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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精选8篇)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9号《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已经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相关条例。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明确职责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体,依法自主理财、民主理财,独立承担主体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是农村集体财务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对本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对全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区经管局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审计农村集体财务核算、资产资源管理等工作,负责人员培训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代理服务机构执行会计法律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培训会计人员;

区审计局、区监察局负责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和责任追究;

区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工作,完善公开、公示办法。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根据人事变动及时调整充实“三资”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制定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完善农村财务各项制度,确保事有人做,责有人担。

帮助指导村级发展集体经济,增加集体经济收入,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正常运转提供必要经费保障。

指导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科学编制预算计划并监督执行,合理确定村级非生产性开支限额,对防汛抗旱、救灾防火、征地拆迁、综治维稳、计划生育等突击性工作费用实行限额管理,加强会议费管理。

严格按照区委组织部和区民政局规定的村干部职数,合理确定村干部固定补贴、绩效工资发放制度和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合理确定村干部误餐费、电话费、镇村内交通费范围和标准。

监督村级严格执行XX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减轻农民负担二十六个“不准”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乡镇办财政所具体承担乡镇办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职责,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的领导下管理农村集体财务,负责指导、监督和审计农村集体财务核算、资产资源管理等工作,具体组织结账日结算。

第二章  完善制度 第五条  委托代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委托乡镇办财政所代理农村集体财务管理业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业务(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并指导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农村集体财务代理记账业务委托事项。代理经费从区财政农村公益性“以钱养事”村级财务代理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办财政所或中介机构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乡镇办财政所或中介机构负责程序性审核,并对票据合法性、账务处理正确性负责。

第六条  预决算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预决算的编制、执行、公开的责任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年初编制财务收支预算,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备案,并抄送乡镇办财政所和中介机构。

农村集体财务预算一经通过,原则上不予变更,若遇不可抗力或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按预算编制程序进行调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年终及时办理决算,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定。

第七条 财务支出预警制度。强化预算约束,坚持“先预算、后支出,无预算、不支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账金额超预算后,乡镇办财政所或中介机构应当中止报账业务,并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处理。

第八条  账户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不得开设银行账户,由乡镇办财政所统一开设“村级财务代理账户”。

第九条 票据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XX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支出票据必须是合法的原始凭证,原则上必须是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无法取得税务部门正式发票的零星小额1000元以下支出,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小额支付单》,禁止白条入账。

所有票据的申领、启用、保管、核销均应履行领、用、核手续,并建立票据台账。票据由乡镇办财政所专人负责管理,其他人不得经手代办。

第十条  收支两条线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收支纳入“村级财务代理账户”统一管理,村级收入必须自实现之日起5日内全额存入“村级财务代理账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外借、平调、挪用村级资金,严禁出现账外账、坐收坐支、公款私存等资金体外循环情况。

财务收入主要包括:集体生产、投资、参股分红等经营性收入;

集体资产出让、租赁、发包及上交收入;

政府拨款、补助收入;

“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

征占土地补偿、公益林补助、救济扶贫款项;

按规定清收的历年往来款项;

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财务支出主要包括:集体经营支出、管理费用、集体公益福利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征占土地补偿支出、救济扶贫专项支出、社会捐赠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集体审批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出须有事由说明、经手人、证明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全体成员审核签字、乡镇办财政所或中介机构审核后方可入账。一般村3000元以上,城中村(城郊村、园中村)5000元以上大额支出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核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备批。

第十二条  资金直达制度。原则上不使用现金结算,对涉农补贴款、民政优抚款、村干部报酬、农户拆迁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涉及个人款项,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实数据(新增部分要求逐一入户核实),代理银行负责将资金直达个人账户;

对“一事一议”、工程建设等项目资金由“村级财务代理账户”直达项目建设单位账户。

第十三条  备用金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现金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限额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业务量大小、地理位置、交通状况等因素提出书面申请,村级备用金限额为3000至10000元。备用金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批准后确定。备用金限额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定期报账制度。每月20日至30日为全区统一报账时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业务量的大小实行日清月结或月清季结的原则进行报账,严禁跨时报账。村报账员应将报账期内的所有会计凭证交由代理会计入账,不得瞒报和虚报,并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代理会计定期与村报账员核对账款,做到账账、账款、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  财务公开制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情况按年公开,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10日内公开;

财务收支、代收代付、债权债务情况按季公开,每年1、4、7、10月15日前公开;

