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独立范文
审判独立范文(精选8篇)
审判独立 第1篇
关键词:商法,独立性,商事审判,独立化
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日益崛起而来的经济深入发展, 必然引起我国商事领域的重大进步。但就目前我国商法来说, 无论是理论或者实务方面都对商法的独立性以及商事审判的独立化存在一定的疑惑, 并未达成统一认知, 对商法独立性以及商事独立化的认识关键在于独立理念的确立和认可。
一、商法独立性的认知
对商法独立性的认知是了解两者的前提和首要。长期的社会生活也让我们对商法的认知不断进步, 商法的独立性, 从本质来说就是商法本身作为一种规范体系与其他法律之间有着鲜明的区别, 即它有自己的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这种独立性、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商法自身发展的独立性
诚如我们所知道的, 商法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 为了调整市场经济发展中商人以及所有的商事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而制定出来的规范, 其主要的目的就是维护商事活动的有序、稳定、公平和长久发展, 从而在制度层面保证交易行为的自由、顺利和安全, 商法自身的发展就具有其独特性, 它所具有的社会经济基础和作用是独立于其他法的, 具有不可替代性。
( 二) 商法的内涵具有独立性
商法的原则和价值是其内涵的总结和最佳表现, 商事活动进行中所形成的商人的共同意识和精神意志通过长时间商事活动在历史的年轮中得以沉淀, 这便是商法的原则和价值, 尤其是近代商法基本理念、原则和价值体系的形成, 更是将商法的发展自觉的向面向未来的方向进军, 自觉、自由、公平和效率、安全等都是其别具一格的精神所在。
( 三) 商法的规范结构、内容等内在构成的独立性
主要表现在以下, 首先, 商法的主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商法所针对的主体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经济主体, 其主体具有营利性, 这与刑法、行政法等有着本质的区分, 并且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社团法人。其次, 商法所强调的商事行为的独立性。商事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 它具有环节复杂, 目标明确, 交易具有间接性和变化性。例如,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步和科技化, 在大宗交易中, 交易的方式已经从市场直接交接转为嫁接在物联网等平台上的交易, 更加便捷, 并注重效率, 也牵扯更多的法律问题。
( 四) 从外部关系来说, 商法的独立性更是显著
商法与刑法、行政法等区别过于明显, 长期以来民商法之间的关系一直备受争议, 不可否认, 民商之间有着不可割裂的裙带关系, 要深刻的认识到两者之间的联系, 就像有人说的那样, 民法是一般性私法, 商法属于特别性私法的正真内涵, 两者之间存在很多的不同, 从两者适用的主体, 所使用的逻辑顺位、所依据的社会经济基础、所要实现的社会目标以及所涉及的制度规范框架等等都有着巨大区别, 这也是商事独立性重要体现。
二、商事审判独立化
诚如上文所言, 商法从多方面来说都具有其独立性, 这是对商法具有独立性的理论的支持, 但是如何才能让商法的独立性得到有效的实施, 这就涉及到商法独立性的保障问题, 从实务方面来说, 法的独立性要得到有效的实施, 需要在实践中将法的独立性贯彻到底, 商事审判的独立化则是保障商法独立化的有力保障之一。
( 一) 商事审判是商法独立的最有效、最后的保障
商事审判作为贯彻商法独立性的重要环节, 在整个商事活动中是商事主体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屏障, 也是解决商事活动中存在的多方争议的最有效的方式。从实践中, 我们能够清晰的认识到商事审判将理论化的商法激活, 实际的运用到具体的生活中, 同时商事审判的结果也在不断的引导者商法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更好的发挥商法作为一门法律所具有的商事原则和价值, 两者之间相互纠正共同进步。
( 二) 商事审判独立化实现商法的独立性的有力推动器
商事审判作为诉讼法中的一种, 其程序的构建对于商法的独立性起着重大的作用。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 尤其是商事发展向着国际化走的重要时刻, 加强商事审判的独立化是促进商事活动持续有效发展的重要手段, 商事审判程序的设立, 其本身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存在的, 它本身的存在并不是设置它的目的, 它的设置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 这也是程序工具说的重要理论说辞, 在法制不断健全的今天, 尤其是如今经济新常态下实现法制中国的大环境下, 商事审判的设立就是为了弥补实体化不完善所采取的重要措施之一, 如果商事审判这个环节法官或者说法律工作者能够有所建树, 相信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也将得到进一步解决。
综上所说, 我们在加强商法独立性和商事独立性的认知基础上, 能够有效的将两者结合起来, 设计出适合的制度得以保障, 法制中国的梦想将不会落空, 也将得到发展。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J].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 2012, 01:54-64.
[2]王卓.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J].环球人文地理, 2014, 16:250-251.
论独立审判之保障[定稿] 第2篇
关键词:独立审判,保障,隔级垂直领导
一、实现独立审判的阻力
在党的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进程中,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以独立审判为核心的司法独立已成为一个突出的不容回避的课题。我国早已在宪法和法律中确立了独立审判原则,中央也已作出决策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都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的十五大报告也鲜明地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
独立审判是指作为审判主体的审判组织行使审判职权时,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只服从法律,以保证处理案件的正确性和公正性。独立审判有两部分外延组成,对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理案件,不受社会各界的干扰和制约,对内则是指法官对案件享有独立的审理和裁决权,不受其他任何组织、个人的干预。但目前在实现审判独立上存在重重困难和阻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审判权受制于地方权力的约束。在现行的司法管理体制下,我国的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划对应设置的,地方各级法院的领导权和人事权隶属于地方党委,财政权依附于地方政府,法官由同级人大选举任命,使得地方法院只能将自己定位于发展地方经济和维护地区稳定的工具上,他们更多地倾向于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角度去执行法律,行使司法权。由此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审判权地方化,许多地区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法院经费保障不力等问题。一个突出的例证就是在向地方党委、人大汇报、报告工作时,地方各级法院大都集中在如何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维护当地社会稳定上,并为此列举了一大堆数据。另一方面,地方党委及同级人大常委会也均把法院视为一个下属部门,经常对法院发号施令,直接介入个案进行干预。而法院对此也无力抗拒,只能照指令行事,独立行使审判的职能也就大打折扣。
审判权地方化不仅严重地干扰了司法独立,而且也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有损司法制度的权威和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甚至使得人民群众对司法制度应有的期待和寻求司法救济的信仰出现了危机。
2.法官出入口不畅导致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法院审判职能的行使取决于法官的素质。目前,法官被视为普通的国家公务员,其来源也五花八门,一个毫不懂法或政治素质低下的人能够当上法官。同时一些不适宜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也无法调出,使得法官的整体素质与其肩负的历史使命极不适应,也使决策层对实现独立审判的效果存有疑虑和担心。
3.法院的管理制度不科学。现行的法院管理制度未能充分考虑到法官执法的专业性、独立性和超脱性的特点,表现为管理模式行政化,如案件逐级审批制、案件上报请示制、集体讨论定案制、审委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制等。我们发现,许多法官在审判、送达、协调、汇报、执行、进行法律咨询、参与行政事务工作、先行介入大案要案等方面似乎无所不做,“从事各种非司法工作”,在诉讼中“过于主动和积极地行使其权力”①,但在执法、身份、待遇、健康等方面却缺乏行之有效的保障,严重挫伤了法官的积极性,法官不可能也不愿意独立审判,以免除因办案引起的诸多风险,审判工作也就难以实现公正、效益的司法价值目标。
