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差额征税的财税处理
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差额征税的财税处理(精选10篇)
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差额征税的财税处理 第1篇
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差额征税的财税处理
来源:肖太寿 作者:肖太寿 人气:3338 发布时间:2017-04-16 导语
建筑企业增值税差额征税是指建筑企业总承包方发生分包业务时,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国税局进行差额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业务。
全面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增值税差额征税的总承包方,应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如何开具发票?如何进行预缴增值税和申报增值税?这些问题必须依照税法的规定进行。
一、建筑企业差额征收增值税的分类及其税务处理
1、建筑企业差额征收增值税的分类和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公告第17号文件的规定,建筑企业差额征收增值税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工程施工所在地差额预交增值税;
第二类是公司注册地差额申报增值税。
其中第一类又分为两种:
(1)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总承包方发生分包业务时的总分包差额预交增值税;
(2)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总承包方发生分包业务时的总分包差额预交增值税。
第二类只有一种差额申报增值税,即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总承包方发生分包业务时的总分包差额申报增值税。
具体如下图所示:
2、建筑企业差额征增值税的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公告第17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公告第53号的规定,建筑企业差额征增值税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建筑企业总承包方必须发生分包行为,其中分包包括专业分包、清包工分包和劳务分包行为。
(2)如果是在工程施工所在地差额预缴增值税,则建筑企业必须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如果建筑企业公司注册地与建筑服务发生地是同一个国税局管辖地,则不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交增值税。
(3)建筑企业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或建筑企业公司注册地与建筑服务发生地是同一个国税局管辖地,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总承包方,只要发生分包业务行为,总承包方都在公司注册地差额零申报增值税。
(4)分包方向总承包方开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必须在增值税发票上的“备注栏”中必须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的名称。
(5)建筑企业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①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②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③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建筑企业差额征增值税的税务处理
(1)在工程所在地国税局差额预缴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公告第1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筑企业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差额预缴增值税。
第一,一般纳税人的建筑企业总承包方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计算公司如下: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第二,一般纳税人的建筑企业总承包方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计算公司如下: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第三,小规模纳税人的建筑企业总承包方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计算公司如下: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第四,建筑企业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2)在公司注册地国税局差额零申报增值税的处理。
由于只有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总承包方发生分包行为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在公司注册地国税局差额申报增值税的情况。而且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总承包方在发生分包情况下,在工程所地国税局已经按照3%的税率差额预交增值税,回公司注册地也是按照3%税率差额申报增值税,基于规避重复征税的考虑,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总承包方在公司注册地国税局只能差额零申报增值税。
二、简易计税方法的总分包之间差额征收增值税的发票开具及账务处理
1、会计核算依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
(1)二级科目“简易计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发生的增值税计提、扣减、预缴、缴纳等业务。
(2)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账务处理。
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
二级科目“预交增值税”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提供建筑服务、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等,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应预缴的增值税额。
企业预缴增值税时: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月末企业将“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余额转入“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
(2)《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合同成本是指为建造某项合同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企业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和费用。但应注意:合同成本不包括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但是根据分包工程进度支付的分包工程进度款,应构成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即总包应将所支付的分包工程进度款作为本公司的施工成本,与自己承建的工程做同样的处理,以全面反映了总承包方的收入与成本,这与《建筑法》、《合同法》中对总承包人相关责任和义务的规定相吻合。
2、税务处理依据
按照《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建筑业采用简易计税的情况下,建筑企业总包扣除分包差额计税,即按照(总包额-分包额)÷(1+3%)×3%.在工程施工所在地进行预缴增值税和在建筑企业注册所在地零申报增值税。
✦ 案例分析
建筑企业简易计税情况下的总分包业务的会计核算、票据开具
1、案情介绍
山东的甲公司承包了山西一个合同值为1000万元(含增值税)的工程项目,并把其中300万元(含增值税)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乙公司,工程完工后,该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值为 1000万元(含增值税)。假设该项目属于老项目,甲乙公司均采取简易计税。甲公司完成工程累计发生合同成本500万元.请分析如何进行会计核算?
2、会计核算(单位为:万元)
(1)总包方甲公司的会计处理
完成合同成本: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500
贷:原材料等 500
收到总承包款:
借:银行存款 1000
贷:工程结算 970.88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29.12
分包工程结算: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300
贷:应付账款——乙公司 300
全额支付分包工程款并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时:
借:应付账款——乙公司 300
贷:银行存款
300
同时,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8.74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8.74