资产资源处置及其它重大事项随时公开。公开时间均不得少于30天。公开内容包括经济业务发生的时间、事项、内容、金额等,做到流水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公开内容要求横向到边,覆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经济活动,主要包括财务预决算、财务收支、代收代付、债权债务、资产资源处置、收益分配等,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求公开的事项。

公开形式要求纵向到底公开到村务公开栏,支付到个人部分公开到组。除村务公开栏定期公开外,倡导运用网格化、有线电视、门户网站、微信等渠道公开。可采取文字或表格形式,但要求通俗易懂,便于村民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公开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财务公开的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办法,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指导、监督公开工作;

乡镇办财政所或中介机构负责按要求、及时提供农村集体财务公开资料,并保证公开资料的正确性、真实性。

对公开事项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区经管局、区民政局组织复核并按有关规定处理,仍有异议的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

第三章   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债权债务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的核算与管理,建立债权债务明细账,定期核对,做到账账、账实相符。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债用于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发放村组干部报酬补贴。对兴办集体经济事业确需举债并有偿还来源的,按照“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的原则,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资产资源和工程建设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集体资产、资源和工程建设管理制度,建立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台账,及时准确记载资产、资源的名称、位置、数量、金额、经营情况等重要内容及其变化情况。维护资产、资源安全完整,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集体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到成员,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更多权能,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区经管部门定期组织清产核查。

承包、抵押、担保、租赁、处置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和村级集体投资建设项目,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招标方式、文件、拍卖方案、公告、合同、协议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严格执行“四议两公开”程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区经管局备案。村级集体投资建设项目单项投资标的价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资产资源经营性承包、租赁入股、固定资产的报废处置标的价在2000元以上的,自行采购修缮、安装项目单项标的价在3000元以上的,都必须进入乡镇办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单项工程投资估算价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进入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严禁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逃避招投标,凡未按规定程序操作造成集体资产资源资金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管理。乡镇办财政所或中介机构配备专职代理会计,应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村级报账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村报账员应相对保持稳定,村级报账员的更换应报乡镇办“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新任报账员须经岗前培训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财政、经管部门负责代理会计培训和管理,乡镇办财政所、中介机构负责村报账员培训和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档案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确定专人,建立专柜,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提供条件或指定单位保管,规范移交手续。具备电子档案保存条件的,以电子形式保存会计档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区财政局、区经管局要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代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巡查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每半年组织相关单位对农村集体财务代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和整改情况作为核定代理服务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机关的审计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农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乡镇办财政所定期开展农村集体财务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组织专班开展农村集体财务情况检查,区财政局、区经管局不定期对农村集体财务情况、基层财经制度执行情况开展交叉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区经管局要加强对村级财务的审计工作,对村级财务实行、专项或抽样审计,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重点审计,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乡镇办财政所对村“两委”任期内经济目标责任和离任的村干部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及处理意见应及时向群众公开并存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管理活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实行独立核算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出资的村办企业等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审计监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报区财政局、区经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区经管局负责解释。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3篇

第一, 第一章总则部分的第五条, 应当在《条例》中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国务院业务主管机关的关系。

第二, 第一章第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应相应在此处增设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相关处罚规定, 这样才能使这一条款确实得以执行。

第三, 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的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条件过于复杂苛刻, 不利于集体管理组织工作的开展。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全国性和唯一性, 属于国家一类社团组织。同时, 由于集体管理组织面向全国开展工作, 设立分支机构是非常必要的。如果设立条件过于繁复, 有碍工作的高效进行。因此建议简化分支机构设立程序, 在《条例》中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 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民政部备案即可。

第四, 第三章第十七条第八项中规定的每年召开会员大会可行性几乎没有, 尤其是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多达几千人, 每年召开会员大会几乎不可能。建议修改为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 理事会也可以代表广大会员的意见。

第五, 第三章第十八条的理事会任期为4年, 建议修改为5年。民政部关于社团章程登记样本即规定理事会任期一般为5年, 其他社团的管理机构任期也基本都是5年一届, 因此建议此处也修改为5年。

第六, 应当在《条例》中明确集体管理组织收取著作权使用费的性质属于代表权利人收取的费用, 扣除管理费后的全部费用都将转付给权利人。转付的这部分费用首先不属于营利性收入, 其次不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入。如果不在《条例》中作此限定, 难免会被列入征税范围。

