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兵退伍申请书
义务兵退伍申请书(精选9篇)
义务兵退伍申请书 第1篇
义务兵退伍申请书4篇
(752字)
尊敬的领导、敬爱的党组织:
我叫王萌,现任北京市通州区消防支队马驹桥中队,20xx年12月我积极响应国家的号召,怀着非常激动的心情步入了火热的军营,穿上了这身橄榄绿军装,实现了由一名地方青年向一名革命军人的转变,成为了首都的一名消防战士。
入伍两年来,在党组织的培养下和部队各级领导的教育、关怀下,在部队这个大家庭里,我汲取了母亲般的乳汁,一步步成长了起来,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逐步形成,学到了许多做人的道理,为我将来的人生旅途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这两年间,我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部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尊重领导,团结同志,积极工作,为部队的全面建设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作为党的儿子,我遗传了父母勤劳朴素的美德。工作中我踏踏实实,兢兢业业,从不偷懒;生活中我尊重领导,团结同志,与同志们和睦相处,从未争执;学习上我知难而进,有一种紧迫感、危机感。我热爱所从事的航天事业,热爱本职工作,当一枚枚火箭腾空而起之时,与所有人一样我也热血沸腾,为之兴奋,有一种无比的自豪感。
来五中队工作以来,由于自己不能适应环境的改变,工作上没有做出什么成绩,平平淡淡。可中队和营里的领导对我却格外的关照,对于组织和领导的关爱,我铭记在心,在此以表谢意!
随着我军现代化建设步伐的加快,科技含量的不断提高,我越发感到自己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不足。而面对来自于家庭的和自身的实际困难,我感到自己已不适应在部队继续服役。
(961字)
尊敬的领导:
我郑重向组织和领导提出退出现役的申请。
我于20xx年从地方高中考入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同年入伍。五年来,我一直生活在痛苦和煎熬之中,这种状态无论对部队干部队伍的建设还是自身的发展都是很不利的,所以我递交这份申请并不是一时冲动,而是反复斟酌后的决定。
当初被南京政治学院录取我是毫无心理准备对部队也是很不了解的。我的性格和部队的环境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四年的军校生活也没有磨平我的棱角。毕业后到登五支队宣传科负责理论学习,工作重点是写材料。对于从经济系毕业的我来说,写八股文一般的材料实在是强人所难。调到训练基地政文教研室后,离开部队的决定更加坚定。曾经有领导劝我应该适应环境,服从命运。但我想这个环境实在不是我应该去适应的,每天拿着国家的钱,主要的工作就是扫地和锻炼身体,青春就这样耗费,我想如果是您自己的孩子您肯定不希望她过这种生活,也会希望她能够去一个真正实现她人生价值、创造社会价值的地方。
每个人在年轻时都会有自己的理想,我也一样。就算实现不了,也应该选择一个最能发挥自己价值的地方为社会创造价值。可是在这里,唯一能做的就是不去想自己的理想,想得越多会越痛苦因为永远不可能实现,唯一的价值就是作为部队的一个编制存在。没有任何事可做,上班的目的就是告诉领导你出现了,你还存在。每个人都在熬到转业的那一天,就这样把青春用在无尽地等待中,作为女性,如果我真的熬到四十几岁,再去社会上发挥价值,还有多少精力能去工作呢?
最近一年家里也出了很多事,表哥死于车祸,半年后爸爸又遭车祸造成左腿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妈妈前些年得过甲状腺癌,后来又是肾炎,他们都需要我的支持,我也只能以自己的拼搏让他们放心,可是在这里连拼搏的机会都没有。
我也知道有规定必须服役到一定期限才能转业,所以我申请做义务兵处理退回原籍,不要部队任何福利。《军官法》上规定,如果没到服役年限强烈要求复员的,经领导反复思想工作后还是执意要求复员的,可以让其复员,但要给予处分或取消军官资格。
递交这份申请不是一种背叛,如果在战争年代我会义不容辞地为国家奉献自己的生命,可是现在在这种环境中,我觉得自己的存在对部队来说是一种浪费,我应该选择一个适合自己的环境,有去拼搏和努力的机会,也能为社会创造价值。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恳请您成全我这个年轻人的理想和人生。
此致 敬礼
义务兵退伍申请书四:义务兵提前退伍申请书(495字)
尊敬的部队领导 :
您好!