甲公司确认该项目收入与费用:
借:主营业务成本 791.26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179.62
贷:主营业务收入 970.88
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对冲结平:
借:工程结算 970.88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791.26
——合同毛利 179.62
向项目所在地山西国税局预缴税款=(1000-300)÷(1+3%)×3%)=20.38(万元)的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 20.38
贷:银行存款
20.38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20.38
贷: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 20.38
3、全额开票,差额计税
发票备注栏要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及项目名称。简易计税的情况下,一般预缴税款等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的税额。甲纳税申报按差额计算税额:(1000-300)÷(1+3%)×3%=20.38(万元)。
建筑施工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时,发票开具采用差额计税但全额开票,这与销售不动产、劳务派遣、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旅游服务等差额开票不同,甲公司可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填写:税额为29.12万元[1000÷(1+3%)×3%];销售金额为:970.88万元(1000-29.12)。
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差额征税的财税处理 第2篇
一、税务提醒
(一)营改增后享受增值税“销售额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
(四)销售额。
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2.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二)实务提醒 1.从上面文件可以看出,只有上面规定的范围才能增值税差额征税,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纳税人—— 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2)从事业务——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2.实务操作形式要求——有效凭证
满足了上述条件,才有可能按照“有效凭证”规定要求;没有差额的业务,也就没有“有效凭证”规定要求。
二、差额会计处理
——很多教材和文章(包括国税官方的、公开出版的)的实务例子大部分有点问题,都举了一些其他已经取消差额政策的行业(交通运输业、广告代理业等)。
(一)一般纳税人差额征税的会计处理
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行业支付的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专栏,用于记录该企业因按规定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同时,“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相关科目应按经营业务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企业接受该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例1】A 企业2013 年12 月17 日,取得融资租赁业务支付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开具的各种合法有效凭证,金额10 万元。
应纳税额=100000/(1+17%)×17%= 14529.91 借:主营业务成本 85470.0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14529.91 贷:银行存款 100000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贷记“主
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例2】接【例1】若A 企业对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采取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则会计处理如下:
(1)支付款项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2)期末结转税款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14529.91 贷:主营业务成本 14529.91
(二)小规模纳税人差额征税的会计处理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行业支付的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按规定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应直接冲减“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企业接受该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案例3】假设A 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A 企业2013 年12 月17 日,取得融资租赁业务支付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开具的各种合法有效凭证,金额10 万元。
应纳税额=100000/(1+3%)×3%= 2912.62 借:主营业务成本 97087.3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2912.62 贷:银行存款 100000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案例4】接【案例3】若A 企业对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采取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则会计处理如下:
(1)支付款项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2912.62 贷:银行存款 2912.62(2)期末结转税款时:
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差额征税的财税处理 第3篇
一、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设置
一般纳税人为了清楚地核算增值税,应当在应交税费下设置“应交增值税”和“未交增值税”二级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一般计税方法下“应交增值税”科目的核算按相关会计制度执行。
考虑到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日常化,“未交增值税”下设置三级明细科目“一般计税项目”、“简易计税项目”,用于区分采用一般计税方法下核算新项目的应交增值税情况和采用简易计税方法下核算老项目应交增值税的情况。
新项目异地预缴的增值税在“应交增值税—已交增值税”科目核算。月末多缴的增值税从“应交增值税—转出多交增值税”科目贷方转入“未交增值税—一般计税”的借方。如月末“应交增值税”科目为贷方余额,则为当月应交未交的增值税,从“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科目借方转入“未交增值税—一般计税”的贷方。
简易计税方法下应交的增值税直接在“未交增值税—简易计税项目”科目下核算企业应交、已交及多交或欠交的增值税,包括老项目异地预缴的增值税。
二、会计处理
假定浙江甲市某建筑公司在异地有A、B二个建筑工程项目,2016年5月发生业务如下,假定无其他业务,不考虑除增值税以外的其他地方税费:
业务一:A项目系位于浙江乙市的老项目,选择简易办法计税,本月完工结算工程款515万元,开具价税合计5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分包款103万元,已按规定在异地预缴税款,同月分包业务结算工程款103万元,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03万元。工程累计发生其他合同成本300万元。
1.A项目结算工程款515万元,开具价税合计5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取得分包款增值税普通发票103万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七)5点的规定,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虽然515万工程进度款账面已确认增值税15万,但根据上述规定,本月A项目应纳增值税=(515-103)÷1.03×3%=12万。差额3万元即为分包款103万应当抵扣的增值税。
参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2〕13号)文件精神,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的分包款,按规定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因是简易征收,所以直接记入“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简易计税项目”科目。
注:增值税申报时,取得的分包款发票103万元填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第6行第3列3%征收率的项目本期发生额处。按规定计算出第5列本期实际扣除金额,同时将该数据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12行第12列处,从而实现全额开票差额申报纳税的功能。
