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
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精选9篇)
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2〕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9日
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保障交通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它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或养护、维修的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通道以及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的管理工作。利州区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主城区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元坝区、朝天区的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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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林业和园林、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涉及燃气、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工程项目建设的城市道路挖掘活动实行计划管理。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和涉及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共同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各有关部门和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第五条 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
(二)不安排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全市性的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三)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四)具备条件的安排一槽多线分层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未经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八条 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应当申领填写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公民身份证等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市政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
(四)包含施工(挖掘和修复)进度计划、施工平面图、污水排放方式、垃圾处理及施工安全组织方案等内容的施工方案;
(五)规划建设和公安交通等部门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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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可以先行开挖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抢修单位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申请补办许可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应当先向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做出不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应当依法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道路修复费、垃圾处置费等相关费用。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维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许可范围、许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划和建设部门批准的施工方案挖掘和恢复;
(二)在施工现场规范设置施工公示牌;
(三)开挖断面严禁上窄下宽;
(四)按公安、交通相关部门规定的要求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等设施;
(五)施工污水需排入市政排水管道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道路挖掘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并清理现场,通知城市道路挖掘、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并移交竣工资料,建立地下管线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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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挖掘城市道路时限或者增加面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过程中造成路面开裂、坍塌及地下管线损坏或其它安全隐患的,挖掘单位应及时通知城市道路挖掘、公安交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时采取安全处置措施,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 挖掘单位具有相应市政道路施工资质并要求自行恢复经批准的,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挖掘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市政道路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恢复的,须将恢复委托协议报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恢复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期限为1—2年。
(一)挖掘单位按照规定进行路面恢复后,应及时通知规划建设和城市道路挖掘主管部门进行初验。规划建设和城市道路挖掘主管部门现场初验合格后,出具初验凭证。城市道路挖掘恢复质量保证期的起始日期以初验凭证的注明日期为准。
(二)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如出现路面沉陷、裂纹或方砖松动等现象,挖掘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修复,并承担再次修复的费用。
(三)质量保证期内出现道路恢复质量问题,挖掘单位未按期实施二次修复的,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市政道路施工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在质量保证金内予以扣除。凡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两次道路修复质量问题的,挖掘单位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
(四)质量保证期内未出现道路恢复质量问题,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全额退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
(五)质量保证金按照市政设施赔偿费标准计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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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办相关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及时告知城市道路挖掘主管部门和相关权属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路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法定的市辖区范围内城乡建设统筹规划区,包括利州区、元坝区、朝天区的全部区域。
本办法所称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是指广元中心城区中的核心城市区域:东至大石场镇,西至盘龙场镇,南至南山山脊,北至工农—黑石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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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建城[1993]410号
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城管办: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全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 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占道费由城市市级市政部门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占道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第七条 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部门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国家智慧城市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3篇
第一条 智慧城市建设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为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行中的综合应用,整合信息资源,提升城市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产业转型,指导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实施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的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区、镇。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成立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是完成当地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负责试点申报、组织实施、落实配套条件等工作。
