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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答辩状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商标侵权答辩状(精选6篇)

商标侵权答辩状 第1篇

商标侵权答辩状1

答辩人: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被答辩人: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答辩人因收到________人民法院转来___________公司关于_________商标侵权一案,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答辩事项: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风险提示:

制作民事答辩状时,应当围绕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叙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人有权否认对自己不利的不能成立的和无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而有取舍地阐述对自己有利的,及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及的事实,特别在一些双方当事人存在混合过错或都有违约行为的案件,答辩人更应当注意如何承认、如何反驳及如何确立自己的观点。从而达到以自己的事实和理由和对方的事实和理由相抗衡。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________购进。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_________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答辩人的涉案______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__________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__________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__________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______,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__________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__________元。但被答辩人却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__________元的侵权赔偿额。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证据材料______份

商标侵权答辩状2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男,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 日,汉族,户籍所在地 _________________ 省 _________________ 市_______________区__________镇__________村__________组__________号,现为“_________________食品店”业主,经营地址_________________ 县_______________镇__________村_______________路_______________号。

被答辩人:______________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省__________市 _________________ 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董事长。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于 _____________ 年 _____________ 月 _____________ 日和 _____________ 年 _____________ 月 _____________ 日 先后共两次从海宁_____________所购进的“_____________”,每箱48块,共96块,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且其后并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次,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最后,被答辩人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日取证后,在明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此外,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其从_____________所购进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公断。

此致

______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商标侵权答辩状3

答辩人:王_______________,男,汉族。

章_______________,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

答辩人王_______________、章_______________因原告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现针对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所叙述的事实和理由作如下答辩:_________________。

郑州市________________配件商行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均为章_______________,王_______________只是个业务员。故,原告起诉王_______________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章_______________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答辩人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是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上并无过错。

三、答辩人章_______________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有合法的`来源渠道,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由________________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目前已经到庭,可以出庭作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之规定,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的依据。

四、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

至于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原告只有自己单方证明于法无据。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五、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四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人民币290元,原告却诉答辩人承担四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并且涉案产品有正规合法的来源渠道,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商标侵权答辩状4

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____年____月____日,答辩人因收到________人民法院转来——___________公司关于“_________商标侵权”一案,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事项: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________购进。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_________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答辩人的涉案______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__________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__________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__________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______,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__________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__________元。但被答辩人却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__________元的侵权赔偿额。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商标侵权答辩状5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_赵__________,男,19__________年_____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_______________区__________镇__________村__________组__________号,现为“嘉善县_________________食品店”业主,经营地址嘉善县_______________镇__________村_______________路_______________号。

被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和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先后共两次从海宁_____________所购进的“208克雕牌透明皂”,每箱48块,共96块,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且其后并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次,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最后,被答辩人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取证后,在明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此外,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其从海宁_____________所购进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公断。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商标侵权答辩状 第2篇

被答辩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Xx号,法定代表人:XX。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xx)东一法民五初字第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OPPO”手机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可知,“OPPO”商标最初是由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所拥有,注册有效期限从4月28日至4月27日。

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于月28日受让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OPPO”注册商标,并于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至8月份,被答辩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注册商标“OPPO” 的使用时间不到一年,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

因此,从被答辩人对“OPPO”手机商标的使用时间即可推知其在还构不成品牌商标。

二、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手机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XX太平电子城购进,对此事实,有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长处字第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反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OPPO”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行政处罚是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取向如何而作出,而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5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长处字(2009)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的内容可知,涉案21台手机进货价均为450元/台,而售价仅为520元/台,售出的.涉案手机仅为三台,销售收入只有1560元,利润也仅有210元。

因此,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21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210元。

但被答辩人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5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被答辩人为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甚至通过不正当关系,将一年前的自称是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资料复印出来当作起诉商标侵权的证据材料,并在珠三角及其它地区大范围地起诉手机零售商,非常明显,被答辩人所谓维权只是幌子,伙同他人恶意维权,借以谋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真正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所谓的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于法无据。

如上所述,答辩人根本未对被答辩人的商标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假若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未对被答辩人的声誉构成任何影响,赔礼道歉属人身侵权的范围,而本案根本没有构成人身损失。

答辩人无需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所谓的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答辩人: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田发园律师

