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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精选9篇)

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第1篇

中国与WTO争端解决机制

我国政府官员及学者几乎一致认为,我国“入世”的好处之一就是:借助WTO争端解决机制改善我国的谈判地位和贸易地位;反击我国出口所遭受的各种不公平的作法;减轻或避免单方贸易报复威胁或贸易报复,有助于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创造一个和平稳定,安全的环境。

机遇与挑战:在实际影响方面,它不仅关系到中国与WTO现有成员对各自的付出与所得和政治风险与承受能力的测试,而且会涉及中国“入世”协定所表现的预期利益的实现,还对双边关系和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前景产生重大影响。其次,在法律实践方面,它既设定WTO协定在国际上和其他WTO成员的执行问题,又关系到WTO协定在中国内法中处于何种地位和实际执行的问题,还涉及到WTO自成体系的多变实施的执行机制(特别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效能和可靠性。

WTO争端机制(解决而非执行)对中国的影响:

(一)积极方面:

1、为双边贸易争端提供投诉场所:

入世前,中外贸易基本是处在双边基础上,争端的解决机制也通过双边渠道解决。由于某些国家的政治偏见而形成的对我国的歧视性待遇,典型例子:我国与美国,我过于欧盟工体和合作中,两国在对我国在反倾销法的实践中,对我国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则,既不承认以中国国内价格作为测定是否有反倾销存在的依据,而蛮横的以其任意选定的第三国价格作为我国生产要素的“代替价格”。运用这种单方认定的方法,我国产品成为反倾销调查对象的已有100多家,而被裁定处以高额反倾销税的已达80多家。(众所周知,我国已逐步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且市场经济已初具规模,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强调市场机制在合理配置资源和调节国民经济运用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查找到中国在入世前中国经济体所取得的成就。

在入世后,可以用多变争端解决机制,将双边争议提交专家组或仲裁机制,有独立第三者裁定。以避免双边协商因利益冲突和政治偏见而僵持不下。

2、可以有效抑制外国对我国的单边贸易报复:

随着“自由贸易”观念向“公平贸易”观念的转变,美国等经济强劲的国家动辄以国内法为依据对其他国家进行经济报复或威胁,自1989年以来,美国数次对我国运用“301条款”(条款内容)程序进行单边贸易报复,迫使我国在外贸管制,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妥协:

1991年12月3日,美国公布对中国输出产品的报复清单:共105类商品,价值15亿美元;

1995年2月4日,美国又宣布对从中国进口的35种,总价值在10.8亿美元的商品征收100%的惩罚性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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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边报复措施已经发展到了频繁滥用的境地,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种报复措施没有多边约束机制,而是以国内法作为唯一依据。在我国成为WTO成员国之后,我国可实现要求美国接受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报复虽作为一种认定的执行手段,但必须在其他几种救

济手段穷尽之后才能按照DSB的授权予以实施。如此可以避免国内立法的随意性和域外适用

从而有效保障处于弱势地位国家的利益援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以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尤其具有重要并积极的影响。并且我国的反倾销问题上的不利局面将有所改变。

(二)消极方面:

其WTO争端解决机制本身存在着不足,而这种不足势必会影响对中国的对外贸易实践产生消极的影响:

1、外国对我国的不公平待遇人难以得到行之有效的消除:

毋庸置疑,比较其前身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加入上诉及“反向协商一致”的原则,使得其更具法律属性,然而作为一个世界组织,其现实意义任占一个主导地位。

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仍推崇双边磋商等争端解决方式,而且缺乏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这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缺乏强有力的后盾。同时,因为我国经济更多地依赖于经济强国,如若采取报复措施对我国自身仍是一些重大损失。因此仅仅靠单边报复难以起到预想的经济和政治效果反而将始终多建议或裁决变得名存实亡。

2、争端解决机制使我国对完贸易法律制度面临更大的挑战:

我国还有相当多的立法空白领域和大量和WTO的规则不符的法律,WTO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回去调查一下中国与外国不同时期的国民待遇问题,包括生活、医疗、保险问题!)

市场准入和透明度等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中还有比较多的限制,各经济主体之间待遇应趋向平等,各种行政管理手段需要进一步简化,透明和规范化。如在商检、海关评估、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管理应该逐步实现规范化和社会化管理;反倾销制度中缺少司法审查等制度与WTO规则不符;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还有立法应该进一步向WTO接轨;现有外资法律中的规定与WTO中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不符。

在经济上,我国对外经贸制度处于改革基于世界接轨的过渡期,法律制度上,我国尚处于发展中阶段,目前的法律仍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同时,有关法制也无法立即达到某些发达国家的要求。这必将导致一些国家或地区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频繁提起投诉。此外WTO力图保持争端解决机构的独立性,但由于有关专家(尤其是某些西方国家专家)难以摆脱其本国的影响,其裁决也可能缺乏公正性,为此我国将不得不蒙受部分利益损失。

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第2篇

摘要:为了适应我国入世后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需要,政府和企业应当正确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和作用,熟悉和掌握其内容。我国还应完善国内有关立法,设立专门的政府机构以应对国际贸易争端。在解决纠纷的时候应该妥善制定良好的对策,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国的优惠待遇。

关键词:争端解决机制;WTO; 对策

一、WT0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近半个世纪的实践基础上,根据国际贸易关系的新发展而创立的一种崭新制度。作为WTO法法律体系的核心制度之一,它是成员决政府问贸易争端的强制性、排他性的合法渠道,并且是一种法律规则的国际争

①端解决机制。从内容上看,WTO争端解决机制比过去任何解决政府间贸易争端

制度更加明确、具体和独特性的规则及程序。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统一了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统一的制度,其适用范围几乎包括国际贸易所有领域的争端,甚至包括《建立WTO的协议》和《谅解》本身。而对于一些特别协定,如《实施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纺织品和服装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等,则除了适用《谅解》的一般程序外,还需适用特别的或附加的程序。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后者。这使得该机制在统一性下又不乏灵活性。

(二)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

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英文简称DSB),《谅解》第2条第1款明确了该机构的职权:“据此建立DSB,以实施本谅解中的规则与程序以及各有关协议中协商与争端解决条款。„„因此,DSB有权成立专家组,采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维护监督规则与建议的执行及批准中止减让和有关规等其他义务。”

(三)采用了“倒协商一致”表决方式

具体指:争端如经协商不能解决,只要经申诉方请求,应在DSB首次将该项请求列入议事日程后的最后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小组,除非DSB一致同意不设立专家小组;在专家小组报告向各成员方散发后60天内,DSB应召开会议通① Richard Steinberg.Institutional Implications of WTO,Accession for China[EB/OL].http://ments).The international Lawyer,1998,(3):883—900.

