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文献综述
未成年人犯罪文献综述(精选6篇)
未成年人犯罪文献综述 第1篇
文献综述
近些年来,国内有关未成年人违法与犯罪的文献资料、报道、研究越来越多,这主要是现在未成年人违法与犯罪问题已成为一个令人瞩目的危害性极强的大问题,而且未成年人违法与犯罪的数量有递增的趋势,而年龄却呈递减的趋势,这引起了广大的教育工作者、新闻工作者、心理学家、法学家以及政府决策层的广泛关注。下面各个方面的综述的概括也存在上述的问题,几乎都是违法、犯罪的共因,而没有违法、犯罪各自的特点。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但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说,未成年人是指六周岁到十八周岁的公民所谓违法是指违反刑法以外法律的行为。未成年人违法从广义上讲是未成年人指违反一切现行法律规范的行为,包括违反刑法、违反义务教育法等等。从狭义上讲是指违反刑法以外法律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
从犯罪性质看,盗窃犯罪最为突出;从犯罪形式看,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人数增多;从犯罪年段年看,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从犯罪年龄看,逐渐趋向低龄化;从犯罪身份看,辍学少年人数居多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分析
(一)学校
学校的成因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应试教育,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做法还很严重。素质教育还停留在口头上。这给整个的教育制度和考试制度改革有关。整个教育评价制度、考试制度、升学制度等还停留在应试教育制度上。学校德育工作疲软,重智轻德在各个学校还很普遍。法制课还没有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从政治课中分离出来,而且形式单一,没有统编的与学生思想、生活实际和心身发育状况相适应的法制教学大纲和教材,以及也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的培训的师质力量。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各个学校应配备法制副校长,但大部分学校流于形式,法制副校长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培训,而且法制副校长在学校的法制教育工作很少开展,或者以变相的思想品德教育形式开展。师德建设还抓的很不够,大部分老师还存在教育方法简单粗暴,对学生情感互动不够,而且对成绩差的学生学校和老师关怀不够。工读学校在改革中面临困境,使之在提前预防有不良行为的学生犯罪上做的很不够。工读学校在改革开放之前在预防学生犯罪、提前干预学生的不良行为、转化学生使之健康成长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但近几年
来,工读学校在教育定位、办学体制、办学规模、政府支持、社会认同、办学效果等等方面遇到困境,使之在转化不良行为的学生方面显的力不从心。对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学校要慎用“开除权”,不要动不动就把学生推向社会。学校对青春期孩子的教育较小,特别是对青春期性教育知识很少,而青春期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一个顶峰,特别是性侵犯的一个高峰。
(二)家庭
由于我国社会的急剧变化,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出现了家庭结构和家长观念的双重失衡,造成因离婚、分居或外出而产生的破碎家庭或单亲家庭大量出现,进而对青少年行为产生重大的影响。不完整家庭虽并不一定是造就犯罪的场所,但不完整的家庭可能会形成不完善的家庭动力,导致其成员比一般的人更展现比较贫乏的适应行为模式。恶化的家庭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既指父母之间的关系,也指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在一个家庭中,如果父母婚姻不和谐,经常发生冲突,容易导致子女有越轨行为,因为不顺利的婚姻生活往往使父母无暇顾及子女的事务,这种控制力量的消失正是青少年越轨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且他比父母离异对子女造成的负面影响还要大。如果青少年在家中能和父母有良好的沟通,保持好的情感,他们就会远离犯罪,如果被父母遗弃,或者置之不理,在家里得不到安全或情感的满足和慰籍,就可能逃离家庭,在社会上寻求支持与认同。这使之过早的接触社会,很容易结交一些不良的朋友,然后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恶劣的家庭气氛。家庭气氛对青少年个体人格的发展产生原发性影响,他既可能对青少年健全人格形成产生良好的影响,也可能造成青少年人格缺陷。许多研究表明,青少年的心理健康和人际关系与家庭气氛有很大的关系,家庭中的生活快乐程度、父母关爱度、对父母的满意度等都对青少年产生影响,这种影响甚至大于家庭的结构因素。
家庭中父母的言传身教对子女的负面作用。现在有一部分家庭,父母存在大量不良的行为,有的甚至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由于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在加上孩子长期的耳濡目染,使孩子形成了扭曲的价值观、人生观,从而很容易走向违法、犯罪。另还有一部分家长存在着反社会的倾向,从小就向孩子灌输反社会的一些不良言论和行为,在这样的家庭中长大的孩子违法、犯罪的可能性更大。不适当的管教方式。家长是孩子的监护人和教育责任人,父母教育方式和教养态度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溺爱、放任、粗暴、打骂等偏激的教育方式容易造成孩子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社会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整个社会的转型给青少年违法、犯罪提供了一定的土壤。我国现阶段正是旧的社会规范还没有完全消解,新的社会规范尚未完全确定的时期,其发生的变化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在这个新旧交接的阶段,整个社会存在大量的不公平和违法、犯罪的现象,而青少年尚未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在这个过程中很容易形成扭曲的人生观、价值观,从而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大众传媒和娱乐场所管理不力,不健康文化制品和文化现象大量泛滥,对青少年成长产生了非常大的负面影响。特别是互联网的产生,大量的黄色网站和不健康的文化在互联网上到处可见,对还没有成为成熟理智的未成年人造成非常大的影响;新的读书无用论的消极影响;不良交往对青少年的危害。有一部分青少年由于学校或者家庭的原因,交往了一些社会上的不良青年,有的甚至加入了带黑社会性质的帮派,以寻求在家庭和学校所缺乏的关爱,而这是大部分违法、犯罪的青少年的走向违法、犯罪道路的一个重要因素;社会上对青少年的一些关心机构和救济机构以及辅导性机构太少,对一些需要帮助的青少年无能无力。没有对青少年起到一种真正的保护和救济的作用;社会对一些特殊的未成年人关心不够,如对一些聋、哑等身体有某种残疾或弱智的未成年人关心不够。近来这些特殊未成年人犯罪率有升高的趋势,而且表现比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要残忍。