二、申报
第五条 由申报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六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已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或相关专项规划;
(二)已完成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编制;
(三)已有明确的智慧城市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保障渠道,如已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四)责任主体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创建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意见(签章)。
(二)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纲要应体现以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理念,明确提出建设与宜居、管理与服务、产业与经济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控制指标和重点项目。
(三)智慧城市试点实施方案。具体内容:
1 基本概况。包括经济、社会、产业发展现状,社会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情况等。
2 可行性分析。包括创建国家智慧城市的需求分析、基础条件和优势分析及风险分析等。
3 创建目标和任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照《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提出合理可行的创建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建设期限和工作计划。
4 技术方案。支撑创建目标的实现和服务功能的技术路线、措施和平台建设方案。
5 组织保障条件。包括组织管理机构、相关政策和资金筹措方式等。
6 相关附件。
三、评审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成国家智慧城市专家委员会,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市政、公共服务、园林绿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负责智慧城市创建的技术指导和验收评定。
第九条 评审程序包括材料审查、实地考查、综合评审等环节。评审专家组从专家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
(一)材料审查。专家组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二)实地考查。专家组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城市进行实地考查,考查内容包括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建设与应用水平、保障体系和建设基础等,并形成书面意见。
(三)综合评审。专家组通过查看申报材料、听取工作和试点实施方案汇报、听取实地考查意见和综合评议等程序,对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条 综合评审意见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的试点城市名单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布。
四、创建过程管理和验收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与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签订国家智慧城市创建任务书,明确创建目标、创建周期和建设任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承担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要明确创建工作行政责任人,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试点工作实施管理力/公室,具体负责创建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在创建期内,每年12月31日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交年度自评价报告,说明预定目标的执行情况。根据年度自评价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实地考查建设工作进展,并形成年度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创建期结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创建任务书组织验收。对验收通过的试点城市(区、镇)进行评定,评定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二星和三星。未通过验收的允许进行一次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组织复验收。
第十五条 评定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领导小组核定后,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命名其相应等级的国家智慧城市(区、镇)。
五、附则
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第4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
2016年12月2日
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道路挖掘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政管理部门对区级道路挖掘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挖掘的具体监管与业务指导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监管机构实施。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当向社会发布道路改造信息。道路挖掘单位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情况,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计划。
第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挖掘单位申报的挖掘道路工程计划,召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第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三)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四)道路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及有关设计文件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到道路挖掘行政审批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方可按照规定挖掘。第八条 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挖掘许可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
逾期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当年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九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长或者扩大挖掘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因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挖掘工程应当实施分段挖掘施工、分段恢复道路、分段质量验收。除特殊情况,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挖掘管沟上口宽度大于下口宽度,管沟开口宽度不得小于800mm,宽度不足800mm的按照800 mm标准予以恢复;(二)各种管线的敷设,其顶面高度应低于路床顶面以下500mm,否则应当采取加固措施。严禁在路面结构层中敷设各类管线;(三)挖掘道路后需敷设的配套窨井及各类设施检查井井体,应当采用预制或现浇混凝土结构,不得设置在路面着力点上。塔杆、配电箱等构筑物,应当符合道路建设和城市市容有关规定;(四)在道路挖掘期满前,回填净砂或者混砂并按照撼砂程序达到3 规范密实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并通知地下设施权属单位,对地下设施进行检测验收;(五)因特殊情况敷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的,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六)横断挖掘的,应当在夜间进行,当日不能完工的工程,应当于次日5时前恢复道路平整,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道路通行。鼓励采用装配式临时路面设施,减少对市容及道路通行的影响。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恢复路面。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道路挖掘单位与道路挖掘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封闭围挡设施的衔接;(二)设置统一标准的工程公告板,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和施工围档;(三)按照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整齐、单侧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路面恢复施工,应当遵守道路施工相关技术规程。城市道路挖掘恢复工程实行相关质量保证规定,保质期内如出现沉陷、破损等问题,道路恢复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挖掘城市市政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改建、扩建的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城市道路、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3倍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施工的,须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2倍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道路挖掘工程责任追究问责机制,确保文明施工、规范施工、管线安全和道路恢复质量。
