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承担方式范文
责任承担方式范文(精选12篇)
责任承担方式 第1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
未成年犯罪形势比较严峻, 由于未成年人具有独特的身心特点, 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我们要找到更有效的方法, 这也是世界各国刑事法律重点关注的问题。
1.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也要进行相关的制度, 确定相应的形式法规, 在对刑事责任的规定上, 由于对于犯罪行为的产生, 通过有关的强制犯罪来承担的刑事责任, 在此基础上我们还要结合未成年的特点和相关的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也就是《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司法机关进行强制犯罪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对刑事责任的承担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就是很多未成年人触犯刑事法律, 对其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 在我们从犯罪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法律的角度上来看, 对于犯罪来说也就是触犯的法律, 没有犯罪也就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 涉及到刑事责任也就相应的犯罪;在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重的, 对于法律责任主要就是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 很多刑事的责任都是针对犯罪本人, 对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可转移, 对于刑事责任只能由自己本人承担, 这也是世界各国普片采用的原则。
2.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2.1 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对于我国刑事法规中主要有五种, 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同时还有三种附加刑, 包括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罚金, 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处罚在以下刑种中不能使用。
2.1.1 在对于未成年的犯罪中一般不能使用死刑, 对于《刑法》中有关规定, 犯罪者属于未成年人不能使用死刑。
2.1.2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相关刑法的时候, 我们不能采用无期徒刑, 根据《刑法》中第十七条中有关规定, 对于那些已经满14周岁并没有满18周岁的犯罪人员, 同时应该适当的减轻处罚, 对于未成年人触犯法律应该从轻处理。
2.1.3 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使用剥夺政治权利。
2.1.4 同时我们还不适用没收财产, 对于这样的处罚来说未成年人本类也就没有独立经济, 对这种处罚也就不能实行。
2.2 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哪些刑种
通过上述所讲我们可以知道对未成年人的处罚不能使用死刑、没收财产、无期徒刑和剥夺政治权利, 那么可以适用的也就只剩下以下几种, 主要有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以及罚金。对于未成年人使用这是种刑法相对比较合适, 主要就是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
2.2.1 管制
管制是刑法中相对比较轻的刑种, 主要就是对犯罪人剥夺人身自由, 主要就是对一些犯罪较轻的人员进行管制处罚, 对未成年的管制也就是在未成年人服刑期间通过与家庭成员在一起, 不影响其学习和生活, 让他们能够感受到家庭和社会的关他们的人身价值观的改造。
2.2.2 拘役
拘役也就是对犯罪人员进行短期的看管, 短期的剥夺人身自由, 就近实行教育改造, 主要特点就是刑法处理时间短, 还可以在服刑期间享有家人的探亲, 同时还要发放相应的报酬, 这也是使用与犯罪较轻的犯罪人员。
2.2.3 罚金
对于罚金大家都知道主要就是要求犯罪分子缴纳一定的金钱, 主要就是在于一些贪财图利的犯罪进行相应的处罚, 对于一些防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2.2.4 有期徒刑
所谓有期徒刑也就是在一定的期限内对犯罪人员进行约束, 剥夺人身自由, 通过相应的法规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这也是运用最为广泛的处罚。
3.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传统民法学认为, 人是独立的生物体, 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各种结果, 但是对于现代刑法中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独特性, 对刑法做出了相应的调整, 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对于责任主体也就是未成年人或者监护人, 监护人也是责任主体的组成部分, 也就规定了责任主体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3.1 责任主体承担
在对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三种:第一种就是未成年人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这种情况要求未成年人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和经济能力。第二种就是监护人承担责任, 对于这种情况主要就是监护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 让未成年人在没有收到监护人管理的情况下犯罪, 监护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就是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这种情况也就是监护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 导致有责任义务的未成年人员犯罪, 监护人和未成年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2 非责任主体承担
对于这种情况主要就是未成年人具有责任能力, 但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 没有相应足够的财产导致犯罪, 此时监护人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未成年人在涉及案件中, 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
结束语
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处理, 我们必须要进行有效的预防, 未成年人也就是祖国未来的希望, 也是社会和国家持续发展的载体, 我们需要用爱心和宽容来进行指导, 让其能够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1]陈鹏帆.建立科学的预防、惩戒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J].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0, 9 (7) .
责任承担方式 第2篇
一、合同的违约和违约行为的分类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说明只要是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这是合同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任何合同义务的不履行,都是对合同规定的违反,都将构成违约。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归纳起来可作如下分类:按照是否完全违背缔约目的,违约行为可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
按照合同是否履行与履行状况,违约行为可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不履行是指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适当履行,又称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履行进一步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约不能属于债务人客观上无法履行义务,拒绝履行属于债务人能够履行义务而主观上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进一步可分为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按照是否造成侵权损害,违约行为可分为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瑕疵履行是指因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致使履行本身的价值或效用减少或丧失;加害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不仅有瑕疵,而且瑕疵还导致债权人的其他权益受到损害。按照迟延履行的主体,违约行为可分为债务人给付迟延和债权人受领迟延。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约行为的后果直接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为发生前提,具有惩罚和补偿双重属性。《合同法》以严格责任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论违约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可以采用继续履行、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执行定金罚则及其他补救措施。
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或强制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裁决,强迫违约人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停止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对方可以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违约人也应当主动停止违约行为;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违约人停止违约行为。
赔偿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违约人应依法向对方作出经济赔偿。赔偿损失是典型的补偿方式。
支付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根据性质不同,违约金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根据来源不同,违约金又可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
定金罚则也是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定金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对于债权的担保作用主要体现为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此外,还可采取其他一些补救措施,包括:防止损失扩大、暂时中止合同、要求适当履行、解除合同以及行使担保债权等。根据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应当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应当及时检查验收并支付工程价款。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只要其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都将构成违约行为。针对不同性质的违约行为,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要求违约的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一)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1、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在建设工程中,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向勘察人、设计人提供开展工作所需的基础资料和技术要求,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和资料的可靠性负责;第二,为勘察人、设计人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第三,按照合同规定向勘察人、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第四,维护勘察人、设计人的工作成果,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转让给第三人重复使用。
2、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针对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违约行为提出了三种具体方式,即发包人变更计划、发包人提供的资料不准确、发包人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这三种违约行为都将导致勘察人、设计人支出额外的工作量,从而造成勘察、设计费用的不合理增加。为此发包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
责任,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合同法》第285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在这里发包人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方式、标准和期限向勘察人、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发包人应当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发包人迟延支付勘察、设计费的,除应支付勘察、设计费外,还应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逾期利息等。由于发包人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成果而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发包人擅自将勘察设计成果转移给第三人使用,发包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定,甲方应保护乙方的设计版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不得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乙方有权索赔。
(二)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1、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在建设工程中,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作好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第二,为施工人提供必要的条件,配合施工人的工作;第三,按照合同规定向施工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第四,在不妨碍施工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第五,按照合同规定向施工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第六,组织竣工验收,支付竣工结算款。
2、施工合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而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这些条件,如果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应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在这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施工人有权要求工期和费用索赔。
如果出现发包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存在错误、发包人变更设计文件、发包人变更工程量、发包人未按约定及时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发包人未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致使施工人无法正常作业等情况,发包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施工人可以停建、缓建,及时通知发包人并向发包人索赔损失。为此《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在这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隐蔽工程隐蔽后,如果发生质量问题,需要重新开挖,除去覆盖物,必然造成返工浪费。因此施工人在隐蔽之前,首先应进行自检,然后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进行检查验收,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检查合格后,施工人才能进行隐蔽施工。在隐蔽前检查隐蔽工程,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如果发包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检查,施工人就无法进行隐蔽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在这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施工人有权要求工期和费用索赔。
施工人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建设后,取得发包人支付的竣工结算款,这是施工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为此《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针对工程价款为施工人设立的优先受偿权。通过这一法律设计,强化了对施工人合法权益的优先救济和保护,为解决久治不愈的业主拖欠工程款问题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四、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一)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1、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在建设工程中,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按照勘察、设计合同规定的进度和质量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勘察、设计成果;第二,配合施工,进行技术交底,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的问题,负责设计修改,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2.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是决定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如果勘察、设计的质量存在缺陷,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也就失去了保障。勘察、设计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符合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如果勘察人、设计人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将承担瑕疵履行违约责任;如果勘察人、设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将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80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
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在这里勘察人、设计人通过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二)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1、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在建设工程中,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作好施工准备工作;第二,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第三,在不影响正常作业的前提下,随时接受发包人对进度、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四,按照合同规定,按质如期完成工程,参加竣工验收,进行工程交付;第五,在规定的保修期内,针对由于本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无偿负责维修。
2、施工合同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施工的质量是决定建设工程质量的关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否则施工人对施工质量应承担瑕疵履行违约责任;施工人不得延误工期,否则将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为此《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这里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表现为继续履行,同时还要承担逾期交付引起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可从支付违约金、减少价款、行使担保债权等方式中选择适当方式要求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
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 第3篇
摘 要:近几年,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发展迅速,2015年又重新修订了《环境保护法》,但是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方面却规定较为笼统,简单地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则,这不能够很好地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遇到的问题,是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欠缺之处。本文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概念写起,从案例分析入手,最后借鉴其他国家的良好制度,力图为完善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微薄的贡献。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赔偿损失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有资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有关国家机关, 为了预防可能侵坏境公益之污染或破坏行为的发生, 或阻止侵害环境公益之污染或破坏行为的继续进行, 救济已经受损的环境公益, 而以环境公益的民事危害者或致害者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请求,并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审判的法律制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环境侵权诉讼, 概括说来,二者主要具有如下差别:
首先,诉讼中的被告不同。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则是直接实施了侵害或可能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但不包括作为行政主体的环境行政机关 。
其次,从诉讼目的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旨在解决发生在公益主体和私益主体之间纠纷解决机制,即旨在解决环境危害者或致害者的私益 (主要为财产性利益) 与享有或可能享有环境公益的不确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
正是以上这些差异,导致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直接套用传统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的规定,而应该建立起自己独有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主要表现在其目的的公益性这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环境民事公益訴讼的诉讼利益应当归于社会,而不能归于任何组织或个人。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兼具预防与补救功能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要求有一定的环境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要根据有关的材料或情况能够判断存在环境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那么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由于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很难恢复原状,或者恢复成本十分高昂,所以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相关原告利用司法手段加以预防制止是非常有必要的。相比普通环境侵权诉讼只具有补救功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兼具预防和补救功能。
(三)诉讼程序的特殊性
既然是公益诉讼,其诉讼规则与私益诉讼应有所不同。譬如,举证责任分配上面应按照起诉主体的不同因人而异地设计。诉讼费用的预交制度也应有所改变,因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起诉, 如果要其预交诉讼费用, 则显失公平。再如,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方面, 应推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案例引入
2015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环境民事公益的责任承担方式还有许多细节问题需要探讨。因而,立足于现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例,可以归纳分析出我国司法实践中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及其不足之处。
以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为例,该案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情如下: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晶华公司”)多次因排污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周边小区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排放污染废气,向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环联”)投诉。中环联经过实走访调查,确认投诉内容属实,并于2015年3月19日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五日后,德州中院发布公告决定受理该案。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中环联的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诉讼、鉴定、律师费等支出。此外,还要求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以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合计近3000万元。诉状请求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治理。
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贴合了《解释》第18条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但细节问题仍需商榷。其中“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是否属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近3000万元的索赔是否合理,要求被告赔偿并支付到地方政府财政专户是有否法律依据?
