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财产保险案例分析(精选6篇)
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第1篇
案件简介:祸起大风惹纠纷
某年5月,濮阳某玻璃制品厂向濮阳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和存货,总保险金额为1635万元。次年2月9日晚风雪交加,被保险人厂外35000V高压专供线刮断,致使厂房和玻璃溶液等受损。次日,濮阳市气象局出具证明事发当晚最大风速为9米/秒(属5级风),保险公司以事故构不成暴风为由拒赔,被保险人不服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索赔58万余元。
被保险人认为,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保险代理人未尽说明条款义务,致使没有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大风即为暴风。理由有三:1.保险条款中出现的“暴风、台风、龙卷风”等专业术语的意思内涵和外延没有注释。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保险代理人对专业术语不懂,因此也没有向被保险人说明条款内容。致使没有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大风即为暴风。如果订立合同前保险公司告知暴风就是11级风,风速为31米/秒,被保险人不会投保。2.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里,也没有约定哪些风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责。3.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印在保险单反面、字体小、专业术语多,一般人很难读懂,发生争议时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保险人又提供了一份濮阳市气象局重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事发当晚瞬时最大风速18米/秒,并证明据中国气象局设定的气象记录表格,有“大风”栏目,无“暴风”栏目。
保险公司一审时指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条款保险公司无权修改,达不到暴风按条款约定理应拒赔,不能一发生争议就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认为:1.《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并不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都要遵照执行,保险公司没有权力修改。因此,被保险人将本保险合同定性为霸王合同无事实依据。2.就本案而言,事发当晚濮阳县最大风速为9米/秒,不属于暴风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依据保险立法本意,并不是说一旦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这样做容易使被保险人产生侥幸心理,找理由图取非法利益。本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清楚、明确,不存在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故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另外,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不真实,证人不具有资质能力,且未出庭作证。
法院判决:暴风界定不明,保险公司赔付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被保险人在未理解条款下签订合同,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风力,除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均应赔偿。
濮阳县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关于风的约定没有注释,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说明,致使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之风即为暴风。自1954年至今,50多年濮阳市最大风级均未达到暴风,这就使被保险人因风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希望微乎其微,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对暴风、台风、龙卷风以外的风造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没有约定,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是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还是承担责任约定不清,鉴于合同系格式合同,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由于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45万余元。
随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除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均应赔偿是错误的,气象证明的真实性未审查,保险合同并无《合同法》第40条规定之情形。理由如下:1.若按原审法院的结果,只要有风、有雨、保险期内财产发生了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赔偿。这样的认定,显然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的公平互利原则相违背。2.濮阳市气象局前后出具了两份不同的风力证明,从字迹上看是同一人书写,望二审法院重新审查证明的真实性。3.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18号文件规定,对《财产保险综合条款》中暴风责任做出了扩大至八级风的解释,并非只有风力达到11级保险公司才赔偿。4.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并无《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5.投保单的左上角用黑体标注了“请认真阅读所附条款”,并用黑线圈了起来,另在该保单下半部用黑体字提示说明了对免责条款等内容的告知义务等。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致使被保险人将暴风理解为能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大风即为暴风。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在投保单上以黑体字提示投保人应认真阅读所附条款,但由于暴雨、暴风等专业术语的含义并非一般人在认真阅读后都能正确理解,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将该专业术语向投保人作详细说明,而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则将暴风理解为能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大风即为暴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且根据气象证明事发当天的最大瞬时风速已达到风力8级,故保险公司以当天风力并未达到暴风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观点:企财险条款亟须修改
企业财产保险本来是效益险种,但由于条款漏洞太多加上保险市场竞争激烈,致使保险公司赔了很多冤枉钱,该险种已濒临损边缘。我国的《保险法》都已修改2次了,但我国现行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是199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至今已10年有余未作任何修改,已不适应我国快速发展的保险市场的需求。因此,笔者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尽快对企财险条款进行修改。【案情介绍】
1995年11月,广西柳州市一制衣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1996年7月,柳州突降暴雨,24小时雨量平均达到300多毫米,7天降雨1689毫米。而该企业的位置正处在柳东洪口不远处,7月19日21时,柳州洪峰水位92.43米,洪峰流量3.38万立方米/秒,为20世纪以来的最大洪水,百年一遇。7月17日,制衣厂所在的地县防汛指挥部曾下达了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预计7月19日柳江水位将达到历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应急转移方案》。该方案要求所有非防讯人员转移,其财产也一律就近转移到安全地区。第二天,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方案,对制衣厂发出了《隐患整改遇知书》,该遇知书规定了该制衣厂必须尽快转移财产,并强调如果不按整改意见办理,保险公司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制衣厂的当天,就派人对制衣厂需要转移的设备、原料及存货进行了清点、登记,制衣厂随后雇车将这些财产转运到了安全地区。后来,由于制衣公司转移及时并未遭受损失。讯期过后,制衣厂随即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其转移财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13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这笔财产转移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制衣厂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赔焦点】 制衣厂认为:制衣厂是在保险公司下达《整改遇知书》后才转移的,而转移的财产也是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此次转移不是因为制衣厂的原因转移,是因为洪水的原因而转移的,而在保险责任中明确列明,因为洪水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受损,是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所以保险公司应对此次转移财产所发生的费用负有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其向制衣厂下达的《隐患整改遇知书》,是贯彻执行柳州政府所下达的《应急转移方案》这一规定,这既是保险公司行使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权利,也是制衣厂尽量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义务,所以针对制衣厂在转移财产中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理赔结论】
法院认为,在洪水来临的时候,柳州市政府下达了《应急转移方案》,这完全是为了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的安全所采取的必要错施,而在转移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一切都是以不让财产受损为目的,这也是一个双方共赢的策略,所以双方都应对此次财产转移负有责任,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保险公司赔偿此次转移费用78000元,制衣厂承担兜ooo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点评】
1、制衣厂转移保险财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双方基于保险合同,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洪水举故而举前采取的预防措施。保险公司在洪峰到来之前,向制衣厂发出《隐恩整改通知书》,要求制衣厂转移财产,这应是其对制衣厂发出的新要约。制衣厂履行实施了投保财产的转移的承诺,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问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惰况紧急,双方对转移投保财产的费用如何处理未作书面约定。这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贝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沏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这一封产转移行为实际上是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并共同实施完成的,双方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转移财产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和制衣厂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保险公司自己采取措施或促使被保险人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减少风险发生的因素,防止或减少风险损失,一方面有利于降低赔付率,提高保险人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因此,保险公司在发挥经济补偿职能的同时,也应加强防灾防损工作。相应的,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在对保险财产的防灾防损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一部分。
相关解释:企业财产综合险—是指保险标的为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保险。责任是指‘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及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事帮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第2篇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交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争议】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A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A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评析】
一、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在财产保险中,他无权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中,A公司投保时,对厂房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二、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还印刷厂。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
暴雨袭来,企业财产搬迁转移,搬迁费用属于财产保险的赔付范围吗?
