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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精选6篇)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第1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次数:315

(1998年12月30日第86次审委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化审判管理,提高办案效率和执法水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案件审理流程是将整个案件审理程序有规律地组织起来,根据司法公正的原则和要求,按照案件审理流程的需要,实行严格的跟踪管理。

第三条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是通过对案件审理程序进行有效的管理,以保障审判工作公开、公正、高效、廉洁、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由立案庭根据各类案件在审理流程中的不同环节,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

审判庭应当加强对本庭案件审理流程的管理。

第二章 立案

第五条 立案人员应按照立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案。

第六条 立案后,应在次日内移送排期法官。

第三章 送达

第七条 立案后的送达一般由立案庭和法警支队负责。法警支队在向立案庭签收送达的材料后2日内完成直接送达,并于送达后的次日将送达回证送交立案庭,遇到送达不能之情况,由法警支队与立案庭协商解决。

第八条 刑事一审案件立案后2日内向被告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刑事二审案件立案后5日内向同级检察机关送达上诉状副本及一审裁判文书。

第九条 一审民事、经济、知产、行政案件立案后5日内向有关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有关证据及诉讼须知等。

第十条 起诉的同时当事人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由立案庭在审查起诉的同时审查诉讼保全,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由立案庭出具诉讼保全裁定书并执行,当事人对诉讼保全提出复议申请的,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负责复议审查。

第四章 排期

第十一条 立案庭在案件立案后根据有关诉讼规定,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议庭,排定开庭日期、法庭。

第十二条 排期的案件适用范围一般是各类一审、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排期的案件原则上按照合议庭受理案件区域范围、案由类别或案号顺序进行。

第十四条 排期法官接到案件后2日内安排开庭时间。

第十五条 案件排期开庭时间为:

(一)刑事一审案件,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人后的10日至20日为开庭时间。

(二)民事、经济、知产、行政一审案件,在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的15日至45日为开庭时间。

(三)刑事二审案件,在立案后的20日至35日为开庭时间。

(四)民事、经济、知产二审案件,在立案后的5日至40日为开庭时间。

(五)行政二审案件,在立案后的5日至25日为开庭时间。

第十六条 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等案件,由排期法官与审判长协商,确定开庭时间。

第十七条 审判长对开庭时间有异议,在接到案件5日内向排期法官提出。排期法官认为异议有充分理由的可以变更排期。

第十八条:因管辖等特殊原因需变更开庭时间的,必须经庭长批准,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排期法官。

第十九条 安排开庭时间的同时,确定庭审速录员和法庭。

第二十条 开庭时间确定后,立案庭应向公诉人(检察员)、当事人、法定代理人送达出庭通知或开庭传票等。其他出庭人员的通知由合议庭负责。

第二十一条 立案庭在开庭通知等送达后的当日或次日,将诉状、立案表、庭审时间表、送达回证等汇总后通知审判庭主任书记员。审判庭主任书记员接到通知后,次日内到立案庭签收卷宗。

第二十二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立案庭在排期确定后,将原告、被告(被告人)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审判法庭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合议庭应与立案庭互相配合,保证案件按时开庭审理。刑事案件的开庭需提押被告人的,由合议庭与法警支队联系,以保证按时开庭。其他各类案件的开庭如发生 一方当事人未按时到庭的情况,合议庭仍应按时开庭,当庭或事后审查当事人不到庭的原因,如有正当理由可再安排重新开庭审理。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在庭审后,需再次开庭的,应及时将再次开庭的时间和理由向排期法官反馈。

第二十五条 再次开庭时间安排:

(一)因案件确需法院调查取证、庭审不能按时结束、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等需再次开庭的,一般在15日内再次开庭;

(二)因当事人提出反诉或案件需追加当事人的,一般在受到鉴定、审计结论或者恢复审理后的15日内再次开庭。

第二十六条 再次开庭的法庭使用由案件所在合议庭与排期法官协商安排。

第五章 结案

第二十七条 合议庭有权规定裁判的案件,一审案件一般在开庭结束后30日内结案,二审案件一般在开庭结束后20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刑事案件应当在5日内,其他案件应在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

