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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精选9篇)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第1篇

法官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一)---不需要通过证明手段就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发表时间:2006-11-25 12:06:00 阅读次数:731所属分类:审判工作

法官裁判案件无非是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

一个案件中,原告所说的是真的,还是被告所说的是真的呢?这就需要对事实作出认定。认定事实谁说了算?当然是法官!但法官不能凭空认定,要根据程序法规定的证明手段,通过证明手段和方法来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

是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需要证明手段来查明呢?肯定不是!如果将案件事实分类的话,可以分为不需要审查就可直接采纳的事实和必须审查认定的事实。其中不需要审查就可直接认定的事实又可分为不争执的事实和自认事实;必须审查认定的事实又可分为靠法官的知识经验足以认定的事实和必须通过证明手段才能认定的事实。不争执的事实、自认事实和靠法官的知识经验足以认定的事实就是不需要通过证明手段就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

不争执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就是不争执的事实。如离婚案中什么时候结婚、什么时候生小孩、生了几个小孩等,合同履行纠纷案件中有关合同成立的事实等,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什么时候、什么地点、车辆相撞等等,一般没有争议。任何一个案件都有不争执的事实,这些事实对双方主张的权益并没有利害冲突,它们与有利害冲突的案件事实相连接,完完整整地构成全案的案情事实。所以本人称这些事实为案件基础事实,当然不一定准确,名称上有待商榷,但有人将这类事实划归到自认事实中,我就不赞同这种观点。

自认事实。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个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给予认可,这一事实就是自认事实。但是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能通过自认形式来认定。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就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这里边要注意的是,认可的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才是自认事实,对没有利益不冲突的事实的认可,不是自认事实,而是不争执的事实。因此,本人赞同将这两类事实区别开来。

靠法官的知识经验就足以认定的事实。这个定义严格地讲,并不准确。按照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应当称为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这些事实在《行政诉讼证

据规定》第68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里边有具体的规定,主要是指:(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或者说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等等。当然上述第(1)

(3)(4)(5)(6)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以上三类事实就是不需要特别收集资料(证据),通过程序法上的证明手段即可认定的案件事实。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一般称作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没有争议的事实就是庭前证据交换的主要任务之一(简易程序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除外)。这些事实经庭前证据交换确认下来,在法庭调查时,由法官直接宣布,不再查证以节药诉讼资源。

值得注意的是,在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个别法官没有很好的把握庭前证据交换与法庭调查的关系。要么将庭前证据交换走过场,并没有确认好没有争议的事实,或者虽已确认,在法庭调查时又对这些事实进行查证;要么将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也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造成法庭调查走过场或重复劳动。这两种作法都不妥当。正确把握庭前证据交换与法庭调查的关系,必须明确庭前证据交换的目的和任务。我认为庭前证据交换至少要达到以下几个主要目的:(1)确认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这些事实法庭调查中不再查证。(2)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确定下来,留作法庭调查进行举证、质证、认证,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3)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该案有哪些是必须要查清的,而这些事实又是双方所争执的,也就是常说的争议事实,以便于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围绕争议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要注意争议事实与争议焦点的区别,争议事实和争执观点等一起构成争议焦点。(4)为了查清争议事实,当事人是否要申请延长举证期限重新举证,是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者法院有哪些证据需要主动调取。等等。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第2篇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有关证人姓名):

本院赔偿委员会爱理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一案,定于××××年××月××日××时××分在……(地点)进行调查,请准时参加。

特此通知。

××××年××月××日

(院印)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第3篇

一、由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类证据为基础以认定相关事实

在民事审判案件中, “谁主张、谁举证”, 证据在认定事实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然, 这里所指的证据是有效、真实的证据。劳动争议案件中, 某些证据可以直接确定相关的事实, 例如:在涉及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案件中, 当事人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直接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在工资纠纷案件中, 签字领取工资的材料可以确定领取工资的金额;在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纠纷案件中, 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可以直接确定用人单位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 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可以直接确定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 后被认定为工伤, 也可以确定工伤的伤残等级;在加班费纠纷案件中, 用人单位提供的有效考勤记录, 可以直接确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的工作时间。

