼓掌。理应如此, 国家发改委管价格, 不能老是盯着牛肉面、洗发水不放, 而是应该去拣硬柿子去捏。鼓掌之余, 我们也希望, 对于那些受政策保护的垄断企业的调查不要只是惊鸿一瞥, 成为《春江花月夜》那样的海内孤篇, 而是希望能够变成一个常态, 使得这些企业不能够滥用垄断优势。
企业可以有垄断地位, 不可以有垄断行为
新京报认为:在一些行业, 确实存在自然的垄断, 这里边有经济安全的原因, 也是市场竞争的结果。但是, 企业可以有垄断地位, 不可以有垄断行为。现在, 民众之所以对一些垄断国企意见很大, 主要针对的也是他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此次国家发改委调查两家电信巨头, 无疑开了一个好头。民众既希望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跟进发力, 也希望对其他行业的垄断行为展开调查。不过, 也应该看到, 一些垄断企业之所以无视法规, 还是因为其牢不可破的垄断地位, 缺乏有效竞争。在宽带接入领域, 如果广电、电网以及民间资本得到充分的发展, 恐怕也不会有今日之局面。所以, 在职能部门加大反垄断执法力度的同时, 还应放开政策, 让其他资本进入, 用充分的市场竞争, 减少不法垄断行为。
电信、联通反应谨慎
财新网认为:中国联通发布“澄清公告”, 宣布旗下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授权, 依法开展互联网接入业务。中国电信措辞谨慎, 声明公司一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经营宽带业务, 并会全力配合相关监管机构的调查。实际上, 电信和联通的“黑白名单”在业内早已是“公开的秘密”。据21世纪经济报道消息, 弱势运营商与中国电信之间的正式结算价格在100万/G/月以上, 而第三方企业客户接入则低于30万/G/月。巨大的价格差额使得其他运营商普遍向第三方购买便宜流量, 即业内流行的“穿透流量接入”。业内人士分析, 2010年8月初, 中国电信开始清理所有其他运营商和互联单位等的穿透流量接入, 随后联通也将第三方接入价格上调至28万。由此导致的大量企业断网事件可能是发改委发起反垄断调查的直接原因。至于备受争议的“中国移动不把铁通做好而去告状”这一说法, 知名通信专家项立刚表示不认同, “第一消息源是央视的专访, 自然是广电系在推动了”。此前的2月, 中国社科院信息化研究中心在发布的《第五次电信分拆方案研究》报告中, 曾建议将电信、联通的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分拆, 整体打包并入广电。
背景资料:
反垄断解释:反垄断是指当一个公司的营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的时候, 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的一种干预手段。现代经济学的理论认为, 只有在自由竞争的情况下, 企业才能最大限度地挖掘潜力, 不断创新、改善管理及改进工艺以不断地降低成本, 减少开支, 使自身在竞争中取得优势, 从而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企业的快速发展;而同时, 市场自由竞争的存在, 促使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多样化, 给消费者以众多物美价廉的选择, 也使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福利达到最大化, 因此, 自由竞争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最佳状态, 只有在自由竞争的状态下, 企业才能最大限度地节能挖潜, 生产要素的配置达到合理化和最优化, 而垄断则削弱甚至阻却了企业之间的竞争, 少数企业之间通过达成垄断协议, 或一个企业凭借垄断优势独占市场, 形成对市场定价和份额的垄断, 不仅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 也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 在19世纪末期世界经济的发展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 反垄断就成为了各国规制的对象, 各国均采取严厉的立法来进行反垄断的法律规制。