第二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审结的,审判长应写出延期结案报告述说理由,并提出结案日期,经庭长(分管院长)审批,送排期法官。排期法官根据延期结案报告,再次确定结案时间。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条 各合议庭必须将每件案件的首次开庭及以后的各次开庭、当庭宣判和结案情况于当日输入计算机,计算机信息输入质量作为院目标管理考核依据。立案庭应每月将排期案件完成情况列表向院领导报告,并通报各审判庭。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应服从立案庭在审理流程管理中的安排,对本规程的执行情况纳入季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二条 立案庭如发现合议庭未按本规程执行的,应及时指出,予以纠正,必要时报所在庭的分管院长处理;同时抄告政治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工作中发生争议由部门领导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分管院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规定的日期按法律规定均从次日算起。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经审委会讨论自1999年1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愿审判委员会。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第2篇

作者:佛山中院

2005年9月22日

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发展,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统一本市两级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尺度,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讨论,提出如下意见:

一、受案范围

1、因劳动者工作失误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

因劳动者工作失误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如劳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则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如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因此引起的争议则属于劳动争议。

2、因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69号)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实践中,商业秘密被侵害时,权利人可以寻求民法、劳动法等法律救济途径,应当充分保障权利人多元化的救济途径。劳动合同争议与保密合同争议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不尽相同,如果用人单位直接依据保密合同请求法院追究劳动者的民事责任,法院一般不宜以争议未经仲裁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3、因竞业限制而引起的纠纷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

因竞业限制而引起的纠纷包括因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而无相应经济补偿而引起的补偿纠纷和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纠纷以及因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而引起的赔偿纠纷等。我们认为,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或履行期满后对劳动者就业限制的一种约定,实际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内容或劳动合同履行的一种续延。故因竞业禁止而引起的纠纷一般应视为劳动合同纠纷,应仲裁前置。但如果用人单位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起诉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则可以不正当竞争纠纷直接受理,无需仲裁前置。

4、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是否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应分两种情况对待:第一种情况是在劳动者与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之间因退休手续办理而发生的纠纷。因退休手续的办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是该单位的职工、工作一定的年限、购买一定年限的社会保险等,而有些条件的审查不属于法院的审判范围,故此种情形下退休手续办理的请求不宜作为法院的受案范围。第二种情况是在劳动者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之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事实劳动关系

5、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实践中可以参照以下凭证综合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等。

6、终止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否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

对于事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终止或解除。但由于三十日通知义务是为了使对方对其工作安排、人员配置等有一个准备期,故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均应提前三十日。否则应按相差的天数,以解除劳动关系前一个月劳动者的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赔偿金给对方。

7、终止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否给付经济补偿金?

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终止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否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的问题一直未有明确。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理由而提出终止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除外。另外,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的理由而提出终止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也应给付经济补偿金。

三、经济补偿金

8、如何认定双方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效力?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违约金。但用人单位不得以高额违约金条款限制劳动者的辞职自由权。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至于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可以参考劳动者的履行能力、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在该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的多少等进行综合认定,一般不宜高于劳动者一年的劳动收入。

9、劳动者可否同时请求经济补偿金和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对于劳动者同时请求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如何处理的问题,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由于经济补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性质不同,经济补偿金侧重于对劳动者贡献的补偿,违约金侧重于对守约方的赔偿,故劳动者可以同时请求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但对于过高的违约金,当事人可以请求减少。

10、劳动者可否同时请求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故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可以并存。

四、竞业限制

11、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是指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这项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企业的利益,但它同时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工资等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期间的应得报酬,劳动报酬主要是劳动者参加劳动的分配所得,不是劳动力出卖的对价,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虽是劳动者的义务,但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以后不能就业或限制从业期间的补偿,就象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包含在工资之内一样,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如果单纯限制劳动者的竞争活动,而不对劳动者提供公平、有效的对价补偿,必然会剥夺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与生存发展权,因此,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的义务,就有权获得相应的合理的补偿金。

12、纯粹为了限制劳动者的劳动权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有无拘束力?如果原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无法律上的可保利益,纯粹是为了限制劳动者的劳动权,或者劳动者超过竞业限制约定时间从事相关劳动或从事的相关劳动不会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则这样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无拘束力。

13、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或迫使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有拘束力?

