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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案件范文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涉外仲裁案件范文(精选8篇)

涉外仲裁案件 第1篇

涉外仲裁是对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海事等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活动。与国内仲裁相比,涉外仲裁有很大的不同:

一、仲裁机构的选定可选中国的,也可选另一方当事人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目前,国际上比较著名的常设机构有: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等。我国现有两个常设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总会均设在北京。

二、仲裁规则的选定在一定条件下,有限制地允许当事人协议确定仲裁规则。如1979年我国同美国缔结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规定,仲裁可以采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其他国际仲裁规则。

三、仲裁裁决是否终局不同一般来说,仲裁条款、仲裁规则或仲裁机构所在国法律均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但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英国可以);有的规定可向法院上诉要求法院重新审判(法国可以)。

涉外仲裁案件 第2篇

(1)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和能力

这是当事人从事包括订立仲裁协议在内的民商事活动的前提。至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资格和能力,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只是作出了这样的的规定: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这就是把确定的标准交由各国的国内法,依据国际私法上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属人法,即其国籍所属国或其住所地国的法律。如其依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者,但依据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者,亦应视为有行为能力;

(2)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

根据众多的国际法公约和国内法,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都有类似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但是在有些国家(如瑞典)法律并未规定以书面形式为必要。因而所谓形式上的合法应以符合仲裁地国家和裁决执行地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为准;

(3)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这是构成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个实质性要件,首先,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依仲裁地或裁决执行地国法律能够提交仲裁的事项;其次,协议的内容不得与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同样内容的仲裁协议,在一些国家是有效合法的,在另外一些国家很可能就被视为非法。例如,我国《仲裁法》中是将仲裁机构的约定以及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一项认定因素。还有些国家的仲裁地法规定,协议中必须载明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或者是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否则协议无效,然而国际上通行做法只是将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确定作为仲裁协议的内容。但无论如何,仲裁协议的内容至少不得违背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

(4)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5)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上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

涉外仲裁案件 第3篇

仲裁协定作为国家豁免的一种例外似乎有点出人意料, 因为仲裁是有别于司法诉讼的一种解决争议的重要方法, 人们往往通过仲裁来避免受国内法院的管辖。但是, 国内法院在仲裁程序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虽然当事人可就由谁来仲裁、仲裁适用什么规则和法律以及仲裁地点等作出约定, 但一旦这些事项确定下来, 仲裁程序必须在国内法的框架内进行。不同的国内法对在本国领土内或本国法律体系内进行仲裁程序规定的方式各有不同。而对于国际或跨国仲裁, 虽然不受任何特定国家法律的约束, 但其本身也有自己的仲裁法律规则, 例如国际商会 (ICC) 或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ICSID) 的仲裁。即便是这类仲裁, 其裁决的最终承认与执行也有赖于国内法院发挥作用。

一、仲裁协定默示放弃豁免的效力只及于与仲裁有关的特定事项

仲裁协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者进行仲裁的书面协议。通常, 仲裁协定主要规定有关应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 确定仲裁地、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 选择适用法律以及规定仲裁效力等项内容。仲裁协定的一个基本作用就是排除有关国内法院的管辖权。

仲裁协定与法院管辖权之间存在着比较复杂的关系, 可以概括为既相互排斥又相互联系。一方面, 国际社会公认有效的仲裁协定是对法院诉讼程序的一种限制, 法院无权受理某一仲裁协定所涉及的事项。从这个意义上说, 排除国内法院的干预以及避免引起国家豁免问题是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院签订仲裁协定的主要动机之一。美国学者Delaume也指出:“经济开发协定中的仲裁条款的主要目的是, 将可能出现的争议不仅从东道国而且也包括投资者所属国或其他国家的国内法院管辖移出, 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中立的场所以便在此提出他们的请求。” (2)

另一方面, 仲裁协定和法院管辖之间还存在着某种内在的联系。仲裁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能完全脱离国内法院的管辖。在一定条件下或范围内, 国内法院对特定的仲裁及其裁决具有监督的职能。在大多数国家里, 作为一种民间的解决争端手段, 仲裁仍然脱离不了作为国家权力一部分的法院的监督和控制。实质上, 仲裁结果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支持和提供的法律保障。

由于仲裁协定和法院管辖之间存在着一种既相互排斥又相互联系的关系, 这就决定了仲裁协定与国家豁免之间的关系也必然是比较特殊的。

一方面, 如果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有仲裁协定, 那么, 这首先表明当事人之间准备将有关争议提交给与国内法院相区别的方式——仲裁来解决。在这种情形下, 当事人原则上就不得将争端提交法院解决。这样, 国家与外国私人签订的仲裁协定具有排斥和回避法院管辖的一般性作用, 因而与国家在有关合同中的“放弃豁免条款”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 对有关当事国来说, 仲裁协定显然不意味着国家明示放弃了司法管辖豁免权。

但另一方面, 由于国内法院对仲裁具有某些监督职能, 或者说仲裁协定本身就有使某些特定事项服从法院管辖的创设作用, 所以, 一般情形下在有关履行仲裁协定、程序以及执行裁决等方面都不能完全脱离有关国内法院的监督管辖, 特别是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 最终还是由国内法院起主要作用。因此, 在与仲裁事项直接有关的限定条件下, 仲裁协定也隐含着当事国默示放弃了管辖豁免的意义。对此,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前任特别报告员素差伊库曾指出:“一旦国家以书面形式同意将与私人当事人之间有关交易的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 ……则该国就有关仲裁程序的所有相关问题放弃了管辖豁免, 从开始到司法确认以至仲裁裁决执行。” (3)

