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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精选4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第1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 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案---河北蔚县李家洼煤矿“7.14”特别重大事故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发奎,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河北省蔚县南留庄镇东寨村党支部书记,蔚县李家洼煤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投资人。

被告人李成奎,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投资人。

被告人李向奎,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投资人。被告人苏正喜,男,汉族,1953年10月19日出生,蔚县松西二井煤矿矿长。

被告人苏强全,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新立井经营矿长。

被告人邓开兴,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蔚县李家洼煤矿新立井包工队经理。

1、关于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事实:因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无合 法手续,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等非法购买炸药、雷管用于生产。2008年3、4月份,被告人苏正喜告知李发奎需购买炸药、雷管,李发奎安排苏正喜通过魏满荣(另案处理)联系非法购买炸药3吨、雷管3500枚。之后,李发奎、苏正喜又向刘成生(另案处理)非法购买炸药3吨、雷管5000枚。2008年7月14日9时30分,新立井井下非法存放的炸药自燃起火,造成34人死亡、1人失踪。

2、关于非法采矿事实:2004年11月,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蔚县白草村乡西细庄井田东翼建成李家洼煤矿新立井擅自采矿。其间,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采矿时采取伪造假协议等手段拒不执行。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苏正喜、苏强全分别担任新立井经营矿长;被告人邓开兴在其兄邓开才(另案处理)承包新立井采煤期间担任包工队经理,负责采煤和安全管理工作。经评估,新立井从2006年6月出煤至2008年7月期间共盗采煤炭11.46万吨,价值人民币2400.18万元。

3、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事实: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强全、邓开兴明知新立井是独眼井,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仍从事生产作业。2008年7月14日9时30分,该井井下存放的炸药在潮湿环境下热分解,形成自燃.燃烧产生大量一氧化碳、氮氧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物质,造成34人死亡、1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1924.38万元。

4、关于不报安全事故事实:上述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等人未向有关部门上报,自行组织人员盲目施救,造成次生矿难事故。为隐瞒事故,又安排将其中28具死亡人员的尸体转移到河北省阳原县殡仪馆火化,并封闭事故井口,拆毁、转移井架等设备,破坏井下及地面事故现场,销毁新立井账本和技术资料等。

5、关于行贿事实:2006年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多次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价值人民币76.13万元。裁判结果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为,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苏正喜等非法买卖、储存炸药、雷管,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被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执行,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明知矿井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仍然组织矿工进行井下生产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分工负责,相互配合,隐瞒事故真相,贻误事故抢救,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或单独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物,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发奎在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成奎在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具体实施中作用次于李发奎,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其他犯罪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在犯罪中地位、作用次于李发奎、李成奎。被告人苏强全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发奎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对被告人李成奎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对被告人苏正喜、李向奎、苏强全、邓开兴数罪并罚或单处后,决定执行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案例2 岳超胜、谢荣仁重大责任事故案

---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新兴煤矿“11.21”特别重大事故 基本案情

被告人岳超胜,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矿长(以下简称新兴煤矿)。

被告人谢荣仁,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新兴煤矿副矿长。

新兴煤矿因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且被暂扣。2009年1月13日至9月18日,黑龙江省煤矿监察局及其鹤滨监察分局7次责令新兴煤矿停产整改。但新兴煤矿拒不执行。新兴煤矿三水平113工作面探煤巷施工中未按作业规程打超前钻探,违章作业。同年9月10日至10月18日,新兴煤矿隐患排查会及矿务会三次将三水平113工作面未打超前钻探措施列为重大安全隐患,均确定负责“一通三防”工作的被告人谢荣仁(副矿长)为整改责任人,但谢荣仁未予整改,被告人岳超胜(矿长)没有督促落实,负责全矿技术管理工作的总工程师董钦奎(已判刑)和负责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察处长刘宗团(已判刑)亦未要求隐患单位整改落实。二开拓区区长、副区长张立君、王守安(已判刑)继续在三水平113工作面违章施工作业。同年11月21日2时,三水平113工作面作业中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岳超胜、谢荣仁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二水平电源,致使三水平113工作面突出的瓦斯进入二水平工作面,遇电火花后发生爆炸,造成108人死亡、133人受伤(其中重伤6人),直接经济损失5614.65万元。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岳超胜、谢荣仁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岳超胜作为矿长,多次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组织违法生产,对违章作业监管不力,在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区域电源,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荣仁作为主管“一通三防”副矿长,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而违法生产,在违法生产中,多次不履行打超前钻探、排除安全隐患职责,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区域电源,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依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岳超胜有期徒刑七年(与另案私分国有资产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谢荣仁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岳超胜、谢荣仁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案例3 梁宗刚、邵迎、杨军重大责任事故案

---江苏南京城市快速内环工程“11.26”事故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宗刚,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四标段项目 部(以下简称内环项目部)常务副经理。

被告人邵迎,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内环项目部总工程师。

被告人杨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南京诚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四标段专业监理工程师。

2010年11月,南京市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五联钢箱梁吊装完毕后。被告人梁宗刚、邵迎等人为赶工期、施工方便,擅自变更设计要求的施工程序,在钢箱梁支座未注浆锚固、两端压重混凝土未浇筑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桥面防撞墙施工。被告人杨军明知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施工程序,未能履行监理职责。2010年11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在对B17-B18跨钢箱梁进行桥面防撞墙施工时,该钢箱梁发生倾覆坠落事故,造成正在桥面施工的工人吴存安等7人死亡、桥下工人林先桥等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700万元的严重后果。经调查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B17-B18跨钢箱梁吊装完成后,钢箱梁支座未注浆锚栓,梁体与桥墩间无有效连接;钢箱梁两端未进行浇筑压重混凝土,钢箱梁梁体处于不稳定状况:当工人在桥面使用振捣浇筑外弦防撞墙混凝土时,产生了不利的偏心荷载,导致钢箱梁整体失衡倾覆。此为一起施工单位违反施工顺序、施工组织混乱,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职,监督部门监管不到位,设计单位交底不细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梁宗刚、邵迎、杨军在施工和监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考虑到三被告人事发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开展施救工作,积极配合调查;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事故系多因一果造成,各被告人责任较分散;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和做好安抚工作,部分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依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梁宗刚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邵迎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2年3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第2篇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目 录

1、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

2、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陈洪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犯罪竞合适用较重罪名

3、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被告人蔡顺田、黄淑宽等非法经营案

——饲料公司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获刑

4、被告人马小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拉面汤料中添加罂粟籽粉获刑

5、被告人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销售违规添加药物的保健食品获刑

6、被告人张进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人中毒获刑

7、被告人饶秀香生产、销售假药案

——出售药品包装供他人生产假药亦构成犯罪

8、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制售假冒进口抗肿瘤药按重罪被判刑

9、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

——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

10、被告人韦开源、张达志、何子瑞等销售假药案 ——销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获重刑

