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从宽范文
认罪从宽范文(精选4篇)
认罪从宽 第1篇
关键词:认罪,从宽
(一) 认罪含义界定
一般来讲, 认罪, 即是犯罪人出于悔改或认错的心理而明示或默示承认自己已经做出某种带有犯罪性恶劣行径的行为。这一界定具有两方面的要求, 一是客观方面, 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有供认不讳的客观事实;二是主观方面, 犯罪人坦露心怀, 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但这种供认不是为了炫耀, 不是为了哗众取宠, 不是为了进一步宣泄自己的反社会意识, 而是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 真心悔罪, 立意改过自新。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双向结合才是我们这里所讲的认罪。据报道, 黄山市政协原副主席吴洪明犯有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 但是鉴于其对受贿罪有自首情节, 认罪态度较好, 法院遂决定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0年半。1吴洪明的认罪行为, 即符合我们这里对认罪的界定。
(二) 认罪的类别及其特征
在我们的刑事诉讼领域, 认罪是一种多发现象。依照不同的标准, 我们可以对这些认罪现象进行不同分类。一是按照时间顺序划分, 认罪可以分为罪中认罪和罪后认罪两种情况。罪中认罪, 是指在犯罪过程中, 犯罪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 从而发出种种承认错误的信息的行为。比如, 我们刑法中规定的中止犯就是罪中认罪的一个典型例证。中止犯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进行中, 当自己认为犯罪仍可以继续进行下去的时候, 却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了犯罪行为。2犯罪人之所以中止本可以继续进行的犯罪, 这并不是无缘无故之举, 而正是因为犯罪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不当, 从而产生了中止犯罪行为的冲动, 用中止犯罪的形式承认了自己的犯罪错误。罪后认罪, 是指犯罪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发出承认自己错误的信息, 而是在犯罪完成之后始做出承认错误的意思表示。
二是按照诉讼时序划分, 认罪可以分为追诉前认罪、追诉中认罪和追诉后认罪。诉讼前认罪, 是指诉讼程序尚未启动之前, 行为人就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 发出了认罪的信息。诉讼中认罪, 是指国家机关已经启动了诉讼程序, 在案件侦查和审理过程中, 犯罪人发出了认罪的信息。追诉后认罪, 是指在犯罪人被定罪处刑后的刑罚执行期间, 认识到了自己犯罪行为的不当, 从而发出了认罪的信息。
三是按照认罪的原因划分, 认罪可以分为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主动认罪, 是指在没有任何外界压力的情况下, 犯罪行为人积极自主地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如上文所提到的中止犯即是其适例, 另又如追诉前的自首行为。被动认罪, 是指在面临压力的情况下, 犯罪行为人消极被动地发出了承认犯罪的信息表示。如在面临各种证据的压力下, 犯罪人承认了自己的犯罪。
四是按照认罪的形式划分, 可以分为明示认罪和默示认罪。明示认罪, 是指利用各种现实的语言、文字载体, 明确无误地传达了承认犯罪的意思表示。犯罪人放言:“我有罪”、“我知道自己错了”、“我不应该伤害他”, 犯罪人写认罪书、悔过书, 等等, 即属此类。明示认罪易辩, 但明示认罪之外还存在着一种默示认罪, 这种形式的认罪却容易被人所忽视。默示认罪, 是指没有明确无误的用语言、文字载体表示自己的悔罪意思, 但是用沉默或者其他语言或者肢体语言的形式, 对所追究的犯罪予以承认。比如, 犯罪人在犯罪后揭发犯罪事实、勇敢地同犯罪作斗争, 犯罪人在监狱中积极参与劳动改造、认真学习等情况, 即属此类。
五是按照犯罪人认罪的程度来分, 可以分为彻底认罪和不彻底认罪。彻底认罪, 是指行为大彻大悟, 全面而深刻地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过错。不彻底认罪, 是指行为人只是部分地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过错, 行为人对自己过错的认识还不够全面、不够深刻, 离彻底认罪还有一定距离。彻底认罪的犯罪人能够更加坚定地改造自己, 更容易改过自新;而不彻底认罪的犯罪人由于对自己错误认识不深刻, 在外界一定诱惑因素刺激下, 还很可能再次重操旧业, 走上犯罪的老路。
不同的认罪形式表明了犯罪人对待犯罪的不同态度, 反映了犯罪人不同的主观恶性程度。对刑罚的分配和刑罚的执行而言, 不同类型的认罪将会得到不同的刑法评价, 具有不同的刑法学意蕴。
(三) 认罪从宽的含义