未成年人个人的主观方面的原因。外部因素如社会、家庭、学校等方面最终也要通过未成年人的内因起作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心理成因:从所拥有的资料来看,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的心理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易受暗示心理、从众心理、好奇心强、逆反心理、逞强心理、模仿心理、寻求刺激心理、报复心理、拜金心理、嫉妒心理;大部分研究知识列举了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并不是针对具体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还是缺乏具体的社会调查数据和依据。
四、预防和对策
(一)学校预防和对策
整个教育体制、考试制度、招生制度应进行改革,进一步推动素质教育的发展。要大力加强师德建设,同时要在各个学校加强心理健康教育,配备具备法定资质的心理辅导员或心理辅导老师;学校法制教育要正轨化:重视和加强法制教育;编写统一的法制教学大纲和教材;配备能胜任岗位工作的合格教师;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法制教育形式应多样化,重点培养同学们的法制观念;加强假期、待业期间的衔接法制教育;加强工读教育。
(二)家庭
强化家庭教育功能首先父母应对子女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进行培养和引导,其
次,父母应注意引导子女将个人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对传统目标的追求和对未来成功的期盼,再次,父母应正视青少年的一些现实问题;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改进管教方式,提高管教质量;加强亲职教育培训;举办免费的家长学校,提高家长的素质;严厉惩罚家庭暴力,特别是父母对孩子的家庭暴力
(三)社会
加大对社会转型过程中怎样对未成年人进行预防进行研究;加强在新时期下的综合治理的研究,把综合治理作为根治青少年犯罪的根本方针长抓不懈,而不只是停留在一种泛泛的大而全的口头理论。特别是要研究怎样把综合治理和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结合起来。
(四)加强未成年人自身抵御诱惑的能力
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树立正确的消费观;慎交朋友,树立正确的友谊观;加强自治教育,提高法制观念。
(五)针对未成年人导致犯罪的心理成因采取的对策
针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认识低下与是非颠倒的心理特点,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教育;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进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及时摆脱情绪上的疼苦;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多开展适合于未成年人兴趣爱好的集体活动,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发展与预防犯罪心理有着重要的意义;正确对待未成年人的需要和欲望;教育未成年人正确认识与对待恋爱、婚姻问题,对于防止未成年人的性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重视未成年人的文化生活,陶冶未成年人的情操。
未成年人犯罪文献综述 第2篇
张小虎的《刑事法学旧派与新派的犯罪学思想比较研究》一文,介绍了刑事法学的主要流派。此文中,对古典犯罪学派和实证犯罪学派的犯罪学思想评述,主要选择犯罪原因和犯罪对策展开,二者的关系经常被比喻为病因和治病的关系。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由于两个学派在犯罪原因的认识上有着根本的不同,决定了他们两派在犯罪预防思想上的不同。作者分别列举了古典犯罪学派和实证犯罪学派的代表人物所主张的观点,古典犯罪学派主张意志决定论,因此他们注重刑罚的作用。而实证犯罪学派主张决定论,所以推崇刑罚替代措施。
代长春的《犯罪对策与刑罚措施》一文中,在对两个学派的犯罪预防思想进行法哲学上的思辨分析后,他提出了中庸的观点:“犯罪人的意志既是自由的又是被社会现实条件所制约的,因此,必须在认清个人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基础上采取相应的犯罪对策与刑罚措施。”作者认为,理论的深刻性往往在于其片面性,古典学派的意志自由无疑具有预设性质,它是思辨的而非实证的。然而这种思辨却又具有符合常识的素朴性和直观性,它是粗糙的,然而却能为民众所理解和接受。从理论上说,实证学派对自由意志的驳斥无疑具有正确的内容,然而它本身所主张的意志被决定论却未免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这个极端忽视人存在的主观能动性。作者将两个学派的观点予以结合,在承认意志自由的基础上,又认为意志受社会条件制约,应采取合理的刑罚措施,来预防犯罪。
北大的徐爱国教授的《论19世纪刑事实证学派方法论上的转型》一文中,进入19世纪之后, 将自然科学中的方法应用到法律科学领域, 犯罪学得以产生,刑事法学开始了现代科学的时代,随之产生了实证犯罪学派。通过本文我们看到,实证犯罪学派的研究方法相对古典犯罪学派发生的转变。
李晓明和李可合写的《从两大学派的分歧看西方刑法学的发展趋向》,本文中提出“长期以来,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的观点是根本对立的。也正是在这些对立和分歧中,才使得西方刑法学从机械主义走向机动主义,从思辩走向实证,从被动走向主动,从惩罚已然之罪走向预防未然之罪,从结果主义走向责任主义,从个人保障走向社会防卫,从责任混同走向责任分化,从责任均衡正义走向责任分配正义等。从而完成了西方刑法学的历史进步和转变,也奠定了西方刑法学今后的发展方向与趋势。”本文指明了两大学派的分歧以及发展趋势,给我们正确认识两大学派犯罪预防思想的发展,提供了借鉴材料。
