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废弃物处置计划
建筑废弃物处置计划(精选6篇)
建筑废弃物处置计划 第1篇
第九条 建筑废弃物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法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废弃物的除外。
第十条 排放人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场地平整、建(构)筑物拆除、建筑施工、河道清淤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
(二)核算建筑废弃物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废弃物的分类、装载地点、运输距离、种类、数量、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事项;
(四)与持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单位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所属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三)所属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证明材料;
(四)自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三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或者全部使用四点五吨以下运输车辆的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一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消纳人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或者平整场地的文件;
(二)核算建筑废弃物消纳量的相关资料;
(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封场绿化方案、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证明文件;
(五)消纳场地出口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的证明文件,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
(六)建筑废弃物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申请回填建设工程工地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资料。
第十三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作出运输建筑废弃物许可决定的,应当对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车辆同时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中装载地点、消纳场地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并补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
建筑废弃物处置计划 第2篇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清理、平整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在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居民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
公安、国土房管、环保、城乡建设、交通、水务、规划等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
第九条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处置前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不同工程类别,相应取得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平整场地、建(构)筑物拆除、建筑施工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
(二)具备核算建筑废弃物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三)工地出口应当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并符合相关标准。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工程,应当具备有效的保洁方案。
(四)具备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废弃物的排放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场地等事项;建设单位未能确定消纳场地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出建筑废弃物消纳申请。
(五)已经与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本市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应当达到三百吨以上。全部使用四点五吨以下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总核定载质量可以在三百吨以下,但应当达到一百吨以上。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五)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具有《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六)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当统一颜色和标志,车厢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车厢尾板具有自动、人工挂钩及防漏槽,车厢密闭,外观整洁无破损,并安装使用车顶标识灯以及转弯语音提示、车载定位监控系统等。
第十二条 设置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不同用地类别,相应取得国土房管、城乡建设、水务、农业、规划、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或者平整场地的文件。
(二)具备核算建筑废弃物消纳量的相关资料。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消纳场地出口应当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并符合相关标准。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工程,应当具备有效的保洁方案。
(五)具备建筑废弃物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第十三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对申请人提出的消纳申请,应当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消纳场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同时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排放人或者消纳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的。
(二)建筑废弃物排放量或者消纳量发生变化的。
(三)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主体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
原发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被许可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重新申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第十六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并补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
第三章 建筑废弃物排放、消纳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建筑废弃物分为余泥、余渣、泥浆、其他废弃物四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处置。
第二十条 建筑废弃物排放场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场地周边设置不低于二点二米的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设置楼体围障。
(三)场地实行硬地化。
(四)施工期间每天定时对工地洒水,清除建筑废弃物。
(五)设置建筑废弃物专用堆放场地。
(六)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七)在出口处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的规范装运。对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处置违反规定而未尽监督义务的施工工地,不得参加本市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排放量超过五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管理监控系统:
(一)属于市、区政府投资项目。
(二)申报文明施工样板工地的。
(三)现场管理混乱或者发生等级事故,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需要实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重点监控的在建项目。
