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刑法范文
危险犯刑法范文(精选6篇)
危险犯刑法 第1篇
一、危险犯的类型
危险犯作为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类型, 对此的界定却始终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关于对危险犯界定的角度, 也具有三个方面, 包括犯罪既遂、犯罪成立以及处罚依据。以刑法司法实践角度来看, 部分危险犯的危险犯罪行为需要在一段时间之后才能被认定, 虽然行为表现似乎更适用于犯罪既遂, 但实际过程中对危险犯的解释却并不局限于已产生实际危险的行为[1]。与此同时, 司法理论还有着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解释, 对抽象危险犯的裁判主要依据立法的推定, 并不需要达成实际的危害; 而具体危险犯的裁判则需要根据具体的犯罪表述进行辨别。
二、刑法修正角度下的危险犯辨别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关于罪名或罪状的表述一直在进行着不断的修订与完善, 时至今日, 刑法中规定的部分具体危险犯已经被调整为抽象危险犯, 比如原有的制假药案件本属于具体危险犯, 但其中的“对人们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条件经调整后被取消, 假药犯罪界定生成, 其可能造成的危害难以被确定, 因此被归类为抽象危险犯。除此之外, 对于一些典型罪状的描述也被修正为是对犯罪者本身行为的描述, 其本身行为之外的相关行为被排除在外。立法机关将这种危险行为视为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 因此此类危险犯便归属为抽闲危险犯[2]; 另外例如追逐竞驶等实际发生的危害行为, 则需要根据该行为的具体危险程度予以辨别, 并不能将犯罪本身简单地实为具体危险犯, 而还应当进一步基于危险犯基础酌情予以全面的司法裁量。只有该危险犯的犯罪类型具有具体的实质的特征, 才可将其辨别为具体危险犯。
三、基于刑法修正角度的危险犯司法应对
对于危险犯的司法应对原则主要依据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来进行。相对来说, 针对于危险犯的犯罪证据审查具有着一定的特殊性, 这样的现状也就决定了司法裁量权的行使也具有着一定的特殊性。对于犯罪行为已造成实际危害的结果犯来说, 其危害程度能够被量化, 犯罪证据的提取也就相对容易, 司法应对也就更为顺利。而危险犯的危害更多地仅仅是一种可能, 实际性的危害或许不存在, 因此对此的裁判也就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抽象危险犯的行为更因为属于拟制危害而存在着巨大的犯罪取证难点, 由此也就决定了对危险犯的关注应当更加重视其本身所实际体现的危害。
对于危险犯的司法应对, 需要依据行为定性判定的结果进行裁定, 在自由裁量司法环节以及检查执行工作进程中的体现主要以逮捕和起诉为准,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绝不仅仅受到法律的约束, 更牵涉到民意以及政策等因素, 因此, 危险犯的司法应对需要以全局视角行综合判断, 并对法律同其他因素之间的关系妥善处理[3]。对于大部分犯罪来说, 犯罪圈的限缩大部分都能够以限制解释的方式进行, 或者可以依据刑事政策适当进行非犯罪处理, 然而这种司法应对方式也仅仅是法律宽严相济的体现, 并不能意味着对危险犯行为的全部轻判轻罚。原则上讲, 法律的约束作用即在于对风险犯罪的防范, 刑法规制也就体现出了其必要性。对于危险犯的逮捕与起诉的必要性也需要综合考虑, 包括当事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以及是否会实施从抽象危险犯以及具体危险犯的转变等。
四、总结
综上所述, 在社会经济迅猛发展的作用下, 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的频繁出现在所难免, 我国关于危险犯的界定与解释一直都是刑法修正案当中的重点内容。时至今日, 司法实践对危险犯又进一步进行了阐明, 对于危险犯的辨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样的现状, 决定了司法实践对于危险犯的应对需要进行全面考量, 并正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对于所有危险犯的处理需要基于客观立场, 维护刑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同时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负责, 全面推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
[1]何柏松.刑法修正视野下危险犯的辨明与应对[J].学习与探索, 2013 (08) :69-73.
[2]刘伟.刑法修正的基本动向及客观要求研究[J].政治与法律, 2014 (05) :95-101.