③ 李居迁.WTO争端解决机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

阶段,我国可以要求专家小组中至少应包括一名发展中成员国的成员,以照顾发展中成员国的利益。如果我国为被诉方,专家小组应给予我国充分的时问准备和陈述答辩。另外,专家小组的报告还应明确说明已对我国作为发展中成员国的差别和更优惠待遇进行了考虑。最后,在执行阶段,对于那些解决争端的各项措施,我国应要求对影响我国作为发展中成员国的利益的事项予以特别考虑。①如果该案件是由我国提起,DSB在考虑可以采取的适当行动时,不仅应考虑被指控的贸易措施方面,而且应考虑其对我国经济的影响。②

三、结束语

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改变了世界贸易体系的格局,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体系下,法律代替政权和外交博弈成为国际贸易关系的基石。世界贸易组织以规则为基点而形成的权力触及整个商品和服务贸易领域,甚至还包括与贸易有关的各个产业领域,它的规则渗透进入主权国家的国内立法层面,这是世界上其他国际组织无法比拟的。从法律形式和程序的角度,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这座皇冠上面的明珠,他树立了国际法的典范,体现了相当高的独立性、完备性和强制性。但是这种机制不是全面的,在很多方面对我们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因此我们应该可以面对一个崭新的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方式。我们应该做好自己的对策,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和程序来为我国日益发展的国际贸易提供支持。我国还应完善国内有关立法,设立专门的政府机构以应对国际贸易争端。在解决纠纷的时候应该妥善制定良好的对策,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国的优惠待遇。发挥好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组织协调作用。

参考文献:

① 纪文华姜丽勇.WTO争端解决规则与中国的实践IMI,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② Cearolyn B.Gleason,Pamela D.walther.The WT0 Dispute settlement implementation Procedm。es:

A System in Need of Reform[J].Law and Policy in intel·nationa]business,2000,V31(3)

1.Richard Steinberg.Institutional Implications of WTO,Accession for China[EB/OL].http://ments).The international Lawyer,1998,(3):883—900.

7.李居迁.WTO争端解决机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

8.纪文华姜丽勇.WTO争端解决规则与中国的实践IMI,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9.Cearolyn B.Gleason,Pamela D.walther.The WT0 Dispute settlement

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第3篇

关键词:争端解决机制,贸易摩擦,贸易保护

WTO争端解决机制被喻为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中的“皇冠上的宝石”, 被公认是WTO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目前, 中国在成为世界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之一并与包括美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经济交流与合作逐渐加深的同时, 与各国尤其是美国的贸易摩擦与矛盾也时有发生。WTO争端解决机制已日益成为解决中美贸易争端的有效途径和必然选择。

一、中美贸易摩擦概况

1. 中美贸易摩擦由来已久

1979年7月7日, 中美两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 为中美贸易的深入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1]2001年12月, 中国成功加入WTO后, 中美两国的经济呈现出一种相互促进、相互依赖、共同进退的局面, 当然双方的贸易摩擦也在所难免。2003年, 中美经济贸易关系中的一大焦点纺织品进出口摩擦出现了, 紧接着衍生出钢铁产品, 再到汽车制造业产品, 这其中还伴随着汇率、产品质量安全、知识产权等重大问题。2006年至2012年, 美国已连续7年对中国发起总共30多起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案件, 其中有24起都向中国企业征收了高额的双重关税。2012年底, 中国商务部发布《2012年商务工作年终述评》称2012年中美贸易额达到近5000亿美元, 创历史新高。中美在成为彼此最为重要的贸易伙伴的同时, 也成为了贸易摩擦发生频率最高的国家。

2. 中美贸易摩擦的特点

(1) 中美贸易摩擦政治化倾向日益凸显

2009年4月, 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要求美国政府对中国轮胎进行特保调查, 理由是中国轮胎扰乱美国市场以致美国工人失业。2009年9月, 美国决定对中国输美乘用车轮胎采取特保措施, 具体而言, 从2010年开始, 为期三年时间里对从中国进口的轮胎征收特别关税, 分别为35%、30%和25%。

“轮胎特保案”的出现, 使得经贸问题再次成为美国国内政治斗争的牺牲品。当中国对美国的出口妨碍了相关地区和特定阶层的利益时, 这些利益集团的代表就极有可能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向美国政府施压, 为中国产品出口美国设置障碍, 制造贸易摩擦。

(2) 中美贸易摩擦的复合性

中美贸易摩擦的具体表现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每一个摩擦案件都可能是从产品摩擦开始的, 从表面上看, 往往突出表现为产品层面的摩擦, 但其实产品摩擦所指向的深层次的制度、战略和文化等往往才是摩擦的实质和根源。

(3) 中美贸易摩擦的常态性

在经济全球化日趋加速的当今世界, 全球范围内的贸易摩擦和纠纷的存在有其客观普遍性, 中美贸易碰撞和纠纷也是正常的, 而且将会是经常的。

正如前美国驻华大使雷德于2010年2月5日在香港中文大学一个公开讲座上所提到的, “美中两国可能会在贸易等领域经常出现摩擦, 但这并不奇怪。中国和美国的历史不同、文化不同、价值观更加不一致, 所以双方发生歧义和冲突也不奇怪。”

(4) 中美贸易摩擦具有全球联动效应

中国在改革开放以后飞速发展, 时至今日已成为世界进出口贸易额最大的国家之一, 也是美国的第二大贸易国, 两国之间的贸易摩擦也成为了全球贸易摩擦的主轴, 极大影响了世界经济和国际政治的发展, 产生全球性的联动效应。而美国作为世界头号强国, 其对我国的贸易政策对其他国家具有一定示范作用。

二、我国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中美贸易争端的必要性与障碍

1995年1月1日, 《建立WTO的马拉喀什协定》及其附件正式生效, WTO取代GATT成为管理世界贸易的国际组织, [2]其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DSU) 是WTO关于争端解决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 它规定了适用于乌拉圭回合各项协议下可能产生的争端的一套统一规则, 确立了WTO的争端解决机制。DSU包括27条和4个附件, 主要内容是涉及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管理机构、一般原则、基本程序和特殊程序。

1. 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中美贸易争端的必要性

(1)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解决中美贸易争端的有效途径

WTO争端解决机制合理地吸收了GATT争端解决机制中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一系列制度, 并对之进行了有机的结合;另一方面, 它又在总结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 针对原机制存在的各种弊端, 采取了大胆的改进与革新;同时, 进一步拓宽了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 丰富了解决争端的各种手段。作为WTO法律体系的核心制度, 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排他性和强制性的特点, 便于成员国对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自WTO于1995年成立到2011年年底, 争端解决机构共受理案件427起, [3]远远超过GATT在长达近半个世纪的时间受理案件的总数, 并超过了国际法院在过去80多年里受理案件的数量。从执行情况看, WTO案件的执行效率是非常高的, 绝大多数案件中败诉方都执行了裁决, 仅有少数案件中由于不执行导致WTO授权实施报复。[4]现在, 使用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例越来越多, 反映了成员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信任和重视。

(2)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解决中美贸易争端的必然选择

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乌拉圭回合各项协议, 是各个协议得以切实执行、世界贸易体制安全和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1995年就任WTO首任总干事的鲁杰罗曾说过:“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 任何对WTO成就的评价都不完整的。从许多方面讲, 争端解决机制是多

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 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作出的最独特的贡献。”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则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 这一机制统一了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 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 规定了解决争端各程序的严格期限, 引入了制裁和报复的做法。这展现出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明确、程序具体的独特优势, 这是以往任何一种国际贸易制度所无法比拟的。作为一种合理且有效的途径,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宗旨之一便是为发展中国家减少贸易摩擦的发生, 从而使发展中国家自身的正当权益得到维护。发展中国家应将目光放到WTO争端解决机制上, 因为该机制是一个多边机制, 为国家间的贸易摩擦的解决提供了一个相对公平的平台, 能够有效地解决国际经贸摩擦。就目前运用该机制的整体状况来说, 发展中国家运用其解决问题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 对此, 大多数学者认为, 发展中国家使用新的争端解决机制次数显著增多, 表明它们对该机制的信心相应地增强了。

2. 我国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中美贸易争端的障碍 (1) 我国适应WTO规则的法律仍不健全