吴宗宪的《西方犯罪学史》对古典犯罪学派和实证犯罪学派的犯罪预防思想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该书分别通过从各国的犯罪学和刑法学的研究看法中总结出古典犯罪学派和实证犯罪学派的的犯罪观点以及预防思想,他认为古典犯罪学派把刑罚看作是规范社会的,在犯罪预防上主张一般预防,他认为犯罪仅是一种抽象的,不具体的法律现象,使用威慑性来实现预防的目的,而实证犯罪学派从社会防卫的观点出发提出用一些预防措施来代替刑罚,刑罚只是一种普遍的措施,不能治疗犯罪这种现象,因为犯罪的本身是受自然和社会的原因,保护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的措施必须是全面的和不段变化的,必须是在立法者和公民的实践基础上总结的结果,所以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犯罪预防措施。
古典犯罪学派与实证犯罪学派
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3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犯罪特征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2001年“四五”普法启动时,中央电视台和司法部在网上做过一个调查,以了解社会对一些法律问题的关注情况,后来公布的调查结果显示,在调查所列出的10个法律问题中最为人们所关心的就是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这项调查结果显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程度最高的问题之一。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要领及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特点
1、从案件类型上看:
主要为抢劫、盗窃、伤害、强奸这几大类,其中抢劫、盗窃为主的侵犯财产型的犯罪,多为共同作案或团伙作案,且作案手段简单,犯罪预备期短,以伤害强奸为主的侵犯人身类型的犯罪,多为单独作案,主要对象为自己熟悉的同学、邻居,作案时临时起意的较多。
2、从犯罪的主体上看:
主要为抢劫、盗窃的案件多发生在辍学后流入社会的无业少年违法犯罪比例远远高于在校生比例;(2)农村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高于城镇;(3)从犯罪年龄上看,有向低龄化发展的趋势,近几年多为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4)从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多为从犯。
3、从危害结果看:
未成年人犯罪蔓延广、网络性较强,具有明显的纠合性特点,恶性案件较多,其手段残忍,对社会的危害日趋严重。
(二)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大体可归纳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大类。
1、主观原因
1、好奇、好胜、爱寻求刺激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总的来说,青春期中的未成年人精力充沛,有强烈的好奇心和模励,对丰富而复杂的大千世界充满了求知的欲望,但由于各方面的压力,群体心理处于波动不定的焦虑状态,所以一方面他们心理极为脆弱,另一方面又可能铤而走险。
2、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水准低下,有的青少年是
文盲和半文盲,有的未成年人平时不注重陶冶自己的道德情操,道德标准低下,对自己放任自流随心所欲,以至违法犯罪。
(三)客观原因
1、不良的社区环境和不良文化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诱因,不良的社会环境容易使未成年人形成不良习惯和不良的社会心理素质。
2、家庭负面因素的影响和学校德育的软弱无力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家庭负面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在孩子面前发牢骚说一些前途无望的话;二是不健康家教模式的影响;三是父母离开的影响,父母离异会严重影响孩子的心理、感情的正常发展;四是有的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思想品德教育工作流于形式。
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指导思想,贯穿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的基本准则。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条、第3条、第5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有四项:即教育保护原则、及时防治原则、综合治理原则、科学性原则。
(一)教育保护原则是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立足于和保护,以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出发点,通过教育和保护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未成年人最显著的特点是处于成长阶段知识不多是非模糊,可塑性大,未成年人的这一特点决定了未成年时期是一个自我判断能力薄弱的时期。家庭、学校、社会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无论从未成年人的特点看,还是从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看,都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
(二)及时防治原则是指根据未成年人生活心理尚未成就的特点,坚持治本和疏导,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的发生,都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及时做好防治工作,能够有效制止那些处在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
(三)综合治理原则,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做好未成年人预防犯罪工作。
(四)科学性原则就是依据以往成功的经验和司法实践总结出的经验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三、处理未成年犯罪的对策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建议
(1)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是导致未成年犯罪本质原因,很多未成年人都是以自多为中心,个人利益高于一切,为了个人的利益什么错都敢犯,什么法都敢犯,走向极端。
(2)引导未成年人抵制享乐主义有的未成年人受社会上的不良影响,反高档的物质享受作为追求目标,道德意识淡薄,一味的放纵自己,为所欲为,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3)帮助未成年人抵制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一是文化市场的精神污染,二是社会的不良风气和不良影响,三是唯利是图的观念,以上三种因素都冲击着未成年人的观念。