第十七条 道路挖掘应当全面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凡可采用非开挖技术的,不得采用明挖施工方案;管线工程鼓励倡导科学合理的同管沟敷设。
非开挖技术工程施工应当比照道路挖掘进行管理,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期间及工程保质期内,因施工质量和技术操作等原因出现塌陷事故的,道路挖掘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无偿处置和恢复,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挖掘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工作,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湖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安吉县城区范围内的由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道路的挖掘(包括路面开挖和非开挖方式)、回填、修复施工的管理。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受县规划与建设局委托,负责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规划与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需要进行编制,各类专业管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各类管网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道路地下各类管线的埋设,原则上随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改建、大修同时进行。县城管局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会同县规划与建设局将翌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修计划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告知各专业管线单位;有关单位应与县城管局、县规划与建设局联系,届时同步埋设(维护)管线。
第七条
县城管局、县规划与建设局应积极引导和推广城市道路非开挖技术应用和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线走廊建设,减少对已建城市道路挖掘。
第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依法实行按计划管理;挖掘施工依法获得行政许可后方可按规定要求进行。
未经县城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九条
县城管局按规定职责,依法对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回填修复过程中违反有关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和市容市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章
计划与挖掘许可
第十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需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有关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县城管局申报翌的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对不能自行决定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项目,负责实施安排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权决定的上级单位报告,根据城市道路挖掘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道路挖掘计划,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没有申报计划的,一般不予许可挖掘。
第十一条
县城管局会同县规划与建设局、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与各申报单位协调制定翌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并于12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挖掘时间一般安排在每年的3月16日至11月14日。
第十二条
列入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挖掘施工实施前持下列资料依法 1 向县城管局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一)申请表;
(二)施工组织方案和施工环境保护方案;
(三)涉及城市规划调整的,提供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需要限制车辆行驶的,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采用非开挖工艺施工的,提供施工单位近两年同类工程业绩和拟使用机械设备的状况。第十三条
县城管局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具备施工条件的,与申请人签订《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责任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和约定事项;在申请人依法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依法作出许可挖掘的决定。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道路挖掘零星小项目,可不申报挖掘计划,但仍应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挖掘许可:
(一)开挖和回填可在72小时内完成的;
(二)开挖面积不足24平方米的管线养护、维修作业。
第十五条
因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向县城管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于24小时内补办挖掘许可手续。
经许可的城市道路挖掘需要变更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施工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的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县城管局不得许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作出许可决定:
(一)除紧急抢修或已包含在经许可的挖掘施工工期以内的除外,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期间,以及全县重大公共活动期间进行挖掘施工的;
(二)在新建、扩建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或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上的挖掘施工;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上交付使用10年内挖掘施工的;
(四)未列入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的。
第十七条
县城管局对城市道路挖掘申请所作出的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送达申请人的同时,应抄告县规划与建设局。第三章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以下简称修复费)收取按浙价费〔2007〕136号文件及相关文件执行,交费面积按第十九条规定计算。
修复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修复,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应交修复费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与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大修施工同步进行的挖掘施工,应交修复费面积按实际开挖面积计算;
(二)未申报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的,在11月15日到翌年3月15日期间进行挖掘的,以及在新建、扩建、改建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或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上挖掘的,应交修复费面积=实际开挖面积×3;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形以外的城市道路挖掘,应交修复费面积=实际开挖面积×2.5。第四章
挖掘施工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责任协议书》应当载明县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协调、服务责任和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人挖掘施工过程中应遵守的规定,并对保证义务履行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县城管局应加强对经批准的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过程的监管,做好有关协调和服务工作。
经批准的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方案组织施工,遵守《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履行《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责任协议书》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落实现场文明施工措施,施工期间应当尽量减少对行人、车辆交通、环境和周边居民、单位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在批准的占用面积边界设置整洁连续的围护档栏,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导向标志。夜间,围栏上必须悬挂警示红灯。
