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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制度范文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民事责任制度范文(精选12篇)

民事责任制度 第1篇

(一) 欧盟现行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

欧盟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经过上世纪90年代的多次修改后, 于2001年5月将原来存在的“招股说明书指令”和“上市指令”结合成为2001/34/EC, 即《正式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准入及信息公布指令》。信息披露制度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证券发行时的信息披露, 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招股说明书。因此, 在2002年3月, 欧洲议会通过了其组织起草的招股说明书新指令[1]。在经过欧洲议会的修改之后, 最终在2003年11月4日通过了2003/71/EC指令。该指令是欧盟关于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最新指令。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和市场效率。在2003/71/EC指令的第四章规定了跨国证券发行和交易的有关内容。该指令第17条规定, 当一个公司在一个或者多个成员国的证券市场上市时, 已经被其本国批准的招股说明书和任何其他补充材料在任何东道国也当然有效。 (1) 这极大的方便了发行人的跨国发行。但是, 对于非欧盟成员国到欧盟证券市场内发行证券, 该指令第20条虽然做了规定, 可是仍然需一定的条件, 目前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正致力于将这些条件进一步明确化。

(二) 美国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

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成为美国投资者获取准确信息的法律基础。美国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 发行人在美国公开发行非豁免证券 (必须注册才能发行的证券) 时, 必须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SEC) 提交注册声明书, 包括招股说明书和部分补充信息, SEC可以要求发行人补充有关信息, 发行人在提交完整补充材料的20日后注册生效。只有在注册声明书生效后, 发行人才可以发行证券。为确保注册声明书中信息的真实、准确, 美国证券法第8条赋予SEC对在注册声明书的有关重要事实上存在错误的事实, 有权进行调查, 发出拒绝令或停止令, 拒绝发行人的发行资格或终止注册声明书的有效性。

(三) 我国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自证券市场的发展初始阶段, 就非常重视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我国证券发行制度奉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发行核准程序,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核准制, 即实质性审核主义。实质性审核主义是指, 证券的发行, 必须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主管机关就发行人的实质条件予以审查, 发行人必须符合一定的发行条件, 主管机关才予核准[2]。核准制仍然以发行者信息资料的完全、准确、公开为其构成条件。与注册制不同, 核准制在公开之外, 更辅以实质条件, 使未具备一定核准条件的发行人不能公开发行证券。

二、虚假信息民事责任制度

目前, 各国对于虚假信息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 但各国证券法对于虚假信息核心内容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是指, 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对投资者和国家证券监管理部门负有如实全面信息公开或报告义务的主体 (自然人或者法人) 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信息公开文件中对证券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做出虚假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陈述致使投资者不明真相做出错误投资决策的违法行为。 (2)

(一) 虚假信息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在证券交易中, 虚假信息事件屡见不鲜, 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定性?笔者认为, 虚假信息应定性为特殊侵权行为较为合适。特殊侵权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 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3]。在证券市场上, 大多数投资者属于信息不对称方, 投资者很难搜集符合构成要件的证据进行起诉, 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原则, 其责任的成立不能按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确定, 必须由法律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在过错证明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这些特点都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不仅如此, 在一些证券法规比较成熟的国家中, 也能找到类似的规定, 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

(二) 虚假信息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 在实际的证券交易中, 实施欺诈的行为人具有资金或信息上的优势, 原告很难证明其遭受的损实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虚假信息民事责任中, 有这样两个关因果关系:一是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信息而做出;二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信息而导致, 我国有关证券立法都没有明确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而只是在最高法院的《规定》中列举了因果关系和非因果关系的情形, 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 难以有效的解决实际问题。

明确因果关系的客观标准, 笔者认为应采取国外的一些相关做法。在美国法上, 处理因果关系时大多借助《证券法》第11条, 投资者依据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 无须证明其信赖了该不实陈述或重大遗漏, 即原告只需证明他所获得的证券登记注册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 以及该虚假陈述的是重大事实[4]。虽然该规定存在例外, 但是即便如此原告也无须证明他实际上阅读了该登记注册文件。因此, 被告要推翻原告依据《证券法》第11条推定出来的因果关系, 就必须证明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时已经知道了登记文件中存在虚假信息或虚假信息的事实并不重大, 因此, 值得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学习和借鉴。

(三) 虚假信息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

理论上, 因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而导致投资者的全部损失应为受害者进行证券交易时的价格与当时证券的实际价值之差, 但是, 证券在市场中的价格受各种条件的影响而波动, 实践中没有确切的标准来确定证券在某一时刻的具体价值。因此, 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就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差价方法来计算。例如, 美国《证券法》第12节 (2) 规定的损害赔偿额为原实际购买价金与出售价格之差。以法律方法规定损失赔偿, 能否真正做到既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不扩大欺诈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台湾1988年修正《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一第二项规定, 以行为人于消息公开前所买卖证券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的限度内, 作为赔偿范围认定之标准。不难看出其更加倾向于投资者的利益, 如果这样发展下去, 证券市场中的经济关系将受到极大的损害。在证券市场的多变性和间接损失难以估计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 损害赔偿应仅限于赔偿投资者的实际损失, 这样既能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又不会扩大欺诈行为人的责任范围。

三、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与虚假信息民事责任的解决构想

(一) 加强证券相关配套立法

目前, 我国很多公司、企业虽然披露了证券信息, 但披露的信息没有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虚假信息民事责任方面, 我国《证券法》对其规定也只有几条而已, 所以, 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 我国在这方面的保护立法都很不完善, 在结合当前中国证券市场实际的情况下, 适当借鉴国外经验, 加大立法和执法的力度, 改变我国《证券法》规定零散、行业性规定较多的现象, 增强我国证券市场的公平机制, 形成良好的证券秩序。

(二) 完善诉讼制度

在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和虚假信息民事责任等方面产生的争端, 其最终结果大都是进行诉讼, 因此证券法中有关诉讼部分的规定就至关重要。但是, 我国的证券诉讼制度仍有许多局限性和不足之处, 因此,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 完善代表人诉讼

我们首先应考虑的是, 此代表人是否有资格进行诉讼, 也就是代表人资格的审查, 以保证代表人能充分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其次是考虑代表人的权利问题, 诉讼制度应保障参加诉讼的所有权利人的利益, 因此, 代表人在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时, 应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经法院审查或同意, 并及时通知案件的所有权利人。这样, 可以使其他权利人有时间、有权提出相反意见。

2. 加强证监会在诉讼中的作用

我国《证券法》第167条规定了证监会的职责, 其第七项规定, 证监会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把证券民事纠纷交由证监会解决是错误的, 但是, 该规定提醒了我们, 我们可以用证监会的优势配合人民法院, 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 同时也应当赋予人民法院有要求证监会调查和搜集相关证据的权力, 这样, 证监会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 把查处过程中得到的证据和资料交给人民法院, 来作为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

(三) 扩大民事司法救济的范围

我国现阶段对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司法救济仅适用于虚假陈述, 但是为了完善我国民事救济制度, 司法机关应与时俱进, 根据不同时期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 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如, 对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进行解释, 结合国外先进经验, 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和欧盟在“关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第2003/6/EC号指令等, 应扩大民事司法救济范围, 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摘要:证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证券市场较成熟的一些国家均有一套严格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规, 以此来要求在更广阔市场筹集资金的人承担披露准确信息的责任。但是, 目前各种证券欺诈行为仍较为普遍, 对虚假信息产生的民事责任没有找到有效的根治良方, 严重影响了国际证券市场的发展。

关键词:证券,信息披露,虚假信息

参考文献

[1]European Parliament Legislative Resolution on the Proposal for a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Directive on the Prospectus tobe Published When Securities are Offered to the Public or Admitted to Trading (COM) (2001) 280-C5-0263/2002-2001/0117 (COD) , March14, 2002.

[2]赖英.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台北:台湾地区适用税务出版社, 1991.

[3]王利明,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6:17.

