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行政处罚讨论制度
重大行政处罚讨论制度(精选7篇)
重大行政处罚讨论制度 第1篇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一、为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章,制定本制度。
二、集体讨论制度是指经执法人员调查终结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由所领导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度。
三、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包括:
1、对公民处以超过5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罚款;
2、所领导认为情节复杂或其他应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以所领导名义召开集体讨论会的形式举行。参加会议的人员有:所领导,相关科室负责人、稽检科工作人员及案件承办人员。稽检科工作人员负责集体讨论会议记录。
相关科室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三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案卷交稽检科工作人员,由稽检科工作人员提交会议讨论。集体讨论决定一经作出,由负责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员继续履行处罚程序。
五、集体讨论会议程序:
1、由案件承办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和拟处罚意见等有关内容;
2、办案的科室发表意见;
3、进行集体讨论;
4、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表决(承办人员不参加表决);
5、参会人员在讨论记录上签署姓名。
重大行政处罚讨论制度 第2篇
湖里区卫生局重大卫生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1.集体讨论制度是指经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终结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由主管副局长召集有关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度。凡在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适用本制度。一般行政处罚案件的合议仍按照《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局关于行政处罚案件合议的会议纪要》(厦湖卫〔2006〕52号)文件要求执行。
2.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包括:
2.1对公民(含个体户)处以超过5000元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超过5万元罚款;
2.2处以责令停产停业;
2.3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或执业许可证; 2.4上级挂牌督办的或影响较大的案件;
2.5主管副局长认为情节复杂或其他应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
3.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参加的人员应有:主管副局长、医政科科长、区卫生监督所所长、分管副所长及案件承办人员。疑难案件的处理,可邀请区法制办、有关律师、专家共同讨论。区卫生监督所稽查科负责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并形成合议记录列入案卷内容。
4.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区卫生监督所应当在调查终结3日内,通知区卫生局医政科。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医政科具体组织集体讨论。讨论结束后由主管副局长向局长报告集体讨论结果。集体讨论决定一经作出,由原案件承办人员继续履行处罚程序。
5.集体讨论会议程序:
5.1由案件承办人员汇报案件调查、取证情况,包括案情、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处罚意见等有关内容;
5.2承办该案的区卫生监督所负责人发表意见; 5.3进行集体讨论; 5.4会议召集人组织具有卫生行政执法权的参会人员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表决(案件承办人员不参加表决);
5.5表决人员阅看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6.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的表决,在法律框架内坚持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
7.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
主题词:卫生 行政处罚 制度 抄送:市卫生局,区法制办。
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局
工程建设领域的行政许可制度讨论 第3篇
一、工程建设领域的行政许可制度现状
据不完全统计, 多年来, 我国工程建设领域先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多达1300余部, 基本形成了全国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框架, 初步实现了依法治理的基本格局。工程建设领域的行政许可制度业已形成涵盖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监理、招投标等各个环节, 调整工程建设领域内所有主体从业资质、财产关系、劳资人事关系诸多方面的庞大体系。这些行政许可制度在工程建设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是有利于国家对建设领域重大事务的有效控制。二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免遭侵害。三是保证建设领域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避免资源的盲目性、重复性开发和利用, 促进行业持续稳定发展。四是通过提升建设行为人素质促进其事业发展。五是制度性地协调建设领域行为人相互之间的关系。通过审批科学核定具体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适当调控市场份额。
《行政许可法》施行后, 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许可制度进行了大规模改革。取消的审批项目有153项, 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有5项。经过改革, 目前工程建设领域主要行政许可事项有以下类型:
第一, 报请审批事项。例如,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及临时封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或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建设;延长拆迁期限;延长或暂停办理新建、改建、扩建等相关手续期限;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城市绿化工程及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砍伐、修剪城市树木;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拆除环卫设施等。
第二, 报请核准事项。例如,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查;房屋拆迁资格;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建筑垃圾处理;城市排水许可等。
第三, 申报审核事项。例如, 建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迁移古木名树;建筑安装工程取费类别确认;国有和集体投资工程施工合同价;房屋拆迁验收;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认证等等。
二、工程建设领域的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当前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许可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一是行政许可事项过多, 审批范围太广。工程建设每个环节、不同侧面设置的行政许可制度在无形中非理性地扩张行政权限, 造成政府“事事都好管、事事都管不好”的状况。二是审批机构不协调, 审批程序不透明。各部门审批程序重叠交叉, 一事多批现象突出;同一部门的内设机构推诿扯皮、内部窝工情况严重。三是重审批, 轻监管, 漠视责任。对工程施工企业资格审验及其他资质审批, 往往只“批”不管, 一“批”了之。四是立法主体多元化。在我国, 不仅最高权力机关制定行政许可法律, 国务院也可以以行政法规形式设置审批权, 各级地方人大也可以出台地方性法规设置行政许可。这种局面, 很容易造成建设领域此一事多头管理、彼一事无头管理的尴尬情形。五是立法技术缺陷、宏观调控水平低下:基本法律调整范围界定模糊;在日常工作中则继续沿袭惯常做法, 采取审查、审核、核准、批准、同意、登记、备案等更多形式, 紧紧抓住工程建设每个事项, 以杂糅式的审批实现调控、管理、服务职责, 无限扩张行政权限;把共性问题、个性问题混同处理。
