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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条例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条例(精选6篇)

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条例 第1篇

企业停产期间职工工资发放标准?

我公司是九龙坡一家食品企业,由于经济危机影响企业经营,在生产量不饱和的情况下为了不裁员,只好阶段性让员工休息,时间有长有短,可能不到一月,也可能超过一月.请问在企业停产情况下对员工工资的发放标准是怎么样的?

你好,现就你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对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经工会或职代会协商确定职工领取的生活费标准。

二、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最低工资标准的70%)。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应经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

对上面企业提出的问题,我们的回答是:停产停工,工资不能停。针对目前有些企业订单减少,企业减产甚至停产,员工工资的支付问题可以分为下列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1、企业减产:如果企业产量下降,但仍然进行生产,员工仍然上班,只是工作时间减少,如一周上4天班,而且企业执行的是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第一,与员工协商,签订新的工资支付标准,按照新的支付标准在减产期间支付工资,这个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第二,仍然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履行,只是做一点变动:正常上班正常支付原定工资,放假时间工资支付标准按待岗计算,支付待岗工资,待岗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的70%。

2、企业停工:如果企业已经停工,没有生产任务,企业已经不安排员工工作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员工基本生活费。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800×70%=560元,即待岗工资可以每月发放560元。

退休职工,再次工作没有劳动合同,是否享受最低工资标准

不享受。退休职工跟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劳务报酬的多少要看你们雇主之间的约定

最低工资标准适用的范围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营户以及在其中领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不包括重新就业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工薪收入者业余、在校学生课余时间取得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临时聘用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也应该适用这个规定。据了解,尹先生的情况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因为他没有与聘用他的那所学校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

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条例 第2篇

2007年11月08日 16时20分 779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工商行政

“职工工资”

“集体协商”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07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规范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法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六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监督检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地方工会、行业工会、企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每方代表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相等。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九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十一条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五条 协商过程中,协商双方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办法更换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六)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七)计件工资制企业的计件单价;

(八)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有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十)变更、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一)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十二)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协商确定职工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意向,相对方应当自接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职工协商代表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应当在协商开始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

(一)企业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按照劳动管理关系将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修改意见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并重新提交审查。

企业应当在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六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并提交审查。

第二十七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和职工协商代表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提出的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条例 第3篇

一、施工企业建筑工人工资的发放

建筑工人的工资一般根据各工人的技术工种和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得出, 实行货币工资制的项目部每天计算各工人的应得工资, 实行传统工资计算方法的项目部是年终根据各项目的可供分配资金和每个工人的系数计算得出。但两种制度下工资都未能及时足额计提计入项目成本, 且由于项目资金紧张或其他原因, 往往未能按月足额发放给工人, 而是采取平时预发生活费 (一般是以职工借款形式发放, 计入职工往来) 、年终一次结清的方法。这种工资发放方法存在两个缺陷: (1) 不能及时反映工程成本中的人工费支出, 不符合会计上的配比原则; (2) 根据国税发[2005]9号文, 以上工人的年终工资应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导致工人的税负大大加重。

笔者认为更好的办法是将工人的工资尽可能地每月计提、发放并每月全员全额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实行货币工资制的项目部因每月能计算出各人的工资额更便于每月发放;实行传统工资计算方法的项目部可按历史经验每月预发工人工资, 年终可将全年应得工资减去已发工资后的余额再作为全年一次性奖金按国税发[2005]9号文的规定计算缴纳工人的个人所得税。

例1:某建筑工人全年可分配工资是30 000元, 每月发放工资2 000元, 月纳个人所得税额为0。年终应发工资6 000元, 可作为一次性奖金计算纳税, 该工人全年应纳税额为:6 0005%=300 (元) 。

按笔者所述方法, 一方面减轻了工人的个人所得税税负, 另一方面每月计提、发放工资能及时反映工程成本中的人工费支出, 遵循了配比原则。

二、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工资的发放

目前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工资大都实行年薪制, 企业将管理人员年薪预留一部分到年终考核发放 (考核后的年薪总额变化不大) , 其余年薪每月平均发放。因为年初就大致知道每人全年的工资且管理人员人数相对较少, 更方便设计每人每月应发放的工资额。笔者在实践中认为可按以下方法操作:

各员工的年应纳税所得额=年薪- (费用扣除标准+允许扣除费用) 12

年应纳税所得额为负的员工, 将其年薪平均每月发放即可;年应纳税所得额为正的员工可根据工资筹划区间表 (见右表) 计算发放工资。

例2:某公司一管理人员2008年年薪为200 000元, 其月缴费基数为2 500元, 个人每月应负担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分别为8%、1%、2%、12%。就以上资料进行工资发放纳税筹划。

方案一, 按表中的工资筹划区间进行发放。

该员工年应纳税所得额=200 000- (2 000+2 50023%) 12=200 000-2 57512=169 100 (元)

对照右表, 其年终考核工资可预留为60 000元, 月发放工资= (2 000+2 50023%) + (169 100-60 000) ÷12=11 666.67 (元) , 月工资适用税率为20%。

该员工每月应缴个人所得税= (月发放工资-费用扣除标准-允许扣除费用) 20%-375= (11 666.67-2 575) 20%-375=1 443.33 (元)

该员工年终考核工资应缴个人所得税=60 00015%-125=8 875 (元)

该员工2008年应缴个人所得税=1 443.3312+8 875=26 194.96 (元)

方案二, 若按公司一贯政策, 公司预留员工20%年薪年终发放, 上述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为:年终考核工资为40 000元 (200 00020%) , 月发放工资13 333.33元[ (200 000-40 000) ÷12]。

该员工年终考核工资应缴个人所得税=40 00015%-125=5 875 (元)

该员工每月应缴个人所得税= (13 333.33-2 575) 20%-375=1 776.67 (元)

该员工2008年应缴个人所得税=5 875+1 776.6712=27 195.04 (元)

方案三, 如果年终预留年薪超过某一税率临界点将更不利于员工, 如本例中当该员工年终预留年薪超过30%为65 000元 (60 000元以上) 时, 月发放工资为11 250元[ (200 000-65 000) ÷12]。

该员工2008年年终考核工资应缴个人所得税=65 00020%-375=12 625 (元)

该员工每月应缴个人所得税= (11 250-2 575) 20%-375=1 360 (元)

该员工2008年应缴个人所得税=12 625+1 36012=28 945 (元)

方案四, 如果将上述员工年薪全额按月发放, 该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6 666.67元, 该员工2008年应缴个人所得税=[ (16 666.67-2 575) 20%-375]12=29 320 (元) 。

从以上四种工资发放方案来看, 方案一对员工最有利。实行年薪制或等同年薪制的公司在发放员工工资时应尽可能将工资分成月工资和年终一次性奖金发放。○

摘要:根据税法相关规定, 结合目前施工企业工资发放的特点进行工资发放和个人所得税的筹划, 一方面能减轻员工的所得税税负, 另一方面能减少企业的涉税风险并遵循配比原则。本文对施工企业员工工资个人所得税进行纳税筹划。

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条例 第4篇

关键词:职工利益;工资收入;绩效工资

国家已下文各个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将实行绩效工资制,虽然目前绩效工资还未发放到职工们的手中,但如何发放的问题已在职工们之间讨论得沸沸扬扬。下面我们将从工资收入扣税问题来探讨绩效工资怎样发放才能使事业单位职工积极性得到提高。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扣除标准)×适用税率(扣除标准2000元/月(2008年3月1日起至今) )。

现假定一个单位共有职工300名,按正常发放月平均工资4000元,现要搞绩效工资制,每人每月先发3000元,其余到年底第十二月全补发完给职工,那么正常发放和執行绩效制就会产生不同的上交国家的税额,下面我们计算出两种发放工资方式所产生的税额。

1.正常发放一年所产生的税额为:

y1=[25+0.1(4000-2500)]*12=2100(元)。

2.绩效制一年所产生的税额为:

y2=[25+0.1(3000-2500)]*11+[325+0.2(15000-5000)]=3150(元)

y1-y2=3150-2100=1050(元).

