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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精选6篇)

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 第1篇

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简介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件)

1、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 衣念公司)是“

”注册商标和“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为服装。杜国发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服装上卡通小熊的图案与衣念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衣念公司认为杜国发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曾于2009年9月开始,7次发函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要求其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衣念公司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衣念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 1 便利条件,纵容、帮助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4900元,并登报道歉。一审法院判决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时,如何确定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较新颖,同时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本案中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过错判断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2 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拉菲”商标纠纷案

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简称尚杜公司)系第1122916号“LAFITE”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第G764270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两商标的注册人。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产品、网站和宣传手册中使用“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及“

”标识,对其历史渊源的介绍与尚杜公司历史部分相同。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生物医药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尚杜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金鸿德公司和生物医药公司构成侵犯商标 3 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金鸿德公司停止在葡萄酒产品、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LAFITE FAMILY”及“

”标识、“拉菲世族”文字、停止虚假宣传、注销“lafitefamily.com”域名并赔偿损失30万元,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生物医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使用宣传资料。金鸿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LAFITE FAMILY”文字,“

”标志、域名“lafitefamily.com”侵犯了尚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拉菲”应认定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拉菲世族”文字构成对尚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同时其虚假宣传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仿冒问题是广为社会关注的问题,本案体现了法院对于遏制仿冒行为的努力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法国尚杜公司所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国际上享有盛誉,其在我国销售时使用“拉菲”标识进行识别,但“拉菲”并非其注册商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尚杜公司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4 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拉菲”系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唯一对应的中文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从而对该“拉菲”中文标识予以保护,有效地制止了“搭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明确了对于外国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保护,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但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在中国境内知名度的参考因素。

3、“大运”与“江淮”汽车商标纠纷案

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淮集团)、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淮股份)从2005年以来在其生产的汽车上使用

标识,并进行大量持续不断的宣传,5 具有一定知名度。该标识于2005年申请注册,但没有被核准,为未注册商标。广州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于2007年被核准注册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上。2010年红太阳公司及相关企业开始在媒体上大规模宣传该注册商标。2010年3月26日,红太阳公司向江淮股份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尊重红太阳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江淮集团收到律师函后于2010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一审法院以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为由判决江淮集团与江淮股份不侵犯红太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红太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红太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涉及多起关联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及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工作,并专赴山西太原与当地政府和法院协调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经过长达半年多的坚持不懈的努力,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再审申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以及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多起争议,而且还就后续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进行了约定。至此,双方多年的多起诉讼以及6 争议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案结事了”目标的追求以及努力。本案主要涉及商标近似等问题的判断,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因涉及两个大型汽车企业,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案件,既有民事纠纷,也有行政纠纷,社会影响力较大,对本案判决结案并不能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有利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和合作。基于这种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多起诉讼。本案的审查处理说明对于此类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诉讼和争议、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要坚持司法为民理念,正确运用“调解优先、判调结合”的办案原则,妥善处理纠纷,力争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4、空调器“舒睡模式”专利侵权纠纷案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以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制造、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美的分体式空调器”侵犯其“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包括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在内的四种型号的空调器产品,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赔偿数额,美的公司仅提供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可以确定该型号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477,000 元。美的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其它型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美的公司生产的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 元。美的公司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综合确定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 元。一审判决后,美的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将参数存储在非易失性的记忆芯片中,被诉侵权“舒睡模式3”是将参数存储在易失性的控制芯片的RAM 中,二者不相同。但通常情况下,空调遥控器在使用中一般不会取下电池,也就是说在实际使用中二者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对与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以控制芯片的RAM 代替记忆芯片,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其次,KFR-26GW/DY-V2(E2)型空调器所附安装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舒睡模式3”的功能,并载明该说明书适用于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由此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亦具有“舒睡模式3”;本案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系列,仅功率不同而功能相同,符合产业的惯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推知其余三款空调器也具有相同的“舒睡模式3”,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关于判赔标准和数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了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侵权主观过错程度、9 侵权情节、参考利润、维权成本等因素,判赔数额于法有据且合理适当,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知名家电企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二审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以及事实推定规则,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关系等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说理充分、透彻,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5、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

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694号、1700号、1699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发现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28首歌10 曲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的百度网站MP3栏目中通过搜索框、榜单等模式,提供了链接以及相应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环球公司、华纳公司、索尼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歌曲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35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度公司是根据网络用户的指令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和被动等性质,即使百度公司施予与其能力相当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否侵权。因此,百度公司设臵搜索框供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歌曲的行为以及设臵榜单等模式,均不能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故不构成对三大唱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三大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大唱片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在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准确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在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协助下,经过多次调解,最终使双方在达成根本版权许可协议的基础上,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确认双方共同致力于互联网音乐作品的运营模式创新以及 11 互联网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创新,就此展开全面合作,并就全面合作的具体方式及内容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反盗版协议。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另达成协议,百度公司支付版税,三大唱片公司将授权百度公司上传其全部完整歌曲目录及即将推出的新歌曲目录;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从百度网站免费在线播放及下载相关歌曲。至此,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多年的版权纷争得以彻底化解,亿万网民可以在百度网站获得更多正版歌曲。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飞速发展,在线试听和下载音乐作品已经成为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途径。但互联网上还存在不少未经权利人许可传播作品的现象。本案的成功调解,不仅使纠纷得以妥善处理,而且使权利人和作品的使用者达成长期合作,有效遏制了“网络盗版”的传播,从根本上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发了他们进行创作的积极性,同时又使网民得以欣赏到正版音乐作品,切实实现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促进了文化产业和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的创新。

6、“3Q”之争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QQ软件系一款在我国信息网络上被普遍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具有较大数量的用户群体。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为QQ软件的著作权人,2010年其将QQ软件的运营和专有使用权许可给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涉案软件“360隐私保护器”由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智公司)开发,通过“360网”发行。“360网”由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但主办单位登记为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际公司)。“360隐私保护器”只针对QQ软件进行监测和评价,“360网”在其360安全中心、360论坛等网页发布有题目为《360安全卫士发布隐私保护器 专门曝光“窥私”软件》、《360隐私保护器发新版 增加监测MSN、腾讯TM、阿里旺旺功能》、《QQ窥探用户隐私由来已久》等文章。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认为三被告捏 13 造事实,损害其商业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故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与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在网络服务、用户市场、广告市场等网络整体服务市场中具有竞争利益,存在竞争关系。“360隐私保护器”对QQ2010软件的运行进行监测,这种监测本身法律虽无禁止,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对监测结果进行公正、客观地表述和评价。“360隐私保护器”对相关监测结果的描述缺乏客观公正性,“360网”上发布的相关文章存在不实的描述和评价,上述行为足以误导用户产生不合理的联想,对QQ软件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带来一定程度的贬损。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结果涉及数亿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社会反响巨大,被称为“3Q”大战,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活的重要影响。本案主要涉及用户业务不同的网络运营商在竞争法意义上竞争关系的界定,以及在互联14 网行业规则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通过本案判决,人民法院对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阐释,从而对网络环境下的行业竞争行为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对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7、“开心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开心人公司)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陪伴、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拥有“开心”注册商标,2008年3月开始经营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kaixin001.com)。2008年10月16日,千橡互联公司受让取得“kaixin.com”域名。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互联公司)和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网景公司)也开办了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kaixin.com)。开心人公司认为其“开心网”(kaixin001.com)系知名网站,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 15 司使用“开心”作为网站名称、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开心网”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网站首页使用苹果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构成对“开心网”(kaixin001.com)网站首页星形笑脸及“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这一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的仿冒,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千橡互联公司、千橡网景公司不得在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中使用与开心人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并赔偿开心人公司40万元。开心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虽然在其经营的社交网站中使用了“开心网”标识和“kaixin.com”域名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但鉴于该服务类别与涉案“开心”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近似,并未侵犯开心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在2008年3月之后的较短期间即已构成知名服务,该网站名称作为网络用户识别该服务的最重要途径,构成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千橡互联公司在明知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16 社会性网络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的情况下,使用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使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社交网站是新兴的网络商业模式,它在给互联网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有关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方面的种种问题。本案被誉为“社交网站竞争第一案”,受到广大网络经营者、网络用户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在本案中,法院确定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交网站构成知名服务,其网站名称可以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原则。本案的处理结果规制了社交网站的竞争秩序,对网络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起到了促进互联网行业规范有序发展以及进行合法、正当竞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件)