民事责任制度 第2篇

党建工作责任制度

在思想上重视,而在行动上忽视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的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有的党组织和党组织书记虽然在思想上重视党建工作,但在行动上并没有把抓党建作为最大的政绩来对待,把经济社会发展和业务工作作为“主业”,作为硬任务和硬指标摆在第一位,把党建工作作为“副业”,作为虚任务放在第二位,甚至把党建工作“边缘化”。有的地方党组织和党组织书记虽然做到了中心工作与党建工作同部署,但在抓工作中并没有均衡用力,把主要精力用在了抓经济社会发展上,实际用在抓党建工作

上的精力不够。调研中有些县乡党员干部反映,“一把手”在抓党建工作上当“甩手掌柜的”,一股脑地推给分管领导或党务工作者的现象一定程度存在。一些机关干部群众也向我们反映,有的机关部门党组织在干部配备上,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干部多向业务处室倾斜。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干部的提拔使用多注重经济社会发展政绩,党建工作的好与坏基本影响不到干部的提拔升迁。二是客观讲,抓经济、抓业务可以立竿见影,容易出政绩,抓党建是系统工程,短期抓难以见到明显成效。

不同层次党组织在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中存在的不同问题有待采取针对性措施加以解决。一是从省级直属机关单位层面来看:机关党建的各个责任主体在抓机关党建工作中,存在职责不清、工作交叉的问题,责任重复和责任盲区并存,没有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的党建工作格局。主要表现在,机关工委对各部门的党建工作的领导还没有“硬”的措施

和手段,抓机关党建的“抓手”显得比较软;有的部门党组借口机关党建工作由机关工委领导,就很少过问本单位的党建工作;还有的部门认为抓党建工作是党的建设领导小组和其办公室及成员单位的事,与己关系不大。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有些部门党组特别是书记对中央有关机关党建工作规定学习不够,理解不深,不知道机关党建工作由机关工委领导,由本部门党组指导,更不知道机关党建工作的领导职责和指导责任,有些党建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也不知道自己的职责。二是从县乡层面来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党建工作载体过多,党务干部队伍力量薄弱。调研中县乡干部群众告诉我们,为了干出成绩,绞尽脑汁地想点子,总想搞出一些“创新”载体,好引起上级的注意,眼睛盯着外面,你创出一种新做法,我就要想出另外一种做法,唯恐落后于其他县、其他乡镇,有的做法今年叫这个名字,明年改个名字继续上报,甚至有的创新

做法还没有产生效果,就放下不干,搞另一套去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有些干部群众的见解“一针见血”:还是上面的“指挥棒”出了问题,检查评比过多,要求创新过多,乡镇党务专干就一个人,整天疲于应付。三是从行政村最基层来看:多数村支书抓农村工作,处理农村复杂棘手的事务,很有“一手”,抓农村党建工作,也很有“一套”,但仍有一些村支书对抓党建工作一知半解,似懂非懂。党建工作责任制度调研中,说到党建工作,有些村支书就认为是制度喷绘、制度上墙,或让我们看记录,看宣传片。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客观上讲,是有些村支书的文化水平低,更重要的是培训教育没有跟上,或者是有的地方对村支书的培训教育流于形式。

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考核评价机制的科学性有待进一步提高。一是考评的具体操作程序不规范,标准不统一,各地各部门在落实联述联评联考制度时,选择的时机、操作流程、开展的方

我国鉴定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第3篇

在国外,德、法两国将鉴定人的民事责任认定为侵权,并加以约束。美国以其“对抗制”的诉讼程序巧妙地避免了鉴定人民事责任的问题。日本则认为,鉴定人应当有条件地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的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中有关鉴定人的规定,也有很多不足和缺陷。因此,构建我国民事诉讼鉴定人的民事责任制度,规范鉴定人的行为,最大化地发挥鉴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应有作用,就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发展的必经之路。

鉴定一种专门的科学认识活动,一般由鉴定组织者聘请、委托具有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的人员,按照一定程序和科学规范,对客体进行检验与鉴别并作出判断。广义上说,鉴定包括司法鉴定、质量鉴定、事故鉴定、成分鉴定、功能鉴定、真伪鉴定、文物鉴定等。 具体就司法鉴定而言,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指派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文研究主要集中在司法鉴定中的鉴定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方面。

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对于案件的结果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在那些涉及专业知识的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和法官都不具有相关的知识,必须借助鉴定人在该领域的专业知识,以帮助法官完成案件的审理。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如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医疗事故、药物副作用等由鉴定扮演关键角色的案件也在不断地增加。 这些案件都需要专门的专家来对案件中的一些事实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以对案件的审理及其发展施以影响。但是,在鉴定的过程中鉴定人也可能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而对鉴定对象进行错误的鉴定,由于鉴定意见或者鉴定结论对案件往往会产生重要的影响,故此,鉴定人应该对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鉴定结论承担一定的责任。那么,外国和我国对鉴定人及其责任都有怎样的理解和规定呢?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有关鉴定人及其民事责任的理解和规定

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一般认为鉴定人的责任属于侵权行为责任而非契约责任。在法国,由于鉴定人在法国民事诉讼中的作用非常重要,所以在满足“过失”、“损害”和“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时候,就可以追究鉴定人的侵权行为责任。 法国关于鉴定人民事责任的分类和德国相同,对于因在鉴定过程中直接造成损害的鉴定人,可以依法追究他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第二种责任,除因鉴定中的过失比较单纯,是当事者能够立刻发现的错误以外,可以追究有重大过失的鉴定人的责任。美国的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对抗制”为特征,鉴定人在许多情况下与代理律师合为一体置于同一当事者的阵营而与对方对抗,如果自己所指定的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而遭致败诉,那也是其自作自受,完全谈不上追究鉴定人的责任;同样,对方也无法因为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来追究其责任。所以在美国,鉴定人的责任被民事诉讼的制度给消除了。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统一规定鉴定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中有关鉴定人及其民事责任的理解和规定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鉴定人及鉴定意见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回避制度和民事诉讼证据种类这两个部分。民诉法第45条规定了鉴定人适用于回避制度,第76条规定了鉴定程序的启动,第77条规定了鉴定人的权利义务,第78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第79条规定了专家证人出庭。除此之外,第139条规定了当事人的庭审权利,包括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可以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等。

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鉴定人的民事责任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更无法追究鉴定人本身的民事责任。

我国鉴定人民事责任规定缺少所带来的疑问和不利影响

(一)鉴定的启动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将鉴定的启动权给予法院,与原本赋予当事人的举证权相矛盾,是不符合民诉法精神的。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需要通过进行鉴定来举证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法院未予批准,则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会受到损害。除此之外,若法院认为某个案件需要进行鉴定而将该案件中的问题交由其指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鉴定,一旦鉴定意见因为鉴定人自己的过失或者故意使得当事人遭受了不合理的损失,那么,该当事人应该找谁去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呢?又或者即便法院准许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那如果当事人因为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错误的鉴定意见受到某种不利益,当事人可否向该鉴定人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呢?

(二)鉴定人出庭的规定空乏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非常空乏。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不是必须出庭的,而出庭的情形只有两种:当事人的异议和法院认为。当事人由于对案件中涉及的专业问题和技能并不具有认识,其对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往往不知其所以,在很多情况下无法提出异议。同时,在另外一种情形下,既然鉴定人不是必须出庭,而必要的决定权在于人民法院,那么法官本身对于鉴定人的出庭与否所具有的裁量权是非常大的,并且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出庭并没有任何后果,仅仅是其鉴定意见不被采纳而已,又没有任何民事责任的制约,那么鉴定人出庭岂非成了一句空话?

(三)鉴定人无需承担责任

即使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有问题,没有被采纳,那鉴定人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唯一的损失就是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被法院所采用,但是这一损失的后果却需要当事人来承担,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因为鉴定人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就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和法官都不能做到的功能空白,如果其为了某种原因而错误地做出鉴定,既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更降低了民事诉讼的效率。而鉴定人责任这一块在目前来说是个空白,那么鉴定人就会更加肆无忌惮地按照某一当事人的要求做出他们想要的鉴定意见,这也是对诉讼的一种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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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鉴定人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类似,在鉴定人方面的规定亦是如此。在我国,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决定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对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直接导致了鉴定人在鉴定时的随意性,且因缺乏对不严格、诚实地履行鉴定职责、义务者的法律制裁措施,鉴定意见质量不高的现象就难以避免,也就影响了鉴定制度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性。

同时,我国法律仅仅规定了鉴定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是说不通的。我国《刑法》第305条、《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规定了鉴定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却没有设置鉴定人的民事责任,对其未免也不甚公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对鉴定人的民事责任加以规范,这样,既可以保障审判的有效进行,又能合理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还可以制约鉴定人的行为,有利于整个诉讼程序的运转。

我国鉴定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通过上文所述发现,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关于鉴定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付之阙如。但是,鉴定人的角色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我国需要对鉴定人在诉讼中的民事责任作出制度安排,促使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发挥推动诉讼进程的作用,约束鉴定人的诉讼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为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关于鉴定人民事责任的规定,来完善我国鉴定人制度,明确鉴定人法律责任,让其成为案件审理的助手,帮助法院尽早查清案件事实。