1995年11月,柳州市一制衣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1996年7月,柳州突降暴雨,24小时雨量平均达到300多毫米。而该企业的位置正处在柳东洪口不远处,7月17日,制衣厂所在的地县防汛指挥部曾下达了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预计7月19日柳江水位将达到历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应急转移方案》。要求所有非防讯人员转移,其财产就近转移到安全地区。
第二天,保险公司对制衣厂发出了《隐患整改遇知书》,该遇知书规定了该制衣厂必须尽快转移财产,保险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制衣厂的当天,就派人对制衣厂需要转移的设备、原料及存货进行了清点、登记,制衣厂随后雇车将这些财产转运到了安全地区。后来,由于制衣公司转移及时并未遭受损失。讯期过后,制衣厂随即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其转移财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13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这笔财产转移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赔偿,协商未果,制衣厂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理赔结论】
法院认为,在洪水来临的时候,柳州市政府下达了《应急转移方案》,这完全是为了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的安全所采取的必要错施,而在转移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一切都是以不让财产受损为目的,这也是一个双方共赢的策略,所以双方都应对此次财产转移负有责任,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保险公司赔偿此次转移费用78000元,制衣厂承担兜ooo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点评】
1、制衣厂转移保险财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双方基于保险合同,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洪水举故而举前采取的预防措施。保险公司在洪峰到来之前,向制衣厂发出《隐恩整改通知书》,要求制衣厂转移财产,这应是其对制衣厂发出的新要约。制衣厂履行实施了投保财产的转移的承诺,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问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惰况紧急,双方对转移投保财产的费用如何处理未作书面约定。这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贝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沏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这一封产转移行为实际上是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并共同实施完成的,双方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转移财产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和制衣厂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保险公司自己采取措施或促使被保险人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减少风险发生的因素,防止或减少风险损失,一方面有利于降低赔付率,提高保险人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因此,保险公司在发挥经济补偿职能的同时,也应加强防灾防损工作。相应的,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在对保险财产的防灾防损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一部分。
相关解释:企业财产综合险—是指保险标的为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保险。责任是指„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及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事帮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小孩无聊屋内玩烟花致朋友家发生火灾,该不该赔?
某市居民李某将其家庭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3月8日起至次年3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83000元。次年春节期间,李某为其刚刚8岁的儿子买了200元左右的各式烟花爆竹。2月16日上午,李某与其妻到朋友家去做客,将儿子留在家中。李某与其妻走后,其子感到清静无聊,将李某藏的烟花翻出,在屋里玩,将一只爆竹点着,花炮在屋里乱窜喷火,其余烟花爆竹也被相继点燃,导致大火燃起。
所幸李某之子逃出门外,只有皮肉之伤,但当大火被扑灭后李某清点家财时,发现衣服、被褥、家用电器、家具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38450元。对这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家财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属于本保险的除外责任,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所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李某则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而只是玩耍不慎导致室内财物被烧,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答:
1、不能以李某之子是故意行为而拒赔。原因是李某之子才8岁,按法律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认定其是故意行为。而且按8岁儿童的心智水平,其显然只是好奇心驱使才玩的,其并不能明确预知会发生火灾;
2、另外要看2000年当地有无规定禁止销售、购买、燃放烟花爆竹?如果有此规定的,可以认为投保人行为不当,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燃放烟花爆竹可能会造成火灾,却违反当地规定去购买、储存危险物品,且未妥善保管危险物品,致其才8岁的儿子造成火灾,应该可以认为其放任危险发生,有故意行为;
3、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应和李某妥善协商,达到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理赔方案,因为按上述第2条分析,李某虽然放任了该危险的发生,但按常理,李某主观上绝不会同时放任其8岁的儿子处于危险境地,因此其不具有主观的故意,只是具有法律上所述的过失,应为其过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已购上市公房转卖期间遭火毁损 赔还是不赔?
1999年12月10日,张某将自己已购的二居室公有房屋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房屋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张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时间以来非常注意楼市的动态,终于于2000年4月如愿以偿搬进了一栋三居室新居。在得知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张某立即向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朋友介绍,张某将原来的二居室房屋卖给了赵某。
5月5日,赵某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5月10日,因赵某家的煤气阀门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赵某找到张某,于是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答:1、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须以登记为前提条件。
根据《保险法》:“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里强调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标的物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所承认,只有适法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房屋买卖是一种特定物的交易,它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合意外,还要求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
本例中张某已购公房的出售虽已获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买卖双方既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可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移转,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6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即张某对该房屋仍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2、条款中的“房屋转卖”一词应指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有人认为条款中的“房屋转卖”是指房屋转卖的实际行为开始,而不是以转卖手续全部完成为条件。根据保单词义的解释原则:当保险条款中的词语一词多义时,应按照其在所属专业的本来意义进行解释。房屋转卖在法律中的解释是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即指所有权归属于他人。对于处于转卖过程中、手续尚未全部完成的房屋不能视作“房屋转卖”。因此,条款中的“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规定,也只能认为是当房屋转卖手续完成,所有权已转移他人时,被保险人才负有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义务。
由以上分析表明,张某既具有对房屋的保险利益,又不违背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事故通知时间限制,因此,张某具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也应该对房屋的毁损做出相应的赔偿。
游客下车后被自己乘坐过的旅游大巴撞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吗?