第七, 应当增加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管理的规定。由于集体管理组织这一集中行使权利人权利的形态在我国出现较晚, 以电影著作权协会为例, 到2008年11月才正式成立。国内最早的音乐著作权管理组织也不过成立十余年。较之国外拥有数百年的集体管理组织, 我们的集体管理制度显得非常稚嫩。同时, 这种制度的稚嫩伴随的却是科技和市场经济的成熟, 如此一来, 矛盾格外突出。现实情况就是互联网上影视和音乐作品被免费海量使用着, 使用者不知怎样获得授权;另一方面拥有强大资金实力的版权公司涌现, 大量从权利人手中收购权利, 然后通过分销等模式获得利润, 权利人面对经济诱惑无从抵抗。如此一来,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存在意义变得有些模糊不清。参考国外大量集体管理组织的制度, 我们发现, 必要的延伸性集体管理是不可或缺的。

集体管理的延伸性, 即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在某些情况下, 可以对权利人未进行授权的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制度。以影著协在网吧收取电影著作权使用费为例, 全国目前有13.8万家在册网吧, 1100多万台终端。这些用户群每天使用的电影作品是非常巨大的数字, 如果要进行统计是必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这样的花费也不会有实际收益, 反而会阻碍作品的传播。而通过集体管理的延伸性, 既可以丰富使用者使用的作品量, 又可以使更多的权利人获益。

第八, 针对一些权利人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恶意诉讼的问题, 应该通过《条例》进行限制。目前, 部分权利人对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的领域专门进行不授权而去诉讼的做法, 因为上述第一条中指出的, 在很多领域, 使用者使用作品的海量性和流动人数过多的不可控性, 难免会使用到未授权的作品。这样, 一些“有心的权利人”就专门对此进行诉讼, 要求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赔偿。长此以往,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无法开展工作, 也必然给一些权利人带来不正当的收入。绝对应当在《条例》中限制这种情况的发生。

第九, 现行《条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在实施过程中, 当使用者对此标准有质疑时, 应该如何处理《条例》并未作出规定。如果使用者以对收费标准有质疑为由不交纳使用费, 容易造成僵持, 从而浪费资源。可以在《条例》中增加建立第三方解决争议的机构, 解决类似问题, 从而使得集体管理组织高效运行。

虽然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较晚, 但二十多年以来, 著作权集体管理正逐渐走入人们的生活, 发展速度愈来愈快。数字信息时代的今天, 我国的著作权管理制度面临着全世界共同的困难和问题, 甚至成为了社会热点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用更大的努力, 综合各方智慧, 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中国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冯小青:《著作权法》, 法律出版社, 2010年。

[2]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3]杨东锴、朱严政:《著作权集体管理》,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10年。

香港著作权集体管理近况  第4篇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6号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4月21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局长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侵权制品;

(五)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

(六)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制品仍在发行或仍在向公众进行传播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包括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于发现情况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涉嫌侵权的网站网页、涉嫌侵权的网站服务器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第二十四条 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没收的侵权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销毁侵权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侵权制品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论著作权的集体管理 第6篇

内容提要: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端于18世纪,从音乐作品领域而扩及文字作品和美术、电影作品、邻接权等领域,随着新的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价值凸现。但是目前许多国家还处在建立时期,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本文拟从著作权集体惯例制度的源起及现今各国的立法通过比较的方法和经济分析的方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几个特殊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探讨。

目次: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源起

二、各国立法和管理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源起

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最早可追溯到18世纪后期的法国。1777年,由法国著名剧作家博马舍倡议成立了法国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SACD)。该协会的宗旨是保护戏剧作者作曲者的精神和财产权利,其任务是负责收取和分配使用本会员作品的费用,就舞台作品的使用进行合同谈判,对有困难的作者给以帮助。继该协会之后,法国又相继成立了非戏剧性音乐权利集体代理处、多种媒体作者协会等等。这些协会的成立,发展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内容。在法国之后,以集体管理方式实现著作权的人的权利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目前,美、英、德、日等著作权保护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成立了各种不同类别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也作出了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诞生之初就是著作权人自发地组织起来维护自己权益的社团。它首先产生于音乐作品领域,因为使用音乐作品的方式非常分散,作者和代表作者利益的出版社无法单独实现作者的权利,随着机构的你断发展和壮大,目前在国际上已经不再限于之,而是扩大至文字作品和美术、电影作品、邻接权等领域。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伴随着19世纪20世纪初的产业革命而走向世界。二十世纪末的信息产业革命更是进一步地推动了它地发展。在维权的呼声中,它确立了自己的地位,尽管在性质,地位上各国的做法和认识还有一些差异,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它已经凭着自己的优越性征服了世界。