二、没有相关证据, 而由当事人自认而确定的事实

在某些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 一方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 但如果对方对其陈述没有异议, 可以直接确定相关事实。劳动争议案件中, 劳动者处于较弱势的地位, 其举证能力相对较差, 在许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劳动者仅能对事实作出陈述, 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此情况下, 用人单位如果否认相关事实, 那么劳动者的主张就无法得到支持, 但某些案件中, 用人单位认可了劳动者的说法, 那么可以据此确定案件事实的存在。例如, 在某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阶段,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但其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未派人出庭, 仲裁庭遂裁决对劳动者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而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 用人单位出庭认可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 那么即可以此确认双方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在一起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提成款的案件中, 劳动者主张其代表单位签订了买卖合同, 应当享受合同标的额的2%的提成款, 但劳动者却仅能提供相关买卖合同的复印件, 且该买卖合同仅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盖章, 虽然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可以享受2%的提成款, 但其无法向法庭举证证明该买卖合同系其签订的。但仲裁庭审中, 用人单位承认了该买卖合同由该劳动者签订, 遂仲裁支持了劳动者提成款的主张。仲裁裁决作出之后,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 指出之前的确认是有误的, 该买卖合同非该劳动者签订, 但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 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足够证据来推翻之前的陈述, 法院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的自认来认定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此外, 在一起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油费、餐费、电话费的报销款案件中, 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油费、餐费、电话费的发票, 但没有提供该些费用可以报销的规定, 单凭发票法院无法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在出庭时, 则拿出了单位的报销制度, 也认可了根据报销制度, 部分油费、餐费和电话费是可以报销的, 法院以此确定了相关事实。

三、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 通过合理分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而推定相关事实

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规定, 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如不能举证的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同时证据规则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作出了特别的规定, 对劳动合同履行中的某些行为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 其立法意义是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 而加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明确的划分, 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 加班事实的存在,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存在等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的基本事实由劳动者举证。对于具体的加班时间、入职和离职时间、劳动者的工资组成、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存在以及送达情况、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性 (包括劳动者存在违规、违法行为) 等由用人单位举证。例如, 在某案件中,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认为在某一天, 用人单位的领导口头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 系违法解除。但用人单位却认为劳动者系自行离职的,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从未口头解除过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 劳动者无法证明口头解除的行为存在, 法院也无法认定解除行为的存在。该案件的处理看似对劳动者不公平, 但确实有劳动者自行离职的情况存在。同时劳动者应对领导的口头解除时也有维权手段, 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 如果单位拒绝出具, 可以拒绝离职, 也应该立即报警, 由警方介入, 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在某些案件中, 用人单位主张依据单位的相应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劳动者在工作中失职、造成单位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或者存在打架、偷盗等行为, 如果要认定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单位首先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 其次要确认该规章制度有效送达给了劳动者, 最后要对劳动者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来举证, 如果单位无法达到上述举证效果, 那么法院无法认定单位存在合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此外, 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案件中, 用人单位应当就签订劳动合同举证, 如果用人单位无法向法院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 那么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继而承担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四、在某些案件事实无法确定的情况下, 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确定案件的事实

在一些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中, 劳动者确实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但其提供了部分证据, 承办人也有理由相信劳动者所陈述的内容系客观事实, 那么为了查清事实,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院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当地进行一些调查取证, 这也是符合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的。例如, 在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中, 工资的发放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 某些案件中, 劳动者仅能从银行处取得转账发放工资的银行对账单, 但无法确认汇款人的信息, 在用人单位不出庭或者否认发放工资的情况下, 为确定案件的事实, 法院可依职权去相关银行调取工资的汇款人信息, 通过工资的汇款人的身份来确认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某些案件中, 劳动者陈述的工作地点与用人单位的注册地、经营地均不一致, 但劳动者坚持认为其工作的地点为用人单位所承租, 法院可依职权去相关地点进行调查, 以确认案件事实;在某些的案件的庭审中, 证人未出庭, 在可以确认证人身份、居住地的情况下, 也可以去向相关人员做调查笔录, 以确认案件的事实。

