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纠纷论文范文
经营纠纷论文范文(精选11篇)
经营纠纷论文 第1篇
关键词:公正,效率,一裁二审,一裁终局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征
在国家实行“工业反哺农业, 城市反哺农村”后, 由于对种粮实行补贴再加上国家工业化进程的加快,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近年来也随之上升。以土地承包纠纷的主体为标准,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有: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与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的纠纷;承包方与承包方的纠纷。从纠纷的内容来看, 主要有:返乡人员要求耕种原来的承包地与现耕种人员引发的纠纷;土地转包、转让、互换等流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乡镇、村组侵犯农户自主经营权纠纷;乡镇、村组违法剥夺农户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土地征收、费用分配方面的纠纷, 等等。
由于我国传统“厌讼”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及仲裁和诉讼在时间、精力、费用上的高成本, 农户与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由于争议标的额不大, 绝大部分都能经过当事人私下协商就能得到解决;不能私下解决的, 在村委会或乡镇的调解下, 也基本会得到解决。真正需要通过仲裁、诉讼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 绝大部分是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与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的纠纷。据中南财政政法大学“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调查小组在2002年9月至11月初对农户、村干部、法院做的访谈显示, 农户间的土地纠纷比较少, 甚至可以说很少, 在法院的调查结果也印证了这一点。辽宁省2005年、2006年631份集体上访的事件中, 投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有599份, 反映土地承包方面问题的占66.8%。这些纠纷具有如下特征:
(一) 纠纷的标的额较大。
在与发包方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 只有对争议标的额较大, 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款被剥夺等情况下, 农户才会考虑通过仲裁机构或法院处理。以2000~2004年厦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212件案件为例, 有204件案件能够从判决书查明其争议金额。从这204件案件争议的标的金额看, 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案件数目占多数, 约占55.9%。
(二) 群体性和复杂性。
由于土地承包合同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 合同的条款差不多都是一样的, 所以如果土地承包合同出现了纠纷, 这种纠纷往往具有普遍性和同质性, 而不是一两户的问题, 而是与某一类成员的问题。如, 剥夺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就是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内部有出嫁女的家庭的纠纷, 而不是与那一户集体的纠纷。
(三) 发包方因违法而败诉的占绝大多数。
据调查, 在提起仲裁、诉讼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 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因违法违规而败诉的占绝大多数。厦门市两级法院2002~2004年所审理的有关土地纠纷的以村民为原告的案件共212件, 结果显示, 裁判结果对村民有利的, 占82.1%, 对农民不利的仅占11.8%, 以调解和和解等双方都可接受的方式结案的占6.1%。如果把有利于村民的和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都视为农民的土地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则它所占比例达88.2%。之所以如此, 主要是由于集体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除了发包方这一身份外, 还承担农村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 这就使得发包方处于事实上的强势地位, 能在许多其他方面对承包方进行控制和制约。现实中,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常利用手中的权力随意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剥夺、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强迫或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 (草案) 》中仲裁制度的设计
为了保护农户利益, 促进农村和谐与稳定,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抓紧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 (草案) 》。通过在县、市 (地级市) 级设立仲裁机构、取消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人员, 法院在法定情形下的裁定不予执行等一系列制度来平衡发包方与承包方地位的平衡, 摆脱行政干预, 从而保证仲裁的公正性。
(一) 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上, 以县、区、县级市级为起点。
自1995年9月1日《仲裁法》施行后, 全国一些省份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相继制定了本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地方规章, 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上以乡镇为起点。由于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与乡镇关系密切, 也与乡镇有着各种利益瓜葛和工作联系, 乡镇的许多工作都需要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支持协助, 再加上仲裁制度的不完善, 仲裁最容易受各种非正常因素影响。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 (草案) 》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设立在县级;设区的市设立的, 市辖区不再设立;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相比而言, 县级与发包方利益联系不大, 仲裁会相对独立、客观、公正。这种仲裁机构的设计, 无疑会获得农户对仲裁的认同。
(二) 在仲裁人员的选任上, 赋予当事人自主权。
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同,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 (草案) 》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名册之日起5日内, 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员, 无疑会促使仲裁员秉公执法。同时,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员可以从律师、学者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聘任。这无疑进一步提高了仲裁的公正性。
(三) 一裁二审制度。
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 (草案)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或者仲裁裁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规定再次确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一裁二审制度, 并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持了一致。2002年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 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也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 主要是考虑充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目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基本设置在县乡两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经营管理机构内, 具有较强的行政性。由行政性很强的机构负责仲裁, 纠纷的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存有疑虑, 而由保证社会公正的司法制度来最终裁判当事人的纠纷, 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 这种一裁二审制度是符合我国当前广大农村实际的。
(四) 或裁或审的制度设计。
与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程序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 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 完全是出于自己的意愿, 选择仲裁实际上表明了当事人对仲裁的认可。如果由行政性很强的机构负责仲裁, 纠纷的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心存疑虑, 那么, 在仲裁非为前置程序的前提下, 疑虑的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不接受仲裁而直接选择向法院起诉。
参考文献
[1]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2]辽宁省农委与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调研组.影响辽宁农村稳定涉地矛盾纠纷问题专题调查[J].辽宁法治研究, 2007.4.