认罪从宽, 是指对出于悔改或认错的心理而承认自己已经做出某种带有犯罪性恶劣行径的人, 予以相对较为缓和的刑法评价和配置。认罪从宽, 刑法上表现在量刑和行刑两个阶段。量刑是一个综合考量过程, 我国刑法第61条就明文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 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刑罚量定阶段, 应当将犯罪人的认罪情形作为一个量刑情节, 从而得出相应的刑法结论。在认罪情节的作用下, 有的犯罪可以免除处罚, 有的犯罪可以减轻处罚, 有的犯罪则可以从轻处罚。在行刑阶段, 考虑到犯罪人的认罪情节, 可以考虑宣告执行犯罪人缓刑, 也可以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减少对犯罪人刑罚的执行, 比如使其享受减刑、假释待遇等。
所以, 要特别注意的是, 我们这里的认罪从宽, 是指对犯罪人予以较为缓和的刑法评价和配置。较为缓和的刑法评价和配置手段是多种多样的, 它既包括刑罚量定阶段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也包括刑罚执行阶段的缓刑、假释、减刑、社区劳动等刑罚执行措施。
参考文献
[1]程士华、王立武:《认罪态度较好, 黄山市原副主席被判刑10年半》, 载新华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较研究 第2篇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开展并非毫无经验可借鉴。先行试点的速裁程序将成为从宽制度试点的衔接环节,从其经验来看,一些地方的基层司法机关为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推出了“认罪协商”机制。[1]而认罪协商制度[2],肇始于英美法系,现已日臻成熟,其设计理念亦可为我国所借鉴。
因此,本文拟结合英美法系最具代表性国家的认罪协商制度,对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构建进行探讨。
一、建立及运行:美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判例考察
英美法系立法,处处体现契约精神,其诉讼两造之建立便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所以认罪协商制度发端于美国,便不足为奇。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许多具体规则的产生和完善都由判例演化而来。所以,考察其国认罪协商制度,还需从判例入手。
(一)认罪协商之判例
1.BRADY v. U. S. [3]
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布雷迪诉美国(BRADY v. U. S.)一案,正式承认和接受了认罪协商制度。
该案发生在1959年,申诉人布雷迪因违反联邦绑架法案(18 U.S. C. 1201(a).),被指控犯有绑架罪。根据该法案规定,如果被害人因绑架过程中遭受到伤害,那么在陪审团建议下,加害人可能面临最高刑是死刑的处理。所以,在该案中,布雷迪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最初,布雷迪通过辩护律师作无罪答辩。但由于法庭欲通过陪审团审理此案,对于布雷迪和其辩护律师来说,并没有办法通过放弃陪审团审理的方式来降低自己被判处死刑的危险。再加上,本案中其余共同被告已经认罪,并准备出庭作证指控布雷迪。因此,布雷迪最后做了有罪答辩。法官在两次询问布雷迪是否自愿后,接受了布雷迪的有罪答辩。随后,布雷迪被判处50年监禁刑,执行中减为30年监禁。
2.NORTH CAROLINA v. ALFORD [4]
1971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北卡罗莱纳州诉奥尔福德一案,再次承认认罪协商制度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奥尔福德被指控犯有一级谋杀罪,该罪最高刑为死刑,当时,北卡罗莱纳州法律规定,如果被告接受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则可处以终身监禁;若被告不接受对其一级谋杀罪指控的情况下,除非陪审团建议适用终身监禁,否则奥尔福德一旦罪名成立,将处以死刑;当然,在不认罪的情况下,奥尔福德也有可能被认定二级谋杀罪成立,则其可能被处以2到30年的监禁刑。在大量有罪证据的指控面前,奥尔福德的律师建议作有罪答辩,代价是需要放弃上诉权等权利。不过在律师看来,它们仍是获益的,因为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可能性并不大。检察官同意了奥尔福德对二级谋杀罪的有罪答辩。随后,法院在接受该认罪协议之前,询问了相关证人,以增强内心确信。最终,该案被告奥尔福德被指控二级谋杀罪罪名成立,判处30年监禁。
(二)认罪协商之要素评析
布雷迪案与奥尔福德案,作为美国认罪协商制度历史上的经典判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此外,结合该国其他相关判例引申出的规范,美国认罪协商制度主要包含以下相关要素:
1.认罪协商之内容。大致呈现三方面内容:
(1)“刑期”交换。指被告一旦作出有罪声明,检察官将向法院建议一个对被告有利的刑期,或建议法院不必适用法定最高刑。这是认罪协商最主要的内容,上述布雷迪、奥尔福德案件中,对此均有所反映。布雷迪案中,被告从可能被判处的死刑置换成确定的50年监禁,这是认罪协商的体现;在奥尔福德一案中,亦是如此,被告选择与检察官协商,后者便不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从而避免被告被判处死刑的危险。