反观我国国内立法, 仍有许多制度安排存在漏洞。在《反倾销条例》中, 第一, 在判断低于成本销售的持续时间时, “合理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第二, 对“同类产品”的概念较为模糊, 有可能导致“同类产品”的认定范围被任意扩大;第三, 我国面临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是一直以来都备受关注的问题, 目前承认我国是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逐渐增多, 但是主要的贸易伙伴并未完全认可, 这对于我国开展国际贸易极为不利。我国《反补贴条例》中也有一些缺陷, 如我国在加入WTO时曾承诺:取消所有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禁止的出口补贴, 在加入之前, 停止维持先前所有的出口补贴计划, 自加入时起, 停止在此类计划下做出额外支付或支出, 也不再免除税收或授予任何其他利益。[5]但是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促进就业和拉动经济增长, 通过各种手段和措施, 一定程度上补贴了很多产品, 这种做法是违反了上述承诺的。而主要贸易伙伴对我国各种政策信息动向和补贴政策的密切关注, 使得这种违反承诺采取补贴的风险越来越大。又如我国《保障措施条例》第7条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 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依WTO《保障措施协议》之规定, “绝对增加”不仅包含进口产品数量上前后两个数据相比较, 后一数据增大之含义, 而且还应把进口产品的数量与国内产品数量相联系起来考虑, 对此, 《保障措施条例》没有相关规定, 只是规定了绝对增加与相对增加两种方式。这些都表明我国在加入WTO十多年后, 仍有诸多法律制度不能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

(2) 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能力有限

(1) 商务部职能不足

我国参与争端解决机制的主体是商务部, 该机构就目前而言, 设置办事机构不太多, 在较大城市虽有其事务中心, 但是仍远远无法满足实际需求。其次, 作为运用专家组程序解决争端的前提和准备, 举证工作的完善能让我们在谈判中占有主导的优势地位。由于DSM规定举证责任在于主张方, 因此我们申诉前必须做好证据的搜集和整理工作, 作为应诉方, 我们需要举证反驳对方的观点。但我们在成功举证方面经验不足, 资料也比较匮乏, 尤其在对主要成员国法律的系统研究方面。

(2) 行业协会的缺失

行业协会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 各行业企业实行自律性行业管理, 抑制不正当竞争, 维护公序良俗的组织形式。在我国, 行业协会尚不健全, 在应诉申诉时发挥的作用有限, 甚至有些行业是等到贸易摩擦发生之后才仓促组建的。如2012年3月, 美国联合欧盟和日本就中国对稀土的出口管制措施违反了WTO规则和中国入世的组织决定书向WTO提起诉讼, 中国在2012年4月8日才成立了稀土行业协会, 时间之仓促、经验之贫乏, 使得行业协会在应对WTO诉讼时难免力不从心。

三、我国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中美贸易争端的策略分析

1. 健全适合WTO规则的法律制度

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是当前最为重要的三大贸易救济措施。当我们无力改变别国的贸易政策和制度时, 完善自己是最务实的做法。修炼内功, 健全适合WTO规则的法律制度, 尤其是反倾销制度、反补贴制度及保障措施制度, 我们就能减少可供贸易对手攻击的弱点, 无惧贸易对手的申诉, 增加在DSB的胜诉机会。

(1) 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

反倾销是指政府运用征收反倾销税等行政手段, 使倾销产品进口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持平。这种对待外来倾销产品的措施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本国的利益, 保护其支柱产业和幼稚产业免受外来影响。第一,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由于存在出口商和进口商或者第三者的联合或某种安排, 出口的价格可以被认定为不可靠, 但是中国《反倾销条例》并没有对此做出任何说明,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查规则的透明度, 因此, 为了符合WTO的基本原则之一透明度原则, 我国应具体规范产品出口价格的认定标准;第二, 对于同类产品, 反倾销条例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做出了相应的定义, 但是对于与进口产品相似却并不相同, 根据什么方法来确定它的相似程度, 《反倾销条例》及其配套规则并没有予以规定。可以参照在实践中的惯常做法, 如产品的基本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技术和过程等等方面加以规范其相似程度的认定标准;第三, 在损害的认定规则方面, 关键在于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立。这方面可结合反倾销的实践以及WTO《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 对诸如其他国家进口产品、需求变化、消费模式变化、国内外正常竞争、不可抗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此基础上, 我国反倾销法应对“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明确规定, 以便于实践操作。[6]

(2) 完善我国反补贴法律制度

补贴的根本目的往往是为了增强产品的竞争力。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要求, 对于取消协定禁止的出口补贴、通知协定允许的其他补贴, 中国政府承诺予以遵守并严格执行。但是我国反补贴法律制度仍有不足之处需要完善。具体而言, 第一, 细化《反补贴条例》的有关内容, 规定磋商的程序规则, 确立与相关外国政府及当事人的磋商机制;第二, 建立完善的证据审查规则与程序、明确立案、初裁与终裁的证据标准和要求;第三, 细化反补贴调查的暂停与终止程序, 包括调查暂停的条件, 调查终止的情形, 调查暂停与终止的公告等。

(3) 完善我国的保障措施制度

保障措施, 是指在紧急情况下, 国家可通过增加关税、数量限制等措施限制进口, 达到使本国产业部门免受外国产品冲击之目的。所谓“紧急情况”, 通常是指产品的进口数量正在大幅度增加, 已经给国内相同产品或与之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损害的威胁。[7]我国《保障措施条例》规定:采取保障措施应限于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国内产业调整可作为延长保障措施的理由。《保障措施条例》应当加大力度, 强化产业调整的规定。其次, 有关条文应与WTO《保障措施协议》相协调, 为了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将产业结构调整的意识深入到管理部门和企业中, 将“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市场竞争力”写入我国的《保障措施条例》中。

2. 我国应在WTO规则改革中体现更多主动性、发挥更大话语权 (1) 我国应积极参与并推动WTO反倾销规则的规范和改革

作为一个贸易大国, 作为WTO的发展中成员, 我们有权利也有义务积极参与反倾销规则的修改和制定, 在大力推动反倾销规则改革的同时, 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地降低遭遇反倾销的风险, 减少损失。首先, 我们应与WTO其他成员一道积极推动反倾销规则的规范和澄清, 努力抬高反倾销措施的启动条件。[8]例如, 我们可以参加到“反倾销联谊小组”当中, 从而抬高实施反倾销的启动条件。第二, 以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坚决推进关于落实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的谈判。WTO《反倾销协议》第15条规定, “发达成员应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注意, 实施会严重影响发展中成员利益的措施前, 应探讨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尽管规定如此, 但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履行。最后, 以双边谈判方式为主, 加强政府交涉力度, 依据由易入难、逐个击破的原则, 渐进式解决我国面临的“非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在多边谈判难度很大的情况下, 我们可以采取逐个突破的方式, 同贸易伙伴进行双边谈判, 争取主要贸易伙伴对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承认。

(2) 我国应积极参与并推动WTO反补贴规则的规范和改革

补贴作为我国平衡贸易逆差的方法之一, 鼓励本国企业积极参与对外贸易, 尤其是针对自身薄弱的产业, 补贴能刺激生产出口, 拓宽对外贸易增长点。因此, 补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意义上平等市场主体的竞争产生不良影响, 但是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是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措施。而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采取的是片面一致原则, 忽视了在目前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大分工合作的背景下, 发达国家的核心产品无论是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还是在国际市场竞争力上都较发展中国家具有强大优势。在这种情况下, 如我国碍于现有《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片面一致原则而失去了对外贸易合理补贴的合法性地位, 将不利于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合理利益的保护。我们应强调在改革现行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进程中, 必须充分倾听发展中国家的声音, 并建立有区别的反补贴原则及标准, 以代替目前的片面一致原则。

