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构想范文
若干构想范文(精选3篇)
若干构想 第1篇
1 上热下冷现象的设计对策
在采暖设计中, 常常听到用户反映住宅楼上层热下层冷的情况。怎样克服这种现象呢?
首先, 应从计算上来考虑这一问题。
在计算散热器的数量时, 不要机械地按由规定、规范及热力公司提供的设计参数计算出的结果直接确定散热器数, 而应视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如单元住宅中, 同样位置没层次的房间, 采暖情况就不尽相同。底层房间冷气的渗透和外门一启时进入的冷风比上层房间多, 加之热量向上传递, 因此, 底层房间较之上层房间, 热量散发多, 采暖时所需热量相对要增加, 设计时宜尽量按最不利条件来考虑, 以避免底层温度不够的现象。对计算出的散热器数的小数部分, 不能简单地采用595式散热器大于0.15、柱型散热器大于0.3就增加一片散热器的处理办法, 因为这样做很容易造成新的不平衡。应该先看顶层在去掉主干管的散热量后有无再加一片散热器的必要, 如没有再看下一层, 到中间层, 若需加一片, 就一定要把此层加一片散热器后所多出的散热量, 按《北方省建筑设计统一技术规定上》 (试行) 的比例加到中间层以下的各层上, 重新算出中间层以下各层的散热器, 这时小数部分可采用595式散热器大于0.15、柱型散热器大于0.3就增加一片散热器的办法来处理。这种处理办法避免上下层散热不平衡的情况。
其次, 可从管道的配置方面来解决上热下冷的问题。
可采用加连通管的方法来解决上热下冷的现象。回连通管可起到增底层散热器温度的作用。加连通管时, 应注意连通管的管径要比立管或支管小一号, 否则会使热量直接传导到下层, 形成下热上冷现象。例如“一担挑”式管径有DN2525和DN2520两种时, 连通管就该采用DN20和DN15 (这里的DN15可不受热力公司对最小配管为DN20的规定限制) 。使用连通秘管虽然可改善上热下冷的不良状况, 但若用得不好, 也会造成热量不能充分传到散热器的后果。笔者在多年的设计实践中发现, 设计时最下面的一层或两层不加连通管, 效果最好。从而不能散发出应有的热量等问题。
另外, 为了有效地避免上热下冷现象的发生, 在做靠热力公司提供热源的采暖设计时, 如果采用单管分区供暖, 就一定要进行自然循环的校核工作。事实表明, 一些设计中出现了上区热、下区凉的现象, 正是由于忽视这一环节而造成的。过去单栋楼设计一台锅炉供热, 由于可用压头大, 最小管径可用到DN15, 这样自然循环因素只占立管平衡的1%~3%, 故而设计中人们往往忽略它的存在。而热力公司供暖采用的是机械循环热水的水循环系统, 要求最小管径为DN20。管径增大后立管的水力损失相对要小, 这时自然循环因素引起的压差上升为占立管阻力的6%~15%, 达到平衡计算允许误差10%的指标。在这种情况下, 做好自然循环的校核就变得十分重要。设计时考虑到自然循环因素的影响, 住宅上部分干管管径应小一号, 尤其是五层和七层住宅楼的二、三区和三、四分区, 其自然循环影响力极大, 其上部分干管更有必要小一号。这样, 不仅可使上下冷热均匀, 而且更利于平衡计算。
2 热化供热散热器过多的设计对策
由于受热力公司的热力点提供的设计参数的限制 (热力点提供的指标是实际的温度, 一般比较低) , 也由于设计中常常按最不利条件计算散热器数量, 加上热力点提供的供、回水温度很低 (有的热力点供、回水温度仅达65℃和45℃) , 导致热化供热设计中使用的散热器量比自备锅炉所使用的数量高出很多, 出现一层窗下宽度装不下的窘况, 同时, 也造成散热器及热能的极大浪费。
若干构想 第2篇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谈谈有关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构想
谈谈有关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构想 作者 屈振辉 【摘 要】
体制改革是当前中国环境管理的关键问题。本文分析了当前中国环境管理体制中所存在的某些问题及其形成原因,提出了建立多元化管理体制、进行跨区域垂直监管、积极发展非政府组织、实现环境管理法制化和加强县乡级机构建设等改革当前中国环境管理体制的若干构想。【关键词】环境管理体制 存在问题 形成原因 改革构想
环境管理是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广泛性和潜在性决定了环境管理必须是系统化、规范化的统一管理,管理体制由此凸显成为环境管理的核心问题。中国当前的环境管理体制仍是传统计划时代的产物,难以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相适应。进入21世纪,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公众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等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背景的影响之下,体制改革更成为了目前中国环境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进行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途径众多,笔者针对中国环境管理体制目前所存在的某些问题,在分析其形成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改革中国环境管理体制的以下构想:
一、适应经济社会需要,建立多元化管理体制