案例1

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郑礼桥,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罗六清,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9月,被告人郑礼桥未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租赁民房,开始加工生产食品牛血旺,并雇用被告人罗六清共同生产。在牛血旺的加工过程中,二被告人明知甲醛对人体有害仍然添加用于保鲜。至2011年3月17日案发,郑礼桥、罗六清累计加工生产含有甲醛的牛血旺50万余斤,并销往当地各农贸市场,销售金额12.5万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在生产、销售的牛血旺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礼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六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1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 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陈洪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犯罪竞合适用较重罪名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胡昌彬,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柯名治,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陈洪勇,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人黄圣华,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杨金河,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陈国亦,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10月,被告人胡昌彬承租林定华(另案处理)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峰村废弃的养猪场,从事病死猪肉的加工、生产、销售活动。2011年1月,胡昌彬开始与被告人柯名治共同加工、生产、销售病死猪肉。至2011年3月份,胡昌彬、柯名治将捡回来的及收购的共计百余吨的病死猪肉进行宰杀后加工成排骨、肉、猪皮、腊肠等,作为食品销往山东省、浙江省和福建省等一些地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4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黄圣华收购重约2.5吨的病死猪,向被告人杨金河收购重约2.5吨的病死猪,向被告人陈国亦收购重约0.5吨的病死猪。期间,被告人陈洪勇先后两次向胡昌彬、柯名治购买重约11吨的病死猪肉,支付货款3万元。2011年3月14日,执法部门对胡昌彬、柯名治的加工、销售病死猪肉窝点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病死猪肉5.93吨。经检验,送检猪肉猪圆环2型病毒呈阳性。

2011年3月29日,胡昌彬、柯名治再次到福清市上迳镇收购两

大袋病死猪肉,运回加工窝点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送检的样本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和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均呈阳性。

(二)裁判结果

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明知病死的猪肉不能供人食用,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仍共同加工生产、销售病死猪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同时,胡昌彬、柯名治将病死猪肉加工生产后作为合格猪肉销售,销售金额达54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洪勇、黄圣华、杨金河、陈国亦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陈国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勇、黄圣华、杨金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昌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柯名治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陈洪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圣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金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国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2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3 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被告人蔡顺田、黄淑宽等非法经营案 ——饲料公司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

被告人蔡顺田,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黄淑宽,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财务会计。

被告人蔡福明,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甘丰华,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出纳员。

被告人郭瑶卿,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发货员。

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饲料公司”)营养研发部于2008年生产出一种饲料添加剂,即核心料,海新饲料公司将该核心料添加到该公司生产的绿宝18大猪预混料中进行销售。2010年10月,因添加了核心料的饲料被检出含有违禁成分,海新饲料公司决定停止生产该核心料。后客户多次向海新饲料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蔡顺田提出购买与绿宝18预混料喂养效果类似的饲料。2011年1月初,蔡顺田就是否重新生产核心料的相关事宜召集被告人黄淑宽、甘丰华开会。经商议,三被告人在明知核心料含有

有毒有害违禁成分的情况下,仍决定由海新饲料公司营养研发部重新生产该核心料,并确定核心料的价格为450元/公斤。由蔡顺田负责联系客户,黄淑宽掌握专门收取货款的银行帐户,甘丰华负责取款转帐。会后,蔡顺田雇用被告人蔡福明、郭瑶卿负责核心料的销售和中转发货,并告知对方核心料是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不能公开销售,暗示核心料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物质。2011年1月至3月,海新饲料公司利用硝酸、甲醇、乙酯等化工原料,组织营养研发部工人以化学合成的方式生产核心料原粉,后掺入沸石灰稀释后用无任何标识的白色编织袋包装。期间,海新饲料公司共销售核心料3000公斤,销售金额163万元,非法获利20万元。经鉴定,海新饲料公司销售的核心料中含有苯乙醇胺A(克伦巴胺),属于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物质。案发后,被告人甘丰华、郭瑶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

(二)裁判结果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3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蔡顺田作为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淑宽、蔡福明、甘丰华、郭瑶卿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蔡顺田对单位犯罪起主要决策作用,黄淑宽、蔡福明、甘丰华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郭瑶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甘丰华、郭瑶卿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蔡顺田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淑宽有

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蔡福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甘丰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郭瑶卿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追缴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一百六十三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4 被告人马小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拉面汤料中添加罂粟籽粉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马小荣,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2011年6月,被告人马小荣购买碾磨成粉末状的罂粟籽,并掺入拉面汤调料内。6月8日起,马小荣在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其经营的“津津有味牛肉面馆”的拉面汤内加入掺有罂粟籽粉末的拉面汤调料,制作牛肉面销售,每碗牛肉面销售价格4至4.5元。至6月27日,该牛肉面馆因拉面汤中检出那可丁、罂粟碱、蒂巴因、可待因、吗啡成分而被银川市金凤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

(二)裁判结果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小荣明知罂粟籽系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为谋取利益,其仍将罂粟籽粉掺入食品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马小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小荣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尚未使用的拉面汤调料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

决已于2012年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5 被告人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销售违规添加药物的保健食品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杨涛,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晟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底2008年初,被告人杨涛开始通过实体门店及网店销售从广州等地购入的“田田雪牌清减润肠胶囊”等减肥保健食品。2011年3月9日,上海市闸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杨涛租赁的仓库当场查获“粒可瘦田田雪清减润肠胶囊”、“田田雪牌清减润肠胶囊(闪电强效瘦)、”“俏妹牌减肥胶囊”等八类减肥保健食品,共计51箱4089盒,并口头告知杨涛上述保健食品中可能存在有毒、有害成分,在查封期间禁止再行销售。之后,杨涛仍通过其网店继续销售上述减肥保健食品100余盒,直至案发。经检验,上述减肥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西布曲明”成分和违法添加的药物成分“酚酞”,上述八类减肥保健食品均属于有毒、有害食品。2011年4月25日,杨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涛在被执法人员告知其所售减肥保健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杨涛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涛有

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及缴获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1 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6 被告人张进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人中毒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进勇,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证个体商贩。

自2010年3月起,被告人张进勇在未经工商登记和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的暂住处加工生产生鸡肉串并销售牟利。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张进勇明知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亚硝酸钠必须限量使用(最大限量值为0.15g/kg)的情况下,仍在生鸡肉串制作过程中过量添加,后多次销售给个体商贩许海萍(另案处理)。2011年3月8日,许海萍在奉贤区金汇镇西街农贸市场外将从张进勇处购买的生鸡肉串炸熟后出售,四名儿童食用后出现亚硝酸盐(主要成分系亚硝酸钠)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从被告人张进勇及许海萍处查扣的生鸡肉串中亚硝酸盐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张进勇未经工商登记和卫生许可,无证生产、销售食品,且在明知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须按标准限量使用的情况下,在生产食品中过量使用并予以销售,致使多名儿童食用后中毒,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系在《刑法修正案

(八)》施行之前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即被告人张进勇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张进勇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进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判处张进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生鸡肉串及亚硝酸钠予以没收。