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涉及建设施工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由公安机关向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第二十三条 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必须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当日施工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理完毕,并冲洗路面。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清运完毕。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雇请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和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车辆运输建筑废弃物,并确保车辆装载后符合密闭要求、冲洗干净、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保持工地出入口清洁。
禁止车厢未密闭、未冲洗干净或者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的车辆驶离工地。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可以规定限制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时间和区域。限制排放的期间应当从《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中扣除,排放人应当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申请顺延。
第二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城市绿地、供排水设施、水域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废弃物。第二十八条 消纳人应当在消纳场地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设施,保持消纳场地出入口的清洁,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消纳人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地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达到原设计容量时,应当在停止消纳前三十日告知原发证机构,由原发证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居民排放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处置。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已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居住区,委托该居住区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处置。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居住区,委托该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处置。
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的处置费用由产生废弃物的业主承担。
禁止随意倾倒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收集,并按照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管理站指定的地点堆放。
物业服务企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和环境卫生管理站应当雇请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车辆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引居民按照规定排放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组织清理辖区内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并对辖区内居民、物业服务企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和环境卫生管理站处置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四章 建筑废弃物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环保、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管理需要,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运输时间避开出行高峰期。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三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价格应当符合广东省有关建筑工程计价和综合定额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应当与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直接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名单,运输线路,运输时间,运输车辆数量、车牌号码,消纳场地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严禁超载、超速。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
(三)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不得随意倾倒。
(四)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联单。
(五)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运输沙、石、灰、浆等建筑散体物料的,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和建筑散体物料造成道路污染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立即消除污染影响。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未及时消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消除污染影响。第四十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式多联。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运出工地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现场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单位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后,消纳场地管理单位应当核实联单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施工单位,将第二联于每月月底前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联单运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鼓励采用水上运输等方式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应当取得码头经营许可证,配备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废弃物分类堆放场地,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发展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重大技术、装备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等部门制定消化、吸收和推广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四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办法,逐步提高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废弃物作为路基垫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应当在同等价格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工程与其他工程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比例作出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生产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产品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四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调剂机制。建筑废弃物排放人和消纳人应当将排放或者需求信息提前报送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调配建筑废弃物优先用于综合利用项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各相关部门应当向该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事项、监督管理和处置动态等信息。