在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致使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14、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能否变更?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或者行业限制范围的,如果劳动者从事的劳动不可能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可以根据该地区或者该行业的实际情况,对行业限制的期限或者行业范围予以调整。

15、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如何确定?

对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如果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如何确定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一般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劳动者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最低标准计算。

五、诉讼与仲裁

16、如何理解《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于《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将“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

司法实践中对“争议发生之日”应从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用人单位作出书面解除通知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劳动者收到该通知之日。

2、用人单位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告知时间,未能证实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期限应从其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开始计算。

4、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应当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明确偿付期限的,从劳动者主张之日起算。

5、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开除、辞退、除名等决定的,从该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6、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17、劳动合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仲裁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否对此主动审查?

六十日的申请仲裁期限是否超过应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一种程序性抗辩权利,对此权利,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申请仲裁期限超过六十日的抗辩,法院不应对此主动审查。

18、劳动合同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抗辩而在诉讼阶段提出,人民法院应否对此进行审查?

司法实践中应分两种情况对待:一是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六十日的抗辩,劳动仲裁机关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这应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这种放弃在诉讼阶段仍然有效。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应不予支持。二是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六十日的抗辩理由,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过六十日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此种情形下,是否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期限成为当事人诉讼阶段的争议焦点,故应审查。

19、人民法院应否主动审查当事人有否超过法定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所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应为除斥期间,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对其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基于该十五日的法律性质,且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决定或通知中通常已明确告知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因此,对于该十五日的除斥期间,法院应主动审查,这可敦促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完成后及时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但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决定或通知中未明确告知该十五日的起诉期间的,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另外,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因法院自身的原因而超过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的,法院亦应受理。

20、在诉讼程序中,未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在答辩中提出请求的,法院应否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法律赋予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救济办法是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决,若当事人没有起诉的,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其在答辩中提出请求的,应不予审查。

21、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的请求,在诉讼阶段重新提出的,法院应否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的请求,视为该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当事人在诉讼阶段重新提出该请求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告之当事人对该请求重新提起仲裁。

22、在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具体年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劳动者工资的拖欠年限?

在有劳动事实而无法证明具体拖欠工资年限的情况下,推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年限最长为二年。理由是依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编制工资支付台帐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对于该工资支付台帐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故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二年内的工资支付台帐作为其是否支付工资及具体支付额的凭证,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推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年限最长为二年。

2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遗漏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在诉讼中予以追加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因现时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有发回重裁的权利,故对于仲裁程序中遗漏当事人的,法院应在一审诉讼程序中直接追加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且,虽然所追加的当事人并未参与劳动仲裁程序,但因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故法院在诉讼中追加仲裁所遗漏的当事人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即使该主体未经过仲裁程序,也可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在诉讼中可以直接追加未经仲裁的主体的情况主要有:

1、在承发包关系中。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一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故即使承包方或发包方有一方未经仲裁,亦应将其追加进来承担责任。

2、在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应以营业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如果登记的户主与实际投资人不同,则都应追加为当事人。在登记的户主未经仲裁程序的,法院可直接追加其作为诉讼当事人。

3、在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如果只有起字号的合伙企业经过了仲裁程序,则法院可以直接追加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4、在合同约定了补偿费由谁承担,在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其约定。如一方未经仲裁程序,亦应追加。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第3篇

笔者将通过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梳理分析,来指导和提示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如何设置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防范性措施,如何顺利提起民事诉讼保护程序,如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最大化自己的民事权益。