(一)规定鉴定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中对鉴定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鉴定人承担刑事或者行政责任上已经有了落实和贯彻。如果立法对鉴定人的民事责任加以规定的话,那么就会形成鉴定人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完整体系。当鉴定人违反不同程度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时候,鉴定人的鉴定行为因严重程度的不同,其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也可以更好地约束鉴定人的行为,不至于无论鉴定人因何种原因犯何种错误都只能对其进行行政或者刑事的处罚。

(二)明确鉴定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如上文提及的,根据德国的法律和判例,鉴定人的侵权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直接伤害了他人,如在对身体进行检查鉴定时伤害了接受检查的人。二是由于法院采用了鉴定人的错误鉴定而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也可以引入这两种鉴定人侵权责任的规定。

首先,在前一种情况下,因为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鉴定人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并且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鉴定人对其所作出的鉴定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无可置疑的。例如,鉴定人在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时候,因为鉴定人的疏忽或者重大过失,对被鉴定人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那么被鉴定人因此而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就应当由鉴定人承担。

其次,在后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因为法院采用了错误的鉴定意见而败诉。该当事人的权利也受到了侵犯,其财产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那么,同样该鉴定人也应该承担对该当事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当事人只要证明该鉴定意见错误,自己因为该鉴定意见而受到某种不利益,且普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在正常情况下鉴定相同案件不会出现此种错误,那么法院就应该认定该鉴定人应当承担对该当事人的侵权责任。

(三)创新鉴定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据此,笔者认为,鉴定人的侵权责任也应该以以上的方式承担。例如,鉴定人应当对遭受不利益的当事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为当事人消除不利影响等。

另外,我国也可以考虑将鉴定行为纳入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负责当事人损害的赔偿,这也不失为一条可行的途径。

(四)完善鉴定人民事责任的配套制度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以协商确定鉴定人进行鉴定。这一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对于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信用程度较高、专业领先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错误鉴定意见的出现,预防诉讼中可能出现的不公正的鉴定行为。另外,由于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鉴定人,那么当事人可以和鉴定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也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鉴定人的压力。

另外,强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制度。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强制鉴定人出庭。如果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那么法官和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更好地了解该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问题。如果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问题,那么通过询问,也可以了解鉴定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方便了当事人关于鉴定人侵权责任的举证。若鉴定人拒不出庭,那么法院可以对该鉴定人处以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要求鉴定人赔偿因该鉴定意见而遭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一定数额的费用。

结语

鉴定人、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的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产生的影响对于法院和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我国在规范法院、当事人、证人等其他诉讼主体的行为的同时,绝对不能忽视对鉴定人行为的规范,只有完善诉讼的每一个细节,我们国家的民事诉讼才能日益完善,才能对我们国家的实体法律、司法制度等产生正面的影响,推动我国司法的进步。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浅析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第4篇

关键词:产品质量责任,抗辩事由,惩罚性赔偿

产品质量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责任形式, 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的行为。这种行为既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

一、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关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 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 责任主体有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依据不同的事实, 责任的范围和具体的方式不同:生产者、销售者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应负责更换、修理、退货, 造成损害的赔偿损失。具体而言, 其构成要件包括三部分:

首先, 须有缺陷产品。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 这也是相关案件争执的关键问题。何谓产品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做了规定, 即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存在着不安全的, 不合理的因素。如原理错误, 结构设计不合理, 设计参数计算失误, 安全系数不充分等。设计缺陷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因素。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加工、制作、装配等生产过程中, 未达到设计精度要求, 或不符合加工工艺要求, 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指示缺陷是指产品表识应附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按规定附有相应表识, 致使使用人遭受损害。

其次, 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伤害”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造成了消费者人体和健康的损害, 包括人肢体的损伤、残废、灭失等, 以及人身心的疾病、死亡等。依《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 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 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财产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致使侵害人侵犯了受害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精神损害是指由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 立法没有明文规定, 但从立法与司法实践趋势看, 应当是肯定的。

最后, 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 是指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只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时, 侵害者才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的缺陷

1.“产品”的范围狭窄。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 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采用的是概念式规定, 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必须经过加工、制做且用于销售。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 (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 及初级农产品 (如未经过加工、制做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 。非为销售而加工、制做的物品被排除在外。但随着我国第三产业和知识经济的发展, 越来越多的智力产品会进入生产消费市场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如书籍、电脑软件、装饰装修设计等。如果这些产品存在缺陷, 当然会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可见, 我国的产品范围比较狭窄。

2. 对抗辩事由的限制不够明确。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制造商能证明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1)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 产品投入流通时, 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针对侵权行为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过于概括, 没有具体的运用规则, 易造成抗辩事由的滥用, 反而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3. 惩罚性赔偿规定不明确。

惩罚性赔偿, 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 是指由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 主张损害赔偿仅具补偿性, 即赔偿金的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 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范围, 因此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无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 但随着经营者以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越来越突出,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之后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有的学者称其为双倍损害赔偿原则, 这是我国在立法中第一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 表明民法的惩罚功能在我国正逐渐受到重视, 但目前之规定不足以惩罚和告诫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再做类似行为。

三、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1. 扩大“产品”的范围。

我国应参照美、英等国做法, 首先把无体物 (包括电、天然气等) 包括在产品范围之内。总体看来, “产品”的范围在逐步扩大, 这符合现代产品形式迅速发展的客观趋势, 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我国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实际状况, 逐步扩大“产品”范围。在司法实践中, 我们可以考虑确定这么一个弹性标准, 即如果某一商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业方式进入流通, 生产商在防止损害发生和分散损害风险方面处于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 就应当认定为“产品”并承担产品责任。其次, 将初级农产品 (如药材、天然食品等) 确定为产品, 这是全面保护消费者利益所必需的。

2. 适当限制抗辩事由的运用。

第一, 关于发展风险的抗辩事由。所谓发展风险, 即某种 (类) 产品从一开始就存在的, 但因科技水平、条件的限制, 在生产该种 (类) 产品时无法发现的缺陷或危险性。制造商们认为让他们完全承担这类在设计、制造时都无法发现的风险的后果是不合理的。排除发展风险抗辩的适用, 使生产者对未知的风险承担严格责任, 将会对社会弱势群体消费者提供强有力的保护, 而且有助于建立有效的事故预防机制。但同样不可忽视的是, 如果使生产者对未知的风险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一方面制造人将可能延缓或取消可能产生此类风险的但非常有益的产品的市场投放, 使社会大众的利益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制造人只能通过购买责任保险或者提高产品价格方式将上述风险分散, 而保险公司面对不可预测的风险势必提高保费或干脆放弃这种保险业务, 从而导致产品责任保险的萎缩, 使现代工业社会推行产品责任制度的一个重要保障无法落实, 对消费者的保护根本无从谈起。另外, 制造人如果通过提高产品价格来分散损失, 不仅会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影响, 产品本身的竞争力也会受到削弱。因此,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采纳发展风险的抗辩, 使生产者免于对未知的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更加有利于经济发展。

第二, 关于受害人过错的抗辩事由。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因此其处理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侵权责任, 应对受害人过错加以区别。只有当受害人过错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制造商才可主张减免责任。所谓故意, 即根据受害人的学识和判断力, 其对产品的缺陷及危险有充分认识, 但自愿的、不合理的使用了有缺陷的产品, 或受害人的损害是因其不按产品的原有用途使用产品, 或其使用方法明显不当而引起;所谓重大过失, 即原告因粗心大意未能发现或已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损害的发生。而若受害人仅是轻微过失, 特别是对技术性能较强的产品, 制造商不可主张减免责任。

3. 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首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 即惩罚侵权行为人, 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 同时告诫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要再作类似行为。所以惩罚性赔偿金不失为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威胁的最有效的救济手段, 有必要在统一产品责任的立法中, 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金。对那些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态度生产缺陷产品的制造商施以惩罚性赔偿金, 剥夺其不法利润, 有助于恢复社会公正。而且, 从未来发展趋势来看, 建立惩罚性赔偿金有利于完善我国侵权行为法, 是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一个方向。

因此, 我国目前应根据产品质量责任的性质、加害者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 酌情加大惩罚力度, 尤其是对于伪劣产品生产者, 必须予以严惩, 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2]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与对策》.《法学》, 2001年第6期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第5篇