8、“卡斯特”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纠纷案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 17 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摘要】李道之为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卡斯特”商标(即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2005年7月,法国卡斯特公司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卡斯特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商标局以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涉案商标。李道之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人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2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的使用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撤销商标局决定、涉案商标予以维持的第8357号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18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李道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而且其使用行为违法了葡萄酒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在申请再审期间,李道之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臵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本案中,综合李道之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商业活动中对涉案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至于涉案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因此裁定驳回了法国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李道之与法国卡斯特公司“卡斯特”商标之争涉及重大的市场商业利益,双方之间具有多项诉讼,本案涉及到商标权的存撤,是双方争议的基础,同时又由于本案涉及“三年不使用撤销”中的真实使用和合法使用等存在争议的要件判断,19 因此影响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臵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就不应撤销。针对合法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商标使用合法与否的评判规范仅限于商标法律规定,使用商标的经营活动是否违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

9、“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无效案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威尔曼公司)是“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 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13号决定),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第811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8113号决定。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州威尔曼公司变更为湖北威尔曼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湖北威尔曼公司有关对比文件公开的联合用药与涉案专利中的复方制剂系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第8113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双鹤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临床联合用药与复方制剂虽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性质有所不同,但亦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在临床联合用药公开了足够的技术信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公开了丰富、详实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已能获得足够的启示并有足够 21 的动机,获得涉案专利技术。其次,由于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以及具体标准均有实质性的区别,故对于涉及药品的发明创造而言,在其符合专利法中规定的授权条件的情况下,即可授予专利权,无需另行考虑该药品是否符合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再次,专利申请人未能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湖北威尔曼公司虽主张其为了解决本专利的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还进行了一系列试验和研究,但由于相关技术内容并未记载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不能体现出本专利在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等方面对现有技术作出了创新性的改进与贡献。因此,这些试验和研究不能作为认定本专利创造性的依据。据此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医药领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起专利行政纠纷案件,涉及该领域内的诸多典型法律问题,广受业界关注。再审判决就复方制剂产品专利的创造性认定,权利要求解释,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标准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规定的相互关系,专利说明书的撰写等法律问题,给22 出了重要的指导性意见。本案判决对于医药领域的专利申请、审查和保护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

10、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侵犯著作权罪案

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被告人鞠文明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文明、徐路路、华轶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 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文明、徐路路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他人又以无锡市云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23 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 200元。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本案中,涉案文本显示器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而非硬件部分,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因此,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具有合理性。鞠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路路、华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鞠文明、徐路路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从事侵权文本显示器的生产、销售,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华轶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犯24 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等。

【典型意义】本案为认定事实复杂、审理难度较大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案件。本案判决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依法认定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以软件价值为主的侵权产品整体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以此定罪量刑,加大了对此类较为隐蔽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具有较好的审判指导意义,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 第2篇

【案例一】违宪审查的一般原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Madison, 5 U.S.[1 Cranch]137[1803])事件概要:

在18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联邦党人遭到惨败,但即将卸任的联邦党人总统约翰•亚当斯利用仍然在职的机会任命了42名联邦党人担任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不过时任亚当斯总统国务卿的约翰•马歇尔却没有把委任状全部发出。当新总统托马斯•杰弗逊继任总统以后,他命令其国务卿詹姆士•麦迪逊不向其中的17人颁发委任状,其中包括威廉•马伯里的委任状。马伯里决定提起诉讼。他所依据的理由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条的规定,即,“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制度和习惯授予的权限的范围之内„„向在合众国任职的人员„„发布法院的命令状”(命令状是法院签发的一种要求具有法律责任的官员履行职责的命令)。马伯里通过他的律师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布一道命令状,命令他发放委任状。但最高法院的发言人约翰•马歇尔(当时已经成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则认为,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与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相抵触,因为宪法本身把最高法院的初审权限制在“涉及到大使、公使、领事以及以州为当事人的案件”。由于马伯里不属于以上的任何一类,最高法院不愿意受理此案,尽管《司法法》第13条与宪法相抵触。

判决内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主张:尽管马伯里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应当得到法律救济,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属于政治性的问题却没有管辖权,并且最高法院认为,马伯里所依据的1789年的《司法法》的有关规定违宪无效,不能适用于本案。据此,最高法院驳回了马伯里的诉讼请求。

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Marshall)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首创联邦最高法院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权力。马歇尔在判决中详细地阐述了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权的理由

一、马歇尔认为,美国国会的立法权是有限的,限于宪法列举为国会有立法权(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而又未曾禁止国会行使立法权(第1条第9款)的事项。人民组织政府,给予各种机关以各种权限,不许各种机关有越权之事;议会也不能例外,其行使立法权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欲使人们不会忘记权力之有限制,欲使限制范围不致发生错误,故将“限制”写在宪法上。如果国家机关受了限制,而又可以破坏其限制,那么限制的目的又何在?写在宪法之上,又有什么意义?如果这种限制不能拘束国家机关,关于国家机关的行文不论是禁止的事项,还是允许的事项,均可以是有效的行为,那么,立法与专制又有什么区别?总之,议会不能用普通立法程序来变更宪法,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二、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不能用一般立法程序加以变更吗?或者是与一般法律处于平等地位,议会可以随意加以变更呢?如果前者为是,那么,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如果后者为是,则一切成文宪法的宪法程序就无须复杂严格。因此,起草宪法的人,必然以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在成文宪法之下,法律违宪者无效是当然之理。

三、法院为何拥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权力。阐明法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法官适用法规,以审判诉讼案件,当然有解释法规的必要。两种法规相互抵触,法院必须决定适用哪一种法规。所以,法律若和宪法抵触,而法律与宪法又都可以适用同一种案件,那么法院是适用宪法的规定、还是适用法律的规定?二者必居其一。如果法院尊重宪法,以为宪法的效力在法律之上,则宜舍法律而适用宪法,否则,一切成文宪法都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一方面 1

要限制议会的权力,另一方面又要给予议会以万能的权力;一方面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又允许其逾越限制,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四、马歇尔根据美国宪法条文的规定,说明法律不可不审查的理由:联邦司法权,管辖联邦宪法之下所发生的一切案件(Cases and Controversies),这是联邦宪法明文规定的。有了这种条文,法院能够不参与宪法而乱下判决吗?举例示之,宪法禁止各州对输出的贸易货物征收直接税或间接税(宪法第1条第9款第5项),倘若某州法律蔑视这项条文规定,而致发生诉讼,法院能够不考虑宪法,而仅参照法律吗?又如联邦宪法禁止议会制定禠夺公权的法案和追溯既往的法律(宪法第1条第9款第3项),如果议会制定了一个法律与这个条文相左,而致发生诉讼,法院能够不考虑宪法,而置犯人于死地吗?显然,制宪者不但欲用宪法来拘束议会,而且要用宪法来拘束法院。

总结马歇尔阐述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权的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是三个方面:(1)法理理由。宪法在其他一切法令之上,故违反宪法的法律、法令、命令、规则和处分等,当然视为无效。(2)制度理由。依照三权分立的观点,独立于立法权之外的司法权,自有自主的宪法解释权,以纠正立法的谬误。在实行人民主权的国家,宪法代表了人民的最高意志,因而自然优于人民代表所组成的国会意志,法院在人民与国会之间起中介调停作用,适用法律时应视人民意志高于国会意志。(3)政策理由。法院作为宪法的守卫者,在处理具体争诉时,保障人民权利,使人民权利不受违宪法令的侵害。

【案例二】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347 U.S.483,1954)事件概要:

肯萨斯州托皮卡市的奥利弗•布朗夫妇要求当地学校允许他们的孩子在专门为白人子女开办的学校上学,但遭到拒绝。布朗夫妇遂根据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关于平等保护的原则,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结果,地区法院以“隔离但平等”原则为依据,判决布朗夫妇败诉。1954年,布朗夫妇仍以同样理由上诉联邦最高法院。

决定内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这一案件所涉及的白人学校和黑人学校在有形条件方方面是平等的,但是,作为公立学校,采取“平等但隔离”原则很显然有碍于公立学校的教育,不利于保护儿童的平等权利。

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在公立教育领域中,“隔离但平等”的理论没有立足之地,隔离的教育设施实质上是不平等的,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们以及这些诉讼所涉及的其他与原告们处于相同境遇的人们,由于他们所控告的种族隔离的原因,被剥夺了联邦宪法第14条赋予的法律平等保护权利。这一结论已使我们没有必要再讨论种族隔离是否还违反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关于法定程序条款的问题。我们现在宣布,公立教育中的种族隔离是违反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的。在公立教育制度中,1896年以来实行的只将“政治平等”,不讲“社会平等”的原则是不存在的。在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件中,所有与上述判决相反的言论必须予以否定。