不可否认,行政管理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环境事务管理的主要模式,中国亦不例外。我国的环境行政管理体制自20世纪70年代初起,相继历经了起步、初创、徘徊和发展等阶段,至今已基本形成。这一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并与之相适应的传统体制,在历史上曾对中国的环境管理产生过一定积极影响:它避免了大量因市场失灵而导致 的环境问题,“在经济欠发达时期,相对集中的经济体制较之自由经济付出的环境代价相对较低。”[1]然而在市场经济高度体制逐步完善的过程中,这一体制存在的诸多弊端也在逐步显现,而这些弊端大部分是由于管理方式的过于单一所导致。诚然,环境管理不能不运用行政手段,但行政手段并非是环境管理的唯一手段。对传统单一的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变革,构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多元化环境管理体制,成为当前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首要问题。环境管理之所以要实现多元化,其主要原因在于环境管理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的范围都极其广泛,但这些并非都可以且都适合运用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现代中国社会已不再是仅由行政管理一切,社会发展的多元化要求其管理方式和手段必须实现多元化,环境管理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也应当如此。构建多元化的环境管理体制,首先要求建立环境管理的市场体制。“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模式存在管理费用过高,经济低效率,障碍企业效益的正常发挥,障碍环保科技水平的提高,违反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助长环保系统的行业不正之风等弊病”,[2]莫不是因环境管理体制中的市场缺位所致。市场管理的缺位使一些本应属市场范畴的环境事务只能交由行政进行管理,这些事务往往因其在管理上没有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而未被管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迫切要求有一种高层次的环境管理体制与之相适应,而以市场为导向的体制则顺应以上要求,成为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3]构建多元化的环境管理体制,其次要求改革环境管理的行政体制。一方面,它要求明确它与其他管理方式,特别是市场管理在范围上的界限。市场经济深化和政府管理改革都要求在环境管理中,必须坚持市场优先原则,将行政管理严格限制在市场作用的区域之外。与此同时,也必须坚决反对以行政管理替代其他管理手段,只有这样多元化的环境管理体制才有其构建的可能。另一方面,它要求深化行政管理的内部改革。中国目前的环境行政管理普遍存在着机构设置重复、职能交叉重叠、部门关系不清等问题,[4]这些管理上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只有通过深化其内部改革才能实现。构建多元化的环境管理体制,还要求健全环境管理的其它如法律、科技、教育等多方面体制。其中环境管理的法律体制由于其特殊性,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而科技、教育等方面的体制,碍于篇幅就不再赘述了。
二、打破行政区划限制,进行跨区域垂直监管
区域性是环境问题的重要特征之一,环境科学规律表明:“环境是以某一事物为中心的特定地域空间,它受到不同地理位置、气候条件、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其他条件的影响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环境管 2
理针对不同地区的环境特点进行,从而具有明显的区域性。”[5]显然,这里所指的是自然意义上的区域,而非行政意义上的区域。中国长期实行的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环境管理体制,这一体制的弊端在地方利益不甚突出的计划时代尚不明显,但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却早已纷纷暴露。原有体制不仅无法遏制反而导致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甚至还孳生出许多腐败问题,严重影响环境管理的正常进行。为解决以上问题,中国必须重新构建起全新的环境管理体制,即跨区域垂直环境管理体制。自然条件固然是决定行政区划的因素之一,但它更多得是基于政治和经济上的考虑。环境管理体制改革应当打破现有行政区划的限制,以生态特点为主要依据划分管理区域。应根据我国地域辽阔且差异较大的特点,以实现环境管理组织结构的“扁平化”为目标,遵循“扩省、缩市、强县”的思路进行环境管理机构改革,即增加省级机构数量、减少市级机构数量,加强基层机构建设。这样做既有利于扩大管理幅度、缩减管理层次,也有利于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与此同时,必须废除以往环境管理中的双重领导体制,实现国家对整个环境管理工作的垂直领导。我国环境管理机构在组织上,一直沿用着“直线—职能”的结构体系,然而它在现实中却存在着诸多弊端。个别地区为谋发展而不惜损害其它地区利益以及阻碍环境管理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还相当严重。建立这一垂直领导体制,将有利于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此外,由于我国现行环境管理中“统管”机构(即各级环境保护局)和“分管”机构(即依法对管理某类资源进行管理的各级部门)并立体制的存在,环境管理与资源管理相互脱节的现象较为突出。为实现持续发展战略、保证资源的永续利用,各级环境管理机构应当在各级资源管理部门及大型资源开发企业设置相应级别的派驻机构,实施对其开发利用资源活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协调处理重大环境问题。这种跨部门垂直派驻机构的设置,可被视为是对跨区域垂直环境管理体制的补充。
三、贯彻公众参与原则,积极发展非政府组织
各类组织是人类实现自身行为管理的重要形式之一。受主流经济理论的影响,人们以往普遍将环境保护视为一种公共产品,并鉴于其特性认为它仅能由政府来提供,从而造成环境管理对政府的完全依赖,将广大民众排斥在环境管理领域之外。但环境危机的日益加重使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传统管理存在着某些不足。环境问题的形成,市场失灵固然是重要原因,但政府失灵的影响同样也不能小视。尤其是在中国,政府失灵更成为环境资源问题形成的主要原因。[6]环境问题本身所具有广泛性和社会性,也决定了它的解决必须依靠政府与社会公众的共同参 3