行政刑法视角下行政犯探究 第2篇
关键词:行政犯;刑法典;行政法规
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3-0127-03
收稿日期:2010-12-30
作者简介:杜娟(1985—),女,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军事法学。
在当前经济危机形势下,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改善民生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尤其是如何维护社会的稳定,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实现整个社会平稳、和谐的前进。刑法中的一些行政犯罪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尤其重要的作用,对这些犯罪的正确审判能够促进法治的发展,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法治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10月28日,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治安派出所接到举报:有人在车管处附近买卖伪造机动车牌照。当日15时许,警方将宫××、刘××等人抓获,并从宫××处收缴伪造机动车号牌六副。2008年11月1日,警方将王×和张××二人抓获,缴回造假车牌模具、材料、反光膜等物品。经审查查明,被告人王×在2006-2008年间,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共伪造机动车牌300余副,获利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宫××在王×处购买假车牌约160副,卖出后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张××从王×手处购买假车牌约100副,卖出后非法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刘××从宫××处购买假车牌6副,卖出后非法获利60元。2009年4月21日,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王×等4人公开宣判,王×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宫××、张××、刘××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3年、1年。经该案主审法官介绍,将机动车号牌定位国家机关证件,对伪造买卖机动车号牌行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来定罪量刑,这在全省是首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辆证件不仅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书,也包括号牌,这些都是机动车的合法证件。车辆号牌是公安机关专属制发的机动车合法权属及使用的证件之一,是与行驶证书同时使用并起相同证明作用的法定证件,是公安机关依法管理机动车辆的凭证和手段,它与行驶证配套颁发,缺一不可,它以外挂在机动车上的形式,与行驶证一同起证明机动车合法性的作用。根据法律规定,除公安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制作、销售机动车号牌。而本案被告人明知伪造和买卖机动车号牌违法,却大肆伪造和贩卖,因此用刑法此条款定罪是适当的。[1]然而,本案被告人王×、张××的辩护人认为该案的关键在于“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刑法意义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公章”,依照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的基本原则,本案适用刑法第280条量刑不妥,本案应该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范围。这一观点成为庭审中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问题。该案不仅让我们产生如下疑问:⑴为什么在法律已经有明确界定的前提下还会出现争议;⑵行政法与刑法的界限到底在哪;⑶是否一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就可以成为那些已经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极大伤害的人逃脱人民追究其责任的救命稻草;⑷在涉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方面,我们如何在保持刑法相对稳定性的同时兼顾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化。在笔者看来,解开上述疑问的唯一途径就在于我们如何运用行政犯的视角去解决成文法体制下刑法条文的机械化与行政法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
二、我国关于行政犯的立法现状
(一)刑事犯与行政犯
刑事犯与行政犯的概念来源于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观念,一般认为自然犯与法定犯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制度。[2](p140)但真正完整的提出自然犯法定犯分类并在理论上系统的加以阐述的是意大利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加罗法洛。他认为,“在一个行为被公认为是犯罪前所必需的不道德因素是对道德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又绝对表现为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伤害。而且,对这些情感的伤害不是在较高级和较优良的层次上,而是在全社会都具有的平常的程度上,而这种程度对于个人适应社会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我们可以确切地把伤害以上两种情感之一的行为称为‘自然犯罪’;”[3](p44)“那些未被我们列入的犯罪不属于社会学研究的犯罪范畴,他们与特定国家的特定环境有关,他们并不说明行为人的异常……被排除的犯罪常常仅是侵害了偏见或违反了习惯,或者只是违背了特定社会的法律,而这些法律根据国家的不同而不同,且对社会的共同存在并非必不可少……”[4](p53)可见,加罗法洛将道德情感作为划分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标尺,违背人类最基本的道德情感的犯罪行为就是自然犯,而那些并未违背基本道德情感,仅仅是由于国家法律的规定而成为犯罪的行为即是法定犯,各国由于各自的地区和习俗、法律、习惯不同也有着不同的规定。于是自然犯和法定犯的概念形成,后来逐渐演变为刑事犯和行政犯之分。行政犯是前置性地违反国家行政经济管理法规,达到一定程度,需要进行刑事评价的行为。而刑事犯一般不存在典型意义上的行政违法问题,在犯罪与治安不法行为相分离的国家,通常表现为严重违反治安法,直接破坏人类与生俱来的共同伦理准则和道德情感,而且需要对其进行刑法评价。[5]由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刑法的变化发展主要是行政犯的增加,而非刑事犯的增加,因为刑事犯是刑法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刑法发展过程中最先发展起来且最受法学家和学者重视的部分。从我国情况来看,也是如此,我国从1979年颁布刑法典到1997年修改以及目前的7个刑法修正案,主要是对行政犯的修改和完善,由于时代的变迁很多行政犯的罪名甚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例如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已经不复存在。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也不认为是犯罪了。
(二)我国行政犯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针对行政犯采用的是一种依附性的立法模式,就是有关于行政犯的基本罪状和法定刑都是在刑法典及其修正案或刑法单行法规中规定的,行政法规中不设定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只是在处罚罚则中对追究刑事责任做出笼统的宣告式表述,例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种依附性的立法模式不具有独立性,缺陷很大:
⒈系统性较差,不利于法律的适用。有关于行政犯的规定散见于行政法规和刑法及其修正案以及刑法单行法规,尤其是我国的行政法规比较繁杂,数量大,种类多,造成法律工作者在适用法律时具有较大的工作量和难度。而且如此繁杂的法规和法律更会造成相似的案件適用的法律不同,使公众对法律的信赖度降低,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维护法律的尊严。
⒉独立性差,不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此种立法模式的依赖性很强,不具有独立的应用性,而且由于刑法典中大量有关行政犯的条款,而历次刑法的修改多数都是关于行政犯的内容,由此造成刑法频繁的变动,不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威严性。
⒊操作性差,不利于法律的执行。有的行政法规中,只是概括的指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明确地指出适用刑法典的哪一条款或哪一罪名,导致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很难将行政法规的条款与刑法典中条款相对应,甚至出现对应不准、对应不上,相同或相似的案情,由于审判人员的差异导致虽然都是从行政法规出发,但是对应出不同的刑法罪名,最后得出不同的刑罚结果。还有一部分行政法规,虽然明确列出了适用刑法的条款,但是由于时代的变迁,刑法已多次修改,但是附属性法规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调整,导致适用上非常混乱,新法、旧法交错,甚至无法适用。例如,我国1992年4月3日通过的《妇女保障法》第51条规定:“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16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条款中所提到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经被《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取代,而且此处提到的第19条是关于行政拘留的款项,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19条已经变更为关于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内容了,毫不相关。而且此处的比照《刑法》第160条,是指1979年《刑法》中第160條规定的流氓罪,而1997年《刑法》第160条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两者之间简直是风马牛不相及。[6]