(3) 我国应积极参与并推动WTO保障措施规则的规范和改革

众所周知, 在《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和《入世协定书》第16条当中专门针对我国在入世以后, 以所谓“较低的关税”冲击其他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的相关产业, 规定了WTO成员在中国入世后12年以内可以依据上述两个协定书的承诺, 专门针对生产地为中国的产品实行带有强烈保护主义色彩的特别保障规则, 尤其是可以针对所谓中国产品进口激增的现象, 以“市场扰乱”的名义采取更为严格的歧视性特别保障措施, 这将对我国的相关产业尤其是现阶段在国际出口市场上占有极其重要比重的低端服装生产与加工、汽车制造、船舶制造和低端电子产品等极易因自身价格优势形成所谓“产品进口激增”现象的相关产业带来严重影响。对此, 我们应该强调在现行的WTO保障措施规则框架下, 必须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立场, 更应该防止对“进口、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这一条款中的“严重损害”进行扩大性解释。基于发展中国家在WTO保障措施规则框架中的合法利益, 对严重损害一词应理解为对某一国产业重大的全面的损害。

3. 不断提升灵活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能力和技巧 (1) 建立专门针对中美贸易争端的研究和咨询机构

2012年2月28日, 美国成立“跨部委贸易执法中心”, 并宣称该机构的设立就是以加强针对中国的贸易执法为主要目的, 这预示着美国已经做好准备对中国和其他国家的贸易行为加强调查及执法, 将有可能导致针对中国的贸易诉讼数量大幅提高。为了减少和避免中美贸易争端的发生, 使诉讼顺利进行, 从容应对中美贸易中的各种突发事件, 我国应尽快建立专门针对中美贸易争端的研究和咨询机构。该机构对内应受理企业的投诉, 展开案件调查, 收集相关资料, 为应诉做好充分准备;对外应对美国出口商的投诉、应诉进行核实调查, 收集信息, 调查研究, 从而提出反驳, 进行谈判。当然, 该机构还应加强对美国诉讼制度以及贸易法的研究。

(2) 加强人才培养与储备

2002年“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案”是中国加入WTO后参与的第一起WTO争端案件, 也是中国第一次以起诉方的身份出现在WTO争端解决的舞台。2006年美国、欧盟和加拿大联合起诉中国的“汽车零部件案”是中国进入WTO争端案高发期的重要标志。[9]根据WTO官方网站的数据显示, 截至2012年底, 按照被诉次数排名, 中国居第三位, 且已超过印度而高居发展中成员之首。要从容面对这些争端, 我们亟需一批懂外语、精通贸易规则、理解WTO精髓的人才。不仅政府机构迫切需要这样的优秀人才, 中国目前还缺乏在WTO从事相关工作的人才, 以期为将来向WTO推荐专家组成员乃至上诉机构成员做好准备。与此同时, 由于“欧盟香蕉案”和“印尼汽车案”后, 允许律师全程参加WTO争端解决的各个阶段已成为WTO的惯例, 我国应更加积极地发掘、培养和锻炼从事WTO法律事务的专业律师人才, 提升律师在WT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分析能力, 使更多优秀律师能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更好地辅助政府。

我国也会越来越理性地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与贸易国的争端。不可否认的是,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 世界已对中国参与实践的表现给予了充分肯定。

参考文献

[1]刘阳.《对中美贸易摩擦的专题法律研究》[M].沈阳: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6.第6页.[1]刘阳.《对中美贸易摩擦的专题法律研究》[M].沈阳: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6.第6页.

[2]万鄂湘.《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第308页.[2]万鄂湘.《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第308页.

[3]张玉卿.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优势与不足[N].国际商报, 2012-1-16.[3]张玉卿.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优势与不足[N].国际商报, 2012-1-16.

[4]纪文华, 姜丽勇.《WTO争端解决规则与中国的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第4页.[4]纪文华, 姜丽勇.《WTO争端解决规则与中国的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第4页.

[5]张阳.反补贴法律问题研究[J].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6, (2) .[5]张阳.反补贴法律问题研究[J].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6, (2) .

[6]孙立文.《WTO反倾销协议改革—政策和法律分析》[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第366页.[6]孙立文.《WTO反倾销协议改革—政策和法律分析》[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第366页.

[7]陈立虎, 黄涧秋.《保障措施法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第1页.[7]陈立虎, 黄涧秋.《保障措施法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第1页.

[8]唐宇.《论反倾销规则的弊端与改革》[M].沈阳: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7.第362页.[8]唐宇.《论反倾销规则的弊端与改革》[M].沈阳: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7.第362页.

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第4篇

摘 要:从中美纺织品贸易争端出发,论述了DSM的运作机制、进步性及存在的问题,并以1995-2004年的数据为样本对世界各国利用DSM进行了博弈分析。最后,指出我国使用DSM的状况并给也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纺织品贸易;DSM;博弈

1 WTO争端解决机制及特点

1.1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机制

WTO现行争端解决机制以《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简称DSU)确立的争端解决规则为核心,是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基础上形成的,被誉为多边贸易体系的中心支柱和WTO对世界经济稳定最独特的贡献。

1.2 DSM相对于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进步性

与GATT相比,DSM建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M对GATT提供的“双边磋商”和“总协定介入协商”两种程序进行了完善,更具有司法性;DSM扩充了争端适用范围,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和知识产权等领域;DSM创立了新的争端表决方式,即“协商一致”原则。

当然,DSM依然存在问题,比如其中的报复制度、上诉程序和透明度。DSM中还有相当多的不利于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的因素,但这并不妨碍发展中国家对DSM的运用。

2 我国与WTO争端解决机制

2.1 世界各国利用DSM的博弈分析

根据DSM的博弈规则,贸易争端双方有多种选择:达成相互解决、单边撤销实行的措施或撤销成立专家小组的请求以及通过不回应或其它形式解决,或成立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

图表1是1995-2004年所发生全部案件的样本分析,剔除了其中的无效案件(即不考虑那些只发生在磋商阶段,或进入到专家小组阶段但仍未有结果的案件)。

(1)β1表明在要求进入磋商阶段的335件案件中,有42.4%的争端并没有任何实质的进展。

(2)β2表明撤销的概率很小,和解概率β3=0.14的也说明了被诉国和解的愿望相对要小得多。

(3)真正进入专家小组程序的概率β4为0.361,仅占案件总数1/3,表明世界各国对DSM的运用还是不够。

(4)β5和是一个关键参数。对于申诉国的申诉,专家小组给予支持的概率高达0.901,所以申诉国要对专家小组有信心。

(5)专家小组报告支持申诉国后被诉国向上诉机构申诉的概率β6为0.716,可见即使赢得胜诉的希望甚微,败诉国一般也会选择上诉。但上诉评审机构推翻专家小组报告的概率β9仅仅为0.09,综合β6、β7、β8、β9分析计算,在进入专家小组阶段的121个案件中,申诉国最终胜诉的概率为0.785。这就意味着,只要案件进入专家阶段,申诉国胜诉的可能性为78.5%。

由此可见,在各个博弈阶段,申诉国无论是将争端提请专家小组,还是进行上诉,胜诉的可能性都很大。因此,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和一个世界贸易大国,在遭受其它国家贸易不平等对待时,一定要积极参与DSM的运用。

3.2 我国运用DSM的现状

对DSM的运用包括三个方面:起诉,应诉,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在这三方面的运用中,我国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则相对较多,而且更多的是通过双边协商解决,而不是运用DSM。

3.3 我国的相应对策

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第5篇

内容提要:中国加入WTO后,必将利用其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三方”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一项特色制度。本文希望通过对“第三方”制度概况的介绍,能引起各界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制度的重视和研究热情,为我国入世后利用这一机制创造更优良的法律环境。

