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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精选6篇)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第1篇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总结

(一)所属分类:民法

赵虎律师

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与知识产权,这三个方面的法律事务常常联系在一起。比如:有的公司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能同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虚假宣传的规定,侵犯了其他合法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有的经营者销售假冒商品,可能同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和商标权人的权益。近些时候,本人接触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案件较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也有些研究。有些朋友经常询问我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我把这些问题进行了一下总结,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帮助。——赵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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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购买衣服后发现布料的成分与衣服吊牌或者标签明示的不一样怎么办?律师解答: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可见,服装上应该正确、真实的标识布料的成分以及各种成分的含量。

如果服装等商品上没有正确的标识布料的成分,可以要求更换或者退货。如果属于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商品,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属于欺诈消费者的,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要求以商品价款为基数双倍赔偿。

所以,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先和销售者协商,双方可以委托都认可的鉴定机构对产产品进行鉴定。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衣服的成分进行鉴定。

2、购买商品遇到霸王条款怎么办?

律师解答:

很多情况下我们在购买商品的时候发现买卖合同是商家已经打印好的格式合同,这些格式合同之中可能就存在只对商家有利的霸王条款。遇到这种情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①、认真看。遇到格式条款一定要认真看一遍。有许多消费者当遇到商家拿出的格式条款的时候,看到那么多密密麻麻的小字就不愿意再看了,仅看一下价款就在最后签名处签字。殊不知,一个买卖合同除了价款之外还有许多重要的东西,比如售后服务、退换货、赔偿条款等等。如果不认真看是不能发现其中是否存在有特别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的,而签了字往往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消费者非常不利。②、协商改变霸王条款。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商家提供的格式合同不能变更,如果发现格式合同中存在霸王条款可以与商家协商改变或者删去。现在很多行业的竞争很激烈,商家未必不会同意。而且,现在很少独家经营的商品,如果商家不愿意改变霸王条款,可以另找他家。

③、不是所有的格式条款都必然有效。如果已经购买了该商品,也签订了格式合同,而格式合同之中又存在霸王条款,这种情况下发生了产品质量问题并不一定就没有办法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除了以上法律规定外,如果格式条款中存在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的条款应该特别指明。所以,即使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在一些情况下也是可以请求其中的霸王条款无效的。

3、购买的手机的手机总是自动关机,已经到销售商处维修了一次了,但是没有给几天再一次出现了同一问题。找销售商要求退货,销售商态度很好,但是就是不给退就管修怎么办?

律师解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保修、更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结合其他的法律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在三包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应该由销售者负责换货或者退货,消费者应该有权利选择换货还是退货。

所以,如果产品经过两次修理仍然不能正常使用,销售者应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货。如果拒不退货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4、何谓三包?三包一般为多长时间?

律师解答:

三包指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承担在一定时期内包修、包换和包退的法律责任。

三包期限的确定有三种方式:

①、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摩托车„三包‟有效期为一年或者行驶6000千米,超过其中一项,则„三包‟失效。”

《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规定:“家用视听商品的三包有效期分为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根据《实行三包的家用视听商品目录》VCD、DVD的三包有效期整机为一年,主要部件为2年。”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的三包有效期分为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台式机、笔记本电脑的整机三包有效期为1年,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为2年。”

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手机整机三包有效期为1年,电池为6个月,充电器为1年,外接有线耳机为3个月等。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

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③、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6个月。

5、赠品出现了质量问题,经营者以已经在发票中注明赠品“不修不退不换”为由拒绝修理和退换怎么办?