经营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状 第2篇
被告:西华县XXX调味品厂(合伙企业),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逍遥镇常村。
负责人:XXX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00元。
3、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5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原告为其产品在郑州地区的唯一销售代表,被告不得在原告未知、未许可的情况下,向郑州地区任何一家经销商供货,如果被告违约被原告发现,发现一次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0元的经济补偿。若被告无故解除合同或者违约,被告应给予原告原有收益的10倍的经济补偿。另合同还对双方相互协作、市场开拓、管理、调货、退货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于2003年7月初以来在原告未知的情况下,擅自向原告郑州地区的客户(经销商)供货,致使原告开拓的郑州市场无法控制,使原告的销售额急剧下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03年10月下旬,被告无故终止合同,拒不向原告供货,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供货,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郑州市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纠纷解决 第3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保护模式;土地承包权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2-0053-02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等形式依法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内容具有以下特点:
1.农村土地承包的形式,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为主,以其他形式的承包为补充。家庭承包即以一家一户的农户为单位。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个人亦享有土地承包权,但若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则必须以农户家庭的名义。在我国农村,按习惯家庭都是以男子为户主,为此,对妇女的土地承包权要特别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在承包期内,如果农村妇女丧偶,仍应以原农户的名义享有家庭承包土地的权利;若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的,也应在离婚时分给适当的土地以保证她的生活来源。二是农村已出嫁女儿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是在土地承包问题上贯彻男女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以及保护农村弱势群体的需要。“其他形式”的承包是指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及其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是特定的,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农村土地为客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按实践分析,农村土地应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26作了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完全一致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此外,《物权法》还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也是特定的,一般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农户家庭。《物权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特殊情况下承包方也可以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具有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其保护方式具有多样性等特点。
二、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的法律意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而非债权。但对这一性质问题,在《物权法》颁布前,一直是近几年我国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对其如何定性,也是无地的农村妇女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至于债权说和物权说的利弊,有学者认为:“债权说的缺陷在于,在司法实践中,将导致对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不充分。在此种情况之下,承包人只能依据承包合同向发包方主张违约责任,或依据法律规定主张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正式实施后,承包人可依据该法第53、54条请求保护,但也只能是在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的同时,多了一条选择途径,即侵权行为请求权。” “按照物权法原理,现行法律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定位为用益物权,不仅因为它符合用益物权的本质和特性,更重要的是,落实加大对承包人权利保护力度的立法宗旨。承包人可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权利保护的渠道明显拓宽了。承包人可基于权利行使受到妨害或侵害的事实,依法合理选择行使四种请求权。
三、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且普遍具有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等特点,解决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笔者认为,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专章规定了该类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值得很好领会。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解决及法律责任
1.争议的解决方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般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解决:
一是基层调解组织解决。所谓基层调解组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如果争议的一方是村民小组,则应由村民委员会调解,如果争议的一方是村委会,则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组织调解。但是,调解是自愿的,调解不是仲裁或者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仅可以自愿选择决定由村民委员会还是由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组织调解,而且在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选择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向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机构申请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在区县级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应由政府法规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院、土地、林业、水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司法调解等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设立专门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既方便当事人投诉,又能使政府集中人力、集中时间、集中精力解决纠纷。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是通过诉讼解决。向法院起诉首先要明确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受理范围和审判管辖,对此问题将在后面专门论述。
2.承担法律责任形式。《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既有民事责任,又有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完全能适应实践中解决该类纠纷、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需要。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受理范围
目前农村土地纠纷可分为土地承包权纠纷和土地使用权纠纷,后者是一种行政争议,只有经过当地人民政府解决不成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且应按照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如何确定涉及人民法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范围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五种情形属于民事纠纷,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土地这一不动产,因此其审判管辖均应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受理为原则。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该纠纷是指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即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的农户等,因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或终止而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因农民工返乡要地引发的纠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配置严重失衡引发的纠纷。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该纠纷是指因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按现行法律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这两种情况法院应予受理。即在家庭方式的承包中只有林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权可继承,其他方式的承包也可继承。除此之外,因要求继承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起的争议。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土地被征用引发的纠纷现象非常普遍,当事人因补偿问题发生争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此外,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不明发生的争议,即无法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谁所有或者谁享有使用权的争议,应当首先由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假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只有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这种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诉讼,而且是一种将行政复议作为前置程序的行政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
数百出租车经营权纠纷待解 第4篇
在哈尔滨市1.2万台出租车中, 有几百台出租车面临经营权纠纷, 涉及正业、商银、中德、农垦等多家出租车公司。目前, 哈尔滨出租车公司使用的出租车经营权是政府以“特许经营”方式转让的, 即政府将出租车经营权授予特定公司, 公司再向出租车司机出售营运证, 收取租车费和管理费。一些与出租车公司签订“买断”合同的承包人认为, 营运期满后经营权应归到自己名下, 并为此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现年31岁的黄昌东认为, 他是中德出租汽车公司 (以下简称“中德”) 的一位承包人。2006年6月, 高利贷款8万元从中德一位承包人手里买来一台二手捷达车, 并与中德签订了“买断使用权”合同, 运营三年后他提出将经营权更名过户到自己名下, 中德不同意。他只好多次到市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交通局让他去法院打官司, 法院却不立案, 无奈之下他又多次进京上访, 2009年3月, 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立案, 最近的裁决又把问题推给了交通局。
出租车司机孙新愁容满面地说:“我的情况比黄昌东还糟, 多次反映情况也没立上案。现在已经9月初了, 再过两个月我的车就到更新期了, 公司提出要收回重新发包。这台车是我花16万多的高价买断来的, 拼上一条命也得把经营权要回来。”
经营权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审判范围?