二、各国立法和管理体制及简要评析

在著作权管理的立法上,各国在其法律观念、法律传统上有差别,英美法将著作权视作动产,并未因为著作权的无形财产性质而特殊对待。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在法律上视作商业活动。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依据公司法或者竞争法而建立,并且受反垄断法的制约。相比之下,大陆法对待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时则审慎的多,他们都用专门法律规定,具体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对之单独立法,比如德国就建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一是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作为《著作权法》的一章或者专门的几条来规定。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刚刚进入立法,仅在《著作权法》中有两条原则性的规定,但是第八条第二款已经为今后的关门立法铺平了道路,相信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水平提高,经验的积累,专门的立法的出台是指日可待的。

比较大陆法和英美法的立法,我个人认为大陆法的立法体例较为可取,也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一定的权威性才能完成管理的重任,其权力来源有两个:一是国家的垄断性授权,一是著作权人的授权,惟有如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实现统一高效的管理。这种统一性是降低管理成本的唯一途径。英美法将之视为一般的商业主体,受反垄断法规的约束显然是违背科斯定理的,几分天下的局面,必然会降低管理组织的权威性,影响制度本身的发展。该制度在欧洲国家、日本、加拿大和我国香港地区等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发展较成功,而美国反不如这些国家和地区可能就与美国不加区别地将竞争机制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关。

三、中国的立法现状

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可以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指明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赋予其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权利并具有诉讼的职能。这无疑是一大进步。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进一步明确两者之间是以合同方式建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虽然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规定还不够完善,但是从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我国已经确立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这是一种半官方的组织,因其设立、管理都要受著作权行政管理的监督。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如有人就认为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法团”,是区别于国家和社会(各私权主体)的第三类主体,并且认为“官性”的组织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自愿许可的;

3、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垄断性和非营利性。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经济分析

著作权是无形财产,有着一切知识产权的经济特征。知识产权一定的公共性和外部性经济效应是支配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根源,他决定着知识生产者地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之间冲突地平衡,决定着一个国家如何建立合理有效的具体制度。  著作权更是如此,其外部性效应尤甚。传统著作权法的基础是有限的复制技术,有限性意味着复制作品的成本很高,法律矫正这种外部性、保护著作权人的比较容易,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成本较低,但是作品使用人也很难找到。新的数字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人权利实现而言,无疑是一大鼓舞,但是烦恼也随之而来。新技术扩充了权利的范围,权利的完整性受到加强,以及有了能控制作品的新的技术手段等。但是新的资讯手段的多样化给“搭便车”者带来更多的可乘之机,作者的利益蛋糕被更多的“免费”使用人瓜分。  面对作品一旦脱离作者,就几乎无时无刻处于被侵权的威胁之下的状况,著作权人个人行使权利的成本激增,单个作者不可能一一找寻使用者,使用者在很多情况下也无法确定作者,如果还是用传统的权利行使方式,势必会导致社会成本的无限加大。而按照科斯定理,社会交易成本的为零的时候,才是最有效益的。无疑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降低这种社会交易成本的最佳途径,尤其在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建立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意义。那么建立一个什么样的集体管理制度才是最合适的呢?各国都开始了探索并且在一些领域取得很大进展。下面就此谈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五、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几个问题的再探讨

1、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定位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民间机构、还是官方或者半官方的组织?在这一点,论争非常激烈。一般讲,发达国家一般定位为民间组织,而正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国家则定位为官方或半官方机构。  究其原因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要有一定的权威,这是其工作的基本前提。对于正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国家而言,树立组织的权威简单而由快捷的办法就是给予其一定的官方性,这就给许多人造成了一种假相,似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了“官性”才能有其权威发挥作用。历史告诉我们,两者并不是必然联系的,官方不等于权威,权

威的树立须在组织的实际工作中才能真正树立和体现。因此,在借助官方力量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后,还是应该还之于民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政府职能社会化,政府原先扮演的角色将越来越多的由社会自己来承担,但是这并不代表国家作用的完全退出。正如苏永钦所讲:“大政府不再被选民青睐,自由市场的活力与弹性重新得到肯定。但是回归市场不代表自由放任,从布莱尔的第三条道路、施罗德的新中间、到小布什的悲悯保守主义,都仍然强调政府对社会应负的责任。减少的只是直接的干预,不是不管,而是管得更有智能。政府的角色更像伙伴,而非统治者;像社区组织者,而非资源分配者。行政部门应该追求四k’――合作(cooperation)、协调(coordination)、沟通(communication)、与共识(consens)来代替过去自上而下的管制。”  政府角色的重新定位,其调整社会生活手段的变化反映到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上就是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日常管理活动的监督,这种管理的介入只能是间接的,但是不能就此就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官方或者半官方的。