对本案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1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7 被告人饶秀香生产、销售假药案

——出售药品包装供他人生产假药亦构成犯罪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饶秀香,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保洁工。

2011年5月至11月上旬,被告人饶秀香利用自己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作保洁工的便利条件,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仍从该医院病区配药房的垃圾箱内收集外观完整、整洁的泰能药品药盒,出售给王永芳(另案处理),共计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饶秀香应当知道他人收购药品包装用于制售假药,其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医院严禁私下出售医疗废弃物的规定,收集药品外包装并出售,为制售假药者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饶秀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4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8 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制售假冒进口抗肿瘤药按重罪被判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辉,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伟达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红德,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于洪权,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张晓峰,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伟达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2004年5月,被告人王辉与其妻任静注册成立了陕西新世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王辉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医药产品等的技术开发、咨询以及医疗器械的销售等。2007年9月,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伟达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公司自成立起未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和药品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资质。2009年4月,王辉通过互联网与在北京专门经营假冒进口品牌抗肿瘤类药品的被告人徐红德取得联系,在明知徐红德没有从事药品经营资质,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且所提供进口抗肿瘤药品来源不清的情况下,向徐红德购买进口抗肿瘤类药品。徐红德将自制及部分来源不明的进口品牌抗肿瘤类药品销售给王辉。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1月26日,王辉通过银行卡转帐向徐红德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 907 660元。2009年9月,王辉通过被告人于洪权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与其取得联系,从于洪权处购买没有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品牌抗肿瘤药品。2009年9月14日

至2010年1月20日,王辉通过银行卡转帐向于洪权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80 440元。王辉通过伟达公司网站宣传,假冒恒宇公司抗肿瘤药销售中心的名义对外销售抗肿瘤药品。被告人张晓峰明知伟达公司没有销售药品的资质,其亦非恒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仍帮助王辉提取和安排发送药品。从伟达公司库房现场查获的进口品牌抗肿瘤药品经检验均被认定为假药。

(二)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张晓峰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置患者生命、健康于不顾,生产、销售假冒的进口抗肿瘤药品,其中,被告人王辉销售假药,金额达238.8万元,被告人张晓峰帮助王辉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徐红德、于洪权实施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其中徐红德销售假药金额达190.76万元,于洪权销售假药金额达4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各被告人所售药品均为抗肿瘤药品,主要以癌症患者为使用对象,大多数药品为注射剂药品、处方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犯罪情节恶劣。被告人王辉、张新峰的行为同时又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徐红德、于洪权的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张晓峰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徐红德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于洪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晓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查扣的药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1年7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9 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

——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周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胡新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李春雷,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纪旭,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刘鹏,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王庆舫,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罗翠华,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谢治国,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倪云,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肖三春,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胡新华在北京市通州区非法生产“精华洁癣宁”、“活胰糖平胶囊”等治疗牛皮癣、糖尿病的药物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9万余元。胡新华还指使胡军华(另案处理)生产“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7万余元。此外,胡军华还与被告人肖三春共同生产上述药物。

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周锐为非法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胡军华等人销售的“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系假药的情况下,大量采购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8.5万余元。

2010年1月,周锐、胡新华以周雪峰(另案处理)的名义合伙

成立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专门为制售假药提供取货、办理邮递、代收货款等业务。至2010年11月,销售假药金额达人民币585.5万余元。被告人李春雷、纪旭、刘鹏作为公司员工,明知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药而具体实施帮助行为。被告人王庆舫、罗翠华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本草降糖胶囊”等药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2万余元。被告人谢治国、倪云非法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百草降压胶囊”、“祛风活骨王”等药品。

经鉴定,从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仓库、胡新华、周锐、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肖三春、刘鹏、纪旭、李春雷等处查获的多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新华、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生产、销售假药,其中,胡新华销售金额达661.1万元,王庆舫、罗翠华销售金额达32.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周锐、李春雷、刘鹏、纪旭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其中周锐销售金额达774万余元,李春雷、刘鹏、纪旭销售金额达585.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肖三春生产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纪旭、刘鹏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胡新华、周锐系主犯,李春雷、纪旭、刘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纪旭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新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周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李春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刘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纪旭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王庆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罗翠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谢治国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倪云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肖三春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赃款及赃物予以没收。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10 被告人韦开源、张达志、何子瑞等销售假药案

——销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获重刑

被告人张达志,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人何子瑞,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人陈鲜柔,女,1974年2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被告人韦开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信尔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余宗区,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医师。被告人蒙梦,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九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黄光恩,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信尔

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一)简要案情

200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韦开源以广州市沪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批号为20090726等多个批次的假“人用狂犬疫苗”销售给来宾市北五乡卫生院、红河卫生院夏至分院、正龙乡卫生院、高安乡卫生院、五山乡卫生院,共计一百余人份。2009年10月21日下午,被害人叶建华(殁年6岁)被狗咬伤,其父叶显幹用肥皂水冲洗伤口后即将其送到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卫生院治疗。该院于当日至12月3日按正规程序为叶建华接种了韦开源销售给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后叶建华出现异常反应,于12月9日送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狂犬病。经查,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杨彬(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中止审理)从陈彬(另案处理)处购买假“人用狂犬疫苗”,加价后卖给被告人张达志。张达志加价后转卖给被告人何子瑞,何子瑞加价后转卖给被告人陈鲜柔、余宗区、蒙梦和其他人。陈鲜柔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韦开源,余宗区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他人,蒙梦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被告人黄光恩,黄光恩转卖给他人。

一审期间,被告人杨彬、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补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人民币。

(二)裁判结果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余宗区、蒙梦、黄光恩销售假“人用狂犬疫苗”,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害人叶建华死于狂犬病,其死亡与使用韦开源销售给正龙乡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有因果关系。韦开源虽向陈鲜柔购买过假“人用狂犬疫苗”,但亦从他人处购买过,因此认定韦

开源销售给正龙乡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确系来源于被告人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证据不足。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对被害人家属自愿补偿,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依法以销售假药罪对各被告人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韦开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达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何子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陈鲜柔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八百元;判处被告人余宗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蒙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黄光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第3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起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2017年2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典型案例,其中3起为故意杀人,另外两起涉及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案例1 卢德坤故意杀人案——持刀砍击医生,致1死1重伤,罪行极其严重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卢德坤,男,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农民。

2011年1月,被告人卢德坤因面肌痉挛先后三次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医院就诊。同月30日,卢德坤再次到长安医院就诊,该医院医生刘某某(被害人,殁年53岁)为卢德坤诊断开药。卢德坤服药后自认为病情恶化,又到北京等地多家医院就诊。卢德坤主观认为,系刘某某的诊治错误导致其花费数万元,且妻子为此与其离婚,遂决定报复刘某某。同年8月16日14时许,卢德坤携带菜刀来到长安医院三楼,趁刘某某在诊室为他人看病不备之机,拿出菜刀猛砍刘某某的头部、颈部等处。在旁边诊室接诊的医生伊某某(被害人,时年55岁)听到声响出来查看,卢德坤又持菜刀追砍伊某某头部、躯干等处数刀,后被闻讯赶到的医院保安人员控制。刘某某因被锐器砍劈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全身多处创口失血性休克死亡;伊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德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卢德坤仅凭个人主观臆测,认为系医生的诊治错误加重其病情,导致其花费数万元且妻子与其离婚,经预谋在医院公然持刀砍击两名医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卢德坤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罪犯卢德坤已于2017年1月10日被依法执行死刑。【典型意义】