据了解, 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认为“应畅通法律诉求通道, 通过司法手段化解纠纷”, 法院则提出“司法审判代替不了行业管理, 交通部门应出面调处”。
哈尔滨市交通局有关负责人认为, 经营权纠纷已经成为出租车群体性事件的一个主要诱因, 必须抓紧想办法解决。“我们曾跟法院紧密配合, 依法处理了很多经营权纠纷案, 效果很好, 因此, 我们认为经营权纠纷起因是合同纠纷, 交通部门无法就财产转移、处置进行调处, 由法院依法受理依法审判类似案件, 我们全力配合做好审判后的行业稳定, 才能维护好这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 出租车作为特许经营的行业, 不是合同纠纷那么简单, 法院受理案件是用民事审判的手段替代了行政管理, 以前为此还遭到上级法院的批评。之后开始采取过渡办法, 已将受理案件转回交通部门调处。最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不属于法院的审判范围”, 从此不再受理类似案件。
法律工作者意见并不一致
有法律工作者提出, 经营权纠纷问题比较复杂, 既涉及行业许可, 又涉及合同纠纷, 同时又是各种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纠葛点, 国家、省市至今没有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答复。行业维权者彭占中和法学教授李华菊则提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曾代理过多起出租车经营权案件的法律工作者彭占中认为, 出租车承包人与企业之间发生的民事诉讼起因是合同纠纷, 受理部门理应是法院。依法处理合同纠纷, 认定合同有效无效也应是法院。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协议 第5篇
甲方:宋x,男,74岁,xx市xx镇x村x村民组人。
乙方:田xx,男,69岁,xx市xx镇x村x村民组人。
调解方:xx镇政府农经站、xx镇岭东村民委员会。
甲方于2011年5月8日,一纸诉状将xx市政府和田xx告上法庭,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xx市政府颁发给宋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号:2008、第PO420023号)。xx市人民法院的传票经xx市政府办和副市长王邦怀的签批后,交由xx镇政府先行调查,xx镇政府安排副镇长卢世祥负责牵头调查此事。为此于2011年7月23日由卢世祥牵头,农经站长张安中、农经会计王茹娥、镇容管理所副所长朱友家和岭东村党总支书记兼村主任叶德彬、副书记李明江、村文书卢灿东组成的调查组,对宋x、田xx和现任岭东村董里村民组组长时侠俊进行调查,具体调查情况如下:
一、宋x本人在1990以前就在xx镇工业经济委员会任主管会计工作,1992年11月12日,由于多种原因,由其儿子宋春仁经手,将该户8.9亩承包土地自愿退给岭东村董里村民组,由当时的村民组长武国宝经手接收(有退田文字协议)。同年12月14日,宋春仁又将三间砖瓦结构的平房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田xx(有房屋买卖协议)。由于当时农民负担较重,村民组的土地如果闲置,就无法完成全村民组的农业税和各项上缴提留等农民负担任务,于是村民组就把原宋x户的承包田承包给田xx耕作。多年来田xx按时完成该份土地的各项经济上缴任务和义务工,所以在1995年秋季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时候就以田xx的名字发给了田xx,2008年滁州市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换补发证的时候又给田xx换证,多年来该村民组的其他农户没有对此事有不同意见。
二、在2009年,宋x将田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走,田xx后又通过法院起诉要回证书(三界法庭处理)。
三、之后,宋x多次找到xx镇政府和岭东村,想通过调解要回土地的承包权,一直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以上调查情况,得出如下结论:
1、宋春仁的原承包土地是自愿退给集体的,后来村民组又将该份土地承包给田xx,在土地承包关系上没有矛盾。
2、1995年的发证和2008年换证的工作岭东村没有做错。
3、建议调解处理。
经过调解方的调解,甲、乙双方本着互让一步、和谐相处的态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共同信守:
1、乙方将该份承包土地中2.85亩土地每年相应国家惠农补贴拿出来让给甲方,岭东村另外调剂3亩地的惠农补贴给甲方,甲方实际总计得到5.85亩土地的惠农补贴,惠农政策有一年算一年,具体业务办理由岭东村负责,乙方不另外对甲方有任何经济补偿。
2、自本调解协议签订后,甲方保证在2011年7月28日以前到xx市人民法院撤诉。
3、本调解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xx镇政府农经站、xx镇岭东村各执一份。
4、本调解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经甲方、乙方和调解方三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经营纠纷论文 第6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加强领导;健全机制;严格责任
中图分类号: F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6)27-60-2
1 西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基本情况
1.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基本情况
西宁市辖四区三县50个乡镇,930个行政村,乡村户数25.99万户,乡村人口107.85万人,总耕地面积222.22万亩(“国土二调”面积227万亩)。全市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户23.47万户,农户家庭承包经营耕地面积174.04万亩;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1.86万户,占家庭承包经营农户的93%。截至2015年上半年,全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35.8万亩,占农户家庭承包耕地面积的20.1%。其中,大通县9.5万亩,湟源县15万亩,湟中县9.4万亩,四区1.9万亩。2014年,全市农作物总播种面积183.26万亩,特色农作物播种面积比重达72%;实现一产增加值37.75亿元,其中农业增加值18.1亿元,占比47.9%;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中家庭经营纯收入2773.14元,其中第一产业纯收入1709.63元,占比61.65%;第一产业纯收入中农业收入1179.9元,占家庭经营纯收入的42.5%,占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1.7%。
1.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进展情况