从《谢尔曼法》问世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 这期间除美国在1914年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外, 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几乎是空白。然而, 第二次大战一结束, 形势产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先, 在美国的督促和引导下, 日本在1947年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 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欧共体理事会也在1989年颁布了《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 把控制企业合并作为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内容。意大利在1990年颁布了反垄断法。现在,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OECD) 的所有成员国都有自己的竞争政策和反垄断法。
美国垄断财团 (American monopo1y financia1 groups) 美国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向垄断过渡的产物。是由少数金融寡头所控制的巨大银行和巨大企业结合而成的垄断集团。它们通常是由一个或几个家族集合而成, 曾形成洛克菲勒、摩根等十大财团以及一批二流财团。历史上, 美国垄断财团凭借经济上的垄断地位, 加紧同国家结合, 进一步支配美国政治、军事、文化和社会生活, 左右美国对外政策。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来, 美国垄断财团进入新的发展时期。洛克菲勒、摩根、第一花旗银行、加利福尼亚等财团依靠它们的强大的金融机构, 对新兴工业、能源、军火等部门投入巨额资本, 地位急剧上升;财团原有的单一家族控制色彩已大为减退, 转变为多家族和多金融机构联合控制, 几个财团共同控制的大公司日益增多。财团相互渗透、相互争夺更加广泛, 财团在保持传统工业部门的同时, 积极转向多样化经营;跨国公司、跨国银行愈来愈成为财团角逐的重点目标。
专家观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反垄断法》起草专家李曙光, 中国本身就是竞争性不足的市场, 你还说占支配地位不算垄断?我们改革的目标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只有形成竞争性结构, 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利益。中国市场结构的非竞争性, 在很多领域都存在, 大的国有垄断企业太多。为什么挑这两个企业?因为它们就是垄断。《反垄断法》不反这个反什么?用《反垄断法》一点错都没有。就像在高速上, 有两辆车分别跑120码、140码, 都超速了, 但先抓跑140码的, 为什么?总得从一两个动手。发改委通过价格去查反垄断也不是没有道理, 但没解决根本问题, 根本还是竞争结构没有形成。其他行业为什么不反?石油、银行, 为什么不反?法律上不明确。哪一些可以豁免, 哪些不能豁免, 法律上尚未明确。
美国垄断与反垄断:案例、趋势和借鉴
在过去十多年中, 普遍应用于个人电脑上的视窗操作系统为微软公司确立了在IT界的霸主地位, 微软也因此成为目前世界上市值最高的公司。美国司法部对微软公司的反垄断案调查和指控也已经历时十年。早在1990年,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就对微软公司是否把MS-DOS与应用软件捆绑在一起销售展开调查, 后来, 由司法部接手继续调查。在这一时期, 世界上80%的电脑都在运行微软的操作系统。到1995年, 微软公司与司法部达成一项协议, 这一轮调查才告终结。根据这项协议, 微软公司在向个人电脑制造商发放“WINDOWS95”使用许可证时不能附加其它条件, 但此协议并没有阻止微软开发集成产品。就在微软接受司法部的调查之际, 全球因特网服务领域崛起了一批优秀企业, 其中最著名的就是美国的网景公司和太阳微系统公司。它们的发展极为迅速, 并一度将微软远远地甩在后面。一向对这一领域不甚重视的比尔.盖茨很快就意识到自己的失误, 立即全力补救, 不仅在所有操作系统中加入微软的因特网浏览功能, 将INTERENT EXPLORER (IE) 浏览器软件免费提供给电脑制造商, 还个人投资参与了“空中因特网计划”, 拟将288颗低轨卫星送上天, 形成一个覆盖全球的通讯网。这一做法使网景公司的市场份额从最高80%降到1998年的62%, 微软的份额则从零猛增至36% (现在已远远的超过了这个数字) , 从而招致网景等公司的极大不满, 于是, 各路电脑公司所在的20个州的政府联合起来, 共同起草了反对微软的反竞争行径的上诉报告, 并递交到了法院。
1999年11月5日, 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法官托马斯.杰克逊宣布事实认定, 认为微软公司有垄断行为, 这只是微软反垄断案中的一个步骤, 之后法院将按一定的程序得出法律结论并作出裁决。2000年6月7日, 杰克逊对微软作出判决, 下令将微软分解为两个公司。微软公司则提出上诉。杰克逊法官20日将微软公司垄断案的上诉官司直接送交美国最高法院审理, 认为由最高法院审理此案符合美国公众的利益。与此同时, 杰克逊出人意料地宣布同意缓期执行他作出的对微软的处罚判决。