可能有人会提出疑问,为什么不差额开票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文件第四(二)点增值税发票开具的规定,差额开票只适用于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业务。而提供建筑服务并不存在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3.工程累计发生其他合同成本300万元。
4.A项目在异地预缴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二)的规定,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同时第五条(二)又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故A项目在异地应预交增值税=(515-103)÷1.03×3%=12万元
5.月末确认A项目收入、费用和毛利
6.工程完工,将“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科目余额对冲
业务二:B项目系位于浙江丙市的新项目,选择一般计税,按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555万元,开具11%的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55万元,其中分包款222万元,收到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2万元,已按规定在异地预缴税款,另外购买材料取得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8.9万元。本月B项目累计发生其他合同成本400万元,月末按工程进度确认合同成本410万元。
1.B项目按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555万元,开具11%的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55万元
2.收到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2万元
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下取得的分包款和采用一般计税方法下取得的分包款申报方式不一样。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所以建筑业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取提符合规定增值税扣税凭证方可抵扣,而不能进行差额申报。
3.购买材料取得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8.9万
4.B项目异地预缴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一)的规定,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同时第五条(一)又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故B项目在异地应预交增值税=(555-222)÷1.11×2%=6万
5.月末计算B项目应交增值税
B项目应交增值税计算如下:
销项税额=55万
进项税额=22+28.9=50.9万
应交增值税=55-50.9=4.1万
B项目已在异地预缴增值税6万
由于本月应交增值税小于已预缴增值税,故月末B项目应补交增值税=0万
月末将本月多交的增值税1.9万元从“应交增值税—转出多交增值税”科目贷方转入“未交增值税—一般计税”的借方。如应交增值税大于已预缴增值税,则从“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科目借方转入“未交增值税—一般计税”的贷方。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一般计税项目1.9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多交增值税1.9万
结转后“未交增值税—一般计税项目”科目余额为借方1.9万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故“未交增值税—一般计税”科目为借方余1.9万元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6.月末B项目按工程进度确认收入、费用和毛利
7.工程完工,将“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科目余额对冲
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差额征税的财税处理 第4篇
2015年,我国企业总税率为67.8%,远远超过了很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企业生存日益艰难。实施营改增有利于改变企业税负普遍过重的现状,促进企业转型发展。但是,企业应对不力的话,税负可能“不减反增”,给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带来沉重压力。如何快速适应新的税制环境,实现减负增效的目标,是企业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营改增税制改革的背景
营改增是指将征收营业税的应税项目改为征收增值税。2012年1月开始,我国在上海等部分城市的部分行业开始了营改增试点,2013年把试点扩展到全国,之后试点行业逐渐增加,到2015年底覆盖了“3+7”个行业,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现行业领域的全覆盖。据国税总局统计,2012年到2016年6月底,我国营改增试点已累计减税4848亿元。营改增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税制改革措施,可总体降低企业税赋,并促进第二、三产业的有机融合,为产业发展带来新的动力。
营改增后企业财税面临的挑战
营改增改变了重复征税、无法抵扣、无法退税的弊端,企业得以大大减轻税务负担。营业税适用税率一般为3%、5%,而增值税是3%、6%、11%、13%、17%几档税率,无疑增加了纳税成本,因此企业必须从供应商处取得足够的增值税发票,这为采购和财务管理增加了难度。另一方面,实施营改增对企业会计核算要求更高,难度更大,且纳税申报更为复杂,短时间内企业往往难以适应统一的税收政策。而且,在税制调整期间,税务部门会加大对营业税的清理与追缴力度,从实际情况来看,2016年前7个月全国一般公共预算的营业税实际增长18.4%,这无疑加重了企业的资金负担。
营改增后企业财税的减负增效策略
重视税务风险评估,提高财务人员综合素质。营改增整体上是减税的改革,据测算,营改增的总体减税规模高达1.1万亿,这是我国政府实现减税降负的大手笔。企业应积极做好营改增的应对工作,对财务人员加强业务技能培训,使他们迅速适应新税改环境及相关业务流程。涉税工作专业性较强,企业应设立专职税务工作岗位,由专人负责税务信息数据收集、税款计算、税务申报缴纳、发票领购等涉税工作。财务人员应加强与各个业务部门的联系,全面掌握相关税务信息,主动配合前端业务工作,并积极参与到管理活动中,为税收筹划提供专业意见。企业要重视对税务风险的内部评估和控制工作,指派专人对税务处理、计算、申报等进行全面监督和审查,以进一步规范税务工作,有效规避各种税务风险。
完善税务处理流程,全面提升会计核算水平。税务工作具有严谨、规范、细致的特点,企业应更全面认识自身经营发展情况,结合税务风险评估结果,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控制,规范发票管理、税款计算、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涉税工作。企业必须改革计价模式,完善会计核算内容,设置相应的会计核算科目,使各税收款项能够清晰明确。在账务处理方面,要完善整个处理流程,注意与之前收入及成本费用记账核算的区别,通过准确核算各类税额、编制财务报表来全面提升会计核算水平。要及时对进项税进行认证和抵扣,严格按照会计核算程序开展纳税筹划,以保证纳税活动的合法性,尽可能降低会计核算系统不健全、进项税无法抵扣所带来的不必要损失。
加强税务信息沟通,注重供应商及发票管理。财务部门需要与主管税务机关密切沟通,及时掌握增值税最新税收政策和动态,“吃透、用好”政策,为企业的纳税筹划工作出力献策。企业应对原材料供应商进行认真、全面、系统的筛查,与实力强、信誉好的企业加强合作,确保能够取得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加进项税的抵扣额。对于合同管理以及发票的购买、开具、传递、管理等环节,企业应当制定严格的规章和流程,保障整个过程和形式的规范性。企业要改变传统发票管理模式,大力推行电子发票,在发票申请、认购等环节进行网上认证,这样可极大程度地节约管理成本,大幅度提高办事效率。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企业要保证所购进物资的物流、发票流、现金流相符,确保“三流一致”,顺利实现抵扣。
主动做好纳税筹划,积极落实企业涉税工作。财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行税收政策,统一规划纳税筹划事宜,采用节税、避税、分散、转移、增加费用等手段,主动做好纳税筹划工作。企业可充分发挥所购入固定资产在增值税抵扣环节的作用,适当购入自动化机械设备,从而增加进项税抵扣,提高生产效率,从总体上降低税负。在采购管理工作中,企业可采取集中采购或批量采购的方法,以扩大对供应商的话语权,确保高质低价,还能保证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具有较强的时间价值特性,企业应尽快取得进项税发票,尽量延迟开出销售发票,以增加现金流量,延缓当期应缴纳的税款。营改增后,企业应将优势资源集中投入到主营业务当中,并把非主流业务外包出去,这样既能优化成本费用结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又能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切实减轻经营负担。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依法纳税、合理避税,必要时可聘请纳税筹划专家进行指导,以尽可能降低税务风险,获得最有效的纳税籌划方案。