与。从哲学角度看来,环境管理尽管“从表面上看,似乎可以理解为管理环境的行为。然而它实际上是人类管理自己作用于环境的行为的一种行为。”[7]以人为本,特别是以公众利益为本,应当成为现代环境管理的价值追求。基于上述原因,公众参与作为现代环境管理的基本原则已经得到了人们的普遍承认。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众多途径中,以社会团体为代表的非政府组织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国家机关固然是行政管理的主体,“但是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公民和公民组织,特别是一些非政府组织,往往也承担部分行政管理智能,这已成为当代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特征。” [8]环境保护团体等非政府组织不仅是环境管理机关与社会公众间沟通的有力媒介,而且对环境行政管理系统扩大效能、塑造本身以及决定行政运行程序与规则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在欧美国家,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比比皆是,环境保护群众运动和活动持久不衰,以各种绿色团体或绿党为代表的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引发了一场‘绿色革命’。”[9]中国有关环境保护的非政府组织虽兴起较晚,但近年来发展较为迅速。这类组织在我国,大部分是由官方拨款支持的科技性、半官方的各类学会、协会组成,如中国科协所属的各个学会、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等;按照西方标准的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较少,其中以“中国文化书院绿色文化分院”(简称“自然之友”)为典型代表。特别是后者,志愿者参与热情高、组织形式多样且与政府合作、面向普通公众,对政府环境管理工作产生了重要作用。[10]当然,这类组织目前也普遍存在着政府重视不够、经费来源不足、专业程度不高以及活动范围狭隘等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要在环境管理中贯彻公众参与原则,积极发展非政府组织特别是民间性非政府组织,除了需要采取加强政府对其活动的支持力度、完善其生存的法律环境等外部措施外,其自身也必须采取积极开拓资金来源、强化组织内部管理、提高专业化程度等内部措施。
四、注重运用法律手段,实现环境管理法制化
法律是国家进行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法制对国家环境管理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不仅要求广泛运用法律手段实施环境管理,而且还要求将行政、经济等所有环境管理手段的运用都统统纳入法制的轨道。中国的环境立法虽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就已经基本形成了具有特色的环境法律体系。[11]但立法的空前繁荣并未使环境法制建设得到显著加强,依法实施环境管理的目标仍未实现。中国环境法目前存在着诸多问题,就环境管理而言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立法体系不完善、内容冲突重叠,某些立法授权不符合科学管理的规 4
律;二是执法机构不健全,欠缺监督机制,环境执法的整体效果和效率低下;三是司法管理严重缺位,特别是缺乏行之有效的司法管理制度。解决以上问题的途径,关键在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管理的法制化建设:首先要加强对现有的环境管理法律、法规的系统清理,重点是对其中存在着矛盾、重叠和立法时欠缺考虑的部分及时进行修订;其次要进一步完善环境管理机构建设,特别是要以法律形式确认各级各类环境管理机构的管辖分工、职权范围和活动规范(尤其是实行环境管理机构中的“执罚分离”——环境执法与处罚机构分离的管理体制,以避免职权的滥用和腐败的孳生);再次要加快环境公益诉讼、失职责任追究等新型法律制度建设,调动公民维护自身及国家环境权益的积极性,以司法审判手段完善国家环境管理。当然,环境管理的法制化也是当前环境法学研究领域的热点问题,许多环境法学学者也对此问题比较关注并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观点。这些观点虽各有千秋但有一点却较为公认,即必须完善现有的《环境保护法》或重新制定一部环境基本法。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对克服当前环境管理领域中存在的诸多弊病,加强环境管理法制化的建设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
五、高度重视基层管理,加强县乡级机构建设
环境问题兼具整体性和区域性的双重特点,环境管理因此应坚持宏、微观并重的原则;但在中国环境管理的现实中,宏观方面尚有待加强,而微观方面却严重不足。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的环境质量仍在恶化”,“部分地区生态破坏的程度还在加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在一些地区已成为危害人民健康、制约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12]造成这一局面的因素众多,忽视基层机构建设便是其中之一。在当前的政府机构改革中,县区级基层环境管理机构面临着存亡之忧,连其设置的必要性都受到了某些置疑,这种忽视的严重程度可见一斑。鉴于我国目前的环境状况,县级环境管理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加强县级环境管理机构建设,将有利于环境监督管理的强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和遵守以及环境法制观念的增强。[13]至于乡镇级环境管理机构,更是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主战场。尤其是乡镇企业的迅速发展,对我国的基层环境管理工作更是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一些乡镇企业较多的经济发达地区根据自身特点,提出了一系列旨在加强乡镇环境管理机构建设的主张。一方面,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进行机构设置改革。在乡镇政府内设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助理负责环境监督管理,农工商总公司设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员负责公司内部污染防治;设立由分管乡镇领导兼主任、环境保护助理主持工作的环境保护办公室。[14]另一方面,加强现场执法监督和检查,强化依法监督和服务职能。5