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民事责任
首先引起我们注意的是,这些责任方式是否真的在一些情形下在事后起到了阻止环境损害继续扩大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是否足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假设此项诉求得到法院支持,且被告也切实履行“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但达标排污仍造成环境污染、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话,“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目标显然无法达成。
在很多新型环境污染中,固然会涉及具体的私人利益的损害,但是在这之外,这种公共环境利益受损远远超过具体的民事利益受损的程度。所以如果法庭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因而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但责任主体的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只是使具体民事主体受损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但无法控制环境污染造成危害。
2.赔偿损失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损失”能否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争议很大。部分学者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中存在“赔偿环境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其应当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但也有很多学者对此持否定观点。
本案中,对违法排污者进行了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但不应该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不应混为一谈,将其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诉讼的索赔依据也是不合理的。其次,由于本案中因为空气具有流动性的典型特征,被告所在地区的空气污染并非单纯由其排污行为造成,因此,被告究竟应当赔偿多少用于大气污染治理是个相当棘手的问题。
具体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的判断方式:其一,若在法院作出“恢复原状”判决之前,行政机关已采取修复环境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则属于“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损害赔偿金。因为政府已采取相关修复环境措施,那么这里的损害赔偿金并不是用于该案件的环境修复工作,而是放在环境公益基金之中用于将来的环境修复,故该部分的费用定位为“赔偿损失”。
其二,若在法院作出“恢复原状”判决之前,行政机关未采取修复环境措施。对于“恢复原状”的判决,如果败诉被告有能力亲自完成环境修复工作,不需缴纳任何费用,也就不存在任何赔偿损失的情形。
(三)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是适用比较广泛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目的是为了补救已被环境侵害者破坏的环境公共利益,使被侵害的环境恢复到原有状态,体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补救功能。
传统环境侵权法中的此种民事责任方式所恢复的原状针对的是财产权益,侵权法关注的是具体的民事权益的恢复,而非环境损害的恢复。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起到救济公共环境利益受损的目的。恢复原状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一是,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受侵害的环境有恢复的可能; 二是,在现有的经济条件下,受侵害的环境具有恢复的必要。”
先来看受损害的环境恢复原状的可能性问题。法院在作出“恢复原状”判决之前,就该考虑到已被破坏、丧失生态功能的环境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能否恢复原状。如果可以恢复原状,那么法院应当要求被告履行“恢复原状”的判决内容; 如果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极小,法院可以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惩罚性特征,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要求环境侵害者承担超出被破坏的环境经济价值的赔偿。
其次看恢复原状的必要性问题,也就是恢复原状的成本问题。如果恢复原状成本过高,甚至超出了环境原有的经济价值,就会影响恢复原状的必要性。尤其是在恢复原状的成本过分高于环境原有的利益,甚至超过了环境侵害者自身的履行能力,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在判决的执行时也会遇到阻碍。在实践中遇到这类问题,法院应当让环境侵害者的偿付能力预先用于环境危害的排除,防止损失进一步的扩大; 然后剩余的偿付能力用于环境的修复,不足的部分应当通过政府承担、基金会支持等其他途径解决。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外国借鉴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源于外国, 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 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 有一整套的制度。其中, 许多立法和实践值得我国借鉴。
(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法官作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判决后,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诉讼目的的需要,确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具体责任内容。在这方面,美国诉讼法里规定了禁止令。禁止令就是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责令環境侵害者停止正在进行或即将实施的某种污染环境的行为,或消除某种危险,从而使环境利益免受侵害、妨害或危险威胁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最大的特征就是达到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功能。
美国排除危害民事责任有三种形式: “完全排除危害”、“部分排除危害”、“代替性赔偿”。这三种不同形式的排除危害民事责任相对应着三种不同形式的“禁止令”,分别为永久性禁止令、附条件禁止令、替代性禁止令。
“完全排除危害”发布的就是永久性禁止令,其要求环境侵害者全面停止和排除其危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永久性禁止令“主要适用于正在发生的侵害或即将发生的侵害,该侵害具有继续性、反复性和不可恢复性特征,且通过其他方式救济受害人明显不利的情形。”
“部分排除危害”通常要求环境侵害者以改变作业方式、缩短作业时间、设置除害设备等方式将环境侵害者污染行为引起的环境危害减少到受害者忍受限度范围之内,以达到排除危害的目的。当然这种禁止令不能完全避免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害,那么对于不可避免、不能通过“禁止令”排除且已现实化的损害,可以由环境侵害者承担“恢复原状”责任,确保在维护环境利益的同时,不会对经济发展造成妨碍。
“替代性禁止令”一般是法院基于利益衡平原则的考虑,对于某些无法避免并将持续下去的环境侵害行为颁布赔偿替代性禁止令,强制要求被告购买环境权利以替代对被告颁布永久性禁止令或附条件禁止令。
(二)赔偿损失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于那些并未危及环境公益或损害程度相对轻微、无需颁发禁止令的情况,可以要求被告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纠正自己的行为。民事罚款则是从经济方面惩戒环境侵害行为者。早期的《清洁空气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随后颁行的《清洁水法》中出现了相应内容。最初规定法院可以按日科处被告万美元的罚金,《清洁水法》修正案则将罚金最高限额增至万美元,使得公民诉讼条款的震慑力大为增加,有效缓解和控制了环境污染损害后果。民事罚款并非归原告所有,而应悉数上缴国库,彰显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公益属性。
美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要求“民事罚金”归于国家,然后由国家成立专门的基金会进行管理,其用途是用于环境的治理。该制度在治理各类环境问题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我国也应成立类似的环境公益基金,为环境的治理和修复工作提供资金上的支持。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利益不应归于原告或某个利益受损的个人所有,也不归于某些利益受损的一群人所有,而是归于公共财产,纳入环境公益基金,由公共机构管理并监督其使用。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包括: 环境修复费用、赔偿损失费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等其他费用,这些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应当纳入环境公益基金。
作者简介:
沈彤(1995.10~),女,江苏徐州人,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张依雯(1994.9~),女,宁夏石嘴山市人,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论票据伪造的责任承担 第4篇
一、我国票据伪造的范围和构成