但是, 国家通过仲裁协定而默示地放弃豁免, 只限于与仲裁有关的特定事项。因此, 这和一国通过在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等行为而表示出来的默示放弃形式也有着本质的不同。关于国内法院对仲裁事项所具有的监督职能以及可干预的程度、仲裁协定当事国在什么范围内默示地放弃豁免等问题, 都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具体分析。

当事国如果通过仲裁协定明示或暗示放弃国家豁免, 那么该当事国放弃的豁免权涉及到哪些内容?这曾在国际法学界引起过争议。目前比较一致的意见是, 放弃豁免及于辅助性程序 (如仲裁员的任命) 、仲裁裁决的撤销、承认等。辅助性程序往往是国内法院对仲裁事项履行监督职能所必须的, 如果允许当事国在此类程序中援引国家豁免, 将会导致仲裁程序无法进行。同样, 如果在作为当事一方的自然人在法院提起的有关撤销或承认仲裁裁决的诉讼中, 允许当事国援引国家豁免, 则豁免权可能成为当事国用于保护对自己有利的仲裁裁决的工具, 这对自然人或法人当事方是不公平的。 (4)

二、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第17条法理解读

(一) 国际法委员会相关条款草案内容之变迁

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第十七条针对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在决定有关仲裁协定的问题 (如实行仲裁或诉诸仲裁或强行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义务之效力、仲裁条款或协定的解释和效力、仲裁程序和撤销或承认仲裁裁决等问题时拥有的监督管辖权) 规定了豁免例外规则。

该条的内容是:一国如与外国一自然人或法人订立书面协议, 将有关商业交易的争议提交仲裁, 则该国不得在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有关下列事项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 (一)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解释或适用; (二) 仲裁程序;或 (三) 仲裁裁决的确认或撤销。但仲裁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比较国际法委员会1986年一读条款草案、1991年二读条款草案和公约条文, 第十七条内容前后发生了一定的变化。1986年一读条款草案中, 该条在适用范围方面的措辞是“将有关民事和商业活动的争议提交仲裁”, 后因二读条款草案第二条第一款第 (C) 项对“商业交易”的内涵作了界定, 所以二读条款草案第十七条将上述范围改为“将有关商业交易的争议提交仲裁”。另外, 公约第十七条与二读条款草案相比, 在诉讼涉及事项方面也有些不同:二读条款草案的 (一) 款只规定了“仲裁协定的有效性或解释”, 而公约第十七条 (一) 款增加了仲裁协定的“适用”, 从而使内容更完善;二读条款草案第 (三) 款规定了“裁决的撤销”, 而公约第十七条第 (三) 款增加了裁决的“确认”。裁决的确认同裁决的撤销一样, 都是有关仲裁协定的诉讼中经常涉及的事项。

(二) 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第十七条解读

第十七条中“原应管辖的法院”一语系指一国法院在有关的诉讼中, 根据法院地国的国内法, 特别是其国际私法的规则, 行使监督管辖的权力。法院因一种或多种原因有权对商业仲裁行使此类监督管辖权。在正常情况下, 法院可因仲裁地位于法院地国境内或因缔约方选定法院的国内法作为仲裁适用的法律从而拥有此种管辖权。此外, 由于扣押或查封的财产处于法院地国境内, 也可以有此管辖权。

在实践中, 各国为了吸引当事方选择在其境内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往往会创造一些诱人、有利的条件, 如尽量简化司法管制程序。因此, 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原应管辖的法院拒绝行使监督管辖权, 或者当局以新的立法来限制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情况。另外, 当事方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设法排除国内法院的监督管辖权, 常见的办法是当事方自行采用自治型仲裁, 如前文提到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仲裁, 或是将仲裁裁决视为最终裁定, 从而排除在任何阶段受到司法干预的可能。第十七条最后有一句“但仲裁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其目的是把有关当事方自行表示要选用的办法考虑进去, 这种选择办法有可能使仲裁诉讼摆脱国内司法的管制。尽管当事方表示不愿意, 有些法院仍然会坚持对仲裁实行监督或管制。但无论如何, 仲裁协定的执行虽然在某个时刻还取决于司法参与, 但是仲裁协定本身对缔约各方还是具有约束力的。

因此, 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商业仲裁, 等于同意接受用仲裁协定明确规定的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义务, 并表示同意接受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仲裁协定对有关程序问题, 如仲裁地点和适用的法律等, 一般都有规定。因此, 豁免问题就由此种协定规定的法院而不是由任何别国的法院处理, 而公约第十七条第 (一) 至 (三) 项提及的事项则按仲裁协定规定的仲裁程序处理。对于一国承担的仲裁义务而言, 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准备对仲裁协定包括仲裁程序和其他由仲裁协定或仲裁条款产生的问题行使监督管辖权只是偶然的情形。