(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延长夜间施工作业时间证明、安全监理、建筑废弃物产品综合利用等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运输车辆视频监控记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运输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运输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提供查处违反本条例案件的信息。
(六)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平整土地排放、消纳建筑废弃物情况,查处非法用地填土案件等信息。
(七)其他需要部门共享的信息。第四十九条 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处置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制度,对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情况。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废弃物情况纳入建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处置建筑废弃物的情况提供给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监管执法力度,对各类非法改装、套牌、假牌、假证车辆和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散体物料违反禁行规定、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办理情况及时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无《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应当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执法机制,组织公安、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定点定时开展建筑废弃物处置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联合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排放、消纳建筑废弃物,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进行建筑废弃物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要求进行分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城市绿地、供排水设施、水域等区域倾倒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供排水设施、水域倾倒建筑废弃物的从重处罚。在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七)消纳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保持消纳场地出入口清洁,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影响,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消纳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关闭消纳场地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运输建筑废弃物和建筑散体物料,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雇请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或者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车辆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确保车辆装载后符合密闭要求,未冲洗干净,造成工地出入口或者工地周边道路污染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影响,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未确保车辆装载后符合核定载质量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运输建筑废弃物的,扣押运输工具,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已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未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对运输单位处以每车次两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按照广东省有关建筑工程计价和综合定额规定计算建筑废弃物运输价格的,对雇主处以运输合同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运输建筑废弃物和建筑散体物料的车辆不整洁、不密闭装载的,责令改正,可以扣押《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并按每车次处以两千元罚款;沿途泄漏、遗撒,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可以扣押《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并按每车次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影响,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加处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的,处以每车次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建筑废弃物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处罚;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影响,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加处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和运输联单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分类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可以扣押《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并按每车次处以两千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遵守联单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码头不办理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没收证件和标识,并对使用者按每次处以五千元罚款,对提供者按每次处以一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处置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委托居住地的物业服务企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管理站处置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消除污染影响,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实行袋装收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堆放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环境卫生管理站雇请不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标识》的车辆或者不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现场管理、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或者综合利用建筑废弃物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或者未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与运输单位直接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绝使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造价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吊销其《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一)有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装载,不密闭装载,沿途泄漏、遗撒,随意倾倒、处置建筑废弃物,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等行为,一年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二)随意倾倒、处置建筑废弃物或者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情节严重的;