营改增后建筑企业总分包账务处理 第5篇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马元彬 秦文娇 人气:253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建筑行业相关的税务问题是税企双方最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鉴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纳税人目前最关注的是总分包工程业务的财税处理,本文结合案例进行分析。...营改增以来,建筑行业相关的税务问题是税企双方最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鉴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纳税人目前最关注的是总分包工程业务的财税处理,本文结合案例进行分析。1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合同成本是指为建造某项合同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企业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和费用。但应注意:合同成本不包括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但是根据分包工程进度支付的分包工程进度款,应构成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即总包应将所支付的分包工程进度款作为本公司的施工成本,与自己承建的工程做同样的处理,以全面反映了总承包方的收入与成本,这与《建筑法》、《合同法》中对总承包人相关责任和义务的规定相吻合。2税务处理
1、营业税时代。《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即差额纳税,税率为3%。总承包人对分包不负有法定扣缴义务,由分包方自行缴纳。
2、增值税时代。按照《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建筑业采用简易计税,可扣除分包差额计税,一般计税时应全额纳税,但可以抵扣进项。简易计税平移了营业税的差额纳税政策。具体如下:
案例
山东的甲公司承包了山西一个合同值为1000万元的工程项目,并把其中300万元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乙公司,工程完工后,该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值为 1000万元。假设该项目属于老项目,甲乙公司均采取简易计税。甲公司完成工程累计发生合同成本500万元。甲公司总包人会计处理: 完成合同成本,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500 贷:原材料等 500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收到建设方一次性结算的总承包款,产生纳税义务。收到总承包款: 借:银行存款
1000 贷:工程结算 970.88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29.12 分包工程结算: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291.26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8.74 贷:应付账款——乙公司
300 全额支付分包工程款时: 借:应付账款——乙公司
300 贷:银行存款
300 甲公司确认该项目收入与费用: 借:主营业务成本 791.26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179.62 贷:主营业务收入
970.88 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对冲结平: 借:工程结算
970.88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791.26 ——合同毛利 179.62
向项目所在地山西国税局预缴税款=(1000-300)÷(1+3%)×3%)=20.38(万元),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20.38 贷:银行存款
20.38 差额计税:
建筑施工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时,发票开具采用差额计税但全额开票,这与销售不动产、劳务派遣、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旅游服务等差额开票不同,甲公司可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00÷(1+3%)×3%=29.12(万元);金额=1000-29.12=970.88(万元)。发票备注栏要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及项目名称。简易计税的情况下,一般预缴税款等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的税额。甲纳税申报按差额计算税额:(1000-300)÷(1+3%)×3%=20.38(万元)
货物运输“营改增”差额征税分析 第6篇
日前,某水运公司来电咨询,作为“营改增”的试点企业,公司于今年3月与当地企业签订了200万元的货物运输合同,运输过程先由本公司的船舶通过水路运输,经水运后改为陆路运输。由于公司只有船舶没有车辆,该公司便与其他公司签订了50万元的陆路分包联运协议。公司财务人员咨询,对联运支出可否差额征税。对此,笔者对“营改增”货物运输差额征税的规定作以下归纳。
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三)项对差额征税进行了明确,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过对于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差额征税申报资料须规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3号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营改增”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应根据取得的扣除项目合法有效凭证票面信息逐一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在办理纳税申报时作为附列资料报送,其他一般纳税人不予填报。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营改增”的应税服务,按照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也应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其他小规模纳税人不填报。
差额征税应关注的税收风险
一要关注不得扣除的具体情形。对于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税的,其支付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扣除凭证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不得扣除;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不得扣除。
二要关注扣税的政策衔接。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税的,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如纳税人在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有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日期后的纳税人的销售额中抵减。
三要关注价内税与价外税的换算。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营业税是价内税,两者核算不同,“营改增”后企业由营业税的纳税人变成了增值税的纳税人,而一般合同金额是含税价,收到非试点营业税发票金额也是含税价,因此,纳税人应注意价内税与价外税的区别。
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差额征税的财税处理 第7篇
2014-02-17 08:59 国家税务学院网校 【大 中 小】【打印】
规范“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差额征税操作,既涉及试点企业的税收利益,又关系到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在具体工作中,试点纳税人应把握好政策导向,重点关注差额征税项目备案和扣除项目凭证审核等重点环节。
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规定了6项差额征税业务,具体包括:
一是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融资性售后回租除外),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二是注册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和广东省(含深圳市)9省市的试点纳税人提供除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外的应税服务,在2013年8月1日前按有关规定以扣除支付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的,此前尚未抵减(仅限于凭2013年8月1日前开具的符合规定的凭证计算)的部分,允许在2014年6月30日前继续抵减销售额,到期抵减不完的不得继续抵减。
三是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四是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五是试点纳税人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六是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操作规程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实行差额征税,有具体项目、扣除内容、备案登记等明确规定和操作要求。