正如上文所述, 同意仲裁并不等于放弃原应有权对仲裁事项进行管辖的法院的豁免权。但是, 同意接受商业仲裁必定意味着同意接受有关此种商业仲裁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因此, 只有在与仲裁有关的事项方面, 一国同意仲裁就意味着同意另一国法院行使监督管辖权, 监督仲裁协定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所指的仲裁协定只限于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定。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订立的仲裁协定不包括在内。另外, 不属本条范围的还有国家间的条约中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或者有关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争议的条约 (如上文提到的1966年《关于解决各国与其他国家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 所规定的各种仲裁。这类公约或公约中的有关条款自成一体, 含有裁决执行的规定。当然, 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第十七条不妨碍各国和国际组织缔结那种可能导致不得不接受法院地国监督管辖后果的仲裁协定。

仲裁作为和平解决各种争端的有效手段, 已广泛运用于国际、国内各种交往之中。第十七条只考虑解决国家与外国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争端的那类仲裁。此类仲裁可以采取任何形式, 如根据国际商会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定进行的仲裁或其他种种制度化的或临时特定的商业仲裁。例如, 将投资争端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进行仲裁并不等于将其提交给公约所规定的这类仲裁, 决不能将其解释为放弃豁免, 接受原应管辖法院对诸如国际商会仲裁或美洲仲裁协会主持下的仲裁之类的商业仲裁行使监督管辖权。

公约第十七条不能被解读为扩大或减少国内法院的现有管辖权, 也不能被认为是干涉国内法院在司法管制和监督方面所应该发挥的作用。第十七条表明只有在某些狭义的范围内才可以说:一国接受商业仲裁, 意味着他在有关仲裁协定方面接受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的监督管辖。

三、四个国际公约相关条款之比较

1972年《欧洲国家豁免公约》作为早期国际立法的代表, 对仲裁协定问题的规定比较全面、比较严谨与合理。公约第12条1款规定:

“当一缔约国以书面形式同意将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民事或商事争议提交仲裁时, 则该国不得在另一缔约国法院就有关下列诉讼程序主张管辖豁免, 如仲裁在后者领土内, 或依照后者的法律已经进行或将要进行: (a) 仲裁协定的有效性或解释; (b) 仲裁程序; (c) 裁决的撤销。但仲裁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显然, 欧洲公约对仲裁与法院管辖的关系有着明确的严格的界定。首先, 该公约将争议的内容限定于“民事和商事争议”方面;其次, 国内法院对涉及外国国家的仲裁事项行使管辖的前提条件, 或者是仲裁地国或者是仲裁依据该国法律进行;再次, 公约对法院有关仲裁事项的管辖权仅限于诉讼管辖阶段, 而不包括执行裁决。

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第十七条与欧洲公约第12条相比有几个不同的地方。一是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没有明文提及仲裁地或适用法律的问题, 而是适用了“原应管辖的法院”这一说法。不过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的这一规定与欧洲公约中“一定条件下的有管辖权之法院”的规定在实质上大同小异。二是在诉讼涉及的事项方面, 欧洲公约第12条第 (一) 款只涉及仲裁协定的“效力”及“解释”, 而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增加了仲裁协定的“适用”;欧洲公约第12条第 (三) 款只提到仲裁裁决的“撤销”, 而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还规定了裁决的“确认”。由此可见, 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在内容方面更为完善。

除欧洲公约以外, 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和1965关于解决投资争端的《华盛顿公约》, 尽管不是专门涉及国家豁免的条约, 但也是分析和处理有关仲裁、尤其是承认和执行裁决和豁免放弃关系的重要依据。如《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在以下各条规定的条件下, 每一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 并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值得注意的是, 目前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强调以《纽约公约》作为联系仲裁地国和法院地国的纽带, 以便对涉及外国国家的仲裁裁决行使国内法院的监督管辖。 (5)

在世界银行倡导下, 各国于1965年在美国华盛顿签署了《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简称“华盛顿公约”) 。《华盛顿公约》有两个重要的突破。首先, 和其他有关仲裁的公约不同的是, 该公约明确给予私人投资者在有关投资争端中与外国国家相对抗的地位。其次, 通过排除至少在最初阶段考虑外国国家豁免的需要, 使得有关商事或投资争端非政治化。 (6)

根据《华盛顿公约》的有关规定, 缔约国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该中心属于自治性的仲裁机构, 排除在仲裁审理的任何阶段上国内法院干预的可能性。这具体表现在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将有关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解决, 那么第一, 这种同意排除外交保护权 (第27条) ;第二, 这种同意排除其他补救办法 (第26条) ;第三, 这种同意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 不得单方面撤销 (第25条) 。

《华盛顿公约》除了在第26条规定“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的排他性质外, 为了避免因国家豁免而产生的困难, 在第54条还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本公约所作出的裁决具有拘束力, 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金钱的义务, 如同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终判决一样。”

同样, 公约第55条进一步规定:“第54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背离任何缔约国现行的关于免除该国或任何外国予以执行的法律。”这一条的意义在于, 如果缔约国不放弃豁免并依据现行法可以享有执行豁免时, 便可以根据这条规定进行抗辩。 (7)

四、结论

由于仲裁协定的一个基本作用就是排除国内法院的干预, 所以国家同意仲裁在原则上并不等于在外国法院一般地放弃管辖豁免。无论如何, 在国家所签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放弃豁免条款是有本质区别的, 绝不应混淆这两个概念。