围栏采用可移动的硬性轻质材料,高度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特别要求外;零星小项目不低于1.5米,其它挖掘项目不低于1.8米,待道路修复施工基本完成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除零星小项目外,施工单位应向县城管局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报处置建筑垃圾的计划,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或按县城管局的核准规定自行清运工程渣土。
第二十五条
采用路面开挖方式实施的城市道路挖掘施工、顺道施工的,应当采取分段实施的施工方法,必须做到挖掘施工一段、回填一段,分段长度一般不得超过50米;横穿道路的,必须在夜间分半幅施工,昼间应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沥青与砼路面挖掘,必须先采用专用机械进行边界作业,边界切割整齐(深度至道路基础)后,方可进行破碎挖掘。
第二十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必须采用非道面开挖方式:
(一)新建、扩建、改建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
(二)穿越县城中心区域内的交通主干道及交通繁忙的交叉口;
(三)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第五章
回填修复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及非道面开挖施工后的作业井回填由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单位承担;道路结构层及路面的修复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市政施工单位负责,由县城管局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沟槽及作业井的回填材料与回填质量应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禁止使用腐植土、淤泥土、冻土块、砼块与废旧沥青混合料等作为回填材料,且沟槽内不得有积水、木料、支撑物、草袋等杂物。
第二十九条
道路结构层及路面的修复施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执行相关部颁标准和技术规范,应保持原道路结构,不得降低原结构强度标准;
(二)路面修复必须先呈矩形或方块铣刨或切割原沥青边或砼边后再摊铺沥青或浇筑砼;
(三)按县城管局核定的面积修复;
(四)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交通、环境以及周围居民、单位的影响。第三十条
县城管局依法监督沟槽及作业井回填和道路结构层及路面修复过程的施工质量,保证道路修复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挖掘施工单位和市政施工单位在挖掘、回填、修复过程中要加强配合,做好各环节的衔接工作,保证即设管线的安全和道路修复的及时与质量。第三十二条
各管线单位设置的检查井、窨井规格必须符合相应技术规范;井盖应标注产权单位、3 管线名称等,标高应与路面一致;出现塌陷、缺损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提倡采用防盗的新材料井盖,已建成使用的铸铁井盖、砼盖式井盖,各管线单位要结合道路或管网改造工程施工,逐步予以更换。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和道路修复施工的竣工验收按阶段实行挖掘施工验收、回填验收、修复验收,分别按相应技术规范执行。未经前一阶段验收,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
第三十五条
挖掘施工验收由管线建设单位组织,县城管局、挖掘施工单位参加;回填验收和修复验收由县城管局组织,管线建设单位、挖掘施工单位、市政施工单位参加。
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完成后,城市道路挖掘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城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开挖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示范区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并竣工验收,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在示范区城市道路范围内,因新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或实施基建施工、铺设管道、单位或个人大门开口、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摊设点、设置广告标志等行为,需临时占用或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绿化带、桥梁、立交桥、公共广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实行分级负责审批和管理。
城市主干道路及新区次干道路占用挖掘由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部门审批;老城区次干道路及支路的占用、挖掘由示范区市政管理局委托杨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并报示范区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杨凌示范区综合执法支队负责对未经审批私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查处;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服务公司负责监管经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行为。杨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委托负责审批老城区城市次干道路及支路占用、挖掘的施工监管工作。
第五条 单位(个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对城市交通秩序影响较大的,应先征得交警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对城市绿化及其他公用设施及管线有影响的,应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占用、挖掘手续。第六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办理程序:
(一)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持施工资质、施工图纸和相关设计文件报请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时应标明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线)的具体位置;
(二)申请单位(个人)持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部门审核。
(三)由规划建设、市政管理部门会同申请单位(个人)共同查勘现场,确定具体位置;
(四)经现场勘查确认,并征得相关单位同意后,申请单位(个人)向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和保证金,持市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方可占用、挖掘。
第七条 因抢修市政、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广电、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并在24小时内补办申报手续。
第八条 规划建设部门审核批准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管理部门可提出修改意见,反馈给规划建设部门复审,复审通过后,方可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一)占用、挖掘位置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容易引发交通事故的;
(二)占用、挖掘位置涉及地下管线或地面设施较多,临时道路占用对正常检查造成难度或挖掘道路需要迁移管线、设施较多的;
(三)占用、挖掘对城市管理带来其它严重不便或影响城市整体容貌景观的。
(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位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第九条 对下列占用、挖掘行为,市政管理部门须严格规定占用、挖掘时间,建设单位应制定应急方案报市政管理部门及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备案。
(一)城市主干道;
(二)公共汽车站(亭)30米范围内;
(三)医院、学校门前50米范围内;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第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施工期间堆放物品的,应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并保持道路畅通;
(四)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六)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七)不得骑压、侵占城市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提前7天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个人)应在3日内清理占用场地,在10日内对损坏路面、绿化及其它设施进行修复(修复时应有市政及相关部门现场监理),并向市政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经验收合格,退还保证金;若在10日后使用单位(个人)未提出申请,且所占用道路、绿化等其他设施有损坏或者不符合验收标准的,相关管理部门可用保证金组织恢复,保证金不足部分,由市政管理部门按实际修补费用督促占用单位(个人)补缴差额。第十三条 城市给排水、供热、天然气管道开挖可免收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但因自身设计、施工管理原因造成的两次(含第二次)以上开挖的,不予减免。永久性开口应按照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意见,严格执行示范区市政道路高程控制、宽度限制和无障碍设计等有关设计规范,按照建筑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施工过程由市政管理部门监理人员现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新建道路地下管线及所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占用、接驳道路地下管线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占用、接驳城市道路地下预留沟道、管线并入城市道路管网、管线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地下管线有偿使用费为行政性收费,由市政管理部门收缴,全额上缴财政。第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铺设、改造地下管线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将挖掘施工图纸报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要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政部门同意后报示范区管委会审批,按1-5倍收取挖掘修复费。
