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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司法确认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精选10篇)

人民调解司法确认 第1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已于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调解司法确认 第2篇

各位领导:

2011年1月1日,《人民调解法》已经正式施行。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施行,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广大人民调解员和基层司法行政干警的亲切关怀,使我们深受鼓舞、倍感振奋。借助法律的东风,扬起我们前进的风帆,2011的人民调解工作,我们将从夯实稳固基础,开创崭新局面入手,重点抓好下面几项工作:

一抓人民调解法的宣传

二抓人民调解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 三抓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 四抓人民调解的规范化 五抓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对人民调解法的宣传工作和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我们将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办法,见缝插针,以造势为主,以实效为功,摒弃劳民伤财的形式主义。

对大调解的纠纷排查,除按照上级要求必须的书面呈报外,我们实行365×24的模式,即随时与基层民调信息员保持热线联系,实行二十四小时手机开机,有事即报,无事报平安,并视情况变化,把排查自我升级为抽查,摸底、下访,对纠纷发现一起,化解一起,坚决消灭于萌芽状态,只有打准了预防针,才能保一方的平安。

规范化建设离不开经费的投入,这是我们黄桥老区司法所迈不过的一道坎,仍然是我们人民调解工作的瓶颈。亟需取得属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今年的重点工作是寻求我们的“科技调解室”资金投入,确保能可持续的正常规范运转。我们的“科技调解室”,从一开始,起点相对较高,全部配置了新的庭式的调解桌椅和电子办公设备,通过视频分配,书记员的记录资料可以同时显示到双方当事人眼前,可以进行现场同步的录音、录像,我们的调解听证会屡建奇功,都得益于这一现代科技手段。

人民调解的威信,来自于我们人民调解员的清正廉洁,更来自于法律的支撑,今年我们将在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确认上做足文章,以此推动我们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局面。去年年底及今年初,我们在调解一起企业承租引起的群体性事情中,在姜堰市人民法院姜国云副院长、顾高法庭全体法官的支持下,我们成功的把“司法确认”引入我们的调解全过程,现这起涉案金额达到277万,涉案当事人计94人、单位4家的疑难大案,通过我们的努力,现已成功调解92起,化解金额只用了三十多万元。按照姜院长的指导,我们在签发调解协议时,就严格按照省高院的相关要求,同时由当事人双方附签“司法确认”申请书,并委托我们调解人员代为申请确认。此举,不仅提高了我们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同时也保证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维护了党委、政府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权威,收到了一举多得的效果。

下一步,我们的人民调解工作仍然坚持以实为本、以真为要、以干为先,从大事抓起、从难事做起、从急事办起,一事一事抓落实、一项一项抓推进、一件一件抓到位。在市局和镇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们蒋垛司法所有决心、有信心、有能力坚守“维稳”的第一道防线,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法制宣传和法律援助、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的职能作用,并严格按照上级政法部门的各项业务考核要求,紧紧围绕地方党委、政府的各项中心工作,为姜堰及蒋垛的平安创建工作作出应有的贡献,争取在新的一年里,把我们的业务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保证我们司法行政的阵地不失守,管住我们的特殊群体不出事。向主管局和地方党委政府同时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展望前景,我们信心百倍。

姜堰市司法局蒋垛司法所张存友

人民调解司法确认 第3篇

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意义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是指当事人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协调达成的协议,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并赋予该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案件。事实上, 人民调解协议只具有相当于合同的效力, 单靠这一“合同”, 后续协议实现上明显缺乏保证, 因此, 立法者同时增加了司法确认制度, 以期借此提升调解协议的效力。

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存在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强化调解协议的确定性

未设立司法确认程序之时, 协议的义务履行依赖于当事人意愿, 履行义务过程中一旦一方反悔, 另一方便束手无策。而司法确认程序的设立改变了这一困境, 法院在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之后, 可以强化人民调解的确定性, 有了国家公权力的保障, 调解协议的履行也更加顺利。

(二) 监督调解协议的实现

司法确认程序的重点是由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 调解协议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内容均是法院审查的对象。只有经过审查, 调解协议才会被赋予强制执行力, 这从侧面也是司法机关对协议的过滤和监督。