然而, 由于国内法院对一般商事仲裁具有某些监督和保障职能, 所以, 目前许多国家, 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实践和理论一般都倾向于承认国家同意仲裁构成了对管辖豁免的默示放弃。 (8) 即使如此, 这种放弃也必须限于有关的仲裁事项范围内, 而且应与仲裁协定的具体内容相符合。否则, 仲裁协定便有可能被私人当事人利用来作为通向国内法院的手段, 这就违背了国家签订的仲裁协定的本来目的。 (9) 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第十七条也将外国法院的管辖范围严格限定于“仲裁协议的解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承认或撤销”等仲裁事项。

在实践中, 由于仲裁情况比较复杂, 所以对于仲裁是否导致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问题也不能一概而论。例如, 国内仲裁机构和国际性仲裁机构解决争端的法律后果是不完全相同的。即使同为国内仲裁机构, 也因仲裁地国以及法院地国立场而各不相同。同样, 即使同为国际性仲裁机构, 如解决投资争议端国际中心和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情形也完全不同。又如, 国家与外国私人或法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定有不同的规定方式, 有的仲裁协定明文载有国家放弃有关诉讼豁免的条款, 有的仲裁协定默示地含有放弃豁免的内容, 还有的仲裁协定甚至完全未提及管辖豁免的放弃问题。 (10)

综上所述, 仲裁协定是否导致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在各国实践中仍然有许多含混不清之处。在这种情形下, 如何在仲裁协定的具体规定方式上下工夫便显得非常重要了。当然, 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基本立场不同, 所追求的目的以及手段自然也不相同。例如, 作为仲裁协定的国家和政府一方当事人来讲, 一般都会争取首先以本国为仲裁地, 或者以被告人所在国为仲裁地, 如不能得到对方同意, 便争取选择国际关系良好以及法院对仲裁不轻易干预的第三国为仲裁地, 同时也要考虑到仲裁机构的信誉。相反, 私人当事人则必然会努力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本国或第三国, 为此还要争取在仲裁协定中规定国家一方同意放弃包括仲裁诉讼和执行仲裁裁决两个方面豁免的条款。总之, 在仲裁协定中就有关仲裁事项和管辖豁免问题规定得越明确、越具体, 就越有利于当事人双方防止或解决有关的争端。

摘要: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第十七条对作为豁免例外的仲裁协定的适用条件、豁免范围进行了界定。国家签订仲裁协议往往意味着国家在仲裁程序中不能象在国内法院中那样援引国家豁免, 但这种默示放弃豁免的效力只及于与仲裁有关的特定事项。在签订涉外仲裁协议时应当根据不同的当事人慎重选择仲裁地。如果仲裁协定的当事方是国家和政府, 应当争取首先以本国为仲裁地, 或者以被告人所在国为仲裁地, 或者选择国际关系良好以及法院对仲裁不轻易干预的第三国为仲裁地, 同时也要考虑到仲裁机构的信誉;如果仲裁协定的当事方是私人, 则应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本国或第三国, 为此还要争取在仲裁协定中规定国家一方同意放弃包括仲裁诉讼和执行仲裁裁决两个方面豁免的条款。

关键词:国家豁免,涉外仲裁协议,司法管辖权

参考文献

①See J.G.Wetter, Pleas of Sovereign Immunity and Act ofSovereignty bef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l Tribunal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Vol.2, 1985, p.7.

②See G.Delaume, State Contracts and Transnational Arbitration,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75, 1981, P.784 at 788.

③SeeUN Doc.A/CN.4/376/Add.2, 1984, p.233.

④See Kaj Hober, Some Comments On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and On State Immunity, 2004, P.9.

⑤如美国1988年对《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条 (a) 款的修正案;See also C.H.Schreuer, State Immunity:Some Recent Developments, Cambridge Grotius Publications Limited, 1988, p.86-89.

⑥See G.B.Sullivan, Implicit Waiver of Sovereign Immunity by Con-sent to Arbitration:Territorial Scope and Procedural Limits,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18, 1983, p.334.

⑦姚梅镇主编:《国际投资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第451、472页。

⑧See Evan H.Caminker, State Immunity Waivers for Suits by theUnited States, Michigan Law Review, Vol.98, No.1 (Oct., 1999) , p.92-137.

⑨See Kaj Hober, Some Comments On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and On State Immunity, 2004, P.25.

涉外仲裁日趋国际化 第4篇

2015年9月22日,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在北京发布《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4)》。这是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自2015年决定开展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系列研究项目后的首次报告,或可让外贸企业了解涉外仲裁案件现状。该报告披露的数据显示,2014年全国235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国内、涉外及港澳台案件113660件,案件标的总额2656亿元,比2013年增加1010亿元,同比增长61%。

“当前,我国正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过渡,‘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也给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创造了历史上的最好发展机遇。”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于健龙在发布会上表示。

涉外仲裁案件占全国相关案件的2%

于健龙指出,2015年恰值中国《仲裁法》实施20周年。在这20年里,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对外贸易投资的迅猛增长,中国的仲裁事业蓬勃发展,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也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根据该报告,2014年,在全国235家仲裁委员会中,共有61家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案件总数为1785件,比2013年增加189件,增长率为11.8%,约占全国受理仲裁案件总数的2%,占比与2013年持平。其中,涉外案件665件,占比37.25%;涉港案件721件,涉澳案件172件,涉台案件227件,合计占比67.25%。