票据伪造, 是指未经他人授权以他人名义进行票据行为的行为。狭义上的票据伪造也称伪造基本票据行为, 即伪造票据的签发;广义上的票据伪造也称伪造附属票据行为, 包括伪造票据的背书、承兑等[1]。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看, 中国票据立法对票据伪造采纳广义含义, 即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所为的任何票据行为, 一般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 伪造票据的行为与合法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是一致的; (2) 票据伪造必须是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即签章是伪造的。
二、外国票据伪造制度研究
经过各国多年的探索, 当今世界主要形成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两大法系。两大票据法体系对被伪造人的法律效力方面规定一致, 即被伪造人原则上不承担票据责任, 无论持票人主观上有无过错[2]。但是, 在伪造人承担责任方面两大法系有所不同。在日内瓦票据法体系中伪造人不承担票据, 无论持票人是善意取得还是主观上存在恶意, 一般都不影响票据对伪造人的法律效力, 但是并不是说持票人的权利没有实现的途径, 持票人可以找在票据上真实签章人去承担票据责任;与日内瓦体系不同, 美国票据法规定伪造人还要承担票据责任, 但是根据伪造的票据行为的不同, 票据伪造的法律效力也有所不同:如果是伪造出票行为的, 只要持票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就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然而在伪造背书的, 持票人一律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笔者认为, 区别对待伪造出票和背书, 在我国意义不是很大, 因此美国的票据伪造制度并不适合我国国情。
三、国内票据伪造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票据法》规定, 伪造的票据没有法律上的效力, 持票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 被伪造的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伪造人因其未在票据上签名, 故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 在对付款人 (或者承兑人) 的票据规定上出现了不一致:《票据法》57条规定的付款人 (或者承兑人) 是形式审查上的审查义务, 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却认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 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 根据实际损失,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其实规定了付款人 (或者承兑人) 的实质审查义务[3]。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可以发现我国对票据的伪造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缺陷: (1) 伪造人及被伪造人不承担全部票据责任, 对其他善意票据权利人不公平; (2) 在伪造人的刑事责任方面, 《刑法》和《票据法》规定不一致, 《刑法》规定的票据伪造是指, 只有假借他人名义为出票行为才构成, 对于伪造背书的伪造人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 这将使得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实施犯罪行为; (3) 在债权和物权中, 一般规定了原权利人的追认权, 而在票据法上却没有规定被伪造人的追认权; (4) 付款人 (或者承兑人) 的责任规定不一致。
针对以上几点缺陷, 本人认为: (1) 针对《刑法》的有关规定, 应当补充背书伪造人的刑事责任; (2) 笔者认为, 伪造和变造都是一种违法行为, 它们有相同的本质特征, 因此, 在承担票据责任方面, 不应该规定伪造人一律不承担责任, 而应仿照变造的法律规定, 伪造前的票据责任被伪造人还应承担, 伪造后的票据责任因缺少真实意思表示和签章, 被伪造人才不承担票据责任; (3) 应当赋予被伪造人追认的权利, 确保商事交易的流通性; (4) 出票人的签章和背书人的签章有一定区别, 出票人与付款人有资金往来, 关系较为密切, 最好针对付款人对出票人签章和背书人签章的不同审查义务, 对付款人应当实行是指审查义务, 背书人仅承担形式责任即可。
票据伪造, 它会增加商事交易的风险, 与商事交易安全相冲突, 故我们应当对票据伪造制度加以规范和完善。在处理现实此类案件中, 既不能太过严密也不能太过松弛, 应当从票据行为的各个环节出发, 区别对待, 从而实现交易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人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287.
[2]闻丽英.论票据伪造的法律效力[J].西安财经学院学报, 2011, 24 (4) :6-8, 287.
责任承担方式 第5篇
第二框题 承担对社会的责任
1、公民要承担关爱社会的责任的原因是什么?
答:①维护国家的尊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当国家的尊严受到侵犯时,我们应挺身而出,坚决维护国
家的荣誉和利益,表现出对祖国、对人民的高度责任感;
②国家处在困难时刻,最能考验公民的责任意识。主动为国分忧、勇担责任、与国家共度难关,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③我们青少年肩负着铸造民族辉煌的重任,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将通过我们的奋斗成为现实。
2、公益活动的含义是什么?
答: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有益的活动,就是公益活动。
3、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意义是什么?
答:对社会:⑴①只有人人都认识到自己扮演的角色,尽到自己的责任,才能共同建设和谐美好的社会,共享美好的幸福生活;
②正因为有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人在履行责任,我们的生活才更加安全,更加多彩,更加
温暖,更加充满希望;
③作为公民,应承担起关爱社会的责任,共同营造“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氛围。⑵我们生活的社会应该是一个互帮互助的社会,更应该是一个人人相互关爱的社会。⑶可以吸引更多的目光,得到更多人的响应,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对个人:⑴对于人的成长来说,承担责任,是自尊自信的具体表现,是自立自强的必然选择,是走向
成熟的重要标志;(个人成长)
⑵学会负责任,在承担责任中健康成长,有助于我们获得幸福的生活和有意义的人生,有助
于我们实现远大的理想;(负责的人)
⑶在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过程中,我们既承担着社会责任,又在帮助他人,并使自身的价值
在奉献中得以提升;(服务者)
承担责任 关注灾情 第6篇
2008年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县发生8.0级地震,党中央、国务院在第一时间组建了抗震指挥部,总指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赶赴灾区亲自指挥。在这次抢险救灾中,我军克服了重重困难,通过徒步或空投等方式奔赴重灾区,为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争取了时间,付出了努力。各地群众纷纷组织志愿者队伍,赶赴灾区帮助抢险、照顾伤员。这次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牵动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心,大家纷纷参与救灾活动,捐款捐物,义务献血。四川汶川地震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关注,许多国家积极捐款捐物,有的还组建了救援队赶赴现场帮助中国人民渡过难关。
【知识链接】
1.在社会中,每个人都承担着不同的责任,都应该具有责任感。我们都生活在社会中,任何人脱离了社会都不可能生存和发展,更不可能成就任何事业。
2.承担对社会的责任,承担关爱社会的责任,积极参加公益活动。
3.承担责任,应不言代价与回报;承担责任也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4.做一个负责任的公民:信守承诺、勇担过错、自觉承担责任。
5.爱心是无国界的,爱是无私的。
【例题设计】
1.上述“背景材料”中,不同的社会群体体现了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自觉奉献、承担责任。他们的行为充分彰显了他们的()
A.强烈的社会责任感B.英雄主义精神
C.极端的个人主义D.高度的集体主义精神
2.四川汶川地震发生后,各地群众自发组织起来,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大力支持四川灾区。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①表明了他们承担对社会的责任、承担关爱社会的责任 ②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作出了不平凡的业绩 ③是一种张扬行为,是为了获得社会的赞扬和表彰 ④对国家、社会和他人负责是一种高贵的品质
A.①②③ B.①②④ C.①③④ D.②③④
3.在四川人民与地震灾害作斗争的过程中,全国人民表现的精神有()
①一方有难,八方支援 ②关心他人,助人为乐 ③同甘苦,共患难 ④百折不挠,勇往直前
A.①② B.①②③ C.②③④ D.①②③④
参考答案:
如何让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第7篇
一般认为,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就是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 对股东、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和自然环境负责, 实现企业与社会、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可见, 无论是太湖的蓝藻危机, 还是矿业企业的事故频发, 再到“三鹿奶粉事件”, 都显示出企业对社会责任的关注度明显不足。
既然相关法律要求企业必须承担社会责任, 那么现实中企业为什么不能很好地承担社会责任?
