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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保全案例范文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税收保全案例范文(精选6篇)

税收保全案例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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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为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专门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4号),该文对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一、国税发24号文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对已采取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拍卖、变卖处理变现。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季节性的商品、货物;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

(二)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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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知纳税人后,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三)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由税务机关保存价款,继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

(四)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纳税人。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二、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相关税法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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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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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四条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的前提条件作了限定,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来看,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由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此时的纳税期没有届满或者纳税期虽然已满,但税务检查尚未终结,因此税务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均没有下达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在这样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只能严格履行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才能实施下一环节的拍卖、变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对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中的税收保全时间作了有利于执行的规定:原则上为15天,但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可以将扣押期缩短至保质期。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虽然亦对税收保全作了详尽的规定,但由于没有超越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范围,也属于有效的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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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范。

三、对国税发24号文的评析遗憾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4号)却规定:在依《税收征管法》第55条规定采取的税收保全期内,如果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文中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笔者认为,国税发24号文有违反上位法之嫌,应及时进行修正。

首先,提前拍卖、变卖与缩短扣押期有本质的不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没有对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作限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也只是规定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保全期。反观国税发24号文,却规定纳税人在六种特殊情形下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批准可以提前拍卖、变卖所保全的财物,但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中的缩短扣押期存在根本的差异,前者是对既定保全期的突然提前,它类似于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而后者则类似于双方在事前签订一个履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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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较短的合同。

其次,事实上变相擅自规定了税务机关对税款的提存权。在民事合同履行中,由于相关法律对提存有着明确的规定,因此会经常涉及到提存手段的运用。但国税发24号文在没有任何税法依据的情况下,却创设性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提存提前拍卖、变卖所保全的财物的所得,这显然是缺乏法律支撑的。

再次,可能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从表面上看,提前拍卖或者变卖即将过期或失效的财物,主观是为了减少纳税人的损失,客观上有利于挽回税款损失,但实质上是擅自提前实施了强制执行措施,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有着明显的冲突。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罚款是变相的给予了税务机关对罚款的执行权,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存在法律上的冲突。此外,税收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税款的安全,用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罚款,显然超越了设定税收保全的初衷。

最后,难以实现税收保全的预期目标。对于即将过期或失效的财物,由于拍卖标的物自身的特殊性,拍卖公司或其他商业机构往往都不愿接手。即使接手了,因拍卖、变卖的程序较为复杂,一般都要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自然难以快速处置变现,甚至可能在拍卖过程中标的物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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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值已经丧失殆尽,这样的结局反而会将税务机关置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财税法财税分配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是需要法律来维护;财税风险的预防和违反财税法律法规的严重情况也需要法律的来处置。对于财税法,我们并不陌生,生活中的各种税费都是属于财税法范畴内。财税法相关法律问题,赢了网专业律师为您解惑。

来源:(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http://s.yingle.com/l/cs/2202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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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保全案例 第2篇

担保资产保全案例分析

湖南金广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一、担保情况简介

借款人是一家生产制砂的小型股份制企业,因生产需要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该企业以本厂的机器设备、股东自己的家庭财产、向担保公司抵押,并承诺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

二、保后监管

担保贷款发放后,担保业务部门项目经理按照该项目风险分类结果,根据公司保后监管制度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定期(每月一次)和不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资金去向、生产原材料的购进、产品的销售情况、原材料及成品的库存状况、货款的回笼等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反担保资产的安全状况,还对该公司现金流进行了跟踪统计,通过合作银行的配合,打印企业基本户和主要结算银行的银行对账单、企业贷款卡记录,了解银行贷款付息情况、原有借款的偿还情况以及资金运转情况是否出现异常。同时,对企业是否发生诉讼等影响经营的重大事件、是否进行新的举债或对外担保、反担保企业或个人的保证能力是否发生变化、企业领导者目前的经营思路和发展举措等也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并按月要求企业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在担保贷款发放后近十个月的保后监管中,该公司运作经营一直正常,各项财务指标均正常。在贷款到期前两个月,项目经理即与企业积极联系资金备款情况,监督企业按备款进度落实还款资金。但贷款到期前,该公司在其他银行的一笔贷款到期,按原计划该企业归还完毕后可实现续贷,.但因该银行压缩信贷规模,这笔贷款收回后未能立即发放新贷款。因资金链突然被切断,该公司流动资金非常紧张。恰逢春节将至,是产品的畅销期,该公司为保生产,将全部回笼货款均用于支付材料款,不愿用来偿还到期贷款。在此情况下,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信誉,在与银行约定的代偿期限内为该客户代偿了绝大部分贷款。