三、对行政犯整合的立法构想
目前关于行政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⑴将刑事犯和行政犯都规定在一部刑法典之中,可以称之为大一统的立法模式,目前采用这种模式的有法国。⑵将刑事犯和行政犯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典之中,可以称之为并列式立法模式,目前采用这种模式的有德国。⑶将行政犯规定在具体不同的行政法规之中,可以称之为分散性立法模式,目前采用这种模式的有日本。⑷将行政犯的罪名和法定刑规定在刑法典之中,而在行政法规中只是指向刑法典,目前,我国就是这种模式。综观上述四种立法模式,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缺陷,大一统的立法模式虽然整体性很强,但是很难适应社会发展对行政法的需要,而如果频繁的修改刑法来适应社会的发展又不利于刑法的稳定性和威严性;而并列式的立法模式虽然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进行及时的调整,但是,由于分列在不同的法典之中,难免会在适用上有冲突或矛盾的情况发生;而分散性立法模式灵活性较强,随时都可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新的法规,可以避免刑法的频繁修改,但一方面社会发展较快,另一方面法规过于纷繁复杂,会造成系统性较差,各种法规过于分散,不利于适用和社会公众的全面学习与掌握。[7]而我国的模式前文已论述,也有很大弊端。那么到底哪种模式能够适合我国的现状,又能很大程度上改善目前的不良状态,达到法治的最优状态呢?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即在行政法律中设置具有独立罪名和法定刑的法律规范。坚持刑法典总则的原则性指导,除将比较定型的行政犯纳入刑法典外,对其他的行政犯采取分散性的立法方式,直接将罪名、具体的罪状和法定刑规定在行政法规中,有关行政犯的规定不依附于任何其他的法律,可以直接依据该法规认定行政犯具体罪行的内容。[8]具体的理由如下:
第一,有利于刑法的稳定性和威严性。如果将全部的行政犯从刑法中分离出来,会使得刑法过于单薄,不像一部法典。尤其将部分公认的比较定型的行政犯不列入刑法典,也会使公众不习惯,反而不利于刑法发挥规范指引功能,更会造成公众对刑法以及国家法律的质疑和不信任。所以将行政犯分成两个类型,处以不同的对待。既有利于刑法的稳定性,又适合社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行政法规往往比刑法更加灵活,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不同特点,充分考虑到同种违法行为给不同地域带来影响的差异,在保障刑法条文稳定行的同时,结合社会发展的具体阶段,实施和运用法律。
第二,有利于法律的统一与适用。独立性的散在性立法方式,可以避免出现行政法规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中却没有相关的规定,或者由于时代的发展,所指向的规定已经完全不能适用的状况。而独立性的散在性立法模式,可以根据行政法规中的规定直接予以适用,避免因规定不具体、不明确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行政法规往往比司法解释更明晰具体,制定行政法规主体更贴近相关行政的执法工作,对行政法规调整的领域更有发言权,所制定的法律文件更有操作性。在刑法框架下运用行政法规解决行政犯罪中存在的问题,有助于借助刑法的刚性遏制行政法规对刑法领域的侵蚀,将刑事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转化为两者之间的相辅相成及相互促进。使刑法与行政法规之间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这样,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的形象,同时也可以避免腐败情况的发生。
第三,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科学的发展。科学的发展观要求整个社会能够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尤其在全球经济危机的形势下,改善民生,社会稳定是重要任务。而得当的处理行政犯会起到很大的稳定社会的作用,行政法规中可以灵活的使用行政处罚方式,或非刑罚处罚方式,达到法律威慑和教育的目的,而如果对于较轻的行政犯适用较重的刑罚,可能引起公众和舆论的哗然和质疑,导致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降低,社会发生动乱,影响整个国家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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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雅光)
The Research into Administrative Crime in the Context of Administrative-criminal Law
——Extending from a Case Happened in Changchun
Du Juan
Abstract:With dual illegal nature,administrative crime is a kind a crime as well as administrative illegality.Particular punishment mechanism shall be adopted to effectively punish administrative crime.Presently,a kind of dependent legislation model is adopted against administrative criminal in China,according to which,the facts of crime and legally-prescribed punishment regarding administrative crime are prescribed in criminal code or specific regulations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liability is only declaratorily expressed in penalty provisions.In such model,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mechanized nature of criminal law provisions and the flexibility of administrative laws and regulations is produced under the statute law system.In order to resolve the above issue,the paper aims at establishing an independent,dispersively-existed model of legislation.Guided by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riminal code,independent accusations and legally-prescribed punishments shall be identified in administrative laws.Consequently,the administrative laws can directly prescribe the crime specific of administrative criminal instead of being dependent on other laws, which is help to maintain the relative stability of criminal law and adapt to the development and changes of society.
危险犯未遂状态的量刑 第3篇
我国刑法对危险犯基本上都规定了两个不同的量刑处罚标准, 即行为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处罚标准和行为造成严重实害结果的处罚标准。对危险犯未遂状态进行符合逻辑和适应我国刑法理论及符合刑法规范的正确界定, 既须要对危险犯理论自身进行适当的解构和梳理, 也须要对传统刑法理论进行审视和重塑。在对危险犯自身的认识上, 我们要正确认识危险犯的“危险”——危险状态, 一方面对于危险犯的结构, 危险状态是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要素, 而非既遂标志;另一方面对于危险犯的理论地位, 危险犯的“危险”是刑法中危险的下位概念, 而非作为实质处罚意义上的社会危险性。如《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 第116、117、118条与第119条, 第145条等等。一个罪分别在两个条文中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 再加上《刑法》第23条第二款对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 应当如何正确适用危险犯未遂状态的量刑处罚成为问题。
首先, 应当如何认识危险犯两个不同量刑条款之间的关系, 刑法理论界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的是危险犯的基本犯, 行为造成致人伤亡或者公司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实害结果的是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这种观点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同一个罪的危险犯和实害犯的关系:刑法规定不同量刑处罚的两个条款是对同一个罪名的规定, 但是仅仅出现法定危险状态的是该罪的危险犯, 而发生了致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实害结果的是该罪的实害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同一犯罪的其他形态与既遂形态的关系:没有出现实害结果而只出现法定危险状态的是该罪的未遂、中止或者预备形态, 而发生了致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实害结果的是该罪的既遂。