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深层次分析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与国外企业社会责任兴起的历史背景不同, 我国的企业发展具有特殊性。1978年之前我国是计划经济模式, 企业隶属于国家, 没有自主经营权, 企业被赋予了经济功能以外的社会功能, 导致企业事实上承担了极其繁重的社会负担, 形成了“企业办社会”的现象。改革开放以后, 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实行分离, 又过分强调企业的盈利性、股东利益至上和利润最大化, 导致我国经济增长通过“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的粗放增长方式取得;企业偷税漏税现象时有发生, 职工和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 同时我国经济又要面对顺应经济全球化和区域化的压力。在这种背景下, 我国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始重视社会责任, 企业由于外在的压力也开始关注社会责任。
企业不愿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因
西方企业的社会责任实践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已开始, 国际社会也把社会责任作为评价企业的重要标准。2006年, 我国企业对于社会责任的忽视, 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批评。美国《财富》杂志公布的“2006企业社会责任评估”排名显示, 中石油和国家电网公司以3分和0分在榜单中位居倒数第一和第二名。
市场经济虽然为企业的成长和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但是企业所面临的环境也与传统企业大相径庭, 经济的全球化、社会化和信息化, 一方面使得企业及其行为的影响力不断增强;另一方面, 影响企业生存发展的外部因素也在不断增加。企业利益、利益相关者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日益紧密, 冲突也更尖锐。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滋生了大量的外部性问题和不公正现象, 如环境污染、产品质量安全、与消费者不公平交易、不能同等就业等, 因此国家开始干预并制定相关法律限制企业的行为。迫于法律的严肃性和日益强大的道德声讨压力, 企业开始关注社会责任。但由于社会责任范围宽泛, 无法对实际操作进行具体量化与指导, 在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中往往会涉及全部的利益相关方和经济、社会环境方面的各种情况, 尽管覆盖面广, 但大多是理念性、愿景性的口号式描述。如国家电网提出“坚持以人为本, 实现员工与企业共同发展”, 这种宽泛的空洞界定表明企业尚处于被动履行和报告社会责任的阶段。
从成本收益分析看,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需要一个成熟的市场和利益相关者的支持。如果企业不承担社会责任所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承担社会责任的代价, 在这种状态下,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将很难取得良好的效果。
如何让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1. 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尽管号召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但我国至今还未制定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专门法规。政府相关部门不仅要制定全国性的企业社会责任政策规章, 还应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明确承担社会责任的规章制度, 将可操作性的社会责任细则明确写入企业的相关制度, 并严格执行, 让社会责任融入企业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中。政府应施加外部影响, 引导企业树立承担社会责任的价值观和荣誉感, 同时还要加强对细则的研究、宣传、培训和普及工作。
2. 转变企业观念, 将承担社会责任纳入企业的发展战略。
随着企业规模的发展、股权的分散, 股东与企业之间的紧密关系日益松弛, 以董事为代表的群体取代股东成为企业的实际“掌门人”已成为确定的趋势。因此, 企业的目标从股东到整个社会利益, 这种视角的转移将成为一种必然。现代企业与传统企业所面临的生存环境已不能相提并论, 企业面对的是全球化的经济大环境, 只关注利润而忽视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和保护环境的企业已无法长期生存。因此, 企业在制定发展战略时, 必须将承担社会责任作为一项既定目标囊括在内, 根据不同的内外部环境制定相应的承担社会责任战略, 通过积极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来塑造企业形象, 提升企业的影响力。
3. 建立全方位的监督网络。
监督、评价对改善和提高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整体状况具有重要作用。政府应建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监督机制, 加大对企业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以规范企业的经济行为, 监督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仅靠政府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 必须通过建立以新闻传播媒体、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公众监督和评价的网络体系, 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实行全方位的监督。新闻媒体的正面和负面报道, 既是对向社会负责企业的舆论支持和鼓励, 也是对不负社会责任企业的警示和惩戒。单靠企业的自律自愿承担社会责任, 势孤力单, 难以形成整体社会力量, 而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的提倡、组织、推动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能够通过企业有组织地参与, 形成组织合力、影响力、共识力, 为企业持续承担社会责任提供组织基础。另外, 企业对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市场行为、产品和服务、管理和决策的效果应尽量透明化, 为公众和消费者提供观察、建议、评价、投诉的正常传递渠道, 对大众和消费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传播媒体、法律机构、行政机关的投诉, 特别是社会责任危机事件的突然爆发, 企业要作出及时、认真、坦诚、理性的回应。企业在这方面的不足往往造成公众对企业的过度负面评价, 因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能离开公众通行价值观的期待而由企业自我标榜。
4. 加强消费者的责任意识。
责任承担方式 第8篇
一、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学校责任的现行法律框架
1995年施行的《教育法》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问题作了原则规定。2007年重新修订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职责。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 一直以来, 在学界与实务界都将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表述为“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只有违反其依法负有的义务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2年8月, 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12号) , 该办法对学校安全防范的职责范围、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处理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2006年6月, 教育部、公安部等十部门联合颁布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23号) , 强调各相关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 要求学校建立健全校内安全制度, 加强安全教育。在此基础上, 全国许多地区又相继发布了地方性法规、规章, 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加大规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制化力度。如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1月公布了《江苏省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
198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 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 单位有过错的, 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1999年, 最高人民法院为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作出《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 (【1999】民他字第25号) , 该函认为肖涵在校学习期间, 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肖涵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该校在肖涵受伤后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延误了医疗时机, 造成肖涵终生残疾, 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涵违纪擅自爬墙摔伤, 承担次要责任, 其他两名学生协助肖涵爬墙, 承担一定的责任。2003年12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20号, 以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010年7月1日, 《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施行。该法以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三个具体条文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造成损害的主体等不同情况规定了学校的法律责任, 成为学生伤害事故中判定学校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综上, 以《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的法定义务为基础, 由《侵权责任法》、教育主管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以及各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框架, 成为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直接法律依据。
二、《侵权责任法》对学校责任承担的新影响
1.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发生校园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免责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确将过错推定原则作为该法的归责原则之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不承担责任。”该法条即是过错推定原则的具体适用。这点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过错原则不同。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性就在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有别于“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 (10周岁以下) 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法律推定学校存在过错, 同时允许学校举证抗辩, 如果学校不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 就无法达到免责的目的, 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主要考虑到这部分学生对行为后果缺乏认知和预见能力, 在离开法定监护人进入校园后, 监护人就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 整个教育活动都是在学校的控制之下。因此, 法律加重学校的举证责任, 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 以体现法律对这一幼弱群体的特别保护。
2. 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民事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 精神损害赔偿一直由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 以下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 来规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出台后实际上废止了《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的规定,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而是视为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 属于侵权人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补偿。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学校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或推定过错的情形, 而在基于公平责任, 学校无过错而分担损失或学校出于同情而给予学生经济帮助的情况下, 学校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 精神损害后果必须严重, 一般情况下系指事故造成了受害学生死亡或残疾; (3) 受伤学生或死亡学生近亲属都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4) 赔偿数额的确定与学校的过错程度、事故后果、学校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有关。
3. 将未成年人在学校的学习、生活期间确定为学校职责范围
这里的在校学习、生活期间, 从时间上而言, 既包括上课时间、课间休息时间以及中午在校吃饭休息时间, 也包括学校允许学生在校的假期期间;从空间上而言, 学校在特定的由学校管辖区域内, 包括校内和学校组织的如春游、夏令营等校外活动中, 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法定职责,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要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总之, 《侵权责任法》通过一定范围内学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及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加强对未成年人学生保护力度的同时, 加大了学校在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举证难度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概率。
三、学校应对《侵权责任法》必须注意的问题
1. 坚持预防为主, 做好证据固定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人身损害及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应坚持预防为主, 防患于未然, 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这些职责中, 有的是属于学校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 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活动, 应当符合规定的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 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有的属于教育义务, 如组织学生春游前, 要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将活动的风险通过教育的形式让未成年人了解注意;有的属于保护义务, 如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 对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有的属于管理义务, 如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和校内施工区域,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等。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列举了12种学校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 大致包括学校工作人员的不当职务行为、学校管理漏洞, 以及教育教学、生活设施引发的事故等。学校如果出现了规定情形, 则可以据此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 属于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在新生入学时应通过《入学手册》等书面形式明确学生在校期间应注意的安全等事项, 以及根据相关规定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该书面告知材料应要求新生及其家长签收回函, 以表明学校履行了安全教育职责。学校还有必要要求教师将日常的教育、管理工作以日志登记的形式保留下来, 为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保存第一手材料。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 在第一时间抢救受害学生的同时, 学校应及时调查事故的真相, 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必要时报警, 让警方介入调查。通过这些措施, 以应对《侵权责任法》要求的学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2. 学校与监护人共同分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受到的伤害是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 就产生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 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所以, 监护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 只能减轻。如果发生这种损害事故时, 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学校与监护人应共同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 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致他人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 即学校承担的责任与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之和应是一个相对固定的总量, 它以受害学生的损失得到完全赔偿为标准。
3. 正确理解学校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规定, 是考虑到校外侵权人是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直接责任人, 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 客观上给校外侵权人提供了条件和方便, 学校也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 要根据人身损害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判断, 如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有明显疏漏, 或者是否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中, 校外人员进入校内侵权应该成为校园管理的重中之重, 如学校门卫管理制度欠缺或者执行不力, 导致校外人员随意进入学校殴打学生, 或者学校将校舍、场地租给他人使用, 出现车辆撞伤、撞死学生等情况的, 学校就应承担补充责任。另外, 在判断学校的过错程度时, 应当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0~18周岁) 的区别,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 学校的注意义务要求应更高, 在判断其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时, 标准也应更高。