【案例三】选区之间人口比例不平衡的违宪与否判决 【韩国宪法法院1995年12月17日判决,95宪戊224】 事件概要:

A某准备参加1996年4月11日实施的第15届国会议员选举,但他认为他所在的选区和其它选区之间的人口比例相差比较大,如出现1:4.64、1:3.6、1:4.46等不同比例。请求人A某主张由于选区之间人口比例不平等,使他们行使的选举权价值出现了不平等,要 2

求对“选区议员的地区选区区划表”的违宪与否进行审查。

本案的审理对象是《公职选举及选举不正防止法》规定的“国会议员地区选区区划表”。本案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平等选举和投票价值平等的宪法意义以及选区划分时应允许的人口偏差标准的确定等。

判决内容:

宪法法院于1995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决定《公职选举及选举不正防止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国会议员地区选区区划表”违反宪法。(违宪)

宪法法院在判决文中认为,平等选举原则是平等原则在选举中的具体适用,它首先否定复数投票制,实行1人1票(one man.one vote)的原则。同时意味着投票结果价值的平等,即一票的投票价值对选出代表的选举结果在贡献和价值是平等的(one vote, one value)。当然,投票价值的平等对投票结果产生的贡献及其影响力难以达到数量上绝对一致,在划分选区时除考虑1人1票的投票价值平等的人口均衡原则后,还要综合考虑一个国家的行政区划、地形、交通情况、生活权及其历史传统等政策和技术的因素。

在划分选区时,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标准是人口比例原则,选区划分中保障投票价值平等直接关系到国民主权原理的实现,构成国家意志形成的正当性基础,其它非人口的要素在性质上与国家意志的正当性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有关划分选区的国会裁量权存在着来自于宪法的界限,当判断是否违反投票价值平等原则时需要考虑这种不平等是不是宪法允许的合理裁量权范围之内。国会通常要考虑各种事项,即对各种非人口性因素无法判断其是否具有合理性时有可能出现投票价值不平等等违反宪法的后果。

韩国国会采用一院制,国会议员在法理上是国民代表,但在现实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地域代表性。由于急剧的产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人口向城市集中现象比较突出,于是城市和农村的人口出现不平衡。因此,在划分选区时有必要适当缓和选区之间的人口比例原则。在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问题上法官金英俊等5人意见和法官赵世衡等四人意见存在分歧。

五人的共同意见是: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首先是如何掌握标准的问题,即是以最小选区人口数为标准,还是全国选区平均人口数为标准的问题。有必要把选区人口不平衡问题采取比较严格的平等原则判断和最小选区人口的方法,使选民享有“投票价值中采取中庸的平均选举权”,考虑各选区选民的投票价值具体受损害的程度。选举权概念中包括“平均投票价值”,各种选举权如果受侵害最后导致选举权现实上的侵害。以选区平均人口数为标准分析,在韩国国会议员选举中,全国选区的平均人口数超过上下60%偏差就被视为选区划分超越国会合理的裁量范围,属于违宪。选区划分时,人口比例原则是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标准。在严格适用平等选举原则的条件下,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之间的人口偏差如超过2:1的比例应认定为违宪。当考虑其它因素如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的人口偏差超过4:1的比例时很难做出与宪法一致的说明,即它已超过全国平均人口数的上下60%的比例。平均人口数标准上下60%的偏差是具有合理依据的。

对5名法官的意见,金文熙等三名法官提出了以下补充意见。国会在划分地区选区时除人口要素外可以考虑其他要素,但必须坚持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的人口偏差不得超过2倍的原则。国会应努力纠正人口偏差问题,把它调整到最大选区和最小选区之间的人口偏差不超过2 :1的比例。宪法法院也有必要依据这一标准作出违宪判断。

4名法官的意见是,在划分选区时我们需要考虑如下三个要素,即作为投票价值平等的人口比例原则、采用一院制国会而产生的国会议员地域代表性以及城市人口的集中问题。从韩国选举制度、国会制度及外国立法判例看,全国选区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应在全国选区平均人口数上下60%。(4:1),城市类型的选区和农村类型的选区之间人口偏差的允许界限应在选区平均人口数的上下50%(3:1)的比例。由于选区区域表与行政行域的人口、经济、地理、历史背景、政治状况等复杂因素的影响,一旦决定的选区区划表意味着各选区之 3

间存在相互的关连性,部分选区的变动对其它选区也会产生直接影响。如一个部分存在违宪要素,选区整体上也存在违宪的可能性。根据选区划分的相关性原则,应对选区划分表宣布违宪,然后分别对请求人的请求理由进行判断。

对判决书的第1项内容赵世衡法官提出如下反对意见。认为,当某一个法规存在瑕疵时应考察其瑕疵与整个法规之间相互关系,如有可能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尽量不要扩大违反宪法的范围,这是违宪审查的基本态度,不能简单地判断所有选区违宪,只需对部分选区宣布为违宪。

【案例四】个人自由的宪法保护

(法国宪法委员会1977年1月12日,75DC)事件概要:

1976年4月,政府提交了一份内容为旨在搜查和预防刑事违法而对车辆进行检查的授权法案的法律草案,内政部长伯纳多斯基(Poniatowski)先生表示,为了有效地打击日益猖獗的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议会授权司法警察为调查和预防刑事违法而搜查车辆及其内部物品的权力。该草案在1976年11月提交国民议会讨论时遭到诸多异议。后移交参议院审议,参议院经过两次审议后否决该法律草案。1976年12月20日国民议会最终单独通过了该法案。

以皮埃尔-若克斯先生(M.Pierre Joxe)为首的130名国民议会议员于1976年12月21日,以亨利-卡亚韦先生(M.Henri Caillavet)为首的79名参议员于1976年12月22日和1977年1月11日向宪法委员会提交关于对该法案的审查申请。

该单一条款的内容为:执法官或者执行其命令或者上级指令的执法人员,可以在车主或者司机在场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搜查其车辆及其内部物品。除非涉及明显属于抛弃车辆。

本案的争执点在于,行政警察能否行使搜查权?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文件是

1、宪法第64条;

2、宪法委员会组织法

决定内容:

宪法委员会经审查认为:

1、个人自由原则构成为共和国法律所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且为1946年宪法序言所宣告,为1958年宪法序言所确认;

2、宪法第66条重新确认了该原则,并授权司法机关作为个人自由的保护人;

3、交由宪法委员会审查的法律文本旨在:将在车主或者司机在场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搜查其车辆及其内部物品的权力交给执法官或执行其命令的执法人员;

4、除上述两个条件外,该条款授予执法官或者执行其命令的执法人员毫无限制地行使搜查权,即使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予以控制的情况下;

5、由于转移给执法官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的扩大,而其性质又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权力行使时,很容易导致检查界限不明确,从而损害那些基本原则以及建立在这些原则基础上的对个人自由的保护。由此可见,如此规定是不符合宪法的。

基于上述理由,宪法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1、宣告为了搜查和预防刑事违法所制定的有关车辆搜查的单一条款不符合宪法;

2、该决定将在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公布; 1977年1月12日宪法委员会开会评议。(见1977年1月15日官方公报第344页)

【案例五】罗伊诉韦德案

(Roe V.Wade,410 U.S.113,1973)事件概要:

1969年,一位化名为杰内•罗伊的妇女和其他人一起向德克萨斯州限制堕胎的法令提出了挑战。该法令规定,除非因为维护孕妇的生命,州内一律禁止妇女实施堕胎手术。罗伊主张: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剥夺了她在妊娠中的选择权,因为她既无钱到可以合法堕胎的州进行手术,又不能中止妊娠,所以,分娩之后不得不将孩子交给了不知身份的人收养。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使得她无法自主地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为何种理由而终止妊娠。被告德州政府在诉讼中辩称:生命始于受孕而存续于整个妊娠期间,所以,怀孕妇女在整个妊娠过程中,都存在着保护胎儿生命这一国家利益。宪法中所称的“人”包括胎儿在内,非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胎儿生命是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禁止的行为之列。

该案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以6:3的多数意见裁定,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孕妇在妊娠过程中的选择权,侵犯了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保护的个人自由,构成违宪。

