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盘古文库-分享文档发现价值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WTO体制范文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WTO体制范文(精选6篇)

WTO体制 第1篇

允许对文化产品实施歧视性文化政策措施, 同时又对贸易自由化的限制减少到最低, 在WTO体制下, 当前的GATT1994和GATS之下的例外是否能够满足这一目标?通过对与文化产品密切相关的例外的分析发现, GATT1994和GATS之间的这些例外是不确定的。

一、GATS项下政府提供的服务例外

GATS对于政府提供的服务仅仅定义为, “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 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 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一些国家的政府在文化产业领域提供服务, 比如通过公共广播系统提供。在德国, 通过对电视和无线电收音机使用者或所有者征收许可费用以对公共广播业者进行部分资助。和其他国家的公共广播系统一样, 德国的公共电视频道对于广告收入的依赖非常小, 并且因此依赖于观众的数量, 因此他们的业务大多导向信息节目和文化节目, 较少的涉及娱乐, 小说和广告。

如果GATS不适用于这些政府提供的服务, 那么公共广播系统将只选择播出本土节目, 而不考虑对相关WTO成员所做的承诺, 也不会去考虑这一选择是否是公正。然而, 这些服务可能并不是政府在行使职权时提供的, 因为许多公共广播与私营广播相竞争, 并且公共广播逐渐增加了其在商业上的业务, 因此这些服务将会经常受制于GATS的调整。GATS对与独占和垄断的服务提供者相关联的成员实施了额外的义务, 这些相关联的成员就可能包括一些公共广播。

在某些情形下政府也可能自己进行电影的生产和创作, 或者他们自己经营电影放映业务, 例如埃及。尽管埃及在1971年表示停止生产故事片, 并且1970年开始就已经开始出售曾经属于政府所有的电影院。但是在2001年, 埃及政府通过建立新的电影生产和销售机构开始从事生产故事片。同样, 埃及政府也不属于那些以高利润为导向的电影记录短片的主要生产者。然而在很多情形下, 埃及政府所提供的这些服务将仍然会受到GATS的调整, 就是因为他们既是以商业方式为基础而进行的提供, 又是以与其他服务提供商相竞争的方式提供。

因此, 根据GATS项下对于政府提供服务的例外来看, 这一例外似乎并不能为各成员方提供一个合理的方式用以实施歧视性文化政策措施。同样, 这一例外也不能对GATT1994和GATS项下针对这些措施规定的例外而产生的不确定提供补救。

二、放映限额例外

当GATT1947在起草国民待遇这一义务时, 一些国家就认为在保护国内电影产业时只是运用关税这一措施是不够的, 他们认为必需对电影产品实施放映限额这一措施。他们主张, 与出于对经济方面的考虑相比, 针对调整电影产业的规则与国内文化政策更加相关。GATT1994的第4条就反映了WTO各成员方在文化产品待遇方面所达成的妥协, 至少在以货物形式进行贸易的文化产品是如此。

从一个方面来看, GATT1994第4条规定包含了针对国民待遇义务的例外, 也就是允许各成员方对于国产电影的放映实施最低限度的放映限额, 这一例外在第3条第10款被明确的承认。从另一个角度来讲, 第4条对于保护国产电影而实施了特定的规则, 例如定量调节的要求是以放映限额的形式, 而不是以任何其他的形式出现, 并且那些放映限额符合第4条 (a) 所规定的条件。类似的, 对于一般最惠国待遇义务, 第4条提供了一个有限的例外, 也就是说可以根据4 (a) 规定的条件, 允许对某一特定来源的电影采用最低放映限额, 但是所保留的最低比例不得提高至超过1947年4月10日已实施的水平。

第4条 (d) 中关于将来所需要进行的谈判的规定表明, 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的争论在1947年并没有结束, 或者说这一争论一直持续到1995年。一些国家实施了那些根据第4条的规定而将会被推定为正当的放映限额。第4条的规定也扩展适用于在新西兰1947年4月10日生效的出租电影限额。然而, 第4条的适用范围仍然不是很确定。

在1961年, 根据美国的请求建立了一个工作组, 检查GATT1947对电视节目的适用。美国主张, 电视节目根据GATT1947是货物, 但是第四条不得扩展适用于这些节目, 因为与电影片相比这一产业具有不同的性质。相反他却提出建议, 要求缔约方在为本土生产者保留的播出时间的任何法规与合理的观看外国节目的相关规定之间进行平衡。工作组的其他成员建议第四条应该同样的适用于电视节目, 否则电视节目是属于没有被GATT1947所涵盖的服务。工作组提出了建议草案但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

在1989年10月3日, EC委员会通过了无国界电视指令。美国要求在GATT1947之下与EC和几个欧洲国家就指令进行谈判, 认为指令的一些规定可能要求EC的成员国采取那些将可能会违反GATT的措施。美国贸易代表同样也把EC到特别301条款优先观察名单中。EC却主张指令不在GATT1947之内。最终, 这一争端被纳入到乌拉圭回合关于服务的磋商中。一些评论者主张, 根据各成方在此方面的一些实践, GATT第4条现在也不能认为可以适用于电视节目, 相反电视节目应该由GATS的视听服务待遇加以调整。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很容易看出, 对GATT第4条作出清晰而确实的解释是十分困难的。然而, 这类不确定性在WTO各协定中, 国际条约中, 甚至是在国内法中也是非常普遍的。这就是为什么需要争端解决机构对WTO的规定加以解释或加以澄清说明。对GATT第4条而言一个更加重要的问题是, 在GATS项下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条款。因此, 根据GATT第4条的规定, 放映限额这一例外是正当的, 但是适用这一例外似乎将会违反GATS的第16条关于市场准入的承诺。

在以上情形下, 笔者认为GATT1994第4条和GATS第16条同时都可以适用于文化产品, 如果把GATT1994的第4条取消的话, 那就意味着电影配额将受制于GATT1994的一般原则和例外。然而基于各成员方对第4条信赖, 又因成员方之间适用GATT1994第4条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 因此达成取消第4条的共识将会非常困难。假若保留GATT1994第4条, 那就必须对GATS做出一定的变更。笔者认为, 以下两点值得重新思考:首先, 消除适用GATT1994第4条的不确定性。即如果成员之间同意适用GATT1994第4条, 就必须在GATS框架下确认第四条的适用不违反其规定;其次, 可以考虑在GATS框架下允许一定的配额存在。也就是说可以允许成员方在电视、广播播出内容方面就其本土内容的最低限额做出限制, 因为GATS的国民待遇承诺并未阻止成员方维持或增加对视听节目本土内容最低限度的要求。

在GATS框架下对文化产品做出配额限制, 这种方法迎合了成员方对其文化政策措施关注的需要。以视听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为例, 分析其与其他国家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 可以认为他能够接受这种修改。例如在2005年1月1日生效的美国与澳大利亚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 澳大利亚保留了对其本土内容的视听节目最低限度要求的这一权利, 而这一最低限度和其与美国签署协议时的水平保持一致。另外, 在2004年1月1日生效的美国和智利之间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作为一般性的要求, 智利民族电视委员会可以确定通过公开渠道向公众提供开放的电视频道所播放的智利本地节目多达40%。”所以其他成员方也希望采取相类似的措施, 即当市场没有能力调节本地节目所达到最低限度时, 政府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干预。

三、GATT第3条以及第16条补贴的例外

通过对进口文化产品提供低于同类国产品待遇水平方式对国内文化产品的生产者提供补贴, 这一方式可能会违反国民待遇原则。但是GATT1994第3条8 (b) 明确的说明, “本条的规定不阻止仅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支付”。一个特定的支付是否属于第3条8 (b) 所说的支付将取决于支付当时的情形, 包括支付来自于谁和支付给谁, 支付的程序, 以及是否任何人都能从这一支付中受益。如果支付不属于第3条8 (b) 所说的支付, “以直接或间接增加自其领土出口的任何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进口的任何产品的方式实施补贴, 则该缔约方应将该补贴的范围和性质、该补贴对自其领土出口、向其领土进口的受影响产品的数量所产生的预计影响以及使该补贴成为必要的情况向缔约方全体作出书面通知, ”这也就是说要受透明度原则的限制。此外, 根据第3条8 (b) 所规定的例外而没有违反国民待遇义务的补贴, 仍然要遵守GATT1994第16条“对出口补贴的附加规定”。