律师解答:

现在商场、超市搞活动提供赠品已经成为司空见惯的促销手段了。但是这些赠品并非经营者的好意馈赠,其价值已经包含在了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之中了。实质上并非是一种赠与关系,仍然属于买卖关系,不适用法律关于赠与的规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没有对赠品做出特别的规定,但是在“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表述中并没有排除包含赠品。所以,即使是赠品也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包责任、质量保证、退换货等规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所以,如果经营者提供的赠品有质量问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承担维修、退换的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经营者在发票上注明的“不修不换不退”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内容应该是无效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第2篇

许多商家提供的格式合同最后都有一句话“本合同条款的最终解释权归某某商场(专卖店)所有”。许多消费者也有疑问:是不是签订这样的合同的解释权就是经营者的了?其实未必,很多时候这只是经营者美好的愿望。

首先,发生争议的时候,合同的解释权属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而非经营者。第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在发生争议提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时,不但不会因为合同约定经营者有最终解释权而听信经营者一方对合同的解释,而且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还会作出不利于经营者一方的解释,因为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所以,当经营者以合同约定自己有最终解释权而作出不利于消费者一方的解释时不要轻易相信,可以通过协商、诉讼或者向消费者协议投诉的方式解决,可以由中立的第三方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7、购物时遭遇搜身怎么办? 律师解答:

消费者在超市、商场购物时被怀疑盗窃了超市、商场的商品而被超市、商场的管理人员或者保安要求搜身的事件已经屡见不鲜了。毫无疑问,经营者是没有权利对消费者进行搜身的。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专门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这两部法律规定了禁止非法搜查公民(消费者)身体和保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所以,作为经营者是没有权利要求搜查消费者的身体的。如果遇到经营者想要强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迫使消费者答应被搜查,消费者完全可以报警,请求警察的帮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已经被经营者强行搜身,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经营者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

8、购买的进口汽车在高速行驶中突然车轮掉了一个,造成司机重伤。该汽车的生产厂家在日本,但是在中国有其品牌商,是起诉中国的品牌商还是需要起诉日本的生产厂家。律师解答: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所以,即使是进口的产品,因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消费者也可以向该产品在国内的销售商请求赔偿。销售商先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再根据责任原因向生产者追偿。如果销售商本身无力偿还或者破产的情况下,消费者请求生产商赔偿成为了唯一的途径。一般情况下,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的损失的可以在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被告为该进口商品的生产者。但是,这种情况下存在着诉讼周期长,判决执行困难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如果该进口商品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商标权人是中国法人,比如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或者合资公司,或者该产品虽然生产地在国外,但是面向中国销售的产品上标明了商标权人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或者合资公司的企业名称,可以认为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或者合资公司为产品制造者或者生产者,可以以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或者合资公司为被告,请求其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对在中国的消费者维权来说更加有利。

9、参加展销会是购买的商品,展销会结束后发现商品质量不合格,该找谁赔偿? 律师解答:

现在各式各样的展销会已经在我们的生活在非常普遍,许多的参展商来自于全国各地甚至世界各地。展销会的时间一般也比较短,长则一个星期,短则一两天。当我们在展销会上购买了某件商品,发现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时候,非常可能展销会已经结束,再去展销会找销售该商品的参展商已经人去楼空。这种情况下如何来保护消费者权益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后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所以,如果是在展销会举办期间发现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参展商(即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请求赔偿。在展销会结束后,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请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不能以商品并非自己销售或者生产为由拒绝赔偿。

10、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哪些损失,这些损失如何计算? 律师解答: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所以,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都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2010年北京40岁居民伤残等级30%,那么就是26738(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伤残等级)=160428(元)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如:今年北京居民丧葬费为48444(元,2009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6(月)=24222(元)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今天北京40岁居民死亡赔偿金为:26738(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34760(元)。

11、在某一超市购买了电器,电器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去找该超市赔偿,发现该超市已经改头换面,被另一个大型超市并购。新的超市以商品并非自己出售为由拒绝赔偿,怎么办?

律师解答: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合并、分立非常常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所以,新的超市以商品并非自己出售为由拒绝赔偿是违法的。因为既然并购了原来的企业,那么原来企业的债权、债务也发生了转移,应该由并购的企业承担。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向法院起诉。

浅析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第3篇

关键词:农村,消费权益,保护

1 农村消费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种种假冒伪劣产品最猖獗的地方, 是农村;假冒伪劣产品集散地, 在城乡结合部;受假冒伪劣商品伤害最深的, 是农民。目前, 我国农村消费环境以及广大农民的消费维权意识令人堪忧, 给农村的消费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 农民正在由消费者成为消“废”者。令人忧虑的是, 一些执法部门对此还没有引起高度的重视。