在环境保护任务重且具备条件的乡镇,建立相应的环境监测分站或环境监理所作为县(市)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担负监测和监督双重职责,以完善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网络建设。有关这些机构的各项事宜隶均由有关县(市)与乡(镇)充分商讨决定。它们属于乡镇并接受县(市)环境保护局的业务指导,在性质属于列入事业编制的单位并允许“以所(站)办厂、以厂养所(站)”实现经费“自收自支”。[15]以上这些主张已经在一些地区得以付诸实施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若干构想 第3篇
但是, 放眼世界, 审视该法, 仍可发现其自身存在的不足, 主要是:
(1) 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基本原则体系。由此导致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设计的严密性、科学性存在问题。
(2) 与国外发达国家以及国际条约相对照, 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法》还缺乏一些必要的制度。
(3) 法律规范缺乏可操作性。该法法律规定原则性较强, 主要以鼓励的法律规范为主要内容。例如, 《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第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等等, 这些规定仅仅表明了国家的一种鼓励和支持态度, 授权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去制定详细的制度规则。截止到2006年底, 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分别或者联合制定的法规、规章就有10件。由此产生不少问题:其一, 被授权的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法规和规章的层级较低, 促进力度不够;其二, 法规的内容很大程度上受各自部门利益的局限, 政令出于多门。其三, 授权立法的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 山东青岛266510) ) 结果导致可再生能源法律实施和监督存在很大不足:一是缺乏统一协调机制;二是缺乏独立、有效的监管能力;三是缺乏综合协调和有效的规划、政策的实施体系。
(4) 缺乏奖励性规定。
(5) 法律责任的设定缺乏必要的力度。
因此, 《可再生能源法》亟待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建立《可再生能源法》的基本原则体系
根据立法学基本原理, 任何法律都要规定基本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在一部法里起“承上启下”作用, 即上承“法律目的和任务”, 下启“具体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可再生能源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一样, 它具有上承“可再生能源法的目的和任务”, 下启“可再生能源法具体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
作为可再生能源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的标准:第一, 必须符合原则的内涵。第二, 必须是可再生能源法这个部门法所特有的原则, 以区别于其他的法律法规, 或者是因具有现实针对性, 需要在可再生能源法领域中特别予以重申的原则。第三, 必须贯穿于整个可再生能源法规范, 并对整个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司法活动和科技法的解释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根据上述标准来检视现行的《可再生能源法》, 国家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优先原则、国家对可再生能源的集中管理原则和国家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原则是三个基本原则。笔者认为, 还应该增加规定:
(1) 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与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原则。
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既要重视规模化开发利用, 不断提高可再生能源在能源供应中的比重, 又要重视可再生能源对解决农村能源问题、发展循环经济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作用, 更要重视与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协调。要根据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在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前提下, 科学规划, 因地制宜, 合理布局, 有序开发。特别是要高度重视生物质能开发与粮食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不得违法占用耕地, 不得大量消耗粮食, 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2) 坚持依靠科技进步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加强可再生能源科技研究、开发与利用, 做到坚持近期开发利用与长期技术储备相结合。