(三)所属的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三人以上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五十八条 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不依法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不履行许可后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按实际需求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方案,不建立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信息共享平台,不依法完善建筑废弃物处置相关管理制度的;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四)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施工安全监管职责,不依法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运输车辆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的;
(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提供运输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运输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不依法查处建筑废弃物处置涉及公路管理违法行为的。
(七)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不提供平整土地排放、消纳建筑废弃物情况,查处非法用地填土案件等信息的。
(八)经贸、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九)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依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居民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遗撒建筑废弃物和建筑散体物料造成路面污染或者乱倒卸建筑废弃物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上的,由公路路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园林植物废弃物处置技术初探 第3篇
1 园林植物废弃物处置基地的规划设计原则
1.1 经济节约原则
园林植物废弃物循环利用是节约型城市绿化的一项重要内容, 因此废弃物处置基地从选点、场地、厂房的建设就必须遵循经济节约原则, 在综合考虑园林植物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因素的基础上, 进行成本控制。
1.2 人性化原则
园林植物废弃物的处理处置过程实际上是加速枯枝落叶的发酵和腐熟过程, 其处理过程中必定产生机械粉碎枯枝落叶的噪音及粉尘, 因此在处置基点的选点上必须远离人群聚集地, 不能影响到人们的正常工作生活。
2 静安区园林植物废弃物循环利用处置基地建设条件分析
静安区地处上海市中心, 全区行道树12045株, 每年行道树修剪、剥芽产生的植物废弃物量达1000吨, 为解决园林植物废弃物的处置问题, 于2006年在位于松江区新桥镇的苗圃内开辟了占地约1500m2的园林植物废弃物处置基地。该基地位于沪杭高速出口处, 与市区距离10公里, 交通便捷。因基地位于苗圃内部, 周边大多为苗圃及农田, 园林植物废弃物处置过程对外界的影响较小, 苗圃自身产生的枯枝落叶可立即进行处理, 省去了运输的成本。
3 园林植物废弃物循环利用处置基地硬件要求
3.1 混凝土场地
用于枯枝落叶的堆放及粉碎, 要求选择地势较高、背风向阳、运输方便的地方。
3.2 生产车间
钢结构阳光板车间, 内部建成好氧堆肥用的条垛系统。阳光板车间主要是起到保温和通风的作用。条垛系统是在好氧条件下, 将粉碎好的园林植物废弃物堆成垛状, 添加微生物菌种后, 让其分解, 堆体必须进行通风, 可采用机械搅拌或强制通风方式来达到通风要求, 另外需考虑排水功能, 一般设置1%左右的坡度。条垛系统的堆体规模一般为底宽3-5米, 高70厘米-2米, 长度不限, 如果堆体太小, 则保温性差, 易受气候影响, 若堆体太大, 易在堆体中心发生厌氧发酵, 产生强烈臭味, 影响周围环境.
3.3 配电:100千瓦。
4 园林植物废弃物循环利用处置关键材料要求
园林植物废弃物堆肥的关键材料, 按其性质一般可大概分为三类:
第一类:基本材料。即经粉碎后的园林植物废弃物。
第二类:促进分解的物质。即微生物菌种:微生物的利用可加速发酵过程中可利用、易分解的营养物质分解, 选择高效、高速的微生物菌种, 可大大提高园林植物废弃物处置产品质量。
第三类:吸收性强的物质。在堆积过程中加入少量泥炭、细泥土及少量的过磷酸钙或磷矿粉, 可防止和减少氨的挥发, 提高堆肥的肥效。
5 发酵过程的参数控制
好氧堆肥过程的关键, 就是如何选择和控制堆肥条件, 促使微生物降解的过程能快速顺利进行, 一般来说好氧堆肥要求控制的参数有供氧量、含水率、碳氮比、酸碱度和堆肥温度等。
5.1 供氧量
对于好氧堆肥而言, 氧气是微生物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 供氧不足会造成大量微生物死亡, 使分解速度减慢;但供冷空气量过大又会使温度降低, 尤其不利于耐高温菌的氧化分解过程。园林植物废弃物原材料尺寸的缩小可以增加其表面积, 有利于微生物的分解作用, 但是材料过于粉碎, 发酵时通气状况变弱, 氧气量降低, 也会影响发酵的进行, 因此, 最高的发酵效率需要在颗粒大小和通气状况之间寻找平衡。上海行道树冬季修剪的枝条都较为粗大, 一般需经过不同规格的粉碎机进行两次粉碎, 颗粒大小控制在2-5mm之间。根据发酵生物菌种的好氧需求, 必须把园林植物废弃物的粉碎物在阳光板房内进行铺摊, 板房内砌筑发酵池, 池壁高度80cm, 粉碎物铺摊高度在70cm左右, 板房内保持通风, 以保证微生物有足够的氧气。
5.2 碳氮比
在堆肥的过程中, 碳源被消耗, 转化为二氧化碳和腐殖质物质, 而氮则以氨气的形式散失, 或变成硝酸盐和亚硝酸盐或被生物体同化吸收, 因此, 碳和氮的变化是堆肥的基本特征之一。有机物被微生物分解的速度随碳氮比变化, 微生物自身的碳氮比约为4-5:1, 一般最适宜微生物生长繁殖的碳氮比为25:1, 因此用作其营养的有机物的碳氮比最好也在该范围内, 当碳氮比在10-25:1时, 有机物被生物分解速度最大。如果碳氮比过高, 堆肥成品的比值也过高, 即出现“氮饥饿”状态, 施于土壤后, 会夺取土壤中的氮, 而影响植物生长, 堆肥过程适宜的碳氮比应为20-30:1。一般的园林植物废弃物粉碎后的碳氮比在60-70:1之间, 静安区园林植物废弃物处置中心采用了添加尿素的方法进行碳氮比调节, 每立方粉碎物添加2公斤的尿素, 使发酵材料的碳氮比控制在25:1-35:1之间, 促进植物粉碎物的分解。除添加尿素以外, 还可以通过添加不同的植物原材料来调整碳氮比, 以获得最佳比例, 添加材料的选择以就近选择、废物利用为原则。
5.3 酸碱度 (p H值)
酸碱度是微生物生长的重要条件, 原材料酸碱度越接近中性, 发酵过程的效率越高。在堆肥初期, 由于酸性细菌的作用, p H值降到5.5-6.0, 使堆肥物料呈酸性, 而后由于以酸性物为养料细菌的生长和繁殖, 会使p H值上升, 堆肥过程结束后物料的p H值上升到8.5-9.0[3]。一般来说园林植物废弃物粉碎发酵后的p H值在7.5-7.8左右, 针对不同植物生长需要p H5.5-6左右弱酸性的营养种植土, 可通过添加硫酸亚铁、磷酸二氨等无机肥料来降低p H值。
5.4 堆肥温度
堆肥温度应控制在45-65℃之间。温度超过65℃就会对微生物生长活动产生抑制作用。堆肥过程是一个放热过程, 若不采用通风、搅拌的办法进行控制, 温度通常可以达到75-80℃, 温度过高就会过度消耗有机物, 并降低堆肥产品质量。
6 结语
目前, 园林植物废弃物循环利用仍是个新兴产业, 像静安区园林植物废弃物循环利用基地还处于试验阶段, 在园林植物废弃物堆肥技术方面仍在不断地摸索。结合当前园林植物废弃物循环利用的现状, 建议政府部门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 以科技为支撑, 制定科学的园林植物废弃物循环利用的操作技术规范及产品质量标准, 推动园林植物废弃物循环利用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摘要:城市绿化和园林景区的建设在给人们生活带来生机和环境美化的同时, 园林植物废弃物也越来越多。结合北京西城区园林植物废弃物处置的实践经验, 对处置条件和关键技术进行研究, 可为城市园林植物废弃物的循环利用提供技术参考。
关键词:园林植物废弃物,循环利用,堆肥
参考文献
[1]吕子文, 方海兰, 黄彩娣等.美国园林植物废弃物的处置及对我国的启示[J].上海园林科技, 2007, (12) :73-77.
[2]李健, 张峥嵘, 黄少斌等.固体废物堆肥化研究进展[J].广东化工, 2008, (1) :93-95.
建筑废弃物处置计划 第4篇
以青山区为例,目前该区大中型(80平方米以上)以上餐饮单位、学校幼儿园及企业食堂注册餐饮企业共计1700余户,每日产生餐厨垃圾量为63余吨,年均产量为23000余吨。
在调查中发现:一是该区餐厨废弃物的流向有50%流入城郊结合部养猪场,直接用于生猪养殖,另有20%被有正规的资质专业公司和餐厨企业自行收购处置,剩下30%餐厨废弃物直接倒入地下排污管网和直接进入生活垃圾收运系统。二是由于武汉市3个餐厨垃圾处理终端厂尚未建成,因此此项处置工作基本陷入停滞状态。三是餐厨垃圾收运监管工作进展缓慢,因此需要引起市政府以及各个职能部门的关注和重视。
一、 相应的法规建设与管理滞后
武汉市虽然出台了《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但当前全市餐厨垃圾的处理工作非常滞后,尽管城管委、食药监局、商务旅游局、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都在抓,但由于《实施细则》还未出台,处置终端厂尚未建成等原因,致使各职能部门管理权限不明,容易造成执法真空,带来管理上的滞后。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存在较大问题
青山区餐厨垃圾的回收主要是靠人工收运,午后2点和晚上9点以后城郊农民工就开始驾驶农用车、电动车、三轮车、摩托车进城到定点餐厨企业收运餐厨垃圾,由于设备简单陈旧、超载、人员疲惫等存在很大的交通安全隐患。加之运输车辆又没有密闭装置,导致沿街撒落,严重污染了城市环境,影响了城市的美观。
三、打击违法行为手段乏力
执法部门在打击废弃食用油进入合格食用油渠道的过程中,缺乏技术支持和必要的检测设备,常规的检测方法是针对优良的动物植物油料资源来制定检测标准的,没有针对废弃食用油脂的项目,因此基本无法检测。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也存在因缺乏相应技术支撑而难于对嫌疑人进行定性的问题。对地沟油加工点的查获也往往是依靠受害者进行举报,缺乏切实有效的高科技手段。
四、缺乏有效的信息和宣传舆论氛围的支撑
由于青山区餐饮企业点多面广,企业负责人素质参差不齐,相关职能部门和宣传部门的监管力度不够,措施也不到位,宣传引导模式相对落后,没有主动借助网络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将市政府的相关政令政策发布到餐厨企业,致使大部分企业对餐厨垃圾集中回收管理的政策法规相当缺乏,从而给监管部门来了很大的阻力。为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加快餐厨废弃物终端处理厂的建设步伐