三、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审批下一步改革方向
行政审批应最大限度淡出经济管理事项。行政许可应主要用于对工程建设等领域社会性事务的管理, 尽可能不作为经济管理手段。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应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 减少审批项目。一是属于工程建设相关企业组织、经营范畴的行政管理事项, 属于工程建设普遍性、倾向性、经常性的事项及重大事务, 可以设置行政许可。二是明确规定禁止设置行政审批的区域, 属于维系建设领域企业基本生存权利和自由的事项不得设立审批;对建设领域企业没有法定特殊义务和义务能力要求的权利和自由, 不必设置审批。三是明确行政审批资源总量平衡原则, 对工程建设直接涉及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考虑设置审批, 确保把有限的资源配置给生产能力最强、技术水平最高的企业, 实现社会的最终公平, 法律的配套实施措施作用勿容低估。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查办制度 第4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依法行政工作,防止错案、随意办案等问题的发生,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依法行政、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查办制度是指,经执法人员调查终结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由行政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度。
第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包括:
一、对公民处以超过5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处以责令停产停业;
四、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五、主管领导认为情节复杂或其他应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查办由行政部门领导集体、相关科室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员参加。
承办处罚的监督人员应当在行政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前三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案卷提交会议相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一经做出,三日内将案卷退回相关科室,由原案件承办人员继续履行处罚程序。
第五条 查办集体讨论会议程序:
一、由案件承办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
二、涉案的执法处(科)室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进行集体讨论,其具体内容为:
1、办案人员及相关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
2、对重大行政案件的违法事实是否属实进行审查;
3、对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适当进行讨论、审查;
4、对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四、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表决(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不参加表决);
xx审计局重大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5篇
为了规范审计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正确实施审计行政处罚,保护被审计对象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xx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审计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二、对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由实施审计处罚的业务处制作《审计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将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移送司法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
(二)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
(四)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的。
三、审计听证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
(三)审计处罚的事实依据;
(四)审计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六)当事人申请审计听证的期限;
(七)审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八)本单位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四、当事人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法制处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对不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裁定不予审计听证。
六、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裁定不予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载明理由告知当事人。
七、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
主持人负责审计听证会的组织、主持工作。一般审计事
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一人主持;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三人主持,但审计机关应指定首席主持人。
书记员负责审计听证会的记录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组成。
八、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审计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审计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九、当事人接到审计听证通知书后,不能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听证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审计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无故退出审计听证会的,听证机关可以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审计听证笔录。
十、审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如认为笔录有差错,可以要求补正。
十一、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发言、提问、辩论;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审计听证会参加人不得提前
退席;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十二、主持人在审计听证会主持过程中,有以下权利:
(一)对审计听证会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或者其他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警告;
(二)对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旁听人员予以制止、警告、责令退席;
(三)对违反审计听证纪律的人员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十三、审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开始;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宣读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主持人宣读审计听证会的纪律和应注意的事项;
(四)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申请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参与审计的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
(七)在主持人允许下,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八)双方作最后陈述;
(九)书记员将所作的笔录交听证双方当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十)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结束。