2007年5月,邹某驾驶旅游公司的豪华大巴车送一批游客到某旅游景点。旅游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到达旅游景点后,游客下车,邹某倒车停放时,将下车的游客江某撞倒,致使其肋骨多处骨折,轻微脑震荡。
事后,公安机关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邹某承担全部责任。江某向旅游公司索赔,旅游公司因已给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遂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江某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江某是搭乘车的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为此,旅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依合同对江某的损失予以理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乘客下车后被车辆撞伤,能否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对此,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按照与旅游公司签订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应当承担对第三者所受的损害的责任险责任。但游客江某是乘客,即江某属于搭乘人,因此,江某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保险公司不应当按第三者责任险加以理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旅游公司已经为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对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邹某已经将车开到目的地,因此游客下车。江某下车后与其他车外游客不存在任何差别,即应当属于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对江某所受的损害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理赔。
【评析】
责任保险合同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赔偿。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性质上是为保险合同规定的给付责任,只有旅游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责任请求时,保险公司才对旅游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旅游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江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此种直接支付中的第三人,即江某仅仅是保险合同中纯受益人或源于法律的规定,江某和保险公司并不构成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公司要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当确认何为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由以上解释可以看出,所谓的第三者的原则性规定是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第三者处于保险车辆下,而不是驾驶或者搭乘该车的人。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意外事故发生时,一切处于保险车辆下的人都是第三者呢? 在本案中,游客江某在搭乘该车前往旅游景点的途中,是车辆上的乘客。但当其到达目的地之后,江某一旦下了车,就不再是车辆上的乘客。虽然其在参观结束后,仍然要搭乘该车,但江某下车后,其游客身份就暂时性地消失,并被第三者的身份所取代。因此,江某应当在第三者的理赔范围之内。在此次意外事故中,江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承运方过失造成的共同海损,该不该作为共同海损赔偿?
糖烟酒公司A向某糖厂购糖,同时租B船进行海运,并投保海上贸易运输保险水渍险。保险合同载明标的为一级白砂糖17000件,计850吨,保险金额365.5万元。运单上“特约事项栏”未注明托运人同意白砂糖配置甲板上,但B船船东在装船时,将部分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在航行途中,B船遭遇了八级大风巨浪,船身剧烈横摆,配载在甲板上的白砂糖歪至一边。为了使船能保持平衡并继续航行,船东作出决定,将甲板上的白砂糖部分抛至海中,结果到港后,白砂糖只有14040件,同时还有部分白砂糖受潮,包装受损、短量,于是糖烟酒公司A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调查,本案中承运的B船由渔船改装,吨位为910吨,抗风等级为八级,但其初检适航证书已过有效期,在本次航程前未做检查。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分析:根据通行的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抛弃货物的规定:“抛弃的货物除按照公认的贸易习惯运送的以外,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本案中,货物运单上未注明“同意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而且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显然不是按公认的贸易运送货物。因此其抛糖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本案中,B船的适航性证明已过有效时限,在开始此次航程前也未作船况检查,属于承运人责任。而糖烟酒公司A作为托运人对B船的适航性能无核查权利,也无核查义务。无义务就承运人情况告之保险人。故不能以B船不具适航性得出糖烟酒公司A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结论。
我国《海商法》第70条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地告诉我们,即只有托运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托运人才负责赔偿,反之,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B船船东将部分白砂糖抛人海中造成的损失属于共同海损,但是,船方未经过糖烟酒公司A的允许将部分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而且由于B船适航性证明已过有效期,故其在突遇八级大风无把握继续安全航行的情况下,只得将配载在甲板上并歪至一边的白砂糖部分抛入海中,因此应由船方承担赔偿糖烟酒公司A经济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糖烟酒公司A已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在向糖烟酒公司A赔偿后,可以向造成这次损失的B船承运人要求赔偿。
结论:
本案由保险公司赔偿糖烟酒公司A的货物损失后,再向B船承运人要求赔偿因托运人的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
因疏忽忘盖井盖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赔还是不赔?
某市政公司于1999年5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是其施工过程中的过失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每起事故10000元。同年10月2日,该公司一队工人在维修路边窑井时因下大雨跑回施工棚,忘记在井边设立标志,也未盖好窑井盖子。
傍晚时分,雨还在下,一行人骑自行车经过此地时跌入井中受伤,并受感染而致死。受害人家属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市政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方应向死者家属支付16756元。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本案分析如下:
公众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约定的事故,为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责任范围的大小,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所以,在本案中市政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每起保险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险种为公众责任保险,那么保险公司要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市政公司向受害人支付16756元,而保险公司只赔偿10000元,那么中大财经律师网公司法律顾问、石家庄法律顾问、石家庄律师认为剩余部分应该由市政公司赔偿,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雇员公务出差期间死亡,保险公司该不该负责?