美国诉加拿大期刊进口措施案 (Canada-Periodicals) , 是成员方可以根据第3条8 (b) 主张文化政策措施国民待遇例外的典型案例, 本案说明了加拿大政府对加拿大邮政公司的支付的性质属于第3条8 (b) 规定的例外。在这一案例中, 美国政府对加拿大政府规定提出了指控, 这一规定是加拿大政府资助加拿大邮政公司以对合格的包括期刊在内的出版物提供较低的邮寄费率 (资助费率) 。[5]适格的条件包括对出版物加拿大人拥有所有权以及控制权, 并且为在加拿大运输的目的, 期刊在加拿大出版、印刷以及邮寄。对于资助费率不适格的从业者在加拿大境内大规模的邮寄期刊, 其可以通过申请和加拿大邮政公司签订协议以获取较低的邮寄费率 (商业费率) 。对于在加拿大出版和印刷的期刊, 其商业费率要比那些在其他任何地方出版的期刊要低, 并且前者可以额外获得折扣而后者却不能享有。

专家小组裁定商业费用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 但加拿大没有对这一裁定提起上诉。专家小组裁定资助费用也违反第3条第4款, 但是加拿大辩称资助费用根据第3条第8 (b) 所提供的补贴。美国认为第3条第8款 (b) 不能适用, 因为政府资助的不是加拿大的出口商 (生产者) , 而是加拿大邮政公司。美国根据EEC-Oilseeds I的GATT案例中专家组的陈述, “可以合适的推断, 不是直接给予生产者的支付并不是专属于他们的支付。”[6]尽管专家小组同意这一先前专家小组的报告, 但是专家组否定了美国的观点, 因为专家组认为加拿大邮政公司并未从“受资助”的邮政费率的规定上获得经济利益, 事实上, 补贴的支付不是针对加拿大邮政公司, 而是专门针对合格的加拿大出版商的。因此, 专家组裁定加拿大邮政资助符合GATT第3条第8款b项。

在上诉过程中, 上诉机构指出EEC-Oilseeds I一案中的专家小组就支付的直接性质的评论是属于法官的附带意见。这就表明, 对国内生产者提供的间接的支付可能就会符合第3条第8款 (b) 中所规定的补贴。然而, 上诉机构认为第3条第8款 (b) 是指的支付, 包括了政府提供的财政支付。对国内产品或生产者的税收的扣除或减免被第3条第8款 (b) 排除在外, 这些应该由第3条的第2款和第4款加以调整。上诉机构认为没有理由在产品税率的减少与运输或邮寄费率的减少之间进行区别。尽管政府资金发生了内部转移, 这样就可以使加拿大邮局对国内期刊生产者提供资助费率, 尽管这些生产者可以因此而获取低邮寄的费用的利益, 但是加拿大实际上并未对他们进行任何支付。因此资助费率不是补贴, 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报告中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关于加拿大资助费率符合GATT第3条第8款 (b) 的结论。

然而, 如果这种支付符合了包括政府支出在内的相关要件的话, GATT1994第3条第8款b项为那些希望为他们的文化产业进行补贴的成员方提供了巨大的灵活性。

四、GATS第15条补贴的例外

第十五条第一款这样规定, “各成员认识到, 在某些情况下, 补贴可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由于在乌拉圭回合的最后阶段就如何约束对服务提供补贴缺少一个相关的协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继续规定, “各成员应进行谈判, 以期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 以避免此类贸易扭曲作用”。

假如说第十五条之下的规则能够最终达成, GATS对于给予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补贴施加了非常少的义务要求。GATS所规定的主要义务体现在第十五条第二款, 即“任何成员如认为受到另一指成员补贴的不利影响, 则可请求与该成员就此事项进行磋商。对此类请求, 应给予积极考虑。”对成员方而言这是一个相当有限的义务, 并且想要去违反这一义务也是非常困难的。这好像就类似于上诉机构和专家小组在实践中已经表明的态度, 即他们不愿意裁定成员方违反了他们的“善意”义务, 也不愿意裁定成员方对于根据第15条第2款所提出的磋商请求未能给予“积极考虑”。因此, 如果针对这一条没有修正的话, 对于那些受到另一成员补贴的不利影响的成员来说, 这一条的规定似乎用处不大, 不管是在视听服务部门还是其他的服务部门都是一样的。1993年GATT的总干事Peter Sutherland在乌拉圭回合接近结束时, 针对与视听部门相关的争议表达了他自己的看法。Sutherland强调GATS中的任何规定都将不可能阻止政府资助视听项目。显然, 许多的本土电影生产者是依赖于政府的支持的。

然而, G A T S在一个关键的方式上可以禁止成员给予补贴。GATS第17条的国民待遇规则中没有包含与GATT第3条第8款 (b) 补贴国民待遇例外相对应的针对于补贴提供例外的规定。由于以上原因, 1993年的安排指南中包含了这样的规定:“第17条以适用于所有其他措施相同的方式而适用于补贴类型的措施。所以任何补贴, 也就是在第17条含义之内的歧视性措施, 将必需以对国民待遇进行限制的方式加以安排或使其与第17条的规定相一致。补贴类型的措施同样也不能从第二条的范围内排除 (MFN) 。这一措施的例外将需要对补贴作出一个法律上界定, 但这一界定当前在GATS中并没有规定。

2001年的安排指南包含了一个类似的规定。然而指南也增加了这样的规定, 第十七条关于授权补贴的约束并不要求一个成员为位于其他成员领土之内的服务提供者提供这一补贴, 因为GATS不强迫各成员方在他们领土管辖权之外采取措施。

尽管1993年的安排指南既没有构成解释成员方GATS承诺表的背景, 也没有构成对GATS第十七条的权威解释。上诉机构已作出裁定, 对于GATS中含糊不清的规定, 在确定其含义时, 他们可以用作补充的解释方法。上诉机构同样也作出声明, 在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 (3) (b) 对GATS规则或GATS承诺表进行解释的时候, 2001安排指南也不构成嗣后惯例。

但是, 如果被两个安排指南所采纳的解释是正确的, 这就意味着GATS在关于提供歧视性服务补贴这一问题上强加了一个潜在的强有力的规则。此外, 正是为了避免了这一原则, 才导致了一些成员可以拒绝就补贴服务部门作出国民待遇承诺。如果GATS项下有关补贴的规定缺乏国民待遇一般性例外的承诺, 那么采取补贴的措施就会违反GATS。但是如果针对文化产品的补贴是根据GATT1994和SCM协议做出的, 又会出现什么样的结果呢?由于在某些情形下服务会包含在货物之内, 比如刻录有音乐的光盘, 一些影响服务的补贴会以对货物做出补贴的方式做出。这些都说明, 如果与文化产品相关的WTO协议之间存在冲突, 将会带来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1]WTO.CTS.Work Programme on Electronic Commerce:Background Note by the Secretariat.G/C/W/128 (5November1998) [1.2]

[2]Ghoneim, Ahmed Farouk, The Audio-Visual Sector in Egypt, Cheltenham:Edward Elgar, 2005, 192

[3]GATT Application of GATT to International Trade in Television Programmes: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L/1741 (13March1962) annex1

[4]GATT, EEC-Directive on Transfrontier Television:Response to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under Article XXII:1by the United States.DS4/4 (8November1989) 1

[5]Panel Report.Canada-Periodicals, [2.10]~[2.19]

[6]GATT Panel Report, EEC-Oilseeds I, [137]

[7]GATT.Peter Sutherland Responds to Debate on Audiovisual Sector.NUR069 (14October1993)