(三) 有利于分流民事纠纷

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比诉讼更加简便可操作, 时间成本降低, 并且现在又有了国家强制力来确认并保证执行, 这无疑增加了公众对调解解决纠纷这一方式的信心, 相信未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会选择这一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在当前司法机关繁重案件积压的情况下, 也有利于加快解决当事人纠纷, 免去诉讼困扰, 降低时间成本, 节约司法资源, 实现司法的能动作用。

二、人民调解司法确认实施中存在的争议

司法确认之诉的价值不言而喻, 但同时, 笔者认为依然存在一些争议亟待解决:

(一) 司法干预是否背离调解自愿性的初衷

人民调解的核心是以当事人自愿为中心, 在第三方主持下合意达成协议。而司法确认程序的关键是具有强制执行力。有些学者认为, 司法确认程序造成了人民调解与司法裁判最终“殊途同归”, 通过司法审查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做法, 违背了调解的自愿性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 如果没有司法强制力确认, 实践中易造成纠纷久拖不决, 加重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心理负担。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权是一种非讼裁判权, 它已经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审判权, 就像郝振江学者所认为的, 非讼裁判权与诉讼裁判权相比它更类似于行政行为。司法确认并没有改变调解自愿与合意性的初衷, 反而是通过公权力介入的手段保障了这一初衷的实现。从实践来看, 调解的随意性导致了纠纷没有办法切实解决, 而司法确认则改变了这个困境, 给出了一种有力的解决途径。

(二) 双方“共同”申请模式是否存在局限

对于申请方式方面, 《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坚持双方共同申请的模式, 对于这一模式, 有学者指出, 实践中共同申请的要求对于某一方当事人不积极配合申请确认的, 效果可能并不是很好。但也有学者认为, 立法要求调解协议的确认必须经双方申请的目的恰好是在强调人民调解的自愿性与合意性价值。另外, 从司法的角度来看, 这个规定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赞同后一观点, 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目的是确保人民调解协议的非争议性。申请司法确认本身只是一种相当于寻求公证的申请, 因而司法确认裁判应当依据当事人合意进行, 以双方统一态度为前提, 不能仅凭一方申请即启动审查程序, 这样才能保证调解自愿价值的实现。

(三) 救济规定是否已经完善

《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 被确认之后的调解协议, 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 对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而被驳回的申请, 当事人可以变更原协议或者达成新协议, 也可以起诉。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出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 但是如果当事人并未向法院申请确认, 又确实有一方蒙受欺诈或胁迫的瑕疵情形, 那么受欺诈或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如何寻求救济, 民事诉讼法并未给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关于这一点, 笔者期待在实践过程中民诉法的配套司法解释加以完善。

三、结语

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能够将非诉与诉完整地衔接, 快速有效且有力地解决社会纠纷, 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 目前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没有在立法中反映出来, 新的纠纷在不断地出现, 我国非诉调解司法确认的相关配套法律解释应该与时俱进, 并且人民调解机构也应当有相应的规范要求, 只有二者结合, 才能够真正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1]王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中的权利保障[J].商, 2013 (6) .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人民调解司法确认 第4篇

摘 要: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是通过非诉讼方式将解决纠纷与提高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效率相协调的一种创新模式。在实践过程中司法确认制度充分发挥着其提高司法公信力及纠纷解决机制多样化发展的作用。但在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现实应用于人民调解程序中时则显露出一些操作过程的弊端。本文针对现目前应用中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在运用中所面临的一些现实问题进行了阐述,提出一些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司法确认制度;纠纷解决;完善;建议

一、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概述

(一)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概念

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为解决民事纠纷而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的书面协议。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并出具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确认制度。

(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2年9月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1]。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则决定了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力。

(三)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重要意义

1.有助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实际功效

在人民调解制度下的纠纷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则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调解协议的执行程度只能依赖于纠纷当事人的道德素质修养以及自觉履行的程度。

2.有助于有效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提高司法能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纠纷的过滤平台,将那些琐碎细微的民间纠纷解决在最基层的组织是人民调解的根本目标,而在司法确认制度的助益下,人民调解制度最终得以为基层司法工作把关,大大减轻了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压力。