大多数的劳动争议案件都是争议较大、事实不清的, 要查清一个案件的完整的事实, 可能以上的事实认定方式都要用到。承办法官要办好劳动争议案件, 必须要不断总结, 不断学习, 以提高办案水平, 这样才能更好得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最高目标。

摘要:近年来, 上海市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逐年增加, 法官的审判压力越来越大。虽然随着《劳动合同法》及最高院的数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出台, 对劳动争议的审理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但审判实践中, 认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事实仍是审判难点, 文章主要系根据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情况来分析劳动争议案件的事实认定方法。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第4篇

案例概述:

1987年,因离异王某与邹某再婚,当时王某所生已成年但未婚的儿子陆某也一同生活在一起。1992年,陆某与郭某结婚并继续与王某、邹某共同生活、居住,没有区分家庭财产。1997年,家庭原有三间平房拆除,在原址以王某、邹某、陆某、郭某及陆、郭二人所生女儿(四岁)5人名义共同重新申请翻建二层五间楼房一幢(产权登记在邹某名下,实际建房199.87平方米,经政府相关部门核查,仅认定该楼房拥有179.6平方米合法产权,故楼房超建20.27平方米),并继续共同生活居住。2007年6月,王某与邹某因故离婚,但对共同所有、居住的楼房没有进行析产。2008年6月,王某将邹某及家庭的其他成员告上法院,要求析产。法庭上,双方对楼房共有和居住没有异议,但陆某夫妇认为他们对房产形成贡献较大,故应当多分。陆某夫妇为证明自己出资较多,提供了郭某几位亲戚作证,以证明向他们借款的事实,但证人仅有借款过程的陈述而没有像借条、银行存取记录、还款收条等书面证据佐证,原告王某称对建房借款不知情。法院审理法官仅根据郭某几位亲戚的证言,最后支持了陆某夫妇要求多分房产的请求,且财产分配倾斜度很大。

案件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陆某夫妇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否证明其对农村共有房产投入明显高于其他共有人,即是否应当享受多占房产份额的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依照协议分割,没有协议一般采取等份分割的原则,但部分共有人能够证明对财产形成投入较多或贡献较大的可以多分。

由于我国对农村房产采取“二元”式管理模式,即农村宅基地与地面房屋分别管理,故享有共同宅基地使用权的家庭成员并不必然对地面房产享有共有产权,如本案当中的陆某与郭某所生女儿因建房时还是未成年人,故对本案争议房产不享有共有权利。另外,农村自有房屋的形成并不完全与城市商品房的建设相同。由于受经济或现实条件的制约,村民自行备料和建造房屋的现象较多,即农村房屋形成交织着具体货币、自有材料、购置材料、自有人工投入、购买劳力等等投入情形。正是这种复杂的房产形成类型,导致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分割农村房产上存在很大的困难。

本案讼争房屋从建房到纠纷产生已逾10年,很多当年存在的零碎证据早已灭失,要想区分每个共有人实际应得房产份额十分困难。法庭上,原、被告对共有房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陆某、郭某认为,楼房起建留有外债,系其二人负责还款的,并向法庭提供郭某几位亲戚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形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本案证人证言从证据学角度看属于间接证据,另从民事证据应同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角度分析,证人证言除了真实、合法二性外还须与案件处理具有实质性的关联性才具有真正诉讼意义。综合考虑,几位证人证言从形式上具有法律效力。