三、保后追偿

代偿发生后,担保公司即成立了由担保业务部项目经理、法律室、资产保全部等部门人员参加的专项催收小组,先后采取了追偿手段:

1.发出催收通知,要求该公司尽快筹款还债,保证债权不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

2.派出专业人员对该公司的财务进行全面清理,准确统计出其现有资金、存货、应收账款及已签合同金额。在此基础上,协助该公司提出了清收应收账款、压缩存货、加快资金周转及回笼的具体方案,并协助该公司大力追收大额应收款。所有回笼款项除部分用于保证生产外、其余全部用来还款。同时由派出的专业人员对该公司资金账户、财务活动进行全面监管,防止企业以资金体外循环方式逃避债务。通过采取上述措施,在一个月内陆续偿还代偿款本息近100万元。

3.为使该公司在短期内筹措更多资金,达到既能早日还清代偿款又能保证生产不受太大影响,按照设计追偿方案,担保公司还积极帮助该公司联系新的融资渠道。

4.为给该公司施加压力,还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追收,依照抵押合同关于强制执行公证的约定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

四、反担保资产处置

虽然有机械设备和家财产抵押,并且也已经提出强制执行,但担保公司的最终目的是收回代偿款,所以没有立即处置抵押财产,而是以处置抵押财产为砝码,向该公司施加压力,促使该公司加快筹资进度。为此,担保公司还要求该公司签署一系列授权书等法律文书,授权担保公司可以将抵押物随时进行

拍卖还债。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及签署委托拍卖法律文书使该公司感觉到了还款的紧迫性。

在采取上述措施后,如果该公司代偿款久拖不还,担保公司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进行追偿

(1)运用上述法律手段处置反担保抵押资产;(2)鉴于企业基本面尚好,为企业寻找再融资途径;

(3)继续严密监控企业开户银行资金结算情况,节流销售回笼货款用于归还代偿款项。通过以上各项有效的催收手段,代偿款最后安全收回已没有问题。

五、保全结果

鉴于担保公司强有力的催收措施和设计科学合理的催收方案,该公司的还款意愿得以维持和强化,该公司积极配合进行再融资工作。鉴于该公司良好的基本面以及担保公司的大力协助,该公司向另外一家金融机构成功融到一笔100万元资金,立即偿还了剩余100余万元代偿款本息。担保机构为其原抵押物办理了注销手续,由该公司抵押给新贷款银行。

本案的成功操作既维护了担保机构和银行的合法债权,同时又帮助企业度过了短期资金周转困难的难关,实现了企业、银行、担保机构三赢的局面,体现了政府积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导向.王小谦

税收筹划教学案例选择探讨 第3篇

一、税收筹划案例选择的原则

案例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产物, 案例选择恰当, 才能起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因此, 在选择案例时, 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要从培养学生的专业学习兴趣出发, 注意案例的趣味性

学习兴趣是实施学习的主导内因, 浓厚的学习兴趣能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和探究的欲望。因此配合税收筹划理论教学必须有一个精彩的引导性案例讲解, 它是激发学生学习兴趣的切入点。在介绍案例基本情况后由教师提出些具有争议性的问题, 设计出一些让人惊奇或疑惑的问题, 促使学生带着一种高涨的情绪进行思考, 教师引导学生进行方案筛选, 挑选出合适的税收筹划方案后, 教师根据所讲授的理论对案例研讨进行点评和总结, 从而使学生对本课程产生浓厚的兴趣, 快速消化吸收理论知识, 为提出任务作好铺垫。

(二) 从学生的实际出发, 注意引导性案例和讨论性案例相结合

引导性案例是指教师选择一些典型的事件分析, 目的是为展开下一步的教学, 即把学生快速引入到教学的内容中去。

在讲授理论的同时, 通过对案例进行分析、讲解来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与掌握有关的教学内容, 以教师的分析讲解为主, 突出教学的针对性。而讨论性案例是要选择一些具有开放性的分析, 目的是为了让学生学会自主学习, 提升学生研究性学习的能力。学生在教师指导下分组对案例展开讨论, 运用所学的税法等相关知识分析案情、解决问题。