基于实现独立审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阻力,为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试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确立独立审判保障制度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二、确立保障制度的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原则。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领导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统一领导国家事务。人民法院及其审判组织的活动,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国家事务,当然离不开党的领导,离不开人大的监督。因此人民法院进行制度改革,特别是在确立独立审判保障制度中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原则尤为重要。
2.维护司法统一原则。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因此维护司法统一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必须遵循的。坚持维护司法统一原则,就是要反对并从制度上杜绝审判权地方化,使地方各级法院在人、财、物上,摆脱地方的掣肘。
3.维护两审终审原则。两审终审制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项基本制度,这一制度兼顾了公正和效率两大司法目标,是完全符合中国国情的。而坚持两审终审原则首先要建立一种上一级法院与下一级法院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绝不能为两审终审成为实质上的一审终审提供任何条件和土壤。
4.保证法官中心原则。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核心内容就是审判工作。而审判的主体是法官,是法官代表法院审理案件,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一方面应该是社会的精华,另一方面应当成为法院工作的核心,应当有权决定审判工作及法院的其他工作,否则就不能实现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
三、独立审判之制度保障
依据前述原则,我们认为,确保独立审判,应改革和完善以下制度:
1.建立人民法院隔级垂直领导管理体制
有学者认为,要从制度上保证审判独立,“必须改变现有的法院人权和财权的管理体制,应由上级法院管理下级法院的的人事、财政事务,以免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制的统一。”②但是,这一审级领导制度,使得下一级法院只能听从上一级法院,表现在案件的审理上,必然会使形式上的两审变成实质上的一审。这与两审终审制是根本矛盾的,不利于建立公正高效的审判运作机制。
因此在确立人民法院的领导管理体制中,既要防止审判权地方化,而建立一套统一的司法系统,同时也要兼顾维护两审终审原则,使作为上诉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与作为原审法院的下一级法院之间,只能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法院对省法院除外)。③笔者大胆设想,应建立一种相对集中的隔级垂直领导式法院领导管理体制。即最高法院直接领导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直接领导基层法院。同时打破法院完全按照行政区划对应设置的现行格局,综合考核各地的经济发展、纠纷等情况,跨区设置基层法院或巡回法院,实现法院的合理设置。
2.改革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
在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的前提下,有必要改革党对法院的领导形式和领导原则。关于领导形式,我们主张,应强化党中央对最高法院党组织的领导,中央可成立专门机构,直接领导最高法院党组织,在各级法院党组织之间的关系上,由最高法院党组织根据中央的授权代表党负责领导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党组织,高级法院党组织根据最高法院党组织的授权领导基层法院党组织。关于领导原则,我们认为,党的领导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政治上的领导,二是思想上的领导;三是组织上的领导。除此之外,党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干预个案的审理,应当取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政法委员会协调办案制度④。同时建立地方法院党组织与地方党委监督联系制度,建议地方各级法院党组书记列席同级党委常委会会议,并接受同级地方党委的评议和监督。
3.理顺法院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
在法院系统实行相对集中的隔级垂直领导管理体制,相应地应制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监督的制度,使监督活动规范化、经常化。人大对法院审判的监督主要是工作监督,各级法院院长应出席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并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评议。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把监督、评议的意见向同级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反映,由受理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决定,或向其主管法院反映,由主管法院作出处理。
4.改革法官任用制度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必须要把好进人关、任用关并建立相关制度。
(1)建立多层次的法官考试考核选拔机制。比较资本主义各国 的法官任职条件,我国《法官法》规定的条件明显偏低。鉴于法官的审判工作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占有重要地位,必须提高法官的任职条件,明确任职程序,逐步确立法官职业群体的精英化、权威性。应在目前实行的初任法官考试考核选拔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多层次的法官考试考核选拔机制。应按照法官的等级要求,制定若干个与其等级相适应的法官考试考核选拔办法。这些办法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是该档次的法官任职条件,如初任法官的任职条件为具有大学法律系毕业的本科水平,要求必须通过面向全国、由法律专业人员参加的法官资格统一考试,并要具有一定年限从事法律工作的经验(不应少于五年),有较强的法律专业水平,并且政治素质良好,身体健康。其次招考、选拔对象要面向社会;第三规范考核内容和形式;第四是规范录用方式,即基层法院的法官由其高级法院报请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现有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可以推行主审法官竟争和淘汰机制。可以采取综合考核的方式,由法院审委会及其主管法院组成考评团,根据法官的报名,通过对法官的政治思想考核、法律知识考核、审判业务考核等方式,严格选拨主审法官。不预先确定考核过关的主审法官的数量指标,过关一个任命一个,对过关的主审法官应由主管法院发任命书,赋予主审法官独立裁决所承办案件的权力,给予主审法官相对较高的待遇。未能考核过关的法官和被淘汰下来的主审法官只能作为主审法官的助手,办一些相对较简单的案件,鼓励其通过努力,严格过关成为主审法官。同时疏通出口,由主管法院将其所属法院那些确不适宜在审判岗位上工作的法官辞退,以选拔法律人才充实法官队伍。
(2)实行法官异地任职和定期交流制度。为保证法官审理案件
(3)强化法官教育和培训制度。审判工作对法官的政治和业
务素质提出了起来起高的要求,因此尤其要强化法官教育和培训制度。每年主管法院应列出专项教育基金用于教育培训工作,将基金划拨给下属法院并监督其使用。各级法院应将教育和培训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严格落实。严格实行法官培训制度,每年应保证各个法官不少于两个月的学习时间,并将学习和培训成绩作为对法官、法院进行考核的一个重要内容。各级法院可与高等法律院校合作办学培训,选派审判骨干到国家法官学院进修或攻读法律专业硕士、博士学位,提高审判水平。
5.严格实行法官独立断案和惩戒制度
依据法官中心中心原则,审理案件的独任庭或合议庭应对该案件享有专属裁决权,不应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应理顺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审委会的关系,取消案件逐级审批制度、集体讨论定案制度和审委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制度,防止法院管理行政化。
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产生腐败,法官享有独立裁决权,必须对其加以必要的制约。应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法律上确立对法官职务违法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应改变由各级法院自查自罚本院违法违纪渎职法官的做法,在最高院、各高级法院设立监察委员会,分别隶属中纪委、最高院领导,在各级法院的纪检组织的协助下,定期考核,查处并追究渎职法官的审判责任和法律责任,将那些思想素质、业务水平不适应从事法官职业的人从法官队伍中坚决清理出去,确保法官队伍的先进性、智能化。
6.实行法官特别保障制度
我们认为,现阶段可以在主审法官中试点采用法官不可更换制和高薪制。
(1)确立法官不可更换制。多数国家实行了此项制度,并已
被实践证明其是保证法官独立处理案件行之有效的做法。在适当时机应在法官法中明确规定法官免职的事由和程序。法官只要正当行使职权就不应被解职,防止对法官专断性的开除和调动工作,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法官的身份不可被更换。
(2)实行法官高薪制。审判工作是一项创造性的适用法律
活动,强度和风险均较大,无论是依据按劳分配原则,还是基于确保法官经济独立,都应当实行法官高薪制。较之一般公务员,法官的工资应高出2~3倍。同时实行法官高薪制,使法官具有较为优裕的经济地位,还可以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吸引更多的高层次法律人才竞争到法官岗位上来,确立法官职业群体的精英化、超脱性和权威性。