商标侵权视野下的商标使用 第3篇

在 《商标法》中,商标使用分别出现在 “商标权的取得”和 “商标侵权” 两个部分,在 “商标权的取得” 部分,商标的在先使用可以成为撤销他人商标注册的理由,即使他人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享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人也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更进一步,若经过持续有效的商标使用而使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则该驰名商标还可以拥有实际上的商标权。而在 “商标侵权”部分,行为人的对商标的不当使用,引起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则会被认为是商标侵权行为。商标使用先后在权利取得部分和侵权部分被提及,那么,应该如何定义商标使用? 在取得权利和侵权部分的商标使用是否含义相同? 实务界和学术界对此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看法,2013年新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商标使用进行了明确定义1。这是在 《商标法》第一次对商标使用做出明确定义,在一定程度上给商标使用这一概念明确了其内涵。对于实务中认定商标侵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即便如此,商标使用在商标侵权中的地位依然是含混不清的,本文拟在第三次 《商标法》修改的基础上,对商标侵权中的商标使用进行阐释,试图厘清两者关系。

2混淆的几种类型

对于商标侵权而言,美国立法、欧盟立法和TRIPS协定等都把 “有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 简称 “混淆标准”) 作为标准。混淆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做不同分类: 按照商标混淆所涉出处的多少,可分为单一出处混淆和多出处混淆,单一出处混淆亦称直接混淆,指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的商品来自同一出处,多出处混淆亦称间接混淆,指消费者虽知道原被告的商品来自不同出处,但误认为两者有赞助关系或其他关联; 如果消费者将被告商标误认为是原告商标,即是正向混淆,如果消费者把原告商标误认为是被告商标,即是反向混淆; 按照消费时间划分,可分为售前混淆和售后混淆,这两种混淆是伴随互联网而发展起来的新型混淆,售前混淆即是消费者在购买前误将被告商标和原告商标混淆,或是被原告商标吸引但进行了对被告商品的购买行为,而在消费时消费者能明确分清楚原告商标和被告商标,亦即此时混淆只发生在消费者进行消费行为之前,在进行消费行为时是不存在混淆的,而售后混淆则主要集中在奢侈品领域[1]。无论是哪种类型的混淆, 其判断的基准点都是消费者,对于一项商标使用行为而言,如果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就是侵犯他人商标权。 而我国2013年新 《商标法》也明确规定了我国商标侵权采用 “混淆标准”2。

3认定混淆的条件

3.1认定混淆的条件之学理分析

依据 《商标法》对于商标侵权的规定,要求商标侵权成立至少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商标是一种专用权,非商标所有人要使用商标就必须与商标所有人签订相应协议,通过转让或许可获得商标专用权,并且在合法范围内使用商标。所以此处未经许可不仅指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而私自使用的行为,还指虽获得使用许可,但其使用超出许可范围的行为。第二,必须达到让消费者混淆的程度。但问题是,此处的混淆是否要求以商标性使用为前提,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看法。我国有学者认为,商标权是对于商标及其所代表的商誉所享有的权利,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系通过商标的使用而获利,一件已经注册但从来没有使用过的商标,很难称为财产权意义上的商标权,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都是由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决定的,市场上的经营者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只要没有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没有盗用该商标所体现的商誉,或者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就不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2]。