人类对疾病的认识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总有一些疾病当下医疗技术无法治愈,或者无法阻止其恶化,正因这一局限性,不是所有的医疗效果都能满足患者的期待。患者不能仅因病情恶化就无端怀疑医生诊治错误,更不应该将病情恶化带来的一切后果都归咎于医生,进而报复杀害医生。本案就是一起患者因无端怀疑医生诊治错误而报复杀害医生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卢德坤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杀医犯罪坚决从严惩处的立场。

案例2 贺正平故意杀人案——持刀捅刺医务人员未成年亲属,致重伤 【基本案情】

被告人贺正平,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务工。

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贺正平因患肺气肿等疾病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区管医院岳家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其间,贺正平要求到市管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根据其病情认为不需要。后贺正平办理出院手续,自行到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因属跨区住院,贺正平无转诊证明,且未事先申报,其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报销比例下降10%。贺正平认为此系岳家桥镇卫生院未为其开具转诊证明所致,要求该卫生院补偿,被卫生院拒绝。贺正平欲搬走卫生院医生办公室电脑,被卫生院工作人员孔某出面制止。后贺正平以孔某的行为致其病情加重为由,在卫生院又住院数日,要求孔某赔礼道歉并进行经济补偿。同年6月12日,卫生院院长徐某等与贺正平再次协商未果,贺正平决意杀人泄愤。次日5时30分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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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贺正平携带事先购买的尖刀到卫生院附近蹲守,伺机杀害徐某或孔某。6时许,贺正平见孔某年仅10岁的儿子孔某某走出卫生院去上学,决定改变目标对孔某某下手,即跟随孔某某上了公交车,持尖刀连续捅刺孔某某头颈部、胸部等处。孔某某用手臂护住头部大声呼救。公交车司机立即停车,夺下贺正平的尖刀并将其拖下车。孔某某右上臂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

【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正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贺正平因医疗费报销问题无理纠缠医院工作人员,未达目的即预谋泄愤杀人,在伺机杀害医院工作人员时,竟改变目标对医院工作人员亲属行凶,持刀连续捅刺年仅10岁的无辜儿童致重伤,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贺正平已着手故意杀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判处被告人贺正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裁定已于2017年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

医患矛盾多起因于患者对医生的诊疗效果或者诊疗方案不满,但也有因对医疗保障力度、医疗费用等不满而迁怒于医务人员,甚至向医务人员的亲属泄愤。本案就是一起患者因医疗费报销问题无理纠缠医院及医务人员未果,进而报复医务人员未成年亲属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贺正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体现了对此类报复医务人员亲属犯罪的严惩。

案例3 王兴臣故意杀人案——持锤击打医生,致1重伤1轻伤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兴臣,男,汉族,1958年3月13日出生,农民。

2016年5月,被告人王兴臣因身体不适先后到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医院、集贤人民康泰门诊部就诊。数日后王兴臣仍感不适,遂认为集贤县人民医院医生刘某、集贤人民康泰门诊部医生张某某没有为其认真诊治,产生报复之念,购买铁锤、刀具伺机作案。同年6月2日11时许,王兴臣持铁锤尾随刘某至县人民医院住宅楼门洞,趁刘某不备,持铁锤击打刘某头部三下,致刘某倒地后逃离现场。随后,王兴臣来到集贤人民康泰门诊部张某某办公室,持铁锤击打张某某头部,后逃离现场。当日,王兴臣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裁判结果】

本案由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兴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兴臣自认为被害人刘某、张某某未对其认真诊治,报复行凶,先后持铁锤击打二被害人头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王兴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兴臣已着手故意杀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杀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兴臣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宣判后,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于2017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就医人数持续增长,2016年,全国医疗卫生机构诊疗人次已达79亿。面对持续增长的就医人数,医务人员诊疗压力不断加大,客观上导致单位人次的诊疗时间缩短,与患者沟通交流的时间不足等问题,影响了患者的就医感受。在医务人员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的同时,患者也应多一份理解和宽容,不能简单地因诊疗时间较短、治疗效果未达预期就推断医生的诊治态度不认真,更不能因此就报复医生。本案就是一起患者因主观推断医生医疗态度不认真而杀害医生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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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并考虑被告人王兴臣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案例4 向冰豪等故意伤害案——持刀捅刺并殴打医生,致轻伤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向冰豪,男,土家族,1997年4月20日出生,无业。被告人曹某,男,土家族,1998年7月21日出生,无业。被告人刘林,男,土家族,1998年3月13日出生,务工。

2016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向冰豪与他人发生纠纷,恼怒之下用手砸玻璃致手指受伤。当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刘林陪同向冰豪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治。医生汪某某查看后告诉向冰豪伤口需缝合,向冰豪要求仅包扎伤口,不同意缝合,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向冰豪、曹某、刘林遂上前殴打汪某某,向冰豪持跳刀捅刺汪某某背部,曹某持跳刀划刺汪某某面部,刘林用拳脚踢打汪某某,后三人逃离现场。汪某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背部刺伤导致开放性血胸、胸腔贯通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裁判结果】

本案由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向冰豪、曹某、刘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向冰豪、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曹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向冰豪、曹某、刘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向冰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刘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

医患双方,信则两利,疑则两伤,唯有相互信任、相互尊重,才能战胜疾病,实现共赢。医生提出的治疗方案是基于医学知识作出的专业判断,患者既然选择到医疗机构就医,就应选择信任医生,即便对医生提出的治疗方案有不同意见,也应通过合理方式、正当渠道进行沟通解决,而不是动辄诉诸暴力。本案就是一起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因治疗方案与医务人员发生口角,进而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曹某系未成年人、刘林系从犯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实刑,体现了对此类动辄暴力伤医犯罪的严惩。