WTO体制 第2篇

摘要 中国加入WTO后,各个方面都受到全球经济的冲击。其中,加入WTO更是给中国行政改革带来了空前的挑战与动力,WTO规则为中国行政改革提供了限制性的规范和阶段性的目标模式,促进中国对政府的职能、政策法规、管理体制等进行全面改革。

关键词 WTO 行政改革 挑战 动力 目标模式 参考路径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先后进行了数次以机构改革为主要内容的行政体制改革,其中进行大规模的行政机构改革8次。从这8次改革中可以看出,行政体制改革虽然也得到来自外部力量(扩大开放)的促进,但改革的主要动力是国内经济体制改革以及由此引起的经济、社会、文化的变迁推动着行政改革一步一步向前进,行政改革从经济体制改革那里获得了源源不断的动能。这是我国行政体制改革能够取得阶段性成果的主要原因。

如果说“入世”前,行政改革受国内因素影响较大的话,那么“入世”后,行政改革将同时受到内外力量的共同作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力,一是跨(多)国公司,二是超国家经济组织。这两大主力将对中国的行政体制改革带来直接或间接、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和1995年前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不同,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一个规范的国际性贸易组织,其一系列游戏规则、协定对成员方具有更强的约束力,特别是对成员方的政府行为要求更严。一个成员国要享受WTO的权利并从中获取巨大的经济收益,就必须根据WTO的有关原则、协议和要求,对政府的职能、政策法规、管理体制等进行全面改革。

一、WTO的规则对中国的行政体制提出了挑战

(一)、对政企关系提出的挑战。

WTO关于政企分离的原则告诉我们,行政体制改革只有从根本上理顺政企关系,才能确保国民经济在全球性经济竞争中赢得胜利。《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专门对WTO成员方的国营贸易企业的经营活动作了法律认定,其中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为本国国有企业和其他成员国企业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企业与地方政府具有十分密切的血缘关系,“政企分开”的目标始终不能实现,这严重地阻碍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目前,政企不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有企业分布广泛,政府资产大范围地占据着各类经营性行业,甚至还有垄断的现象;二是企业的投资、经营、分配和人事安排等诸多内部事务仍受到地方政府较大程度的指挥和干预。中国加入WTO后,依照WTO的规则,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的传统的联系纽带将逐渐被切断,职能部门不仅要平等地对待本国和非本国的企业.而且在国有和非国有企业之间也必须找到一个平衡点;传统的干部任免体制也将被打破,企业经理必须从企业行政干部体系中剥离出来.政府只应以出资人身份行使监督权,其他一切权力转交给企业。

(二)、对政府经济职能提出的挑战。

WTO关于非歧视的原则,提示行政改革只有合理界定政府的经济职能,才能提升政府的良性能力,政府作为公共行政机构,不能参与WTO[1CJ经济竞争活动,政府对本国的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和外来企业同等对待,不能偏袒任何一方。WTO的要求和市场竞争的压力使政府不得不加大行政体制改革力度。合理界定政府的经济职能。具体说来,入世后政府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服务,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济运行环境,为人民群众创造优越的生活环境,提高广大人民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水平;二是法治,要严格、严密立法,保证各项管理活动,包括宏观调控活动,都有法可依,杜绝政府不良行为的发生;三是调控,要从以往的直接调控转变为间接调控的管理模式,运用汇率、税率、利率等经济杠杆,通过宏观经济政策维护经济的稳定与增长;四是保护,就是要在保持民族工业的基础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

(三)、对政府运作程序提出的挑战。WTO的透明度原则贯穿于各项法律条文中,它提示我们行政体制改革只有加大政务公开力度,才能提高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WTO要求各成员方应在第一时间告知各其他成员国它的政策的改变、实施细则,各成员国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现行规则的条约、协定等。防止各成员国间的不公平交易。我国政府在入世谈判中曾经承诺中国以后所有的涉外经济法规必须透明,凡是不公布的,就不能执行,只能执行公布了的,“黑箱操作”的内部文件不能再搞了。但就我国的现实来看,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公布方面都还未形成一套合理、有效的程序性规则;在政策法规的决策方面,我国大多数地方政府不仅决策的程序及相关资料都不公开,而且常常连决策的结果都不公开,许多所渭“内部文件”、“内部材料”实际上都是公众应当知晓和掌握的信息。显然,我国政府的“透明”程度还远远来达到世贸组织的要求,因而,加入WTO后,世贸组织必然会对我国的政府运作过程中的透明度问题提出要求。

(四)、对政府部门本身和公务员素质提出的挑战。

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入WTO的需要,政府应当是 “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政府应当有一批高素质、高水准的公务员队伍。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地方政府部门和公务员队伍,其思想观念、知识结构以及决策管理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开拓创新能力等在很大程度上无法适应入世的要求。一是我们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还没有真正树立起为社会、为企业、为公众服务的思想。现在的部门每每强调“加强管理”,实际上部是在加强对老百姓的管理.对企业的管理。我们出台的各项法规也很少设计对部门权力的控制。二是政府部门还没有很好地解决权力与利益的关系问题。政府部门通过法律走私进行“设租”、通过执法行为进行“寻租”的情况仍不同程度的存在。三是我们的政府公务员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准还远远不能适应入世后的客观形势的要求。面对WTO的迫近,政府及其公务员的决策管理、开拓创新和依法行政等方面的能力都很难适应发展的要求。

二、加入WTO为中国的行政体制改革提供了动力

加入WTO,中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的一员,中国取得了与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平等的贸易权益,中国在更深的程度上融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之中,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由于各国的起点不同,自然会导致弱者更弱,强者更强的现象。中国加入了WTO面临着世界上发达国家的竞争,一方面中国与其他WTO成员拥有了平等的权利,拥有了相对平等的竞争平台,但另一方面中国的市场经济起步较晚与WTO发达国家成员具有较大的差距,中国政府只有借助这次加入世贸组织获得了平等权益的契机迎头赶超,才能在全球化竞争中获得一席之地。

要在全球竞争中迎头赶超,必须更多的吸引外资外商的进入,而外资外商的进入主要看你投资环境的优劣,而投资环境的优劣很大程度上又是与政府的行为密切相关的,可以说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投资环境都是由政府主导营造的。试想在一个连开一家餐馆就得花几个月时间跑无数个部门,敲上百颗公章的投资环境下,有选择自由的,追逐最大利益的外资与外商怎么会光顾呢?中国政府要想在全球经济竞争中赢得相对的优势地位必须下大力气改善投资环境,而改善投资环境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就是改善政府行为,进行行政改革。

三、加入WTO为中国的行政改革提供了目标模式与参照路径。

(一)、加入WTO为中国行政改革职能的转变提供了目标模式,为机构改革提供了参照的路径。

我们在行政改革中提出职能转变已经许多年了,但职能的转变仍然不理想,这其中在92年前是我们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不是太明确导致我们的政府职能的转变方向不明确,而在92年后我们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按说我们的政府职能转变有了明确的方向,但是由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前无古人的事业,到底这样的一种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政府职能提出什么样的要求我们无法获知也无从参照,只有在改革中试错。当前中国行政体系处于社会转型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构建过程中,当前中国没有成熟的市民社会,没有政治行政相对二分的过程,行政体系在当前社会中的角色极难定位,相应职能也会模糊不清,我们当前的改革中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依职能定机构,谁定职能?谁能合理界定职能?如果是法定职能,法定职能能做到吗?那么这种界定合理吗?其结果将是对行政效率、行政责任、行政目标的贡献还是阻碍?现实的改革状况是行政机构自定职能、机构和编制,由于行政机构和人员的自然的经济人倾向,这种对职能界定的合理性程度可想而知。