(4)弥补学校的教育方面存在漏洞有的学校教育知识结构存在缺陷,很多学校多年来实行的是应试教育,片面追求升学率,忽视了德育,一些教师本身素质不高,教育方法不当对学生不能一视同人,甚至出现打骂体罚的现象,一切学校政治教育内容僵化,形式单调,针对性不强,手段落后,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不到位。
综合以上分析,特提出如下建议。
(1)振兴中华的根本在于人材,邓小平同志对青少年的成长十分关注,他提出了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的号召,因此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制教育的重要意义,只有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是非观,使青少年接受正确的观念,养成尊纪守法的良好习惯,使他们懂得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2)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一是父母应履行好首任教师的职责,父母要从自身做起,尽到父母的责任。二是发挥学校的教育作用,发挥课堂的主渠道作用,加强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三是加大法制教育工作力度,四是全面落实对教师的监督,督促教师履行好职责。
(3)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还未成年人一片蓝天,还校园一片净土,使社会教育走上正规。
未成年人犯罪文献综述 第4篇
关键词:共同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犯罪记录;封存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概述
1.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内涵
(1)未成年人犯罪的含义。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反社会行为。它以我国开始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14周岁为起点。
(2)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含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指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经过司法程序,宣告封存其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司法保障制度。
2.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从该条款可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有以下两个:第一,年龄限制,这里所说的不满十八周岁是犯罪的时候,而不是进入侦查或审判阶段;第二,量刑限制,要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必须满足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也符合该制度的封存条件,应当子以封存。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款没有限制关于8种重罪的限制,也就是说只限制了量刑,并没有限制罪名。
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显而易见,封存的内容是犯罪记录。在这里应对于“犯罪记录”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和刑事诉讼过程,而且还包括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所有信息。
二、魏某案反映出的共同犯罪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问题
1.案情简介
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19日接到一女事主的报警,她于2013年2月17日晚在海淀区一酒吧内与魏某等5人喝醉酒后,被带到一宾馆内轮奸。这一强奸案之所以被多家媒体报道,是因为其一名涉案被告人李某是著名歌唱家之子。在这起案件中除了一名成年人之外,包括魏某和李某等4人都是未成年人。法院最终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0年:王某(成年人)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魏某(兄)有期徒刑4年;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魏某(弟)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2.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问题
在魏某案中,魏某与王某(成年人)是共同犯罪。魏某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这也就意味着魏某的犯罪记录是要封存的。而在本案中,随着王某的代理律师把判决书发到微博上,自然而然的也把魏某的相关犯罪记录公开于整个社会中。因此,在本案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根本没有发挥出自己应有的作用,给魏某以后回归社会,融入社会设置了极大地障碍。这不仅仅是王某代理律师个人的法律道德问题,更多的还是法律制度不够完善所导致的问题。
在实践中,共同犯罪中有很多案子就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共同犯罪。由于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大部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共同犯罪中,未成年人都是起次要作用。在量刑方面,因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一般会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中,很多未成年人都会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处罚。本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本身就存在着许多问题,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共同犯罪中,这一制度就更难发挥作用。
3.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中犯罪记录封存问题