但仅凭几位证人证言是否就可以认定陆某及郭某借款都是用于建房的呢?从证据学的角度判断,本案的证人证言仅能勉强证明借款的事实,但要证明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还得有工钱支付收条、建筑材料购买票据等等其他间接证据予以印证,并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因此,要想在仅能勉强认定借款事实的条件下却无法证明借款是用来建房之用且由本人实际还款的,并以此来支持房产共有人出资较多或贡献较大理由,显然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本案审理法官在判决中支持了被告陆某、郭某要求多分房产的意见,唯一的可能就是在证据不足且欠缺的前提下运用了“自由心证”。

作者认为,象证人证言这样的间接证据,在没有得到其他相关间接证据的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相关事实时应当慎重。即使运用法官心证认定案件事实,也必须在现有证据达到相当盖然性的条件才可以使用。况且,我国法律对法官是否可以及如何运用自由心证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农村家庭成员共同建房、生活居住在农村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成员间在家庭财产的收入和支出方面往往相互交融,一般很难区分。即使象建房这样的重大经济活动也不是仅凭几件零碎的证据材料能够查明的,除非有明确的家庭共同建房出资协议这样的直接证据,但往往这种情形却十分的罕见,也可以说在法院诉讼中几乎难以遇见。故笔者认为,涉及农村家庭共有房屋分割纠纷的案件,法官应当严格审查和认定当事人提供的间接证据的效力,对没有其他间接证据印证并存疑的案件事实应当做不利于提供证据当事人的理解和解释,以更好地保護所有房屋共有人的利益。处理农村房屋析产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分割,没有协议的按照等份分割原则处理”。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第5篇

法[2011]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准确、及时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现就非法集资性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第6篇

(法发[2009]13号)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 下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

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

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

(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第7篇

一、关于受案范围

第一条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2、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

3、其他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

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

2、不认定为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决定;

3、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4、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

5、终止工伤认定的通知;

6、其它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未依法受理,或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有关决定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诉讼主体

第三条 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与劳动监察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者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该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应当以负有法定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或者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予答复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不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未予答复的,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当事人认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予答复的,应当以未依法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三、关于证据和举证责任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劳动保障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受伤职工在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但却拒不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受伤职工在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用人单位在不服认定工伤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但却拒不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九条 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四、关于司法审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时,下列主体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对象:

1、企业、个体工商尸;

2、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有劳动用工行为的单位;

3、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

4、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的出租单位、发包单位;

5、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等;

6、劳动保障法律规范规定可以予以劳动保障监察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十一条 劳动关系包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以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工作或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工作;

2、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

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地区内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认定事宜,但用人单位在其他地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除外。

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规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从2004年1月1日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并受到事故伤害,其申请也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予受理。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受理。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自行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另一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

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因工伤亡的情形。

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因工伤亡的情形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决定中双方当事人包括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十六条 离、退休后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对象。

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对象。

第十七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时间。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或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时间。

第十九条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或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

第二十条 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和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

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

第二十一条 因构成犯罪而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犯罪为法定情形,且该犯罪行为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而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以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为法定情形,且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五、关于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下列规则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

1、对新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违法行为,在新法施行后作出处罚等劳动监察行政行为的,在适用实体法律时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持续到新法施行之后的劳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在适用实体法律时应遵循从新的原则。

2、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其法律适用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3、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新法实施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等行政行为的,应遵循程序从新的原则。

六、关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在诉讼过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依法作出其他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除可以依法对其处以罚款外,也可以向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七、其他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第8篇

一、双方主张的事实及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1日, 原告李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8和9号两份合同。8合同约定:李某购买某小区某幢二、三层楼4号和5号两套房屋, 面积260平方米, 每平方米售价2700元, 合计房款702000元;另购两个车位, 计12万元;共计应付房款822000元。华康公司所建房屋定于2003年7月15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及违约责任。9号合同系李某以王某名义签订。该合同约定:王某购买某小区某幢二、三层楼4号和5号两套房屋, 面积260平方米, 每平方米售价3500元, 合计房款91000元, 另购买两个车位, 18万元。华康公司所建房屋定于2003年7月15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及违约责任。双方所签8和9号合同除房价不同外, 在房屋户型、面积、结构、标准、竣工期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一致。