„摘要‟:民事审判实践中,几乎每一案件的审理都涉及“证人证言”证据的运用,证人证言有着不可或不可代替的作用。证人证言有别于其他证据,是客观现象经过人的感官、抽象思维、记忆,尔后用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人际关系,时间推移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如何准确地对此类证据予以审查、核实、认定,便成为左右审判质量,效率、效果的关键。在传统审判方式中,证人证言的收集认证存有证人不愿作证、不愿出庭,作伪证,法庭包揽取证庭上无人证等诸多弊端,不仅易引起当事误解,产生与法官的敌对情绪,而且影响了审判效率、质量,为了配合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对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予以完善。„关键词‟:民事诉讼 责任 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间,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民事审判实践中,几乎每一案件的审理都涉及“证人证言”证据的运用,证人证言有着不可或不可代替的作用。证人证言有别于其他证据,是客观现象经过人的感官、抽象思维、记忆,尔后用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人际关系,时间推移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如何准确地对此类证据予以审查、核实、认定,便成为左右审判质量,效率、效果的关键。在传统审判方式中,证人证言的收集认证存有证人不愿作证、不愿出庭,作伪证,法庭包揽取证庭上无人证等诸多弊端,不仅易引起当事误解,产生与法官的敌对情绪,而且影响了审判效率、质量,为了配合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对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予以完善。

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意见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而如何正确履行这一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后果,法律没有规定。因此,改革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杜绝伪证。传统审判方式中,由当事人提供证人,法庭调查和作调查笔录,或者当事人直接提供某证人的证言,与其证人证言,不如说是“纸证人”。开庭时证人往往不到庭,由法官对“纸证人”进行审查。这样为当事人提供伪证开了方便之门。法官由于对证言效力的怀疑,往往会重新调查证人,导致重复劳动,不利于贯彻效率和效益原则。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和国际惯例接轨。西方多数国家对证人出庭出证都有严格规定,甚至不承认“纸证言”的效力。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各国审判方式发展的趋势。

在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并非始终归当事人一方承担。相反,举证责任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在普遍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应就加害人有故意过失的要件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这是根据一般举证原则所作的分配,然而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这种方法存在局限性。因此,对于按一般原则应由受害人负责举证的一些事实,尤其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及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直接由加害人承担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及相应的首先举证的责任。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应当规范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而对证人由谁确定和通知出庭,由谁对证人发问,质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的认定。等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并无详尽的规定。传统的做法是当事人提供证人线索,法官调查,视情况通知证人出庭并在庭审中向证人发问或只宣读调查证人的笔录,不免产生法官包揽举证之嫌,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进行规范,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是有其客观基础和内在必要的,它是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和理论基础。当事人各方不仅要针对已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举证,也要为自己所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举证。此外,当原告提出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存在并合乎逻辑的,被告亦应举证反驳。据此,我进而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所言之“主张”并不是直接指对权利的主张或诉讼请求,而是指当事人各方对自己所提出的各种关系事实的积极主张否则举证责任就偏向了原告一方,走向了不合理。当然,举证责任的转移也必须有一个基点,这就是上轮举证方所举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的存在。

三、强制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措施 审判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证人做伪证”的问题比较严重,应当认真加以解决。

(一)制定和完善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人不愿出庭的情况普遍存在。不少法官为此只能再向证人一一进行调查、审核,并且在证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况下,亦听之任之,既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又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而法律对如何保障证人到庭亦无明确规定,制约了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世界上许多国家诉讼立法及证据立法方面都十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且制定了较为完备的证人到庭的法律责任条款,以约束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从理论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根据其性质制定同强制当事人到庭的措施是较为可行的,完善制裁措施,以求得实效。还应当注意在各类诉讼活动中,强化这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公民知法、守法、依法积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二)建立和完善伪证的防治和惩罚制度

一般说来,伪证行为是发生在民事诉讼法过程中的,且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对伪证行为的结果可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损害,若造成实际损害,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惩罚伪证行为也是重视证人不作为的情况,若有其他证据证实某人实际了解案件的某一事实而该人又诈称不知,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既影响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应当为“妨害司法”行为而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其中第102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毁灭主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第三项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立法部门或司法部门有必要对伪证行为的具体特点,表现情节进行总结,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的方法,对惩罚伪证行为具体的措施予以固定,指导人民法院的操作,以有效地打伪证行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程序”。

四、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

当前普遍存在的证人不愿出庭,不愿作证的问题除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和对证人义务制约措施不力等方面的原因之外,证人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出庭义务虽有规定,但对证人的权利没有具体规定,对打击报复证人侵犯证人人身财产权利等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证人出庭作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得不到相应补偿,致使权利义务不能对等。因此,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必须建立完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消除证人顾虑,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一)完善证人人身财产权利保障措施

证人人身财产权利同普通的公民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侵犯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主要是指由于证人即将正在或已向法庭提供证词的作用,侵害人阻绕,破坏证人作证而对证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及侵害其财产的违法行为。保障证人人身、财产权利,首先应在立法上堵塞保障不力的漏洞。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二、四项对有关的情况作了规定,当事人或其雇用的人对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第102条有关规定处理自然没有异议,但审判实践中,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往往发生在民事案件审理终结,执行终结之后,当事人片面地将自己败诉的诉讼结果归咎于证人的出庭作证,从而导致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因此,提高执法人员的认识和业务素质严肃执法,严惩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也是当务之急。

(二)完善伪证的防治措施

首先,应建立具结宣誓制度。证人应当身法庭宣誓保证:“忠诚于法律,不作伪证”,否则,承担法律后果,其次,应建立伪证惩罚制度。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裁判,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必要求伪证行为必须造成实际损害。只要证人有伪证行为,就应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完善证人应得利益的补偿制度

我国产品代言人民事责任制度探究 第6篇

关键词:产品代言人; 虚假广告; 民事责任

一、产品代言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的理论基础

1.权利与义务之间存在的对等性

权利以及义务是所有法律的重要内容,利用权利以及义务从而有效的调整存在的社会关系。其中,权利以及义务具有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的关系,同时相互对等。具体的对等关系主要是指拥有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绝对值相等,存在的这种对等关系将社会的公正作为标准,同时也是法治社会的内在需求。在具体的民事法律中,不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也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义务。对于产品的代言人来说,在代言的过程中同时收获了一定的酬劳,这是产品代言人拥有的权利,同时他们需要承担的义务包括在媒体的环境中推销自己的代言产品,同时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如果产品的代言人首先没有进行自己审查的义务,当代言的产品出现了侵害消费者自身拥有的权益,代言人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社会中存在的各种虚假广告,产品的代言人以及经营者等获得了一定的收益,但是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如果代言人以及经营者没有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那么就违背了权利以及义务相互对等的基本关系。

2.诚实守信的主要原则

诚实守信是当事人拥有自己权利以及义务的基本行为规则,在行使权利的过程没有遵循诚实守信的主要原则就是滥用权利。存在一些产品的代言人清楚的了解自己代言的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违规行为,但是却一同隐瞒消费者,故意欺骗所有的消费者,这些产品的代言人并没有承担自己应该审查的基本义务,并没有尽自己的最大能力对产品进行细致的调查,同时通过自己的行为去诱导所有不知情的消费者,并严重侵害消费者自身拥有的合法权益。产品代言人的这些行为都属于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主要原则,代言人也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3.社会本位的具体要求

社会本位属于经济法的主要原则,并维护公共利益。在如今的市场经济下,已经不再是自由市场经济,而是需要进行双向调节,从而有效的保证如今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我国属于法治国家,在法律理论以及具体的经济立法中都需要将公共利益看成是本位思想,永远都会以公共的利益优先。由于我国的市场主体逐渐发展成为趋利避害,并更多的追求利润,这就导致在市场主体的具体交易中,往往会使交易者存在一种违约或者是骗取的各种倾向,这样就会严重的侵害他人拥有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有责任和义务平衡这种关系,维护社会的正义。对于产品的代言需要进行全面的管理以及监督,在市场环境中营造一种公平竞争的氛围,从而有效的保护公众自身拥有的合法权益。

二、产品代言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关于虚假广告中产品代言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为了加大对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惩罚,加强对受害消费者的保护,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也有学者认为,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不仅缺乏法理基础,而且会给广告业带来巨大的打击,因此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综合学者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对于代言人的民事责任,以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为宜。笔者的主要理由如下:

1.此处适用其他原则的不足之处

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旦出现虚假广告给消费者带来权益损害,产品代言人就必须无条件的与广告主(生产者或销售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实际上将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处于非常不确定之中,使得产品代言人代言广告这种民事活动的风险无限放大,极有可能如学者预料的那样,给广告业带来巨大打击。同时,目前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一个明显立法倾向就是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主要是因为消费者由于个体力量薄弱、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在交易关系中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但是我们知道,“弱势”这一概念总是放在特定关系中的,它具有相对性,而如果要求对虚假广告代言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在同样信息不对称的“广告主——代言人”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因此很难了解产品的所有真实信息,并且随时可能因为虚假广告遭遇索赔而倾家荡产的代言人来说,则形成又一个不公平和“弱势”,这种顾此失彼的法律调整模式不仅违背立法的初衷,而且不利于法的社会效益的实现。

2.适用过错推定的理由

笔者主张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①正如上文分析,代言人在虚假广告中的主观状况有三种,其中只有两种是存在明显过错的。而第三种情况,即代言人亲自使用过或者通过合理方式主动了解过该产品并且据此有理由认为自己的宣传是符合真实情况的,虽然广告里实际上含有虚假成分,但代言人是不具备过错的。在这种情况下,代言人没有明显过错,因此不应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具体分析的方法和日本法里面的规定也有相似之处。由于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当然需要明确某一方的举证责任而不能随意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消费者维权,警示代言人履行注意义务。过错推定原则使得消费者免于就虚假广告中代言人的过错进行举证,而要求代言人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这样更符合二者在广告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地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代言人要先于消费者知悉广告的内容,同时与广告主进行直接接触的也是代言人,因此代言人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便利性更强。代言人承担举证责任,将促使他们在代言的过程中注意了解产品的真实信息,保留相关的凭证材料,并且依亲自使用经历或可靠证明材料做出真实的推荐和描述。

参考文献:

[1] 李国毫.论代言门中的虚假证言行为[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3).