可再生能源的关键技术创新难度高, 我国缺乏相应的技术人才, 技术创新和产业服务体系不健全, 企业在技术水平和规模上无法与国外企业竞争。因此, 培养技术人才和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提高装备制造业的竞争力, 是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迫切任务。要紧紧依靠科技创新, 尤其是自主创新, 这是解决可再生能源高成本的关键因素, 也是使我国真正成为可再生能源强国、在国际竞争中赢得主动的基础。也必须加强可再生能源的科技研究, 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利用提供智力支持。
(3) 坚持政策激励与市场机制相结合, 坚持市场开发与产业发展互相促进。
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是涉及政府、市场与社会等多个层面、多种因素的系统工程。这就客观上需要由政府、市场和社会分工协作, “三只手”共同配置资源的新模式。在当前我国可再生能源市场不健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科技水平较低的情况下, 强调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主导地位, 这是至关重要的, 其关键点和突破口是政府监督管理职责的明确和落实。另一方面, 一边引导市场开发、促使市场形成, 一边形成利用市场机制对资源的固有配置作用。还要加强社会公众参与。既要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对能源市场依法进行引导、调控、管理和监督, 确保国家的有效调节, 也要注重培育和完善市场, 基于价格、竞争和供求关系, 发挥市场在能源资源、能源产品和能源服务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 确保市场机制的充分作用, 以便提高经济效率, 还要赋予社会公众特别是相关民间组织有关能源和环境的信息权和公共决策参与权, 确保社会力量对国家能源管理事务的充分参与, 以便遏制政府和市场这两种制度安排的双重失灵, 增强能源安全, 改善能源结构, 依法保护公众的能源福利。
(4) 国家鼓励普及可再生能源科学技术知识, 强化能源意识, 提高全体公民的可再生能源科学文化素质。从总体情况看, 目前我国全社会对发展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认识仍然不足, 尚未形成全社会积极参与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良好环境。有些地方对发展可再生能源的紧迫性和重要意义认识不够, 没有真正落实国家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政策法规, 鼓励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具体经济扶持措施还没有到位。因此, 加强可再生能源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强化能源意识, 提高全体公民的可再生能源科学文化素质十分必要。
总体情况看, 目前我国全社会对发展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认识仍然不足, 尚未形成全社会积极参与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良好环境。有些地方对发展可再生能源的紧迫性和重要意义认识不够, 没有真正落实国家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政策法规, 鼓励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具体经济扶持措施还没有到位。因此, 加强可再生能源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强化能源意识, 提高全体公民的可再生能源科学文化素质十分必要。
(5)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协同保障的方针, 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科技研究、开发与利用的国际合作。
西方发达国家在可再生能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起步早于我国, 他们有许多先进经验, 值得我们去学习。市场的国际化和一体化趋势, 也要求我们开放交流。
二、可再生能源分类配额制度
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府用法律形式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市场份额做出的强制性规定, 是政府为培育可再生能源市场, 使可再生能源利用量达到一个有最低保障的最低水平而采用的强制性手段。配额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并且通过它特有的市场机制, 使可再生能源利用量落实到不同的责任人, 并且在责任人之间进行交换以保持地区均衡, 并且健康的发展。
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法》只是宣示性地规定“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 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 (2007年8月发布) 规定了一个总体目标。也就是说, 我国没有完整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体系。
为此, 提出以下完善措施:
(1) 可再生能源发展总目标和分类目标。