我是 x x 年入伍的士兵 x x x。入伍前前,我是一颗红心、想当一名光荣的解放军战士,锻炼自己,保卫国家,所以通过努力,我终于如愿以偿,到部队后,觉得自己对部队生活很不适应,性格内向、不与人交流,去部队医院诊断,说我不适宜长期在部队生活 ;后来,经部队领导批准 回家修养了一个月,在家里各方面都很好,但一回到部队就感觉压力很大,又变得内向起来 因此,我想申请提前退伍,请首长批准。
到部队以来,在对部队有一定了解后,发现军队是一所大学校,有众多弟兄在一起,还有严肃认真、可亲可敬的领导,能当一名光荣的解放军战士,实在是很荣幸。但是,就我本人而言,也逐渐发现 对部队生活,有种种不适应。我对自身学习和训练的信心、存在很大缺失。在这种不适应与不自信情况下,我很难全身心的投入到 部队生活 中去。
而 相比较之下,我更喜欢在地方工作,对在地方工作,我也很十分关注。我也想从事 有关于 x x x 方面的工作。我相信,在地方工作,同样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我会 报以最大的热情全身心的,投入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中,能 提前退伍是我的期待。
因此,我向部队领导申请提前退伍,希望领导能予以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 x x
年 月 日
义务兵退伍申请书 第2篇
一、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1)应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应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过治疗半年未愈的;(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义务兵退伍申请书 第3篇
申请人2002年12月应征入伍, 2004年12月退伍, 按照省、市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和被申请人接收安置意见, 退役士兵安置部门2005年8月31日向申请人下达了《退伍军人工作分配通知》, 被申请人接收了此通知和申请人个人档案。但被申请人迟迟不予安排申请人上岗且未发生活费, 引发争议。
争议焦点
申请人认为:自己是按退伍安置计划分配到被申请人处的, 被申请人向退伍安置部门出具了同意接收的意见函, 接收了退伍安置部门的分配介绍信和个人档案。但两年多来不给其安排工作, 不认可双方存在的人事关系, 不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 故请求确认双方人事关系、安排其上岗、补发其生活费。被申请人认为:自己是某厅的二级机构, 人员满编, 自己没有进人权, 接收了申请人的安置手续和档案后, 上级部门因主要负责人变更, 不予办理入编手续。被申请人从未表示拒绝接收安置申请人并积极努力争取, 但终未办成, 况且申请人自退伍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到提起仲裁超过了60日的申请时效, 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
查明事实
申请人是纳入退伍军人分配安置计划的退役士兵。退伍安置部门2005年8月31日按安置计划向申请人制发了《退伍军人工作分配通知》, 申请人持之到被申请人处报到, 被申请人接收了其《退伍军人工作分配通知》, 于2006年4月26日向退伍安置部门出具了同意接收安置申请人和调取其士兵档案的信函。被申请人持安置手续到上级有关部门办理申请人的入编、工资等手续时, 上级部门人员出现变动。尽管双方均做了努力, 未能办成。因此, 被申请人没有安排申请人上岗工作, 未上岗期间也没有向申请人发放生活费。
仲裁结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被申请人有按照国家规定安置退役军人的法定义务。退伍安置部门按安置分配计划, 安置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 被申请人向退伍安置部门出具了同意接收安置申请人工作并接收了其《退伍军人工作分配通知》和士兵档案, 完成了计划安置申请人的接收手续, 表明退伍安置部门、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的安置接收手续已经完结,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人事行政关系确立并转为存续期间, 被申请人应及时安排申请人上岗工作。未能安排上岗的, 应按照省、市安置的规定:“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 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 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 逐月发放生活费。”申请人自到被申请人处报到至提起仲裁申请期间, 持续不断地到被申请人处及其主管部门要求安排上岗工作, 故被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之辩不成立。据此, 仲裁委裁决:1.双方人事行政关系确立并为存续期间应予维持;2.裁决生效后30日内安排申请人上岗工作;3.补发申请人自报到之日起至上岗工作期间的生活费。
案后思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 都有按照国家规定安置退役军人的义务”, 任何单位必须积极承担国防义务, 千方百计克服困难, 努力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接收任务。
2.办理入编手续, 是上级编制管理部门对已确立单位与职工之间人事行政关系的人事行为的一种管理措施, 而不能成为拒绝安置退伍军人的理由。
3.未及时安排退伍军人上岗工作的, 应按照安置规定妥善处理好退伍军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不得置
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 第4篇
农村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将回乡务农。但是,国家和社会对农村退伍义务兵在生产、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困难,视不同情况予以解决。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创办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开发和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在思想、政策、资金和物质上扶持退伍军人勤劳致富;大胆启用退伍军人承担乡村基层组织和乡镇企业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安置资格的取消。在五种情况下,退役士兵将被取消安置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路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工作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为谋取安置资格办理假材料、占用农村指标入伍、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在农村入伍后私自购买城镇户口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
接收安置的程序。退伍义务兵在回到接收地30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出具的行政介绍信并携带户口报入处户籍簿、《城镇义务兵家庭生活补助领取证》及其他有关材料,到接收地区县民政局安置科办理报到、接收手续。
对符合有关外地入伍退伍义务兵在安置条件的和入伍时为本边区农业户口,退伍后可转为非农业户口条件,且材料齐全的,自区县安置部门上报省市区安置部门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批完毕,由区县安置部门开具申报户口介绍信。持申报户口介绍信到户口落户地派出所办理户口入报手续。
对本边区在职入伍或入伍同时已发安置通知书的对象,由户口落户地区县安置部门开具介绍信,介绍回原单位报到工作。
退役士兵的异地安置。根据实际情况,退役士兵也可以异地安置。允许异地安置的情形有四种:一是国家或者军队建设需要的;二是服现役期间,家庭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动的;三是结婚满两年且配偶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生活基础的(在驻地找对象结婚或婚后将配偶户口迁往驻地的除外);四是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心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批准的。其中,“结婚满两年且配偶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生活基础的”,是指配偶婚前在当地(驻地除外)生活且有常住户口。对于配偶婚前因工作调入、毕业分配、转业、退伍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迁往当地,具有常住户口且有稳定职业的,也视为生活基础在当地。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有偿转移。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有偿转移,是指按照均衡负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原则,承担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指令性任务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落实当年安置计划,愿以经济补偿形式来代替其履行安置退役士兵的一种形式。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专项主要用于:
(一)对自谋职业不再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对超额完成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补偿;