2008年至2014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8件,已审结7件,其中调撤6件(调解5件,撤诉1件),判决1件。比较调解结案和判决结案的赔偿数额,可以发现判决结案的赔偿数额明显要高于调解结案的赔偿数额。(1)8起案件中,涉案标的最高达1280万元,最低的为10万元,涉及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的有2起,涉及技术秘密的6起,全部8起案件均为职工离职跳槽或自行创业引起。(2)8起案件的权利人基本都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只有3家权利人有较完善的保密制度,且缺乏对员工的保密教育,只有2家权利人在竟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离职员工的经济补偿。(3)8起案件权利人都选择了将跳槽职工作为共同被告以侵权纠纷起诉到法院,没有按劳动争议纠纷提起仲裁。(4)8起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两起通过犯罪侦查机关调查收集(其中仅一起最终经刑事生效判决确定),两起在固定被控侵权技术信息和设备时申请法院保全证据,其余均为权利人自行收集证据。(5)8起案件,被告(离职员工)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定为商业秘密犯罪的仅有一起,该起案件民事一审判决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事前防范强于事后救济,事前防范事半功倍,事后救济费时费力,事前控制有助于事后救济;选择诉讼救济途径后,诉前的准备、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的掌握使用对案件的胜诉尤为重要。

权利人应如何有效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受到不法侵害时如何最大限度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以下从三个方面简要论述。

一、权利人要正确认识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对商业秘密权利意识、权利价值和权利的地位给予足够的重视。

特别是那些高新科技(靠技术壁垒维持高额利润率的)企业,化工、机械制造行业等容易产生新技术的企业,依靠销售人员打开占领市场、提高市场份额的企业,尤其要引起重视。还有那些经常发生商业秘密相关纠纷的企业,要及时汲取教训,迅速调整完善相关措施。

二、制定完善的保密制度等防范措施并确保正确实施,做好事前控制,防范风险。

商业秘密的事前防范,就要求权利人及时以与企业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相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来确定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和边界,制定完善权利人的保密规章,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加强保密宣传教育,确保保密防范措施的正确实施,从源头上杜绝泄密、窃密事件的发生。

企业(权利人)商业秘密事前保护首要工作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确定,不仅要将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不为相关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确定为保护对象,采取保密措施,还要进行动态管理,定期重新评估,及时更新内容。

其次是规范对员工尤其是涉密人员的管理,制定严格的工作流程,通过制度化的方式进行严格管理。1.对全体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宣传教育,将商业秘密保护植入企业文化之中,通过文化灌输来影响员工,通过组织法律知识竞赛或是保密知识竞赛强化员工保密意识;对于管理人员或是涉密的专业人员,要进行专项保密教育。2.涉密人员是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接触对象,企业需要稳定涉密人员的队伍,从源头上防止因涉密人员流动而产生的泄露秘密的危险。企业应该树立科学的管理理念,以人为本、知人善任,要实行员工贡献与收入相一致的分配制度。3.减少接触商业秘密人员的范围,将涉密人员划分为不同的层级,对应接触不同的密级,分级管理,对核心部分进行分解,分别掌握。4.完善员工离职手续,特别是涉密人员离职时,需要对其进行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的确认,同时需要办理严格的工作交接以及文件资料交接手续。

保密协议的签订,对于涉密人员的日常管理以及未来离职后的管理都有相当重要的作用。1.与企业内部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企业与员工可以约定在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前提是必须签订有保密协议,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签订保密协议是竞业限制的前提,如要约束员工离职后从事同类业务竞争,需先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但竞业限制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且要有相应的补偿金。2.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保密义务,已由法律规定。董事的保密义务属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基于委任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同款第(五)项还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即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离职后,应当负有后合同义务,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承担保密义务。3.经济交往中与合作伙伴、目标客户签订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诉讼代理中与代理律师签订保密合同等,在这些平等交往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要加强保密意识,事先约定保密义务,预防泄密行为的发生。