第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实施占用、挖掘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挖掘道路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二)切实做好挖掘现场安全施工,必须配置各种安全设施,确保施工和行人安全;
(三)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挖掘单位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配合维持交通秩序或实施交通管制;
(四)挖掘施工与地下相邻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五)挖掘道路遇到测量等标志标识时,应当报告有关主管机关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位、损坏、填埋;
(六)除城市基本设施抢修外,示范区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路段,已经施工暂时无法完成的,应先行回填,方便道路通行。短期性挖掘应安排在国家规定长假及公休假期间进行。
(七)挖掘路面所产生的渣土,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运。
第十八条 恢复临时挖掘道路时,挖掘单位(个人)应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管理部门指派有资质的监理部门现场监督,监理费用由挖掘单位(个人)承担。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在施工结束3日内申请市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施工结束1年内,原城市道路挖掘处有破损、塌陷现象,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维修,维修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若保证金不足冲抵维修费用,由市政管理部门按实际维修费用向责任单位(个人)收缴差额。
第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和《开掘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按时清退场地。
第二十条 占道费和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属行政性收费,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收费标准按《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开挖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示范区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并竣工验收,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在示范区城市道路范围内,因新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或实施基建施工、铺设管道、单位或个人大门开口、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摊设点、设置广告标志等行为,需临时占用或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绿化带、桥梁、立交桥、公共广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实行分级负责审批和管理。
城市主干道路及新区次干道路占用挖掘由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部门审批;老城区次干道路及支路的占用、挖掘由示范区市政管理局委托杨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并报示范区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杨凌示范区综合执法支队负责对未经审批私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查处;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服务公司负责监管经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行为。杨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委托负责审批老城区城市次干道路及支路占用、挖掘的施工监管工作。
第五条 单位(个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对城市交通秩序影响较大的,应先征得交警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对城市绿化及其他公用设施及管线有影响的,应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占用、挖掘手续。第六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办理程序:
(一)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持施工资质、施工图纸和相关设计文件报请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时应标明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线)的具体位置;
(二)申请单位(个人)持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部门审核。
(三)由规划建设、市政管理部门会同申请单位(个人)共同查勘现场,确定具体位置;
(四)经现场勘查确认,并征得相关单位同意后,申请单位(个人)向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和保证金,持市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方可占用、挖掘。
第七条 因抢修市政、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广电、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并在24小时内补办申报手续。
第八条 规划建设部门审核批准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管理部门可提出修改意见,反馈给规划建设部门复审,复审通过后,方可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一)占用、挖掘位置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容易引发交通事故的;
(二)占用、挖掘位置涉及地下管线或地面设施较多,临时道路占用对正常检查造成难度或挖掘道路需要迁移管线、设施较多的;
(三)占用、挖掘对城市管理带来其它严重不便或影响城市整体容貌景观的。
(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位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第九条 对下列占用、挖掘行为,市政管理部门须严格规定占用、挖掘时间,建设单位应制定应急方案报市政管理部门及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备案。
(一)城市主干道;
(二)公共汽车站(亭)30米范围内;
(三)医院、学校门前50米范围内;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第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施工期间堆放物品的,应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并保持道路畅通;
(四)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六)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七)不得骑压、侵占城市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提前7天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个人)应在3日内清理占用场地,在10日内对损坏路面、绿化及其它设施进行修复(修复时应有市政及相关部门现场监理),并向市政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经验收合格,退还保证金;若在10日后使用单位(个人)未提出申请,且所占用道路、绿化等其他设施有损坏或者不符合验收标准的,相关管理部门可用保证金组织恢复,保证金不足部分,由市政管理部门按实际修补费用督促占用单位(个人)补缴差额。第十三条 城市给排水、供热、天然气管道开挖可免收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但因自身设计、施工管理原因造成的两次(含第二次)以上开挖的,不予减免。永久性开口应按照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意见,严格执行示范区市政道路高程控制、宽度限制和无障碍设计等有关设计规范,按照建筑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施工过程由市政管理部门监理人员现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新建道路地下管线及所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占用、接驳道路地下管线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占用、接驳城市道路地下预留沟道、管线并入城市道路管网、管线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地下管线有偿使用费为行政性收费,由市政管理部门收缴,全额上缴财政。第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铺设、改造地下管线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将挖掘施工图纸报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要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政部门同意后报示范区管委会审批,按1-5倍收取挖掘修复费。