决定内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布莱克门大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意见支持了罗伊的诉讼请求。布莱克门大法官在判决中认为,虽然联邦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但是无论是权利法案提供的特定保障,还是联邦宪法修正案第9条所确认的“剩余权利原则”,或者是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确认的未经正当程序不可剥夺的“自由”,都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广阔的宪法空间,而“隐私权的广泛性足以涵盖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只有个人权利才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和法定自由。司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遵循下列规则: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违反宪法,除非限制是为了维护某种“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而限制措施又没有超出实现立法目的所必须的限度。在罗伊一案中,首先应当承认妇女堕胎权是宪法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权。但是,也应当看到,决定堕胎与否的个人隐私并不是绝对自由的。在妊娠期间,存在着两种“重要和正当”的国家利益:一是保护孕妇健康;二是保护潜在生命,政府得在同时考虑上述两种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制定限制堕胎的法律。这两种利益在妊娠期间同时存在,各自在某一个时间点内成为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在罗伊案件中,德州法律对堕胎作了过于宽泛的限制,即没有区分妊娠早期和晚期的堕胎,只是将抢救母亲生命作为允许堕胎的唯一理由,而排除了堕胎所涉及到的其他利益,因此,德州法律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14条正当程序条款。

布莱克门认为,在考虑保护孕妇健康与保护胎儿生命两种不同的国家利益时,存活的可能性是划分潜在生命的国家利益和妇女选择权的一条基本界限。所谓存活的可能性就是指胎儿能够脱离母体、借助人工辅助而成为生命。为了在这两种利益之间划分一个明确的界限,布莱克门等多数法官将妊娠期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妊娠头3个月,堕胎危险性小于正常分娩,政府没有必要为保护孕妇健康而限制堕胎,孕妇可以与医生商量之后,自行决定是否堕胎,不受法令限制;第二阶段是在妊娠头3个月之后,胎儿具有在母体外存活的可能性之前,堕胎危险性增加,政府得以保护孕妇健康为目的限制堕胎,但是,限制手段只能以孕妇健康为必要;第三阶段是在胎儿具有脱离母体存活的可能性(一般第24周至第28周)之后,政府可以为了保护潜在生命或者孕妇健康而采取包括禁止堕胎在内的措施,除非堕胎是为了挽救孕妇的生命。

伦奎斯特法官在此案中代表少数意见认为,罗伊案例由于与婚姻无关,因此,它不涉及到隐私权问题。从36个州有关堕胎的立法史来看,妇女的堕胎权利一直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不可能是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不应当受到任何特殊保护。

【案例六】流动住宅非法搜查案

(CAN-1997-2-004,115 Canadian Criminal Cases(3d)129)事件概要:

警察在调查一名杀人凶手的时候,发现杀人凶手溜进了被告人居住的流动住房里。警察敲门无人回答。因此,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警察进入了被告的流动住房。警察唤醒了正在睡觉的被告人,发现被告人的衬衫上有血迹。被告人被告知可以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但是,被告人并没有机会与律师联络。被告人的衬衫当时就被查缴,被告人流动住房里的其他财产在警察取得搜查证后被一同起获。被告人被指控犯罪。上诉法院确认了有罪指控。为此,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决定内容:

最高法院经过审理,否认了对被告人提出的有罪指控,要求重新进行审理。最高法院多数派法官提出了以下判决意见:

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8条的规定,被告人免于缺少正当理由的搜查或羁押。在住宅中,没有命令状依据的逮捕一般情况下是受到禁止的,并且,仅仅只有逮捕命令状也不足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在警察进入住宅执行逮捕之前,应当有法院颁布的逮捕令。该逮捕令必须有充足的理由,并且明确应当进入住宅中需要加以逮捕的人。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因为颁布命令状就当然终止。除了是在紧急状态下,警察进入住宅进行搜查必须作出合适的通报。此外,多数派法官还认为,被告人在被搜查时要求律师帮助的权利也受到了侵犯。

少数派法官也就此案提出了若干异议,认为没有逮捕令进行搜查是没有正当性的,这种假设也是可以反驳的。特别是在搜查行为是依据法律授权进行的情况下,授权法就是正当的理由,由此搜查也是正当的。

在该案判决作出后不久,联邦司法部建议在刑法典中写进警察有权进入住宅逮捕某人。

【案例七】申克诉美国案

(Scheck v.U.S., 249 U.S.47, 1919)事件概要:

申克案发生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当时美国与德国正处于交战状态。该案的起因是美国社会主义党反对战争和征兵。

申克是美国社会主义党的秘书长,参加了准备并向等待应征入伍的人散发传单的活动。标题为“维护你的权利”的传单指出,征兵违反了第十三条宪法修正案禁止的非自愿性奴役条款,并号召人们“„„加入到社会主义党废除征兵法的运动中来。向你们的国会议员写信。„„你有权要求废除任何法律。行使你的言论自由权、和平集会权和要求政府进行权利救济的请愿权。„„请在向国会要求废除征兵法的请愿书上签名。帮助我们清除掉宪法上的污渍!”传单还指出,如果官员不“承认你维护反对征兵立场的权利,”那么官员的行为就属于违宪行为。传单提醒人们“不要忘记你选举反对征兵官员的权利。”

申克和另一位社会主义党官员因为准备并散发这些传单而受到三项指控。一是违反《反间谍法》,图谋煽动军队中的“反抗”情绪和“阻碍”征募士兵的工作;二是以实施违法活动、邮递《反间谍法》禁止邮递的邮件的方式来对抗美国;三是非法使用邮件来散发传单。初审法院认定上述三项罪名成立,申克被判六个月监禁。申克以《反间谍法》违反第一条宪法修正案为由,提起了上诉。

决定内容:

最高法院一致维持了有罪判决。霍姆斯法官代写了司法意见书。在意见书中,霍姆斯提出了著名的“明显的和现实的危险”标准,说明了维持有罪判决的原因。他写道:

我们不否认,在和平年代的许多情况下,被告发表他在传单中发表的所有言论,都属于宪法权利保护的范围。不过,每种行为的性质都依赖于发生这种行为的各种环境因素。即便是对言论自由最严密的保护,也不会保护在剧场中不恰当地高喊着火了并引起恐慌的人。它也不会为那些发表可能引起煽动性暴力行为后果的言论而应受到禁止的人提供保护。无论如 6

何,问题都是发表的言论是否出现在上述情况之下,是否具备会带来国会有权制止的、具有实质性危害的明显的和现实的危险的特征。这是一个接近与程度的问题。当一个国家处于交战状态时,许多可以在和平时期发表的言论都会成为阻碍国家采取行动的负面因素,它们不会存续像人们竭力争取的那么长的时间,也没有一个法院会认为它们应当受到宪法权利的保护。人们公认,如果能证实的确存在破坏征兵工作的障碍,有关言论将承担引起这种后果的责任。

【案例八】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 376 U.S.254, 1967)事件概要:

纽约时报案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民权运动风起云涌的时期,案件起因于纽约时报刊登了由某个民权组织资助的政治广告。

1960年3月,纽约时报刊登了一条政治广告“请注意正在高涨的呼声”。广告列举了小马丁•路德•金博士及其追随者在南方经历的种种不幸遭遇,并号召人们捐款。文中特别提到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政府动用军警来镇压黑人的抗议活动。虽然广告没有指名道性,但4名蒙哥马利市的市政官员推测广告含有贬损他们履行公共职责的意思,因而在州法院提起了诽谤诉讼。市政官员沙利文还要求纽约时报和刊登广告的人支付巨额赔偿金。原告在起诉书中声称,广告中陈述的事实几处不实,比如,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只被政府逮捕过4次,广告中却说7次。根据严格的私人诽谤规则——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属实,否则就要对错误的陈述所造成的诽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须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就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亚拉巴马州法院赞同原告提起的诽谤指控,并以广告措辞不完全准确为由,驳回了被告有关事实真相的辩护意见。州法院还认为,由于广告中的基本事实有误,被告不享有公正评论的特权。陪审团同时课以原告50万美元罚金。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否认第一条宪法修正案保护诽谤性言论,维持了州法院的判决。

决定内容:

在布伦南法官代写的司法意见书中,最高法院一致裁定亚拉巴马州关于公正评论的规则违反第一条宪法修正案,因为它以说话人因言论中的任何事实出入而承担严格责任的方式,企图取缔对政府官员过于严厉的批评。第一条宪法修正案的“精义是保证‘公民批评者’批评政府的权利。”“我们宪政体制的基本原则,乃是保护自由政治讨论的机会,使得政府响应人民的愿望,并通过合法手段得到改革;这种机会对共和国的安全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公民“关于公共问题的讨论应当是不受约束的、生动活泼的和完全公开的,而且可以对政府和公职官员进行猛烈的、尖刻的和令人不快的尖锐批评。”正如政府官员享有豁免权,可以自由履行其职责一样,“公民批评者”也必须享有适当的民事损害豁免权,以便使他在民主政体中履行他的职责。关于如何协调政府官员的名誉权与公民批评者言论自由的关系,布伦南指出,政府官员必须证明被告的陈述带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即被告明知陈述是错误的,或者轻率地忽视言论中的事实是否错误,否则政府官员不得因对自己的诽谤错误而获得赔偿。即便公民批评者明知陈述有误,或者轻率地忽视言论中的事实是否属实问题,政府官员也只能获得损害赔偿。最后,布伦南认定,本案并没有宪法上要求的充分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言论针对官员个人。宪法不允许利用传统的诽谤理论,把对政府的非个人攻击演变为对负责官员的诽谤。

【案例九】公务员忠诚案

(BverfGE 39,334, Beschluβv.22.5.1975)

事件概要:

1975年“公务员忠诚案”缘由于基尔大学的一名法律系毕业生。该学生在大学期间曾经参加了一个叫做“红色细胞”的极端学生组织,并出席其会议。所以,州政府根据州“公务员忠诚法令”的规定禁止他参加州司法与行政机构的实习。他在州行政法院提起申诉,要求法院维护其继续深造的权利。州行政法院怀疑该州的“公务员忠诚法令”可能违反了基本法第3条规定的平等原则、第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第12条规定的选择职业的自由、第21条规定的政党受到特殊保障以及第33条规定的公务员的权利与责任等规定,因此,将该案件提交到联邦宪法法院。联邦宪法法院在审查该州“公务员忠诚法令”的过程中,判定该法令并没有违反基本法的规定。

判决内容 :

联邦宪法法院第2法庭在判决中,就“公务员忠诚案”提出以下意见:

公务员的忠诚起源于现代行政国家的要求,也就是说,职业公共服务必须忠于国家及其宪政秩序。当然,公务员可以批评政府,并且支持改变现状的建议,但这些仅限于宪政秩序的范围之内。从联邦基本法的条文来看,这部宪法的价值并非完全中立的,宪法不允许破坏民主秩序的行为的存在,所以,也就禁止国家去接受那些排斥与反对自由民主秩序、法治和社会福利国家整体的公务申请人。因此,公务员相对国家来说具有特殊的责任。所以,本案涉及到州“公务员忠诚令”并没有超出合宪的范围。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尤其是执法程序存在着一些问题,此外,宪法法院中的少数派法官还主张,在宪法法院没有宣布某个组织为违宪组织时,任何组织也不得被视为违宪组织,而学生参加学习也不宜对其施加忠诚的要求。

【案例十】合众国诉尼克松案

(United States v.Nixon,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418 U.S.683[1974])事件概要:

合众国诉尼克松案件是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初发生的“水门事件”的组成部分,也是美国联邦宪政史上的一个最重要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该案件的判决,重新确定了美国总统的宪法权力和宪法地位,扭转了近半个世纪以来美国总统过于集权的局面,并为美国众议院弹劾美国总统尼克松和尼克松辞职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事情起源于1970年,尼克松上台不久,便指示其行政班子人员秘密建立一个广泛的监视系统,以保卫国家安全为名,对所有嫌疑人员进行监视和监听。尼克松授意这个班子在必要时可以对嫌疑人的办公室和私人住所进行破入式的检查。但是,所有这些行动都缺少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尼克松建立的这个秘密情报班子在1972年美国总统大选期间,为了充分了解竞争对手民主党的活动动向,一直积极地开展各种搜集情报的活动。1972年6月17日深夜,这个班子的5名成员在破门进入设在华盛顿水门大厦内的民主党全国委员会办公室的时候,被警察拘捕。警察从作案者身上搜出了与尼克松竞选委员会有关的证据。

该事件成为“水门事件”的开端。但是,尼克松本人在8月29日声明他的政府中没有人涉及此案。1973年1月,联邦司法部对涉案7名人员起诉,其中,5人认罪,2人被判刑。在审判该案件过程中,联邦地区法院被告知该案与白宫有牵连。1973年5月至8月,参议院的特别委员会进行了公开听证会,对水门事件进行广泛的公开的听讯调查,多名白宫官员被传讯。这些证人证明尼克松直接参与和组织了特别调查小组的活动。为了公众舆论开始披露和抨击白宫的行为。在参议院的要求下,尼克松的司法部长只得任命一名特别检察官阿奇博尔特-考克斯对此案进行全面调查。考克斯要求尼克松交出有关的磁带遭到尼克松的拒绝。联邦地区法院判定考克斯的行为合法。尼克松不服,上诉到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对联邦地区法院的决定表示支持。尼克松提出,只交出磁带的文字材料,这个要求遭到考克斯拒绝。尼克松一气之下将考克斯予以解职。1973年11月,尼克松迫于国会和 8

舆论的压力,只好让司法部长任命新的特别检察官来调查此案。新的特别检察官利昂-贾沃斯基仍然要求尼克松交出磁带。与此同时,众议院的司法委员会开始对弹劾议案进行审议,并命令尼克松交出磁带,但尼克松只交出了磁带的文字副本。在审理了录音副本后,联邦地区法院大陪审团在1974年3月将尼克松列为“为定罪的同谋者”,并将此决定转交给众议院司法委员会。1974年6月,联邦地区法院再次命令尼克松交出磁带。尼克松仍然以行政特权为由,声称磁带中含有国家军事机密,拒绝交出磁带。联邦地区法院和特别检察官遂将此案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定名为合众国诉尼克松案。1974年7月24日,联邦最高法院作出最后判决,要求尼克松交出磁带。与此同时,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经过激烈辩论,于7月23日投票决定以三条罪名对尼克松进行弹劾。三条罪行分别是:(1)尼克松亲自参与和指示其下属参与了对水门事件的掩盖活动,对法律的实施进行了有意的阻挠,违反了宪法赋予的职责;(2)尼克松滥用职权,以非法手段对公民进行调查打击,侵犯公民权利,违反了就任总统时的誓言;(3)无视国会要求交出磁带和其他证据的传票,严重阻碍了弹劾的工作程序。

1974年8月5日,尼克松交出了磁带。磁带显示尼克松早在1973年3月以前就参与了掩盖活动,并曾下令指示下属动用中央情报局的力量来阻止对水门事件的调查。到此,不论尼克松是否直接参与策划了水门事件,但证据显示他已经直接地参与了掩盖水门事件的活动,这些正是众议院弹劾的铁证。1974年8月8日,尼克松发表电视讲话,宣布辞职。8月9日上午11时35分,尼克松向国务卿基辛格递交了辞呈,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个辞职的总统。30分钟后,由副总统杰拉尔德-福特继任总统。1个月后,福特总统宣布对尼克松“犯下的和可能犯下的所有的(触犯联邦法律的)的罪行”予以无条件的赦免。至此,水门事件以美国总统尼克松的辞职而告结束。

判决内容:

1974年7月24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8:0的决定,由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代表最高法院对尼克松是否应当交出磁带发表了以下三项意见:

一、特别检察官有权对他名义上的上司起诉,因为他的职责允许他这样做,根据联邦宪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国会授权司法部长处理合众国政府的刑事诉讼,国会还授权司法部长任命下属来协助他履行职责。根据这些规定,司法部长把特定事务中的代表合众国的权力委托给特别检察官,因此,特别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是依据法律来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而不是只听从其名义上的上司联邦总统的意见。由于本案起因于联邦宪法第3条所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并且审理象尼克松这样的案件在历史传统上一直是由最高法院来进行的。所以,该案并不是如同总统律师所主张的只是行政机构内部分支之间的“管辖性”争议。

二、尽管总统的录音磁带中包含了行政特权的内容,尤其是那些涉及到国家军事机密的东西,但是,当这些磁带被视为一桩犯罪案件的调查证据时,总统必须服从法院的决定,将磁带交出;总统的行政特权不能无止境地延伸到阻碍司法审查的正常程序,司法程序的合法需要可以超过总统所享有的行政特权。从传统来看,法院一贯尊重总统的职责。但是,如果允许总统享有的行政特权去扣留与刑事审判相关的证据,则会深深地侵犯法律所规定的正当程序。因此,当刑事审判必须使用收到传票等资料时,仅基于保密的笼统利益而宣称的行政特权,并不能超越刑事司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在刑事审判中,对行政特权的广泛宣称必须让位于对证据的确实和具体需要。