3.2认定混淆的条件之实务分析

在德国OPEL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原告德国Adam Opel公司 ( 以下简称 “欧宝公司”) 是一家汽车生产商, 被告Autec公司是一家生产汽车模型的公司,欧宝公司于1990年注册了类别为玩具的 “Opel” 商标,2004年,欧宝公司发现Autec公司依据欧宝公司一款汽车以1 ∶ 24的比例缩小生产了一款汽车模型,模型上也像原型车一样在散热格上标注了Opel标志,同时,Autec公司还在模型上标注了自己的 “Cartronic” 标志,对此,欧宝公司认为Autec公司在其玩具模型上标注 “Opel” 标志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对模型车来源产生间接混淆,误认为Autec公司和欧宝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侵犯了它的商标专用权。 对此,德国法院认为按照汽车原型进行微缩生产相关汽车模型在德国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对消费者而言,不会因汽车模型上有 “Opel”标志而认为这个模型的制造公司就是欧宝公司或与欧宝公司有关联,相反,消费者会认为模型上的 “Opel”标志只是为了说明此模型是依照欧宝公司的某款汽车为原型制造的,因此,Autec公司在其玩具模型上标注 “Opel”标志的行为并不是要说明此模型的制造来源,只是一种单纯的描述性使用,换言之,此行为不是商标使用,因而法院判断此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3]。 德国法院这种 “若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则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观点,在欧洲其他的案例中,判决的法院也表达了这种观点,在Celine v. Nancy案中欧洲法院表达了成立商标侵权要以认定商标性使用为前提的观点[4]。在国内,也不乏类似案例,在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上海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享有 “LV”商标在手提包上的商标专有权, 被告在自己经营的楼盘处做广告,其中广告中三分之一的内容是一名半蹲模特,模特手中拎着一个LV商标的包,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 “LV”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吸引相关受众的注意力,借此提升其房地产项目的知名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法院认为广告中的 “LV”图案对被告的楼盘没有商标性标识作用,广告中的 “LV”图案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所以仅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此外,近年来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定牌加工引起的商标纠纷,对于被告将委托生产的产品全部用于出口的行为,法院一般认为被告作为受托方在产品上贴上商标的行为不是商标性使用,比如上海申达音响电子诉玖丽得电子一案中,被告是属于受美国公司委托而生产产品再贴上委托方商标的代工工厂,原告认为自己享有该商标的所有权,被告贴上标志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法官明确指出,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中商品由于全部出口仅涉及的是美国市场及相关消费者, 在中国市场内由于没有销售所以相关消费者不会对该产品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1。 此外,同样是涉及定牌加工,在鳄鱼恤公司与利富公司的上诉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指出: 代加工企业的贴牌行为是受委托方明确委托的,而且涉案产品并未在中国国内市场实际销售,涉案产品的被诉侵权商标并未在中国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中国国内相关公众不存在对该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客观基础,商标权利人的中国市场份额也不会因此被不正当挤占,其注册商标的商标识别功能并未受到损害。可见在该案中,法院也认为涉外定牌加工的行为如果没有引起国内消费者混淆的可能,即不构成侵权2。

4商标使用在商标侵权中的地位

把商标使用作为商标侵权判定的前置要件,这一点在中国的实务领域比理论领域走得更远,主要是由于互联网的发展带来了许多新型的商标侵权案件,比如搜索引擎服务商销售关键词的行为、弹出式广告的行为等,法律制度往往并未对此类案件有相关规定,而根据商标使用理论, 先判定是否为商标使用,再判断是否成立商标侵权。但这事实上是一种曲解。商标使用理论源于英美法系,在欧洲、美国的一些判例确定下来,判例法的优势是可以突破法律的滞后性,根据实际情况应时制宜得出合适的判决, 缺点是破坏了法律的体系性,容易把处理个案得出的理论应用在之后的类似案件中,在此,商标使用理论体现得尤为明显。在此,要对商标使用有重新的认识,必须回归法律: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否引起消费者混淆,法律从未规定商标使用应该是作为判定商标侵权的前置标准。更重要的是,商标使用是从行为人使用商标行为的角度上认定的,这和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从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角度认定是矛盾的,也就是说,商标使用理论从根本上把原来单一从消费者角度判断是否混淆来判断侵权变成了先要从行为角度判定,再从结果角度认定的二元判断标准,在这种标准下,很多行为都不会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因为法官会认为它们首先就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澳大利亚学者Dinwoodie和Janis明确反对认定商标侵权要以成立商标性使用作为前提条件,他们认为,商标性使用只对获得商标权利起作用,但对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作用,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其实就是混淆可能性成立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因此, 他们反对将商标性使用作为判定商标侵权的成立条件[5]。 根据 《商标法》对商标使用的定义,商标使用必须是发生在商业活动中,这意味着非商业性活动中的对商标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 “商标使用”,现实中大量的非营利组织使用注册商标并非是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也并非为了商业目的,这不仅表现在国外一些慈善机构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中,也表现在我国非营利性的高等院校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中。欧共体法院针对Radetzky - 0rden诉BKFR的商标撤销案中涉及的非营利性组织的商标真实使用的问题,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第C - 442 /07号初裁,指出: 如果非营利性组织已经在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中注册了有关的商标,那么,它在对外通告、商业文件、广告材料中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可以视为一号指令中规定的 “真实使用”,其会员在募集和发放善款的过程中佩戴含有商标标志的组织徽章的行为,也应视为该商标的真实使用。该案确立了非营利组织在非商业活动中使用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使用的先例。同样,网络空间的商标使用,无论是在商业中使用,还是在非商业中使用,都有可能产生一定的商业影响,因此,以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作为商标使用的认定标准,已显示出了难以克服的缺陷[6]。 事实上,把商标使用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是不合理的。商标使用在获得商标权部分和商标侵权部分都被提及,但商标侵权中的 “使用” 和获取商标权中的 “使用”并不完全相同,商标权人的商标性使用应当是真实的、善意的和具有一定商业规模的使用,如果只是为了应付使用的义务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能满足法律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侵权人的商标性使用之范围,要求侵权人将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等标识,用作指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从而建立该标识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 以搭商标权人在商标上已建立的商誉之便车,谋取非法利益[2]。商标使用的理论基础是指商标法应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消息,更多的信息可以提高社会的福利,并降低消费者的搜索成本。在这个理解框架之下,互联网环境下的销售广告词服务就是非商标使用,因为这一服务给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与消费者搜索有关的其他经营者的信息。然而,过多的信息并不会降低消费者的搜索成本,反而会增加消费者的负担。事实上,在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上,消费者需要的是有价值的信息,而不是简单的多。商标使用理论很难处理互联网上的商标侵权纠纷[7]。