2、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自愿许可还是强制许可?探究这个问题应该从著作权的性质来分析。著作权也是一种权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但是发展至今已经成为私权的一种,无论“由谁来主管,也无论设置什么机构来保证权利的实现,都不能改变其私权的本质属性。在民事权利领域,权利百分之百属于权利主体,没有什么主管机关可以干预。因此,我们在立法时应该凸现其私权的本质,并围绕这一点来调整利益关系。”  这是对著作权性质的经典阐述,私权利的性质给了著作权某种绝对性,作为一种行为的可能,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强制许可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侵犯。从另一个方面来讲,《伯尔尼公约》确立了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即获得著作权保护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不需给注册或加注任何著作权保护的标记,如把著作权集体管理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就违反了该原则。所以,WIPO的两个条约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任意的而非强制的。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只能是自愿的,这不仅体现了对私权的尊重,而且更是对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的坚决维护。但是尽管如此,世界上还是有些国家确立了著作权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这些国家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通常由法律明文规定,是指著作权中某些权利必须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人如果不接受,就不得享有该权利,实行强制集体管理的多是报酬请求权,比如美术作品的追续权等。  强制集体管理的积极意义在于使集体管理机构真正有权代表所有的权利人,这对强化其地位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出于对权利人自由行使权利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明确了自己的坚决立场:各国应该维护著作权人选择是否接受集体管理的自由,尽可能避免强制集体管理,即使对单纯的报酬权合理的做法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规定。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这一宗旨是符合的。

3、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利如何确定?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从保护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当全面保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著作权由作者直接行使,这是一个基本原则。然而,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个人行使其私权的自由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也是一种限制,它使权利的单独行使服从于集体行使,因此,在确定其权利范围时应该持审慎态度。  网络化的今天,权利的个人行使变得越来越困难,但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捍卫著作权绝对性的立场日趋强硬。从美国95年白皮书和欧盟绿皮书可以看出端倪。著作权集体管理应该限在必要的范围内,主要限于那些单独行使存在技术困难,在经济上不现实或得不偿失的权利。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目前公认两者之间是一种“授权”关系,在自愿许可的基础上各国的观点归结起来有三种:一是委托代理关系;一是信托关系,中国采之;一是权利转让关系。  我个人认为定性为信托关系是比较妥当的。两者关系若为委托代理关系,在自愿许可的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动势必会受到很大限制,且随着技术的革新出现的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很难及时有效的管理,因为他还要向权利人重新获取代理权;两者若为转让关系,集体管理组织成为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是方便了,却对原始的权利人不利,权利人不能要求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著作权利益,这无疑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折损,不利于调动作者创作的积极性。而定位为信托关系很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著作权地集体管理是一种自益信托,“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为委托人与受益人同为一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言”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名义权利人,但是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著作权人的利益,收益也归著作权人,切合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宗旨。

5、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垄断与反垄断之辩。从形式上来讲,著作权集体管理类似于专利联营,但是由于它有利于单个权利人行使权利,也有利于使用人,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行为本身一般不会违反反垄断法但也有若干限制。例如德国就规定:该类合同或决议为行使权利所必需,且已向监督机关申报为限。  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垄断的发生。统一机构管理,虽然有利于开展工作,减少行政开支,却易产生垄断和滋生滥用权利现象,在利益的平衡和取舍之后,欧陆国家一般都规定集体管理机构的产生需经国家管理部门的批准,机构的经营状况需由其监督。

六、结语: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自产生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信息化、网络化的今天,它的价值日益凸现,但是毕竟还是很年轻的一项制度,需要持续的完善和发展。网络让世界没有了国界,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更加困难,现实呼唤着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合作,呼唤着集体管理制度的世界统一。相信著作权集体管理世界化的时代就在不久的将来。

参考书目:

【1】《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方式和著作权的集体管理》陈进元  载《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7月第一版

【2】《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黄勤南主编  法律出版社2月第一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立法资料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法律出版社20

【4】《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吴汉东  胡开忠等著  法律出版社年10月第一版