关键词:WTO,第三方,争端解决,第三人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有一个非常有特色的“第三方”制度。自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截至2月25日,WTO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以下简称DSB)已受理争端解决案件244例,其中92起案件由73个专家组处理 .这些案件中,大多数都有“第三方”介入,仅在结案的13个案件中,每一个案件都有“第三方(third party)”参与。

其实,在DSB成立之初的第一个由专家组受理的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关于汽油标准纠纷案 中,就已出现了第三方。当时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挪威保留作为第三方加入争议解决的权利。那么,到底何谓“第三方”?其声明保留的“第三方权利”具体又有哪些?“第三方”制度的意义和目的有何在?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粗浅的分析。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以下简称DSU)第10条第2款对“第三方”作出了简单的定义,即“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substantial interest),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员”,据此定义,要成为第三方需具备以下条件:①必须是WTO成员;②对争议事件具有实质利益;③该争议已进入专家组程序;④该成员方已将其对争议事项有实质利益的意思通知了DSB.从这些条件来看,第一、三、四个条件都不是实质性要求,唯有第二个条件可以算是实质性的。然而DSU并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解释。那么该如何理解“具有实质利益”呢?在此仅举两例以示说明。在上文提到的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一案(案件编号为WT/DS2)中,欧共体和挪威实际参与了争端的解决。欧共体提出,作为出口商,它向美国出口汽车燃料用汽油,1994年欧共体12国出口至美国的汽油总量为6,423,411公吨,随着欧共体的扩大,这一出口量也在随着增加,美国的措施涉及进口汽油的技术标准,有可能影响到欧共体汽油出口,所以它在本案中享有实质性利益。挪威提出:在本案中,它要求保留第三方权利的原因和委内瑞拉、巴西的诉请相同,挪威认为美国的“汽油规则” 拒绝(denied)对从挪威进口油给予国民待遇,因此,挪威支持委内瑞拉和巴西的请求。由于美国“汽油规则”的运作,挪威国家石油公司(“Stateoil”)的出口量从1990年的470,000吨,到1994年时骤降为零。因此,挪威认为它在本案中有实质利益。

另一个案例是由《洛美协定》引发的欧共体香蕉案 .在该案中,伯利兹、喀麦隆、多米尼亚等12个国家作为共同“ACP 第三方” 指出:“在本案中,他们的利益不仅仅在于香蕉。他们关注所有WTO成员中从《洛美协定》和”洛美义务免除“中受益的ACP国家,而不论他们是否生产香蕉。此外,对于那些加勒比和非洲的`ACP香蕉生产国而言,本案所涉及的香蕉生产、销售是这些国家经济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部分。在这些国家,香蕉工业是支柱产业,它带动基础运输系统、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持着较高的就业水平。尤其是岛国,其因香蕉业而繁荣的航运服务业一旦受到不利影响,其他产业就会彻底崩溃。” 他们的实质利益显而易见。而另一第三方印度则认为:“欧共体是世界上最大的香蕉进口市场,1995年香蕉进口量占世界香蕉贸易总量的约30%.虽然印度不是主要的香蕉出口国,但印度是世界上最大的产品出口国,1995年它的产品出口在全球总量54.5百万吨中占约9.5百万吨。” 因此,印度认为其在欧共体的产品进口体制问题上有“可理解的利益(understandable interest)”。

综合上述两个案例中第三方国家提出的理由,可以看出,在实践中成

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第6篇

经过近一年来累计千余小时的潜心研习及反复修改,作者于近日终于完成了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 Analysis of the DSU in Positivism一书的初稿创作。

本书对截止五月底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进行了系统性的精心编选,并根据下列主题进行了分类分析:利益的丧失或损害(Art.XXIII:1,GATT;Art.3.8, 26,DSU);专家组程序的启动(Art.6, 7, 10, 21.5, DSU);专家组的职责(Art.3.2, 11, DSU; Art.31, 32, Vienna Convention);反倾销争端的特殊规则(Art.17.4-17.6, AD)等。书中主要对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中所涉及的“基础问题”(preliminary issues)或“程序性异议”(procedural objections)进行了阐述,并且对DSU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却至关重要并且在WTO具体案例中被频繁涉及的证据规则,本书也进行了详细分析。尽管如此,本书并不试图穷尽一切,而只涉及那些产生于WTO争端解决程序而作者认为得更值得目前关注的一些问题。

而且,本书主要着眼于实证分析而非理论阐释。因而,作者的分析主要基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所作出的精炼而逻辑缜密的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这些报告并不构成有拘束力的所谓先例判决,因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并不受先前报告的法律拘束。但是,DSB的实践证明,某一特定案件中的相关裁决频繁地被后来的专家组或被上诉机构在后来的案件中所引用或采纳。正如上诉机构在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DS44)〖1〗一案中所指出的,“已经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 规则(acquis)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常常被后来的专家组所考虑。它们在WTO成员间创设了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因此应该在其与某一争端相关时被考虑”。此外,即使是没有被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后来的专家组也可以从中寻求有用的指引,只要其认为相关。更为重要的是,正如上诉机构在2月向DSB通报其上诉审工作程序的信中所述,“在我们作出裁决时保持一致性和连贯性也是重要的,这有利于WTO的每个成员以及我们所共享的多边贸易体制整体”。类似于GATT的实际演变过程,DSU中所没能明确规范的大量问题的进一步澄清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不断发展,也只有通过在具体的争端解决案例中进行测试并不断澄清和完善,才能逐渐取得进展。

考虑到上面这些因素,尤其是注意到密切关注并深刻理解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具体案例中的相关立场,对于WTO成员是具有非常重大之实际价值的,作者对WTO争端解决案例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希望能为我国作为新成员有效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尽微薄之力。

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第7篇

论中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遏制反倾销措施滥用之可能性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已逾四年.四年间,中国经济加速融入世界经济,对外贸易迅猛发展.加入WTO的四年内中国外贸进出口总额增长了一倍还多,中国外贸总额达到1.4万亿美元,再次超过日本,继续成为全球第三大出口国,在世界的排名也从的第六位一跃升至第三位.

作 者:于斌 作者单位:刊 名:进出口经理人英文刊名:WORLD TRADE INFORMATION OF MECHANELECTRONICS年,卷(期):“”(3)分类号:F7关键词:

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第8篇

美国学者莱斯特R布朗 (1999) 对低碳经济进行了最早的探索, 提出的能源经济革命论, 提出了在面对“地球温室化”的威胁的情况下, 要尽快实现从以化石燃料为核心的经济转变为以风能、太阳能等为核心的经济, 并且布朗 (2002) 提出基于化石燃料的经济方式向基于新能源为基础的经济方式转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建议积极建构无污染排放和无碳能源经济体系。而“低碳经济” (Low-carbon Economy) 的概念首次出现在2003年英国政府发表的《能源白皮书》 (UK Government, 2003) 中, 指出“低碳经济”是基于更少的环境污染和更少的自然资源消耗而获得更多的经济产出;低碳经济既为创造更高的生活质量提供了途径和机会, 也为开发应用和输出先进技术创造了条件和机会, 同时也能创造新的商机和更多的就业机会。低碳经济强调以低能耗、低污染及低排放为基础的绿色可持续经济发展模式, 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重视。2009年9月联合国发布的《2009年世界经济和社会概览:促进发展, 拯救地球》报告, 其核心内容为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前提下如何实现经济的增长, 进而实现可持续发展。从表面上看, 低碳经济的目的是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实质上实现低碳经济是人类生产生活方式的一次新变革, 必将全方位地改造建立在化石能源基础之上的现代工业, 向生态经济和生态文明发展。