2013年,我市在三县30个村试点开展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其中:湟中县10个村,湟源县5个村,大通县15个村。为整县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积累了经验、奠定了基础。根据农业部、省政府和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本着积极稳妥、分批实施的原则,以国土二调面积为准,到2017年全面完成全市227万亩(不含国有农牧场耕地)承包耕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5年安排湟中、大通两县采取整县推进的方式,于2016年6月31日前基本完成189万亩土地确权登记工作;2016年四区和湟源县全面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其中湟源县31.68万亩,城东区6713.4亩,城西区4359.75亩,城中区48052.05亩,城北区50988.15亩,东川工业园区248.1亩,于2017年6月31日前完成土地确权任务(不包括国营农牧场耕地面积)。截至目前,大通湟中两县共完成34个乡镇办(占两县乡镇办总数的97%)、623个村(占两县行政村总数的91%)、16.8万户农户(占两县农户总数的88%)的入户摸底、地块调查工作,完成底图勾绘面积122万亩。农户地块信息指认、审核公示等工作正在加紧开展。今年,省上安排湟源县和四区采取整县(区)推进的方式,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至2017年12月,我市将全面完成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实现科学化、现代化、网络化、规范化管理。
2 西宁市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矛盾纠纷
土地确权的过程也是化解土地承包经营矛盾纠纷的过程。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正在按步骤有序开展,随着确权工作的深入推进,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和久拖未决的矛盾渐渐浮出水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2.1 基层农经组织不健全,四区确权难度大
2007年乡镇机构综合改革后,撤销了乡镇经营管理站,农经管理人员由原每乡镇2—3名裁减为1名,且大多为兼职(乡镇从事农经工作人员94人,其中兼职人员65人),主要承担乡镇中心工作和联点包村任务,很难履行好各项农经工作职责。区一级无农经机构,各区均只有1名兼职人员。2016年,土地确权工作将在湟源县和四个区全面推进,四个区虽然土地面积少,但因地理位置的优越性和土地使用现状的复杂性,确权工作的难度将更大。
2.2 土地二轮承包原始档案资料缺失,还原二轮土地延包历史比较困难
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以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为基础,由于二轮土地延包实施在前,《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在后,加之基層干部在二轮土地延包中工作粗糙、村委会不重视档案管理以及人员流动、村庄搬迁等诸多原因,造成承包档案资料遗失、残缺或登记不规范,为出现土地承包纠纷埋下伏笔。
2.3 土地流转后产生新的矛盾纠纷
一是流转后改变农业用途。例如,部分村里存在农户把土地出租给企业建厂房、库房,改变了土地农业用途,虽然协议约定了流转期满后由受让方恢复耕地原貌,但由于流转期限长,现实中恢复原貌难度大,且航拍影像图找不出地块,很难确权确地。二是土地大规模流转后产生的土地问题。随着设施农业的快速发展,跨乡镇、村组的大面积土地流转屡见不鲜,新型农业经营大规模流转土地时,先由村委会与每个农户签订流转合同,经营主体再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部分农户受利益驱使,有意多申报土地面积,村委会未严格审核把关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确权时,出现土地流转合同登记面积大于实际承包面积的农户要求以土地流转合同登记面积确权的现象,扰乱确权工作正常开展。
3 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化解土地矛盾纠纷的对策建议
各级政府要把加强顶层设计与“摸着石头过河”有机结合起来,以法律为依据,以市场为导向,把握和解决好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中的重点问题,稳妥推进,不断创新。
3.1 加强领导,健全工作机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基础性工作,是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前提,是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充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重要性,建立健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按规定目标按时保质完成各项工作。同时,加强对本地区土地承包纠纷苗头性、隐患性和普遍性问题的研判,建立预警、预防机制,健全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处机制,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保障农村社会和谐与发展。
3.2 健全机构,强化队伍建设
一是加强农经机构和队伍建设。农村经营管理工作开展得好坏,直接关系到党在农村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农村各项利益关系的调整,繁重而艰巨。建议自上到下对市、区(县)、乡镇(涉农办)三级农经机构重新定性、定编、定人,确保经费落实,使各级农经机构在新形势下能正确行使职能。二是加强仲裁机构和队伍建设。各区县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协调解决仲裁庭建设用地、仲裁工作经费等实际困难,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和培训考核,提高仲裁员业务素质。三是加强乡(镇)、村调解组织建设。指导乡(镇)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村调解小组发挥一线作用,就地处理矛盾纠纷。形成完备的市、县、乡(镇)、村四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体系。
3.3 严格责任,多管齐下全面推进
各工作部門要强化责任意识,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形成县、乡(镇)、村三个层次的大网络大格局,各配合单位要齐心协力,多管齐下,把握关键环节,守好质量关口,全面推进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各乡(镇)、村要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开展工作,使各项工作依法依规,有序操作。建立健全土地确权工作情况报告、监督检查和成果验收制度,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4 把握原则,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新增人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第7篇
1. 案情介绍
2010年, 北镇市某村进入土地小调整期, 部分农户要求给新增人口分地。在该村2000年初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 村委会规定每5年进行一次小调整, 且预留5%机动地;2002年初, 村委会为化解村级债务, 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 将预留机动地承包给第三人, 承包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1日止, 承包费一次交清。2010年, 村里召开户代表会议, 2/3以上户代表同意解除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 并为新增人口分地, 乡政府同意此意见。