(3)增加对法官的限制性规定。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
则,在禁止法官兼任人大常委、行政官员、检察官、企事业单位职员、律师的基础上,还应禁止法官从事商业及其他以金钱利益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同时实行法官财产申报制度,法官定期应向其主管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接受主管法院的检查监督,违反财产申报制度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7.实行司法经费全国统筹使用制度
应改变由地方政府负担同级审判机关经费的做法,实行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使用制度。
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经费应纳入中央的财政预算,可由财政部商最高院,根据法官高薪制、法官人数、办案需要及法官所属地区的经济条件等因素,每五年确定一个基数并予以综合,报全国人大批准。此后每年按照预算,根据隔级垂直管理原则划拨给法院使用。
同时,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必须全额上交国库。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监督法院系统对诉讼费费用的收取,杜绝其截留和使用。
注解:
①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②陈光中、陈海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第11页。
③因为绝大多数案件在基层法院、中院和高院就能得到解决,只有极少数案件需经最高法院审理终结。
法官独立审判问题研究 第3篇
关键词:法官独立审判;司法制度;司法改革
一、法官独立审判的内涵
法官独立审判的内涵,1983年《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表述为:“法官在做成判断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监督者。任何上级司法机构或任何高级的法官,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地宣誓其判决”及“司法机关应独立于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
法官独立审判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官的身份独立,我国《法官法》第2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的身份由法律及法定程序依法确定,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并且应受到法律和制度保障。第二,法官的职务独立,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并自由做出裁判行为,不受他人批示或指示及命令的干预。第三,法官责任的独立,法官对本人不符合法律的身份及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独立承担责任。第四,法官的内心独立,即法官应具备排除外界干扰的能力,依法理性做出裁判。
二、妨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因素
(一)社会舆论因素的干扰
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基本要求,司法审判权专属于法院和法官,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行使。但是,今天的网络及通讯高度发达,媒体的实时报道及各类专家学者的出面发言等在网络上形成的舆论哗然及对案件的提前预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官的独立公正裁判。
(二)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扰
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曾说过“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审判业务工作方面的任务主要是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讨论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并且,审判委员会有权对具体案件作出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法院内部设立的最高审判机构。但是,在实践中,重大疑难案件和一般疑难案件并非界限清晰,审判委员也不仅限于重大疑难案件,一般的非重大疑难案件也需要想审判委员会汇报,并且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所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种讨论和汇报的形式超越了审判委员会的法定权限,不符合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要求。
另外,由于法院的管理不仅包括审判管理,还有人事管理和政务管理。法院是一整体,是一个有机体系,院长、庭长作为法院的领导层,其职权范围涵盖审判工作、后勤及一些人事调动,所以,便成为法院的、各庭室的代表。但目前而言,院长、庭长的职权往往影响到一些法官的调动或晋升,这便致使一些法官不得不遵循领导的意见,阻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三)法官综合素质不高导致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行使受到干扰
我国法官的综合素质不高,造成法官素质不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结起来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担任法官门槛较低,大部分人员考过公务员,担任一定年限的书记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便可以升为法官。导致很多法官存在社会阅历较少、知识面狭窄、审判经验缺乏、专业素质有待提高等问题。二是由于法官的收入不高,而且受司法环境及传统因素的影响,部分法官缺乏自控力,甚至不惜铤而走险收受当事人或律师的财物,徇私枉法,导致司法的独立公正受到严重影响。三是我国的“逐级上报,层层把关”审判制度容易使法官养成立足现状、不思进取的惰性。长期以来,致使许多法官无心钻研法律的适用,丧失了法官的专业技术性,从而造成法官综合素质不高的现状。
三、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建议
(一)保持舆论与独立审判的平衡
舆论作为传达民意的载体,市民意的一种体现方式。网络舆论代表了部分人的意见,是对法院公正判决的监督,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也导致网络舆论存在一定的非理性感情色彩。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接受舆论监督的同时,要妥善处理司法公正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既要防止舆论对法官审判案件形成无形的压力,又要接受舆论的依法监督。而舆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不能干预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应该有所节制,在对审判工作监督的同时,也应该尊重司法权威和审判活动的独立、公正。
(二)取消院长、庭长对案件批示的做法,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职能
要真正确立法院的审判核心地位,分离法院行政和审判职权。①淡化和消除院长、庭长行政职权对法官审判工作的干扰,突出法官的独立地位。②进一步扩大和强化独任制和合议庭的职权,在法院领导未参加案件审理时,不能利用其领导职务干涉案件的审理和裁判。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审判委员会的职权,取消审判委员会对非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权,对于其讨论意见,合议庭可作为参考,但最终决定权应属于法官。
(三)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法官必须具有法学理论知识,并且具有独立的审判经验和业务能力,这是法官独立审判的前提条件。司法审判是一项理论和实践结合的实践性职业,若司法人员素质偏低将影响裁判的质量,并对司法权威造成威胁。要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由于法律天平总是存在于法官内心,必须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另外,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涉案情形越发复杂,这就要求法官具有较强的扎实的业务素质,以保证办案质量,更好的独立行使审判权。
(四)健全法官责任制
实行法官独立审判给予了法官更大的权力,但同时应对法官附加相应的责任。只有实行法官责任制,才能促使认真分析和判断案情,并对干扰因素做出回击。若法官存在权力滥用现象,必须依法严格追究责任,并对所办案件实行责任倒查机制。另外,要建立健全的监督制约机制,以保证法官的公正司法。
四、结语
我国宪法和诸多基本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独立的审判权,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法官作为法院审判权的具体实施者应体现其独立性,但由于一些客观情形的存在导致我国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存在诸多障碍。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关键所在,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落实需要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张新宝.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全面理解.法学,2012年第1期.