笔者以为, 第一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不符合我国有关结果加重犯的一般理论。尽管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是否只能是结果犯, 是否只能是出于过失, 是否存在既遂未遂之分等还存有争论。但是一般认为, 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 是基本犯之外的、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他罪之结果。而刑法对危险犯规定加重处罚需要发生的实害结果自然是在其本罪本来的法益危害之内的。如对于放火罪, 《刑法》第115条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都是在其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本罪侵犯的公共安全的法益范围之内。此外, 根据实践, 这些实害结果都是行为人主观直接故意的内容, 但是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 在基本犯是故意犯的场合, 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这一点, 大家基本上没有异议。这样, 结论显然是相互矛盾的。所以, 二者之间并非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对于第二种观点, 将同一罪既认定为危险犯又认定为实害犯, 谬误是显然的。危险犯与实害犯是根据犯罪成立条件的不同而对犯罪所作的分类, 一罪只有一个犯罪构成, 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罪与犯罪构成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基于此, 既然认定某罪为危险犯就不可能再将其认定为实害犯;反之, 如果是实害犯, 就不可能再是危险犯。既然认为两个不同量刑处罚之间的规定是针对同一罪的, 何以得出此为危险犯, 逻辑上是理不顺的。
第三种观点对二规定之间关系的解释比较合理, 更为妥当, 笔者赞同该主张。它符合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 理顺了刑法规定之间的关系, 并且保持了理论前后的一致性。笔者疑惑的是,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是否包含了预备形态?也许该观点主张者是基于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的规定, 认为我国以处罚所有犯罪预备为原则。将所有预备行为宣告为刑事可罚, 在刑法的危险递增理论来看, 不仅违反刑罚的经济性原则, 在实践中无法实行, 而且, 也是没有理论根据的。这种撒大网式的规范方式不仅是一种立法与理论上的懒惰, 而且, 它明显具有国家刑罚权滥用的危险。国家在犯罪面前更无须如此如临大敌。处罚所有的犯罪预备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上都是少见的。预备行为与犯罪的实行行为存在实质上的区别, 因而在立法上我们建议只对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处罚犯罪预备。基于对某些重大法益实现提前加以保护的考虑, 立法者设立了危险犯的犯罪构成, 从而将一些尚未造成实害结果, 但引起了足以导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的行为纳入了刑事处罚的范围。再对危险犯的犯罪预备予以刑罚处罚, 难以在实质上追寻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所以, 对于危险犯的犯罪预备是否处罚应当慎重对待。
对于危险犯未遂状态的处罚规定与犯罪未遂规定的之间的关系, 笔者以为是例外与一般的关系, 即总则是对犯罪未遂一般的处罚规定, 允许分则有例外性的规定, 而且在表述上是“可以比照”。据此, 危险犯未遂状态的处罚刑法分则予以了特别的规定, 在具体实践中应当直接的适用其明确的规定, 而不再同时运用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
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探讨 第4篇
[关键词]环境;犯罪;危险犯;必要性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作为经济发展负面效应的环境问题也相伴而生。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人类社会采取了多种应对措施,其中强调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处罚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共同发展趋势。本文将讨论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增加有关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的必要性。
一、环境犯罪中危险犯的概念和特征
想要在刑事立法中确立环境犯罪之危险犯,要先正确界定环境犯罪的含义。综合国外学者关于环境犯罪的概念表述,从其内涵与外延看,可将危险犯分为三类:第一类,危害环境罪的成立,以造成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损害为条件。立足于“人类中心主义”,仅关注由于污染或破坏环境所造成的对人的利益的侵害,而忽略了环境所具有的独立价值;第二类,危害环境罪不仅包括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侵害,还包括对环境的严重损害,也即危害环境罪的成立既能以造成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为条件,也能以造成环境的严重损害为背景。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这一环境伦理价值观为指导,注重人与自然的双重和谐,对于有些环境犯罪以其实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同时对于那些只要严重危害环境及生态平衡或者对之构成重大危险的行为,即使没有对人类利益造成损害,也应纳入环境犯罪的范畴,从而全面体现了现代环境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第三类,把危害环境罪作为侵犯生态系统及环境价值自身的犯罪。立足于“生态中心主义”,虽然肯定了环境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于人类的存在价值,但却无视人类利益之所在。
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简洁地说,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由此引申,环境犯罪之危险犯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故意或过失地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可能危及自然的再生能力、自净机能或使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一种犯罪形态。换言之,此种行为虽未产生实害结果,但危险状态已经形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视为环境犯罪之危险犯。
二、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现状
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专门设章或节规定环境犯罪,只在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罪里有几个有关环境犯罪的条款,且均以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实际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或造成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实际损害的结果作为构成环境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而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中环境犯罪条款,无论是“依照式”、“比照式”、还是“概括式”,均把从事环境违法活动,实际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环境犯罪的必要条件。
1997年新刑法在第6 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6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是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中的一个重要突破,对预防和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环境与资源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几乎所有罪名的成立都要求以环境实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之一。
从上述可见,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均将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实际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或造成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实际损害的结果作为构成环境犯罪的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我国关于惩治危害环境罪的立法中只规定了实害犯,而对危险犯,不论是什么类型的危险犯,均未加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确立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必要性