2007年5月17日江苏徐州B律师事务所(下称律所)向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律师责任险,保单扩展条款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保单记载:保险期限为07年5月18日至08年5月18日,死亡赔偿限额为8万元。2007年6月4日,律所向保险公司递交出险通知书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07年5月31日因公务出差其间,因工作劳累,出现感染症状,于07年6月4日凌晨意外死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约定,本起事故属于雇主责任险范围,请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申请金额为8万元。
因根据沛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心原性卒死,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杨系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予以拒赔处理。07年8月律所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当事人争议
律师事务所认为:杨律师与律师所存在聘用合同关系,系该所所聘雇员,该律师在履行律师事务所分派的任务过程中,意外卒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杨律师07年6月2日身感不适,并首次就诊,6月4日凌晨突然死亡,应当视为工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
另律师事务所认为,在保险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中,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没有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则则认为: 死者系非职业疾病死亡,律师事务所对死者并不负任何法律赔偿责任,该事故亦不属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另保险条款免责部分也明确对因疾病死亡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该免责条款涵义清晰明确,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强于一般人的法律理解能力,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应从宽掌握。
法院判决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两项条件,首先,被保险人所雇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其次是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付医药费、伤亡赔偿费等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除外责任部分明确约定: 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所雇员工杨律师死亡是因为在出差期间因旅途疲累受感染而产生疾病所致,不是遭受意外也不是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该情形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是否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数额也均未经过法定机关确定,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判决之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分析
(一)被保险人对受害者依法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对雇员的死亡或伤害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
结合本案,本案原告实际是对死者是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首先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疾病死亡属于意外事故,这个说法无法成立,根据保险原理及法律规定,意外事故指指遭受外来性,突发性和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所谓外来的即伤害是由身体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如车祸致死致伤,而本案死者是身体的内在原因引起。非疾病的涵义自不必解释。
其次该疾病不属于职业病,根据沛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的死者死亡原因为:心原性卒死。根据<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疾病不属于职业病范畴。
事实上本案所涉的死者家属并未在诉讼之前并未向原告提出过索赔要求,原告也未对死者家属作出任何赔偿。因此,根据现行劳动法律规定,死者因疾病死亡,原告对死者依法无须担任何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 受害者向致害者(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必要条件。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缺少这一要件,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责任险不同于其他财产保险,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保险人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不可能确切的知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造成损害的大小,也不可能约定被保险人造成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少,所以,在成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原告索赔8万,但未提供证据说明8万元的组成及其依据,本案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受害人向其提出索赔及自己已作出赔偿的任何证明材料,其自身利益并无任何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另保险人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损失予以补偿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限制条件。正如本案判决书所述:原告是否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数额也均未经过法定机关确定,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尚未成就。
(三):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的关系。
保险责任条款是具体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即承保范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发损失时,免除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共存于同一份保险合同中是保险行业的通例,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的关系常见的有两种:一,责任免除条款将保险责任条款已承保的风险在一定条件之下予以剔出,如车损险中,碰撞责任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的承保范围,但因酒后或无证驾驶导致的碰撞在责任免除部分予以剔除。二,某些危险本就不属于保险责任条款界定的承保范围,但容易与保险责任混淆,为避免误会及歧义,在责任免除部分再次予以明确排除。
在本案所涉及的条款中,就存在第二种情形所述的情况,该条款第一条即为保险责任条款,其明确约定: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付医药费、伤亡赔偿费,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该责任条款显然不承保职业病以外的疾病导致的损失,疾病本也不属于意外事故。但为防止投保人误认为疾病属于承保范围,雇主责任险第三条规定,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而施行接受医疗、诊疗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由此可见,这种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风险,本来就未约定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即使没有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也是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
机动车辆赔款计算题:
1.有甲乙两车,甲车为载货汽车,乙车为小型载客汽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使一名骑自行车的人(丙)受伤,并造成路产管理人(丁)遭受损失。
交通事故各参与方的损失分别为:
甲车车辆损失3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
乙车车辆损失1万元,乙车车上人员重伤一名,造成残疾,花费医药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