根据市政府对餐厨废弃物综合管理的规划,全市将建设3家餐厨废弃物终端处理厂,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目前江夏区、东西湖区2座餐厨废弃物终端处理厂正在建设中,新洲阳逻陈家冲餐厨废弃物处置厂预计6月开工建设。鉴于全市餐厨垃圾目前管理的现状,建议市政府加快全市垃圾处理厂的建设步伐,使之尽早投产,造福于民,使餐厨废弃物能有效变废为宝,也使《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得以真正全面实施。
2)将餐厨废弃物的监管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
餐厨废弃物的综合管理,规范整治工作是一项功在当前,荫及子孙的系统工程。由于涉及面广、影响大,建议市政府将这项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体系,严格考核。同时制定工作纪律,明确工作规则,对各种滥用职权、不作为、慢作为以及乱作为的行为,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市区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监管职责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认真做好准备工作。一是要尽早摸清底数,建好台帐,全面掌握各区餐饮企业的分布和日产废弃物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二是健全制度,明确措施,有条不紊地开展相关工作。三是加大宣传力度,让企业和居民群众全面了解《办法》及《实施细则》,形成全社会的合力。四是及时向市有关部门建言献策,确保《实施细则》中的各项规定符合实际。五是为确保即将投入使用的餐厨废弃物综合处理厂运营后各项工作有序开展,建议市区两级将现有餐厨废弃物收购企业中,选择大中型餐馆相对集中的街道进行试运行,一旦现有的收购企业无力承担繁重的收储任务时,由市区两级政府责成城管委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新的收购企业。
4)建立健全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
城管委、食药监局、工商局、环保局、商务旅游局、水务局、卫计委、公安局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监管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及时通报情况,形成联动打击合力,实现对餐厨废弃物的全程监管,确保不留隐患和死角。
5)充分发挥网络信息和舆论监督作用
积极建立有奖举报制度,支持鼓励群众积极参与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餐厨废弃物管理方面出现问题的企业和单位名单,将此纳入企业诚信记录;积极借助网络和信息渠道搭建与餐饮企业沟通的平台,及时将政府的政令、法规等相关信息借助手机短信、微信密切与餐饮企业之间的联系和良性互动;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有关工作措施、进展和成效,对违法使用“地沟油”的餐饮企业和非法制售窝点予以曝光。
作者系武汉市青山区食品药品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建筑废弃物处置计划 第5篇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60号 【发布日期】2013-11-29 【生效日期】201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11月29日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妥善处置建筑废弃物,根据《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等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和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法律、法规对建筑废弃物排放、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的减排与回收利用管理,向建设单位发放建筑废弃物管理联单并对其遵守联单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管,规范建设项目建筑废弃物运输业务的发包行为,监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并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依法追究建设、施工等相关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指导、监督交通运输工程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
第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行驶禁行路段核发道路通行证,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受纳管理,对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受纳建筑废弃物、运营及遵守联单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管,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过程中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和综合利用设施规划并纳入城市发展中长期规划,对在政府储备建设用地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城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在水源保护区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水务部门负责对在供排水设施、河道、水库、沟渠等管理范围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指导、监督水务工程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
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对在山地、林地、菜地、公园、绿地、海洋、海域等范围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八条 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决策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包括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的部门以及与统筹、协调、决策事项有关的其他部门、单位。
第九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和分类管理的原则。
鼓励建筑废弃物减排和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置。
产生建筑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依法分类收集排放和处置建筑废弃物、及时消除建筑废弃物污染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和回填,不得在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
第十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联单由市建设部门统一格式制作。联单由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和填埋、中转、回填、综合利用等受纳场所(以下统称受纳场所)分别签署,并交回城管、建设部门备案。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指派监管员签署联单,运输单位应当指派执行当次运输任务的驾驶员签署联单,受纳场所应当指派办理受纳手续的当事值班人员签署联单。各联单签署人是联单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根据管理实际和技术条件,建设部门可以会同城管等部门实行电子联单管理并按程序制定电子联单管理具体办法,电子联单应当附注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及车辆、受纳场所等必要的相关管理信息。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一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建筑废弃物运输业务的发包管理,要求市、区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总承包企业违反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等处置管理规定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以及本市建筑废弃物减排利用技术规范的要求,确定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后,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报建设部门备案。
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和时间、处置场地等事项;
(二)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运输车辆基本情况;
(三)合法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同意受纳的证明材料或者在建工程需回填受纳土方的证明材料(含异地填埋、中转、回填、综合利用);
(四)水务部门出具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建设部门核发建筑废弃物排放备案凭证时,应当一并向建设单位核发联单格式文本,建设单位根据建筑废弃物排放的实际需要自行印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确定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核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路线,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交通管理工作需要以及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信息等情况,在受理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