但中国加入了WTO表明我们在强调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同时,我们也认同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方面具有全球趋同性。在这样的前提下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普遍性表明在市场经济中政府的职能具有某种程度的相似性和趋同性,我们当然可以借鉴其他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在建设发展市场经济中政府职能方面的制度建设和一些改革措施了。WTO提供的一整套关于成熟市场经济下政府如何行为的规则为中国政府的行政改革转变职能提供了参照的目标模式,政府的职能转变就应该向WTO规则给定的目标模式转变。

中国加入WTO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加入WTO后在政府改革方面的成功的经验,吸取其他国家在应对WTO挑战进行变革中的教训,加入WTO其实是为中国提供了一个学习和借鉴的平台,并且这个学习和借鉴的平台没有丝毫的理论的障碍,也很少有保守派的诘难,这个过程有现成的经验和教训,其中很多发展中国家加入WTO后的政府的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对于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的中国具有极大的参照作用,这样就相当于为政府的机构改革提供了参照的路径,为政府职能的转变指引了一条低成本的阶段性变革之路。中国政府要好好利用这一契机,正如朱总理在2002年3月5日政府工作报告中所说的,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彻底摆脱传统计划经济的羁绊,切实把政府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只有政府的职能定位明确了,机构改革才有依据,入世为机构改革也提供了现成的参照,WTO其他成员国为遵循WTO规则而进行的机构改革的经验可资借鉴,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尤其是肩负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管责任的机构的设置可以为我国政府机构时参考和学习。

(二)、加入WTO为行政程序的再造提供了指导。

目前中国实际行政实践中,许多行政程序不透明不公开,存在着严重的暗箱操作嫌疑,并且许多行政程序不合理,过于繁杂。比如有的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利用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程序的无知,故意刁难以索取好处;故意放纵行政相对人违法违规以扩大罚款的来源;还有的主管部门经常搞什么评比检查摊派等注定由行政相对人(企业或个人)来买单的活动,为企业的正常的经营活动制造麻烦添加成本。正是因为这些过于繁杂存在暗箱操作嫌疑的行政程序的存在才使得行贿受贿的权力寻租现象普遍出现,才是恶化或者制约投资环境的真正元凶。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政府的行政程序必须是公之于众的,并不得任意变更的,更不能因个别领导人的好恶而随意解释。WTO规则为成员国行政程序的设立制定了明确的规范,比如关于进出口许可程序,WTO协议明确规定了成员国对于有关进出口的行政管制的程序,从管制的货物的清单的公布到变更清单的通知形式和时限,再到发放有效期的规定等都有明确的标准。再如关于司法审查的程序性规定,WTO也给出了明确的程序性规范,各成员国必须遵守。

加入WTO对中国的行政流程的再造提供了契机,为行政程序的合理化规范化提供了阶段性标准。在今后的改革中政府应该或者说必须按照WTO规则对成员国行政程序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改革。首先,要使行政程序公开透明为公众所知,坚决打破暗箱操作的处境;其次,要简化行政程序,使行政程序保持简便高效;再次,必须依照WTO的有关行政程序的规范对现行的不合理的行政程序进行改造,大力精简行政审批,对于不得不审批要严格规范。

(三)、加入WTO为行政分权的规范化提供了压力和规范。

WTO规则有一条基本的原则就是自由贸易与统一实施原则,要求国家的贸易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在我国目前国家的贸易制度及其他各项制度与政策在全国各地都是各有特色,五花八门,更严重的是地方保护主义和土政策盛行,现实中还存在着地方政府为保护本地企业利益而以行政命令抵制外来商品甚或摊派本地企业的产品给公务员做工资,这些情况都表明在我国,存在严重的行政权力的划分的不规范现象,使那些本来不应由地方政府行使的权力却由其违规行使了,地方政府违规行使权力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与WTO规则相悖,必须进行变革。如何变革,WTO规则也给出了有关的规范,例如:在对有关“非关税措施”的规定中规定:“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响进出口的许可程序要求只能由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和执行。不得实施或执行不属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总则第七条第四款)在贸易制度的实施有关方面规定: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总则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总则第二条第三款)中国行政改革中的行政程序的改革就有了规范的指导。

另外,WTO规则为中国行政分权提供压力和规范的重要一点是要求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不仅仅是现行法律规定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包括相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独立的司法审查,要求给于行政相对人以更多的司法救济的机会,其实就是严格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使国家行政权在国家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间重新调整。并且还有一点规定: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这些规定都为中国限制行政权力,进行行政分权提供了规范。

(四)、加入WTO为行政主体的重塑提供了压力和范例。

加入WTO,中国真正融入世界经济,真正进入人才、资本、技术全球流通之中,大量的外资与外商进入中国。来自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外商到中国来投资或贸易必然还会以在发达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标准来期望政府的行为和国家公务员的服务,如果我们的公务员的服务不令人满意,同时由公务员来执行的政府的行为又脱离规范,违背WTO的有关协议,轻则被诉,遭惩罚受制裁,重则人才、资本、技术外逃,国家在全球化的过程中越来越穷,毫无希望。

政府在现代经济中的作用的发挥归根到底还是要通过国家公务员的具体的服务体现出来,这种服务水平的高低就取决于国家公务员素质的高低。而我们国家公务员的整体素质与发达国家公务员相比还不够高,我们的国家公务员目前的服务意识和服务的水平的确是不容乐观,现代行政的理念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还有相当数量的国家公务员不具备现代行政管理的基本知识和市场经济的相关知识,实际中公务员的行政行为有人格化的倾向和非规范化的特点。加入WTO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素质提出了紧迫的要求,要求国家公务员加紧学习,学习有关市场经济的知识,学习现代公共管理的相关知识,学习WTO有关规则,树立为公众服务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树立廉政高效意识,树立对公众负责的责任意识,提高对公众意见的回应能力和效率,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注重个人修养,规范个人行为培养公信力。我们的公务员应该向WTO发达的成员国的公务员学习,学习人家对公众服务的方式、程序和效率,因为我们的公务员也面临社会公众这样的期望。

加入WTO给中国政府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也给中国政府带来了千载难逢的机遇,为中国的行政改革提供了空前的动力,并为中国行政改革阶段性的目标选择和改革路径的选择提供了成功的范例与规范。参考文献

WTO体制 第3篇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一直被誉为皇冠上的明珠。由7名法官组成的这一常设上诉机构负责审理专家组争端解决案件中的法律问题。由于上诉机构裁决是终审判决,谁担任上诉机构成员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7条,上诉机构应由具有公认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和世贸组织具体协定上具有公认专门知识的人组成,成员任期4年,经所有世贸组织成员一致同意可连任一次。上诉机构成员遴选工作由成员集体决策,上诉机构成员还应有普遍代表性,并考虑地域、发展水平和法律体系等因素。

由于中国籍上诉机构成员张月姣女士将于今年5月底结束其连任任期,意味着将有新的上诉机构成员空缺出现。中国对此志在必得,提出了商务部研究院副院长赵宏和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国华两位候选人,日本、澳大利亚、马来西亚、土耳其等国也纷纷提出候选人。按照遴选程序,最终人选建议拟于5月12日提出,但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南非大使卡里姆当天致函全体成员称无法提出获得全体成员一致同意的候选人。

让遴选工作更为复杂的是上诉机构另一位成员的连任问题。韩国的张胜和教授连任遭到了美国反对,理由是张胜和在涉美贸易争端中的有关裁决没有符合国际贸易规则。美国常驻世贸组织大使庞克和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总法律顾问表示,“世贸组织的完整性取决于健康和有序运行的争端解决体系……美国不支持任何限制贸易权利或扩大贸易义务的个人担任上诉机构成员。”这不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阻挠上诉机构成员遴选,美国此前曾阻挠美国籍上诉机构成员希尔曼的连任,也曾阻挠过非洲籍候选人加特伊参选上诉机构成员。

美国这次反对上诉机构成员连任的理由在日内瓦引发轩然大波,上诉机构其他6位成员发表联名信表示强烈不满,认为影响了上诉机构成员的正常工作,世贸组织大多数成员也担心这种行为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体制性影响。