学校在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规定时, 应注意补充责任不是一种连带责任, 只有在不能确定校外侵权人或者校外侵权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 才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这种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一种按份责任还是替代责任,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 法律规定“相应”的责任系指学校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程度及其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即使找不到校外侵权人, 学校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份额。另一种意见认为, 只要校外侵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时, 这种情况下的“补充责任”就是全部责任, 是一种替代责任, 学校承担后享有向校外侵权人的追偿权。哪种理解更符合立法本意, 需要相关部门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途径尽快予以明确。
4. 充分运用诉调对接机制, 避免纠纷长期复杂化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 根据学校与受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书面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 对调解达成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 双方可以依法提出诉讼。2009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该文件一方面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 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 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另一方面规定了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即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 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 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据此, 学校可以对教育行政部门主持下与受害学生或学生家长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效力, 从而避免一方反悔致使纠纷久拖不决, 矛盾陷入长期复杂化。
四、大力推行学校责任保险
所谓学校责任保险, 系指被保险人 (即学校) 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合理活动过程中, 因校方的原因导致注册学生伤亡, 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或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007年5月,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 其中第十二条明确提出, 所有学校都要建立校园意外伤害的应急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青少年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推行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的办法。《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 保险费用由省财政统筹支付。当政府举办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 其差额学校承担有困难的, 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自2007年开始, 江苏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经费3000万元, 为全省中小学校统一投保校方责任险。2008年4月, 教育部、财政部、保监会下发了《关于推行校方责任险完善校园伤害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 决定在全国各中小学中推行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制度。到2009年, 北京市公办学校均已投保了学校责任险, 保费由市财政统一拨付。
校方责任险实质上是运用保险职能建立校园风险社会分担机制, 将学校承担的不确定的意外伤害赔偿责任转化为政府买单的确定的保险支出。参加保险绝不能成为学校可以放松教育、管理职责的理由。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后果不是金钱所能弥补的。只要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学校有过错的, 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为了未成年人的平安幸福成长, 我们要根据中央文件精神, 大力推行学校责任保险制度, 不断完善各个层面的长效保障机制, 政府、学校、家长乃至整个社会对此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参考文献
[1]黄松友.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历史教育承担着人性教育的责任 第9篇
教育是使人从狭隘走向广阔,从愚昧走向文明,从幼稚走向成熟的过程。教育是神圣的,因为它是培育人的精神世界的事业。我们的教育目的是弘扬学生的个性还是压抑学生的精神;我们的教育过程使学生感受到的是愉悦还是痛苦;我们的教育结果是为学生营造生命的绿洲还是制造心灵的荒漠?这便是衡量教育成功与失败的准绳。人的一生最美好的时光是在学校中渡过的,作为教育者,我们有责任让学习成为学生生命流程中最富色彩的精神体验,把课堂营造成学生成长中最令人向往的精神家园。
历史课堂不仅是传授知识、发展能力的地方,更是塑造学生思想品质的阵地。通过学习历史,使学生具备初步的创新精神、良好的心理素质、积极的人生态度、坚强的意志品质和团结协作的精神。因此历史教育不仅要使学生具备基本的历史素质,更重要的是提升学生的精神境界和生命价值,让历史教育充满生命的活力和多彩的魅力。
孙云晓说过:“教育的核心不是传授知识,而是培养健康人格,或者说教会学生做人。”历史教育承担着人性教育的责任,要加大对人性教育的力度,使“人性美”“人性善”的培养成为教育的主旋律,社会文明的主旋律,而人性教育,说到底就是对一切生命充分尊重和敬畏的教育,充分尊重一切生命,敬畏一切生命,给一切生命以应有的地位、尊严和权利。
人文关怀已成为现代教育的基本理念。为了有效实施人文教育,就必须让历史教学与学生的现实生活相接触,让历史文化与学生心灵相沟通,帮助学生解决现实中的一些困惑与迷茫,引导学生形成健康的人格,从而使学生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历史是多彩的,生活是绚丽的,价值是永恒的,人格是高尚的。感受历史,热爱生活,提升价值,培养人格,这是历史教育的根本。历史上诸多的仁人志士,在后人的心目中树立了不朽的丰碑。他们雪魄冰魂般的精神品德,纯洁高尚的道德修养,让人敬仰,令人向往。
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承担 第10篇
一、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居于十分特殊的地位。纵观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发起人是公司法中出现频率较高的法律概念,但是却鲜有明确的界定。大陆法系国家甚至认为发起人一词更多情况下是商业用语而非法律术语,因此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发起人实质上是事实问题而并不是法律问题。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不同情况下发起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可分为公司设立成功时和设立失败时两种情况。在公司设立成功时发起人可能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和出资违约责任等。
(一)资本充实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源自资本充实原则,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载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设立资本充实责任是为了弥补公司发起设立中的较轻微的资本缺陷,避免整个设立程序的失败,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以及通过保证作为偿债信用基础的公司资本保护公司的债权人、认股人等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规定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它是公开、秩序、效益等价值观念的综合体现。这项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维护了公司债权人和认股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公司的信用度,使得公司可以健康运营。资本充实责任主要包括了发起人连带认缴责任和价值填补的内容。(1)连带认缴责任一般包括认购担保责任和缴纳担保责任两方面,认购担保责任是指公司设立之际发行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仍未认购的,或者虽然认购但又被撤回认购的,视为由发起人共同认购。缴纳担保责任是指公司成立后,仍有未缴纳的股款或未完全给付的实物,由发起人连带承担缴纳或补充未完全给付财产价额的义务。(2)价值填补责任是指发起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公司成立后发现其价值明显低于章程规定价格时,发起人负连带的填补差额的责任。履行差额填补责任的发起人可向出资不实的发起人行使求偿权。
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资本充实责任主要有以下特点:(1)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发起人不得协议或者在公司章程中排除适用。(2)资本充实责任是发起人的特定责任。公司成立后接受出资的股东和认股人都不是这种责任的主体。(3)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只要实收资本与章程不符,发起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4)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全体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有全部的责任,公司可以对任何一个发起人要求责任的承担。先行承担责任的发起人可以向违反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也可以要求其他发起人共同分担责任。
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大多都规定了资本充实责任,来防止公司不能成立或设立无效的发生。我国新《公司法》对资本充实责任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是发起人的价值填补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的是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
(二)损害赔偿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设立人的行为致使公司及其他发起人利益受损的,发起人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普通的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即是说只有在设立人行为存在过错时才需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若发起人不存在过错则即使对成立后的公司造成了损失也不由发起人来承担而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来承担。
之所以发起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自发起人签署发起协议之日起,发起人对将来成立的公司即负有注意义务,因发起人违反注意义务(即发起人有过错)给将来成立的公司造成损失,理应由发起人来弥补。这是“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也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没有像资本充实责任那样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效率及公平的考量。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发起人所负责任就会过重,使发起人处于动辄得咎的境地,对责任的惧怕势必会减褪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热情,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起人故意或由于严重过失使公司受到损失的,应向公司赔偿损失。”我国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发起人存在过失时追究其责任,而德国法规定发起人存在故意和过失时均应承担责任。与德国法相比我国没有规定发起人存在故意的情况下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有些学者认为这样规定不严谨。其实完全没有必要,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存在过失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存在故意更要承担。
(三)出资违约责任
出资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发起人相互之间的责任,在公司发起人签署发起协议之后,发起人应该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足额按时交纳。否则应对其他遵守发起协议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出资违约责任的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出资违约责任的规定。出资违约责任属于合同责任,因为他牵涉到成立公司,它是否像其他合同那样实行完全的意思自治?有些人对此有疑问。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因为公司已经成立所以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行为并没有导致公司成立失败,所以他的行为只与其他发起人有关,即使与公司利益有关也可以用资本充实制度来规制。而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只有合同关系,因此应完全适用合同规则,也即是说实行完全的意思自治。在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因为在这个情况下公司根本没有成立,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也谈不上利益的问题。与该发起人利益相关的也只是其他守约发起人,因此也完全适用合同规则。
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不但要对发起设立公司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责而且对其他认股人负返还股款的责任。我国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这就是对发起人股款返还责任的规定,该责任为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认股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发起人请求其所交纳的股款并加算同期银行利息。对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也由发起人连带承担,当然对于费用还有必要费用和非必要费用之分。对于必要费用当然应由发起人连带承担,但对于非必要费用是否也要由发起人连带承担,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非必要费用是发起人共同决定支出的,由发起人连带承担自无疑问,若不是由所有发起人共同决定支出的,如果能事后取得其他发起人的追认也应由发起人连带承担。若既非发起人共同决定支出也未取得其他发起人的事后追认则应由支出人自己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发起人发起协议有约定自应按照约定办理。
二、实际操纵公司设立活动的利益相关人的责任
在实际生活中,公司设立的实际操控者往往并不全是发起人,而是由发起人聘请的一些人。他们并不当然成为成立后公司的股东。对这些人在公司成立过程中的行为如何规制?他们对成立后公司、发起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对这些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他们与发起人的关系来分析他们的责任。设立公司本来应是发起人的事情,但并不是所有发起人都懂得设立公司的程序和技巧,因此也就有了实际操控公司设立的利益相关人的出现。实际操控人与发起人的关系属于一种委托关系,接受发起人的委托后实际控制人来操控公司的设立。因此可以用委托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实际操控人侵犯的是公司的利益,那么可以由公司请求实际操控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公司未成功设立的情况下,实际操控人的委托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设立中公司的责任
设立中公司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尚未取得成立登记前还不具有法人资格时的一种组织体。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学界有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合伙说、折衷说、非法人团体说、设立中社团说等观点。目前通说为非法人团体说。依据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完全主体资格,但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团体。设立中公司尚未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不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设立中公司并不是完全不具有权利能力,如设立中公司可以在银行开户等。设立中公司占有设立人交纳的财产但不具有所有权只具有使用权,这也决定了设立中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这些特点都符合非法人社团的概念,因而设立中公司应为非法人团体。
传统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的责任当然应由成立后公司承继,但这种理论已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拟设立公司行为的责任归属
以某一团体的名义为民事行为应以该团体存在并具有行为能力为前提,否则因他不具有行为能力,他的行为当然是无效行为。在设立中公司成立之前因公司还未进行成立登记所以还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设立中公司不得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这是西方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然而在实践中许多国家并不必然否定这些合同的有效性。从促进交易,保护交易第三人的角度出发,承认这些合同的有效性也有其意义。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变更合同主体来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由设立中公司及其代理人作为行为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设立中公司”行为的责任归属
设立中公司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一定的行为,只要该行为是由设立中公司的意思机关做出并由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实施,便是设立中公司的行为,责任当然应由设立中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来承担,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继承,不能成立的由设立人共同承担。上边所说的行为当然是在公司设立活动所必须的限度范围内,除此以外的其他活动超过了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应具体分析。
(三)行为人行为的责任归属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设立人为自己利益,当然应由他自己来负责。而在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设立中公司实施行为的情况下,则归责不易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应看公司是否追认,若成立后的公司追认该行为,则该行为责任由成立后公司承担。若公司不能成立或公司不予追认,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归属行为人自身。
摘要: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之一种, 有其孕育与成长的过程, 在公司孕育生成也就是公司设立的过程中涉及到诸多主体, 就公司设立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做出探讨, 以期能够厘清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公司法的顺利实施有所帮助。
关键词:发起人,设立中公司,责任能力
参考文献
[1]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36) .