三、如出现权利被侵害,需要通过诉讼解决问题保护权益时,要注重和提高商业秘密纠纷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

首先,当企业商业秘密受到侵权时,应当及时对企业被侵害的现状进行全面调查。例如,侵权的具体手段、侵权的秘密是否已被公开、侵权给企业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具体的情况。

其次,明确相对方主体,确定产生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和种类,依据法律关系确定诉讼请求(做好这项工作不仅便于法院立案时确定管辖、确定纠纷的案由、明确法院内部业务分工,同时也方便了法庭审理)。

明确向对方主体及相应法律关系,主要区分四种情形。

一是企业的董事、监事(《公司法》只概况规定了其忠实义务)、高管,公司与他们之间的关系为委任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属公司法和合同法调整。他们应当承担《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保密义务(忠实义务之一种),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合同终止后的保密义务,同时要负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直接规定,不以侵犯保密义务为前提,是与保密义务并列的忠实义务之一种)。起诉这类主体,可以依据《公司法》规定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该纠纷为《公司法》上规定的“特殊的侵权纠纷”,也可依据《合同法》上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提起违约之诉。

二是掌握商业秘密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类人员与企业之间为劳动法律关系。该类法律关系为不平等关系,考虑保护企业利益的同时还需要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就业自由,其保密义务为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如果要单独追究离职的这类人员保密责任,需要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类诉讼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如要以侵权诉讼,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提起诉讼,则需要将其跳槽后加入的企业或自行成立的企业作为共同侵权人一并起诉。

三是与企业签订了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的相关合作者、客户,负责处理技术问题的律师等,通过合同磋商过程或订立合同知悉商业秘密的相对方,企业与这类主体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对这类主体提起诉讼,应根据所签订的合同和《合同法》的规定提起相应的违约之诉。

四是无合同关系的同业经营者,权利人(企业)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典型的侵权法律关系。

前三种主体与权利人存在特殊关系,也称特殊侵权主体,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这类主体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后一种主体也称一般侵权主体,不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合法获得或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也不负有保守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这类主体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获得及利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在特殊侵权主体与一般侵权主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共同侵权之诉,这时需要处理好请求权竞合的问题:(1)选择共同侵权之诉,或先单独处理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前置(针对涉密职工的情形);(2)选择共同侵权,或先单独处理违约之诉(针对合作伙伴、客户等的情形);(3)选择共同侵权,或分别提起侵权之诉(针对董事、高管等的情形)。要对此做出最佳的选择,就需要通过对证据收集的难易程度、举证责任的分配(共同侵害商业秘密之诉,需要权利人承担更大的证明责任)、赔偿数额的依据(违约金约定相对明确,赔偿损失难以计算)等要素综合分析后做出判断,最迟要在法庭开庭审理时,或法官释明后按法庭要求做出选择。另外还要注意的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双重的保密义务(《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劳动法》上的约定义务)。

再次,诉讼成败的关键在于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法律关系,确定收集哪些证据,如何收集固定证据是权利人必须具备的诉讼能力。下面以最常见的将跳槽职工与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竞争者一并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之诉的情形为例。权利人需要证明自己拥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需符合法定条件),被控侵权人侵犯了该项商业秘密(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权利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三方面。

(一)关于“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这里最为关键的是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两项。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商业秘密纠纷主要是技术秘密纠纷和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纠纷。侵害技术秘密的纠纷占多数,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的情形较少,对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没有司法鉴定对非公知性的判断作为参考,为审判人员的裁判增加了难度,也对权利人组织证据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解决相关客户名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做了明确规定①。权利人需要注意的是,客户名单的秘密性是客户名单记载的客户信息或者信息的排列组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所属领域应有行业与地域范围之限制,该范围是有相对性的。相关人员一般是指除客户名单权利人以外的同业竞争者,包括准备进人这个行业或者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得到经济利益的人。他人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是从客户名单秘密性的反面去分析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也即构成秘密点的具体技术信息和组合,对于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不能宽泛,其可以借鉴专利法的规定,为自己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撰写“权利要求书”,向法院提交类似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秘密点的主张书”,会在一定程度上尽快明晰案件的审理对象,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基础。同时对于技术秘密的举证需要防范二次泄密,权利人应通过预测侵权人获知的可能范围,将证据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可以一并向法院提供,但并不向被告一次性的彻底的完整披露,而是要求法院根据法庭审理的具体情况逐层开示。