美国今年是选举年,国内政治氛围紧张,奥巴马政府此次“亮肌肉”,既有提醒所有上诉机构成员谁是世贸组织主宰的味道,也希望借此将上诉机构成员遴选的水搅浑,不想让获得很多成员支持的中国候选人轻易胜出。然而,多边贸易体制的建立,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美国的开明利己主义,而美国今天这种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将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产生极严重的不利后果,只会导致其在多边信誉尽失。

试想,如果任何成员认为涉及自己的案件没有得到公平处理,就可以罢免或否决上诉机构成员,这就意味着任何上诉机构成员都必须仰某个成员的鼻息,否则就面临“失业”的危险,上诉机构的公平性何在?作为贸易大国,美国对上诉机构的依赖程度要大于多数世贸组织成员,如果上诉机构甚至争端解决机构因此无法正常运作,美国最终将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WTO体制 第4篇

一、宏观方面的立法建议

(一) 提升立法层次, 尽快制定《反倾销法》

笔者认为, 我国应该顺应世界各国的WTO反倾销立法的发展趋势, 在尊重WTO规则并集思广益的基础上, 建立起全国统一、规定全面、科学完善的反倾销法律体系, 具体体系构想如下:

第一, 以全国人大立法的形式颁布《反倾销法》, 作为整个反倾销立法体系的立法依据, 起到反倾销领域“宪法性规制”的作用。这样既提高了立法档次, 也树立了法律的权威, 又能使反倾销的主管部门从中吸取经验, 并制定出公平、科学、高效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第二, 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反倾销基本法出台对应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反倾销条例》起到将《反倾销法》规定的重大问题和基本原则进一步贯彻落实的作用;

第三, 由具体负责反倾销事务的主管行政机关, 譬如海关、商务部、农业部等, 依其法定职权根据上位法制定《反倾销法实施细则》, 对反倾销执法过程中的可能遇到问题做出更加明确更加细化的规定, 这样的规定其可操作性、科学性、高效性等才是有依据和保障的。

综上, 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尽早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法》, 以基本法的形式对反倾销作出明确规定, 使其能够有效地规制倾销行为, 强有力地保护我国国内产业, 坚决维护国家利益和贸易秩序。

(二) 更新反倾销立法理念, 明确反倾销法的基本原则

2004年, 经修改后的《反倾销条例》总体来说虽然比较完善, 但其内容反映出立法者在制定反倾销法的立法理念较为保守陈旧, 并且在反倾销法基本原则方面的规定仍是空白, 这实在是一个行政法规的缺陷和立法不足。

不可否认, 明确规定反倾销法的基本原则十分必要。当今国际贸易竞争日益激烈, 倾销的情况也更加复杂多变, 而反倾销法规定的内容却是固定不变的, 它不可能穷尽规定国际贸易中的一切情况, 所以在反倾销法中明确规定出反倾销的基本原则对于反倾销法的贯彻落实必然会有重大作用。

那么, 我们应该如何规定我国反倾销法律的基本原则呢?在借鉴欧美国家立法中明确保护国内产业利益的原则和汲取反倾销法的权利原则之精神的前提下, 并考虑各种具体因素后, 我国应做出既符合WTO规则又保护国内产业利益的规定。同时, 在WTO框架下反倾销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 所以我国反倾销立法有必要确立保护国内产业利益和反倾销权利原则的立法理念和基本原则。

二、实体方面的完善建议

(一) 完善对损害的确定条款

对于如何认定实质性损害威胁, 我国反倾销立法可以借鉴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7款的规定:“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 考虑诸多因素的前提下, 确定损害的产生必须是可预见的 (clearly foreseen) , 并且是迫在眉睫的 (clearly imminent) 。此外, 还规定了在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时使用反倾销措施时, 必须特别小心谨慎 (with special care) 。”但协议对如何认定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并没有具体的规定, 建议可依据我国的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做出规定。

对于反倾销申请调查的国内产业的产量比例要求应该有所下降, 不应该要求“大部分”, 也不应该再使用“大部分”一词, 适宜替换为具体的量化值。

(二) 对反规避的对策做出具体而细化的规定, 完善我国反规避立法

由于出口商的规避行为给一国的贸易和立法带来的冲击和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因此在反倾销法中规定具体的反规避条款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反倾销立法的发展趋势。WTO《反倾销协议》中对反规避条款未作出明确要求, 作为一个待解决问题留给了各会员国自由裁量解决。

我国应借鉴欧美国家的反倾销立法中将反规避条款与原产地规则和关联交易等“非正常交易过程”联系起来, 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国际贸易实践, 对《反倾销条例》加以改进和完善, 使其不仅遵循了WTO规则和相关国际惯例, 而且也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

(三) 进一步建立与完善产业信息系统和产业损害预警机制

加入WTO后, 我国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政府对经济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宏观调控, 这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 也是世界各国的通用做法。宏观调控的手段有三种, 其中法律手段是最主要的也是最经常使用的手段, 因此在我国反倾销法中应规定国家有义务建立产业预警机制, 并有责任协调各机构之间产业信息的共享和保障产业信息系统的建立和高效运行。从立法上规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 更有利于为反倾销提高科学的前瞻性服务, 从源头上防止针对我国反倾销控诉的发生, 从而保障国内产业和国家利益。

加强相关立法和执法力度, 建立完善的反倾销预警机制。为避免我国出口产品在一个时期内对某一国市场产生较大冲击, 目前, 我国在钢铁、汽车、化肥三个行业已经建立了产业预警机制, 现应该将这种产业预警机制推广到更多的行业, 尤其是我国进口商品数量比较大的其他产业。通过有关产业信息系统的信息反馈和产业损害预警机制, 使反倾销工作更具前瞻性防患于未然, 以达到更有效保护国内产业安全之目的。

三、程序方面的完善对策

(一) 建立科学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1.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权选择问题

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 无论是从理论学说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都不存在任何问题。但问题的关键是, 具体的反倾销之诉应该由哪一级的哪一个法院来管辖和审理更为科学合理呢?

对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权, 我国学界分别认为应该由被告所在地的一般法院管辖、专门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主要理由是:首先, 由于反倾销案件一般都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 并且反倾销执法决定是由国务院反倾销主管部门作出, 影响比较大, 再加上对审判员的各项能力要求都很高, 所以目前一般的基层人民法院尚不具备对反倾销行政裁决进行及时有效进行司法审查的能力。其次, 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更是不合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必须是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 反倾销案件虽然重大但也没有必要一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来直接管辖, 避免“大材小用”浪费司法资源。同时, 如果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管辖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案件, 由于败诉后无法上诉, 所以就等于说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不适宜受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一审案件。最后, 我们认为, 有必要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 按照法定程序, 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 赋予该法院具有管辖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的初审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终审, 这样既可以避免了基层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负担, 也便于集中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法官及时审理这些影响性较大、技术性强的反倾销案件, 也有助于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和审判质量。

2.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具体到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具体案件中, 到底哪些人享有以自己名义起诉反倾销主管机关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换言之, 与反倾销措施有关的利害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反倾销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但我们应该如何界定反倾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呢?我们认为, 我国的反倾销利害关系人可以分为两大类:国内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和国外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国内利害关系人是指反倾销案件的裁决结果涉及的国内利益当事人, 主要包括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 以及国内相关产业的一些行业协会, 还应包括国内相近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商, 另外也不能忽略代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自由团体等。国外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与反倾销案件裁决结果有关的出口成员方政府、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等等, 以上利害关系人对反倾销行政主管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均可以提前上诉。

(二) 提高调查程序的透明度和法律法规的公开化程度

1. 调查方法和程序公开。

譬如反倾销调查程序共分为几个阶段, 如何发起反倾销调查, 各个当事人在每一个阶段有什么权利和义务等问题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提高调查程序的公开性, 以便于各当事人参与监督, 防止暗箱操作和行政渎职行为的出现, 以求实现公平正义。

2. 法律法规、规章决定等及时公告。

我国立法机关众多, 导致关于外贸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也很繁杂, 为履行WTO透明度原则让更多公众知悉相关的外贸法律, 有关机关必须及时有效地整理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之后再行之有效地向社会公告, 并通报WTO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和各会员国政府。

我们相信, 随着我国反倾销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 遵循WTO《反倾销协议》的精神和基本原则, 并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 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必将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1]方潇.中国反倾销立法的缺陷和完善[J].法律科学, 2002 (2) .