案例5 宋全喜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聚众扰乱医疗机构秩序,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全喜,男,汉族,1961年8月4日出生,农民。被告人宋胖胖,男,汉族,1993年9月10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宋全喜的女儿宋某某自2016年1月6日起先后在山西省洪洞县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1日再次住入洪洞县人民医院时,已处于昏迷状态。同年4月1日17时许,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院急诊科主任立即向医务科主任汇报情况,该院副院长、医务科主任、办公室主任及时去病房了解情况,并与宋全喜等死者亲属见面,建议先将死者尸体放置在太平间,之后根据规定协商相关事宜,宋全喜等人不同意。该院立即将情况通报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当日19时50分许,该调解委员会临汾工作站副主任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告知宋全喜等人先将死者尸体妥善安置,尽快恢复医院正常工作秩序,之后根据相关规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被宋全喜等人拒绝。随后,宋全喜及其子被告人宋胖胖纠集亲属将死者尸体从病房推出,停放在医院急诊大厅内,又带领亲属将租赁的冷冻棺搬放到急诊大厅,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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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尸体放入冷冻棺内并设置灵堂,宋全喜还将候诊座椅搬至冷冻棺旁摆放遗像、香案、祭品等物,造成急诊大厅秩序严重混乱。次日10时许,调解委员会临汾工作站主任再次与宋全喜等人调解,仍无果。下午,公安人员接到洪洞县人民医院报警后当即赶到医院劝解宋全喜等人,宋全喜等不听劝阻。20时许,宋全喜指使宋胖胖与其一起将死者尸体从冷冻棺内抱出放在急诊大厅分诊台上,后又将尸体抱回冷冻棺内。同月5日10时许,公安人员将宋全喜、宋胖胖等人带离急诊大厅。

【裁判结果】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全喜、宋胖胖纠集多人在医院急诊大厅停放尸体、私设灵堂,烧香祭拜数日,还将死者尸体摆放于分诊台,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宋全喜、宋胖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胖胖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宋全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宋胖胖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

医学和医疗技术的发展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无法阻止死亡,有时也难以延缓死亡。面对亲人医治无效死亡,死者亲属难免悲痛,但不能将这种悲痛的情绪转化为愤怒和仇恨,发泄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身上。死者亲属即便认为医生治疗不当,也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是在医疗机构违规停尸、私设灵堂、悬挂横幅、堵塞大门。这样既于事无补,更是严重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影响其他患者的就诊权益。本案就是一起情节严重的在医院急诊大厅聚众扰序,影响急危病人抢救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宋全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体现了对此类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犯罪的严惩。

来源: http: kx20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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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第4篇

编者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临近世界知识产权日发布十大知识产权犯罪典型案例,上述案例是各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商请民行检查部门、公诉部门等从2016年来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判决中筛选出来的。为进一步总结经验、指导办案,同时充分展示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成就,最高检发布十大典型案例,供各地检察机关参考借鉴。

典型案例之一:湖北张伟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张伟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在湖北省汉川市仙女街道办事处徐家口村租赁的一民房内,进行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露和“玉兰油”多效修护霜的生产和销售。2015年11月12日,汉川市工商局现场查获成品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露和“玉兰油”多效修护霜共计5300余瓶,查获印有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商标标识的空瓶及纸箱共计2.8万余个。经鉴定,上述涉案成品洗发露、修护霜价值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上述涉案空瓶、纸箱上的标识与“飘柔”“海飞丝”“潘婷”“玉兰油”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二、诉讼过程

2016年1月8日,汉川市检察院通过“两法衔接”信息平台发现本案后,侦查监督部门派员迅速前往汉川市工商局了解案件情况。检察机关在走访调查中了解到,举报人多次反映张伟的行为系侵权违法行为,汉川市工商局虽然及时查处,但因张伟在查处当天潜逃而没有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汉川市检察院通过调取案件材料、核实证据、走访相关执法人员后发现,该案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系一起典型的刑事案件。

为了防止行政执法机关降格处理,2016年1月11日,汉川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向市工商局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汉川市工商局收到建议函后于次日将该案移送汉川市公安局。汉川市公安局没有在《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1月18日,汉川市检察院向汉川市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该局没有按要求书面回复不予立案理由。2016年3月8日,汉川市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通知汉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3月11日,汉川市公安局以张伟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于同年7月7日将犯罪嫌疑人张伟抓获归案。

2016年8月9日,汉川市检察院以张伟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11月3日,汉川市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张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张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成功监督,严厉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促进了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执法,增强了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协调配合,营造了良好的法治化、市场化营商环境。汉川市检察院的做法值得借鉴: 一是发挥平台功能,挖掘监督线索。汉川市检察院充分利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线上发现与线下调查相结合,成功发现并监督本案,有效防止了行政机关对该案以罚代刑和“降格处理”。

二是依法开展监督,督促规范执法。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汉川市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多次与公安机关协商无果,遂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有力地促进了公安机关的规范执法。

三是强化跟踪监督,注重监督实效。本案中,检察机关既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案件和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进行同步有效监督,又适时介入侦查并始终跟踪监督,没有因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而终结监督程序。检察机关就如何取证指控犯罪,如何防止“人头搞错”,多次与侦查人员交换意见,列出详细的取证清单和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确保案件准确批捕、顺利起诉和依法判决,取得了良好效果。

典型案例之二:福建陈飞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飞虎(原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名义租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一工业区房间作为生产车间,从江苏省等地购进光身电池(无任何商标电池),组织工人贴标生产、包装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并雇用被告人程航静(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职工)负责生产工作,雇用被告人李永寿(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职工)驾驶货车接收原材料、发送成品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给全国各地客户,共计销售金额22万余元。同时,陈飞虎还通过其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内的“虎霸电池”店销售他人生产的假冒“南孚电池”,销售金额19万余元。2013年9月起,陈飞虎持伪造的南孚公司证明文件与被告人曹结渝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共谋,印刷假冒“南孚电池”标纸。陈飞虎指派公司技术人员到龙珠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并监督生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龙珠公司共生产并销售给陈飞虎假冒“南孚电池”标纸约1000万张。陈飞虎再以每1万张280元销售给河南省新乡市的客户,共计销售假冒“南孚电池”标纸约300万张。

二、诉讼过程

2015年11月9日,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陈飞虎、李永寿等人立案侦查。同年11月11日对上述人员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对陈飞虎、李永寿等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2016年6月29日,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对陈飞虎等6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8日,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陈飞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6万元;其他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零八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罚金。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12月19日生效。

三、评析意见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系国内知名企业,其所拥有的“聚能环”注册商标为公众广泛知晓。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及标纸,涉及多个省份,涉案人员多,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已形成跨省生产、销售、购买的“一条龙”犯罪链条。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中,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准确适用法律,积极引导取证,强化检察监督,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审查逮捕阶段,在依法从快从严批捕的同时,针对尚未查清的裴振新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发出详细的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并对侦查机关将陈飞虎、李永寿共同实施犯罪却分别立案侦查的做法予以口头纠正。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厘清了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涉案金额,特别是细致审查全案犯罪行为后,认为陈飞虎还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追加起诉,不遗漏一起犯罪事实,确保准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在此案中的充分履职,确保了准确及时全面追诉犯罪行为,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有效震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典型案例之三:上海沈澄、黄如伟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3年初,被告人沈澄、黄如伟等人出资注册设立狂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人公司,沈、黄二人为公司股东),租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幸福路777号闵杰楼六楼作为办公场所,并先后雇用朱振亚(狂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向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租用境外服务器,在全国多地开设、运营百余个互联网站,将从广东、福建等地采购的假冒LV、MK、NIK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向境外销售。案发后,经审计,自2013年初至2015年3月,狂人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840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5年4月1日,该案由上海市水上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水上公安局在狂人公司福建莆田的经营场所,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10余名。同年5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沈澄、黄如伟等人批准逮捕。10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将其中11名被告人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其间,虹口区检察院多次就本案的案件事实、证据标准、审计标准与杨浦区法院、审计事务所和计算机司法鉴定部门沟通、确认。2016年7月至9月,杨浦区法院先后对涉案被告人依法作出判决,沈澄、黄如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80万元和900万元。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八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万元至38万元不等。