在本案中除了王某以外其余四人都是未成年人,但是在量刑上四人各不相同。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封存。因此,除了李某以外其余三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都是在犯罪记录封存范围之内的。假设在本案中抛开王某(成年人)的存在,对于魏某兄弟和张某。如上文讲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判决书的内容是完全一样的,更何况是未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共同犯罪。这就导致出现了跟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样的问题。这样的犯罪记录封存的意义就不大了。而且对李某心理上的影响是巨大的。让他觉得对他不公平,回归社会后会对仇视社会,给社会安定造成隐患。
三、完善共同犯罪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议
1.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审理制度
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共同犯罪中,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下,成年人的判决书中不应该出现任何关于未成年人有关的所有信息。对于共同犯罪中刑期五年以上的未成年人也要区别对待,视其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封存其犯罪记录。这样既能有效防止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对外泄露,也可以保障分案审理制度的作用。
2.建立追责机制
共同犯罪中犯罪人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属于犯罪记录封存范围内的犯罪记录,情节较轻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者以民事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刑事责任惩罚泄露犯罪记录的共同犯罪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运用民事、行政与刑事等多种救济手段,建立泄露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惩处系统和追责机制。从而实现多手段、多角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孙谦,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3]张军,陈卫东.《新刑事诉讼法疑难释解》,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4]赵岩.《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刍议》,燕山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12月
[5]杨岚.《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几点思考一以比较法为视觉》,《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新疆预防青少年犯罪文献综述 第5篇
专业文献综述
题目:
姓名: 学院: 专业 : 班级: 学号: 成绩: 指导教师:
新疆预防青少年犯罪文献综述
袁野
管理学院
法学
法学102
104333247
刘晶
职称:讲师
20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疆农业大学教务处制
新疆预防青少年犯罪文献综述
作者:袁野 指导老师:刘晶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青少年犯罪的与日俱增,已经占据了刑事犯罪的重大比例。青少年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社会乃至世界关注的焦点,也是法学界多年的研究热点。本文总结了国外关于青少年犯罪的立法成果,梳理了国内关于青少年犯罪的立法现状,归纳了国内学者关于青少年犯罪的成因、特点及预防方法,提出了新疆青少年犯罪的特点及预防途径,以期可以对新疆的青少年犯罪问题的研究、预防和补救措施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关键词:青少年犯罪;国内现状;疆内特点;犯罪预防
青少年犯罪在不同的国家的法律文献中的界定和概念也具有稍许不同, 但在核心内容和根本精神上基本相同。在我国青少年犯罪主要是指已年满十四周岁至未满二十五周岁的人触犯了刑事法律而应受到法律规定处罚的行为[1]。青少年犯罪被称为世界三大公害之一,思及未成年群体的特殊性,青少年犯罪问题的研究有着深刻的影响和意义[2]。各种学说、专著和理论应运而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于实践中青少年犯罪问题的预防和抑制也见效甚微,需要我们在此领域内更深更全面的进行探索。1 研究概况
随着社会各方面的发展,由青少年犯罪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青少年犯罪已然成为学界乃至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间题。我国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对青少年犯罪进行了广泛讨论和深入研究,召开理论研讨会,出版学术专著,发表专业论文,部分科研成果被广泛地转载,对青少年犯罪的成因、预防及对策的研究贡献了巨大的力量。
笔者主要通过查阅大量国家有关法律条文、相关的期刊及报纸,并在网上检索了了大量资料,以及一些专著来对我国青少年犯罪问题的研究进行简单的述评。2 西方国家的研究概况 2.1 美国的研究现状
美国是青少年犯罪比较严重的国家之一。美国一直致力于对青少年犯罪问题的研究,以期减少青少年犯罪所带来的负面的社会影响,因此相对来说,关于青少年犯罪的理论研究比较先进和深入,有着许多值得学习和借鉴的地方。《美国法典》把青少年犯罪定义为18岁以下未成年人违反美国刑法(包括联邦刑法与州刑法),而该行为由成人实施则可被认定为犯罪[4]。《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1条款说明:在关系到儿童的所有工作中,不管是由公共机构还是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采取的行动,儿童的最大利益都应当是首要的问题。且儿童是指年龄不到18岁的人。当青少年参与到各类严重的刑事案件层出不穷时,美国的少年司法政策也面临着严重的转轨压力。犯罪学家萨马哈认为美国少年司法亟待解决的由五个问题,分别是单独少年需求与权利和社会需求与权力间的平衡、少年司法机关的范围界定、少年司法程序、少年计划效果、程序与矫正少年的改革。而美国法学家嘉纳就未来少年司法趋势指出,少年司法本身正处于艰难境界中,一方面极力固守矫正思想,另一方面又不免受到来自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冲击[5]。鉴于联邦少年司法顾问委员会系美国在少年司法政策的高级思想,《未成年人犯罪与控制法》创立,并由来自50个洲、哥伦比亚特区与5个海外领地的行政首长组成,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美国联邦和各州在青少年人犯罪问题上的忧虑和思考。2.2 加拿大的研究现状