至2003年2月1日, 李某按8合同已付房价60万元, 同年9月5日又付10万元, 并同时提出解除9号合同。当日由李某手写一份《协议》, 原文是:“如果购买第三套, 将在9月底结清二套房款, 按均价3066元/平方米计算, 另付第三套一半房款, 另一半房款于10月底付清 (包括车库款) ”。2008年1月4日, 李某向康华公司申请交付8号合同约定的房屋, 但华康公司以唐还有10万余元价款未付清为由而拒绝交房, 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法官推理的过程及结论

一审法官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常理和交易习惯等进行了以下几个推理:

推理一:8和9号两份合同所指的房屋系同一地段、同一户型、同样面积、同样结构, 但单价却相差800元, 加车库两合同总价款相差20万余元, 这是明显违背常理的。

推理二:在两合同中被告有对房屋进行相同改装的义务, 而履行9号合同比履行8号合同可以多获利20万余元, 在此情况下, 被告只履行8号而不履行9号合同说明其在明知可以多获利的情况下选择少获利, 是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因此原告称解除9号合同是因为被告不履行该合同的改装义务之理由不能成立。

推理三:被告关于在解除合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3066元的单价系对解除单价高于均价的32号合同而保留单价低于均价的31号合同的平衡价的陈述更接近客观真实, 因而对其关于《协议》中的“两套房屋”是指31号合同房屋的主张予以认定。

推理四:《协议》用语含糊, 但将其中“如果购三套房屋”作为“10月底前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 按均价3066元计算”的条件, 因购三套房屋为原告单方面的决定, 因此不是真的条件。

在一系列推理后认定:在原告提出解除9号合同后, 被告与原告已协商将8号合同的价格变更为每平方米3066元。原告仅以8号合同主张价款, 不仅违背了其与被告所作的变更价格的承诺, 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支持了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官也没有单从字面上孤立地解释《协议》, 也作了如下几个推理:

推理五:双方9月5日解除9号合同后的《协议》中有“10月底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的字样, 表明此前原告已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未完全付清, 这正好与8号合同已付70万元但尾款未付清的情况吻合, 因此“二套房款”应指8号合同的房款。

推理之六:针对李某提出的《协议》与8号合同无关的事实, 认为8号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3年7月15日, 而同年9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李某并未向A公司提出交房请求, 因此同日所写该《协议》并非与8号合同无关, 应视为对该合同的直接变更。

二审在推理的基础上, 肯定了一审关于双方已经通过《协议》, 对8号合同房屋的价格由每平方米2700元变更为每平方米3066元的事实认定。

三、由本案得到的启示

1、逻辑推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规则

或证据方法, 推理特别是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法作为推理的一种形式广泛运用于司法活动, 而且作为法学和逻辑学的边缘交叉, 还产生了法律推理的概念。可见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在司法过程中运用的普遍性。不过, 从立法来说, 我国也没有把推理规定为一种证据规则或者证据方式。

2、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没有达到必须用证明责任规则予以了

结的程度时, 不宜简单以规则作出裁判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的纠纷作出具体裁判是法官不可推卸的神圣职责, 而法官裁判纠纷是以事实为裁判依据, 以法律为裁判规范。即使是遇到法律上的疑难问题, 法官也可以通过发现和解释的途径找到所适用的法律。在真、假之间, 还不可回避地存在着一种真伪不明的第三种状态。但法官的职责绝不允许其在这种事实状态下拒绝裁判, 即法官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由而拒绝审判, 也不能任意裁判。解决这个问题的理性方式就是依据法律拟制的事实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就是基于此建立起来的。