三、评析意见

上海正在全力建设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和亚太知识产权中心,上海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批捕、起诉等检察职责承担了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任务。虽然本案被告人均为福建人,但涉案公司开设境外网站所租用的服务器在上海,销售对象全部是境外人士,被侵权的品牌也均为国际知名品牌,对上海的经济秩序、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因此,该案的成功办理维护了上海注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

该案作案手法新颖,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广泛,是近年来上海地区一起较为典型的借助互联网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本案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极强,导致案件办理难度大、取证困难,具体表现在:一是作案区域广。犯罪分子是通过开设网站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公司为了躲避侦查,将公司各部门分开,间隔一段时间就会关停一个网站,开设新网站,防止被一网打尽,租用的服务器遍及全国各地。二是查获涉案物品难。涉案商品全部销往境外,致使难以获取犯罪原始物品。狂人公司有订单才进行订货,且负责进货、发货的渠道部设在狂人公司主要经营场所以外,藏匿在租借的民房中,当狂人公司主要经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后,渠道部立即从租借处退出,销毁具体货物证据。三是犯罪金额难以确定。狂人公司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进入公司实际掌控的多个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货款结算,避开了公司账户,导致确定最终犯罪金额十分困难。

办案过程中,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第一时间介入案件,与上海水上公安局研判案件,确定打击范围,明确取证方向、固证要点及后期的移送程序,为案件的顺利办理打下坚实基础。同时,为了准确认定本案犯罪金额,上海市检察机关整合技术部门、鉴定部门和审计部门的力量,通过对资金的走向,账户资金的使用情况综合分析明确个人账户与售假资金的关系,进而确定整个案件实际售假的犯罪金额。此外,本案开庭审理期间邀请了多名全国、上海市人大代表对案件庭审过程进行观摩评议,彰显了上海市检察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

典型案例之四:山东刘飞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刘飞等人从河北省高阳县的毛巾加工作坊中定制假冒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以淘宝网和阿里巴巴网为平台,开设“晨旭纯棉毛巾商行”“纯棉大世界”等多家网店,销售假冒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100余万条,涉案金额15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5年4月22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到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晨旭纯棉毛巾商行在淘宝网上大肆销售假冒金号牌毛巾,近30天的交易额就达5万余元。茌平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2016年2月,茌平县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刘飞等人依法批准逮捕;7月22日,对刘飞等人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2016年11月,茌平县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刘飞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其他4名从犯分别判处七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当前,以“互联网+”为主要内容的电子商务发展迅猛,这一新兴商务模式在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因侵权假冒行为大量发生而备受社会诟病,加大打击网络售假力度势在必行。刘飞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列案件,给“金号”“洁丽雅”等知名毛巾生产企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品牌价值损失严重。茌平县检察院在介入侦查时提出“上线下线同步查”的办案思路,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一举端掉5个相关生产作坊,有力地打击了制假售假犯罪活动,净化了网络市场,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是引导侦查取证,明确侦查方向。涉案犯罪团伙体系严密,上下游分工明确,假冒毛巾生产者、销售者、包装生产者均有涉及,制假、售假形成完整的产业链条。茌平县检察院适时介入,立足“上线下线同步查”的办案思路,针对网络售假犯罪手段隐蔽、查处取证难度大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对生产假冒毛巾作坊及时勘查、拍照,并调取相关证据,巩固了犯罪嫌疑人制假、售假的证据链条;针对网店经营中“刷单”(用虚假的销售记录表示该商品的畅销)现象比较普遍、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调取发货单、网络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多方印证。该案最终成功侦办、顺利诉讼。

二是注重证据审查,严把案件质量。案件提请批捕后,多名犯罪嫌疑人辩解不知道其所销售的毛巾为假冒毛巾,茌平县检察院对该辩解充分重视,通过细致审查相关犯罪嫌疑人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销售价格、供货商证言等证据,层层分析,环环相扣,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在难以回避的一系列客观事实面前,犯罪嫌疑人对销售假冒毛巾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是提出检察建议,服务企业发展。茌平县检察院办案中发现,相关生产者之所以大肆制假,除了利益驱动外,也存在“毛巾真假难辨、不易被发觉”等侥幸心理。针对此情况,茌平县检察院向有关企业提出升级防伪标识、畅通正品验证通道、建立网络销售授权制度等检察建议,被相关企业采纳,有效防范了制假售假的发生,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

典型案例之五:广东罗开玉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深圳市久洲集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开玉以牟利为目的,于2014年4月11日以久洲公司的名义与无锡友芯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芯公司)签署协议,先后出资约40万元并提供和芯润德公司的正版9700USB网卡芯片,由友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研发技术部主管朱晓勇组织技术人员对正版9700USB网卡芯片(含上述固件程序软件)各层电路布局进行拍照,提取、分析数据信息,后将提取的代码数据、电路图等提交给和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舰公司),由其生产出芯片晶圆,再切割、封装为仿冒9700USB网卡芯片成品。截至2015年5月,和舰公司先后共生产了112片该假冒芯片晶圆交付给友芯公司,每片晶圆可制作成约6500个假冒芯片。徐振将首批5万个封装好的成品仿冒9700USB网卡芯片交付给罗开玉,罗将其中的3000个以每个4.5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罗开春(另案处理),其余芯片则由罗开玉自行委托他人对外销售。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对罗开玉住址进行搜查,现场查扣仿冒网卡成品105个、半成品150个,网卡芯片6包等物。

经鉴定,和芯润德公司登记号为“2015SR003215”的软件著作权的软件源代码经编译生成的ROM数据与其型号为9700USB芯片的ROM数据相同,两者具有同一性。从被告人罗开玉处提取的芯片ROM层与和芯润德公司芯片的ROM层数据信息相似度99.998%,友芯公司的GDS文件中ROM层信息与和芯润德公司芯片的GDS文件中ROM层信息相似度为99.998%,均只有4位数据不同(共计有13万多个数据信息位置)。

二、诉讼过程

该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15年2月14日立案侦查。7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犯罪嫌疑人罗开玉批准逮捕。8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徐振,并在徐振配合下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晓勇,后对该两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对该案三名被告人罗开玉、徐振、朱晓勇提起公诉。其间,犯罪嫌疑人徐振、朱晓勇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同年4月7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罗开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徐振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朱晓勇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上诉后,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判。