(一)从危险犯的功能看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法律一般将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即造成重大实际危害结果是环境犯罪成立的条件,如果没有造成重大实际危害结果而仅存在造成重大实际危害结果的危险,则不成立环境犯罪。我国将绝大多数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环境犯罪的成立范围。而在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将具有导致重大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作为某些环境犯罪的成立条件,使环境犯罪成立的时间点提前,适当扩大环境刑法调整的范围,这不仅能够克服将绝大多数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导致刑法调整范围较窄的缺点,而且能够使人们依据环境侵害的特点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地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
危险犯中危险的客观性是危险犯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重要原因。正是由于某种行为具有导致重大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性,如果不是某个偶然因素的作用,这种造成重大实际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会转化为现实,危险就会转化为实害,所以环境保护这一亟需刑法发挥预防功能的课题才更加需要设置危险犯。同时,将客观上具有导致重大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作为某些环境犯罪的成立条件,强调危险与实际危害在客观上的必然联系性对于某些环境犯罪成立的决定意义,也尊重了刑法的谦抑性,适度调整了危险犯的设置较之于实害犯对于扩大刑罚处罚范围的张力。
处理好惩治环境犯罪与发展经济之间关系的关键在于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使从事经济活动的行为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保有必要且充足的注意,防止环境危害的发生。将某些环境犯罪设置为危险犯,可以增加行为人在从事环境相关活动时的注意义务,提醒行为人注意行为实施的限度,从而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环境危害的发生。
(二)从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看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
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持续时间长、波及范围广决定了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由于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持续时间长,较之于将污染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将其设置为危险犯,把污染环境行为构成犯罪的时间点提前,将环境危害控制在行为发展的初始阶段,有利于尽可能减少行为对环境带来的压力和社会危害。
污染环境危害结果具有潜伏性和不可逆轉性决定了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污染环境危害结果具有潜伏性,污染环境行为对法益的实际危害结果在行为实施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才会突显,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长的时间差距。将环境犯罪规定为实害犯,对犯罪成立的认定须等待实害结果的发生,这会造成时过境迁带来的取证困难、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以及责任分配难以确认等弊端。将污染环境犯罪设置为危险犯,有利于及时、准确并高效地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具有不可逆转性,这要求环境保护应重视环境危害的防治,事前预防重于事后惩治。为了防止出现难以逆转的环境实际危害结果,立法者应当将某些环境犯罪的停止时间点提前,适当规定危险犯,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
污染环境犯罪是经济发展中可以避免的问题,不是经济发展无法回避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对与经济行为伴生的环境侵害行为予以充分注意,环境污染是可以避免的。这不同于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利用自然资源对自然造成的危害在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避免性,是经济发展必然付出的代价。当然,这并不是说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必然具有道德合理性和制度合法性。为了保障可持续发展,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要符合自然本身再生的规律。污染环境危害结果具有可避免性,这就要求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应采取较之于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更为严格的刑事责任追究标准。而危险犯较之于实害犯而言,其对环境危害行为的处罚更加严格。将污染环境犯罪设置为危险犯恰恰顺应了对污染环境的行为采取较之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更为严格的刑事责任追究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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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问题刍议 第5篇
随着经济的发展, 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日益加强, 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看, 起初各国立法并不承认危险犯之犯罪形态, 而是以结果犯为首要原则。上世纪60年代, 被喻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产生。与之所伴随的是, 传统法学理论渐次由人类中心主义过渡到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并重的阶段, 刑事立法也实现了由罪责刑法到安全刑法的转变。
根据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 刑法分则中的犯罪构成是以既遂形态为模型进行的构建。既遂形态可以分为结果犯、行为犯、举动犯和危险犯。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了结果犯、行为犯犯罪形态, 但并未明确规定危险犯犯罪形态。我国学界从环境犯罪危险犯设立的必要性、具体立法设置等方面进行对环境犯罪危险犯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力主刑法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 以最大限度的保护环境法益, 惩治侵害者。 (1) 本文拟借鉴环境犯罪危险犯之国外立法经验, 对我国环境犯罪形态立法现状进行梳理, 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提出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建议, 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有所裨益。
二、环境犯罪危险犯域外考察
(一)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环境犯罪危险犯考察
1.德国。《德国刑法》第326条规定:“未经许可在规划范围以外或背离规定的或许可的程序, 存放、储存、排放或去除下列垃圾的, 处5年以下自由刑法或罚金:1、可能含有或产生对人或动物具有公共危险且能传播毒剂或病原体;2、具有致癌、严重危害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燃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 (2) 可见, 作为传统大陆法系重镇的德国对于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持肯定态度。
2.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共计7个条文中, 几乎每个条文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形态。例如第2条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 (包括通过在人体内蓄积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在内) , 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者, 应处以三年以下的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3) 有学者指出, 该法的特色之一体现在伤害这一形式, 即使不直接对人的健康产生实际伤害, 在“发生危险”的阶段即可予以处罚。
(二) 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环境犯罪危险犯考察
在英美法系中, 环境犯罪立法秉承生态主义的主旨, 对于特定的环境侵害行为, 并不要求实际损害的发生, 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环境造成潜在的危险状态, 即构成犯罪既遂。
1.在美国, 环境刑事法律主要以附属环境刑法的形式散见于相关环境行政法律之中。美国《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和《联邦水污染防治法》中就有环境犯罪危险犯之规定。例如, 《联邦水资源防治法》规定:“过失或明知违反本法的规定、违反由行政部门或州颁发的许可证中的强制性条件或限制、违反被批准的预先治理项目中的强制性规定、同时, 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他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处于危险的境地, 可构成犯罪, 最高处每日25万美元罚金并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