近年来, 我国学者也对低碳经济发展模式进行了大量的研究, 我国学者庄贵阳认为, 低碳经济的实质问题是能源效率和新能源结构问题, 其核心为能源的制度创新和技术创新, 其目标是促进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即在依靠技术创新和政策措施双重支持下, 致力于建立一种较少温室气体排放的经济发展模式以减缓气候变化。游雪晴等认为发展“低碳经济”就是发展低能耗和低污染为基础的经济。付允等认为低碳经济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应对全球变暖的最佳经济模式。杨迎春认为发展低碳经济在很大程度上会带来贸易摩擦, 并提出一系列针对性的政策建议。可以看出, 自英国提出低碳经济的概念后, 国内外学者对低碳经济的概念、实现的可能性、对经济发展的影响等方面给予了自己的理解和探析。尽管他们研究的角度不同, 所提出的概念也有所差异, 但研究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尽可能地使低碳与经济协调发展。

发展低碳经济就是给本来单一保证经济增长的发展模式加入了一个新的约束条件, 也就是说在经济的持续增长的基础上还要保证低能耗和低碳排放。全球化的背景下, 出口贸易作为经济增长最重要的力量之一在各国经济中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世界范围内发展低碳经济, 势必会引起国际贸易行为的新调整。为适应这一新的调整变化, 各国需制定新的贸易战略, 对贸易政策、贸易结构和方式甚至贸易环节都会进行优化和改进, 各国贸易战略的不同使得未来贸易领域各种形式的贸易摩擦不可避免。

二、WTO体制中关于发展低碳经济的相关条款

低碳经济发展模式就是在实践中贯穿低碳经济理论, 把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转变为低碳型的经济发展新模式。发展低碳经济在世界各国已成为潮流, 国际贸易也正向低碳化发展, 低碳经济将不可避免的给一国的国际贸易带来技术壁垒和绿色壁垒, 结合WTO体制中与低碳经济发展的有关条款和协议, 将使贸易壁垒和绿色壁垒变得更隐蔽, 将对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开展对外贸易产生重要影响。

1. GATT第20条的环境例外

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签订之初, 环境污染和环境保护还没有引起国际社会普遍关注。所以当时的关贸总协定上基本上不存在环境保护的相关条款。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中的 (b) 条款和 (g) 条款是仅有的两条与环保有关的条款。根据第20条的引言, 只要“不对情况相同的缔约方构成武断的或者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或者“不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GATT缔约方均可以采取“为保障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所采取必要措施” ( (b) 款) ;或“与国内限制生产和消费的措施相配合, 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 (g) 款) , 以上为GATT基本条款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所有内容。

2.《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中WTO序言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WTO序言中明确指出:任何缔约方在处理对外贸易与经济关系时, 应在提高本国居民生活水平、保证居民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居民实际收入与本国有效需求的基础上以扩大货物、服务的生产与贸易, 同时应在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下使世界资源尽可能得到最优利用, 并以处在不同经济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各成员方相适应的发展方式, 谋求既保护和保存环境, 又增强保护和保存环境的手段。

由WTO的序言可以看出, 其重要目标之一是既要实现经济增长, 又要最佳地利用世界资源和最小程度的损害环境。WTO的这一目标虽然没有明确要求各国发展低碳经济, 但是却间接知道了各国应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走低碳经济形势。序言在世贸易组织框架内相当精准的界定了贸易与环境的关系, 这对GATT来说是一个重大改进。

3.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TBT)

技术标准问题中发生最频繁也是最难处理的就是食品与药品的卫生与安全标准。该标准在国际贸易中常被用作保护主义的幌子, 起初各国在进行对外贸易时在该标准上经常出现相互刁难的现象, 以至于最后各国希望制定统一的标准, 东京回合时趋于成熟。

为解决各国技术标准差异所带来的难题, 1973-1979年, 在东京回合谈判通过了《关于贸易的技术壁垒协议》, 也称“技术标准守则”。该守则主旨为:强制性或者自愿性的技术管理和技术标准以及产品的检测等均不得造成对国际贸易不必要的障碍。乌拉圭回合会议在东京回合守则的基础上, 进一步完善了WTO技术守则 (即《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 其目的在序言中和第二条第二款都有所体现。序言中提到:任何国家均可以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以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和保护人、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和环境以及防止欺骗行为等, 但是前提条件是这些措施不能成为缔约国之间进行贸易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该协议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成员国应保证技术法规制定和执行的目的与效果不应该给国际贸易带来不必要的障碍。因此技术法规不应该是阻碍贸易而应成为达到合法目的的必手段。此类合法的目的特别是包括国家安全需要, 防止欺骗行为, 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 动植物的生命, 健康或环境”。该协议强调用于判断相关产品是否符合本国标准的程序必须是公正公平的, 并且敦促各成员国之间相互承认各自的技术规章、技术标准以及鉴定结果。该协议承认各成员国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居民、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及环境, 但又规定这些措施不应成为国际贸易的障碍。TBT的实施有效地改变了各国出口产品结构, 增加了低碳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比例, 促进了各国低碳经济的发展。

4. 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议 (SPS)

该协定虽然不是专门用于发展低碳经济的协定, 但内容大部分与低碳环保密切相关。SPS规定, 多边贸易中只要不在缔约国之间造成武断的或者是不可理的歧视待遇, 各缔约方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使之避免遭受饮食或者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及致病生物体的影响, 并使人类健康免受来自动植物携带的病虫害或者其他危害等。为了寻求各缔约国在更广泛的基础上有效协调卫生与动植物检验检疫措施, 鼓励各方采用国际标准和准则。但同时也规定只要在科学上证明是合理的, 或者是以适当的危险性评估为基础的, 允许缔约方各国采用高于国际标准的措施。综上内容得出各缔约国应遵循的总原则是:一方面承认缔约国为了保护本国的公共秩序和环境资源, 有权制定并实施本国的环境保护政策;另一方面协议要求各缔约国的政策和措施不能妨碍WTO体制的正常运转, 禁止以发展低碳经济的环保要求为借口实行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 缔约方同时还须注意标准和法规的透明度、对其他缔约方的技术援助以及缔约国中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等。由于生产力水平、工艺水平等存在差异, 发达国家的低碳标准普遍高于发展中国家, 一些发达国家出于多重目的制定了一些单方面的标准和规则, 对低碳经济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其出发点是多方面的, 可能是单纯从保护生态环境及人民身体健康的角度出发, 它是世界贸易发展的新动向, 反映了各国对环保的普遍重视, 有其合理的一面;另一方面, 有些发达国家打着发展低碳经济的幌子, 其实是为了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 从而构筑非关税贸易壁垒。

三、低碳背景下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WTO是目前世界上协调各成员间贸易摩擦最权威、最有效的组织, 在协调各成员间贸易摩擦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 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的法律依据仅仅是WTO框架下与环境有关的若干贸易规则, 其框架下没能将环境和贸易单独立法。所以,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处理此类问题上存在不可回避的缺陷, 低碳经济新形势下的各缔约方的贸易摩擦将日益暴漏其协调机制的局限性。

低碳背景下WTO宗旨中的所提倡的环境保护和其所提倡的自由贸易存在矛盾。正如本文在第二部分WTO宗旨中所述, 宗旨中存在一个难以取舍的矛盾, 一方面强调以实现各缔约国自由贸易为终极目标的同时, 另一方面将“可持续发展”列为其基本目标之一。当各国把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同时作为追求的战略目标时, WTO就可能陷入难以取舍的两难境地, 因此WTO体制下解决与环境相关的贸易摩擦和争端存在局限性。另外, 为了平衡国际贸易利益与缔约国的其他主权利益, WTO及GATT制定了一些例外条款, 这些例外条款也很容易变成为被利用的对象, 尤其是在发达国家, 一方面站在支持自由贸易的立场, 极力推行便利国际贸易的政策措施;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坚持从本国利益出发, 当涉及到本国利益或者本国利益受到损害时便毫不退让, 使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处理争议时的受到制约和限制。各成员国实施低碳经济战略, 从长期看符合全球利益, 而短期则更多表现为国别利益。当各国在贸易领域出现冲突时, WTO能否有效地发挥其职能将面对严重考验。