加拿大殖民之初便面临着严重的青少年问题,历届加拿大政府都对青少年犯罪问题非常重视。加拿大学者大多认为,根据社会结构翻天覆地的变化,青少年犯罪也衍生出新的特点。关于青少年犯罪成因方面的研究与我国和美国大致相同,后面将着重介绍我国关于青少年犯罪成因。然而在立法方面,加拿大政府一直在努力。先后经历了《少年犯罪法》、《少年犯罪人法》、《少年刑事司法》。《少年犯罪法》在保护青少年人自由和人身方面尚需改进,《少年犯罪人法》对前部法律该缺点进行了完善。同时,还强调了问题少年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及其他损失。2003年4月1日,《少年刑事司法》取而代之,立法目的在于减少青少年的在押率,而尽量以社区矫正代之。2.3 其他国家的研究现状
其他国家也都在青少年犯罪问题上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补救。例如,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澳大利亚处理青少年犯罪的主要途径仍放在各州。而日本在慎重的修订后,于2001年4月1日正式实施《少年法》,以期对本国的青少年犯罪问题有所改善。我国青少年人犯罪研究概况
近几年,我国青少年犯罪问题的研究热点集中在青少年犯罪原因多元化、犯罪多样性特征、如何使预防措施更为有效化上[6]。汲取国外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治理的经验,我国刑法理论也明确了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结合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研究人员细致深刻的进行全方位的,提出对青少年犯罪问题的预防和补救措施的科学性理论,由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可行性作出论证等。3.1 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刑法中所说的青少年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25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青少年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7]。3.2 青少年犯罪的原因研究
针对青少年犯罪的比率日益增长的问题,学者们也都进行了研究,背后的成因众说纷纭,在不同的案例中也各不相同,基本上可以总结为几个方面,或为单一的成因或为各种原因的竞合[15]。引发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外界的刺激。3.3 预防研究 3.3.1 家庭预防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充分落实,现代社会的家庭结构发生根本性的变化[8]。家庭教育职能逐渐弱化。正是由于家庭教育职能的逐渐弱化,引起了青少年违法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家庭教育是教育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整个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青少年教育的基础。家庭教育的早期启蒙作用、长期感染作用、环境熏陶作用都是学校和社会教育无法比拟和难以取代的,甚至会影响孩子们的一生[9]。3.3.2 学校预防
我国很早就开始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但是具体落实情况有许多并不尽人意。但事实上,学校在预防和控制青少年违法犯罪上负有最为重大的责任。如今在学校管理中存在着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首先要在教育导向上进行预防。尽快贯彻和落实素质教育,使其更好的和后面更高阶段的教育目标进行衔接。真正改变应试教育的误导模式,努力使教师、家长和学生,接受所谓的素质教育,不要使素质教育形同虚设。其次要切实改变不良的教育方式。作为教师要对学生充满爱心,尊重学生的人格,改变通过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而降低教育的效果。教师应以身作则,起到表率作用,重视学生的生理和心理健康,避免学生因处于诱发环境中而酿成的违法犯罪行为。最后要加强学校管理,营造良好的校园治安环境。对于升学率较差的学校和贫穷地区的学校,由于资金缺乏,使得教师难以安心从教,导致学校管理松松垮垮、毫无生气[10]。这时要特别注意避免校外恶势力趁机渗入校园,彻底根除恶势力滋生的土壤,防止诱发青少年学生的偏差行为,为广大青少年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在学校教育的同时可以弥补家庭的缺陷,国际21世纪教育委员会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交的报告中指出:“家长和教师必须进行真正的对话,儿童协调发展要求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互相补充”。3.3.3 社会预防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们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这些变化给青少年带来的不利影响。首先人、财、物的大量流动造成大范围的社会供求失衡[11]。我们要采取措施,防止大量青少年劳动力盲目无序的流动,避免青少年因陷入生计困境而滋长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其次社会文化的污浊和网络媒体的误导造成青少年道德滑坡。因此,尽量使青少年远离不良影视和网络文化的影响,尽量减少对青少年传递的错误信息,防止引起社会化的偏向,使他们的保持自己的行为准则,减少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最后,我们要加强社会控制体系,壮大社会对青少年的约束力,预防青少年自发发展现象的蔓延,尽量减少青少年涉足对他们不宜领域的机会,使青少年主动远离违法犯罪[12]。新疆青少年犯罪的特点
新疆青少年犯罪的情况与全国范围内的情况相比有很多相同的地方,但同时也具有特殊性。新疆的人口以少数名族为主,多民族大杂居小聚居,同时与塔吉克斯坦、阿富汗、巴基斯坦等国接壤,同时旅游景点多,外来务工人员多,具有人口成分复杂、流动人口多、民族观念与民族信仰存在差异的特点。新疆整体经济建设较为落后,少数主要城市经济发展水平较高,但存在大量的经济落后地区,存在着家庭贫困导致青少年中途辍学的情况。由于以上原因,喀什地区的青少年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性。