二、合理设计教学案例是提高税收筹划教学效果的有效途径

就税收筹划业务本身而言, 税收筹划是不需要进行分类的。因为尽管每个筹划个案都有其与众不同之处, 但是其基本模式却大致相同。根据目前现有税收筹划教材的切入角度进行一个总结, 大致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按照税种分类;第二类是按照流程分类;第三类是按照行业分类。总的来看, 这三种类型是针对不同的角度来研究税收筹划的, 各有其优势。为了有助于学生对税收筹划的基本理念、技术及筹划切入点有较为全面的理解, 可以从这三种不同的角度来设计案例。

(一) 按照税种分类方式进行案例设计

按照税种分类, 即按照各个税种及其税制要素分析和介绍税收筹划的切入点。按照税种分类方式在于能够较为全面地将各种税收筹划的切入点进行梳理和概括。关于消费税比较有代表性的税收筹划案例如下。

1. 案例资料:

A卷烟厂有一批价值120万元的烟叶, 有以下三种方案来生产卷烟: (1) 自行加工, 企业发生成本、费用共计200万元, 生产加工成500箱卷烟, 按市场价格销售, 收取价款800万元。该卷烟适用的消费税率为36%。 (2) 委托B加工厂, 将烟叶加工成烟丝, 协议规定加工费80万元, 加工的烟丝收回后, A卷烟厂继续加工成卷烟500箱, 卷烟按市场价格销售, 收取价款800万元。发生加工成本、费用总计110万元。 (3) 委托B加工厂, 将烟叶直接加工成卷烟500箱, 卷烟按市场价格销售, 收取价款800万元。协议规定加工费为180万元。根据以上内容分析三种加工方式对纳税的影响。

2. 案例设计和选择意义:

由于消费税是价内税, 企业在计算应税所得时, 消费税可以作为扣除项目, 因此, 消费税的多少会进一步影响企业所得税, 进而影响企业的税后利润和所有者权益。本案例可以有助于学生理解, 在各相关因素相同的情况下, 自行加工方式的税后利润最少, 税负最重。部分委托加工次之, 全部委托加工方式的税负最低。由于应税消费品加工方式不同而使纳税人税负不同, 因此纳税人可以对此进行纳税筹划。

(二) 按照流程分类方式进行案例设计

按照流程分类, 即将企业的经济业务划分为各个阶段, 如设立、采购、生产、销售、投资、合并、分立等, 然后针对各个阶段的涉税事项进行筹划。按照流程分类方式有助于将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同税收问题结合在一起加以统筹考虑。

企业的生产经营一般是企业的购、产、销行为。例如采购环节的纳税筹划案例如下。

1. 案例资料:

某生产企业根据生产能力和销售能力, 预计当期销售产品可达到800万元, 其所用原材料成本为500万元, 假定企业当期库存为零, 企业适用所得税率和增值税率分别为25%和17%。有以下三种方案。方案一是企业购进600万元的原材料;方案二是企业购进900万元的原材料;方案三是企业购进1000万元的原材料。试比较不同采购规模对企业税款及现金流出的影响。

2. 案例设计和选择意义:

决定企业采购量的因素很多, 如采购时间、市场上原材料供应情况等。如果原材料非常充足, 采购时间很短, 则企业几乎不用库存。根据生产所需随时进货, 企业是最有利的。否则企业库存规模越大, 占用资金越多, 同时还会付出货币的时间价值, 如果超过当期抵扣的销项税额, 则还会占用一部分税款。因此,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 考虑包括税收因素在内的各种因素, 选择合理的采购规模。本案例可以有助于学生认识理解, 企业采用不同的成本核算方法和销售方式会导致经营者在税收负担上的差异, 因而企业生产中成本费用的核算和经营中购销方式的选择等方面都存在着相当多的税收筹划空间。

(三) 按照行业分类方式进行案例设计

按照行业分类, 即区分不同行为, 分别介绍各个行业的税收筹划问题。按照行业分类的角度能够将行业中涉及的税种进行充分的介绍, 同时又能够结合行业的流程特点重点分析筹划的切入点。商品流通企业典型税收筹划案例如下。

1. 案例资料:

东方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商业企业, 预计本月可实现含税商品销售收入800万元。该企业需要外购商品一批, 该商品有三种供货渠道:一种是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 含税价格700万元, 可取得17%的专用发票;一种是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 含税价格650万元, 可委托税务机关代开3%的专用发票;一种是从个体工商户处购进, 含税价格为630万元, 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假设东方公司所在地城建税率为7%, 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 所得税率为25%。请问该商业企业应选择哪个供货商的商品呢?