(三)用于退役士兵技能培训和价值规律开发使用相关事宜经费;
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第5篇
【发布文号】辽政发[1989]111号 【发布日期】1989-12-20 【生效日期】1989-12-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20日辽政发〔1989〕
111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条例》第二条所列人员。
凡在我省境内安置退伍义务兵,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可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立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和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的具体工作。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粮食、财政、卫生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安置手续由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办理。公安机关、粮食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的介绍信分别办理落户、粮油供应手续和接收安置。
第五条 第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有条件的应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扶持其发展农业生产。
第六条 第六条 对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离队前立功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由原征集地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接收,应安排在本县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本人改为非农业户口,供应商品粮。但离队后补发立功证件的除外。
第七条 第七条 对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中原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原征集地不能安排工作的,可在每年千分之二农转非指标内给予适当照顾,并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
第八条 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孤身退伍义务兵,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的,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建房所需木材,由省、市、县物资部门单列指标,凭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出具的证明供应。建房所需其它建筑材料和住宅建设用地,由有关部门帮助解决。
第九条 第九条 由全民所有制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应征入伍的职工或者职工子弟,退伍后应由原所在单位接收安置。但其中原是城镇户口的,应按城镇退伍义务兵对待。
第十条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由省、市、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凭《城市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安置卡片》接收安置。安置卡片由省统一印制。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在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前,及时向各系统下达预分劳动指标。安置机构按预分劳动指标安置退伍义务兵。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要求自谋职业的,原征集地的市、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支持和帮助。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被部队除名或者开除军籍的,由原征集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接收;公安机关凭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落户手续,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退伍义务兵,在其复学后,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省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年龄可放宽三岁。在退伍一年内参加考试未被录取的,可继续安置;如一年后再次报考,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服役期间患有精神病或者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时本人档案中必须有部队团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患病证明。
原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患有慢性病,退伍后未愈或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本人自理。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对患病负伤致残的退伍义务兵,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从城镇迁往城镇或者从农村迁往城镇,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安置的,应凭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父母的《户口簿》和《粮油供应证》接收安置。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从城镇迁往农村的,退伍时根据本人自愿,可在父母所在县境内的城镇或农村安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义务兵因特殊情况退伍后要求易地安置的,在不改变户口性质的前提下,除应提供有关证明,填写《退伍军人因特殊原因易地安置申报表》外,在征得接收地的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办理:
(一)跨省(含出入省)、跨市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核批准;
(二)市内跨县安置的,由市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核批准,报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备案。
对被发现的采取欺骗手段实现易地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一律退回原征集地。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义务兵退伍时自带人事档案密封被开启时,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予接收。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用于农村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的孤身退伍义务兵建房补助、退伍义务兵的技术培训、待分配期间的患病医疗以及印制宣传材料等项开支。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省或者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接收安置并承担在拒绝接收期间应发给退伍义务兵的全部工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第6篇
提供资金是政府依据立法规定,为退役军人退役后的生活安置提供资金条件的方式。非职业军人,一般在服役一定期限后应退出现役,退役后需要对他们的工作、生产、生活作出适当安排。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退役军人提供货币资金,可以解决他们在退役安置中对资金的需要,为其开创新的生活创造较好的条件。退役保障金主要包括退役安置费、生活津贴和生产贷款等项目。退役保障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是根据退役军人的军龄、退役性质等来确定的。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政策的规定,一般而言,保障金标准,军龄长的比军龄短的要高,转业退役的比复员退伍的要高,不安排工作的比安排工作的要高。
提供资金是各国退役安置的主要方式。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情况下,城镇退伍安置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包干安置办法与扩大企业自主权之间的摩擦不断加大,企业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军人已不是个别现象。因此,制定优惠待遇,鼓励货币安置,向退役士兵提供资金,积极扶持其自谋职业,也就成了稳妥地探索安置工作的新路子。
2.提供服务