骑自行车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3万元,死亡赔偿金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路产损失5000元。甲乙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其财产损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各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10000元、11万元。
请分别计算甲乙两车的交强险赔款(一)交强险赔款计算 I.甲车
(1)财产损失赔偿金额。
受损财产核定金额二乙车辆损失金额+路产损失//2 =10 000 + 5 000/2 =12 500元>2000元
所以甲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二2000元其中乙车辆得到的赔偿二10 000/(10 000 + 2 500)x 2 000 =1 600元
路产管理人得到的赔偿二2 500/(10000+2500)x2000二400元
说明:路产损失属于非机动车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所有机动车参与方共同分摊,所以本案例甲车分摊到2 500元;计算出乙车和路产管理人分别得到的赔偿金额,便于进行后续的商业险理算(以下计算中相同之处,不再赘述)。
(2)医疗费用赔偿金额。
医疗费用核定损失金额二20 000 +30 000/2二35 000 > 8 000元所以甲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蜡偿金额二8 000元其中乙车人员得到的赔偿= 20 000/(20 000 + 15 000)x 8 000 = 4 571元
骑自行车人得到的赔偿二15 000/(20 000 + 15 000)x 8 000 = 3 429元(3)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金额。所以其中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损失金额二50 000+120 000/2二110 000 >50 000 甲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金额二5000()元 乙车人员得到的赔偿二50000/(50000+60000)x50000二22 727元骑自行车人得到的赔偿二60 000/(50 000 + 60 000)x 50 000 = 27 273元总计甲车交强险总赔偿金额=2 000 +8 000 +50 000 =60 00()元
2.甲车和乙车在行驶中相撞。
甲车车辆损失5 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 000元; 乙车车辆损失4 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 000元。
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承担70%的经济损失,乙车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经济损失(免赔率为5%)。
试计算:
(1)甲乙应承担的经济损失。
(2)(假设甲乙车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计算承保甲乙车的保险人应承担的赔款。
3.甲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车身险,保额10万元,乙车按实际价值投保车身险,保额20万元,此时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
两车相撞,甲车车辆全损失,车上货物损失2万元,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8万元。乙车车辆损失修复费用5万元,车上货物损失7万元,驾驶员受伤医疗费用3万元,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15万元。
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70%责任,乙车负30%责任。请问两车保险公司各应赔偿多少赔款 v
4.甲车投保三者险保额10万元,乙车投保三者险保额20万元
两车相撞,甲车车辆损失5万元,车上货物损失2万元,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8万元。乙车车辆全损,车上货物损失7万元,驾驶员受伤医疗费用3万元,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15万元。
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70%责任,乙车负30%责任。(1)请问两车保险公司各应赔偿多少赔款?(适用人保条款)
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第3篇
黑龙江财产保险行业保持了连续多年迅猛发展的势头, 但是由于近年来连续爆发的保险业内部经营、理赔及诚信方面的负面新闻, 导致经营效率低下, 反映出了黑龙江省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存在的许多问题, 本研究的目的主要是通过本研究, 试图探测黑龙江省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效率研究的新视角, 本研究侧重黑龙江省具有代表性的十家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的数理研究, 将会为黑龙江省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提供更全面、更完善的理论建议。本研究的理论意义是在理论上运用个案研究的方法, 以黑龙江省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效率存在的问题作为起点, 以黑龙江省具有代表性的十家财产保险公司作为特定的研究对象, 通过对其经营效率的DEA数学分析, 探讨了构建经营管理体系的对策和建议。同时, 本研究在实践方面既能够为黑龙江省财产保险公司的有效经营提出合理化建议, 又可以推动黑龙江省财产保险公司内部经营体制改革的有效实践条件。
目前我国关于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效率的研究仍处于初级阶段, 但随着人们对财产保险行业的重视, 我国专家和学者对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效率的研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2011年龙文文发表《基于SFA方法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成本和利润效率测算》, 在分析中国财险业的经营现状及保险业效率的相关内涵及研究方法的基础上, 运用随机前沿分析方法 (SFA) 对2004~2009年间我国18家主要财产保险公司的成本效率、利润效率及其主要影响因素进行测算分析。2013年田新民在《从微观视角分析中国保险业经营效率》中选取CCR模型, 选择2006~2010年间的17家保险公司作为样本, 对经营效率进行了微观评价, 得出保险公司经营效率的高低与公司成立的时间长短和规模大小正相关的结论。
二、黑龙江省财产保险行业发展现状
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省监管局网站上了解到的数据来看, 截至2013年6月, 黑龙江省隶属于省级的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拓展到12家。分别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人保财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太保财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平安财险)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天安财险)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大地财险)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华安财险)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安邦财险)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都邦财险)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永诚财险)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太平保险)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阳光财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人寿财险) 。
黑龙江省财产保险行业近年来得到了稳定的增长。据2013年3月7日黑龙江保监局公布的数据显示, 2012年, 黑龙江省实现保费收入344.15亿元, 同比增长8.3%, 其中财产保险业务收入101.18亿元, 相比上年有较大幅度的增长, 比例为17.58%;保险公司总资产939.94亿元, 较年初增加138.06亿元。详见表1。黑龙江省财产保险业务收入占保险业总收入的29.4%, 在同类保险中增幅最大, 高于人身险4.85%的增长率。
2009年9月, 人保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提出10项重点工作举措, 对推进理赔集中, 加强全省核损中心和远程定损中心建设, 加大差异化授权力度有了较大的促进, 对连续经营亏损的分支机构开展检查, 实施正反向机制激励, 并加强了依法合规经营负责机制和合规体系的建设, 对建立对分支机构设立“小金库、账外账”等违规行为进行了规范。
2010年6月, 黑龙江省建立小额保险客户理赔绿色通道, 黑龙江省各试点财产保险公司均开通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客户理赔“绿色通道”, 简化理赔流程, 明确小额保险理赔案件“三个优先”原则, 即优先受理、优先处理、优先给付。使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理赔速度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是黑龙江省财险公司服务质量提升的一大进步。
2012年3月黑龙江保监局指导黑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出台《黑龙江保险业“十二五”宣传规划》。《规划》明确了“十二五”期间黑龙江保险业宣传工作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进一步促进了黑龙江省的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