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 第3篇

【案情摘要】福源食品公司是以农产品精深加工为主的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盼盼”是其知名商标。该公司在河南设厂生产麦香鸡味块、红烧牛排等休闲食品,市场销路良好。河南某食品公司生产的麦香鸡味块和烧烤牛排产品采用了与福源食品公司高度相似的产品包装,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漯河中院一审判决某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福源食品公司60万元。某食品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河南高院二审调解,某食品公司同意停止使用相似产品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福源食品公司100万元,并承诺以后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福源食品公司的知识产权。

【典型意义】为逃避知识产权法律制裁,侵权者采取了式样繁多的“傍名牌”行为,模仿他人产品包装即是其中的一种。河南法院在打击“傍名牌”侵权行为中,综合运用了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本案中即是以某食品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责令其承担法律责任;且二审法院支持了福源食品公司更高的赔偿数额、更周延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精神,在维护知名企业经营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三全食品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国内知名的速冻食品企业,拥有“三全凌”、“三全”等注册商标。2007年,三全食品公司与上海等地销售商签订“三全凌龙舟粽”“一代粽师”粽子的销售合同,该产品的包装袋右上角标示有“一代粽师”标识。2008年5月,山东某公司申请在粽子等商品上注册“一代粽师”商标,并于2010年获得核准注册。2011年5月24日,山东某公司向三全食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其“一代粽师”商标专用权的粽子商品。之后,三全食品公司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三全食品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一代粽师”标识不侵犯山东某公司的“一代粽师”商标专用权。郑州中院一审支持了三全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高院审理后认为,三全食品公司“三全”及“三全凌”商标显著性较强,且在山东某公司申请“一代粽师”注册商标之前,即与国内一些销售商签订合同准备生产销售“三全凌龙舟粽”一代粽师粽子,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不存在攀附山东某公司商标知名度以及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当前,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功能的认识不断加深,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市场布局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商标、专利在占领市场份额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同时,《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本案中,法院依据三全食品公司早在“一代粽师”商标注册前即使用了该标识、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的事实,依法认定三全食品公司不侵犯山东某食品公司的商标权,实现了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现了商标使用的价值,维护了知名食品企业的合法权益。该案入选“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三、吴某等人非法获取富士康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案

【案情摘要】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吴某等人违反富士康公司的保密规定,以秘密安装无线路由器的方式侵入了苹果公司的网络,下载应用软件程序,刷成测试模式,写入新的序列号,更改手机中的区域代码,通过苹果公司的服务器自动认证获得相匹配的IMEI码,并上传苹果公司数据库认证激活后删除刷机的机台资料,通过为他人“改机”、“解锁”手机共9000余部,违法所得共计300余万元。郑州中院一审认为,吴某等人非法获取富士康公司和苹果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吴某等9人分别判处二年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计441万元。吴某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高院审理本案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涉嫌同时侵害著作权、商业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新类型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犯罪手段新颖、特殊,反映了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性。一、二审法院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判例的情况下,准确界定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依法对犯罪行为给予了严厉打击;同时,对被告人处以高额罚金,从经济上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此案为类似案件的处理确立了裁判规则,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精神,入选“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5)白皮书”。

案例四、河南四知堂制药公司与某保健食品公司、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汝州市志》记载:四知堂药酒于1915年由杨其贤创制,该名称来自于东汉人杨震拒人深夜送礼时所说“天知、地知、你知、我知。”1956年,杨其贤之五代孙杨德新将药酒秘方献出。1996年,河南四知堂制药公司注册“四知堂”商标。2007年“四知堂”药酒被授予河南老字号称号。2011年,商务部认定“四知堂”为中华老字号。某保健食品公司聘用杨德新后人生产黄金壮骨酒。该公司将“四知堂”药酒获“河南老字号”证书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宣称“四知堂”药酒正式批准更名为黄金壮骨酒,并对其药酒的疗效进行宣传。某科技公司在其销售网站上也将黄金壮骨酒介绍为四知堂药酒,浓缩型四知堂药酒。平顶山中院经审理认为,某保健食品公司和某科技公司使用“四知堂”进行宣传,容易使消费者将黄金壮骨酒和四知堂药酒进行联系,造成对黄金壮骨酒的来源、品质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该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河南四知堂制药公司损失。某保健食品公司和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河南高院审理后依法维持该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停止侵权的判决结果。

【典型意义】“四知堂”三字蕴含了中华民族崇尚廉政的美好追求,是中华民族优秀的文化传承。但一经被作为商标注册,或是被作为企业字号核准登记,就具有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法律意义,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内具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民事权利。本案的判决,厘清了传统文化与商业使用之间的界限,对如何正确利用传统文化增强品牌的历史文化底蕴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案例六、山东新华制药公司与河南省某药业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山东新华公司是“新华”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河南某药业公司的字号也是“新华”,且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带有“新华药业”字样的徽标。郑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山东新华公司及“新华”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河南某药业公司申请企业注册时,应负有相关注意义务,主动避让。该公司在其主办网站中使用带有“新华药业”字样的徽标,也侵犯了山东新华公司的商标权,判令河南某药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山东新华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河南某药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高院副院长史小红担任审判长审理本案。经过对当事人耐心细致的辨法析理,河南某药业公司同意停止侵害山东新华公司的商标权,限期更换企业名称,并赔偿山东新华公司损失。

【典型意义】医药行业是社会健康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树立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不但有利于该行业的发展,更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河南两级法院在此案的审理中,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出发,树立医药行业的市场竞争规则。河南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对“新华”商标的避让,在广告宣传、企业形象展示时不再使用“新华”商标,避免了人民群众在寻医问药时产生错误认识、影响对药品的选择权。该案的审理,对规范我省医药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七、河南某公司不服安阳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裁决案

【案情摘要】春泉节能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基于电压互感技术的多档速电机档位识别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6月9日获得授权。春泉节能公司在经营中发现,某公司在项目中使用的中央空调计费产品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请求安阳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该局经审查后作出安知法处字(2013)20号处理决定。某公司不服,向郑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该处理决定。郑州中院审理后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河南高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与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共同做好协调工作,某公司与春泉节能公司达成和解,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

【典型意义】我国对知识产权采取了“双轨制”的保护模式,即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两条保护途径。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既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查、监督;又要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反馈知识产权保护情况,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发挥作用。本案经过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共同协调,促使侵权人主动承担侵权责任,使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发挥最大功效,增强了保护合力。

案例八、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诉河南某数码公司、中山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新飞电器公司享有美术作品《倡导绿色科技》著作权、“新飞绿色通道”商标权,在公司网站上使用“江泽民同志视察新飞”等时政新闻进行企业宣传。河南某数码公司授权中山某公司在相关小家电上使用“新飞”商标。中山某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时,使用了与新飞电器公司相同的“新飞绿色通道”标识,以及相似的国家领导人视察图文。新乡中院审理后认为,中山某公司在宣传时使用“新飞绿色通道”侵犯了新飞电器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判决中山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模仿知名品牌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进而促进产品的销售,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常见手段,其表现方式多种多样,法律不可能予以穷尽。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采取了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进行判断的原则,分析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进而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的判决即是一个显著的例子。

案例九、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摘要】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某利用设在淘宝网上的店铺对外销售假冒的“波司登”蚕丝被,销售金额达165745.34元。洛阳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5000元。

【典型意义】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购已经成为常见的购物方式,网络售假也成为不法分子侵犯知识产权的新手段。河南法院高度重视对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根据网络交易的特点,依法准确认定网上交易的标的及交易数额,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严厉制裁。

案例十、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诉固始县某石油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固始县某石油城在加油站罩棚等显著位置,使用中石化注册商标和“中国石化”企业字样,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多次交涉未果。信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固始县某石油城未经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判令固始县某石油城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2011十大软件知识产权案例 第4篇