[2]李黎明.试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中日企业法律制度比较, 1998.
[3]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法学评论, 1999 (3) .
[4]李玉基.论发起人.开发研究, 1998 (2) .
谁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11篇
调查进展
中国信保介入后,立即着手调查,与B公司总裁R先生进行了直接沟通。会谈中,R先生告知中国信保: B公司仅为一家代理报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项下债务。因所有货物的最终买方均为C公司,故应由C公司承担相关债务。经中国信保进一步追讨,C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本案项下债务,并口头提出将分十期偿还本案项下全部货款。
经审理,本案项下贸易各方并未签署正式的销售合同,而仅以形式发票(Performs Invoice)确定相关交易条件。从形式发票来看,B公司与C公司均被列为贸易参与方。根据形式发票的约定,货物“Imported by B”、“Sold to C”,B与C均在形式发票的“Buyer”一栏进行了签字确认,形式发票的上述内容与A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抬头内容完全一致;从运输单据来看,B公司的身份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consignee),而C公司的身份则是通知人(notified party);从汇票承兑情况来看,C公司作为汇票的受票人/付款人(Drawee)去代收行承兑汇票。
与此同时,据A公司反馈,在与B公司的多年历史合作中,B公司从未以其并非最终买方为由拖欠货款,且形式发票签署方及货物接收方均为B公司,故B公司应作为债务人承担本案项下的付款义务。经查询B公司的历史交易记录,我们发现,B公司在历史交易中并非单纯地进行进口报关,而是作为一家实体贸易公司,与A公司及其他国内出口商进行过多笔交易。
案情分析
本案中,一方面,B公司作为形式发票的签字方及收货方,是否可被认定为合同买方,对货物的进口负有直接的付款责任?另一方面,C公司作为最终收货方,以自身名义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并承诺偿还债务,是否表明其身份即为贸易合同中的买方,其承兑付款行为是否可免除B公司的付款责任?要明确本案中究竟谁应承担付款责任,需对本案涉及的贸易细节进行深入的理论分析。
在合同签署方面,B公司在形式发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作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基本依据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销售合同作为明确约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正式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销售合同的签署方通常即合同的买卖双方,其行为应受合同条款的直接约束。但在实务操作中,从交易便捷的角度出发,买卖双方通常以非正式形式达成交易合意,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订单(买方向卖方发出的要约)和形式发票(卖方向买方发出的要约)。在本案中,双方即采用了形式发票作为达成交易合意的依据。作为一种试算性质的交易单据,形式发票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可作为买方申请进口许可证或外汇额度的凭证, 也可作为买方向银行申请对卖方支付货款或开立信用证的依据。而在一些金额不大的交易中,形式发票经常起到约定合同基本内容以实现交易目的的作用。经买方签回确认的形式发票,应视为确定买卖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在本案中,形式发票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合同内容要素,应视为国际贸易项下的买卖合同,B公司既然已在形式发票上签字确认,即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买方付款责任。
在货物流向方面,B公司作为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提取并将货物销售至下游客户,理应承担对A公司的付款责任
国际货物运输中,记名提单往往不可以通过背书进行转让,故在提单收货人与通知人一致的情况下,提单收货人一般即进口商(合同买方);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提单收货人一栏所列主体一般是为合同买方,而通知人一般是收货人的代理人。在本案中,货运提单为记名提单,提单收货人为B公司,通知人为C公司,B公司提取货物后销售给C公司,B公司在贸易中的作用很难被认定为(如其所述的)代理报关方。结合B公司签署了形式发票,提取到港货物后又销售给下游客户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合同买方,对A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在承兑主体方面,尽管B公司未以自身名义做出承兑付款表示,但C公司的承兑行为并不当然使其具有基础贸易中的合同买方身份
一般情况下,在D/A支付方式下的国际托收业务中,作为进口方的合同买方常常作为承兑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并通过承兑后取得的单据提取货物。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汇票承兑方与基础交易中的买方也会发生分离,从而导致出口商对付款责任主体发生认识上的混淆。
在贸易实务中,票据作为结算工具,本身具有无因性的属性。作为现代票据法律的基石之一,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虽然票据基础关系(如贸易关系)是票据关系的原因或前提,但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即与基础关系发生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构成影响。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巴西)中,出口商可直接以承兑后的汇票要求承兑付款人支付货款,从而与可能在基础贸易中出现的争议或诉讼相分离。
正是基于上述相对独立于基础贸易的票据关系,票据付款人在国际贸易中就可以以合同约定的第三人身份出现。在一些代理进口的实务操作中,代理人作为合同签署方(合同买方),常常将被代理人(实际进口方)指定为承兑付款人,代理人(合同买方)只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而不进行直接的货款支付。指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应承担到期付款责任。但贸易合同中指定了票据付款人,并不能豁免合同买方的付款义务。如指定付款人出现了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偿付不能的事由,合同买方仍然需要在基础贸易合同项下承担对卖方的付款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虽然C公司是票据的承兑付款人,但其先书面承兑票据后口头承诺付款的行为,并不必然使其取得合同买方的法律地位。在C公司承兑汇票后又拖欠货款的情况下,A公司完全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基础贸易合同项下的买方付款责任。
启示建议
回顾本案的处理过程,我们不难发现,本案项下付款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形式发票”中未对付款责任主体进行明确、具体的锁定(形式发票仅约定:Imported by B,Sold to C,但B与C在“Buyer”一栏中都进行了签字确认),从而导致在欠款追讨的过程中,B公司对其合同买方身份予以全盘否认,而承兑(承诺)付款方C公司虽口头承诺付款,却并无任何实际付款表现。本案的处理带给我们以下两点启示:
(1)严谨、规范的书面合同是保障债权实现的有力武器,准确锁定合同买方更是签署贸易合同时首先应关注的问题。
基于责任承担的教师专业伦理教育 第12篇
一、传统师德教育特征及其局限
在传统的东方思维中, 道德的养成依赖于个人的修身养性以“致良知”, 完美的教师人格就是一种自然的威严, “师严然后道尊, 道尊然后民知敬学”[1]。在这种文化背景下, 传统师德教育一个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师德教育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培养理想教师良好的意愿和信念。而这一特征背后所隐含的是“信念伦理”原则, 其基本假设是:教师只要有善良的动机、意图和信念, 那么他的行为就是正当的;为了达到“爱学生”或“发展学生”的良好目的, 采用何种手段和方式, 有何种结果都是可以接受的。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 传统师德教育呈现出一系列与此相关的特征。