义务兵退伍申请书 第7篇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第19号 【发布日期】1993-10-15 【生效日期】1993-10-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1993年5月18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十次会议审议制定,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10月15日广州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障完成征集义务兵任务,做好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根据国家《 兵役法》、《 征兵工作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必须依照本规定,完成国家下达的征集义务兵任务,并做好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是本市征集义务兵工作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广州市民政局负责本市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公安、卫生、劳动、工商、财政、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征集
第四条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都有依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
除依法征集男性公民服兵役外,根据军队需要,还可依法征集女性公民服兵役。符合服兵役条件公民的亲属,应教育、鼓励和支持自己的亲人服兵役。
第五条 第五条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在当年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按时到指定的地点参加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组织登记;不设人民武装部但建有民兵组织的,由负责民兵工作的部门组织登记;不设人民武装部,也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由该单位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登记。
第六条 第六条 公民已进行兵役登记的,由区、县(市)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并建立兵役登记档案。
第七条 第七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需要。
第八条 第八条 征集义务兵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逐级下达。各级兵役机关应根据征集任务,确定体格检查名额及对象,并发出体格检查通知书。
有征集义务兵任务的单位,应按区、县(市)兵役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听从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逃避体格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区、县(市)卫生部门按照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实施。
担负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检查体格时,应严格执行体格检查标准,准确地作出体格检查结论,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条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文化状况,由公安基层单位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步审查。经体格检查合格的,由上一级公安部门和单位联合复审,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就读于各类学校或参加各种培训的,被征集服现役时,校方或培训主办单位应保留其学籍,或按在学时间计算,给其本人退回相应的学杂费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应征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单位,应组织欢送。
第三章 优待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应予以保留。入伍前是职工的,其服兵役期间,应享受本单位同类职工的转正、调资、升级的同等待遇,并计作连续工龄,本单位及个人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其家属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金制度。优待金按如下标准发给:
(一)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当地镇上人均实际收入水平给予优待;
(二)属城镇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义务兵入伍前的所在单位同类同级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给予优待;
(三)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待业的,对其家属应参照本街道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义务兵家属在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由家属所在单位或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同等条件下,义务兵家属在申请分配住房、贷款和接受救济方面享有优先权。安排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民航售票处、主要客运码头,应设立军人售票窗,方便军人凭证购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主要客运码头,应设立军人候车(船)室。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持有地方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待其退伍后,一年内凭《士兵退出现役证》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四章 安置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计划、劳动、公安等部门和接受安置单位,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安置工作。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欢迎退伍义务兵回城乡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家居城镇的退伍义务兵,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时间安排工作。入伍前是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经原单位同意可以自谋职业;原单位撤消、破产、歇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家居农村的退伍义务兵,村、镇企业和县以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应优先招收。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各种学校或招工需要进行文化考试时,在同等成绩的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年龄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置二、三等伤残退伍义务兵时,实行一次性的有偿安置。安置费用,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列支。
被指定接收安置二、三等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应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城乡当年退伍义务兵生活有困难的,应当从地方财政中安排必要的经费,帮助解决困难,并扶持他们发展生产。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或超额完成征集任务的;
(二)动员、支持亲属服兵役,起模范作用的;
(三)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和获得团以上机关表彰的;