例如,某客运公司为试点交通运输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选择简易计税办法),2014年1月,该公司发生客运服务111万元(含税),其中支付给承运公司(小规模纳税人)费用10万元,不考虑进项税。客运公司要享受差额征税扣除,需进行如下操作:
在首笔业务纳税申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差额征税备案登记,并提供总分包合同、协议、《备案清单附列资料》等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方可实行差额征税。
确定当期销售额(含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含税),当期销售额(含税)=(111-10)=101(万元)。
实际应纳税额=101÷1.11×11%=10.01(万元)。
办理纳税申报。在次月申报期内应根据取得的扣除项目合法有效凭证信息,逐一填列《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办理纳税申报。
日常管理
加强备案事项的审核。对报送的资料与《备案登记需提供附列资料清单》所列项目进行比对,特别是对相关合同、协议、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分析,审核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完整、有效,分析备案事项是否属于差额征税具体项目和扣除内容。
加强扣除凭证的审核。比如,审核扣除凭证与《备案登记需提供附列资料清单》所列内容是否一致,扣除凭证内容与对应的付款凭证、合同(协议)是否相符,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是否有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以下情形的不得扣除:扣除凭证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加强纳税申报管理。一般纳税人提供“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其他一般纳税人不填写该附列资料。小规模纳税人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
注意事项
把握差额征税备案时限要求。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税的,应在首笔业务发生后纳税申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备案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备案登记的,不得按差额征税。
扣除项目应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具体包括: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扣除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差额征税的财税处理 第8篇
一、“营改增”的涵义理解
(一)“营改增”的背景和发展历程
“营改增”主要是为了减少重复纳税环节,是在现实税收政策显示弊端情况下,对现有税收体制的完善。可见“营改增”是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和伴随社会发展才产生的。增值税自从在国外产生以来,就由于自身特点得到许多国家重视并且迅速被付诸实施。直到1979 年我国引入增值税并仅在货物方面试点。1984年国务院发布增值税条例(草案),试点范围和行业不断扩大。10年后,我国又进行了税制改革,增值税范围进一步扩大,到2009年,在地区试点的经验基础上,逐渐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上海作为首个试点城市在2012 年1 月1 日启动部分行业(即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并且通过试点积累经验。不断扩大试点地区,争取在“十二五”期间在全国范围内完成“营改增”。
(二)“营改增”出现的原因剖析
从技术角度来讲,“营改增”的最初思考就是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具体来讲,我国实施“营改增”有很多原因,其中最重要的有以下两个方面:
1.我国“营改增”的导火索是增值税立法
增值税在中国税种中地位非常重要,贡献也非常大,比如2012年税收总额的29.1%来自增值税税额,增值税已经成为中国第一大税种。然而我国增值税立法和管理滞后于其他税种,到目前为止,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车船税已经制定了法律,而增值税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暂行条例,然而随着社会和经济不断发展,这些条例有的已滞后。所以,伴随经济发展,增值税实践的需要和法制观念的不断强化,增值税立法已经迫在眉睫。
2.通过“营改增”的改革有利于我国税收的可持续发展
在现行税种中,增值税和营业税是非常重要和实用的税种,广泛应用于我们税收实践。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变化,税收工作与社会发展需要之间矛盾和不和谐逐渐显现,这种税制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要在不断扩大增值税试点和征税范围的同时,加大推进增值税立法进程,尽早出台一部可以很好指导实践的增值税法律。因此,我国的“营改增”就是在这个大环境背景下逐渐展开的。
二、在“营改增”下的现代服务业差额征税问题
(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差额征税
1.政策依据及具体处理
交通运输业是我国现代服务业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行业。自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营改增”试点,通过对“营改增”试点的总结,我国政府出台了一些政策文件。例如,我国财税[2013]37 号文《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便是我国交通运输业差额征税的最主要政策依据。下面通过两个方面来简要分析一下我国交通运输业的“营改增”征税实践情况。
第一方面,先阐述一下我国交通运输业“营改增”差额征税办法实施前的一些政策处理方法。对于我国交通运输业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如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营业税差额征收政策,则在“营改增”后仍可以差额征收增值税。
第二方面,我国交通运输业“营改增”差额征税办法有一定的弊端和影响。例如,我国“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试点工作后,“营改增”改变传统营业税弊端,可以通过获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这样就很好地解决重复征税问题。考虑这些因素,财税[2013]37号文也因势利导,仅仅保留了有形动产融赁业务的差额征税办法。不过这个规定却对交通运输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产生很大负面影响。文件改变了原来的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差额征税办法,这样又出现了小规模纳税人在“营改增”后税负增加的问题。如何解决交通运输业务中小规模纳税人税负增加问题仍要进行进一步探索。
2.交通运输业在“营改增”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根据上文阐述的两点交通运输业在“营改增”过程中的实践情况,说明在我国“营改增”的大背景下,交通运输业的具体税务、财务等相关问题的处理,需要灵活运用。要想更好地响应国家税务改革的政策,使得“营改增”可以更好地为交通运输业服务,我国的交通运输行业在实践过程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重点问题。虽然财税[2013]37 号文附件1 第24 条中,明确了“对于简易计税方法等项目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对于涉及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固定资产、著作权、商标、有形动产租赁等,仅指专用于该项目的这些资产。”文件还强调“如果一般纳税人对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税服务与其他混业经营项目分别核算,以规避税收风险。”同样财税[2013]37 号文附件1 第15条规定了一般纳税人计税方法: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且36个月内不变。因此企业要从长远着手、全面谋划,通过综合考虑可抵扣进项税额等因素,选择适当的增值税计税方法,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二)我国广告行业的差额征税
1.我国广告行业“营改增”的政策依据及具体处理
广告行业是古老而充满活力的现代服务业。广告行业在营业税政策下,广告代理并不适用“服务业——代理业”税目,而是符合“服务业——广告业”税目。进行“营改增”后,依据《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 中对广告服务做了界定,并且明确广告代理属于“文化创意服务”中的“广告服务”。在这个文件中,对广告业差额征税进行了具体规定,文件强调广告代理业务(不包括其他广告业务)可以享受差额征税,同时可以从广告代理收入中(除去设计费、经营权费、制作费、广告牌租赁费和网站服务费等)扣除的只能是广告公司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广告发布费。
2.我国广告行业“营改增”实践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我国广告行业“营改增”实践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要能够很好区分广告发布费和其他费用。如果不能正确区分广告发布费和其他费用,就会直接导致差额征税出现错误。我们以公交公司提供车身广告服务为例,按照上面文件要求,“营改增”后应该按照“文化创意服务”中的“广告服务”缴纳增值税。但是假如发生了广告公司取得公交公司车体广告经营权后,再委托公交公司在车体上发布广告,这就属于广告发布费,按文件规定是可以从其销售额中扣除。