[2] 高志宏.广告代言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J].兰州商学院学报,2010(6).

民事责任制度 第7篇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责任制度,赔偿基金,公益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下称消法) 实施十六年来, 对维护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 由于消费对象、范围、方式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消法》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 应当根据社会需求,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民事责任制度。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民事责任规定的缺陷

《消法》第四十条至四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违反《消法》的民事责任, 并在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了协商、调解、仲裁、申诉、诉讼的救济途径。但是, 实际效果并不如意, 实际效果和立法要求仍有差距。主要表现在, 一是受违法行为侵害、为消法保护的客体的范围有限, 二是发生纠纷后救济不及时, 存在救济机制的缺陷。

其一,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 这些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 从主体角度分, 这些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违反《消法》的行为侵害的往往是复杂客体, 既涉及国家或者社会利益, 也涉及个人利益。这种纠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是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公益与国家代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 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 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其他重大损失”不明确不具体, 容易发生歧义, 这里的赔偿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包括间接损失, 规定不明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违法行为对间接利益的侵害也是普遍存在的, 而《消法》仅仅在几种情况下规定了“承担合理费用”。

其二, 接受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包括国家、社会组织、公民、法人, 某一产品或者服务侵害了公民的身份权、法人的人格权, 怎样救济呢, 依据现有的规定, 不能够提出这类赔偿请求。

其三, 侵害精神产品侵害的是精神利益, 那么, 可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消法》和《产品质量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发生这类侵权时, 救济就没有法律依据。

其四, 从消费纠纷的救济途径看, 《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申诉、诉讼途径解决。但是, 这些救济途径本身存在操作难度较大的实际缺陷。表现在:

1. 协商和解作用范围有限。协商和解迅速及时, 然而, 双方不自愿, 双方立场对立严重, 要求相距甚远的, 协商和解没有保护性的结果。

2.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作用有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其中之一是对消费者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这种调解本质上属于民间调解, 以双方自愿接受和执行为前提。这种调解和双方协商和解没有本质区别。关键的问题是, 调解依然要以双方的合意为前提, 而且不一定调解成功。

3. 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不能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当发生消费纠纷时, 消费者可根据具体情况, 向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申诉。

但是, 行政申诉的后果多是给予行政处罚, 而对民事赔偿依然是鞭长莫及, 所以, 行政申诉不能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4. 提请仲裁实际难度大。

《消法》仲裁指依据《仲裁法》的仲裁, 仲裁一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置条件, 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机构是不会受理仲裁申请的。

5.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消费保护不及时。

人民法院是解决各种争议的最后环节。实际情况是, 很多消费纠纷需要及时处理, 人民法院处理纠纷有一个过程, 需要时间。而很多情况下, 纠纷性质和标的本身及纠纷类型决定了解决纠纷不及时就没有实际意义。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1. 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制度。

由于消费领域宽泛, 消费方式多种多样, 消费纠纷也就多种多样。根据消费性质、方式不同, 解决纠纷的时效性比较强, 很多消费纠纷需要及时解决。因此, 可以在基层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 由当地的经营者、生产者、服务者按照设定的标准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交纳一定的赔偿基金, 其性质为私有财产。在其生产、经营、服务期间即作为社会信用的担保, 又作为赔偿的基金。在终止生产、经营、服务时, 没有发生赔偿事项的, 该基金予以退还。在生产、经营、服务期间, 如果发生赔偿事项的, 当地基金组织就可以按照一定的条件及时赔偿给消费者, 基金组织代赔偿后, 就地追偿代赔款项和费用。

2. 扩大消费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客体。

民事责任就是民事主体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 由此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 依法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产品或者服务面向社会公众, 社会消费的主体包括国家、社会组织、公民、法人, 那么, 违反消法的行为侵害的利益可能是物质利益, 也可能是精神利益;既可能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也可能是公民、法人的利益。

3.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限于国家和公共利益受到违反消法行为的侵害, 由公益诉讼人向生产者、经营者、服务者提出赔偿主张。地方政府是法律的执行者, 也是当地经济秩序的维护者。因此, 公益诉讼的职责应当由地方政府承担。

4. 建立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指接受产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与损失率的乘积, 间接损失包括费用和合理的预期利益。为了有效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应当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赔偿制度。《消法》规定了在“三包”责任、邮购商品的民事责任、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责任中承担合理费用制度, 以及欺诈行为的惩罚性制度。但是, 这远远不够, 尚需扩大范围, 以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21世纪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116页

[2]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民事责任制度 第8篇

关键词:操纵行为,民事责任制度,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损害赔偿

根据经济学的原理, 商品的价格由其价值决定, 受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因而, 证券价格的变化亦同样地受供求关系的影响, 但前提是证券市场健全、正常运转。可是, 只要有市场交易就会有市场投机, 而只要有市场投机就会有市场操纵。!"市场操纵行为实质上是以人为的因素影响了证券的价格, 阻碍了证券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 从而必然导致违法者有利可图, 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如何补偿投资者的损失, 追究操纵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成为了关键。

一、我国市场操纵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

毋庸讳言, 在我国证券市场形成之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里,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一直大量存在。“庄家”、“坐庄”、“炒作”等成为了证券投资者们最为关注的字眼, 他们几乎每天都可以从各种信息渠道获悉所谓股票庄家的动向。由于股民们的盲目地跟进, 促使相关操纵人获利较大, 于是操纵市场的案件也陆续曝光。从2001年的深圳“中科创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 到2005年的“世纪中天”股价操纵案, 再到2006年的中国建国以来最大的金融证券案德隆案, 这些操纵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证券市场的机能, 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声誉, 从更深层次来说, 还伤害了证券投资者的心灵。但是从法律制裁的角度来看, 我们可以发现, 对于这些市场操纵案, 法律更多的是站在惩罚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转行为人的立场上, 对相关操纵人处于行政上或刑事上的处罚, 而忽略了保障证券投资者的权益, 补偿他们被损害的合法权利。之所以造成如此结果, 归根结底就在于我国证券法对市场操纵行为民事责任规定的不足。

我国1998年的《证券法》在第四节禁止交易行为中规定了禁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 但却没有对相关行为的民事责任加以规定。而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也未涉及对操纵行为民事责任的问题。2005年的新《证券法》相比1998年的《证券法》虽然有了一些进步, 明确了操纵者因操纵行为给投资者造成伤害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第77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 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2.与他人串通, 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操纵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规定却也只是个原则上的规定, 对操纵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内容没有加以具体的规定, 从而在实践中难以操纵。而当前正在试行的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 规定了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8类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 可是也只是进一步细化了《证券法》第77条规定的操纵行为的认定标准, 对第77条第四款“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 结合我国市场运行中发现的问题, 予以扩展规定, 其同样没有对相关民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从上述立法可见, 多年来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着轻民事责任的现象, 为此, 建立我国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显得极为必要, 也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二、建立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法国法谚曰:“无救济, 无权利。”“任何制度只有以责任作为后盾, 才具有法律上之力, 权利人才可借此法律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或损害赔偿, 以确保权利的实现。”尽管我国证券市场已经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 证券市场中的各项制度也在完善中, 尤其是2005年修改的新《证券法》的问世, 但民事责任的微不足道, 却依然是该领域的一大隐患, 因此, 建立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必要性。