2. 案例设计和选择意义:

由于商品流通企业一般不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 所销售的商品主要是从供货商处采购, 其经营活动中会频繁地发生商品的采购活动。本案例可以有助于学生认识理解, 从不同的供货商处购进商品, 比如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商品, 对商品流通企业的纳税情况和经营利润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 有必要运用税收筹划的原理, 科学选择所需商品及其供货商。

三、选择税收筹划案例应注意的事项

税收筹划课程的核心就在于案例的选择。案例选取设计的合适与否, 直接影响到教学的效果, 恰当的案例是案例教学成功的一半。案例教学是为教学中的理论观点提供佐证, 为了使得学生能够对案例有一个更好的了解, 增加对案例学习的兴趣, 教师个人及其所在的教学团队要注重对案例进行认真收集和持续追踪, 学校要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支持, 努力提升案例的质量, 加大力度进行企业税收筹划的案例库建设, 增强学生对案例教学的认同感。选择的案例内容必须要与课堂讲授的理论知识有相关性, 易于使学生将案例中所讨论的问题与将要学习的知识或已学过的知识联系起来。在教学中应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选择不同的案例, 有的放矢地进行税收筹划教学。

摘要:税收筹划课程实践性较强, 采用案例教学可以提高学生学习兴趣, 增强其分析问题的能力, 也有利于提升教学质量。税收筹划案例选择要从学生的实际出发, 注意案例的趣味性;案例设计要合理;根据不同的内容选择案例。

关键词:税收筹划,案例选择原则,案例设计

参考文献

[1]阮家福.税收筹划案例教学与案例库开发研究[J].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 2009 (4) :65-66.

[2]邹蓉.税收筹划案例教学课堂设计[J].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9 (5) 上:98-100.

税收保全案例 第4篇

[关键词]税收筹划;案例教学;竞争性案例学习

[中图分类号] G642.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6)02-0152-02

一、案例教学是税收筹划课程的内在要求

税收筹划是一门跨经济学、管理学、法学、会计学等多学科的新兴现代边缘学科,非常适合通过案例启发式教学。与其他财税专业课程相比较,税收筹划具有实践性、综合性和开放性强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案例教学是税收筹划课程的内在要求。

(一)案例是链接课堂教学与筹划实务的重要媒介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行或委托代理人,通过对涉税活动的事先安排和策划,就多种纳税方案进行优化选择,以实现纳税人价值最大化的一种财务管理活动。筹划源于纳税人的节税需求,是纳税人在既定的税制背景下,结合自身生产经营活动及未来发展战略,所做出的理性选择,最终要通过具体的账务处理和税收征缴活动予以实现,内容偏重于实务层面。课堂教学以讲授基本概念和筹划原理为主,引入案例可以将枯燥的理论、纷繁的涉税法规与具体的税务实践相联系,起到“以例释理”或“以例证理”的作用,实现理论向实务的自然过渡。

(二)案例是融合不同学科知识的有效载体

作为一门交叉性学科,税收筹划课程的教学内容高度综合,要求授课教师具有多学科的综合知识储备,也要求学生具有中国税制、国际税收、财务会计、经济法等课程的先修基础。通过案例设计,可以将相关学科知识有机融合在一起,引导学生跳出微观税负计算的固定思维,从法理、企业税务风险控制、财务管理等不同视角进行综合分析,全面揭示影响筹划方案有效性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在温故知新的基础上,培养学生的开放思维和战略观念。

(三)案例教学是一种有效的互动教学模式

与传统“填鸭式”单纯输入的教学方式不同,案例教学尽可能真实地还原纳税人的业务背景和筹划动机,通过教师的恰当引导,将学生引入特定情景,在提高学习兴趣的同时,也能增进师生间的互动交流,培养学生主动思考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自信。

二、传统案例教学面临的主要困惑

(一)教学主体双方的素质均有待提高

从教的角度看,教师不仅要具有坚实的理论功底,还需掌握税法、会计、财务和管理等知识,并熟悉实务操作。事实上,教师大多为科班出身,习惯于在经验层面进行教学,容易先入为主,误导或束缚学生思维。从学的角度看,案例教学要求学生掌握较为完备的基础学科知识。由于现阶段本科生不能参加CPA、CTA考试,自主学习相关领域知识的动机不足,致使学生知识结构单一,普遍缺乏必要的知识储备。