为了更好地预防新疆青少年犯罪,降低新疆青少年犯罪的发生率,一些关注新疆的和新疆本土的学者也进行了自己的研究并且最终形成了针对新疆青少年犯罪现状和特点的研究成果,其中郭虹在2009年发表的《新疆青少年犯罪之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就对新疆青少年犯罪的特点和原因做出了具体总结,赵雪军2012年发表的《新疆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对策研究》在总结了新疆青少年犯罪的原因之后也提出了关于如何在新疆进行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方法和对策。然而更多的学者的研究方向都放在了新疆犯罪情况的调查研究和预防、解决方法上,关于青少年犯罪只是最为研究的一部分来看待,专门研究新疆青少年犯罪预防的论文和专著并不多。以下是笔者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和笔者自己的调研成果总结出的新疆青少年犯罪的特点。4.1 犯罪手段以暴力犯罪为主
新疆青少年犯罪的犯罪手段大多是使用暴力犯罪。由于实施犯罪的青少年往往年轻气盛,容易进行冲动下的伤害和致人死亡的犯罪,或者是受教育程度比较低的青少年一般会选择进行通过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强奸、绑架勒索等犯罪行为,同时也不具有进行其他类型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这就造成了在新疆,青少年犯罪的手段以暴力犯罪为主。4.2 犯罪目的以获得经济利益为主 根据调查所得的新疆青少年犯罪情况发现,绝大多数青少年犯罪的目的集中在了获得金钱上,90%以上的案件都是青少年已获得金钱为目的,实施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诈骗等犯罪行为,只有不到10%的案件是以人身伤害为目的的强奸、故意伤人的犯罪。
4.3 犯罪主体普遍受教育程度偏低
在对新疆的青少年犯罪案例的情况汇总中发现,在犯罪的青少年里,大多数的犯罪主体为初中毕业,还有相当数量的小学毕业和初中辍学,只有少部分的在读高中生,和很少一部分的高中毕业生。这说明新疆的青少年犯罪主体普遍文化程度偏低,缺乏应有的教育。4.4 存在带有民族问题的犯罪
在调查过程中还发现了极个别的带有民族情绪和民族差异原因的暴力犯罪案件。5 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查阅大量关于青少年犯罪的文献资料,已经对我国和新疆的青少年犯罪研究的各个层面都有了较深入的了解,然而,新疆的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研究工作成果并不多,更多的是针对新疆犯罪情况整体的调查和研究,青少年犯罪的情况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新疆青少年犯罪情况值得重视和研究。在毕业论文中,笔者将更为具体地论述青少年犯罪的概念及特征,以及我国目前对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研究成果,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原因、新疆青少年犯罪的特点,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可行性,再重点论述笔者对预防新疆青少年问题的设想,并提出自己毕业论文的概念和方向,以期对新疆预防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做出微薄贡献。
参考文献:
未成年人犯罪文献综述 第6篇
学界对犯罪被害人的救助问题提到一个较高的层面是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后。但有关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理论基础和具体的制度设计,则各国学者观点不一。德国学者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在《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一书中写道:“国家赔偿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国家应该为公民提供保护。”施奈德认为,犯罪被害人之所以存在的原因是由于国家没有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社会成员之间组成了一个共同体,如果他们其中的某一成员遭到犯罪的侵害,其他的社会成员就必须分担其损失。各国法律既然都规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不受侵犯,那么,国家就应该为公民提供保护,防止犯罪的发生。因为罪犯常常无法赔偿他所造成的损失,为被害人着想,应当赞成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并且他进一步的提出,国家未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但国家至少能够通过刑事司法制度为被害人提供一个使他们感到舒适、方便和安全的环境。
而日本的菊池幸一在《新犯罪学》一书中对于国家救助的理论基础却持不同的观点。他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其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让社会全体平等负担犯罪被害的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与其说补偿制度的实质是基于国家社会的责任的补偿,还不如说是对生活因被害而困苦的人的一种保险,该制度兼具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的性质。
就犯罪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美国学者艾尔弗雷德•s•雷格尼里在《1979年美国国会的被害人立法情况》中写道:犯罪被害人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是被遗忘了的角落,在每一个可想到有援助和支持作用的方面,都给予了被告人,这包括法律代理的自由,辩护权,平反和许多其他的服务。他认为,被害人的权利因犯罪人的行为而遭受严重侵害时,常常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援助,这与提倡的权利对等、权利均衡的观念是不相等的,因此要给犯罪被害人同等的法律援助。
经过学者们奔走呼吁与各个国家实务部门的努力,犯罪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在国际社会引起普遍的关注与各国的合作。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被害人提供金钱上的补偿,并且XX年12月,世界被害人学会召集世界各国的被害人学专家,为联合国起草了“为犯罪、滥用权利和恐怖主义受害者取得公理和支持的公约(草案)”。由此可见,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已经取得国际上普遍的支持与认可。