1. 师德教育内容的“附魅”特征。
我国传统师德规范的真实来源有二:一是以“师者如父”的伦理身份设定为基础, 通过简单类推并结合教师与学生这一对人伦关系的特点而建构起师德规范;二是人们从如孔子、荀子、朱熹等堪称“万世师表”的优秀教师身上, 提炼概括出教师行为的基本伦理规范, 进而上升为普遍的教师伦理规范。由于我国传统师德规范是由“身份伦理”和个体经验来源而“外赋”形成的, 而非由教师职业本身“内生”的, 因而使得师德教育内容存在着明显的“附魅”特征。
具体表现为:第一, 过于理想化, 缺乏现实性。传统师德在具体要求上采取了“取法乎上”的策略, 导致传统师德在一定程度上脱离大多数教师的实际修养水平[2]。第二, 泛政治性。政治与教化不分的特点, 使一般性的道德要求和一些政治性的要求成为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内涵。师德教育提出了很多“假、大、空”的政治性、原则性目标, 依据一定的程序进行教育。现实中, 教师很难抓住目标的要领, 赋予行动。
2. 师德教育作用的“保障”特征。
在师德建设实践中, 我们往往从社会的需要、党和国家的需要来考虑师德教育的重要性, 来研究和关注教师对民族、对国家、对职业、对学生、对学校、对教师群体、对学校领导等外部世界诸种关系中所应具有的职业信念、职业理想、职业态度、职业情感、职业良心、职业责任、职业义务等[3], 师德教育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调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 提高教师的思想道德素质, 发挥其对学生的教育作用, 使教育教学获得理想效果。这种师德教育只关注教学的需要、学生的需要, 重视师德教育的社会价值、工具价值, 忽视了其本体的育人价值和对从业教师自身的个体价值, 把师德看作规范教师行为、保证教学效果的工具, 具有一定的功利化、片面化倾向, 降低了师德教育的人文内涵[4]。
3. 师德教育方式的“灌输”特征。
传统师德教育无论在形式还是在方法上都比较单一, “开设专门的师德教育课, 采取强制或硬性灌输, 是我国教师职业道德教育的主打模式”[5]。这种模式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说教, 它把教师假设为道德的无知者, 认为通过理论灌输、舆论宣传、师德培训等方式就可以使教师明白什么是道德, 进而愿意去进行道德实践。这种道德说教模式是把教师排除在道德规范之外的, 它认为教师道德规范应该由一些专家来制定, 教师应无条件地服从教师道德规范[6]。同时, 道德说教模式固守着传统的社会本位倾向, 无视教师职业本身在发生巨大变化。
由于道德说教模式忽视了教师的道德本体地位和社会变革, 缺乏教师的自主参与与深刻体验, 使本应丰富感人的师德教育变得枯燥乏味, 缺乏实效。最直接的结果是教师对师德失去兴趣, 疏远教育主体, 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缺乏心灵的对话, 师德教育成为外在于教师的幸福感和充实感的虚化活动。
4. 师德教育结果的“箴言”特征。
现实的教师道德教育中, 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遵循传统的伦理原则和规范的传授, 忽视教师伦理判断决策能力的培养的现象。传统师德教育的结果就是使教师熟记一些模糊、脱离实际伦理情境的道德规则、格言和谚语, 如“为人师表”、“诲人不倦”等。我国如今的“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主要以“提高教师道德水准”为着眼点, 属劝诫性的训条, 充其量可对“有德性”的教师起点作用, 而缺乏对“缺德”教师的鞭策力量[7]。
虽然道德规则层次也包含着理性和系统的思考过程, 但却是有限和零碎的。许多被我们奉为道德指导准则的规则、格言、谚语等本身就是有冲突的。随着教育实践和社会文明的发展, 新的教育伦理问题的不断出现, 伦理原则和规范的在不断变化, 依靠传统的教师伦理教育方式, 教师已经无法适应日益变革的教育伦理事实和满足公众依旧维持的对教师的模糊的道德高期待[8]。
二、责任伦理视野下的教师专业伦理
不可否认, “信念伦理”指导下的传统师德教育, 具有强烈的目的性, 能激励人性中的创造力, 展现人的道德、勇气、智慧和活力以及为理想牺牲的精神。这是人的主体性的至高表现, 充满了淋漓尽致的生命精神, 曾经起到非常显著、积极的作用, 也为教师专业伦理教育留下了丰硕的成果。然而, 今天我国教师职业的内外部条件都发生了深刻变化, 如社会的就业体制、劳动力市场、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职业的供求关系已发生了重大变化。传统的师德教育的局限日渐显露, 我们应该顺应时代变化, 探寻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伦理理论来指导教师专业伦理教育实践, 使从教者真正从内心、从价值取向上认同教师专业, 使从教变成一种内心的自由选择, 在自主的道德践行过程中提升职业道德水准。
1. 责任伦理的基本观点。
与“信念伦理”相对应的是“责任伦理”。在伦理学术语中, “责任”通常表达三种不同层面的含义, 即份内应该做的事情;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事情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后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因没有做好份内的事情或没有履行积极的助长义务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
马克斯韦伯对“信念伦理”和“责任伦理”进行了区分, 他强调在行动的领域里责任伦理优先于信念伦理。在韦伯看来, 信念伦理是不问后果的, 它所能意识到的唯一“责任”, 是“盯住信念之火, 不要让它熄灭”。而更可贵的是“责任伦理”, 责任伦理采取审时度势的态度, 不但要求为自己的目标做出决定, 而且敢于为行为的后果承担起责任[9]。责任伦理优点是对理解与规范人的行为具备理智的分析力和精确度, 所以比较能掌握权利和义务的分野, 并较重视行为的效率和效果。
从本质上讲, 伦理行为应该是一种以自由意志为前提, 由选择机制和责任能力共同决定的责任行为。然而, 在传统社会中, 社会生活以静态的等级伦常为主要关系特征, 主体的知识和技能限于相对不变的共识性常识和经验, 传统伦理主要建立在权威与信念基础上的道义性的纲常理念。当代社会各种关系全面而充分地展开, 才使得“责任”真正成为日益令人瞩目的问题[10]。 (建立了各层次的伦理规范和法则) 也可视为社会现代化的主要特征, 标志西方从古典的德性伦理和中世纪的目的性宗教伦理演化为现代工业社会多元生活和专业领域中责任和能力分化与分立的过程[11]。
2. 责任伦理与教师专业伦理。
“责任伦理”与现代社会的专业分工具有很高的契合度。责任来自专业化的标准, 专业化形成的职业责任感基于对知识与专业的考虑, 反映现代社会对专业化和专门技能的要求, 可以避免纯粹个人标准的随意性, 具有客观性与中立性的特征。专业本身就能提供一种“伙伴关系”, 能够规约合作者的行为[12]。一般认为, 与非专业教师相比, 专业教师一般更尽职责、更负责任, 职业的约束力更大。随着教育过程越来越复杂, 对专业知识的要求越来越高, 专业责任对教师的行为就越具有控制力。个体教师一种重要的责任就是承认其专业的标准与理想, 这是教师行为的内在监督。鼓励专业人员承担与自己专业相关的个体责任, 可以避免因服从组织而逃避责任的倾向。对教师来说, 职业判断与专业知识是履行责任行为的重要因素, 专业责任可以驱使个体教师更主动地履行职责。
一直以来在教师观念中根深蒂固的“都是为学生好”的信念伦理包含了一种不言而喻的前提, 即只要教师动机是好的, 就会产生如动机所期望的预期目的。但教育现实往往大谬不然, 不仅善良愿望期望的目的没有达到, 而且动机善并不保证手段一定善, 由此造成的对受教育者身心的种种伤害屡见不鲜。我国法规通常只给教师提供含义极为宽泛的倾向性指导, 将之精确化是教师自己的任务。这样一来, 在随意性很大的情况下, 要想做出负责任的决策, 决策者的伦理水准和良知就显得至关重要了。因此, 许多学者和教育管理者都试图通过呼吁提高教师道德修养来解决教育责任不明的困境。但随意性解释导致了教师的分化, 即同一种行为可能会有两种甚至更多不同的评判, 而且都不会产生剧烈的伦理冲突。因此单纯依靠提高教师道德修养并不能解决教育责任不明的困境。
教育既是一个体现责任意识、灌注责任理念、弘扬高度责任感并以之为前提和基础的人类活动领域, 也是一种培养责任主体、生长责任人格的人之成长的过程。因此, 它与社会其他活动领域相比, 在伦理前提上, 更加突出地强调做人做事的责任感、责任意识和责任行为。所谓教师的教育责任是指教师在教育活动应当践履的道德行为和对行为后果的承担。一般认为, 教师的教育责任是教师基于角色应当负担法定义务、职业责任和道德义务的统一。教育责任的根本特征蕴含在教师的“应当”践履的教育教学行为中, 教育责任的核心则是对教育行为后果的承担。
作为或努力成为专业人员, 教师的基本伦理是在法律和习俗赋予给他的职责限度范围内作为, 而不是仅凭自己的善良意愿或爱简单行事。事实上, 目前教师专业伦理中出现的诸多问题都与教师教育责任的模糊和缺失有关。责任伦理视野下的教师专业伦理最重要的特征是教师要为自己的教育教学负责, 在做出伦理抉择时完全依靠自己, 而不能依赖合乎伦理的教育教学目的。教师“还承受着必须不断采取行动的压力, 而且不能靠自己的克制摆脱这种压力”[13]。
三、教师专业伦理教育的新基础:责任承担