第二,要准确区别我国广告代理业缴纳增值税和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销售额。一是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和文化建设事业费的计费依据不同,前者不含增值税额,而后者的计费依据是包含增值税额的;二是计算增值税的销售额,总的来说,广告代理业务在“营改增”改革前后基本没有变化,这主要体现在计算文化建设事业费方面。
(三)我国有形动产租赁的差额征税
1.我国有形动产租赁在“营改增”方面的政策依据及具体处理
这次改革将包括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但只限于有形动产租赁纳入“营改增”的租赁业务。“营改增”实现了试点纳税人从事有形动产租赁的增值税征收政策的统一,就是说从事有形动产租赁的一般纳税人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同的租赁公司享受的具体税收待遇还是有些区别。没有“营改增”之前,采取营业税计税,对于融资租赁来说十分便利,需要缴纳营业税,却无法实现抵扣进项税额,也不能开增值税发票。这一税收方式一方面妨碍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同时也阻碍了生产性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扩大投资规模。“营改增”改革后,按照规定,这一现象就得到改变了,一方面出租方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也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2.我国有形动产租赁在“营改增”的实践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有形动产租赁在“营改增”的实践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营改增”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面临的困难。“营改增”改革后,承租方这方面,在把设备出售给出租方过程中基本不征收增值税,而回租后在支付租金过程中可以得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还可以取得一次进项税额抵扣。而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由于承租企业将设备出售时不征收增值税,因此其购买该设备也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而收取的租赁费接近17%税负。可见,破解这一困境还要等待国家政策明确对“营改增”后售后回租业务如何处理。
三、总结
我国“营改增”的未来目标模式应是向征税范围尽可能宽泛、税率较低、优惠较少、制度简化、税收中性的现代增值税目标和模式方向发展和转变、并最终实现增值税的全地区、全行业覆盖。本文简要介绍了“营改增”的背景和进程,分析了“营改增”的原因,重点选择我国交通运输业、广告行业和有形动产租赁三个典型现代服务业,深入剖析了它们在“营改增”背景下的差额征税问题,这对进一步做好“营改增”背景下的现代服务业差额征税实践有很好的指导意义。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使流通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完全的抵扣,真正消除重复征税,降低企业税收成本,增强企业发展能力,从而优化投资、消费和出口结构,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社会专业化分工,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摘要:“营改增”通过试点逐渐推进,这一税制改革必然对现代服务业差额征税产生很大影响。本文简要介绍了“营改增”的背景和进程,分析了“营改增”的原因,重点选择交通运输业、广告行业和有形动产租赁三个典型现代服务业,深入剖析了在“营改增”背景下的差额征税问题。提升我国“营改增”背景下现代服务业的差额征税制度,这对进一步做好“营改增”背景下的现代服务业差额征税实践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差额征税的财税处理 第9篇
第一类:个人出租房屋计算办法
一、房屋性质为住宅用房
房屋性质如果为住宅,纳税人计算税款时,增值税按照月租金收入划分为三个档次:
(一)月租金(不含税)30000以下: 1.增值税:免征;
2.城市维护建设税:免征;
3.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免征; 4.水利基金:免征;
5.房产税:减按4%的税率计算; 6.个人所得税:减按10%的税率计算。
(二)月租金(不含税)30000-100000元 1.增值税:减按1.5%的税率计算; 2.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7%; 3.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免征; 4.水利基金:免征;
5.房产税:减按4%的税率计算; 6.个人所得税:减按10%的税率计算。
(三)月租金(不含税)100000元以上: 1.增值税:减按1.5%的税率计算; 2.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7%; 3.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5%; 4.水利基金:按照各地规定的税率计算; 5.房产税:减按*4%的税率计算; 6.个人所得税:减按10%的税率计算。
二、房屋性质为非住房
(一)月租金收入(不含税)30000元以下:
1.增值税:免征;
2.城市维护建设税:免征;
3.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免征; 4.水利基金:免征;
5.印花税:按照0.1%税率计算; 6.房产税:按照12%税率计算; 7.个人所得税:按照20%税率计算。
(二)月租金收入(不含税)30000元-10000元以下: 1.增值税:按照5%的税率计算; 2.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7%; 3.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免征; 4.水利基金:免征;
5.印花税:按照0.1%税率计算; 6.房产税:按照12%的税率计算; 7.个人所得税:按20%的税率计算。
(三)月租金(不含税)100000元以上: 1.增值税:按照5%的税率计算; 2.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7%
3.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5% 4.水利基金:按照各地规定的税率计算; 5.印花税:按照0.1%的税率计算; 6.房产税:按照12%的税率计算; 7.个人所得税:按20%的税率计算。
第二类:公司出租房屋计算办法
一、公司为一般纳税人
(一)项目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前,计税办法选择简易征收
1.增值税:按照5%的税率计算; 2.城市建设维护费:增值税*7% 3.教育费附加:增值税*3% 4.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2%
5.水利基金:按照各地规定的税率计算; 6.印花税:按照0.1%的税率计算; 7.房产税:按照12%的税率计算;
8.企业所得税:租金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二)项目开工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后,选择一般计税
1.增值税:按照11%的税率计算; 2.城市建设维护费:增值税*7% 3.教育费附加:增值税*3% 4.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2%
5.水利基金:按照各地规定的税率计算; 6.印花税:按照0.1%的税率计算; 7.房产税:按照12%的税率计算;
8.企业所得税:租金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二、小规模纳税人
对开工日期无限定,选择简易计税
1.增值税:按照5%的税率计算; 2.城市建设维护费:增值税*7% 3.教育费附加:增值税*3% 4.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2%
5.水利基金:按照各地规定的税率计算; 6.印花税:按照0.1%的税率计算; 7.房产税:按照12%的税率计算;
8.企业所得税:租金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营改增后企业注销清算税务处理 第10篇
案例:
甲公司2014年1月在合肥注册成立,主营:男装、服饰销售。股东A为个人,股东B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实缴)100万元,成立时资本一次性缴足,A投入商业用房(原值为50万,投入时经股东确认的法定评估值为60万元,为方便计算本文不考虑投资时契税税费对不动产入账价的计算),B公司投入现金50万元,约定投资比例各占50%。在国税局登记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7月1日将应申报的税费申报并缴纳完毕后。7月2日,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当日成立了清算组,对公司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算和处置。7月3日主管税务局受理该公司注销申请。
2016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简表如下:
甲公司账载的流动资产为货币资金117万元、存货15万元(经盘点账实相符),固定资产为股东A投入的房产,净值53万元。流动负债为应付账款1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5万元(借方余额)。
清算结果如下:经股东协商一致,房产分配给投资人A名下,约定价65万元(含税价,不低于市场评估价),当月过户完毕;存货分配给投资人B公司,作价20万元(此价为纳税人近期同类商品交易价,含税价,但直到国税局受理注销,缴销发票和税控装置后,也未开票未提货)。10月月30日完成税务清税工作。清算期间支付资产处置税费9.34万元、清算费用2万元,支付供应商货