1.1 经济能力滞后

对于农村消费来说, 农民收入相对较低, 在消费中对价格因素过分看重。觉得只要能用就行, 没必要买多好的, 很少去计较产品质量, 更不要说去辨别真假, 索要票据。也正是这一点, 这就为成本低、价格低的假冒伪劣产品在农村市场提供了温床。而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价格高, 假冒伪劣产品成本低、价格低, 因此购买廉价的商品就成了农村消费者的必然选择。

1.2 相关知识缺乏

第一、由于大部分农村地区受地域限制, 农民对一些科学知识、商品知识掌握有限, 对产品质量好坏和真假辨别能力较弱, 品牌意识更是薄弱。第二、农民维权意识淡漠, 即使买了假货, 也很少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方面因为农民自身法律意识淡薄, 缺乏相关法律知识, 缺少相关证据。另一方面, 维权成本较高, 而且受“以和为贵”传统思想的影响, 所以到最后常常是自认倒霉, 放弃维权。

1.3 市场情况混乱

目前, 农村市场体系、销售网络不健全不完善, 缺少一些规模大、信誉好、制度健全、管理措施到位的商业企业或零售部门。在农村, 人们买东西主要还是去各村、各乡镇的零售部门, 如小卖部, 供销社, 服务站等;而部分生产者经营者缺乏诚信经营, 制假售价。假冒伪劣产品都是生产于一些不正规的小厂家和小作坊等, 而这些生产者正是以广大农村或城乡结合部为根据地, 并且可以在当地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现有的农村市场体系对于各个经销地的进货渠道和销售情况来说, 没有一套有效地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

农村市场分散, 打假力度不足。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难以到位, 如一个工商所可能管几个乡镇, 而执法人员就十多个人甚至更少。十几个人监管上百平方公里、分布在不同村组的销售网点, 很难及时发现问题、监督到位。更何况基层工商所不仅监管商品质量, 还要履行工商部门的其他职能。

2 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

2.1 提高农民消费素质、净化农村消费环境

2.1.1 在农村市场的商业网络建设方面, 要让大城市一些好的商业企业经营网点向农村延伸。

老百姓如果能够到这些大的、信誉好的商业企业的连锁店、分支店去购买商品的话, 假冒伪劣商品就会自然而然地失去它的市场, 但前提是符合当地老百姓消费水平, 例如, 在广大农村开办农民超市, 首先从商品供应上给这些经销商以便利, 使商品从出厂到零售之间的中间环节在集团内部完成, 直接配送到农村的零售网点, 以节省中间环节的流通费用, 从而以较低的价格卖给农村消费者, 这样有利于节省农村居民的开支, 从而最大程度的降低商品价格。当地有关部门应从多方面联系进货渠道, 很多正规厂家的商品质量上有保证, 但价格并不一定很高。

2.1.2 打假与扶优相结合, 在打假的同时, 应使农民朋友认识到更多的优质商品。

例如, 对于农资产品, 可以将根据有关政策、法规, 积极扶持和宣传经认可的优质农资产品介绍给老百姓, 通过发放, 办产品直销店等方式, 将假冒伪劣农资挤出农业生产应用领域。

2.1.3 要不断提高农民的消费素质和维权意识。

加大宣传力度, 当地质检工商等部门应开展多项“维权知识下乡”活动, 请专业人员给农民讲解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专业知识, 或举办消费者权益讲座, 在进行消费信息的咨询服务时, 要考虑农村消费者的思维习惯、交通成本与接受程度。接受农民投诉和进行消费教育时, 要适合农民的特点, 运用通俗易懂的信息传递方式。如在农忙时节, 请专家讲解种子、农药等的选择、识别、使用方法;在村民小组设立宣传栏, 张贴宣传单, 发放单页印刷品;在村办小学集中农民消费者开办消费指导学校, 针对流行的产品介绍其安全性能以及购买时的挑选方法、使用方法等, 来增强农民的维权意识和识别假货的能力。