【5】《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刘茂林著  法律出版社12月第一版

【6】《人大法律评论》20卷第一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11月第一版

【7】《光明日报》7月17日

【8】《知识产权论》韦之著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9】《现代信托法论》王志成  赖源河合著 &nbs

p;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1月第一版

【10】《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王先林著  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一版

【11】《当代法学》2002年第五期

企业著作权管理办法 第7篇

(二)涉及计算机软件的作品的备案登记;

(三)作品评价、评估;

(四)作品转让、许可贸易、运用实施,作品作价投资,著作权质押等;

(五)企业活动中形成的、与著作权相关的档案材料的管理及对职务创作作者活动的规范;

(六)对涉及作品创作人员相关活动的规范;

(七)著作权保护,包括著作权侵权监视、著作权诉讼等;

(八)企业著作权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作品创作

第十条 作品,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作品,只限于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包括:

(一)为完成本职工作所创作的作品;

(二)为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所完成的创作作品;

(三)根据合同约定而完成的创作作品;

(四)主要是利用本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本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五)离开本企业后一年内完成的属于上述(一)至(四)范围内的相同的作品。

职务作品自完成后自然取得著作权,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企业所有。创作人员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本企业享有,企业可给予作者一定的奖励。

第十二条 企业在开展职务创作活动前,实行必要的著作权检索,作品创作过程中及完成后,进行必要的跟踪检索。对作品进行鉴定验收时应有著作权检索报告。

委托社会组织创作作品,或者通过招投标形式进行的,应当要求项目承担者提供作品检索报告作为审批立项的重要依据之一。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或完成后,承担者应向本企业提供作品属于创新作品的著作权检索报告。

第十三条 企业委托他人创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属于本企业。

第十四条 与社会科研部门进行合作创作的,应在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确定后,由企业与之签订书面合同书,明确作品的归属以及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并明确约定保密责任和违约责任、风险的承担等。

第十五条 通过招标的形式寻求作品创作者的,应在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确定后,以广告宣传的形式对外发布相关信息和要求,明确中标的科研单位(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品的权利归属、违约责任以及风险承担等。

第十六条 确定企业内部自行创作相关作品的,应在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会议确定后,由主管领导向创作人员签发《著作权创作任务书》,并在创作活动中严格保密,创作成功后将有关的创作过程中收集的全部资料,连同创作草图、摄影作品的底片、定稿、半成品、成品等整理成专门档案交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

在企业成功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前,科研技术人员不得将创作开发中的信息对外披露。

职务创作人员在作品完成后,应当在作品载体上以及《作品完成及权属认定书》上签字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鼓励员工利用业余时间进行非职务作品创作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调离、离退休人员,外来学习进修、临时工作人员在离开企业前,应将其从事、参与职务作品创作活动的相关资料交给企业,并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企业许可,不得擅自对外披露职务创作中的相关信息,也不得以自己名义发表文章。

第四章 著作权的行使

第十九条 企业员工创作与工作领域有关的非职务作品,应经企业审查确认后,出具非职务创作作品证明,方可以自由作品对外发表和使用。

员工与企业就职务创作与非职务创作发生争议的,可提请企业所在地著作权管理机关调解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与其它单位签订有关合作创作作品的合同,应依合同明确约定的作品使用权限使用作品。

对于跨单位学习进修、合作、工作的人员及企业临时聘用人员,企业应当事先就该人员在学习、工作中做出创作作品的署名、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与接受或派出单位或者其个人签订合同。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规定不明确的,其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涉及跨国对著作权进行保护的项目,企业应进行可行性论证。

企业投资建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时,外方以著作权作投资的,企业应就所涉及的著作权进行著作权检索和论证。合作方应当对该作品的权利予以确认和作出合法性承诺。

第二十二条 企业使用他人的作品时,应由作品提供者提供出合法的作品来源及权利使用的说明,并附有著作权人的权利许可使用(含费用支付)的申明材料。相应的材料必须存档保管。

第二十三条 许可他人使用本企业职务作品的,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委托评估后,根据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分许可等不同种类,结合许可使用时间确定许可使用费。

第五章 著作权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尊重他人的著作权,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犯他人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有权保护本企业的著作权不受侵犯。发现侵犯本企业著作权的行为时,应及时向企业报告,并帮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依法维护本企业的著作权益。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或著作权权属纠纷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必要时请求著作权管理机关处理,或依照合同提出仲裁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专门人才作品创造的积极性。