随着对外贸易水平好的提高,中国仲裁机构处理涉外仲裁案件的经验日渐丰富,国际化水平和知名度也在不断提高。从报告显示的受案数量来看,2014年,贸仲委、海仲委、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5家仲裁机构共计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1336件,占全国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总数的74.85%。

这5家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比2013年增加了58件,增长4.5%。其中,涉外案件487件,占全国此类案件总数的73.28%;涉港案件570件,占全国受理涉港案件总数的79.06%;涉澳案件113件,占全国受理涉澳案件总数的65.70%;涉台案件166件,占全国受理涉台案件总数的73.13%。从争议金额来看,2014年这5家仲裁机构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争议总金额为140.34亿元。

发展国际商事仲裁,有利于公正快捷地解决国际经贸纠纷,创设互利共赢的贸易投资环境,为建设贸易强国服务。“但也应当认识到,国际商事仲裁是一个全球化的市场,国际上主要商事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十分激烈,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水平和国际相比仍有差距,也面临很大的挑战。”于健龙称。

涉外仲裁案件分布:一般货物买卖最多

记者在发布会上了解到,贸仲委受理的涉外案件最多,共计261件,占全国此类案件总数的39.25%。另外,贸仲委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也最多,达到93.51亿元。

从贸仲委受理案件的地区分布看,2014年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来自48个国家和地区,前10名分别是中国香港、德国、美国、韩国、新加坡、日本 、英属维尔群岛、中国台湾、澳大利亚和英国。

在答记者问环节,于健龙表示,每年涉美仲裁案件往往排在第2名或第3名。由于美国的审理方式和大陆法系下的审理方式是完全不同的,之前很多涉案的美国当事人并不愿意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解决问题。但是近几年,这一情况出现了改变。贸仲委在此方面进行了很多尝试,在相关案件中指定的仲裁人,大多在英美法系国家受过法律教育,按照美国人习惯的方式来审理案件,很多案例得到了当事人、包括美国籍仲裁人的认可。

报告显示,贸仲委受理案件的类型日趋多样化,除传统的一般货物买卖、机电设备、中外合资合作和股权转让争议外,新类型案件也出现增长趋势。较为常见的新类型案件有服务合同争议、增资或投资协议争议与合作协议争议等,见图1。这与中国经济转型密切相关。

除此之外,2014年海仲委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来自10个国家和地区,分别是中国香港、巴拿马、新加坡、美国、英国、中国台湾、英属维尔群岛、德国、几内亚和利比里亚。同时,海仲委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争议主要涉及海难救助、货运代理、运输合同、船舶碰撞及航次租船等,见图2。

“一带一路”需要涉外仲裁跟进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未来将有更多的企业到沿线国家寻找商机,对法律服务也提出了要求。

“‘一带一路’战略涉及约70个国家,它们中的大部分都是发展中国家。在这些国家中,仲裁机构实践经验丰富的国家不是很多,并且多数国家的法制建设并不是很完善。”于健龙认为,这实际上也给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带来了发展机遇。我国仲裁机构将借助“一带一路”机遇,大力扩展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案件,扩大案源,同时也帮助仲裁水平落后的相关国家加快其仲裁制度的建设,并提高其审理案件的水平。

于健龙透露,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2015年还做了另一个课题研究——“一带一路”沿线重点国家仲裁制度的比较,年底该报告将出台。“这将使企业更多地了解‘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律环境及仲裁制度,在帮助企业开拓海外市场,特别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市场时,知道哪些国家的仲裁制度比较完善,如何利用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机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他说。

涉外仲裁申请书 第5篇

被申请人:襄樊市XX公司(要求写全称,不可错一字)。

住所地:襄樊市襄城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系被申请人董事长(厂长,经理等)。

邮政编码:XXXXXX

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xxxx年x月至xxxx年x月的工资xxxx元。

3、...................................

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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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张三(签名)

涉外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第6篇

与普通民商事纠纷相比,海事海商纠纷具有很强的涉外性。同样地,在对仲裁协议进行司法审查时,海事法官也经常面对涉外海事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涉外海事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广泛存在于海运提单、租船合同、造船合同等各类海事法律文本中,除了如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等特殊问题之外,涉外海事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需要面对的一个常见问题便是域外法的适用。这虽不是一个新问题,但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新实施,以及国内海事仲裁业不断发展而引起的对于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新探讨,更为重要的是,海事司法对于涉外海事仲裁协议的审查在实践中的新积累,都为重新研究这个问题提供了新的背景和素材。本文拟从海事司法的角度出发,以域外法的适用为中心,对涉外海事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进行实证分析与理论探讨。

一、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而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则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明确赋予了海事法院对涉外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权。实践中,此类争议除了以独立的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形式存在以外,还广泛存在于海事海商案件中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审查案件中。

我国《仲裁法》没有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进行明确规定,早期的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以国内仲裁协议的效力标准审查涉外仲裁协议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仲裁法解释》,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由于上述法律文件明确了涉外仲裁协议审查的法律适用,故近年来,我国海事司法实践在此类案件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域外法的适用。