(二)缺少开放式案例库的制度保障

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缺少真实案源。虽然社会上各种“筹划宝典”泛滥,案例铺天盖地,但是其中绝大部分案例经过人为调整或“精心设计”,其准确性和时效性均无法保证。事实上,税务专业服务机构出于替客户保密或行业保护的目的,极少向社会公开真实案例,税务部门披露的则大多是“偷逃骗”税案或反避税案例,严格来说这不属于筹划范畴。

2.按不同税种分类设计筹划案例易形成误导。教学案例通常按不同税种架构,这样会人为割裂影响筹划有效性的各类因素,易使学生就税种论税负,生搬硬套,形成结论错判。

3.税制变迁给案例建设带来困难。教师往往疲于应对税制的频繁更新,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税收管理实践,难以形成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典型案例。

(三)案例教学方法单一,规范和激励不足

税收筹划方案往往是在特定的背景和严格的条件约束下才能生效。淡化案例背景、条件模糊的简单“举例”容易断章取义,先入为主,与纳税人真实需求相脱离。案例学习的形式也较为单一,教师往往倾向于知识点的单向传输,缺少学生自主式、团队竞争性学习环节的设计和外部激励,不能有效引导学生自主学习,主动参与课堂讨论。

三、开放式案例教学设计与改革实践

(一)设置开放的案例教学目标

应建立逐层递进的分层次教学目标,以适应不同阶段的教学需求。

1.基础目标。在初期,将引导式和说明式案例引入日常教学,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帮助学生理解税收筹划的概念框架和基本思路。

2.中级目标。在中期,引导学生自觉完成案例作业,积极参与讨论式案例的课堂研讨,锻炼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及勇于表达自我见解的能力。

3.高级目标。在后期,尝试将综合式教学案例与学生团队竞争性案例学习环节相结合,拓展学生思维,培养其利用各种信息资源开展有效税收筹划方案设计,并全面分析可能风险的专业能力和自信。

(二)开发、维护开放式教学案例集

案例库是案例教学的基本条件和关键性教学资源。在案例建设及维护过程中,笔者主要遵循以下三项原则。一是交叉分类的原则。按照时间、税种、业务类型、纳税人所处行业、国内税和国际税等标准对全部教学案例进行交叉分类,并通过编码设计将案例基本信息分类储存。二是保持开放的原则。为适应税制和国际税收环境的动态变化,案例选取既要体现普适性的税收筹划基本原理,还要保持开放,与时俱进,及时更新修正。三是服务于教学的原则。案例所涉知识点应与教学内容高度相关,案例学习的进度要和教学节奏保持一致。

为与各教学阶段相适应,全部案例可大致归为以下四类。

1.“引导式”案例主要在课程初始阶段应用。通过选取一些源于实际的鲜活素材,以学生易于接受和理解的表达方式阐释基本概念,这样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的同时,也能帮助初学者建立对税收筹划的正确认识。

2.“说明式”案例主要应用于基本原理和前沿理论的学习阶段。教师借助于精心设计的教学案例,形象阐释基本税收筹划思路和“有效税收筹划框架”,引导学生建立起对筹划方案有效性评价的判断标准。

3.“讨论式”案例将贯穿课程的主要章节。这类案例通常具备适度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能够使学生在认知上产生冲突,有讨论和辩论的空间。在这一阶段的学习中,教师避应免讲授细节,而是通过作业和课堂讨论,引导学生自主探究案例所蕴含的矛盾和细节,应用所学原理进行分析和判断,形成自己的观点。

4.“综合研讨案例”通常在课程收尾环节以学生团队合作的方式完成设计,以综合检验学生对全部教学内容的理解和掌握程度。

(三)探索竞争性案例教学的实施路径

基于逐层递进的案例教学目标,税收筹划课程案例教学的实施可通过以下路径实现。

1.面授和问答。这一环节主要学习基础原理。教师是“教”与“问”的主体,所有教学活动都在课堂内完成,以引导式和说明式案例为主要手段。

2.课后作业。安排3-4次书面作业,由学生在课后独立完成。教师根据作业完成情况,及时掌握学生的理解程度和学习状态,并对其中共性的错误和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讲解。

3.即时案例讨论。这一环节在课程中期进行,以学生分组为前提。案例由教师提供,事先下发各小组进行准备,并在课堂上展开辩论。活动由教师主持并述评,这一过程中也鼓励学生向教师提问。