2.英国于上世纪90年代陆续颁布实施了《环境保护法》、《水资源法》、《清洁空气法》等法律。例如, 《水资源保护法》第85条将故意排放有毒物质、固体废物等进入清洁水体的, 即使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只要对环境造成危害即构成犯罪。 (4)
(三) 两大法系环境犯罪危险犯之总结
从两大法系关于环境犯罪立法的内容来看, 承认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形态已经成为了发展趋势。
1.两大法系均制裁环境犯罪危险犯和行为犯, 只要危险环境的行为一经实施, 即使未发生环境危险事故, 即构成犯罪, 以达到防止事故发生、保护环境的目的。
2.环境犯罪危险犯并非一开始就为立法所接受。通常情况下, 均是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才推动立法的前进。例如, 日本熊的水俣病事件、阿贺野川水银中毒事件、富山县的骨痛病事件。美国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联碳公司因斯蒂图特农药厂泄露事故等。
三、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 环境犯罪立法现状
现阶段中国环境刑事立法采取的是以《刑法》为主、以附属刑法为辅的复合立法模式。 (5) 整体来讲, 我国环境犯罪立法较为分散, 且没有专章规定, 只是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个子章节存在, 位阶较低。同时, 将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表明, 我国立法并未将环境权益本身作为重点进行规制, 而仅仅将其作为社会秩序的一部分。
(二) 我国立法对环境犯罪危险犯形态之态度
虽然有学者指出, 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八) 》将《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变更为“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严重污染环境的……”, 该规定将承认了环境污染罪的危险犯形态。 (6) 但笔者认为, 对于条文进行文义解读, 仅仅是将原来的“重大”变更为了“严重”, 并没有承认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形态, 仅仅是降低了犯罪构成的门槛。直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两高环境污染司法解释》) , 其第一条第 (一) 至 (五) 项的规定方才对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形态予以承认。而对于其他环境犯罪罪名, 均以产生相应后果为前提, 并未承认危险犯形态。可见, 就我国目前环境犯罪立法而言, 其危险犯形态仅仅在局部得到认可。
(三) 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立法缺失带来的问题
1.与我国环境政策相悖。我国环境政策体现为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该原则强调对于环境保护, 应当重点放在预防上, 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实际上, 很多情况下, 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后果并没有实际产生, 但如果对其放任不管, 很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和危害。实际上, 即使没有危害人类生命、健康的结果发生, 只要发生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就是对人类健康和生命构成了危险, 就应当适用刑法调控。 (7)
2.与环境犯罪自身的特征不符。侵害环境法益的行为往往存在潜伏期长、波及范围广、取证困难的特点。而且, 该行为往往并不直接作用于人体, 具有间接性。这种间接性使得一般污染环境行为对法益的实际危害结果在行为实施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才会逐渐凸显, 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较长的时间差距。 (8) 因此, 如果仅仅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作为判定环境犯罪的标准, 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将大大折扣, 对于证据的搜集和因果关系的确认更是添置了障碍, 与环境犯罪自身的特性不尽相符。
3.与国际立法趋势脱离。如前文所述, 各国均已在刑事立法中承认了环境犯罪危险犯形态的存在, 我国如果固步自封, 对于该趋势置若罔闻, 一方面, 不利于对环境法益的保护, 不利于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制裁;另一方面, 在涉及跨国环境犯罪中, 不利于国际间合作, 打击犯罪。
四、环境犯罪危险犯在我国立法中的构建
(一) 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理论研究成果解析
我国学界主要从环境犯罪的特征、危险犯形态规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危险的概念、危险犯形态的构成要件、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具体构建等方面对环境犯罪危险犯问题进行研究。基于篇幅所限, 本文仅就重点问题进行汇总分析。
1.危险犯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 危险犯是指以实施构成要件内容之行为, 致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险, 而不以受有现实侵害为必要之犯罪。亦有学者认为, 危险犯是将行为人实施的某种危害行为造成法律上规定的有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 (9)
亦有其他学者对危险犯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但整体来看, 对于危险犯的界定并无太大争议, 均认为危险犯之成立本身就是犯罪既遂, 无须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
2.危险的内涵
关于危险的界定, 学界主要有两种学说, 即行为人危险性说和行为危险性说。所谓行为人危险性说, 是指尚未犯罪者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有前科者再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10) 而行为危险性说是对行为人危险性说的修正, 摒弃了行为人危险性说中的人格依附因素, 将危险的定义着重放在行为人之行为本身之上。
3.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客体
对于环境犯罪危险犯侵犯的客体, 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环境犯罪危险犯之客体为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管理制度。○11第二种观点认为, 环境犯罪危险犯之客体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以及所间接侵害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12第三种观点认为, 环境犯罪危险犯之客体为环境刑事立法所保护的法益, 而不仅仅局限于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13
我们认为, 第三种观点更为可取。第一种观点将客体局限在国家管理制度层面, 忽略了环境犯罪对人类生存自身的侵害。第二种观点有将自然界视为主体之逻辑无法自圆之处, 突破了生态主义之学说, 转向了颇有争议的自然主体学说。第三种观点综合了上两种学说的弊端, 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接受。
4.环境犯罪危险犯的主观要件
对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主观要件的争议主要体现在过失可否在环境犯罪危险犯中被承认。传统刑法理论认为, 危险犯只能是故意犯罪, 过失犯罪只存在于结果犯之中。但有学者指出, 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 很多情况下, 环境犯罪中的危险性不容忽视, 应当将行为人过失情况下造成的危险作为犯罪处理。○14
5.环境犯罪危险犯立法模式
有学者认为, 有学者认为, 由于在立法模式上采用“严重一引起一危险”的表述方式, 这种方式的表述明显侧重于具体的危险犯, 对抽象危险犯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事实上,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 由于缺乏相应条文的具体规定, 使得在抽象危险犯的认定上具有一定的困难。○15亦有学者指出, 若将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都规定为抽象犯罪, 无疑会大大增加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 而这样的行为并没有对法益造成真正的侵害, 这就明显背离了刑法保护社会公益的要求。○16但有学者指出, 基于危险犯罪中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急速性、持续时间的长期性和范围的难以控制性, 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罪宜设置为抽象危险犯。○17
6.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设立
学者在讨论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具体构建中多认为, 我国目前刑法所规定的14种环境犯罪中, 有四种犯罪应当增加或完善危险犯形态, 即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338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339条) 、非法采矿罪 (刑法第343条) 和破坏性采矿罪罪 (刑法第343条) 。同时, 应当增设空气污染罪、水体污染罪、土壤污染罪和海洋污染罪四种新的罪名并设置危险犯形态。○18