[2]刘莹.对我国加强反倾销立法的思考及展望[J].武汉科技大学学报, 2003 (9) .

[3]邵桂兰, 胡家强.借鉴美欧经验思考中国的反倾销法[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2003 (7) .

[4]张庆珍.论WTO体制下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之完善[J].山西大学学报, 2002 (4) .

WTO体制 第5篇

FTA是自由贸易协定 (Free Trade Agreement) 的英文简称, 它是独立关税主体之间以自愿结合方式, 就贸易自由化及其相关问题达成的协定。在WTO文件中, FTA与优惠贸易协定 (PTA) 、关税同盟协定 (CUA) , 都被纳入RTA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 的范围内。但现实中很多FTA在协议内容上达成的可能并不是完全自由贸易, 因此FTA、RTA在概念上有混用倾向。有时FTA、RTA也指基于一定贸易协定的自由贸易区或准自由贸易区。在此为了便于论述, 本文将一律统称为FTA。

自由贸易协定是两国或多国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 目的在于促进经济一体化, 其目标之一是消除贸易壁垒, 允许产品与服务在国家间自由流动。这里所指的贸易壁垒可能是关税, 也可能是繁杂的规则等等。依据自由贸易协定, 来自协议伙伴国的货物可以获得进口税和关税减免优惠。无论在进口国还是出口国, 自由贸易协定都有助于简化海关手续。当协议国间存在不公平贸易惯例时, 自由贸易协定还可以协助贸易商进行补救。

2007年4月2日, 经过近十个月的谈判, 美国与韩国最终在韩国首尔签署双边自由贸易协定 (FTA) 。对韩国而言, 这是其有史以来最大的FTA;对美国来讲, 则是自1992年签署北美FTA以来规模最大的FTA, 同时也是美国首次与亚洲主要经济体签署此类协定。

根据这项协定, 美韩两国在协定生效后将立即取消双边贸易中85%的工业品关税, 其余15%的工业品关税将在3-15年内逐步取消。协定主要内容包括:在汽车领域, 同意立即废除排气量小于3.0升的汽车关税, 其他关税逐步废除, 韩国同意改变针对美国大型车的税制;美国不再要求韩国立即废除猪肉、鸡肉、橙子等农牧产品关税, 双方最终决定在今后5-10年内逐渐废除这方面的关税;美国取消对韩国纺织品和衣物的关税;双方同意相互开放政府采购、电子商务交易、医药品、服务和投资等众多领域的市场。

多哈回合屡屡陷入僵局, 使WTO的多边贸易体制正遭受前所未有的挑战。与WTO多边谈判举步维艰相对应的是, 双边贸易协定和区域性贸易安排正如火如荼。截至2008年12月15日, 成员共向GATT/WTO通报RTA 420个, 其中包括根据GATT24条通报的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325个。

从参加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和地区分布来看, 主要分布在欧洲、北美和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欧盟和美国对外签署FTA步伐较快, 而发展中国家则主要是墨西哥、新加坡等。当前东亚的中国、韩国与日本也大力发展与世界其他国家与地区的FTA战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签署的FTA是主流。这主要是世界各国都开始意识到, 可以通过FTA来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 从而避免多哈回合中断带来的贸易自由化的停滞不前。

二、FTA对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

WTO将区域贸易协定纳入了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中加以规范、监督和协调, 将其作为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有益补充。允许成员方根据GATT1994第24条成立自由贸易区, 或依据授权条款签署发展中国家间双边FTA等区域贸易协定;或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签署以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为目的的经济一体化协定。

(一) 积极影响

按照WTO公布的资料, 90%以上的WTO成员方加入了一个或一个以上的FAT, 而没有加入任何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的国家和地区则属于例外的情况。目前, 正在处于谈判阶段或研究阶段的FTA还在迅速增加, 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 自由贸易区仍然会取得较快的发展。据统计, FTA贸易占据的比例正在迅速上升, 目前全球超过50%的贸易往来是通过FTA进行的。

研究GATT1947和GATT1994, 都可以发现, WTO承认FTA具有促进区域贸易自由化的意义。GATT1947第24条第4款明确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的一体化, 对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类似内容亦可见于《对GATT1994第24条解释的谅解》之中:“考虑到自1947年GATT成立以来, 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在数量上和重要性上都有了极大的增加, 并成为当今世界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认识到成员方经济一体化可以对扩大世界贸易作出贡献;重申此类协定的目的应为便利成员领土之间的贸易, 而非提高此类关税领土与其他成员方之间的贸易壁垒”。因此, WTO并没有完全把FTA当作多边贸易体制的对立物, 而是肯定其对自由贸易的发展有一定的作用。

这是因为, 一方面, WTO确定的各成员方应当共同实现“关税与其他贸易壁垒的实质性削减”这一总目标, 而这也是FTA的重要目标。尽管FTA所实现的自由化在地域范围上不及WTO, 但是在某些方面自由化的深度则有过之而无不及。另一方面, FTA的建立与运行, 会给区域内的成员国创造良好的经济贸易机会, 实现按比较利益原则配置经济资源, 改善产业结构和产业水平, 最终带动各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可以这样认为, 只有先在一个区域内消除贸易壁垒, 才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有效地反对贸易保护主义, FTA是WTO多边贸易体制的一个重要过渡阶段。

(二) 消极影响

首先, WTO成员方利用WTO框架来推动贸易自由化的意愿强度和精力投入会受到削弱。WTO协议达成困难促使各国积极进行FTA工作, 正如前文已提及的, FTA在达成协议上具有先天的优势。以日本为例, 日本的通商政策重视WTO的多边贸易谈判, 而轻视FTA, 但是实际上, 自2002年以来其先后与亚洲及拉美十几个国家签订或谈判FTA。这种形势之下, WTO的多边贸易谈判或许会更加困难。

其次, 自由贸易协定中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多边贸易体制。建立在优惠条件下而没有建立在非歧视条件下的自由贸易将影响全球贸易平衡, 尤其是多边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指任一成员为确定货物是否有资格根据契约或自治贸易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而施行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行政决定, 它适用于各类自由贸易区协定或双边优惠贸易安排、关税同盟和普惠制。原产地规则在经济上虽然能够起到防止贸易转移的作用, 但它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贸易壁垒效应, 原因就在于原产地规则明显鼓励FTA成员的内部贸易, 而排斥非成员竞争者的产品, 迫使FTA成员企业的外部供应从低成本的产品转向原产于内部的高成本的产品, 以获得最终产品的优惠待遇。原产地规则容易被FTA成员利用作为一种贸易保护工具, 背离了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双边贸易协定及区域性贸易协定都不是以最惠国待遇原则为基础, 而是强调贸易政策的对等性, 因而就存在着歧视。这种歧视增加了区域集团与其他国家或集团之间的对抗性, 非常容易导致贸易自由化进程的不平衡和不稳定。另外, 双边及区域贸易协定因为有其各自复杂的关税规则、原产地规则和监管法规等, 使得其有限的体制能力也经受着严酷的考验。因此, 世界贸易体系的不稳定性进一步加大。

现在, 世贸组织几乎每个成员也都同时是某个或某几个区域贸易协定的缔约方, 这种现象的日益加重可能造成世界贸易体系的支离破碎, 形成贾格迪什巴格瓦蒂 (2006) 所说的“盛意大利面条的碗”的效应 (spaghetti bowl effect) , 意思是说自由贸易协定就像碗里的意大利面条, 一根根地绞在一起, 剪不断理还乱。