第二十八条 企业根据相关法律及实施细则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要求,建立企业内部合理的著作权利益分配与奖励制度。

对企业职务创作行为,企业积极配合政府、行业、协会等机构,申报相应的奖项。对获得奖项的作品创作者给予企业内部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职务发明创造或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授权,产生经济效益的,在产生经济效益的当年年底,企业依据专利管理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物质奖励。

企业技术人员所作出职务创作产生突出效益的,可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专业人员,在评定技术职称时破格晋升。

第三十条 在依托产学研合作的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作品创作完成人员及相关人员,应支付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可以用股权收益分配等符合国家政策的形式支付报酬。具体方式通过合同约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在本企业著作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本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将职务作品擅自以个人名义发表或许可他人使用,在职务创作中造成失密,或在工作中侵害他人著作权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著作权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履行职责不当或者泄露秘密,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企业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之规定,以最大限度保护本企业著作权、促进本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为原则处理。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第8篇

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我们可以知道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指著作权人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授权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例如:与使用者订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代权利人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将使用费用转交于权利人;代表权利人进行与著作权有关的诉讼。换言之,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指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把自己享有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授权给依法成立的组织以该组织的名义行使这些权利的著作权制度。[1]随着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 人们的权利保护意识越来越强, 相应的著作权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同时, 其存在也有其合理性。

从交易成本理论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经基础是科斯定理。所谓“科斯定理”是指都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 即当拥有完全的信息、零成本、不存在讨价还价成本时, 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之间没有差额, 是相等的。当今社会处于多元化发展之下, 利用别人的作品已经成为不可避免的事。科技的迅速发展, 特别是互联网等高科技的广泛应用, 大大降低了作品流通的交易成本, 但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交易成本却变得非常高。从时间、空间上来看著作权人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全面监控是不可能的, 著作权人对于此时此刻自己的作品正在何时或何地被何人使用也不可能完全掌控, 更不可能与使用其作品的人一一签订授权合同, 同时此项成本之巨也不是每个著作权人能够承担的。在网络时代著作权权利关系当事人数量变得极其庞大, 现在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用单个合同处理权利已经产生困难。[2]因此, 为了有效地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 集体管理制度就应运而生。著作权人将自己对著作权的权利转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同时也将权利受侵害的风险转嫁给该组织, 这为著作权的有效保护提供了可能。

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缺陷

(一)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起步晚, 经验少

当前, 仅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两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同时,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基础理论研究与国外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基础理论研究相比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其中音集协于2005年12月31日经国家版权局批准、2008年7月登记成立的, 其管理权利范围包括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出租权。音著协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设立的, 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 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从时间上来说两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的时间都比较短, 以此同时我国也没有这方面的历史经验可以借鉴, 无论从管理制度上还是理论研究上都还不健全, 缺乏一种积极的版权经营模式。而与我国相邻的日本, 到目前为止已经有近四十家集体管理组织, 而且他们的音乐著作权管理主要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3]

(二) 内部制度不够完善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 应当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制定作品使用费标准, 并由国家版权局审批通过。使用费标准根据时间、方式以及地区差异等诸多复杂因素视情况而制定。由此可见, 作品使用费标准是由集体管理组织单方面制定, 没有使用者的参与, 其透明性和公平性受到质疑, 虽然事后国家版权局进行审查, 但也只是合法性审查, 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费标准的是否合理也就不得而知, 使用人对使用费标准产生争议也就在所难免, 然而就现阶段来说, 无论是从在立法还是司法程序上都没有相关的争议解决机制和可行性措施, 因此在使用人的利益遭到伤害时就不能很好地给予救济。

(三)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存在并没有改变个人维权诉讼增多的趋势

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除就某些法定许可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转付使用费的义务作了规定外, 对于非法定许可情况, 没有做相关规定。也就是说, 除法定许可情况外,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既无权利也无义务替非会员收取并分配使用费。而且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得到的使用费除去各项成本后往往非常有限, 没有将权利授予集体管理组织成员的著作权人就会避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以个人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 这样不仅胜诉的几率比较大, 而且能获得一笔比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去维权更高额的赔偿金。从而促使越来越多的著作权利人宁愿通过个人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 而且个人诉讼方式相对于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而言更便利, 由而侵权人也开始不在向向著作权管理组织交纳使用费, 而是将赔偿金直接交付给著作权人本人, 这样, 作为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桥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桥梁作用也就失去了效用。