第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实施占用、挖掘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挖掘道路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二)切实做好挖掘现场安全施工,必须配置各种安全设施,确保施工和行人安全;
(三)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挖掘单位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配合维持交通秩序或实施交通管制;
(四)挖掘施工与地下相邻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五)挖掘道路遇到测量等标志标识时,应当报告有关主管机关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位、损坏、填埋;
(六)除城市基本设施抢修外,示范区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路段,已经施工暂时无法完成的,应先行回填,方便道路通行。短期性挖掘应安排在国家规定长假及公休假期间进行。
(七)挖掘路面所产生的渣土,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运。
第十八条 恢复临时挖掘道路时,挖掘单位(个人)应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管理部门指派有资质的监理部门现场监督,监理费用由挖掘单位(个人)承担。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在施工结束3日内申请市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施工结束1年内,原城市道路挖掘处有破损、塌陷现象,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维修,维修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若保证金不足冲抵维修费用,由市政管理部门按实际维修费用向责任单位(个人)收缴差额。
第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和《开掘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按时清退场地。
第二十条 占道费和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属行政性收费,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收费标准按《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 第7篇
一、许可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
二、许可流程
受理→初审→复审→审定→告知、核发证件
三、审理时限
1、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不含核发证件时限)
2、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不含核发证件时限)
四、许可程序
(一)受理
条件:申请人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1、掘路施工申请(依据《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申请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申请的理由、地点、施工期限、安全保障措施等);
2、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批准文件(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3、工程图纸:城市区域图、施工平面图、挖掘回填剖面图(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4、掘路施工方案(含施工承诺书);
5、影响交通安全的,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6、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时,应出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标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
本岗位责任人: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政科受理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应即时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填写许可流程表,将申请材料转复审人员。
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补齐补正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时限:2个工作日
(二)初审
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
2、对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3、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原则上不准拨掘路面(依据原北京市市政工程局《掘动路面管理细则》第十二条);
4、掘路施工方案合理、可行,维护道路设施、交通的措施完善。
5、占用盲道的,应有完善的导流、导引方案。(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1 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1994年7月22日》;
6、“五一”、“十一”黄金周和“两会”期间,不准掘路施工;
7、现场勘察发现该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时,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8、确实影响交通安全的,不予批准。
本岗位责任人: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政科初审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现场勘察后,按照初审标准进行审核。
需要向有关单位或科室征求意见的,发出《北京市政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有关单位或科室将写出反馈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汇总上述意见后,对符合标准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填写许可流程表,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复审人员。
对不符合标准的,应与有关单位或科室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不予批准的意见和理由后,填写许可流程表,连同申请材料转复审人员。
对符合初审标准第7条情况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组织听证的,应将听证笔录一同转复审人员。
时限:5个工作日
(三)复审
标准:同初审标准
岗位责任人: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政科科长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复审标准对初审意见进行复审。
同意初审人员意见的,在许可流程表上填写同意的复审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转审定人员。
不同意初审人员意见的,应与初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填写许可流程表,连同申请材料转审定人员。
时限:5个工作日
(四)审定
标准:同复审标准。
岗位责任人: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主任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许可流程表上填写审定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许可流程表,连同申请材料转受理人员。
时限:5个工作日
(五)告知
工作标准:及时、准确地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本岗位责任人: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政科受理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
对审定通过的,告知申请人领取缴费通知单和《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决定书》,到收费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填写许可流程表,并公示办理结果。
对不予批准的,应制作《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不予批准决定书》,将不予批准的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填写许可流程表。
时限:3个工作日
(六)核发许可证件(收费和备案):
总时限:10个工作日
1、收费
(1)收费标准:
甲级沥青路面 286元/平方米 水泥混凝土路面 278元/平方米
乙级沥青路面 191元/平方米 水泥道牙 72元/米
丙级沥青路面 153元/平方米 水泥树池 60元/米
水泥大方砖路面 180元/平方米 机砖挡土墙 647元/立方米
彩色方砖路面 185元/平方米 四丁砖牙 15元/米
水泥九格砖路面 152元/平方米 封层费 36元/平方米
盲道砖路面 217元/平方米
(2)收费依据: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收取占道费(试行)的批复》(京价(收)字[1994]第185号)和《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市政工程局〈关于调整掘路修复单价的请示〉的批复》(91京政管字第126号)的规定。
文件同时规定,掘路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由道路养护单位直接收取。
本岗位责任人:收费部门收费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工作标准检验缴纳占道费和掘路修复补偿费。
时限:5个工作日
2、核发和备案
工作标准
(1)制发许可批准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2)留存归档的许可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本岗位责任人: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政科受理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对批准通过的,核发《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在《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上加盖占道许可专用章,交申请人,并请申请人在台帐上签字。