尽管当前FTA具有较为重要的作用, 但是其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因为FTA毕竟是双边或多边的自由贸易协定, 其消除国家之间的贸易障碍或壁垒是十分有限的。以关税削减为例, 从世界银行2005年经济预测报告的分析可以看出, 发展中国家在关税削减方面, 66%来自发展中国家单方面削减, 25%来自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 只有10%左右来自FTA。而发达国家的关税水平经过GATT/WTO的多轮谈判已经非常低。因此, WTO的多边贸易体制虽然在目前遭遇困境, 并非意味着WTO多边贸易体制可以被取代或架空。

三、完善WTO多边贸易体制的途径

(一) 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增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互信, 树立各成员方对多边体制的信心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并非是一个新出现的问题, 由于以往的WTO多边贸易谈判格局长期是由世界发达国家主导的, 但是在坎昆会议上发展中国家团体的崛起对发达国家而言是一个警钟。当前如果无法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尽可能地减小, 多边贸易的协调将无比艰难, 长此以往, 南北矛盾将很可能导致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崩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体现在双方在维护利益的过程中互不让步, 直接导致了多边贸易体制谈判的停滞不前。因此, 如何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冲突, 各方表现出更大的灵活性, 已经是继续多边贸易体制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而协调该冲突的关键则在于各国的相互谅解。在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之下,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更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合作才是双赢的选择。在国际经济关系中, 国家之间如果能形成适当而对等的互动, 发展和平与合作的关系, 和谐的国际经济新秩序才能建立。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不应受到经济和政治压力。发达国家应在不提出新要求的前提下随时准备解决发展问题 (包括执行及特殊和差别待遇) 。

(二) 协调区域一体化与多边贸易体制之间的关系

FTA在促进国际贸易和国家之间经济往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因其施行过程中引发了贸易是否公平与平等的问题, 也可能对非成员国家形成歧视。在全球多边贸易体制的构建中, 学者们亦存在FTA究竟是垫脚石还是绊脚石之争。由此可以看出, FTA和WTO多边贸易体制关系的一个重要问题, 是多边贸易体制如何对FTA等区域贸易安排进行规范, 以确保实现增进贸易自由和社会福利的初衷。WTO应将FTA纳入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中加以规范、监督与协调, 作为其有益的补充。

建立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的多边贸易体制是将区域贸易协定作为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例外来处理的, 它把区域贸易协定视为通往全球贸易自由化的补充性道路, 因而对区域集团采取了灵活和务实的态度。但区域集团的利益措施常常与多边贸易体制不相协调, 所形成的各区域贸易协议的标准和规则也不尽一致, 这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构成了挑战。多边贸易体制一直力图将区域贸易安排问题纳入多边贸易体系, 以消除和制约其消极影响。有人担心, 区域贸易组织的盛行有可能使多边贸易自由化受到侵蚀, 优惠性贸易协定的运作结果会使得未来多边贸易谈判更难达成。在推进贸易自由化进程中, 加强对区域贸易安排的监督和约束, 使二者能协调发展, 仍是WTO的重要任务。

(三) 完善WTO民主决策机制, 避免大国强权操纵WTO

随着WTO成员方的迅速扩大, 发展中国家成员在WTO中的分量日益上升, 现在WTO成员方为153个, 其中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约占成员方总数的4/5。在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中, 发展中国家基本上是听任发达国家提出谈判议题。自西雅图会议后, 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开始坚持在WTO会议中发挥他们的作用。他们意识到, 在WTO决策机制中, 协商一致意味着任何一成员方明示反对一个议题, 该议题就不可能通过。这种决策机制体现了在国际经济事务中不分国家大小一律平等的主权平等原则, 然而这种决策机制也易沦为一个议而不决的机制。毕竟要使WTO所有成员方对某一议题协商一致是十分困难的。

理想的WTO决策机制应遵循更能体现利益兼顾的原则进行改革:即既要体现主权平等原则, 又要考虑到贸易大国的世界贸易份额;既要考虑到整体经济利益, 也要考虑对某项产品或服务具有重大利益的成员方的利益;既要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又要体现发达国家的利益;既要考虑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也要兼顾决策的效率。

(四) 增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运作

由于当前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不必赔偿过去的损害, 缺乏充分的集体监督和集体救济, 报复和补偿因此都给予败诉方计算遵守与不遵守的利益得失的余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救济, 通常不是受到无意的拖延, 就是故意的藐视, 所有这些不可避免的推论是, WTO争端解决机制所提供的救济, 在结构上明显有利于发达国家成员。如何增强WTO争端解决机制所提供的救济, 不仅涉及到补偿和报复程序各自的完善, 而且关系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有效性与权威性。

(五) 继续加强与其他国际经济组织的合作

由于WTO协调、驾驭世界自由贸易区的能力明显不足, 需要积极地加强同其他国际经济组织的协调和合作。加强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领域的合作, 对于维持一个有序的世界经济体系至关重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入,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产生的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交往将越来越多。在世界经济三大支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WTO之间, 如何明确各自的分工, 加强相互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已经引起了普遍关注。

为了把各国贸易活动拉回全球框架, 建立更加和谐顺畅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需要WTO和各成员国共同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和自由贸易相统一方面做出努力。这一努力不仅仅是必须的, 更是必然的。

四、金融危机形势下发展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意义

在当前金融危机和经济衰退下, 以WTO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是各国协调一致、共同应对金融危机的有效工具, 在反对贸易保护主义、促进经济恢复增长的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 WTO现有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遏制贸易投资保护主义

WTO的目标与宗旨就是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平稳和具有可预见性。因此WTO规则的核心就是打破所有不合理、不合法的贸易障碍。现有协定中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三大领域, 在货物贸易领域确立了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动植物检验检疫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等众多的多边贸易规则。若WTO成员违反了既定规则, 将有可能被其他WTO成员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 从而导致其他WTO成员的贸易报复措施。这有助于遏制全球贸易投资保护主义。

另外, WTO还有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该机制通过对WTO各成员方的贸易政策的定期审议, 为监督WTO各成员方的贸易投资保护措施方面搭建了一个长期的平台。目前, WTO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已经散发了两份全球贸易措施监督报告, 在国际社会引起较大反响。G20伦敦金融峰会中, 各国领导人也对此机制予以认可, 强化了WTO在应对金融和经济危机及抵制保护主义方面的作用。

(二) 多哈回合谈判的成功将促进全球贸易的增长, 促进经济复苏

在当前形势下, 以双边或区域形式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在WTO新回合贸易谈判尚无法启动的情况下迅速发展。多哈回合谈判成功结束是重振世界经济和提振国际社会对多边贸易体系信心的一剂“良药”, 是多边贸易体制不断完善、国际市场不断开放、激励全球经济增长的主要途径和动力, 也是应对贸易保护主义的一张“保单”。早日结束多哈回合谈判, 一方面可以从制度层面更加有效地制约贸易保护主义, 特别是在当今重塑国际经济秩序的努力中, 多哈回合规则谈判的结果将对今后20年甚至更长一段时间的国际贸易起到规范作用;另一方面可以进一步降低关税, 多哈谈判成功将使全球关税水平在现有基础上下降50%, 扩大各国的市场开放水平, 每年至少会为世界经济创造1500亿美元的收益, 从而为世界经济走出金融危机的阴影提供宝贵的信心。

摘要:由于多哈发展议程陷入困境, 使WTO的多边贸易体制正遭受前所未有的挑战。与WTO多边谈判举步维艰不同的是, 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性贸易安排正如火如荼进行。FTA在推动WTO多边贸易体制发展的同时也对其构成了威胁。但是由于FTA本身的局限性, 以及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之下的贸易保护主义盛行, WTO多边贸易体制需要不断的完善, 以促进世界经济的恢复与发展。

关键词:多边贸易体制,自由贸易协定,影响,局限性

参考文献

[1]李丽.区域性贸易协定发展与技术性贸易壁垒条款[J], 国际贸易, 2009 (4) :60-61.