第一, 从国家公权力和法律角度而言, 建立市场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 可以树立司法权威, 进一步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 有效地制裁侵权人, 预防和遏制市场操纵行为的发生。一套完整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不仅仅包括证券立法、监管部门的规则和细则、自律机构的自律规则, 行政执法及刑事处罚, 还应该包括民事赔偿。这是因为民事赔偿责任的特点在于, 它给违法者增加了经济上的负担, 通过赔偿剥夺操纵人的非法所得。此外, 还可以保障证券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 通过市场主体自我的法律利益权衡, 来进行自我利益调节, 进而减少违法行为, 达到威慑和制裁的功效。

第二, 从投资者的角度而言, 建立市场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必要的司法保障。我国证券法没有明文规定如何追究操纵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于是造成客观上缺失了对违法者追究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保护投资者是证券法的首要目的和立法宗旨, 只有通过建立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 对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 才能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维持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第三, 从证券市场自身的长期发展角度而言, 建立市场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 有利于吸引和利用境外中小投资者的资金。罗伯特S洛佩斯曾经说过:“无限制的信用是商业革命的润滑剂。”对投资者来说, 证券市场的风险再大也大不过上当受骗却投诉无门的风险。外国投资者尤其重视投资法律环境, 若不建立市场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 健全投资者保护措施和制度, 那么即使国内经济形势再好, 国外的投资者也不敢涉足, 我国证券市场也无法通过证券方式筹集境外资金, 长此则不利于发展。

三、建立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两点构想

综合我国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和相关分析来看, 人民法院之所以不受理市场操纵行为相关案件的理由主要是在立法上存在规定不明确的地方, 促使法院在司法中难以操作。因此, 对于建立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民事责任制度, 笔者有以下两点构想:

(一) 操纵市场行为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关于操纵市场行为的归责原则, 美国采取的是过错原则。依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 (e) 的规定:“任何人故意参与违反本条 (a) 款、 (b) 款、 (c) 款规定的活动或交易, 其应对受该行为所影响的价格买卖该证券的人负责任, 受损失的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以普通法或衡平法提起诉讼, 要求赔偿所主张的由于该行为导致的损失”可见, 原告要起诉, 须证明行为人事故意的并具有操纵的意图。此外, 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条 (b) 款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SEC) 规则10b-5提起诉讼, 原告须证明: (1) 对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或遗漏; (2) 故意; (3) 信赖; (4) 因果关系; (5) 损害。但该项规则自从1976年的Ernst&Ernst v.Hochfelder案判决以后, 原告在证明被告故意时, “间接证据往往就足够了。”于是美国在举证责任上采取了放宽“故意”的举证标准, 即根据一定的行为, 直接认定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我国台湾地区对该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的规定上, 它要求操纵市场民事责任要以故意为主观要件, 原告在诉讼中须证明被告“意图太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或“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从香港地区的《证券条例》第135~139条的内容也可以看出, 操纵市场构成的主观要件为故意。但其在举证上却采用了“过错推定”, 即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实施交易的行为不是为了操纵市场价格, 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在我国, 传统民法理论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采取“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则一般不一概实行过错责任, 也不要求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笔者认为, 我国应当将操纵市场行为定性为特殊侵权行为, 在归责原则上借鉴香港地区的立法, 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著名学者郎咸平曾指出:证券交易法保护小股民成败的唯一关键取决于“举证责任”。!"如果将操纵市场行为归属到一般侵权行为范畴里, 那么意味着当投资者的权益受到侵害, 向法院提起诉讼时, 必须举证证明被告具有故意, 这对于处在弱势地位, 缺乏必要的专门知识的广大中小投资者而言, 显然是一大难题, 加大了被侵害人实现民事索赔的难度。为此, 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 有利于充分保护和救济受害人, 遏制市场操纵行为。

(二) 关于操纵市场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问题

要追究证券市场操纵者的民事责任, 如何计算受害者的损失赔偿额就成为了司法实操中的一大难题。我国内地既没有明文规定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遵循的原则, 也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方法。理论界对操纵市场损害赔偿的计算大都参照内幕交易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主要有以下三种方法:

1. 实际价值计算法, 即赔偿额为受害者实际进行的价格与当时证券的实际价值的差额。这种方法是各国和各地区比较一致采取的计算方法。如在美国, 根据《证券交易法》第9条e款的规定, 赔偿额以原告遭受的损失为标准, 但由于在实践中往往涉及的原告人数众多, 诉讼采用的集团诉讼方式, 因此为了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更多的是采用以被告在违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润为赔偿标准。此外, 在1995年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第101b条在《证券交易法》的基础上对“损失”作出了限制:在根据本法规定提起的、原告以证券市场价格来确定损失额的任何私人诉讼中, 对原告损失的补偿以不超过由原告付出的购买价和得到的出售价之间的差额为恰当。对原告损失的补偿也不应该超过对作为诉讼依据的错误陈述或误导的信息公开后90天内该证券的平均价之间的差额。#$新加坡《证券业法》规定, 市场操纵的赔偿总量是受害者付出或接受的证券价格与如果违法者未实施违法行为而应该有的合理的价格之差。我国台湾学者赖英照认为, 法院在认定赔偿范围时可以类推适用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一所定的计算方法, 即在操纵的场合, 操纵人应就操纵行为开始前十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与原告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价格的差额作为赔偿范围。

2. 实际诱因计算法, 即行为人仅对其操纵行为所造成的证券价格波动负责, 对其他因素引起的那部分价格波动不负责。采用该方法的难处就在于如何将证券侵权因素和其他因素区分开来, 这无疑是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3. 差价计算法, 即赔偿金额应为证券交易时的价格与操纵行为暴露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证券价格之差额。采用这种方法具有以下优点:第一, 不致发生对与市场操纵行为无任何联系得意外巨额损失进行索赔之现象。第二, 可以避免了实际价值计算方法对于“实际市场价值”进行举证的难题。但其也存在不足之处是, 所谓的“合理时间”难以断定。

对比上述计算方法, 笔者比较倾向差价计算法。原因在于该种方法相对其余两种方法而言更为直接和易于计算。虽然根据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及相关规定, “损失计算具体方法是一个尚待详细论证的难题, 但确立损失计算方法所依据的民法原理却是明确无疑的, 即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应与其损失相当。这一原理贯穿于损失计算的全程, 应得到严格遵循。”!"所以笔者认为, 计算损失应该从受害者的角度出发, 具体办法采用差价计算法, 至于“合理时间”确定的问题, 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 以作为诉讼依据的错误陈述或误导的信息公开后90天为期限。

上述只是笔者对建立我国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两点愚见, 但要真正达到保障证券交易安全, 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还是远远不够的, 还必须建立一些相关制度规章来加以辅助, 如关于追究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民事责任的诉讼制度等, 都值得我们去深思和探讨。

参考文献

陈甦:《证券法专题研究》,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年7月, 第254页。

李海霞:《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载于《当代经理人 (下旬刊) 》, 2006 (2) 。

卞耀武:《美国证券交易法律》, 法律出版社, 1999年, 第359页。

民事责任制度 第9篇

1、赔偿范围混乱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 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目前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依据。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 却没有涉及精神损害。《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这样一个狭窄范围, 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 明显缩小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这种立法上的混乱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往往以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肇事案件居多。有的地方只受理人身伤害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当事人对其他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一律不受理;有的法院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限制在伤害案件;有的扩展到侵犯财产案件;有的法院及审判人员则认为其他案件比如强奸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理解不一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解释》第84条规定:“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规定中对原告人的范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而且, 实践中对“被害人”的理解也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害人只能是直接被害人, 有的认为还应包括间接被害人, 有的则认为一切因受犯罪行为牵连而受到损失的都是原告人。同样,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的认识也不一致。有的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是刑事被告人, 有的认为还包括虽未犯罪或者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参与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致害人, 有的认为还应包括刑事被告人的近亲属。

3、民事权利救济途径存在冲突

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的规定:“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法律救济, 是通过人民法院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 一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刑法》第64条又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应当及时返还。”这就意味着,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 其中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但究竟由谁来追缴、责令退赔、返还,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 一般是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 由不同的机关来执行。而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是上述措施的唯一实施主体, 也没有规定这些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这样就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救济途径产生了矛盾。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法律救济途径规定了四种:附带民事诉讼、追缴、责令退赔、在追缴和退赔后不能弥补损失可以再提起民事诉讼。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 追缴和责令退赔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因此, 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做出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决定, 事实上没有民事法律依据。这些规定的相互冲突, 反而使被害人在众多的法律救济途径面前变得无所适从了。

4、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职能在司法实践中重视不足。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 依法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主要职责包括对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监督权;依法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监督等。出于维护国家集体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的角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77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然而, 在以往的诉讼实践中, 由于人民检察院定位不准确, 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总是受到争议, 被认为是游离于其主要的检察职能以外的, 并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造成人民检察院角色的混乱, 因此该项职能常常受到忽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状况大打折扣, 导致国家、集体财产利益不断受到侵害而无法获得救济。