对于具体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概括和列举的方式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②。

(二)关于侵权行为成立的证明,首先应明确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要求,即是以“接触+相似”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的。

关于商业秘密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对工商行政执法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划分,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侵权行为存在,但其证明标准限于“接触+相似”的范围,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权利人需证明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同时证明侵权行为人具有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即可,侵权行为人要承担其商业秘密有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1998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技术秘密侵权诉讼提出了可以”根据法律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此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2007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否定了商业秘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因“接触+相似”原则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且在操作中具有更大的优势,即减轻了权利人举证的困难,又保障了被告举证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一直将“接触+相似”原则用来分配举证责任。这里的“接触”,一般指新单位通过跳槽人员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里的“相似”是指相同或实质相同。

(三)对赔偿数额的举证,即商业秘密赔偿的计算方法,我国通过立法已经建立起来的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方法有四种,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权利人所受的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此,赔偿方法还包括“合理使用费”和“法定赔偿金”。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①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所得”时,要明确“合理利润”、“营业利润”、“销售利润”的确切定义。

在明白了收集证据的范围和重点后,如何有效取得和固定证据呢,权利人除自行收集获取相应证据外,还可通过证申请证据保全、先期启动刑事侦查(涉及刑事的,先由刑事案件固定证据容易得到支持,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的认定对民事案件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提供了直接的依据)、申请司法鉴定与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等方式来获取帮助。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第4篇

关键词:民刑交叉;先刑后民;司法困境;机制构建

一、民刑交叉案件的概述

民刑交叉,也称为“刑民交叉”、“刑民交错”、“刑民交织”、“刑民结合”,民刑交叉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主体方面存在完全竞合或者部分重合,从而导致案件的刑事、民事部分之间在程序处理、承担责任等方面相互交叉和渗透。

二、先刑后民的内涵

(一)先刑后民的含义

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有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一般认为,“由于刑事诉讼解决国家刑罚权行使的问题,而民事诉讼则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因而在两种诉讼相互交织或者牵连时,总体上应遵循‘刑事优先的原则。”

(二)相关法律的规定

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在我国现行法中,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法律依据都存在于司法解释中或者司法文件中。

(1)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这是我国最早规定“先刑后民”的法律规范文件。

(2)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我国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最终得以正式确立。

(3)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一规定重申了“先刑后民”,但又强调,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前提是“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

(4)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0、11条中的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先刑后民”做出的最为全面的规定,并正确区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解决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问题。”

(5)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7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这一最新的法律文件也秉承了先刑后民的一贯做法。

(6)此外,最高法院就各地法院请示案件的一些批复及其他司法解释中,也有涉及刑民交叉及“先刑后民”问题的内容,可以作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例如2005年最高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三)对先刑后民的思考

刑事诉讼是一种公权诉讼,其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民事诉讼是一种私权诉讼,其目的主要在于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因而二者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从权利保护的角度而言,先刑后民不利于对受害人實施权利救济。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即“先刑后民”,否则,则没有必要“先刑后民”。19例如一些涉嫌犯罪的案件正处于侦查起诉阶段,受害人的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又不受理,由于一些刑事案件久侦不破或者犯罪嫌疑人在逃,就会导致相应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三、我国目前的司法困境

(一)法院与其他部门的对接存在问题

程序上移送机制不健全,规定得较为粗略,欠缺可操作性。在民刑交叉的案件当中,目前尚未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导致诉讼拖延,当事人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在法院与公安、检察院的配合中也出现了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处理,公安机关确认为不应立案而拒绝接受移送的现象,由于各政法部门之间互不隶属,相互之间没有约束力,致使当事人的权利进入三不管地带。