(2)“轻罪”交换。指在检察官起诉之罪的构成要件中,当重罪构成要件包含一个轻罪时,被告同意就轻罪认罪,检察官则放弃起诉重罪。该种情况在上述奥尔福德一案中,表现尤为明显,在美国刑事法上,较重的一级谋杀罪往往包含对二级谋杀罪的起诉,所以,在被告对重罪作无罪答辩的情况下,同时在检察官对重罪认定把握性不大的时候,提出轻罪指控以换取被告的有罪供述。对检方而言,这样做可以避免因重罪指控不力导致被告无罪释放,从而对其政治生涯造成不利冲击。
(3)“罪数”交换。指检察官起诉之罪包含多个罪名,被告统一就一罪或数罪认罪,而由检察官放弃起诉其余之罪。同样以奥尔福德案为例,美国对一级谋杀罪的起诉,往往同时附带对次等包含罪(lesser included crimes)如二级谋杀罪,过失杀人罪等的起诉。所以,一旦检察官与被告达成对其中一罪或数罪的认罪协议,便意味着检察官需要放弃对其他相关罪的起诉,从而增强认罪协议对被告的吸引力。
2.认罪协商之成立。指协商内容经法院承认并声明接受,该认罪协议便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在上述两则案例中,法院在接受该认罪协议前,询问相关证人,或询问被告作出的答辩是否出于自愿等,目的均是确保协议之有效性。具体来说,协议成立且有效,在美国法上,法官主要考虑三项因素:第一,协商的结果对被告是否公平,检察官是否存在以同一事实对被告再行起诉的可能,基于该项因素,在布雷迪案件中,法官考察布雷迪的认罪答辩是否建立在自愿与理智(voluntary and intelligent)基础上,这也成为日后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被告申诉理由是否成立的依据。第二,检方及公众的利益是否确实得到保护,检察官是否具有滥用职权的情形。该项要素主要是对检察官权力进行限制。第三,协商内容之量刑部分是否越权。[5]该项内容为认罪协商应有之意,其意图与前项类似。在奥尔福德案件中,由于被告承认有罪,检察官在起诉之罪上作了改变,但二级谋杀罪也并未否认被告“杀”之行为。
法官通常经由询问被告、检察官,或审阅检察官报告等方式进行调查,而后,根据调查结果确认认罪协商是否成立。一旦认罪协议被法官接受,其将不再召集陪审团,也跳过了辩论及听证等程序,直接进行宣判。实际上,在美国,认罪协商的成立都是围绕其正当性来展开,对该协议是否正当,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法官塔特尔(Tuttle)曾解释说:“在对检察官、法官及其辩护律师的承诺充分了解,以及对协商后果充分认识的情况下,被告所作出的有罪答辩就是有效的。除非该协议是在受到胁迫,或受到不当承诺(指无法满足或实现)及与检察官职责无关许诺的诱导下作出的。”
3.认罪协商履行之例外。协商成立后,对于两造双方,程序仍有回转余地。首先,对于被告而言,由于后悔而请求撤回已成立的协商如何处理,根据时间不同,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法院宣告之前,只要被告人证明任何公平正当的理由(a showing… of any fair and just reason),即可撤回;另一种则是在法院宣告之后,通常只有为避免明显的不正义(manifest injustice)情形下,才可能被允许撤回。[6]实际上,对于公平正义的把握并不容易,正如笔者所引的上述两则案例,被告均是认为自己面临了明显不正义的情况下,才作出的有罪答辩,因此,两名被告对案件提出申诉。在布雷迪案件中,申诉人认为自己作出的有罪答辩并不是自愿的。他提出三点理由,第一,他认为自己是受到联邦绑架法案1201(a)的胁迫,即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危险;第二,他的辩护律师向其施加了不被允许的压力(impermissible pressure);第三,他受到了减刑和从宽处理的诱导。同时,布雷迪还声称法官并未完全遵守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d)条“确保答辩自愿性”的规定。对于该申请,新墨西哥州法院还是予以驳回,该法院并不认为布雷迪作出的认罪协议对其是不公正的,理由同样有三点,一是认为被判处死刑的危险并不一定会胁迫被告作出有罪答辩,因为在有些死刑案件中,被告仍然作出无罪答辩,所以,面对死刑的危险,被告仍然是自由的。在本案中,辩护律师和法官也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布雷迪作出的有罪答辩是自愿和理智的。二是并无证据证明辩护律师对布雷迪施以身体或精神上的压力,以迫使其接受该认罪协议,所以,布雷迪该条辩解也不能成立。三是认为减刑和从宽处理本身并不违法,也并不存在不当之诱导,违法与否仅取决于作出许诺和有罪答辩的环境,这些情形在布雷迪案中并不存在。
除实体规范和案例考察之外,就程序法的角度,美国认罪协商也表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时间可始于刑事诉讼审判前的任一环节,案件在侦查环节,检察官便可同被告进行协商,其内容涉及程序、判决可能包含的实体等各个部分;第二,协商主体仅指被告与检察机关两方,检察官在协商过程中拥有绝对的主导权,法院的作用仅是对协商的自愿性进行审查,以确保协商的公正性;第三,内容具有广泛性,涉及罪名、罪数、刑期等,但是都有一定限制,并非可以在任一不同种罪之间相互变更。
尽管美国司法实践中,认罪协商制度有较大的市场,但对其的争论历时至今,从未休止。反对一方大多来自理论界,认为协商不能产生正确的结果,因为协商实务追求之首要目标是司法效率,该制度是在未调查全部证据、未询问全部证人之情形下,即决定被告的命运,判被告有罪,其有罪与否之正确性实有问题。[7]而实务界却不以为然,对于法官和检察官而言,其所考虑的则是不断堆积的案件给其带来的巨大压力;对于律师而言,协商制度能够确保案件的走向在其控制范围之内。此外,法庭内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具有相互合作而不愿造成冲突的倾向,协商正是此倾向的产物。[8]实际上,认罪协商制度现已构成了美国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而且对于大多数州来说,高达90%的案件是通过认罪协商判处的。[9]