在明确了涉外海事仲裁协议审查案件中海事法院的管辖权以及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后,法院在具体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判方法上,同一般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并没有实质差别。法院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以法律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以法律评价事实从而得出案件结论。在这一三段论的司法推理过程中,同任何一篇民事裁判文书的写作一样,法官要做的主要是两件事,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涉外海事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案件中,在域外法的适用上,一方面固然会涉及到根据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的问题、域外法查明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必然会涉及到与仲裁协议相关的事实认定问题,包括仲裁协议的确定及其解释等,这些事实既是确定准据法的基础,又是域外法评价的对象。因此,要正确适用域外法,有必要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对司法实践进行考察。

二、事实认定

(一)确定仲裁协议

涉及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案件,首先应确定作为法律评价对象的、当事人系争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内容。在多数案件中,这并不是很大的问题,但依旧有小部分案件,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或者发生了合同转让、合同条款并入等情况,导致作为司法审查对象的仲裁协议本身难以确定,此时首先要根据案件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签署协议的相关事实,来确定系争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本身的内容。

案例一:巴柏赛斯船舶科技有限公司诉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多用途船送审、详细、生产设计合同》,由被告一委托原告对其建造的四条多用途船进行送审、详细设计、生产设计及相关技术服务。同一天,原告又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设计服务合同》,由两被告委托原告对《多用途船送审、详细、生产设计合同》中的前两条船进行送审、详细设计、生产设计。后两被告均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一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多用途船送审、详细、生产设计合同》第八章争议的解决办法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达不成共识,进行仲裁。仲裁所在地为在中国上海进行。”双方对纠纷的解决约定由仲裁机关裁决,且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排除了法院管辖。被告二认为:根据《设计服务合同》第9条,当事各方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规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将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仲裁地点为新加坡。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受理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是两份《设计服务合同》,该合同的第9条规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将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仲裁地点将在新加坡。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属于涉外仲裁条款,由于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新加坡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该国法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设计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明确、有效和可执行的。故裁定驳回原告巴柏赛斯船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是涉及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共有三份合同,均是月25日同一天签订的。其中第一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中文版本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在中国上海仲裁。另两份合同是原告与作为共同船厂的两被告签订的英文版本合同,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将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仲裁地为新加坡。值得注意的是,这三份合同针对的标的物存在同一性,合同主要的权利义务约定也均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合同涉及的签约主体不同。现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原告既然选择在同一诉讼中起诉签约的其他两方作为被告,就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因此,法院系通过对涉案实体争议涉及的主体这一事实的分析,从而认定涉案应审查的.仲裁条款为三方协议下的仲裁条款,并进而根据该仲裁条款的内容确定了应适用的准据法,最终通过适用新加坡法得出了该仲裁条款有效的结论。由此可见,确定仲裁协议是涉外海事仲裁条款司法审查的第一步,也是直接影响准据法确定、域外法查明的前提和基础,法院在对此进行事实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在案证据、签约事实以及纠纷实质等各种因素,从而确定涉案系争的仲裁协议内容。

(二)解释仲裁协议

确定了系争的仲裁协议之后,法院还面临对该仲裁协议进行解释的任务。实践中,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往往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有时候对于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约定不明确,有时候对于仲裁机构或仲裁地约定不明确,有时候甚至对于申请仲裁的意愿也约定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首先应运用合同解释的方法,对系争的仲裁协议进行解释,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当然也是事实认定的一个步骤,在此基础上方能进行准据法的选择以及域外法的适用。

当然,仲裁协议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也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在规定上可能有所差异。但从根本上说,合同的解释是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说明,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一方面进行合同解释时可能尚未确定准据法,或者进行合同解释正是为了适用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另一方面通过合同解释所认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是需要进行法律评价的最终对象。因此,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应尽可能地采用通行的合同解释方法,通过对合同文本、订约目的、磋商过程、交易习惯等多方事实的分析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二:上海云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汇洋国际(香港)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租船合同中“Arbitration,if any, in HONGKONG and English law to apply”的解释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主张该条款已明确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而原告则认为该条款应解释为“如果要进行任何仲裁,适用香港法律和英国法律”,并未排除诉讼管辖。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if any”的文义解释,应理解为“如有任何争议产生”的省略语或者是一个英语语法中的语气词。因此,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清楚,即双方已约定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律。香港法律是本案仲裁程序应适用的法律,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系争仲裁条款有效并可以实施。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船合同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系争条款是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所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选择的唯一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故最终裁定本案应由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在涉外租船合同中,“Arbitration,if any,”是租约中常见的条款形式,在订租确认书(fixture note)中,该仲裁条款通常作为格式条款包含于合同之中。由于涉外租约往往以英文订立,并不一定同时存在中文版本,因此,在海事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就上述条款有不同的翻译和理解,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

对于上述条款的解释,在一些英美判例中有所论及。如在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英国王座法院认定“arbitration, if any, by ICC rules in London”是一条有效并且具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并就该短语的解释作如下说明: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有意将他们之间产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除非申请方能够充分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对于“if any”的理解均是“若需进行任何仲裁”,否则根据一般商业常识,“if any”就应被视为多余的词,或是作为“若有任何纠纷”的缩写。如按此解释,系争条款应理解为“若有任何纠纷,应在香港申请仲裁,并且适用英国法律。”按此解释,则应认定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单独订立了仲裁条款,即双方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清楚,从而排除了诉讼管辖。