2. 仲裁意见
北镇市土地仲裁委员会通过调解和表决, 形成下列协议: (1) 判定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2) 村委会返还第三人已交纳的剩余年限承包费及资金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按占用年限和本乡资金占用费率计算, 款项交付后合同自行终止, 否则由第三人继续经营。 (3) 村委会为新增人口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 与新增人口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 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 法规依据
经营纠纷论文 第8篇
一是以证据审查和事实查清作为法律依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关键是审查证据、查清事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争议大、矛盾突出, 存在着当事人举证困难和法院取证难的问题。这要求当事人要主动配合、出示原始证据, 也需要法官做细致的工作, 必要时找有关部门协助, 获取客观真实的证据, 查清案件事实, 才能依法作出明辨是非的裁判。
二是以确认合同是否有效作为法律依据。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有书面合同的, 双方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权利与义务关系纠纷的, 在审理时要着重审查合同的内容, 看是否经过法定程序, 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再审查双方是否履行了合同及有无违反合同的行为, 以此确定是否存在侵权或违约的责任。对合同不全面, 不具体, 不完善, 导致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 应当加强诉讼调解工作, 引导双方对合同进行补充完善。如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 不要轻易确认合同无效。要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 参照当地市场行情, 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争议问题进行自由裁量。
三是以土地确权登记与否作为法律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新型的物权, 它不仅限于具有财产关系, 又与一般债权性质不同, 不单纯属于合同约定性质的用益物权, 为不动产范畴, 在其土地上的物可以设定抵押权。因此, 在采取并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林业证书, 并报乡镇政府备案, 否则, 在转让方式流转中受让人不得对抗善意取得物权的第三人。
经营纠纷论文 第9篇
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是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重要举措, 做好这项工作, 有利于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证农村政治稳定。多年来, 绥滨县经管站在县委县政府的科学指导下,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紧紧围绕拓宽调解仲裁工作思维、完善调节仲裁制度、着力健全工作责任机制、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 依法、及时、准确地调节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方面摸索积累了一些工作经验, 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仲裁手段、执法水平等方面还远远不能适应新时期调解仲裁工作的需要, 基于此, 对于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加强惠农政策和法制宣传
很多时候, 老百姓不懂得关于土地政策方面的方针、政策, 才出现一些矛盾纠纷, 这就说明我们宣传相应政策、制度的工作做得还不到位, 所以进一步做好农村法制宣传工作, 增强广大村民的法制观念法律常识刻不容缓, 可以通过各种媒体向乡村干部及群众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法律常识, 如村内循环播放广播、挂土地政策的条幅、贴法制海报、在村广场摆设相关法律条文的宣传展台、在村务公开栏内张贴土地政策文件、开办普法知识大讲堂等多种方式, 使他们在学法、知法、守法的同时, 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进而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活动的规范性, 推动农村生产活动顺利进行。
二、妥善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 力促邻里和谐
一是加强对仲裁队伍的管理和培训力度, 努力提高仲裁队伍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多年来绥滨县一直在积极组织基层参加市农委和省级各种形式的培训班的同时, 还坚持对农村土地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培训的同时搞好资格认证, 做到仲裁队伍持证上岗, 确保仲裁工作的质量、提升仲裁工作的效率。
二是坚持调解为主、仲裁为辅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中出现的土地使用权纠纷, 要本着依法办事、尊重历史的原则, 自觉履行仲裁职责, 坚决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在实际调节仲裁工作中, 始终把“调解”贯穿于纠纷解决的全过程, 努力劝解双方当事人, 通过“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诉之以法”, 把问题的利害关系说清楚, 尽量争取调解解决纠纷, 避免矛盾恶化、营造和谐的邻里关系。对调解无效或一方不愿调解的, 要坚决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解决。
三是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往往直接涉及到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切身利益, 甚至涉及到当地政府的行政行为, 因此, 在调解过程中, 要怀有一颗公平公正之心, 坚持原则, 统一尺度, 坚持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性, 对双方多做说服教育疏导工作, 争取当事人在友好协商、平等谈判中共同寻求解决纠纷的双赢方法, 确保仲裁结果的权威性、合法性。