[2]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作者简介:
原方正,河南鲁山人,2013级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对审判独立实现途径的思考 第4篇
回顾中国司法改革的历程, 所取得的成就令人赞叹, 但是改革中的有些现象不能不令人反思, “内冷外热”、“上冷下热”、“头疼医头, 脚疼医脚”, 可以说是一种“补丁式”的改革。“司法改革的迫切动力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来自于社会对司法腐败的强烈不满, 而司法不公的大量出现除了有司法机关内部的原因以外, 来自外部力量的干预、影响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 正是外部的干预使得司法机关不能独立办案, 不独立的结果便是案件的长期拖延、久拖不决和处理结果的不公正。”[2]但十多年来的司法改革并没有消除司法腐败, 司法改革并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事实上, 不维护审判权的独立性, 进行任何形式的司法改革都将毫无意义。为了推进司法改革, 实现司法公正, 维护社会正义, 必须充分利用我国现有资源, 采取有效措施, 全面实现审判独立。
一、充分利用政治资源, 使党的领导成为保障审判独立的现实推动力量
司法与执政党关系的实质是“执政党在中国社会不容置疑、不容更易的领导核心地位 (这是被普遍认同的中国社会发展的主要经验) 与理想化的法治国家中法律至上地位的相容性、协调性问题。在总的原则上, 司法与执政党的关系是明确的。”[3]虽然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与审判独立原则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 但“总的来说, 并不是一种互相否定、互相排斥的矛盾对立关系, 二者可以互相兼容于国家司法权的实现过程中。”在实践中,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没有动摇和放松过, 也正是党对司法工作一贯的领导, 保证了司法工作为人民服务宗旨的贯彻, 保证了司法的相对独立性和司法的公正性。”[4]
审判独立原则的贯彻, 不可忽视可资利用的政治组织、政治效能及其社会基础和影响。中国最大的政治资源就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同党的政治原则相一致, 是保障审判独立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 对我国的审判独立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党的领导应当成为保障审判独立的现实推动力量。
二、改变司法资源的供给方式, 重新配置审判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
“在现行的国家体制下, 我国司法机关赖以运作的全部资源具有强烈的外部依赖性, 即人、财、物均来源于司法体制以外。这种资源的供给状态, 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同级行政机关所能够提供的实际条件以及司法机关与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私交。这一体制的恶果是, 司法活动无法彻底排除行政机关的干涉。因此, 必须对司法资源的供给方式作出重大的调整, 改革现有的法院设置和司法行政管理体制, 使地方法院脱离对地方政府的依赖关系, 切实保障法院的资源自主配置权。”[5]法院的这种资源供给状况, 直接导致了司法的地方化, 本应统一的审判权被分割成维护地方利益的地方权力, 根本无独立可言。这种状况也直接导致了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的实质是司法机关及其成员以司法权换取某种物质或非物质的法外利益。司法资源的外部依赖性及短缺性为行政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势力干扰审判提供了足够的空间, 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诱因。
司法改革的关键是重新配置审判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 而审判权地位的提升直到独立必须以资源控制权为前提, 其中最主要的人事任免权和经费保障权, 否则法官的身份独立、实质独立甚至内部独立无从谈起, 法院的整体独立也不可能实现。因此, 必须改变现行的司法资源供给方式, 赋予法院资源自主配置权。在此基础上, 再进一步疏理审判权与立法权、检察权、行政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三、改革法院管理模式, 塑造一支具有理性品格的法官队伍
“在法治国家中, 法院具有极大的权威, 这种权威不只是来自法律, 更重要的是来自法院的公正与廉明。如果连作为正义化身的法院也被严重污染, 法官也难以做到清廉, 司法公正就会从根本上发生动摇。”[6]目前我国的法院管理模式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化现象, 如院长、庭长“审批”案件, 行政管理者直接审查案件, 法官不敢独立裁判;带有明显“行政会议”性质的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和决定案件, 法官不能独立裁判;“错案追究”的无限扩大, 使法官不敢独立审判, 从而造成和加剧了“审判分离”局面;在案件判决之前, 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 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指导”和“批示”, 强化了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行政依附关系, 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审判独立不仅指法院独立, 更重要的是法官独立, 审判权最终要由法官来行使。现行法院管理模式的“泛行政化”倾向导致下级法院丧失了独立性, 更大的危害是造成了法官的依赖性和懒惰性, 难以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和思想修养, 从而使我国出现了“法官素质低司法不公正对审判权监督法官不能独立法官素质低”的恶性循环怪圈。
因此, 必须改革现行的法院管理模式, 而改革的方向应是塑造一支具有理性品格的法官队伍, 所有的改革措施都应以此为目的。因为“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 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 然若受外界之引诱, 物欲之蒙弊, 舞文弄墨、徇私枉法, 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 有如为虎附翼, 助纣为虐, 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 而品格修养犹为重要。”[7]这里的品格修养就是法官的理性品格。就中国当前的司法改革而言, 法官的理性品格至少应包括:关注人性, 充分地尊重每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和公民权利;崇尚正义, 要有高度责任感积极地实现对正义的理想追求;忠于法律, 将法律视如自己的生命和灵魂;珍视荣誉, 维护法官职业群体的团结和声誉。
四、匡扶社会正义, 培育符合审判独立要求的法制环境
审判独立的确认不能通过封闭的自我满足的方式, 必须从其演变发展所赖以依靠的传统当中寻找力量。两千三百多年前的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就已提出了法治思想, “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源于古希腊罗马的法治思想虽历经变革, 但在英国从未被怀疑过, 并且为民众广为接受。法治思想的实质在于防止政府滥用权力, 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为了实现法治, 审判必须独立。在英国人心目中, 普通法院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最可靠的保障, 是维持法治原则最有力的工具。“如果人们并不将法院看作是代表着一种公正的制约的话, 那么法治这一概念就失去了其大部分作用。”[8]正是英国民众对源远流长的法治思想的承继和发展为英国的审判独立思想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使英国成为审判独立的最初实践者。
至今, 审判独立原则之所以被普遍接受, 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它符合社会正义目标。从背景上分析, 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一个条件不充分、状况不理想的法制环境下进行的。中国历史上虽然也有“法治”思想, 但是一种“人治”之下的“法治”, “法治”仅仅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依法治国”的理念已经提出, 但法治理论尚待研究, 法治所需的“良法”尚待完善;民众还没有从传统的“关系社会”中解放出来, 对法律尚持怀疑态度, 遵从法律尚没有成为民众的自觉行为, 司法缺乏公信力。