十四、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主持人当场作出是否回避的裁定。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十六、审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审计听证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听证报告。审计听证报告连同审计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十七、审计听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主持人、书记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审计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审计听证建议;
(五)听证主持人签名或盖章。
十八、审计听证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有应受审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审计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没有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建议不给予审计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审计处罚的,建议不予审计处罚。
十九、审计机关应当对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审计听证建议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审计听证、在审计听证中进行申辩和质证而加重处罚。
二十、审计听证笔录和审计听证报告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重大行政处罚讨论制度 第6篇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二)对拒不执行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监督决定的,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属机关或者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10月1日起施行。
正确认定卫生行政处罚当事人 第7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 卫生行政处罚当事人是指“实施了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而被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此规定, 卫生行政处罚当事人共有三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 卫生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认定原则
2.1 处在卫生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
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处在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中, 就不具有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身份, 也不可能成为卫生行政处罚当事人。
2.2 权益受到卫生行政机关影响的行政相对人
卫生行政机关依法享受国家行政权, 能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 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 包括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2.3 具有行政责任能力
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自己实施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能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 (1) 要达到行政责任年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5条, 不满十四周岁, 免于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精神状况正常。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6条, 对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违法行为, 不予行政处罚, 但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3 卫生行政处罚当事人分类
《行政处罚法》虽然只把处罚当事人概括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 但是, 经济性质的多元化导致经济主体的复杂化, 给卫生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准确认定带来一定难度。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行诉解释》) 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 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而且卫生行政处罚当事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此必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所以卫生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认定可以参照《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分为以下几类。
3.1 公民
即取得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作为公民的特殊形式, 认定处罚当事人比较复杂, 分述如下:
3.1.1 个体工商户
是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 依法经核准登记, 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家庭。《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 从事工商经营的, 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换言之, 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同,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是必须登记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民诉意见》) 中规定, 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 如果该个体工商户登记了字号, 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登记的字号, 但字号不是当事人, 说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仅作为业主对外的一种称谓。所以在卫生行政处罚中, 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处罚当事人, 有字号的在法律文书上附注登记的字号, 可以用括号注明, 仅写业主或字号均是不正确的。
3.1.2 个人合伙
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出于共同的经济利益, 自愿签订协议, 共同出资和经营, 共负盈亏和风险, 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个人合伙也可以起字号,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 由全部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个人合伙也是公民个体的一种特殊形式。个人合伙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认定问题, 《民通意见》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 在民事诉讼中, 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 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 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 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但是《民诉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字号的, 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可见, 以上两个意见的规定不一致。这里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 笔者认为, 《民通意见》颁行于1988年, 《民诉意见》颁行于1992年, 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 应以《民诉意见》第47条为准, 即以共同合伙人作为共同处罚当事人, 有2个列2个, 有3个列3个, 有依法核准登记字号的, 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另外, 如已成立合伙企业, 应作为其他组织看待, 以核准登记人的当事人名称为处罚当事人。