四是完善相关工作制度, 着力提高仲裁水平。一般情况下, 能否取得预期的调节效果, 跟仲裁人员的水平是有直接联系的。绥滨县根据各乡镇实际, 进一步加强了基层的组织领导工作, 在工作人员中, 选拔一批经验丰富、工作能力强的干部组成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工作制度和仲裁程序》, 明确了仲裁员的工作纪律、职责、档案管理等仲裁工作制度, 并完善了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员管理、仲裁立案审查、公开开庭等配套制度, 为仲裁工作的有序推进保驾护航。
三、严格规范机动地管理
机动地是指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 有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以后可能进行的调整而预先留出的土地。但在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过程中, 一些地方为了增加乡、村集体收入, 随意扩大机动地的比例, 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 进而产生了民事纠纷, 因此, 对预留机动地必须严格控制和管理。为了切实保证集体机动地合法、合理、公开发包, 对于可能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做到防患于未然, 要在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商议的基础上, 采取公开招标或公开协商方式发包, 严禁暗箱操作或仗权承包。同等条件下, 机动地优先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凡是机动地发包合同, 必须经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进行依法鉴证。承包的机动地, 任何人不得转包、转让他人。机动地承包期限一般为一年, 最长不得超过3年。以前合同约定承包期较长, 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应保持不变;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 需要调整承包合同的, 按规定的承包期进行调整;按规定应解除的合同, 解除后按新的承包期发包。
四、积极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是指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流转的过程中, 可能产生一些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的矛盾, 为此, 积极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对农转商或外出打工的农民, 要坚持按程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不得强迫或阻碍农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不得截留、扣缴农户承包地流转的收益, 坚决维护他们的土地承包权和收益权;对农户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 转出方和受让方要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当事人可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 要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它方式流转的, 要报发包方备案。
经营纠纷论文 第10篇
近三年来, 永济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与各镇办调解委员会共调解处理纠纷总量150起, 其中家庭承包经营纠纷27起, 土地流转经营8起, 其他方式的承包经营纠纷115起。调解133起, 仲裁12起, 办理的信访案件5起, 都得到了圆满解决。
各类矛盾中, 家庭承包经营矛盾纠纷占18%。大致有以下几类, 一是因三十年土地延包政策已执行了20多年, 许多家庭承包经营户人口发生了变动, 关于家庭承包经营户消亡的认定, 村组一方的认定过于偏激, 出现了一些矛盾, 造成了农村的不稳定。二是一些农民全家迁入设区的市, 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抽回了土地, 现在国家户籍政策变了, 他们都纷纷回来要地, 从而引发了一些纠纷。三是妇女离婚后, 不在原居住地生活, 原村集体组织便将土地抽回, 交由他人耕种, 因而造成纠纷。四是二轮延包时的一些遗留问题, 一些承包户对当时分地时的面积、四至、地块等一直有异议。
土地流转矛盾纠纷占6%。出现的原因主要是合同签订的手续不够完善。2014年永济市城西街道张华村出现的土地流转纠纷很典型, 这起纠纷的根源就是流转大户直接和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 而家庭承包户没有和村委会签订委托流转协议。因为村委会的工作不够细致, 没有广泛征求承包户意见, 随后一部分承包户对合同的流转期限和条款内容出现异议, 引发纠纷。要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流转合同的有效性。
其他方式的承包经营矛盾纠纷最多, 占76%。矛盾多的原因主要是:一是一些村组在1994年二轮土地延包时, 机动地预留面积超过了5%, 现在土地值钱了, 村民要求平均分配超预留面积;二是一些村组干部为了偿还集体的债务, 将一些不到期的合同提前续包, 新当选的干部上任后, 面对集体没收入的状况, 就想推翻原来的合同, 从而引发纠纷;三是一些合同在发包时不完全民主公开, 群众不知情, 原合同到期后, 群众要求重新发包, 却发现原地块已经发包出去, 从而引起集体上访。
总结这几类经营矛盾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无非三种情况, 一是一些村组干部和承包户对土地承包政策的不了解, 二是土地发包程序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是没有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而这些都是应该可以避免的。
2减少土地承包经营矛盾纠纷的措施
2.1加强宣传, 明确发包程序, 规范完善承包地台账
2.1.1组织培训宣传, 让法律法规深入人心。农经部门应多次组织召开培训《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农村土地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结合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 多批次组织开展, 培训范围要广, 要培训到组一级。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宣传, 利用网络、媒体等群众容易看到、接受的先进、快捷的方式进行宣传。通过宣传培训, 使群众知法懂法, 使村干部自觉执法守法。
2.1.2规范土地发包程序, 使用规范合同。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 制定《其他方式承包地发包程序》, 规定发包年限、承包费缴纳方式等有关内容。这类地发包程序大致可分为“组成承包评估小组、拟定发包方案、讨论通过方案、公开组织实施、签订合同”几个阶段, 目的是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机动地承包期限以三年为宜, 四荒地的发包期限可延长50年。对于群众比较关心, 影响比较大的土地合同发包, 按照村民自治法的规定, 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尤其是合同不到期的提前续包合同、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的合同, 一定要注意公开进行、公开协商, 不能搞暗箱操作, 不能为以后矛盾形成埋下隐患。当事人达成协议后, 无论是其他方式承包地合同还是土地流转合同, 都必须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