“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9]审判独立的最终实现必须有法律至上的观念支撑。虽然汉密尔顿认为“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 与其他两者不可比拟。”[10]但在美国的政治生活中, 法院不仅具有高度的独立性, 而且对几乎所有的争议都具有最后裁断权, 享有极高的权威。对法院的终审判决, 任何人均须照例执行。而在我国, “权力本位”一直代表着传统法律思想观念的价值底蕴。公民的法律信仰尚未建立起来, 公民法律意识的低下恰恰使司法独立失去大众基础。因此, 必须匡扶社会正义, 培育符合审判独立要求的法制环境。
五、完善监督机制, 合理设计审判权公正独立行使的必要限度
审判独立与对审判权的监督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两个必要前提, 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对基本矛盾。一方面, 通过法律规定法官严格的任职条件、法官高薪、退休保障 (此三者可使法官不为利益而循私枉法) 、终身任职、民事豁免 (此二者可使法官抵抗外来压力时无后顾之忧) 等项制度, 树立法官的权威。另一方面, 法官也可能为利所动主动枉法, 或者屈从压力被动枉法。因此, 必须建立对法官的严密谨慎的监督机制, 才能保障审判独立制度良性发展。虽然美国的法官管理被公认为是最为宽松的, 但他们并非是“一个独立于社会的意志”, [11]也受着严密的监督。严密谨慎的监督机制是审判独立良性发展的制度保障。由于缺乏科学的理论指导, 我国现行监督机制的缺陷非常明显:监督主体不可谓不多;监督手段不可谓不杂;监督程度不可谓不深;监督效果不可谓不差。
完善的审判权监督机制必须坚持“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和“以道德制约权力”三种模式并用。根据第一种模式, 审判权必须接受立法权和检察权的监督, 但行政权因其本身的过于强大而不能监督审判权, 这已为世界各国广为认可。立法权和检察权的监督都属于审判权的外部监督, 属于他律式的权力制约;同时审判权本身也应该遵循权力制约模式, 因此审判权内部也应有分权制衡, 具体表现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分权制衡和个别法院内部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分权制衡, 这属于自律式的权力制约。根据第二种模式, 审判权必须接受公民权利、社会权利的监督。但公民权利的监督必须受到限制, 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不能对该案实施监督, 否则审判权不可能有效运行;社会权利是一个集合概念,
摘要: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我国司法改革未能取得突破性进展, 未能消除司法腐败, 皆与审判权不独立有关。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实现审判独立:充分利用政治资源, 使党的领导成为保障审判独立的现实推动力量;改变司法资源的供给方式, 重新配置审判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改革法院管理模式, 塑造一支具有理性品格的法官队伍;匡扶社会正义, 培育符合审判独立要求的法制环境;完善监督体系, 合理设计审判权公正独立行使的必要限度。
关键词:审判独立,政治资源,司法资源,理性品格,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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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5篇
[内容提要]:当前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现象比较突出,虽然已经有一些有效的监督形式和具体的措施,但缺乏统一规范,还不完善。有的部门,特别是党政领导部门对司法审判权行使法律监督时不是依法进行,而是从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出发,干扰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笔者拟就以下几个问题作剖析以求共同探讨:1、司法审判权监督的现状及必要性;2、如何建立对司法审判权监督的体系。
[关 健 词]: 法律监督 独立 审判权
对司法审判权行使法律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职责的部门或个人,在法治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进行监察和督促。监督的实质包括谁监督、监督谁和监督什么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构成统一完整的法律监督概念。法律监督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权利的制约平衡和对错误的及时纠正。
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现状
当前对司法审判权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外部对法院的监督和法院内部的监督。外部监督主要包括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党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内部监督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本级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对法官办理案件的监督。
审判权监督的缺陷
长期以来,法院被视作行政机关,法官等同于公务员,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机制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对行政机关和一般公务员监督的机制和手段,行政色彩浓厚,缺乏法官职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在人大监督方面表现在:一些地方人大对个案监督认识不统一,操作不规范,随意性较大,因而出现的问题也较多。如有的地方人大对个案监督动辄调卷审查,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或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对个案监督的案件提出咨询、研讨,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有的地方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要求法院将近几年来办的所有案件送去检查,提出个案监督,由法院答复;有的地方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行使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以人大或人大代表的身份为本人或亲属涉讼的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等等。
在党政领导监督方面表现在:有的地方和部门的领导片面地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发展经济、维护稳定对立起来,为了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对涉及当地利益的案件以监督者的身份打招呼、定调子、批条子,要求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审查;有的地方和部门领导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需要经其批准,规定不许法院受理或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的案件,在法院查封、冻结企业财产或存款时,强令法院解封解冻。
在媒体监督方面表现在: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 裁判的案件,或进行夹叙夹议论式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便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
从异地审判再探司法独立 第6篇
【关键词】异地审判司法独立现实评价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5-0199-02
自“慕马案”以来无论是从中国地方的法治实务工作,还是从最高法院的指导思想,异地审判已经走进了中国的司法实践。
例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02年开始,以当地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交由异地基层法院审判,并于2006年进一步扩大异地管辖的案件范围,赋予原告管辖选择权,准许原告在起诉时即可选择当地法院管辖,也可请求中级法院自行审理或由中院移交异地法院审理。