3.有助于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的民事纠纷处理机制分为三个层面,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不同可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公立救济。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属于社会救济的一种。人民调解一般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否成功,往往与当事人之间的让步以及调解者对双方的影响力密切相关[3]。

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在现实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在我国处于在实践中探索的阶段。直到《人民调解法》实施后才正式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面对诸多司法实践过程中产生的现实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司法确认程序发挥其司法能动性产生了阻碍。

(一)司法部门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指导欠缺

有些基层领导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视为可有可无的软性指标,为图节省时间减少麻烦一遇到问题就鼓励群众走诉讼程序,忽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同诉讼程序同样具有法律执行效力且更加便捷群众。总是认为调解工作只能解决民间一些细琐的小问题,治标不治本,遇到案件就由公安機关出面解决,面对纠纷就鼓励诉至法院。

(二)纠纷当事人对司法确认程序相对排斥

《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很多地区对该法重视程度不高,宣传力度不够,没有真正深入人心。公众对这部法律的知晓率很低,对司法确认制度处于不了解的状态[4]。群众对于相对不了解的新事物本能产生抵触情绪,不敢实际应用,担心不了解司法确认制度的流程而导致自己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支持。

(三)调解员素质能力较低,达不到司法确认的标准

目前,最基层的人民调解员对与调解相关的法律知识掌握不多,在从事调解工作中也初步显现了其基础文化知识并不丰富。如有极个别的调解员调解态度恶劣,一味敷衍了事,为一己私利收受当事人好处。以上问题都会给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使得调解制度不能满足群众的基本需求,造成百姓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信赖缺失。

三、对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建议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重要转型时期,各种利益冲突日渐显现出来。从而导致各种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的激增,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也不断加大。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进行完善有如下三个方面:

(一)对司法确认制度出台相关操作细则,规范工作程序

我国的立法部门应进一步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的操作流程进行立法规范。使各级调解部门在进行人民调解过程中有统一的调解标准可供参考。并应尽快通过立法明确司法确认工作的法律地位,将其定位为民事司法程序。这样的区别定位既体现了人民调解的本质属性与特征,同时也进一步扩大了司法确认的发展空间。

(二)加强宣传,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司法确认程序

宣传是一项制度适应社会实践被广大群众接受最有效的途径,积极的宣传可以改变群众以往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认识不清,边缘模糊的错误观念。要通过新闻媒体、法律讲座等多种方式用比较贴近群众的语言来解释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的效力。

(三)对相关人员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对相关人员定期进行相应系统规范的培训,使其能够扎实的掌握调解相关知识,同时能独立进行人民调解以及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对于在岗的人民调解员要组织其每年进行培训,通过这些方式可以提高我国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能力,有利于更好的服务群众,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小结

任何一种国家制度的存在与完善都需要整个社会的关注,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能够深入民间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也需要一个漫长的实践过程。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需要各级司法部门与人民政府及人民调解组织的共同努力。对于这项具有创新意识且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制度我们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来将它应用与人民调解工作中。

参考文献:

[1]付建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探析[EB/OL].

[2]杜承秀.司法审查人民调解协议制度的正当性分析[J].江汉大学学报,2013,(1):58-63.

[3]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8.

[4]李勇.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困境与突破[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83-87.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调研[J].人民司法·应用,2010,(23):63

作者简介:

人民调解司法确认 第5篇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申请事项: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_______人民调解委员会___调字(___)____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事实及理由:

注明纠纷的性质、达成调解协议的经过、内容、依据的法律规定等。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 第6篇

确认申请人周某,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分水镇新街村1组。

确认申请人汉川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贺朝雄,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小明,汉川市人民医院医教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确认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4月2日经汉川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双方达成了(2011)川医调字第12号调解协议 。2011年4月7日,二确认申请人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确认二确认申请人在汉川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达成的`(2011)川医调字第12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注:

人民调解司法确认 第7篇

一、司法确认制度的含义

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对于涉及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或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之后,如果双方认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二、司法确认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按照颁布的时间先后顺序,分别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司法确认程序 2

(一)管辖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双流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由双流人民法庭管辖

(二)程序的启动

1.前提——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2.启动——当事人申请。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特别注意:不得委托代理人。3.申请的时间

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3

4.立案条件

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

(三)不予受理的情形

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2.确认身份关系的; 3.确认收养关系的; 4.确认婚姻关系的。

(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4.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6.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7.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五)司法确认决定书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司法确认的费用 4

不收取任何费用!