2.1.3坚持土地流转原则, 不越俎代庖。土地流转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协商、自愿、有偿”, 只要双当当事人本着这一原则签订合同, 就不会出现问题。如果是土地流转受让方直接和村委会直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 那么村委会必须是受承包户委托, 和承包户之间必须签订土地流转委托协议, 否则土地流转合同就是无效的。运城市很有影响的永济市张华村土地流转纠纷、万荣县西村镇西村土地流转纠纷这两起纠纷都是因为村委会越俎代庖, 没有和承包户充分沟通, 签订委托流转协议造成的。
2.1.4澄清集体土地底子, 建立合同台帐。永济市从2008年起, 就要求各镇办建立完整的土地承包合同台帐, 要求合同台帐建到组一级。合同到期后, 及时发包。并将集体合同全部录入微机联网管理。从对永济市的调研情况看, 永济市的全部镇办都建立了齐全的土地台帐。从土地台帐上直接可以反映出哪些机动地合同到期, 哪些合同正在履行。一些面积较多, 承包金额较大的到期合同, 由镇农经站派专人负责监督公开发包。这样做一方面保证了机动地发包的公开进行, 一方面掌控了集体经济收入。把村集体的发包行为至于群众的公开监督之下这一做法, 从近几年的实践结果来看, 其他方式承包矛盾纠纷确实是大大减少了。2015年11月份, 全运城市的“加强三资管理、规范集体合同发包”现场会在永济召开, 现场会对他们这种建立土地发包合同台账, 实行联网管理的做法给与了充分肯定, 并在全运城市进行推广。
2.2扎实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完善家庭承包合同, 妥善化解家庭承包地矛盾纠纷
这次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土地确权工作, 目的就是以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 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合同, 妥善解决遗留问题。确权工作主要内容不外乎两个, 一个是“确人”, 一个是“确地”。
“确人“的含义就是要把承包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弄清楚, 登记上。”共有人“的确定, 以二轮延包时的家庭成员为基础, 参照现有家庭成员确定。一定要解决好“未入户的婴儿”和“出嫁女”的共有人问题。按规定, 新增人口属于家庭承包人口, 但不增减承包地, 应登记为家庭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口;“出嫁女“的承包地在哪里, 就在哪里确权, 在嫁入地和嫁出地均未取得承包地的, 双方家庭进行协商, 选择一方作为共有人, 进行登记, 不能重复登记。
“确地“的含义就是查清农户承包地块的面积、四至、空间位置, 制作承包地块分布图。对二轮承包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 要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对承包合同丢失、残缺的进行补签、完善, 实际经营面积与原土地合同面积不一致的, 核实后再进行登记。核实后如果属于承包户拓边展沿的或者是按折亩计算的应给与确权, 如果是个别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多占地的, 坚决不能确权登记。
经公示无异议, 承包户签字后,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次确权的过程, 就是一个解决遗留问题, 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老百姓满意、承包户没意见是我们确权的根本宗旨。
3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体系、依法调处土地承包经营权矛盾纠纷
3.1竭力提高办案质量、能调则调
仲裁委员会应秉着“调解为主、仲裁为辅”的原则,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能调则调, 当裁则裁。《仲裁法》实施以后, 乡镇不再承担仲裁职责。每一起上访的案件, 都可以要求镇、村先进行调解, 对影响比较大的, 市仲裁委员会联合镇调解委员会一起调解。近几年永济市出现的150起矛盾纠纷, 大多都是调解解决的, 调解率达80%。其中基层调解90%, 市仲裁委员会调解10%。调解协议都得到了有效执行, 没有一起到法院上诉, 真正化解了矛盾纠纷。调解最费时、最费力, 但对老百姓最负责任, 一方面免除了老百姓上访告状之苦, 一方面又化解了当事人矛盾。所以调解解决问题的方式是最受老百姓欢迎的。但调解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 建议上级部门尽快多配备专门人员和力量用于调处矛盾纠纷。
3.2实地堪查, 广泛接触老百姓, 依法仲裁土地承包纠纷
对于每一起案件, 仲裁委员办案人员都要严格按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 除了告知双方当事人必须负举证责任外, 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认为有必要, 都应该带上相关设备, 下到田间地头, 堪测实地现状, 都应该亲自走访群众, 走访签订合同的知情人, 只有这样, 才能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 找准纠纷的关键和根源, 为下一步处理提供最准确的第一手资料。下裁决时, 合议庭合议是最关键的一环, 合议庭拿出统一意见, 由首席仲裁员进行核槁, 最后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 同意签发后以正式文头下发裁决书。
3.3要依法维护仲裁裁决的独立性
市农经部门同时承担着土地承包矛盾信访化解和土地承包仲裁任务。一批人马, 不同的职责。市农经局做的信访报告一定程度影响着仲裁案件的办理。比如, 永济市城西小张村的土地流转纠纷案件, 因为之前农经局和城西办事处曾经出过一个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的内容是:家庭承包户领取了三年的土地流转费, 所以三年的土地流转期限应予以维持。仲裁委员会随后受理此案时, 也只能是此种结论。建议仲裁委员会从农经部门独立出来, 有专职工作人员, 专门的办案大厅, 能独立办案, 不受任何的行政干涉。
摘要:土地问题是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的核心问题, 是农村社会稳定的最根本问题, 是现代农业发展的最基本问题。近年来, 随着国家支农惠农政策的不断加强和资金倾斜,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有不少农民惜地意识越来越强, 因此产生的矛盾纠纷逐年增多。如何减少矛盾纠纷, 从根源上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通过对永济市及周边几个县市的调查和多年实践, 总结出一些减少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措施, 供大家探讨。
经营纠纷论文 第11篇
孙连会
律师, 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北京大学民商法硕士;本刊连锁法务栏目主编。
1997年开始律师执业, 主要从业领域为公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特许经营、外商投资等领域。曾先后担任联想集团、中旅总社、21世纪不动产等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 并在知识产权、特许经营、公司法、合同法等业务领域取得了显著成绩。