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应当符合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建设、城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车辆通行时间。
确需变更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新签订的运输合同、运输车辆基本信息资料到建设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的环境卫生管理,采取有效保洁措施:
(一)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冲水槽,配备高压冲洗设备并对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查验,确因现场条件限制不能按标准设置冲水槽的,应当提供情况说明及解决方案;
(三)设置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泥浆、污水、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能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四)工地泥浆应当经过沉淀、晾干或者采取固化措施后方可运送至指定受纳场所。
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的,必须设置围栏,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并及时运输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施工完毕48小时以内应当清理遗留的建筑废弃物并运至受纳场所。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从事建筑废弃物装载、保洁的监管员,并在工地出入口配置视频监控系统,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出入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保存1个月。
未经监管员签署建筑废弃物管理联单的,建筑废弃物不得运出工地。监管员签署联单并经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核对签字后,监管员留存施工单位一联,将剩余联单交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
施工单位应当将监管员记载的联单情况纳入施工日志。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应当对监管员履行建筑废弃物装载、保洁的监管行为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化、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不得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的运输单位或者未取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的车辆运输。
施工单位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规定的情况,纳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并对单位和项目经理分别记录;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未尽监理职责的,其行为纳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并对单位和项目总监分别记录。
施工单位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在3次及以上,或者因违反建筑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黄色警示2次及以上、红色警示1次及以上的,建设部门可以派员或者委托安监机构驻场监管。第十七条 房屋内部装饰装修、修缮维护等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备案的建设活动产生的零星建筑废弃物,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实施袋装,在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且不得超过48小时,运输至合法的受纳场所进行处置。
运输前款规定零星建筑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证件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规定的准运证。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并到交通部门办理运输单位及车辆的管理档案备案,取得备案凭证。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车辆管理档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和广东省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并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检测,取得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安全性能、综合性能、环保排放、密闭性能等集中统一检测程序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公安交警、城管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办法施行起12个月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废弃物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道路行驶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必须保持整洁,禁止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
(二)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洒,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经依法确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五)建筑废弃物应当运输至经批准的受纳场所,进入受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六)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档案备案凭证、检测合格证明、联单及相关运输证照。
第二十一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有非本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在本市驾驶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人员,应当到市交通部门备案,换领本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核对施工单位监管员签署、移交的联单,确认无误后签字;在建筑废弃物运至受纳场所并办理受纳手续后,应当交由受纳场所当事值班人员签字,并留存运输单位一联后,将剩余联单移交受纳场所当事值班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减排和处理方案中确定的运输单位,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制度管理范畴。
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驾驶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在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部门等政府网站、本市主要媒体进行公开警示。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依法采取责令整改、处以行政处罚等措施。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受纳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受纳场所的,应当向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工地内部或者工地之间进行土石方平衡回填的,无需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由建设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城管部门负责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实际,明确市、区城管部门办理受纳许可的职责分工,经规定程序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管部门应当核发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
(一)取得规划国土、建设、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提供受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受纳场运营管理方案、封场绿化计划、水土保持方案等资料;
(三)受纳现场作业摊铺、碾压、除尘、照明、计量等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符合本市规定的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管理规范要求;
(四)受纳场出入口按照建筑工地出入口管理要求设置视频监控系统、采取保洁措施,并经城管部门验收合格。