(四) 群众对著作权保护意识不强

在我国, 我们先后经历的从封建时代的官本位、集权专制思想, 建国后的计划经济、公有制大锅饭生活, 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无论是公众还是政府对于知识产权承认度不高都不高。作为著作权利人本人对于自己权利认识也不够, 音著协成立了将近20年以来, 音乐作品由其管理的共1400万件, 其中仅有大约20万件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大陆著作权人, 经调查发现这20万件作品的著作权人中仅有一小部分人对音著协的规定有所了解。

三、改进方面的建议 (一) 建立使用费争议解决机制

当前, 在我国完全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单方面制定著作权使用费标准, 虽国家版权局在其制定完成后进行审查, 但这些审查也只是一些对其合法性的审查, 至于其合理性实在令人质疑, 在这方面,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英美等西方国家的方法, 由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协商确定著作权使用费标准。同时, 邀请有代表性的潜在使用者进行共同讨论, 这就是所谓的“论证会制度”。另一方面, 目前我国使用费标准是按照国家版权局1993年颁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制定的, 在经过十几年的历史变迁后, 其中某些规定的适用性着实令人担忧, 对于这种情况应及时对其中的法定许可使用费等问题做出相关的修改。对于这个问题, 由于我国缺乏经验可以借鉴目前国际上通用的三种正义解决方式:一将可能出现的纠纷交由民事法院解决, 即通过一般民事程序由普通法院解决;二是, 设立特别裁判所或其他仲裁机构以解决纠纷;三是, 由一个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和许可条件。[4]我们可以根据自己当前的现实情况、切合实际选择适合的争议解决方式。

(二) 健全集体管理组织内部制度, 同时完善外部监督

首先, 就内部制度来言, 为促进各类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应该大力采取各种积极措施, 并在经历过一段时间足够成熟时, 再将各类集体管理组织统筹整合为统一的综合的管理组织;其次, 将集体管理组织内部的行政色彩逐步弱化, 使其民间社会团体的本色发挥到最大程度, 自主性得以保持, 这样集体管理组织内部的经营运作效率也会得到大幅度提高;最后, 采取大力措施使各类著作权管理组织间的交流合作更好更快地开展。

(三) 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官方色彩降低到最大限度

无论在任何国家制度下还是任何法律体系下, 官方都不是权威的代名词, 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全面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 作品能不能得到合理使用, 这些都只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得以存在的基础, 并不是由其官方色彩的浓重程度决定的, 只有在实际运营中树立起来的权威性才能让权利人和使用者即与该权利相关的人信服。面对我国当前保护知识产权的底子薄, 意识弱的现实情况, 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采用官方扶持的模式,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成熟, 政府职能正倾向于社会化是不可避免的趋势, 正如苏永钦教授所讲:“大政府不再为选民青睐, 自由市场的活力与弹性重新得到肯定。”[5]在实践中政府所做的更多的应该是监督, 而不是过多地干预业务, 集体管理组织这类民间组织应该具有更强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四) 建立并完善授权机制, 延伸集体管理制度

所谓延伸集体管理授权制度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 集体管理组织也能管理非会员”, 这种制度在北欧国家比较盛行, 即集体管理组织在代表著作权人将使用权授权给使用人时, 不仅可以针对该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对于其他非会员的使用费也可以分摊一定比例, 若非会员对此不同意可以在收到通知事项后表示反对, 不同意该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 相应的该集体管理组织使可以禁止该使用者进行相关的使用。这样做未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著作权人利益也得到了有效地保障。通过延伸集体管理制度, 集体管理组织与非会员之间的“囚徒困境”可以得到有效解决。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地迅速发展, 知识产权作品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从时间、空间上来说, 单靠著作权权利人的力量很难从各个方面保护自己的利益, 这就需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介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交易成本理论上来看有其合理性, 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数量少、起步晚, 内部制度不够完善, 加之群众对著作权保护意识不强, 该制度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笔者认为针对此种情况有必要采取适当的措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行必要的改进以适应形势的发展。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缺陷,改进建议

参考文献

[1]湛益祥.著作权集体管理[J].法学, 2001 (9) :42.

[2]日中沙岸弘.多媒体与著作权[M].张玉瑞译.专利文献出版社, 1997:99.

[3]李先波, 何文桃.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探析[J].人民音乐, 2009 (10) :87.

[4]杨德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比较研究——以大陆法系为中心[D].苏中大学优秀学位论文, (2004) :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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