2.2 完善消费权益保障制度

2.2.1 赋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权益纠纷行政裁决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市场管理的执法部门, 具备专门的知识和人员, 有丰富的市场管理经验和专业水平。各级农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消费者、经营者的联系最密切, 赋予工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 可以充分发挥其优势, 能在第一时间内高效地处理权益纠纷, 防止纠纷的进一步扩大, 对及时制止和打击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都有很大的作用。

2.2.2 建立一套农村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 专门用于解决农民消费者权益纠纷。

在程序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 我国应当仿效国外的做法, 针对实际情况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 专门受理并解决农民朋友们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 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 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 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 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而选择放弃。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方便农村消费者提起诉讼, 根据实际需要并按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 如简化起诉方式, 宽延交纳诉讼费用、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适用督促程序等切实可行的方法, 为广大农民提起诉讼、解决权益争议创造便利条件, 让农民们敢打官司、打得起官司。另外法院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 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使其能参与到诉讼中来, 更积极、有效的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作用。

2.2.3 实施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 充分体现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

当发生消费纠纷时, 农村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提出赔偿请求时, 只需提供和出示所购商品的购买凭证和存在瑕疵或缺陷的商品, 而不需必须提供由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但如果经营者对此有异议, 则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必须证明自己经营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如果侵权事实成立的话, 对举证过程中发生的检测费用, 应由经营者承担。

2.2.4 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 建立适合于解

决群体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 并通过立法赋予消协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通过立法赋予消协组织代表消费者提起群体诉讼的职权, 可以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 节约公共司法资源。避免因为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针对相同的当事人提起多次诉讼, 而造成的司法资源和诉讼当事人的财力、人力的浪费巨大浪费。同时还能有效减少因同类案件分别审理而产生的司法冲突, 既可以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又能够维护法律的公平性, 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3 加强监督工作

2.3.1 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

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农民对诸如食品、药品、农资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经验加以鉴定, 而一旦鉴定错误, 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因此, 政府必须制订并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实行安全标准检验;严厉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 如市场欺诈、制售黄赌毒等。

2.3.2 加强新闻监督。

充分利用各种新闻渠道, 定期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进行曝光, 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同时, 加大新型媒介在农村的发展, 使农民走在信息前沿。

3 小结

归根结底,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保护农村消费者问题, 还需要大力发展农村经济, 完善农村市场经济体制, 让农民真正富裕起来, 真正摆脱假冒伪劣产品的阴影。中央多次强调, 要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防止坑农事件发生。因此, 城市的打假力度不能减, 农村的打假力度更要加强。有关部门应该转变观念, 从切实保护农民切身利益出发, 从源头遏制假冒伪劣商品在农村蔓延, 决不能让农村成为假冒伪劣商品的倾销地。

参考文献

[1]柳思维, 李陈华“.特别关注农村消费环境和农民消费者权益问题”, 消费经济, (长沙) 2006年02期.

[2]陶红茹, 赵胜利, 王璐“.农村消费者的特点及其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04期.

[3]邓伟艳“.完善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系”, 法制与社会, 2009年03期.

[4]消协会编, 《保护消费者权益案例选编》, 中国工商出版社, 1998年3月版.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第4篇

当前,我国改革发展已经进入关键时期,消费结构发生剧烈变动,社会消费结构向着发展型、享受型升级,人们对休闲、教育、文化、医疗保险等的消费日益增加;与此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表现在:

法律法规的缺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不健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立规方面,仍存在法律缺位和保护不到位的地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消费需求的逐步升级,消费领域不断拓宽,消费者受损害的现象已非现有的法律法规可以保护,法律法规滞后于客观情况的变化。

维权体制的缺陷,消费者司法、行政、社会保护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维权机构、编制和经费缺失;基层 投诉难、维权难;行政执法主体多元,难以形成合力。其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方面,近几年虽有所加强,但缺乏应有的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保护 的效率和效能。再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保护方面,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在社会管理体制存有人员编制不明确、经费保障难到位等问题。

维权途径的缺陷,维权渠道不够畅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维权途径还有些缺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通过五种维权途径解决: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精疲力竭,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维权的落实。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第5篇