二、探索及实践: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构建
国外认罪协商制度兴起的背景同我国当前提出认罪认罚制度的原因类似,均是为了解决诉讼拖延、基层办案压力过大等问题。为防止橘逾淮而枳的危险,我国刑事诉讼依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原则,同时为避免使人误认为“公正可以被交易”,于是称其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然而,在《试点方案》中,我们仍可窥探到“协商”内容。如在适用条件中,规定被告人需要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被告人具有选择权。此外,在进入审判之前,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基于此,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名称上虽未言“协商”,但内容中处处有“协商”,刑事程序中的协商,其实也是对人权保障与尊重的体现。
除去“协商”之外,结合前文所述的域外经验及当前我国实践面临的首要问题,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需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之启动时间
我国当前大部分学者认为侦查环节不适宜启动该项制度,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原因:一是认为侦查环节的主要任务是查清事实与证据,如果此阶段便加入认罪协商,则与刑事诉讼追求真实的标准相违背;二是可能会促使侦查人员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从而使该项措施成为造成冤假错案的诱因;三是有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不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各种证据,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冤枉无辜。[10]
笔者对此则有不同看法,认为侦查环节启动认罪认罚协商,可以发挥该项制度的最大优势,对学者担心的上述问题,通过配套制度的限制也可避免。首先,对侦查环节是否查清事实的疑虑。若将认罪认罚程序提前至侦查阶段,仍然需要将事实查清作为基本前提。此外,参考美国法,即使被告人接受协商并作出有罪供述,法院也需要调查其供述的真实性及自愿性。其次,对于侦查环节选择该项制度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担心,我们亦可借鉴英美法系制度的构造。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权力,一方面赋予被告“撤回权”,在法院判决前,能证明任何公平正当理由,可以撤回认罪声明。而此处的公平正当理由,应当被限定为协商前后的程序要求。例如,检察机关未告知认罪认罚之后果,亦或在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逼迫被告接受认罪认罚程序。另外,协商的地点与方式也需加以限制,例如在检察机关询问室,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在法院审查时需要出示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之完整光盘。另一方面,增加法院接受协商的条件,这也符合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该项设计参考前文,包括法院审查协商是否公平,检方是否滥用权力,量刑是否超出权限等。最后,该制度的推行更有利于引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尤其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由于该类型案件的隐蔽性,往往难以取得突破,由证到供更无从谈起,如果认罪认罚制度运用合理,无疑给检察机关审讯突破提供了更大的支持,而且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其言论更具可靠性,据此,检察机关再配合相关书证、物证,可以确保法院在审查协商自愿性的同时,增加其对案件真实性的内心确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之主体权限分配
美国认罪协商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法院更多扮演从属角色。在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设计中,检察机关与法院各自的角色和定位需要明确。