4.综合案例设计与展示。该环节在课程最后阶段进行。教师预先提供备选的案例“菜单”,由各组学生自行搜集、组织素材,并根据格式要求撰写案例、设计个性化PPT,最后在课堂上分组展示。每位同学可依据给定的评价指标和标准对各组表现进行交叉评价,教师担任主持并进行点评。

5.激励考核体系。每位同学的最终成绩由四部分组成:考勤、作业、期末闭卷考试和竞争性案例学习。其中,案例学习环节的成绩占比不低于40%,具体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教师对各组表现的评分;二是同学间的交叉评分。

综上所述,笔者对税收筹划课程案例教学改革的探索才刚刚起步,还面临多重挑战。此外,教学改革的最大挑战源于教师自身。在开放式案例教学中,教师被迫走下讲台,扮演起导演、编剧、主持、听众、裁判、评委等多元角色,这需要教师更多准备、更深参与和更多互动。这些不仅对教师的知识储备和工作强度提出了更高要求,也是对教师持续学习能力和组织应对能力的考验。

[ 参 考 文 献 ]

[1] 张莉芳.《财务分析》课程开放式案例教学法[J].财会月刊,2014(5).

[2] 马文辉.开放式案例库的运用及与传统教学法的对比[J].中国现代医生,2014(4).

[3] 薛刚.《税收筹划》课程的案例教学问题研究[D].税收筹划理论与实践——税收筹划理论与实务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0.

[4] 龚虹波.案例教学中案例的选择与组合[J].宁波大学学报,2009(2).

[5] 阮家福.《税收筹划》案例教学与案例库开发研究[J].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2009(2).

税收保全案例 第5篇

第1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8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提供担保通知书》,要求纳税义务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海关认可的担保。

纳税义务人不能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应当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因无法查明纳税义务人账户、存款数额等情形不能实施暂停支付措施的,应当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本身不可分割,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以扣留的,被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可以高于应纳税款。

第五条 海关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存款的,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通知书》,列明暂停支付的款项和期限。

海关确认金融机构已暂停支付相应款项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告知书》。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解除通知书》,解除对纳税义务人相应存款实施的暂停支付措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海关还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解除告知书》。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内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从暂停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相应税款。

海关确认金融机构已扣缴税款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告知书》。

第八条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通知书》,并随附扣留清单。

扣留清单应当列明被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等,品名、规格、数量、重量等当场无法确定的,应当尽可能完整地描述其外在特征。扣留清单应当由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解除扣留措施,并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解除扣留通知书》,随附发还清单,将有关货物、财产发还纳税义务人。发还清单应当由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内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抵缴税款通知书》,依法变卖被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变卖所得不足以抵缴税款的,海关应当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抵缴税款的差额部分;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扣除相关费用后仍有余款的,应当发还纳税义务人。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依次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海关通知金融机构扣缴税款的,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从纳税义务人、担保人的存款中扣缴相应税款。