(二)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不一致

结案方式类型多样。主要有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移送等。目前,由于认识存在差异,不同法院之间、同法院的不同部门之间对同一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处理结果不同,这一现象的形成有损司法权威。

四、解决民刑交叉案件的对策

(一)编纂民刑交叉案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立法技术上全面客观,法律规则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工作的基础,司法工作人员即使在理念上能突破传统思维,在没有立法支持的情况下,也无法按照自己的理念工作,因此在立法层面的工作应早日启动。司法推动立法,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将自己在工作中的困难向上汇报,引起立法层面的注意,提出立法动议,通过修改、完善现有立法,最终解决司法实践问题,使得一些不合理的现象能够消灭。在民刑交叉立法工作中,应对当下理论与实践中冲突较大的问题如“案件移送机制”、“审限控制机制”、“救济选择机制”等方面,通过立法技术进行明确的。

(二)建立公检法之间长效沟通机制、提高司法效率。

建立公检法协调沟通机制,以共享信息平台、交流工作经验,努力提高办案水平和办案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参见陈光中、陈贵明《是否“先刑后民”酌情而定》,《检察日报》2003年8月6日。

[2]陈兴良、胡建生、朱平、李克:《“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16-19页。

作者简介: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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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7年8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第3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服务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民间借贷审判实践,现对全市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涉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澳、台币、外币、或者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批准设立的依法从事担保、典当、租赁、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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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融资担保、典当、租赁、发放贷款等形式进行借贷,由此引发的纠纷可参照适用本意见。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依法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意见。

二、民间借贷的效力

第二条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第三条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该借贷行为有效。

第四条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其他企业借款,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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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有效。

三、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

第五条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并主张该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往来款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人应当对双方往来的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本息偿还等借贷合意、借贷、结算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实进行举证。若债权人持有的借据确系借贷双方结算后所重新出具,应当注重审查该借据的形成过程以及是否存在高利、复利等。

第六条对权利人提供的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登记的相关材料,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三、民间借贷所涉夫妻共同债务

第七条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外,对出借人的主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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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予以支持。

第八条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出借人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除外。

第九条出借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借款人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应结合借款数额、频率、款项去向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夫妻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出借人的主张进行综合判断。

第十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或偿还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借人就借款人婚前所借款项向借款人及其配偶主张权利,并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借款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应当予以支持。

出借人与借款人的配偶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关系且借款人夫妻已经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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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借款人能够证明其婚前所借款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提出追加原配偶共同参加诉讼的申请,对借款人的申请应当予以支持。

五、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

第十二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的,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的,一般不予支持。

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可以依职权审查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四倍利率标准;若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超出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第十三条借贷双方对应当支付利息有约定,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双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一致的,应就低认定利息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当事人双方对实际执行的利息计算标准有争议,除出借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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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或者有确凿证据足以否定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外,一般应对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认定。

六、民间借贷的时效、期间

第十五条出借人对借款本金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对利息的请求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对借款人的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出借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抗辩的,仍应依职权对出借人有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行审查。出借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可以不予干预。

七、附则

第十七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具体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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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第6篇

作者:李永超 时间:2011-03-20 查看(94)评论(0)

郑州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毁损、灭失、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贬值、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等。

一)二)三)上述所需费用的数额需由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确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条 驾驶人员因交通肇事受到处罚的,赔偿权利人仅对驾驶人员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一)二)产权三)四)五)六)第二十二条 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员损害的,驾驶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驾驶或者利用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有某种便利条件,雌及其他未经许可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八存在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在控制、支配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与承租八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原目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睛彤之一的,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明知车辆有缺陷而出借,且该缺陷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

(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资质或饮酒或有疾病不宜驾驶等因素的;

(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其他明显过错的。

第二十八条 承包他人机动车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条 机动车已转让并交付,但转让人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受让人以其名义运行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未全部收回车就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购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驾驶入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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