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是以一方为检察机关,一方为被告人而构建的。那么,问题是法院能否参与到检察机关与被告的协商中来?一种观点反对法院的参与,认为若法官参与进来,将给被告人带来压力,使其不敢拒绝法官的任何建议,担心如果拒绝,将可能在判刑过程中对自己不利。[11]另外,法官的过早参与,易造成心理上的先入为主,协商不成之后的裁判,难言公正客观。另一种观点赞成法官参与到认罪认罚协商中来,提出三点理由:一是认为量刑是法院独有职权,与其让检察机关行使,不如由法院参与进来,直接告知被告人可能处刑的上限与下限。二是认为法院的参与,可以增加被告人对于检察机关的信任,以及对将来可判刑罚的确信。三是法院的提前参与,可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确保协商的公平性。
笔者并不主张认罪认罚过程中法院的提前介入,原因在于,首先法官的介入,可能与其居中裁判的定位相悖,过分延伸了法院的职能触角。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如果以法院直接向被告人确定刑期,而未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反而更容易造成结果的不公正。相反,以检察机关提起,由法院审查确定,分权且保障最大限度的公正。最后,针对支持法官提前介入的第二个理由,则如前文所述,赋予被告人程序的“撤回权”,增加被告人对刑期的信心,同时对于检察机关的“失信”行为,将纳入对其日后评价的考量因素,最大限度确保司法的公信力。
(三)认罪认罚从宽之内容
《试点方案》对于“从宽”内容,规定了程序上从简和实体上从宽两个方面。
程序上从简,其作用,按照台湾学者张丽卿的说法,“不妨害当事人之攻击或防御之行使”,并“能防冤决疑昭示公允,使诉讼迅速终结,以免耗时费事,徒兹拖累。”[12]
实体的从宽,在当前主要仅指刑度方面,不包括罪名和罪数。我国当前试点的范围仅包括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刑度方面的从宽,在当前的速裁程序试点中,检察机关的权限是可以在正常量刑的基础上再减轻量刑10%—20%的幅度。所以,认罪认罚从宽,除了程序上的迅速审结之外,被告人还可以在原量刑基础上再获得10%—20%的幅度调整。例如在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情况下,原先的刑度是在3—5年,在没有自首的情况下,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则检察机关可能判其3年左右刑期。不过在陈瑞华教授看来,此种幅度远远不够,他认为应当将减刑的最高幅度增加到50%,尤其是对那些在自愿认罪的基础上,有积极退赃、积极退赔、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13]
三、结论
整体而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失为论理合宜又切中时弊的处方。近程努力方面,该制度除按照《试点方案》进行尝试以外,尚需借鉴国外,充分发挥两造的协商功能,包括对程序的选择,对量刑的建议等,从而更好地鼓励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中程目标则需考虑在认罪认罚程度启动上,适当提前,甚至将侦查环节囊括进去,但仍需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础之上。再者,认罪认罚从宽以检察机关与被告为主体设定,法院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负责,并不参与到具体的协议磋商过程中。另外,认罪认罚之“从宽”外延应当有所扩张,包括案件范围的扩大、量刑幅度的扩大。如此,“从宽”外延延伸必然需引进国外“协商”制度,从而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注释:
[1]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 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2]有学者称为“辩诉交易”或“诉辩交易”,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称为“认罪协商”,为行文方便,本文统一称为“认罪协商。”
[3] U.S. Supreme Court: Brady v. Maryland, 373 U.S. 83 (1963).
[4] U.S. Supreme Court: North Carolina v. Alford, 400 U.S. 25 (1970).
[5]United States v. Ammidown,497F. 2d615, 622(D.C. Cir. 1973); United States v. Maddox, 48 F.3d 555,558-559.
[6]Wayne R. Lafave& Jerold H. Israel, Criminal Procedure 941-942(West Publishing, 2d ed. , 1992).
[7]Alschuler, The Defense Attorneys Role in Plea Bargaining, 84 Yale L. J. 1179, 1180(1975).
[8]Weinger,The Abolition of Plea Bargaining, 35 UCLA L. Rew. 265, 266—267(1987).
[9]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 Source Book of Criminal Justice Statistics, Table 5. 25 at 502 and Table 5. 51 at 526 (1990).