金融机构扣缴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告知书》。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滞纳金按照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扣缴税款之日计征,并同时扣缴。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海关决定以应税货物、被扣留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卖并抵缴税款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抵缴税款告知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变卖所得不足以抵缴税款的,海关应当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抵缴税款的差额部分;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扣除相关费用后仍有余款的,应当发还纳税义务人、担保人。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海关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损毁。第十六条 无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或者依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仍无法足额征收税款的,海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实施扣留的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不当,致使纳税义务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送达本办法所列法律文书,应当由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担保人、保管人等签字或者盖章;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担保人、保管人等拒绝签字、盖章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未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抗拒、阻碍海关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的,移交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保全案例 第6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润德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上诉人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集团)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八局四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局大连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大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润德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润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德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八局四公司因与案外人大连新中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保公司)、中国烟草辽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八局四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将润德集团合法拍卖购得的原烟草公司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号天成大厦9层至17层房屋查封。为此,润德集团在多次异议未果的情况下,为及时装修改造天成大厦并获得销售许可,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不提供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1层建筑面积5587.6平方米房屋及12层548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作为担保,替换天成大厦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查封了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2层房屋,然后才解除了天成大厦9层至17层房屋的查封。2012年12月4日,经本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6号终审判决,驳回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了八局四公司保全是错误的。2013年1月9日,一审法院解除了对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2层房屋的查封,从2010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共计查封了1090天。在此期间,根据我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润德集团房屋不能出租获得收益,同时因为查封也不能办理抵押贷款,空闲了将近3年的时间,造成润德集团重大经济损失。直至房屋解封后,才于2013年4月将上述房屋的第四层出租给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广场证券营业部,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2.1元,远低于同类地段正常租金价格标准。另,八局大连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2008年4月25日、2009年9月14日三次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担保书》对八局四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明确声明如因被担保人的申请造成被申请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八局四公司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润德集团经济损失,八局大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润德集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八局四公司赔偿润德集团租金损失20,013,062元(司法鉴定结论最终确定的租金损失)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上述租金损失全部支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请求判令八局大连公司对上述润德集团租金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局四公司辩称,不同意润德集团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润德集团的诉讼请求。另案的案外人润德集团提出请求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假使八局四公司保全错误,有权提起损害之诉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人,而不是润德集团;案涉标的物被查封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裁定,并不是八局四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润德集团的房屋,造成损失也应当走国家赔偿程序,针对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八局四公司也曾提出异议,但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对润德集团主张其以合法拍卖天成大厦取得所有权一事八局四公司不知情,八局四公司申请法院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完全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申请的权利,主观上并无损害润德集团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保全润德集团的房屋与否取决于法院的判断,且法院在办理查封时有审批手续,八局四公司申请保全是2007年11月14日,润德集团是2009年4月16日取得土地所有权,所以八局四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八局四公司与新中保公司和烟草公司的案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获得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为八局四公司申请保全的是烟草公司的财产,不存在侵权事实;同时查封润德集团的财产是活封,如果润德集团想出租可以正常写申请,导致空闲是自身原因,与八局四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润德集团的诉讼请求。

八局大连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八局四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润德集团通过拍卖购得案外人烟草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号天成大厦9层至17层房屋,但未变更所有权登记。2007年11月14日八局四公司因与案外人新中保公司、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八局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将润德集团已拍卖购得的烟草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号天成大厦9层至17层房屋查封。八局大连公司为八局四公司提供保全担保。2009年4月16日,润德集团取得天成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后润德集团于2009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查封保全异议未果的情况下,2009年12月23日自愿提供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1层建筑面积5587.6平方米房屋及12层548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作为担保,替换天成大厦的查封。对此,八局四公司致函一审法院不同意润德集团以自己的财产替换查封。后一审法院依职权于2010年1月14日查封了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2层房屋,然后解除了天成大厦9至17层房屋的查封。2012年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大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驳回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八局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46号终审判决,驳回八局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9日,一审法院解除了对润德集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2层房屋的查封。对润德大厦查封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均未载明禁止使用出租收益。同时,润德集团在润德大厦查封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该房屋出租受限的申请。2013年7月26日,润德集团申请对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润德大厦1至7层、9至11层建筑面积5587.6平方米房屋及12层548平方米非住宅房屋的出租金额进行鉴定,计算期间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共计1090天。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大连海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润德集团申请上述鉴定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结论租金总额为20,013,0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涉及的诉争财产保全行为发生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前,根据修订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八局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案件,目前最终生效判决是八局四公司败诉的结果,其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认定不当;但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亦属于侵权责任,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首先润德集团以润德大厦未能出租造成房租损失的证据不足,虽然鉴定意见确定了租金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但润德集团并未能证明润德大厦实际闲置的期间。其次,润德大厦系润德集团主动申请作为解封天成大厦查封的担保,对润德大厦的查封裁定及其执行材料均未对其禁止使用出租收益,该查封只是对物权流转作出限制,作为润德大厦的占有权利人仍有权出租收益;且其提供担保后直到查封解除期间,润德集团亦未证明其向法院主张过出租受限情况,故润德集团诉请的房屋租金损失与八局四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八局四公司对润德集团主动申请以润德大厦作为解封天成大厦的担保,已提出过异议,润德集团主张查封房屋的租金损失,亦与八局四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天成大厦及其诉讼最终败诉的事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基于润德集团诉请八局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八局大连公司作为八局四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担保方,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润德集团请求判令八局四公司、八局大连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润德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66元,由润德集团承担。