《惊天动地》维权,韩国公司 获赔300万 案情概要:2011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韩国EST软件公司诉被告上海摩力游数字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本案原告EST公司是网络游戏《惊天动地》(“CABAL ONLINE”)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被告摩力游公司是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业运营商。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被告运营游戏的期限为自进行游戏商业运营之日起2年。假如被告自商业运营之日起第1年内的游戏运营销售毛收入超过2亿元人民币,那么许可期限应当顺延一年。但是2年后,该游戏的毛收入并未超过2亿元,原告要求终止协议,被告没有理会,继续运营游戏,并采取技术手段阻止原告对于游戏的控制,拒绝原告登录被告控制的服务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采取的措施符合行业要求。因此被告败诉。 专家点评:国内公司往往采取与国外公司合作的方式来运营网络游戏,赚取利润。但这种模式也引发了一些纠纷,这类案件既有如本案一样违反合同约定引起的侵权案件,也有的是国外企业认为国内企业自主开发的网络游戏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而引起的纠纷。 深圳一公司侵犯西门子PLM软件著作权被判赔116万元 案情概要:深圳知名模具制造企业易拓迈克公司长期大规模使用盗版NX软件,给西门子PLM软件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多次尝试解决侵权问题未果的情况下,权利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中院根据西门子PLM软件公司的申请,对易拓迈克公司采取了诉讼证据保全措施,发现易拓迈克公司设计部门的多台电脑中安装有盗版NX4与NX6软件。2011年10月27日,深圳中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西门子PLM软件公司对涉案的NX4与NX6软件享有著作权,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规定,西门子PLM软件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中国法律保护。法院指出,被告易拓迈克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以经营为目的复制使用原告软件,侵犯了原告软件著作权。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案共计116万元。 专家点评:本案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较之以往判例是一种突破。考虑到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赔偿上限50万元不能充分挽回著作权人的损失,法院判定被告需单独赔偿原告高于此赔偿额的合理费用。另外,深圳中院有效的证据保全,积极的调解工作以及高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未经授权擅用《新京报》内容 iPad“中文报刊”软件商判赔10万 案情概要:2010年8月,新京报社发现iPad上运行的一款名为“中文报刊”的软件,未经授权使用了《新京报》的版面和内容,且每日实时更新。随后,新京报社授权下属网络公司派博在线公司向“中文报刊”软件开发者北京迈思奇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停止侵权。由于迈思奇公司一直不予理会且持续侵权,派博公司将其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迈思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8月,海淀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中文报刊”软件商构成侵权,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10万元。 专家点评: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常务副所长袁真富认为,这场著作权之争的典型意义在于伴随智能手机的发展,“中文报刊”软件的侵权形式可能成为新的动态,本案的判例对于传统媒体维权将有借鉴意义。以前的判例也曾将定向链接认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用户不需要接触纸媒的官方网站就能在他人网站上阅读,显然不正当地借用了原告的资源。 方正再诉宝洁被驳回 维持原判 案情概要:2010年12月,北京海淀区法院驳回了方正公司诉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方正上诉到北京一中院。日前,北京一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方正的上诉,维持原判。这是司法第二次对计算机字库单字收费说“NO”。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方正公司如欲证明被上诉人宝洁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证明本案事实同时满足下列全部要件:1、涉案“飘柔”二字构成作品;2、上诉人系涉案“飘柔”二字的著作权人;3、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属于对涉案“飘柔”二字的复制、发行行为;4、被上诉人实施的复制、发行行为未获得上诉人的许可。这一许可行为既包括明示许可,亦包括默示许可。在综合考虑本案现有因素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经过上诉人许可的行为。故无论本案是否符合另外三个要件,被上诉人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均不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专家点评: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系考虑到本案一个关键事实,即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飘柔”二字系由被上诉人宝洁公司委托NICE公司采用“正版”方正倩体字库产品设计而成。依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NICE公司有权使用倩体字库产品中的具体单字进行广告设计,并将其设计成果许可客户进行后续的复制、发行,而被上诉人宝洁公司的行为均系对该设计成果进行后续复制、发行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应被视为经过上诉人许可的行为。 字库单字著作权终获司法肯定 案情概要:2011年8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某日化公司和福建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案,经公开审理后分别做出了一审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在两被告使用汉仪公司“秀英体”字体的注册商标“城市宝贝”和“笑巴喜”等7个单字中,有6个单字均具有独创性,并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而两被告未经授权对该字体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需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继续使用涉案的商标和销售涉案商品;两被告须赔偿汉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6万元。 专家点评:国内的汉字字库开发企业主要有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两家企业,均具有近20年的从业背景,其间各自开发了百款以上的汉字字库,在市场上应用广泛。但是,由于多种历史原因,绝大部分使用都未经授权。字库开发企业饱受盗版困扰,运营较为艰难。最近几年,随着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加强,字库企业开始奋起维权。然而,维权过程中有关汉字字库中单字是否享有著作权,一直是业内的争论焦点。本案系全国第一起对计算机字库部分单字予以著作权保护的案件。 金蝶公司商标驳回复审 行政纠纷案胜诉 案情概要: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友商网Youshang.com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金蝶公司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第3368578号“商友世界www.13911.com及图”及“商友SHANG YOU及图”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金蝶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评委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商评委做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决定,金蝶公司向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商评委做出的36477号决定,并判令其重新做出复审决定。商评委不服该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经过审理和比较,北京高院认为两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异显著,一中院判定的二者不构成近似标识是正确的,因此,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本案体现了法院在掌握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上,与商评委的判断标准不同。涉案的申请商标、二引证商标均为组合商标,其构成要素包括文字、英文、图形。商评委仅将构成要素之一的文字部分拿出来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得出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的结论,忽略其它两个构成要素。法院则认为,判断商标近似不仅要考虑文字部分,还要考虑英文、图形及其整体组合。二者标准不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出发点不同。商评委的审查员判断商标是否构成商标近似依据《审查标准》,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是静态的、固定的、机械的,审查员以它为出发点。而法院则不同,它以一个相关公众的身份,并依据其通常认识去分析判断。相关公众无论是看到申请商标还是引证商标,均是看到一个整体。因此,法院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是科学的、准确的、灵活的。 2011年暴风影音遭17起侵权诉讼 视频侵权或成IPO拦路虎 案情概要:据证监会2012年4月披露的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申报情况显示,包括视频播放器暴风影音在内的五家国内互联网公司欲谋求创业板上市。不过,近几年暴风影音一直遭遇多起诉讼困扰。2009年曾一日遭4起侵权诉讼,震惊视频业界;就在正式透露拟于创业板上市的一年之内,竟涉及高达17起的侵权诉讼官司。如此多的诉讼纠纷,看来暴风影音的上市之路或将难以平坦。2011年,高达17起的侵权诉讼官司更是让暴风影音深陷诉讼泥潭。包括山西制片厂、华录百纳、保利影业等多家版权方起诉暴风网站未经合法授权,通过暴风影音软件以盈利为目的、提供涉案影视剧的在线播放。针对于暴风影音的多次侵权行为,多家版权方均要求其删除侵权视频,并要求索赔。仅2011年,暴风影音因擅播未经许可的视频而向版权方赔偿多达50多万元。 专家点评:而今,即将闯关创业板的暴风影音,视频版权问题或将成为其上市路上的拦路虎。 黑龙江典型网络侵权盗版案宣判 两被告获刑 案情概要:2012年3月从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获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对2011年“3.15《征途》私服网络游戏侵权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处被告人刘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于杨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5万元。该案是2011年黑龙江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期间破获的一起较为典型的网络侵权盗版案件,被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国家版权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列为挂牌督办的重点案件之一。 专家点评:本案被告人刘力、于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信息网络架设游戏服务器端,采用会员制形式非法运营,向公众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法院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作出刑事判决。 纽曼公司使用42套盗版微软软件 被判侵权 案情概要:纽曼公司是国内一家比较有影响力的高新技术企业。2009年12月,微软公司因该公司使用多种微软盗版软件的行为向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进行投诉。2010年7月,行政执法总队对纽曼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金26,000元。然而此后,纽曼公司仍然拒不整改其侵权行为。在多次磋商无效的情况下,微软公司于向北京一中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月1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纽曼公司非法使用42套Microsoft Windows和Microsoft Office 系列软件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判令纽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微软公司支付赔偿及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 专家点评:该案是微软公司针对企业最终用户盗版在京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做出判决的第一例案件。企业最终用户盗版是最普遍、最常见的盗版形式。用户购买一套正版软件的许可后只是获得在一台电脑上使用软件的权利,如果用户同时在多台电脑上安装使用,该行为就违反了许可协议,构成了对软件著作权的侵权。 用户告微软“霸王条款”获法院 部分支持,网络霸权需要挑战 案情概要:花750元购买了正版Windows XP软件,却在安装时发现,如果不同意微软公司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就不能继续点击进行安装,为此河南郑州市民郭力将微软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许可协议》中的28项条款无效,并要求微软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011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许可协议》中有4项条款因免除微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而无效,驳回了郭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为什么明明知道法律的规定,这些公司依然做出这样的霸王条款、格式合同呢?这是因为虽然理论上说有些条款可能是无效的,但是这些合同条款在被法院判决无效之前只能假定这些条款是有效地,一旦发生了纠纷,如果没有提出合同条款的效力性问题,这些条款非常可能成为判案的依据。即使提出了效力性问题,就目前的司法情况而言,不同的法院非常可能有不同的判决。从这个角度,普通计算机使用者、网络使用者依然处于不利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这个案件属于一个公益性案件,因为这种情况是非常普遍的。消费者要学习这位郭先生,及时向这些霸王条款提出挑战,防止这些霸王条款成为行业潜规则或者明规则。