五、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意义和作用

对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必须确保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在程序上合法,其内容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人民调解协议因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这无疑对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而具有强制执行力,是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最直接的肯定,可以提高人民调解组织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望,维护人民调解员的公正形象。对当事人而言,通过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然后申请司法确认,不但省钱,而却省时,避免了不必要的诉累,也能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

司法确认申请书格式

申请人:(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 因 纠纷,于 年 月 日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1.2.3.(写明调解协议内容,或者将调解协议作为附件)

现请求开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此致 开阳县人民法院

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签章)

申请人×××(签章)

年 月 日

×××人民法院

确认决定书(决定确认用)

(××××)调确字第××号

申请人:(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本院于 年 月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 因 纠纷,于 年 月 日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写明调解协议内容)。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年 月 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人民法院

受理通知书(受理司法确认申请用)

(××××)调确字第××号

(申请人):

你请求本院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已收到。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条件,本院决定受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本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回答问题;

二、在本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申请人有权撤回司法确认申请;

三、如果本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本院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就相关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其他: 7

年 月 日

(院印)×××人民法院

不予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用)

(××××)调确字第××号

申请人:(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本院于 年 月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 于 年 月 日关于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写明不予确认理由),不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据此,本院作出如下决定:

对申请人 于 年月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就相关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审判员

年 月 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人民调解司法确认 第8篇

(一) 对司法确认程序的界定

作为诉调对接中的关键环节, 司法确认程序具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等非诉调解协议效力的重要权能, 是中国司法实践中一项意义重大的制度创新。这项制度发源于甘肃省定西法院系统的司法实践 (1) , 在中国当前的司法语境中, 司法确认程序是指司法权对在诉外调解机构的主持下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是否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非诉程序。 (2) 在这一程序中, 司法权一方面要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另一方面也要对调解协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 只有当调解协议同时满足必要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之时, 法院才应当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做出予以司法确认的决定, 从而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二) 确立司法确认程序的必要性

1.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之所以要确立司法确认程序, 从根本上讲还是为了促进人民调解制度的建立健全。由此观之, 如果要认识确立司法确认程序的必要性, 首先就必须认识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当今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 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大单位体制”的逐渐解体和社区体制的逐步形成, 社区已然成为各类矛盾的集合点。由于社区纠纷兼具多样性和复杂性, 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已不足以承受巨大的纠纷压力, 只有把诉讼路径与非诉讼纠纷解决路径相结合, 才能灵活地化解社区矛盾。而在这一应对过程中, 中国传统的“厌讼”文化固不可取, “司法中心主义”所宣扬的“诉讼万能”思想也无法契合于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的社会主义法文化。在这一背景下, 人民调解在中国基层社会治理方面的作用便日益凸显出来。人民调解制度在理念上渊源于传统中国乡村基于情理的民事调解精神, 在当代中国社会实践中又融入了新的时代内涵, 可以被界定为一种重要的“法外治理”手段。在人民调解制度的实际运作过程中, 法外的情与理的运作得到强调, 法、情、理三者的结合更是其制度的运作核心。与司法、行政等正式社会控制手段相比, 作为非正式社会控制方式的人民调解制度, 不仅拥有着秩序控制的社会功能, 在社区团结和社区自治等方面也发挥着重大作用, (3) 这一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不仅丰富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也形成了对司法资源的有效辅助和有益补充。