润德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润德集团案涉房屋被查封事实清楚;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不能出租并获得租金收益;润德集团的租金收益已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结论证明损失情况。八局四公司在明知天成大厦已经由润德集团竞买所得的情况下,继续查封案涉房屋,给润德集团造成损失;查封是依八局四公司申请进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八局四公司承担;八局四公司称其与烟草公司的案件已申请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八局四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外,将被查封财产由天成大厦变更为润德大厦减少了八局四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且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因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八局四公司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正确,但其他方面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润德集团损失事实清楚、法律依据确凿,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7年11月5日,北京力天大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刊登于《大连日报》的《天成大厦拍卖公告》载明:我公司接受委托,定于2007年11月13日上午10时整在大连市新开路78号豫园商务酒店二楼会议室公开拍卖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号的天成大厦(在建工程),包括房屋建筑物、附属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该建筑目前主体结构及外装修已基本完成。

2007年11月19日,润德集团与拍卖公司签订《大连市拍卖成交确认书》,润德集团购买天成大厦的成交价为2.21亿元。

2010年1月15日,八局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天成大厦被查封房屋的紧急致函》,不同意解除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并提出该公司对天成大厦依法应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解除查封则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3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八局四公司对本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八局四公司与新中保公司、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依八局四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及润德集团的申请,查封了润德集团所有的润德大厦,八局四公司在该诉讼中败诉,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赔偿润德大厦在被查封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八局大连公司承诺为八局四公司提出的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大连公司就八局四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八局四公司在其提起的要求新中保公司和烟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据八局四公司的申请,对其施工建设的天成大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八局四公司提出的该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八局四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其诉讼请求未得到一、二审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亦驳回了其对该案终审判决的再审申请,八局四公司在该诉讼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错误,其应承担赔偿被申请人因该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润德大厦被人民法院查封,客观上影响了润德集团对外出租,影响了其财产权利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1号,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润德集团以润德大厦替换了人民法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在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后,作为案外人的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以及作为该诉讼保全担保人的八局大连公司连带赔偿因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润德大厦的损失,于法有据。《解释》中未对申请人应赔偿案外人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提出的,在自愿、明知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解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八局四公司主张,润德大厦在被查封期间处于装修状态,且未通过消防验收。即使八局四公司所主张的这一情况确实存在,在润德大厦的权利不受限制时,是可以消除的。八局四公司提出的润德大厦在被查封期间不具备使用条件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八局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润德大厦被查封的1090天期间的租金进行评估,总额为20,013,062元。八局四公司申请的诉前保全造成了润德集团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确定八局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还应考虑如下因素:第一,润德大厦被人民法院查封系因润德集团的主动申请。八局四公司申请查封由其施工建设的天成大厦,润德集团则主张其为了减少损失,才以润德大厦替换人民法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润德集团系通过公开拍卖程序以2.21亿元的价格购得的还是在建工程的天成大厦,但在拍卖之后,天成大厦却依八局四公司的申请被人民法院查封。为完成天成大厦的后期建设、取得权属证书,以使天成大厦投入使用,进而在投入2.21亿元,甚至更多的财产之后在天成大厦取得收益,润德集团主动提出以润德大厦替换人民法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而八局四公司是天成大厦的建设单位,在人民法院以润德大厦替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后,八局四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人民法院解除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将会影响其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第二,润德集团从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润德大厦的出租申请。虽然建设部和大连市的有关规定,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不得出租,但人民法院查封润德大厦后,并未禁止该大厦对外出租,润德集团欲出租润德大厦可以向查封该大厦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润德集团怠于行使这一权利,其对润德大厦在被查封期间的损失亦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房屋租赁的市场风险。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润德大厦查封期间的租金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润德大厦1-7层、9-11层及12层房屋,1090天的租金20,013,062元。但房屋租赁市场存在一定或然性,即使润德大厦未被人民法院查封,或该大厦的对外出租权利没有受限,该大厦自2009年12月被查封起,能否一直处于出租状态,该大厦被查封的房屋,能否全部处于出租状态,租金标准能否与评估结论中的租金标准一致,均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综合以上因素,八局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一审期间鉴定部门对润德大厦被查封期间的租金的评估结论20,013,062元的60%较为适宜,即12,007,837元。

关于润德集团提出的八局四公司及八局大连公司还应承担润德大厦被查封期间租金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解释》的规定,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或相关案外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润德集团主张其因润德大厦被查封而遭受了该大厦的租金损失,申请该诉讼保全及为该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润德集团所主张的该租金的利息,则不属于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和八局大连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赔偿其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润德集团有限公司租金损失12,007,837元;

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就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润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66元,合计283,732元,润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492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70,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志斌 审 判 员

赵碧涛 代理审判员

郝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禹

(案例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

附:

1,《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1号

近来,一些法院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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