[10]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1]United States ex rel. Elksnis v. Gilligan, 256 F. Supp. 244(S.D.N.Y. 1966)
[12]张丽卿:《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证据》,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81页。
认罪从宽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第3篇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认罪从宽制度, 这些制度牵涉到刑法的方方面面, 它既包括了刑法总则的规定, 也包括了刑法分则的规定, 既包括了量刑的规定, 也包括了行刑的规定。但是, 从总体上看, 这些制度还比较零散, 星星点点, 彼此不相统属, 没有一根线串连起来, 因而总显得杂乱无章, 前后不相承接。
1. 视角不统一。当前刑法没有从一个统一视角全面地认识不同形式的认罪现象。
在传统刑法理论中, 我们认为中止犯是因为犯罪人自动终止了犯罪行为, 因而可以宽恕。除此之外, 至于中止犯与主动交代的行为人、与自首犯罪人、与立功犯罪人等之间存在着什么关系, 我们没有考虑。在我们直觉里, 这都是些互不相同的制度, 并不需要放在一个层面是考虑, 不需要放在一个层面上比较。
在刑法上, 这些制度的确是一些各自独立的制度, 但是, 这些制度并非是彼此之间毫无关联。这些制度之间存在着一个极为明显的共同点, 那就是犯罪人出于悔改或认错的心理, 明示或默示地承认了自己已经做出某种带有犯罪性的行为。也即是在这些犯罪人之间存在着一种共同的倾向, 那就是认罪服法。认罪的方式各不相同, 有的明示以认罪, 有的是默示以认罪;认罪的时间各不相同, 有的是罪中认罪, 有的是罪后认罪, 有的是诉前认罪, 有的是诉中认罪, 还有的是诉后认罪;认罪的积极性不同, 有的是主动认罪, 有的是被动认罪;认罪的态度不同, 有的是彻底认罪, 有的是不彻底认罪;认罪的动机也不同, 有的是迫于环境压力而认罪, 有的是心甘情愿幡然悔悟。但是, 在这些形形色色的认罪制度中, 隐含着一个共同点, 那就是都是犯罪人的认罪。就认罪这一点而言, 不同的刑法制度找到了一致的本质特征。
对于中止犯、主动交代犯、自首犯、立功犯、缓刑犯、减刑犯、假释犯等类似的犯罪分子, 我们应该找出他们之间的共性, 站在同一个基点上认识这些不同社会现象。就认罪服法而言, 他们具有共同的属性, 具有共同值得宽恕的考量点。现行刑法理论上将这些分散的制度看成是各自为政的刑法制度, 缺乏了一种高屋建瓴的视角, 阻碍了我们对这些制度共同本质的认识。
2. 评价标准不统一。
在现行刑法上, 由于没有从一个统一视角来认识形式各异的认罪现象, 本质相同的认罪制度被人为瓦解分割为各个分支。由于没有立足于同一个基点, 也就无法对形式各异的认罪现象得出一个统一评价。因为我们没有看到形式各异的认罪的共同本质, 我们就不可能比较分辨出行为人认罪的不同程度, 因而我们也就无法在这种比较中安排对待之的不同力度。
认罪现象不同的表现形式表明了不同的认罪程度。在分辨认罪程度从而得出不同刑法评价的过程中, 我们应该始终遵循以下几个基本规诫:
第一, 罪中认罪优于罪后认罪。在犯罪过程中即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 从而停止犯罪行为, 相比在犯罪后才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的犯罪人而言, 这表明了行为人更强的悔罪意识, 更容易改造, 更容易去除其人身危险性。所以, 对于罪中认罪的犯罪人, 相比罪后认罪的犯罪人而言, 其认罪程度更深, 下次再犯罪的可能性更小, 所需要的刑法预防力度也更小。所以, 对于罪中认罪, 它理应得到比罪后认罪更加优越的刑法评价。
第二, 诉前认罪优于诉中和诉后认罪, 诉中认罪优于诉后认罪。诉前, 也即诉讼之前, 是指国家侦查、起诉机制尚未启动之时。诉中, 也即诉讼之中, 它是指国家的侦查、起诉机制已经启动直至审判结束的整个时段。诉后, 也即诉讼之后, 它是指诉讼结束之后直至刑罚执行完毕为止的整个过程。当国家强力尚未介入之时, 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 这就明显表明诉前认罪的犯罪人相比诉中认罪和诉后认罪的犯罪人而言, 具有更低的人身危险性和更小的刑法预防需要。同理, 诉中认罪的犯罪人相比诉后认罪的犯罪人而言, 具有更低的人身危险性和更小的刑法预防需要。由此结论, 在刑法评价中, 诉前认罪应当优于诉中认罪和诉后认罪, 而诉中认罪应当优于诉后认罪。
第三, 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主动认罪, 是行为在没有受到任何外界强力因素作用的情况下, 由于自己完全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失当, 由于自己的真心悔悟, 而诚心实意地承认了自己的行为错误。被动认罪, 则是行为人在外界因素的作用, 被强迫而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 不得已而承认了自己犯罪的过错。所以, 相较被动认罪而言, 主动认罪应该得到更为优越的刑法评价。
第四, 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彻底认罪是真心真意的彻底悔悟, 它反映了行为人极深的认识境界, 这是一种完全真实的悔悟和认罪。而不彻底认罪, 则有可能是表面的认罪, 口头上、表面上有认罪的表示, 但是骨子里却在打着其他如意算盘, 有的是为了骗取法官的同情, 有的是为了掩饰更大的罪恶。尽管这种不彻底认罪甚至包括其中的假认罪, 总比死不认罪、死不悔改的顽固分子要好, 但是, 相比彻底认罪的行为人而言, 彻底认罪的犯罪分子理应得到更为优越的刑法待遇。
二、认罪从宽制度完善
就刑法对不同认罪现象所规定的处罚力度来看, 现行规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罪中认罪和罪后认罪没有严格区分, 诉前认罪、诉中认罪和诉后认罪没有严格区分, 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没有严格区分, 彻底认罪和不彻底认罪没有严格区分。我们对认罪从宽制度研究工作的着眼点就应该放在这几个重点部位, 在研讨中指出改进的对策。
1. 罪中、罪后认罪的区分。
按照刑法规定, 对于中止犯, 没有造成损害的, 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 应当免除处罚。而对于犯罪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对于中止犯和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规定的相同点在于, 两者都匹配了两个等次的相同从宽待遇:应当免除和应当减轻。我们现在从认罪从宽的角度考虑一下, 刑法的这种规定是否科学?