(四)优待、安置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有义务服兵役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的,由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予以传唤教育;经教育无效的,予以强制登记、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按《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被处罚人履行服现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而应该受到惩处的公民,有关单位不按本规定进行处罚或处理的,其上级单位应追究其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对收留或隐藏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或服兵役人员的直接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造谣、煽动群众冲击兵役机关,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待义务兵及其家属、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在办理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征集入伍以及优待、安置等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罚款的,由兵役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兵役机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后,由公安、工商、劳动、教育等部门或单位,依照各自职能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兵役机关。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附: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的有关条文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营资格。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除上述处罚外,还可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至三年优待金额的罚款。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义务兵退伍申请书 第8篇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或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人员:
(一)因战、因公负伤(含因病)致残,档案中有评定伤残等级的批准材料,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二)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检查证明,并持有原诊断治疗病历,在部队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继续服现役或患精神病住院治疗半年未愈的;
(三)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退出现役的;
(四)服役期间家庭发生主要成员伤亡病残等重大变故,家庭的生产、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五)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转业而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同)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认真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都应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安置办),配备与安置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在义务兵大批退伍时,可临时从人民武装、公安、劳动、人事、粮食、交通等部门抽调人员,协助安置办做好接待、中转和安置工作。安置办所需经费,本着节约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因气候、地理原因或执行战备、抢险、救灾等任务,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五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省和有关地、市、州、县应在主要车站、港口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负责安排义务兵退伍途中的食宿和中转换乘;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他们优先购买车(船)票和中转换乘,优先乘坐车船和托运行李。各地军供站、接待站、旅社、招待所应当优先安排他们的食宿。
义务兵退伍回到家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热情接待,采取多种形式介绍家乡情况,进行形势、政策教育,鼓励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作出新贡献。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后的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并到安置办报到。超过三个月仍不登记、不报到的,不享受退伍军人的有关待遇。
凡自带档案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可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下同),以及经中央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并获得一级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退伍时立功奖章、证书和奖励登记表等证明材料齐全的,由市、县安置办负责安排工作,转为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
义务兵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一律无效(退伍途中舍已救人、抢险救灾事迹突出,部队按严格审批手续补功的除外)。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包括农业户口到城镇入伍)的,除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外,原则上回农村安置。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义务兵退伍回农村后,乡(镇)人民政府应继续给予半年的优待款,并落实责任
田。口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证明,当地粮管所审查,乡(镇)政府批准,可按统销价供应到接新粮,以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对当年退伍回农村而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应当采取自筹为主,集体扶持,群众帮工,政府从“退伍军人安置费”和地方掌握的建筑材料指标中酌情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三)各用人单位经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招收男性工人,录用退伍义务兵的比例一般应不少于招收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乡镇企业应尽可能多招收。对有一技之长、超期服役和立三等功的退伍义务兵,招工招干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对退伍义务兵中的军地两用人才,应根据需要和可能,扶持他们发展种植、养殖业;推荐他们到乡镇企业生产或工作,到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做临时工;支持他们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生产经营;推荐他们中的优秀分子担任村、组干部等,采取多种形式、多条渠道发挥他们的专长。
第九条 各乡(镇)可在军属和义务兵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将义务兵服役期间群众优待款的全部或部分存入银行,义务兵退伍后交给本人,以缓解他们退伍回乡后的经济困难。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系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县安置办统一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有条件的市、县,可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分配安置任务。各部门、各单位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必须完成。凡有增人指标和编制余额的单位,都应优先接收安置。
义务兵退伍回原征集地前,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安置办应当下达预分增人指标。其中:中央在鄂企业单位和省属企业单位的指标,由省劳动厅和省安置办下达;中央在鄂机关、事业单位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的指标,由省人事厅和省安置办下达。地、市、州、县所属单位的指标,分别由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安置办下达。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劳动计划指标正式下达后统一结算。
第十一条 对原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的具体安置,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
(一)在部队个人立二等功以上和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可能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二)对具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无技术专长的,接收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培训。