参考文献

[1]李会忠, 陈淑菡, 何青, 马述忠, 陈洁.WTO规则与环境保护[J].中国与WTO, 黑龙江对外贸易, 2001·6[1]李会忠, 陈淑菡, 何青, 马述忠, 陈洁.WTO规则与环境保护[J].中国与WTO, 黑龙江对外贸易, 2001·6

[2]付允, 马永欢, 刘怡君, 牛文元.低碳经济的发展模式研究[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8年第18卷第三期[2]付允, 马永欢, 刘怡君, 牛文元.低碳经济的发展模式研究[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8年第18卷第三期

[3]袁男优.低碳经济的概念研究[J].城市环境与城市心态, 2010年2月第23卷1期[3]袁男优.低碳经济的概念研究[J].城市环境与城市心态, 2010年2月第23卷1期

[4]施用海.低碳经济对国际贸易发展的影响[J].国际经贸探索, 2011年2月第27卷第二期[4]施用海.低碳经济对国际贸易发展的影响[J].国际经贸探索, 2011年2月第27卷第二期

[5]杨迎春.低碳经济趋势下贸易摩擦及WTO机制困境[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及研究, 2010年7月第14卷第4期[5]杨迎春.低碳经济趋势下贸易摩擦及WTO机制困境[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及研究, 2010年7月第14卷第4期

[6]黄河, 赵仁康.低碳经济与国际贸易规则的重塑[J].外交评论, 2010年第五期[6]黄河, 赵仁康.低碳经济与国际贸易规则的重塑[J].外交评论, 2010年第五期

[7]蔡高强, 胡斌.论WTO体制下的碳关税贸易措施及其应对[J].湘潭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0年5月第34卷第3期[7]蔡高强, 胡斌.论WTO体制下的碳关税贸易措施及其应对[J].湘潭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0年5月第34卷第3期

[8]方时姣.发展低碳经济的几个问题[N].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2009年/7月/20日/第B03版, 创新论坛[8]方时姣.发展低碳经济的几个问题[N].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2009年/7月/20日/第B03版, 创新论坛

[9]马树才, 李国柱.中国经济增长与环境污染关系的Kuznets曲线[J].统计研究, 2006, V23 (8) :37-40[9]马树才, 李国柱.中国经济增长与环境污染关系的Kuznets曲线[J].统计研究, 2006, V23 (8) :37-40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玄机 第9篇

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实际发挥作用的是WTO的上诉机构。它在争端裁定中扮演着仲裁角色,对争端解决过程中所有程序性问题具有决定权。如果要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首先就要对WTO上诉机构运行中几项最主要的措施(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引入“法庭之友”机制)暗藏的玄机进行解剖分析,从中寻找我们的策略。

“上诉机构”也有自身利益

与关贸总协定(GATT)下的专家组程序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最重要的创新即是“上诉机构”的设立。上诉机构扮演着WTO“最高法院”的角色,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性”的权威机构。

WTO的上诉机构主要行使两方面的权力。首先,上诉机构被授权可以独立制定争端解决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则。其次,当处于争端中的一国政府对争端解决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提出质疑并上诉时,上诉机构拥有最终解释权,并且这一解释会马上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某些程序性规定存在缺陷或模糊的情况下,上诉机构的这一权力就显得格外重要。

按照国际关系学的理论,公正的国际组织是限制与平衡国际体系中权力分配不均的有效工具。一般来说,即便是实力最雄厚的大国也不敢冒着两败俱伤的危险而公然对抗WTO上诉机构的裁决结果。

在现实中,发展中国家也确实在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本国的利益。国外学者运用统计学进行了一项实证研究,统计的结果是:1994年前的争端案件总共278起,其中由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为28起,占10%;而1995~2007年间,争端解决机构共受理争端306起,其中由发展中国家提起的为120起,占39.2%。

问题是,WTO的上诉机构也有其自身的利益,即需要巩固其自身的合法性、权威性。在它作裁决时,其自身的利益不会不作考量。事实上,WTO上诉机构本身的合法性时刻面临着种种挑战。每个成员国的行为都必然要维护其自身的利益、偏好,对于上诉机构制定的某些规则,它们就有可能“试图不服从”。为此,WTO上诉机构尽力收集相关的信息,比如争端参与国的偏好、国内利益相关者,甚至其他相关WTO成员的信息,等等;具体包括来自环境、劳工、消费者组织的抗议,特定国家集团的激进行为等方面的信息。

由此推断,针对某一具体贸易争端,如果中国亿万民众有不满的情绪,也可能是WTO上诉机构关心的一个因素。那么,亿万中国民众的不满情绪,也可能是对WTO上诉机构施加压力的一张牌。因此,有时候我们不妨有针对性地主动提供相关方面的信息。

另一个相关的问题是,上诉机构的决策实行反向协商一致的方法,即只有在全体成员都反对的情况下,裁决结果才不予通过。这就意味着上诉机构的裁决实际上是自动通过的。可能会出现的问题是, WTO上诉机构在对实体条款问题进行裁决时,信任偏好和感情因素难免掺杂进去,如果在信息采用上更多地受到发达国家有关利益集团的影响,另一方的国家利益诉求就很难实现。有的西方学者也认为,出现这种情况是可能的。

针对这个情况,我们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的对外贸易纠纷时,使用必要的外交手段可能是必不可少的。不少人记住了GATT/WTO研究专家约翰.杰克逊说的那句名言:在新的贸易体制下,国家利益不再是通过政治家或外交家,而是通过律师和其他技术专家来实现的。别忘了,这是一种绝对化说法。在争端解决实践中,外交斡旋和游说还是很有用的。其次,还应该通过“法庭之友”发挥作用。

“第三方参与”制度:

参与就意味着受益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WTO成员国享有作为“利益相关方”参与双边争端解决过程的权利,这被称为“第三方参与”制度。它只需要该成员国提交一份“实质贸易利益”报告即可,可以说门槛很低。

按照上诉机构的规定,在争端解决的初级阶段,即初步磋商阶段和专家小组调查阶段,第三方所能扮演的角色十分有限。但是,当整个程序进入到受理阶段后,第三方的权利全面等同于争端双方。这体现在第三方国家可以出席任何听证会,可以通过口头、书面的一切形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可以接收一切相关的会议文件并进行补充与驳斥。

在受理阶段,最为重要的磋商机制是听证会。由于在听证会上争端各方进行正面交锋,上诉机构欢迎第三方国家在听证会中积极参与辩论,主要是因为一旦议题涉及WTO规则由于缺陷或模糊而难以解释的结构性问题,第三方针对该问题的意见就会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毫无疑问,由于很多小国、弱国没有足够的资源去扮演第三方的角色,第三方参与权限的扩大,实际上使具有资源条件和技术能力的发达国家可以获得更多话语权。由于资源禀赋上的巨大差距,在作为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的参与程度方面,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也必然很大。

对于能够真正作为第三方参与到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国家,不仅可以就具体的贸易利益问题争取自己的权益,更能够对WTO的结构性问题发表看法,甚至可能达成在多边磋商中难以达成的政策性目标。显而易见的是,没有能够在利益相关的案件中扮演第三方角色,必然会失去追求本国利益的宝贵机会。