单元:万元
数据来源:黑龙江省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黑龙江省财产保险公司致力于完善保险市场体系, 整顿保险市场秩序, 省内保险行业的增速一直领先于GDP发展水平, 二者之间正相关性明显。因此, 随着结构的进一步优化调整, 经济的持续发展, 需求主体的收入增加, 财产保险行业的发展前景十分可观。但由于行业内竞争较为激烈, 财产保险市场的竞争日益白热化, 大中小财产保险公司仍然追求数量上的争夺, 而不注重质的提高, 在综合成本增加的同时也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更难以形成规模经济, 整体盈利不增反降;财产保险市场的经营秩序较之寿险较为混乱, 市场划分过于笼统;缺少规范的运行和考核机制, 通过保费的指标完成量来考核员工, 员工只重视拉单, 缺乏成本认识, 导致财务运行上存在资金风险。
三、黑龙江省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效率的实证分析
(一) 模型选取
因DEA模型不需要预先估计参数, 在避免主观因素和简化操作、减少差错方面具有不容小觑的优势。本文采用DEA方法来分析黑龙江省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 通过对黑龙江省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经营效率分析, 能明确黑龙江省财产保险行业的效率现状。在评价行业的经营效率时, 往往需要比较分析同时期内的投入与产出、付出的成本和获得的收益等因素。对于保险公司而言, 其经营效率的衡量也参照这几个指标。
(二) 指标选择
根据众多学者归纳的保险效率研究的资料来看, 保险业效率的投入产出与其他行业不完全一样, 因此, 我们按照经验, 将投入变量指标大致分为人力资本 (X1) 、权益资本 (X2) 和营业费用 (X3) 这三大类, 其中人力资本指人员招聘、培训等非物力资本, 权益资本指投资者所投入的资本金, 营业费用是指销售产品和提供劳务等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产出衡量指标分别为总投资报酬率 (Y1) 及业务收入 (Y2) 两项, 其中总投资报酬率是指保险公司获得的总收益与全部资产的比率, 业务收入主要是指保费收入。
(三) 样本单元选取
在数据选取中, 为了满足数据的稳定性和准确性, 剔除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两家公司, 这两家所占有的份额极少并且业务优势不明显, 所筛选的10家省级财险公司的收入之和占据黑龙江整体财险公司份额的90%以上, 且2008~2012年的时间周期内财务数据较为健全 (2013年度数据不可得) , 同时通过《中国保险年鉴》可以获得充足的样本素材。这10家公司作为数据样本, 近年来保费排行及市场份额情况如下表2所示。
数据来源:黑龙江省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因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有了新的定位和变化, 而且2008~2012年指标数据量较多, 特选取2010、2011及2012年的数据样本作为参考, 如表3所示。
(四) 模型计算
我们将所选取的黑龙江省这10家财险公司2008~2012年的投入、产出变量数据带入到DEA模型中, 运用DEAP2.1软件进行TE、PTE、SE值的计算, 结合运算结果对黑龙江省财险公司的经营效率进行分析, 具体如下。
数据来源:黑龙江省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 技术效率TE
通过第二部分的分析我们知道, 当TE=1时为最佳的成本和产出的配置效率。黑龙江省财险公司2008-2012年这5年的技术效率结果如下表4所示。通过计算, 黑龙江省2008~2012年期间, 技术效率总体平均值为0.82598, 处于较为良好的状态, 总体波动不大。排名前四的几家财险公司生产效率在均值以上, 其他几家财险公司的技术水平均达不到均值, 这表明黑龙江省大多数的财险公司技术效率仍然偏低, 多数财产保险公司效率较低与财产保险公司营业亏损有关, 也就是与X3指标有关。其中华安财险和人寿财险在指标投入上很相近, 但在技术效率排名上相差四名, 这说明不同公司的管理方式和经营方向不同, 即使投入相似, 最终的回报也是会有差异的, 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效率低下有很多原因, 有的是本身效率低, 有的是成本过高造成的, 还有的是内部管理有问题, 从管理层面上来讲, 是由于企业片面的追求业务规模和大面积的扩大市场份额, 忽视了对产品质量和服务的改进造成的。保险市场竞争白热化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这个时候需要我们从内部挖掘潜力, 从质上提高, 多开发不同的业务类型, 培养具有自身特色和竞争力的产品。
2. 纯技术效率PET和规模效率SE
表5显示, 黑龙江省近五年来这10家财险公司的技术效益变化与规模效益变化大体趋势一致, 较大规模的资金获取能力并不一定比规模小的财险公司高, 例如, 2008年新成立的阳光财险和人寿财险, 其规模效率值SE在2012年度分别为0.933和0.966, 在这10家单位中排名靠前, 而阳光财险和人寿财险的保费排名在第五位和第四位, 也就是说人员规模, 固定资产规模与经营效率不一定成正比关系。另外, 在这一阶段各类效率值的变动缺乏稳定性, 面对外部政策和市场变动时小规模的财险公司反而具有更灵活的特征。说明一味地追求量的发展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求, 随着规模的盲目扩大, 财险公司的成本激增, 反而出现了收益降低的情况。因此, 需要我们重视企业内部管理资金技术的合理配置, 避免这种内在不经济的情况, 提高整体的资金配置效果。
四、结论分析
(一) 盲目扩大市场, 忽视重点客源需求
从管理层面上来讲, 是由于企业片面的追求业务规模和大面积的扩大市场份额造成的。财产保险行业往往关注有多少客户, 签了多少保单, 为了扩大市场而盲目签单, 而不去衡量是否真正能够带来收益, 因此出现了市场份额增加收益却减少的情况。市场的盲目扩大, 忽视重点客源的挖掘和培育, 是导致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黑龙江省财产保险行业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公司技术效率偏低, 只有排名前四的人保财险、太保财险、平安财险和天安财险的生产效率处于均值之上。面对这种业务规模不断扩大但是效益却节节下降的情况, 我们更应该强调这种“效率优先”的模式, 重视业务质量的提升, 因为质量的竞争才是取胜的根本。
(二) 业务缺乏特色, 服务质量有待提高
表2显示, 黑龙江省财产保险公司的排名和所占有的份额基本上没有很大的变动, 人保财险和平安财险近年来排名一直为第一和第二的位置, 主要保险业务类型也较为稳定。保险市场竞争白热化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保险公司热衷于在原有市场上争夺, 类似人保财险和平安财险这样的巨头财产保险公司, 在市场的争夺上具有一定优势, 因此能保证盈利的增长。较小的财产保险公司, 例如天安财险和大地财险, 市场份额逐步被抢占, 所占有的份额逐步下降, 业务类型较为单一。另一方面也说明黑龙江省财产保险公司在新市场的开发上缺乏业务特色, 服务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黑龙江省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其自身的实力和发展目标, 确定公司的目标市场, 然后分析了保险产品, 细分市场, 面向市场设计自己的保险产品, 保险产品和服务需求相结合能够使得业务特色更为鲜明, 需要进一步加大新产品开发和管理的企业, 同时注意服务质量的提高, 进一步提高市场份额。
(三) 规模经济水平不高, 资金配置效率低
根据黑龙江省近5年来10家财险公司的技术效益变化与规模效益变化的数据显示, 企业的规模效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 出现了小规模企业的规模效率值高于大企业的现象。这说明企业内部管理存在缺陷, 需要加强经营管理, 让企业规模效率最大化。同时, 内部存在较大的资金运营风险, 我们必须制定一个完善的风险控制程序, 根据不同的风险类型, 采用不同的应对策略, 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资金技术的合理配置, 使得规模效应最大化。
参考文献
[1]章冉.基于DEA模型的我国中外资财产保险公司效率实证研究[D].西安:陕西师范大学, 2012 (5) .
[2]浑敏, 李心丹.基于DEA方法的保险公司效率分析[J].现代管理科学, 2003 (3) .
试分析我国企业财产保险的需求 第4篇
关键词:企业发展;财产保险;风险管控
企业财产保险作为我国企业发展回避风险、管控风险的重要手段,在二十世纪中后期一度成为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效益险种。随着社会大环境的不断变化与经济的发展,进入二十一世纪后企业财产保险发展困难重重、十分缓慢,因此,加强对我国企业财产保险需求的研究与分析,对于我国企业财产保险的重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影响我国企业财产保险需求的因素分析
(一)破产成本
就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在现代企业财产保险中一旦企业购买了保险之后,就能避免公司遭受灾害损失而导致资不抵债情况的发生。此外,对企业来说破产是一种非常极端的情况,发生的概率非常低。常见企业问题主要是由企业流动资金不足造成的财务上的困境。但是企业在购买企业保险之后,就能够享受到保险理赔,从而低成本、快速地恢复企业资金的流动与周转。一般而言,中小企业比大企业更愿意购买企业保险,因为购买保险后能够最大化降低企业发生破产的可能性,并能在资本市场以低成本融资,获得两全其美的结果。
(二)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博弈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股东无法实时观察企业管理者的行为,可能会出现管理者做出背板股东利益的行为。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股东就会在给予管理者的报酬上稍加控制,企业管理者出于自身的利益也会引入保险这种最有效的监督机制,赢得股东对其的信任。
由于我国企业发展的特殊情况,一方面是在政府控股、参股的企业中管理者与股东都是由政府直接任命,股东与国有资本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联系,导致股东无法在人事权与财务权上达到制约企业管理者的目的,企业管理者也就不具备风险管控的意识。另一方面,由于中小企业的资金量弱小,难以吸引企业管理经理层的加入,而中小企业又普遍缺乏风险管控的意识,一旦企业出现资金链短缺的情况,就会影响企业的发展。