2. 确立司法确认程序的必要性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重大意义, 已经在上文中得以提及。但由于人民调解制度在本质上属于民间自治范畴, 其调解协议的落实往往缺少国家强制力的有效支撑, 导致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在协议内容于己不利的情况下不履行协议。这样一来, 不仅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在实际上大打折扣, 纠纷当事人诉诸人民调解的意愿乃至于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都会受到挫伤, 而整个人民调解制度的社会公信力也定然会因之下滑。 (4) 因此, 有必要确立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通过司法权的引入, 增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赋予其一定程度的强制执行力, 从而促进纠纷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较为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提高人民调解制度的公信力, 促进这一制度的健康持续发展。 (5) 此外, 司法确认程序的确立, 无疑对社区调解工作提出了“高标准、严要求”, 有利于提高社区调解工作的质量, 减少社区调解工作中的“人治因素”, 增加社区调解工作中的“法治因子”, 促进社区调解工作的制度化运作和规范化运行。

二、司法确认程序对社区调解工作的影响

(一) 社区调解工作需要满足司法确认程序的要求

社区调解工作的直接目的在于通过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从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因而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对于社区调解工作有着重大影响。且只有当人民调解协议处于有效状态之时, 社区调解工作的直接目的才有可能达成。而在司法权的审查下, 并非所有的人民调解协议都能满足司法确认所要求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6) , 因此实践中存在相当数量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能满足人民法院对其效力的确认要求。由此观之, 最大程度地促使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得以满足司法确认的要求、从而尽力使得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司法赋予的强制执行力, 已经理所当然地成为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应当追求的目标。

(二) 社区调解工作在这一方面所存在的问题

不可否认的是, 当前阶段的社区调解工作在满足司法确认程序的要求方面, 还存在着不少问题。而这些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是社区调解工作中存在调解程序不规范的现象。在当前的社区调解工作中, 不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仍然没有建立完善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笔录机制。 (7) 由于缺少这些重要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 一旦纠纷双方的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往往难以找到直接依据予以明确, 而法院在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时也会为直接依据的缺乏而困扰。此外, 在人民调解的工作实践中, 仍然有相当数量的调解协议由当事人的亲属在缺少相应的委托授权书的情况下签署。一些调解工作人员出于传统家族观念大意地认为当事人的亲属可以直接代理当事人本人。但在现代市场经济“从身份到契约”的大环境下, 个人已经基本从家族中独立出来, 成为权利义务的独自承担者。相应地, 其家族成员在一本情况下也不再具有对其进行制约的能力。这就导致在当事人的亲属在缺少委托授权书的情况下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后, 当事人自己往往会在协议内容于己不利之时随意反悔, 而代为签署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亲属此时也没有办法对反悔的当事人进行制约。这样一来, 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在实际上大为减损, 其公信力也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其二是社区调解工作中所牵涉的协议实体内容存在不合法的现象。部分人民调解员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特别是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部门法如合同法、环境法方面的知识, 在他们主持之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存在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现象。有时候, 甚至会误导当事人在产生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上产生错误认识并在这种错误认识下达成协议。

其三是社区调解工作中存在调解文书制作不规范的现象。由于很多人民调解员仍然属于“魅力型权威”, 存在过于相信甚至依赖调解员个人声望的现象, 因而只重视实体结果的达成, 一旦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便认为大功告成, 对很多事务性问题特别是调解文书的制作问题则不加注意。这样一来, 便产生了很多调解文书制作规范方面的问题。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四庭的工作经验, 这些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第一是调解文书制作格式不统一, 字体字号的使用常常各异, 缺少正式文书在外观上所应具有的严肃性;第二是存在漏列、错列主体的现象;第三是文字表述不严谨, 缺少积极运用法言法语的意识。 (8) 这些文书制作不规范的现象不仅与法治精神不相契合, 也给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 甚至也影响了社区调解工作所应有的正规性、严肃性。

三、“老马调解工作室”所做的回应

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老马调解工作室”在2013年被司法部授予“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称号。仅2013年上半年, 该工作室就接访群众800余人次, 调解各类纠纷375件, 其中成功调解363件, 调解成功率达到96.8%以上。此外, 该工作室还于此期间办理上级交办群众来信38件, 其中回复满意率高达100%, 并且排查处置了重点矛盾纠纷79起。 (9)