3、事实推理集中地体现了法官的审判经验和判案技能所发挥

的作用以及由此决定的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事实推理是以已知的事实为基础, 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在这个证明过程中, 经验法则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形式逻辑的观点来看, 它是由已知的东西必然得出并不是这些东西的其他东西。因此, 只要推理方法正确, 用三段论方法推出的结论就应当无懈可击的。但是从实质上来说, 推理结论是否正确和可靠, 最终决定于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和小前提是否正确。而在事实推理的三段式中, 大前提是一种由司法认知和一般社会经验所确认的基础事实, 而小前提则是为证据所证明或者由法官判断得来的事实。

4、事实推理由事物的偶然性决定, 得出的结论存在或然性而

非必然性。第一, 事实推理由事物间关系的联系和变化的特点决定可能造成推理结果的不可靠。法官对事物间关系或事物属性的判断是根据其经验的积累和认知作出的, 同时也可能因存在不符合常规的偶然性而致结果的偶然性。这种情况下, 推理出来的结论也就失去可靠性。第二, 由于事实要件并不像法律要件那样规范和好把握, 所以事实推理过程比法律推理过程更容易出现错误。究其原因, 很大程度上在于事实推理的大小前提不是很好理解、提炼和把握。

在法律案件的推理中也能够找到经典三段论推理的影子, 但实际上已经与传统的三段论有很大的区别。因为在法律推理中的前提, 处在不稳定的状态下。一方面前提的真实性难以辨认, 法律案件中所得到的证据和线索的真实性通常十分晦涩, 不宜分辨;一方面, 相干性不易分析, 法律案件来自生活, 在复杂的关系中找出真正有效的论据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因此, 法律推理经常要违背三段论的基本规则进行推理。尽管如此, 法律案件的逻辑推理仍然在其认定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推理的方法也不仅仅是三段论。我们所努力的方向就是找出尽可能多的真实的论据进行分析和判断, 在一个个复杂的关系中得到最公平的审判。

参考文献

[1]梁庆寅.法律逻辑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2]张继成.实用法律逻辑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第9篇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价值

一、导言

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要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为落实《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部署,201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通知中规定,逐步探索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富有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社会认可度。201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印发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职能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办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应当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人民陪审员还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据此,我国改变了长期以来将人民陪审员的职能定位成与法官在案件裁判中享有“同等权利”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价值分析

《决定》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只参与案件的事实认定的职能定位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指明了方向,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第一,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审判独立。当前,各种社会矛盾纠纷日趋复杂,化解难度越来越大,人民法院为此付出了很多心血和汗水,但是仍然面临着司法公信力减弱和司法权威不足的问题。究其原因,其中之一就是由于人民群众不了解司法,对司法信息掌握不全面,缺少法治理性,容易受一些负面信息的影响而作出不客观的评价。这时,如果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势必会因过度强调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司法民主的积极作用而忽视了司法的专业性和权威性,进而影响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并且,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在案件裁判中享有“同等权利”,是否意味着也要赋予人民陪审员对法律文书的制作权呢?这显然是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同时也有损司法独立。因此,人民陪审员不参与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样才能有效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协助法官办案的作用,避免在合议庭内部出现多数人民陪审员左右少数法官的现象。并且,建立在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对案件事实最终认定基础上的法律裁判结果也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这既保障了人民陪审员对法律的监督作用,同时又不干扰法官的独立审判,体现审判权行使的专一性,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审判独立。

第二,提高诉讼效率和案件的审判质量。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是评价和确立某项司法制度的重要价值基础。提高诉讼效率的基础是诉讼成本的节俭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其内涵之一在于诉讼职权的合理配置。《决定》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必然要求。这既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各自的优势,也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职能权限和地位,避免了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不分,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以投入有限的司法资源获得尽可能大的诉讼效果。同时,人民陪审制度本身的价值在于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将普通民众所具有的专业知识、独特的社会经验,朴素的是非观念以及一般的社会价值观融入到司法过程中,以弥补法官职业上的固化思维。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既能有效地帮助法官更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又可以把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和独特的社会经验提供给法官,丰富法官对案件多角度的进行认识和分析,这有利于法官准确适用法律,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