教师进行道德责任判断, 履行和承担是有条件的。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是不可能在孤立的情况下形成并得以有效维持的。由个人道德品质所表现出来的内部控制必须在总体上与组织结构、组织文化和社会期待相一致。这些是设计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的环境支持的关键因素[14]。教师的道德完善并不是个人的修行, 应当在专业组织中进行, 由健全的专业组织来协助提高并巩固教师的专业伦理。柯尔伯格认为:道德行为通常发生在社会和团体背景之中, 背景则常深刻地影响个人的道德决策。个人在真实生活中的道德决定总是在团体规范背景下或团体决策过程中做出的, 并且, 个人的道德行为常是这些规范或过程的函数[15]。
就个体而言, 责任的承担包含着三个主要成分:第一, 个人把自己看作是自己行为的根源;第二, 个体必须看到在某些情境下, 让别人把他归属于某些情境下的反应态度是“公平”的;第三, 个体对自我的看法, 是以某种恰当的方式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16]。与此对应, 如果教师不认为可以控制自己的行为、如果教师认为自己背负超越自己能力的期望、如果教师认为自己不是合格的教师, 在这三种情况下, 教师最终将会选择逃避承担教育责任。因此教师专业伦理教育应当依据并努力创造这些条件以促使教师切实地承担教育责任。
第一, 教师专业伦理教育的依据应当是教师专业的内在要求以及教师的实际道德水准, 而不仅是身份伦理和理想化的完美教师。专业伦理实质上是一种“角色”伦理, 即按照社会赋予教师的基本角色和教师在整个社会分工中担负的主要职责来确定其基本的伦理规范。在市场经济社会, “伦”作为一种客观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由身份等级来决定, 而是由人们相互之间自愿缔结的“契约”来决定。师生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 教师的“教”与学生的“学”也是一种平等的人际互动活动。因此, 市场经济社会中教师地位不是靠教师“本于天伦的人伦”先天地获得的, 教师必须放下架子, 以做学生的良师益友来获得学生的尊重[17]。
从某种意义上讲, 信息时代教师所受到的尊重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对教师本身的尊重, 教师不再是因为附着于某种外在力量而是依据自身的劳动特点而受到尊重[18]。教育专业工作的特点在于:以培养人、促进受教育者的健康成长为专业工作目的;对象是成长之中的儿童青少年;教师以自己的知识和道德为手段影响学生。基于教育专业的特性和要求, 有学者指出, 作为专业人士的教师应当在对国家和学生负责的同时, 效忠自己的专业;守护自己的专业界限, 不要过分地扩展自己的专业责任;确立专业服务精神[19], 要求教师树立服务学生的理念, “以一个家长的立场来教育学生”, 将儿童的整体的利益放在心中, 学会尊重、宽容、关怀学生。
我国教师专业伦理教育还应当从教师道德的实际出发, 尤其从广大教师的道德修养水平出发, 在充分尊重教师的道德权利, 同时注重提升教师职业生活的道德水准的基础上, 制定切实可行、要求适中的教师专业伦理规范。适当的教育责任应当是扩大但不至于无限、加重但不至于无效[20]。
师德理想、师德原则、师德规则是教师专业伦理规范在层次要求上应体现的三个层面。在师德规则的基础上, 进一步引导教师把专业伦理的基本准则和要求变为自身的品性和实际行动过程中的行为习惯, 最后少数优秀教师达到理想的道德境界。不能够把只有少数优秀教师才能够达到的伦理标准作为教师专业伦理的基本要求和教师专业伦理教育的出发点。只有这样, 教师专业伦理规范自身才能成为一个完备的系统, 形成一个完善的伦理保护圈, 确保教育对象和各方面的利益, 并对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进行有效的道德约束, 达到教育专业所要求的伦理水准。
第二, 教师专业伦理教育的作用应当是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而不仅是保障教育教学。教师专业伦理教育作用的根本功能之一在于促进教师个体思想品德的发展, 促进教师个体智能的发展, 从而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教师专业伦理教育的对教师品德发展、智能发展的促进作用不仅是教育工作的需要, 也是教师自身发展的需要;不仅是一种工具和手段, 也是一种目的。
教师专业伦理教育对每一个教师来说, 除具有发展的功能以外, 还具有一种享用的功能。所谓教师专业伦理教育的享用功能, 是指教师专业伦理教育可以使教师通过实现其某种需要、愿望 (主要指德性的养成等精神方面的) 而体验到满足、快乐和幸福, 获得精神上的享受。教师专业伦理教育不仅要使教师感受到掌握与遵循某种道德规范、承担教育责任对自身来说是一种职责、一种要求、一种约束、一种限制、一种牺牲、一种奉献, 而且更应当使他们体验到可以从中得到自己内心的满足、愉快和幸福, 得到自我的充分发展与自由, 得到唯独人才会有的一种最高享受。这种道德的个体享用价值要在教师专业伦理教育过程中不断得到深化与提高, 就要使教师能因其良好的教师专业伦理而得到肯定、表扬, 从中产生快乐的、积极的情绪体验;使教师从能使他人得到快乐和满足的道德行为中体验到自我满足与幸福;还要使教师从有利于集体的行为中获得荣誉和尊重, 产生自我肯定的成功体验, 满足其归属感与安全感;还要进一步使教师从自身道德的发展、道德人格的完善中获得人生境界的自我提升进而在人生发展的最高层次上, 使教师从其道德理想、道德信念的实现中获得一种崇高感, 体验到一种最大的幸福, 感受到一种最高的享受[21]。只有这样, 才能使教师不是把各种道德规范看作是外在的对自己的约束和限制, 而是当作自我发展的需要;不是把教师专业伦理、教师专业伦理教育看作一种异己的力量, 而是当作一种自身不断得到完善、发展的主动追求。事实上教师专业伦理教育的社会需要完全可以和教师的人生追求、求善向上的需要结合在一起, 引导教师个体通过自觉履行教师义务、承担教师责任、践行道德行为、优化教师形象、提高教师精神境界等来保持其内心世界平衡、安宁、和谐、满足、幸福。
第三, 教师专业伦理教育的方式应当更加关注教师的伦理生活和伦理冲突, 而不仅是道德规则的灌输。有人认为, 教师本身是教育人的, 所以教师专业伦理教育用不着讲究方法, 只要把职业规范提出来, 灌输给教师就可以了, 教师自然会自己教育自己。这种认识忽视了教师在教师专业伦理教育中的主体性, 也忽视了教师教育的示范性。现实中的教师专业伦理教育在很大程度上是居高临下的, 大多只从“教育者”需要的角度而不大从“接受者”需要的角度去考虑问题, 其致命的弱点是把教师当成纯粹受动的对象, 忽视了教师主体的主观感受和精神体验, 没有将师德根植于教师的幸福感与充实感中[22]。
灌输的方法与现代社会的要求存在着巨大冲突:容易导致由叛逆形成的行为的不稳定、容易导致道德实在论倾向、容易培养出欠缺独立判断和理性思考能力的人。总之, 如果某种道德不是教师内心渴求的, 那么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方式, 教师都不会真心地接受, 强制性的灌输和欺骗性的说教所起的作用都是表面的和暂时的。因此, 只有将伦理法规中所体现的伦理准则与教师的工作实践的现实联系起来加以讨论, 教师才能找到适宜的行为守则。在在职培训班和大学课堂的教师专业伦理教育中, 应当采用这样一种方式进行案例研究, 即分析教师所面临的伦理困境, 然后试图将其与书面的伦理法规或重大的伦理准则联系起来。用这种方式, 教师可以培养出这样一种感觉, 即以自己的职业行为来理解抽象的伦理准则或一般性的伦理法规条文。
第四, 教师专业伦理教育的结果应当是教师个体伦理自主性的提高, 而不仅是道德规则的习得。一个有良好专业伦理素质的教师应该具备下述条件:一是具有良好的一般道德的教养, 除了有比较成熟的道德认知发展, 也已养成了道德实践的习惯。二是对于教育领域曾经涉及的伦理议题有相当的认识, 一位教师至少要知道教育费用等问题为什么会引起伦理争议, 而不同看法的理由究竟何在。三是对于教育领域较常涉及的一般伦理原则有相当的认识, 教育着重的是学生权利、正义与公平等原则。四是在教育专业方面具有相关的知识, 足以认清事实, 做出正确的事实判断。五是能够将一般伦理原则应用到教育领域涉及的伦理议题上, 或有助于阐明问题或有助于解决问题[19]。
期望教师本着良知来决定行为是不现实的, 也不能依靠某些道德规则条文来处理复杂多变的教育伦理情境, 因此, 应通过教师道德推理、判断能力的增强来推进教师伦理, 教师专业伦理建设应当落实到教师伦理自主性的提高, 而不是道德规则的灌输。
伦理自主性是个体基于道德责任感, 依据内心的价值观和伦理准则, 自主做出道德判断, 自主选择道德行为的能力。
教师的伦理自主性是在解决具体的伦理困境中表现出来的。伦理冲突的解决既有赖于法律程序和组织制度建设的改善, 更有赖于教师个体的基于伦理自主性基础上的负责任的行为。教师运用伦理自主性进行独立的道德判断, 独立自主地行事, 最终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在具体的教育情境中, 法律和内部组织政策不可能具体到足以涵盖教师所遇到的所有情形和偶然事件;公众参与也不可能深入到教育行为的细节中去;教育管理部门对行动范围的监督也是有限的, 只有教师充分运用伦理自主性, 按照一定的准则和程序要求去选择自己的行为, 才能保证教育行为的伦理有效性。只有教师个体发展伦理自主性, 才会“体验人与人之间利益相关的现实状况, 深刻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协调的必要性, 切实感受到自己所担负的道义上的责任, 从而萌生责任动机, 履行自己的责任”[23]。
美国心理学家罗杰斯提出, 学生必须通过自由选择成长起来, 别人的选择和过分控制只会削弱他的能力。教师也同样如此。当学校目标严重地偏离了法律的要求, 公众利益被私人利益所取代时, 只有伦理自主性发展良好的教师才能够清醒地认识并反对其中的不道德行为。这是教师个人的负责任的行为, 是为了维护公众的利益, 也是公众对他们的责任要求。
责任承担方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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