但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对类似条款进行审查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四他字第36号复函中所针对的仲裁条款与本案系争条款基本一致。在该案中,当事人在租约第二十条约定:“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 TOAPPLY;如果仲裁,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适用英国法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的中英文表述虽然不尽一致,但含义均为“如果提起仲裁,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最终,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项复函的精神,认为本案系争条款应解释为“如果提起仲裁,在香港进行,适用英国法律”,并就此审查意见按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四他字6号复函中认为:根据案卷记载,双方当事人均将本条款中的“Arbitration, if any”翻译为“若发生任何仲裁”。故与前一复函的结论相一致地,上海海事法院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纠纷主要涉及的就是仲裁协议的解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在对协议的解释上运用了不同的方法,从而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系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翻译的中文文本来解释合同条款,而一审法院则根据该租船合同文本的通常商业解释来解释此一条款。通常情况下,这两种方法均是合同解释的合理路径,但从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复函的内容来看,在涉及类似仲裁条款英文含义不明、可能存在多种中文翻译的情况下,尤其是仅涉及大陆当事人与港澳当事人的案件,我国目前的海事司法实践更倾向于通过中文翻译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涉外仲裁协议书内容了解 第7篇

仲裁协议的内容,无论是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还是争议发生后提交仲裁的协议,其内容应包括:提请仲裁的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规则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有的还包括仲裁员人数及指定方法、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费用的承担以及仲裁使用的语言等。

仲裁事项。

即提请仲裁的争议范围。仲裁事项必须订得概括而且明确,不可遗漏。如果仲裁事项有遗漏,日后发生的争议超出了范围,则仲裁庭也无权审理。

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

一般地说,在哪个国家仲裁,往往就要适用那个国家的仲裁程序法规;如果当事人对适用的实体法未作约定的话,则仲裁庭将根据仲裁所在地国的冲突规则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这将对仲裁结果产生影响。如果约定临时仲裁庭仲裁,则应订明组成仲裁庭的人数及如何指定,亦即采用什么程序审理等;如果约定在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则应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

仲裁程序。

主要是规定进行仲裁的程序和手续,包括如何提出申请、如何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如何审理、如何做出裁决,以及如何收取仲裁费用等等。

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一般应订明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也有国家规定经仲裁作出裁决以后,如败诉方起诉,法院仍可以受理,前提是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未明确排除法院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涉外仲裁案件 第8篇

关键词:涉外合同,仲裁协议,法律适用

2001年,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成为WTO的一员, 标志着我国改革开放取得了阶段性的进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与国际接轨, 以前没有出现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近几年, 发生在我国的涉外仲裁案件愈发频繁, 其中产生了诸多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困境, 引起了各方的关注。

一、我国涉外仲裁现状

近年来,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以及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我国涉外仲裁案件呈现了一些不同的特征。

首先, 涉外仲裁案件数量上升, 比例大。根据中国贸易仲裁协会2005年的数据显示, 2004年一年内, 在北京、上海及华南地区, 该仲裁协会共受理仲裁案件850起, 涉及金额达83亿元。其中涉外案件462起, 占到总案件数量的54%。

其次, 涉外仲裁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涉外仲裁案件涉及到各方当事人往往是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 加之案件标的等因素, 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多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 容易引起国内外关注。如2001年韩国三星物产株式会社与上海金光外滩置地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 双方就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理解产生了分歧。三星一方向上海高院提出诉讼, 要求在上海进行诉讼, 但被上海高院驳回, 最终双方在新加坡进行了仲裁。[1]当时, 此案引起了韩国和印尼两国的媒体关注, 并进行了相关的报道。

再次, 涉外仲裁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涉外仲裁与一般的国内仲裁不同。仅就一国领土之内而言, 仲裁的相关问题完全可以由本国相关法典或者法律体系加以明确和规定。然而涉外仲裁还涉及到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仲裁地的确定、仲裁机构的确定、仲裁条款适用的准据法和实体法, 以及仲裁与诉讼的衔接等等诸多问题。在本国与外国法律的适用上容易造成法律冲突, 最终不能有效解决仲裁问题。

因此, 如何有效规制化解我国发生的涉外仲裁案件, 妥善处理涉外仲裁中的法律冲突与实务操作难题, 是我们不容忽视的问题, 有必要加以考察和论证。

二、两个认识误区

虽然我国的涉外仲裁案件在数量上早就实现了“零的突破”, 但是在涉外仲裁案件中, 仍然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存在认识误区。

(一) 混淆涉外合同准据法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问题

在我国签订的涉外合同, 主要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其他涉外商事合同, 这些合同往往具有标的大、内容多、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在合同内容中, 对于仲裁协议的约定也是常态。

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很多人会当然地认为:涉外合同适用的法律在中国是强制适用的, 不单包括主合同, 也包括从合同。这一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2006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细则》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属于强行规范。因此, 一旦涉外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 我们会想当然地推导出仲裁协议也适用于中国法律。

但是有一个问题不能忽略, 那就是涉外合同中仲裁协议有自己的准据法, 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未必等同于涉外合同的准据法。这是一项法律原则, 在1958年的《纽约公约》中就确定下来了。[2]即合同的准据法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分立而治”。这也许难以理解, 为何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受合同的约束?实际上, 仲裁制度具有相对独立性, 法律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与选择, 仲裁协议及条款在效力上具有优先性。换个角度来看, 如果要求仲裁协议也受中国法律管辖, 必须在合同中另行规定类似于“本仲裁条款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适用约定才可以。