第三,防范冤假错案,明确错案责任追究。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冤假错案的发生往往是由于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的。在实际的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法官具有特定司法审判经验和法律专业知识,加之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面狭窄等原因,其容易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形成固化思维,站在“法律人”的角度對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判断,造成对案件事实的误判。而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他们“比一般的法官更清楚社会规则、行业规则,更能够比较恰当地判断证言的真假、证据的真伪及事实真相”[1]。但是,在适用法律方面,由于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是一个专业化和职业化的过程,而我国人民陪审员的整体素质普遍不高,特别是在一些疑难的刑事案件中,有些人民陪审员只凭感情去衡量心中的天平,这就容易造成在适用法律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过重。因此,人民陪审员只负责案件事实认定,既可有效地帮助法官更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又可以避免出现由于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的外行而导致的错判。同时,只有在职责明确的前提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才能够得以真正落实。

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思考

如上所述,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价值功能是人民陪审制度本身存在的基础。《方案》和《办法》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对案件事实认定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笔者出于未雨绸缪的考虑,认为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可能会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是划分法官与人民陪审员权限的依据和基础,对司法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来说,事实问题主要是指探寻本案发生过或将要发生的行为、事件、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或其他心理状态时所产生的问题。[2]法律问题是指与证据能力、罪名选择、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等相关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常常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例如,对“淫秽物品”的认定本身是一个法律判断问题,但是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案件时,就必须对什么是淫秽物品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案件中涉及的物品作出一个认定。这时,淫秽物品就不仅是一个法律判断问题,更是一个事实的认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应当如何参与审理案件事实的认定呢?

第二,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必须保障在开庭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基本情况的了解。《方案》规定,要健全人民陪审员提前阅卷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安排人民陪审员阅卷,为人民陪审员查阅案卷、参加审判活动提供便利。问题是,人民法院通知人民陪审员阅卷,但人民陪审员怠于阅卷怎么办?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安排人民陪审员阅卷,是通知人民陪审员到法院内阅卷,抑或是将案卷材料复印或者通过电子文档的形式传送给人民陪审员,让其私下阅卷?如果是到法院内部阅卷无疑会增加人民陪审员的时间、精力,同时也可能会影响人民陪审员阅卷的效率,进而影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质量。如果是将案卷材料复印或通过电子文档形式传送给人民陪审员让其私下阅卷,就存在涉及案件的保密性问题。

第三,《方案》规定,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依法行使权利,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有权参与案件共同调查、在庭审中直接发问、开展调解工作。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程序,保障人民陪审员评议时充分发表意见,严格落实人民陪审员合议庭笔录和裁判文书签名确认制度等。问题是,在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如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发问?在合议庭评议时,人民陪审员如何发表意见?这些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作为非法律专业者,在专业的法官面前会表现出不同程度的拘谨,并且自然产生一种趋从的心态。在庭审过程中“陪而不审”,在合议庭评议及表决时附和法官的意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四、结语

人民陪审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是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方式。当下,深化人民陪审制度改革对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决定》指出了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方向,《方案》对人民陪审员的履职行为作出了进一步的規定,但都属于方向性规定,不涉及具体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首先,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上,也许最好的办法是将其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次,为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法律必须明确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阅卷不仅是其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不仅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对案件阅卷的权利,同时也要促使其充分履行对案件阅卷的义务。最后,制定专门的陪审及议事规则,如在庭审时由法官总结争议焦点,在合议庭评议时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先行发言等。如何充分有效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价值功能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探索以建立完善的制度。

参考文献:

[1]王毅宏,窦俊杰.“人民陪审员实行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的现实意义”.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2015年11月14日访问.

[2]陈杭平.“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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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精选9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第1篇法官如何认定案件事实(一)---不需要通过证明手段就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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