8万元(应付10万元,其中2万元因无法联系供应商无法支付)剩余资产按投资比例分配,股东之间分配的财产折算为现金后多退少补,不涉及本文税收。
一、税务处理的总体概述
1、清算期间资产处置环节税收:该案例涉及到存货处置需缴纳增值税由国税局征管;房产处置需缴纳增值税由地税局代征;增值税的附加税费由地税征管;房产过户时,承受人缴纳的契税由地税局征管;个人投资人用非货币资产投资,因一直未申报需要补报补缴,被投资单位也未代扣,个人所得税由地税局征管。
2、清算期所得税环节:该公司主营业务为增值税业务,2014年1月注册登记,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征管,因年中注销,需要以当年实际经营期间作为一个纳税进行汇算清缴,清算期间单独作为一个纳税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
3、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涉税环节:清算后涉及到单位的由国税局征管,涉及到个人投资人分回股息及分得的剩余资产扣除股息部分后大于或小于投资成本的部分相关个人所得税由地税局征管。
二、清算期间资产处置环节税收
(一)增值税清税处理
1、存货处置。经股东协商,存货按市场价分配给股东B公司,市场售价20万元(含税),应交增值税=20/1.03×3%=0.58万元,留抵进项税5万元,不能抵扣,不能退税。
处置存货税费一览表
解析:
1为何按简易计税方法
国税局受理注销申请过程后,则缴销发票及税控装置、取消一般纳税人认定,纳税人不能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则不能按一般计税方法抵扣进项税额,而只能按简易计税方法计征。
2分配的存货按视同销售。
存货只是分配给股东B,并没有开发票,股东也未将存货拉走,但清算组决定,此存货分配给股东B,《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房产处置
经股东协商,房产处理给A股东,市场价65万元,7月20日前过户完成。2016年5月1日以后全面营改增后,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由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本案中的纳税人是一般纳税人应自行开具发票,但进入清算程序后,已缴销发票,由地税代开发票。
税金计算如下:房产转让给股东,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销售不动产增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及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第14号公告,一般纳税人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差额征收增值税,增值税=(65-60)/1.05*5%=0.24万元。
解析:增值税差额征收。
14号公告规定:“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解析:差额征收的合法有效凭证。①需要合法有效凭证才能差额征税。
按14号公告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
(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②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凭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当时很多地税部门是不给以不动产投资行为开具发票的。
显然,被处置的房产不能提供投资作价时的抵税发票。故转让房产扣除项没有14号公告所说的合法有效凭证,没有凭证就不能扣除,扣除金额就是0,征税则变成了全额征收,这是税务局的一贯作法。
③能否按原发票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应该按50万元扣除。其理由如下:其一认为投资时的评估报告不属于“合法有效凭证”,且评估增值部分10万元,没有交税,不能参考营改增规定的投资时应交增值税,就按投资作价抵减。其二认为全额征
50万元就是A投资时的购置成本,这个应该是有发票的,符合14号公告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问题,首先房产评估价投入到公司作为资本金是很正常的商业行为,作价60万元,计入公司固定资产的原始成本价就是60万元,作价是双方都接受的符合市场规则的公允价。房产投资后要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再次出售,如果提供原投资人50万元的发票则行不通,法人资产销售却用个人的发票去抵税目前无此规定,这不是家庭财产分割时的房产处置,不能用以前的发票价款抵税的。
④差额征税是法定的,没有合法有效凭证抵税也是法定的,哪一款更适合纳税人?
征税且按差额征税,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则全额征税,差额征收应纳税额0.24万元,全额征收应纳税额3.10万元。
差额征收有明文规定,纳税人应该享受,但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属于前后制度不衔接造成,这里的纳税成本不应由纳税人承担,如何去争取按差额计征不应让纳税人去取证、去咨询、去奔波,而应该由主管税务局请示上级给予解释甚至变通,主管税务局因纳税人不能提供有效发票,如果不同意差额征税,是把政策设计漏洞成本转嫁给纳税人,是不符合“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也不符合国家鼓励民间投资的政策导向。
综上,笔者认为主管税务局要为纳税人主动请示上级,落实操作问题,本案例按差额征收税款。
(二)其他地税征管的税费
1、房产处置涉及的地方附加税费(基金)(1)缴纳城建税=0.2381*7%=166.67元
(2)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基金分别为71.43元、47.62元、371.43元(不含税收入计征)③印花税=65*0.5%=325元。(如果合同约定不含税价,则按65/1.05*0.5%计算)
(3)缴纳土地增值税 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公司清算处置房产时,房产由法人名下过户到个人名下,是一次转让行为,故应征土地增值税。
①计征土地增值税的收入确认
A、营改增以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为不含税收入。(财税(2016)43号文)
B、股东协商的价格应该是市场公允价,如果协商价低于地税房产评估系统给出的评估价,则按评估价计征;如果协商的公允价高于评估价,则按协商价作为计税收入。、目前,合肥市对非住宅转让,进行售价评估的是政府采购招标的几家评估公司,由主管税务局指定评估,确认转让价是按评估价与合同价格孰高原则选择。
②计征土地增值税时的扣除项目 A、按发票价款扣
有发票的按发票金额及其加计扣除,每年加计5%,具体如下:“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起至转让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本案例中,不适合用此方法,前文已阐述,无发票。
B、按评估价款扣除 不能提供发票的,可以由纳税人提供重置评估报告,地税局在征收工作中,只要评估公司符合资质、评估结论符合常规,通常会采纳,但重置评估是要第三方公司出具,是由纳税人委托的付费评估,土地价款不在评估价内,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土地价款凭证,则按0计算。
假如本案中按重置评估计算扣除项目。则土地增值税计算如下。重置价为48万(含税),成新度折扣率为80%,纳税人不能提供土地价款凭证。
(3)房产过户,承受人应缴纳的契税=65/1.05*4%=2.48万元。解析:按财税[2016]43号文件规定,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税收入。
(4)补缴印花税。经核查,该公司接受个人投资房产过户时,未申报印花税。
印花税=60*0.05%=0.03万元
(5)补缴个人所得税。地税部门审核发现,个人股东A投入房产到公司至今没有申报个人所得税,接受投资方也没有代扣,现×需补缴个税。
解析:投资当初是否征个人所得税。A、总局文件规定不要征
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但在股东A投资时该文件已作废,被投资公司未代扣个税,投资人未主动申报是情有可原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明确规定,个人以股权资产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即增资,需就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个人资产评估增值对外投资应予以征税。股东A个人不是参与定向增发,该文件不应适用于。
B、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要征
股东A应该申报个人所得税,但当时全国各地很少有纳税人主动申报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在征管中也没有实质关注过此类投资的个人所得税。所以A股东投资时的2014年,对非货币资产投资未申报个人所得税处于税收政策空白期。
C、财政部、税务总局明确征收。
财税[2015]41号文下发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20号公告)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按规定个税计算:个人所得税=(60-50-60×0.05%)×20%=0.99万元。
解析:收入是否含税
A、按财税[2016]43号文件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为不含税收入,但现在补征2014年的税款,适用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相关政策规定。
B、不能扣除营业税及附加及土地增值税。
正常的财产转让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扣除原值和相关税费,可以扣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本案中补征个人所得税时,不能扣除营业税及附加,前文所述本案不征营业税的。按财税[1995]4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投资时条文有效)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所以不能扣除营业税及附加及土地增值税。