中止犯和犯罪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 两者的共同表现都是认罪, 不过, 认罪的情况是各有不同。中止犯是罪中意识到了自己的犯罪错误, 从而停止了本可以继续进行的犯罪活动, 也即是行为人是罪中默示承认了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所以, 对于中止犯而言, 其认罪的表现形式是:罪中认罪、诉前认罪和默示认罪。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
犯罪分子则有所不同, 它认罪的表现形式是:罪后认罪、诉中认罪和默示认罪。比较两种犯罪的认罪形式, 从刑法上对它们进行统一评价, 我们坚持认为罪前认罪应该优于罪后认罪, 诉前认罪应该优于诉后认罪, 所以, 我们得出的结论是, 对于中止犯的刑法评价应该优于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
由上可知, 对于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 其刑法评价应该严于中止犯。我们假设刑法对中止犯规定的从宽处理策略即应当免除处罚和应当减轻处罚是科学的, 那么, 刑法就应该对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规定较之为严的刑法规定。从当前刑法的规定来看, 两种从宽待遇处于同一水平, 并无实质差异。所以, 应当适当调低刑法对犯罪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犯罪分子的从宽待遇。我们建议, 对于犯罪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 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
2. 诉前、诉中和诉后认罪的区分。
以诉讼时序为标尺, 我们可以看到, 认罪行为可能发生在不同阶段。比如, 同一个自首或者立功行为, 有的可能是发生在诉前, 有的可能发生在诉中, 还有的可能是发生在诉后。对于不同时段发生的认罪行为, 理应区别对待。根据诉前认罪应当优于诉中和诉后认罪、而诉中认罪应当优于诉后认罪的规诫, 我们能得出不同刑法结论。第一, 诉前自首应当优于诉中和诉后自首。第二, 诉前立功应当优于诉中和诉后立功。第三, 对于并有犯罪后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 我们要确立这样一个从先到后的有位顺序:诉前自首和立功、诉中自首和诉中立功、诉中自首和诉后立功, 处于前位者的刑法评价应该优越于后位者。
从不同时段认识认罪行为对于刑法的意义, 我们还可以得出结论, 对量刑中认罪的刑法评价应当优越与行刑中的刑法评价。在量刑阶段, 我们可能由于考虑到情节轻微罪犯认罪态度好而适用缓刑, 在行刑阶段, 我们也可能由于考虑到罪犯悔罪、认罪态度好而减刑和假释。在进行这些操作的过程中, 我们必须把握一个标准, 对于同样是由于认罪而对罪犯给予程度相当的从宽待遇, 但是, 行刑中的减刑和假释所要求的认罪程度应当严于量刑中的认罪程度。也即是说, 相比量刑中的认罪从宽而言, 行刑中的认罪从宽应当从严把握。
现行刑法规定较为粗糙, 没有从诉讼时序的角度来把握认罪从宽的意义。我们在刑法适用中, 应该强调这一点。强调这一点, 既可以限制相关操作人的自由裁量权, 从而实现司法和行刑操作的合理化, 同时也可以实现司法和行刑结果的科学化。在今后的刑事法律改造中, 我们也应该进一步细化刑法的有关规定, 将不同时段认罪之于刑法的意义明确体现出来。
3. 主动、被动认罪的区分。
刑法所规定的认罪制度, 对认罪的具体情况并没有进行严格区分。认罪有主动和被动之分, 两者具有不同刑法意义, 理应区别对待。正如上文所言, 在刑法的评价中, 主动认罪理应优越于被动认罪。
我国刑法一般将下列行为也视为自首:第一,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仅因形迹可疑, 被有关组织查询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 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第二, 犯罪后逃跑, 在追缉、追捕过程中, 主动投案的;第三,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 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第四, 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 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 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犯罪人的投案动机是多种多样的, 有的是出于真心悔悟, 有的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 有的是因为亲友的劝说, 有的是由于潜逃生活所迫。自动投案意味着犯罪人自己主动投案, 但任何投案都必须给予一定原因, 不要将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原因看成是犯罪人被迫的结果, 不要因为出于争取宽大处理或生活所迫的动机而否认投案的自动性。
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在自首制度中的体现即是主动自首和被动自首的区分。主动自首反映了行为人认罪态度的坚决性, 相对被动自首而而言, 他更容易改造。我国刑法不加分辨地将主动自首和被动自首混为一谈, 同样对待, 这是不科学而不可取的。我们应该在自首制度中对主动自首和被动自首作出细致的划分, 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主动自首应当优越于被动自首。同理, 在刑法对认罪制度的完善中, 我们应该在刑法中明确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的区别。
4. 彻底、不彻底认罪的区分。
彻底认罪者是诚心认错, 甘愿受罚, 再犯罪的可能不大, 因此, 所需要的刑法预防力度相对就较小。而不彻底认罪者则有可能是一时冲动而认罪, 在法庭审讯中, 他一有机会就有可能翻供, 认错并不彻底, 再犯罪的可能性还很大, 因此, 所需要的刑法力度还较大。