(三)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博弈
当前,我国的股东与债权人的分配方式是不一样的,股东的收益取决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且承担相应的企业运行风险与债务。而债权人的收益相对来说是稳定的,其优先于企业资产的清偿。因此对于一个负债很高的企业来讲,一旦发生资金链短缺或其他损失要追加投资时,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股东就会有限制的进行投资。由此可见,股东的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企业购买了财产保险后,就能够满足股东、债权人与企业管理者多方面的利益,并将企业遭受的风险全部转移到保险公司上,从而进一步提高企业价值与股东的价值,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税收政策
按照国际通行的企业财会规则,企业在购买财产保险后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避税的效果,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是按照累进税制缴纳的,而保险能有效降低企业收入的波动,从而稳定企业的收入水平。二是,由于保险企业与非保险企业之间存在损失准备金的税制差异,因此相对于风险自留,购买企业保险更具诱惑性。三是,企业在购买财产保险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是全额免税的。
此外,我国现行的税法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税法只明确规定企业在受到严重的自然灾害时可以申请免税一年,对保险赔款能否全额免息等方面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企业很难在这种税收政策下估算税收带来的优惠。
(五)保险公司的专业化经营
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现阶段保险公司在风险管控中越来越专业化与规模化,保险公司不仅仅在索赔与损失控制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而且对处在承包期内的企业还能一定程度上降低风险评估、监督管理以及企业核算等方面的风险。当然,我国的保险公司的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造成了对企业财产保险购买的影响,如保险公司核心技术部门实力弱小,对风险估算以及产品定价的过程较简单,产品间的规模与内容趋于一致,风险管理服务不到位。
二、改善我国企业财产保险现状的建议
(一)强化企业利益者的风险意识
企业最大目的是实现利润的最大化,而利润与风险是成正比的。从这个角度上来讲,企业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过程就是险中求利的过程。因此,企业应当具备正确识别风险、回避风险及转移风险的能力,才能在风险中获取利润的最大化。对于企业而言,就应当强化企业管理者及股东的风险意识,加强对企业利益者风险意识的培训。
(二)改进保险公司的产品设计与服务能力
首先,保险公司要加快自身保险产品以及服务的创新,针对我国当前企业发展的状况以及需求,从而找到与企业风险管控上的契合点。其次,要主动降低产品的价格,保险公司不能将产品制定产生的高额成本转移到企业身上,只有通过不断拓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以及成本转移的渠道,从而达到降低保险公司经营成本的目的,以此降低企业产品的价格。最后,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企业的保险服务热情,强化对承保企业的风险评估与勘查,与企业一起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帮助企业提高对防灾防损的水平。
(三)提高中小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需求
提高中小企业财产保险的需求还应当改善我国的保险行业的外部机制,如创建中小企业信用记录及信息发布的平台,保证保险公司与企业间信息的相互公开;成立地方性的政策保险法人机构,对特殊的企业实行强制性的保险并给予财政上的扶持;加大对投保参保企业保费上的财政补贴,积极鼓励企业投保参保。其次,要积极推进保险公司的机构及营销渠道的建设与完善,优化中小企业的保险服务网点;加大对企业财产保险益处的宣传力度,并制定相关的激励与保护性政策,充分调动企业对购买保险的积极性。
结束语:
在市场竞争中,企业的发展面临着各种困难与风险,要想实现企业长期稳步健康的发展就要不断提升企业科学生产能力以及风险管理能力。而风险管理能力的提高很大程度上来自于企业财产保险的帮助,因此,充分利用保险是保证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作者单位:贵州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1]奎潮.中国企业财产保险的需求分析[D].南开大学,2009.
[2]唐金成,明明.试论我国企业财产保险可持续发展[J].金融与经济,2012,12:51-53.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第5篇
添加时间:2010-06-08 关键字: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您的房子买保险了吗?
【导读】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提高,为保障家庭财产安全,不少人选择购买家财险。下面以一则家庭险的案例来进行分析,介绍相关家财险知识。
案例
江苏镇江一居民在买了家庭财产保险后,家中被盗索赔时却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且被盗数额无法确定。近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
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为家庭财产买保险
镇江市民甄宝珠于1989年11月17日购得6份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保的家庭财产还本保险,为其住宅内的家财投保。保险存单上注明保险公司承保的城镇居民财产保险种类为家财险和盗窃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元;承保的农村居民财产保险种类为房屋险(保险金额为3000元)、家财险(保险金额为2500元)和场头火灾险(保险金额为500元)。
1992年2月21日,甄宝珠再次向保险公司购买家庭财产还本保险计20份,每份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的种类包括房屋、家财、附加盗窃和场头火灾险。上述保险存单每份存款本金50元,保险期限1年,到期本金可返还投保人。如期满后不领取存款,保险存单继续生效。
财物被盗保险拒赔
2007年4月30日夜,甄宝珠的住宅被盗,当晚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随即提供了被盗物品的品种、数量和价值(酒类按市场价计算、金首饰及纪念手表按购买价计算)。因该盗窃案一直未能侦破,甄宝珠财产损失很大。甄宝珠想起自己购买了十多年的家庭财产还本保险,于是就带着房产证、财产保险存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信访回复函等到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大大出乎甄宝珠的预料,保险公司的人员告诉甄宝珠说,她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财产保险存单上注明了赔偿按出险当年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执行,目前保险公司执行的是1997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该份保险条款规定,烟酒、艺术品和金银手饰等是属不保财产,而甄宝珠主张的正是酒、金手饰等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
甄宝珠于是向镇江市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被盗家财损失24452.64元。
“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甄宝珠、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甄宝珠的住宅被盗,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依约对甄宝珠的被盗损失进行理赔。因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向甄宝珠提供1997年以及之前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并就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或责任限制条款向甄宝珠明确告知,故责任免除及责任限制条款依法不对甄宝珠产生效力。
2007年5月,丹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甄宝珠被盗家财损失24452.64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甄宝珠没有证据证明其家中被盗的财产价值,且被盗的财产不在保险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镇江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甄宝珠为避免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使其家庭财产遭受损失,购买了保险公司出售的家庭财产还本保险。每份保险的存单上均注明了保险期限为1年、险种为家财险和盗窃险,同时还注明到期后本金可返还投保人,如到期不领取存款,保险存单继续有效。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甄宝珠家中被盗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虽然甄宝珠所提供的被盗财产价值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甄宝珠购买保险时,明确要求甄宝珠提供投保财产的范围、价值等有关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甄宝珠购买保险时,已经向其表明了不承保财产的范围。故保险公司称甄宝珠没有证据证明其家中被盗的财产价值,且被盗的财产不在保险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财产保险理赔案件:
A打火机厂是生产一次性气体塑料打火机的私营企业。1995年从广东省顺德市搬迁到中山市,并在当地领取了营业执照进行打火机生产。同年4月,当地消防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因其未办好“消防许可证”和存在不安全隐患,责令停业整改。
1995年9月14日中山市消防部门再次进行消防检查,并给A厂发出了书面停业整改通知书。整改意见明确要求:“①该厂电器与该类场所不符合要求,全部改为防爆型号;②厂区内严禁烧明香;③车间内线路重新检查,线更换残旧部分并套管;④鉴于上述情况,装配车间停业整改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②、③项3天内整改完毕;⑤没有防雷设备,应安装避雷针;⑥消防审批,待查。如果未经消防部门审批,全面停业,待消防部门审批、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但该厂置公安消防部门的“停业整改通知书”不顾,违法私自恢复生产。
1995年9月26日,A打火机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投保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保险金额合计136.2万元,保险期限为1995年9月27日至1996年9月26日。1995年11月9日,装配车间工人在试火过程时因用力过猛,将带气的打火机撞翻到地面。因碰撞产生火花,引燃落地损坏的打火机溢出的气体,造成特大火灾事故,报损金额约120万元。由于该厂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未经消防部门审批同意而非法生产并造成特大火灾,公安机关于1995年11月10日对该厂法定代表人给予拘留15天及罚款处罚。
保险公司在查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于1996年5月21日发出了“拒赔通知书”。打火机厂于1997年1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款1198595元。保险公司认为,拒赔的理由首先是A厂非法经营,违规生产。被保险人作为生产一次性打火机的企业,没有向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违反国家《易烧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属非法企业。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2、3款,《经济合同法》第四条及第七条第1、2款,《保险法》第四条等规定,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否则,订立的合同无效。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其非法造成的后果,保险公司有权依法拒绝赔偿和解除合同。
A打火机厂在投保时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隐瞒重大的违法事实。保险合同的订立要求双方当事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其非法经营及其被勒令停业整改事项。此外,A打火机厂还有意不履行被保险人的义务,对火灾隐患知情放任。中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条款规定义务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等都明确规定: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防灾主管部门或保险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有意违抗消防部门发出的停业整改通知,严重违反被保险人义务,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理应拒赔。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已予成立,双方均没有违反《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所列的条款,应为有效。原告没有将自己企业在公安消防局监督检查时发现有火险隐患,勒令其整改并要求待消防部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现企业虽有整改但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如实告知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这次事故是在原告没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私下复业情况下发生的,故被告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在履行自己对保险标的物有关情况询问职责时,没有详尽了解有关消防方面的情况,特别原告是打火机厂这样一个消防条件要求高的特殊行业,更应在这方面了解清楚,或向有关部门(主要是消防部门)了解,或要求投保人出示这方面有关证明材料,或列几点内容要求原告填写清楚,方可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被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保险公司应按其确认的火灾事故损失清单财产损失1109490元的1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10949元。
财产保险的保费计算方法有一定难度,本文为您提供一个企业财产保险案例。
企业财产保险可以为可以为企业财产提供安全保障,同时也是为国家提供资源,支援四化建设的表现。对企业来说明确赔偿责任非常重要,企业财产保险案例具有较好的说明效果,下面我们就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希望能给您提供帮助。
某公司购买了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合同规定的保险有效期为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情况1:我们假设,该企业于4月10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企业财产的实际价值为200万元,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分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60×100/200=30万元。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情况2:如果被保险人支出施救费用4万元,又如何计算?
分析:施救费用应计入原损失金额。
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施救费用)×保险保障程度=(60+4)×100/200=32万元。
情况3:5月18日因发生地震而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企业财产的实际价值为16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分析: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情况,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其他责任免除还包括:战争、军事行动,核辐射或污染等。
情况4:12月18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80万元,此时企业财产的实际价值也为8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分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保险价值=损失金额=80万元。因为该保险为超额保险,按保险价值(实际损失)赔偿。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总结:
首先,需要根据您投保时的保额,确定是否为不足额投保;
财产保险公司月度分析报告提纲 第6篇
财产保险公司月度分析报告提纲
提示:各公司月度分析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费收入情况
(一)截至本月底保费收入情况,包括同比增长情况,增长或下降的原因;本月保费收入情况,包括环比增长情况,增长或下降的原因。
(二)险种构成情况,主要险种的保费增长情况及原因。
(三)渠道构成情况,包括直接业务、兼业代理、经纪业务、专业代理。
二、经营效益情况
(一)月底未决赔付件数、未决赔款及未决准备金提取情况,包括环比变化情况及变化原因;本月单笔超过10万元的已决赔案情况。
(二)本月应收保费余额及账龄,其中余额超过5万元的债务人的应收保费账龄情况,本月坏账损失情况。
应收保费账龄分析表
注:
1、上表仅填列应收保费余额超过5万元的债务人账龄情况。
(三)总体业务的综合赔付率,综合费用率情况,以及在全部业务中保费比重居前7名的险种的综合赔付率情况,包括波动情况及波动原因。
(四)承保利润情况。
三、承担风险情况
(一)公司所有业务的承保件数,总体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情况,包括同比情况和变化原因。
(二)保费比重居前7名的险种的承保件数、件均保额和责任限额、件均保费、费率情况,包括同比变化情况和原因分析。
(三)本月承保的保额和责任限额超过3000万元的业务情况,包括险种、标的物、保险责任以及再保险安排。
四、重要事项的报告
(一)根据《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3号),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
(二)若上月会计政策、险种分类发生变化导致统计口径变化,请详细说明变化情况及此变化的影响。
五、下一步的经营措施
(一)公司对市场形势的分析、判断。
(二)公司对目前存在不足的改进措施。
(三)公司下一步业务开展的重点。
六、有关建议
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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