1 认识异地审判的特点
通过前一篇文章的分析,笔者认为异地审判具有以下特点
审判主体:审判的法官是原案件的所在地之外的法官,是与案件原管辖范围内的法院法官相对应的。
审判地域:审判法院的管辖范围与案件所在地法案的管辖范围不存在着交叉。
受审对象:主要是来自于异地的职务腐败的政府高官,异地性和权高性的特点突出
审判效果:审判过程有效排除了诸多的干扰因素,有利于司法的公正性,有力地打击了贪官污吏,净化了社会环境。
正是基于异地审判在近年的大案要案上的效果,有的学者主张此举是中国的法制建设的一大创新,应该在时间中使之制度化、普遍化。
2 异地审判在时下发生、存在的意义
我们无法否认的是异地审判已经在中国的土地上萌芽并破土而出,所谓的“存在即合理”。那么总结一下支持者的观点主要如下:
(1)异地审判从根本目的上追求司法正义,有利于推进中国的司法公正。因为,异地审判有利于摆脱当地复杂的人情网、关系网、权力网,能够在异地关系真空中做到中立审判。与本地审判相比较,有利于摆脱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实现司法的统一,体现法制的正义。异地审判与本地审判在目的和价值追求上有着高度的一致性。
(2)异地审判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有效的司法实践模式。中国法治有很多不健全之处,而在短时间内实现制度的完善和完美是很不现实的。因此,异地审判能够避开这样的环境上的缺陷和瑕疵,避免来了漫长的制度完善期带来的诸多弊端,为实现司法正义开辟了一条蹊径,具有很大的求是性。
(3)异地审判也是顺应中国今年来反腐败运动的要求。高官腐败的案件具有區别于一般刑事案件的复杂性、顽固性、严重性的特点。而且当前转型时期的环境往往更容易形成官官相护、沆瀣一气,从根本上加重了办案的难度,所以只有异地审判能够有效地规避这样的实践难题,惩恶扬善,“这可以起到用较小的代价,解决长期困扰刑侦审判问题的作用,对于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判意义重大”。
3 异地审判在中国的理论与现实评析
从辽宁的“慕马大案”到浙江省台州对行政案件实行“异地交叉审判”,各基层行政相对人、政府、律师界及行政审判法官反响强烈。那么,在中国的土壤上要不要继续把异地审判推向全国呢?笔者认为,或许异地审判在个案中具有独特的优势,但是不能因此而使之制度化、普遍化。以下将从法理基础、司法成本和法制良性发展等三个方面论证之。
3.1 异地审判制度化缺乏合理性基础
司法权力作为国家强制保障实施的公权力,同样也是需要制约和监督。所谓“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那么如何实现司法权力的监督和控制呢?法治——是现代控权的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法治国家为控权提供了政治基础,所谓法治就是依靠正义执法来治理国政和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利和权力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
其一、法治,首先就是“善法之治”,依法而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刑事案件的管辖地只有犯罪地法院和被告居住地法院。其二、高官异地审判不具有法定的改变管辖的理由。最高法院在《刑诉法解释》第18条中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回避等原因,不易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法院管辖,也可以由上一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高官异地审判与此规定不符。其三、从一个侧面也可以思考异地审判没有法律的规制和约束,那么如何对之形成有效合法、合理的监督呢?没有了法律依据,异地审判出现了违法的行为的时候如何解决,出现不公正的结果追究责任的依据何在,法律救济的依据的标准又何在?异地审判缺乏标准,什么样的案件需要异地审判,异地审判谁说了算?没有评判标准,只是审判机关对具体个案进行协调、办理。这样容易导致协调不力,审判范围受到局限。有时候会出现检查和审判相互矛盾、办案中出现冲突的情况。这样,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容易让百姓对司法机构的威严产生质疑。
3.2 异地审判制度化有违法理
国家的依法之治,离不开制度的建设,然而制度的建设就必须首先在法理上具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渊源。只有这样的制度才能够充分吸收法学理论的先进成果和经验,才能够在实践中发挥维护正义的作用。在此,将分析异地审判在法理上的合理性。
首先、异地审判实质上反映了中国的部分司法机关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不良传统。支持异地审判制度化的人认为无论“本地”还是“异地”目的都是在追求司法的公正。然而,并不是目标上的正义就能保障手段和程序上的正义。其一、从程序的角度讲,司法公正乃是诉讼程序设计公正和程序规则选择运用的公正,程序的正义包含两个部分:程序的设计上的公正和程序运用上的公正。然而,今天的异地审判尚且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又何谈来有一套完整的程序制度设计呢?或许最多的也就是上级的指示和命令。没有了制度上的保障的法律的规则上的规制,即使是法官有心或许最多的也会办坏事。所谓“无程序,无正义”。因为,程序为制度的合理运作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同时也对权力的行使的手段、方式、限度等等方面作了规制和约束。其二、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因此,异地审判在一定程度上,一方面体现了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延续和残留,同时另一方面也从根本上与现代的“程序法治”的原则是相违背的。
其次、异地审判从产生到运作都是法理悖论的产物。
一、司法统一是司法权的重要的特点之一,特别是在中国单一制的政治体制上更应如此。从理论上看,同一个国家,同一套法制体制之下,无论在本地还是异地司法的原则、规则应该是一样的,司法的结果效果也应该体现出高度的一致性。然而为什么偏偏要舍近求远异地审判呢?原因是本地人情网络、权力利益交织,导致了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可见选择异地本来就是与司法统一的悖论。二、司法独立性是司法权的核心内容。然而,在现行的政治体制中司法权成为了三权中最弱势的一权。人、财、物、组织对政府、人大党委的依赖导致了办案的独立性被割裂。异地审判从本质上是对这样的现状的一种无奈的逃避,对于改变司法不独立的现状没有丝毫的作用。因此,这样的选择也是司法的独立性的又一悖论。三、从法治的效果来看,是不是只要异地了就能够实现正义与公平呢?如果不从根本上加强体制的社会政治环境的整顿与净化,谁都不能保证腐败不会渗透到异地,谁也不能 保证人情的网络不会覆盖异地。所以这样的选择姑且不求其“治本”,连“治标”的效果都不能保证,为什么还是被有些人称颂锦囊妙计呢?
再次、异地审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诸多的问题也阻延这其可操作性。
其实,异地审判并不像部分学者认识的那样是有百利而无一害,就是一个完美的化身。然而实践中的问题也困惑和阻碍这作用的发挥。其一、“异地审判存在这取证的困难是最突出的问题。”因为,本地的法官对于本地特点有着更加深刻的认识和了解,自然对于发生在本地的案件的原因和特点有着更加清楚的认识,有利于案件的审判。这是异地的法官所不具有的独特的优势。异地也很容易造成了时间、金钱和法律资源的极大的浪费,甚至推延了办案的进程,降低了法制的效率。其二、面临着本地关押是否实行异地审判的选择困境。对于在异地关押的犯人自然实行异地审判,但是对于本地关押的罪犯就很难作出明确的界定和结论。因为这还涉及到法律中“利害关系”的理解,如果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院不止一个怎么作出选择。然而,作为一种新生的审判模式还没有相关的配套的制度设计,往往容易导致法院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当然也一定会出现几个法院争抢案件的情况。同时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如何做到很好的配合呢?然,案件的异地侦察、异地取证、异地起诉、异地羁押等诸多环节只要有一个出现问题也必将导致正义之失,可见,异地审判可操作性也困扰着其作用的发挥。
3.3 异地审判制度化违背经济正义
“在现代社会。公平、平等、公正、效率等既是经济原则,也是法治秉承的基本原则。当代社会法治的使命不仅仅是张扬正义实现社会公正,更应该注重法律的经济效益和经济正义。”正义的范畴是广泛的,经济正义也是其必然之意。所谓“经济正义”,笔者认为就是在司法实践中考量法治的成本资源、效率和社会效果等诸多的因素,力求成本于效益上的平衡。异地审判使得案件的审理走出本地的范围,拉长了办案的战线。侦察、取证、羁押、审判、执行等每个环节所耗费的法律资源必然与异地的距离成正相关,异地审判也就必然带来了法治资源的极大浪费。其次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一方面,法律资源还是很有限而且分配不均;另一方面今年以来“反腐”运动高涨。如果异地审判制度化、普遍化,极有可能使得本来就紧张得局面“雪上加霜”。以马向东案为例,江苏有关部门为此办案,先后派出478人次赴沈阳、大连等地取证,找1300多人谈话,调取书证物证6000件,如此高昂得诉讼成本给司法机关和国家财政造成极大的压力。