作为全国社区调解工作的模范, “老马调解工作室”在适应司法确认程序方面表现出了较强的工作能力。其值得介绍的工作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 加强社区调解工作队伍的建设。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社会矛盾的波及面越来越广, 调解工作的涉及领域也随之越来越宽。除了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外, 城建、医疗、劳动等社会领域中的纠纷也逐渐摆在了调解工作之前。这就要求调解员必须具有较强的业务素养, 而不能仅仅依靠威望和情理进行调解, 惟其如此, 才能使得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满足内容合法的实质要件。为了做到这一点, “老马调解工作室”一方面注重招录法律知识扎实、知识素养深厚的人才充实调解员队伍, 另一方面也高度重视对原有的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提高其依法调解的知识素养。

第二, 加强与基层人民法院之间的联系。一方面, “老马调解工作室”加强了与江北区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指导员之间在业务上的联系, 熟悉了人民法院对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各项要求特别是形式要件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 “老马调解工作室”也进一步加大了在“诉调对接”工作上所做的努力, 实现了报送法院的相关文书材料在格式上的规范化, 从而为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工作减轻了一定的负担, 实现了社区调解工作和司法确认工作之间的良性互动。

第三, 建立健全社区调解工作的制度机制。人性具有一些不可避免的固有缺陷, 而要真正克服这些缺陷, 就必须发挥制度的作用而非一两个具体的人的作用。“老马调解工作室”在各项社区调解工作中特别注重各项工作标准的具体性量化, 用制度给调解工作把关, 促进社区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再有, 由于社会稳定的关键在于定纷止争, 而定纷止争的前提在于权利义务关系的梳理和确定。“老马调解工作室”无论是在婚姻、家庭、邻里等日常矛盾的调解工作中, 还是在应对环境、房地产等特定纠纷时, 均追求调解模式的常态化和普遍性, 以明确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 这比“各打五十大板”的传统调解方式具有经济效率、更能适应于社会经济的现代化。

第四, 妥善处理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情况。在司法确认程序中, 只要法院尚未做出司法确认决定, 当事人即可以随时撤回申请。且即便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申请, 只要其明确表示拒绝司法确认或者拒绝签收司法确认决定书, 人民法院均应将这种情况视为当事人撤回申请并终结司法确认程序。但问题在于, 司法确认程序终结之后,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往往还没有消弭。此时如果由法院直接告知其另行调解或起诉, 不仅使得前一阶段的社区调解工作成果荡然, 也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 还导致了司法资源的变相浪费。因此在遇到这种情况时, “老马调解工作室”的调解员们总是本着最大程度的耐心, 继续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解, 从而较为妥善地处理了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情况。

总之, 在司法权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的大背景下, 要做好社区调解工作, 就必须把握好司法确认程序对社区调解工作的要求, 努力满足司法确认程序在实体内容和程序形式上所提出的要求。如果要“一言蔽之”的话, 只有努力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 才可以让社区调解工作跟上“法治中国”的大潮。而“老马调解工作室”为此所做出的努力, 信然可资借鉴。

注释

11 连继民, 王健.诉前司法确认之定西样本[J].民主与法制, 2009 (20) .

22 潘剑锋.论司法确认[J].中国法学, 2011 (3) :43.

33 刘希军.新时期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D].山东大学, 2011.

44 张卫平.人民调解:完善与发展的路径[J].法学, 2002 (12) .

55 顾媛媛.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 2012.

66 刘珂.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D].中国政法大学, 2013.

7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调研[J].人民司法·应用, 2010 (23) :66.

88 关于这些调解文书制作规范问题的了解, 笔者在此处要特别感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四庭张晓华代理审判员所总结提供的相关工作经验.