由以上计算我们可以看出执行年绩效制每位职工每年所交税额要比原来的正常发放要多1050元,整个单位300名职工每年将向国家多交纳税款301500元,对于单位来说,损失一笔不小的数目,对困难家庭来说,这是一个家庭一个月的伙食费啊!对于劳动者来说搞年绩效制让自已损失了那么多,那他的工作积极性还会有吗?整个单位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会大大提高吗?我认为那是不可能的,因此我认为搞年绩效制是行不通的。

另外由于搞年绩效制截留下来的资金是一笔很大数目,很容易被领导挪用于其它方面,或者遇到不良领导时可能会产生腐败,这样将使单位职工蒙受更大的损失.

拖欠工资是职工们最恼火的事情,拖欠工资也是我们国家发生暴力案件的一个原因之一,因此我认为只有按正常情况发放工资才是最有利于职工的利益,才能更好地保障全单位的利益,才能使职工们安心地工作,才能使单位的事业得到更大的发展.

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条例 第5篇

来源:新疆网原创 作者: 2011年12月15日 01:15:5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次会议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公布实施。

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来源:新疆网 作者: 2011年12月15日 01:18: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分配秩序,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依法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确定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和工资支付方式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工资等劳动报酬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合理、诚信、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餐饮业、商贸零售业、文化服务业等行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企业方代表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备案审查,监督检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市、区(县)地方工会组织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二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每方代表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相等。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应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企业其他职工协商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或虽不足二十五人但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九条 区域、行业职工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选派,也可以由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在区域、行业内的负责人中经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职工方和企业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商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双方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三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六)计件工资制企业的计件单价;

(七)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八)变更、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九)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十)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与工资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本企业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高级管理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的比例;

(八)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利润增长或劳动生产率提高的,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进行协商。

企业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工资应当得到增长。

企业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第十八条 企业上年度经营困难且没有盈利的,协商双方可以通过工资协商适度调整工资水平。

第十九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协商劳动定额。

第二十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意向,相对方应当自接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选出代表、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职工协商代表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 工资协商每年一次,并签订工资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协商周期,但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

(一)企业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资协商期间,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四)采取停工、怠工、擅自关闭企业、辞退职工、扰乱公众秩序等不当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后7日内,应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修改意见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并重新提交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发生争议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协调。

第三十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在协商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方提供有关协商、签订工资协议所需情况和信息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犯协商代表权益、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工会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来源:新疆网 作者: 2011年12月15日 01:07:4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次会议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公布实施。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来源:新疆网原创 作者: 2011年12月15日 01:09: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通过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停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公安、建设、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并按照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停放机动车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按规划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利用待建土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审批前应征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设置期满后,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

(二)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六)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明显标识;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按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九)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在办理完毕上述登记事项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向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在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时应提供停车场设施清单、停车场相关图则、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

上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显著位置标示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

在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内停放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缴纳停车服务费。停车场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税务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和收费。

居住区内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按规定设置,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关闭的,其申请者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因城市建设需要关闭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按照使用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申请者相应费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影响交通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

(三)盲人专用通道或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二)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四)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停车泊位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停车场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职工的工资报酬怎么发放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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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的工资报酬怎么发放

工资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回报。单位在聘用劳动者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清楚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以及发放方式。具体来讲,职工的工资报酬怎么发放才合法呢?请跟随赢了网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职工的工资报酬怎么发放

企业应当按照下要求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一)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三)企业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企业也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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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必须书面记录所支付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工资的清单。

(四)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必须按照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至少应每月支付一次。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五)对于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六)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时,企业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七)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八)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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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九)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十)企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即加班加点时,应按日法定标准时间以外、休息日工作又不能补休、法定休假日工作三种情况,分别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原工资)150%、200%、300%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如何计算

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是《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具体规定的。但是如果职工未享受年休假或者享受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享受的天数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这个支付的基数又是如何确定呢?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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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

根据以上规定,在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时,需要从职工的收入中剔除的项目包括加班工资,而职工除基本工资之外的正常收入包括提成、绩效工资等仍应与基本工资同样计入劳动者的月工资内,以劳动者除去加班工资以外的月收入总额来计算劳动者的日工资。劳动者如果未休年假,用人单位已正常支付劳动者工作期间工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未休年假的天数,向劳动者另行支付200%的工资。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报酬待遇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在劳动关系建立后,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来发放工资报酬,不得无故克扣拖欠甚至是不发劳动者的工资。而身为劳动者,如果您有遇到被单位克扣工资或拖欠工资的情况,可以通过一些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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