5、对赔偿原则的认识不统一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 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该条规定, 对犯罪分子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情况”, 这里的情况主要指犯罪分子的赔偿能力, 也就是说《刑法》所确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是按经济赔偿能力赔偿的原则。而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实际赔偿原则作为特殊的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究竟是应当按照经济能力赔偿, 还是按照实际赔偿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认识不一, 导致相同的案件由于选择救济的途径不同所获得的赔偿有天壤之别。

二、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构想

1、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理念

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所遵循的理念阻碍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良性运行。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要在理念上进行更新。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 平衡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冲突。

(1) 在强调公权优先的情况下, 应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 在一定范围内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2) 公平优先, 兼顾效率。要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和被告人的权利, 在公平的前提下兼顾效率。基于这两种理念, 通常情况下, 民事赔偿问题应在公诉以后以附带形式发动,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在逃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负有举证责任, 因其在逃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

同时, 在统一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的前提下, 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在刑事诉讼之后提起民事诉讼的选择权。

(1) 适当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

笔者认为,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不应该作过多的限制性规定。从理论上讲, 凡是因犯罪行为侵犯公民的民事权益, 造成了损害, 不论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 也不论是何种犯罪造成的, 只要符合起诉条件, 被害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应当包括: (1)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包括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2) 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 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项内容在以下将详细论述。 (3) 对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 应当允许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允许被害人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两种救济途径。

(2) 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主要理由如下: (1) 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 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3) 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4)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并不完全否认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 (5) 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符合国际上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

3、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一般是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但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为, 只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这里的“被害人”, 我们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 它不仅包括刑事案件中遭受物质损失的自然人, 也包括遭受损失的法人、其他组织。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是已死亡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如果被害人已死亡, 被害人无法进行这一诉讼行为, 其诉讼行为由谁来行使?笔者认为, 如果从继承的角度, 按继承的顺序, 规定“已死亡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为合理。因为, 附带民事诉讼是民事赔偿之债, 被害人享有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 是一种民事赔偿的债权, 债权可以继承, 继承人因继承的发生而取得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同时,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 已通过继承关系转移给了继承人, 而且, 在继承人已死亡的情况下, 继承人因与被害人之间的抚养关系而要为被害人支付丧葬费等费用, 被告人实际也侵害了继承人的利益, 也应当允许继承人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挽回一定的经济损失。

二是对为已死亡被害人承担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 为已死亡被害人承担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 与已死亡被害人确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他们可以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害人的继承人支付, 或者要求从被害人的遗产中支付。在这种情况下, 他们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 如果被害人既无遗产也无继承人, 或者被害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 则应当允许他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这样, 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和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 也不违背法律的精神, 也能保护这些人的合法利益, 鼓励人们帮助被害人同犯罪作斗争, 是合情合理的。

三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解释》第84条规定,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只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而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因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 民事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 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 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事诉讼的原告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终于死亡, 与当事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无关, 诉讼行为能力则与当事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有直接的关系。如果只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无诉讼行为能力, 则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四是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到底居于何种法律地位?笔者认为,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原告人, 其诉讼地位与民事被告人平等。由于刑事诉讼法的授权, 在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时, 如果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人民检察院就有权在提起公诉的同时, 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遭受损失的财产并不归人民检察院所有或使用, 即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 它不能享有一般民事原告人具有的处分权, 不能与民事被告人和解, 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所获得的财产赔偿也不归其所有, 而应上缴国库。这是人民检察院与一般民事原告之间的区别。检察机关与民事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不享有也不应享有任何特权。《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的特殊原告人地位, 并规定其依该地位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及限制。

(2)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一是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根据《解释》第89条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并进行的, 罪犯被执行死刑是整个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 罪犯被执行死刑后, 也就意味着整个诉讼过程已经结束,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了, 此时对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已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况且, 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也不是致害人, 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不合格的。当然, 实践中可能还有一种情况, 就是在共同犯罪中, 在案的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后, 其他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这种情况下, 对被执行死刑的被告人的继承人也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 在前案的审理期间, 被害人如果对被执行死刑的被告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说明被害人已放弃了要求该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权利。那么, 被害人就不能在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后, 重新要求该被告人赔偿损失, 而对该被告人的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 对于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是共同犯罪中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民事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共同犯罪造成的危害或损失都应视为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整体行为所致, 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是所有共同犯罪人。一并判决所有共同犯罪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既能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又能实现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免遭犯罪侵害, 或者尽可能使这种侵害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跑而逃避刑事和经济上的惩罚。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借鉴于国外, 又结合了我国的具体情况, 有它自身的特点, 存在一些弊端和瑕疵也在所难免, 我们不能因此就全面否定这一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通过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的努力, 完全可以使之日趋完善。本文在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的基础上, 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粗浅建议和设想。

参考文献

[1]史毅芳.论附带于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D].厦门:厦门大学, 2001.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3]龙宗智, 著.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民事责任制度 第10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行政责任

一、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相关概念

(一) 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对于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界定是相关食品安全法律能够有效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责任是一个基本概念, 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 广义的法律责任其本质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而狭义上的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 是法人、公民在实施了违法行为后所承担的不利后果。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在形式上多样, 包括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本文将从行政责任的角度出发, 探讨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

二、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立法现状

行政责任是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出发点和着力点, 这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思路息息相关, 从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责任来看, 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思路还是政府主导食品安全监管, 行政管理色彩非常明显。而在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 食品安全的行政责任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实施:首先是对相关监管人员的出发, 包括了党内处罚和管理责任的处罚, 主要方式是通过记过、处分、撤职等方式来实现;其次是通过罚没、吊销执照等方式来进行;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中, 对于违法者和违法行为有比较强烈的震慑能力的方式是进行资格处罚, 由于与前面的罚款、处分等行为相比, 处罚具有较大的破坏力, 因此潜在违法者会因为迫于资格处罚的威慑而主动放弃触犯相关法律法规。

三、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相关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 行政先定性取代司法终局性

行政权力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的一项权力, 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和实现社会管理, 保证公民的公共福利。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同样需要受到司法机关, 因此我们说行政权力具有先定性, 而司法机关才具有终局性。这里我们提到行政先定性取代了司法终局性, 所指的法律规定是食品安全法中的“从业禁止”相关处罚规定。由于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 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对我国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进行了修改和强化, 尤其是对违法食品安全行为的处罚, 这其中就有关于“从业禁止”规定。

从业权利是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 是劳动权在经济领域的体现, 因此从本质上而言, 从业权利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和人生自由权、选举权等公民基本权利一样。因此对于从业权利的剥夺必须有相应的司法程序, 并且相关法律人有辩护的权利, 这种剥夺行为绝不允许单方面的剥夺, 因此食品安全法中的从业禁止违背了现代法律的核心价值观。

(二) 行政执法部门权力协调不合理

行政权力是由行政机关来实现的, 我国食品监管部门繁多, 其中主要包括了工商行政机关、食品药品监督机关、公安机关等, 各个部门在职能上都非常的专业化, 但是在食品监管过程中则显得相对分散, 权责不明, 使得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管理过程中效率低下。这种食品监管效率低下的情况从2004年开始得到一定的改善, 2004年我国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规定的主要宗旨就是实现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各部门权责不明, 合作效率低下的问题。其主要手段是要求在食品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实现各环节分段管理, 实现食品生产消费全流域的监管。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实现食品安全生产无死角, 但是制度设计如果不能与实际相匹配, 则不能实现制度的初衷。

四、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完善

(一) 实现司法机关的终裁权

司法机关终裁权实现的提出是针对行政权力剥夺公民从业资格权利问题的, 前文的分析可见, 从业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必须由具有资格的部门来实现, 也就是由人民法院来实现公民从业权利的限制和剥夺, 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从制度设计的角度, 可以在基层司法机关中设立相关或者专门的部门来对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从业资格问题进行核定, 行政机关的权限是在发现有违法者或者违法行为之后, 取得违法者或者违法行为达到“从业禁止”标准的证据, 并交予专门法律部门。经专门法律部门或者法庭核准, 在一定期限内告知相关人出庭, 并对其行为进行判定。经历了这样的过程, 司法机关的终裁权得到了保证, 法律的权威性也得到了保证。

(二) 食品安全监管的统一协调

我国目前的全国统一性协调机构是国务院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 该机构在形式上实现了全国统一领导, 但是这个统一领导机构的工作开展仍然是在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综合配合之下, 各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职能关系, 所依靠的领导机构也是无法判断其稳定性的临时委员会。为了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全流程监管, 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就必须隶属于同一个组织机构, 国外的实践经验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在加拿大, 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数量在不断的减少, 但是取而代之的是高校的管理机构, 其核心思想就是将食品安全生产相关的所有环节的监管职能融合到一个大的机构中来, 加拿大将食品检验局就是这样一个机构, 它将原本属于农业部、工业部、渔业部等多个部门的职能融合到一起。

参考文献

[1]周徽.从法律责任合理性理论看刑罚正当化的根据[J].福建论坛 (人文社会科学报) , 2008 (1) .