近年来,法律经济学在中国也日渐引起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更加注重了法治的经济学解析和理性法治的建设。这也充分地说明了经济正义的重要性。综上,异地审判的制度化会造成极大的法治资源的浪费,违背了法治的效率与公平的原则
3.4 异地审判不利于法治的长远、良性发展
尚且不论司法的成本和资源的配置利用情况,异地审判还不利于司法的长远、可持续的发展。
“普遍化的异地审判极有可能导致当地司法机关职能的萎缩和公信力的下降,进而导致司法权力在地方权利结构中的弱化,进而丧失了司法权力的监管作用,不利于国家的司法体制的良性长远发展。”其一、这会造成本地法院自身的生命力和活力受到很大的削弱和限制。法院的业务仅仅靠上级的指示的异地的案件来填充,面对原本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案件却是无能为力。长此以往,会对法院内部人员的办案的信心和积极性有很大的影响。同时法院的正常的编制人员长期本奔波于本地于异地之间,而法院却是“人去楼空”,造成了正常的法院组织完整性受损,影响司法的稳定性,这也很有可能造成了本地法院业务的萎缩和权力的进一步弱化。其二、如果这样的制度长期存在会极大地削减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有损司法的尊严。司法的公信力是法律的生命,法制的长远发展依靠的是民众的制持和监督。然而,面对一个个的案件,本地法院的无权管辖,必然导致民众对于法治的不信任,法律在人民心中的地位也自然會下降。显然这是与法治的民主性是相背道而驰的。
4 结语
异地审判模式在时下的中国,或许有着特定的意义;或许对于行政权力有着一定的规避作用;或许对于反腐败有一定的助澜作用。然而,通过以上辩证的分析其利与弊,我们不难发现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作用也是相当有限的。姑且不论异地审判对宝贵的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其对司法权威和尊严的影响是令人堪忧的;姑且不论异地审判的公证性效果如何,这样的模式在本质上是对本地腐败的一种放纵和对体制缺陷的回避与漠视。一项好的制度“既要防止公民变成刁民,又要杜绝官员堕落为贪官”,更要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推动法治长远、健康、良性的发展。
审判独立 第7篇
一、新闻报道与独立审判的矛盾
新闻媒体利用多种媒介传播的方式对事情进行报道、评论。然而, 审判期间, 人民法院具有依法进行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利, 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及个人不得干涉, 独立审判的特点是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 不受任何机关所控。人民法院和法官是执行审判权的主体, 是做出案件审判的唯一主体。
在案件报道中, 某些新闻媒体只是简单调查, 并没有核实、深究案件的详细事实, 造成报道失之片面, 偏离事件真相。
二、新闻媒体滥用监督权对独立审判造成的影响
新闻媒体虽然具有监督权, 却没有明文规定其监督权的适用范围。虽然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但在缺乏深入调查的前提下, 很难做到妥当的监督。
新闻媒体滥用监督权是指, 媒体对于公众感兴趣或关注度高的案件大肆宣传, 进行选择性报道, 扭曲具体事实, 影响了司法独立审判的结果, 出现媒体审案的现象。媒体通过多种传播形式, 将其观点融入报道之中, 影响民众的认知。新闻媒体报道案件, 个人的判断立场并不容易理性化地表达, 很容易造成扭曲案件真相、夸大事实的情况。更为严重的是, 有些新闻媒体对案件结果进行先行预测, 这也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判决;有些新闻媒体人员将舆论压力施加给法官, 造成法官的困扰。媒体必须规范自己的监督权, 做到追求案件事实、实事求是、全面播报、不添加个人色彩, 否则容易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三、媒体监督对独立审判的积极影响
媒体依据事实进行妥当的监督, 对于审判结果的公平公正是有很大作用的。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 公开透明的理念应实施应用到审判进程中。司法部门应紧跟时代需求, 让司法活动在公众面前透明化, 使审判更有说服力, 实现公平公正的审判。新闻媒体的监督提高了公众的知情权, 也提高了公众的法律意识, 减少民众与司法机关的隔阂, 消除公众对审判过程的疑虑;将司法活动传播出去, 使公众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 在遇到类似问题时可以妥善处理。
四、如何协调媒体监督与独立审判
媒体监督被誉为“第四权利”, 如果媒体不当地使用监督权, 不但有损公平公正的审判, 还会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 新闻监督与独立审判互为促进, 需要找到互进互利的可行性方法, 实现两者的协调发展。媒体报道必须实事求是, 不能片面, 不能添加个人感情。规范新闻媒体监督行为, 控制媒体滥用监督权, 一旦出现滥用现象, 严加处罚。报道不得侵犯个人隐私, 包括法官及涉案人员的隐私。如果案件涉及到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以及未成年罪犯, 媒体皆不能进入法庭采访、评论。未审理结束的案件媒体不予预测, 以免影响法官判断。新闻媒体必须结合实际进行报道, 不允许进行夸大事实的炒作及带有感情色彩的报道。对于报道的案件, 媒体不得进行过多的评论, 不可以批评、辱骂司法机关人员。
审判独立 第8篇
话语权, 简而言之就是指大众对于社会现象的“说话权”、“解释权”以及“发表权”。有学者给话语权作这样的定义:话语权是“公民有就社会公共事务和国家事务发表意见的权利, 是一种表达权和参与权的体现。”大众传媒对法院监督具有良好正当性, 其有利于满足社会大众知情权, 有利于案件审判在更广泛的阳光下进行。但也应当看到, 在大众传媒话语权影响下, 审理中的案件在各个阶段被社会充分讨论, 部分讨论走向了极端, 案件审理法官也明显受到了各方的压力, 审判独立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影响。
二、大众传媒影响案件独立审判的途径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 在广州市做保安的许霆到某商业银行ATM机上取款。因为ATM机器系统错误, 多出钞给了许霆且仅扣其银行卡上1元金额。于是, 许霆连续取款54000元, 前后三次总计取款175000元。2007年5月许霆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7年12月一审, 广州中院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媒体对此进行了大量的报道。该案件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 于2008年1月9日被裁定发回重审。[笔者注:第一次产生影响效果]2008年2月22日, 广州中院重审许霆案。2008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长兴在参加两会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从我之前了解的情况来看, 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许霆案比较特殊, 判处盗金融机构罪不太合适, 判盗窃罪还是可以的”。[笔者注:第二次产生影响效果]2008年3月31日即重审公开宣判, 判决许霆盗窃罪, 对许霆适用法定刑以下量刑,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该案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笔者注:最终影响判决结果]。同日广州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就许霆获刑五年原因等公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回应。
三、大众传媒影响案件独立审判原因剖析
(一) 大众传媒与司法价值观念的冲突
大众传媒与司法价值追求有着众多的冲突, 导致了大众传媒与法院审判存在较大的分歧, 在大众传媒话语霸权下, 法院独立审判阻力剧增。
1. 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冲突
大众传媒在接收到报道素材后, 有意识的进行加工、制作, 追求一种轰动性的新闻效果, 要求法官穷尽一切证据, 查明所有事实, 以实现实质正义, 体现出一种极端完美的追求。而司法审判所依据的事实不同, “司法判决再现的案件事实是由证据支撑的事实, 而证据能否获得, 获得什么样的证据, 对证据如何分析和认定, 存在着太多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同时司法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是抽象的, 面对具体案件, 不同的理解者和解释者也会产生各种认识上的差异”。