现在补征个税也不能按财税[2016]36号文征收增值税,增值税为价外税,不能扣,且36号文只适用于2016年5月1日以后销售不动产行为。
补纳税人补缴的印花税可以扣除。
投资的非货币资产资产评估费可扣(不是本文重点,忽略不考虑)综上,处置不动产的税金及附如下表:
三、清算期所得税环节
(一)企业所得税年报
首先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所属期为2016年1-6月。企业申报的年报显示无调整项目,无应退、补企业所得税情况,经核查,企业申报属实。
清算期间单独作为一个纳税,清算为2016年7-10月,按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填写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
1、计算清算所得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计算公式如下: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弥补以前亏损。其中债务清偿损益=债务的计税基础-债务的实际偿还金额。
(1)资产处置收益=固定资产(65-53)+存货(20-15存货账面价值)+其他流动资产(0-5)=12万元。
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
单位:万元
解析:A、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是否含税
“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列: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各项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的金额。笔者观点是填写含税价,清算所得税时不适用权责发生制,适用收付实现制,按能收回的可变现价格更符合所得税立法精神。
B、留抵进项税5万元填列在其它流动资产处置中 解析:
进项留抵税额作为负债类科目,填写在负债处置收益也可以,“计税基础”填写为0,“清偿金额”填写-5,负债清偿损益则为5。
也有观点认为留抵的进项税在清算时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但这种观点能否普遍适用是个问题,一般纳税人当期应交税金=期初未缴增值税-本期已缴+本期销项税-本期进项税额-期初留底进项税,进项税是按期计算,不是按项目或某类货物或服务或不动产计算的,如果将不能进入抵扣链条的进项税计入某类存货成本是不合适的。
笔者的观点是填写在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负债的借方余额实质是资产,企业进入清算阶段时,应该并入其它流动资产,计税基础为5万元,因不可抵扣,其可变现价值填写为0,该项资产的处置损益为-5万元。当然填写在资产类、负债类掉转损益都不影响清算所得税计算。
(2)负债处置收益
清算期间应支付供应商货款10万元,其中2万元因无法联系供应商无法支付,故2万元为处置收益。
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
单位:万元
(3)清算费用为2万元
(4)清算税金及附加
清算税金附加=存货处置税费+补交印花税+不动产处置税费=6,704.27+300+86,175.90=93,180.17元
注:个人购房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契税、印花税不在清算税金及附加中。
综上,甲企业清算所得=12+2-2-9.32=2.68万元。
2、清算所得税税款为2.68*0.25=0.67万元
3、清算期间确认的未分配利润=2.68-0.67=2.01万元
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涉税环节
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如下:
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
1、企业接受剩余资产分配涉及的税收问题
(1)免税收入
(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投资,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
盈余公积是指公司按照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各种积累资金。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都是所有者权益,但在企业清算分配时,企业取得股息所得按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计算,是分享被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的积累税后利润。
企业分配的36.01万元(2+68+2.68-0.67)×50%,应按财税【2009】60号文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应税收入
按财税[2009]60号文规定:“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根据配比原则,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投资收入扣减投资成本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
故企业股东B应确认的财产转让所得为5万元(91.01-36.01-50=5),该部分确认为应税所得。
2、按财税[2009]60号文计算的股息要交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9]60号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1)分回的股息所得个人所得税=36×20%=7.2万元。
解析: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扣除必要费用,直接按收入的20%比例税率计税。由被投资单位代扣代缴。
(2)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4.99万元(91.01-36-60=-4.99)<0 故不交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解析:
A、可以扣除的投资成本是50还60元。
如果可扣除的是50,则上述计算91.01-36-50=5.01。显然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60万元扣除,而不是按50万元扣除。
B、本案例中分得的剩余资产减除股息和投资成本为-4.99万元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显而易见的,但如果为5.01万元,要不要交个人所得税呢?
很多人引用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持不同意见。1文件规定的“投资转让”实质是“财产转让”所得,公司的资产分配给股东,是公司转让财产,个人并没有转让财产,无从谈起要征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附件2,《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明细表》填报说明》规定:“ 17.第13-17行“其中确认为股息金额”列:填报清算企业的各股东从清算企业剩余财产分得财产中,相当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照其持有清算企业权益性投资比例计算确认的部分。清算企业的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股东不填此列。”最后一句特别重要,“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股东不填此列”,为什么?因为财税[2009]60号文对针对企业所得税的文件,不是针对个人所得税的文件,个人对外投资也不需要进行账务处理,也需要等到投资转让、企业清算才结转投资成本然后计算投资损益。
3税务总局对个人终止投资要求征税 个人的所得要征税,这是税法的基本法理,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可能也看到基层执法时的尴尬,于是出台了《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虽然该文件是规范股权转让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但包含了各种原因终止投资,收回投资款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笔者倾向于引用此文件计算个人所得税。
因为对税法的理解和税法前后的断档等原因,基层税务局在公司注销清算工作中,对剩余资产扣除股息后有所得的部分,有的地方理解为征,也有的不征,各按各的套路操作。
笔者在对基层税务局实施的注销清算检查中发现,发现有基层税务局虽然注销档案中清算资料齐全,有清算所得税申报的主表及附表,剩余财产分配表中显示的分得股息所得也存在不征个人所得税的现象,清算核查人员甚至没有在《个人所得税清算核查表》中表述完整的结论,只关注工资薪金所得是否补退税,甚至没有对清算分配的资产进行任何文字表述。
五、结语
本案例是为了阐述企业注销清算工作的税务处理,实务工作中,财务人员会事先处理有关资产,确实有大量资产未处置则办理注销清算的现象不多,一旦进入清算流程,则会因为收缴税控、发票,资产处置则很被动。
营改增以后,不动产、服务全部缴纳增值税,地税局工作人员在未来的清算工作会遇到已部分抵扣或全额抵扣的固定资产及各项服务的增值税留抵进项税问题。企业注销清算时,地税人员应该要成为行家里手,能熟练掌握增值税政策。否则清算所得税的质量和相关税收计算的准确性将无从谈起。清算核查工作质量高低,体现基层地税人员执法水平,也存在一定的执法风险。
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差额征税的财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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