5结论

商标侵权案件中不侵权抗辩(一) 第4篇

与“非商标的使用”抗辩事由相关的抗辩事由

随着2013年《商标法》将“商标的使用”正式规定在法律条文中,“非商标的使用”也日渐成为司法实践中商标不侵权抗辩的首要事由。通过案件梳理来看,这种不侵权的抗辩事由是一种非常宽泛的抗辩,在司法实践中又常被称为“非商标性使用” “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非商标法上的使用”“合理使用”“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或者“正当使用”等。“非商标性使用”“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非商标法上的使用”与“非商标的使用”虽然具体用语上存在差别,但所指向的内涵是一致的;但“非商标的使用”与“合理使用”“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正当使用”这些概念并非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概念,内涵又存在一定的交叉,导致在实践中亦经常出现混用的情况。

(一)非商标的使用与正当使用、合理使用

严格意义上讲,“非商标性使用”“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非商标法上的使用”及“非商标的使用”并非《商标法》中的概念亦没有出现在相应的法律条文中。《商标法》中仅规定了“商标的使用”,即指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知,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商品流通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那么,作为商标不侵权抗辩事由的“非商标的使用”是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进行反向推导得出,从这个角度讲,“非商标的使用”相对其他称谓而言较为规范,因此,本文将采用“非商标的使用”这一用语表达使用商标标识但没有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行为,本文如若能够对司法实践中统一用语,规范使用“非商标的使用”有所助益,则是意外收获。

“正当使用”是明确规定在《商标法》中的抗辩事由,其可以追本溯源自《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从前述法律规定来看,正当使用是对商标词汇或标识原有含义以及功能性形状等的使用,其目的及客观效果均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非商标的使用。

非商标的使用与正当使用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还是等同的关系?对此笔者认为,从两者产生的法律基础及含义上讲,非商标的使用与正当使用的实质内涵一致,属于等同的关系。非商标的使用是实践中对于商标的使用的逆向思维和运用的结果,正当使用属于法律从正面通过有限列举及兜底的形式对商标不侵权抗辩进行的规定。

按照通常理解,商标合理使用是指第三人不需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或费用的一种不侵权的使用行为。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是对知识产权禁用权范围的限制,目的在于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著作权和专利的合理使用问题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商标合理使用却存在较大争议。

合理使用本身并不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的明确概念,在《著作权法》中称为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在《专利法》中通过列举的形式规定不视为侵权的情形。而在《商标法》中除了前文论述的正当使用外,全文并没有再出现合理使用这一概念。如果比照《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界定,商标合理使用首先应该是对商标的使用然后才能谈及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因此,“合理使用”与“非商标的使用”是相互排斥又目的统一的一对概念。但是,如果按照《专利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合理使用应当包含权利用尽、在先使用、特殊使用目的地使用等,更像是《商标法》中规定的正当使用。回到商标法语境中,除了《商标法》中明确提到的正当使用外是否还存在合理使用的空间,合理使用到底是什么性质,其内涵是什么等等这些问题一直成为学术界争议的问题。美国在《兰哈姆法》中规定的“Classic Fair Use”设定的首要条件为非商标的使用,明确提到“被控侵权使用的名称、用语或图案,不是商标性使用”。由此可见,美国商标法语境中商标的合理使用为非商标的使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仅在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但在2006年修改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将商标合理使用修改为商标正当使用。梳理商标合理使用的相关案例不难发现,很多商标合理使用的论述基本采用了“合理地使用商标”的表达,意在强调商标使用的合理性,而非创设商标合理使用概念。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商标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实践中不宜用商标合理使用进行抗辩,否则会造成无的放矢的情况,无益于抗辩主张的成立,同时,在裁判时亦不宜采用合理使用径行裁判,否则会造成现有商标法律制度内部用语的混乱和错位。