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上世纪90年代中期郭建安编写了《犯罪被害人学》一书。在该书中作者介绍了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历史、理论基础和美国的相关经验。与此同时,作者还提出了在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紧迫性。郭建安认为: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目的,在于强调国家对控制犯罪和补偿犯罪被害人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最大程度地从被害后果中得以恢复,尤其是对暴力犯罪中的杀人、人身伤害、xx等引起严重后果的案件的被害人及家属予以赔偿。1但该书更多是侧重于对他国经验的介绍,并没有就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制度没有做具体的设计。
刘贵萍、许永强在XX年发表的《构建我国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一文,对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出了具体设计。他们认为,要构建这一制度,应首先确立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包括弘扬公平正义原则;有条件取得补偿原则;补偿的力度与损害的程度相适应的原则;以赔偿为主、以补偿为辅的原则。上述原则的提出,对构建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制度具有积极推动作用。该文提出的救助原则所体现的法理精神是较为深刻的。该文作者还对有关国家救助资金的来源、救助范围和顺序、救助机构和程序等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该文的缺陷则在于没有对救助的对象作出规定。因为救助对象是该制度的基础性要件,若没有明确的救助对象,接下来的救助措施就无从下手。
李鹏的《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则对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论述。他认为:法律本身蕴含的价值,是指法律制度本身所弘扬的、代表全社会进步和全人类福祉的理念,诸如正义、自由和秩序等。我们所构建的制度也应当具有正义的本性,并体现对人性的要求和尊重,否则,该制度更难有生命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矫正了被破坏的正义,符合理性的要求。在他看来,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国家的契约责任和公民的信赖利益及其公共福利的需要。该文章看到了构建某一制度,必须有较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如同一栋建筑应当有足够坚固的地基一般。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救助的机关应当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专款专用,并且对补偿对象作了较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有相当多是值得借鉴的,其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但有所不足的是,作者没有给予那些案件未破获的犯罪被害人的关注,所以其制度设计是有一定缺陷的。
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很重要,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他国的成功经验。李楠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比较分析与本土制度建构》为我国了解他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措施打开了一扇窗户。该文章分别从救助的对象、救助的犯罪类型、救助的范围及救助金额、救助金的来源及管理、救助的裁定机构和程序等方面,重点介绍了德国、英国、美国等国在上述方面的立法状况及具体措施。而孙彩虹的《亚洲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比较研究》一文,则更多的把注意力放到了与我国国情有相似之处的亚洲各国,对其他国家的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了一个横向的比较研究后,李楠和孙彩虹认为:首先的问题是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才能使具体的制度得到有效的落实。在制度的设计上,比较之前的研究更为细致,从多角度多方面来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问题。
近期武玉红的《对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思考》对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制度设计有了更为深入的思考。该文章不再赘述在我国构建该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可行性,而是从两个具体的刑事案件中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处遇出发,深入思考我国对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现状以及如何来实现对他们的保护。作者谈到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现象也大量存在,应当把他们纳入到国家救助的范围中来,只是应做严格的限定。这一建议使得我们看到保护犯罪被害人背后的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正如作者所说:“国家对于社会成员应当提供平等的保护,对未能从加害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被害人都应当救助和抚慰,厚此薄彼,易造成新的社会不公,不利于国家补偿制度的有效展开。”作者还看到过失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问题,提倡救助的犯罪类型不应当仅限于故意犯罪类型,过失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也应在救助之列。同时,在救助程序上,作者更倾向于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被害人的权益。在犯罪被害人申请国家救助的时候,只要其能充分证明自己受到暴力犯罪的侵害重大损失就可以了,至于犯罪人是谁,有没有捉拿归案等问题,那是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
未成年人犯罪文献综述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