(三)服现役期未满,不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五种原因,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被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因犯罪(过失罪除外)受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其中:部队作退伍处理的,由安置办出具证明,被开除军籍和除名的,由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原征集地公安、粮食部门凭上述证明恢复其户口、粮食关系。凡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的,本人档案移交父母所在单位,父母无固定工作单位的,移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工作。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同等情况职工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退伍后愿意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安置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义务兵原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但不是在户籍所在城镇入伍的,退伍后由户籍所在地接收,安置办可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 对特等、一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经部队派人联系,原征集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应予接收,并安置在医疗、交通方便的城镇。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其配偶及十六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岁仍在校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审查办理。他们中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给予解决,按规定标准建房的经费由市、县财政负担。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因伤残留有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者生活需人护理,回家又无人照顾的,先由原征集地的市、县接收安置,在报经省民政厅批准后,送省荣军休养院休养。
第十六条 对二等、三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原征集地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指令性分配办法,将他们安排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单位在安排工作时应予以照顾。对个别原为农业户口、残情较重不能工作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就地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发在乡残废怃恤金,保留自留地、自留山,并享受必要的优待照顾。第十七条 对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部队出面与征集地的市、县安置办商妥,并派人护送回家后,市、县安置办应予接收。对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安排入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由市、县自行解决。病情较轻的,分散回家休养,其中生活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基本治愈,是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应安排工作。
第十八条 从国营农、林、牧、渔、茶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仍回原单位安置。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系城镇户口、自理口粮的,退伍后仍回原征集地落城镇户口、自理口粮,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专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又符合条件的,年龄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它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县以上教育部门应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学校应将他们与同届学生同等对待。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其中荣立二等功以上和被大军区、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录取分数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按招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后回原地无直系亲属,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城镇迁往城镇(指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城镇户口)的,其中:从外省入伍,需到我省安置,以及在本省跨地、市、州安置的,由省安置办审批;跨县(市)安置的,由地、市、州安置办审批。经批准异地安置的,由其父母迁入地的市、县负责安排工作并落户。
(二)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全家迁往城镇并转为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城镇户口的,退伍后由父母所在单位和父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原征集地的市、县安置办审查并逐级上报,经省安置办批准后,在其父母迁入地安排工作并落户。
(三)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父母进城落自理口粮户口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征集地安置。若失去了在原征集地的生产、生活条件,要求随父母落户的,由原征集地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市、县安置办负责联系,在征得父母所在地公安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父母迁入地落自理口粮户口。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本条
(一)、(二)、(三)款各类人员的父母迁往武汉,本人要求进武汉市落户安置的,应从严控制。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义务兵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
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入伍前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复学的,其复学的军龄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义务兵回农村安置后,经招工、招干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实行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可计入投保年限。本实施细则规定“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的对象,其待业时间不计算为工龄。
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超过半年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安置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手续,由县以上安置办办理(经省批准,到中央在鄂单位和省属单位安排工作的,由省安置办直接办理安置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凭安置办的入户证办理户口、粮油关系,用人单位和银行凭安置办的工作介绍信接收安置和办理工资关系。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给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义务兵退伍申请书 第9篇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关于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函
(1982年12月16日劳人险局(1982)16号)
湖北省劳动局:
你局十一月九日来函收到,经与总参动员部研究,答复如下:
一九七七年四月十二日国家劳动总局(77)劳薪字33号文转发的总参动员部一九七七年三月四日的函规定:“退伍的义务兵的军龄计算,其入伍时间,要从县(市)革命委员会征兵办公室(或人民武装部)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退伍时间,要以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准计算军龄。”一九七七年以前,总参也是按此精神答复各地的。因此,一九七七年以前入伍、现已退伍的义务兵,其军龄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应该改过来。在他们参加地方工作后,按此计算的军龄,应计算为工龄。各征兵命令规定的新兵服现役年限起算时间,只是为了便于部队统一管理,不能作为计算军龄的依据。
义务兵退伍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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