二、改进个体工商户账户管理的建议

个体工商户大量使用个人结算账户办理日常结算业务,在一定程度上逃避了银行机构的监管;同时,无字号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体户XXX”作为其预留银行印鉴,这种印章在刻制时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极易造成一定的资金风险隐患。根据上述实际情况,我们本着“简化手续、政策支持、严格管理”的原则,以“客观性、方便性、安全性”为目标,站在既有利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又确保安全有序的经济金融环境的角度,对个体工商户账户管理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将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特殊的账户类别单独设立。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形式,其经营方式、支付结算需求、缴税模式与一般经济实体有所区别,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账户管理,建议对目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类别进行细化分类,将个体工商户从单位结算账户中划分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账户类别单独管理,同时配套出台相应的法规制度,可以适当简化其开户手续、取消年检制度,同时在资金划转和现金支取等易造成风险隐患的环节予以特殊的监管和控制,将个体工商户的账户管理区别于单位结算账户与个人结算账户。

2.适当降低个体工商户的开户费用。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经营收入低,政府部门在制定政策时,要考虑到他们的实际情况,在收费政策和标准上给予一定的倾斜和优惠。,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出通知,决定从209月1日在全国统一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负担,实现市场经营主体公平竞争。商业银行在制定服务定价时也要合理划分服务对象,适当降低或减免个体工商户的开户费用和日常账户管理费用,为他们的经营发展创造宽松的经营环境。

3.强化对个体工商户账户使用的监管,严厉打击套现洗钱行为。一是科学划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个体工商户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资金转划对象。对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资金划转,要给予一定的控制,对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对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体工商户账户资金划转的,应进行严格控制,不论金额大小都要提供相关的证明;对于个体工商户账户向个人结算账户资金划转的,可以不加以限制。二是加强柜面监督和提示。金融从业人员要严格柜面监督和控制,按照“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有效实施账户的分类管理。三是对个体工商户违反规定提取大额现金,或故意化整为零、逃避监管的,涉嫌套现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要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反洗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关键词】问题,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加强,

后危机时代,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不过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金融机构将发达国家大量的金融创新产品传导到全球,国际金融关系日益复杂。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不仅是一个国家可以解决的问题,它还依赖于国际监管合作。因此,有必要从全球化的视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

一、金融全球化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的影响

(一)金融全球化加剧了我国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伴随着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我国消费者与国外金融机构的联系日趋紧密。相对而言,中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种类少,服务意识和质量落后,因此,国内越来越多的高收入阶层选择跨国金融机构提供的私人银行业务,以满足他们资产增值、保值和分散风险的需求。私人银行业务往往涉及到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这些设计极其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具有信息不透明、不对称性和交易的高杠杆性、高关联性特点。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规范不足,销售人员在赚取更多佣金利益推动下,往往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对消费者隐瞒产品可能的风险,片面夸大收益,金融消费者无法掌握其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时,由于国内对金融消费者金融方面知识普及教育的速度远远落后于国际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速度,造成大部分的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贫乏,风险意识淡薄。所以即使他们掌握了这些信息,他们也不具备理解这些信息真实含义的能力,他们更容易迷信权威,盲目购买由跨国金融机构所谓“高级理财师”所推荐的各种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导致巨额亏损从而引发了大量的交易纠纷。

例如,香港投行出售的KODA①高达1 000多亿美元(香港当年的GDP才1 600亿美元),其中一半以上合约卖给了内地投资者,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和企业高管群体,使得他们的数百亿美元财富化为泡影。再例如,花旗、渣打等外资银行的QDII类理财产品在金融危机发生后出现全线亏损事件,暴露出“产品风险提示不足”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