(二) 误将有效仲裁协议认定为无效

何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 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涉外合同已受我国法律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无效仲裁协议的情形列举:“ (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 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据对立法本意的理解, 若仲裁协议有效, 须具备三个要素:首先需要有仲裁的合意;其次要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再次要明确约定仲裁事项。如仲裁协议出现上述瑕疵, 则不能认为仲裁协议有效。

那么, 我们是否可以单纯根据上述理由, 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有效与否呢?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以及仲裁机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 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与否应当严格按照国内法的规定进行判断。然而, 如果涉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是国外的, 按照前面方法用国内法进行判断是否正确呢?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当中约定应适用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认为涵盖了一切, 但是事实上是, 法律上规定是不涵盖的。仲裁协议跟主合同的法律适用在某种情况下它们是可以分离的, 即合同的准据法是中国, 但是仲裁地约定的是中国以外的地方, 这时候适用与否就不一样了。对于上述判断, 在实践中是有案例支持的。1999年, 内地与香港共三家公司达成了合同, 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由本合同产生, 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分歧, 争议, 或者违约事项, 应当在香港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之后, 三方真就合同产生纠纷, 其中一方在湖北中级法院起诉。湖北中级法院根据被告的抗辩, 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 法院不应当受理, 因此最后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不服, 上诉至湖北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高院认为, 本案的被告及争议的财产所在地均在湖北, 合同虽定有仲裁条款, 但仲裁条款内容不明确, 仲裁适用法律条款内容相互冲突, 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

湖北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此意见后, 按照1995年8月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地方高级法院要认定一个涉外的仲裁条款无效, 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来得到它的批复同意。”的规定, 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院在1999年6月21号以法【经】1999年143号文进行答复。大致内容:“你院的……文已经收悉, 经研究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在香港, 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按照仲裁地香港法律的规定, 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可以执行的。据民诉法规定, 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 你院应当通知当事人, 按照仲裁的方式解决。”[3]这是我国最高法院第一次把合同中的准据法与仲裁条款的准据法相互分离出来的案子。

可以得出结论, 在涉外合同中对涉外仲裁的认识上, 我们仍然存在着一定的认识误区。而这些误区与目前我国仲裁制度不完善、落后于国际相关制度、立法不健全有着密切的联系。

三、认识误区的渊源即解决路径

上述两个认识误区的存在, 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表现。主要问题是目前我国没有临时仲裁制度。在这种情况下, 例如当事人约定在江苏仲裁, 在江苏的南京、徐州、连云港、盐城、南通、苏州、无锡、常州全部都有仲裁机构, 此时没有办法来使得当事人的仲裁意识通过某一个特定机构来实现。

与此同时, 190多个联合国成员绝大多数都承认临时仲裁。只有中国或者没有建立起仲裁制度的国家是不承认临时仲裁。涉外合同中约定:“由此合同产生的相关纠纷, 双方应在瑞士日内瓦进行仲裁。”按照我们国内法判断, 该条款只约定了仲裁地, 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都不清晰。条款所说的瑞士日内瓦是地点, 而不是仲裁机构。假定说, 一个仲裁地点已经指明了, 此时在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下, 如何判断这个仲裁条款的效力呢, 判断依据是以中国法还是以瑞士法律呢?答案是按瑞士法律。第一个依据是上文提到的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所称的仲裁协议所称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 如果当时是处于无行为能力的情况, 或者说是根据当事人所选定的法律, 或者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 根据仲裁地国的法律, 这种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那么这样一个仲裁裁决, 可以被当地的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需要注意, 这是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而不是合同的准据法。第二个依据是瑞士的仲裁法规定。如果仲裁地国有相关法律能够承认临时仲裁的, 仲裁条款有效。瑞士1989年1月1号颁布的《国际私法法典》就有关于仲裁效力的确认规则。第12章第4节第17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产生仲裁员的方式, 如双方不能够通过约定产生仲裁员, 则组成仲裁庭的方式可以交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 由法院按照该州的法律, 加以指定或者替换。”该法典是基于临时仲裁, 而不是机构仲裁。简言之, 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 其他的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问题。

对于误区的消除, 不但要转变看法, 重新认识涉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还要想办法解决产生误区的根源, 从立法以及司法构建角度入手, 做到标本兼治。

在立法上, 应当完善立法, 将涉外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确定问题纳入立法日程。我国目前对于涉外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采用“个案审查制度”。个案发生后,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有效的, 可以直接作出裁定, 认为无效的, 需要上报高院批复;高院认为有效的, 可以直接作出裁定, 认为无效的, 需要上报最高院批复。因此, 涉外仲裁案件往往同案不同裁或者同案不同判。由此要统一进行立法, 将仲裁条款效力判断具体化、规范化。在制度构建上, 应当引入或者承认临时仲裁制度。诚然, 临时仲裁制度也有自身的弊端, 比如会造成当事人恣意、拖延诉讼, 破坏我国强制管辖权等负面影响。但目前国际上承认临时仲裁制度还是主流或者大趋势,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 承认临时仲裁不失为一种与国际接轨的有效手段, 有利于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参考文献

[1]本案已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成案公布, 案件号: (2001) 沪高民终字第245号。

[2]参见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a项,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内容。即仲裁协议有自己独立的准据法, 合同的准据法不等同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涉外仲裁案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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