市城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公布经许可的本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相关必要信息。
第二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应当加强作业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建设水土保持设施,在出入口设置相应的冲洗设施、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对出场车辆采取除泥、冲洗等保洁措施,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的管理规范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受纳场所当事值班人员在办理建筑废弃物受纳手续时,应当与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核对联单内容,确认无误后签字,并接收剩余联单。
填埋、中转、综合利用等受纳场所应当将联单留存一联,剩余联单在次月5日前经统计制表后送城管部门。
回填受纳场所应当将联单留存一联,剩余联单在次月5日前经统计制表后送建设部门。
异地填埋、中转、回填、综合利用的,受纳场所留存一联,剩余联单由运输单位在次月5日前经统计制表后送建设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未经批准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应当在封场停止受纳30日前报原发证机关。受纳场停止受纳后,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管等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执行。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及相关管理制度,实现以下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即时共享:
(一)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及建筑废弃物减排、处理方案;
(二)运输单位资质及运输车辆情况;
(三)受纳场所地点、最大容量和实际容量等情况;
(四)建筑废弃物回填信息;
(五)施工单位与建筑废弃物处置相关的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六)运输单位建筑废弃物运输不良行为记录;
(七)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和运输线路;
(八)在线填报的联单统计报表信息;
(九)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相关信息;
(十)其他必要的监管信息。第三十一条 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废弃物产生量的统计、运输合同履行等情况;
(二)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建筑废弃物处置设施的运营、使用情况;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情况;
(五)施工工地文明施工情况,包括保洁措施、建筑废弃物装载等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三十二条 交通、城管、水务等部门可以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对在道路上的建筑废弃物违法处置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三十三条 公众可以通过市政府统一设立的举报热线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处置建筑废弃物造成倾倒、污染,除依法责令限期清理、处以行政处罚外,对当事人逾期仍未清理的,由依法查处该违法行为的部门组织清理,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清理费用,由组织清理的部门依法追偿;但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清理行为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相应部门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对无法查明违法倾倒、污染行为人的无主建筑废弃物,由被违法倾倒、污染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理,依法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清理费用,组织清理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在明确违法行为人后依法追偿。
相关部门作为被违法倾倒、污染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组织清理无主建筑废弃物前,应当制定处理方案,向市、区财政申请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罚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罚款。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罚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进行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在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的,由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的具有查处职责的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每立方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按每立方米7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备案排放建筑废弃物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变更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未办理变更备案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措施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的运输单位或者未取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0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准许有超载、未密闭化运输、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施工单位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过程中造成市容环境污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施工完毕48小时以内清理遗留的建筑废弃物并运至合法受纳场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给予警告;逾期仍未清理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或者管理档案备案凭证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业务的,或者个人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未密闭化运输,泥浆未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车身不整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漏、遗洒建筑废弃物污染道路的,由城管部门、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有超高、超载、超速,冲禁令,不按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无通行证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使用伪造或者变造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或者污损号牌、拼装、改装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等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处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未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档案备案凭证、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每次每车处以3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经批准的受纳场所的,或者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入场后不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进行卸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无《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未取得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交通部门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未取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每次每车处以2万元罚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扣留运输车辆;