3.2 法人
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享有独立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以其活动性质为标准, 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对法人处罚主体均依据其所持有的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上的内容认定, 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企业法人发生分立、合并或撤销, 按照《民诉意见》第50条和51条之规定, 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合并的, 以合并后的企业作为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分立的, 以分立后的企业都作为共同当事人。企业实施违法行为后因破产等原因撤销的, 应当将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 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但不能将作出企业撤销决定的政府主管部门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这种情况应当视为违法行为人主体的灭失。
3.3 其他组织
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 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依据《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 其他组织一共有八类, 对处罚当事人比较难认定的有以下三种。
3.3.1 私营独自企业
是指雇工8人以上, 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因而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其他组织范畴, 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作为当事人, 后面括号注明负责人, 而不应该以公民姓名作为当事人, 要特别注意与个体工商户加以区别。
3.3.2 依据《民诉意见》第40条第 (5) 项的规定, 法人“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 以登记的名称为当事人。
非依法设立, 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 应以设立该机构的法人作为当事人。虽依法设立, 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这类组织包括已领取卫生许可证及其他前置证件, 已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组织, 该类组织一概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不能以卫生许可证上的名称作为当事人, 也不能以工商部门的预先核准名称作为当事人。
3.3.3 分公司的设立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 分公司应为其他组织, 如果该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的, 依据《民诉意见》第40条第 (5) 项的规定, 则违法主体可认定为该分公司;如果分公司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 则以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为违法主体。
子公司是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主体认定均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子公司名称为准。
4 无证经营、承包租赁、连锁经营的处罚当事人的认定
4.1 无证经营
未领取任何有效法定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进行的无证无照经营活动, 举办者就是行政相对人, 无论其规模大小, 人数多少。如发生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举办者是公民的以公民为处罚当事人, 举办者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则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处罚当事人。尤其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以直接责任人为处罚当事人。
4.2 承包租赁
单位内部的机构进行承包、出租的处罚当事人的认定主要看是承包关系还是房屋租赁关系。例如学校里面的经营单位, 确定处罚当事人要看其与学校是承包关系还是单纯的房屋租赁关系, 前者是以学校的名义或者双方共同名义经营, 以出租人即学校为处罚单位;如果是租用学校场所以承包人自己的名义经营, 则以承包人为处罚当事人。尤其是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 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如存在违法行为, 应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处罚当事人。
4.3 连锁经营
根据财政部《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连锁经营包括三种形式:直营连锁、特许经营和自由连锁。这三种类型的连锁经营店与总店之间的经济地位各不相同, 所以各自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 (1) 直营连锁, 指各连锁店同属一个投资主体, 经营同类商品, 或提供同样服务, 实行进货、价格、配送、管理、形象等方面的统一, 总部或地区总部对分店拥有全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统一核算, 统负盈亏。 (2) 特许连锁, 指总部同加盟店签订合同, 授权加盟店在规定区域内使用自己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经营技术和销售部 (店) 开发的产品, 在同样形象下进行销售及劳务服务。总部对加盟店拥有经营权和管理权, 加盟店拥有对门店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加盟店具备法人资格, 实行独立核算。 (3) 自愿连锁, 是指各门店在保留单个资本所有权的基础上实行联合, 总部和门店之间是协商、服务关系, 总部统一定货和送货, 统一制定销售战略, 统一使用物流和信息设施。各门店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 人事自主, 且有很大的经营自主权。
根据三类连锁店的性质, 认定当事人“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一类连锁店应以总店为处罚当事人, 而第二、三类连锁店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独立地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
5 医疗机构处罚当事人的认定
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 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的名称, 因此, 应当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名称为当事人。例如个体诊所 (不管大小) , 只要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那么就不能以公民的姓名作为行政相对人, 只能以执业许可证核准的个体诊所的名称作为当事人, 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不论其规模有多大, 都只能以举办者为当事人。应注意的是, 按照《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规定,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按此规定, 营利性医疗机构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后,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目前尚有争论, 但在卫生监督执法中, 仍应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名称为当事人, 而不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核准的名称为当事人。
在卫生行政监管和执法过程中发现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违法当事人的认定是面临的首要问题, 误列、错列、漏列违法当事人都是适用法律错误, 违背行政处罚公正性原则。因此, 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后, 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正确定性违法当事人, 以保证卫生行政处罚的合法合理性。
重大行政处罚讨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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