尤其熟悉特许经营法律业务, 擅长特许经营体系的建立、运营、咨询、培训、特许经营合同制定、谈判等法律业务。著有《特许经营法律指南》、《特许经营案例精选》等著作。
曾先后兼任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联系方式:13311288595
lawyerss@126.com
案情简介
由于质疑“玛雅房屋”商标尚未正式注册便进行全国范围的特许经营, 陕西省西安市新西蓝店连锁加盟商 (下称西安新西蓝店) 日前将陕西玛雅房屋中介有限公司 (下称玛雅陕西总部) 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 并返还相关费用。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按合同要求, 原告向玛雅陕西总部交纳了加盟费8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 每月还要上交2500元的品牌使用费。签约后, 玛雅陕西总部向该店派驻了店长与经纪人, 开通了统一的网络信息系统。该店加盟商一直向玛雅陕西总部要求出示“玛雅房屋”品牌的注册商标证书, 但玛雅陕西总部始终没有出示。但在“玛雅房屋”机构里, 包括纸张、办公用品等使用“玛雅房屋”字样之处都带有“R”标识。今年年初, 西安新西蓝店发现“玛雅房屋”商标并未通过正式注册。经向工商部门查询, “玛雅房屋”商标于2004年8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提出申请, 2007年11月通过初审, 于2008年5月才取得注册商标证书。于是, 西安新西蓝店将玛雅陕西总部诉至法院。
被告玛雅陕西总部则认为, 加盟不是卖商标, “玛雅房屋”提供的是一个特许经营服务系统。在商标使用问题上, 由于不熟知有关规定, 企业委托的有关标识物的设计者善意使用了“R”标识, 在发觉后已于2006年整改。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下称《条例》) 与此前执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下称《办法》) 中, 关于特许经营使用商标的要求不同, 《条例》要求必须是注册商标, 而《办法》对商标没有限制, 西安新西蓝店与玛雅陕西总部签订合同的时间在《条例》施行之前。而且商标只是合同其中一项, 不能因此作为不履行合同其他条款的理由。商标使用不当, 属工商部门行政管辖, 不属法院管辖。对于特许经营加盟, 重要的是特许经营商提供的品牌、系统、技术, 并非只是一个商标。
据了解, “玛雅房屋”已在商务部做过特许经营备案, 是一家以特许经营为发展模式的全国性房地产中介连锁机构。
律师点评
注册商标在特许经营中处于何种地位, 是否为特许经营不可或缺的必备因素, 随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实施, 尤其是“玛雅房屋”及类似纠纷的发生, 引起了越来越多的争论和业界的普遍关注。而如何回答这一问题, 不但关系着能否正确认识和理解《条例》, 更关系着如何解决有关纠纷、如何保护特许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 本文借“玛雅房屋”这一案例, 探讨一下注册商标在特许经营中的作用问题, 并希望为同行和业界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启示。
1. 非注册商标能否开展特许经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 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以下称特许人) , 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 (以下称被特许人) 使用, 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正是这一条规定, 引起了注册商标与特许经营关系的种种争论和纠纷。
那么, 这一条到底应如何理解?是否只有注册商标才能开展特许经营, 而非注册商标不能从事特许经营?
作者认为, 拥有非注册商标也可以从事特许经营, 但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只是特许经营的概念, 而并不是规定只有拥有注册商标才能开展特许经营。到底具备什么条件可以开展特许经营, 也就是特许人的条件和资格问题, 《条例》没有以明确的条文进行规定, 而是以不明确的规定分散在有关条文中, 才导致了种种误解和纠纷。因此, 消除误解和纠纷的最好办法是明确特许人的条件和资格到底是什么, 解决了这一问题, 商标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作者认为, 《条例》关于特许人资格的规定主要在第三条和第七条, 综合起来, 应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 .企业; (2) .拥有经营资源; (3) .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 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4.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 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可以看出, 拥有经营资源只是特许人必备的条件之一, 而至于具体应具备何种经营资源, 《条例》第三条作了列举性规定, 同时又用“等”字作了延展性规定。那么, 是否特许人必须同时具备这些经营资源, 才符合这一条件呢, 显然不是。因为特许人不可能同时拥有这些经营资源, 也没有必要同时拥有这些经营资源。从立法本意上理解, 最底线的要求是特许人只要拥有其中的一项经营资源就可以开展特许经营, 即只要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中的任何一项就可以从事特许活动。如此一来, 则注册商标只是其中的一种经营资源, 特许人不是必须具备注册商标才可以开展特许经营。如果特许人拥有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时, 也可以开展特许, 此时特许人的商标如果是未注册商标则并无碍特许人的条件和资格。
2. 关于本案的几点看法
原告如果仅以被告商标未注册为由, 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第一点的论述, 则很难获得胜诉。当然, 如果法院对条例的看法不同, 则本案胜诉的可能也是存在的。
至于被告擅自使用“R”标识的问题, 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商标注册人有权使用注册标记, 而未注册商标使用注册标记的行为,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可以认定为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制止, 限期改正, 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但被告的此种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 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并不因此向原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当然, 被告的此种行为有一定的欺诈性, 是否因此向原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
经营纠纷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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