(五)强迫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运输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以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六)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超载或者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市政道路、公路、路面井盖等公共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运输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以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七)运输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规定程度,或者发生较大级别以上(含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由交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擅自受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违法受纳建筑废弃物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违法受纳每立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纳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范围以外的其他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受纳其他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受纳其他垃圾每立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在1年内具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5次以上的,城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
本条规定清理费用的承担,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洁措施不落实,污染周边环境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受纳场的计划受纳容量继续受纳,或者未按计划实施封场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委托无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证件或者无准运证的车辆运输零星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统一堆放零星建筑废弃物超过48小时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零星建筑废弃物运送至合法受纳场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车主按每次每车处以3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领取准运证运输零星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车主按每次每车处以3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建筑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城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伪造、擅自涂改、变造联单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拒不执行联单制度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三)违反联单管理其他具体规定的,按每次每车处以500元罚款。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建设部门实施处罚;受纳场所(回填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实施处罚;建设、城管部门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联单管理行为的,应当通知交通部门纳入运输单位不良行为记录。
按照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联单管理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流(液)体、沙石、粉状煤灰、矿渣或者其他原材料、废弃物在运输过程泄漏或者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交通、城管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货物堆场、停车场、混凝土搅拌场、矿场、采石场、沙场、取土场等场地未采取保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清理的无主建筑废弃物,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清理。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处罚计算罚款时,违法排放、造成污染、受纳的建筑废弃物以及违法受纳的其他垃圾不足1平(立)方米的,按1平(立)方米计算。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1998年4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废弃物处置技术方案 第6篇
1.工程概况
亿泰环保砖厂废弃物是指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弃物和砖厂人员日常生活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设备废浆清理外运、固态废弃物清理外运、生产过程中形成不合格产品的清理外运、砖厂生产车间以外的环境卫生和砖厂卫生间的清理打扫。
2、废弃物分类
按照固体废物对环境与人类健康的危害程度分为:危险(有毒有害)废弃物和一般废弃物。按技术处置能力及其经济性,分为可回收和不可回收废弃物。
2.1 危险(有毒有害)废弃物
危险(有毒有害)废弃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弃物名录或者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辩识的具有一定毒性、腐蚀性、易燃性、易爆性、化学反应性,或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弃物。如废化学试剂、废药品、废旧电池、废电脑零件、含铅废物、石棉废物、废有机溶剂、废电镀溶液,电镀槽淤渣、表面处理酸碱渣、废油品(含油抹布、手套)、办公耗材(硒鼓、扭扣电池、墨盒、灯管、涂改液等)等,此类废弃物需要有相应资格和专业处理能力的单位进行消纳和处理。
2.2 一般废弃物
一般废弃物:是指在施工、办公过程、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态的、半固态(泥状)及不属于危险废弃物的生活、办公及施工垃圾。
2.3 可回收废弃物
可回收废弃物:指可回收利用的纸张、外包装、建筑边角材料等;
2.4 不可回收废弃物
不可回收废弃物:指无直接用途的可以永久丢弃的(需要处置)的废弃物;
3、废弃物的处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各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现场的固体废弃物应进行有效的管理,按照“分类回收,集中存放,统一处置”的原则进行。
3.1 清理、堆放和外运
(1)清理:生产设备的废浆清理频率无特殊情况为每月一清,特殊情况下无条件执行砖厂管理人员下达的清理指令;生产垃圾和卫生间清理为每日一清。
(2)堆放:收集的固体废弃物应存放至项目部指定的存放区域/地点,生活垃圾由个人收集并存放至指定的区域/地点,不得随意乱丢乱扔或任意倾倒垃圾和随便存放垃圾。(3)外运:收集到指定区域的废弃物原则上是每一季度一外运,特殊情况听从砖厂管理人员指令执行。
3.2 运输
(1)按照耒阳市市容环卫局公布的装运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名单,选择其中的运输单位和车辆装运建筑垃圾。(2)对进入本工地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审核其是否持有环卫部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3)检查运输车辆是否符合本市对装运建筑垃圾车辆的车型规定和密闭要求。
(4)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做到车容车貌良好,驾驶人员自觉做好车辆保养工作,做到车辆不超载;装运渣土后及时对车辆进行冲洗,保证车容不整洁、车厢不密闭不出工地。
3.3 处置
(1)配置专人负责固体废弃物处置工作,针对不同类别的固体废弃物实施不同的处置方式。(2)可重复利用的固体废弃物由项目部及时安排利用。只要不影响产品质量,施工人员应尽量节约使用,回收利用。
(3)可再生类固体废弃物应由项目部安排转卖至有经营资质的废旧物品回收单位。(4)不可回收固体废弃物应由垃圾处理人员定期委托具有垃圾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应签订合同,保留相应的证明文件(合同、协议、发票、资质、营业执照等)。
(5)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应由垃圾处理人员分类打包装袋,委托政府指定的专业处置点进行处理。应签订合同,保留相应的证明文件(合同、协议、发票、资质、营业执照等)。(6)当本公司利用建设单位的原有的生活垃圾的处理渠道处置生活垃圾时,应具备建设单位和本公司的文件记录证明生活垃圾的处置合规性。
3.4 清理过程中的安全事项
(1)清理人员必须身体健康的成年男性。
(2)清理过程中着装必须符合《电力安全规定》。(3)清理前必须确定所需清理生产设备停电,必须先填写停电联系单,得到停电联系单回复后确认该设备已停电才能进行清理。(4)清理完需要得到砖厂管理人员的验收合格后确认。监督检查和跟踪
(1)每周应进行固体废弃物处置工作的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建筑废弃物处置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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