在自首行为中, 要注意区分行为人自首的诚信度, 要分辨行为人自首是否彻底;在缓刑适用中, 也要悔罪表现的真实性, 是发自内心还是为了欺瞒法官;在减刑和假释制度适用中, 也要通过平时学习和劳动改造的真实情况, 细致考察犯罪人悔改表现的真实性及其程度。且不能不分真假、不分轻重, 用同一个标准对待不同的认罪行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础原则, 罪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就是力图实现行为人行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与行为人所承受的刑罚相适应。不同悔罪表现, 反映了行为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 反映了预防行为人犯罪所需要的不同刑法力度,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真切把握, 不能漫无目的不分情况适用。在适当的时候, 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制定一纸审判指导意见, 比较细致地规划对不同认罪情况的分辨, 将彻底认罪和不彻底认罪的司法区分落实到位。
三、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问题研究 第4篇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体,认罪认罚协议
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项措施的出台,意在建立完善的案件分流程序。它对加快司法进程,节约司法资源有深远的影响。新制度的产生对于固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冲击可想而知,由于时间较短,相关部门尚未针对此制度的概念做出权威解释,在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尚待解决。在新的制度设计背景下,本文将对如下几个问题展开探讨。
一、主体设定与适用范围
在任何一项司法制度中,主体、客体的设定是最重要最基本的内容。认罪认罚制度的主体应当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2)检察院;(3)法院;(4)辩护律师。以上四类主体的设定无须赘述。在刑事诉讼中,有一类人也有着特殊的地位—被害人。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中受到实体权利侵害的一方,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其并不单独享有主体地位,因此也无法作为认罪认罚程序的主体。但鉴于其权利受到了损害,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严惩也有一定的预期。若只能目睹被追诉人以节省司法资源为代价,与检察院达成协议,法院予以最终确认从而减少刑期,却无法得到任务形式的补偿,这不符合法理、情理。被害人虽然不能成为认罪认罚制度的主体,但在成立前提必须满足被害人同意或对其作出相应的物质、精神补偿。与此同时,需要其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区分。陈卫东教授认为,认罪认罚制度是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1)本文从中得到良多启示,但我们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它本质上与自首和坦白制度不同。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减缓司法压力,有利于案件分流,条件是从宽处罚。重罪中适用此制度是不合适的,如果一味地追求用诉讼效率,刑法的严肃性无法保证,也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的目的。因此应当对该制度的适用从罪名、刑期或从宽的限度等角度进行限制。
二、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阶段与撤回
首先,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知采用认罪认罚制度及对其本身的价值后,当然可以为了追求减轻处罚主动做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侦查机关应当记录在案,日后与案卷材料向检察机关一并移交,以至于是否影响侦查机关提供相应案件事实与证据,因其与自首、坦白等程序有较大的相似性,本文暂不予讨论。应然之,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理应享有申请认罪认罚程序的权利。其次,意思表示的撤回作为权利保障机制,需进行详细的规范。既然是意思表示,真实性是必须具备的。我国侦查机关多年来经过不懈的努力,国家和公民的信任已经被无数次的践踏,由此撤销权的赋予是必备的救济手段。同时,撤销权的行驶应当受到限制。被追诉方及辩护律师可以在庭审结束前任何阶段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进行严格审查,一旦符合撤回的条件,应当告知检察院重新起诉或转为其他相应程序。同理,检察院发现有其他罪名或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情形,(如因发现新证据等造成罪名不符、轻罪重罪或无罪等),应当向法院申请撤回。
三、认罪认罚协议
检察院与被追诉人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进行协商。在不改变罪名的前提下,对原量刑建议进行记录确认,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减少,形成新的量刑建议。双方签字确认后,与其他材料一同移交法院。为不违反“一审判为中心”的思想,避免“口供中心主义”,法院享有最终决定权,若发现有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或应超出协议范围内量刑时,应当首先确认是否因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发现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等,之后发回检察院重新起诉,后按照其他程序完成审判。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EB/OL].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520.html,2016-7-12.
[2]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02).
[3]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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