时限:5个工作日
五、许可结果公示方式:电话联系
六、办公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 下午1:00-4:30)
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 第8篇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费,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街区(含人行道、政府修建的广场、空地)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按照“使用者付费”的原则,对使用停车泊位的机动车辆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省市、直管市和县级市城市区划内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必须坚持科学规划、从严控制、统一管理、保障畅通、合理收费的原则。
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城市,应以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为前提,做到既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又能保障道路畅通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不得以收费为目的,“应划尽划”设置停车泊位。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畅通的原则,负责确定城市道路机动车辆停放区域,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城市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城市道路设计、养护及维修规范,以不损坏城市道路为前提,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
财政会同物价部门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负责对所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确定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方式,并实施收费或委托收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负责做好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票据发放和资金使用管理等工作。
物价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所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按照不同路段、不同停车泊位规定收费时间,核定收费标准,实施收费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确定城市道路停车路段,设置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实施收费的时间,必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当地人民政府没有批准的一律不得实施收费。
收费停车泊位的设置与关闭
第七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分为:全天收费停车泊位、分时段收费停车泊位、免费停车
泊位和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
全天收费停车泊位,即24小时收费停车泊位。白天用于满足动机车辆临时停泊,夜晚用于满足市民车辆停车需求的收费停车泊位。
分时段收费停车泊位,即在规定的时间段内允许停车收取费用,而在规定时间外不允许停泊车辆;或在规定的时间内停车收取停车费用,而在规定的时间外停车不收费的停车泊位。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即距离城市道路较近,在其经营或者工作时间内有大量机动车需临时占用公共道路停泊(含车行道、人行道、政府资金修建的广场和规划红线以外的公共空地),由公安交管和住房建设(市政、城市管理)部门勘查施划,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费的临时占用道路停车的专用泊位。
免费停车泊位,即由政府管理部门按照本地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施划的不收费停车泊位。
采用白色停车泊位线为收费停车泊位;采用黄色停车泊位线为免费停车泊位和单位申请临时停车泊位。
第八条需要占道停泊车辆的单位(个人),应准备相关材料,经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现场勘查确认符合施划条件后,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到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停车费,施划停车泊位,并在设置停车公示牌后,方可停泊车辆。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的施划和设置标志牌由申请人负责办理。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不得向临时停车的车辆收费,也不得对外和变相对外进行经营性泊车服务。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有效期为三年。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期满后,如需继续停泊车辆,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续展手续。
第九条为方便公民到党政机关和政府部门办事,对距城市道路较近的党政机关和政府部门大门左右50米或当地政府确定的区间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施划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后,收费停车泊位路段,应在每一百米的距离,设立停车公示牌。
公示牌应包括该路段停车泊位的收费时间、收费标准、免收费时间、财政部门委托书批准的收费部门(单位)、批准文号、收费年限、停车泊位数、收费人员姓名与标牌号、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抹泊位线、移动停车公示牌或者占用停车泊位从事经营和其
他活动。
第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关闭收费停车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通知,城市道路收费部门(单位)和占道停车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应停止泊车。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有效期满或关闭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停止使用、撤销或迁移停车泊位,有关部门应以书面通知,撤销的停车泊位的单位可持通知和相关材料到财政部门办理退费手续。
缴费人与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停车费缴费人为:
(一)在 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的停车人;
(二)单位占道停车泊位的单位(个人)。
第十四条军队、武警部队车辆及司法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挂有标志的防汛车辆、抢险和救护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免交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费。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停车费由各地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征收。委托征收必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次委托。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费不得由经济组织负责收取,不得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停车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县级市的物价、财政部门,根据省有关文件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收取城市道路停车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所收取的资金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停车费收费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一定的道路安全法规知识和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通过主管部门的考试合格后,取得城市道路停车上岗证书;
(三)佩戴由市级城市停车收费主管部门制作的标牌,标牌应有姓名、性别、收费员编号。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统一收费人员的着装。
第二十条机动车辆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锁闭车门;
(三)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试车、洗车;
(四)不得在停放车辆内存放贵重物品;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六)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不得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七)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一条有条件的城市可使用自动停车设施(咪表)。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收费的部门(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书面委托,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受委托征收的部门所需的征收工作经费,由委托的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拨付,不得从停车费中直接列支。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停车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费用主要用途是:
(一)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