三、评析意见

该案犯罪行为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一种新型手段,被侵犯对象是在集成电路芯片只读存贮介质ROM中固化的软件著作权,权利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程序复制在ROM上,从而实现芯片对外部数据的处理功能,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一起构成此种芯片的核心技术。犯罪嫌疑人无法直接通过对侵权对象程序进行复制获取程序代码达到复制目的,只能使用反向工程技术对正品芯片逐层拍照,提取、分析其中的数据信息,最终获取芯片的整个集成电路布图构造(包含已经固化其中的软件著作权)。

立案之初,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并就案件的定性、侦查方向提出合理化建议。该案中,权利人拥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芯片ROM固体软件程序著作权以及使用该芯片制成的网卡的驱动程序著作权三种权利。犯罪嫌疑人通过仿制芯片侵犯了正版芯片上承载的软件著作权,检察机关根据侵权链条中不同环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主观认识特点,建议公安机关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定性在审判阶段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侦查期间,检警紧密互动,在犯罪嫌疑人罗开玉到案后,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从友芯公司下游晶圆、封装生产商处提取到侵权芯片的原始生产数据;对罗开玉批准逮捕后,又针对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出具了较为详细的《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有效引导侦查取证,确保了案件后续顺利起诉、审判。案件的成功办理,体现了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对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的保护,为保障单位和个人的研发热情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典型案例之六:河北霍国章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6年5月,被告人霍国章(河北省保定市宏祥书刊发行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到河南郑州参加图书展销会,并从一刘姓男子手中购买了大量盗版图书,储存在其租用的保定市清苑区田各庄村某库房准备销售。同年6月16日被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共计查获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的《小学教材全解》丛书8.1万册、山东省地图出版社出版的《北斗地图》系列丛书1.7万余册,标价共计人民币270余万元。经河北省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上述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

二、诉讼过程

河北省保定市检察院在接到该市扫黄打非办移交的案件线索后,经审查认为霍国章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遂指派侦查监督部门主动介入该案。2016年8月9日,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该案移送保定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保定市公安局同日指定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公安分局管辖。2016年9月3日,霍国章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保定市莲池区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霍国章。2016年12月6日,该案被起诉至莲池区法院。2016年12月15日,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国家版权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联合挂牌督办。保定市莲池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霍国章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霍国章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典型案件,涉案盗版图书数量和金额特别巨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充分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作用,强化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和协调配合,体现了检察机关打击侵权盗版犯罪的坚定决心,震慑了侵权盗版违法犯罪分子,为共同保护知识产权和营造规范有序的文化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为全社会诚信守法、崇尚创新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

2016年6月获悉该案线索后,保定市检察院根据《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工作办法》提前介入本案,指派侦查监督部门检察官主动与行政执法机关多次召开案件讨论会,指导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查获过程和调查笔录予以录音录像、对查获的非法出版物进行鉴定等方式固定证据,同时也建议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配合行动,并与公安机关就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审查标准、涉案金额的确定、法律的适用、案件的管辖等问题进行讨论,达成一致意见,为该案的成功侦破奠定了扎实基础。后在保定市检察院建议下,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该案移送保定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侦查期间,保定市检察院又多次跟踪案件进展,引导侦查取证,指明侦查方向,最终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取得了良好效果。

典型案例之七:北京何晨亮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何晨亮、刘春刚、臧廷杰原系北京理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正公司)项目研发及管理人员。2011年5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臧廷杰等人成立北京大成华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违反与理正公司的保密协议,使用其所掌握技术信息,向广州市艺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筑公司)等5家公司销售其研发的管理信息系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10余万元。经鉴定,艺筑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当前使用的35个数据库表、10个存储过程/函数,7个源代码文件、1个源代码文件中的8个函数,以及从艺筑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恢复的已被删除的10个数据库表、22个存储过程/函数与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对应的内容相同或实质相同。大成公司向其他公司销售的管理信息系统对应内容与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也存在部分相同或实质相同。上述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库表、存储过程/函数、源代码文件均不为公众所知悉,是非公知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二、诉讼过程

2012年1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接理正公司报案,后立案侦查。何晨亮于2014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刘春刚于2014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同年9月5日,二人被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1日,臧廷杰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以何晨亮、刘春刚二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6年9月1日以臧廷杰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7月4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何晨亮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刘春刚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2016年7月15日,二人提出上诉,2016年8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臧廷杰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10万元,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及工程管理行业的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销售及实施。臧廷杰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北京市首例涉及企业数据库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案件专业性强,被告人均具有专业背景和较高学历,反侦查能力强,被抓获后拒不认罪,取证难度大。为及时锁定案件关键证据,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提出的引导侦查意见被公安机关采纳,对大成公司的销售客户突袭调取证据,确保了案件质量。对于发现的原有非公知性鉴定意见部分涉及公知内容这一瑕疵证据,检察官通过多次走访鉴定机构、咨询专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后,主动申请其他机构重新鉴定,排除了有瑕疵的原鉴定意见,为准确认定犯罪发挥重要作用。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首先移送的何晨亮、刘春刚案件中,发现臧廷杰虽未直接参与产品研发,但其作为大成公司的负责人在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及时固定了其参与共同犯罪的客观证据,依法对其追加起诉,确保案件公正审理。

在庭审阶段,针对被告人及律师提出的无罪辩解、意见,即大成公司销售的管理信息系统与理正公司对应内容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占整个管理信息系统比例非常小,检察机关围绕具有同一性的技术信息的实质作用,充分论证这些技术信息均是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统的核心且系主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通过申请鉴定人员、证人出庭,展示大量客观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使被告人臧廷杰在庭审最后阶段认罪服法,最终被告人臧廷杰被法院判处了从业禁止令。案件成功办理后,被害单位送来锦旗感谢检察官的公正司法和专业敬业精神,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典型案例之八:南京科鲁斯压缩机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被害单位南京尚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爱公司)系一家生产空气压缩机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其研发的中小型空气压缩机拥有系列自主知识产权,打破了国外长期垄断,填补了国内市场空白。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南京科鲁斯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鲁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恒静为获取尚爱公司商业秘密,以高额利益收买该公司员工龚利方,被告人龚利方利用负责管理技术图纸的便利,多次秘密窃取尚爱公司83SH、09WM、09SH、35VZ等多款型号压缩机技术秘密图纸并拷贝至私人电脑。随后再通过QQ传输、U盘传递、打印等方式,将图纸交给被告人梁恒静。科鲁斯公司利用所窃取图纸,生产出“科鲁斯”牌K1、K2、K3、K4VZ等与尚爱公司系列产品对应型号多款空气压缩机,同时还利用尚爱公司原销售人员和渠道在市场上销售侵权产品,造成尚爱公司产品销量直线下降,直接损失120万余元,间接损失近千万元。