加大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的又一原因是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得提供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国外金融消费者一般可以通过企业征信②系统或者是征信机构的评级评分服务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由于国内企业征信系统不完善以及征信机构规模小,评级等增值业务开展不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金融机构信用信息难度大。已经建立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征信数据库并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国内的企业征信数据库主要有三个:一个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的银行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收集了借款企业的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及社会公共信息,它主要反映企业信贷行为记录;另一个是由商务部建立的企业征信系统,这个系统主要收集外贸企业注册及其在经营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信息资料,主要反映外贸企业经营行为记录;还有一个是由国家发改委建立的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是通过各地信用公司采集本地的信用数据,主要反映国内企业经营行为记录。可见国内三大企业征信数据库都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因此,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企业征信系统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他们通常是通过自己长期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经历以及与周围朋友、同事的沟通了解他们对金融机构的评价等方式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不过当提供服务是跨国金融机构时,这些方式就失灵了。由于跨国大型金融机构进入国内的时间不长,其服务对象仅限于国内最高收入阶层,而不是普通的老百姓,所以很难通过沟通获取信息;又因跨国金融机构进入我国的时间并不长,由自身长期接受服务获取经验的信息渠道也行不通。因此,当跨国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让其承担过量风险或者甚至存在欺诈行为时,金融消费者由于信息高度不对称无法识别。

(二)金融全球化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涉足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作为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金融市场反复易变性的产物,它反过来又进一步加剧资产价格和金融市场的易变性,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多,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转移机制与不断延伸的金融产业链进一步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对这些金融衍生产品需要从更广阔的视角和更多样化的手段来监管,我国对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经验不足,监管准则严重滞后于金融创新的速度,造成了金融衍生产品领域的监管大量空白,监管漏洞多,难以防范其对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法》或类似法规,并且近年重新修订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新的破产法草案也没有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给予应有的关注。迄今为止,我国对金融衍生品法律层面的关注仅限于10月通过的新修订的《证券法》,它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新增的规定则是只言片语的概括。我国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规范主要散见于监管部门的各种通知、暂行办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法律效力层次低,根本无法有效监管这些跨国金融机构以私人银行方式向国内金融消费者提供大量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

(三)金融全球化使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大大增加

由于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立法,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这部作为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基础立法并没有将金融消费者列入保护范围;其他已有的金融立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往往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如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和金融隐私权等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比如,《商业银行法》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与“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简单地并列在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也没有对产生纠纷如何处理列入其中。

目前也没有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处理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投诉纠纷,主要依靠银监会20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协调处理,投诉平台与联动机制都不完善,因此,大量的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后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由于司法诉讼容易激化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极容易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因此,法院在受理、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时有诸多顾虑,往往较为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争议颇多的“三暂缓”、“三中止”通知都是针对此类案件的,这就造成金融消费者采用司法途径保护自己权益时,存在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立案难、举证难和执行难等问题。金融全球化后,当提供金融服务的对象是跨境大型金融机构时,金融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成本就更高了。

【关键词】问题,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加强,

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第6篇

(一)由健全企业征信系统着手,优化我国的金融生态环境

国内金融业的发展主要以银行为主导,且银行业的集中程度较高。我国的征信系统倾向以公共征信系统建设为主,私营征信机构少且规模较小。因此,对金融机构信用信息的提供难以依靠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提供。可考虑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消费者协会牵头建立一个专门针对金融机构信用的信息数据库。对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主要侧重于是否采用相应措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采信范围应该至少包括:一是在境内经营的金融机构(包括跨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过往销售产品的情况,包括金融机构销售环节的市场行为是否符合监管要求,金融机构是否有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加强售前阶段、销售过程中及售后的信息披露。关于产品的说明要求简洁、易懂,要说明在市场双向波动的情况下可能的损益。同时在销售产品价格出现大幅波动时可能出现的损益、产品条款的变更等情况是否提前通知投资者,尽到告知义务。二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披露及处理方式。金融机构是否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对消费者投诉信息及投诉处理进展进行及时的披露,并且对于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处理,比如修正错误,加强说明以及及时赔偿,等等。建立一个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为今后监管规则的制定、改革提供参考。三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曾经出现过对消费者的欺诈案件及其监管机构和法院对其的处罚与判决以及最终赔偿情况。四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对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教育。这个数据库要较全面地反映金融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是否尽职,业务操作是否规范、对消费者教育是否到位等信用信息,从而可以疏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提供服务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降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二)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尽管金融消费者的提法已比较普遍,但是在我国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消费者地位尚未得到法律确认,金融消费者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并无法定内涵,范围也不明确,甚至对于如何定义金融消费者,对哪些行为属于金融消费行为的问题上,甚至连监管机构的态度也不明确,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一部分学者认为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是投资者,他们追求更高的收益因而承担更高的风险,因此,应该遵循买者负责、风险自负的原则,政府无需采用倾斜的保护政策。这种简单地以风险承担、获利与否来界定金融消费与投资显然已落后于金融实践的发展。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消费需求已经由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消费需求扩展到金融消费需求,金融需求是更高级别的、长久、间接性自然消费需求的体现,这是个人为了在未来获得可能但不确定的收益而放弃现在的消费,并将其转换为资产的过程,他们的投资决策的最终目的在于消费,这点与储蓄决策实际相同。他们的投资需求具备金融消费的基本要素,并且由于他们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交涉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巨大差距,他们不可能左右和操纵行情的发展,甚至无法把握自己投资的安全性与收益性。他们弱势地位导致的利益失衡符合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理,他们都应该被视为“金融消费者”。因此,应该在法律上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目标和原则,界定提供金融商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种类以及金融商品和服务的具体范围,明确金融消费纠纷的范围和解决机制,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职责等。