[2]张鸿.关于中国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的思考[J].国际贸易, 2009 (3) :14-15.

WTO体制 第6篇

一、问题的提出:全球治理语境下WTO自成体系的国际法治模式

居于全球化舞台中央, 理性指引和约束全球化并对全球治理制度构建进行实践和提供决策正当性根源的WTO, 是世界上第一个以规则、组织和决策层面上的外交取向和以争端解决层面上的规则取向为基础的多边经济合作体制。它的全球贸易治理至今不过17年, 却从组织结构、职权范围、决策机制、规则体系、争端解决及对成员国内贸易法治的深度要求等各方面形成了多层次梯级结构自给自足的法治模式。这种模式成功构建了一个国际法优于成员国国内法的法律秩序, 创设新的法律主体并建立具有有限权能的治理等级结构, 通过规则界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以动态的制度自洽和自我调整对不断变化的国际合作各种需求做出有效回应, 在世界贸易领域为国际社会提供公共产品, 从而拥有当代国际贸易法体系主流话语地位, 成为国际组织“宪法化”的典范。

但WTO法治也并非无可挑剔, 17年来质疑和反对的声音从未间断。“华盛顿共识”的泛滥引发了上世纪30年代以来最为严重的国际金融与全球经济危机, 危机不仅于细微处改变近30年来的贸易自由化趋势, 催生众多国际组织合作新模式, 也从实质上引致世界经济格局的重新洗牌。在此背景下, WTO历史上涉及范围最广、议题最复杂、参与成员最多、时间最长的多哈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全面展开, 它以全球发展中国家普遍面临的发展问题为中心, 旨在推动多边贸易法治的自我完善和全球经济治理运行模式的多元化。但正是由于全球经济秩序的实质性改变带给多哈回合众多体制困境, 其在进一步推进传统市场准入上步履维艰, 更在涉及新领域的“新加坡议题”上毫无斩获, 在经历的10多年的冗长角力之后仍处在艰难博弈之中。

二、面临的挑战:WTO法治进程中的体制困境

1. 立法:

WTO管辖范围的不断扩张与成员方经济主权的冲突。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建立的WTO多边贸易体制主要反映美欧政治经历利益和治理观, 是美欧自由主义贸易政策与法律的内嵌。因此, 发达成员同发展中成员的利益失衡和不平等基础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固有矛盾。但在新世纪, 特别是金融危机以来, 发展中国家实质性融入WTO体制, 多边贸易体制内在力量的对比正在发生微妙变化, 从本质上改变着WTO法治的权力基础。这使得发展中国家借助WTO平台改变自身分享自由化利益、争取特殊区别待遇和贸易援助、改善贸易增长不平衡和法治能力低下的不利局面成为可能。发展中成员发展问题, 以及它们在实施现行WTO贸易协定中的现实困难就成为WTO法治关注的核心问题。

当WTO在适应全球经济治理需要而将其权力范围不断向诸如投资、环境、金融、人权等非贸易价值目标扩展的过程中, 国家主权所固有的内部权威、边界控制、政策自治和不干涉等内核正以前所未有的方式经受挑战, WTO所倡导的自由化理念同发展中国家经长期斗争所确立起的经济主权原则不可避免的发生着激烈冲突。WTO需要通过令人信服的国际法实践对国家主权原则进行重新解读和界定, 对其成员方尤其是发展中成员的决策空间和市场运行模式及发展方向的选择权予以应有的尊重, 考察以多边方式对其他非贸易议题实行“监管模式”的可行性, 在多边贸易体制强制管辖范围的广度和深度与成员主权权力的保留间做出审慎和恰当的平衡。

2. 司法和执法: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先天不足, 后天失调”。 (1) WTO法律规则宪政基础的缺失。作为当今国际社会最具强制执行效力的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贸易治理赖以存在的“安全阀”和实现WTO法治最有效的手段。但其“输入合法性”的缺失并未被贸易自由化的进展弥补, 仍面临严重的合法性危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并非建立在充分知悉和表达意见基础上的民主立法, 不符合公开、透明、明确的形式价值, 并缺乏国家及其他组织机构的法律监督, 构成对司法机构权威和司法程序公正效率的障碍, 使得GATT/WTO体制未能摆脱成为强国维护自身利益和推行国内政策的工具。如引致多哈发展回合僵持不下的农产品市场准入、国内资助及出口补贴等现行规则以及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身份的否认, 并通过入世协议强加于中国的“超WTO义务”, 都是欠缺法治基础的“恶法”, 而欠缺“良法”的前提, “国际善治”也就无从谈起。 (2) DSB准司法解决程序的弊端。首先, DSB在个案处理中不断创新法律解释规则, 在含混、模糊的框架协议预留的巨大自由裁量空间里“司法造法”, 改变或更新成员方根据WTO承诺的条约义务, 缺乏有效的审查机制对其裁决与WTO协定的相符性及是否存在权力滥用进行监督, 降低WTO规则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其次, DSB执行效能不高, 特别是在关键产业的敏感问题上对霸权国家行为的约束乏力、迟缓, 确保DSB裁决得到严格遵守的能力不足, 令其执行措施的有效性频受质疑。再次, DSB在落实发展中成员对特殊和区别待遇的关切和需要上不够“给力”, 发展中成员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障碍加剧, 报复机制在实践中的不充分和不适应性, 打击中小经济体启动WTO解决争端的信心。

3. 与其他法律秩序的碰撞:

区域贸易协定的繁盛对非歧视原则的蚕食。不同国际法律制度之间的一致性问题因相对强大的WTO而被无限放大, 这不仅考验WTO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能力, 而且更深层次的触及国际法碎片化的痼疾。WTO意图通过其争端解决机制权衡国际法律秩序中的不平衡, 由其司法机构的法官在个案审理中考量和确定其贸易规范同其他法律秩序规范间的平衡点, 似乎存在以小博大的投机心理仍然面临着很多挑战。

自1947年GATT第24条首次为区域贸易协定在多边贸易体制提供特殊法律地位以来, 两种秩序间的相互关系和司法包容对国际贸易体制走向的影响始终都是WTO法治协调跨WTO体制各种法律秩序的重要参考依据。伴随着多边贸易谈判的持续僵持, 区域贸易协定增长趋势强劲, 国际贸易领域呈现以民族国家单边主权为基础, 区域合作机制漠视WTO纪律和多边自由化机制对其规制疲软的发展动向。被称为“意大利面碗”的各种关税同盟、共同市场、区域和双边自由贸易区的多元、自治及歧视性优惠贸易安排剧烈膨胀, 首先是对全球市场的局部分割, 在促进内部贸易自由化的同时也损害集团外成员利益, 导致产生国际贸易规则形成的复杂网络, 反过来又加深了WTO相关议题的谈判难度;其次, 不同区域贸易协定大都包含保障自身规则适用的争端解决程序, 并无序纳入更多非贸易目标, 造成全球范围内高昂的管理冲突成本。这不仅损害国际贸易关系的透明度, 引发体现在贸易协定中各种价值目标的刚性排他和争端解决的管辖权冲突;同时这也与经GATT/WTO争端解决实践反复确认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背道而驰, 取消其适用空间, 进而将作为WTO制度基石的非歧视原则变为例外, 构成对多边层面市场开放的障碍和使WTO规范的一致性及体制完整性受到减损。

三、僵局的突破:国际经济治理的法治化路径

法治意味着一个治理原则:所有的社会行为体, 包括国家本身, 都应对公开发布的法律负责, 而这些法律是多元、包容度强、可平等适用和独立裁判的共进国际法。以和谐世界为意蕴, 不断协调体制冲突、自我升级的WTO法治将为国际关系的良性发展设定规范和指引。

WTO体制范文

WTO体制范文(精选6篇)WTO体制 第1篇允许对文化产品实施歧视性文化政策措施, 同时又对贸易自由化的限制减少到最低, 在WTO体制下, 当前...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内容为doc格式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