(二) 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具体配置
对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 应当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构建。
1.环境犯罪危险犯的主观要件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
环境犯罪危险犯应当以故意作主观要件为原则。但是, 在很多情况下, 行为人之过失可能会导致环境权益的重大受损。在该种情况下, 如果对其放任不管, 置于刑法规制领域之外, 很难达致震慑与制裁之目的。因此, 有必要将过失纳入到环境犯罪危险犯的主观要件。当然, 过失危险犯作为法律的例外, 应当由立法予以明确界定。笔者认为, 应当以行为人应当或已经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导致人身、财产或环境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作为判定危险犯注意义务的标准。
另外, 危险犯的主观要件的判定时间应当以实施环境犯罪行为之时为界点, 而不是以行为人能否判定环境危险出现与否为标准, 即应当是基于对行为的认识而非结果的认识进行判定, 否则, 不利于打击环境违法犯罪。
2.危险的认定应当以保护环境法益为导向
环境犯罪危险犯中危险的认定应当首先摒弃人类中心主义, 注重环境利益的保护, 达致人类中心主义和环境保护主义的融合。具体到危险的认定, 应当坚持以保护环境法益为导向。微而言之, 环境犯罪危险犯中的危险的认定应以科学法则为标准判断行为对环境法益有无危险, 考察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可能危害环境法益。○19所谓侵害环境法益, 立法应当考察环境承认力以及生态平衡维护之要求, 通过对危险物质排放量的具体规定量化危险的标准。
3.环境犯罪危险犯宜采抽象危险犯模式
如前文所述, 对于环境犯罪危险犯到底是采用具体危险犯模式抑或抽闲危险犯模式颇有争议。笔者认为, 应当采用抽象危险犯模式。虽然抽象危险犯在认定危险上存在一定的困难, 但在我国目前情况下, 环境污染日益加剧, 立法上应当有所作为, 体现一定的立法倾向, 方能起到打击环境犯罪的目的。另外, 具体危险犯确立的理由认为, 抽象危险犯在行为未对法益造成真正侵害的情况下会导致刑法打击范围过广。但是, 危险犯本身就无须损害的真正产生, 而仅仅是危险的存在。换言之, 危险即结果。因此, 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宜采抽象危险犯模式。
4.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具体配置
对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配置问题, 我们同意学者所提出的在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三种罪名中增加危险犯形态。一方面, 无论是从打击犯罪还是从国际发展趋势等方面来讲, 均应当承认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形态;但另一方面, 危险犯形态毕竟不是环境犯罪中的常态, 应当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对于上述三罪, 即使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 也会对空气、土壤等环境资源造成损害并可能诱发疾病, 具有急迫性和必要性, 因此, 应当设置危险犯形态。同时, 对于污染环境罪, 虽然《两高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一条第 (一) 至 (五) 项已经承认了其危险犯形态, 但其所规定的标准偏高, 应当适当降低标准, 予以完善。
对于学者所提出的增设空气污染罪、水体污染罪、土壤污染罪和海洋污染罪四种新的罪名并设置危险犯形态的立法建议, 笔者不敢苟同。因为这些罪名均可以为现有立法罪名所包括, 特别是在立法承认和完善上述四罪的危险犯形态之后。在目前理论探讨不足, 司法实践需求可以满足的情况下, 暂时还不需要增设上述罪名及其危险犯形态。
摘要:一些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确定了环境犯罪危险犯形态。我国目前没有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 但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得到了学界大力支持。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有必要在现行立法体例下完善污染环境罪危险犯形态, 规定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危险犯形态。
危险犯的犯罪停止形态研究 第6篇
一、危险犯的犯罪既遂
按照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 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并不冲突。刑法是以处罚犯罪既遂为原则, 处罚未遂为例外。所以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场合, 犯罪成立就意味着犯罪既遂。而根据我们国家的刑法理论, 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却有着矛盾的地方。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通说认为, 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 也是犯罪成立与否的唯一的判断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 成立犯罪;否则, 不成立犯罪。同时在犯罪既遂的标准上, 通说主张,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由此可见, 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都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作为判断标准, 那么, 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究竟是犯罪成立的标准, 也就是罪与非罪的标准呢, 还是犯罪既遂的标准?
本人认为, 这两种角度看似冲突, 实无冲突。犯罪构成区分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 即单独犯的既遂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 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 对基本的犯罪构成结合刑法总则的规定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1]所以作为犯罪成立标准的犯罪构成, 是修正的犯罪构成;而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构成是基本的犯罪构成。我国以惩罚犯罪既遂为原则, 惩罚未遂等为例外。处罚犯罪未遂是刑罚扩张是由, 是基于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未遂的特别规定。所以行为成立犯罪往往就是成立犯罪既遂。
危险犯只要齐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 就成立危险犯的犯罪既遂。这是基于危险犯的概念得出的结论。但是, 却有很多的学者否认危险犯犯罪既遂的成立。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的正确认识。从字面含义上去理解“既遂”和“未遂”为“得逞”与否, 也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愿望是否达到或者说行为人所希望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就对犯罪未遂表述为, 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齐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着手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完成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不论是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问题, 还是对犯罪未遂中“得逞”的理解, 在我们的刑法理论通说中, 都一再的强调, 不能以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否达到或者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判断犯罪既遂还是未遂的标准。但是, 由于受既遂、未遂两个词本身的含义的影响, 无法克服的心里障碍, 对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很难从刑法评价的角度加以理解。本人认为, 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仅仅是从法律层面上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的评价, 不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达到。刑法设立危险犯的目的是基于危险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立法者将犯罪既遂的时间提前到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之前, 体现了对此类犯罪重点打击的态度。如果前面所述的认为危险犯实际是实害犯的犯罪未遂、中止的观点成立的话, 那么, 刑法中就没有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分类的必要, 全部都可以认定为结果犯的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对于第二种观点, 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 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 结果发生成立犯罪, 结果不发生, 不成立犯罪, 所以不存在犯罪未遂, 而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是相对应的概念, 因而也不存在犯罪既遂的问题。同时从主观方面上来看, 过失和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不是“希望”或者积极追求, 所以也谈不上得逞不得逞的问题, 所以不存在未遂, 因而也不存在既遂。本人认为, 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和直接故意犯罪一样, 存在犯罪既遂, 既遂只是表示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齐备, 与得逞不得逞无关, 与是否成立未遂无关。