(二)描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

描述性使用有时也被称为说明性使用或叙述性使用,均指使用了商标符号的能指,即使用了作为商标的词汇或图形、形状等本来的含义。这种使用方式与符号作为商标无涉,属于非商标的使用。目前司法实践中主张描述性使用的案例较多,直接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主张描述的对象一般为注册商标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以及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等。由此可见,描述性使用属于《商标法》中的正当使用范畴。

指示性使用不仅不是《商标法》中的规范用语,整个商标法律制度中都难觅其踪,但其又并非仅仅存在于商标法理论探讨中,在商标实践领域若隐若现。早在1995年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以及1996年下发的《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专卖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均已废止)中提到了“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同时,在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七条中列举的正当使用行为中包含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或用途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正当使用。一般来讲,指示性使用是为了说明或精确描述行为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而提及另一种商品或服务时对他人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实践中,指示性使用一般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商标使用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并指向商标权人的商品;另一种是商标指示性使用为使用人使用他人商标并指向使用人的商品的情形。第一种情形多发生在商品转售环节,另一种情形主要存在于零部件市场及维修市场。指示性使用与描述性使用截然不同,其属于对商标的使用,但由于其所发挥的指示性作用有益于社会公众利益,属于商标权人容忍的合理范围。从我国目前商标法的设计来看,《商标法》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没有涵盖指示性使用。因此,指示性使用是一种独立的不侵权抗辩事由。

商标侵权案件答辩状 第5篇

被答辩人: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xx)东一法民五初字第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购进。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苏泊尔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商标侵权案答辩状 第6篇

委托代理人田发园,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东莞市城区旗峰路中侨大厦A栋25层,联系电话:18680063648。

被答辩人:上海制球联合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215号2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总经理

因被答辩人诉我方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答辩人不属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

原告应起诉生产方或销售方。

东莞市XXX有限公司属东莞市XXX总公司的商位租赁XX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在东莞市设立,由X与XX及另外一人共三人合资经营,租赁东莞市XXX总公司的商位。

其中,X占60%股权。

201X年X月X日X将股权转让给XX。

这样XX就变更成为法定代表人。

此前由X代表X与XX签订了一年的精品文体专柜租赁合同,由XX经营精品文体。

在经营期间合同第7条明确规定,XX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知识产权法,因商品质量等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XX承担。

二、答辩人不是销售方,只是转租方,并且与销售方只存在租金的收款关系。

如果销售方存在侵权情形,应由销售方承担侵权责任。

20xx年9月XX日原告方代理人特意从XX精品文体专柜购置篮球一个,并进行了公证保全。

答辩人认为,其实原告方如果发现精品文体专柜销售了假冒商品,完全可以投诉到相关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作为答辩人完全没有能力来判断也没有法定义务知道本案涉讼的篮球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XX开具的销售小票也是XX百货的,虽然发票属于XX,但那是为了便于统一税金管理和租金收取的需要。

三、答辩人对销售方经营涉案商品并不知情。

销售方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其拒不提供相关票据。

答辩人在合同期满后才被告之涉案侵权。

事后多次找销售方协商,销售方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渠道,经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有进货存根可以证明,但其拒不提供相关票据。

并说合同期已满,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答辩人租赁房屋,再转租给第三方,现只找答辩人,答辩人不是销售方也是无辜者。

答辩人目前承租房屋还处于亏损阶段。

四、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涉案球类的图案是否为假冒商标,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

至于涉案球类的图案即“火车及图”、“优能及图”是否为假冒商标,原告只有自己单方证明于法无据。

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五、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更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早在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之前的20xx年11月XX日,销售方就已经期满走人,而且其销售的篮球仅为人民币98元,远未给被答辩人造成其所诉称的经济损失。

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五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有恶意诉讼之嫌。

五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答辩人:东莞市XXX有限公司

代理人:田发园律师

商标侵权答辩状

商标侵权答辩状(精选6篇)商标侵权答辩状 第1篇商标侵权答辩状1答辩人: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被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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