微软反垄断案已进行到关键时刻。随着法庭上反反复复、新证据的发现以及电脑工业的向前发展, 大多数反垄断专家和经济学家比较一致的看法是, 形势最后会变得对微软有利。但微软反垄断案是否能取得IBM那样的结果, 仍在争论之中。是否能达到美国政府预期的最终结果, 还需要时间来检验, 尽管杰克逊法官的判决不是最终判决, 但这一裁决对美国高科技产业来说是一个“划时代”的事件。它将使微软面临强有力的挑战, 并可能酝酿出重塑美国高科技格局的法律条例 (方兴东, 2000) 。美国政府必然会在处理高新技术案件上积累更多的经验, 为将来更好地推动和调控高新技术行业和新经济的发展奠定基础。
很多经济学家也认为, 在一个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 总会有一部分企业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某种程度上的垄断地位。因此, 企业在本行业中取得垄断地位是一种市场行为, 本身就是自由竞争的结果。如果政府出面拆分一家公司, 那将是一种很坏的先例, 因为企业由此会对反垄断法产生困惑, 会对自己辛辛苦苦进行创新取得的市场份额信心不足, 必然会在达到一定规摸之后, 懈怠产品和技术的创新。出于这种认识, 1999年6月全美有240位经济学家联名写信给克林顿总统, 要求撤销司法部对微软的起诉。
近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山东潍坊顺通医药有限公司和潍坊市华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非法控制复方利血平原料药, 哄抬价格、牟取暴利, 致相关制药企业停产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严厉处罚。复方利血平是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抗高血压药, 全国目前有上千万高血压患者长期依赖此药, 年消费量约为80~90亿片。
目前我国仅有两家企业正常生产复方利血平的主要原料药盐酸异丙嗪。2011年6月9日, 山东顺通和山东华新分别与两家盐酸异丙嗪生产企业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 垄断了盐酸异丙嗪在国内的销售。协议书内容主要有:一是两公司分别独家代理两家企业生产的盐酸异丙嗪在国内的销售;二是未经过山东顺通、山东华新授权, 这两家企业不得向第三方发货。两公司控制原料药货源后, 立刻将销售价格由每公斤不足200元提高到300-1350元不等。多家复方利血平生产企业无法承受, 被迫于2011年7月全面停产, 目前仅靠库存向医疗机构维持供货, 市场已经出现供应紧张的情况。
山东两公司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性质恶劣,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 责令山东两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解除与盐酸异丙嗪生产企业签订的销售协议;对山东顺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合计687.7万元, 对山东华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合计15.26万元。
国家发展改革委强调, 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反垄断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 不得滥用垄断地位, 实施价格垄断行为, 排除、限制竞争, 哄抬价格, 牟取暴利, 损害消费者利益。
本刊评论: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经出台4年多了, 但对于反垄断这一概念有相当一部分人在认识上还是比较模糊, 缺乏常识和完整性。垄断的形态多种多样, 垄断行业自身的特质也各有差异。比如有来自于自然资源的垄断, 也有出自于行政方面的人为垄断行为等。此次国家发改委查处的电信和联通则是由于两公司在价格上的垄断。今年国家发改委首次将反垄断局纳入到价格监督司, 此次对于电信和联通的查处可以说是这一职能的体现。垄断地位和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电信和联通此次触及的则是价格歧视性垄断。发改委这一举措表现了对于价格垄断方面严格的监控, 在媒体方面的曝光更是希望加快促进这两家公司的整改进程以及对不论是国企还是民企的一个反垄断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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