二、危险犯的犯罪未遂
危险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 是刑法理论中争议很大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 危险犯不存在未遂, 危险状态出现了, 成立犯罪既遂;危险状态没有出现, 谈不上成立犯罪。[2]本人认为, 基于危险犯的概念的界定, 危险犯存在未遂状态。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因此, 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行为没有实施完毕, 或者危险状态没有出现, 即为犯罪未遂。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 行为没有实施完毕, 或者危险状态没有出现, 即为犯罪未遂。如行为人实施了放火的行为, 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点火的行为没有能够顺利实施, 或者点火成功实施后, 没有使得火苗能够独立燃烧, 都应该以放火罪的犯罪未遂认定, 承担刑事责任。
三、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关于危险犯的犯罪中止的问题, 争议比较大的就是在危险状态出现后, 实际损害结果还没有发生之前, 行为人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是否可以成立犯罪中止。按照犯罪停止形态的一般理论, 既然危险状态已经出现, 危险犯成立犯罪既遂。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 是停止、停顿状态, 不可能再向其他的犯罪停止形态转化, 也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多数学者持此观点。[3]
但是, 一方面, 这违背了刑法设立犯罪中止的初衷。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可能, 那么, 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有效的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整个的犯罪过程中, 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另一方面, 此观点是建立在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而犯罪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认识的基础上的。这种观点是对犯罪过程的错误认识。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 从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 到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到实行行为实施完毕, 到最后危害结果出现。行为犯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实施完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过程全部结束了, 危险犯, 也不意味着危险状态出现以后, 实际的危害结果不会发生, 犯罪过程就在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停止。无论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 都可能存在犯罪过程在犯罪既遂以后继续进行。所以犯罪既遂并不意味着犯罪的完成。比如, 非法拘禁罪。这是一个典型的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不论时间长短, 都成立犯罪既遂。拘禁时间的长短可以作为量刑的依据。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个小时足以成立犯罪既遂。在犯罪既遂以后, 行为人的非法拘禁的行为仍在继续, 也就是说犯罪过程仍在持续, 犯罪还没有完成。再比如说绑架罪。我们在这里仅谈谈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 勒索财物的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越要素, 绑架罪的犯罪既遂标志是行为人在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支配下, 实施了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至于行为人在非法控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以后有没有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以及是否实际取得财物不论。据此, 在整个绑架犯罪的进程中, 只要控制了人质就成立犯罪既遂, 但是在犯罪既遂以后, 犯罪可能并没有完成, 犯罪行为仍然可能在继续, 行为人为了达到自己的主观目的继而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以及实际取得财物的行为, 都是犯罪行为, 从属于整个的犯罪进程。所以, 犯罪既遂并不意味着犯罪完成, 认为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形态, 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是未完成形态的观点是错误的。仍然是行为人得逞不得逞的主观判断因素导致了这种错误的分类和判断。
犯罪中止是指在整个犯罪的过程中, 行为人基于主观意志的因素, 自动放弃犯罪行为, 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因而成立的犯罪停止形态。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犯罪既遂以后, 只要犯罪行为还在进行, 或者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从而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把犯罪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意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比如, 在非法拘禁罪的场合下, 行为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主动的停止了拘禁的行为, 释放被害人, 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在绑架罪的场合下, 在实际控制了人质以后, 行为人主动地放弃勒索财物的行为, 或者放弃取得财物, 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还有观点认为, 危险犯在犯罪既遂后成立犯罪中止, 不是危险犯的中止, 而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犯罪中止。行为人在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后, 采取有效地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可以成立实害犯的犯罪中止。[4]
这种观点存在的前提条件仍然是认为, 犯罪既遂是完成形态, 犯罪中止是未完成形态, 两者不可能同时存在同一个犯罪构成里。关于这点, 本人在反驳第一种错误观点时已经论证的十分充分了。至于引用实害犯的概念来解决这一问题, 本人认为也是不恰当的。刑法基于行为危害程度的不同的, 给不同的犯罪设立不同的既遂标准。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就是以既遂标准的不同而对犯罪进行的划分。破坏交通工具罪、放火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实害犯是从危险犯中派生出的一个概念, 是指危险犯发生实害结果, 类似结果加重犯。实害犯和危险犯指的仍然是同一个犯罪。如果我们认为此种情形成立实害犯的犯罪中止, 那么, 同一个罪名就存在危险犯和实害犯两种既遂标准, 这个与刑法理论是冲突的。
也有学者认为, 对于危险犯而言, 行为人在出现危险状态以后采取积极的行为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是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表现, 不认定为犯罪中止仍然可以在量刑上体现对行为人的行为的评价。[4]本人认为, 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行为应该发生在犯罪过程终结以后。如果犯罪人的行为还在继续或者危害结果还没有发生, 这时候应该允许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认定是法定的量刑情节, 而且体现了对行为人行为积极的法律评价, 对行为人来说可以起到积极的行为指引的作用, 对行为人而言, 意义重大。所以, 应该允许成立犯罪中止, 而不仅仅是作为法官量刑上酌情考虑的悔罪表现。
摘要:刑法理论中关于危险犯众说纷纭。所谓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 即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对于危险犯而言, 行为人着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 行为没有实施完毕或者危险状态没有出现, 即成立犯罪未遂。危险犯出现危险状态, 即犯罪既遂, 但是在犯罪既遂后, 实害结果还没有发生时, 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关键词:危险犯,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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