(二)停车咪表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三)停车公示牌板的制做;
(四)停车收费管理经费;
(五)公共停车场建设。
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公安厅、省住建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由道路停车收费管理的各部门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指“单位(个人)”是除党政机关和政府部门外,医院、宾馆、银行、证券、酒店、餐馆、娱乐、商场、超市、商店、批发市场等专业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5日起执行,过去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一律按
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 第9篇
关于印发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3日
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行为,合理利用城市公共资源,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公共场地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由建设单位为政府代建的包括城市广场、公园、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城市公共建筑物和其他公共场地等用于公众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钦州市利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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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车辆停放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公共场地停车泊位的设置及车辆停放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建、财政、物价、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临时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从严控制、依法管理、合理收费的原则。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临时停车泊位规划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编制,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及向社会公示后实施。
因生产经营需要在门前设置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划的,由两部门按各自职责核定停车泊位方案并予以实施。申请时道路和公共场地环境发生变动的,按第十条规定进行调整。
第七条 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附近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的路段;
(二)避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持适当间距;
(三)在路外停车设施无法满足需求的,可以按规范在路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四)在支路路段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必须保证与周围住宅建筑物之间有一定距离;
(五)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应满足安全行驶和行人通行要求;
(六)人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无障碍路幅宽度不得小于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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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铁路道口、交叉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站(栓)30米范围内;
(三)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及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
(五)可能损害城市公共绿地设施的路段;
(六)道路上设有燃气、供排水、供电和光缆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设施周边、由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核定的安全使用区域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适宜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临时停车泊位规划设置方案分别在车行道和人行道、公共场地统一施划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划定的停车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清晰、醒目的标志、标线,并向社会公示。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范围内施划停车标线、设置各类准停标志牌、改变泊位线、移动标线牌或者设置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1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及时进行调整。
道路临时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或者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以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应当及时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向社会公示。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一条 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分为免费停车泊位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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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的管理和收费由政府指定的部门通过相应的招标等程序确定的专门停车管理服务机构在规定的经营权限和年限范围内负责实施,并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一)正在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及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天然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环卫车等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按规定停泊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在学校周围等特定路段、特定时段的车辆。
第十三条 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区别不同车辆类型、不同路段、不同停车时段和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获取经营权的单位提出收费方案并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取得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在醒目位置公布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
(二)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三)按规定时间实施停车泊位管理,保持停车泊位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四)维持停车泊位内机动车停放秩序;
(五)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按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每月的10日前应向市财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的会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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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发票领用情况;
(八)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安排和指挥,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整齐停放车辆;
(二)按规定交纳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三)其他应当遵守的停放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各类准停标志牌、改变泊位线、移动标线牌,或者设置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不按规定乱停乱放车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单位不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进行收费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范围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编制、设置、施划、日常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收取的道路停车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以及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二条 灵山县、浦北县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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