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适用 第9篇

关键词:司法确认;效力;救济途径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古语有云,识人多处是非多。人民调解制度正是我国劳动人民在长期的纠纷解决实践中摸索总结出来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制度。它自产生以来就收到社会的广泛关注,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但是,一直以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缺乏法律保障,人民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得不到充分发挥。2011年《人民调解法》正式实施,以立法的形式全面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为这一全新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2012年第二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新增“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给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提供了法律保障。经过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助于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定纷止争功能。

所谓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是指矛盾双方当事人将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提交给法院申请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出具法律文书确认其的效力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制度。

限于本文篇幅,仅就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中争议较大的几点问题进行讨论。

一、调解协议的效力

现今学界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界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①调解协议相当于民事合同。这是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在人民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中,调解委员会只是帮助双方当事人形成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合意,从根本上说,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互相让步的基础上形成的解决相互间纠纷的合意。该观点与最高院在《关于审理涉及民事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相符,也是现今学界的主流观点。②调解协议的效力高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但是没有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应当被理解为区别并高于、强于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仍未具备与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等同样的强制执行力。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在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后始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样的规定似乎是矛盾的。按照法条的理解,人民调解协议自达成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既然已经具备法律约束力,为什么还要经过司法确认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呢?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的明确界限在哪里?我国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笔者认为,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契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是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负责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民间性的群众组织,并不是国家机构,其调解当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只是一种帮助双方当事人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合意。

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部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即由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但是,由于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庭均配有审判人员,因此我国并没有明确法院的哪个内设部门承担司法确认的职责。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由立案庭负责司法确认工作。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立案庭的职权范围包括:对依法受理的各类案件进行登记、立案、排期、送达和审判流程管理及案件督办工作;依法审理管辖争议案件和公示催告案件;对不服本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各类申诉以及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显然,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并不在立案庭的职权范围之内。再者,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视司法确认为简易程序,按照简易程序的处理方式,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应当在审判庭处理。

笔者认为,具体由法院的哪个内设部门负责司法确认应该由该程序的性质决定。根据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属于非讼程序中的特别程序。非讼程序当然也是纠纷的处理程序之一,按照民诉法对非讼程序的受理规定,司法确认程序当然应由审判庭负责受理。再者,从司法确认程序的功能来看,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其初衷是希望避免已经解决的民事纠纷不要再起争执,这与审判权“定纷止争”的本旨相符,因此,由审判庭负责司法确认这项工作是最为合适的。

三、不予确认后的救济途径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认为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其确认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变更原来的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民诉法规定了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时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但这并不是对法院作出不予确认行为的救济。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合意,该合意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所以,当法院不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时,应当给予当事人抗辩和救济的权利。

关于浅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第10篇

兰业福 汤学明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5号《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第四部分,对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具有突破性的、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它搭建了多元制解决纠纷机制之间良性互动的桥梁,形成内外结合的调解强力,扩大了当事人间对纷争自主规制的可能性,使当事人权利能适时、便捷、低成本地有效实现,但在司法实践运用过程中,司法确认程序还是需明确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才更具有操作性,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制定的作用。

一、明确司法确认程序属非诉讼程序。

我国民诉法理论中,确认之诉的法律概念是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纠纷争议的法律关系本身的一种状态,它不包括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本身没有给付内容,而《意见》司法确认的对象是纠纷协商的结果是否合法、合理,它一方面对纠纷协商成立的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合理、合法,这有点类似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审查,另一方面还必须对调解过程是否合法、公正进行审查,它确认后,有些协议内容可能需要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意见》的司法确认程序属非诉讼程序,它和简易程序审理的确认之诉案件有明显的不同之处。

这些不同之处,笔者认为归结为五个方面:1.因司法确认程序须当事人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确认申请,所以当事人之间对纠纷本身已没有诉争,双方当事人名称均为申请人,没有被申请人之称呼;申请请求不是直接申请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而是申请法院确认**调解组织()*调字第*号调解协议书有效;为推动支持非诉调解工作,建议申请费按件收费更为合理,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案由为区别诉讼

案件,应当在案由前加**(案由)纠纷调解协议确认案,如离婚纠纷调解协议确认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协议确认案等;立案时当事人应提交三份材料:确认申请、民事调解协议书、承诺书;因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故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审查时间不宜过长,可限定在七日内审决,复杂的可延长至一个月为宜。

2.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给付之诉或申请支付令)、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进行。