简评民事立案制度 第11篇

[关键词]立案登记;立案审;立案审查

一、立案登记制度简介

(一)概念

立案登记制度是指对民事案件不采用实质审查的方式,当事人一旦起诉就可以直接进入程序,书记官只对诉状进行格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办理登记和排期手续的立案受理制度。

(二)国外审查起诉做法简介

1.英国民事案件的立案由诉讼的提起与答辩构成。当事人填写法院提供的格式化文件,法院审查签发后完成案件的受理,法院只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格式要求进行形式审查。

2.美国民商事案件审查程序主要由诉答程序组成。在美国,诉讼是当事人的私事,程序问题由当事人协商处理,法官仅审查诉状是否符合格式并作出裁决,体现了当事人自由原则。

3.法国民事案件的审查程序属于诉讼系属程序。诉讼系属是民事案件的开始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审查后予以登记,从而完成案件的受理。

4.在日本,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法院对诉状是否具备必要记载事项以及是否张贴了印花税进行审查,如符合条件,则进入审理程序。

(三)国外民事案件立案审查的特点

1.程序审查

两大法系对民事案件的审查主要涉及程序事项:是否缴纳案件受理费、诉讼文书的格式及记载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等。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立案只限于格式审查,大陆法系国家相对复杂,对诉状的格式及内容等审查比较细致,但也只限于程序审查,从而尽可能将更多的纠纷和争端进入诉讼,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程序保障。

2.法院不得拒收诉状

纠纷起诉到法院后,就启动了诉讼程序,法院对当事人的诉状都予受理。大陆法系国家,如果诉状补正仍达不到要求,法院一般会驳回起诉状,但没有不予受理的概念。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虽有诉讼不受理规定,但属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诉讼防御手段,与我国的起诉不受理完全不同。

二、立案登记制度优缺点分析

(一)优点分析

1.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由于要求法院不能对纠纷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就必須受理,从而尽可能地将更多的纠纷和矛盾引入诉讼程序,缓解其他社会组织机构解决纠纷的压力,使纠纷能够得到快速的解决,防止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升级,维护社会的和平稳定。

2.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由于只要当事人向法院的起诉符合形式要件,法院就必须要受理,使得更多的纠纷能够进入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程序保障。

(二)缺点分析

1.法院承受能力受到冲击。立案登记制度扩大了案件的受理范围,一旦实施必然会使众多的案件涌入法院,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类型上都将是在立案审查制度下所不能比拟的。在目前法院尤其是一些基层法院的法官人手普遍不足的情况下,法院的正常工作将面临巨大的压力。

2.立案登记制度易引起缠诉、滥诉现象。按照立案登记制度的要求,当事人提起诉讼和提交符合规定的起诉状成为法院立案的必要条件。在此基础上,恶意起诉和重复起诉就无法有效的避免。同时并非所有起诉到法院的纠纷都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如果法院“来者不拒”,将给法院带来巨大压力。

三、移植立案登记制度应谨慎

由于立案审查制度存在很多弊端,而且在实践中也反映出了很多问题,有人主张废除立案审查制度,从国外移植立案登记制度,只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符合形式要件就可以进入到诉讼程序。但是我国和其他国家在诉讼文化和社会环境方面有很多差异,如果盲目地移植立案登记制度会引起危险的后果。

(一)引起诉讼爆炸

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期,实行立案登记制度,越来越多的纠纷必然涌向法院,法院将会面临无法想象的压力,案件数量剧增,形成诉讼爆炸。

(二)引起滥诉

登记立案虽有助于保护诉权,但诉权的启动会导致他人被动地进入诉讼程序和强制接受裁判,倘若诉权的启动过于轻易,将导致他人无端遭受不当诉讼的侵扰。立案没有任何限制,就会出现谁想告就告、想告什么就告什么,为些琐事也会提起诉讼,不合比例地消耗司法资源。

四、小结

相比立案审查制度,立案登记制度有很多优点,它降低了起诉的条件,使纠纷能够更快、更容易进入诉讼程序,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其本身存在的缺陷。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和诉讼文化,不可以盲目地从国外引进、移植立案登记制度,以防止出现不可预见的问题。相反,可以进一步地完善已有的立案审查制度,以使其更加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活动。

[参考文献]

[1]黄玉麟:刍议民事初审立案制度[J].新乡学院学报,2009-6第23卷第3期.

[2]宋旺兴.论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4第十卷第2期.

[作者简介]李佳楠,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

民事责任制度 第12篇

一、证据种类的规范

新的修改法进一步增加了证据的种类, 并对证据种类的排序进行了调整。在提交的人大常委会民诉法修整案中明确规定, 将电子证据作为新的证据, 保证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意义。随着网络与计算机技术的普及, 电子信息与我们生活、工作息息相关, 而与电子信息有关的经济活动、民事行为也越来越普遍, 围绕网络与是计算机的犯罪、侵权活动也越来越多, 网络犯罪进入高发阶段。电子证据即电子数据, 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存的, 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的载体, 内容可与载体分离, 能够证实案件的数据, 包括视频、电子合同提单、电子发票、电子文章、电子邮件网页、域名等。在旧有的《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意义, 但在现实诉讼中, 电子证据已被大量应用, 特别是在涉及金融等行业, 电子证据已成为关键性证据。民事法明确的电子证据的范围, 涵义, 突出了电子证据重要性, 为今后更好地使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奠定了基础, 也起到了提醒公众重视电子证据, 重视保障自身在网络中的利益, 震慑网络犯罪者作用。

关于证据的种类排序, 目前争议较大, 对于民事诉讼法而言, 证据种类划分重要性明显下降, 证据的使用更注重是否存在, 而并非定性, 同时硬性的规定证据的种类也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审核、判断, 以电子证据为例, 其往往与书面证据、人证相互覆盖, 电子证据中的视听材料往往涉及当事人, 也可纳入人证的范畴。全世界各国成文法中仅有少数几个国家对证据进行了分类。若需对证据进行分类, 则必然需要对证据进行排序, 证据的先后必然有理性的依据,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 证据的排序有了较大的变化, 排序如下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其中当事人的陈述地位得到较大的提高, 但需注意的是在特定条件下, 如当事人去世, 电子证据中有当事人的语音信息, 如何进行排序?此外, 随着技术的发展进步, 特别是语音、视频合成技术的迅速发展, 伪造证据技术难度越来越小, 电子证据的地位仍值得商榷。据笔者所知, 现已可以进行完整的语音模拟, 即使采用专业的鉴定仪器也无法完成鉴定。

二、证据的保全

保全顾名思义, 便是保护安全使免受侵害, 证据保全即保护证据安全, 使其免受秦汉, 诉前证据保全是当事人在起诉前, 证据即将灭失紧急情况下,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诉讼前证据保全性质目前尚存在较大的争议, 普遍认为其应为诉讼行为, 以保证证据的有效性。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在改进前, 特别领域立法便与涉及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如《著作权法》第51条中, 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相关人, 为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当证明侵权欣慰的证据有可能灭失或是如不采取有效措施, 今后无法有效取得, 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该条例将有效裁定时间规定在48h小时以内, 法院可令申请人担保, 申请人需在15日内提取诉讼, 否则法院会解除保全措施。2013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商标法》等都涉及相关内容。众所周知电子证据是一种虚拟证据, 存储在计算机、软盘等设备中, 一旦存储媒介发生损毁, 极易被损害, 无法再提取, 在今后可能会有大量有关于电子证据申请保全的案件[1]。但电子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 自由度高, 形式多样化, 专业性强, 高技术专业人才甚至可进行远程操作, 消灭电子证据。新《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紧急情况, 证据所在地, 被申请人驻地等都无明确的界定, 这也与电子证据易于传播、存储有关, 特别是近年来网络存储等技术的发展, 有时电子证据被第三方网络公司掌握, 如何有效的对证据进行保全值得深入研究。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电子证据需有专业人员参与, 在相关人员协助下, 最大程度保护原件真实性, 但与诉讼中的规定无明显区别[2]。

三、小结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证据制度有了很大的改进, 但关于电子证据的界定、使用、保全方面仍极大完善。

参考文献

民事责任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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