可再生能源配额制设定的总目标, 应当以是否能够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为标准。一方面, 配额制目标制定的足够高时, 才能够达到刺激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目的, 否则就无法带来实质性的公众效益, 低水平的目标对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促进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另一方面, 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受多种因素的影响, 如资源特性、技术成熟度和经济性、产业化阶段、市场状况、法律与政策、战略定位、政府监管体制以及社会的可接受性等诸多因素, 这就决定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难以速成。因此超过现实性的过高的目标, 也是不科学的。
建立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多层次目标。其一, 对资源分组并分别制定各组的发展目标。在这种情况下, 落实到各责任主体的配额任务也是分组的, 实际上是由一系列的分任务组成。其二, 建立最高或最低的比例限制, 即对成本较高的资源或资源组制定最低比例要求, 而对成本较低的资源或资源组设定最高比例限制。
鉴于我国地域辽阔, 各地的自然条件差异很大, 因此, 针对不同地方的可再生能源资源的分布和特点不同, 各个省和地方应该根据国家的总体发展目标, 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 确定适合本地发展的区域目标。
(2) 配额承担者。。
配额承担者即所谓责任人。配额承担者的确定要结合一个国家的行政区划和行业特点, 既不能强人所难, 也不能让有能力承担者有所遗漏。而且, 为了确保实现各年所要求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 每个责任主体都要承担一定的配额任务。
(3) 建立可交易的绿色证书制度。
绿色证书交易制度是保证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有效贯彻的配套措施, 它将市场机制和鼓励政策有机的结合, 使得各责任主体通过高效率和灵活的交易方式, 用较低的履行成本来完成政府规定的配额。在绿色证书交易市场中, 绿色证书的持有者可以竞标的方式将证书出售给出价最高的购买方, 而购买方通常为不能完成自己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目标的省份, 他们通过在绿色证书交易市场上以竞价的方式购买绿色证书, 来完成本省份的配额。
三、增设奖励制度
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缺乏奖励性规定。由于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开发与利用是一项崭新的事业, 这一事业在初始的开发阶段往往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投入, 而且, 开发的风险很大, 必须鼓励公民和组织去从事该事业。而且, 当行为主体从事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开发与利用获得一定的成就, 及时地予以表彰奖励, 确认他们的成功地位, 可以使他们获得尊重, 满足他们的自我实现需求, 最终, 形成不断从事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开发与利用事业的良性循环。
因此, 国家有必要建立政府奖励、用人单位奖励和社会力量奖励相结合的奖励制度, 对于在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开发与利用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给予奖励。
四、强化法律责任加大惩罚力度
(1) 应该扩大责任制裁范围和责任主体范围。在实施奖励的同时, 法律必须给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开发与利用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环境, 以国家的强制力, 对于破坏该事业推进的危害行为予以铲除, 为该事业保驾护航。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规范便无从实施。法律规范与其他行为规范的重大区别就在于它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在实施奖励的同时, 法律必须给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开发与利用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环境, 以国家的强制力, 对于破坏该事业推进的危害行为予以铲除, 为该事业保驾护航。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规范便无从实施。法律规范与其他行为规范的重大区别就在于它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目前责任制裁的违法行为方式太窄, 应适当拓宽。《可再生能源法》第28条规定了政府公务人员玩忽职守, 不履行相应职则的责任, 对政府公务人员滥用职权, 给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没有规定责任。而后者滥用职权的社会危害往往要大于前者, 因此法律必须弥补这一漏洞。
目前的立法责任主体的范围太窄, 也应予拓宽。《可再生能源法》第29条至第31条分别规定了电网企业、石油销售企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责任。仅规定这些企业的法律责任显然是太过狭窄, 所以违反本法, 承担责任主体的范围应予拓宽。
(2) 应该增设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若干构想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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