十大营销经典案例 第5篇

在广阔的中国营销版图上,成长中的本土企业与强大的中国公司之间,开始了越来越多的正面较量。各路英豪战江湖,狭路相逢勇者胜。本站精选了十大经典案例,为中国市场给出了《成功营销》的解读。剑走偏锋统一润滑油高端突围案例主体:北京统一石化有限公司 市场地位:市场赶超者

市场意义:“多一些润滑,少一些摩擦”的成功有其历史

背景的偶然性,但从统一调整自己的市场定位及产品结构这一“蓄谋已久”的战略来看,它又是必然的。高端市场,本土企业心中的痛,统一有广泛的示范意义。市场效果:2003年1月至6月,统一SG以上级别的润滑油销售量占企业全部产品的40%,上年同期只有14%;SF以下级别润滑油的销售从上年同期的23%降至15%。统一润滑油2003年实现销售12亿元的目标已经完成,今年的目标锁定为20亿元。

案例背景:2002年,中国汽车保有量超过2100万辆,而在未来五年内,中国汽车保有量将达到5000万辆,车用润滑油品的需求量剧增。在需求量逐年上升的同时,用油档次也将实现跨越式发展。到2005年,高端用油占整个车用油的比重将上升到48%左右。而中国现在有4500家润滑油工厂,这些润滑油厂的产品级别非常低,生产的产品以中端和低端为主,很少有高端产品,国内4500家润滑油厂生产的高端用油总销量只占目前高端市场的20。其它80高端市场都被美孚、壳牌等国外品牌所占据。排名在前五名的品牌在高端市场份额也不过占2%到5%。在这种市场环境中,突破高端,成为国产润滑油能否在明天立足的关键。

“统一”润滑油2003年营销事件回放 2002年11月18日,统一润滑油首次参加中央电视台黄金段位招标,中标额6000多万,为2003年统一强势品牌的塑造之旅举行了一个盛大的“奠基仪式”。

2003年年初,”统一石化“将这一年定位于自己的品牌营销年,提出了”成为中国高端润滑油最大的专业制造商“这样一个新目标定位,所有的营销运作都以此作为准则。

2003年3月-7月,统一推出了与当代世界先进水平同步的若干系列高档润滑油产品。2003年3月21日伊拉克战争爆发,统一润滑油抓住中央电视台所进行的前所未有的大规模直播报道的机会,迅速出击,推出”多一些润滑,少一些摩擦“的经典广告,形成了空前的品牌影响力,也为统一润滑油带来了优秀的销售成绩。2003年11月18日,统一再次以??万元央视中标

2003年年末,统一石化高层人士表示,统一将于2004年取消低档产品的生产计划,全面转向生产SG以上级别的润滑油,建设高档润滑油品牌形象。“统一”润滑油策略解析

一年以前,统一润滑油还不为人所知,人们印象中的石化产品只有美孚、壳牌、长城、昆仑等品牌,但在2003年,经过短短几个月的市场运作,统一迅速完成了品牌提升,成为润滑油的强势品牌。在人们的印象中,是一句”多一些润滑,少一些摩擦“的经典广告语成就了今天的“统一”,实际上,早在2003年初,统一已经将自己定位于”中国高端润滑油最大的专业制造”,通过一系列高端产品的推出,统一定格于中国润滑油高端市场。

一、定位调整热推高档系列产品

2003年,统一提出了“成为中国高端润滑油最大的专业制造商”这样一个新目标定位,所有的营销运作都以此作为准则。在产品研发工作中,“统一”瞄准了高端润滑油市场的发展前景,面向飞速发展的轿车市场推出与当代世界先进水平同步的若干系列高档润滑油产品。2003年3月,“统一经典超能力纯合成机油”在全国上市,该款高级别机油是“统一”为国内城市轿车用户度身打造的旗舰护理产品,国内首家获得世界跑车之王“保时捷”全面认证,完全达到与国际顶尖同级产品相抗衡的水平;5月,“统一”尖锋系列摩托车油登陆市场,引起市场强烈反响;配合“尖锋”的销售,“统一”在6月又推出“刀锋”产品;6月中旬,新款4L“油压王”面市,全面丰富了正在热销的中桶“油压王”产品系列结构,使“油压王”在市场上锋头更健;7月份,“飘香”女士摩托车专用润滑油和“迅驰”男士摩托车专用润滑油,将风靡欧洲的法国环保核心技术引入国内,用国际化观念为市场带来清新的空气!产品的高档化,为统一进军高端市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品牌策略调整大手笔央视投放

2002年11月18日,对统一来说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日子。这一天,统一润滑油首次参加中央电视台黄金段位招标,中标额6000多万,成为第一个在电视媒体投放广告的润滑油品牌。

十大经典营销案例案例之农夫山泉 第6篇

每当提起农夫山泉,消费者脑海中首先闪现的是那句出色的广告语“农夫山泉有点甜”,这句广告语,首先在农夫山泉一则有趣的电视广告中提到:一个乡村学校里,当老师往黑板上写字时,调皮的学生忍不住喝农夫山泉,推拉瓶盖发出的砰砰声让老师很生气,说:上课请不要发出这样的声音。下课后老师却一边喝着农夫山泉,一边称赞道:农夫山泉有点甜。于是“农夫山泉有点甜”的广告语广为流传,农夫山泉也借“有点甜”的优势,由名不见经传发展到现在饮水市场三分其天下,声势直逼传统霸主乐百氏、娃哈哈。

为什么农夫山泉广告定位于“有点甜”,而不是像乐百氏广告那样,诉求重点为“27层净化”呢?这就是农夫山泉广告的精髓所在了。首先,农夫山泉对纯净水进行了深入分析,发现纯净水有很大的问题,问题就出在纯净上:它连人体需要的微量元素也没有,这违反了人类与自然和谐的天性,与消费者的需求不符。这个弱点被农夫山泉抓个正着。作为天然水,它自然高举起反对纯净水的大旗,而它通过“有点甜”正是在向消费者透露这样的信息:我农夫山泉才是天然的,健康的。一个既无污染又含微量元素的天然水品牌,如果与纯净水相比,价格相差并不大,可想而知,对于每个消费者来说,他们都会做出理性的选择。

但是事实是,农夫山泉在甜味上并没有什么优势可言,因为所有的纯净水、矿泉水,仔细品尝,都是有点儿甜味的。农夫山泉首先提出了“有点甜”的概念,在消费者心理上抢占了制高点。其思维敏捷令人叹服。

农夫山泉发展这地步,已经相当不错了,但农夫山泉并没有固步自封,它继续高扛天然水的大旗,把与纯净水的战争进行到底。1999年6月,农夫山泉在中央电视台播出衬衣篇广告说:“受过污染的水,虽然可以提纯净化,但水质已发生根本变化,就如白衬衣弄脏后,再怎么洗也很难恢复原状。”广告一经推出,立即引起轩然大波,同时挑起了天然水与纯净水的争论。2000年4月,农夫山泉突然隆重宣布“长期饮用纯净水有害健康”的实验报告,并声称从此放弃纯净水生产,只从事天然水生产,俨然消费者利益的代言人。农夫山泉对纯净水的挑战,遭到了纯净水厂商的激烈反击,甚至诉诸法律。这一系列事件的发生,引来了媒体和公众的兴趣,形成了轰动效应。而作为众矢之的的农夫山泉却暗自庆幸,因为有更多的人知道了它含有微量元素而不同于纯净水。

农夫山泉乘胜追击。2000年7月中国奥委会特别授予养生堂2001—2002年中国奥委会合作伙伴,养生堂拥有了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标志特许使用权,从此农夫山泉广告与奥运会挂上了钩,并邀请了孔令辉、刘璇做代言人,农夫山泉品牌形象再一次得以发扬光大。农夫山泉一环扣一环的广告策略,让人领略了东方智慧的魅力。我们在叹服的同时,不忘把它列入十大最佳广告策略排行榜上。

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

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精选6篇)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 第1篇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简介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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