3.参照诉讼庭审程序设置听审程序行使审查权,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庭,听审时,法院不仅从签订协议程序审查,还要对协议涉及纠纷的实体审查。法院必须询问双方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不能理解的依法释明;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法院从调解组织调解案卷并结合其他方式,查明当事人协议纠纷事实,从而判断当事人有无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调解组织、调解员有无强迫调解或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等。

4.在决定书作出之前,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撤回申请,法院撤销案件。一方撤回的,决定驳回申请,告知另一方另行起诉。

5.司法确认程序不设置答辩、辩论、调解程序,否则背离了该程序的初衷。

6.明确决定送达后不得上诉和复议。审查不严导致协议内容违法,应依当事人申请(无申请人申请则按本院发现确有错误决定),撤销本院的决定书,使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归于消灭。有别于其他案件的是,决定书撤销后,纠纷的解决仍可由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实现,由此完成对权利人的保护,亦可保证及时纠正确认错误,维护司法权威。

二、明确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审查不能等同于合同审查。也就是说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不能申请《意见》规定的司法确认。如果自行达成的协议也能申请司法确认的话,就会混淆解决纠纷的协议与民事行为的协议,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为代价。纠纷是特定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双边或多边对抗行为,纠纷包括纠纷主体、纠纷形成动机、纠纷行动三个方面内容。其中纠纷行动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清楚相互意识到对方的行为,而实施一定的相对行为,非诉纠纷解决需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进行。民事行为,则是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达成的民事协议,它只有在双方协议发生纠纷后司法确认才宜界入,否则法院就变成审查合同的组织,而不是解决纠纷部门,当事人的诉权也会在签订合同时就剥夺了。需要说明的是,在已经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因双方已发生纠纷,其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可以申请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给予确认,但此确认非彼确认。

三、明确申请司法确认程序的诉讼时效?

申请法院确认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是适用法律关系本身诉讼时效还是等同民事合同二年的诉讼时效,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笔者认为,《意见》已将调解协议等同民事合同性质,且管辖权也允许如合同纠纷一样约定管辖,所以诉讼时效也应按民事合同二年诉讼时效计算,时效从调解组织、调解员签字盖章之日起算。需要说明的是有履行期限的民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应在履行期限前申请确认,过了履行期限则应当提起履行民事调解协议约定义务之诉。无履行期限的民事调解协议过了二年诉讼时效,只能作为以后因此法律关系产生纠纷的证据使用。

四、明确法律文书制作要求?

审查后,是否确认调解协议应作出何种法律文书,在《意见》尚未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使用调解书的形式,将双方的协议内容在调解书上重述一遍,然后赋予其法律效力,采取这种文书形

式,在体现法院权威时,却在一定程度上抹杀调解组织、调解员的辛勤劳动,不利于激励调解组织的积极性。也有人认为,应该使用裁定书,因为仲裁机构与调解组织均为法律认可的纠纷解决机制,审查仲裁是否有效用裁定,审查调解协议效力也用裁定才更有道理。《意见》采用的是决定形式,以区别法院自行主持的调解,这突出了法院审判权对调解工作的引导、监督时,也认可了调解组织、调解员工作。

调解协议确认决定书是否要查明本纠纷的事实经过,笔者认为,决定书不仅应当查明纠纷的事实经过,还要写明调解组织何时、何地组织调解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只有这样,才能查清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或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才能发现协议内容能否着实解决纠纷,才能与决定主文确定哪份协议相衔接。

调解协议确认决定书决定主文如何表述,《意见》没有作出具体要求。笔者认为,应当参照上诉法院审查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结果来写,确认有效的,应当写明确认调解协议第*项有效,无效或无法确认的,要说明理由,后作出对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决定。

调解协议确认决定书只能在送达当事人双方后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定在听审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决定书是代表法院公权利的判断,它必须体现审判权,而不仅仅双方当事人自治。

五、明确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协议确认决定书无抗诉权。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只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有权提出抗诉,而最高院将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律文书定性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决定书,就排除了检察院的抗诉权。

六、明确调解组织有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义务,有将申请司法确认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法院的义务。只有这样衔接才不会流于形式。

人民调解司法确认

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精选10篇)人民调解司法确认 第1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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