二、诉讼过程

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立案,2015年6月30日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12月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以被告单位科鲁斯公司、被告人梁恒静、龚利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6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科鲁斯公司、梁恒静、龚利方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科鲁斯公司罚金40万元;被告人梁恒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龚利方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单位)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侵犯民营经济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件,对空气压缩机行业具有重大影响。检察机关及时介入案件侦查,提出取证思路。检察机关针对公开专利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点、罪与非罪的争议点,结合机械制造业特点,提出生产同型号成熟稳定的机器产品仅有专利远远不够,必须要具有能实现专利及其他产品性能的更加详细具体的尺寸、参数、公差等商业秘密,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技术结构公开不影响商业秘密认定的具体情形,为本案定性和搜集证据指明方向,也为后期起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为进一步强化核心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实地勘查,咨询专家学者和行业协会意见,在鉴定意见中补充明晰了如何区分专利与商业秘密的详细内容和依据。同时根据难以从被害人单方直接测算损失、难以测算获利的复杂情形,科学确定了以“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被害单位单个产品净利润”认定重大损失的方法。针对庭审期间被告人突然翻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突发情况,检察人员通过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建议法庭进行实物比对等方式有力举证、质证,法院最终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公诉意见,被告人也认罪服法,未提出上诉。案件的成功办理,体现出检察机关在经济转型发展关键时期,善于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方式,有力保护了企业的知识产权成果,保障了企业科技创新积极性。

典型案例之九: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权纠纷申请支持起诉案

一、案件事实

2016年,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市面上多家个体经营的门店内销售假冒“迅达”注册商标的燃气灶。工商部门在抽查时也曾发现“迅达”牌燃气灶不合格,联系迅达公司鉴定后发现是“山寨”产品。迅达公司委托律师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到各家贩假店铺内购买了带有“迅达”商标字样的灶具,并邀请公证员进行了全程记录及相关证据保全。所购灶具经仪器扫描鉴定,无迅达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属于假冒产品。之后,迅达公司以多家商铺大肆销售假冒迅达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迅达公司商标权、损害迅达公司品牌声誉、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销售,给迅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长沙市中级法院提起一系列诉讼,并于2016年11月29日分别向长沙市检察院、长沙市天心区检察院、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

二、诉讼过程

检察机关受理该系列案件后,迅速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并分析该案是否符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条件。经审查,迅达公司在被告的多家个体经营的门面中购买的燃气灶经鉴定属于假冒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标的相同或类似;混淆的可能性。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迅达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属于相同商品。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迅达”标识与迅达公司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识。再者,迅达公司的商标为较多公众所知悉,在厨房炉灶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迅达”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这些经营者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由于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熄火等保护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销售假冒商品的店铺较多,涉及面广,消费群体具有不特定性,对广大普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关于使用缺乏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造成消费者受伤的事例层出不穷,频繁见诸报端。因此,检察机关支持迅达公司起诉具有公益性和代表性,长沙市检察院、天心区检察院、岳麓区检察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对上述共计35件侵害商标权的案件向长沙市中级法院、天心区法院、岳麓区法院提出支持起诉,其中长沙市检察院支持起诉30件。在支持起诉的同时,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承办人员积极与长沙市中级法院审理该案的民五庭负责人及承办法官沟通联系,及时了解案件审理进度和其他相关情况,并指导迅达公司代理律师进一步收集和充实相关证据,确保案件审判效果。

目前35件案件中,已经有8件被长沙市中级法院采纳支持起诉意见,均判决支持了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有3件已经生效;另有7件案件的被告已在庭审过程中与迅达公司达成和解(其中在中级法院达成和解的4件),迅达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其余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长沙地区两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开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

一是关注社会公益及民生保障,积极探索支持起诉案件办理机制。首先,在确定案件类型方面,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范围具体归纳为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公害、产品质量公害、劳动者群体讨薪等几个类型,并在办案中重点关注上述类型案件,以便发现相关线索。其次,在拓展案件线索方面,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通过向律师事务所发送联系函、邀请律师座谈等方式,宣传民行检察部门支持起诉等职能,以便其在代理相关诉讼案件中寻求支持和帮助。本案就是迅达公司代理律师了解到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的,也为市级检察院开展支持起诉工作提供了司法实践案例。

二是在办案中重点审查鉴别“公益”及“私权”界限,牢牢把握支持起诉的公益性及检察监督的居中性。本案表面上是商事主体对自身商标专用权的维权纠纷,属于普通民事诉讼领域;即使有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购买者起诉维权,也仍然属于私权领域,检察机关不宜主动介入。但通过对本案案情进行分析,本案不仅涉及个体的商标权保护、财产权保护或人身权保护,还涉及到产品质量安全和众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由于售假店铺多、波及面广、影响恶劣,除了对已经购买假冒产品的人造成实际损失之外,还存在着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风险,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监督的公益性,符合检察机关监督的条件。该案在办理过程中,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充分发挥公益保护领域的检察职能,会同代理律师分析案情,对被告身份及侵权事实认定方面可能存在的证据缺陷进一步补足和充实,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指导和法律支持。同时,与法院承办法官及庭室负责人充分沟通协调,及时了解案件的审理、和解及判决情况,督促法院快审快结,确保支持起诉意见能够获得法院采纳,确保案件办理的公益效果。

三是检察机关通过支持起诉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促进企业科技创新,办案效果突出。迅达商标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多年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占有率。迅达公司一直受到假冒产品的侵害,近几年来,涉及迅达商标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每年都有几十起,其中2016年一年就有70起,维权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巨大,个体维权势单力薄,而制假售假却屡禁不止。在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后,对驰名商标的维护、对假冒产品的打击力度、对同类诉讼的监督力度均得到极大的加强。本系列案部分案件在检察机关发出支持起诉书后当月开庭并审结,均获得法院采纳。在办案同时,通过新闻报道、报纸刊登及互联网新媒体等多个平台,介绍本案办理情况,推广民行检察部门职能宣传,扩大案件办理的社会影响力,引导类似受害者积极维权,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让企业科技创新无后顾之忧。

典型案例之十: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董超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监督案

一、案件事实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维权人员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董仁堂大药房购买了包括“深圳康盛珍视明眼药水”在内的五种药品。涉案药品瓶及外包装盒上“珍视明”标识明显突出,没有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盒标识生产商为深圳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并未授权深圳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带有“珍视明”标识的产品,董超系董仁堂大药房的经营者。2014年11月17日,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将董超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至枣庄市中级法院。2015年1月27日,枣庄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枣知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一审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董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2015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向枣庄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董超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32150元。2016年1月8日,枣庄市中级法院指定枣庄市山亭区法院执行本案。

二、监督过程

2016年1月22日,山亭区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执行,法院未按法律规定执结。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2016年12月20日,山亭区检察院向山亭区法院发出山检民(行)执监〔2016〕37040600006号检察建议书,认为山亭区法院超过6个月未对本案执行结案,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中止执行或延长执行期限等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建议法院依法对本案办理,尽快执行结案或者完善办理相关法定程序。山亭区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半月内执结本案,并函复山亭区检察院。

三、评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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