2. 高尚的道德要求与最低道德要求的冲突
大众传媒以高尚的道德情操作为判断标准, 对案件过程及当事人的描述都带有一种明显的高尚道德尺度。司法审判与之不同, 虽然司法所依据的法律不能脱离道德标准而存在, 但是法律只是代表着一种最低的道德标准。二者在一定时候能够达成道德评价上的一致, 但是, 更多的时候存在着巨大的分歧。
3. 单方义务的极端强调及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冲突
大众传媒强调高尚道德情操下的奉献、无私, 体现的是一种极端单方义务的付出要求。而司法审判所依据的法律则强调双方权利义务对等, 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 没有义务也就没有权利, 体现的是一种平衡的思维。
(二) 行政权力的介入
法院虽然属于司法系统, 但是也受到了来自政府行政权力的压力。法官个人也受到了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权力的压力。
1. 政府行政权力的介入
法院虽然相对独立于政府系统, 但是法院在人、财、物上受制于政府。因此, 在面对政府的批示时, 无法置之不理。而政府现今最大的政治就是团结一切力量, 发展经济, 保持社会和谐稳定, 在大众传媒话语霸权所谓“民意”胁迫下, 不能不作出有效回应。因此对相关质疑、批评的声音都会认真应对, 而最终将加诸于案件的审判之中。
2. 法院内部行政权力的介入
审判权独立的主体理应为合议庭、独任庭, 按理说每个合议庭、独任庭审理完案件后就可以结案了。但是现有审判体制下合议庭、独任庭的案件必须经过庭长、院长审批签字, 方可裁判出去。对于重大疑难案件, 由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何裁判。而现有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大多属于领导级别的法官才能担任, 因此一个法院日常案件审判权最终属于少数的领导, 具体办案的合议庭、独任庭并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
(三) 法官的内心的不坚定及自由心证的适用
法官也和社会大众的每一个人一样, 出生于同一个国家, 生活在同一个大家庭中, 难免受到来自社会的压力, 同时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的自由裁量的可能, 因此给了大众传媒影响的机会。
1. 法官内心的不坚定
法官和社会大众有着广泛一致的社会情感价值认同基础。在审理案件过程中, 大众传媒铺天盖地的信息, 将对一部分法官心理产生影响。法官作为一名特殊的职业者, 在现有体制下除了工作为审理案件的特殊性外, 其他一切与一名政府公务员并无二样, 存在着职务升迁、工资福利待遇的诉求, 因此可能不能安心于审判岗位, 无形中降低了审判的独立性。
2. 自由心证的适用
综合各国法律对自由心证的规定及学理上对自由心证的研究, 可以把自由心证定义为:对证据的取舍与运用及证明力的大小, 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 而由法官秉诸“良心”“理性”自主作出判断, 并依据心证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自由心证原则的基础是对公民的理胜和法官的理性的信赖, 一旦法官个人的“良心”被大众传媒的高尚道德标准及新闻事实所影响, 在适用自由心证的时候对案件中的法律事实的认定产生了偏差, 那么独立审判也无从说起, 公平不复存在。
四、审判独立的途径
(一) 积极回应大众传媒关切
大众传媒依靠发达的传播网络及渠道将消息第一时间收集加工并发布, 由于其时效性强, 互动效果明显, 民众参与积极性高, 深得民众喜欢和信任。因此, 应对大众传媒的方式也只能是靠大众传媒的方式来处理。
1. 建立公共关系部门
法院系统应当建立一个公共关系部门, 专门负责处理与大众媒体的关系。该部门应定期对各大媒体、网络论坛、社区发布的消息进行甄别, 第一时间收集大众传媒最近报道的关于法院的焦点问题, 将信息形成报告上报并迅速采取应对措施。因基层法院数量较多, 可以将该部门设立在各省级法院, 并在各中级法院设立联络点, 各基层法院设立联络员, 在方便信息的上通下达的前提下防止过多设置内设机构, 增加法院系统负担。
2. 建立网络发言人制度
针对现在平面媒体大量转化到网络平台且网络社区、论坛、微博、微信等的爆发式发展, 网络已经成为大众传媒的重要阵地。因此在应对大众传媒的过程中, 第一时间回应网络上的质疑十分的必要。网络发言人不是一个个人, 而是以一个法院为单位的对外信息账户, 法院公共关系部门通过该账户第一时间回应网民质疑, 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能够充分及时和网民互动, 引导网民的讨论, 有效防止不良信息的传播。
(二) 完善法院现有组织及审判机制
法院系统现有的组织、审判机制已经显现弊端, 为了有效保障审判权的独立, 应进一步加以改革。
1. 改革现有组织关系
法官包括法院院长、庭长、审判人员的任免现在都属于地方各级人大及当地组织部门, 建议可以将法官的人事任免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管理, 任何其他机构和部门无权决定法院的人事任免、升迁, 这有效地避免了外部单位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干扰。当然法官并非无人监管, 当地人大、监察部门如果发现了法官违法犯罪的线索, 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 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罢免相关法官职务。
2. 改革现有的财政隶属关系
法学专家贺卫方表示“长期以来基层法院由于经济上不独立, 过度依赖地方, 为地方经济服务, 这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追求的公平、平衡的法律体系的目标”。法院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字眼我们应该不陌生, 在涉及影响地方利益的案件时, 法院的独立审判也将受到影响。美国司法委员会主席考夫曼说“不能让各级法院为了生计手捧帽子, 向他们的主要的诉讼当事人 (指政府) 乞讨”。
3. 强化合议庭的主体地位
现有审判制度里, 独立审判的是合议庭和独任庭, 独任庭由一名法官组成这里就不再讨论, 案件由三名法官共同审查、共同审理、共同裁决。但是, 现今实际情况是合议庭形同虚设, 每个案件都由一名法官作为承办人, 无法真正起到合议庭成员相互牵制、相互监督的作用。因此, 由合议庭成员审理的案件, 不应当区分承办人员, 合议庭的三名成员都是承办人, 都应参与到案件事实审查、证据确认、案件裁判、判后答疑等过程中, 真正发挥合议庭的作用, 减少因个别法官受到不当影响而影响案件的裁判的机会。
4. 取消案件审批制度
合议庭、独任庭完成一个案件的审判任务后, 即可将法律文书打印送达, 无需经过庭长、院长审批。庭长、院长作为行政领导并没有参与到具体案件的事实审查、证据确认、庭审过程中, 对案件的了解十分有限, 因此, 庭长、院长审批制度不仅影响了案件独立审判, 而且可能造成错案发生。如果需要对合议庭、独任庭进行监督, 可以采取审判监督程序。现有的法院组织体系内都有内设审判监督机构, 由该机构进行事后审查, 对于确系错案的, 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
(三) 法官的独立及限制自由心证
大众传媒无论是对法院外部进行施压以影响法官还是对法官本人心理进行施压, 一切的作用力的最终承受者都是具体的每一名法官。因此, 只要法官把握住了自己这个最后的防线, 那么无论大众传媒如何施加影响, 都无法影响到案件的独立审判。
1. 独立的品格
法官区别于不是法官并非只是一身法袍。从法学院到法院, 经过职业化训练, 所使用的语言、知识技能以及论理都与普通人不同, 独立、超然和理性是法官的职业本色。笔者建议提高法官任职的门槛, 考察拟任职法官在法律专业素养之外是否具备独立品格, 对于具备独立品格的才给予任命法官。同时在法官职业生涯中进行再教育活动, 不仅要学习最新的审判业务知识, 更要参与拓展训练等增强法官个人品格素养的活动, 锻炼法官的意志, 增强法官的情感免疫力, 减少受到外在领导、亲友、情感等的影响。
2. 自由心证的限制
自由心证对一名法官的法律素养和道德素养要求非常高, 但现今大陆法官队伍总体素养还无法充分适用自由心证, 因此, 对自由心证的限制十分的必要。首先自由心证的对象限制, 对案件证据的判断仅仅只能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无关的证据不能纳入考量范围, 其次, 自由心证程序的限制。在认定案件事实时, 所有心证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调查环节, 对于没有举证质证调查的证据材料, 不能进行心证。再次, 遵循论理法则, 所谓论理法则主要是指“审判人员审査判断证据, 必须符合一般人类理性标准, 其对证据所作判断均须有妥当性与适合性, 必须合理运用自由裁量, 否则即构成裁量权之滥用”。“法院于事实之真伪, 虽有判断自由, 然以非可轻率行事, 法律所期待者, 审判官恒为富于学识经验之人, 其判断事实必能以经验法则而为之, 如依经验法则而行, 自无专横之弊, 故敢舍法定证据主义而采自由心证主义者。”在自由心证过程中, 必须严格依照逻辑规则, 才能避免走了主观臆断的误区。
关键词:大众传媒,话语权,审判独立,问题思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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