考虑到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辨别和理解方面的弱势地位,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金融消费者享有对金融机构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以确保金融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受教育权等权利。例如,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可以利用投诉数据库对金融机构是否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进行评价,并且提供给金融消费者。同时,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的教育。在当前日益复杂的金融市场上,金融教育是帮助消费者为本人及其家庭做出更好的决定的关键。让消费者接受良好的教育就是最佳的消费者保护方式。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此外,像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也可以通过其官方网站建立消费者金融教育专栏并及时更新材料内容。从长远看,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应该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

(三)重视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

金融创新,尤其是创新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促进了国际金融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在客观上要求我国国内金融监管体制对国际金融市场的全球化趋势作出回应,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加强对国内金融机构和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

首先,我国应逐步将国际通行的监管标准引入国内法中,加强对境内金融机构的监管,为金融消费者创造公平的交易平台。如在损害赔偿权方面,应改变《银行卡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对于“借记卡遗失或被盗”的持卡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现状,即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办妥前的全部责任的规定,而应确立新的适当限制持卡人责任限额的规则。在包括住房按揭等大额消费领域或以电子商务、上门推销等特殊推销方式缔结合同中引入合同撤销权,允许消费者通过行使撤销权解除合同,因为在金融消费中,购买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通常关系到个人的生存发展等重大问题,然而由于各种劝诱型或欺诈型的广告以及金融服务的专业性,金融消费者有时往往不能有效理解金融条款和识别金融风险,引入合同撤销权,不仅有利于解决由此引发的消费合同冲突,也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自觉建立行业自律意识。

【关键词】问题,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加强,

其次,还应尽快制定对金融衍生工具和结构性产品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跨境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跨境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监管,增加信息透明度,减少其与我国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再次,还要积极融入全球性监管体系的建设,加强对跨境金融监管合作。例如,加强与跨境金融机构的母国合作,与其监管机构进行信息交流与合作,采用监管团制度对跨国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监管;又例如,与各国监管机构合作,建立共同应对危机的联合应急机制,及时披露风险信息,对重大事件及时沟通并予以解决;再例如,加强与G20成员国的合作,建立有效的对话机制,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全球化监管改革和标准制定,增加中国的话语权;等等。

注释:

{1}KODA是一项跟股票挂钩的风险极高的复杂金融衍生品,翻译成中文就是“累计期权合约”,其特点是收益有限,风险无限。在国际上,打折股票被称为“金融鸦片”;而在香港,Accumulato则被形象地解读为“I Kill you later(我迟早会杀了你)”。

{2}指在对企业、债券发行者、金融机构等市场参与的主体的信用记录、财务状况等诸因素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其信用能力和信用能力迁移所作的综合评价。

{3}月1日实施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48-55.

[2]巴曙松.金融消费者保护:全球金融监管改革重点[J].资本市场,,(10):56-58.

[3]梁涛.对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风险监管的思考[J].南方金融,,(8):51-54.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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