加入WTO以来,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了60多起案件的处理。这表明,我们作为第三方参与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都是比较高的。以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机制的成本较低,同时可以学习并积累诉讼经验,还可享受起诉方胜诉后带来的利益。作为WTO的新成员,作为一个贸易大国,我们还应该进一步提高作为“第三方参与”的主动性。

“法庭之友”:引入的是发达国家的国内利益伙伴

随着WTO的贸易规则涉及到的领域越来越广泛,一些“非国家行为体”开始试图通过游说WTO成员国政府的方式,参与到多边贸易体系之中。拥有这种诉求的非国家行为体,主要是一些劳工、消费者、安全、环境的利益团体,也包括一些行业协会和公司。WTO上诉机构把这些团体被统称为“法庭之友”,确定它们的主要提案即“法庭之友意见书”可以作为争端解决过程中的正式文件。

“法庭之友意见书”这种东西,始作俑者是美国,极力促使成为一种机制的也是美国。最初,在美国进口虾一案中,世界自然基金会单方面向专家小组和争端当事国发送了一份相关问题的法律声明,因遭到了很多国家的强烈反对,最终美国驻WTO代表妥协了。随后,美国驻WTO代表又接收了两个环境领域的非政府组织递送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并作为自己提案的附录提交给了专家小组。在随后的上诉受理阶段,上诉机构力排众议,授权由专家小组和争端当事国决定是否需要接受来自私人团体的相关意见。

上诉机构的这一决定,受到很多成员国代表的指责,甚至有个别国家因此质疑上诉机构的权威。但是上诉机构强调这是其“独立制定争端解决过程中程序性规则”的权力,而且在之后的欧盟—美国钢铁进口案中,继续允许美国国内的行业组织向美国代表团提供意见书,并接受了该组织随后直接提交的意见书。

对于上诉机构的这一项新举措,很多成员国都表示反对。例如:巴基斯坦、埃及、马来西亚、印度四国曾在WTO总理事会上要求撤销“法庭之友”机制。WTO总干事也致函上诉机构,希望今后在类似问题上要“极为谨慎”。

由于参与进来的非政府组织基本上都是来源于发达国家,实际上“法庭之友”机制引入的是发达国家国内的利益伙伴。发展中国家反对非国家行为体的参与,主要是担忧参与进来的非政府组织可能是发达国家对它们进行政治渗透的一种工具。既然WTO上诉机构执意推进这项改革,那么,我们就应该顺势而为。

对于中国这样的经济大国来说,WTO争端解决机制引入“法庭之友”的做法,同样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与机会。因为“法庭之友”主要来源是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而中国的行业协会不仅门类齐全,而且很多是由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它们实际上属于靠政府养活或享受政府补贴的非政府组织。按理说,充当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庭之友”,围绕行业涉诉案件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应该是它们分内的职责。充当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庭之友”,我国的行业协会和工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应该有所作为,发挥更大的作用。

总之,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确实是它们争取权益和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一个平台。WTO争端解决机制及其主要措施,存在着一些顾此失彼的难题。它的有些难题对我们具有利用价值。

律师代诉制度:

受益的小国可能要付出代价

WTO实际上就是一个规则体系,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尤其是一个复杂的程序系统和规则体系。即便是发达国家,在涉及争端解决的时候,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私人律师来进行书面材料的准备以及对WTO规则的解读。

私人律师代诉的情况最初出现于欧盟香蕉进口一案中。该案中最小的第三方国家圣卢西亚在听证会中指派了两名私人律师进行代诉,它援引了WTO规则中没有规定一国必须指派其政府官员为代表的事实,向上诉机构提出诉讼申请批准这一代诉机制。

圣卢西亚的行为遭到了以美国为首的大多数国家的反对,但是上诉机构在权衡考虑后依然将这一行为合法化为一个新的程序性规则。主要依据在于:一是确实没有明文禁止一国自由选择其代表的构成。二是很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长期以来也依赖私人法律顾问的咨询业务,将其作为一种“延伸的协助”。三是上诉机构认为推行私人代诉制度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到争端解决机制中来。

推行私人法律顾问代诉制度,对于缺乏熟悉WTO规则体系方面人才的发展中国家显然是有利的。在WTO上诉机构批准这一制度后,一些国际律师事务所也表示有兴趣帮助涉及贸易争端的发展中国家。此外,9个发达国家(7个欧盟成员国以及挪威、加拿大)决定共同出资在日内瓦建立WTO法律咨询中心,向处于争端中的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经济转型国家提供法律援助。

值得注意的是,四国集团并没有在这一项改革措施的推行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其担心由私人律师代理中央政府行使在WTO的权利容易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从而可能导致国家的利益受到损害。

律师代诉制度的利弊,确实值得考量。凭借它们麾下的律师,目前某些利益集团已经从幕后提供“延伸的协助”发展到了可以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层次。显然,国内的利益集团可以参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中,对中央政府在国际层面的权威性势必构成一定的威胁。尤其是国内政治发展相对滞后的一些发展中国家,这样可能给它们带来更为被动的局面。

作为WTO的新成员,中国目前缺乏熟悉WTO规则体系方面法律人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我们必须尽快改变这种状况。作为一个贸易争端频发的贸易大国,当务之急是加大培养的力度。

中国应该更加积极主动地投诉

加入WTO以来,中国涉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贸易纠纷案件共计13件,其中,中国投诉了5起,被诉8起。近两年诉诸WTO的案件在增多。对此,必须进行科学的分析。

首先,对于涉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件增多现象,我们应该用WTO的视野进行考察和分析。

我国涉诉的数量远低于巴西、印度、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同期,巴西涉诉案件共计36件,其中巴西起诉22起,被起诉14起。巴西等发展中国家涉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贸易纠纷案件比我国多,尤其主动起诉的案件数量多,说明人家积极利用了WTO争端解决机制。

按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院杨艳红的统计,中国申诉量与100亿出口量之比(即申诉密度)为0.02,而且,中国申诉密度与应诉密度之比仅为0.19,这两个比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利用最多的12个国家中都是最低的。

用WTO的视野进行考察和分析,与巴西、印度、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涉诉WTO的案件不仅不算多,而且我们还应该尽快增强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动性,尽快提高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本国的利益的能力和水平。

其次,我们应该用好经济大国的优势,更加积极主动地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起诉讼。

在国际贸易中,一国谈判筹码的多少主要取决于一国的市场大小。由于国际贸易体系本身的结构性不平等,发达国家可以轻易地通过诸如撤销经济援助、单边取消贸易优惠政策等手段威胁发展中国家。对于一些小国家来说,不能不考虑提起诉讼的机会成本。作为一个经济大国,我们拥有一定的筹码,包括美国、欧盟国家在内,也不是可以无所顾及。对于目前美国发动的“轮胎特保”案,如果美国作出了对中国不利的处理,我国就可以考虑采取报复性行动,比如可以大量减持美国国债。应该更加积极主动地起诉和应诉。

由于WTO对于贸易争端的最终裁决多数采取经济制裁的形式,这就意味着,拥有越大的市场准入价值的国家拥有越高的承受能力。以厄瓜多尔在和欧盟的香蕉案为例,虽然厄瓜多尔获得授权对欧盟实施2.016亿美元的报复措施,但它放弃了,厄瓜多尔的困境就在于此。

中国市场是一个具有很高吸引力的的国家,在欧美发达国家遭受金融危机重创的今天,尤其如此。对于目前美国发动的“轮胎特保”案,如果美国作出对中国不利的处理,我国就应当果断将“轮胎特保”案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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